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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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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制度

第1篇:制定制度范文

关键词:司法鉴定制度;规范;途径

一、引言

司法鉴定是不可缺少、无法替代的证据再认识过程,是保证司法工作客观公正的重要环节,对分析案件的重要性质、提高诉讼效率、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都有重要意义。如果司法鉴定制度有缺陷,必然使证据审查出现问题。当前,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还存在着缺乏统一法律规范、缺乏明确统一的行业准入标准以及鉴定标准、缺乏鉴定程序规则、违约责任的约束性规范、没有形成对鉴定人资格审查的规范和制度等问题。在实践中,缺乏司法鉴定启动和实施程序的细则和规范;鉴定人出庭没有强制规定,未能有效实施鉴定人质证程序。此外,在鉴定的范围和对象、鉴定意见书的制作和费用的收取、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也存在诸多问题,以至于出现“反复鉴定,自审自鉴”等弊端,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总之,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已成为在当前法律体系中的短板,与公正司法的大环境不相适应,亟待规范。为此,本文试从建立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规范司法鉴定标准的方面进行研讨,以期对我国鉴定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有所启示。

二、当前我国司法鉴定行业存在的问题

我国 2005 年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改革以后,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形成了比较系统规范的管理。然而,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诉讼案件大量增加,复杂度日益加深,设计专门性的司法鉴定也迅速增加,暴露出鉴定制度、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等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 司法鉴定机构缺乏统一领导和有效监督。

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属于社会中介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数量众多,有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有独立的专业性鉴定机构,还有医院、学校、协会等单位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虽然近些年来成立了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但往往有名无实,在司法鉴定工作中难以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国家认证、认可、准入、争议解决等制度,行业内缺乏统一领导和有效监督,使得各鉴定机构内部管理不规范,容易导致行业腐败,影响鉴定的公正性及证据的证明力。

(二) 鉴定标准不一,司法鉴定制度尚未规范。缺乏统一的技术鉴定标准时当前我国司法鉴定领域的重大缺陷。尤其是人身损害案件中,法医鉴定的适用标准均为早期制订,难以适应当前诉讼证据发展的要求。特别是伤残鉴定,只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和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标准,导致评定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时无标准可引用,出现引用的标准不同,伤残等级大不相同,同样的伤情鉴定结论相差悬殊。

(三)审查标准混论,行业准入制度尚不完善。

一是司法鉴定机构行业准入审查不严。鉴定机构管理实际上仍然是以司法行政管理为主。作为一个专业技术机构,缺乏行业主管部门的有效管理和指导,便难以达到管理目的。同时,司法鉴定机构特别是社会鉴定机构蹲在审核登记的门槛较低,技术标准不明确,司法鉴定质量不高等问题。在《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但我国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太广,技术标准不统一,不科学,明显不适应诉讼活动的需要。如果没有行业主管部门参与,缺乏评审的行业标准,专家评审就有可能流于形式,从而大大降低司法鉴定机构行业准入的门槛。此外,再进一步说,如果行业主管部门对某一司法鉴定业务在技术和人员上有特殊标准或要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不清楚或因业务不娴熟让申请人蒙棍过关,就有可能让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获得行政许可。

二是司法鉴定人资格门槛过低。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的条件包括:(1)鉴定实践能力条件。鉴定实践能力是指司法鉴定人具备独立解决本学科范围内相关的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能力,这是鉴定人开展鉴定的基本条件。鉴定人具有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为诉讼中的事实提供证据定性,故司法鉴定人应当是其所从事鉴定业务领域的专家。(2)法学知识条件。既然司法鉴定围绕着诉讼过程,且司法鉴定人作为诉讼参加人,就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学基础知识。司法鉴定活动离不开诉讼的活动过程,因此,具备一定的法学知识,能够使司法鉴定人更规范、严格地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也能够避免出现鉴定人只有技术不懂法的情况,保证司法鉴定工作程序的规范性。(3)专业技术资格条件。司法鉴定人是以科学技术与专门知识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他们必须具备较高的专业技术职称和特殊技能。司法鉴定人作为专家证人应该是本行业的专家,只有理论知识和实践能力相结合,才能成为具备司法鉴定领域权威人选,使其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更加权威、公信。

三、对目前司法鉴定现状的意见和建议

(一)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督。目前的中介机构属于社会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存在着追逐利润的企业性质。为了使司法鉴定机构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审判,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公正性、权威性,应当完善和加强对中介机构名的管理,严格准入机制,对信誉不高、管理不善的鉴定机构采取退出机制。

(二)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针对目前司法鉴定机构设置重复、混乱的不合理状况,应当对司法鉴定行业进行统一的管理。一是将司法鉴定机构从其所隶属的单位和部门剥离出来,形成独立的司法鉴定行业和司法鉴定机构。二是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对各类司法鉴定事项均应建立统一的标准,明确相应的鉴定机构。三是统一鉴定费用收取标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鉴定所需实际支出费用应列入败诉方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方显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五是建立司法鉴定行业级别制度。目前鉴定机构缺乏严格的级别概念。在司法鉴定行业独立的基础上,要建立级别制度,上一级机构可以否定下级机构的鉴定结论,从而保证待鉴事项能够有明确的最终鉴定结论。

(三)统一鉴定标准的适用。应当由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标准的适用原则或法院指定鉴定适用的标准。采用统一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以便使受害人能得到充分、合理和公正的赔偿。故此,尽快制定统一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如由最高法院会同司法部和卫生部等行政部门,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不分行业类别的人身伤残鉴定的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后,由国务院颁布实施。

(四)严格把关,加强培训教育,提高司法鉴定执业机构和人员业务素质和司法鉴定公信力。提高鉴定机构的资质水平和资信能力;提高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范制度;提高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技术水平,司法鉴定是一种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鉴定人员是以专家身份提供证据,为了保障司法鉴定意见的客观、准确、公正性,鉴定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

参考文献:

[1]郭淑娴.对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与完善.中国民事法学研究.2011-11-15

[2]潘法律.司法鉴定责任论.黑龙江大学学报.2011-08-20

[3]张亚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5-7-29

第2篇:制定制度范文

—洁泰环卫项目部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为规范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加强人员管理,强化全体员工纪律意识,维护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第3条  考勤是计发工资等各种待遇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考勤规定

第4条  公司员工必须自觉遵守劳动纪律,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工作时间不得擅自离开岗位。

第5条  考勤采用钉钉及纸质档两种方式结合进行。行政岗位及各乡镇大队长、中队长、五征车司机上班采用钉钉进行打卡,每月底由项目部专人进行统计;保洁员由中队长采用纸质档考勤表对其进行考勤,次月第一天将上月保洁员考勤表汇总至大队长处,由大队长报项目部。

第6条  项目部人事专员根据公司员工考勤记录,统计罚款情况,并从当事人当月工资中统一扣罚。

第三章  请假管理办法

 第7条  环卫工作无节假休息日,如有事可以办理请假,请假分为(病假、事假),请假需书写书面材料并说明理由,请假2天以内由上一级领导审批,请假2天以上7天以下由上两级领导审批,请假7天以上需报项目经理批准方可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岗位,按旷工计算处,扣罚双倍工资。

第 8 条  旷工半天者,扣除当天的日薪、绩效;旷工1天者,扣除3天的日薪、绩效;旷工2天至5天者,扣除相应天数日薪,取消当月全部绩效,即日起留职查看;旷工5天以上者,自旷工开始之日起停算考勤及工资。旷工2天以内需书写说明材料由上一级召开全员会议时做出检讨。

第9条  工作期间禁止打牌、酗酒等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如有者每次按照扣除一天的日薪及绩效计算,一周内连续出现两次或一个月累计出现三次以上者停算考勤,留职查看。

第四章  离职规定

第五章 

第四章  附则

第3篇:制定制度范文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一个国家和地区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而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作为投保机构,各存款性金融机构向保险机构强制或自愿按照存款的一定比率缴纳保险费,当投保机构面临危机或破产时,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代替破产机构在规定的限度内对存款者支付存款的制度。

在我国,长期以来并不存在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但从近年来发生的金融机构破产案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存款金融机构与政府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一种隐性的存款保护。隐性存款保险在保护存款者利益以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性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付出的代价也是沉重的,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隐性存款保险的弊端日益显露出来。

首先,不利于公平竞争。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相比,我国的股份制商业银行虽然服务好、不良资产率低、效率高,但由于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有国家信用作保障,存款者不用担心银行倒闭会给自己带来损失,这就加大了股份制银行的筹资成本,由此造成了大银行与中小银行不公平竞争的局面,抑制了新兴中小金融机构的发展,不利于提高中国银行体系的活力。

其次,不能合理处置问题银行,加大了处理的成本。由于隐性的存款保险没有明显的规定制度,缺乏市场化的机制,因而在处理中机制不够灵活。一般是在发生危机后,人民银行、地方政府等机构才实地商量解决的对策,而且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作支持、各种专业人员的配合等原因,大大延迟了处理有问题银行的时机。

第三,与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的趋势相悖。当前我国所采用的以国家信用为保证,对个人储蓄存款实行全额保险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一是额外加大了国家财政的负担,二是不利于形成正常的市场退出机制。随着入世保护期的结束,外资银行的纷纷涌入,中国未来的金融体系将呈现多元化的局面。如果仍采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就会使民营银行不能健康发展,而且会出现外资银行“搭便车”的现象等。

因此,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对银行体系改革的深入,以国家信用担保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已渐渐不能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建立对经济主体的合理激励机制,推行公开公平、设计合理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于维护金融体系稳定以及推进金融改革有着积极的作用。所以,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迫在眉睫,也恰逢其时。

二、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措施建议

虽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现行条件还不完全具备,但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步伐却并未减慢。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已经在积极进行改革和调整,已初步完成引进外国战略投资者,并稳步实施上市计划,大批中小银行也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它们迫切需要存款保险的服务来提高信誉,寻求更深层次的发展,而以国家信用为担保的隐性存款保险已经不适合当前金融发展和金融稳定的需要。因此,成立国家存款保险机构,在事前采取防范风险的管理措施,事后引入风险责任判断标准,引导商业银行向着健康的方向开展业务积极创造条件,在当前显得尤为必要。

1.深化银行改革,完善监管机制。存款保险机构主要是为了保护存款人,而不是为了保护银行不破产,为了代表存款人更好地运用专业化手段来监督银行的风险状况。因而,不能片面强调存款保险机构的风险承受能力,也不能高估其风险承担能力。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水平还不能完全适应金融业快速发展的要求,无论是监管手段还是能力,都无法满足有效监管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的需要。因此,应尽快建立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对银行业实行全方位监管。央行要发挥维护金融稳定的主导作用,对商业银行开展“窗口指导”,引导信贷投向,减少道德风险。建立新的监管方法和程序,提高监管质量以及完善监管体系,加强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积极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保障金融业的稳健运行。央行还可以通过完善征信管理,向银行和银行监管及存款保险部门提供风险预警;银行监管及存款保险部门根据央行预警限制信贷资金向高风险行业集中。在处置金融机构风险上,存款保险机构在保持相当的独立性的同时,加强与央行和银监会的协调。存款保险机构与央行、银监会以及其他政府部门的协调机制是否有效,将从很大程度上影响对问题银行的处置速度和成本。

2.为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和机构设立提供政策与法律支持。我国政府应制定和出台“存款保险法”,使存款保险规范化和制度化。用法律来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贯彻实施,保障存款保险机构的独立性和存款保险业务的安全动作。中央政府应对存款保险制度提供政策支持,以提高存款保险制度的公信度。3.实施强制投保政策。一是防止出现逆向选择问题,即只有风险较大的银行才去参保。产生逆向选择的原因之一就是实行自愿投保。如果规定所有的商业银行都必须加入存款保险体系,逆向选择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二是有利于相互监督,当所有银行都出保费,那么经营好的银行就有激励去监督经营不好的银行。三是可防止自愿投保方式下银行内部存款的大规模转移。四是有助于保险基金规模的扩大。

4.实行差别保费制度。随着银行业务的不断创新以及种类的多样化,统一的保险费率已经不能准确地反映银行资产的风险变化,因此,实行对不同风险的商业银行征收不同保费的差别费率已成为共识。美国FDIC基于CAMEL评级研究的“与风险相联系的保险费率制度”,已经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实施差别保费制度,相当于建立了一个正向激励机制。对那些经营状况较好、风险较低的商业银行来讲,由于保费相对较低,这就保持了其经营的积极性;对于那些经营较差的商业银行,为了降低保险费率,或者说为了降低经营成本,也会努力改善经营状况,加大风险防范的力度,降低自身的风险,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道德风险问题。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统一的银行评级标准制度,对银行的风险评估体系还不够健全,因而在实际的操作中对各银行风险的判定就十分困难。因此可按银行的资本化状况,同时参考经营管理水平、财务状况、资产风险比例等实行差别费率。资本充足率高、经营状况好的银行可缴纳较少的保费,反之亦然。而且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初期,应确定较少的费率级别,费率的级差也应当较小,但要规定一个明确的费率调整时间表,逐步过渡到完善的差别保险费率制度。

5.实施动态的保费制度。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其风险状况随着其经营策略与经济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如果商业银行的风险发生变化,保险费用却没有调整,一方面对其他的商业银行来说有失公平,另一方面会加大存款保险机构与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对投保的商业银行实施动态的保费制度,随时根据其风险的变化调整其保险费用,不但能保持公平,而且促使商业银行加强自身风险管理,始终把风险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6.设定保险范围。一方面要设立赔偿金额范围,制定一个限额:在限额以下的存款才能得到全额赔付,超过此限额的存款只能得到部分赔偿,或者不赔偿。这种全额赔偿和部分赔偿相结合的方式,既可以充分保护广大中小储户的利益,又能避免对市场纪律的削弱,使存款人依旧要注重风险的控制。设立理赔限额不宜过高,否则会引发道德风险。世界上保险限额平均是GDP的3倍,按此标准中国的保险限额不到3万元。然而由于我国居民的高储蓄率,金融资产主要是以存款的形式持有,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健全,加上我国部分中小金融机构管理水平低,抵御风险的能力较弱,若按上述比例确定保险限额显得偏低,保护面不足。为了维护广大存款者的利益,可适当调整限额,至少让90%以上的存款者得到全额赔付,将存款保险最高限额规定为10万元,对10万元以内的存款全额保险,超过10万元的采用递减比例赔偿是可行的选择。

另一方面,对存款的种类也要设限制,只对银行存款中的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储蓄存款提供保险,而同业存款、外币存款、大额存单、境外金融中心存款等都不在保护之列。这种风险共担机制,使存款人与商业银行仍然要注重风险控制,从而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应逐步强化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督权利和责任,加强对投保商业银行的监管力度。监管是避免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的有效对策。强化存款保险机构的权利,检查投保机构的经营风险,随时根据其经营与风险状况调整其风险等级,进而调整其保险费用;有权取消经营不善和非法经营者的保险资格,对问题银行实施兼并、收购和救助等。

三、结束语

根据我国现实情况,本文分析了目前我国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本意是通过防止挤兑使得银行体系更加安全,但如果设计不合理,结果可能会削弱银行系统的稳定性,从而加大银行倒闭的可能。可从存款保险法律建立、实施强制性存款保险、规定最高理赔限额、实行差别化费率等六个方面设计适合我国现状的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何光辉.存款保险制度研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65-73.

第4篇:制定制度范文

一、现行农业机械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定型鉴定在全国没有统一的规定和管理模式。定型鉴定是试验鉴定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推广鉴定申请材料需提品定型证明文件,第四款又规定“产品定型证明文件可以是所申请产品的省级以上相关鉴定证书,也可以是省级以上农业机械定型鉴定证书、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生产许可证及其附件。省级推广鉴定证书可以作为申请部级推广鉴定产品的定型证明文件。”目前,定型鉴定证明文件以“省级以上农业机械定型鉴定证书”为主,省级以上农业机械定型鉴定证书由各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管理需要组织开展定型鉴定后出具。由于各省的管理制度不同,开展定型鉴定的方式和方法也不统一,有些省开展定型鉴定直接提供定型鉴定证书作为定型鉴定证明文件;有些省开展推广鉴定不开展定型鉴定,提供推广鉴定证书作为定型鉴定证明文件;有些省由鉴定机构以型式检验代替定型鉴定。各省开展定型鉴定的方式方法也不相同,有些省根据不同产品采取会议鉴定、检测鉴定、函审的方式进行定型鉴定,有些省则用其中一种或两种方式进行定型鉴定。因此,对于企业来说,同一产品在不同的省可能会遇到不同的定型鉴定要求。同样是定型鉴定,需要提供的材料以及鉴定的依据、方法、时长可能也不一样。

(二)推广鉴定的管理和要求不够规范统一。推广鉴定是试验鉴定的主要方式,也是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重要依据,推广鉴定的地位和作用在农业机械鉴定管理中举足轻重。目前,推广鉴定在农业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中有相应规定。推广鉴定又分部级推广鉴定和省级推广鉴定,部级推广鉴定在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实施细则》中有规定,相对比较规范统一。省级推广鉴定,由于有各省根据当地情况进行规定的环节,不同省份开展的省级推广鉴定存在很多差异,出现很多不够规范统一和不一致的规定和做法,例如:(1)农业机械定型证明要求不统一,有些省开展农业机械定型鉴定有定型鉴定报告及证书,有些只开展农业机械型式试验,或者都不开展,直接进行推广鉴定;(2)批量生产时间要求不统一,有些省要求批量生产时间为一年,有些省要求为6个月,有些省要求为3个月等等;(3)销量凭证不统一,有些省按产品分大、中、小型,提出50台、100台、200台等不同数量的要求,有些按照产品销售价格规定不同的数量;(4)可靠性试验证明不统一,有些有可靠性试验报告,有些没有,并且可靠性试验报告的内容和格式往往也不一样;(5)鉴定依据不统一,省级推广鉴定没有部级鉴定大纲的由各省制定省级鉴定大纲作为鉴定依据,各省制定的省级鉴定大纲在审定规定和具体编制内容上都会有区别,造成同一个产品在不同的省进行推广鉴定时依据的大纲要求并不一样,等等。

(三)鉴定机构鉴定技术能力不强,发展不平衡。一是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在各省农业(农机)主管部门均有设置,分散在全国各省,按行政区域建设和受理开展鉴定业务,缺乏针对性和专业性,往往低水平重复建设,造成部分资源的浪费;二是鉴定机构技术装备投入不足,用于鉴定检验检测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缺少统一规划和调配,大部分鉴定机构基础设施落后,仪器设备无法及时更新,造成鉴定技术和能力落后,不能充分满足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三是鉴定机构人力资源更新困难,人才力量薄弱,大部分鉴定机构存在人才结构不合理、人员流动和更新慢、高素质人才缺乏等问题,使鉴定技术开发、能力创新等发展滞后;四是政府部门对鉴定管理缺乏有效的体制机制,往往着重对鉴定业务控制管理,忽视对鉴定过程的监督和检查,使鉴定工作权责不清,鉴定机构在业务和鉴定能力上过多依赖政府部门,缺乏独立发展和创新提高的能力。

二、现行农业机械鉴定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近年来,随着政府管理体制改革和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进一步推进,我国的鉴定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的步伐进一步加快,鉴定制度的改革也得到了不断的推进,但是根本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主要原因有以下方面:

(一)管理体制改革不到位,造成鉴定工作权责不清。目前,农机鉴定机构从属于各省农业(农机)主管部门,大部分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少数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也有大部分划分在公益一类,只有少数有划分到公益二类。但是,政府掌控鉴定工作的管理和决策权,鉴定机构在业务工作上必须服从主管部门的领导,独立开展和承担鉴定工作的公益性职能还没有得到进一步明确,鉴定工作权责不清晰,鉴定机构只有鉴定工作的责任和义务,没有鉴定证书发放的权利和独立控制能力,在人、财、物、业务来源、业务拓展等方面受政府部门控制较多,而政府部门由于工作性质不同,往往不够了解鉴定机构鉴定工作的性质和管理需要,因此难以管理和控制到位,造成鉴定工作的职权利不清晰,不利于发挥鉴定技术优势和技术潜力,也不利于落实责任和提高工作质量。

(二)监督管理欠缺,造成鉴定机制运行不顺畅。由于鉴定业务按行政区域划分,各地政府对鉴定工作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模式不同,各省开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发展也不平衡,有的发展比较快,有的发展比较慢。当前,政府对鉴定机构及鉴定工作尚缺乏有效的监督控制和协调管理能力,对鉴定主管部门、鉴定机构及获证产品的监督检查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体系机制,使监督管理缺乏力度和深度,不能确保鉴定机制的有效高效运行。

(三)财政投入机制不完善,造成鉴定基础设施建设落后。国家对鉴定基础设施缺乏统一的规划和投入,造成全国各地的鉴定机构鉴定能力和水平参差不齐,技术装备落后,基础设施老化,技术保障和服务能力不能完全适应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难以形成与国外同类机构相抗衡的能力和规模。

(四)人力资源调配不灵活,造成鉴定人才配置不合理。当前的人事管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力资源的灵活调配,束缚了人才的引进和更新,很多鉴定机构出现人才结构不合理、人员老化严重、人才断层无法补充、高素质人才留不住、岗位调整缓慢等问题,不利于选拔、配置和培养优秀适用的鉴定人才,甚至造成人才流失严重的问题,影响了鉴定技术工作的创新和发展。

三、关于鉴定制度改革的思考

随着农业机械化的快速发展和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的深入推进,农业机械鉴定已经成为确保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和促进农业机械化快速、高效发展的重要手段,解决现有农业机械鉴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打造实力雄厚技术过硬的鉴定队伍,使农业机械鉴定走上依法依规规范鉴定的轨道,至少要考虑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正确定位鉴定机构职能,明确鉴定权责。农业机械鉴定的权责来自于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职能,然而,农业机械鉴定机构的职能从当初成立鉴定机构到后来的机构改革,以及当前的事业单位分类改革都没有得到确切明确,更没有全国形成统一。长久以来,很多农业机械鉴定机构甚至单纯以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职能代替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职能。由于鉴定机构主要是为政府管理提供决策依据、为农民消费者把握农业机械产品技术质量,确保农民消费者权益,无论从其工作性质还是从其工作内容来说,都具有全国性、公正性、服务性等特点。按全国各省行政区域不同定位鉴定机构及其职能,显然难以实现鉴定工作的公共服务职能,不利于保证鉴定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的统一,更不利于确保国家强农惠农富农政策的实施以及农机工业的繁荣发展。因此,国家应该从全国农业机械化战略发展的高度,以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为契机,统一规划和定位鉴定机构的职能,明确鉴定机构的鉴定权利和职责,打造职权分明、管理科学、工作规范的农业机械鉴定质量保障体系。

(二)规范鉴定管理模式及操作方法,统一鉴定要求。全国的农业机械鉴定对象是一致的,都是面向生产企业,全国的鉴定目的也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提供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证明。因此,农业机械鉴定应该要有统一的方式、方法和规定,不应该出现不同地区不同人员不同对象有不同鉴定要求的现象。为此,应该着力解决鉴定“怎么做?做什么?谁来做?”的问题,在全国范围规范统一鉴定的管理模式及操作方法。首先,要统一对农业机械定型鉴定的管理和要求。如果农业机械定型鉴定是必须的,就应该建立定型鉴定统一的规定和模式,以便全国各省的做法一致,不再出现不同地区采取不同的定型鉴定方式和方法,间接上造成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不公。如果农业机械定型鉴定可以不考虑,则明令取消;第二,要统一农业机械鉴定大纲。鉴定大纲,目前主要是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大纲,分为部级鉴定大纲和省级鉴定大纲,这是农业机械鉴定的依据,制定大纲的方式和方法应该要全国一致,除了个别特殊区域的特殊产品,只要是全国范围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都应该执行一样的鉴定大纲作为依据。没有部级鉴定大纲由省级制定鉴定大纲的管理方式,难以在全国统一鉴定方法,并保证鉴定大纲的质量;第三,要统一推广鉴定受理的条件。推广鉴定之前的批量生产时间、销量凭证、用户数量、可靠性试验证明等对同一产品应该有统一的要求,不同的省执行不同的批量生产时间、销量凭证等,只会造成不同企业享受政策优惠的不公。

(三)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提高鉴定机构水平。政府应该转变管理方式,改变对鉴定工作的管理模式,探索建立长效的监管机制,加快实现行政监督与鉴定工作管理相分离,通过制修订相关政策法规和制度,推进鉴定机构规划的顶层设计,着力建设一批技术能力强、服务水平高,具有一定公信力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也应该转变观念,加强质量管理体系与组织管理体系建设,提高内部管理规范化,增强自我发展和控制的能力。

第5篇:制定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加强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管理,根据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机构,是指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采购业务,以及政府采购咨询、培训等相关专业服务(以下统称政府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

采购机构中由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实行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制度。

第三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和效率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

第六条认定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分为审批资格和确认资格两种方式。

审批资格适用于招标机构以外的机构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以及招标机构申请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的资格。

确认资格适用于招标机构申请确认其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的资格。

本办法所称招标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资格的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等招标业务的机构。

第七条招标机构经财政部门确认资格后,可以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事宜;也可以在依照本办法经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

招标机构以外的机构经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可以从事招标机构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也可以在依法取得招标机构资格后,从事招标机构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事宜。

第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应当载明政府采购机构名称、业务范围、资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财政部门印章。

《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三年,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

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名单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政府采购机构可以依法在全国范围内政府采购事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政府采购机构依法自由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在实施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和对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资格认定的一般程序第十三条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机构(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资格认定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出资格认定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材料和反映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无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人向同一财政部门既申请资格审批又申请资格确认的,可以一并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资格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审批资格或者确认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审批资格或者确认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审批资格的条件与程序

第十九条招标机构以外的机构政府采购事宜,或者招标机构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应当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

第二十条审批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只能单项政府采购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由财政部负责审批。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由申请人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一条乙级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

(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

(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以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七)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5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10%。

第二十二条甲级政府采购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万元以上;

(二)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7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20%。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申请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申请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机构章程,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说明,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方面专业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上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

(六)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前三年内有无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况说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申请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与副本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应当及时将副本予以退回。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甲级政府采购机构条件的,财政部应当批准其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并颁发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乙级政府采购机构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批准其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并颁发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之日起15日内,将获得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确认资格的条件与程序

第二十六条招标机构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业务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认资格。

第二十七条已获得甲级招标机构资格的招标机构,应当向财政部提出确认资格的申请。其他招标机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确认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招标机构提出确认资格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标机构资格证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

(三)证明其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良好的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招标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核实,经核实无误的,确认其具有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资格,并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确认招标机构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之日起15日内,将获得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资格延续与变更

第三十一条政府采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延续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近三年政府采购事宜的业绩情况;

(二)机构章程或者简介,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说明,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方面专业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

(五)近三年接受投诉及行政处理、处罚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在收到资格延续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应当在申请人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延续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重新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政府采购机构逾期不申请资格延续的,其《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需要继续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

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机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其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一)《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记载事项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换证手续;

(二)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三)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机构需要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情况,以及依法使用《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政府采购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事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机构在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政府采购事宜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将政府采购机构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机构违法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定、延续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由认定其资格的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收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政府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一)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业务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6篇:制定制度范文

第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依据《价格法》第十八条确定,具体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为准。定价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国际市场价格。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行业特点,确定具体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

第六条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

第七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第九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第十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应当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

第十一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对依法应当听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的具体内容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定价机关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定价机关履行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经过成本监审的,附成本监审报告;

(四)制定价格后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五)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纪要;

(六)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七)经过听证的,附听证会纪要;

(八)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第十五条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

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

第十六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定价机关是行业主管部门的,作出制定价格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制定价格的决定必须盖有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由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在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定价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价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行为的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行为应当接受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二条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定价机关有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7篇:制定制度范文

第二条从事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价格评估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前,需通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实行等级制。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具备的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县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

第四条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五条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五名;

(五)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30%;

(六)注册资金不低于二十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乙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七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50%;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甲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十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60%,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15%;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二)证明具备工商注册企业法人条件的材料;

(三)价格评估机构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四)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第九条申请乙级或者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除提交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供五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和丙级或者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应在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初审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第十二条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资质认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依法作出不予资质认定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十天,价格评估机构应按规定到资质认定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认定手续。重新认定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要提供近三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五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十六条价格评估机构登记内容变更,须及时到资质认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价格评估机构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记录。

第二十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价格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价格评估机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价格评估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个人和组织发现价格评估机构有违法活动的,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理权限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权限,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价格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注销手续: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届满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二)价格评估机构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理由的。

第二十六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实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并给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警告。

第二十九条价格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

(三)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必须进行行政许可的估价业务收取估价费用的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与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三十二条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8篇:制定制度范文

【关键词】 信息披露; 指定报刊; 博弈模型; 占优策略

上市公司信息涉及数以万计的投资者以及其他信息使用者的切身利益,公开、公平、公正的信息是引导社会资源配置的重要信号,因而越来越受到众多学者的关注。现有的研究聚焦在上市公司、媒体、会计事务所和监管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合谋与不合谋以及如何监管等(如:Laffont & Martimort,1999;Boot & Thakor,2001;Baron,2005;Porteiro,2008;刘永泽等,2002;黄世忠等,2002;贾国栋等,2009;淮建军等,2009;李成等,2009;赵息等,2010)。如何保证证券信息公开、公平、公正,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平和效率,证券监管机构和媒体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依据有效市场假说,上市公司所披露信息越是真实、完整和充分,将越有助于解决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进而提高市场的有效性(Eugene Fama,1970)。为此,各个国家的证券监管部门都制定和实施了信息披露制度。自1993年起,我国证监会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办法、条例,并且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等报刊媒体专门披露我国上市公司的相关信息。同时,三大证券报还是保监会、银监会、基金、证券公司等机构信息的指定媒体(石研,2011),这就形成中国特色的证券市场指定报刊信息披露制度。该项制度在资本市场发展初级阶段对维护资本市场公平和效率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化进程的深入和资本市场快速发展,指定报刊信息披露制度的局限性也日益凸显。然而,鲜有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报刊媒体的占优策略研究的文献,本文基于这一逻辑起点,尝试运用博弈分析工具对其占优策略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博弈模型的构建

首先,假设参与博弈的双方为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报刊媒体,双方都是市场中的“经济人”,都将采取合适的策略去实现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其次,假设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行动方案有两种,即指定和不指定;报刊媒体的两种行动方案为监督和不监督,同时博弈双方所需要的信息是完全掌握的,双方知道对方策略空间和效用函数,即为完全信息下的静态博弈(张维迎,1996)。最后,为构建模型方便,假设总收益为1个单位,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报刊时,报刊媒体的收益为R(0≤R≤1),监督成本为C(0≤C≤1);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不指定报刊时,报刊媒体的收益为r(0≤r≤1),监督成本为D(0≤D≤1),由于证券监督管理没有赋予报刊媒体垄断地位,报刊媒体更有意愿去履行舆论监督职能,从而使得D≥C。当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报刊时,报刊媒体履行舆论监督职能的净收益为R-C,报刊不履行舆论监督职能不发生监督成本,净收益为R;当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不指定报刊时,报刊媒体履行舆论监督职能的净收益为r-D,报刊不履行舆论监督职能不发生监督成本,净收益为r。当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报刊时,如果报刊媒体履行舆论监督职能,势必对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公权力约束,净收益为1-R-C(为讨论方便,假定减少的收益额为报刊媒体的监督成本)。同理可得,当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不指定报刊时,如果报刊媒体不履行舆论监督职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净收益为1-r;如果报刊媒体履行舆论监督职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净收益为1-r-D。从而可得证券监督管理与报刊媒体的得益矩阵(如图1所示)。

二、分析与讨论

从图1得益矩阵可知,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报刊时,报刊媒体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处于垄断地位,故有报刊媒体的收益R>r,因此,对报刊媒体而言,其均衡解为(不监督,指定)和(不监督,不指定),换言之,无论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是否指定报刊,报刊媒体的占优策略是不监督。而对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而言,报刊媒体履行舆论监督职能时,会约束管理部门或超越职权等行为及不符合规定的甚至腐败行为。报刊媒体对证券监督管理不是一味地惟命是从,必然会减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效用,从而使得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也会选择的策略为(不监督,指定)和(不监督,不指定)。进一步观察图1可知,指定报刊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收益会小于不指定报刊的媒体的收益,从这个层面来讲,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也愿意不指定报刊,这样证券监督管理的效用最大,对整个资本市场的发展和整个社会资源的配置更有益处。

第9篇:制定制度范文

一、关于罪名的个数

对刑法第397条规定了多少个罪名,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中解释为三个罪名,即罪、罪、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则解释为二个罪名,即罪与罪。与上述司法解释相对应,在理论上也一般是围绕着这两种观点进行论证。认为应定三个罪名的论据主要是:1.罪与罪、罪的法律特征不同,即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不同;2.不是罪与罪的法定加重情节,而是一个有独立法定刑的罪状规定;3.只有将第2款的规定理解为独立罪名,才能使其成为刑法渎职罪章中的其他各涉及、、的普通法条,从而符合普通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对称性,符合立法的科学性。〔1〕而二罪名论者的论据则是:1.从法条的语言逻辑上分析,第2款规定的行为及罪过与第1款是完全相同的。〔1〕因为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的罪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2的”,“前款罪是什么罪?是罪和罪。把第2款的罪状换个说法,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或者罪’。罪状中说得明明白白,第2款规定的仍然是罪和罪。与第1款所不同的,仅仅在于第2款的犯罪是以为前提的,其他要件与第1款完全相同。”〔3〕因此,第2款规定的内容无法形成独立的罪名。2.既不是客观方面的行为更不是主观方面的罪过,也不是犯罪目的,而“只能是引起犯罪的原因,或者是犯罪的动机。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确定罪名时不能根据犯罪动机来进行……所以,第2款的规定不具备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无法确定为独立罪名。”〔4〕3.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与没有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一样,也规定有独立的法定刑,但并仍然只是被理解为情节加重犯,而没有被确定为独立的罪名。因此,“没有任何理由表明我们可以对第397条第2款中‘犯前款罪’的规定作出不同于刑法中其它类似条款的特别理解;而且,如果该款被确立为独立罪名,将会与刑法中所有规定有‘犯前款罪’的条文的理解相悖,从而破坏法律用语的协调性、一致性。”〔5〕

上述二罪名与三罪名的确定与理解,都有自己的立论根据。但是,应该看到,它们都不能合理地解释以下问题:第1款、第2款的罪过是一样的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积极地追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也构成本罪吗?为什么第1款、第2款规定同样的行为方式,而第1款是两个罪名,第2款却是一个罪名?不同罪过的犯罪行为适用同样的法定刑合理吗?等等。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第1款与第2款分别规定的是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则两罪名是无论如何也不能证明是正确的。因为故意犯罪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定同一罪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不能令人接受的。我们十分清楚地注意到,刑法对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罪状表述在1997年刑法修改后增加了“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字样,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也都在自己的罪名规定解释文件中确认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这表明这两个最高司法机关都认为对故意与过失行为定同样的罪名是不正确的,这也从另一方面证明故意与过失在确定犯罪罪名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当一行为既可能是故意实施,也可能过失实施时,而如果397条第1款与第2款规定的犯罪是同样罪过形式的犯罪,则定三罪名显然也是不合适的,因为基于同样的罪过,实施同样的行为,只不过法律规定了其加重法定刑的特殊情节,在确定罪名时就不能认为加重法定刑情节的情况就是另一种罪名的犯罪(除非这一情节是根本改变了行为的罪过性质或根本改变了行为性质),正如不能把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又确定为一个新罪名一样。三罪名从表面形式上看似乎注意区分了罪过形式不同在确定罪名中的作用,但是却没能合理解释为什么第2款规定的罪名不是罪与罪,而只是罪。因此无论是二罪名论还是三罪名论都存在着缺陷,不能完整地反映立法的本来意图。有必要对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罪名进行认真的研究。

二、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犯罪罪过

目前对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犯罪罪过形式,在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有认为只是过失犯罪的,〔6〕有认为可以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的,〔7〕也有认为只能是间接故意与过失,而不能包括直接故意的,〔8〕也有认为本条规定的罪是过失的,而罪是与罪相对应规定的犯罪,仅是故意的。〔9〕这些不同的观点直接影响到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与定性。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不同的观点都是在坚持本条规定的仅二个或三个罪名的前提下进行的论证。

笔者认为,在二个或三个罪名的前提下,上述不同的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

1.在二个罪名的前提下,如果都是过失犯罪,则难以解释该条在第2款的规定:“犯罪前款罪”,因为,在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得出该款规定的还是过失犯罪,因为实施的行为或因而不履行职责的行为,都是具有对犯罪后果的明确性认识,至少具有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放任心态。法律或行政法规、规章制度之所以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相应的职责或不实施相应的行为,或对不同职级的工作人员的权限进行划分,就是要防止这种或不履行职责、或越权等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也就是说,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本身就是以对可能出现的危害结果的明确预见为前提的,就是为了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行为人为了“”而或不履行职责或越权,当然不能认为是基于“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理态度,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虽然不能说都是积极追求的,甚至行为人也可能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但他的这种不希望是建立在完全没有客观根据的基础之上的,行为人也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正好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心理态度。对这种情况都解释成过失,与过失犯罪的立法、理论与实践不相符。在实践中,不乏存在着为了一已私利或私情,在对犯罪危害结果明知的情况下而仍不顾这种结果的出现,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职责行为的情况。因此,认为第397条规定的犯罪都只是过失犯罪是不恰当的。

2.在三罪名的前提下,即认为第1款规定的是罪与罪,而第2款规定的是罪,这一理解照顾到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故意不履行职责或者故意的情况,因而比较合理地解释了该条规定的行为的实际情况,但是为什么对第1款解释为规定两个罪名,而第2款却是一个罪名,没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同时罪并不能使该款规定的犯罪与其他因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区分开来,从我国刑法规定的情况来看,是一类行为而非一个罪名所能包括的行为。

3.在二罪名的前提下,如果认为本条第1、2款规定的都是同样的罪名,也没有犯罪罪过方面的差别,那么按照这种理解,则无法解释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按照我国刑法现行的做法,对相关条文规定的犯罪,如果根据刑法条文对犯罪罪状的描述,在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方面的理解上不会出现分歧,才会在罪状中不明确规定该犯罪的罪过;而如果某种危害结果既可以是故意实施某种行为造成的,也可以是过失实施某种行为造成的,无论是故意或过失都要追究刑事责任时,一般会在罪状中规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这种规定特别多);如果某一危害结果既可以由故意行为造成,也可以由过失行为造成,但立法在相应犯罪的罪状中没有明确规定是故意或过失时,根据“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规定,则应该认为过失造成的不负刑事责任,只有故意造成的才负刑事责任。如果认为397条第1、2款规定的是同样罪名,但无论是故意或过失都要负刑事责任,则无法解释为什么刑法唯独对这一条不明确规定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也不能解释刑法在对所有的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除泄露国家秘密罪与泄露军事秘密罪外)都规定故意与过失造成同样危害结果的行为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幅度,而在本罪中却对故意与过失行为规定同样的法定刑。

4.如果把罪作为与罪相对应的犯罪而设立的,罪是故意,罪是过失,则会导致对因过失而的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也会导致第397条第2款只是对第1款行为中的的情况的规定,无法对因不履行职责按第2款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规定的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显然包括了和的两种情况。因此,对本条规定的罪过的该种理解,也不能认为是符合立法的原意,而且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更大漏洞。

因此,笔者认为,在二罪名或三罪名的情况下,都不能对上述法律的规定作出合理的解释。笔者认为,刑法第397条第1、2款分别规定了两种罪过形式的与的行为,因此,应得出四个罪名的结论。理由如下:

1.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当一个行为既可以由故意行为实施,也可以由过失行为实施时,或者一个危害结果既可以是故意造成也可以是过失造成的,我国立法者在立法中都会在该罪的罪状表述中明确该罪在主观方面的内容,只有立法者认为不应产生歧意时,才不在条文中明确标示故意与过失。最明显的例子莫过于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泄露军事秘密罪的规定。尽管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无论是故意泄露,还是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军事秘密,其法定刑是一样的,但立法者并没有因此忘记这种行为可以由故意实施也可以由过失实施,因而在这两个犯罪的条文中明确标志“故意或过失泄露……”的字样,以明确表明这种行为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处理,也正是对我国1979年刑法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故意或过失引起的过失泄密是否构成犯罪争议的一种立法表态。这也就表明了立法者在有关犯罪的罪状表述中会十分注意犯罪罪过方面的内容,以防止给司法适用造成不应有的不明确性。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从字义所包含的意义上已经表明了该款所规定的行为的故意罪过内容,相应地也就表明了第一款行为的过失罪过内容。

2.如果相似的危害结果既可以由故意行为造成的也可以由过失行为造成,而立法规定故意或过失都构成犯罪的,就目前的司法解释而言,一般都是分列成两个罪名,而不是不分故意与过失地统一用一个罪名。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放火罪与失火罪、爆炸罪与过失爆炸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移物品牟利罪与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书刊罪、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与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等等。笔者囿于所见,尚未看到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在有关罪名的解释文件中不分故意与过失地把造成相同结果的行为统一规定为一个罪名的情况。当然如果二罪名说的观点成立,且第397条规定的罪状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则应是一个唯一的例外,但不知为什么应该有这么一个唯一的例外?

3.由上述2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犯罪的罪名确定中,犯罪的主观罪过是确定一个罪名的绝对重要的因素,具有绝对的意义。特别是在涉及同样的结果既可以由故意造成也可以由过失造成的时候,必须在犯罪的罪名中明确标示出犯罪的罪过。

4.不能认为第397条第二款规定了“犯前款罪”,就意味着第2款规定的罪名与第1款规定的是相同罪名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使用“犯前款罪”这一表述的地方有许多,但“犯前款罪”的含义并不是相同的,其中有的是规定以共犯论处的,有的是规定进行数罪并罚的,有的是对单位主体犯“前款罪”应构成犯罪及其法定刑的规定,还有的是对因为具有特别的身份或特别的情形而规定的从重处罚或提高法定刑的。这些情况下的“犯前款罪”就是实施了前款所列的犯罪行为,“本款”与“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在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并无什么重大的本质性差别。但是,还有一些条文中的“犯前款罪”则不能这样理解,这里的“前款罪”显然不能理解为前款所规定的犯罪,而仅能理解为是造成了与前款所规定的犯罪结果相类似的结果,如刑法第115条第2款、第119条第2款、第124条第2款、第370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犯前款罪”的,绝对不能理解为过失实施了放火罪、过失实施了故意爆炸罪、过失实施了故意投毒罪、过失实施了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等等。这里的“过失犯前款罪”只能理解为虽然造成了上述与故意行为造成的结果相同或相似的危害结果,但不是基于故意而是基于过失行为造成的,否则,语义上的自相矛盾是十分令人尴尬的,也是逻辑所不能允许的。因此,不能从第397条第二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前款罪”的表述中得出该款规定的是与第1款同样罪名犯罪的结论。

5.刑法明确规定,对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反过来也可以认为,当一个行为既可以由故意实施也可以由过失实施,而立法又没有明确规定其是故意还是过失时,只能理解为故意行为才构成犯罪,过失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如果397条1、2款规定的是同样罪过的犯罪,那么就应该得出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而应认为都是故意犯罪。显然,法律条文的本来含义决不是如此。

6.从刑法对有“”字样的犯罪的规定来看,可以肯定“”实施的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如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造成破产、亏损罪、不征、少征税款罪等等。最明显不过的是立法明确区分了商检罪与商检失职罪,从而把因而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规定为故意犯罪行为,而把严重不负责任的延误出证、错误出证等行为规定为过失犯罪。这表明在立法者眼中,行为都是与故意联系在一起的。

7.第229条第1、2款的规定显然不能与第397条第1、2款的规定相提并论。第229条第1款规定的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不是过失行为,其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因此,其第2款规定的上述中介组织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应该视为是一种情节加重犯,因为其罪过形式与第1款规定的行为的罪过相同,都是故意犯罪,其法定刑本身也正好是在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以上。而397条第1款规定的是过失行为,其有独立的法定刑(从拘役到7年有期徒刑);而第2款规定的是如果而实施或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其法定刑也是完全独立的(从拘役到10年有期徒刑),因而刑法397条第1款与第2款规定的行为在主观罪过上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别,其与第229条第1款、第2款的行为都是在故意的基础上有严重情节的规定完全不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那种认为397条第1、2款规定的是相同罪过形式的犯罪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与我国立法规定、司法解释不相吻合。

三、397条规定的罪名确定

笔者认为,刑法第397条第1、2款应理解为规定了四个罪名,这样才能对该条所规定的行为作出合乎逻辑的理解。这四个罪名是:第1款规定的罪、过失罪,第2款规定的罪、不履行职责罪。理由是:

1.玩忽就其本意而言,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不严肃认真地对待,是指忽视。因此,从根本上说,它是一种过失行为。把这种过失行为与结合在一起会造成语义上的混乱,如因而,即因而忽视了其工作职责要求。这是不可思议的。

2.在整个刑法条文中,可以见到“”作何种行为或不作何种行为的表述,(如414条、403条、402条、401条)但绝对看不到“”、或严重不负责任……的表述。这也就表明,不能与并列表述一种行为与罪过,但不履行职责是完全可能的,因此对故意与过失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应根据刑法第397条第1、2款的规定,分别确定为罪、不履行职责罪。

3.从其本意上说,是既可以由故意实施的,也可以过失实施的,如某人为给自己的亲友谋利,而故意超越职权范围,行使不该由自己行使的职权;或者某人因为疏忽大意而行使了不该由自己行使的权力,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但是,考虑到我国司法解释在对所有犯罪的罪名确定中从不把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定一个罪名的事实及其合理性,也应该对故意的行为与过失的行为分别规定罪名。因此结合397条第1、2款的规定,可以确定为罪、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刑法397条规定的罪名应当是四个,而不是二个或三个。当然,笔者也认为,不履行职责罪和罪不包括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因为我们无法想象立法者会把这种利用职权直接追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只规定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也不能想象立法者会在世界即将进入21世纪的时候会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如此特别巨大的封建特权,同时刑法397条第1、2款规定的都是结果犯,并且以结果的出现作为对行为人追究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这也正好符合刑法理论中关于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的要求,因此该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出于一种非积极追求其出现的心理态度,对直接追求这种结果出现的直接故意犯罪,不应适用本条的规定定罪量刑。而应依该条的最后一句话进行处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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