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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虽然名义上是保险,但实质上是担保,是由保险人为被保证人(贷款方)向被保险人(银行)提供的担保业务,性质属保证担保。但该担保又不同于银行承办的担保业务,是保险公司办理的具有保险色彩的、特定范围的保函业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具有担保性质的保险,既具有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性质,又具有保险法意义上的财产保险性质,是保证担保和财产保险竞合的特殊保险产品。
第三种观点否定了第一、二种观点,认为一种行为要么是保险行为,要么是保证行为,它不可能是兼而有之的两种行为的混同或竞合。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保险,是纯粹的财产保险产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保险人开发的纯粹的商业财产保险产品。
一、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符合商业财产保险产品的法律特征
1.从概念的逻辑结构上分析,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属保险范畴。
 2.从法律性质分析,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具备财产保险的所有法律特征。财产保险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是以有形或无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补偿性保险。保证保险作为保险业的一种新业务,分析其主体、责任财产和责任形式可以看出保证保险未脱离保险业的常态。
3.从险种开发本意分析,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新型产品。
4.从经济制度理解,保险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通过建立保险基金实现被保险人风险的转移。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责任财产来源于全体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如果保费计算合理的话,投保人数量达到一定规模,保险基金能够承担投保的风险,这是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运作的正常态势。
5.与普通的财产保险一样,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也包含两项正当利益,一是投保人的可保利益,二是保险人的营利。
6.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据贷款合同对借款人所享有的债权,而债权属于财产权。
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与保证合同存在根本区别
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商业财产保险产品定性,最有力的挑战就是担保说,即认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保证担保。下面,笔者通过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对比,可以进一步明晰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纯粹商业财产保险产品性质。
一是合同主体不同。保证合同的主体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其中对保证人的资格,除了法律禁止作保证人的情况以外,担保法未予以过多的限制,仅是一般性规定了应具有代偿能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包括作为当事人的投保人、保险人和作为关系人的被保险人,而投保人既可以由债权人(贷款人)充任,也可以由债务人(借款人)充任,实践中多由债务人(借款人)充任。而保险人只能是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享有保证保险业务经营权的财产保险公司。
二是合同的内容不同。保证合同是典型的单务无偿合同,保证人除在一般保证中享有先诉抗辩权外,在保证合同中不享有任何权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则是双务有偿合同,其内容主要是由投保人交纳保费的义务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构成。有人认为对于担保公司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为有偿合同。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保证合同的无偿性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债务时,作为保证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只享有权利,保证人却只承担义务。目前担保公司虽然是有偿提供保证,但其均是向主债务人(被保证人)收取一定的担保费用。而如上所述,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不包括主债务人(被保证人),因此,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被保证人)收取担保费用或获取其他利益并未改变保证合同的无偿性。
三是责任性质不同。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是基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不以债权人有实际损失为前提,且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对借款人享有追偿权,因此,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具有代偿性。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只有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人才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并且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是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除因第三人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赔偿后也不享有追偿权。
四是责任方式不同。保证责任有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之分;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应按照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五是责任范围不同。保证人一般是对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中,一般约定免赔率10%,即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仅对借款购车人所欠贷款本金和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间的利息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且赔偿金额不超过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六是抗辩权不同。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一般不得以自己与债务人(被保证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而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享有广泛的抗辩权,如果投保人为债务人(借款人),则保险人与该债务人(借款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一般均可用于对抗被保险人。
七是责任财产的来源不同。保证人用来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是保证人自己所有的财产,债权人转移的风险完全由保证人承担。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人用来承担保险责任的财产来源于全体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所形成的保险基金,转移的风险表面看来是由保险人承担,但实际的承担者是全体投保人。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被保险人的风险则属于例外。
八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时效期间不同。债权人若在保证期间不为权利主张,保证债务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可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未约定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约定不明,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
关键词:财产保险;可保利益;探究
现代保险在最初刚刚开始发展的时候,人们常常将保险合同与赌博行为相提并论。17世纪中期,为了将保险合同区别于赌博行为,英国最早将保险法上,要求被保险人在承担保险风险时,对保险标的要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要有利害关系,并且这种厉害关系是建立在法律所认可的基础上的,从此保险利益的概念诞生,并逐渐被世界各国接纳。[1]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
在英美法系中,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首次提出保险利益的概念,但却迄今为止没有能够形成统一的保险利益概念。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的立法界定,仅仅是采用在定义中作出说明的方式,只要符合定义的规定就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关于财产保险的定义是这样规定的,财产保险可保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2]
对于我国法律中的规定,主要是从利益的角度进行的界定,它主要是注重于财产可保利益,因为财产是有可能遭受损失的利益。因此,有研究者从关系的角度,定义可保利益的定义为一种特定的利益关系,受这种关系的影响,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某些人是要遭受财产的不利益的。它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保险的积极面,在这种积极关系面中,财产可保利益可以为某些人对于特定客体的价值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这个价值关系就会收到影响,使得被保险人遭受财产的损失;一种是保险的消极面,在消极关系的保险中,财产可保利益为某些人对于一种可能发生的不利益的关系,这个不利益关系,是随着保险事故的产生而变化的,这个时候被保险人是要收到财产的损失的。[3]
二、财产保险可保利益的特征
(一)合法性
可保利益在我国的法律中是被就明确规定的,属于合法的利益,既然被法律明文规定,就是符合法律的、不会与法律禁止的规定相冲突的利益。由于法律是公众的法律,因此可保利益也适应了社会公共秩序及道德的要求。
(二)经济性
可保利益的价值一般是用货币来衡量的,一般在处理财产保险时都会用到货币的形式,就是那些最终不能用货币来衡量的损失或责任,如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等那些本来就是不具有可保性的。[4]所以,有关学者曾经在研究中说“可保利益是经济利益”并且这种经济利益是无比确定的经济利益。如可投保的利益,举例为租金、运费、买卖货物的收入等等。
(三)确定性
可保利益的确定性,已经是学术界一致认可的观点,因为,如果可保利益不确定,是无法得到赔偿的,也是根本不能实施保险合同的,这样,保险行业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了。[5]
因此,可保利益实在利益的驱动下,根据实践的需要而变化了不用的内容。只有保险利益具备了法律性、经济性和确定性的特征,才能称之为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确定的经济利益。也就是在纠纷发生时,可以弥补损失、分散风险。也正因如此,才收到现代社会的认可和欢迎。
三、财产保险可保利益的运用
(一)对所有权进行的可保利益
财产所有人,指的是对所有物享有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因为这种对物的所有权人是享有经济利益的,所以可作为可保利益进行投保。[6]所有权要实施可保利益,必须做好量的度,就是确定交换价值的时间和地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以依据当地的价格。
(二)期待利益
期待利益,实际上是指在将来可能收货的利益,具有极大的可能性,并且这种“可能性”是很强的,属于一种积极的利益。[7]如,企业主所实施的期待利益,主要是根据目前营业和收益的状况,在此基础上所期待的利益。因为他们知道,没有营业就没有收益。所以期待利益,主要是“将来”很可能发生的利益,要保护将来的这种期待利益,就必须制定一个相应的期待利益保险。
(三)责任可保利益
责任可保利益是类似于期待可保利益的一种财产可保利益,都属于一种现时不确定的利益。[8]只不过责任可保利益是从消极利益的角度出发的,主要是随着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责任可保利益具有补偿风险的性质。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的种类也在内容上发生着变化,特别是强制保险出现滞后,责任保险的目的也随之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它不再单纯地处于消极方面的补偿,也可以保护受到侵害的第三方的权益。在无需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世界很多的国家中的法律上对此都是有明确规定的,规定受侵害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9]
所以说,责任可保利益可以简单地理解为是对财产可保利益的一种补充行为,责任可保利益具有其他财产可保利益所不具有的能力和功能。[10]可以说,只有责任可保利益,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出保险的规避风险的特征,还有体现出保险具有的补偿损失的特征;也只有责任可保利益,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保险标的物的安全。(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参考文献:
[1]王萍著.保险利益研究[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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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保险公司;风险控制;风险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5 . 17. 045
[中图分类号] F27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5)17- 0086- 02
0 引 言
目前保险公司所面临的风险非常复杂多变,迫切地需要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研究其面临的风险以及对风险的控制。保险公司对风险的认识与控制对公司的稳健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进入我国,对我国经济造成了一定的冲击,而保险具有经济补偿、社会管理和资金融通三大功能,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也就愈加凸显了保险公司的风险与风险控制的重要性。自入世以来,我国的保险业面临着与国际金融机构的激烈竞争,同时又面临着诸多风险,包括承保风险、理赔风险、筹资风险、投资风险和财务风险,这些风险阻碍着保险公司的发展,影响了保险公司的财务管理水平。因此,我国保险业必须提高对风险的识别及控制能力,提高警惕,构建合理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真正做到识别风险、控制风险、利用风险。
1 财产保险公司的主要风险分析
1.1 承保风险的分析
承保风险是指在投保过程中,核保人员对保险标的缺乏认知和评估而产生的风险。
财产保险公司想要防范、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应当从源头抓起,减少不符合标准的承保业务。
承保风险可以划分为:①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有欺诈的倾向。投保人在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故意发生财产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借此骗取保险公司赔偿。②被保险人具有心理风险。被保险人在成功投保后就会放松警惕心,如外出忘记锁门,开车不谨慎等等。③核保人员无法准确分别风险。核保人员对业务情况不够熟悉,而业务员试图获取承保佣金而故意隐瞒风险情况,或者核保人员素质不高,无法对风险进行准确的识别。④承保条件放宽或降低。出于提升公司销售额的目的,降低了业务承保条件,为被保险人的心理风险提供了温床。
1.2 理赔风险的分析
理赔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对合同规定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勘查核损以后对保险人进行赔偿的风险。理赔的基本流程为:报案―勘察―核损―结案―复核―审批―赔偿。
理赔风险可以分为6类:①保险人为了自身利益逃避赔偿责任。保险人故意扭曲保险合同中的个别条款,如责任范围、赔偿金额等。②投保人未尽到及时告知的义务,导致保险公司作出错误决定。在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标的发生了影响保险人决定继续或终止承保、提高保险费率的改变,但是投保人并未及时告知财产保险公司。③合理的求偿部分发生误解导致该赔偿未赔,由于种种不可预知的原因,保险人对求偿部分产生误解。④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及相关的注意义务没有尽到提醒的义务。⑤财产保险公司整体的风控意识不强。⑥保险公司缺乏法制观念,存在时间风险。在处理理赔案件中,保险人与客户发生法律纠纷,耗费时间长,为了公司的形象及声誉,即使不必承担保险责任,依旧对客户进行赔偿。
1.3 声誉风险的分析
声誉风险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等行为导致的负面评价的风险。
财产保险公司声誉风险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义务。财产保险公司作为风险的承担者,当发生了财产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时,财产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若不能履行,必定会对其声誉产生不利影响。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合同内容尽到说明提醒义务,反之,则会形成争议,导致保险公司声誉受损。
声誉保险作为诸多风险的其中一种,具有风险的一般特征,如客观性、可测性、不确定性等特点,但是声誉风险还具有自己的一些特点。
声誉保险具有相关性。保险公司面临的多种风险,如财务风险、人力资源风险等等,这些风险均与声誉风险联系密切。
声誉保险具有广泛性。由于保险经营的对象是风险,人们通常注重的是发生损失时是否能够得到相应的赔偿或给付,换言之,如果一家保险公司的声誉遭到质疑,很有可能会牵连其他保险公司甚至是整个保险行业。
声誉风险具有复杂性。声誉风险与其他诸多风险息息相关,无法对其进行独立的研究分析,而且声誉是一种无形资产,无法衡量。
2 财产保险公司风险控制的主要对策
2.1 承保风险的控制对策
承保是整个保险活动的第一步,关系着保险公司业务的质量,对承保风险进行正确的控制有助于增加公司收益,增强公司竞争力,扩大市场份额。而想要正确有效地控制承保风险就势必需要建立健全有效的承保管理体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做好产品定价环节,细化风险选择,不断提升风险定价能力,确保保费充足,促进优质承保业务的发展,限制低质量亏损业务的发展,优化业务结构。
(2)对客户的资信进行评级,评级达不到标准要求,不予分期付费,同时对客户的偿债能力进行评估,根据不同的等级制定不同的政策,实行差异化管理。
(3)核保人员要注重承保风险控制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一定要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进行实地勘察,评定风险,防止业务员及客户道德风险的发生,保证承保政策的合理性。
(4)加强承保风险管理体系建设,确保其有效性及执行力。一个健全有效的承包管理体系,不仅有助于提高效率、减少后期理赔争议,更有利于提高业务质量,加强承保风险掌控,促进公司盈利。由于市场的多变性,公司内外部环境也会相应的发生变化,因此,应该确保承包管理体系的有效性,不断更新,与时俱进,同时,更应该确保其执行力,切实落实相关管理政策。
2.2 理赔风险的控制对策
理赔是保险业务的一个重要环节,理赔风险的控制关系到公司的切身利益。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健全有效的监管体系,在合理公开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合理规避理赔风险,减少成本支出。
(1)需要明确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完善保险合同的内容,减少歧义语句的使用。由于保险合同是人为制定,难免出现各种各样的漏洞与歧义,例如,合同的相关条款缺失或者叙述模糊,使得保险责任不明,在理赔的时候容易造成纠纷。因此,需要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熟悉保险责任及范围,坚持诚信原则。
(2)加强理赔人员的专业知识,定期培训宣导,提高理赔人员的专业技能。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保险产品越来越复杂多变,理赔风险也随之变化,理赔人员也应该与时俱进,熟悉业务及其相关条款,提高服务质量,合理规避控制理赔风险。同时,建立奖励惩罚机制,针对理赔人员不同的工作内容及岗位性质建立不同的奖惩标准,表彰奖励业绩优秀、能力卓著的员工,淘汰未能达到标准的员工,促使理赔人员进取向上,不断提高自身能力,为公司创造更多的价值。
(3)完善核保流程及理赔操作流程,核保关系着保险公司是否给予理赔,因此,应该严格把关,确保核保流程严格按照规定进行,防范投保人虚假索赔,确保理赔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2.3 声誉风险的控制对策
声誉是一个公司生存的基础,良好的声誉能够为公司带来价值与利润。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公司逐渐得到人们的重视和关注,然而,由于保险公司的某些推销行为导致人们对于保险的认可率低,对保险公司的声誉造成了不利影响,因此,保险公司必须重视自身的声誉建设,控制声誉风险。
(1)要对公司的声誉给予足够的重视,加强员工对于声誉风险的认知,将声誉管理加入到企业文化建设中去。一个良好的声誉形象就是公司最强有力的宣传,只有正确认识到这一风险,才能积极有效地进行声誉风险控制。
(2)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的声誉建设,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介,提高知名度与认可度,从而有利于为公司带来更多的客户资源,抢占市场份额。
(3)建立严格的内部监管机制和奖惩机制,严格规范员工的行为,使得保险业务依照法律规定顺利开展,同时,也要对声誉进行督察,对于危害公司声誉风险的行为要严格监管,从根本上阻止声誉风险的事件的发生。
主要参考文献
[1]王东.国外风险管理理论研究综述[J].金融发展研究,2011(2).
[2]赵松.浅析金融危机下中国保险风险管理的策略[J].现代经济信息, 2010(23).
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中少见的保险人向投保人追索保险费的纠纷。分歧是保险人有没有向投保人追索保险费的权利。对此从以下几个方面评析:
一、从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来考虑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交付保险费行为的法律属性及法律后果。由于保险合同独有的“射幸”特征,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行为作为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同于普通经济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平等的特征。对投保人而言,其交付保险费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其所获赔偿一般高于所付出的保险费,而如果未发生保险事故,其所付出的代价与之后享有的权利并不相等。对保险人而言,则相反,其收取保险费后,如发生保险事故则亏损,如未发生保险事故则净赚,其权利义务也不对等。因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转化,不能维持保险人和投保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间的平等。在处理保险法律关系时,应适用特别法,适用保险法。
二、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不作为行为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的认定。1995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保险法,未体现保险人在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前提下,可以向投保人追索保险费的权利的内容。在财产一切险保险中,在投保人未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行使拒绝赔偿或终止保险合同、追回已付赔偿金额或追索保险费的权利。若保险人享有拒绝赔偿和追索保险费两方面权利的任意选择权,则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例如,本案中广场酒店未交付保险费,如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自己履行了义务,投保人未履行义务为由,要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如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投保人未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因此,保险人只能享有两者其中一方面的权利。保险法没有明确在投保人未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保险人行使权利的范围。
关键词:资产负债管理;资金运用;投资匹配
一、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特点
由于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只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短期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业务范围和保险的特性,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具有如下特点:
(一)资金来源的广泛性
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保费和资本金。由于我国国土面积广阔,人口众多,经济增长速度快,促进了我国财产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费规模的迅速扩大,保险资金越来越多,且来源广泛,涉及社会的各个层面。保险资金不仅来自于国有企业、外资企业,而且大量的保险资金来自于个人;从产业来说,财产保险资金来自于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从构成来看,保险资金主要由资本金、责任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等)、总准备金、保险储金以及未分配盈余等构成。
(二)资金性质的负债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保险定义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从保险的定义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是来自保费收入,收取保费在前,承担保险责任在后。即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根据未来保险事故发生与否,决定了是否承担赔付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保费资金具有明显的负债性特点。从保险资金的构成来看,除资本金和总准备金外,其他都属于负债。
(三)对外负债的短期性
从经营范围可以看出,财产保险公司除工程险等少数险种有可能保险期限较长之外,其他险种的保险期限都不超过一年;与此同时,财产保险公司可能的支出将在保险期限内完全明确。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险种的责任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这就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的负债大部分在一年内,具有明显的短期性特征。
(四)保险资产的流动性
财产保险公司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成本支出时间的滞后性和金额的不确定性,及负债的短期性,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负债支出的时间的不确定性。为保证保险责任的及时承担,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财产保险公司必须保持资产的高流动性,以防止债务产生的财务“黑洞”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或破产。
二、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性
从以上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特点可以看出,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风险不仅来自于经营的保险业务本身,同时与保险公司的自身管理水平密切相关。在当前财产保险行业发展迅速,竞争程度较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水平将直接决定公司经营的成败与否。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加强自身资产负债管理,提高资产的盈利能力和流动性,保证各项债务按时支付。
(一)资产负债管理的概念
资产负债管理,从狭义的角度理解,为针对某类负债产品的特点形成的资产结构,实行业务条块上的匹配;从广义的角度理解,资产负债管理属于风险管理的范畴,它从整个企业的目标和战略出发,考虑偿付能力、流动性和法律约束等外部条件为前提,以一整套完善的组织体系和技术,动态地解决资产和负债的价值匹配问题以及企业层面的财务控制,以保证企业运行的安全性、盈利性及流动性的实现。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资产负债管理是通过了解保险公司的业务特点为出发点,进而合理分析其资产、负债,并合理安排资产负债的匹配关系,以保证企业运行的安全、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和资金的流动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二)财产保险公司实行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意义
财产保险风险发生的时点的不确定性和赔付金额的不确定性,导致了财产保险公司负债发生的时间的不确定性和支付金额的不确定性。这就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利用资产负债管理,加强自身资产负债的管理,以合理化解这些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从资产负债管理的角度来看,财产险公司经营的好坏,不仅取决于公司业务发展的好坏,更重要的是取决于资产负债管理的好坏。只有资产负债管理做好了,财产保险公司才能保护股东及广大投保人的利益,才能保证国家金融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因此,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对公司、行业、社会均具有深远的意义。
1.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需要
保险,是一种风险预防和转移的工具,它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一旦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损失或约定事件,保险人按约定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或给付相应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风险转移的成功与否。目前,财产保险市场竞争非常激烈,承保利润不断下降,有的险种甚至出现了全行业的亏损,在这种情况下,财产保险公司要想充分发挥保险风险转嫁的作用,就必须通过做好资产负债管理,提高资产的盈利能力,以满足广大投保人利益的需要。
2.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主动适应保险监管的需要
近年来,我国保险监管由市场行为监管逐步向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并重的方向发展,并将最终转变为偿付能力监管。偿付能力的监管,就是要求保险公司有足够的偿还债务的能力,其外在表现为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高于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的最低偿付能力,而实际偿付能力等于认可净资产,认可净资产等于认可资产减认可负债。根据目前保监会的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公司负债全部为认可负债,而资产则根据资产的风险状况和变现能力按比例认可,保险公司要想提高认可净资产的比例,就必须在实际经营中提高资产的认可率。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利用资产负债管理,通过将资产配置到认可率高的资产上,提高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满足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的要求。
3.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降低财务风险的需要
财产保险公司积累的资金主要来源是资本金和责任准备金。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为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保证未来能够及时偿付,而从保费收入中提取的准备金。由于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公司,风险存在具有普遍性,同时风险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这决定了保险公司赔付时间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为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安排带来了较大的不确定性,提高了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为此,财产保险公司有必要通过改造管理流程,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合理提高保险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降低公司的财务风险,保证公司的健康运行。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行使对象;时效
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在财产保险中,始终贯穿着补偿原则,因此,法庭一般不会对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拥有的代位求偿权提出疑问。但是,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是否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至今仍没有定论,学者们各执一词,笔者个人认为,对于人身保险的不同险种应该具体分析。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理由如下:
首先,从人身性质的角度分析。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件,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因而,人身利益具有无价值的属性,不能以金钱标准来简单的衡量人寿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受到的损害。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只不过是对其直接开支损失的弥补,但被保险人或其他受益人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到的精神方面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去补偿的,有时造成的精神方面的伤害要远大于物质上的,而且造成的远因利益和近因利益方面的损失更是难以估算。另外,人寿保险所特有的人身性,使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更多的是一种投资形式而不是以填补损害为主要目的,因其所特有的投资价值,决定人寿保险的保险金额的确定不是以保险标的为参考,而是根据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能力及其对保险的需要程度来确定,所以,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取的保险金不是赔偿的损失。另外,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前可以就人寿保险与多个保险人签订合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或者期限到达可以向多个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并且有权要求致害第三人给予赔偿,这种做法并不违反损害补偿原则,也不存在不当得利。如果允许保险人在人寿保险关系中行使代位求偿权,则会造成保险人不当得利。
其次,从保险合同性质和保险利益角度分析。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属于补偿性的合同,在财产保险中以损失补偿为原则;而人寿保险合同属于定额保险合同,其不存在超额投保的情形,而且也不受重复投保的限制,它的性质是属于给付性的保险合同,因而,不能适用补偿原则,不存在保险代位求偿的问题。同时,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可以以金钱来衡量的现有利
益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是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体现;而人寿保险中体现的保险利益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关系或者经济上切身厉害关系的基础上而发生的,该种利益是无法用金钱来估价的。财产保险合同与人寿保险合同的性质及保险利益的区别,决定了不能将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人寿保险中,否则可能会损害到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
再次,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由于人寿保险关系中,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者其他受益人享有的对致害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是专属的,具有人身性,不能转让给他人,因此,在人寿保险中不能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
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人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理由如下:
从一定程度上来讲,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具有填补损害的特征,在过错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遭受到身体上的伤害,但被保险人的损失一般表现为医疗费用及误工造成的损失等具有确定金额的财产上的损失,而保险人承保的范围也正是关于这些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的目的就是为了填补这些财产方面的损失,因而,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提供了一定的条件。
当然,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又具有人身利益的属性,被保险人遭受的身体上的伤害,同时也使心灵上受到了创伤,因而,有权要求致害第三人赔偿精神方面的损失,这些都是属于非财产上的损害,因此,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时,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人主张精神方面的损失,这不违反财产填补的原则。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表明了我国现行立法中代位求偿权只适用财产保险而不能适用于人身性质的保险。因此,在我国要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适用代位求偿制度,建议对保险法进行修改,对第68条进行修改,将人寿保险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进行区别解释,或者制定有关健康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方面的特别法。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
“狭义解释”派学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第47条中所说的“组成人员”指的是被保险人的家庭组成成员,是对前述“家庭成员”的补充和扩张。
“广义解释”派的学者以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桂裕先生为代表,他是站在保护被保险人的角度,认为“家庭成员应包括配偶和亲属等较近的血亲或者姻亲而共同生活的人,以及虽非共同生活但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具体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而对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人、信托人等。”
比较“广义解释”和“狭义解释”两种观点可知,前者比后者的认定更准确些,但是这两种学说在内容上都存在有一定的欠缺:首先,对“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应理解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当被保险人为自然人是应是指其家庭成员,范围上应限制在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并拥有共同财产,且在法律上对被保险人没有损害赔偿义务的家庭组成人员。其次,对“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应理解为当被保险人是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时,被保险人的员工或雇员。理由如下:
(1)在现代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人、财、物也是处于高速流动的状态中,人类的生活方式转变和相互交流十分频繁,对“家庭成员”这一概念的界定,不管是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人们日常生活的角度都有一定的难度,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拥有共同利益的人仅仅局限于父母、子女等近亲属的做法,已经远远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了,因为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其他相关人员”,也可在特定情况下与被保险人一起共同拥有保险利益。
(2)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作扩大的解释,是符合现代各国保险立法的发展趋势的。(3)禁止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系考虑到一个家庭一般只有一个共同荷包,保险人不应一手给付后再根据代位求偿权以另一手拿回”。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行使代位权,则无法实现被保险人计划通过保险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目的,同时,也无法彰显的保险功能。另外,考察各国的经济模式,大多数企业、单位与其员工之间的共同利益类似于家庭成员,尤其是我国目前大力倡导公司制治理结构中,一些公司制的组织实行“股份制”的模式,在这种情况下,持有该公司股份的所有员工或者说是雇员同时也是该公司的资产所有者,因而,对于公司的财产拥有共同的保险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在界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时,应该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即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而且,在界定时最主要的是要把握在处理个案时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在保险实务操作中彰显立法者的意图。3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时效
我国相关的保险法律没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规定,因此,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应依据民商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从性质上来讲,保险代位求偿权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的原由或者是侵权,或者是违约,因此,被保险人对致损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是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的,那么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应属于债权请求权。故保险代位求偿权时效的界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中关于债权请求权的规定,如时效类别、期间长短以及如何起算等。《民法通则》中依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一般时效、特别时效及长期时效三种(即2年、1年、20年)。保险人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依照被保险人应当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应适用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则,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时效,如果《民法通则》以外的其他法律有专门规定或者特别规定的,应适用该法的专门规定或特别规定。当然,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也应遵循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的相关特别法的时效规定。考察我国的现行立法,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的特别法主要有《专利法》、《合同法》、《海商法》等。
从我国的法律规范上看,我国相关法律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理论上,学者们也存在着争议,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两种观点:(1)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保险人知道有赔偿义务人时。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若保险人不知道存在有赔偿义务人之前,无从入手代位行使求偿权利。(2)主张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被保险人知有赔偿义务人时。也就是说,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从被保险人能够向致害第三人行使索赔请求权之时开始计算。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被保险人可向致害第三人行使索赔请求权时起算,理由如下:
首先,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方面看。前面我们已经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债权的转让,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自被保险人处受让其对致损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法理上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与他人”可知,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理应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原有索赔请求权的制约,当然也包括行使的诉讼时效方面。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被保险人能够向第三人行使索赔请求权时。
其次,从第三人利益方面看。若根据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对造成的保险事故应向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则其所享有的诉讼时效及时效经过方面的利益,不因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而有所改变。
再次,从被保险人利益方面看。由于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保险人为了尽早行使代位求偿权以免时效经过,势必会加快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理赔速度,如此以来,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受损利益得到及时的补偿。
参考文献
[1]陈欣.保险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再保险(reinsurance)系保险人以其所承保的危险, 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的契约行为,可谓为“保险之保险”(the insurance of insurance)。“其……对于再保险人而言,则有达成危险分散、节减营业费用与获致优厚利润之效能;而对原被保险人,亦有加强安全保障、简化投保手续及提高企业信用之功能。故曰保险经营的成败,端视再保险的运用妥当与否,实非虚言。”(注:袁宗尉:《再保险论》,台湾三民书局1972年版,第12页。)再保险合同及运用,均较一般保险合同更为精密、复杂且多变化,其影响之深远足以左右保险事业的发展,然而在国内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本文拟从再保险合同的概念出发,讨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进而探讨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及从属性,以期对再保险合同有进一步的认识。
一、再保险合同的界定
(一)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再保险合同虽种类繁多,方式互异,其本质究竟是什么?似乎仍有探讨的必要。关于再保险合同属性的主要学说有:
1.合伙合同或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
有学者认为,再保险合同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以分担危险为共同目的之合伙合同。此说认为就其经济机能而言,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由于危险分担之结果,在利害关系上有共同性,与合伙之性质相似。易言之,再保险合同之当事人,就危险之分担、利益之获得而言,有其共同之目的,如此结合,无异合伙。再由再保险的种类观察,不论比率再保险或溢额再保险,均由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负给付之责,正如合伙债权人对合伙体请求履行合同之责。至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责任的分摊,均由再保险合同决定,犹如合伙合同中约定出资额的多寡决定合伙人责任的大小。此说为德、日、法等国早期判例所采用。(注:袁宗尉:《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69年版,第69页。)笔者以为,就法律要件分析,合伙乃当事人互约共同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合同,亦即必须有共同之合伙财产,当事人亦须以经营共同事业之意思而订立合同。而事实上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并无共同出资,且订立再保险合同之目的亦非在经营共同事业,加之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系两独立的法人,各为合同之主体,并非两者成为一合伙体,故再保险合同非合伙合同。早期代表性之见解还有保证理论、(注:此说认为,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与保证契约从属于债权契约而存在,两者有相似之处,故认为再保险人类似于保证人之地位,若担保保险人于事故发生时拒付保险金,将由再保险人代负履行之责。)转让理论(注:此说认为,原保险人将其对原被保险人之权利义务移转给再保险人,亦即契约主体的变更。)及委任理论(注:此说认为,再保险人是受原保险人之委任,处理原保险人承担危险等事物。)等,但由再保险的各种方式观察前述理论,发现其均难以自圆其说。以比例再保险为例,原保险人将所承保之危险按一定比例分出给再保险人,由再保险人承担一部分危险,这并不能使再保险人立于保证人的地位,进而代原保险人履行合同。而转让理论对比例再保险似可圆满解释,但对溢额再保险则无法自圆其说。另外,订立再保险合同后,原保险人仍须处理理赔等工作,并非委由再保险人处理,故委任理论亦无法妥善解释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2.保险合同说
由于再保险合同既非合伙亦非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就应从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间的合同内容加以观察。由此可以发现,不论比例再保险或溢额再保险合同,均系由原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费,而由再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双务合同。此合同的内容与保险合同的内容相一致,故再保险合同应为保险合同无疑。唯其属何种保险仍有以下争议:
(1)原保险合同说。亦即同种保险说、继承说。此说认为, 再保险合同继承原保险合同而来,两者并无二致。因再保险之成立与否,仅视原保险是否存在,而其实质内容仍以原保险合同之内容为基础,亦即认为再保险合同系由两个团体承担同一危险,而构成同一利害共同体,再保险人赔偿义务与原保险人赔偿义务同时发生,再保险与原保险属于同种保险。故原保险合同若为财产保险,则再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原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者,再保险合同仍不失为人身保险。因为其保险标的并未改变。(注:陈继尧:《再保险实务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47页。)
(2)责任保险合同说。此说认为, 再保险系基于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责任,而以填补此种给付为目的之一种责任保险。因责任保险合同所保险之对象,并非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致之财产损失,而是避免其因法律或合同所负债务之增加或扩大,所保护者为消极之保险利益,亦即一种不利之关系。再保险合同对原保险人的保护,正是其依原保险合同所负之赔偿责任,故其性质应为责任保险。换言之,不问原保险为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再保险均属责任保险。(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页。)
综上所述,关于再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仅有两个条文的规定。其中第28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这是我国法律对再保险合同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对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上述法律条文所称“将其所承担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至少有以下两层含义:其一,不论原保险合同为寿险或非寿险,再保险均系基于有效合同基础之上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其二,再保险之特征为责任转嫁或分担。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但从国家立法宗旨和当事人缔约目的观察,此种合同在性质上当属责任保险合同无疑。
(二)再保险与相似制度的比较
为了更进一步明确再保险合同的特征,有必要比较与再保险相类似的制度——共同保险与重复保险之间的差异。
1.再保险与共同保险。共同保险(co-insurance)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责任而总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在各自承保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再保险与共同保险均具有扩大风险分散范围、平均风险责任、稳定保险经营的功效。两者的区别在于:共同保险是多数保险人同投保人建立的保险关系,属横向联系和原保险,且为原保险的特殊形式;就风险的分散方式而言,它是风险的第一次分散,因此,各共同保险人仍然可以实施再保险。而再保险是保险人同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关系,是纵向联系;就风险的分散方式而言,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基础上进一步分散风险,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散,并可通过转分保使风险更加细化。从历史沿革来看,共同保险的产生早于再保险。但由于再保险的融通性高且运用方便,现代保险实务中普遍采用再保险分散风险的方式。而最近的发展结果表明,共同保险与再保险并非背道而驰,反而渐趋接近,呈出现共同保险的再保险化与再保险的共同保险化之“互化”趋势。尽管如此,两种制度间的差异仍较明显。
2.再保险与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虽与再保险一样具有分散风险的功能,但二者之间的差异是明显的:从缔约动机上看,重复保险的投保人若系善意,旨在增强安全保障,恶意投保人则往往在于图谋不当得利;而再保险乃原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所负责任,所做出分散危险的制度安排。从告知义务的履行事项看,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而再保险分出人(原保险人)则应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从超额部分保险的效果来看,重复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而再保险中则可就超额约定再保险合同。总之,再保险与重复保险为两种不同的保险制度。
关键词:财产保险实务;格式条款;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属格式条款。由于广大消费者对合同、经济合同、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了解较少,特别是对格式合同的特点不够了解,所以在保险实务中,由于认识不统一或对保险合同内容理解的偏差,常常引发保险合同纠纷,有些还形成保险诉讼案件。究其原因,既有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方面的,又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方面的。因此,普及保险合同知识,纠正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错误意识错误做法,引导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详细了解格式合同的特点及保险条款内容,维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格式合同的含义和特点
格式合同也称符合合同、标准合同,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好合同条文,另一方当事人只能考虑订立或不订立,对合同条款的内容没有太大的商量余地。这种格式合同亦称作标准条款合同,标准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前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按照商业保险的特点和国际上的惯例,保险合同在事实上都以保险单的形式体现,而保险单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正式的书面凭证,其背面印制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通常由保险人备制和提供,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只能决定是否接受保险人出具的保险条款,而没有拟定或磋商保险条款的自由。
(一)格式合同的内容是保险人按照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的原则,遵循《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参考历史数据,经国家保险监管部门批准制定的。保险商品是特殊商品,决定这种商品特性和价格的重要依据是保险原理中大数法则的应用。在制定财产保险合同的内容时,一方面要按照大数法则进行科学的分析和研究,即通过大量的个体变量的概括,消除偶然的、次要的因素所引起的个别差异,总结出被研究总体在数量关系上稳定的、一般的规律性;另一方面,要根据《合同法》第12条和《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对其内容、格式进行规范和限制,如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等;同时,还要借鉴国际上的相关数据和经验,参考标的性质、危险状况、历史资料以及国外保险公司的习惯做法。只有这样,才能使制定出的格式合同合法、合理、切实可行。
(二)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处于主动地位,投保人处于被动地位,投保人提出要约,保险人作出承诺,双方不会就合同条款内容讨价还价,充分体现了格式合同的特征。
(三)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详细介绍合同条款的内容,投保人在投保时,也应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内容。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被保险人只能遵守合同条款内容,斟酌是否接受,不能就合同的某项条文向保险人“讨价还价”。而保险人在介绍合同条款时,既要讲明保险责任、保险费率、保单生效条件,更要详细说明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让客户做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
(四)合同条款内容原则上不允许改动,特殊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可采取特别约定形式对一些细节问题予以补充和说明。
(五)按照合同条文的解释“有利于非起草人”的原则,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文发生意见分歧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二、财产保险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保险公司为追求业务规模而忽视告知义务
保险产品是无形产品,保险产品的特征全部体现在保险条款中,投保人购买保险,保险人理应将自己所销售的产品介绍清楚。而事实上,保险人(包括其委托人)为了发展业务,往往只进行简单介绍,没有完全尽到告知义务。
1.保险公司的员工在推销保险产品时,习惯于顾名思义向投保人介绍,如家庭财产保险、机器设备损坏保险,而不是按照合同要素、条款内容来介绍,有些还采取问答形式,不能够做到主动和全面告知。
2.受保险公司委托的中介机构在承揽业务时,带有较大的盲目性,单纯追求业务量,有时还有意掩饰产品的弱点。更有甚者,在介绍保险产品时,随意夸大条款中的保险责任,隐瞒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误导投保人购买。
3.行业代办的业务如银行、邮政、铁路等部门的代办人员缺乏保险知识,不能向投保人正确解释和引导。投保人也认为代办人员不懂保险,在不了解保险产品的情况下购买了保险。
4.对于一些团购业务,由于是集中购买保险,经办人统一办理投保手续,实际的投保人往往不与保险人接触,因此也无法了解保险产品的内容。
5.部分投保人受文化程度低的制约,不能完整地阅读保险条款,只能被动地听取,无法求证保险人的介绍,对保险产品的了解也就一知半解。
(二)投保人不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内容
大部分投保人在朦胧的保险意识和保险需求下,购买保险产品,一般都不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究其原因,一是对投保标的风险状况和转嫁风险的针对性认识过于简单,片面认为保险就是包揽一切,没有必要仔细看条款;二是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产品的依赖性,觉得保险是一种产业,应该设计的很合理,很适合消费;三是由于保险条款中涉及许多专业性较强的词语,投保人往往没有读懂或似懂非懂就草率投保;四是一些投保人是代他人办理投保手续,不愿意花费时间去阅读条款。
(三)双方简单协商就擅自修改保险合同内容
由于保险合同不能全部涵盖一些投保人的保险需求,合同中的部分条文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约束较大,而保险公司目前的核算体制又导致多数基层经营单位单纯考虑承揽业务而不考虑赔款因素,所以,有些投保人和保险人只经简单协商就擅自修改保险条款中的一些内容。主要表现在:
1.针对保险标的的特殊状况和投保人的特殊需求,保险人将本不该承担的风险用协议形式承担下来,如财产保险条款中列明的暴雨责任是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现实中却出现将降雨量的标准修改为大雨的标准即24小时降雨量达25毫米以上。
2.为了承揽业务,片面追求产品的卖点,所谓“对症下药”,过度考虑投保人的需求,而忽视保险合同的基本要求。
3.将责任免除和本应用附加险承保的责任列入保险责任,如公众责任险条款第7条第3款中明确列明“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若想转嫁这一风险,则可以在投保主险的同时投保“附加停车场责任保险”。而随着竞争的加剧,一些基层保险机构就盲目扩大责任,将“附加停车场责任保险”通过特别约定的形式列入保险责任。
(四)投保手续和承保手续不尽完善
投保人方面,尽管多数保险产品的投保单和保险单上都以重要提示的方式印制了“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字样,但是,仍有相当多的投保人不能按照要求认真阅读,更不要说领会其中的关键条文,就在投保单上签字。还有一部分投保人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者往往只是帮助投保人办一下投保手续、简单履行要约义务。另外,多数投保人在投保时都不会就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主动询问保险人。
保险人方面存在较多问题,一是投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签名就办理承保手续,将保险单交付投保人。二是人、中间人承揽的业务,由他们代签投保人的姓名,一旦发生保险纠纷,投保人并不认可。三是个别分散性业务采取定额保险单形式而无投保单。如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就属于保险单和保险凭证合二为一,没有投保单,仅凭投保人缴费凭证作为要约的一种保险。这样做,事实上属于简化的、手续不完善的保险合同。四是特别约定的条文内容不严谨,表述不准确,随意性大。
三、把格式合同的特点和基本要求贯穿于保险实务中,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加大宣传力度,正确引导保险消费,维护格式合同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1.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宣传保险在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中的地位及作用。除宣传现代保险的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的三大功能,引导人们正确认识风险、科学转嫁风险、依法获得风险保障外,还要着力宣传保险合同的法律地位、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特别是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产品的基本常识等。
2.从保险产品的特性方面宣传为什么要用格式条款签订保险合同。其一,保险是无形商品,人们购买保险,实际上属于预期消费,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发挥、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对全社会来讲是必然的,而对某一被保险人、某一保险标的来讲则是偶然的。其二,风险的多样性、多元化决定了人们对保险的需求是多重的,其中又有一些风险是共同的且仅靠自身力量是难以绝对避免和承受的,保险公司在经营风险中只能对一些特定的、相对集中的、带有普遍性的风险提供保障,按照保险商品的特性和国际保险惯例,这些风险又只能通过格式合同的方式来确定转嫁风险和接受风险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三,保险合同从要约、承诺到履约的全过程,都是在《合同法》、《保险法》的约束下进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中介机构和个人都不能凭想当然从事,都要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其四,投保人如果转嫁一些特殊风险,虽然在投保险种的格式条款中没有包含,但可以通过投保附加险种来解决。
3.把社会宣传和专业宣传相结合,注重宣传效果。一方面,要通过书刊、报纸、电视、电台、网络等宣传方式,发挥新闻媒体的正面宣传和引导作用,普及保险知识,提高全民风险和保险意识;另一方面,要通过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讲座、咨询、推介、印发保险产品手册等方式,在保险消费群体和广大投保人中宣传一些保险专业知识、相关的保险法律知识,从而营造一种学保险、懂保险、会保险、维护保险企业依法经营的氛围。
4.保险人和投保人面对面地进行宣传,双方要正确认识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规范要求,《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在格式条款的条件下,保险人更要仔细宣传、认真解释保险产品,投保人切忌盲目投保,合同一经签订,即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确定下来。
(二)认真落实《合同法》和《保险法》,规范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行为
1.告知要全面,说明要清楚。投保人要将购买保险的真实意图、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和风险状况、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相关情况告知保险人,而保险人要将本保险的基本特点、风险保障范围、责任免除的全部内容、投保人应尽的义务等予以详细说明。
2.保险合同签订过程要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的程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在要约和承诺过程中,双方要按照最大诚信原则,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并形成书面表现形式。
3.在签订合同时,双方不得承诺与条款规定相悖的任何内容。这里说的约定,是指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涵盖了合同订立中的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和方式、部分保险标的的存在状态、不足一年的短期保险的限定、合同实施中的细节问题、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等,都要符合保险条款的基本要求,必须围绕保险条款的内容来约定,且不得侵犯对方依法获得的权利。
4.严格业务手续,规范业务流程。投保人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后,要认真填写投保单和附表,做到要约意思表示真实、字迹清楚、项目完整、计算准确、签章有效;保险人在审核投保单及附表后,要及时缮制保险单,并将保险单正本(如有附表应附后且加盖骑缝章)交付投保人,有关纸制材料整理归档;投保人接到保险单后应进行核对,如有异议应及时向保险人提出更正。
(三)保险人要进一步规范保险产品销售过程中的业务行为
1.加强诚信教育,逐步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在保险推销和销售过程中,业务人员要准确地介绍产品的性能和特点,耐心地进行解释,善意地向投保人提醒和提示,不得随意夸大保险产品的功能,不得有任何误导投保人的行为。
2.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和兼业保险人、个人保险人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其行为必须符合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使用正确手段、正确方式销售保险产品,从源头做起,杜绝违规行为。
3.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张贴保险合同要约和承诺的流程图及注意事项,便于投保人阅读理解,接受投保人的咨询和监督。
4.保险人要加强合同签订后的后期管理,建立合同文本的审核复核制度,对不符合要求的合同要及时退回经办人更改完善,并通过制定办法、指定专人、明确责任、统一规范来保证手续的完整性和合法性。
5.防范经营风险。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当中那些暂时不理解格式合同内容的、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标的、不提供真实资料或不愿意完全履行投保人义务的,可以采取暂不承保和谢绝承保的办法,以有效降低承保风险,避免保险合同纠纷,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四)保险人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对格式合同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保险纠纷时,要按照《合同法》和《保险法》进行处理。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要在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文字的通常含义解释、合乎逻辑的解释、专业知识的解释、诚实信用解释的前提下,遵循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五)根据保险市场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保险需求,由保险监管部门和各保险总公司对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适时调整
关键词:保险合同法; 保险利益; 告知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
2009 年我国的保险法进行了全面修改,曾经一度因无法达成共识而搁置的保险合同法部分此次亦进行了大幅修订。该部分修订从宏观到微观,从制度到规则,从条款结构到法律术语均有所关照。如将人身保险章节置于财产保险章节之前,彰显了保险法以人为本的终极理念; 如“保险金额”与“保险金”概念的准确区分,突显了立法者所秉持的严谨的立法态度。特别是保险利益制度、告知制度、保险标的转让等制度引入了更为先进的立法技术因而趋于精致。但上述制度也并非没有缺憾,仍存在着尚需检视与商榷之处。
一、保险利益规则的修订与评析。
1. 保险利益含义及功能。
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特定利害关系,因标的之存在而获得利益,因标的之毁损而遭受损失。①保险利益具有消除违法行为和赌博可能性、限制保险人赔偿程度以及防止道德危险发生的重要功能,其在保险法中所扮演的角色是无与伦比的。它不仅关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而且也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发生、重复保险、超额保险的重要因素。②2. 新保险法之修订。
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在一般规定部分,第 12 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条规定界定了保险利益的法定内涵,明确不同保险合同类型中保险利益的主体归属及时间效力。
其次,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进一步确定了人身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以及人身保险利益的合同效力。第 31 条规定: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 一) 本人; ( 二) 配偶、子女、父母;( 三) 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 四) 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最后,在财产保险合同部分对财产保险利益之效力做出明确规定。第 48 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3. 评析。
较之于原保险法,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规则的完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1) 条款数量从两条增设为三条( 第 12 条、第 31 条、第 48 条) ,原保险法仅在第 12 条和第51 条对保险利益进行了规定。③从条款分布上看,新保险法就保险利益的概括规定、人身保险利益及财产保险利益,分别安排于一般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既归纳了保险利益规则的共性,又对不同类型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之效力做出差异性安排,立法布局显得更为合理。
( 2) 依据不同保险合同类型的特性,分别规定保险利益的主体归属、时间效力以及合同效力。原保险法仅笼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而新保险法中,人身保险之投保人必须于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 财产保险之被保险人应当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请求保险给付。这一重大修订既能够使保险利益发挥防范道德危险之功效,也注意并遵循了保险制度尤其是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的基本原理。同时它亦弥补了原保险法中“被保险人”在保险利益结构上的缺位,是对保险赔偿请求权赋予真正受害人之立法理念的一次回归,它表明了立法者对保险利益本质认识的不断深化和成熟。④。
( 3) 扩大人身保险利益的界定范围。除延续原保险法以亲族主义作为人身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外,增设“劳动关系”为人身保险利益的法定产生方式。尽管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规则进行了重大修订,但学界认为人身保险利益之规定仍然存在可商榷之处。一是人身保险利益的立法模式不佳。新保险法中,对人身保险利益的规定采取了“列举主义加概括主义”,即“利益主义加同意主义”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是否能够穷尽人身保险利益的各种情形尚存疑问,是否能够将其防范道德危险之功效发挥至极致亦值得怀疑。二是人身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繁复。新保险法虽采用上述双重要件说,但实际上只有一个法律要件具有实质意义,即投保人于投保时得到被保险人同意即可被视为具有保险利益,此与单纯同意主义相差无几。由于利益主义已被同意主义吸收、涵盖,二者兼采实为重复。因为,就防范道德危险功能而言,在人身保险中最佳防范手段不是令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而是让被保险人掌握投保主动权,即要求投保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而且,现行保险法中,已经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采用了同意主义,而其他人身保险类型如生存保险中,因不可能出现赌博或道德危险,也无需以保险利益规则加以防范。因此,人身保险利益采用单纯的同意原则即可。⑤。三是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归属应当重新设计。⑥只有要求有合同利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能有效防止利益享有人对保险标的制造道德危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存在制造道德危险的动力,故要求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方为人身保险利益主体归属之正途。而投保人如不同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则无保险金请求权,无诱发道德危险的可能,无需规制。
从世界范围观之,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规定所有保险合同都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仅于损失补偿保险中适用保险利益规则。
我国保险法总体上采取了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无论人身保险抑或财产保险均要求具有保险利益,只是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对于合同效力的判定不再具有绝对意义,即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非财产保险合同之有效要件。而人身保险中,鉴于保障对象的特殊性以及防范道德危险之客观要求,则坚持保险利益为合同有效之绝对要件,不得约定排除。笔者认为,新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判定采用双重要件说,更有利于防范道德危险,应当予以肯定。实务中人寿保险道德危险发生几率及危害程度,往往高于财产保险,因此英美法系设置了两大防护体: 一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保险标的应当具备保险利益,二是保险合同订立须经保险标的人的同意。两者共同作用始能更有效地达到防范道德危险的目的。而采取单纯同意主义,看似将保险利益判定的困难巧妙解决并拓展寿险的适用空间,然而实难防范道德危险的发生。因为,在现实中,作为同意主体的被保险人大多数为普通消费者,并不具备专业的风险判断和风险管理能力,而且在某些特定关系中,被保险人往往迫于压力而表示同意,此时已完全失去实质性的风险判断能力。笔者认为,如仅以被保险人是否同意作为保险利益之有无的判断标准,并以此防范道德危险的发生,无疑是将道德风险程度的判断及防范完全交由被保险人来承担。然而,如上所述,被保险人虽是一个理论上的理性人,但事实上无论其学识、经验、智慧如何,终究只是一个“有限理性”之人,并不能完全预见未来的种种风险。如仅以被保险人“自己行为,自己责任”之观念设计单纯的“同意主义”规则,那么,被保险人很可能不幸地成为这一制度安排的牺牲品而非实际获益者,因此这种做法显然并不符合被保险人利益优位保护的立法理念,单纯的“同意主义”立法模式并不足采。
此外,尚需考虑的问题还有: 债权人为债务人投保人身保险。现行保险法除规定须经债务人同意而生成保险利益外,并无其他限制。这可能导致这样一种现象,债务人发生保险事故而身亡之前已清偿其债务,而债权人仍然可以请求保险金给付,因为债权人于投保时具有了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此种偏离公平的结果在其他国家已经通过增设“保险利益以债权额度为限”的规定而得以修正。如对于信用寿险⑦的保险金额,英国法院以投保时的债权加上已到期未清偿的利息为限,美国法院则承认可再加上未到期的预期利息及保险费。如债务部分清偿,债权人的保险利益额度随之减少,最终债权人所能请求给付之保险金以债权余额为限。如债务全部清偿,债权人之保险利益丧失,合同因之失效。
因此,新保险法可以考虑于第 31 条增设第四款:
债权人为债务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债权数额。
二、如实告知制度之修订与评析。
1. 如实告知之涵义。
保险合同为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合同。就保险标的风险状况而言,保险人处于信息弱势,为使保险人正确识别危险、测定危险,保险人必须知悉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的诸多因素,如保险标的自身危险状况、被保险人的保险索赔记录等,以此确定是否将其纳入保险共同体或厘定与危险相符的保险费。而这些风险信息最为便捷的获取方式是风险控制人如实告知。因此,各国保险法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告知义务。所谓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负有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保险人或其人真实、全面地披露与保险标的有关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是否提高保险费的事实的义务。
保险法中如实告知制度以告知义务人、告知内容、告知时间、告知方式、违反告知之法律后果为核心规则。学界对该制度的争议与探讨、检视与反思亦多围绕上述规则展开。本次新保险法基于实践反映强烈的争议焦点,结合国外立法经验及学界主流观点,对该制度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订。修订后,该条文共七款四百二十余字,可谓浓墨重彩,是保险合同法部分最为庞大的条款,由此可见立法者对如实告知义务制度完善的重视。
2. 新保险法修订之处。
第一,告知事项重大性标准的统一。告知义务以披露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为内容,所谓重要事实,以该事实是否足以影响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为标准。原保险法中虽确立了告知事项的“重大性”标准,但该“重大性”仅限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而故意违反则完全抛弃“重大性”标准,但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无论隐瞒或错告之事项是否影响保险人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均可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⑧这一立法的现实效果是,保险人漠视投保人告知义务履行与否,不论其风险状况如何而一概承保,收取保险费; 甚至纵容保险人误导投保人进行虚假陈述,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则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甚至解除保险合同,引发保险纠纷不断,保险人诚信状况屡遭质疑。新保险法于第 16 条第二款规定: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依据该条,投保人无论故意抑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均须符合“重大性”标准,才能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这一修订遵从了风险测定技术的要求,符合现代保险运行机理,同时客观上也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负担。
第二,除斥期间的增设。原保险法赋予保险人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之法定合同解除权,但未对保险人的解除权加以限制。这一缺失使得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无限延长,保险合同效力因此悬而不决,被保险人利益难获确实保障,从而招致民怨。为此,新保险法第 16 条第三款规定: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款为保险人解除权设置了双重限制,即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的短期期间以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的长期期间。二者中之一出现即构成解除权的消灭,以先到的时间界点为准。
第三,禁止反言规则的引入。普通法系的法院一般认为,保险人通过起草复杂的保单以及设计苛刻的保证条款而获得了过度的、不合理的好处。为平衡这种过度而不合理的好处,法院通常以弃权与禁止反言这两个有力的反抗辩机制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⑨新保险法亦借鉴了这一点,将其规定于第 16 条第六款: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违反告知义务主观条件的修改。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即无论故意还是过失不履行,亦不论过失程度的差别,一概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即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只是稍有不慎而未履行告知义务,也将导致合同解除的严重后果,这显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十分不利。此次新保险法借鉴了德国及日本的做法,将“过失”修改为“重大过失”,以避免对绝大多数并不具有丰富保险知识和经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过分苛刻,起到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作用。
3. 评析。
从上述修订内容观之,从除斥期间的增设到禁止反言规则的引入,从违反告知义务客观条件的统一到主观条件的修改,均体现着“被保险人利益优位保护”的立法理念,实为可喜的进步。但仔细推敲,仍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告知义务人规定仍不完善。新保险法仍然仅规定投保人为告知义务人,但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的实际控制人,最熟悉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如与投保人不为同一人且有行为能力,亦应为告知义务人,此为学界共识。新保险法修订前,已有地方法院认定,被保险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 被保险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承担与其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中的的告知义务。⑩另外,新保险法中的出险通知义务、资料提供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等,均将被保险人作为义务履行主体,而以上这些义务与如实告知义务均属“风险控制义务”,据此可推论被保险人应为告知义务主体。因法律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多采用“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条款,将告知义务人扩展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此加以补救。
第二,法律后果的设计仍不够科学。如何设计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关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分配以及告知制度目的能否实现,因此不可不推敲论证,以求尽善。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一般以保险合同能否解除、解除前的保险事故应否赔付、保险费是否退还为核心。而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可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条件即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不履行告知义务主观上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条件即是“重要事实”的认定。对此,纵观各国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成例。一是危险估计说。凡违反告知义务之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保险人即得解除契约,而不论是否有因果关系之连络。二是限制危险估计说。不论违反告知义务之事项与保险事故之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得解除契约,惟对于重要事项加以限制,须达保险人拒保之程度,始得解除契约,至于足以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之事项,不得解除契约。
三是危险估计说兼因果关系说。保险人能否解除契约分两种情况: 保险事故发生前,仍采危险估计说; 保险事故发生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原则上保险人可解除契约,但若要保险人能证明其违反告知之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间无因果关系之联络,则可排除保险人之解除权。⑾比例原则说。保险人应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过错程度或义务违反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关系密切程度确定保险金的给付。⑿?即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重要事实影响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估计和费率厘定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只能主张提高保险费;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则按照实收保费与应收保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而不能解除合同。
以上立法例各有不足。危险估计说能维护最大善意原则,但未能兼顾对价平衡原则; 限制危险说破坏了最大善意原则; 因果关系说虽能顾及危险发生时对价平衡,但仍损及投保时之对价平衡。⒀而比例原则亦非完美无缺,在违反告知义务的重要事项足以导致保险人拒保时如何处理,比例原则并未提供答案; 该原则考虑了保险费率因素,却忽略了保险人存在着除提高保费以外其他的承保方式; 此外如何确定合理的保险费率往往成为争论不休的矛盾焦点。尽管如此,比例原则仍不失为一种全新的规范模式。它超越了因果关系的藩篱,缓和了告知义务带给双方当事人尖锐的利益冲突。它代表了保险立法发展的方向,⒁法国、澳大利亚、中国澳门地区、葡萄牙、意大利均采用此立法模式,它还被纳入欧盟保险法指令。⒂新保险法第 16 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此规定较之于原保险法相关规定,并无实质性修正,基本采取危险估计说兼因果关系说,但在故意违反情形下又放弃因果关系的判断,所以,既未能遵循保险机理贯彻对价平衡原则,又未彻底采纳因果关系规则,也难以保持危险发生时的对价平衡。为此,新保险法修正前,学界已多有学者呼吁借鉴法国保险法的做法,引入比例原则而加以完善。笔者亦建议,以告知事项是否足以变更抑或足以减少危险之估计而定其效力。足以变更危险之估计者,不论危险发生前后,均可解除合同; 足以减少危险之估计者,在危险发生前可以加收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在危险发生后只能按比例减少保险给付,不得解除合同。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欺诈者,不在此限。
第三,应增设免告知事项,以堵塞保险人滥用告知义务之空间。本次新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修订,并未规定免予告知的事项。保险人提出询问,投保人即应告知,无论保险人对信息是否知悉或是否可从其他途径获得。这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义务履行负担较重,也增加其违反该义务而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同时对信息资源的利用也不经济。在英国,无须告知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法律事实、被公认应了解的事实、降低风险的事实、保险人已询问过的事实( 如投保人在以往保单中已向保险人提供过的索赔记录) 、保险人在检验过程中应当注意到的事实、保险条件已包含了的事实、不为投保人所知悉的事实、根据《1974 年恢复违法者权利法》已“服过刑”的事实。⒃《美国加州保险法》第 333 条也规定,对于下列事项,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说明的义务,但经他方询问的,不在此限: 为他方所知的; 他方依照通常方法应当知道的,或者他方不能证明其不知的; 他方申明不必通知的; 不属于保证范围而在本质上又不重要的; 为保险合同所除外而本质上又不重要的。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归纳了告知义务的免除情形。一是保险公司业务员或人代替投保人填写投保书、问卷调查,并代替投保人签字的。二是保险公司不要求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三是保险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四是调查问卷内容不清晰明确。如“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⒄结合以上立法例及我国司法实践,以上情形可被总结为两点: 一是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二是保险人放弃知悉的事实。
三、保险标的转让制度之修订与评析。
1. 保险标的转让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转让,原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因考量视角不同而形成不同立法模式,大体有两种。
( 1) 事前危险重估制。在英美法系,财产保险标的发生意定转让,受让人并不当然继受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而是由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重新评估以决定是否继续合同效力,但保险标的法定转让者除外。这是因为,因法定原因转让,纵使有危险变动,亦非当事人行为所致,故保险合同应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当然转让。所谓法定原因,法律中多规定为当事人死亡、破产等情形。此外,虽保险标的意定转让但危险状况并不会发生改变的,亦不适用事前危险重估规则。如共有人或合伙人承受共有财产或合伙财产,营业转让或海上保险,则无需经保险人同意,原保险合同对受让人继续生效。该立法例于保险标的转让时,赋予保险人危险重估的权利,符合保险对价平衡原则和保险合同属人性特征,对保险人较为有利。但危险重估势必产生一段“保险真空期”,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免责,这对危险未发生重大变动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显然有失公允。
( 2) 事后危险重估制。在大陆法系中,无论保险标的意定转让还是法定转让( 通常指当事人破产) ,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当然由受让人继受。但于意定转让情形,保险人仍可通过合同终止权的行使,消灭合同效力以维护其利益。
此立法例也被称为“相对当然继受主义”。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 69 条规定: “要保人将保险标的物转让者,受让人取得让与人在拥有所有权之期间内,基于保险契约关系所生要保人权利及义务之地位。”第 70 条规定: “保险人有权于一个月之期间经过后,对受让人终止保险契约关系。若保险人未于知悉转让之时起一个月内行使者,该终止权消灭。”日本略有不同,但依然先推定保险合同所生权利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如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保险合同失效。较之于“事前危险估计制”,该立法例有效避免了“保险真空期”的产生,对受让人的保险保障更为周全。
2. 新保险法的选择。
新保险法对标的转让的财产保险合同效力做了重新选择与设计,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 1) 从“事前危险重估制”改为“事后危险重估制”。原保险法第 34 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这一规定系不当然继受主义,保险标的转让的,须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保险合同才继续有效。新保险法第 49 条第一款、第三款则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显然,本条放弃原保险法的“事前危险重估制”而做出全新立法安排,采取“事后危险重估制”,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因标的转让而发生中止。
( 2) 增设通知义务及其违反效果。新保险法第 49 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改采“事后危险重估制”后,保险人能否对危险重估更多仰赖对方的通知行为,故设置被保险人或受让人之法定通知义务,实属必要。同时,为防止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怠于履行或故意不1反该通知义务致危险显著增加,保险人免责之法律效果。
3. 评析原保险法效仿英美法系以“不当然继受主义”为原则,本意是为防止保险人承担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危险增加的风险,但由此产生“保险真空期”,难以兼顾保险标的受让人的利益保障,导致保险实践中( 尤其是车辆险) 纠纷层出不穷,民众为此愤懑难平,并迁怒于保险人,形成保险人缺失诚信的成见,而此根源在于立法选择和制度本身的疏漏。
新保险法此次效仿德国,以“相对当然继受主义”为原则,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发生断裂,“保险真空期”得以消除,维持了保险关系的稳定,充分保障受让人的利益。同时,保险人利益也未被牺牲,一方面课以被保险人或受让人负有法定通知义务,另一方面赋予保险人终止权,视危险变动程度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这一修订平衡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的利益冲突。与日本法中“危险有显著增加或变更,保险合同失效”的规定相比,保险人的自我救济机制更为灵活有利。另外,这一规定也未忽视保险合同属人性原理,根据第 49 条第二款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转让并不会引起危险变动,故被保险人或受让人的保险标的转让之通知义务免除,保险人无须危险重估,不得行使合同终止权。
总体而言,这一修订积极回应了社会现实需要,衡量当事人地位的消长及强弱,既尽力维护被保险人的个人利益,又未偏废危险共同体的团体利益。修订具有进步性,可圈可点。惟一遗憾的是未能就保险标的转让原因加以区分,根据不同原因而确定不同的保险合同转让规则。如保险标的因法定原因转让的,应当采取绝对当然继受主义,即保险合同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日起对受让人继续有效而不得终止。
四、结 论。
综上所述,此次新保险法对保险实务中出现的矛盾焦点、理论探讨的难点热点均积极予以回应。在保险利益、告知制度及保险标的转让制度方面的修订更符合世界保险立法趋势,但也存在着一定立法空白和制度瑕疵有待完善。
就保险利益制度而言,立法者对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归属、时间界点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作出了全面修订。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者,不得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赔偿。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利益的判断,效仿英美法系采“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双重防护,防范道德危险,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就告知制度的修订而言,新保险法在原有框架内,引入除斥期间、禁止抗辩等规则,阻却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以此平衡配置投保人与保险人间的利益关系。但在告知内容“重大性”标准的选择上未有实质突破,仍采取“危险估计说兼因果关系说”。笔者认为,选择比例责任原则说更为科学合理,即以未履行之告知事项对危险估计之影响力为标准重新设计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因此,建议修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的,不论危险发生前后,均可解除合同; 足以影响是否提高保险费的,在危险发生前,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在危险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保险金。但投保人、被保险人存在欺诈情形的,不在此限。
就保险标的转让而言,原保险法效仿英美法系以保险合同属人性为基础,采取“不当然继受主义”; 而新保险法效仿德国立法例,改采“相对当然继受主义”,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保险人可在法定期限内视保险标的危险状况,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此举兼顾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双方利益。但若能区分保险标的不同的转让原因而制定更为周详的转让规则,则更符合保险基本原理及世界保险立法趋势。
最后还需要说明的是,除了上述所评析制度外,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订立、保险格式条款规制、保险人说明义务、理赔程序与时限、共灾条款、复效条款、自杀免责条款、犯罪免责条款以及定值保险、重复保险等方面均作出了补充与完善。囿于文章篇幅,笔者未能对其他修订条款做更全面详尽的评析。纵观全法,应该说近 200处⒅的修改十分清晰地勾勒出“重点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立法脉络,表现出对保险实践中纷繁争议以及学界质疑与诘问的积极回应,凸显修法之因时性。但新保险法在诸如保险合同分类、保险合同效力、保险合同法规范属性等基础性问题上却未能实现实质性突破,更多还是因循了民法及合同法的传统和相关规则,因此很多的制度设计无法体现甚至有悖于保险行为的特殊性,保险法也未彰显商事法特质。
而目前学界对这些基础性问题的研究并不充分,成果匮乏。因此,仍需从理论上进行多维思索与深度挖掘,为进一步的保险立法提供更丰富的学术给养。
参考文献:
①瑏瑡?瑏瑣?梁宇贤,林勋发,等。 商事法精论[M]。 台湾: 今日书局有限公司,2009 年,第 606 页,第 673 页,第 675页。
②江朝国。 保险法基础理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第 47 页。
③原保险法第 12 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第 51 条规定: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 一) 本人; ( 二) 配偶、子女、父母; ( 三) 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④胡晓珂。 新《保险法》视野中的被保险人利益保护[A]。保险法律评论( 2010 年第 1 集) [C]。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 年,第 20 页。
⑤李 利,许崇苗。 论我国新《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发展与完善[A]。 保险法律评论( 2010 年第 2 期) [C]。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 年,第 15 -16 页。
⑥高 宇。 保险法的精神意蕴与保险合同的法构造[A]。保险法律评论( 2010 年第 2 期) [C]。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 年,第 181 页。
⑦信用寿险是债权人为债务人投保人寿保险,约定债权人为受益人,当债务人发生死亡事故时,债权人借此获得保险金,并间接减少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失。本质上是一种保险金额递减的定期保寿险,多采用团体保险方式。
⑧原保险法第 17 条第二款规定: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⑨( 美) Jhon F Dobbyn. 保险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 年,第 223 页。
⑩参见四川省高院 2002 年《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
⑿肖保和。 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 年,第 192 页。
⒁樊启荣。 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第 244 -245 页。
⒂?《法国保险契约法》第 113 - 9 条规定: “若被保险人的恶意不能被证明,则被保险人的遗漏或虚假陈述将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保险事故尚未发生的,保险人可以在获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基础上要求增加保险费作为对价而继续合同,或者在通过挂号方式通知被保险人后终止合同并返还没有承担风险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保险金将按照实际支付的保险费与风险真实并全面地告知所应该支付的保险费之间的比例给付。”1984 年《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第 28 条: “……( 2) 当投保人未能满足告知义务系出于故意的或者虚假陈述乃故意为之,则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3) 若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或者有权解除,不管是否依照本条第( 2) 款,而没有解除的,则保险人对保险索赔所应承担的责任降低至投保人之未为告知或虚假陈述没有发生时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澳门商法典》第 975 条第三款规定: “如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人获悉不声明及不正确声明前、投保人接受新保费之建议或解除合同前,保险人之给付根据约定之保险费与正确风险声明时应当支付的保险费之差额按比例减少。”
⒃?李玉泉。 保险法( 第二版)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 59 页。 转引自( 美) 约翰·T·斯蒂尔。 保险的原则与实务[M]。 孟兴国,等译。 北京: 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 年,第 26 - 28 页。
⒄?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试行) 第 7 项、第 12 项、第 14 项。
⒅?原保险法共 158 条,修订后的保险法共 187 条。其中,增加条文49 个,删除原条文20 个,修改条文123 个,保持不变的仅为 15 个。
参考文献:
[1]梁宇贤,林勋发。 商事法精论[M]。 台湾: 今日书局有限公司,2009.
[2]江朝国。 保险法基础理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胡晓珂。 新《保险法》视野中的被保险人利益保护[A]。 胡晓珂,陈 飞。 保险法律评论( 2010 年第 1集) [C]。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
[4]李 利,许崇苗。 论我国新《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发展与完善[A]。 胡晓珂,陈 飞。 保险法律评论( 2010 年第 1 集) [C]。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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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肖保和。 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
[7]樊启荣。 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8]李玉泉。 保险法( 第二版)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