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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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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法律法规

第1篇:电子合同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网银;法律风险;防范;监管

一、网上银行法律风险概述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在金融业中出现了电子银行交易,就是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借助于电子设施,从事货币支付、转移和票税承兑之类的业务。正是这种新型的交易方式使得网上银行的产生。网上银行突破了传统银行受分支机构的多少,客流量和地域的限制,实现了为广大客户不受时间、地点、方式的限制的服务方式。网上银行降低了经营成本,无限制地扩大了潜在客户范围,成为当今银行业务,尤其是零售业务创新的一个重点方向。当然,网上银行给我们带来众多方便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其中之一就是法律风险。

网上银行法律风险是指银行开展各种电子业务时面临的许多法律法规上的空白和不确定,既可能存在的没有任何法律调整,或者适用现有法律不明确造成的风险。除此之外,巴塞尔银行管理委员会认为法律风险还包括因交易对象权利义务还不能确定产生的风险。由此可理解:第一,网上银行与传统银行存在的差异,解决传统银行的法律法规很难解决网上银行存在的问题。第二,由于参与主体的银行自身的违法操作行为直接导致或者其他主体的操作行为间接导致的分量风险。第三,网上银行的无纸化、机构虚拟化在无形当中加大了对其监管的难度,使得传统的银行监管无法顺利进行。

二、我国网上银行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法律监管不力带来的法律风险

我国在引导和规范网上银行健康发展的道路上,在监管方面做了很多相关的努力来使其进一步顺利的发展。但还是存在一些缺陷:1、监管立法缺位,没有系统、完善的网上银行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在我国现有的网上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比较滞后,没有专门的网上银行监管立法,而且现有的网上银行监管法律法规还没有与相关的法律法规很好的衔接。2、现有的传统银行监管模式不适宜网上银行监管。依托自由开放的互联网,网上银行设立无需如何实体的机构,就可以在社会的每一个角落理发生,如果仅限于传统的银行监管手段,是远远不够的。3、在网上银行法律监管的国际合作与参与上很缺乏,随着金融全球化、自由化的发展,我国网上银行监管实践还没有很好的与国际接轨。

(二)法律制度不健全的风险

我国目前的金融立法框架主要是针对传统金融的,对于网上银行缺少有关配套的法律法规,例如网络金融市场的准入、交易者身份认证、电子合同有效性确认等等,这些都还没有完整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规范。的确,在法律层面上,有《电子签名法》、《合同法》确认了电子合同与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一定程度上位网上银行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规章上来说,有人民银行的《电子支付指引》、《网上银行系统信息安全通用规范(实行)》,银监会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和国家工信部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之类的为网上银行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支持。我国还没有完整的专门的可以调整网上银行的法律制度,在网上银行交易中已经出现一些纠纷,比如电子汇兑纠纷、资金被盗纠纷。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责任归谁?法律依据是什么?

可见,总体上还是给法律工作人员带来现实难题,也为参与网上银行业务的人带来潜在的法律风险。因此,利用互联网提供的金融服务,都在面临着很多的权利义务方面的法律风险问题,加大网上银行运行的费用和对其健康快速发展都有很大的影响。

三、完善我国网上银行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一)完善网上银行法律监管体系

网上银行法律监管工作没有传统银行的监管工作那么完整的体系,我们应该加强它的监管和强化其多方联动性。1、在加强监管方面,首先应实施持续性监管,监管部门要不定期的对网上银行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通过现场对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管理流程和业务支付系统检查,和非现场网上银行风险管理状况的检测,进行科学的评估网上银行业务的安全性、合规性。其次,加强监管部门之间,监管部门与司法部门之间、监管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之间的联动性,妥善管理好涉及跨部门之间的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以监管部门为主,联合司法、银行等建立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管理制度,及时传递风险信息,降低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的发生率。2、在强化多方联动性方面,首先发挥银行业自律性组织作用。引导成员单位加强自律性意识向立法机构和监管机构反映成员的诉求,发挥在行业间的协调作用。此外,还可以引入第三方的独立评估机构,利用专业性、独立性和权威性,开展对网上银行抗风险能力和网银法律风险管理效果评估。其次,理应进一步明确人民银行和银监会部门间分工,界定政府间各部门参与网上银行法律风险防范的重点和边界,缩小监管空白。再次,加大对广大群众的网上银行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宣传。各大监管部门、司法部门、媒体理应通过多方宣传渠道,来进行网上银行法律风险防范知识宣传,提高全社会的风险防范意识,实现全社会一起来对网上银行法律风险进行管理。

(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为了更好的防范网上银行法律风险,除了完善监管制度的完善外,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也是必不可少的。笔者认为,首先,尽快建立完善有关网上银行法律风险防范的法律法规。根据网上银行业务的相关情况,及时研究、制定和修改适用网上银行法律风险防范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建立健全网上银行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好预防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的第一道屏障。与此同时,完善网上银行运营和市场退出方面的法律法规,在法律上实现对网上银行风险的防范。其次,规范网上银行业务合同管理制度。制度好专门的合同管理办法,加强对合同文本的制定、修改和管理部门的责任等等。建立好网上银行格式合同文本数据库,直接与网点柜面的链接,确保网上银行业务开展使用最新的文本。此外,对于网上银行业务的银行与客户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规范好,尽可能做到详细与具体。对于银行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要明确规定好,比如因为网络系统出现故障引起的相关损失该如何处理。对于银行与网络开发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规定,等等之类的问题,通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对网上银行法律风险进行规避。制定的法律法规在体现公平公正上还必须兼顾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各自利益。

【参考文献】

[1]梁晓真.经济法视野下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的规则[J].法制与经济,2009(2).

[2]邢琳.我国网上银行的发展及法律监管探析[J].华章,2011(2).

[3]向鑫琳.浅谈网上银行的发展现状和趋势[J].金融经济,2011(2).

第2篇:电子合同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发展;电子商务法;互动关系

法律是与社会经济及其社会经济制度存在密切的联系,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经济制度的变革直接影响着法律的变革。在市场经济领域中,法律与价值规律之间存在显著性的互动关系,而我国的电子商务法与电子商务发展之间也存在着相应的互动关系。

一、电子商务与电子商务法的概述

(一)电子商务的概述

电子商务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商务主要是指所有采用电子手段进行的商务交易活动,既包括了传统的采用电话、电传以及传真等方式进行的商务交易活动,同时也包括了采用互联网、内联网以及外联网等形式进行的商务交易活动[1]。狭义的电子商务主要是指仅仅采用互联网进行的电子商务交易活动。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作用也越来越明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促进现代服务行业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带动了传统企业的转型升级;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为中小企业进入大市场提供契机;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加快了企业开拓海外市场。

(二)电子商务法的概述

电子商务法概念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其中,广义的电子商务法主要是指对一切采用电子通讯手段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活动调整的法律法规,既包括了对采用电话、传真以及电传等形式进行的电子商务交易活动调整的法律法规,也包括了对采用英特网、城域网以及电子数据交换等形式进行的电子商务交易活动调整的法律法规[2]。狭义的电子商务法主要是指仅仅对采用互联网进行的电子商务交易活动调整的法律法规。电子商务法除了具有传统商法共有的特征之外,还具有独特的特征,主要包括了:电子商务法主体具有虚拟性;电子商务法客体具有广泛性;电子商务法内容具有程序性;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具有任意性与开放性。

二、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促使电子商务法的产生

电子商务活动属于一种新兴的商业交易活动,这种商业交易活动主要依赖于计算机网络,从而寻找自身的商业交易对象,与之签订相应的商务合同,并进行网上支付等形式的商业交易行为。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促使新的交易形式也随之兴起,当前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涉及到的问题已经不仅仅是计算机技术方面的问题,而是环境氛围、公众意识以及法律规范等相关层面[3]。计算机技术仅仅只能解决商业交易活的可行性问题,无法解决商业交易活动双方之间地权力及其义务方面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则依赖于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是行政手段。

(一)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第三方支付立法

电子商务的发展直接促进了第三方支付立法的发展。新的电子商务活动的交易方式需要新的支付手段,而要想确保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新的支付手段的安全性,则必须先采用立法的形式明确支付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内容[4]。从性质上来说,第三方支付手段属于非金融机构,该机构迎合了当前快节奏的消费方式,但是在第三方支付手段这样的非金融机构中,大量的资金不断流动,而且这些资金的来源主要是一些不特定的公众群体,再加上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从开始支付到最终完成整个交易活动所需要的时间相对较长,因此,怎样有效保障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这一时间段内流动资金的安全性,就成为我国立法工作中必须重点考虑的内容。

(二)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网络知识产权立法

网络知识产权主要是指在互联网中形成的各种知识产权。它不仅包括了著作权、专利权以及商标权等传统的知识产权内容,同时也包括了计算机域名、视频以及音乐等电子形式的内容。在网络中,每天都会大量的原创性作品,而这些原创性作品往往会以不同的形式出现于互联网上,它们中有的是免费的而有些则是需要客户付费下载[5]。由于互联网具有开放性,这就决定了互联网上的原创作品也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进而导致因网络侵权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不断增加,因此,我国应该加快网络知识产权立法工作。

(三)电子商务发展促进证据规则立法

目前,我国的《电子签名法》与《合同法》中,都明确规定了电子签名与电子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因而电子签名与电子合同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这也就是说电子数据证据存在证明力。但是,由于电子证据往往容易被篡改,这就加大了司法实践中审查电子合同真实性的难度[6]。目前,我国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处理主要采用“最佳证据”规则,这也就是说任何证据都需要原件证明其真实性,然而电子证据可以说是一个复制品,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原件,因此,我国必须设置一个权威的机构审核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从而使得电子证据也能够与其它书面证据一样,可以发挥出证据的价值。

三、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服务于电子商业的发展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不仅能够有效调整并规划商事行为,同时还能够服务于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市场经济规律对电子商务产业具有一定的支配性,因而电子商务产业也必然会受到市场经济自身缺陷的影响。由于电子商务产业面对的主要是一些不特定的消费群体,这就促使电子商务对交易活动的安全性与金融安全性的要求更加严格,而这则必须由电子商务法进行引导。

(一)电子商务法可以为电子商务营造良好的交易环境

完善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不仅能够使电子商务活动在制度上具有可靠的保障,同时还能使电子商务在法律上也具有可靠的保障。比如,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存在垃圾邮件泛滥、电子商务信息被篡改以及电子商务信息丢失等问题,这些问题都能够根据电子商务法得到有效解决。根据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研究中心提供的数据可以看到,在2014年时,我国各个消费权益保护机构接到的网购投诉数量达到了两万多件,而在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之后,直到2015年6月,我国各个地区网购的投诉数量越来越多,其中,北上广、杭州以及重庆三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接受到的网购投诉案件达到了两万七千多件。这些数据充分显示了我国各个地区的网购消费者对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信心。

(二)电子商务法能够控制并降低电子商务交易中的风险

以往电子商务交易活动过程中出现交易风险时,交易者主要采用传统的交易习惯对这些风险进行规避,比如,采用提供保证金或者提供抵押等方式,但是这种方式不仅会增加电子商务交易的总成本,同时还有可能导致电子商务活动失去便捷的优点。目前,我国颁布的《电子签名法》与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针对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存在的风险,这两部法律对其进行了有效分配,比如规定了网购过程中可以“七天无理由退货”等。这些关于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使得消费者能够与电商之间良性互动,进而保障了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安全性。(三)电子商务法加快了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从制度上与技术层面上来说,电子商务法的存在有效弥补了我国以往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存在的漏洞,保障了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安全性,进而加快了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发展速度。面对高速发展的电子商务交易,我国各个地区的政府部门在《电子签名法》与《非金融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两部法律的基础上,根据本地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发展的特点,采用相应的措施对本地电子商务交易活动进行相应的规制。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发展形式也越来越多样,这就促使电子商务纠纷的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因此,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该紧紧跟随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发展的需求,加快电子商务法的更新速度,同时借鉴国际电子商务立法工作中积累的丰富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法,进而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进程。

四、传统法学理论受到电子商务法的挑战

(一)电子商务发展下电子商务法逐渐形成体系

学术界对电子商务法的性质还存在争议的时候,实际上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已经逐渐成型,同时还成为了一门专门的学科。随着我国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法也随之不断完善,虽然我国已经拥有了几部具有指导意义的电子商务法,而且这些电子商务法还能够与其他法律相互配合使用,指导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但是,这些电子商务法还没有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体系,还具有不完善的地方。在电子商务交易活动过程中,电子商务立法的基础性作用始终贯穿于整个交易过程中,而电子商务法的基础性作用有赖于完善的电子商务法体系。

(二)电子商务法不断挑战传统法律制度

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属于商品流通流域中的一次革命,它不仅变革了人们的思想观念、生活方式,更重要的是它变革了人们的交易方式。传统法学理论的制定并没有处于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快速发展的环境下,因此,面对快速发展的电子商务活动,传统的法学理论就表现出严重的不适应性或者是落后于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发展,因而无法满足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发展的需求。在电子商务法律体系没有完全建立之前,我国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出现的部分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就只能采用传统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调整,而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法律制度与新型的交易方式之间就会出现矛盾。这就要求我们需要建立适应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发展现状的电子商务法,然而立法行为属于一个严肃的程序,立法程序主要包括了立法议案的提出、法理论证、法律条文的斟酌以及法律的颁布,而这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因此,我国应该不断加快建立系统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体系的进程。

五、结语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发展与电子商务法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电子商务发展直接促使电子商务法的出现,而电子商务法的出现与发展则反作用于电子商务的发展,不仅能够保障电子商务活动的正常运行,同时还保障了电子商务活动的安全性,进而推动了我国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赵明伟.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思考[J].电脑迷,2014(21):40-41.

[2]郑远民,李俊平.新加坡电子商务法最新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41(5):55-59.

[3]张世伟.电子商务法中消费者权利的保障[J].法制博览,2015(25):58-59.

[4]李哲.电子商务法语境下的我国电子商务保护[J].江苏商论,2010(3):43-45.

[5]杨慧.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现状及其完善[J].中国商贸,2012(3):132-133,143.

第3篇:电子合同的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提单;海运单;电子提单;法律

一、提单

提单作为一种古老而传统的运输单证,长期以来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等国际公约均对统一提单而作出了相应的努力,获得了较好的效果。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重要的运输单证,证明了承运人已接管货物或货已装船和保证据以交付货物。提单具有如下3法律属性。

(一)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已接收货物的收据

提单是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的货物收据,以此确认承运人已收到提单所列的货物。《海牙规则》和我国的《海商法》均规定,承运人对于非集装箱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并在货物装船后签发“已装船提单”,表明“货物已处于承运人掌管下”时开始,所以提单具有货物收据的性质。但是,提单的货物收据的属性,在班轮运输的实践中,通常不以将货物装船为条件。通常的做法是,将托运人将货物送交承运人指定的仓库或地点时,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先签发备运提单,而在货物装船完毕后,再换发已装船提单。

提单中属于收据性的内容主要是提单正面所载的有关货物的标志、件数、数量或重量等。当提单由托运人持有时,它是承运人按照提单的上述记载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原则上来说,承运人应按照提单所载事项向收货人交货,但允许承运人就清洁提单所列事项以确切的证据向托运人提出异议。当提单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时,除非提单上订有有效的“不知条款”,承运人对于提单受让人不能就提单所载事项提出异议。此时,提单不再是已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而是已收到货物的最终证据。

(二)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的证明

提单不仅包括上述收据性内容,而且还载明一般运输合同所应具备的各项重要条件和条款。这些内容从法律上讲,只要不违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承运人和托运人就应具有约束力。同时,当承托双方发生纠纷时,它还是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基于这些原因,可以说提单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运输合同的作用。但是,由于提单是由承运人单方制定,并在承运人接收货物之后才签发的,而且在货物装船前或提单签发前,承托双方就已经在订舱时达成了货物运输协议。所以,它还不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本身,而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另外,为保护善意的提单受让人的利益,也为了维护提单的可流通性,我国《海商法》第78条又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也就是说,一旦提单流转到运输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手中时,提单可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但它此时是一个新的合同,其效力优先于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在订舱时达成的协议。

(三)提单是承运人船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

由于加速商品流转和便利资金筹措的需要,国际贸易中出现了“单证买卖”。单证持有人只要将代表一定财产或资产的单证转让给他人,就意味着该财产或资产所有权的转移,让与人便可及时获得价款,以加速资金周转。提单既然是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的收据,为了适应上述要求,自然也应具有承运人船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的效力。据此,提单就可以代表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除不可转让的提单外,持有提单的人还享有转让、抵押提单的权利。

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其效力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是提单的转让必须在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才有效,如果托运人凭一份提单正本交付了货物,其他几份也就失去了效力,提单就不能再行转让;二是提单持有人必须在货物运抵目的港的一定时间内,与承运人洽办提货手续,货物过期不提,即视为无主,承运人可对不能交付的货物进行处分权,从而就限制了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效力。

二、海运单

从海上货物运输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进程和现实状况来看,提单作为一种有效的运输单证,长期以来一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其实用价值是不容否定的。但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集装箱运输这种新型高效的运输方式在全球范围内的迅速发展,提单作为运输单证的有效性受到了历史性的挑战。在航运实践中,特别是当航程较短时,船舶到达目的港而作为所有权凭证的提单尚未到达,因而收货人不能及时换取提单提货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给收货人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为了摆脱这一困境,在实际业务中不得不进行变通,即收货人经常凭保函请求提货,并承担担保金的利息或保险费。承运人在凭保函付货后,又面临正当的提单持有人请求提货,一方面可能担负错误交货责任,而另一方面又难以向担保人追偿的危险。在提单难以兼顾船货双方利益的重压下,海运单应运而生,并日益显示出它的优势。

所谓海运单(Sea-WayBill,SWB),又称运单(WayBill,WB),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承运人已将货物接管或装船并保证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海运单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海运单的法律适用

如前所述,海运单是为克服提单的某些缺点而产生的,它不是物权凭证,所以与提单有很大区别。那么,调整提单的国际公约是否也适用于海运单呢?这是海运单所面临的首要法律问题。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第34届大会通过了《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该规则第4条规定,海运单所包含的运输合同,应受强制适用于由提单、或类似的所有权凭证所包含的运输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约束。可见,调整提单的公约仍可适用于海运单。

(二)海运单的流转和货物的交接

海运单和提单一样,在承运人接管货物或将货物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由承运人、承运人的人或船长签发。托运人凭海运单和其他单证,根据信用证到银行结汇。装运港的承运人或人通常通过电子通信手段将海运单的内容传送给其在目的港的人。船舶到港时,目的港承运人的人向海运单上所载明的收货人或其人发出到货通知。收货人凭到货通知,并出示其身份证,到目的港承运人的人那里领取提货单,并凭提货单到码头或船边提货。

(三)货物的支配权

传统的提单是其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持有提单的收货人从接

到提单时就对货物享有支配权;而海运单既不是物权凭证,收货人又自始至终不持有它。因此,原则上在收货人提货之前托运人是对货物享有支配权的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托运人有权变更海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当然,托运人也可以在承运人接管货物之前,将其支配权转移给收货人,但应在海运单上注明。

(四)收货人的权利

根据提单法的规定,随着提单转移到收货人手中,包括货物所有权在内的运输合同规定的托运人的权利,也都转移给收货人。因此,提单是收货人主张权利的基本依据。由于收货人自始至终不持有海运单,因此收货人依海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时所适用的原则自然也就与提单有所不同。对于收货人的权利问题,《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采用了原则,即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因而视其为收货人的人。根据这一原则,收货人具有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通常可以依据海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总之,海运单保留了提单所具有的合同证明和货物收据的职能,却不再具备物权凭证职能。这一方面带来了提单的收货人有时难以及时提货的弱点,消除了非正当收货人进行欺诈的风险;另一方面也使它丧失了可转让性,从而缩小了它在货物运输中的适用范围,即它不能适用于货主有转卖货物意图的场合。

海运单与提单一样,也是一种书面单证,也包括正面和背面内容,而且与提单大致相似,只是其正面通常注有“不可流通”字样。

三、电子提单

除了提单和海运单之外,在国际海运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电子数据,即电子提单。电子提单的形式已经不再是一种纸面运输单证,而是按一定规则组合而成的一系列电子数据;其传输途经也不是传统的通信方式,而是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输送。

电子提单按密码进行流转,能够有效的防止海运单证的欺诈,但其流转的前提是建立托运人、承运人、承运人、收货人和银行之间的计算机网络系统。目前除了美国等少数国家已建立起相应的交易系统外,其他国家尚未形成这种多用户网络。

国际海事委员会1990年第34届大会已通过了《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该规则规定了以下法律问题。

1.电子提单中传输的特定运输条件和条款,是其证明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2.电子提单应受适用于传统提单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制约。

3.电子提单下的货物支配权,包括向承运人请求提货,指定收货人或替换收货人,或者根据运输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承运人发出指示,如请求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前交付货物等权利,可以从托运人转移给银行,然后再从银行转移给收货人。收货人在货物运输途中将其享有的货物支配权转让给其他人的,视为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因此,电子提单保存了传统提单的流通功能。

总之,提单、海运单和电子提单等不同的运输单证的形式、性质和流转程序的不同也导致了它们涉及的法律问题有诸多不同。

参考文献:

[1]李爱华主编,《物流法律法规》,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3月第一版。

[2]王芸主编,《物流法律法规与实务》,电子工业出版社,2012年6月出版。

[3]吴红霞主编,《物流法律法规知识》,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年11月第1版。

[4]刘小云主编,《物流法律法规》,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2年2月第一版。

[5]胡兴成、喻靖文、杨爱明主编,《物流法律法规》,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5月第一版。

第4篇:电子合同的法律法规范文

1.基础设施薄弱

由于自身经济实力和技术落后等原因,我国的网络基础设施建设还比较缓慢和滞后,网络规模相对较小,资费偏高,网络运行速度慢,网络拥挤现象严重等,这些都对我国国际电子商务的发展形成阻碍。同时,外贸企业尤其是其中的中小型企业电子化程度普遍较低,软硬件环境较差,这使得他们在国际贸易中运用电子商务的发展道路并不平坦。

2.安全性问题严峻

在国际贸易中通过现代电子商务技术进行交易可能会遭遇各种各样不可预测的和难以规避的风险,比如软件安全漏洞造成的风险、客户信誉危机带来的风险、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货款的风险等。网上交易的核心问题便是付款的安全性问题。然而,由于互联网本身具有的开放性和网络技术发展的局限性,网上交易常常处于各式各样的安全性威胁之下,这在很大程度上给电子商务的交易环节带来了很多安全问题。

3.国际税收机制被打破

首先,对“常设机构”原则提出了很大的挑战。根据国际上的标准,只有在一个国家内设立了常设机构并由该常设机构取得所得时,该国才有向该机构进行税收征收的地域税收管辖权。在国际电子商务背景下,众多国内的消费者或商家可以通过互联网购买国外的产品和服务,而国外的商家从来没有在本国的服务器上出现过,因而也就不能将国外商家的经营和销售行为纳入一国征税范围之内。其次,所得税性质的确认也出现了困难。在多数的税收法律中,将来源于有形商品的销售、劳务的提供和无形财产的使用的收益分为经营所得、劳务所得和投资所得,并对它们分别作了不同的课税基础规定。电子商务使原来以有形财产提供货物及服务的形式转变为以数据方式提供,关于将这些以数字形式提供的数据和信息归为服务所得还是商品销售所得的问题,我国仍然没有统一的标准。再次,各国在国际税收的管辖权上容易发生冲突。尽管国家与国家之间实行的税收管辖权不尽相同,但是几乎每个国家都坚持了收入来源地管辖权优先这一原则。然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各国在对收入来源地的界定上有了不同的看法,相应的税收管辖权便很难确定。最后,纳税人更容易实现国际逃避税。现行的税制因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产生了很大的不可控力,高度的隐秘性和极大的流动性这两大特征足以产生许多新的逃税避税手段。

4.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我国在电子商务领域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则不协调。不同于其他纸质的法律文件,如何确定电子商务中有关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等还没有被完全统一,有时甚至会发生冲突。二是法律规则模糊。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无法在现行的法规下得到快速有效的确定,给交易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也无法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是法律规则存在缺陷。电子商务的诞生使传统的钱货两清交易模式转变为网络虚拟交易模式。然而,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跟上交易付款形式快速发展的脚步,甚至造成了难以解决的混乱局面。四是相关政策不完善。每一笔电子商务业务交易的顺利完成都需要保险、海关、运输、银行、税等机构的参与,而规范这些机构之间关系的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存在。

二、解决我国国际电子商务发展中问题的对策建议

1.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网络基础设施的不健全制约了我国在国际贸易中运用电子商务的发展,发达国家的信息高速公路的发展水平已经遥遥领先于我国,为追赶世界先进水平,我国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应至少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加快我国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的进程;二是加快我国企业的信息化进程;三是采取切实可行的电子商务运作方式;四是建立电子商务运作的配套设施。

2.优化网上支付安全性问题

哪个电子商务贸易平台拥有既快捷又安全的交易过程与付款方式,外贸企业便会选择哪个平台。因此,如何加强网上支付的安全建设以消除客户对安全性的怀疑态度,将是我国电子商务支付平台能否快速发展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首先,我国应加强互联网与计算机的安全技术。其次,我国应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安全控制体系。最后,我国应建立起全球电子商务安全支付系统。

3.完善国际税收机制

首先,我国有关部门应该重新界定一些概念和范畴,并对所得税性质制定新的确定方法。其次,我国应加强与世界各国在国际税收上的协调与合作。一方面大力加强与世界各国在贸易上的合作,另一方面应积极进行国际间的税收协调。最后,我国应成立管理国际税收的机构,聘用互联网专业人员进行跟踪和研究。

4.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

第5篇:电子合同的法律法规范文

【摘要】2005年至2011年,第三方支付方式的d起与发展使得互联网支付得到迅速的扩张。而2013年以来,随着互联网和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大众筹资、点对点信贷、第三方支付、余额宝等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蓬勃发展,特别是以阿里巴巴集团为代表的电子商务平台的扩大与增多,使我国互联网金融用户规模不断增加,至2015年达4.89亿人,整体市场占有接近15万亿。但互联网金融方兴未艾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问题。2017年国务院组织召开电视会议,宣布对互联网金融领域进行专项整治,加强互联网相关监管。本文旨在针对互联网在法律监管上存在的相关漏洞与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的建议,以达到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快速发展的目的。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漏洞;相关建议

互联网金融以成本低、效率高、覆盖面广为主要特点,在近年来发展迅速,但相关的互联网法律法规并没能跟上其发展的步伐,立法的过程复杂且要考虑诸多问题,这就使得许多市场操作缺乏法律依据与政策规范,法律监管的不足与缺陷,使互联网信用风险和网络安全风险不断增大。

一、加强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的动因

(一)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存在缺漏

目前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中,除了第三方支付有了较为明确的明文规定外,其他的互联网金融模式的监管法规少之又少。如果互联网金融监管仅仅依靠《劳动合同法》、《民法》、《物权法》、《经济法》等比较笼统的法律法规,那么互联网金融的高风险的境况以及由此带来的问题将无法得到全面的解决。虽然前有工商总局互联网金融广告的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后有中国上海“互联网金融法治高峰论坛”,但是就目前而言,互联网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高风险活动突破地域限制,现行的法律监管无法解决这些问题,还需要继续完善。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需要加强

互联网金融模式相对于传统的金融模式,在市场风险,技术风险,信息风险等有明显增加,许多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络云平台进行交易,虽然更加便捷和节约时间,但是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而言,消费者只要动动手指就可以轻松支付,甚至在没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系统还给予了其他支付方式,以阿里巴巴旗下的支付宝为例,如果支付宝没有钱,还可以使用蚂蚁花呗等信贷平台。然而,支付的方便却引发了多起诈骗案件,不仅仅第三方支付,在点对点信贷等互联网金融模式下也存在类似情况,许多消费者的风险意识薄弱,在高利益的诱惑下难免会中圈套,在遭遇诈骗的情况下也往往不知所措,最后自认倒霉。因此,加强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提高消费者法律意识非常有必要。

(三)降低金融市场的系统风险

就传统的支付模式而言,新兴的移动支付方式使双方的地域限制、时间限制缩到最小。如支付宝和余额宝,现在已经成为人们常用的支付和理财方式之一,它们不限用户数量,不限资金规模,甚至不在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之内,据报道,余额宝规模达500亿元,支付宝更是每天以百万计的资金量在流通,如此庞大的资金规模,一旦出现问题,即使使用出清的方式也不能够挽救损失,最终可能带来金融市场的系统性的风险。

二、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存在的困难

(一)法律监管存在制度上的漏洞

一方面立法速度跟不上行业发展。上述已说明只依靠基本的法律是行不通的,还要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解决对应的问题。例如,针对点对点信贷,理财产品鱼龙混杂,中介身份不明等情况要尽快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办法》;针对电子征信困难等问题出台相关政策和法规等。

另一方面,现有的法律法规有待完善。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不断给原来法律带来挑战,甚至有些法律已经不适应当前的社会背景,比如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随着电子商务的进步,许多信息不再止步于纸质化,而是越来越趋向于电子化,然而《票据法》并没有针对电子签名、数据影象等做详细规定,对电子票据当事人的责任也不明确。如此,就会给有心人创造机会,钻法律的空子,使他人蒙受不白之冤。

(二)现行监管体制难以适应快速发展的互联网金融

我国目前实行分业监管的体制,在体制内,各银行机构和各监管会各司其职。但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使得许多金融业务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甚至还出现了监管盲区。各个监管机构针对各自的金融业务制定不同的方针,这就有可能出现不同机构针对同一业务制定不同的规范,从而造成矛盾冲突,在问题出现时,有些监管机构为了逃避监管不当的责任,甚至主动忽略问题的存在,来保护自身的利益。金融机构利用盲区进行非法活动,提高了互联网金融业的风险,因此各监管机构之间应明确各自的监管范围。

当前,我国的一些法律不但没有促进该行业的发展,反而在无形中形成了阻碍。比如点对点信贷,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36%,但是就现实而言,在急于用钱的时刻,往往会忽略短期的利息支出,而点对点信贷偏偏就是针对那些急于用钱而筹集不到钱的用户而推出的一个渠道。除此之外,互联网金融业所触犯的法规,如违反了法规中资本、股权比率不符的问题等,明显也适用现在互联网金融人数众多,资金规模巨大的特征。

(三)互联网金融电子信息采集困难

传统的金融业在识别客户身份时往往会使用到身份证原件,做现场验证,但互联网金融采用电子征集信息的方法。一方面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是否是他本人的证件,有待查证。在现实操作中,网站为了增加注册的数量,也为了节约时间,审核方便,往往在客户填列了基本信息后,草草了事。另一方面,客户提供的信息认证困难。虽然目前已经采取了身份证认证、银行卡认证以及短信认证,但是真伪难辨,同时法律依据甚少,我国法律规定在辨别材料内容真假时,强调原件的重要性,但电子数据经过一定的传播途径之后,相比于原件而言,只是“仿造品”,而不是原件。

(四)信息共享存在阻碍

我国现在的信息数据库有金融信息基础数据库,公共服务平台数据库以及互联网企业建立起来的数据库等,但各自之间保密程度较高,没有实现共享。互联网时代是以大数据和电子商务为基础,各个平台为了保护各自的商业利润,也没有向其他平台共享数据,不能达到信息共享的目的。

三、互联网金融提高法律监管的相关建议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

首先是在原有法律上不断完善,如《票据法》的电子漏洞问题,点对点信贷中的利息比率的问题,只有不断的推陈出新,结合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才能在题出现时有法可依。其次,建立新的法律法规,我国目前的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相关规定还比较少,比如客户个人隐私以及电子合同身份认证等需要有明文规定,制定相关的标准。

(二)实行多重互联网监管

我国实行分业监管的监管体制,本身没有问题,但在复杂的互联网环境下,互联网金融企业把原来毫不相关的多个金融产品融合成为一个新的产品,造成了各个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漏洞。在这种状况下,不妨实行集中管理模式,把混业经营下的金融企业统一由一个机构监管,这样监管的漏洞问题就可以得到解决了。但目前要形成集中监管模式,还缺少一定的条件,所以各个机构之间要加强沟通与协作,尽快实行信息共享。

(三)自律组织加强自我监管与辅助监管

互联网金融企业之间可以发挥行业间的自律行为,在行业之间建立许多不成文或明文规定,来约束自身行为,使互联网环境不断变好。这样不仅在无形中弥补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缺陷,还有利于行业的发展。例如,2015年,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在会议上宣布了自律公约,公约中涉及到了资金运用,信息披露与审查、营运能力、商业欺诈等。

(四)加强与国际监管组织的合作

我国的互联网起步较晚,虽然发展快,但是经验不足,如上述说到的金融企业混业经营,我国没有前车之鉴,然而许多西方国家却早已有了成功的经验,这一方面我国可以借鉴。

比如,澳大利亚实行对虚拟账户实名制,网上支付服务商必须要对其交易的对象进行实名身份核实并且如果客户的交易额达到一万澳元以上,必须提交详细的分析报告,否则后果自负。加强与国际监管组织的合作,有利于我国监管系统的完善。

(五)提高对电子信息数据的采集

针对我国电子信息采集困难的问题,一方面完善《票据法》等有关于互联网金融的规定,解决电子证件与法律上规定的原件之间的矛盾。此外,相关的监管人员应该适当加强学习计算机方面的知识,培养专业的电子信息数据辨别人才。在设备上要不断研发新的设备,跟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以便处理好电子数据识别困难的难题。

(六)加强信息共享建设并严惩失信行为

我国的互联网金融信息没有纳入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这有利有弊,但就互联网长远发展而言,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不仅使得我国数据库信息得到不断的完善,而且可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信息安全,同时可以早日实现信息共享。互联网金融行业也应该建立自己的征信系统,实现数据共享,规避许多不必要的风险。

而对于失信行为,可以提高失信的惩罚度,如增加罚金,建立黑名单等,也可以加强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金融企业之间的合作与交流,针对客户信息在认证时及时对接,提高身份认证的时效性。

四、结语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弥补了我国传统金融的许多不足,同时也对我国经济做出了重大贡献,为我国国民生活提供了巨大的便利。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进行不断的完善,发现和解决在互联网监管上的难题,才能使其更好更快的发展。

参考文献:

第6篇:电子合同的法律法规范文

一、通过学习提高了思想认识,增强了遵纪守法的自觉性。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近年来,我国银行业在运行过程中,由于体制交替、机制的不健全,客观上给金融职务犯罪带来滋生和蔓延的土壤,导致金融业贪污、挪用、受贿、诈骗等职务犯罪和大案要案时有发生,严重危及金融和经济的安全。尤其在当前全省农行案件防范面临严峻形势的情况下,由于我们平时疏于学习,对规章制度学习不深,理解不够全面,只抱着兢兢业业干好工作,遵守纪律,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等与己关系不大的可学可不学,在这种思想支配下,久而久之,就会萌生一些自由散漫的思想,造成违规违纪的现象发生,甚至走上犯罪的道路。

通过这次规章制度学习教育,使我深刻地认识到,不学习法律法规有关条文,不熟悉规章制度对各环节的具体要求,就不可能做到很好地遵守规章制度,并成为一名合格的员工。当前金融系统发生的许多案件除故意犯罪因素外,大多数都是因个别员工法律和规章制度意识不强,违规操作而造成的,不但给国家造成了损失,而且也毁了自己的人生和前程。例如,不认真学习《合同法》和农业银行《信贷新规则》,信贷岗位的员工,就不能熟练掌握信贷各环节上的操作规程,就有可能在调查、审查、贷后管理等工作各环节出现偏差,而带来信贷风险的发生。作为从事文秘工作的人员,如果不学习《保密法》,不熟悉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就有可能在实际工作中造成解密事故的发生。因此,掌握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学好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通过学习进一步掌握了学习方法,并力求在理解和用运上下功夫 。法律法规的学习不是一蹴而蹴,一时半会就可学成或学好记牢的,关键要靠长期的学习和积累,要养成长期学习的习惯,要有刻苦钻研的精神,要有不怕吃苦的毅力,只有思想上认识到学习的重要性,才能真正在实践中去学习,并自觉做一名遵纪守法,遵章守纪的合格员工。学习法律法规,我认为没有捷径可走,要在短期尽快熟悉浩如烟海的法规体系知识,确有难度,而且做为上班的员工,也没有那么大的精力。但是任何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同样对法律法规的学习也应有规律可循。在日常生活中有些法律法规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一刻也不能离开,我们就要重点地去学,下功夫去理解和记忆,以便在工作中草药能够熟练地用运。如国家法典中的《宪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诉讼法》、《会计法》、《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内部颁布的《员工违规处罚条例》《信贷新规则》等这些与我们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我们就要重点去把握、去理解。对于那些虽然重要,但与我们关系不大的可以不去学习或者一知半解,稍懂大意就可以了。如《国际法》、《国际私法》、《证据法》、《航空器管理法》等等这些我们平时不用或很少接触的可以绕过不学。

第7篇:电子合同的法律法规范文

一、信息公开背景下我国现阶段档案法规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档案法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为核心,并包括若干档案行政法规、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我国档案法规大都制定时间早,修订次数少,部分法律法规条款已显滞后,没有体现时展的需要,不能满足新时期档案工作的需求,也谈不上指导档案事业的发展。从内容上讲,其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部分法规已不符合现实的需要, 出现了有法难依的现象

法律法规是用来规范人们现时的社会生活,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必须适应时展的要求。自1996年至今,中国社会经历了飞速的发展,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有了巨大的变化,《档案法》中部分条款已经过时;其他档案法规中,也有相当一部分已不符合现实的需要,导致“有法难依”的现象。

2、某些新领域、新情况、新问题没有适用的法规,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状况

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办公自动化平台的广泛应用, 产生了大量的电子文件, 这是一种有别于传统档案的全新的档案形式。目前关于电子文件的研究如火如荼,大量研究成果已经问世;相对而言,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档案法规在此处的缺位,档案工作者在处理电子文件时找不到一个统一的、长久的办法,往往按照自己的判断进行收集、归档等工作,对电子文件的长久保存和后续利用极为不利。

3、法律责任不明晰,给执法带来难度

档案法规中的法律责任不明晰是指,档案法规明确了档案工作者应如何依法办事,但对执法方面权责界定含混,导致有法可依但执法无力。这主要体现在:(1)缺乏具体的处罚措施。对档案管理不力的行为和单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只能采取发“限制整改通知书”的方法,而没有其他得力的处罚措施。(2)上下位法衔接不当,同位法之间不具有互补性。如《档案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在我国的《刑法》中,这一规定只适用于国家机关,对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工作人员所犯渎职罪却没有办法追究其刑事责任①。由此可见《档案法》与《刑法》相关条款之间存在矛盾,在执法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些问题。

4、档案法规围绕档案管理而制定,对开发和利用不够重视,服务意识不足

这主要体现在现行档案法规在档案信息资源利用方面还不完善。从档案的生成、流转、收集、立卷归档、资源利用等方面来看,现行档案法规还停留在以管理为核心的主旨上,在档案的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服务大众的理念上还比较薄弱。

二、信息公开背景下档案法规修订的原则

1、坚持慎重修法的原则

对现行有效的法律进行修改或废除, 必须有充足的理由, 必须进行充分论证, 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以《档案法》为例,作为部门基本法, 对《档案法》的修改不宜大刀阔斧, 不宜采取推倒重来的策略, 否则有损于《档案法》的权威性、严肃性与稳定性。此外, 对《档案法》的修改还应该考虑到由此引起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建设的立法成本。

2、坚持现实性与前瞻性相结合的原则

首先要保证法规的现实性。坚持现实性要求我们在修订档案法规的工作中, 必须要深入分析档案工作的内在规律, 总结归纳新情况、新问题、新发展, 紧扣时代脉搏, 把现实生活中档案工作的客观规律正确反映到法律规范之中, 适时地修改或废止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发展需要的条款, 防范法律与现实的错位或脱节。其次要兼顾法规的前瞻性。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由于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而出现不断地修改法律的问题, 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适当的档案立法来促进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

3、坚持法际关系协调原则

法际关系协调原则亦称不矛盾性原则, 指国家法律体系中不得有相互矛盾的规定, 这是法治统一原则的基本要求。针对前文提到的档案法规中法律责任不明晰的问题,法际关系协调原则是最好的武器。在我国的档案法律体系中,《档案法》是我国档案部门的基本法。在修改《档案法》时, 要通盘考虑其与相应行政法规、规章的相互关系, 注意同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配合关系, 避免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文物法、民法、经济法、版权法、技术合同法等的对接不良现象。

4、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第一的原则

档案工作的宗旨是为用户提供档案信息的检索与利用服务。因此,档案法规修订过程中一定要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服务第一的原则。具体来讲,应通过立法保障与维护公民、社会组织等档案利用者依法利用档案信息资源的合法权益,明确公民、社会组织等档案利用者利用档案信息的途径,还应明确相关的保护和救济措施。

三、对信息公开背景下档案法规修订与完善的几点建议

1、加强立法,填补法规空白

在时展背景下,档案呈现出形式复杂、门类众多、数量庞大、发展变化快的特点,面对由此造成的法规空白,必须加强立法,并针对某些已过时的条款进行必要的调整。如应重视电子文件的立法建设,增加针对电子文件在信息时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和利用的相关条目,避免无法可依。我们对档案的管理和保护,最终目的就是开放利用档案,为国家建设和社会进步服务。与纸质档案有着不同特点的电子文件,其开放利用的基础就是要保证和维护其真实、可靠、完整和可用,保障其法律凭据的效力。为了适应信息时代的管理要求,我们要加强对电子文件的立法建设 ,力求将它们的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以适应文档一体化和图情档一体化发展的需要。

2、广泛调研,提高法规的前瞻性和预测性

如前所述,档案的立法不仅要注意保持法规的稳定性,还应注重一定的前瞻性和预测性。任何一部法律、法规都有自身的生命周期,其生命周期的长短与其所规范的实践息息相关。档案法律、法规为规范档案实践而立,必然要随着档案实践的变化而调整、废止或重新制定,使立法适应档案工作发展的实践需要。针对我国现行档案法规的结构、内容上存在的不足之处,应该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适时地修改失时条款,对现行档案法规中的空白点给予补充和完善,对信息时代档案工作实践中的新生事物作出规定。尽可能对立法效果及未来可能出现的问题、可能发展的方向做出正确判断, 在预测性和前瞻性的指导下,发挥法律、法规的引导作用,保证立法的顺利进行和健康发展。

3、与其他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相配合,注重系统性

档案的立法过程中不仅要根据已有的档案法律法规扬长避短,建立科学系统的档案法规体系,而且应吸取其他法律法规建设的有益方面,做到相互协调和相互补充。在档案立法这一动态过程中,档案法规的不断制发或修改以及相关规章制度的不断出台是法律体系具有系统性的必要保证,也是有效执法的前提。同时,档案法规的立法和修订不应是单一的,而应是各立法机构之间的相互配合。档案法制建设作为整个国家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其他领域的法律法规建设相互协调和补充 ,增强档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威慑力。

综上所述,在注重实践性和操作性相结合的前提下,档案法规应成为档案事业发展的重要保障。这就要求我们针对目前部分档案法规已不符合时代要求的情况,在以人为本思想的指导下,慎重修法,充分体现现实性和前瞻性,通过加强立法填补法规空白,通过加强研究保证法规的稳定性和统一性,逐步建成稳定的档案法规体系,为档案事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注 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四节 第三百二十九条。

参考文献

1、王英玮:《修改档案法的几点建议》,《档案与建设》2004年第5期。

2、潘世萍:《从信息立法原则看〈档案法〉的修订》,《中国档案》2008 年第3期。

3、王应解:《浅议档案法修改的几个原则》,《档案学通讯》2007年第5期。

4、海、程训方、刘东斌、吴雁平:《档案法立法思想与立法原则研究》,《档案管理》2008年第2期。

第8篇:电子合同的法律法规范文

一、电子商务流程及基本情况

电子商务通常是指在全球各地广泛的商业贸易活动中,因特网开放的网络环境下。基于浏览器/服务器应用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各种商贸活动,实现消费者的网上购物、商户之间的网上交易和在线电子支付以及各种商务活动、交易活动、金融活动和相关的综合服务活动的一种新型的商业运营模式。电子商务涵盖的范围很广,一般可分为企业对企业(B2B)和企业对消费者(B2C)两种。

(一)网络市场的组成元素

目前国内的网络市场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由信息、中介服务、在线支付、物资递送、行为监管等环节构成的运行机制。它是网络技术与传统市场相融合,由电子商务、网络广告、中介服务、基础设施等多种市场形态共同构筑起来的,通过交互式的反馈信息,服务于商业行为的无形市场。

(二)电子商务的优势

1、巨大的时空优势。传统商务以街面店铺销售的形式进行,以固定的销售地点和销售时间为特征。电子商务则以互联网为依托,以信息库为核心,销售地点是网上虚拟商店,购物时间可以由消费者即网上用户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因此,电子商务相对于传统商务而言,具有巨大的时空优势,可以在更大程度上和更大范围内满足网上用户的消费需求。

2、更加便捷、高效。传统商务虽然可以把真实的商品和服务展示给消费者,但对于一般的消费者来说。对所购商品的材料、性能、结构、安全等方面的认识往往很有限,容易被商品的外观、包装等外在因素迷惑,对于商家提供的服务更难事先辨别优劣。电子商务利用网络技术,通过多媒体设备,可以全方位地展示商品的内部结构、各项功能以及服务的相关内容,从而有助于消费者全面认识和了解商品及服务,作出正确选择。

3、降低商务成本。电子商务以互联网为依托,使得经营者即使不修建、租赁街面店铺,也可以让消费者方便、直观地了解或者购买商品和服务,收到与传统商务同样的效果。同时,经营者还可以根据消费者提交的订单情况来安排商品生产事项,从而节省了传统商务所必需的仓库修建或者租赁费用,运输成本也会大大降低。

中国电子商务始于1997年。在1997年和1998年,中国电子商务的主体是一些IT厂商和媒体,它们以各种方式进行电子商务的“启蒙教育”激发和引导人们对电子商务的认识、兴趣和需求。经过这一阶段,在1999年和2000年,以网站为主要特征的电子商务服务商在风险资本的介入下成为中国电子商务最早的应用者,成为这一阶段中国电子商务的主体。随着电子商务应用与发展的深化,随着资本市场泡沫的破灭,网站电子商务开始跌入低谷,而企业特别是传统企业却开始大规模进入电子商务领域,中国电子商务从2001年开始进入第三个阶段,企业电子商务成为中国电子商务新的主体。

二、工商监管的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它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对各类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进行注册并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组织监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的经营行为;依法对各类市场经营秩序实施规范管理和监督;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市场交易行为,组织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查处各种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负责对商标注册和监管保护商标专用权:依法对经纪机构、合同、动产抵押物登记、拍卖行为广告实施监督管理等。

从国家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可以看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的是“各类企业”,既包括了内资企业、个体、私营企业,也包括了外资企业;对“从事经营的”都在监管范围之内,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也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监管的市场范围也是“各类市场”,既不论商品市场。还是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不论是传统的有形市场,还是新兴的无形网络市场,都在监管的范围之内;对市场竞争行为、交易行为都要实施监管。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也就是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大市场,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电子商务责无旁贷。

三、网络市场引发的监管难题

近几年,工商部门在监管网络市场、优化网络环境和保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虽然已经介入,但是网络市场由于自身的特点及缺陷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这给工商监管带来了一系列的挑战。

1、网络市场的虚拟性。电子网络首先是一种不受地域和时间限制的信息传输媒体,这种媒体在信息时代的今天,已经广泛应用于各种社会活动。人们可以借助网络从事各种商业行为、社会行为。网络市场存在的虚拟性、跨地域性、分散性、隐匿性、易转移性等特点。共同导致了网络市场监管的缺失以及网络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的猖獗。

2、网络经营者的观念误区。一是不少人认为互联网是个自由开放的场所,目前国家还没有相应的规范措施,故什么都可以做。二是网上经营行为的定义含糊。不少商家以个人买卖作为电子商务特色和卖点,认为个人交换调剂商品的行为不是经营行为。三是网上经营者为节约成本而规避监管。网上经营者为了实现“无店铺销售”节约成本,客观上引发监管难题。

3、标准不一。各国的国情不同,电子商务的交易方式和手段当然也存在某些差异,而工商监管要面对无国界、全球性的贸易活动,因此需要在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建立相关的、统一的国际性标准。以解决电子商务活动的互操作问题。而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问题是概念不清。呈现一种离散、无序、局部的状态。

4、知识产权问题。在由电子商务引起的法律问题中,保护知识产权问题又首当其冲。由于计算机网络上承载的是数字化形式的信息,因而在知识产权领域(专利、商标、版权和商业秘密等)中,版权保护的问题尤为突出。

5、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在电子商务中,传统商务交易中所采取的书面合同已经不适用了。一方面,电子合同存在容易编造、难以证明其真实性和有效性的问题;另一方面,现有的法律尚未对电子合同的数字化印章和签名的法律效力进行规范。

6、电子证据的认定。网络中的信息具有不稳定性或易变性,这就造成了信息网络发生侵权行为时,锁定侵权证据或者获取侵权证据难度极大,对解决侵权纠纷带来了较大的障碍。如何保证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的稳定性、真实性和有效性,是有效解决电子商务中侵权纠纷的重要因素。

四、工商监管的措施

作为一种不断发展的事物,电子商务所提供的功能 将会不断地完善和发展。电子商务将实现贸易的全球化、直接化、网络化,发展电子商务是不可阻挡的趋势,这就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服务与监管电子商务提出了明晰的思路:规范引导、促进健康发展。

1、法律抓手。目前,工商部门进入电子商务市场的管理只是刚刚起步,对电子商务市场行为管理的法律法规还是空白,可以说在国内,既没有成形的经验可借鉴,更无相应的法律法规供参考。而工商法律法规是约束和规范市场交易和竞争行为,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管的必要手段和有力武器,因此,根据市场发展的形势需要,迅速出台监管电子商务市场的法律法规已经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

同时,电子商务作为一种网上交易行为,属于市场运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该行为必须遵循商品交易规则,也理所应当的必须遵守工商法律法规、接受工商部门的监督管理。但由于电子商务活动是在网上进行的。网络的虚拟性,交易主体、交易商品及各种交易票据的虚拟性,使得无证经营、商业欺诈、虚假宣传等违法违纪行为很难确定和控制,没有一整套的网上交易办法和监视措施,监督管理只能是形同虚设,市场必然处于混乱状态。要使电子签名、密码和电子货币流通及电子票据等确实具有法律效力,做到信息传递合法、保密,交易的渠道畅通,交易的行为适于监督管理部门实时监控,既要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还必须从接受订单、商品配送。到物资保证、财务支付、信息交换、质量保证、安全保险、实时监控等方面制定一系列相应的管理规则,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使工商部门确实有手段、有能力依法对网上交易行为进行有效监管。

2、科技、人才抓手。一是依托高科技监管平台,以网管网。加快以网络建设为重点的信息化建设步伐,依托工商电子商务监管平台,规范工作流程、强化过程控制,开展经营主体监测、网上巡查、案件查处及发放工商机关电子图标等工作。针对工商主要职责构建相应的智能化模块,实现人本监管,其中,消费者信息交流反馈模块,实现消费者对电子商务主体实时、全方位、标准化评价,收集分析反馈第一手的信息,消费者实时评价反馈与工商分类巡查监管、电子商务主体行业自律等共同构成“三位一体、人性互动”的长效机制;网络违法广告、商标智能化搜索监测模块则实现对网页语音、文字、图像的立体监测。二是引进与培养并举,打造高素质专业化队伍。引进电子商务和计算机网络专业人才,负责操作各类电子商务监管专业设备,同时开展针对性、操作性、实战性强的经验交流,强化对现有执法人员的信息化、电子商务知识的培训,通过与高校联合,聘请专家教授讲课、案件分析、法规宣讲、向先进地区学习取经等方式提高监管业务技能。

第9篇:电子合同的法律法规范文

这次实训的目的与要求,是让我们学生动手实验,使学生了解电子商务各模块的流程以及操作过程,并对电子商务的特点和应用领域有感性的认识。

这次的实训内容其实也蛮多的,刚开始看起来觉得应该会很容易的,但是,实际做起来才知道不那么简单,尤其是在处理电子合同时,如果是一个人在弄,根本是做不好的,这也需要合作,正如老师说的,走入社会后不要什么都是一个人弄,与别人一起合作,你可以做的更好的。对于我本身,以前最熟悉的也不过是电子邮件服务,有一个邮箱总是和别人发发邮件,其他的也不知道到底邮箱还有什么用,至于还有那么多的内容,根本就没有听说过更何况还是什么见过了,而且还要自己做,真的是不知道,不过还好书上有,让我对其了解了一些,要不然还真的不知道要如何下手了。在做电子合同时,我遇到不少了麻烦,申请的企业不知道哪里出错了,就不是见了,我就从头开始,一切都重新开始,先从b2c做起,注册公司,慢慢的,一步一步来,我以为这样应该不会还有什么不对的了吧,但是做到最后,我还是错了,我那时真的一下就火了,怎么总是错了,不做了,我和自己闹着矛盾,就把这里给丢下,继续做后面的,可是,我还真的蛮笨的总是出错,搞着搞着又不知道做了,真的会晕掉。不过,我是好学生,还是把要做的都做好了,要不然我怎么会有以下的收获呢?虽然,不是通过自己的语言来表达,但我想,我懂了,至少比以前知道了很多。

通过这次的实训,让我知道,电子商务是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应用的普及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商务交易形式。这种新型的国际贸易方式以其特有的优势(成本低、易于参与、对需求反映迅速等),已被愈来愈多的国家及不同行业所接受和使用。这种新兴贸易方式对传统法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关于合同的成立条件、合同有效性规范、支付方法、提单的转让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要求,提出了严肃的挑战。现行的法律法规已无法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阻碍了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因此,有必要为电子商务建立起一套必要的法律法规和共同遵守的商业规则,为电子商务的动作提供法律依据,以促进国际贸易更好的发展。

虽然我知道的可能还不是很多,但这次实训给了我一个很好机会,让我知道不少,电子邮件服务、网上银行服务、电子钱包管理与使用、电子商务的三种模式:b2b、b2c、c2c,网上单证、edi模式、ca认证、电子合同和企业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