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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这一消息是司法改革中的一件大事,表明了司法改革正在向前推进。学者刘武俊也认为,这一信息表明最高法院在对待死刑核准问题上的明智之举,真正兑现了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死刑核准权由最高法院独家行使的明确规定。
但是,笔者在为之高兴的同时,也深感司法改革的推进速度缓慢,近些年来,要求对现行的司法体制进行改革的呼声一直不断,学者们也进行了大量的论证,但实际改革的步伐却总是“雷声大、雨点小”。前不久,笔者在江西省赣州市举行的“地方法院现代化”论坛上获悉,有关死刑核准权的收回、法院鉴定权的改革等已经原则上达成一致,但学者们普遍关注的法院执行权的改革、公安看守所归属问题、强制措施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等等都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
学者们普遍认为,司法改革归根结底是司法权的重新配置和合理划分、界定的问题,然而,仅仅于此认识我们并不能看出司法改革的推进的艰难之所在。在笔者看来,司法改革中至少涉及三方利益的博弈。
首先,司法改革是一场在司法机关之间、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博弈。这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局在内的多方博弈,比如法院执行权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局行使,那么法院的权力相对缩小、司法局的权力要扩大;再比如建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那么法院的权力相对扩大,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权力相对缩小。而权力在现实中往往就代表了利益,对拥有权力的惯性依赖,必然让相关机关难以在改革上作出正确的取舍,而是想方设法找出自己应当拥有该该权力的理由。
其次,司法改革是一场在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权力与权利的博弈。司法改革中,有时是公权力的退步,而公民权利的扩张,或者相反公民权利缩小,公权力的扩张。比如建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能自由行使权力就相对缩小,而公民可以对有关机关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申请司法审查,就意味着公民的权利在扩张,那么在将来的实践中也必然带来这些机关在行使强制措施的权力时更为不便,为维护自身的权力,因而,有关机关与民众声音之间的一场博弈也将在所难免。
最后,司法改革也是一场上下级之间的权力博弈。改革的进行,必然也会涉及到上下级司法机关、上下级行政机关的权力的重新配置,比如死刑核准权的收回,就是在法院上下级之间进行权力的重新配置,下级机关有时也会力争保有原有的权力,而且有时地方政府也需要希望本级司法机关行使某些权力以方便其政策目标的实现,而参与到博弈中来,使这场博弈更加复杂。
在司法改革中,有时是司法权的重新配置不仅是一方面的博弈,很可能是这三方面交错进行,使得博弈错综复杂。但是,仅仅是博弈的复杂,还只能说明改革的艰巨,并不能完全说明改革为何步履蹒跚,事实上,我们看到,本来司法改革既然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民之间的博弈,就应当有多方参与,中立的第三方来主持,改革必然会在博弈中逐步推进,但现实的状况恰恰是与之相反。
现行的司法改革仅仅是司法机关主导下的改革,有关的司法机关在司法改革中起着主导作用,各自在自己的一亩三分地上进行改革,偶尔也邀请有关学者参加,而不是由中立的人大来主持,这样的司法改革必然很难达到意见的统一,使得改革极为缓慢。其次,司法改革也仅仅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改革,民众很难从中发出实质的声音,司法改革就必然不能更多体现公民的权利,从而使改革缺乏亮点,不能做出实质性的突破。
所以,我们在为最高法院已决定收回死刑核准权而欢欣鼓舞的同时,我们更应当看到改革的步履维艰,我们渴望对改革司法改革,让中立的权力机关来主持司法改革,让更多的民众参与进来,从而推动司法改革加快进行。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十年来,全省法院按照中央关于推进司法改革的要求和最高法院“一五”、“二五”改革纲要的部署,突出内部管理体制创新,积极推进各项工作机制改革,以科学、公正、高效为价值取向的法院机构设置日趋合理,审判组织体系日益完善,审判监督管理运行机制日趋优化,符合司法规律要求的审判方式基本确立,法院人事管理制度新框架逐步形成,法院队伍司法能力水平显著提升,司法环境和条件不断改善,基层基础工作进一步强化,全省法院在总体上形成了基本适应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需要的审判体系。司法改革之所以取得成功,关键在于我们在推进改革的过程中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接受人大监督,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坚持以正确的理论为指导,坚持继承与借鉴相结合,坚持依法和自上而下改革。
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与发展,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管理体制改革休戚相关,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同步合拍。全省法院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从建设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四位一体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提供有力保障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深化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深化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发挥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矛盾最终途径的作用,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公平与正义。
党的十七大把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作为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措施和目标,这也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明确了总体目标,指明了前进方向。公正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高效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权威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实现公正高效的重要保证。全省法院要根据十七大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任务,围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认真总结和巩固以往的改革成果,深入分析影响公正高效权威的困难和问题,研究制定今后一个时期的改革方案,特别要在“深化”和“优化”上下功夫,解决影响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体制机制,建立和完善确保公正高效权威的审判制度和工作机制,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以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以司法高效体现司法公正,以司法权威保障司法公正。
【关键词】大学生创业 《公司法》 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
一、理论概述
现行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使新公司法改革由此成为了现实,注册门槛降低,几近为零。注册资本是公司设立时由公司章程记载并在公司登记机构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其目的是为了政府部门登记注册,也让公众了解公司的目前状况和今后发展后可能达到的规模。
二、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的意义
1.降低了投资创业的门槛
由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理论上说可以新公司法改革。
2.大幅降低了公司设立成本
在公司登记注册环节,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不需提交验资报告。
3.减轻投资者负担,激励社会投资热情。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理论上来说可以零首付。另外,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出资期限,不再限制2年内出资到位,可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三、大学生创业的情况
新《公司法》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后,实行认缴制,新公司法改革由此成为现实,这次改革对大学生创业来说是机遇?还是挑战?在新公司法改革具体背景下,大学生创业有哪些制约因素呢?有没有实现创业的可能性呢?
(一)大学生创业的制约因素
在大学里,教师传授专业理论知识多创业知识和技能少,大学生也没有太多时间去思考创业和考察市场,在创业实践中缺乏主动性创造性创新意识和开拓能力。而且目前大多数创业的大学生的综合能力不够强。最关键的是,大学生缺乏市场意识和企业管理经验。另外,资金缺乏是阻碍众多大学生创业的一个极为普遍的重要因素。
(二)大学生创业的可能性
首先,大学生是最具创新思维最有创新激情的一个群体大学生的思维开阔,同时大学生通过在大学期间不断的学习,积极表现自我,具有创新激情。其次,各地各高校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组织学生参加各类创新创业竞赛创业模拟等实践活动,着力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创业意识和创新创业能力。再者,大学生创业还有相关的优惠政策国家对大学生自主创业资金支持力度,多渠道筹集资金,为大学生自主创业提供资金支持。
四、针对新公司法改革成现实大学生创业存在的弊端,提出应对措施。
(一)新公司法改革成现实大学生创业存在的弊端
1.新公司法改革经营运作仍需要增资
小额注册资本公司的承担能力容易受到合作方的质疑,当合作方看到公司章程里注册资本一栏写着一元钱,他肯定会思考,这样的小额注册资本公司可信吗?如果小额注册资本公司破产,是不是只承担一元钱的债务?如果是这样,那还不如选择个可靠的公司注册资金少势必会导致商誉度低,不利于企业发展,企业行为能力受限如果该公司要实现正常运营和长远发展,增资是必然选择。
2.小额注册资本公司竞争力弱
小额注册资本公司商业信誉低的原因,竞争力自然不如其他企业另外,小额注册资本公司是不能开增值税发票的,如果合作方因急需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放弃与其合作,那么,小额注册资本公司也许就会错失这单买卖了究其原因,就是因为小额注册资本公司竞争力弱。
3.市场风险问题
市场风险对于小额注册资本公司来说是必然的,但是最主要的是,新《公司法》取消注册资本限制,这对大学生的小额注册资本公司不仅是机遇更是挑战。因为准入门槛降低了,皮包公司会不会卷土重来?
4.法律风险问题
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比较复杂,涉及面广,不仅有组织内部治理问题,而且还会牵涉到合同税收不正当竞争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纠纷劳资纠纷商标和专利侵权问题等等,可以说是举不胜举。(二)针对弊端的应对措施
在公司林立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大学生创业者该怎么样提高竞争力呢?
1.规划好认缴资金的额度和出资期限
新公司法改革需要大学生创业者在设立公司时对国家的政策行业状况和自身拥有的资源进行充分了解和分析制定好公司的战略定位和资源投入计划,规划好认缴资金的额度和出资期限,而不是盲目去设立公司。
2.创新以增强企业实力
新公司法改革需要不断开发新项目,以增强竞争力这需要大学生创业者具备创业精神和创新意识就大学生而言,创业精神通常为这几个方面:开拓创新、吃苦耐劳、团结协作、求真务实、奋斗拼搏、锲而不舍。创新也是创业者不断前进的关键环节。只有大学生创业者具有创业精神、创新意识,才能使公司的实力不断增强。
3.学习其他企业的经营管理经验
实践出真知,大学生创业应该先在相关企业进行实习,学习其他企业的经营管理经验,熟悉企业的运作方式,总结企业运行过程中值得学习的方面,学会改进其不足之处,才能在实际创立中规避风险,加强防范。另外,还应循序渐进,依法发展。
4.构建完善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
针对法律风险,需要构建完善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
(1)关于组织内部治理问题,需要大学生创业者熟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2)在商业往来中,口头合同往往会因举证不能而使自己处于被动,因此建议大学生创业者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并尽可能地把合同条款约定明确,以避免产生歧义。
(3)大学生创业者必须学习和了解知识产权方面的内容,做到既不去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同时又学会依法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
(4)大学生创业者开业初期,要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限之后就要履行依法纳税的义务等。
(5)大学生创业者还需要掌握《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五、总结
尽管新公司法改革还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但是它降低了大学生创业的门槛,对激励大学生创业起到不可估量的巨大作用我们衷心的希望大学生能够切实抓住机遇,享受此次改革带来的红利以及进入市场竞争的门票,能享受更好的发展空间和机会。
【参考文献】
[1]范健,王建文.《公司法》(第三版2014年修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一、法官考评机制应当成为对现有法官队伍进行进一步优化选择的有效措施
由于我国法官遴选机制的先天不足,在法官的选任上一直采用低门槛的做法,造成了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水平参差不齐。正如肖扬院长指出的那样:“在我国,法官的数量很大,达17万之多,但来源复杂,良莠不齐。应该说,当前法院出现的很多问题都是由于法官素质不高造成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许多有识之士提出了“精英战略”,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则进一步指出:“‘法官不是大众化的职业,应当是社会精英’,是非常有道理的。”法官走精英之路已成为法院改革不可逆转的走势。正因为如此,最高决策层试图提高法官任职门槛,这一意图在修改后的《法官法》中得以体现。今年开始实行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也应当认为是实现这一意图的有力措施。但是我国现行采取的是行政定编的办法控制着法官的进出,现在全国各级绝大部分法院都已满编或超编,如何让那些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符合修改后的《法官法》条件的精英进入法院并把原来的潜在的不合格的低素质法官置换出来是摆在法院工作者,特别是法院领导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如果按照自然淘汰,这个过程恐怕要十几年甚至几十年,这显然与司法改革的进程不合拍。从2000年开始,最高法院在全国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本来这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现有法官队伍进行再选择的一项措施和绝好机会。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弄得五花八门,选任工作大都流于形式,背离了初衷。加上学术界、司法界不少人对此事持有异议,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基本上处于半途夭折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充分依据《法官法》规定的法官考评机制,对现有的在职法官进行考评,实行优胜劣汰,应当是加速对现有不合格法官的置换过程、对在职法官进行进一步优化选择的一种更为合法、更为规范的措施,也是在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实现法官精英化的有效手段和途径。
二、科学合理的法官考评机制的主要内容
作为对在职法官进行进一步优化选择措施的法官考评机制,必须科学合理。笔者认为,这种考评机制应当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考评主体要超然。关于究竟应当由什么样的组织对法官进行考评,在理论界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法院内部考核者与被考核者关系较熟悉很难进行客观公正的考核,尤其是对法院领导的考核,更难以公正地进行,因而真正的考核当由法院外的法律界人士,如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法学教授、律师组成的机构对法官进行专门考核。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官的考评由法官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其主要理由为法官所在的法院对被考核者的工作等各方面的情况比较熟悉,便于全面、客观地进行考核。综观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官考评制度,也主要有两种考评主体。一种为法院外部设立司法委员会,由司法委员会统一负责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官进行考评,如委内瑞拉、我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另一种则在法院内部设立法官委员会或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考核,有的国家如泰国等则直接由院长负责对法官的考评。我国《法官法》第48条规定:“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同时21条规定:“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的人民法院组织实施。”由此可见,我国《法官法》确立的法官考评主体通常被认为是被考核法官所在的人民法院的法官考评委员会。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因为1我国《法官法》第48条只规定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的考评工作负指导职责。既然是“指导”,就意味着自己就不是考评主体;2《法官法》第21条规定“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的人民法院组织实施”。这里要特别强调的就是“由所在的人民法院组织实施”,显然“组织实施”与“负责实施”是有差别的。既然是“组织实施”,就既可以组织所在法院内部人员实施,也可以组织所在法院以外的有关人员实施。由此可见,我国《法官法》对考评主体的规定是不甚明确的。但要确保考评的客观公正,考评主体的超然地位相当重要。所谓超然地位,系指考评主体与考评对象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要确保考评主体的超然性,就必须从被考评者单位以外的单位选派人员组成考评组。特别是把法官考评作为进一步优化选择在职法官的一项措施时做到这一点尤为必要。因此,由法官所在的人民法院组织该单位以外的人员,主要是对法院业务相对熟悉的人员,如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上级法院的法官、律师、法学教授等,共同组成考评组,对法官进行考核,在当今对法官考评赋予特殊历史任务的特定条件下,不仅符合《法官法》的立法精神,而且唯有如此,才能完成其历史使命。
(二)考评内容要侧重专业性。我国《法官法》第23条规定:“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业绩。”由此可见,我国《法官法》对法官的考核可谓全面。但作为置换不合格法官的重要手段,法官考评应当立足于《法官法》规定的法官的基本条件,从办案质量、庭审表现、裁判文书制作以及对法律、法规的掌握程度等几个方面重点考核在职法官的专业水平。
(三)考评形式要灵活,并且有操作性。我国《法官法》第22条规定:“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这一规定应当说是相当抽象、概括,在实施操作中难于把握。笔者认为,要使考评达到目的,使精英能及早地置换出来不合格的法官,在考评时不妨采取以下办法:以三年为一考评阶段。在这三年里,进行必须的法学理论考试和庭审考评可考虑三年一次,若干次案件质量检查主要是对三年来所办案件的质量进行考评以法律文书的评查,再结合民意测评、领导评议等情况,综合确定考评结果。
(四)考评标准要循序渐进,由低到高。我国刚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且因受人员编制等因素的制约,把不合格的法官置换出来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因而要从稳定现有法官队伍的大局出发,在确定不称职的标准时起点不要过高,要求不要过严,确保平稳过渡、平稳置换。但在确定优秀标准时则应从严,这样可以避免优秀法官在下一轮考评中落入不称职的尴尬境地。
(五)考评程序要严谨。因为这种考评以置换为目的当然也是现有优秀法官晋升的重要依据,必然会涉及到许多人的个人切身利益,因而对考评标准应当细化,对每一项考评都应当有详尽的方案,考评的程序必须做到合法、合理,有理、有节。在具体操作上,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1对非办案法官的考评。由于我国特定的历史原因,法院还有许多非审判业务部门的法官,有的法院里甚至司机、财务人员都具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身份,法官成为一种待遇,成为法院干部的代名词。对非审判业务部门的法官,首先应当允许其选择是否参与法官考评。如果其明确表示不参与法官考评,则可以报请人大免去其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资格,按照公务员系列对其进行考核。如果其明确表示要参与法官考评的,则应按照法官的考评标准和程序对其进行考评。2对经过法官考评不称职的,应当做好其抚慰和适当的安置工作,因为经过法官考评不称职的并不一定公务员考核就不称职,对这些人完全可以安排到非审判业务工作或从事法官助理等辅工作。
(六)考评结果要公开。这不仅要求要把考评结果通知被考评人本人,而且也应当在法院内部公开,这样便于内部相互监督。另外,根据《法官法》的规定,被考者对考评结果如有异议的,还可以申请复议。
三、法官考评中必须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法官考评与法官定编的关系问题
为什么可以通过法官考评置换不合格的法官?t究竟可以置换多少不合格的法官?t这些都与法官定编密切相关。法官定编是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来的一个概念。该《纲要》第34条规定:“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定编工作进行研究,在保证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确定法官编制。”最高人民法院祝铭山副院长《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时更进一步地指出:“目前,具备法官资格,不是在审判工作岗位,而是从事党务、人事、司法行政或后勤工作的为数不少。法官成了一种待遇,失去了其应有的含意。这种情况必须改变。因此,《纲要》提出了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定编工作进行研究,在保证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确定法官编制,就是要从根本上解决法官不搞审判和法官素质不高的问题。要通过对法官的定编,将具有较高、真正符合条件的审判人员确定为法官,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只能做其他工作,如作为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工作。”但是法官定编并不能自动地提高法官素质,必须在对现有的在职法官进行考评的基础上留优劣汰,并不断地把优秀人员纳入到法官编制内才能实现法官定编的目的。由此可见,法官定编是法官考评实现其对现有法官进行优化选择的前提,而法官考评则是完成法官定编任务的有效手段。
(二)法官考评和司法改革的关系问题
作为法制运行的人力基础,法官是司法体制中最核心的部分。由于“法律制度与社会价值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因而大致上,法律专家包括法官-引者注的价值尺度只能是社会通行的价值体系的一部分:他们的遴选、训练以及社会化都将产生出这种一致性。法律专家在任何地方并且几乎是其性质乃是-流行价值的体现者……。”发端于上一世纪80年代后期的以中国审判方式改革为切入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到了上一世纪九十年代末已经处于停顿、徘徊时期,中国司法改革处于“攻坚”阶段,“司法体制,特别是法官制度已成为中国司法改革能否深入进行的关键之一。”而法官制度中,对法官的优化与遴选又成为法官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从国外的情况来看,日本战后的诉讼法改革运动是从审判主体的优化而开始的。而韩国从1993年起实行司法改革,法官考评制度是改革的重点。由此可见,法官考评制度在国外一些国家有的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有的甚至还成为推动司法改革运动的主导。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在司法改革处于“瓶颈”时期,而司法改革又为国人所期待,特别是在审判长及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这一本来可以打破司法改革僵局但却由于司法环境的制约及实际运行中的偏差而中途几近夭折的情况下,法官考评制度被历史地推到了司法改革的前沿,不仅自己成为改革的内容,而且还将要担当起推动司法改革向纵深发展的助推器。
(三)法官考评与司法独立的关系问题
法官考评工作是针对具体法官的监督活动,因而在法官考评工作中必须正确处理好司法独立的关系,不能因考评而影响法官的独立办案,更不能借法官考评而干扰法官办案。为此,必须做到:(1)考评不办案;(2)考评不监督具体案件。对通过考评而发现确有错误的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交有关部门办理,而不能直接由考评组督办;(3)考评侧重于事后。对于庭审水平的考评,虽然在事中进行,但应偏重于程序而不是实体。wWw.gWyoO.
深化司法改革,必须遵循司法规律。我国司法体制和权力运行机制的改革和完善,应当遵循以下的基本司法规律:第一,严格适用法律,维护法制权威;第二,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第三,严格遵守法定正当程序;第四,司法的亲历性与判断性;第五,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遵循司法规律是司法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
应当完善确保审判权、检察权独立行使的机制:第一,应当坚持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明确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和组织领导;第二,进一步理顺纪委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两者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协调与配合的关系;第三,进一步理顺权力机关监督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法院、检察院工作的方式不应包括就具体案件提出监督意见;第四,要改革司法机关人事、财政过度受制于同级党政组织的制度。
应当正确认识、理性对待三机关的关系,采取措施弥补法检公分工配合制约原则存在的缺陷:第一,维护控辩平等,加强审判的中立性;第二,加强律师权利保障机制;第三,防止互相配合侵犯当事人权利。
应当规范大要案的办案程序:第一,专案组的组织和活动应当加强规范;第二,建议取消设在各级公安机关内的“打黑办公室”,使打黑活动按法定司法程序进行;第三,大要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更应当注意严格依法办案。
应当遏制司法行政化倾向,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尤其值得关注:第一,遏制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倾向,要进一步规范审委会、院庭长与合议庭的关系,规范上下级法院关系;第二,司法绩效考评制度应当进行科学化、合理化的改革。应继续推动司法官职业化,提高司法官待遇。对司法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遴选应当更加规范。
(摘自《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第5-14页。)
关键词:英国;陪审制;改革
法律制度的历史从本质上讲是一部变迁史。在近代社会陪审制度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曾受到了众多国家的青睐。在当代以追求司法公正为核心的司法制度改革浪潮中,陪审制的改革以及它在维护司法公正与民主方面的固有价值又被社会重新唤起理论研究对其复兴的呼声呈强劲之势。
一、陪审制的历史渊源
作为严格司法制度意义上的陪审制,它正式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英国最早的陪审制,意指由王室官员召集一批人,让其宣誓之后,对某些不清楚的事实作出真实回答。这种制度,在英国最早运用于十一世纪初英王对全国土地所进行的清理过程之中,尤其是1086年的土地调查即“末日审判”。在清理时,王室委派的调查员必须召集十二名当地知情者以彻底查清当地土地情况。正式把陪审制引入司法程序的英王亨利二世,他进行了一系列影响滦远的司法改革,陪审制的确立即为其中一项重要内容。而在这之前,“末日审判”中所施行的陪审制,实际上是出于行政目的,为加强管理而由国主政府采取的一种行政手段,亨利二世通过一系列立法,将其引入司法程序,改变了对陪审制的运用。1166年,颁布了“克拉伦软法令”之后又颁布了“小的或占有诉讼程序法令”和“大的诉讼程序法令”,1176年,又颁布了“诺桑普敦法令”。这些法令的颁布,标志着英国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陪审团审判制。
二、英国陪审制度的改革
陪审制度被认为是英国刑事司法制度中最显著的特征,有着悠久的历史,但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迁使陪审制度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面对这种状况,英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措施对陪审制度进行改革,包括如下情形:
1.严重、复杂的欺诈等案件
社会的发展使违法犯罪活动日趋复杂,并出现了许多高智商、专业化的犯罪,这类案件审理难度大且专业性强,普通的陪审员很难对此作出正确判断,也使陪审难以高效、顺利地进行。控诉方可以申请严重或者复杂的欺诈案件在没有陪审团的参加下进行审理。如果法官确认该案件的审理时间或者复杂程度已经考虑到采取能够合理减少其复杂性的措施后)可能使审理对于陪审团来说不堪重负,以至于司法的利益要求严肃地权衡该案应当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法官可以决定该案仅仅由法官进行审理。
2.陪审团受到不当干扰的案件
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关于“正式的案件没有陪审团参加进行审判”一编规定,如果存在对陪审团进行干扰的现实危险或者已经存在这样的危险,审理可以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如果由于对陪审团进行干扰而解散了陪审团,则案件可以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审理。法庭必须确认对陪审团进行干扰的风险具有实质性,以至于没有陪审团参加进行审判是司法的利益所必须的。关于陪审员的任职资格,在这次陪审团改革中,大法官奥尔德提出了如下改革建议:1.除了精神病人,每个人都具备陪审的资格;2.被剥夺陪审资格的情形不变;3.除了近来担任过陪审职务或豁免的人以外,任何人不得被无故剥夺陪审的权利。英国政府基本上接受了他的建议,对1974年陪审团法中不适合和被豁免担任陪审员的人群范围进行改革,拟作以下规定:除有犯罪记录和精神障碍的以外,所有在英国居住5年以上,年龄在18岁至70岁的登记选民,均可担任陪审员,进一步放宽陪审员的资格。
三、结语
长期以来,陪审制度一直被认为是司法民主和审判公正的保障。虽然现今的陪审制度已经逐渐走向衰落,但我们不能抹煞它为英国及世界司法体系所带来的贡献。本文从历史的角度探究了英国陪审制度的起源及其确立,这有助于我们更理性地看待目前的陪审制改革,更深刻地理解英国民主自由传统的特性。
参考文献:
[1]李昌道,董茂云.比较司法制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2]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J].法学家,1999,(3).
[3]齐树洁.英国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4]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张春萍,李嵘.从陪审制度的起源和发展谈完善陪审制度[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4).
作者简介:
陈卫东认为,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了实现社会正义、推动司法改革的总体目标,近年来司法界积极探索,理论研究也卓有成效,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的时机已经成熟,条件已经具备,并提出了如下一些看法。
刑诉法修改的总体思路
1.适应1996年刑事诉讼法建立的控辩式诉讼模式,建立完备的配套措施和保障机制。1996年刑诉法修改改变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建立起初步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只是初具框架,具体的相关程序未予建立。表现在:一是侦检、检审关系不畅,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未予科学构建;二是由于对辩方权利规定得不充分,控辩双方权利不对等;三是由于未规定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及证人权益的保护,质证程序无法展开。
2.考虑我国签署加入的一系列国际公约。目前,我国签署了诸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我们不能只签署不批准或者只批准不履行。由于我国没有把国际公约作为办案根据的传统,在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注意将国际条约中相关内容融入进去,以履行应尽的国际义务。
3.与证据立法相结合。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除了在证据种类上加上了视听资料外,其他基本未加改动。由于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规则的缺乏,对证据法进行修改的呼声越来越高。在证据立法上,也存在着三种模式。陈教授认为应将证据法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因为二者分立面临很多困难,比如侦查讯问是刑事诉讼规范,而所形成的笔录则是证据法的内容。
4.合理吸收法学研究成果。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异常活跃,一些基层司法机关对于司法诉讼制度的改革热情也很高,应注意将其中一些合理的内容吸收进去。
必须处理好三大关系
一是修改刑事诉讼法与修改宪法的关系。宪法是权利保障的大,而宪法的很多权利都是通过刑事诉讼法实现的。可以说,刑事诉讼法是公民权利保障的小。在很多国家,刑事诉讼法的很多原则都上升为宪法原则。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如不修改宪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难有作为。
二是修改刑事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的关系。刑事诉讼法应当充分吸收司法改革的成果,二者之间应当是相互促进的关系。党的十五大、十六大都提到了司法改革,还成立了中央司法改革领导小组,这些都将有力地促进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三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对立关系,需要妥善处理。如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就将影响到被告人供述的获取;对警察权力限制过多,就将影响打击犯罪的力度;对犯罪控制不力,就将影响社会治安,发展改革就将成为一句空话。反过来,如果一味地强调打击犯罪,忽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司法人员恣意妄为,就将使民众失去对国家司法的信任,其后果同样是可怕的。
刑事诉讼法原则应调整
第一,本着突出刑事诉讼法的特点,宪法有规定的,刑事诉讼法就没必要规定。如“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原则”、“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原则”、“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第二,对于一些基本制度,也无须规定为诉讼原则。如二审终审、公开审判、陪审制度,等等。
第三,应当追加的原则有:1.无罪推定原则。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虽然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这还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2.程序法定原则。刑事诉讼法应规范司法机关的活动,强调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须依法定程序,如同罪刑法定原则构成刑法基本原则一样。3.比例性原则。司法机关采取的诉讼强制措施须与犯罪性质及情节轻重相适应。4.控辩平衡原则。强调对抗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要求。5.避免双重危险原则,即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再审案件的提起,应以有利于被告人为条件。6.直接言词原则。这是庭审保证控辩双方能充分展开辩论的基本条件。
另外,还有两项原则尚需斟酌:1.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有人提出,为什么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依法独立行使侦查权”的原则。这大概是出于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的考虑。事实上,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具有司法权的性质,对此应当加以研究。此外对于“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表述也值得探讨。这是否意味着不包括人大的干预?因此可以考虑采用1954年宪法的表述,即“只服从法律”。2.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这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原则,但运行起来却背离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由于实行分工负责,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成为后续诉讼阶段的基础,容易形成侦查中心主义,这与裁判中心主义置公、检、法于同等地位的理念是不相符的。这一原则在实际运行中,也是制约不足、配合有余,导致三机关共同对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后者诉讼权益无法充分保障。此外,制约原则与检察监督原则也是矛盾的。
具体制度和程序应予修改
1.管辖和回避制度。(1)检察机关自侦活动需要有效的制约,自侦批捕权应进行改造,有两种方案:一种是把批捕权交给法官;另一种是批捕权交给上一级检察机关。(2)地域管辖问题。为了改变利益司法,改变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争抢管辖权的不正常的局面,应该实行异地管辖的原则。(3)有重大法律问题的案件应直接上升到最高人民法院,而不是以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标准来确立级别管辖,应以判例的形式直接解决法律问题,以代替各种批复。(4)建立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制度,使管辖权异议、变更管辖制度程序化、制度化。(5)建立申请回避的合议制和救济制度,本院院长的回避不能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赋予当事人对回避裁决不服的上诉制度。
2.立案问题。(1)立案应否保留。我国刑事诉讼法把立案作为一个诉讼阶段,存在着众多理论和实践问题,诸如立案的性质,立案前所获得的证据能否在侦查中直接应用等。国外立法除俄罗斯外,都没有关于立案程序的规定,因此,本人建议取消立案程序,代之以犯罪登记制度,初查仅限于证据的保全。(2)有关立案和撤案的归属。为杜绝有案不立,先破后立现象,应把所有案件的立案和撤案全部归于检察院。
3.侦查阶段的司法审查。确立侦查权的司法审查机制,由法院对侦查中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审查和批准。这不仅是国外立法和司法中的普遍规定和做法,而且由法院审查批准强制措施具有以下合理性:(1)法院中立超然,没有任何诉讼利益的追求,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追诉犯罪的职责,是诉讼的一方,因此与诉讼的结果有直接的诉讼利益;(2)法院的审查是一种听证程序,具有公开性,而检察机关是一种行政审查程序。
4.强制措施的种类。(1)应借鉴国外立法,取消拘留,确立逮捕和羁押分离制度,建立羁押的司法审查机制。(2)为了遏制刑讯逼供,看守所应脱离公安机关,建议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3)取消监视居住,改造取保候审,建立保释制度,使保释成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而不是追诉机关的一项职权。
5.关于侦、诉关系问题。由于侦查是公诉的准备,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全部责任,因此由公诉领导侦查,实行警、检一体化具有合理性,同时也是国外立法(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规定。
6.关于起诉问题。(1)起诉的标准必须既能保障人权,又能惩罚犯罪。可以借鉴英国的起诉标准,即有定罪的可能。这个标准也符合公诉的职能。(2)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并没有包含犯罪不起诉的情形,应当扩大不起诉的范围,如一般的轻罪,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犯罪可以不起诉。
关键词 能力建设 问题 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1加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的必要性与内涵
1.1加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的必要性
侦查监督部门是检察机关主要业务部门之一,处于检察机关打击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人民群众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前沿。侦查监督工作开展得如何,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直接关系到国家刑事政策和法律能否统一正确实施,直接关系到刑事司法制度的公信力和检察工作发展全局,直接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目前,随着司法改革不断深化以及新刑诉法的实施,许多新任务新要求不断出现,侦查监督工作面临巨大挑战。而侦查监督队伍在执法观念、知识储备、办案水平、工作作风以及力量配置、执法保障等方面仍存在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影响了侦查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所以必须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切实加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把侦查监督业务、队伍和保障全面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1.2侦查监督能力建设的内涵
具体而言,根据最高检关于加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的决定(高检发〔2012〕7号),提高侦查监督能力应加强七个方面的岗位技能:一是提高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能力;二是提高法律政策适用能力;三是提高监督纠正违法能力;四是提高文书制作和案件汇报能力;五是提高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六是提高释法说理、化解矛盾和群众工作能力。七是提高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能力。
2目前我市侦查监督队伍能力建设上存在的问题
2.1侦查监督业务与人员数量、素质的结构性矛盾
近些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总数居高不下,审查逮捕案件呈上升趋势,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工作量也不断加大,但侦查监督部门人员年均增长速度明显低于年人均办案量的增长速度,有的基层院侦查监督部门年人均办案量达百余件。同时,侦查监督部门还承担着综治维稳、打黑除恶、扫黄打非、禁毒禁赌、保护知识产权等30多项专项工作。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三项重点工作的推进以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侦查监督职能不断拓展,任务不断增加,基层院的侦查监督部门案多人少任务重的矛盾十分突出。
2.2新任务新要求与传统工作理念、方式的矛盾
深化司法改革丰富了侦查监督的内涵和外延,对侦查监督工作理念与方式转型提出要求。如, 要求检察工作由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重配合轻监督、重办案轻服务向打击与保护并重、配合与监督并重、办案与服务并重转化,审查逮捕由简单的“办手续”向司法审查转变,证据审查的重心由真实性向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重转变,办案工作由单纯的依法处理向依法处理与风险评估、释法说理、化解矛盾同步进行转变,等等。同时,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也对侦查监督人员化解矛盾纠纷、推进管理创新、做好群众工作、应对引导舆情等提出新任务。这些,对侦查监督人员的证据审查能力、案件分析能力、依法决断能力、纠正违法能力、释法说理能力以及服务大局能力、群众工作能力等都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但是,传统工作理念与方式的转型不可能一蹴而就,适应这种转型要求的工作能力也不可能短时间提高。
2.3侦查监督骨干力量流动频繁与专家型、专门型人才需求的矛盾
人员相对稳定是保证工作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侦查监督业务面广线长,法律性、政策性、敏感性较强,工作经验需要长期积累,因而需要一支专业、稳定的侦查监督队伍。目前,侦查监督部门力量不足、业务骨干流动频繁问题比较突出。特别是基层院侦查监督部门人员普遍紧张,业务骨干更是欠缺。
3加强侦查监督工作能力建设的主要途径
3.1完善工作机制和办案制度
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是促进侦查监督人员提高执法能力和办案水平的重要举措。当前,要结合学习贯彻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修订完善审查逮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各环节的制度规范,用制度来推动侦查监督能力的提高。
3.2健全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制度
要树立“以需求为导向、以能力为核心”的业务培训理念,制定培训长期规划,推进培训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丰富培训内容和方式,广泛利用各类培训平台不断扩大受训面,特别是要加强对基层一线办案人员的轮训。要坚持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活动,根据侦查监督工作特点和发展规律,不断探索创新岗位练兵的内容和形式。
3.3加大骨干人才培养、激励、使用力度
要努力培养若干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政策水平、深厚法学理论功底、丰富实际办案经验,在侦查监督系统内外有较高声望、较大影响的专家型侦查监督人才,以及一批擅长办理职务犯罪、有组织犯罪、金融证券犯罪、网络犯罪、知识产权犯罪、涉众型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的专门型侦查监督人才,并发挥检察一体化工作机制优势,在所辖系统内统一调配使用,充分发挥其在办理大案要案、疑难复杂案件和研究重大业务问题中的骨干带头作用。坚持建设好侦查监督人才库,完善侦查监督人才管理、宣传、激励、提拔使用机制,形成尊重人才、学习人才、争作人才的良好氛围。
3.4加强侦查监督理论研究与调研工作
倡导和鼓励侦查监督人员开展理论研究与调研,形成良好的学术氛围。重点加强对侦查监督基本理论、工作规律和当前实践与改革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的研究,不断丰富和完善中国特色的侦查监督制度,并采取多种形式使研究成果转化为指导工作实践的智力支持。
过去一年既是贯彻三中全会上法治改革的决定,也是在为四中全会出台更为全面深入的法治改革方案做铺垫。回首过去一年的法治改革,最为彻底的改革发生在司法领域,而整体法治改革的基调则是限权与放权并举。这一年的法治改革将为接续的法治变局预埋怎样的变革逻辑? 司法改革
三中全会启动的新一轮司法改革是一场内外兼修的变革。对内通过法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等改革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公正;对外则启动人财物垂直管理的体制,进行跨行政区域的司法布局改革,减少司法活动受到地方权力和利益的干扰。
今年7月,中央确定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青海等在各个区域有代表性的6个省市作为司法改革试点。上海在方案确定的当日就在多个区启动了改革,先行进行探索,并制定了改革时间表,要求在明年第一季度将改革方案落实到全市。各项改革中,最“伤筋动骨”的无外乎员额制,将法院人员分成不同种类,只有一小部分人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其他人员将变成司法辅助人员和行政人员。这项改革的意义不言而喻,目标在于使法院成为法官的法院,而不是领导的法院。但也正因为牵扯每个法院人员的直接利益,改革虽然在强力推行中,争议和顾虑也一直不断。许多人担忧,员额制会不会变成权力和资历的盛宴,最终挑选出来的法官依然是那些行政级别较高和资历较老的人员,而不是按照审判的专业素质来选择。但是员额制更大的意义在于建立制度框架,即使一时选入了不合格的法官,将来配合以合理的法官遴选和淘汰机制,大浪淘沙,法官的配置便会趋于合理。 任何法治改革都离不开对权力的限制。限权就是对制度性和实践性权力滥用的治理。过去一年,这两方面的改革都有所进展。
尽管员额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争议,但毕竟已经推行了。司法人财物省直管的方案,则因为涉及财政、人事和司法人员资格任命等需要跨部门协调的问题,目前虽有各种讨论,但尚未见到大范围的实施。另外一项重要的改革是跨行政区域司法的改革。所谓计划没有变化快,法治的顶层设计并不意味着改革的推行必须按部就班。三中全会决定“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根据以往经验,“探索建立”意味着先做调查研究,不会很快落实到改革实践中。但是在过去一年,相关改革却迅速推进,在广东江门等一些地方已经设立了跨区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四中全会更是将跨区域司法的层级提高了最高法的级别,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
此外,知识产权法院在三中全会的决定中也属于“探索建立”的对象,但是决定后仅半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就通过了《关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方案》,直接越过了探索阶段,使预期的改革提速了。预计到今年底,北京、上海、广州等几个试点城市将设立跨区管辖的知识产权法院。
跨行政区的法院之所以能够迅速设立,主要是因为中国已有相关的经验,例如海事法院和铁路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就不受行政区所限。此外,新设立法院所牵涉的直接利益和改革阻力显然低于在现有制度基础上的改革,因此尽管在三中全会的报告中,人财物直管改革本应先于跨区域司法,但实践中还是被后者先行了。或许正是因为实践中推行跨行政区司法管辖制度牵绊较小,四中全会的决定中将这类改革又推进了一步,不仅限于设立跨区审判的专门法庭,而是提出要“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这意味着司法摆脱地方化的改革力度更大了。 放权与限权
权力滥用有两种,一种是制度性的权力滥用,这种权力有法律依据,政府和官员可以光明正大地使用,但是权力的范围和限度却太大了,不符合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规律。第二种是实践中的权力滥用,一些官员要么将法定的权力用在了非法的事项上,比如,要么超越了法定权力的边界,比如党政干部违规干涉司法。任何法治改革都离不开对权力的限制。限权就是对制度性和实践性权力滥用的治理。过去一年,这两方面的改革都有所进展。
治理制度性权力的标志性改革无疑是上海自贸区的改革试验。这项改革不啻为“权力观念的哥白尼逆转”,以负面清单的方式,将权力限定在既定的制度范围,扭转了以往认为个人权利的边界就是政府权力的观念。10月27日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进展和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推广意见》,上海自贸区试点改革仅一年后,多项改革措施便可向全国复制推广。
对实践性权力滥用的治理,最引人注目的法治事件无外乎高强度的反腐。案和徐才厚案是过去一年反腐的“最大成果”。两人的落网也分别带动了人们对政法委体制和军队治理模式的反思。三中全会决定中并没有涉及政法委的部分,也没有提到对军队应当进行法治化治理,而四中全会则增加这两部分内容,先是明确和再次厘清了政法委的工作重点是“保障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再就是提出了要“依法治军”。纪委主导下的反腐一般涉及“”,而这属于“党纪”,如何使纪委办案也纳入法治轨道无疑是公众高度关切的一个问题。四中全会没有回避这个问题,提出要“明确纪检监察和刑事司法办案标准和程序衔接”,要“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这些都是重要的限权之举。
三中全会的决定中虽然没有涉及政法委的改革,但是在实践中围绕着政法委的制度改革和观念转变已经在进行。一个值得关注的消息是,与中央政法委合署办公的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已经恢复为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目的是为了集中精力抓好平安建设。此外,除了特殊情况,政法委原则上不干涉个案的规定也得到了反复强调。 改革的节奏与逻辑
过去一年的法治改革,除了众多新的改革领域涌现之外,最为引人注目的大概是改革的快节奏和新逻辑了。以往试点式改革颇受诟病的两个问题是,一些地方向中央申报改革试点的目的并不是解决什么问题,而是为了改革而改革,因为制度创新也是地方领导考核的一个重要指标。另外一个问题是,一些试点经常不了了之,因为掺杂了过多地方利益,或是涉及基本的宪法和法律问题,无法推广。当前的法治试点式改革试图克服这些问题,明显进入了快试快推的改革快节奏。
以往适用试点先行的改革模式,主要原因是担心全面铺开不利于改革稳步进行,再则是为了试错和积累经验。当下的法治试点式改革则增加了一个重要原因,那就是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行改革。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上便强调,“改革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立改废及试点工作所需法律授权问题,要与立法部门主动衔接,相向而行、同步推进”。这意味着,假如在全国同步进行改革,宪法和法律层面上可能要进行相应的修改,改革便缺少回旋的空间。而试点改革则不需要首先修改全国性法律,只需要在试点范围内进行相应授权,并且可以试点情况及时调整授权的形式和范围。
今年8月召开的全国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重要改革举措实施规划(2014~2020年)》,周密安排了每项改革举措的改革路径、成果形式、时间进度,预防了试点改革停滞或是怠工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