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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近年来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进步明显,相关研究也较多,但专门针对商贸流通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研究还很少。本文从商贸流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现状入手,通过分析商贸流通企业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例,总结其存在的问题,进而从商贸流通企业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两方面给出提升商贸流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水平的对策。
关键词:商贸流通企业 知识产权管理
问题提出
知识产权是中国企业21世纪最重要的主题词,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已从根本上改变了企业竞争的性质,知识产权不仅是一种重要的法权和无形资产,也是经济主体一种强有力的竞争武器。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是对企业知识产权进行的有计划的组织、协调、谋划和利用的活动,目的是规范企业知识产权工作,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企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企业自主创新和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推动企业强化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开发、保护、运营。
近年来,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逐步开展起来,并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是有关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内容纷纷写进国家和地方的政策文件,为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提供了良好的政策环境。二是国家和地方积极开展企业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包括第一批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工作,各地方的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培育和认定工作以及商贸流通领域的“正版正货”等活动。三是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体系的逐步完善。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向规模化、国际化发展,跨专业、跨区域合作,集专利、商标、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始形成。四是强化知识产权行政监管,强化专业行政执法,加强部门协作,提高执法效率。
商贸流通业是指在第三产业中发挥流通功能,以商品流通和为商品流通提供服务为经营内容的营利性事业,主要包括批发、零售、餐饮、佣金、电子商务、物流配送、会展、典当以及相关信息业等。商贸流通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个先导产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对拉动消费、促进生产、加速国民经济循环、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商贸流通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是整个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重要一环。如果商贸流通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开展得力,一方面可以给生产商以安全感,吸引大批供货商,产生凝聚众多知名品牌的强大力量;另一方面可以给消费者信任感,吸引广大消费者,产生放心消费、诚信兴商的巨大品牌效应。从这个意义上,商贸流通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比生产制造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更直接、更现实、更有力、更重要。
商贸流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存在的问题
根据江苏省2007年对全省首批240家“正版正货”承诺企业进行的调查数据显示,设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的有77家,占调查总数的32%;配备知识产权工作人员的有98家,占调查总数的41%;开展知识产权培训教育的有106家,占调查总数的44%;建立知识产权规章制度的有67家,占调查总数的28%。现实生活中,商贸流通企业的知识产权纠纷屡见不鲜。
案例一:2007年,世界知名运动品牌“PUMA”公司在上海市大润发超市康桥店发现有假冒其品牌的运动鞋销售,将大润发超市告上法庭,经法院审理判决大润发康桥店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10万元。
案例二:2004年,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将上海虹口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案由是华联吉买盛销售假冒派克笔。该案经审理,判决华联吉买盛立即停止对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案例三:2005年,普拉达有限公司将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案由是秀水街市场内摊位销售假冒普拉达的皮包。该案经审理,判决秀水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普拉达的注册商标权,并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案例四:2009年百年老字号全聚德公司将北京富兰克餐饮有限公司、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北京新雅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并告上法庭,案由是“全聚德秀水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全聚德”企业名称、驰名商标及其持有的装饰装潢,非法使用全聚德所有的锅炉及底柜,构成了对全聚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
从以上案例能看出商贸流通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仍处于被动性、临时性和随意性状态,管理工作缺乏制度化、规范化、常规化。商贸流通企业纠纷多表现在采购、销售领域,采购中的知识产权工作没做好,与商品供应方的知识产权权责未明确,同时自身对从订货、进货、上柜销售各环节的知识产权审查监管不力。商贸流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知识产权意识不强。我国大多数商贸流通企业因为缺乏足够的知识产权意识,思想上不重视知识产权,导致企业经营活动中知识产权工作的缺失。
知识产权工作制度不健全。我国大多数商贸流通企业没有设立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缺乏合格的知识产权工作人员,相应的知识产权规章制度不够健全,职责未落实。
采购环节知识产权审查不力。采购活动对商贸流通企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除了根据市场需求,考虑商品质量、价格等因素外,对于产品的知识产权状况审查被很多商贸流通企业所忽视。供货方能否提供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也应是考虑是否采购该商品的重要依据。
销售环节知识产权审查不力。销售活动前,对采购回来的商品未进行知识产权审查,对可能存在的销售风险及连带责任估计不足,在商品上柜销售时极易发生侵权纠纷。
企业合同知识产权审查不力。在企业与供货商签署的合同中知识产权审查不力,缺乏有关知识产权权责条款或者权责模糊,给自身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带来知识产权侵权风险。
缺乏知识产权纠纷应诉机制。在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时,商贸流通企业往往仓促、被动应诉,缺乏常规的知识产权纠纷应诉机制。
商贸流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水平提升对策
(一)商贸流通企业角度
对于商贸流通企业来说,应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加大宣传、教育、培训力度,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商贸流通企业应积极开展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针对商贸流通企业领导、知识产权工作人员和广大职工不同对象,选择知识产权常识、商贸流通企业知识产权形势、国内外商贸流通企业案例等内容,采用知识讲座、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教育,提高企业领导的知识产权战略意识,提高企业知识产权工作者的业务能力,提高广大职工的知识产权普及意识。
2.建立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商贸流通企业应建立起明确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明确领导、工作人员及其职责,并应当建立书面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制度。知识产权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协助企业制定专利商品名册和日常工作台帐,做好本单位专利商品的日常监管和自查自纠工作。
3.做好知识产权的过程管理:
研发。商贸流通企业应当结合自身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开展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登记版权,重视企业商标特别是服务类商标的注册与保护,积极参与创建著名、驰名商标的活动。商贸流通企业作为生产与消费的中间流通环节,应根据自身特点,积极开展技术创新,并将创新成果产权化。
采购。商贸流通企业应当建立进货确认制度,要求供货商提供相应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备案,对知识产权商品进货时检验知识产权标记是否规范、有效知识产权证明文件是否齐全。对具有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商品登记造册,对涉及版权的商品进行甄别,建立“知识产权商品数据库”,做好商品的知识产权信息记录,包括商标、专利、著作权、原产地标志等,并做好收集、保管、核对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生产。商贸流通企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生产产品或为客户提供服务涉及商业秘密时,应与内部员工或外部单位签订保密协定、竞业禁止协议等,并在现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特别对于餐饮企业来说,尤其要注意对其特色食品及配方的保护,宜采用商业秘密的形式。
销售。商贸流通企业在销售前,应对商品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和分析,并提出必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和风险规避方案。在销售过程中,应定期对销售的知识产权商品进行文献检索,跟踪检查知识产权商品的法律状态,发现知识产权商品涉及的专利权被撤销、无效等情况时,应及时与供货商联系,消除知识产权标记。有条件的商贸流通企业可以采取相应手段帮助消费者查询商品的相关知识产权信息。
4.知识产权合同管理。商贸流通企业在与供货商签订合同的相关条款中明确知识产权侵权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避自身商品销售中所涉知识产权侵权连带风险。
5.建立知识产权核查、应诉机制。商贸流通企业应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接受公众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举报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投诉,遇有商品遭侵权投诉时,应立即组织核查并采取临时撤柜、停售等措施,及时向当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报告,请求处理。商贸流通企业应制订知识产权侵权应对方案,在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时,及时与供货商取得联系,要求给予答复或者自行分析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在尊重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做好纠纷解决工作。同时,商贸流通企业,特别是老字号和持有著名、驰名商标的商贸流通企业应建立起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在市场上发现侵犯自身知识产权合法权益的时候,及时报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查证,维护企业利益。
6.加强与政府主管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商贸流通企业要积极主动加强与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联系、沟通和交流,反映企业在知识产权管理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寻求政府主管部门的帮助,在政府主管部门的引导下,参与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正版正货”企业,著名、驰名商标等工作。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是企业日常管理工作不可分割的重要一部分,服务于企业管理。商贸流通企业应积极探索,将知识产权管理纳入企业质量管理认证体系中,将知识产权管理工作融入企业管理工作中。比如药品经销企业应考虑将知识产权管理纳入GS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体系。
(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角度
对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来说,为商贸流通企业营造一个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应是其工作的重心。具体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知识产权执法工作宣传。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工作,包括举办讲座、开展知识产权知识竞赛等。大力普及和推广知识产权文化,促进“崇尚创新精神,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形成。
2.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联合行动,对商贸流通企业进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专项检查。通过听取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汇报,查看相关工作台帐,抽查商品知识产权标注等手段,对企业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并征求企业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建议。
3.整顿市场,大力开展专项执法行动。针对流通领域的假冒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联合开展专项执法活动,对大型商品批发市场和超市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抽查,严防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严肃查处各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针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及大规模侵权、盗版行为,有计划、有重点的持续开展知识产权保护行动。
4.积极开展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试点、“正版正货”承诺等活动,激发商贸流通企业诚实守信意识,提高自身知识产权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1.唐恒等.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 DB32/T 1204-2008
2.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中国知识产权审判案例精选(一)[D].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关键词:高管层股权激励 股权激励分布结构 公司价值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股权激励问题便成为所有上市公司关注的焦点,目前股权激励制度的法规障碍得以逐一被解除,特别是2005年和2006年《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等规章、2008年《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等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对股权激励作了明确细致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从而使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有了统一明确的准绳。我国股权激励起步晚,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因此国内外的专家学者对股权激励的实施做了许多方面的研究。目前国内研究股权激励还主要集中在研究股权激励绝对数量与公司价值关系上,很少有涉及到研究股权激励在激励对象间的分布形成的分布结构与公司价值的关系上。在我国现阶段高管层股权激励与公司价值关系到底如何?正是本文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
一、文献综述
(一)国外文献 Jensen和Meckling (1976)从理论方面考虑认为管理人员的持股能够很好地使股东与管理人员的利益趋同,从而他们认为公司的价值与管理人员的持股比例是显著的正相关关系。然而另一部分研究结论却是认为股权激励对公司价值并不是直线相关,而是曲线相关。如Morck和Shldifer(1980)对371家上市公司进行实证分析后得出结论,公司价值与管理层持股比例呈现出曲线相关性,当管理层持股比例在0-5%之间时,为正相关关系,在5%-25%之间时为负相关关系,在大于25%时又表现为正相关关系。然而Loder和Martin(1997)通过分析,结果却发现公司价值与管理人员持股比例呈现出负相关关系。
(二)国内文献 周璐(2006)对近五年来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情况进行分析,结果发现上市公司高管层持股现象不普遍,其持股比例很低。公司价值与高管层持股比例均表现为正相关。李冬梅和陶萍(2011)以2007年至2009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为样本,实证检验得出公司高管持股比例对公司业绩影响很小,管理层持股起不到很好的激励效果。程隆云和岳春苗(2008)以2000年至2005年间实施股权激励的A股上市公司的数据为样本,实证研究发现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从总体上看是无效的,但将管理层持股比例区间划分后发现,管理层持股比例与公司价值在管理层持股比例小于0.01和大于1的两区间上不存在线性关系;而在区间[0.01,1]上, 公司的价值与管理人员的持股比例是正相关关系,但相关性较弱。黄蕾(2011)以我国沪、深股市发行的2006年至2009年的A股上市公司为样本,并以高管现金薪酬与公司绩效为研究对象,通过实证分析发现公司高管人员的现金薪酬与股票期权激励为正相关关系,并且股票期权激励与公司业绩的交互项与高管现金薪酬呈负相关关系。
二、研究设计
(一)研究假设 委托理论是高管实施股权激励的重要理论基础,高管人员股权激励的核心就是让高层管理者对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转变为对公司价值最大化地追求,即它们两者追求的方向应该一致,使公司价值的增长成为经营者个人利益的增函数。管理者由于拥有股权,会获得除基本薪酬以外的股票收益,同时也承担了一定的风险,因而会更加积极努力工作,努力提高公司股票价值,从而也提高了公司价值。管理者拥有的股票越多,公司的价值也会越高。因此提出假设:
假设1:上市公司高管层持股比例与其公司价值呈正相关关系
股权激励对公司的价值到底能否起到激励作用,如果有,起到的作用到底有多大,则要看具体的情况。经济社会经常提到效率优先的原则,如果公司股权激励是按照高管人员自身的职位高低,或者按照其对公司的贡献程度,又或者是按照工作年限来分配,即按照不均匀的股权激励分布结构来进行分配,那么得到股权激励少的高管会为了能够得到与其它高管人员同样的股权激励而努力,他们会更加努力的工作,提高自身对公司的价值,这样,公司价值也会越来越高。相反,如果公司采用均匀的股权激励分布结构,即不管高管人员的职位高低,也不管高管人员对公司的贡献程度,都按照统一的标准分配激励股权。那么,本来努力工作、对公司贡献程度比较高的高管会因为获得与对公司贡献程度低、又没有努力工作的高管同样的激励股权,而内心产生不平,致使其在下一年度,也会和其他高管人员一样,不努力工作,因为努力与不努力所得到的结果都是一样。而本来贡献程度低、又没有努力工作的高管会因为获得与其他努力工作、对公司贡献程度高的高管同样的股权激励而也不努力工作来提升公司的价值。这样的股权激励对公司的高管并没有起到激励的作用,相反还产生了一些负面的影响,公司价值也就不会得到提高。因此提出假设:
假设2:不均匀的股权激励分布结构与上市公司价值呈正相关关系
(二)样本选取和数据来源 本文利用2010年在深圳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A股公司为初始样本,剔除无法完整获取相关数据的23家公司,最终得到有效样本112家。样本公司的数据来自国泰安数据库,数据处理采用的是Eviews3.1软件。
(三)变量定义和模型建立 本文对解释变量,被解释变量和控制变量的定义见表(1)。(1)解释变量。为了反映股权激励在激励对象间形成的分布结构,本文利用何凡(2008)所设计的变量,高管总体股权激励绝对差距(ZHJCJ)和高管总体股权激励相对差距(ZHXCJ)。把高管层按照其所获得的股权激励数量从小到大的顺序排列,则高管股权激励绝对差距(ZHJCJ)=获股权激励第一的激励对象的股权激励绝对数量-其余的激励对象的激励股权绝对数量的平均数;高管股权激励相对差距(ZHXCJ)=获股权激励第一的激励对象的股权激励绝对数量/其余的激励对象的激励股权绝对数量的平均数。高管持股比例(MSR)。即公司高管人员的持股总数和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2)被解释变量。选择托宾Q值作为公司价值指标。国内文献中,常常采用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作为衡量公司价值的指标,但是由于它们受到人为操控的可能性大,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上市公司的真实情况,所以本文采用托宾Q值作为公司价值的衡量指标。(3)控制变量。根据何凡(2008)、李金玲、张瑞军(2009)和李冬梅、陶萍(2011)等文章,公司价值与其规模和资产负债率有密切的联系,因此本文选取了公司规模(Lnsize),资产负债率(Flv)作为控制变量。
本文构建如下模型:Q=α0+β1MSR+β2Lnsize+β3Flv+ε (1);Q=α0+β1ZHXCJ+β2Lnsize+β3Flv+ε (2);Q=α0+β1ZHJCJ+β2Lnsize+β3Flv+ε (3)
三、实证检验分析
(一)描述性统计 表(2)是变量描述性统计结果,显示高管持股比例较低,平均值仅为0.11,最小值为0,最大值为0.68,说明不同公司高管的持股比例有着很大的差别。高管股权激励绝对差距和高管股权激励相对差距这两个变量则反映的是股权激励在所有高管之间形成的分布结构,高管股权激励分布绝对差距的最大值是9483333,最小值是0,这表明不同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时股权激励数量的差别很大。从高管股权激励数量的相对差距来看,最大值为15.71,这说明,获得股权激励第一的激励对象其所获得的股权激励数量是其他激励对象所获得股权激励数量平均数的15.71倍,最小值为0,表明某些公司所有的激励对象所获得的股权激励数量都是相等的。均值为2.39,说明大多数公司还是选择均匀的股权激励分布结构。
(二)回归分析 从表(3)可以看出,高管持股比例与公司价值指标的相关系数为-2.83,T统计量为-2.86,说明高管持股比例与公司价值呈负相关关系,并且P值为0.005,通过了显著性水平的检验。回归结果表明,高管持股比例与公司价值具有显著的负相关关系。结论与假设1相反,可能是多方面因素引起的。
从表(4)可以看出,高管股权激励相对差距与公司价值指标的相关系数为0.22,T统计量为2.67,说明高管股权激励相对差距与公司价值呈正相关关系,P值为0.0091,通过了显著性水平检验,表明高管股权激励相对差距与公司价值呈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假设2成立。模型(2)的回归结果说明,获得股权激励第一的激励对象比其他激励对象获得激励数量的平均值的倍数越大,其公司价值越大,也即公司越是采用不均匀的股权激励分布结构,公司的价值越大。
从表(5)可以看出,高管股权激励绝对差距与公司价值指标的相关系数为0.0001,T统计量为0.96,说明高管股权激励相对差距与公司价值呈正相关的关系,但是P值为0.338,未能通过显著性水平检验,也就是说高管股权激励绝对差距与公司价值的正相关关系并不显著。为了更好地了解高管股权激励绝对差距与公司价值的关系,本文以ZHJCJ的均值为标准,将样本分为差距大和差距小两组样本,将绝对差距值大于均值的样本,归为一组,等于或小于均值时,归为差距小的一组。最后得出,差距大的一组样本数为23家,差距小的一组样本数为89家。这说明我国大多数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更倾向于选择较均匀的股权激励分布结构。
从表(6)可以看出,高管股权激励绝对差距与公司价值指标的相关系数为0.0001,T统计量为2.84,说明高管股权激励绝对差距与公司价值呈正相关关系,P值为0.006,通过了显著性水平检验,这表明,在ZHJCJ小于或等于均值时,高管股权激励绝对差距与公司价值存在着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即高管股权激励绝对差距越大,公司的价值就会越高。从表(7)可以看出,高管股权激励绝对差距与公司价值指标相关系数为负,T统计量为-1.12,说明高管股权激励绝对差距与公司价值呈负相关关系,但P但为0.275,未通过显著性水平检验,这说明高管股权激励绝对差距与公司价值的负相关关系并不显著。综合表(6)和表(7)的结果,假设2在ZHJCJ小于或者等于平均值时得到了很好的验证。公司高管股权激励相对差距与公司价值在总体的情况下表现为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当ZHJCJ在小于或等于均值时,高管股权激励绝对差距与公司价值表现为显著的正相关关系,而当ZHJCJ大于均值时,高管股权激励绝对差距与公司价值则不是正相关关系。形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可以用物极必反的道理来解释,事物发展到极端,会向相反的方向转化。高管人员之间适当的股权激励差距,能让他们互相比较,认识到自己对公司贡献程度与别人的差距,从而激励他们努力工作,提高公司价值。然而,如果高管人员之间股权激励差距过大,这会让获得低股权激励的人员看不到自己的希望,同时,也会在公司内部员工之间引起不满,影响公司的团结,这样股权激励不仅起不到应有的积极作用,相反,还会产生消极影响。
四、结论与建议
(一)研究结论 本文研究得出如下结论:(1)上市公司高管持股比例与其公司价值呈显著的负相关关系,即公司高管持股比例越大,公司的价值越低。(2)在一定的范围内,不均匀的股权激励分布结构与公司价值呈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即在一定范围内,公司内部,各激励对象之间所获得股权激励数量差距越大,公司的价值越高。
(二)政策建议 本文提出如下建议:(1)完善与股权激励相关的法律法规。应该不断完善有关股权激励方面的法律法规,将股权激励募集资金纳入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范畴;修订《证券法》和《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关于股权激励发行及股份来源方面的相关规定,使其与《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在股权激励发行及股份来源方面的相关规定相一致;完善会计制度、税收制度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对股权激励的公允价值的确定,等待期如何界定及分摊给予明确的规范和解释。(2)处理好各激励对象间所获激励数量的关系。在充分了解公司自身特点的条件下,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切实符合本公司的激励方案,以提高公司经营者的工作热情,提高公司的价值。(3)制定切实符合本公司实际的股权激励方案。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适当地扩大股权激励在总股本中的比例,提高股权激励在公司中的影响力;选择其他的激励方式或者多个方式的组合,让股权激励起到更好的作用;适当地增加股权激励的人数,让公司的其他高管、监事、核心技术业务骨干人员和有特殊贡献人员都能得到股权激励,以此来提高工作热情,更好地发挥股权激励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程隆云、岳春苗:《上市公司高管层股权激励绩效的实证分析》,《经济与管理研究》2008年第6期。
[2]何凡:《高管层激励股权分布结构及其成因——中国上市公司实证分析》,《当代经济科学》2008年第6期。
[3]黄蕾:《公司高管人员现金薪酬的实证分析——基于股权激励、市场风险与股权性质的影响》,《兰州学刊》2011年第5期。
[4]李冬梅、陶萍:《房地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绩效影响的实证分析》,《工程管理报》2011年第3期。
[5]李维安、李汉军:《股权结构、高管持股与公司绩效——来自民营上市公司的证据》,《南开管理评论》2006年第5期。
[6]游春:《股权激励、董事会、TMT 团队与经营绩效——基于中国上市公司的实证分析》,《管理评论》2010年第9期。
[7]周璐:《高管人员股权激励与公司业绩的实证分析》,《知识经济》2006年第5期。
[8]Jensen ,Michael C. and William H. Meckling. Theory of the firm; Managerial Behavior, Agency Cost, and Ownership Structure.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976.
[9]Loder and Martin. Executive Stock Ownership and Performance: Tracking Faint Trance.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997.
[关键词] 股权分置 股票期权 激励
一、问题的提出
股权分置改革是为解决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不流通,国有股一股独大所产生的种种弊端而进行的中国资本市场的一项重大改革。然而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权趋于分散化,股东对上市公司只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所有权与控制权就会出现相互分离的情况,容易产生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的委托问题。因此如何减少经理人员的道德风险,降低成本,成为后股权分置改革时期国内学者重点研究的对象。
二、股票期权激励与公司治理
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考察,在现代企业中,经理人和股东实际上是一个委托的关系,受股东委托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决策的制定。由于信息不对称和契约的不完备性,委托关系的实现需要依赖经理人的“道德自律”。股东和经理人追求的目标并不完全一致,股东追求其所持有的股权价值最大化,经理人则希望自身效用最大化,因此股东和经理人之间存在“道德风险”,需要通过激励和约束机制来引导和限制经理人行为。
在不同的激励方式中,工资在一定时期内相对稳定,与公司的业绩的关系并不非常密切。奖金与公司的短期业绩表现关系密切,但与公司的长期价值关系不明显。在工资-奖金为主的薪酬体系中,由于经理人与股东之间利益的不一致及契约的不完全,就衍生出了股东长期利益与经理人短期利益的矛盾,经理人可能为了自身的短期利益而牺牲公司的长期利益。
为了使经理人关心股东的利益,尤其是长期利益,需要使经理人和股东的利益追求尽可能趋于一致,改善公司治理结构,最终提升股权价值。在各种方式中,从理论研究以及国外成熟市场的实践看,股票期权激励在众多的长期激励措施中,是较好的解决方案。股票期权激励是指公司给予经理人在将来某一时期内以一定价格购买一定数量股权的权利,经理人到期可以行使或放弃这个权利,购股价格一般参照股权的当前价格确定。同时对经理人在购股后再出售股票的期限作出规定。在行权前,股票期权持有人没有任何的现金收益;行权以后,个人收益为行权价与行权日市场价之间的差价。
三、股权分置改革对股票期权激励机制产生的影响
1.资本市场资产定价功能逐步恢复并完善
资产定价功能是资本市场最基础的功能之一。在股权分置时代,我国资本市场带有一定的投机性质,公司资产价值的高低只能用“净资产”来估计,因而有资产转让不能低于净资产这样的规定。其重要原因是这个市场由于股权分置的存在而丧失了资产估值的功能,或者说缺乏科学的估值标准。
股改完成后,资产的估值标准显然会发生根本性变化,资产转让不能低于净资产的规定也将失去存在的基础。资产估值的核心理念将从“账面”转向“市场”,企业的价值将体现在股价上。经营者努力工作促使公司持续成长,提高核心竞争力,在资本市场中表现为股价上升,这种良性循环有利于股票期权机制的发挥。
2.公司短期激励目标转化为长期激励目标
股权分置时期,控股股东的利益不是通过资产市值变动来实现,而主要是通过高溢价融资来实现。包括控股股东在内的非流通股股东把利益的攫取主要放在流通股股东身上,而不是放在提高盈利水平、提升公司竞争力上。他们通过基于股权分置的高溢价融资,攫取流通股股东的利益,从而实现自身资产价值的快速增值,基本上不关心资产市值的高低。
股改完成后,由于大股东的目标函数与公司的目标函数趋于一致,资产市值的最大化成为全体股东的共同目标,也成为考核经营管理层的核心目标,在此基础上实施的激励将从短期效应转向长期发展。
3.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可能发生重大变化
股权分置时期,“一股独大”的制度性缺陷越来越成为直接影响资本市场发展、完善的障碍。通过股权分置改革,一股独大将转变为股权相对分散,特别是《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出台,解决了经理人员在股票来源、股票流通、激励对象、激励方式等问题,从而使得股票期权激励机制得以在一些上市公司中顺利推行,这将极大激发经理人员的工作热情,提高上市公司业绩。但随着股权高度分散化,在我国这样一个市场机制并不发达的社会,“内部人控制”问题将对公司的治理结构带来挑战。
四、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实行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的缺陷
实施科学的股票期权计划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但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中还存在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高管人员追求利益行为短期化;高管人员与企业业绩联系的单一化;股票期权的执行价格是由股票市场的多种要素决定的,所以它仍然没有解决类似年薪制中的问题,甚至高管人员的努力程度与其应得的回报更加背离;股票期权成本并未反映在企业的损益表中,因此企业对外公布的会计信息很难说明企业利润的真实情况;在股价低迷、甚至低于股票期权的事先约定价格时,有些企业就采用重新定价的方法来保证高管人员的积极性。
五、结束语
股改后实施针对高管人员的激励模式要建立以股票期权激励为主,其他激励方式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各种激励模式优势互补,同时建立科学民主的业绩考核制度,并将其纳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开发和规范职业经理人市场,配套建立“金阶梯”和 “金降落伞”,进一步健全各项法律法规和制度。
参考文献:
1、学校内发生1人伤亡事故和重大火灾事故,必须如实及时上报安全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慌报或者拖延不报。
2、上报事故内容详细,应包括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报告人姓名、电话等。
3、校长要在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处理事故,并对事故现场作必要的保护。
4、成立事故调查组,完成调查事故报告。
一、全面准确把握行政指导的科学内涵和本质特征
行政指导,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任务或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基于国家的法律规定、法律原则和法治精神,在行政相对人的同意或者协助下适时灵活地采取非强制性手段,以有效地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但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行政指导具有非强制性、主动补充性、多方联动性、方法多样性、广义合法性等特征,它是现代行政民主化发展和建设服务型政府的产物,体现了以人为本、和谐发展的人文精神。
行政指导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方式的充实与完善。行政指导作为一种新型行政管理方式在工商系统正式全面推广,它标志着工商行政执法的链条更为完整。至此,一条由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指导组成的行政执法方式真正实现了无缝链接。更为重要的是,行政指导如水无形、如影随形,以其特有的灵活性、广泛适用性,既能与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相融。如行政提示、案前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建议、行政警示、案后回访与行政处罚融为一体,不断完善了行政处罚功能:又能独立适用于其他行政执法方式所不能适用的情形,行政辅导、监管信息公示、示范引领、温馨提示对规范市场经营行为有着特别的功效。
行政指导是对工商行政执法实践的推陈与出新。行政指导作为一个新的法律术语,在系统内的认知度可能还不是很高,但是以行政指导的眼光回顾工商行政执法的实践和工商改革发展的历程。行政指导同其他行政执法方式一样与工商行政管理监管执法实践相伴相随、共同发展。如以前工商部门重点开展的商标注册指导、驰名商标创建、流通领域商品准入与“一票通行”等无不属于行政指导的范畴:新近推出的消费维权行政约谈、小食杂店“脸谱”管理法、规模企业的“健康体检”等,则是行政指导的不断发展和扩充。可见。行政指导是从概念上对工商监管执法实践的高度概括和精确提炼,同时又是对创新监管执法方式方法的科学指导和准确引领。在某种程度上,还是对工商行政管理内涵与外延的极大丰富和有效拓展。特别是对一些行政管理职能边界不清的管理事项提供破解的新途径。如无照经营等工商行政执法长期难以有效解决的难点问题、不正当竞争无罚则带来的执法盲区、经营者食品安全自律等社会各界长期关注的热点问题以及招商引资等政府关心的重点问题等工商部门均可通过行政指导方式较为妥善解决,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行政指导自身具有非常丰富的实体内容和具体的程序标准。行政指导的旺盛生命力和特有魅力,说到底是由其丰富内涵和灵活多样表现形式所决定的。整体内容上,基本涵盖了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方方面面,对市场主体准入与退出、市场竞争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涉及工商职能进行了全覆盖:具体职能上,实现了各环节之间的“无缝衔接”,如上文谈及的行政处罚:表现形式上,至少包括了帮扶、指引、预防、规劝、求助五大类涉及信息、提示、辅导、警示、告诫、调解、激励等20多种方式并尚在不断扩充。程序上,行政告诫、案后回访等系列制度的逐步出台得到不断规范,慈溪分局编印的《行政指导工作指南》更是对包含的20个项目作了明晰的规定:实施载体上,有口头告知、拟制统一的的格式文书、书面告示、借助网络媒体宣传、举行约谈、召集座谈等;发展趋势上,随着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公共服务进程加快和法治建设的向纵深发展,行政指导的覆盖面、影响面、渗透力都将得到进一步的丰富和有效拓展。
二、全面开展行政指导工作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全面开展行政指导工作是工商部门监管执法的经验总结和实践的感悟。虽然行政指导是概念上的“舶来品”,但行政指导是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产生、发展和完善是相伴相随、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如品牌战略、开业指导、信息公示、企业联合打假、合同帮扶、消费维权等可谓自工商诞生就已存在并仍发挥着重要不可忽视作用。同时,消费维权行政约谈、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公示、行政告诫、股权出质指导等新型指导方式的不断涌现与发展,实现了工商职能的极大丰富,工商监管执法实践的更为生动。行政指导的实践表明,工商部门服务党委中心工作更加积极主动,助动经济社会发展手段更健全,工商工作的知名度、认可度越来越高。行政指导是工商部门服务和谐社会建设、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并已逐步成为全体工商人自觉行动和理。
全面开展行政指导工作是工商部门在新时期的顺势而为和积极应对。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完善,工商部门充分运用市场培育、创业帮扶、创牌指导、秩序规范等行政指导,主动顺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潮流,积极助动服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市场主体的活力得到了持续进发,“中国造”的影响力得到了不断扩展,市场经济秩序得到了不断改善。工商部门利用行业协会搭建发展平台、对家电下乡、企业“学送帮促”等行政指导的生动实践,不仅体现了工商部门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更是表现工商部门特别助动、特别维护、特别监管和特别要求,其效果的不断显现,更是得到了党委政府的肯定并受到广大企业的积极欢迎与主动配合。
全面开展行政指导工作是工商部门自身发展所需和持续生命力增强的必要,行政指导是履行工商职能的一种新方式。这一行政管理方式的充分运用和效果的充分展示,工商的社会影响力、群众满意度、政府的认可度得到不断确认和逐步提升,工商的职能和工作职责得到了不断拓展和有效延伸,工商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得到不断巩固和新的强化,这在中央历次机构改革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三定”方案中已得到了充分体现,并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开展的民主评议机关工作中工商部门名次不断前移得到了具体说明。
三、以务实创新精神系统推进和丰富行政指导工作
对已经开展行政指导的领域既要由点到面、全面普及,又要一以贯之、务求实效:对尚未开展的领域则
要善于突破、力求主动,还要理性思考、规范运行。要善于区分和辩证处理好以下几方面关系:
行政处罚与行政指导的关系,行政指导与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关系中,容易出现认识偏差的,主要集中在行政指导与行政处罚的关系,特别是在当前经济形势下,误认为工商部门全面开展行政指导工作,会忽视、削弱和放弃必要的行政处罚。总体上看,行政处罚是刚性措施,行政指导是柔性办法,两者都是手段而不是目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统一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之中。同时,推行行政指导的主要目的,是要力求把行政指导与行政处罚等传统监管手段有机结合起来,降低行政执法成本,改进行政执法效能。细分开来,行政指导与行政处罚是有着实质区别的:从功能上看,行政处罚是依据法律明文规定,更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实现直接的行政管理目的单方面的行政执法行为:而行政指导则主要是依据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则,以管理相对人主动协同配合为前提的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主管理方式,从具体内容看,行政指导与行政处罚虽然都是行政管理手段,但在实施依据、适用范围、实施方式、实施程序等诸多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从表现形式看,行政处罚直接体现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的限制,具体表现为统一的法定行为、一定数额的行政罚款等:而行政指导的表现方式形式多样,落脚点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思想意识的纠正和引导,可因地因人而异。从责任上看,行政处罚是工商行政管理的具体职责,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田”,对该行政处罚的没有及时实施行政处罚、不应该行政处罚而实施了行政处罚,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工商渎职或权力滥用:而行政指导是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赋予了工商部门一定的职权,但没有具体明确的职责,工商部门可以视情积极争取和积极作为,是工商部门的“自留地”。从依存关系上看,行政处罚与行政指导又是相互交融、交替适用的关系,一方面,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方式为行政指导提供了支持和依据:另一方面,行政指导既可以填补行政处罚等传统行政执法手段所留下的空白,又可以辅助行政处罚等传统行政执法手段低成本、高效率地实现其行政管理的目的。如当前实施的案前约谈、案后回访,对“小过”采取行政提示、行政告诫、行政建议和行政警示告示等等就是对行政强制、行政罚款的补充。所以,在监管执法实践中,要善于区分情况、分别适用,善于处理好行政处罚与行政指导的辩证关系,做到刚柔相济、相得益彰。
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翟大福,局长。
被告:商丘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翟大福,主任。 第三人:陈爱莲,女,44岁,系商丘市第八中学教师,住商丘市纱厂一街飞翔胡同3号。
1979年初原商丘市城乡建设局用物资组盈利款11943.30元在商丘市纱厂一街飞翔胡同盖平房六间、厨房二间,分成一、三两个家属院,其中3号院平房四间、厨房一间分给原副局长孙天立居住。1980年原告因管理不便,将一、三两个院委托给下属单位房管处代管。1981年10月,房管处升格为房管局,一、三两个院继续由其管理。1990年孙天立夫妇相继病故,其子孙宏军、儿媳陈爱莲搬进三号院居住,房租交到房管局直至城镇住房改革。1994年5月7日,原告向房管局报告,要求收回一、三两个院,房管局未予答复。同年7月12日,房管局和房改办以三号院为直管公房为由,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出售给了陈爱莲,并为陈办理了(私房)字第016371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8月,原告以“程建”为申请人,要求房管局、房改办将三号院出售给“程建”。房管局、房改办又给“程建”办理了三号院私房字第018714号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3月,原告催陈爱莲搬家时,得知被告把三号院已出售给了陈爱莲,即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解决,在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于1995年9月8日向商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供了建房手续、物资组用盈利款建房的原始帐单和有关证人证言。 原告诉称:被告明知三号院的所有权不属国有,却按国有公房出售给陈爱莲,并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违法,要求法院确认私房字第018714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撤销私房字第016371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三号院系政府拨款所建,房管局自1980年管理至今,应属直管公房,出售给陈爱莲是正确的,要求法院维持陈爱莲的01637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采取欺骗的手段,以“程建”名义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无效的,要求法院撤销“程建”的018714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能提出政府拨款建三号院的证据和属直管公房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除同意被告的意见外,还认为房管处升格为房管局是和原告分家,三号院是分家时分给房管局的,如同兄弟俩分父辈的财产,既已分家多年,就不能再要,即便形成纠纷,也是民事纠纷,法院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审判
商丘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丘市纱厂一街飞翔胡同三号院系原告在1979年自筹资金所建,分配给孙天立居住,交给下属二级机构房管处管理。原告在房管处升格为房管局后虽未将该房的管理权收回,也未将所有权移交,三号院的产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确认三号院是政府拨款所建,属国有直管公房的证据不足,将三号院出售给第三人陈爱莲并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要求维持陈爱莲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收回三号院,以虚构的人名“程建”向被告提出房改申请书的做法不妥。被告对“程建”的申请不认真审查,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确认“程建”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该院于1995年11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商丘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下发的(私房)字第016371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撤销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商丘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下发的(私房)字第018714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宣判后,商丘市公用事业局不服,向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商丘市纱厂一街飞翔胡同三号院的房屋系原城建局自筹资金所建,房屋所有权归公用事业局,因此“程建”所办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撤销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认为一审判决撤销(私房)字第016371号房屋所有权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商丘市房改办答辩称:纱厂一街飞翔胡同三号院的房屋作为直管公房出售是由房管局自行评估及资格审查,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住户,并办理了(私房)字第016371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撤销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认为给“程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人名是虚构的,属弄虚作假,一审判决撤销正确,请求二审判决维持。
河南省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以“政府拨款、直管公房的主要证据不足”和“程建”为虚构人名的做法不妥判决撤销(私房)字第016371号与(私房)字第018714号两个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2月20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商丘市房管局和房改办是否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房地产管理局是商丘市政府管理房地产的行政机关,对三号院的确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都是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房地产管理局对三号院确权的行为、对原告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都有直接的关系。所以,商丘市房管局、房改办具备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案件的条件。本案既不是民事案件,也不是界乎于行、民之间的边沿案件,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案为行政案件类型中的财产确权案件是正确的。
关键词:政府控制; 权力制衡; 旅游上市公司; 经营绩效
1引言
随着我国旅游经济的发展,一大批旅行社、旅游电子商务企业、旅游交通企业、旅游住宿餐饮企业、旅游开发公司、景区经营企业在市场的推动下迅速成长起来,成为旅游行业价值链上重要的组成部分。作为旅游企业的代表者和“领头羊”,旅游上市公司在旅游行业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旅游上市公司建立有效的治理机制,不仅有助于提高旅游上市公司的经营绩效,而且能够对旅游行业其他企业的发展带来示范效应,促进整个旅游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正因为如此,近几年来,国内学术界和业界对于旅游上市公司的治理研究投入了大量的关注和热情,形成了一些非常有价值的研究成果(王彩萍,徐红罡,2008;许春晓,叶莉,2008;戴学锋,2000)。
在我国,由于特殊的社会发展历史和政治经济体制,政府通过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控制或利用人间接控制着相当数量的企业,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由于旅游业涉及自然生态、历史文物、民俗文化等珍贵的保护性资源,政府在其中的控制性地位就更加显著。通过追溯2010年沪深两市旅游上市公司的终极控制人性质,本文发现,在总共26家旅游上市公司中,仅有新都酒店、ST东海、大连圣亚、世纪游轮四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或民营企业法人,政府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上市公司数量占比高达85%。即使是在暂未上市的旅游企业,也存在政府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情形,尤其是对于负责旅游景区开发、经营的企业,出于旅游资源可持续性发展的考虑,政府通常采取直接设立企业的形式对景区的开发与保护进行控制,如九寨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
根据终极产权理论和现有的大量经验证据,不同性质的终极控制人对企业经营绩效产生的影响和作用不尽相同(刘星,安灵,2010;夏立军,方轶强,2005)。那么,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政府控制对旅游上市公司的经营绩效会带来怎样的影响?政府控制下又该如何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这些都是理论和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而综观目前旅游领域内的研究,主要还是局限于对旅游上市公司经营绩效的评价,很少有学者对旅游上市公司的治理机制进行更加深入的考察(程露悬,黄福才,2010;许春晓,叶莉,2008;刘立秋,等,2007)。鉴于此,本文尝试根据沪深两市旅游上市公司2003~2010年间的半年度非平衡面板数据构建计量经济学模型,探索政府控制、权力制衡与旅游上市公司经营绩效之间的关系。在理论层面,本文能够进一步丰富旅游企业治理机制的概念和内涵;在实践层面,也能对旅游企业建立有效的治理机制提供一点启示。
2理论背景与研究假设
2.1终极控制人性质与旅游上市公司经营绩效
自1932年Berle和Means在其经典著作《现代公司和私有产权》中提出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的假设以来,学者们从不同的视角对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产生的公司治理问题与经营绩效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但在之前的研究中,绝大部分是基于上市公司的直接持股结构,很少考虑到终极控制人的性质。有学者发现,公司的控股股东通常利用金字塔结构或其他层级型的组织结构建立控制链,维持与扩大他们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成为上市公司背后的终极控制人(La Porta,et al.,1999)。正是由于上市公司的多个股东可能同属于一个终极控制人,相互之间存在一致性行动的可能,在此基础上讨论直接持股结构与经营绩效的关系并没有太大的意义(毛世平,2009)。1999年,La Porta等最早提出终极产权理论,指出沿着控制权链条对公司终极控制人的追溯,有助于更好地理解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与经营绩效之间的关系(刘芍佳,等,2003)。
按照终极控制人的性质,我国旅游上市公司可以分为中央政府控制、地方政府(省级、市县级)控制、非政府控制这三种类型(夏立军,方轶强,2005)。现有的理论和经验证据表明,不同性质的终极控制人会对旅游上市公司的经营绩效产生不同的影响(刘星,安灵,2010;徐莉萍,等,2006)。根据传统产权理论的观点,与政府控制下产权关系模糊的国有企业相比,产权关系清晰的私营企业能够最大限度地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获得更好的经营绩效(杨治,等,2009)。Djankov和Murrell(2002)、Megginson和Netter(2001)也在研究中指出,不同性质的控股股东在问题的产生和解决方式以及所有权的行使方面存在着明显差别,这些差别会进一步体现在公司的经营绩效方面,给公司的经营绩效带来不同的影响。
2.2政府控制与旅游上市公司经营绩效
政府控制指的是公司的终极控制人为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刘芍佳等(2003)在我国企业改革的背景下,运用La Porta等(1999)提出的终极产权理论对我国上市公司的终极控制人进行了分类,发现我国84%的上市公司仍然由政府最终控制,非政府控制的比例仅为16%。就旅游行业而言,2010年政府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上市公司数量占比高达85%。可见,政府控制在我国旅游上市公司中仍然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一直以来,政府控制对公司经营绩效带来的负面影响已经得到了不少学者的关注。有学者认为,对于政府控制的企业而言,公有产权会带来预算软约束、缺乏竞争、追求政府目标导致行为扭曲、监管失效等问题,与私有企业相比,政府控制的企业往往具有与生俱来的低效率特征(徐莉萍,等,2006)。根据政治庇护理论,Sheifer和Vishny(1994)以及Boycko等(1996)提出,与非政府控制的公司相比,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控制的公司倾向于采取行动追求政治利益最大化,而不顾公司的绩效。此外,政府控制还会导致机构膨胀,增加额外的管理成本。夏立军和方轶强(2005)承袭刘芍佳等(2003)的研究,强调探寻上市公司的治理问题,离不开对上市公司背后政府行为的考察,发现政府控制,尤其是市、县级地方政府控制对公司价值产生了负面影响。相对于地方政府控制的上市公司,中央政府控制的上市公司一般规模较大,监管较强,成本相对较小。综上所述,虽然各项研究的侧重点和研究结论略有不同,但学者们大致都认为,相对于非政府和中央政府控制的上市公司,地方政府控制的上市公司经营绩效较差。因此,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1.相对于非政府和中央政府控制的旅游上市公司,地方政府控制的旅游上市公司经营绩效较差。
2.3地方政府控制权比例与旅游上市公司经营绩效
在地方政府控制的旅游上市公司,随着地方政府控制权比例的进一步提高,地方政府的控制权高度集中。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缺乏有效的权力制衡力量和监督机制,地方政府更容易将自身的政治目标和社会目标融入上市公司的经营活动之中,制定有利于增进其控制权私有收益的决策,使旅游上市公司偏离价值最大化的目标,对旅游上市公司的经营绩效带来负面影响(Dyck,Zingales,2002)。这一点在刘星和安灵(2010)的实证研究中也有所体现。刘星和安灵(2010)研究了政府控制层级在我国上市公司价值创造过程中的作用与效率,研究结果表明,不同的股权结构在公司价值创造中的作用和效率与终极控制人的性质密不可分。在非政府控制的上市公司,控制权比例与公司价值之间并无显著规律,但在市县级地方政府控制的上市公司,控制权比例与公司价值呈现负相关关系。因此,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2.在地方政府控制的旅游上市公司中,地方政府的控制权比例与旅游上市公司的经营绩效负相关。
2.4权力制衡与旅游上市公司经营绩效
权力制衡,即股权制衡,是指利用多个大股东互相制衡的机制,在减少单个股东控制权私有收益的同时,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种股权安排模式(佟岩,陈莎莎,2010)。股权制衡是加强公司内部治理的重要机制。有学者认为,股权制衡能够约束大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在制衡的股权结构之下,任何一个大股东都无法单独做出决策,因此,公司决策是多个大股东利益协调的结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单个大股东对控制权私有收益的追求(Charles,Andrew,1998)。刘星和刘伟(2007)以及孙永祥和黄祖辉(1999)的研究表明,较高的股权制衡度有利于公司经营绩效的提高。白重恩等(2005)也得出了相似的结论,发现股权制衡对公司价值有正向影响。Laeven和Levine(2006),Maury和Pajuste(2005)以及Bennedsen等(2000)的实证研究结果也都表明,股权制衡存在正面的治理效应,能够对公司经营绩效产生积极的影响作用。本文认为,在地方政府控制的旅游上市公司,多个大股东的存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地方政府的机会主义行为,提高上市公司的经营绩效,因此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3.在地方政府控制的旅游上市公司中,权力制衡度与旅游上市公司的经营绩效正相关。
3研究设计
3.1样本选择及数据来源
本文以我国沪深股票市场旅游板块的所有A股上市公司为初始样本,以2003~2010年共8年时间为样本期。为了保证数据的有效性,本文剔除了样本期内主营业务发生过重大变化的公司,包括华侨城A、北京旅游、旅游,剔除样本期内进行过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司――锦江投资。此外,我国上市公司在上市之初通常会进行盈余管理(刘星,安灵,2010),考虑到数据的稳定性,本文剔除了2009年底和2010年上市的两家公司――世纪游轮、中国国旅,最后一共获得20个旅游上市公司的半年度非平衡面板数据。本文使用的数据均来自国泰安研究服务中心数据库。
3.2模型设定及变量定义
旅游上市公司终极控制人的性质由本文根据国泰安研究服务中心数据库提供的资料整理而得;终极控制人的控制权比例数据来自国泰安研究服务中心数据库。La porta等(1999)发现,拥有足够股份的第二大股东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控股股东的行为,因此,本文以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衡量权力制衡的程度。在经营绩效评价指标方面,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有效性程度与美国等西方国家存在着很大的差距,还不具备采用Tobin Q值来衡量公司经营效率的前提条件,相对来说会计类指标对我国企业来说可能是比较好的绩效衡量方法(徐莉萍,等,2006)。目前学术界普遍采用的指标为净资产收益率ROE,但有学者提出,这个指标容易被企业操控(陈小悦,徐晓东,2001),因此,本文使用总资产报酬率(ROA)与净资产收益率(ROE)相结合来衡量旅游上市公司的经营绩效。其中:
总资产报酬率ROA=第t年营业利润/第t年总资产均值
净资产收益率ROE=第t年净利润/第t年账面净资产
在此基础上,本文构建如下两个计量经济学模型对地方政府的控制权比例、权力制衡与旅游上市公司经营绩效之间的关系进行考察:
模型1:ROA=β0+β1×top1+ β2×top2+β3×size+β4×lev+ε
模型2:ROE=β0+β1×top1+β2×top2+β3×size+β4×lev+ε
其中:top1、top2分别表示终极控制人的控制权比例和第二大股东的持股比例,模型的控制变量包括企业规模size和用资产负债率lev表示的资本结构因素,其中企业规模表示为企业总资产的自然对数。β0为截距,β1、β2、β3、β4为回归系数,ε为模型残差。
4数据分析及结果
4.1描述性统计分析
表1对模型中的各主要变量进行了描述性统计。本文发现:(1)总的来说,我国旅游上市公司终极控制人的控制权比例较高,均值和中位数分别达到38.62%、39.16%,缺乏有效的股权制衡机制,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的均值和中位数只有7.31%、6.69%;(2)相对非政府控制和中央政府控制来说,地方政府对企业有绝对控制地位。非政府、中央政府控制权比例的均值和中位数分别为:24.85%、20.08%、23.42%、20.56%,而地方政府控制权比例的均值和中位数达到45.20%、48.59%,且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非常小,均值和中位数分别只有6.11%、4.94%。
4.2方差分析
表2根据终极控制人的性质分组,并按照不同的组别对旅游上市公司的经营绩效进行了方差分析。分析结果发现,无论是从总资产报酬率ROA,还是净资产收益率ROE来看,政府控制的旅游上市公司的经营绩效高于非政府控制的旅游上市公司的经营绩效。而且,地方政府控制的旅游上市公司的经营绩效均显著高于非政府和中央政府控制的旅游上市公司的经营绩效,本文的假设1并没有得到数据上的支持。
4.3回归分析
本文运用stata9.2对地方政府控制下旅游上市公司的半年度非平衡面板数据进行了回归分析,回归分析结果如表3(1)-(4)所示。
数据分析结果表明,在控制了企业的规模和资本结构因素之后,地方政府控制的旅游上市公司经营绩效与地方政府控制权比例负相关。两个计量经济学模型中,top1与ROA、ROE的相关系数均为-0.001(t=-0.89,-1.07),虽然结果并不显著,但仍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负相关的趋势。而且,地方政府控制的旅游上市公司经营绩效与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显著正相关,top2与ROA、ROE的相关系数均为0.004(t=1.67,1.80,p
5研究结论与讨论
本文以沪深股票市场旅游板块2003~2010年的上市公司为样本,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终极控制人性质对旅游上市公司有效治理机制的构建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实证分析结果表明,相对于非政府和中央政府控制的旅游上市公司,地方政府控制的旅游上市公司经营绩效较好。在地方政府控制的旅游上市公司中,如果能采取适当措施减少地方政府的控制权比例,提高其他控制人的控制权,引入有效的权力制衡力量约束地方政府的行为,对旅游上市公司的经营绩效能起到促进作用。本文的研究在理论层面丰富了旅游企业治理机制的概念和内涵,更为重要的是,本文在实践层面对我国旅游行业的发展提出了一些思考和启示。
5.1全面认识地方政府控制在旅游企业发展中的作用
本文的方差分析结果表明,相对于非政府和中央政府控制的旅游上市公司,地方政府控制的旅游上市公司经营绩效较好。有学者发现,当市场体系尚未成熟,产权保护机制尚未建立之时,企业中的政府控制往往能够有效地防止其他企业更大规模的政府寻租行为,为企业带来收益(杨治,等,2009;Qian,2001)。对旅游企业而言,由于旅游产品的综合性极强,包括行、游、住、食、购、娱六大要素,这些要素相互衔接,紧密依赖,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旅游行业价值链。地方政府控制的旅游企业往往具备其他企业无法获得的信息优势和资源优势,对宏观信息和市场需求把握更为准确,有能力实现旅游行业价值链的有效整合,根据市场迅速做出反应,提高企业的经营绩效。
但同时,应该注意的是,政府控制对旅游业可持续发展带来的负面效应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如前所述,企业内的政府控制容易演化成大规模的寻租行为,从单个企业的角度来讲,这或许可以提高企业短期内的经营绩效,然而,从整个社会、整个旅游行业的角度来讲,这种政府寻租行为无疑会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降低社会及行业内资源配置的效率。另一方面,企业内的政府控制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行业的进入壁垒,不利于营造行业内公平竞争的氛围,这对中小旅游企业的发展将是一个很大的障碍。
5.2在地方政府控制的旅游企业内部,重视建立科学的制衡机制
本文计量经济学模型的分析结果表明,在地方政府控制的旅游上市公司,采取适当措施调整地方政府对旅游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建立科学的制衡机制约束和监督地方政府的机会主义行为,能对旅游上市公司的经营绩效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如前所述,权力制衡是加强公司内部治理的重要机制。在上市公司建立科学的制衡机制,调整终极控制人的控制权比例,由多个大股东分享控制权,有利于在公司内部形成控制权竞争的市场,使得任何一个控制人都无法单独主导公司的业务经营和决策,从而达到相互监督的目的,抑制潜在的机会主义和谋取控制权私有收益的行为。旅游上市公司的描述性分析结果显示,地方政府在我国旅游上市公司中的控制权比例很高,平均值达到45.2%,而第二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很低,只有6.11%。这意味着,现阶段我国地方政府在旅游上市公司内部有绝对的控制地位,并没有其他的控制人能与之竞争,对地方政府潜在的机会主义和谋取控制权私有收益的行为进行约束和监督。因此,本文认为,在地方政府控制的旅游企业内部,应重视采取适当的措施降低地方政府的控制权比例,并创造条件引入其他持股比例相当的控制人,在旅游企业内部建立科学的制衡机制。
5.3探索制定全面的旅游企业经营绩效评估体系
如何才能全面衡量旅游企业的经营绩效?这是本文在研究中一直思考的问题。目前有关公司治理的研究,大部分都是采用财务指标来衡量公司的经营绩效(徐莉萍,等,2006)。当然,由于这些研究面对的基本上是制造型企业,财务指标是合适的、也是可行的。但对于旅游企业尤其是旅游资源类企业如黄山旅游、丽江旅游、张家界而言,单纯使用财务指标衡量经营绩效却存在很大的片面性。这是由于,旅游资源本身具有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以财务指标来衡量旅游资源类企业的绩效,势必会使旅游资源类企业过分关注经济利益,忽视对旅游资源的保护性投入,不利于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不论是对旅游上市公司,还是暂未上市的旅游企业,如何制定更加全面的经营绩效评估指标,都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本文的研究还存在着一些局限。首先,由于在沪深股票市场上市的旅游上市公司数量较少,而且其中90%多的公司都由政府控制,样本分布的不均匀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研究结果。其次,本文没有对旅游企业做进一步的细分,事实上,旅行社、酒店、景区、餐饮企业虽然同属于旅游行业,但是他们在经营目标上还是存在着很大的区别,未来可以结合细分行业的特点,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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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ionships between Government Control, Power Balance and
Listed Tourism Companies’ Performance
LIU Jingyan, CHEN Gezhi
(Tourism & Hotel Management Department, Business School of
Sun Yatsen University, Guangzhou 510275, China)
Abstract:
Government control is a common phenomenon in listed tourism companies’ operations in our country. It has been demonstrated in many empirical studies that the nature of ultimate controllers will impact the firm’s performance significantly. Using nonbalance panel data of listed tourism companies in eight years from 2003 to 2010, this paper analyzed the relationship among government control, power balance and listed tourism companies’ performance, and found that under current market backgrounds, performance of the listed tourism companies controlled by local governments was higher than those controlled by nongovernment and central government. Meanwhile, decreasing the ratio of local government’s ownership appropriately and paying attention to power balance would be beneficial for the development of listed tourism companies’ performance.
一、组织领导
成立xx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2017年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领导小组,由肖光清同志任组长,贺晖、王劲松、李高山、欧阳福军、李气军、谢丰光等同志为副组长,办公室、法规股、财务股、食品药品安全综合协调股、食品生产安全监管股、食品流通安全监管股、餐饮食品安全监管股、稽查大队等股室队负责人为成员。由黎取金同志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协调调度工作。
二、时间安排
2017年6月29日—7月13日
三、活动主题
2017年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的主题为:“尚德守法 共治共享食品安全”。
四、宣传重点
(一)深入宣传贯彻党的十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以及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宣传周主题,突出尚德守法、共治共享的理念。
(二)进一步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各食品安全监管业务股室、稽查大队和监管所要强化监管执法,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依规公示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和食品违法案件信息。
(三)引导食品企业及从业人员学法、知法、守法、用法,强化主体责任意识。大力宣传尊法重信典型,推进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弘扬尚德守法的行业风气。
(四)引导社会各界参与食品安全普法宣传和科学知识普及,积极参与社会监督,提高维权能力和科学素养,营造浓厚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氛围。
五、活动安排及要求
(一)2017年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xx)集中宣传日活动。
1、时 间:2017年6月29日上午9:00--11:30
2、活动地点:xx县 广场
3、参与人员:领导小组全体成员及相关食品安全监管业务股室工作人员
4、活动要求:
(1)局办公室负责活动会场布置和联系电视新闻记者,会场布置要求:活动名称和主题横幅两条、充气拱门一个、气球标语4-6个、宣传桌椅12套、桌椅上安放遮阳蓬。成员单位双面牌各1个(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县农业局、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县教育局、县公安局、县商务局、县文广新局、县经科局、县司法局);
(2)综协股负责活动的调度协调、签到、统计工作,负责活动会标和展板制作工作;
(3)食品生产安全监管股、食品流通安全监管股、餐饮食品安全监管股会同法规股负责食品安全宣传资料的印制、发放和食品安全咨询受理工作,三个业务股室负责组织一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方队参加宣传活动(本项工作由谭利平负责牵头完成);
(4)稽查大队负责活动现场假冒伪劣食品的展示和解释工作;
(5)财务股负责活动经营的预算和保障工作;
(二)“食品安全四进”(进中小学校、进乡镇农户、进城市社区、进超市集市)科普行动。
1、餐饮食品安全监管股负责组织实施食品安全进中小学校科普行动;
2、食品生产安全监管股负责组织实施食品安全进乡镇农户科普行动;
3、食品流通安全监管股负责组织实施食品安全进城市社区、进超市集市科普行动;
以上三个股室于7月14日前将“食品安全四进”科普行动的活动方案、工作总结和活动图片报综合协调股。
联 系 人:
[关键词] 现代司法理念 全球化 WTO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 国际协调
对于中国司法改革的现状,张志铭教授认为,“要作一个评价的话,似乎有一种山重水复疑无路的感觉,总体上还没有形成连动,实质上的发展还不大,现在已经到了在司法理论、司法哲学上做一点提升的时候。”[1]贺卫方教授也有类似的观点:“实际上司法改革走到今天,的确到了在理念上要提升的程度了。”[2]这种观点得到了司法界的普遍认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任务,有一点很重要,就是要加强司法理念建设和创新”“只有在司法理念上有所突破,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才能落实”。[3]正如罗伊德在评价法律理念对人类文明不可磨灭的贡献时所指出:“它使现行的法规得以表现,提供方法,使这些规定有机会作合理的发展,或是创造新的规则,同时提供一种指导人类行动的工具”[4],法律现代化是法律制度、法律运作方式和法律理念现代化的统一体,精神理念的择优决策,直接影响着法律制度的创设、存废及具体运作的优化,可以说,脱离法律理念导引的法律现代化是盲目的,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化。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对我国的司法改革至关重要。本文拟就现代司法理念在全球化背景下普遍性的确立以及加入WTO后其对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完善的推动作些探讨,期望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能有所裨益。
一、 全球化语境中现代司法理念之普遍性与构成
理念,即英文的Idea,德语的Idee,从词源上考察,源自古希腊的
eidos或 idea,由 idein(看)演化而来,原意是“一个人所看见的事物的‘外观’或‘形象’”。柏拉图创立理念论将其变成一个专门的哲学术语[5],最早尝试将“理念”从哲学引入法律领域的是康德[6],而真正提出“法律理念”将法与理念结合起来的是黑格尔[7]。德国的新康德主义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则将法律概念与法律理念作了区分,提出“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率先从法律价值意义上来研究[8],随后,英国法理学权威罗伊德在1964年出版《法律的理念》(The Idea of Law)一书,就法律与道德、正义、自由的关系作了具体的阐述。[9]我国台湾的史尚宽先生以及大陆学者江山、刘作翔也就“法律理念”及其相关问题作了研究。[10]党的十六大确立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之后,司法理念在司法中的地位与作用得到普遍重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进行了广泛和充分的研究。[11]总的看来,对司法理念的含义并无多大的分歧,笔者认为范愉教授的定义比较合理,“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司法理念是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体现在司法体制、司法组织、司法程序中,并直接作用于司法人员,形成‘行动中的法’即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因素。”[12]相比较有些定义,如“司法理念简单地说就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所形成的总体上的原则和根本上的指导思想”[13],“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指人民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精神指导”[14],忽视了司法理念的制度基础及其存在的客观性或法律价值的属性或界定的现代性历史时空,则有失偏颇。但对现代司法理念的构成或讲内容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人从审判实践出发认为司法理念包括开放化理念、服务化理念、效益化理念、透明化理念、人性化理念、权力平等化理念、司法独立化理念和法官职业化理念[15],有人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应树立改革理念、契约理念、效益理念、诚信理念、公正理念与便民理念[16],另有学者分别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的视角作了研究[17],还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认为应树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理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理念、法律至上法律权威的理念和服从法律顺应民意的理念[18]。笔者认为,司法理念作为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并非绝对、单一的而具有相对性和多元性,并非静止不变的而是动态发展的。从司法制度设计或司法实际运作或司法人员的不同的出发点,立足于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法学领域用不同的方法来研究,会有不同的结果;又诚如霍姆斯的断言“法律是基于经验”或北京大学苏力教授的主张“法律是种地方性知识体系”[19],由于各国政治制度、意识形态、文化传统以及司法制度设计的差异,司法理念还有地域与国别的分歧。但法律发展的统一化(或趋同化)和民族性并性不悖是其21世纪发展的重要趋势,[20]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司法理念将会在全球范围上呈现趋同化[21]或统一化的趋势,形成某些宏观的共识,从而确立并不断加强其普遍性。本文力图从全球司法制度设计或司法实际运作的角度宏观揭示现代司法理念的普遍性和基本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