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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当前的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中各方所负责任进行直接划分,不论在相关的刑事、民事或行政诉讼中,其均有极为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尤其是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学界的争论从未停止。随着20__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我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证据,从此,交通事故认定不再具有行政可诉性,“证据说”逐渐成为该方面的主流。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类型,也未就事故当事人对认定书有异议时的救济途径进行规定。笔者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力求为该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 救济制度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前,由于我国立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没有明确的界定,学界对其属性的争论从未停止,主要分为“证据说”及“具体行政行为说”。持“证据说”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以证据的形式出现在我国的诉讼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其证明力,其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而持“具体行政行为说”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我国公安交管部门依职权单方面对交通事故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其一旦送达给事故当事人,即会对该当事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而其具有行政可诉性 。
1992 年12 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 “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由此可见,20__年之前,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其具有证据的属性。然而,在20__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期上,突然刊登了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例,法院受理该案,并经一、二审判决,撤销了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案例的公布,开创了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先例,成为各地人民法院效仿参照范例。一时间,“具体行政行为说”又占了上风。这样的情况仅仅持续了不到两年就被《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所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首次被以立法形式确定为证据。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笔者赞同“证据说”,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对其权利义务有直接影响的行为,而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并不等同于事故各方所应承担刑事、行政及民事赔偿责任,相应的刑事、行政及民事赔偿责任最终均需要人民法院予以确定,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案件的证据。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其他证据一样,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其证明力才能得到确认。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规定为证据,但是未对其属于哪一类证据进行规定,这不仅使得学界对该问题产生很大的分歧,还使得当期对该证据有异议时的救济制度不够完善。目前,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大致有如下主要观点:
1、书证说。所谓书证,是指以一定的物质作为载体,以文字、符号、图形、表格、数据等载体上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的>!
2、鉴定意见说。鉴定意见,是指由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诉讼中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判断后,所得出的结论性书面意见。 持该说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专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运用其具有的交通安全方面的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的成因、性质及责任划分等各种专门性问题作出分析判断,完全符合鉴定意见的特点。
在以上观点中,书证说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最高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证明作用,尽管其内容既有现场的客观描述也有分析判断和意见,但书证本事并不排斥意见性内容。 由于最高院的定性,使得我国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作为书证看待,在庭审中与其他书证一样,由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需要经过法庭的审查并确认其证明力。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交通事故认定的过程中不仅仅包含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也不乏许多专门性问题。对于这些专门性问题,仅仅对法律较为专业的法官及
律师们并不一定易于理解,这便使得法庭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极易可能流于形式。更为严重的是,法官在即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疑问或某一方当事人对认定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也不会轻易事故认定书,对其不予采信。依照最高院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交通事故过程中,取证工作几乎都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完成,事故各方几乎很少可能取得上述规定中的“相反证据”。这便导致一方当事人即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因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便对其“无可奈何”。依照公安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该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申请书面复核。由于该复核是由公安部门在系统内部进行的“自我纠错”行为,复核后变更原认定结果的情况很少,也难以使得当事人得意信服,不仅如此,该规定第52条又对复核的条件作出了限制。 综合以上分析,按照当前的司法实践,即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对待,不利于维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权利,这与现代法治“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理念相悖。
按照当前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鉴定意见说”也不能成立。我国的司法鉴定采取鉴定人登记制度和鉴定人名册制度,鉴定人必须在管理机关登记,并在鉴定人名册上公告。交通事故认定的制作主体是公安部门交通管理机关,参与事故认定的公安警察不一定具备申请鉴定人资格的条件,也没有严格的登记和公告程序。鉴定程序的启动需要当事人或解决纠纷者的委托,而交通事故认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权利。此外,鉴定人应当是纠纷解决者之外的人,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者同时也是交通事故的解决者。由此,尽管交通事故认定中存在诸多专门性问题,对这类问题的解决方式与鉴定人进行鉴定有类似之处,但交通事故认定程序与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程序仍然有较大的差别。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异议救济制度的完善
按照当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救济方法及其有限,一是依照《道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申请复核,二是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提出相反证据,使得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通过上文分析,上述两种救济途径都不足以满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需求,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对此问题,有论者提出,仍然应当将交通事故的认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看待,使之具有行政可诉性,当事人以此可以获得更为宽泛的救济途径。 笔者对此观点不予认同,交通事故认定的结果并未对事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其仍需要经人民法院的确认其证明力后才能转化为当事人所获得权利及所承担的义务。笔者认为,完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救济制度应当从准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定性入手。
如上文所述,交通事故认定程序中,不仅包含对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的执行,还包含许多专门性问题,对于这类专门性问题的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警察从事了类似于鉴定人的工作。囿于当前的我国对鉴定人制度有严格的登记制度,使得交通事故认定不能归类为鉴定行为,但作为包含专门性问题的证据,如果可以使其像鉴定意见那样在法庭上接受各方当事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及法官质询,便可使得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当事人的救济权利落到实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鉴定制度,具体建议如下。
(一) 交警部门及交警的鉴定资格
按照我国的鉴定制度设置,不论何种鉴定人,都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格、资质,如果需要建立交通事故鉴定制度,作为鉴定人的交警也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人(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并未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这就造成了交警无法被登记并成为司法鉴定人。笔者建议公安部根据相关规定的要求及早修订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办法,将交警交通事故认定增加为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将其纳入司法鉴定依法管理的轨道。另外还应根据需要适当逐步提高交通事故认定人的资格条件。
(二) 调查、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员分离
按照目前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到事故现场参与调查或侦查的公安警察同时也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者。我国的鉴定制度中,鉴定人作为一类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不应与案件的调查或侦查人员在身份上出现混同。如果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司法鉴定项目,就应当实现调查、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员的分离。笔者建议公安机关的事故处理部门内设置专门从事交通事故鉴定的部门,如在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可以设置为交通事故鉴定中队,县一级公安机关可以设置为交通事故鉴定小组。调查、侦查的警察将在事故现场取得的所有证据收集完毕后,统一交由交通事故鉴定部门鉴定。同其他鉴定意见书一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也应当经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盖章。
法律社会实践调查报告
我从一个交通事故案例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
2016年1月28日至3月8日,在密云县人民法院我参加了社会实践活动,在这期间我参与了一个交通事故现场清理引起的诉讼案件,通过自己的亲身经历,我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执法与处理谈一谈自己的见解:
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这一规定赋予了交通管理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的职权,也明确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清理事故现场的原则是抢救伤者和财产,尽快恢复交通.
下面就交通执法工作中这一原则的适用和把握进行了深入的调查.
一,案情主要内容如下
2016年1月的一天,赤峰市松山区广源贸易货栈(以下简称广源货栈)雇佣司机尹某驾驶载有文具,小百货,小电器等货物的东风牌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我市101国道密云段西大桥上时,由于该车右后轮螺丝断裂发生侧翻,占用了两条机动车道(该路有三条机动车道)和紧急停车带.密云交通大队接报案后派事故科民警赶赴事故地点,清理现场,疏导交通.为保证道路畅通,需要迅速清理货物.现场民警紧急调来吊车和拖板车,试将事故车辆连同货物整体吊装到拖板车上,但试了几次均不成功,加之货车翻在桥上,从桥上整体吊装,货物一旦散落到桥下非常危险.只能先卸下货物,车,货分别吊装清运.尹某及随车装卸工将捆绑货物的绳子锯断卸下货物.由于现场系101国道主路,车流量大,并且以大型货车居多,故民警拒绝了尹某提出的人工清运方式.先后调集,拦截了1辆铲车,5辆自卸车,耗时4个多小时,清运7车次,至清晨8时30分将现场清理完毕,恢复交通.事故车及所载货物运至密云县事故停车场,由尹某及随车人员保管.在清运过程中,该车部分货物发生损坏,后由于尹某等人保管不善和天气下雨,存放在停车场的货物也有部分丢失,受损.3天以后,广源货栈在密云县公证处见证下,与6名货主共同对存放在停车场的货物进行清点,后将所有货物拉回赤峰市.2016年2月,广源货栈向密云交通大队申请国家赔偿.密云交通大队于同年3月作出事故科行为不违法确认书.2016年3月,广源货栈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事故科的清理行为违法,赔偿损失38万余元.
二,争议焦点:事故科民警在依法履行清理事故现场职责中有无滥用职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被告清理现场时,调来铲车和翻斗车象铲砂石一样将货物铲装到翻斗车上,翻卸到密云事故停车场,致使货物绝大部分损坏,部分丢失,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万余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交通大队事故科答辩认为,原告单位的车辆在西大桥上发生故障,造成101国道西大桥由东向西一带主路和辅路严重堵塞;交通民警及时赶到现场,为保证勤务和交通畅通,采取措施清理了现场,履行了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不构成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诉讼经过
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不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亦应符合法律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这一规定赋予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事故现场的职权,也明确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清理事故现场的原则是抢救伤者和财产,尽快恢复交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正当履行上述职权.交通民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警察,在处理现场时,应当考虑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车辆的型号,损坏程度,货物的种类,数量等相关因素,采取适当措施以抢救伤者和财产,尽快恢复交通,在这一过程中应当避免因行使职权造成财产损失.由于被告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只是采取了严重不当的清理方式清理事故现场,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受到了严重损坏,违反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清理交通事故现场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已构成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被告因为违法清理事故现场,致使货物严重受损,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016年5月作出(2016)密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确认交通大队事故科2016年2月在101国道密云西大桥段清理事故现场的行为方式违法;同年5月作出(I2016)密行初字第67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交通大队事故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万余元,诉讼费6497元亦由交通大队事故科承担.
交通大队事故科和原告分别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分别作出(2016)一中行终字第177,180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交通大队事故科不服,于2016年5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6年6月再次申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裁定再审.同年6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确认交通大队事故科清理事故现场行为合法.当日,被告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给予行政补偿人民币19万元.
四,调查分析
分析此案,我认为:
(一)交通大队事
故科交通民警清理现场的行为的合法性
该东风大货车在101国道主路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查是由于该车右后轮两条螺丝陈旧性断裂致使车辆失控导致侧翻,车上货物随车厢一同翻倒并损坏,事故原因完全是大货车司机行车前对车况疏于检查,没有及时发现车辆存在隐患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尹某等人无能力自行搬运货物,只能由交通民警组织清运.当时正值深夜,现场无法组织人工清运,交通堵塞也不允许事故车辆在此地长时间停留.现场民警紧急调来吊车和拖板车,试将事故车辆连同货物整体吊装到拖板车上,为的是保证车载货物少受损失.但试了几次均不成功,加之货车翻在桥上,从桥上整体吊装,货物一旦散落到桥下对辅路的车辆,行人会带来极大危险.只能先卸下货物,车,货分别吊装清运.尹某及随车装卸工将捆绑货物的绳子锯断卸下货物,车上装载的800余只箱子随即散落在道路上.当时现场的紧急情况不允许,也没有条件组织人工搬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赶赴现场的交通民警在查明事故没有人员伤亡的情况下,抢救财产和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的法定职责对他们来说就同等重要.尤其在此案中,现场是101国道,这条路是首都东北部连接河北省,等地的唯一通道.经我局指挥调度中心测算,当时机动车日平均流量十一万辆,平均每小时的车流量四,五千辆,每天七至八时的高峰时段,每小时的车流量二,三千辆.当日又赶周末,如果该事故车辆造成长时间的交通堵塞,会给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带来更大的损失.在当时情况下,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比抢救财产更为重要.交通大队事故科在时间紧急,车,货整体吊装又失败的不得已情况下,紧急征用车辆,用了四个多小时,运了七车次,才恢复交通,兼顾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因此,这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合法的.
(二)交通大队事故科交通民警在特定情形下所采取的清理现场的行为方式也并无不当
交通民警清理事故现场的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是依行政职权作出的,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这种行为的具体方式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均没有规定.实施这种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危急情况,受事故直接影响的道路状况和车辆通行情况及所具备的人力物力条件,来决定所应采取的必要方式.由于整个清理过程是在动态变化之中,其间也常常会发生事先不能预料的情况,从而使这种方式也会随之变化,以适应客观需要.对这种行为方式的客观评价,不能仅仅以结果定论,而更应当实事求是地评价其选用的方式,所要追求的目的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是否相一致.在此案中,负责清理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在车货整体吊装不能的情况下,紧急征用,调用铲车和自卸车,用了四个多小时,运了七车次,才完成了清理工作.其采用的方式在当时的特定时间,地点和情况下是唯一的,而不是事后人们坐在房间里可以设想若干个最佳方案可以实现的.
经验和教训是事后总结的,指挥和决策是现场最需要的.现实的交通执法活动中,交通民警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经常是为了抢救伤者,不得已而采取二次损坏事故车辆的方式来实现;也常常为了清理因违章超高被卡在桥下阻断交通的大货车,经常采取切割车辆的方式以实现恢复交通的目的.如果都以行为的结果来评价行为方式的正确与否,那么将会出现交通民警履行了清理现场的法定职责后,其所属的交通管理机关确因其所采取的行为方式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而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从当事人角度看是维护了其合法权益,但对行政机关依法正确行使行政管理权造成一定的误导,也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因此,法院司法审判对行政机关执法的行为方式应当有统一,客观的评判标准,这种标准应当是法治层面的,即衡量它是否做到了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事,正当地履行了法定职责,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免受损害.
(三)对清理现场过程中所带来的不可避免的重大财物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国家可以给予适当行政补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中无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就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义务.行政侵权通常起源于行政机关或公务员的违法或不当行为,行政机关适用法律行为不产生行政侵权.在此种情况下,国家给予受损失的公民或法人的补偿属于行政职责或义务范畴,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出于正当目的和理由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不应当确认为滥用职权.滥用职权只限于那些出于不正当目的和理由的行为.
任职这个法律顾问已经有一段时间了,现将几年来的工作总结如下:
一、提供法律咨询
作为贵公司的法律顾问,我为公司做的主要的经常性的工作是提供法律咨询。每当公司遇到一些涉及法律法律方面的问题,都是公司负责法律事务的同志与我联系、磋商,有时是遇到具体问题的同志直接与我电话联系,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答,提供法律意见。如由商开通的无身份证的用户造成的恶意欠费问题,用户提出的边际漫游问题,蜂窝移动的盲区话费问题,公司的临时用地和租用房屋场地问题等等。以市场部和工程部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为多。每年都不下几十件。通过咨询,法律顾问根据自己的法律知识,提出需要注意的法律风险,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和应对措施,及时有效地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给我印象深刻的有代扣缴税款案。2003年11月,市地税局稽查分局凭借省税务局对某联通分公司的一个处理文件,以我公司未为代办户代扣代缴税款为由,要求我公司补交税款40万元,并欲对我公司处以罚款20万元。在接到综合部通知后,我立即同公司财务部兰经理联系,为其提供有关法律依据,提出法律意见,明确指出税务机关要求我们为具有税务登记手续的代办户代扣代缴税款并无法律依据,即便应当代扣代缴也应当由税务机关事先核定代扣代缴对象,由企业承担税款流失的责任是不公平的。在兰经理的努力交涉下,市地税局终于收回成命。
二、审核公司合同
根据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法律顾问的另一经常性的工作是审核修改公司各类合同。特别是在2005年至2007年三年间,公司实行合同会签制度,法律顾问每周去公司坐班一天,审核处理各类合同,进行会签。每周合同均有四、五十件之多。在审核公司合同中,我发现有如下几方面的突出问题:1、由于贵公司是由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邮电局脱胎而来,许多
职员存在原邮电局具有部分政府管理职能的影响,在合同中违背合同主体平等的原则,在合同中经常出现处罚、罚款之类的字样,建议修改为违约金;2、违约责任不明确,如约定的违约金没有明确是按银行同期存款还是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建议明确细节;3、违约责任不对等,违反了公平原则,如约定的违约责任对方是按合同标的的5%,而公司的是20%等等,建议约定双方一致的违约责任比例;4、在纠纷争议的解决方面约定的管辖机关不明确,既约定法院管辖又约定仲裁管辖,与法律规定冲突。法院管辖违反法律规定,如约定法院的管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仲裁管辖的没有明确仲裁
机构;建议法院管辖的一律修改为约定为在甲方所在地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仲裁管辖的必须明确仲裁机构的准确名称。这些问题经过
一段时间的磨合,都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公司的合同会签工作由于以后改为电子会签,不需要法律顾问进行会签了,但遇有比较重要的合同,公司综合部或具体负责的合同拟稿人还是经常与律师咨询讨论。联系的方式有时是律师去公司,有时是公司人员到律师事务所,更多的是通过电子信箱或传真进行联系。如2007年、2008年公司有两个购买办公楼的合同,由于是期房,更由于吸取我省某分公司出现损失的教训,负责该项目的公司工作部的岳某曾多次与律师对合同反复推敲,字斟句酌,几易其稿,并办理了公证。除岳某外,公司工程部和市场部的几乎所有同志都有类似的经历。
三、配合公司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做为公司的法律顾问,对于公司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除在日常工作中进行法制宣传工作以外,在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公布实施时,我与时任公司市场部经理的文某某、综合部经理的王某某二同志一起参加了省通信管理局组织的集中学习。回来后,由我对公司全体干部职工进行了宣传讲解。2006年,针对公司合同会签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在公司的统一组织下,我对公司负责合同拟稿和审核的人员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的专题讲解,均收到了一定的效果。
四、公司进行调解
几年来我与综合部、市场部一起共同处理客户投诉事件多起,主要是商冒用他人身份证、手机卡过户等类事件。经我们共同努力,均在不违背公司利益的前提下,使客户负气而来,满意而去,或者虽不满意但对我们的处理意见也表示认可,将尚未形成的民事、经济纠纷在诉讼之前解决。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有以下几个:
1、水上交通事故案。2003年4月份,我与公司综合部的王经理、赵等几位同志共同处理了一起水上交通事故案件。某处一孟姓船主的船只,在港区内河流入海口附近夜航时发生水上交
通事故,船只的桅杆将我公司设置在港区内跨越河流的光缆撞断,桅杆也被折断。该船主意欲找我公司索赔。经我公司按法定程序向当地港监部门报案,并与该船船主交涉处理善后事宜,明确表示对方如对我方处理意见不满,可以到大连海事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船主最后同意我方的处理方案。
2、公司社区基站投诉案。2005年甲区某社区、2007年某某社区、2008年乙区某社区居民都曾经对我公司设置在该社区的移动基站在噪声、电磁幅射等问题进行投诉,要求我公司撤走移动基站。本人与公司的张副总经理、综合部赵副经理六名同志会同物业、居民委员会、街道、公安部门的同志一赵亲临现场,与社区居民进行面对面的沟通说服工作,平息事态,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3、营业厅椅子伤人案。2006年5月14日晚6时许,客户李某某到公司某营业厅交费时,因营业厅内的椅子存在质量问题而摔倒,导致损伤,遂到某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腰4-5节间盘脱出、胸外伤及软组织损伤,住院长达近二个月。我和公司综合部赵副经理等三名同志与对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辽宁省公安厅公交(2005)121号文件,同意对客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进行一次性补偿共计48000元,从而息诉止争。
4、公司在模拟网转数字网接待客户投诉。2002年,公司根据省内
有关部门的精神和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进行模拟网转数字网的工作。这在社会上引起极大反响,许多客户纷纷到公司投诉,甚至有人到法院起诉。经我与公司的综合部两位经理到法院说明情况,甲区人民法院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对已经受理的案件做撤案处理。对于到公司投诉的客户,我与公司市场部的文经理以及另外两名同志一起自始至终坚持坐班接待客户,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使客户负气成来,满意而去,圆满地完成了模转数的工作,没有发生一起诉讼案件,也没有造成一起意外的不可控制的纠纷事件。
五、处理诉讼案件情况
几年来我与公司综合部王经理、李经理、赵副经理一起,为贵公司处理民事诉讼案件多起。在这些案件中,我们坚持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努力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为圆满的结果。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在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公司诉讼应当另行收费,但所有的案件本人都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典型案例如下:
(20余起3类诉讼过程涉及多人姓名,此处从略)
4、贾某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2008年5月,社会闲散人员贾某到公司找人要手机卡,在员工通道处受到社会上不明身份人的追杀,在公司外面被人砍伤。此人诉至法院,要求公司给予人身损害赔偿。我与公司职员赵某在详细了解案况后,到法院与承办法官提出四点意见:1、原告与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也就不存在任何附随义务,也就是安全保障义务关系;2、员工通道不是营业厅,也不是公司对外的经营场所,更不是公司保安的重点防范区域;3、此案系社会人员寻仇所致,原告应当对此有所了解;4、公司在此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无过错责任。。此案被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案。
5、居民王某某诉公司赔偿财产损失案。2008年4月,某县某镇居民王某某以公司光缆经过其家院落为由,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公司赔偿其损失6万元。我与公司综合部工作人员赵某处理此案。我们提出的答辩意见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损害的事实和证据,公司光缆也已经改线)也没有法律依据(《电信条例》规定基础业务电信运营商有权铺设光缆,任何地区也没有支付费用的先例)。一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答辩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主持调解,由我方象征性地补偿对方3000元,由对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调解时本人不在场,调解的原因是公司已经对对方的无理取闹不堪其扰。
六、协助公司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营利性拼车(即黑车)是指私家车主以盈利目的给予搭车人同乘,所获报酬总额超过车辆本身损耗而营利(获取利润)的行为。在武某因“营利性拼车”被盗抢诉保险人拒赔诉讼案件中,武某驾驶其私家车有偿搭载两名陌生男子,行驶途中该车辆被抢,武某立即向公安机关及保险人报案。经查武某为其威志牌轿车以“家庭自用”使用性质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保险人认定武某以收取车费搭载陌生人,造成车辆被抢,其“营利性拼车”行为改变了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规定拒绝赔偿。武某认为保险人应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并解释的法定义务,而保险人未向武某提供保险条款,属于严重的合同违约行为显然侵害了武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保险人赔偿车辆盗抢损失50800元。北京一中院认为,武某车辆被抢系有偿搭载陌生人所致,.车辆被抢与“营利性拼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情形,但保险人未将保险条款交付武某,据此认定保险人未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判决保险人赔偿武某车辆被抢损失50800元。在本案中审判机关确认“营利性拼车”系车辆被抢之近因的保险赔偿规则,也确认“营利性拼车”车辆被抢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合法性。“拼车”的理性分析在对三种典型的拼车行为考察后,发现保险赔偿机制已经深度融合到因“拼车”所致交通事故的纠纷解决中,并逐渐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关于“拼车”与保险机制的互动,有的认为搭乘人在“拼车”时应购买人身意外险防范风险;有的认为私家车主在“拼车”时应向保险人申请批改使用性质防范风险;有的认为拼车人约定分担合理费用,当然适用约定分担车辆所致损失,保险人可以向其他搭乘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有的认为搭乘人投保意外险可以减免私家车主对“拼车”所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有的认为保险人应不承担因“拼车”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这些观点反向印证社会公众高度关注“拼车”保险问题,而保险行业集体“失声”,未有效解答“拼车”涉及保险赔偿的重大诉求。
本文就无偿拼车、非营利性拼车、营利性拼车(即“黑车”)涉及保险赔偿问题开展分析。一、关于无偿拼车的保险赔偿分析。无偿拼车往往出于朋友关系或道德上的同情而愿意自觉提供帮助,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社会应当予以鼓励。审判机关在法律层面设置了减轻被搭乘方赔偿责任机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第1款指出: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鉴于无偿拼车并未有“营利”的本质特征,在保险视角也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在保险责任内,保险人应当承担“无偿拼车”行为下的赔偿责任。本文“无偿拼车”案例中,保险人需要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二、关于非营利性拼车的保险赔偿分析。非营利性拼车作为一种减轻社会交通压力、绿色出行的新兴事物,是一种低碳环保的行为,社会应当积极引导。但非营利性拼车需要向搭乘人收取损耗费用,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界定的“营业”有冲突,车险条款中“营业”是指“用于客货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运输行为”。因此“非营利性拼车”中收取的损耗费用是否属于“间接收取运费”的营业性质?笔者以为私家车主通过拼车方式减少了自己的损耗支出,即实际增加了自己的收人,搭乘人缴纳的损耗费用本质上仍属于间接运费。从车险条款“营业”概念考察,非营利性拼车属于营业使用性质,保险人不应承担“非营利性拼车”行为下的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我们所说的“拼车”绝大多数属于“非营利性拼车”,若遭遇“保险赔偿否定之困境”,不仅不符合“保险化解风险”之功能,亦可能遭致“社会媒体舆论之攻击”,鉴于此保险人应当采取“家庭自用与营业比例赔偿”的折中方案加以解决。本文“非营利性拼车”案例中,保险人应当以“家庭自用与营业比例赔偿”的方式承担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赔偿责任。三、关于曹利性拼车的保险赔偿分析.营利性拼车(即黑车)属于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严重扰乱客运市场秩序的行为,社会应当予以杜绝。营利性拼车(即黑车)私自非法从事客运业务,完全背离投保时的“家庭自用”适用性质,属于“营业”适用性质,保险人不应承担“营利性拼车”行为下的赔偿责任。一是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0条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64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营利性拼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营运条件,非法从事客运业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依法规定不承担此类赔偿责任。二是从保险条款来看,中保协《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主险条款均规定因“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的损失为责任免除。营利性拼车(即黑车)收取的费用高于车辆损耗支出,形成利润,明显属于“营业”使用性质,与车险条款“营业”概念完全一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审判机关在审理涉及“营利性拼车(即黑车)”保险赔偿纠纷案件时,鉴于家庭自用车与营业用车的“保险费率不同,承保风险不同”,已经高度认同《保险法})第16条关于“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本文“营利性拼车”案例中,审判机关已经在实质性要件上肯定“营利性拼车出险系危险程度增加之近因”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拼车”保险规则的思考“拼车”作为社会潮流,“保险”不能阻止“拼车”步伐,就必须解决“拼车”的保险需求,建立“拼车”行为下的保险规则。德国有健全的拼车法律保障机制,规定车主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乘客的损失先划分责任范围,实行责任赔偿原则,对于无法弥补的损失,由乘客自身的社会保险承担。
根据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包括产品规则、承保规则、理赔规则的拼车保险专项机制。一、产品规则。产品规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偿拼车”作为法律上积极倡导的“好意同乘”,显然属于家庭自用使用性质;“非营利性拼车”性质在保险合同中难以认定,为防范使用性质难以确认的风险,需要单设调整规则;“营利性拼车”则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在保险条款设计方面,应将“营利性拼车”纳人“赛车、测试车、维修车”责任免除条款,明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任何原因造成“营利性拼车”行为的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或者将“营利性拼车”设置为保险合同的保证条款,明确投保人一旦违反保证事项,无论该事项与保险标的危险构成或增加是否有实质性关系、违反行为是否有过失以及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联系,均丧失保险合同下的权利。在保险费率设计方面,可以将“非营利性拼车”行为设置为费率调整系数,在家庭自用使用性质的前提下,按照一定系数适当上调保险费率,解决“非营利性拼车”与车险条款“营业”概念的冲突,省略“私家车主在‘拼车’时向保险人申请批改使用性质”的重复性操作,更好地保障“非营利性拼车”行为。二、承保规则。承保规则包括保险单证和说明义务。在保险单证方面,应在投保单上设计“拼车性质”选项,“拼车性质”即为“无偿、非营利、营利”三种单选项,供私家车主投保时如实填写,保险人根据选项决定是否承保或适用费率调整系数,杜绝“营利性拼车”行为的承保风险。在说明义务方面,可以借助拼车网站、拼车公司等渠道开展宣传,宣导不同“拼车性质”下的保险承保理赔标准,宣导搭乘人购买的人身意外险不能减免私家车主对“拼车”所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积极引导“拼车族”理,充分发挥保险机制在“拼车”行为中的补偿功能,减少因保险环节产生的纠纷。三、理赔规则.理赔规则包括现场查勘和准确核赔。在现场查勘方面,保险人对车险私家车每位乘客做好笔录和询问,详细收集“拼车”证据,要求乘客及私家车主签字确认询问笔录内容,详细调查核实“拼车性质”项下的三种情形,掌握好第一手的查勘资料,为确定保险责任提供证据支持。在准确核赔方面,根据不同“拼车性质”作出处理,特别是在“非营利性拼车”行为时,拼车人约定分摊拼车合理损耗费用并不必然导致分摊车辆所致的损失,搭乘人所受损失可以抵销其应合理承担的拼车费用,除非搭乘人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追偿权。“拼车”作为新的都市出行方式,是社会公众自身利益市场化整合的产物,需要社会各界理性关注。在当前立法、执法等“制度困境”因素缺失和制约下,保险行业需要深人研究并逐步解决与“拼车”相关的保险赔偿机制问题,积极发挥保险机制正向引导功能。
作者:聂勇
[关键词]:案例 行民交叉 现状考量 程序整合 途径
一、引言
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为两类不同性质的诉讼。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行政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民事主体民事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两者各有特点,功能也各异,在保护的利益方面各有侧重。前者属私法调整范畴,后者属公法调整范畴。但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民事诉讼涉及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涉及民事诉讼的相互交叉、相互影响的案件。如象“当事人因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相邻关系、房屋买卖、拆迁安置以及土地征用等法律关系而同时引起或先后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相互交叉重叠的案件”[1],这些交叉重叠案件如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不仅在法学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有各种各样的做法。这样的结果既造成了法学理论上的混乱,也在审判实践中让承办这类交叉案件的法官无所适从。在2007年3月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以上问题虽已引起中央和最高法院的重视[2].下面,笔者从三起案例入手,就如何建立审理行政和民事交叉案件的程序整合制度来阐述个人的观点,请同仁们批评指正。
二、问题的提出——三起案例引起的思考
近年来,由于立法原因[3]、行政权的扩张与大众人权意识提高的矛盾以及行政、民事诉讼终极目标的不同,导致行、民交叉案件越来越多。以下是笔者所在法院受理的三起行、民交叉案件:
案例一、李家芬、李从告诉陈德志等人股权转让纠纷;诉夷陵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2004年9月25日,华青磷矿公司股东陈德志、李盛荣、易正林与李家芬、曹阳(以肖仁生的名义)签订一份“股东出资额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华青磷矿公司原股东陈德志等三股东将其出资额50万元有偿转让给李家芬、肖仁生;李家芬、肖仁生各占股份50%;受让方将转让出资额一次性支付给出让方。同年10月21日,该公司向夷陵区工商局(以下简区工商局)称申请办理公司股东、组织机构成员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陈德志等三股东变更为李家芬、肖仁生,法定代表人由陈德志变更为李家芬。后由于肖仁生出资额不到位,李家芬又先后三次以公司名义向区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区工商局均予以准许。2005年9月14日,肖仁生向工商局投诉称:“公司的后三次变更登记,本人未参加公司股东会议,未在股东会议和股东出资额转让协议上签字”。在工商局接到肖仁生的投诉后的第四天,陈德志等三股东与李家芬、李从告又签订了一份“股东出资额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德志等三股东将其出资额依法有偿转让给李家芬、李从告;陈德志等三股东将华青磷矿公司货币出资50万元转让给李家芬、李从告;李家芬、李丛告各占股份50%.协议第6项“以上转让款已于2004年10月21日由李家芬支付完毕”,用以说明转让款李家芬早已支付。该协议落款出让方陈德志由受让方李家芬签名。2005年10月18日,李家芬、李丛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同年9月18日与陈德志等三人签订的“股东出资额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同年11月22日,区工商局认为,华青磷矿公司先后办理的四次公司变更登记属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对华青磷矿公司后三次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予以撤销;2、对华青磷矿公司2004年10月21日办理的公司变更登记,限60日内予以改正”。李家芬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市工商局经复议后,维持了对区工商局的处罚决定。2006年3月27日,李家芬以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问题:李家芬、李从告诉陈德志等三股东出资转让合同纠纷案以及李家芬以公司名义诉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该两案能否 “一并审理”?若“分案审理”,是 “先行后民”还是“先民后行”?
案例二、张家明诉公安局侵犯人身权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2004年7月7日零时许,张家明(个体户)发现自己经营的轮胎被人所盗,便与邻居卢某驾车追赶,在抓获了一嫌疑人后随即报警。夷陵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出警过程中,误将张家明当作盗窃嫌疑人追赶并实施抓捕,致张家明摔倒并造成其身体多处致伤。张家明受伤后被送往夷陵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张家明出现反常言行,于同年8月6日从医院四楼跳楼受伤,后经鉴定为“误伤后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该精神障碍与被误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跳楼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后经司法鉴定,张家明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五级,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并需配备残疾器具一套,七年更换一次。张家明于2006年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公安局对张家明实施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4262元。公安局认为,张家明因精神失常跳楼受伤,夷陵医院发现不及时以及看管不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问题:张家明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能否同时起诉夷陵医院承担民事责任?公安局要求法院追加夷陵医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对该行政赔偿案中能否附带追加夷陵医院参加诉讼?
案例三、谢言芬等人诉陈虎、车管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2005 年11月21日09 时许,曾庆宝无证驾驶奔腾牌两轮摩托车载妻子谢言芬,沿汉宜公路由西向东往武汉方向行驶,当行至汉宜公路303.3KM处,与对向行驶由陈虎驾驶的蓝箭牌货车迎面相撞,造成曾庆宝当场死亡,谢言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现场勘查,认为曾庆宝无证驾驶机动车,驾车时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行驶,认定曾庆宝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虎、乘车人谢言芬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06年3月23日,谢言芬以陈虎未依法履行投保义务,该过错行为导致受害人家属不能依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以陈虎下肢存在功能或残疾,而宜昌市公安局车管所(以下简称车管所)违法颁发驾驶证为由,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40000余元。
问题:谢言芬诉陈虎、车管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系民事案件,而对车管所给陈虎颁发证照是行政行为,法院是先中止民事诉讼,建议当事人对车管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待有结果后再恢复民事诉讼,还是一并审理民事附属行政诉讼?
对于上述三起案例,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如何操作,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概括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若干解释》)第61条“被告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做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的规定,虽然该条采用了“一并审理”的用语,但并没有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用法,可以说法学理论界所讨论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及相关程序并没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可。[4]因该条文仅规定了行政裁决情况下法院的“一并审理”,不仅范围过窄,并且还不具有可操作性。可见,“现有的法律根本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日益紧密的现实”,[5]也无法解决审判实践中一些交叉案件的障碍问题。
三、现状考量——形式、审理及问题
(一)表现形式
以上三起案例虽然都存在着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的交叉,但由于行政与民事诉讼的性质各异,特点不同,诉讼要达到目的也不相同,因此它们的表现形式也各不相同。
1、以民事诉讼为主,对涉及相关联的行政争议由法院认定。这类案件主要表现以下形式:一是当事人只能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相关联的行政行为只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二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不能直接要求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但可以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作为抗辩理由,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和认定。三是此类案件在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但是由于行政机关的介入而使民事纠纷复杂化。如案例三中,法院通过以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审理依据,认定曾庆宝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谢言芬等人不服,认为陈虎下肢存在功能或残疾,而车管所违法颁发驾驶证,交警部门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法院如果依据该责任认定书判处,就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上案例,显然以民事诉讼为主,而公安交警和车管所的责任认定行为和颁证行为而使民事争议复杂化。
2、以行政诉讼为主,对行政纠纷的解决是民事纠纷解决的前提和基础。这类诉讼,往往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或之后,要求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这类案件一般来说,具有以下特征和表现形式:一是此类案件同时存在着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但行政争议处于主导地位。二是行政和民事争议在事实上具有内在的联系性。三是行政争议的解决是民事争议解决的前提。如案例二中,张家明在对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公安局对其实施的抓捕行为违法的同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若张家明要求法院追加夷陵医院参加诉讼,这一案件行政赔偿争议处于核心地位,对公安局抓捕行为的审查,是下一步处理公安局行政赔偿和夷陵医院民事赔偿的基础。可以说对公安局抓捕行为的司法审查一经确定,行政赔偿和民事争议就会迎刃而解。
3、行政和民事争议相互交织,而针对特定的争议,既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也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也可以同时提起。这种情况在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的案件中表现的比较突出,其主要表形式表现:一是民事诉讼中包含着行政争议的司法确定,或者说行政争议的本身就包含着对民事争议的处理。二是对行政争议的处理必然地涉及民事争议,反之亦然,二者不能割裂开来。三是当事人可以选择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或二者同时提起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是引发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争议是基于同一事实。五是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可分别进行,但在处理结果上应相互参照,避免冲突和重复处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6].如案例一中,由于各法院适用和理解法律不一致,该两案既可一并审理,也可分案审理;在分案审理中,既可以“先行后民”,也可以“先民后行”,处理方式多种多样。
(二)审理现状
以上三起案例,我们主要采取了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1、中止诉讼。也就是在出现行政与民事交叉问题后,先中止诉讼,建议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或民事行为提起诉讼,待有结果后再恢复诉讼。如案例一中,人民法院就是先裁定中止李家芬、李从告诉陈德志等股权转让纠纷案的诉讼,待李家芬、李从告诉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有结果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2、直接确认。也就是法院直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如案例二中,法院就是直接确认被告公安局于2004年7月7日对张家明实施的抓捕行为违法。然后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组织当事人双方就行政赔偿问题和医院的过错行为是否必须赔偿进行案外协调,从而最终达成和解“合意”。
3、审查后释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均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包括主张和反驳证据;同时,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和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均规定,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举证范围、举证时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关联的争议实质是决定诉讼结果的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属于当事人提供主张或反驳证据的范畴,据此法院应履行告知提出争议方以另行起诉方式完成举证责任的义务。如案例三中,法院就应告知谢言芬必须先申请对陈虎的下肢是否存在功能或残疾进行司法鉴定,若经鉴定,陈虎的下肢存在功能障碍或残疾,则由其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一并审理”,即由法院直接对陈虎未依法履行投保义务有否过错和车管理所给陈虎颁发证照的行政行为作出认定后予以裁判。
除以上三种处理方式外,还有的认为对上述三个案例案应由行政或民事审判庭“一并审理”,或者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将行政与民事争议一并解决。还有的认为应由行政、民事审判庭分案审理,这两种不同审判庭在审理中相互等待。而“这种处理方式事实上,把行政与民事争议分成两个案件,结果就会出现或者审理期限过长,或者裁判结果相互矛盾等问题”。[7]象案例一中,李家芬与陈德志等人围绕股权转让争议,李家芬先后进行民事和行政诉讼,历经区工商局、市工商局、区法院、市中级法院数次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先后作出7个裁判,[8]历时三年有余,最后该案虽经法院“协调”,以李家芬撤回起诉的方式结案,但由于民、行交叉案件存在制度上的桎梏和障碍,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诉累。
(三)问题透视
正因为上述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处理方式上存在法官在适法上的不统一和执法上的混乱,其随意性也显而易见,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上所生结果的悖论和问题不可避免。
1、立法滞后——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无序性。由于立法滞后,各地法院在法律层面对行、民交叉案件的程序整合还没有“尚方宝剑”可供借鉴,在法律层面还没有构建较完整的行、民交叉案件程序制度体系,尚缺乏科学的程序指导,导致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在实践中认识不一致,还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比如我国目前只有两个法律和解释条款(如《民诉法》)第136条和《行诉法若干解释》第61条)涉及到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原则规定,再没有其它条款触及,使得各地法院在处理交叉案件时随意性较大。因“现存的解决方法导致的结果,案件久拖不决者有之,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者有之”。[9]与此同时,由于立法的步伐大大落后于社会的变革,再加上中国地域广,东西南北各地差异较大,法院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而法律适用者又不能做“自动取款机”,使得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有行、民交叉案件时适法很不统一,处理方式方法亦不一样,结果也就不言而喻。另外,由于法院法官对法律认识上的差异,“导致法院的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相互矛盾,经常出现法律适用所生结果的悖论,”[10] 也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行、民交叉案件时的随意性和无序性。
2、引发讼累——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复杂性。行、民交叉案件因缺乏科学的程序指导,使得各地法院难以理想地解决行、民交叉案件,从而导致案件审理期限过长,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影响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当出现民事、行交叉后,由于一般由法院的行政和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从而出现一个案件往往久拖不决,其判决互相矛盾或者在民事审判中疏于审查行政认定事实导致民事判决错误。如案例一中,当事人不仅要在同一法院经过三次立案,由法院的行政和民事审判庭审理,而且提起上诉后还要经过上诉审的法院的立案庭立案,行政和民事审判庭审理。此时,由于行政与民事诉讼相互影响,官司没完设了,导致当事人重复诉讼,循环诉讼,陷入一而再、再而三的诉累怪圈之中。同时,由于这种交叉处理的复杂性使然,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案件处理的严肃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11],最终的结果是影响了案件质量和法院的裁判权威。
3、浪费资源——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局限性。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行、民交叉案件,由于行政与民事诉讼各有其局限性,再加上法官的职业保守性格与法律家遵循既定规则的“教义式职业思维”,使得法官不敢“造法”和创新,直接表现就是法官在行、民交叉案件程序整合制度改革中表现为“教义式”的保守性。因为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理想地解决行、民事交叉案件的纷争。这样的结果既影响了办案效率,增加了法院的诉讼成本,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本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与此同时,现在一些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制定的内部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实际上又带有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局限:既不能保持已有的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正当性与效率性,又难以体现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和谐统一的价值目标。
4、相互矛盾——行、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冲突性。在出现行、民交叉案件后,因没有统一的程序模式可供选择,导致不同的法院对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结果相互矛盾,象有的法院把本来应该由民事赔偿的范畴按照行政赔偿对待,不仅有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之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不同的救济结果。如案例三中,谢言芬要求车管所赔偿,对于车管所疏于管理而给陈虎的颁证行为,死者家属是提起行政赔偿还是民事赔偿是本案的关键。有人认为这应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有人认为应该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对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没有正确的认识,最终的处理结果就会相互冲突,也必然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四、模式选择——程序整合的途径
从大陆法系国家通行作法来看,在处理行、民交叉案件问题时,主要采取了以下三种的原则方法:一是应根据原告起诉主张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来判断是否为民事争议或行政争议;二是民事和行政审判庭各自具有相应的权限和职能,应相互尊重彼此裁判的效力;三是对于有瑕疵的行政处分,在未经有权机关宣告其无效或撤销前,民事审判庭原则上不得否认其效力。对于上述传统观点,近年来,我国已有不少学者提出了质疑,[12]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在选择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时,要根据当事人的诉求,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来进行科学的选择和整合。
1、“先行后民”模式。 在行、民交叉案件中,关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先后问题,一部分学者倾向性的观点是行政诉讼优先于民事诉讼,[13]民事诉讼让位于行政诉讼;或者把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先行中止,待行政诉讼审理终结后,并以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继续审理民事诉讼。其理由是:⑴从主体资格来看,行政许可行为或行政确认行为均赋予民事主体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而有相当数量的民事主体资格都是通过一定行政行为赋予的,因此,如果对民事主体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产生争议,就必须先行对行政许可行为或者行政确认合法性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⑵从保护的社会利益价值大小看,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既有行政利益,又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保护的主要是公民和组织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14]⑶从法定程序来看,行政行为往往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程序要件。如在房屋买卖交易中,我国物权法和房地产法规定,房屋买卖只有进行了过户的行政登记行为才生效;在婚姻法律关系中,男女双方只有经过了婚姻登记的行政程序,婚姻关系才为合法建立。⑷从审理的结果来看,有的行政行为是某些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如象案例三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若没有例外情况,法院一般是以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行政行为为依据。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当出现行、民交叉时,由于民事诉讼因受到行政诉讼的影响,民事诉讼不宜继续进行,而行政诉讼可以继续进行,通过行政诉讼方式先行解决行政争议,待行政裁判作出后,再恢复对民事争议的审理。
2、“先民后行”模式 .在行、民出现交叉,民事争议的解决是行政诉讼条件时,就应该先审理民事争议,然后再解决行政争议。如上述案例一中,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是工商部门应否办理工商登记的条件。因此,为慎重起见,先解决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再解决由谁来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问题,换言之,先解决民事诉讼,再处理行政诉讼,比较合适。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当发生相关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民事问题的解决又确实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条件时,应注意法院内部不同审判业务庭之间的协调,从而有利于理顺两个诉讼关系,及时解决纠纷,避免讼累。如果暂缓解决行政诉讼不影响行政效率,可以让民事诉讼先行解决,然后再解决行政诉讼。[15]
3、“行政附带民事”模式。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受理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审理,一同判决的诉讼制度。[16]目前,对于行政诉讼能否附带民事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最高法院《行诉法若干解释》第61条只提出了“一并审理”的问题,但这一规定为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开了一个口子,我们完全可以在此基础上建立完善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因为在行、民交叉的案件中,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以外不是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所有事实,法院可以置之不理。既然存在行、民交叉案件,人民法院并对与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审理,为什么法院就不能再进一步,对民事争议做出裁判呢?[17]而法院基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请求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既是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根本要求,也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提高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的体现。当然,我们并不是说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都可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因对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联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不服引起的。其二是因对行政机关的确权裁决行为所包含的民事内容不服而提起的。而象行政赔偿诉讼、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调解协议或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有关的权属争议不作为,同时又要求人民法院直接解决该权属争议,则不属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除范围上有限制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行政诉讼成立为前提,以民事争议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以民事诉讼请求与行政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为要求,以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和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为条件。二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主体,必须由原告或者第三人提起;三是必须符合民事诉讼的其他起诉条件,包括符合法定要求的起诉方式、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四是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在一审中提起,即是在行政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二审期间不得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4、“民事附属行政”模式。民事诉讼的附属行政问题,就实质而言,表现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能否审查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8]结合国外和我同台湾地区经验,就我国现行一元制的法院体制而言,在民事诉讼中适当对行政附属问题进行处理不仅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19]比如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材料的一种,而不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因此,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只是其单方行为,具有行政性质,与民事纠纷的划分系不同性质,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如有不妥,就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划分责任的定案依据。具体而言,在民事案件中,行政行为本身不是案件的诉讼标的,但案件的解决有赖于行政行为效力问题的先行解决,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行为就成为民事诉讼的先决问题。[20]如案例三中,谢言芬认为陈虎下肢存在功能缺陷,对车管所为陈虎颁发驾驶证提出异议。在该案中,诉讼标的是争议的赔偿费标准,车管所颁发驾驶证执照的行为不是诉讼标的,但是,在谢言芬对车管所为陈虎颁发驾驶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要解决赔偿款纠纷,必须先解决车管所发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此,车管所的颁发驾驶证的行政行为,就构成民事诉讼的先决问题。而对于该问题,法院经审查后应根据行政行为的不同类别作出不同处理:⑴如果该颁证行为无效,法院可根据车管所的颁证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可直接认定陈虎和车管所应承担责任;⑵如果该颁证行为有效,该颁证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就具有证据效力;⑶如果颁证行为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就颁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时就应该中止民事诉讼,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审判庭解决其效力问题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5、“一并审理”模式。应该说,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均属于行、民“一并审理”中的一种方式,它们“在解决行政与民事纠纷这一目的上是一致的,在多数的操作环节中也是一致的”,[21]但“附带诉讼”与“一并审理”又有所不同。所谓一并审理就是对于行、民交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中一种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同一审判组织依据不同的诉讼程序对相互交叉的另一种案件,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司法活动。在一并审理中,既包括以行政诉讼为主体,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也包括以民事诉讼为主体,一并审理行政争议。如前所述,《行诉法若干解释》第61条已经提出了“一并审理”的问题,这为审判实践中真正解决行、民交叉问题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是,由于行政与民事诉讼毕竟存在差异,使得在一并审理中有些问题值得注意:⑴在法律适用上,一并审理的案件应分别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审理。同时,对于一并审理的案件,在管辖、审判组织、裁判、上诉等诸多方面法律和司法解释尚需进一步明确具体。⑵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民事诉讼是谁主张谁举证,而在行政诉讼中,则要求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为此,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案件时,对行政诉讼部分和民事诉讼部分,同样可以分别适用两种举证责任原则。⑶在处分权享有上,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享有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均享有实体上的处分权,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放弃、转让、变更自己的实体民事权益。因此,在一并审理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显然没有处分权,但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则可以行使处分权。⑷在调解和反诉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除外)不适用调解可适用协调,但在一并审理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则可以就民事诉讼部分适用调解为审理模式和结案方式。
五、结语
对同样的行、民交叉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和不同的法官手里作不同的处理,表面看是法官对当事人选择的权利救济方式,可选择的背后却隐藏着制度的缺失和法律漏洞。也正是由于不同的处理方式,已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被动。如何处理好行、民交叉案件,探索此类案件程序整合的途径,己成为摆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界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因此,结合上述微观上的模式选择和程序整合思考,在宏观方面,我们还有许多工作要做:比如要完善立法,特别是完善《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对此类交叉案件的立案、审理、裁判统一规定,从而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互矛盾冲突的作法。若在短期内不能修改以上两部诉讼法,那么最高法院就应立即着手制定和完善关于此类交叉案件处理的程序规则。另外,要强化协调,也就是要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内部审理此类案件的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的协调制度,从而避免各自为政,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总之,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和最高法院还没有出台统一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法官既不能把行、民交叉纠纷推向法院门外,也不能在对行、民交叉案件处理后“官了民不了”。[22]“法官应当像医生那样,及时处理病理事件,努力平息争议”,也就是说,“所有的程序,最终要为化解纠纷服务”。[23]因此,我们应该根据交叉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方便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社会效果、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思路出发,找出最佳的程序整合途径,惟有这样,才能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和构建和谐司法的目标。
注释:
[1] 张娜、石侃著:《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发表于《法制日报》 2005年3月24日。
[2] 在2007年3月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在会上强调,要处理好行政诉讼案件和民事诉讼案件交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正在对此问题进行调研,适时提出指导性意见。有关会议精神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3月28日第1版。
[3] 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建立时间不长,加之行政诉讼法先天的缺陷,因而行政诉讼长期处于一种附属地位,还没有完全形成独立的体系,这在立法层面反映的较为明显。如我国行政诉讼没有规定的问题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一例。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应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这样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活动将一部分民事审判权授予行政机关行使,如《土地管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这种立法必然产生审判实践中民事、行政诉讼交叉问题。
[4] 甘文著:《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
[5] 马怀德、张红著:《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及处理》,发表于《法商研究》杂志2003年第4期。
[6] 康宏亮、董陪红著:《浅议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载《中国法院网》,于2005年9月12日访问。
[7] 程琥著:《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及处理》,载贺荣主编《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实务》(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73页。
[8] 有关本案的详细情况,参见肖杰著:《公司股东不能擅自以公司和法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发表于《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4期,第100页。
[9] 马怀德、张红著:《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及处理》,载《法商研究》杂志2003年第4期。
[10] 程琥著:《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及处理》,载贺荣主编的《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实务》(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73页。
[11] 2007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在第五次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时指出,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过程中,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存在并相互交叉,行政案件的处理和民事案件的处理不一致的现象时有发生,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案件处理的严肃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
[12] 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357页。
[13] 参见黄江著:《行政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全国法院系统第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选》中的《行政、民事关联诉讼的法律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420页。
[14] 张步洪、王万华著:《行政诉讼法律解释判例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555页。
[15] 程琥著:《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及处理》,载贺荣主编的《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实务》(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79页。
[16] 王兆雷、姬忠彪著:《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若干法理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28日。
[17] 金代权、苏福著:《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理思考——以现代司法理念探索行政权对民事行为的干预及司法救济》,载《中国宪法行政法律网》,于2004年7月26 日访问。
[18] 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37页。
[19] 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357页。
[20] 羊琴著:《论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诉讼先决问题之解决一一以行政行为效为存在差异为基础》,发表于《广东法学》杂志2004年第1期,第18页。
[21] 石泉、李秀年著:《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辨析》,发表于《人民司法》杂志2001年第4期,第41页。
调解是我国传统法文化的精髓之一,被世界法学界誉为“东方经验”,以调解为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 ADR[1])已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石。行政调解作为调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优势在于:对比民间私下调解,行政调解基于法律性和中立性,能够最大限度地使得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对比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可以降低当事人诉累和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并可以在面对专业纠纷时发挥专业技术优势。现实生活中,人们很容易将行政调解与行政诉讼调解相混淆。行政诉讼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与原告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调解,其实质是一种诉讼调解[2]。我国尚未正式引入和建立行政诉讼调解机制,《行政诉讼法》第 50 条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而行政调解是指由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政策及相关专业技术认定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3]。我国虽未建立统一的《行政调解法》,但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因此,行政调解与行政诉讼调解有着本质区别。本文主要探讨国内研究较少的行政调解的应然效力,不涉及行政诉讼及行政诉讼调解。
一、行政调解协议效力不确定的法益损害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7 月 24 日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纠纷解决若干意见》),规定依法作出的行政调解协议具备民事合同性质,但《纠纷解决若干意见》第 8 条仍规定了“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或以“非自愿”或“重大误解”等理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该调解协议将因司法审查而陷于效力待定状态。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不确定性和非强制执行性,在实践中直接或间接地产生了以下问题:
1.增加了权利人的诉累
对于义务人不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的行为,目前并无任何法律法规予以规制,义务人单方不作为无须付出任何成本,即可导致权利人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包括判决生效后的申请强制执行),明显地增加了权利人的负担。行政调解基本都是各行业主管机关在其管理的专业范围内,对纠纷成因、损害大小、责任比例等进行专业技术性检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协调双方当事人,由当事人权衡上述因素并决定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如因义务人不履行协议进入诉讼程序后,双方争议焦点也往往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法院无法判断部分关键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只能要求举证方(一般是权利人)进行司法鉴定,进一步加重了权利人的诉累。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不确定性,导致了权利人纠纷解决周期延长(一审审限简易程序3 个月、普通程序 6 个月、二审审限 3个月,且疑难案件经批准可延长)、诉讼成本上升(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诉累增加。
2.义务人利用诉讼转移财产违背全面赔偿原则
即使权利人经历了立案、一审、二审等漫长的程序,顺利拿到生效判决书,但如果被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不能实现,再完美的判决也只能是一纸空文。根据毕玉谦等人所作的调研资料显示:在“执行难,当事人得到的往往是空头判决”项目下,共计有60.1%的被调查者认为非常严重和比较严重[4]。S 省A 市 B 区近三年的强制执行案件中,执结率虽然达到 92.3%,但排除反复恢复执行的情况,执行到位率仅为 21.9%。如图 1 所示,S 省 A 市 B 区在某司法为民活动调查问卷中关于执行的一个问题,反映了执行难的主要原因:高达 32.8%的受访者认为,自己的案件无法顺利执行的主要原因是“被执行人转移了财产”;此外,23.4%的“被执行人没有偿付能力”一项中,也不排除部分被执行人因为转移了财产而导致没有偿付能力。由此可见,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情况相当严重,在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行政调解案例中,义务人之所以在没有充分理由、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选择另行,并非为了胜诉,仅仅是为了争取更多的时间转移财产(房屋转卖、股权转让、大额存款提现等等都需要一定的时间),从而以低廉的诉讼费用换取“实质意义上的胜诉”。因义务人的违约行为使权利人承担更大的法律风险(如义务人拖延时间并成功转移财产导致执行难),权利人即使胜诉也没有补偿或补偿很小,违背了全面赔偿原则[5]。
3.义务人违约成本低廉加剧了诚信危机
义务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绝大多数并非对调解程序和协议本身的合法性有异议,往往仅是签订调解协议后认为自己吃亏了想反悔,部分则是暂无履行能力或打算拖延时间逃避债务。现代信息渠道的畅通,使得义务人可以充分了解到行政调解的不确定性(特别是经历过行政调解的义务人),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惩罚机制及义务人自觉履行鼓励机制的缺失,使义务人很容易产生“行政调解,签字捺印都只是儿戏,反正履不履行都一样”的想法。权利人维权成本高、义务人违约成本低,导致社会公众对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的信任度降低,认为反正早晚要去法院,不必浪费时间参与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这种错误认识使得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无法发挥其在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应然的作用,也间接加剧了社会诚信危机。
4.加剧行政资源、司法资源的双重浪费
行政调解劳而无功现状的加剧,不仅增加了权利人的诉累,对行政机关的调解积极性也产生较大的消极影响。在现行制度中,作为行政机关职能之一的行政调解只具有单向服务功能,在行政调解的各相关法规中均规定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双方自觉履行”或“不履行可向人民法院”,加之本文前述的义务人拒不履行协议惩罚机制的缺失和行政调解协议司法审查制度的规定,导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出于觉得浪费精力,或出于怕承担法律责任,在工作中往往对行政调解积极性较低,或建议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违背了我国全面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发展理念。根据不完全统计,在 S 省 A 市 B 区法院某年共受理的2400 余件民事案件中,有 60 件是诉请确认行政调解协议效力或讼争焦点达成过行政调解协议的案件。《纠纷解决若干意见》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我国缺乏统一的《行政调解法》,各单行法规对各种行政调解的合法程序往往语焉不详,导致行政调解是否依法作出不易判断,其民事合同性质也难于认定。同一争议,经过行政调解达成协议后,还要求法院作为新案件审查其相关事实和证据,实乃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双重浪费,于法于理均有不妥。
5.行政机关专业技术优势无法发挥,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最优解决
笔者归纳部分常见的行政调解如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经调解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由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自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合同争议;《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第四条规定,计量调解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下,就当事人双方对计量纠纷居间进行的调解等。如图 2 所示,以 S 省 A 市 B 区法院某年 60 件诉请确认行政调解协议效力或讼争焦点达成过行政调解协议的案件为例,行政调解基本都是各行业主管机关在其管理的专业范围内,对纠纷成因、财产损失大小、人身伤害程度、责任比例等进行专业技术性检验、分析(如卫生、交通、工商等部门)或调查取证(如公安部门)后,提出调解意见或解纷方案,由当事人基于专业技术因素权衡是否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特定行政机关对于特定纠纷的事实认定与证据采集更具专业性,有利于纠纷的圆满高效解决。如因一方当事人肆意不履行协议导致进入诉讼程序,由于双方争议焦点专业技术性较强或调查取证困难,法院往往无法认定关键事实或判断关键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因此而进入司法鉴定程序的案件,既可能导致司法鉴定结论和行政专业技术鉴定“撞车”,又导致权利人纠纷解决周期延长、诉讼成本上升、诉累增加,当事人对专业技术鉴定的“黑匣子”愈加怀疑、诉怨激增。
6.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处理方式矛盾
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行政调解协议相关案件的处理方式比较混乱。有的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规定法院有权审查行政调解协议的合法性或确认其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并到法院,法院应当受理并应依原纠纷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和判决[6]。有的法院认为: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行政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院只审理协议本身的合法性和程序正当性,即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上述要件的调解协议应视为有效合同,法院判决双方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各自义务①。还有的法院则认为,行政调解协议只需经过司法确认程序就可以直接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引导当事人持行政调解协议及身份证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当天立案当天确认,不给予义务人举证期限[7]。不同法院处理行政调解协议的方式不一致,难免引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合理怀疑,不利于法院公信力的提高。
二、行政调解协议之应然效力———基于效力位阶、政治文化基础的分析
为了妥善解决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不确定性导致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效力位阶、政治传统、文化传统的视角探讨行政调解协议的应然效力。
1.行政调解协议之应然效力位阶法理分析
人民调解协议、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调解书是三种常见的非诉讼调解协议,三者的主持者、获得强制执行力的方式各有不同。其一,人民调解协议的主持者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协议仅有民事合同效力,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其二,公证机构是公证债权文书的主持者,因其与司法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其性质尚存争议,笔者较认同其事业单位性质[8];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依照《公证法》规定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其强制执行力实际源于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其三,仲裁委员会是仲裁调解书的主持者,由市、区政府设立,(1995)44 号文件认定其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仲裁法》第62 条规定,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要求强制执行,其强制执行力源于法律规定。群众性组织主持的人民调解协议,尚有许多学者主张赋予其强制执行力[9];事业单位身份尚存争议的公证机构和仲裁委员会,其主持达成的公证债权文书及仲裁调解书,由法律赋予强制执行力。行政机关在其主管范围内对其熟悉领域的争议,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效力位阶理应高于公证债权文书及仲裁调解书。但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协议性质或赋予强制执行力,也没有明确人民法院如何审查行政调解协议的内容及确认其效力,不得不说是一个立法空白。既然单行法律、部门规章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调解职责,理应在确认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前提下,赋予其约束力和强制力(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35 条规定,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为调整具体事宜作出的,对外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任何处分、决定或措施)[10]。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不具备行政单方意志、不能违背当事人自身意愿,因此行政调解不是行政行为,且因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敬畏心理容易导致违心接受调解,故不能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11]。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以司法调解为对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司法调解过程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并不影响调解协议通过法院确认其合法性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也绝不可能因为当事人对法院的敬畏心理而削弱甚至剥夺司法调解协议的效力。再从行政调解本身的程序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纠纷,当事人首先要求行政机关对损害进行处理,行政机关在接到检举或报告后,依照法定职责的范围,对纠纷成因、财产损失大小、人身伤害程度、责任比例等进行专业技术性检验、分析(如卫生、质监、环监等部门)或调查取证(如公安部门)并作出结论,这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从行政法理论上讲,这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是一种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基于行政确认作出的行政调解,一方面是基于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另一方面也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职责的行政管理行为,只要当事人有调解意愿,行政机关就必须履行其调解的法定职责。因而,仅由《纠纷解决若干意见》规定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具备民事合同性质,是不符合非诉讼调解的效力位阶的,也不符合行政调解的行为本质。正如法官运用法律专业知识促使当事人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由法律赋予了强制执行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基于行政确认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运用相关专业技术促使当事人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在确保其行政确认公正、行政程序合法和双方自愿的前提下,也理应由法律赋予相应的强制执行力。
2.行政调解协议之应然效力的传统政治基础
纵观我国法制史,行政权对民间纠纷的处理较之司法权一直处于强大的优势地位,例如《史记•五帝本纪》就记载了远在上古时期,舜调解历山和雷泽两个地方的民间纠纷的故事。行政调解作为行政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也不例外,我国行政调解早在唐代就已初具规模并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种依赖行政机关调处纠纷的倾向,尤其在“偏远地区或经济相对落后地区”和“自律解决问题能力较低的阶层”更为明显[12]。时期,各个革命根据地的基层人民政府都负有调解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职责。建国初期至改革开放之间,行政调解的形式逐渐多样化,除基层政府调解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以外,法律法规还规定某些国家行政机关负责调解特定的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行政权相对于司法权仍处于相对强势地位。上世纪80 年代以来,我国大力推行法治建设,过去依靠行政权力解决的许多纠纷转变成法律问题甚至演变成诉讼(权利救济要求过泛化或司法大众化即是其典型表现)。特别是随着 2006 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诉讼费用的显著降低,当事人遵循经济人假设①逐渐舍弃各类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特别是没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和收费昂贵的仲裁)。理论上,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救济权利无疑是最正当的;但实际上,法院审判“只关心权利义务的法定界限,往往排除了本来应该从纠纷的背景以及当事人的关系等纠纷整体出发寻找与具体情况相符合的恰当解决这一可能性。而且,由于强调权利绝对的排他的归属,所谓依法的判决常常导致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必要的感情对立,引起当事人之间的长期不和”[13];另外,由于近年诉讼案件激增,司法资源不堪重负可能导致部分判决与客观真实的偏差,诚信体系缺失也可能出现“有判无执”的结果,仅凭借现代法治理论便过于依赖法院有矫枉过正之嫌。而基于专业技术认定和取证的行政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可以缓解司法资源不足的窘境并相对较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在西方传统的三权分立与制衡理论中,还是我国政治体制历史及其改革中;无论是立法中心主义的改革方向,还是司法中心主义的改革方向,都没有认为法院对争议的认定效力必然高于行政机关[14]。因此,立法赋予实体公正、程序合法和双方自愿的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是符合我国传统政治基础和我国当前国情的。
3.行政调解协议应然效力的传统文化基础
中国素有调解的传统,纠纷调解之所以发源并盛行于中国传统社会是有着深刻的文化、哲学基础的。中国传统文化中存在的以“仁”为本、“天人合一”、崇尚和谐与中庸、追求无讼等思想全方位地体现着调解在消解纠纷中的重要文化基础,并被西方法学家作为东方经验之一加以推崇。诚然,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理想的发展趋势是培育社会自我消解纠纷能力[15],但在我国目前社会自治组织还较少且因其主持达成效力的不确定性缺乏群众信任,故而培育社会自我消解纠纷能力并得到民众的广泛文化认同,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民商事纠纷主动解决,为当事人双方提供沟通的环境、专业技术依据,对没有暴露出来的纠纷也可积极的事前干预,是较为现实可行的方式。建国至今,在纠纷调解占主导地位的传统文化背景下,部分民众认为对方让自己到法院应诉是非常丢脸的事,被诉至法院后往往对立情绪严重,导致法院调解的困难;相对的,许多民众形成了“有矛盾纠纷找街道、找派出所、找妇联、找工商”的思维定式,我国行政机关调解处理了大量的轻微民商事纠纷,而通过调解的许多纠纷,双方当事人往往也自觉履行。改革开放带来的思潮大转变,对行政调解的传统文化形成了巨大的冲击。行政调解的社会效果,是直接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信任感、敬畏感相关的,如果当事人明知达成的协议对对方没有任何约束力,没有任何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来保障其履行,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度难免日渐降低,对行政调解的接受度也会越来越小。可以说,行政调解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为调整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都曾起到并且将在很长一段时期内继续起到重要作用。立法赋予实体公正、程序合法和双方自愿的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是符合我国传统文化基础和我国民众思维习惯的。因此,我国应立法赋予程序公正合法的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以弥补当前行政调解最大的软肋,对缓解诉讼压力、提高定息止纷效果、构建和谐社会有着积极的作用。
三、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制度保障建议
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无疑提高了对行政调解制度的程序性要求。作为立法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前提条件,笔者试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供未来的《行政调解法》立法参考。
1.完善行政调解的程序以增加其公正性和信任度
我国设定了行政调解的法律法规绝大部分没有设立具体调解程序。实践中行政调解主体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保留着较强的行政化色彩。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时解决纠纷的有力保证,对于当事人而言,相关的纠纷处理程序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容易导致当事人对行政调解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产生质疑,影响行政调解机制的亲和力,进而使当事人对行政调解协议依法强制执行产生抵触和合理怀疑。虽然立法机关已对部分领域的行政调解程序进行了完善,例如《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10日”;《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规定,“当事人发现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不能公正处理案件的,有权申请其回避”等等;部分行政机关对其领域内的行政调解程序进行了改进,例如上海市南汇公安分局规定“,公安行政调解只进行两次,限两周内进行”等等[16]。但行政调解的原则、受理条件、具体方式、调解时限、回避条件、检验程序、协议要件等仍有待《行政调解法》进行增补和统一。笔者认为,在完善和规范行政调解程序的进程中,目前仍被忽视的两点为:一是完善和规制专业技术争议的行政确认程序。应当参照司法鉴定的相关法规,规范提取证据和检验资料的程序;一方当事人接受检验或提交检验材料应通知另一方到场;检验、分析、取证前应向当事人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实行检验人负责制,避免权力寻租等等。最大限度地保证检验、分析、取证的结果客观公正,才能保障行政调解进行的合法性。二是规范调解协议的形式,以起到最好的定纷止争效果。调解协议应当写明争议的事实、争议的请求和调解结果。在行政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应明确向双方解释签署协议的法律后果,在取得双方自愿同意的前提下,行政调解协议中,可以参照公证法的相关规定,载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义务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并载明权利人自愿放弃调解结果以外的其他争议请求。
2.加大对行政调解的制度保障和投入
笔者认为,首先必须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调解培训和定岗定责,因为行政机关负责调解的工作人员的素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行政调解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平。很多行政调解协议,由于调解员的疏忽大意,导致权利人难于要求义务人履行甚至给权利人到法院带来很大困扰,例如,没有在协议中写明履行期限,没有要求义务人提供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等。其次是改变行政调解的“重调解轻履行”的媒体舆论导向,从全国各省市与行政调解相关的报道、数据分析中不难看出,我国的行政调解重视的是行政调解组织的数量、配备的行政调解人员、调解矛盾纠纷总数、签订调解协议的成功率,唯独忽视了行政调解协议的后续履行情况。最后,加强行政调解的资源保障,如设立社区警务室、农村警务室、社区劳动调解委员会等,并加大对基层行政调解组织和人员的经费保障。我国很多行政机关都设有机构,《条例》明确规定,机构的职责之一是协调处理重要事项,当然也包含对平等民事主体进行的调解,因此可以将机构纳入行政调解体系。
四、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程序建议
赋予行政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绝非一蹴而就,应在司法解释、法律法规中逐步完善。笔者试提出以下的程序性建议:
1.区分义务人不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的不同情形
义务人超过约定期限不履行行政调解协议,应当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或仅以暂无支付能力为由拖延时间。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应当赋予行政调解协议的权利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法院立案部门对该行政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处分了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进行形式审查。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对行政调解协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例如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调解的过程中采取了以压代调、强迫当事人签字画押等不适当的手段,违背当事人意志主持调解。部分学者认为,行政调解不具备强制性,因此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徐继敏等认为,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属于非强制行政行为,也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审查[17]。笔者同意后一种主张,认为当事人质疑行政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继续像目前这样提起民事诉讼。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审查,行政调解协议未违反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强迫,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权利人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提出异议不应是无限期的:协议有履行期限的,应当在履行期限内提出异议;没有履行期限的,建议可以参照法院判决裁定的异议期,给予15 日或 30 日的异议期。可能有人会质疑,这样的模式还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换汤不换药。实际上,绝大多数行政调解协议不能得到履行都是第一种情况,因我国诚信体系缺失和自然人身份地址难以认定,导致义务人避而不见或拖延时间逃避债务。任何行政或司法行为都应当受到监督,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同样可以依法申请审查。
2.引入质疑行政调解协议的风险保证金机制
鉴于目前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调解的实践中,还存在少部分以压代调、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不宜完全剥夺调解协议双方质疑行政调解协议合法性的权利。笔者建议引入风险保证金机制,即如果当事人对行政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公正性提出异议,经法院审查认定该行政调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法协议,根据公平原则,质疑行政调解合法性并拒不履行调解义务的当事人,则要补偿对方当事人因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交通费等其他损失。这一机制,既促使协议双方当事人审慎地思考行政调解协议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权衡能够为自己带来的精神、物质利益与付出之间的比例;又可以使得权利人因义务人随意增加的诉讼成本(如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平与正义。风险保证金机制可以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也维护了行政调解协议的信赖度,避免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平白浪费。
截止11月20日,全市各类事故共死亡52人(生产经营领域事故死亡15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37人),占上级下达考核控制指标(58人)的89.6%。生产经营领域事故死亡15人,占考核控制指标(16人)93.8%。其中,烟花爆竹行业发生事故8起,死亡10人;危险化学品行业发生事故1起,死亡1人;煤炭行业发生事故1起,死亡1人;其他工矿商贸行业发生事故1起,死亡3人。非煤矿山、消防、建筑施工、农机、水上交通等行业领域未发生死亡事故。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夯实基层基础,着力增强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一是强化安监地位。以政府机构改革为契机,进一步强化和拓展安监职能,安监局被列入市政府工作部门序列,一次性增加局机关人员编制8名,引进“211”工程大学高学历专业人才2名。
二是加强基层保障。推进安监站规范化建设,不断改善安监执法装备、设备,实现安监人员有位、有为,6名安监员被提拔为乡镇党政副职。完善了进一步加强安监队伍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市财政全额保障安监员的工资福利,确保安监员全身心投入到安全监管。健全了安监员交流、培训、补员机制,对全市135名安监员组织了集中业务培训,交流安监员65名,合理配置监管力量,确保高危行业主产区乡镇安监力量得到充实的同时,每个安监站均配备2名以上安监专职人员。
三是推进示范创建。出台了市安全生产示范乡镇创建配套奖励政策,对创建为省级、长沙市级示范乡镇的分别予以2万元、1万元的配套奖励,对15个已授牌乡镇组织了复查验收,申报省级、长沙市级示范乡镇3个,全市安全生产示范乡镇创建面达100%。
四是制订安全规划。编制了市安全生产“十二五”发展规划,并将健全安全生产体系、建设平安市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重要内容。科学制订烟花爆竹产业集群“十二五”安全发展规划,将安全环保、科技创新和提升文化内涵作为产业发展的方向,力争到2015年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数量控制在600家以内,淘汰一批散小弱乱差企业,鼓励专业化生产、集团化经营。
二、加强安全监管,着力提高安全监管工作水平
一是全面实施精细化监管。建立了三大高危行业和冶金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基本信息档案库和安全生产履责电子档案以及全市安全监管人员基本数据库,做到底子清、信息明、资料详实、查询简便。
二是扎实开展专项整治。开展了烟花爆竹厂容厂貌大整治、黑火药潮药包片生产工房改造、打击转包分包和“三超一改”、烟花爆竹流向登记以及黑火药生产等专项整治,责令116家转包分包的企业限期整改,督促38家黑火药企业投入1000万元对潮药包片生产工序进行改造规范。深化礼花弹专项整治,采取退转、并购、重组等方式,推动企业按照“一厂、一个法人、一号、一证、多点”的模式进行整合,退转、并购企业27家,10家企业实施安全条件提质改造,扩建厂房120余栋。开展了非煤矿山整顿关闭、汛期雨季安全大检查、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专项检查和打击矿山企业超限超载源头治理专项行动,取缔非法、违法生产点74家(处);组织专家对5家尾矿库开展了全面检查。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大市场、涉及金属粉末工艺企业、加油站加油卸油作业和非法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开展了专项检查,处罚企业27家次。
三是积极推进企业安全标准化创建。185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启动了标准化创建工作;63家非煤矿山企业通过专家评定,创建为五级标准化企业,2家企业创建为四级标准化企业;与52家危险化学品企业签订了按期完成标准化创建的承诺书,19家企业与中介公司签订协议,20家企业开展了安全管理示范创建活动;冶金等行业选定4家企业为标准化创建企业,并开展了相关工作。
四是继续做好第二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加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宣传和引导,采取安监部门与保险公司联动、分片集中办理的形式,简化程序和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确保三大高危行业企业应保尽保,缴纳覆盖面达100%。
五是全面推进机械化和技术改造工作。组织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扎实开展机械化试点工作,重点对药物混合、礼花弹敷球、鞭炮装药生产线进行机械化改造,3家试点企业全面完成改造任务并通过验收。以花炮机械展、推广调度会、现场推介会为载体,推广应用烟火药混合机等机械450多台。10月12日,国家安监总局副局长孙华山一行深入我市烟花爆竹企业进行考察指导,对我市推进烟花爆竹机械化工作给予了高度肯定。强力推动非煤矿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9家企业与中介机构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今年12月底前将完成“六大系统”建设。全面开展危险化学品剧毒、易燃易爆和涉危工艺技术改造,5家企业实现安全达标。
六是深化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将“打非治违”工作常态化、制度化,纳入各地区、各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的内容。以烟花爆竹行业为重点,严厉打击查处非法生产烟花爆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非法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非法采砂、非法冶炼等行为,全年打击取缔各类非法生产经营建设点214处。
七是全面启动职业健康和行业安全监管工作。增设了职业健康安全监察大队和行业监管科,公开选聘大队长,配备3名专职工作人员,各安监站均明确了工作专干,全面启动职业健康和行业安全监管工作。积极开展职业病危害申报工作和汽车维修企业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建立了危害申报和职业健康监管档案,完成申报备案1600多家。加强与工商、工信等部门的信息资源共享,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和本质家具箱包制造及制鞋行业进行全面调查摸底,调查企业5000余家。对“三高”企业(高毒、高粉尘、高噪声)开展了专项安全检查和治理,检查企业23家,治理隐患60余处。
三、突出治理隐患,着力改善高危行业安全状况
一是开展隐患大排查、大整改行动。紧紧抓住节后复产、汛期雨季、高温季节和产销旺季等安全监管的重点时段,集中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组织了5次安全生产大检查。1—11月,共排查治理各类安全隐患24660余处,整改消除重大事故隐患20余处。
二是严格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相关规定。完善了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机制,实行严格的隐患整改复查销号制度,明确隐患排查、监控、复查、整治责任,对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冶金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检查率100%,隐患督促整改措施到位率100%,对上级督办、交办、转办的事故隐患均建立了台账,进行了全面监控和整治。
三是加强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建立了重大事故隐患监控台帐和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公布曝光制度,充分发挥安委办督促检查和督办交办作用,督促隐患整改15件。特别是对集里、大瑶两个花炮大市场事故隐患开展了集中整治行动,开展联动执法,严厉查处打击非法储存、装卸、运输、燃放危险爆炸物品行为。
四、注重安全文化,着力提高全民安全意识
一是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围绕“安全责任,重在落实”主题,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文化活动,发放《安全常识手册》等安全宣传资料20万册,播放安全生产宣教影片50余场,开展了事故警示教育周、现场宣传咨询日和应急预案演练周活动。
二是强化安全教育和培训。举办安全生产法定资格培训班60多期,培训三大高危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5178人,上述“三类人员”持证上岗率达100%;启动了烟花爆竹五大类作业培训教材修订工作,组织500余人次对新修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了学习培训;培训煤矿、建筑施工、道路交通、消防、农机、水上交通等从业人员2800余人。
三是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工作。整合新闻媒介和报纸、电视、广播等资源,多渠道、全方位宣传安全生产工作。市电视台“安全天地”栏目播出安全生产节目46期,全年在长沙市级以上媒体开展安全生产正面报道20多篇次。湖南新闻联播和《中国安全生产报》对我市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和“打非”进行了专题报道。
五、规范行政执法,着力提高安全生产执法水平
一是规范执法检查。全面推行计划执法、委托执法、阳光执法和预防执法,实施了《市安全生产处罚裁量权基准》和“行政执法典型案例指导制度”,公布1起典型执法案例,供安监站实际执法参考,进一步明确了乡镇安监站的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标准和执法职责,规范了执法检查行为。
二是加大行政处罚。实行严管重罚、执法必严和“罚后释法”,全年共查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215起,经济处罚150万元,对被处罚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320余人次,在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中,均做到了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及时、处罚得当,没有出现一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关键词:海事管理;柔性执法
关于柔性执法问题,几乎所有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如德、法、日都倾向于采用更为柔和、灵活的行政执法方式。随着我国民主化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近几年来,人们对柔性行政执法这种全新的执法理念进行了重新反思,海事行政执法中引入柔性机制其重要性和必要性毋庸置疑,在具体落实上就是要在执法模式上建立沟通与互动的立体型结构;在执法具体手段上丰富以诸如劝告、提点、协商、行政奖励等形式,并使各项内容制度化、规范化。海事部门作为水上交通运输主管机关,亟须开展相应对策研究。
一、柔性执法的含义
在传统行政法理论中,行政机关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主要手段是强制。但是,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证明,行政权并不是万能的,它会因为一方的对抗或者无形的抵制而大大降低其功效。所谓柔性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行政执法权时,为适应复杂多样化的经济和社会管理需要,基于国家的法律精神、原则、规范或政策,适时灵活地采取指导、劝告、建议等方式谋求行政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力,以有效地实现行政执法目的的行为。它包括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调解、行政奖励等在内的一系列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新型行政行为的总称。
二、在海事管理领域应用柔性执法的意义
近年来,在交通运输部的领导下,海事部门牢固树立“三个服务”理念,公共服务能力不断提升。但随着工作透明度的逐步提高和人们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因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管等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呈增长之势,因执法方式单一强硬、服务态度粗暴无礼等引发的投诉举报、抗拒执行等情况时有发生。这些问题既影响了执法效果,又严重影响了海事形象。深入分析这些问题出现的原因,主要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在主观方面,刚性执法理念深入人心,服务理念滞后。一方面,海事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重事后检查,轻事前指导”、“重执法过程,轻宣传教育”、“重违章处理,轻指导缺陷纠正”的情况普遍存在。另一方面,部分海事执法人员海事业务素质不高,对法律法规和执法程序的理解不到位,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随意性较大。二是在客观方面,部分法律法规不健全、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为实际执行带来难度。柔性执法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法,为海事部门更好地履行职能、提高服务水平开辟了新的途径。
依据执法方式分类,海事执法活动主要分为静态类执法活动和动态类执法活动。静态类执法活动主要是指以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为主的不涉及现场二线监管工作的执法活动,包括船舶签证、进出口岸查验、规费征收等。动态类执法活动主要是指以动态需要海事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执行监管工作执法活动,包括水上巡航、船舶安全检查、港口国监督检查等。有些海事执法活动则既涉及静态类,也涉及动态类,比如,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对当事人的询问、事故分析可视为静态类执法活动,而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则为动态类执法活动。无论是静态类执法活动还是动态类执法活动,均受到传统执法理念的影响,在实际执法活动中不同程度地存在执法方式单一强硬、服务态度粗暴无礼、执法效果欠佳等问题,影响了海事部门的执法效果和社会形象。海事部门在提升服务理念、广泛运用柔性执法手段方面还大有作为。柔性执法在海事监管中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
三、海事部门应用柔性执法的具体举措
针对海事部门在动、静态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海事部门在以人为本理念的指导下,提高对柔性执法的认识,充分借鉴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推进柔性执法方面的有益经验,全面、系统地推进柔性执法在海事监管中的应用。具体而言,就是要确立“一个目标”,明确“两个重点”,坚持“四项原则”,综合运用“八种手段”,建立完善“十项制度”,以确保强制性执法与柔性执法相辅相成,刚柔相济,取得实效。
1.“一个目标”
“一个目标”是指在推进柔性执法过程中,以构建实用完善、刚柔并济的海事行政执法模式,推进服务型海事建设,提升海事公共服务能力,树立海事执法新形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建设目标。
2.“两个重点”
“两个重点”即在推进柔性执法过程中,应将规章制度建设和规范执法人员行为作为工作重点。一是要进一步创新和优化规章制度。二是要进一步规范海事执法人员的行为。
3.“四项原则”
“四项原则”即为以人为本原则、平等尊重原则、为民服务原则、刚柔相济原则。
4.“八种手段”
“八种手段”即以开展行政指导为突破口,积极探索实践行政调解、行政信息服务和行政奖励等非强制管理手段在工作中的运用。结合海事工作实际,具体执法手段的完善与创新可以概括如下:行政指导、引导,警告、建议,约谈、通报,信用等级评定,完善行政奖励,加强宣传教育,调整海事执法人员性别比例,加强执法人员教育和管理。
5.“十项制度”
(1)经营行为倡导制。制度适用主体为海事部门所管理的公司、船舶等生产经营单位:适用对象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个环节及其行为;行为倡导方式可包括举报奖励、诚信经营奖励和违章惩处。
(2)提前宣讲制度。制度适用主体为受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约束的管理相对方;适用对象是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所规定的生产经营行为;制度中可考虑包括上门宣讲、召开集中会议、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
(3)海事行政事务导办制度。制度适用主体为海事各项行政事务所涉及的管理相对方:适用对象为各类海事行政事务,包括静态的行政许可、行政申报和动态的船舶安全检查等;可通过设立咨询台、安排咨询员、丰富政务公开内容、健全触摸屏海事行政事务流程指导等方式完善行政事务导办制度。
(4)首次(轻微)违法告诫制度。制度适用主体为首次违章、违法、情节轻微或能够及时纠正的管理相对方:适用对象是轻微违章行为;制度制定时要充分考虑首次告诫制度的适用范围,对严重触犯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不纳入制度中,在充分尊重和保护公平正义的前提下,适时使用自由裁量权,维护好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权威性。
(5)多次违法约见制度。制度适用主体为一段时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违章违法行为的管理相对方:适用对象为相关违章违法行为:约见方式可包括走访约谈、召开原因分析会、送教上门等。
(6)工作建议制度。制度规定建议的适用范围包括规定可以运用建议的各种情况建议的几种常用形式,建议的使用方法,建议接受对象和发出单位的级别以及两者之间的层级关系,建议的撰写、审核、发送和验证建议函的效果等各个环节,制度中可以拟定建议的范本模板。
(7)典型案例曝光制度。制度内容包括:典型案例曝光的适用范围,规定可以运用典型案例曝光的业务范围(如行政处罚、海上事故、船员违章等):典型案例曝光的方式,包括各种宣传和通报的方式,典型案例曝光的工作流程等内容。
(8)第三方测评制度。第三方测评的运用范围包括:整体执法效能测评、某类业务执法效能测评、社会满意度测评等;测评机构的选择主要规定测评单位资质:测评程序及效果包括测评频率、测评样本的选择、测评的主要对象、测评要达到的效果等;测评结果的应用包括测评结果的总结分析、对策研究及应用等。
关键词:胎儿 生命权 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9)11-069-02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2004年初的一个早上,胡某驾驶出租车,为抢客源,胡某看周围无交警,便闯红灯飞速行使。车到一个菜市场的时候由于速度较快、刹车不及,撞倒了已有五个月身孕的王某。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有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胡某无驾驶资格。经过法医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王某分娩后,发现孩子(甲)残疾,经鉴定,甲伤残是因为王某受伤后服用的恢复药物(为治疗而必须服用)所致。于是在检察院对胡某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的时候,王某也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要求胡某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损害赔偿金等。
从这个案例中王某提出了胎儿的损害请求权,即胎儿的损害赔偿金。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界定,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面临极大的困难,因此,对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界定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由于在我国民法中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因此,对于胎儿来说,在理论上是不享有权利能力的,所以在我国法律上对胎儿的保护仅限于《继承法》中第28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而且在《继承法》的规定中,只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我国现在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仅限于继承方面,对于胎儿在孕育过程中遭到损害,其出生之后是否有请求权,即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没有规定,这给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了困难,也使胎儿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因此,为了加强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以及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在我国民法中增加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二、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胎儿损害请求权确立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权利能力说。具备权利能力,是人之所以为法律上的“人”的一项实质性要件和重要特征,也是“人”享有权利的法理依据。因此,持权利能力说的学者认为,胎儿是否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首要问题是胎儿可否具备权利能力。这种学说曾经是传统理论和实践的主流观点,并且形成三种立法例。第一,总括的保护主义,即将胎儿视为已出生而进行保护。第二,列举的个别保护主义,即原则上胎儿是不享有权利能力的,但是在相关法律中,将胎儿的权利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出来。第三,绝对主义。这种立法方式认为,胎儿绝对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此种学说认为胎儿没有权利能力,不是民事主体,也就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由于权利能力的说法符合传统民法的习惯,解决问题相对简单,具有一定的优越性,许多学者直接呼吁立法可以规定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以此作为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固然,以权利能力作为基点去处理胎儿损害赔偿的案件,有其有利的地方,但是这个学说也有其矛盾和不利之处。权利能力的学说对传统的民法理论提出了挑战。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是未出生者,自然不享有权利能力,也就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若否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对胎儿的保护极为不利,若超越传统理论,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又会产生许多新的问题。因为民法中的权利能力不仅包括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也包括公民必须履行法律为其规定的义务。但如果在胎儿出生前为其设定义务,让其出生后承担,对胎儿来说是不公平的。
2.生命法益说。基于权利能力说的种种缺陷,许多学者又提出了“生命法益说”。“生命法益说”抛弃了权利能力的束缚,摆脱了权利能力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的种种限制。
法益,就是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生命法益说”的观点认为,胎儿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这是不容否认的,但是因为胎儿的生命形式不能成为生命权的客体,只是一种先期的生命利益,这种先期的生命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就成为先期的生命法益;但是若是以胎儿不是生命权的客体作为论据否认胎儿的利益,就是不可取的。
“法益说”体现最为典型的当属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提出的人身权延伸法律保护理论。该理论认为,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一脉相承,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保护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人身法益。依据该理论,胎儿利益因其未出生的特征,基本上属于先期人身法益(当然在因受孕期间的侵害而致胎儿出生后死亡的情形下又可表现为延续的人身法益),又细分为先期身份法益、先期身体法益、先期健康法益、先期生命法益。
(二)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
1.胎儿的先期利益在法律上的确认。从以上论述中,笔者主要介绍了两种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权利能力说”和“生命法益说”都有各自的优点以及缺陷,但是在笔者看来“生命法益说”更加合理一些。因为从我国情况来看,我国是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与我国现行立法相符合,在理论上相一致,合乎逻辑。如果采用“生命法益说”,在现行法律中增加对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而不承认其权利能力,既保护了胎儿的利益,又不会与我国的现行立法相矛盾。因此,在笔者看来,有必要在立法中确立胎儿的先期利益。
胎儿的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这种先期利益,在胎儿还没有出生之前,都认为是一种潜在的权利。因此,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待其出生后依法行使。同时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无论是侵权行为还是其他原因所致,胎儿都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时,只有受害人即怀孕的母亲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胎儿是母体的组成部分,伤害胎儿就是伤害母亲的身体健康,其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特征。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是指胎儿遭受侵权行为之后所享有的法律保护的权益。它与自然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许多相似的地方,如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都需要侵害人的侵权行为符合构成侵权的行为要件。
但是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又有其不同的地方。主要有以下几种特点:(1)间接性。一般的请求权是以直接侵害客体而产生的,而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侵害人通过母体间接作用于胎儿上。母体的健康受到影响受到损害,则间接导致胎儿也受到不利的影响。(2)时间性。一般的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便可以认定损害事实,但是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损害事实的认定,除特殊的情况可以出生前或事实发生后认定外,大部分都必须等到胎儿出生后才可以认定。(3)特殊性。一般的侵权行为是基于被侵害人具有作为人所具备的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在我国民法理论上是不具有权利能力的。因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的特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4)前提性。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的,如果其出生时是死体则认为胎儿不具有请求权,如侵害人导致母体流产,是对母亲的侵害,不能认定为是对胎儿的侵害行为。
三、我国关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立法检讨与改善
(一)我国关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立法检讨
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够行使,首先须有法律的支持,而在我国立法制度中,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表现明显不足,具体表现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大方面。
1.实体法。在实体法中,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该条明确了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对于尚未出生的人,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则不具有民法权利不属于我国法律上的“人”,也就不享有“人”才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而在《继承法》的第28条的规定中,虽然规定了胎儿有继承权,但是这条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在这条规定中还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胎儿的继承份额还不明确,是与已出生者相同,还是有自己特定的法定份额,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这样对胎儿的保护是不利的,易造成不公平的事实。
第二,胎儿虽有继承权,但是对胎儿这项权利的保障并没有规定。若胎儿的继承权受到侵害,可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胎儿受到侵害时,是否可以作为主体提起侵害之诉,这些我国法律没有明确。
第三,胎儿是否可以发生代位继承,能否成为被继承人遗嘱中的继承主体,能否成为接受遗赠,在我国法律上都没有相关规定。
不将立法上的这些漏洞进行填补,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不利的,也违背了民法上公平原则。
2.程序法。在程序法中,就民事诉讼法而言,未曾有一条规定胎儿的主体地位问题,这样会造成导致审判实践当中的混乱。有这么一个案子,怀孕了6个月的裴某在散步时被一辆机动车撞倒,导致其女婴吴某早产。吴某连同父母作为原告,将机动车驾驶员告上法庭,请求赔偿健康损失费,医药费,护理费及父母的精神损失费。法院经过审理认定,碰撞与早产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吴某在受侵害时不具有法律上的人的身份,虽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但其利益只能通过其母亲名义得到保护,故最后仅支持裴某的诉讼请求。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定“吴某出生后方可作为主体提讼”是正确的,根据前文所述,当胎儿活着出生时,则可以获得未出生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法院既而又认定“吴某的利益在目前情况下只能通过母亲的名义得到保护”这与前一认定产生矛盾,法院的这一认定,事实上又否认了胎儿的可以作为主体提讼的能力。
法院最后仅承认裴某的赔偿请求权,而对吴某的赔偿请求权不予支持,从这些情况看来,法院其实是完全否定了对吴某利益的保护。但是实际上裴某与吴某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个体,吴某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其在未出生所遭受的侵害提出侵权之诉,不必通过其母亲的名义,否则对吴某是十分不公平的。产生这样的结果,归根究底是由于我国相关法律领域空白导致的。
总之,我国除规定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外,不仅不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也不承认胎儿的其他权益,这些对胎儿的保护十分不利,对我国法制的完善也会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在我国法律上增加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国对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立法完善
综合上述分析,虽然未出生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但是因为其拥有潜在的生命力,法律应该不能忽视对其的保护。因此许多学者也积极呼吁国家进行相关立法,完善对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相关规定,以填补法律上的空白。因此,在这一方面笔者建议:
第一,在民法总则上可以先加入一些对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概括性的规定,如规定胎儿享有先期生命法益,使胎儿在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候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进行支撑。
第二,在侵权领域中,应对胎儿的生命及健康进行保护,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肯定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如产品侵权,环境侵权,应采取个案分析的方法,逐一解决,对于法律应该灵活应用。
第三,在继承法中,可以加强对胎儿继承权利的保障,对于侵害胎儿权利的,明确规定胎儿有继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将胎儿的继承权更加具体地规定出来,允许胎儿接受遗赠,有代位继承的权利等。
第四,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该是以活着出生为前提的,若胎儿出生时是死体,则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胎儿不是活体而归于消灭,但是母亲可以因自己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而提起赔偿之诉。
第五,在民事诉讼法领域,法律应该明确胎儿的诉讼主体地位和诉讼能力。使胎儿在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有相应的法律保障,也就解决了因主体问题而产生的审判实践中的混乱问题。
总之,随着医学和科技的发展,对胎儿的利益保护已经越来越受到法律的重视。但是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在我国对胎儿的保护是十分薄弱的,因此许多学者提出在我国法律上增加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并且由此引出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理基础的讨论,主要有“权利能力说”和“生命法益说”两种观点。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在我国法律上还是一片空白,因此对这一方面的完善我国还有很多路走,在广度和深度上还需要有更进一步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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