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电子合同的法律风险范文

电子合同的法律风险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电子合同的法律风险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电子合同的法律风险

第1篇:电子合同的法律风险范文

【关键词】合同审计;跨境电商;作用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由于跨境电子商务是跨地域,跨国家之间的贸易,在签订贸易合同时会考虑各国政治,法律环境的不同。结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颁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我国的《合同法》相关对国际电子商务的界定,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可被定义为: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从以上对电子商务合同的定义可以清楚的看到电子商务合同不同于传统企业商务合同的特点。电子商务合同,主要签订合同是通过互联网这一媒介,以发送电子邮件或者数据电文等方式签订的电子协议。而在整个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企业双方的沟通和交流,对条款的商讨,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过程,大多也是在网络环境下商议的。而以此方式所签订的电子商务合同,应该是在满足双方利益,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完成的电子协议。

二、跨境电商签订电子商务合同中存在的风险

依托飞速发展的计算机互联网,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呈现出凶猛的态势。而通过互联网这一媒介,使得跨境企业通过电子商务方式谈判,签订电子合作合同。与传统贸易相比,节约大量时间与成本,为企业赢得更广阔的市场与客户群。随着跨境电商的增多,各种因此而产生的电商问题也越来越多,其中,因合同签订而产生的问题,也随之增多。

1.法律环境

由于跨境电商的兴起和迅猛发展,我国法律尚未对这一类型的企业所签订的合同做出适用的法律规范。我国所颁布《合同法》多涉及“书面形式”“书面合同”等传统商贸形式的合同。而跨境电商所采取的多数为电子化,数字化合同。对跨不同国家,不同法律环境下所签订的非纸质化合同。如何确定合同的要约和承诺时间,何时正式生效等问题,各国法律都有不同的规定,如果不了解清楚,势必会带来风险,对企业造成损失。

2.技术安全

由于跨境电商多采取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签订合同,所以在企业签订确认等方面,需要相关技术设备的支持,来完成传统合同签订中的签名,盖章等环节。而电子签名的认可度,辨析度,安全性等问题,也会给跨境电商在合同签订中带来风险。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导致软件的发展应用,更新速度极快,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如何保证技术设备不会给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带来影响,也是企业要注意的问题。

3.具体条款

在签订电子商务合同过程中,签订合同的双方会因各自企业利益而进行相互协商。而整个过程也是通过互联网为媒介,以电子形式进行表达和传递。在具体项目,价款,交易方式,支付方式,物流等细节方面都会进行具体的协商。而在签订过程中,不在是传统贸易式的面对面签订。所以,在签订前,如何确认具体条款是否符合双方利益,是否表达准确,沟通及时,也是跨境电商在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时要考虑的。

三、实施合同审计

合同审计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在日益复杂的市场中,多数企业会遭遇越权签约,盲目签约,不履行签约等情况的出现。而在互联网经济下的跨境电商企业,所要面临的电子合同所带来的相关风险也会随之增加。为减少因签订不合理合同所给企业带来的风险和损失,跨境电商企业可对电子商务合同采取内部审计,以达到防范和控制风险的目的。

1.“该签不该签”

跨境电商多与别国进行贸易往来,在进行电子合同签订前,应由企业内部审计部门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以确保合同的可行性和效益性。对合同所涉及到的项目所在国的法律政治体制做有关调查,以确保合同在签订后能够顺利实施。避免因法律条款,政治体制冲突,使得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对企业造成损失。

2.“能签不能签”

跨境电商与其他国家企业进行电子合同签订时,因为是跨地域电子贸易,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因对合作方签约企业的技术水平,资质能力等多方面进行仔细考察,审核。以确保合同项目能够顺利实施。与此同时,在电子合同签订中,内部审计人员还要监督,合同签订的方式,合作国企业能否具备有电子商务合同签订的相关设备能力。如果对方企业所处地偏僻,设备、网络等技术水平无法保证电子合同的签订过程顺利进行。应及时提出解决方法,或改为传统面签方式以降低风险。

3.“怎么签”

第2篇:电子合同的法律风险范文

一、电子支付的功能与法律关系

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简称客户)直接或者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电子支付是伴随着银行支付系统的电子化和电子商务的崛起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支付方式。电子支付基于开放的互联网系统平台,采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和数字化的方式来完成信息传输并进行款项支付。电子支付利用电子数据转移资金,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既节约交易成本,又能通过网络银行参与电子商务客户提供标准化的资金流动信息,便于资金流动方向的查找,支付效率较高。目前常用的电子支付手段有三种:以信用卡系统为基础的支付、电子支票支付和电子货币支付。

电子支付系统是在消费者、商家和金融机构之间使用安全电子手段交换商品或服务,通过网络传送至银行或相应处理机构,集购物流程、支付工具、安全技术、认证体系、信用体系及金融体系为一体的综合系统。电子支付系统由客户、商家、支付网关、客户开户行、商家开户行、认证机构和金融专网组成,电子支付功能主要有:第一,电子支付使用数字签名技术和数字证书技术完成对交易各方的认证。为确保交易安全性,通过认证机构或注册机构对参与交易各方身份的有效性进行认证,证明其身份的合法性。第二,电子支付通过信息手段对支付业务使用加密技术保证支付安全。使用单钥体制或双钥体制对消息加密,再加上数字信封、数字签名等计算机技术来增强数据传输的安全性,用以防未授权的第三方获取支付信息。第三,电子支付使用信息摘要算法以保证支付业务的完整性。为防止数据被未授权的第三人嵌入、删除、篡改、重放,完整地到达信息接收者,通过数据杂凑技术将原文的信息生成消息摘要,然后再传送给接收者,接收者这时就能通过摘要来确认所接受的消息是否完整。如果发现接收的信息与摘要不符,则有权让发送端再次发送,来保证信息的完整性。第四,当电子交易双方出现纠纷时,支付系统要保证对业务的不可否认性。这种方法用于保护通信用户对付来自其他合法用户的威胁,如发送用户否认他所发的信息,接收者否认他接收的信息等。支付系统必须在交易过程中生成或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迅速辨别纠纷中的是非,可用仲裁签名、不可否认签名等技术实现。

电子支付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付款人、收款人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收款人和付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银行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银行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关系。其中,收款人、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电子支付中最主要的法律关系。客户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通过客户在银行开立账户形成的合同关系而生成的委托关系。付款人(也称资金划拨人)与收款人(受益人)是一种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传统债权债务关系,其最终结果是资金的转移。银行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合同群”关系。银行与第三方支付平台是竞争合作的关系。一方面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一种支付工具,跟网络银行都要争取客户,另一方面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中介方,也可以促成客户和上家与银行的合作。

二、电子支付风险的类型

尽管电子支付方便快捷,但是计算机信息技术犹如一把双刃剑,让人们在拥有其带来的便捷的同时,也饱受了黑客威胁。由于电子支付既涉及到国家金融和个人的经济利益,又涉及交易秘密的安全。因此,支付是否安全是其最大风险。对电子支付风险的分析可以有利于保证电子支付健康的发展。

第一,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是指交易中一方当事人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履行其应负债务,其他当事人因而无法得到应有金额而带来损失的可能性。电子支付过程中交易双方素未谋面、远隔重洋,也并非传统一对一交易模式,而是通过网上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平台来实现资金转移。因此,电子银行的信用风险远高于传统银行的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产生原因:一是,付款人支付指定的发出与资金的实际转移存在时间间隔,在这个过程中付款人或者付款银行都会因某种原因产生支付困难,而导致收款人利益受损;二是,电子支付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第三方假冒支付的网站或者支付插件,窃取当事人的账号和密码。

第二,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是指交易一方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偿还的风险。由于电子支付中以电子数据和电子信息虚拟资金流动使得支付的不可控性增强,当电子支付机构没有足够的资金满足客户兑现电子货币或结算需求时,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都有可能因为大量支付业务而面临流动性风险。电子货币的流动性风险同电子货币的发行规模和余额有关,发行规模越大用于结算的余额就越大,发行者不能等值赎回其发行的电子货币或缺乏足够的清算资金,电子支付机构面临比传统金融机构更大的流动性风险。

第三,网络技术风险。由于电子支付是建立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上的支付手段,所以无法摆脱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带来的缺陷和风险。电子支付系统的风险包括两种常见的风险,一是软硬件系统风险。全球电子信息系统的技术和管理缺陷成为电子支付运行的最重要的系统风险,在与客户信息传输中,如果该系统与客户终端的软件互不兼容或出现故障,就存在传输中断或速度降低的可能,甚至造成系统停机、磁盘列阵破坏等严重情况。二是外部支持风险。由于网络技术的高度知识化和专业性,金融机构通常要依赖外部市场的服务支持来解决内部的技术或管理难题,这样虽适应电子支付发展的要求,但外部技术支持者可能并不能满足金融机构的全部要求,凸显技术的操作风险,也可能因为技术提供方自身的财务困难而终止提供服务,对金融机构造成技术中断风险。

第四,信誉风险。电子支付机构面临的信誉风险显得尤为严重。以网上银行为例,网上银行发生信誉风险的原因与传统业务有时一样,有时不同。网上银行可能由于技术设备故障、系统缺陷等原因,导致客户对该银行失去信心,某些重大安全事故也会引发电子支付机构的信誉风险。尽管可能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但客户会立刻对该银行的网络安全性产生怀疑,特别是在网上银行的业务发展初期,客户对网上银行安全的不信任导致信誉风险的出现,将会直接影响网上银行业务的展开。

第五,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是指违反或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则、行业做法和伦理标准等带来的风险。电子支付业务涉及银行法、证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隐私保护法、知识产权法和货币银行法、财务披露制度等,但相关立法相对滞后,致使电子支付面临的法律风险尤为突出。电子支付业务中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如发行电子货币的主体资格、电子货币发行量的控制、电子支付业务资格的确定、电子支付活动的监管、客户应负的义务与银行应承担的责任等等,对这些问题都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立法的空白导致电子支付法律风险较大。

三、电子支付风险的法律防范对策

由于电子支付交易当事人众多,支付手段和支付工具多样复杂,想通过一部法律去全面规范电子支付的法律关系难度较大。宏观上,考虑电子支付的发展要求,应该以电子商务法为母法,制定单行的电子支付法来对电子支付中法律关系进行规制,并且修改合同法、票据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来辅助规范电子支付法律关系。微观上,完善电子支付交易中的具体规则,防范电子支付风险。

首先,在电子支付交易中实施实名制,应对电子支付信用风险。网络是一个虚拟的环境,行为主体可以通过虚拟的方式来表达行为,在互联网中无论组织还是个人,无法通过统一标准来辨别行为主体的真实身份和权限。由于行为主体真实身份的不确定,从而滋生大量“虚假网站”“山寨网站”“虚假信息”等假冒行为人的身份或者行为的欺诈事件。行为主体的虚拟身份引发的个人信誉与诚信缺失,不仅损害消费者自身利益,也危害网络交易的安全性,阻碍了网络交易监管主体实施有效的监管措施。网络交易身份虚拟化已经是发展电子支付中最为棘手的问题。2005年实施的《电子签名法》对电子支付的实名制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2007年实施的《反洗钱法》也对网络实名制提出更高的要求。电子支付的立法应该顺应当前社会需求和立法需要,确立和推广网络实名制,提升交易主体的信用度,保障电子支付安全性。

第3篇:电子合同的法律风险范文

 

关键词:网上银行;法律风险;防范对策

1 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的现实表现

1.1 技术风险

网上银行的虚拟性、开放性使银行交易突破了时间、地域的局限,在业务操作中对技术软件有着高度的依赖性,因而技术风险成为网上银行面临的最大的法律风险之一。如果银行使用的技术软件不能使网上银行业务正常运作,导致现金支付、兑付、结算、网上证券等业务出现差错而给客户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客户有权要求开户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开户银行有义务赔偿客户的经济损失。其次,开户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网上银行服务时,应详细说明相关软件的操作方法,客户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因银行的解释说明不到位,导致客户操作失误,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银行也有责任赔偿。所以,开户银行在选择技术软件时,应深入研究和分析软件的技术含量和可靠性,以免影响服务质量和银行信誉,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1.2 系统运行风险

网上银行业务交易前,特定的认证机构对客户的电子签名及其身份的真实性要进行验证,提供具有法律意义的电子认证服务。网上银行判别注册客户合法性身份和确认交易有效性的标识是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假设安全认证系统在运行中出现故障,导致注册客户出现交易损失,那么,开户银行应当和认证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纵观我国现有的网上银行服务协议,许多网上银行服务协议有免责条款的约定,诸如: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或通讯、供电故障等非乙方过错原因导致一方不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乙方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如果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完全不能履行,则全部免除遭受不可抗力一方的不能履行合同责任;如果不可抗力只影响部分合同的履行,则未影响的部分,当事人仍需履行。同时,应引起我们注意的是上述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不可抗力,并未详细具体地说明或列举什么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如果网上银行运行系统受到外部的恶意攻击,比如计算机病毒的发作、网络黑客侵袭等造成系统瘫痪,客户信息失窃或资金被盗等,客户发出交易指令,而银行却无法执行客户指令,此情况是否可以视为不可抗力?而在这些情况下,银行的举证也存在障碍,很难证明尽了应尽的防范外部恶意攻击的义务。另外,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少要承担客户的部分损失。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18条规定,银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以减轻可能给其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证明,方能免除责任,否则,也应承担因未及时通知客户而给客户造成更大损失的法律责任。

1.3 制度风险

目前,我国仍然欠缺专门调整网上银行业务的法律制度,仅有的为数不多的金融行政规章,其内容主要局限于对银行业务操作进行规范和约束,但对交易中必然涉及的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进行规范和调整。因此,在实践中,各家商业银行的网上银行业务的开展都是依据本银行制定的格式合同,比如服务协议等形式进行。对这些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待确定,尤其是容易发生歧义的条款在实践中会引发纠纷。况且网上银行业务范围涉及面广,既包括传统银行业务,也包括新兴的中间业务,如网上保险、网上证券等,法律关系复杂,涉及的客户类型多样。一旦发生纠纷,如何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在网上银行事件中已出现一些纠纷,比如客户资金被盗,电子汇兑纠纷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该类纠纷,责任归属于谁?法律依据何在?我国在2004年8月颁布了《电子签名法》,依据该部法律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消费者可用手写签名、公章的“电子版”、秘密代号、密码或人们的指纹、声音、视网膜结构等安全地在网上付钱、交易及转账。《电子签名法》的通过,标志着中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法律正式诞生。这部法律确定了网上银行交易合同的成立地点,在一定程度上为网上银行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律支持。但总体上而言,立法的欠缺和立法的滞后仍然给法官判案提出了现实难题,也给银行从事网上银行业务带来潜在的法律风险。

另外,因特网是跨越国界的。因此网上银行具有无边界性,国与国之间的有关网上银行业务的法律制度也存在差异,在跨国交易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冲突,导致客户与开户银行陷入法律纠纷中,从而加大了网上银行的法律制度风险。

1.4 交易风险

由于网上交易的低成本,吸引越来越多的客户上网购物。上海艾瑞市场咨询有限公司在2004年底所做的一次专项调查显示,超过一半的网民已经使用过网上银行服务。此外,大约51%的受调查网民表示,会在未来12个月内选择使用网上银行服务。在网上银行各项业务中,通过网上银行购物等服务最受欢迎。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客户因自己保管或使用不当等原因泄露账户密码,或者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多数客户趋利和贪小心理,套取客户银行卡的账户密码,趁机截取客户的资金,给银行客户造成经济上的损失。

3 防范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的对策

3.1 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的成因分析

(1)网络系统技术和管理中的漏洞导致风险的发生。

(2)传统的金融监管方式难以发挥作用。

(3)网上银行的开放性容易引起风险。

(4)立法的缺失使法律监督不到位。

3.2 防范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的对策

(1)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规章制度和业务协议。

网上银行业务能否健康有序地发展,能否避免和减少法律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银行内部管理工作是否到位。商业银行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水平,强化内部管理,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根据网上银行的需要和发展,不断完善有关内部规章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对于银行和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业务协议规范,尽可能做到详尽和具体化;对于银行和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协议要明确约定,如遇网络系统故障引发的相关损失应如何处理;对于银行与软件供应商之间的协议要明确约定,如果因为软件、硬件的原因引发的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等等,通过协议的约定分担法律风险。同时拟订的协议必须兼顾当事人各方的利益,体现公平、合理、合法。

第4篇:电子合同的法律风险范文

关键词:大学生;网络借贷;风险;风险防范

一、大学生网络借贷的背景

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校园里的大学生通过提交有关身份资料的方式,就可以向有关的网络平台获得一定数额的贷款。在获得这些贷款之后,校园里的大学生经常会用于购买苹果等数码产品,再通过兼职的方式偿还所获得的贷款。除此之外,也会出现在继续资金的情况下,大学生向有关的网络平台进行借款。因而,在校的大学生向网络平台进行借款,其原因有两类:一类是因为经济拮据,无法支付相应商品的价款,即我们所谓的“穷”;另外一类是因为急需用钱,如家里出现变故,需要使用较大数额的资金,即我们所谓的“急”。[1]2016年3月,河南某学校的学生因沉迷网络,利用多位同学的身份信息向网络平台进行了数次借款,前后共借款达数十万元,因为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其和家人受到借贷公司多次的催款,甚至是威胁,最终该学生跳楼去世。[2]而后,通过将身份证放在胸前,然后自拍,将此种方式所拍的“照片”作为信用抵押给借贷平台从而获得贷款,也就是所谓的“裸条”。“裸条”借贷事件引起了各大媒体的关注,再次将网络借贷推向了公众的视野。校园网贷通常分为三种类型:其一是针对在校大学生的购物平台,其最大的特点在于能够分期购物;其二是网络借贷平台,其主要的功能在于助学大学生或者帮助大学生创业;其三是电商提供的信贷服务,如京东白条。[3]校园网络借贷所引发的社会高度关注,始终都绕不过一个问题:校园网络借贷该如何进行监管。

今年4月,教育部办公厅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联合了《关于加强不良网络借贷风险防范和教育引导工作的通知》,着手对校园网络借贷进行监管。在社会高度关注校园网络借贷的情况下,从法律角度分析大学生网络借贷所存在的风险显得尤为重要。在明晰大学生网络借贷存在巨大风险的前提下,如何引导大学生对校园网络借贷进行风险防范更是重中之重。

二、大学生网络借贷的风险分析

在校大学生作为网络借贷的主体,其在网络借贷中的角色可以分为两类:

1.大学生作为网络借贷中的出借人。网络借贷出借人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风险:首先,网络借贷所涉及的资金交易,均签订的是电子合同,因而网络借贷出借人面临着电子合同的合规性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33条[4],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当具有确认书。此外,电子合同的合规性问题还体现在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生成,是否存在电子签名或者手写签名,是否明确了借贷双方鄂主体;其次,网络借贷中出借人所拥有的债券的合法性的风险。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于出借人的债券的合法性作了相关的规定,同时对于所约定的利息也应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再次,网络借贷中出借人面临着个人隐私被泄露的风险。在网络借贷平台中需要借贷双方将相关的个人信息提供给网络借贷平台,因而可能存在网络借贷平台将出借人的个人信息泄露给其他人的情况;最后,因为网络借贷平台的特殊性,网络借贷的出借人通过平台所的类似于资产证券化的借款标的欣慰,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5]

2.大学生作为网络借贷中的借款人。网络借贷的借款人可能面临着以下风险:首先,大学生作为网络借贷的借款人,可能存在被诈骗的风险。网络借贷平台管理不够规范,缺少风险的应对机制,对贷款诈骗分子难以识别;其次,大学生作为借款人可能因为经济问题而被强迫接受利息较高的贷款,远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对于尚未有经济收入的大学生而言是有害的;再次,在履行完相关的贷款手续之后,因在校大学生并未有收入来源或者仅有很小部分的收入,因而在还款日期到来时难以按期偿还,很多学生被迫接受利滚利,最终导致借款数额巨大;最后,由于网络借贷平台要求提供相关的身份信息,因而同样存在个人信息被泄露的风险。[6]

三、大学生网络借贷的风险防范

大学生面对各种网络借贷的风险,做好风险防范至关重要。2016年4月,教育部办公厅和银监会办公厅共同了《关于加强校园不良网络借贷风险防范和教育引导工作的通知》,对于大学生网络借贷风险的防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7]:

1.对于不良网络借贷应该加大监管力度。网络借贷平台的确为大学生理财提供了很好的机会,但是因为P2P等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不够,因而出现了上述部分的风险。因而,对于网络借贷风险的防范,首先应当从加强对网络借贷平台的借贷开始,即要求应出台对网络借贷平台尤其是高校大学生比较集中的校园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规定,同时网络借贷平台的经营应在各个环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2.对在校学生应加强网络借贷方面知识的普及。很多大学生在网络借贷方面的知识尤其风险防范的意识基本为零,很多大学生因为网络借贷而面临各种问题,甚至是付出生命的代价,就是因为对于网络借贷方面的知识缺乏,尤其是法律方面的知识的缺乏。

3.加强大学生资助体系和征信系统的建设。如前所述,大学生进行网络借贷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因为“穷”;二是因为“急”。因此,加强大学生资助体系的建设十分必要。此外,大学生之所以能够“拆东墙,补西墙”地进行网络借贷,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征信系统的建设不够完善,因而加强大学生征信系统的建设也十分必要。

注释:

[1]参见潘从武、武运波:《校园网贷流行易纵容不理性消费――法律界人士呼吁加强行业监管》,载《法制日报》2015年2月27日,第4版。

[2]参见史洪举:《对“校园贷款”不能放松监管》,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6年3月22日,第2版。

[3]参见张燕:《记者卧底女大学生“裸条”借贷调查:疯狂的校园借贷》,载《中国经济周刊》2016年第25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是成立。”

[5]王家卓,徐红伟主编:《2013中国网络借贷行业蓝皮书》,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第129页。

[6]参见季振华、郑依晴:《大学生P2P网络借贷风险研究及其管理对策》,载《现代经济信息》2016年第3期。

第5篇:电子合同的法律风险范文

论文摘要 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以及人们购买力的不断增强,网络跨境代购逐渐走进人们的视野并成为人们日常消费的重要途径。但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在跨境代购中消费者的权益有可能遭致损害。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网络跨境代购的法律性质,提出消费者在代购业务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并针对这些风险提出相应的解决途径。

论文关键词 网络跨境 代购 间接委托 法律风险

2010年9月22日,雅培公司发表公告称,位于密歇根州的雅培奶粉工厂发现了一种常见甲虫,经综合评估后,公司决议召回多批次的婴儿奶粉。雅培奶粉的全球召回事件,搅乱了如火如荼的代购市场。由此可见,消费者在网络跨境代购业务中谋求日常生活方便的同时,也会遇到多种问题,甚至损害自身利益。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代购业务的不断发展,其核心在于限制代购商的不当行为,进而消除消费者面临的法律风险。

一、网络跨境代购概述

网络跨境代购是指国内消费者通过互联网的电子商务平台,从代购经营者处购买外国商品的行为,其形式又可划分为有现货的商品代购以及按消费者指示的代购。网络跨境代购业务是近年来发展起来的新兴产业,它起源于互联网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以及人们日益增长的消费意识。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文讨论的网络跨境代购和电子商务、跨境网购既有相似性但又存在本质区别。电子商务是指以互联网为基础、以其他信息技术为辅的交易活动,即商品或服务的买卖。跨境网购涉及两方主体,经营者直接将商品通过境外网站出卖给消费者。而网络跨境代购则转变为一种三方(买方、代购商以及卖方)行为,即消费者通过代购商间接购买实际销售者出售的商品。由此可见,电子商务是跨境网购和网络跨境代购的上位概念,而跨境网购和网络跨境代购最大的区别在于参与主体的不同。

网络跨境代购除具有网络购物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主体的跨国性,网络跨境代购中实际销售商一般在境外,而代购商则可能在境外或境内;二是合同的多重性,网络跨境代购涉及三方主体,包括两种法律关系;三是代购业务的便捷、高效,跨境代购能方便无法去海外的消费者按照自己的意愿实现购买行为。

二、网络跨境代购的法律性质

正如上文所述,网络跨境代购存在两种形式:有现货的商品代购以及按消费者指示的代购。有现货的商品代购是指商家详细罗列出所供商品信息,由买家任意选择并达成交易合意的行为。此种形式下,代购经营者与消费者间的法律关系是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代购经营者按照消费者的指示购买所需商品,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即商品的实际运营者、代购经营者、消费者。其中前两者的法律关系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后两者的法律关系是整个跨境代购的核心,需要具体分析。

按照消费者指示的代购,其运作模式是代购经营者在得到消费者的咨询并最终确定所需的代购商品后,消费者先行在电子商务平台支付价款或定金,再由代购商从境外采购或其他途径购买所需商品,并邮寄给消费者。代购商以自己的名义为消费者采购商品,与实际销售者达成购买商品的合意,该购买行为最终对自身发生效力,符合间接的法律特征。代购商与最终消费者之间是间接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亦是上述间接权产生的基础关系,即代购商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商品,其效果直接归属于其本人、间接归属于作为委托人的最终消费者 。

按照消费者指示的代购不同于居间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核心是促成当事人与第三方直接订立合同。按照消费者指示的代购则是代购商与实际销售者之间的买卖关系,因而这一类型的代购与居间行为是存在本质区别的。行纪合同通常要求行纪人具有相应的经营资格,而按照消费者指示的代购行为,我国的法律并不要求所有的代购商具备相应经营资格。 可见从对主体的构成要件看,这一代购类型也不属于行纪合同。

三、网络跨境代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代购商任意解除合同,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按照消费者指示的代购,代购商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间接委托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无现货代购商品诸多的不确定因素(例如代购商能否及时购买到代购商品、汇率差、商品价格浮动)都会驱使代购商行使任意解除权。在没有事先告知甚至没有经过消费者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取消交易,是一种违约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这样的行为也侵害了消费者的信赖利益以及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未成年消费者订立网络跨境代购合同效力的瑕疵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是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随着互联网的不断普及,越来越多的未成年已经加入到网络交易平台的行列,成为网络代购消费的权益者。但因网络跨境代购业务需要借助电子商务网站,因而互联网的虚拟性会导致交易双方不知对方的具体情况,代购经营者无从判断交易的消费者是否具有购买代购商品的能力。

根据年龄和智力状况的不同,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存在以下三种情况:完全缔约能力、不完全缔约能力以及没有缔约能力。因为未成年人在代购行为中缔约能力的不完全,导致购买代购商品的行为存在瑕疵。若将上述行为一概视为无效行为,则会损害代购经营者的权益。但若完全忽视法律对于行为能力的规定,则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因此,平衡网络跨境代购的交易安全以及保障未成年人利益间的冲突,是网络跨境代购业务不断发展的重中之重。

(三)网络跨境代购合同格式条款内容显失公平

查看代购网站页面,代购商往往将店铺页面中不公平的格式条款置于合同的尾部,或是以小字呈现,或语言存在歧义、不易理解等,目的是不易引起消费者注意。合同中大量充斥着经营者不合理分配交易风险、单方面缩短甚至剥夺法定的瑕疵担保期限、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的权利或加重相对人的责任等,例如“本店售出,概不退换”“本产品质量保证,不接受中差评”等等。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使消费者被动地接受格式条款,达成交易合意。但消费者真正需注意的事项,如商品可能存在的瑕疵、履行拖后迟延以及交易风险的承担等方面却只字未提。这种格式条款直接导致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加重消费者的责任,使消费者承担更大的法律风险。     四、完善网络跨境代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措施

(一)限制代购商的任意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委托合同有无偿和有偿之分。在无偿委托合同中,是以双方当事人的信赖为基础,一旦信任破坏,则双方当事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不过,这不能意味着对所有的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加以限制,而是应该考虑具体的委托合同的情况,遵循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来限制随时解除权的行使。

网络跨境代购业务,都是消费者事先支付给代购商定金或价款,再由代购商履行委托事项。因此,这种委托行为应是有偿的。代购经营者虽然有权行使任意解除权,但这种权利不能滥用,要具体区分行使的前提条件。若代购商基于正当的事由,事先告知消费者不能履行代购职责并经过消费者的同意,则解除权的行使是合法的。若代购商没有正当理由(如代购商品缺货,擅自取消交易;代购商品价格浮动较大,不愿继续履行等),任意解除委托,做出不利消费者的行为,那么应当按照恶意违约,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了应当返回消费者预先支付的价款,还应赔偿消费者因延迟购买商品多支付的金额。

(二)明晰未成年消费者订立网络跨境代购合同的有效性

未成年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代购商品的行为,并非完全有效、完全无效或效力待定,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限制行为能力人依其身份、年龄、必需的日常生活用品的购买行为(如利用自己的零花钱购买学习软件)则是有效的;若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其所有的零花钱购买的大件物品(如利用自己的零花钱购买电脑),在征得法定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后,则可以被认为是有效的。

若未成年人的购买行为超过上述范围,如欺骗代购商使其相信购买者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或征得本人父母的同意,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对经营者的现状进行考查和评估,使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与未成年人应享受的权益实现共赢。若一味判定欺骗购买行为是无效的,则可能导致经营者由于不愿承担法律风险而放弃本次代购交易,影响到代购商的经济利益。因此,可以将上述行为认定是有效的。但是基于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限制,代购商应当诚信报价,由未成年消费者支出合理对价。

(三)完善网络跨境代购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大多数代购商没有履行注意和解释说明的义务,在条款中故意规避自身的责任,加强对方的责任。我国合同法只规定了订立格式条款一方解释说明的义务,但并未具体说明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因此,笔者认为在经营者未履行自身义务时,若未经消费者同意,应视该条款无效,消费者可不承担格式条款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另外,格式条款语言冗杂,内容模糊不清,我们也需进一步加强规范。首先,合同格式条款应当用规范、明确、简洁的言语表达方式进行表述,能够使消费者清晰、准确地注意并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其次,该条款内容需要满足当事人交易时的真实意愿和实际情况;最后,合同条款还应友善地罗列出相关的注意事项,以提请对方注意义务。

第6篇:电子合同的法律风险范文

    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连续8次降息使银行贷款的利差进一步收窄,随着我国资本市场日益成熟、融资渠道多元化,“金融脱媒”现象越演越烈,以往银行作为融资主渠道的地位日益弱化,使以利息收益为主要盈利手段的银行经营模式受到了严峻挑战。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面对目前金融市场发展中的巨变及结合国际银行同业的发展经验,尤其是为了应对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资银行强有力的挑战,大力发展中间业务成为国内银行业的共识。但是,近年来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实践表明,法律风险日益成为制约中间业务发展的瓶颈,主要表现为:

    首先,中间业务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容易滋生法律风险。中间业务往往是不同金融产品的组合和衍生,在法律关系上必然表现为多重法律关系的组合,不同权利、义务的衔接,其中,还需相当的灵活性,以满足不同客户的不同需求。一项中间业务产品是否成功往往取决于其法律框架的设计是否合理、缜密,表现为既要满足客户的需要,又要具有操作性,同时还要符合现有的法律、法规。

    其次,中间业务产品的创新性与法律、法规相对滞后的矛盾突出,导致其隐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利用现有的资源如网络,在不增加银行资产和负债的情况下为客户提供各种增值服务是中间业务的重要特征。因而,创新是中间业务的必然要求。国内银行中间业务的创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银行服务与证券、保险市场的结合方面,主要是证券资金清算、银证合作、资产证券化等;二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网上银行服务。然而,这两方面的法律、法规十分缺乏。以网上银行为例,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是规范商业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的准入条件、审批及风险管理,侧重监管职能,而未涉及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其中涉及的电子认证、电子货币及电子资金划拨等方面的法律,在我国还不完备,使得中间业务的创新缺乏一个完善的法律环境,因而使得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法律风险更加突现。

    再次,由于我国《商业银行法》确立了银行不得经营证券、保险业务的分业经营模式,使得中资银行面对混业经营经验丰富、管理理念先进的外资银行,不得不小心翼翼地通过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打混业经营中间业务擦边球,使得商业银行随时面临可能被央行处罚的法律风险。

    由此可见,如何有效地控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已经成为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过程中不得不直面的关键问题。那么,商业银行怎样才能有效地控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呢?

    从银行中间业务的外部法制环境角度考察,央行加强中间业务立法是商业银行控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基本前提。一方面,当前中间业务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需要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由于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开展时间不长,监管机关的中间业务立法经验有待积累、立法内容侧重监管,忽视了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缺乏对中间业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使得中间业务法律关系缺乏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如,当前直接规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法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及与实施该规定相关的通知这两个法律文件,就属典型的监管型法规。另一方面,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我国商业银行面对加入世贸组织后激烈的金融市场竞争而不断创新的中间业务金融产品,如银证通、离岸银行中间业务、网上银行中间业务等,同样需要中间业务立法予以规范,这是中间业务顺利运作的外部法制框架。

第7篇:电子合同的法律风险范文

关键词网上银行 业务风险 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19-02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上银行业务应运而生并在全球蓬勃发展。保障网络世界的安全,最有效的方式是立法,但网上银行作为新生事物,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缺位和不完善成为制约其进一步发展的重大瓶颈,由于网上银行业务本身所依赖的互联网的无国界性,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地点都可以享受网上银行业务带来的便捷服务,从而进一步加剧了金融全球化的趋势,使得国际银行业间的市场竞争突破了国界成为全球性的竞争。因此对网上银行法律保障机制的研究不能仅仅局限于国内国的层面,在对我国立法不断完善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和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网上银行的概念

网上银行(internet bank or e-bank)又称网络银行,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2001年5月的《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规则》,所谓“电子银行业务”,不仅包括“通过电子渠道提供的零售和小额银行产品与服务”,还包括“以电子方式提供的大额电子支付与其他批发性银行服务”。所谓“批发性银行业务”其针对的对象是大型工商企业和机构,单笔业务数额巨大,不同于银行与客户之间以传统方式构成的零售银行业务。“它们既包括如获取财务信息、取得贷款和开立存款账户之类的传统业务活动,又包括如电子票据支付服务、个人理财、账户汇总及商户对商户市场与交换之类较新的产品与服务。”网上银行又被称为“aaa银行”,因为其为客户提供了“aaa”式服务,其业务操作可以不受时间、空间、地点的限制。笔者认为,网上银行其本质上是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是银行业在网络信息时代的一场技术革新,其实质上仍是以传统的银行业务为基础,是银行业等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服务方式的改变,即通过电子渠道向客户提供各种金融产品和服务。

全球第一个严格意义上的网上银行于1995年10月诞生于美国——安全第一网上银行(security first network bank),它通过互联网向全球客户提供金融服务,包括在线交易登记、联机声明、电子钞票兑付以及支票转账。一时之间,许多金融机构纷纷开展自己的网上银行业务,网上银行发展势头强劲,大有取代传统银行成为未来世界银行业发展主导之势。然而,仅仅时隔三年,安全第一网上银行就因为业务亏损而被收购。网上银行作为新生事物在将网络信息技术的先进性和传统银行制度的优势充分结合的同时也面临着两者带来的双重风险。

二、网上银行业务的风险分析

网上银行因其运行机制的特殊性,除了具有传统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外还具有网络环境下新的风险表现形式。传统的银行业风险表现形式主要是指信用风险、声誉风险、外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1998年颁布的《电子银行和电子货币业务的风险管理》中,电子货币的业务风险被分为声誉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法律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及跨国风险等风险类型,要对网上银行业务风险进行有效规制,必须针对不同的风险类别制定不同的法律监管框架。笔者认为,在网上银行业务的风险中,比较重要的风险类型主要包括:

(一)操作风险

由于网上银行业务以网络信息系统为基础,来源于系统自身的安全性、稳定性和可靠性方面的重大缺陷而导致潜在损失的可能性被认为是操作风险。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报告中认为操作风险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况带来的风险:电子货币犯罪;雇员的欺诈;系统的设计、实施和维护以及客户的操作不当。可以看出操作风险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系统和设备自身的设计和运行的不完善而引发的技术层面的风险;其二,银行内部的管理控制机制的不完善引发的风险,其三、作为网上银行业务参与人的客户对系统的错误操作也会引发操作风险。

(二)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网上银行业务中最为常见的风险,存在于债务人履行与银行所签的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债务人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给银行的资本或收益带来的风险。由于银行并不是电子货币的发行者,而仅仅是作为电子货币的“承销商”从发行者处购买货币在转售给客户,如果电子货币的发行者不对电子货币进行兑换将会使银行产生信用风险;同时,客户在使用电子银行业务的过程中,很可能发生迟延履行或不履行等违约情况,造成网上银行业务的信用风险。

(三)信誉风险

信誉风险也称为声誉风险,是指由于舆论导向的不利或公众的负面评价而对银行的资本和收益带来重大损失的风险。在金融全球化的今天,信誉乃是银行的生存之本,特别是在网络的环境下,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得信息的传递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快捷,一旦网上银行出现系统缺陷或是安全事故必然会迅速传播造成重大影响。此外,如果不能及时稳妥的解决客户的问题引起客户的信心危机,在媒体舆论进行负面报道的情况下,引起银行的信誉危机就在所难免了。

(四)法律风险

网上银行业务的法律风险是指违法相关的法律、法规、行业做法所产生的风险及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本身的不完善、不健全而引起法律后果所导致的风险。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认为法律风险还包括由于交易对象的法律权利义务未能确定所产生的风险。可从以下三方面理解法律风险:其一,由于网上银行作为新生事物与传统银行业务的差异性,针对传统银行业务的法律法规已难以规制网上银行业务出现的新问题。其二,由于参与主体的银行自身违法操作行为直接导致或者是其他主体的违法行为间接导致的法律风险。其三,由于网上银行交易的跨国性,针对网上银行业务的风险规制尚无一个统一的国际立法,各国基于不同的国情必然会制定不同的法律规范,那么会产生国际私法方面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冲突,无形中增加了法律成本,也会对网上银行业务的跨境交易的发展造成阻碍。

三、国际上关于网上银行业务风险规制的法律制度

由于网上银行业务风险的无国界性,对网上银行业务风险规制的研究已不能仅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纯粹的国内法的层面,其所具有的特性及未来发展方向迫切要求国际社会不仅应在在国内法的层面就网上银行业务风险规制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且还应在国际社会之间就包括风险监管在内的重大法律问题达成共识,弥补各国立法规制的差异性,统一和协调网上银行业务风险规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形成国际惯例和标准。基于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网上银行业务风险监管方面的突出研究成果,本文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为开头概述国际上关于网上银行业务风险规制的法律制度。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早在1997年就了《银行有效监管核心原则》。1998年3月,该委员会成立了专门工作组,对电子银行与电子货币的风险管理意义进行了研究,并了《电子银行和电子货币交易的风险管理》的报告。报告在肯定电子银行和电子货币交易的良好发展前景的基础上也指出了其作为新生事物对传统银行业的影响及带来的风险和挑战,并得出在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领域进一步开展工作的必要性的结论。1999年11月,委员会设立了电子银行业务工作组(the electronic banking group), 致力于为电子银行业务制定相关的风险监管和银行监管指南。由来自成员国或地区的中央银行和银行监管机构组成。在此基础上,委员会在2001年5月公布了《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原则》报告,该报告对此前的相关研究进行了初步的总结,提出了14条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的原则,以促进电子银行业务的安全与稳定发展。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监管的最新阶段性成果。其内容包括有关董事会与管理层监控、安全控制和法律与信誉风险管理的原则。2007年7月,委员会又了《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其目的是对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进行规制,构成了对上述《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原则》的重要的补充。

此外,欧盟(european union)作为重要的国际组织也对网上银行业务的风险监管进行了积极地探索和研究。其于2000年6月了《关于内部市场电子商务若干法律方面的欧共体指令》《关于信用机构业务开办与经营的2000/12/ec指令》为欧洲一体化过程中促进欧盟银行业市场一体化,为欧盟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管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原则,该指令涵盖了欧洲银行业务审慎监管的主要方面,确立了诸如相互承认原则、协调原则、互惠原则以及单一许可原则等一系列促进银行业务监管与发展的重要指导性原则。亚洲与太平洋经济合作组织(asian-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作为亚洲及太平洋地区最具影响力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在对作为组织成员的各个经济实体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管和发展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数项原则性建议,以期促进各成员网上银行业务的健康发展。其中包括实施风险管理、保护消费者、有效利用稳健做法、确立准入要求的建议。

除国际组织外,纵观网上银行的发展历史,网上银行作为新生事物最早出现在发达国家,世界上第一个严格意义上的网上银行——“安全第一网上银行”诞生于美国。美国作为发展网上银行业务的先驱国家,其对网上银行业务监管的研究也最为深入。所以通过深入研究美国网上银行业务的法律保障机制,对于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必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在美国对银行业实施诸多的法律法规中,尤以规范银行业监管为主要内容。美国的银行业监管模式为双重银行监管机制,联邦和州均有权对银行进行监管,在联邦一级,负责银行监管的主要机构有三个:财政部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局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美国银行监管法基本上由国会颁布的法律和联邦、各州颁布的法规组成。1999年11月,美国国会通过了规制美国金融业经营和管理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为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管问题提供了初步指导。该法以金融混业经营为核心,废除了分业隔离,鼓励银行与证券保险公司三者的联合经营,并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隐私的保护。《联邦银行法》是规制美国联邦银行业务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该法为制定适合网上银行业务风险特征的新的监管法规提供了新的依据。其允许银行利用所有能够促进其银行业务的“剩余权限”,还规定“联邦银行可以从事开展银行业务所必需的附带业务”。此外,传统法律规范中有关网上银行业务的大量条款仍可适用。如《电子资金划拨法》中规定,从事网上银行业务的银行机构应当遵循其中关于扣抵客户账户款项的相关操作程序。 编辑整理

参考文献:

第8篇:电子合同的法律风险范文

【关键词】 企业 法律风险 防控 误区 新关注点

企业法律风险通常是指法律和法律行为实施过程中,由于外部法律环境发生变化,或由于企业自身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对企业造成负面后果的可能性。企业的法律风险从纵向讲,一方面与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企业自身规章制度的遵守和实施自上而下相衔接,另一方面,贯穿于企业设立、经营、管理、重组、终止的全过程。从横向讲,一方面与外部的市场环境、社会环境、文化环境等相互关联,另一方面,与企业的战略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财务风险等相互交叉,一定条件下互为转化。防控法律风险是企业对法律风险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补救在思想、组织、人才、技术、制度等各个层面上全面系统的科学管理。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企业法律风险意识有了明显提高,随着《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实施,企业治理结构、制度建设不断加强,国家有关部门、相关研究机构、一些大型企业对包括法律风险在内的企业风险的防控体系建设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由于当今企业面临的市场环境、法律环境及企业自身运营状况的变化越来越快,情况越来越复杂,企业法律风险存在条件、表现的形式、负面后果的程度也变得更加复杂,这就需要企业以科学的态度、创新的举措,更加审慎地探索和实践防控法律风险这一课题。

一、防控法律风险的几个误区

1、只要自己守法、守约就能防控法律风险

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我们比较注重教育企业自身要学法、守法、守约,认为只要自身守法守约了,就没有法律风险了。而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新的法律不断颁布,各交易主体的守法、守约、诚信程度参差不齐,这就增加了来自外部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法律环境变化,不特定相关方的违法、违约、侵权等,所以防控法律风险仅凭“洁身自好”是不够的,应当内外兼治。

2、中小企业条件有限,难以防控法律风险

中小企业不像规模企业,有比较完备的组织架构并能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来防控法律风险,所以,一些企业认为自己规模不大,遭遇风险的几率相对较小,防控法律风险的主客观条件有限,有限的资金搞防控法律风险,不如去做广告,故防控不必为之,无力为之。其实,法律风险和其他风险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目前我国中小企业进入的行业大多是充分竞争的市场领域,他们不仅要与同行业的其他中小企业竞争,还面临着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相对成熟的大型企业的挤压。所以风险的有无、大小,并不一定取决于企业规模的大小。观念、制度、措施不到位,小企业同样会遭遇大风险。中小企业虽然规模小,但同样可以针对自身特点采取投入较小、操作方便、完善制度、加强监督等措施,不断提高自身的防控风险能力,如对企业的重大经营活动、重要合同等除了作出合理的商业判断外,还可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对该经营活动进行法律风险论证,对合同条款提出法律意见,结合企业自身实际,多咨询、多学习、勤探索,只要意识和措施到位,中小企业同样能防控法律风险。

3、只要和主要客户搞好关系就能避免法律风险

现代企业都是市场经济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企业与上下游的客户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是企业生存发展的重要因素。但一些企业只注重与上下游客户搞关系,认为市场经济就是关系经济,没有必要为防控法律风险而劳神费力,故特别专注于对与之配套的大型企业、知名企业、知名品牌等能为自己获得重大利益的企业领导、对接部门的负责人的“感情投入”,如请客送礼、利益输送、关联交易乃至违法行贿,这种非正当及违法手段本身就存在重大法律风险。而通过非正当及违法手段维系的关系,往往又容易因产品价格、产品质量、付款结算、售后服务等问题引发法律纠纷乃至引发犯罪。一案爆发倒掉一批人、毁掉一批企业的惨景时有发生。

4、遇险止步、涉险撤步就能防控法律风险

当前市场环境、法律环境都比较复杂,企业要生存发展,要转型升级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风险。面对风险,一些企业采取消极回避、止步不前的犹豫态度,从而不仅没有防控风险,反而阻碍了企业发展,其实风险虽然客观存在,但对于有准备者风险是可以化解或减小的。面对风险,我们应当依照法律和事实科学评判,在区分风险的性质、大小、轻重缓急的基础上,积极应对,不轻言止步或退步,敢于在危机中抢占市场竞争的制高点。除了那些违反法律和合同的风险不能冒,对法律没有禁止的、不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而对企业自身有利的,要敢于创造条件化解风险,使企业免受损害。

5、只要聘请专业中介机构出具报告就能防控法律风险

最近发生了这样一起案件。经一家全国著名的企业协会介绍并牵头,由五家企业向江苏某金属材料公司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战略投资,投资金额共计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前先后由两家为业界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和一家国内著名律师事务所分别出具了财务、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报告认为该被投资的目标公司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均良好,预计年利润达1.5亿元左右,2012年下半年可在境外上市。但当投资款陆续支付到位,投资者翘首以盼目标公司上市喜讯时,该目标公司因严重拖欠银行等债务已资不抵债而东窗事发,其全部资产被法院查封,全体投资者的投资过程前后历时仅数月,其全部投资打了水漂。这起事件警示企业:第一,专业机构出具报告依据的法律和事实不一定全面、真实、有效;第二,专业人员的工作也有可能疏漏;第三,对重大经营决策聘请专业中介机构出具意见、报告一般意义上讲虽是提防法律风险的措施之一,但绝不是唯一的、不必质疑的、绝对可靠的保证;第四,聘请专业机构时,应当在聘请合同中明确专业机构的法律责任,过错赔偿责任。

6、只要建立公司治理结构,按制度走流程,就能防控法律风险

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是规范企业、防控法律风险的基础条件之一,但认为只要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监督三权分立、重大事项按制度走流程就可以规避法律风险,这种想法是危险的:一是公司制度框架的建立,不等于有效运转,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还存在许多不合理、不完善的地方;二是防控法律风险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个系统工程,不是有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就万事大吉了,防控法律风险需要观念、立法、执法、制度、各岗位的责任、科学方法等各个层面上的配合协调;三是按制度走流程,如果没有每个流程上的执行者高度的责任感、熟练的专业能力,那么,即便有了公司治理结构,订立了规章制度,走了层层签字画押的流程,也是徒有形式。

二、当前防控法律风险几个新的关注点

1、国际市场变化,企业防控法律风险面临新挑战

(1)跨国经营风险大、代价高。近年来,我国企业以对外投资、基础设施工程承包、劳务输出等方式探索走出去的跨国经营战略,由于不熟悉外部法律环境,缺乏实践经验,所以面临风险大、代价高的处境。有的大型承包工程和大批劳务输出因所在国政局变化被迫停建和撤离。如利比亚大撤离事件、中电集团投资的中缅合作水电项目被搁置事件。2004年以来中国共有14家企业在海外发生巨额亏损达950.5亿元,截至2012年上半年,我国在海外投资设立约18000家企业,其中三分之一已告失败。

(2)“两反一保”的风险持续增加。在世界各国普遍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背景下,我国企业不断遭受反倾销、反补贴、特别保障措施的调查和争端。据商务部网站公布的一组数据显示,2012年9月10日至14日就发生了“欧盟对华光伏电池发起反倾销调查”、“欧盟决定继续对华文件夹金属件征收反倾销税”、“阿根廷对中国进口单相交流发电机征收反倾销税”、“美国际贸易委员会公布我输美纯镁反倾销日落复审仲裁(认定我征收反倾销税再延长5年)”等四起案件,与反倾销反补贴相比,“特保”措施的门槛低、弹性大、易实施,只要进口国认为来自中国的产品对其造成“市场扰乱”即可能启动“特保”措施,对我出口产品采取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这种商业风险最终会转化为法律风险,有些案件已成为法律纠纷进入争端处理机制。

(3)外贸应收款凸现。违约率提高导致国内出口企业的货款被“国外老赖”拖欠,乃至无法收回。此类事件有的已从经营风险转化为法律纠纷。导致上述法律风险增加的主要原因是:一是国际政治形势变化,有些国家地区政局动荡,无法保障跨国经营的正常开展;二是国际市场变化,一些国家地区经济不景气,市场消费能力和进口方的偿付能力持续下降;三是加入世贸组织后对其规则的熟练掌握和运用尚有差距,对一些国家和地区利用“特保”、反倾销等规则随意挑起的争端,思想准备不充分;四是对交易合作对方国家地区的法律环境了解不充分,防范不及时;五是对交易合作对方企业的诚信度及履约能力不能充分掌握,有的企业又不事先采用“信保”等措施;六是在防控风险方面对交易合作合同等法律文本的订立和履行不到位。

2、国内经济增长放缓和转型,企业防控法律风险面临新的压力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相当程度上是依赖“透支资源”、“透支环境”、“人口红利”维持较高速度的增长。为了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必须转变经济发展模式。当前,加快推进经济转型已成为关系全局的战略选择,为此,国家和地方政府相继公布了一系列措施推动企业转型升级。这些措施的逐步实施,在相当一个时期内,将使得企业压力加重,法律风险增大,主要表现在:第一,各级政府执行国家对房地产投资和销售的调控,使得社会总需求扩张速度放缓、相关行业投资放缓、交易量减少,有的企业被迫转行乃至关闭;第二,土地市场交易趋冷,制约了地方投融资能力,使得相关企业经营陷入困境;第三,节能减排,对经济增长质量提出新要求,制约了粗放型增长,使得高能耗、高污染企业面临严峻挑战;第四,资源、劳动力成本上升,提高了经济增长成本,将导致企业利润下降,亏损增加。

3、新的商业模式和信息技术背景下,企业防控法律风险面临新的课题

在全球化、信息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传统的生产、销售、服务等商业模式竞争力日趋下降,而商业模式的创新已成为新世纪企业生存、发展和企业间激烈竞争的核心关键。在新的商业模式层出不穷、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市场环境下,如何有效防控法律风险,这是企业无法回避的新课题。

(1)商业模式的创新之路是企业防控法律风险的探索之路。企业尝试和实践新的商业模式,本身就需要反复实践和探索,有探索就有风险。新的组织结构、工作流程、交易方式、盈利方式等新商业模式下各个环节的运营将伴随着与市场环境不协调、与上下交易链不衔接、与企业自身能力不匹配、与客户资源不融合而产生新的法律风险,所以,商业模式创新之路不是平坦之路,而是风险之路,企业防控法律风险,应贯穿于商业模式设计、论证、运营、控制的全过程。

(2)新的商业模式伴随着新的违规违法风险。法律法规是随着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随着商业模式的不断创新,立法立规的步伐也在加快。近年来,我国在跨国经营、资本运作、电子商务、信息技术、仓储物流、连锁经营、著作权、商标、专利的保护、公司企业犯罪等领域陆续颁布了一些新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而新法新规的颁布实施,一方面维护了新的商业模式健康运营和发展;另一方面又产生了企业遵规守法的不平衡性和不适应性,而产生了新的违规违法风险。有的因不认真学习而盲目违规导致纠纷发生、有的因不能熟练掌握和运用新规而遭受处罚、有的明知违规而轻信能逃避制裁而造成损害、有的严重违法而构成犯罪。所以在新的商业模式下,企业应具有防控新的违规违法风险的警觉和措施。

(3)新的商业模式下企业法律风险的新特点。第一,风险类别更具新颖性,除了前述的跨国经营失败率高,“两反一保”凸现等新的涉外风险外,电子商务中信息安全、知识产权保护、广告误导或滥用等都会产生新类型的风险和纠纷;第二,新商业模式下的企业在新技术和信息化的背景下运营,其法律风险更具技术含量,如我国每年受理了3万多起知识产权案件,其中四分之一为以网络为载体的著作权侵权纠纷;第三,立法立规的进程滞后于商业模式的创新,使得许多新的商业模式运营在法律不健全的轨道上,导致企业在对商业模式的战略规划、个性设计、实施经营时面临的法律风险更具不确定性;第四,新的商业模式使企业面对的市场和各交易主体更复杂、消费群体更广泛,所以法律风险一旦转化为纠纷或其他负面后果,其危害性就更大。如大型品牌企业的一个连锁店出问题,会影响到整个品牌企业的生存发展。

三、当前企业防控法律风险的几点建议

防控法律风险也应与时俱进,面对当下和今后的内外环境和企业自身的发展实际,要不断转变观念、方法和策略,增强信心,在实践中不断优化防控法律风险的实际效果。

1、意识上从要我防向我要防转变

企业防控法律风险贵在自觉性和主动性。当前,要我防的被动消极意识在一些企业和员工中仍有不同程度的表现,如法律规定了公司设立条件、治理架构等,若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申报材料就无法通过注册、登记;国企受上级文件规定制约,若不做一些表面文章就无法应对上级检查;民企或外企的管理者和员工听老板话,按老板指令办就能保住饭碗。所以企业要通过教育培训、制规定责、考核奖惩等综合治理的方法使企业的领导者、管理者和员工从消极被动的要我防转变为积极主动的我要防。

2、方法上从学习借鉴向自主创新转变

企业作为市场中的单一个体,因其所处行业、产品和服务,采用的商业模式、运营过程中与相关主体的构成的法律关系、面临的内外法律环境等因素,与其他企业相比既有共性又有个性差异。企业如何结合自身实际,在消化吸收外部经验为我所用过程中逐步转变为自主创新,使企业防控法律风险的方法更贴近当下形势、更符合市场规律、更适合企业发展战略、更能适用企业运营过程中的每一阶段、每一重大决策的实际。这是企业防控法律风险需要不断思考的。

3、防控法律风险“信心比黄金更贵重”

风险处处在,时时在,经营企业就是经营风险,当前,面对日益复杂的内外环境,防控法律风险“信心比黄金更贵重”。信心来自于科学的思维方法,理论上的清醒自觉,对复杂形势的准确判断和手中有管理风险的“金刚钻”。

(1)要有敢于直面风险的信心。防控法律风险,要像人类面对困难、麻烦、危机一样,要有“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的胆略和勇气。2012年10月8日美国国会情报委员会打着国家安全牌对我华为、中兴两公司以莫须有威胁美安全发表歧视排斥报告。10月10日我国发改委就公布了十六个获批的对海外投资项目。这一举动,十分明确地表明了中国企业勇敢地走向充满风险和阻力的跨国经营之路的信心。当前,作为现代企业的领导、管理者面对企业生存发展中的法律风险,克服困难的信心不能丢、战胜风险的信心不能丢、勇攀企业发展高峰的信心不能丢。

(2)要有善于管控风险的自信。要敢于直面风险,若没有善于管控风险的自信,企业防控法律风险仍将半途而废。善于管控风险的自信源自于管控风险的能力,这种能力也源于企业防控法律风险在机制、技术、人才、体系建设上综合实力的积累。有了管控风险的自信,一方面可降低风险事件的发生几率,当企业运营或实施某一法律行为时,对能够或已经预估到的法律风险,通过尽职调查、方案设计、商务和技术谈判、合同条款约定等工作进行前期防范,使法律风险事件少发生或不发生;另一方面,可把风险控制在企业可承受的范围内。风险事件发生时,在不危及企业战略目标和具体经营目的实现的前提下可转移或保留风险。如买卖合同中因卖方违约迟延交付标的物、建设施工合同施工方违约工期迟延,只要上述迟延还能补救,尚未危及合同目的的实现,而解除合同对合同双方的风险会更大,那么买方或建设方可保留对方迟延履行的法律风险继续履行,待合同履行终结时再“秋后算账”,以挽回风险事件带来的损失。

(3)要有防控风险为企业获得机遇、创造价值的信心。企业防控法律风险要坚持科学发展观,不断创新观念、创新方法、创新技术,使企业在风险中不断成长发展。与勇于面对风险、善于管控风险的信心相比,在防控风险中让企业获得更多的机遇和增值,这是对防控法律风险更高层面上的优化,体现了风险管控者驾驭风险的信心和能力的再升华。事实也是如此,企业在运营过程中所遇的法律风险往往是与机遇并存的,有些风险管控合理是可以转化为机遇的,这是企业逆境生存的DNA。如电子产业巨头韩国三星公司,上世纪末金融危机发生时,负债高达190亿美元,接近净资产的3倍,三星面临破产的风险,但三星把危机变成机遇,到2007年创造了销售额1060亿美元的神话,领跑世界电子产业。企业防控法律风险过程中依靠信心和智慧为企业创造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优化企业防控法律风险体系建设为企业创造价值铺平道路,打好基础。如对企业组织架构中股东关系、“三会”的权力分配进行优化的法律设计,对企业制度建设、人才管理、合同管理等进行规范。二是针对具体的法律行为为企业增值创造条件。如设备采购合同中,除设定严格的质量条款外,还可约定售后服务、零配件供应的优惠价格,从降低企业支出成本的角度获得增值;软件或技术服务合同中设定软件升级或技术更新时购买方可优先以优惠价(或无偿)获得;企业并购合同中除了保证收购的资产或股权物有所值外,还可将被收购企业的重要人才、客户渠道作为并购条件,为并购方创造更多价值储备条件。

第9篇:电子合同的法律风险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 消费者权益 面临问题 政策建议

在信息高速发展的现时代,电子商务仿佛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以其成本低、效率高、速度快而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商业环境中,越来越广泛地得到消费者认可;另一方面,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成为其发展的阻碍,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严峻的挑战。

一、电子商务发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最大威胁来自于消费产品及服务的可用性。既使消费者确认了经营者的真实性,鉴别了消费品的完整性,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交易信息的可用性同样可能导致信任危机。可用性一般可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消费者本身对商品是否需要。第二,信息本身是否真实、有效。第三,消费行为是否受到法律保护。面临的问题,归纳如下:

1.网络消费欺诈问题。网络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以非法手段针对网络消费欺诈。信用缺失、网络消费欺诈现象严重出现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不良商家往往利用网络的虚拟性,提供不完整的商品信息甚至虚假信息及虚假广告,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甚至涉及欺诈活动与非法传销。

2.网络消费合同履行问题。(1)延迟履行;(2)暇疵履行;(3)售后服务无法保证。

3.网络支付安全问题。网络的开放性增加了消费者财产遭受侵害的风险,消费者在使用电子货币支付货款时可能承担以下风险:网上支付信息被厂商或银行收集后无意或有意泄露给第三者,甚至冒用;不法分子盗窃或非法破解账号密码导致电子货币被盗、丢失;消费者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造成损失;信用卡欺诈;支付系统被非法入侵或病毒攻击等。

4.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在电子商务中,由于网络隐私所能带来的经济利益和黑客技术的发展,对消费者隐私权构成侵犯的最大风险来自于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利用。网络隐私一旦被滥用,将给消费者个人带来难以想象的后果和网络秩序的混乱。

5.网络消费纠纷和消费者损害赔偿权的实现问题。电子商务是以互联网为运行平台进行的商务活动,而互联网的无国界特性打破了疆界的界限,并动摇了在传统的地域基础上形成的司法管辖基础。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地理界限的消失,使得很难判断网上活动发生的具体地点和确切范围,而将其对应到某一特定的司法管辖区域就更为困难。

二、对电子商务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策建议

1.立法先行,充实,完善现行法律体系。对于网络支付安全,除了采取当事人自律规范、从网络技术上确保交易安全等措施外,更要从法律上明确银行、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平衡其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立法内容应当考虑以下几点:规定经营者的义务。制定隐私保护政策与措施并予以公示,对消费者面临的隐私风险有说明和提示义务,对所收集的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与限制、禁止使用的义务。

我国目前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可以援引作为依据的法律是《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但这些法律调整的主要对象是传统的交易形式,并没有将电子商务交易的特性考虑在内。就目前情况而言,国家已经制定出相应的电子商务法规,但远远不能解决实际中的纠纷,有待从信息披露、合同履行、格式条款、个人数据保护、意外损失的风险承担等方面规范网络经营者的义务进一步完善。

2.发挥公权力量,加强网上交易监管。网上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类型复杂,隐蔽性强,技术手段先进,对其进行监管的难度也大。因此,对网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监管要捕捉和识别违法行为的较高的科技手段,并设置相应的监测体系,如网上投诉网站、网上仲裁机构等,兼采取强硬的法律措施与手段,让行政监管和司法救济相互配合、双管齐下,严厉打击各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3.加强信用制度,健全全社会信用体系。通过法律规定网络经营者的义务。具有在线信息披露义务,包括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务信息和交易条件信息。建立一个统一的、覆盖面广的信用体系,将信用缺失者的信用记录置于公众监督之下,从而大大提高其失信成本,只有这样,全社会的信用意识才能得到有效提高,网上消费才能变得更加轻松和可靠。

4.规避风险,选择CA中心。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CA认证中心作为 PKI 中最重要的角色,同时作为第三方机构来面对消费者和经营者。CA 中心主要通过在互联网上给电子商务交易双方发放各种电子证书,以确保消费者在交易中的合法权益。选择标准:第一,需要具备相关资质。第二,选择服务领域广泛、公正、全面的认证中心。第三,选择技术比较全面的认证中心。第四,选择管理严格、服务规范的认证中心。

5.加强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在传统的消费市场中,隐私保护一般不属于消费者保护的突出问题,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未做特别的规定。但在网上交易中,消费者隐私保护变得非常突出,需要有针对性地制定特别的规则或法律条文,加强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同时消费者也需要提高自己的隐私保护意识和保护技能,尽量减少隐私暴露的机会。

三、结束语

网络特性是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处于不利地位的根源,使消费者面临信息欺骗、格式合同陷阱、合同的不当履行、信息传递安全等问题。为了使网络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达到传统消费环境中的保护水平,应加强立法,相关行政部门发挥应有的监管职能,加强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力量,及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的提高也很有必要。相信在我们共同努力下,消费者的权益在电子商务活动中能够得到充分保障,电子商务会健康、蓬勃的发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