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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电子商务合同本质上是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的电子契约。互联网的匿名性和开放性对商务在信用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从长远来看,网络技术本身也提供了很强的商业激励,为商务提供了一种新的信用服务商业模式.在这种新的商业模式下,交易活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交易双方在诚实信用上即使要求很高也不满足,为了保障自身利益,当事人要用合同来保护自己,这样,电子商务合同就成为诚实守信要求的必然。
第二,电子商务合同就其最终目的来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支撑。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有诚实信用的社会商业环境,而网络的虚拟性与匿名性使得这一良性环境很难形成,因此,建立良好的诚实信用下的商业环境是当前发展电子商务的重要目标。“契约即法律”,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一种契约,当事人一旦签订就必须诚信地遵守和履行,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三,电子商务合同是以诚实信用为执行原则的法律程序限定。我国修改后的新《合同法》统一了此前的几个合同法,适用于整个民商事领域,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就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应适用于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作为合同的一种,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也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既然新《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执行原则的地位,那么电子商务合同就其法律程序如合同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来看,也就应该以诚实信用为限定原则,即要以诚实信用作为执行原则的法律程序限定。
2.诚实信用原则在电子商务合同方面的作用
首先,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在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表现为道德内容的法律原则。正如台湾学者林诚二先生指出的:“诚实信用原则系道德规范,乃法律道德化之表征,学者乃立之为法律之最高指导原则。易言之,诚实衡平原则系一种领导性规范。”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诚实信用原则更是电子商务中重要原则的支柱,即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它必然要上升为一种原则性的要求,并最终以多种形式进行奖罚。因此,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础,遵守诚实信用是一切合同包括电子商务合同都要履行的义务,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虽然这种原则往往表现为一种道德内容。
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电子商务双方当事人相互约定,以诚实不欺、遵守信用的方式和态度签定和履行合同。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就其适用性来讲,应该适用于电子商务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各个阶段,而就其地位来说,则应该是电子商务合同的重要执行原则。关于这一点,具体表现在:在电子商务合同订立阶段,诚实信用原则对先契约义务具有指引作用;在电子商务合同履行阶段,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履行的原则与前提;在电子商务合同解释过程中,诚实信用是重要的解释原则和标准;在电子商务合同终止后,诚实信用原则是后契约义务履行的重要保障。
再次,诚实信用原则还为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原则限定。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决定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必须在诚实信用原则限定下才有可能实现。
3.电子商务合同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契合性
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殊性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作用使得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契合。表现在:
一是相互规定性上的契合。从电子商务在诚实信用原则方面的特殊要求来看: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的电子契约,本身就是诚实信用交易需要下的产物;就其最终目的来说,为了在诚实信用的环境下实现资本的有效运行就必然把这一原则加以强调,并上升到法律条款高度,如上面所述,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终止等过程中,诚实信用作为执行原则已经以法律形式被确定了。从诚实信用原则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作用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在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表现为道德内容的法律原则,为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原则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了。可见,两者在规定性上具有契合性。
二是两者所张扬的经济价值目标可以契合。从经济交易安全看:电子商务贸易是一种契约贸易,在这种契约贸易下,有效的电子商务合同以契约的方式为信任提供风险限定,从而为商务贸易中的各方当事人提供了交易安全的基本保障。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电子商务的灵魂,通过为电子商务合同风险分担确立的一般原则,能有效地救治合同失灵,保障经济交易的安全有效运行。从经济价值本身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蕴涵了丰富的经济价值,它本身所决定的高效性,能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作为基本的法律原则,它还具有解释电子商务合同、填补其条款漏洞的功能,如果与电子商务合同相契合,就能有效平衡合同当事人及其与社会之间的利益,降低成本并实现资本的有效利用,进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经济价值。
二、合同法支撑下的电子商务合同有效性问题探讨
1.功能问题上
我国新《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其实是以“功能等同”的方法认可了由“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为表现形式的电子合同属于书面合同。这种对电子合同功能的承认,是一个前提性的条件,是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充分认可与支持,基本上解决了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2.时间问题上
电子商务合同中存在着数据容易编造以及各种病毒侵蚀等问题,因此在现有法律滞后的情况下,新《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6条和第16条第2款也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如果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而一般把数据电文到达的时间确定为承诺到达的时间。此外,合同法在第33条中还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之间可以以签定确认书的时间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这对电子合同有效性的确立又进了一步。
3.地点问题上
目前在法律的实施方面主要以传统方式为主,作为依托网络的一种主要商务方式,传统的法律实施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电子商务对环境规范的需要,突出表现在这几个方面:
1)网络安全方面:互联网易遭受黑客的恶意攻击,在互联网上传输的数据系统可能被非法侵入,重要数据有被恶意更改的可能性,交易双方身份的确认也存在问题,网络的虚拟身份使得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交易双方身份的确认困难,即便采用实名制也有一定的困难;2)电子合同的法律有效性方面:签订合同是电子商务主要的交易方式,对于电子合同和电子购物行为的法律有效性目前也很难证明,虽然可以对电子文档进行数字签名,并且我国也已用《电子签名法》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但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仍有很多限制性和不可操作性,使数字签名的证据力难以发挥;3)纠纷的解决方面:电子商务的一大特点就是便利,使不在同一地点的双方可以快速交流,但如果发生争议,诉讼成本是比较高的,不仅包括常规情况下法院参加诉讼的成本,还包括在电子交易过程中的取证等一系列成本,所以诉讼成本可能高于合同本身的标的。4)网络营销竞争方面:我国计算机犯罪的增长速度已经明显超过传统的犯罪,互联网散布的一些虚假信息和有害信息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的危害要比现实社会大得多,当然这其中不乏对一些电子商务企业进行的商誉诋毁行为及攻击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网络商务环境及广大电子商务企业的利益。除此之外,还表现在个人隐私、电子支付、管辖、域名等方面。
2研究思想及对策
加强法律对电子商务规范作用研究不同于传统的商务环境研究,要充分把握电子商务的特点,分析比较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的区别,尤其是分析电子商务不同环节上的特征和问题,有针对性的指出传统法律在各个环节上的疏漏。还要搜集有关资料,明确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环境中违法犯罪现象出现最多的环节,对各种数据进行统计分析,一一指出对策。1)采取有效的措施及时发现电子商务系统隐患。要逐步建立健全以信息安全、网络安全为目标,加密技术、认证技术为核心,安全电子交易制度为基础的电子商务安全保障体系,建立专门的全国性的认证机构,公平公正地开展电子商务认证工作,确保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各个主体身份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2)加速金融工程学科的研究、开发和利用。金融工程是在金融创新和金融高科技基础上产生的,是指运用各种有关理论和知识,设计和开发金融创新工具或技术,以在一定风险限度内获得最佳收益。金融工学对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通过加强对此领域研究可有助于创新电子技术及电子支付模式等,更能引起有关部门对的法制、监管的调整。3)发展数据库及数据仓库技术,用以防范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金融风险。通过完善的数据库技术存储和处理信息来支持网络支付等各种决策,以决策的科学化及正确性来防范各类可能的金融风险及金融犯罪。从解决信息对称、充分、透明和正确性着手,依靠数据库技术储存、管理和分析处理数据。研究数据库的安全性,从社会化思路考虑信息资源的采集、加工和分析,以客户为中心进行科学的管理,实现统一的监控。4)重点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的核心内容―――电子合同关系。电子商务的核心内容仍然是“销售”,即主要以合同形式表现的交易活动。因此,合同关系成了法律规范调整的核心内容。由于电子合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进行信息的通讯和存储,法律规范必须进行一系列相应的调整和变革,电子合同载体的“无纸化”与订立过程的“数字化”都对传统合同法产生了一定的冲击,但是,判断合同有效性的基本标准并未改变。因此,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配合全方位的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法律完全可以赋予电子合同充分的有效性,以改善网络经济时代的法律环境,推动建立其它形式的、适当的、高效率的、有效的合同纠纷调解机制,支持在法庭上和仲裁过程中使用计算机证据。5)通过管理、培训手段从源头上控制网络犯罪行为的发生。计算机网络技术离不开人的应用,许多风险管理的措施也离不开人的应用,因此通过管理、培训手段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是防范网络犯罪的重要途径。
[论文摘要]:电子商务作为新时代人们进行商务活动的新模式,它随着网络科技的不断发展,而日渐普及。电子商务发展的核心和关键问题是交易的安全性。本文针对电子商务发展中出现的安全问题以及其安全体系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以确保信息的安全性。
一、引言
电子商务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而日益普及,但它尚是一个机遇和挑战共存的新领域,这种挑战不仅来源于传统的习惯、来源于计划体制和市场体制的冲突、更来源于对可使用的安全技术的信赖。电子商务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他的实现依赖于众多从社会问题到技术问题的逐步解决与完善。internet本身具有开放性,网上交易含有种种风险,安全问题不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打击人们对电子商务的信心。所以分析并解决电子商务安全问题是电子商务能够迅速良性发展的重中之重。
二、电子商务所面临的安全威胁
1.信息保密
交易中的商务信息有保密的要求。如信用卡的账号和用户名被人知悉,就可能被盗用,订货和付款的信息被竞争对手获悉,就可能丧失商机。因此,在电子商务的信息传播中一般均有加密的要求,以防止非法的信息存取和信息在传输过程中被非法窃取。
2.假冒他人身份
由于电子商务的实现需要借助于虚拟的网络平台,在这个平台上交易双方是不需要见面的,因此带来了交易双方身份的不确定性,这种身份的不确定性极大地威胁着电子商务的安全,入侵者可以利用这种不确定性冒充他人身份通过命令、调阅文件等手段来欺骗合法用户。
3.交易不可抵赖
不同于传统的交易方式那样通过手写签名和印章进行贸易方的鉴别,电子商务的通过网络来完成交易。如何确定要交易的贸易方,正是进行交易所期待的贸易方,这一问题则是保证电子商务顺利进行的关键。因此要在交易信息的传输过程中为参与交易的个人、企业和国家提供可靠标识。
4.伪造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的收件人、发件人、发送时间、邮件标题、邮件内容都是可以为造的,不法分子会利用伪造文件进行欺诈以谋取私利,所以这也成了电子商务重大的安全威胁。
5.截获或篡改传输信息
不法分子会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截取、篡改传输信息:(1)截取:通过安装在互联网、公共电话网以及电磁波辐射范围内的接收装置来获得机密信息。(2)参数分析:对信息的流量、流向和长度等参数进行专业分析,从而获得有用信息。(3)改变信息流的次序和内容,如贸易商品的出货地址;或在信息流中插入其他信息,让对方无法解读或接收错误信息,更为严重的攻击行为将会删除全部或部分重要信息。
三、电子商务安全体系
面临电子商务的安全威胁,想要满足电子商务的安全要求,必须从政策法规、管理、技术这三个层次采取有效措施,从而对电子商务提供全面而有效的保护。
1.加强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设
为了保证电子商务的安全交易,全世界各国都加强了法律法规建设,利用司法力量,规范电子商务的交易行为。联合国于2001年审议通过了《电子签章示范法》成为国际上关于电子签章重要的立法文件,而我国于2005年4月1日已正式实施《电子签名法》,这使网上交易活动中直接在网上签署的合同有了法律保证。我国颁布或修改的一些有关电子商务的还有《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但这些并不全面,我国目前继续制定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三点:(1)有关买卖双方身份认证的办法:由于电子商务是在网络上进行,买卖双方互不相识,所以需要通过一定的手段相互认证。伴随着电子商务市场的急剧扩大,制定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迫在眉睫 (2)有关电子合同的合法程序:电子合同与一般的商业合同有所不同,它具有一定的风险,电子合同是保护电子商务安全交易的重要保证。目前我国急需通过建立法律法规来确定和认可通过电子手段形成的合同规则和范式。(3)有关电子支付:有关电子支付的专门立法目前我国尚没有确立,电子支付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还是一片空白,所以我国需要建立相关法律法规,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打击不法分子违法行为。
2.加强网络安全
(1)防火墙技术:防火墙通常是在私有网络与公共网络之间的界面上构造的一个保护层,被认为是一种访问控制机制。而防火墙技术是防范非法攻击的有力措施。最简单和最常用的防火墙是包过滤防火墙,安装防火墙时,网络管理员需要对防火墙进行设置,以确定接受或拒绝某种类型数据的传输。而实现防火墙技术的主要途径是:数据包过滤、应用网关和服务。
(2)vpn技术:vpn指虚拟私有网,它的内涵是,使用开放的公共信道,通过附加的协议处理,向用户提供的虚拟私有网。vpn是一种新兴技术,它与信用卡交易和客户发送订单交易不同,在vpn中,双方的数据通信量大得多,而且通信双方彼此都很熟悉。vpn实现过程使用了安全隧道技术、信息加密技术、用户认证技术等,而其中安全隧道技术使用加密与封装相结合的技术对用户数据进行安全保护,是实现vpn的核心技术。
(3)网络反病毒技术:网络在不断地发展,而病毒也随之发展、进化,计算机病毒具有不可估量的破坏力和威胁性,所以说,病毒防范也是加强网络安全建设的重要环节。网络反病毒技术三部曲:第一步预防:这是首要环节,所以十分重要,其主要指利用自身常驻系统内存,优先获得系统控制权,从而达到对系统中是否有病毒存在的正确判断以及严密监视。防患于未然,提前做好计算机的防毒工作。第二步检测:通俗地讲就是判断出计算机病毒的技术,它是消毒的前提条件。第三步杀毒:病毒在不断地更新、发展,所以必须相应的开发出删除病毒程序并恢复原文见的软件,进而达到杀毒的目的。网络反病毒技术这三部的发展是网络反病毒技术的关键所在。
3.交易安全
(1)加密技术:加密技术是指采用某种算法把原始数据进行再组织,然后在网络的公共信道上进行传输,非法接收者因不掌握正确的密匙,无法通过解密得到原始数据,而合法的接受者因掌握正确的密匙,可以通过解密过程得到原始数据。保证电子商务安全的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使用加密技术对敏感的信息进行加密。而密匙可以用来保证电子商务的完整性、保密性、不可否认性、真实性。
(2)认证技术:数字认证是用电子方式证明信息发送者和接收者的身份、文件的完整性,甚至数据媒体的有效性。信息认证是保证信息安全而采取的重要措施。认证是验证用户在系统上合法性和权限的过程,是为了防止有人对系统进行主动地攻击。认证机构是开展电子商务的基础,如果认证机构不安全或发放证书不具权威性,则网上交易根本无法进行。在电子交易的各个环节,交易的各方面都需要验证对方证书的有效性,从而解决相互信任的问题。
(3)ca中心:ca中心是一个电子认证机构,为交易的当事人进行信任担保,以帮助双方建立信任,促成交易,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组织安全保证。ca的基本功能是生成保管符合安全认证协议要求的密匙、数字证书(dc)及其数字签名;对dc和数字签名进行验证;对dc进行管理,其中证书的撤销管理是重点,同时实施自动管理;建立应用接口,特别是支付接口,实现安全支付。dc是用来证明网上参与交易的各方身份,而ca的功能是增强网上交易各方的相互信任,大大地降低了交易中存在的风险,从而提高了网上交易的安全性。电子商务业务系统构架基于ca体系的安全基础上。基本加密技术与ca证书技术共同构成电子商务安全基础。
四、结语
电子商务已成为较为重要的商务活动模式,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全球的经济政治和法律都会受到影响,而其安全问题也随之变得更加重要和突出。为保证电子商务的安全,新的安全技术将不断出现,而为了对电子商务攻击成功,攻击者也将采取新的攻击手段、技术和方法,两者之间的斗争将长期存在下去。电子商务将在攻击与反攻击的斗争中不断发展。本文从电子商务安全出发论述了电子商务面临的安全威胁,以及其安全体系,全面、系统地对结构体系和关键技术进行了研究与分析,为实施电子商务安全提供参考和借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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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赵杰.电子商务安全体系研究[j].中国科技信息,2009,(4).
这次实训的目的与要求,是让我们学生动手实验,使学生了解电子商务各模块的流程以及操作过程,并对电子商务的特点和应用领域有感性的认识。
这次的实训内容其实也蛮多的,刚开始看起来觉得应该会很容易的,但是,实际做起来才知道不那么简单。尤其是在处理电子合同时,如果是一个人在弄,根本是做不好的,这也需要合作,正如老师说的,走入社会后不要什么都是一个人弄,与别人一起合作,你可以做的更好的。对于我本身,以前最熟悉的也不过是电子邮件服务,有一个邮箱总是和别人发发邮件,其他的也不知道到底邮箱还有什么用,至于还有那么多的内容,根本就没有听说过更何况还是什么见过了,而且还要自己做,真的是不知道,不过还好书上有,让我对其了解了一些,要不然还真的不知道要如何下手了。在做电子合同时,我遇到不少了麻烦,申请的企业不知道哪里出错了,就不是见了,我就从头开始,一切都重新开始,先从b2c做起,注册公司,慢慢的,一步一步来,我以为这样应该不会还有什么不对的了吧,但是做到最后,我还是错了,我那时真的一下就火了,怎么总是错了,不做了,我和自己闹着矛盾,就把这里给丢下,继续做后面的,可是,我还真的蛮笨的总是出错,搞着搞着又不知道做了,真的会晕掉。不过,我是好学生,还是把要做的都做好了,要不然我怎么会有以下的收获呢?虽然,不是通过自己的语言来表达,但我想,我懂了,至少比以前知道了很多。
通过这次的实训,让我知道,电子商务是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应用的普及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商务交易形式。这种新型的国际贸易方式以其特有的优势(成本低、易于参与、对需求反映迅速等),已被愈来愈多的国家及不同行业所接受和使用。这种新兴贸易方式对传统法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关于合同的成立条件、合同有效性规范、支付方法、提单的转让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要求,提出了严肃的挑战。现行的法律法规已无法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阻碍了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因此,有必要为电子商务建立起一套必要的法律法规和共同遵守的商业规则,为电子商务的动作提供法律依据,以促进国际贸易更好的发展。
虽然我知道的可能还不是很多,但这次实训给了我一个很好机会。让我知道不少,电子邮件服务、网上银行服务、电子钱包管理与使用、电子商务的三种模式:b2b、b2c、c2c,网上单证、edi模式、ca认证、电子合同和企业网站。
一、电子文件法律效力的认可问题应该得到圆满解决
在我国,1999年6月的《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已经对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档案的法定效力问题做过明确规定:“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这里所说的档案原件,主要是指纸质档案,这条规定所认可的,主要就是载有法定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档案缩微品、档案复制件具有与纸质档案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而对于电子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在《电子签名法》公布之前,一直缺少能够覆盖所有电子文件的全局性规定。与这个问题相关的法律规定,仅有1999年3月通过和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十一条,该法条明确将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列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这里的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具有明显的电子文件性质。问题在于,该法条仅对合同有效。
《电子签名法》所具有的特别重大意义就在于,该法律在排除四种特殊情况(包括涉及人身关系、涉及不动产权益转让、涉及特定公用事业服务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等)的前提下,全面认可了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各类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然包括各类电子文件)具有法律效力。该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根据该法条,除前述特殊情况外,只要当事人有约定,就不得否定相关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包括电子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既然一般民事活动中产生的电子文件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在排除特殊情况的前提下,可以认为,认可一般公务活动中产生的电子文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已经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
《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还规定:“数据电文不得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这又进一步为包括电子文件在内的各类数据电文作为证据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此外,《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公布施行,已经为确保电子公文的法律效力,提供了规章制度方面的保证。而国家标准《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则为确保各类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提供了权威性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认为,《电子签名法》已经为认可电子文件法律效力提供了最基本的依据和最重要的法律保障,相关的制度环境和技术条件也已经成熟。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或《档案法实施办法》中及时增列条文,在排除特殊情况的前提下(哪些特殊情况应该排除,《电子签名法》已作了很好的示范),全面认可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包括电子文件作为证据的价值,同时认可那些根据纸质档案原件扫描、转换而形成的符合法定要求的相关电子文本具有与纸质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电子文件的有效性、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识别(鉴别)性必须得到确保
《电子签名法》对于包括电子文件在内的数据电文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和文件保存要求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条件,概括起来,主要有四个方面的特性:1.有效性,即“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随时调取查用”。2.真实性,即“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未被更改;格式与原始状态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3.完整性,包括内容、格式(结构)和背景信息等保持完整。4.可识别性,或称可鉴别性,即“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电子签名法》所明确的这些法定条件,在《暂行办法》和《规范》中,事实上都已有了针对电子文件的具体细则。我们档案工作者下一步的工作,应该是在电子文件管理法制化的大目标下,以《电子签名法》所明确的条件为法律准绳,把相关规定、规范和技术标准作为依法管理电子文件,落实法定条件的具体措施,认真贯彻实施,使电子文件的有效性、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识别(鉴别)性真正得到切实保证。
三、建立和发展电子文件的认证体系
为了确保数据电文,包括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识别性,特别是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电子签名法》的最主要内容,规定了一套完整的电子签名与认证的法定制度。这套法定制度,可以作为我们建立和发展电子文件认证体系的基本依据。
《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同时具备的四个条件,即电子签名人拥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的专有权和控制权,签署后对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这些可靠条件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该法第十四条则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这两条规定,已经为我们指明了一条确认电子文件法律效力的重要途径,即一份电子文件,如果具有符合法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那么,它与包含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的纸质文件,可以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建议在相关公文管理法规和《档案法实施办法》中增补包含此项内容的条文。
按照这两个法条所确定的原则,还可以在《档案法实施办法》中延伸出一条新规定:与纸质文件原件内容相同的双套保存的电子文件,或者根据纸质档案原件扫描、转换而形成的符合法定要求的相关电子文本,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符合法定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具有与纸质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法》以很大比例的篇幅对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电子认证服务业的管理作了全面规定。这些规定,已经为档案部门参与和开展电子文件认证服务业务,提供了重要的契机。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电子签名法》,本着改革与发展的思路,认真研究,制定办法,推动电子文件认证服务工作依法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
四、建立健全电子文件相关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合同,亦称契约。它反映了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在电子技术引进前, 传统的合同形式主要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
即使是后来产生的包含电子脉冲应用的电报、电传和传真,接收方也能
凭借从接收机中得到的一张通讯记录纸,来形成书面的证据。随着电子
技术的发展,电子合同得以出现,其虽也通过电子脉冲来传递信息,但
却不再以纸张为原始凭证,而只是一组电子信息。
鉴于我国目前对电子合同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 但结合国际通
行观念,可暂将其概念理解为: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
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所谓电子邮件(Email),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 从终端机输入信
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
的信息。而电子数据交换(EDI)则是通过计算机联网, 按照商定的标
准采用电子手段传送和处理具有一定结构的商业数据。
二、电子合同的特点
电子合同虽与传统合同所包含的信息大体相同,同样是对签订合同
的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作出确定的文件。但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不同
于传统书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点:
1、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
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
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即电子签名)所
代替。
3、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
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
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
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其作为证据具
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迄今,我们对“文件”并没有法定的定义,但约定俗成的观点是:
书面做成的并能提供某种信息。
但随着电子合同的发展,不少国家已意识到运用法律确定其效力的
必要性。联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6月采用了《电子商业示范法》,
该法指出:因为数码信息具有以后被引用的可能性,足以担当书面文件
的任务,不能仅仅因为信息采用的方式是数码信息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
我国即将于1999年10月1 日施行的新《合同法》已将传统的书面合
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
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也就是说,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载
体,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
这实际上已赋于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这种规定也完
全符合国际贸易委员会建议采用的“同等功能法”。
(二)、电子签名的效力与电子合同的成立
但是,按照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自双方当事人
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未必具有传统概念下的书面正式
文本,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这就是电子签名。
如同传统合同签字盖章方才生效一样,电子签名无效,则无法导致电子
合同有效。
在传统合同中,手签名或加盖公章的行为有二种功能:一是表明合
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受合法约束的意愿。但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的
签名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电子交易方式。因此,人们开始采用电子签名
机制来相互证明身份。这种电子签名由符号及代码组成,具备了上述签
名的特点和作用。但现在,多数国家的法律及实践中,仍将签名局限在
手签这一范围。因此,随着电子签名确认技术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法律
上给予其认可,确认其效力。目前国际上已普遍采取通过建立电子商务
认证中心,建立起类似印鉴管理和登记制度担当起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
证明和鉴定的责任。而《电子商业示范法》第7条已经对签名这一定义
进行了拓宽,从而使电子签名也包括在内。
我国现有法律虽未明确电子签名具有的法律效力, 但新《合同法》
采取了一种较灵活的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
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
书时合同成立。”这就是说,在实行合同签署时运用电子签名,可以不签
定确认书,直接使用电子签名;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首先签定使用这
种方法的确认书。后一种做法可以提高合同的可靠性,防止电子签名的
伪造。实际上,《刑法》第280条已规定了有关伪造、编造、毁灭国家机
关的公文、印章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犯罪。
但如果在司法解释中将公文和章的概念加以扩大,扩展到电子签名,利
用电子合同开展贸易就可以真正进入实施阶段了。
三、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电子证据与电子合同
传统的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各种书面合同单证, 被储存于计算
机设备中的电子文件所代替后,这些电子文件就成为电子证据。因此,
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
由于电子商务中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和单证都是采用
电子形式的,因此,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载体,在诉讼中,已不仅仅是合同形式,同时也是具有证据意义的权利
义务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 条规定:何方面不得以数据电文形
式不是原件为由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当然,电子证据虽然应当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
但我国诉讼法目前对其法律效力并未明确规定,没有将其单列出来作为
证据的一种,但因其属于计算机储存的能证明事实数据和资料,对照《民
诉法》第63条的规定,可将其归入“视听资料”类,且《民诉法》也规
定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时,可提交复制品或副本。而新《合同法》也已
规定了电子合同可以作为书面合同的形式,因此,我国法律在证据采纳
方面的规定不构成将电子证据采纳为证据的障碍,只需在今后的立法或
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即可。
(二)、电子合同证据效力的认定
我国《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
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
见,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属间接证据的范畴。 同
时,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 加上易受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
术条件的影响而出错,故也应将电子证据归入间接证据。
按照法理学的理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
实,而间接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因此,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如何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认定
案件事实将是最主要的工作。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包括形成时间、地点、制作过程等。
2、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
3、审查电子证据与事实的联系。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
是相关的事实才能被认为是证据。
4、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伪造、篡改等。
5、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如与其他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
同一事实,就可认定其效力,作为定案根据,反之则不能。
由于我国上目前尚无规定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
录或转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 将无第三方可出具有中立性的
证据。对此,部分地方法规已有了相应规定,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
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
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 进行电
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
四、认定效力需注意的问题:
1、在实践中,双方均予认可的电子证据, 其打印件应当作为证
据认定。因为当事人的承认性陈述本身就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而这种承
认性陈述又可被电子证据的内容所印证,所以,应当认定。
2、如当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 除
对方认可,否则无论对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证,该打印稿均不可作为定
案根据,因为根本无法判断是否就是原件。这时不能以对方举不出反证
而确认该证据有效。
3、对有争议的电子证据,应先核对其电子签名,如相符, 应认
定系拥有该电子签名的人所收发,因为电子签名就是代表各人身份的电
子标记,如私人印章一般,自己应当有保管义务,即使为他人盗用,也
应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责任;但如未用电子签名,在目前网络立法尚不完
备的情况下,则较难处理,但笔者认为,对于轻信未采用电子签名的合
同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审查不严责任。
4、由于电子系统的专业技术性太强, 如使用公用资源的非注册
用户或电脑“黑客”的侵袭就应另当别论。因此,对电子证据的取证将
十分重要。目前,只能向网络服务提供商作调查和证据保全,查明对电
子证据有无删改,再确定收发件网址与时间等。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引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于2005年4月1日的正式生效。原先所涉及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得到了一个根本而明确答复,这将对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将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因为它解决了电子商务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但是他只是从立法的角度解决了诸如:数字签名问题、电子合同的有效性问题。而其他相关问题仍需要现有的法律或其司法解释来解决,即现行法律体系一般情况下都适用网络世界、并不会因其虚拟化而有所不同。
本文首先指出了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问题,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分别予以解决,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从传统法律和新增法律两方面对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
关键词:电子合同电子数据法律效力
一、导言
电子商务是伴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应用的普及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商务交易形式。这种新型的国际贸易方式以其特有的优势(成本低、易于参与、对需求反映迅速等),已被愈来愈多的国家及不同行业所接受和使用。据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2002年电子商务和发展报告》显示,2002年世界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6153亿美元,比2001年增长73.1%;瑞士信贷银行发表的报告显示,2003年全球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贸易总额预计达到1.24万亿美元。据统计,中国目前有4000多个电子商务网站和70多家认证机构,中国互联网数据中心估计,2003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约为600亿美元。但是这种新兴贸易方式对传统法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关于合同的成立条件、合同有效性规范、支付方法、提单的转让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要求,提出了严肃的挑战。原有的法律法规已无法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阻碍了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因此,有必要为电子商务建立起一套必要的法律法规和共同遵守的商业规则,为电子商务的动作提供法律依据,以促进国际贸易更好的发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正是这样一部法律。
在电子商务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也即是,在这过程中,以电子数据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这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电子邮件(Email),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从终端机输入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而电子数据交换(EDI)则是通过计算机联网,按照商定的标准采用电子手段传送和处理具有一定结构的商业数据。电子合同虽也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的文件,但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点:
1、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即电子签名)所代替。
3、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
电子合同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的采用。因为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了影响。如果不解决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无法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对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构成极大的阻碍。只有保障了电子数据的有效使用,各种电子商务活动才能广泛展开。所以,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说是电子商务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二、电子数据的法律概念
电子数据原本是一个计算机通讯方面的专业术语,简单地说就是电子数码形式的信息流的总称。但作为法律上的一个概念,不同的组织、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Massege,即数据电文。规定:
"数据电文"系指经由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和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EDI)"系指电子计算机之间使用某种商定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运输。
香港《电子商务条例》使用了ElectronicRecord(电子记录),指信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记录,而该记录--(a)能在信息系统内传送或由一个信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信息系统;并且(b)能储存在信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
我国《合同法》采用"数据电文",译自DataMassege,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我国《电子签名法》采用"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一种由电子计算机及其通讯网络处理业务文件的形式,作为一种新的电子化贸易工具,又称为电子合同。
《电子商务法初论》:DataMassege,数据电讯,是独立于口头、书面等传统意思表达方式之外的一种电子通讯信息及其记录。
从上面的各种表述,我们可以看出其中有一个层次问题,即: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传真这些与电子数据并不是同一层次上的,它们均属于电子数据。这从《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1条关于"数据电文"的解释中可清楚感知,而我国《电子签名法》中的“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电报、电传、传真与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是不同的。
因为我们说,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就是以电子数据取代了一系列的纸面交易文件,实现了交易的"无纸化"。而电报、电传及传真虽然也都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本文所论述的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电子商务而产生的电子数码信息流,这应是排除了电报、电传、传真的。据此,对本文论述的电子数据这一概念,从法律意义上可表述为:在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进行的电子商务中,所产生的不能直接地为人们所感知的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的无纸化的电子信息。
三、电子数据作为合同载体的特征
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主要是由于其与传统书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产生的。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
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法中,记载、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的形式,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与履行,有极其密切的关系。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之所以将书面记载,作为重要的法律行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
而在电子商务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数据具有如下特征:
1、它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它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
四、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认可
1、《电子商业示范法》与"功能等同"方法
对电子数据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提出了一个方案。
《电子商业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颁布的。该法是针对"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以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因此该法实际上是一部关于电子数据效力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据此,《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商务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2、"书面"、"签名"、"原件"问题的解决
我认为《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的书面形式问题在当前的技术条件下是最佳的方法。就电子数据本身来看,不能将其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这在前面已论述过。但作为商业交易中所产生的合同的载体,电子数据与传统书面文件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两者都是传达了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对于传统的书面文件在作为合同形式时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供大家可以阅读;可复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数据副本;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以保持不变;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等,电子数据在作为电子合同载体时,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同样能够起到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传统的书面文件还可能更高。因此,电子数据在电子商务中,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在我国《合同法》中第11条这样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我国有些人认为"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也有些人认为"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而笔者认为这只是在当时特定环境下对《合同法》的一种折中。相对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这个规定实际上从正面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以立法的形式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了肯定。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知电子数据本身与书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两者只是在作为合同载体时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们在赋予电子数据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时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实际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属无形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到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签名"、"原件"等这些"书面"的问题就无法解决,这恰是《电子商业示范法颁布指南》中提到的情况:"尽管有的国家就电子商业的某些方面颁布了具体规定,但仍然没有全面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这种情况可能使人们无法准确地把握并非以传统的书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有效性。"
在法律意义上,对于书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种层次的,"书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层次,另外还有与书面紧密联系的手书签名,以及原件的保存与提交等内容。单纯的书面形式,并不能起到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只有将当事人的签名,以及书面原件等规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较完整地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一般的书面形式,即不附加签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对文件内容长期保存的作用。所以我们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数据的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应混同于更为严格的一些要求,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等,但是对于电子签名情况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在合同交易中,人们对合同载体的书面形式要求,常常是与其他条件相结合的,比如同时要求签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们解决电子数据的"书面"问题时还必须解决与之紧密联系的"签名"与"原件"问题。只有如此才能明确地确定电子数据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完整法律效力。在传统的书面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其身份,并确认其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所以,签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证据力。而签章的概念是与纸张的使用密切相连的,在以电子数据作为合同载体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为此,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一种称为"电子签名(ElectronicSignature)"的技术以实现电子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电子签名的使用者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商务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数据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
因此,电子签名能够客观地辨别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相关联,而且还能够辨别经签署的信息内容是否曾被篡改。电子签名的这些作用与传统的亲笔签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电子签名也可享受与亲笔签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
解决了电子数据"书面"、"签名"的问题,采用同样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凭证方面,它能够证明文件所记录的内容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而电子数据作为人们不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电脑显示屏显示或经打印机打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但此时人们所看到的,应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电子签名的技术后,电子数据同样能够确保其所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这与"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说,经签署的电子数据,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实际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第一章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这一点在立法的角度解决了原件与与签名的关系,而不再是“功能等同”,这样来说到目前为止无论是从原有法律体系的“功能等同”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明确指出”,均对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做出了综合、明确的确认。
3、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确认
综上,我们可以对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作一个综合的、明确的确认。
(1)电子数据作为电子商务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诉讼中,电子数据具有与其他传统证据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为其是电子数据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响其证据力。
(4)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的电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该载体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规定,如不欺诈等,就享有与传统书面合同一样的法律效力。
随着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手段在商业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对电子商务中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确认,对于规范电子商务,保持其高效性,维护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
技术的变化发展永远不会结束,在当今时代更是日新月异。也许以后一些新技术的出现能化解现在所存在的法律障碍,或许出现现有法律所不能覆盖的问题
,但在一般情况下只能、也必须采用本文的方法对电子商务中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作出确定,因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现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又能使得法律随着科技的进步而前进。总之要从原有法律体系和新增专业法律两方面保证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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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承诺 电子商务合同 edi
20世纪末至今,伴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发展,人类生活方式发生了深刻变革,企业的国际贸易模式也随之优化进步,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实现市场交换的全过程已成为现实。电子商务作为国际贸易不断深化与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相结合的产物,随着全球贸易竞争的日趋激烈,在国际贸易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将愈趋明显。同时,电子商务的应用也为国际贸易中法律规制提出挑战,电子数据交换(edi)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自动、及时的信息交流、数据交换和处理,开创了“无纸贸易”的新时代,使传统理论中要约承诺的形式、生效时间地点、安全性、能否撤销等规定受到质疑,值得探究。
一、传统承诺理论的规定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按照要约人所指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在国际贸易中,也称“接受”或“收盘”。被要约人一旦表示承诺,则表明要约人、被要约人之间以达成协议,合同即宣告成立。《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当适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传统理论中,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存在投邮主义和到达主义两种不同理论。
英美法系采用投邮主义,即在以书信、电报作出承诺时,承诺的通知一经交付邮局投邮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即使是由于邮局的疏忽致使承诺的通知在作践耽搁或丢失,风险仍由要约人承担,而与受要约人无关,且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英美法系采用“投邮主义”的目的在于缩短要约人能够撤销要约的时间,从而改善受要约人在交易中的被动地位。但在要约人收不到受要约人承诺时,以“投邮主义”而强加给要约人的合同成立其不合理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与之不同,大陆法系采用到达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对于相对人所做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发生效力。”我国亦采用到达主义,即遵循《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关于承诺的撤回,除当面表示承诺和采用投邮主义立法的国家不存在外,采用到达主义的国家规定了承诺撤回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22条,“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我国《合同法》规定与之相同。
二、e时代国际贸易的新形势及问题
e时代,最初用来指电子(electronic)时代,电脑网络出现后email以其快速、简便、多功能等在很短的时间内颠覆了传统的手写邮寄信件。电子商务合同,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通过数据输入进行要约、承诺,以网络传输进行送达。
传统的书面合同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原件上手书签名、盖章或按指纹,以表明当事人对该书面合同内容正确性的确认。而在edi合同中,手书签章被电子签名所代替,即由符号及代码组成,经由键盘输入并存储于计算机磁盘中。
在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由当事人通过计算机互联网以电子方式实现瞬间传递的,因而由其所依赖的技术和其运作方式的独特性,产生许多新问题。
如:数字形式的电子签名很容易被他人模仿、破译或篡改,服务器故障导致延迟而产生生效时间争议及撤销争议等问题,这些新形势下的新问题亟待解决。
三、新形势下“承诺”的法律问题探究
(一)“承诺”表达新形式问题
在电子商务中,虽然采用edi取代了传统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形式,但承诺仍具有在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间意思传递的重任,因而电子意思表示在形态上仍然可表现为要约、要约邀请或承诺。在edi环境下的承诺,因法律并未具体规定表达方式,又是当事人约定的结果,故以数据电文新形式表达的承诺也当具有法律效力。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制定的《电子贸易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要约及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手段表示,并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二)“承诺”的撤回与撤销问题
承诺的撤回,是指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采取投邮主义作为承诺生效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不承认承诺可以撤回,但大陆法系国家对承诺生效采取的是到达主义原则,认为承诺可以撤回。e时代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应用,承诺开始以电子形式表达。从法律规定上,撤回需要在承诺尚未送达要约人之前追回并终止其效力,然而计算机一旦发出承诺,几乎不可能再找到一种方式,将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于承诺送达。因而,此种意义上承诺撤回是不可能的。
承诺的撤销在传统合同中并不多见,因为要约一经承诺,就标志着合同的成立。承诺的撤销即意味着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撤销,因此进入到违约制度规范的范畴。但是,鉴于网络交易的快捷和特殊性,法律可以采用约定或法定宽限期限的办法对电子承诺给与特殊的待遇:承诺到达相对人时暂不生效,在经过双方约定的宽限期后承诺始生效。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一个合理宽限期限。
(三)“承诺”生效的时间、地点问题
传统意义上承诺的生效时间,英美法采取投邮生效原则,但需要的是,根据英美法学者的解释,投邮主义的承诺只适用于邮寄承诺及以电报承诺两种方式。倘双方以电话、传真等即时同步传递要约或承诺时,则承诺人之承诺必须清楚地传到要约人的手中,否则不生承诺之效。 大陆法系对承诺的生效采用的是“到达主义”,承诺的通知必须于其到达相对人时才生效,合同亦于此时才成立。因而综合两种学派观点,最为科学的电子承诺生效的时间点,应以“到达主义”为主。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是在不同地点的计算机系统内完成的,但由于电子数据可在任何地点发出,如果采用英美法系的“邮箱规则”,会使合同成立的地点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发生诉讼时管辖法院与法律的选择。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这一缺陷。
(四)电子商务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应用,商务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出现了新问题。传统理论中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如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缔约责任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一是由于合同订立过程必须由第三人(网络经营者)的介入,二是网络安全与商业秘密的泄露问题。故合同缔约无效或不成立,可能由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讯失误或网络安全等问题造成。
此外,在电子数据的传输过程中,当事人的有关信息也可能被窃取、泄露或者删除、篡改等。但由于这些原因造成的合同无效或撤销,尚无专门的网络安全立法规定,故在加强技术手段保障的同时,也应当弥补这一领域的立法缺陷。
四、相关立法比较及应对建议
对于承诺的生效时间,我国采纳的是大陆法系的做法。由于利用edi的方式仍然有一定间隔,如到达文件箱后的保存需要一定时间,因此必须设定“到达主义”的例外。 如韩国《贸易处理促进法》第15条第2项规定,受要约方的信息在服务提供者的电脑文件箱里记录后,“度过通常运行时所需的时间后”,被推定已到达。此即规定在到达服务提供者的电脑文件箱并记录之前的危险,均由信息发送人负担。
对于承诺撤销的规定,建议通过立法规定,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当事人约定对电子承诺给予特别期限的宽恕,或这直接由法律规定合理的宽限期限,但应注意此期限应当比较短暂,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性。
对于承诺表达新形式下的安全性问题,可赋予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新加坡《电子交易法》规定:“如果一项法律规则要求签名,或者规定某一文件未经签名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则采用电子签名的形式满足该法律规则。”同时,也可借助指纹、声纹、dna比对辨认等技术,加强电子签名的安全性,确认当事人的身份。
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缔结过程中数据泄漏、删除、篡改等问题,一方面可采取技术措施,如防火墙保护、口令输入、生物码指纹输入技术等进行监管,另一方面从法律角度,可借鉴国际商会制订的《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守则》的规定:“传送电文的中介人保证,对中转传递的电文不得作未经授权的改动,并保证不得将其内容透露给未经授权的任何人。”
[关键词]电子商务 交易风险 校园C2C
2008年的金融危机使得大量的中小型企业破产,就业问题日趋严重,所以,在这种严峻的就业形势下,大学生自主创业是一条值得提倡的途径,各地政府也设立创业基金,大力扶助大学生创业。在综合研究分析各种创业方式后,不少大学生选择投入成本较低,耗费精力相对较少的网上开店形式。
一、电子商务中的交易风险
1.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在现实生活C2C的交易中,有着很大程度上的信息不对称,卖家对产品很是了解,但不会完全真实的告诉买家商品的实际情况,总有夸大的嫌疑,买家只有通过其他购买者的评价和卖家的自我描述来判断商品的品质,由于买家对商品品质的怀疑,大大降低了成交率,这不利于卖家预测下期的售出量,容易导致库存和货源不足的情况出现。
此外,买家对卖家有一个基本信息情况上的了解,但是卖家却不能得知买家的任何信息,信息的不对称导致买卖双方对对方的不信任,难以促成交易。
2.客户认证和身份认证问题。客户认证技术是保证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一项重要技术,主要包括身份认证和通过认证机构所进行的信息认证。通常情况下,通过认证机构所进行的信息认证比信息保密更为重要。
以淘宝网为例,一个人想成为卖家必须申请认证,只有身份证通过了认证或者通过了支付宝上的实名认证才能开网店,另外淘宝利用“第二代安全稽查监控系统”对卖家商店进行“诚信稽查”,严禁打虚假广告和刷卖家信用。因为卖家信用的来之不易,所以大部分的商家都遵循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卖商品。可是C2C模式中,没有对买家进行任何身份认证,买家只需申请一个邮箱和拥有一个网上银行账号就能进行网上购物,所以在日常生活中,很容易出现买家答应要拍几件商品但最终爽约或者收到商品却迟迟不付款的情况。由于大学生的运营资金比较少,他们往往是接到订单之后再去取货,这样一来就使得部分商品积压下来并占用了流动资金,对于买家信用问题目前在电子商务运营中还没能得以很好的解决。
3.物流问题。物流是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跟物流公司的良好合作关系会降低运营的成本。在现代电子商务交易中,通常采用第三方物流模式,近几年来,中国的物流行业日趋成熟,大量的民营物流企业的崛起也为从事电子商务的大学生提供了便利,大学生可以与更多的物流公司签订合同以求送货范围的广泛,而且民营物流企业的费用明显低于邮政等国营单位速度也快于邮政,从而提高卖家信用。但是通过物流公司邮递商品容易造成产品的损坏,生活中不免出现这样的情况,消费者自己无意损坏了商品也将责任归咎于卖家或物流公司,这无疑会加大大学生的运营成本!
二、校园C2C模式的发展
根据《第2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调查统计报告》显示,中国青少年网民规模为1.75亿人,半年增幅5%,目前这一人群在总体网民中占比51.8%,网民的最大群体仍是学生,占比31.7%,其中大学生是主体,占25.1%。由此可以看出,如今活跃在互联网中的依然是大学生,基于社会C2C模式中的交易风险,大学生可以利用校园C2C模式自主创业。
1.校园网的特点。(1)快速的网络连接。校园网络系统由于参与网络应用的师生数量众多,使用时间集中,所以要求具有较高的数据通信能力和较高的带宽。并且大部分的学校校园服务器24小时开放,方便了大学生买卖家之间的交流;(2)安全可靠性。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网站安全存在很大隐患,首先容易遭受黑客攻击以获取网民的商业秘密、资源、信息;其次由于原有的病毒防范技术、加密技术被新技术攻击,计算机病毒侵袭使得网民重要数据丢失以及电子合同被篡改。校园网针对不同的用户,如教师、学生、校外访问者设定的访问权限不同,保证了网络运行的安全;(3)监管强度大。校园网络有专业的网管对其进行监管和维护,保证其安全系统的可靠。
2.消费者需求单一,交易安全可靠。校园C2C的买家是在校大学生,大学生网上消费的主要是日常用品,极大的缩小了消费品的种类,由于消费者需求集中,购买偏好一致,喜欢团购以换取折扣,这极大的方便了卖家对商品的采购,降低了采购成本。此外依托校园C2C创业的大学生的消费群体是自己所在大学城的同学,可以提供送货上门的服务,方便买家确定商品质量,消除了买卖双方由于空间大造成的商品退货,信用支付纠纷。
3.宣传便利。卖方可以利用学校论坛、网站来公布自己的商品信息,同时能够浏览到买家的需求。相对于社会C2C来说,校园C2C模式给卖家提供了免费宣传商品的机会。此外由于消费群体的集中,卖家还可以通过格子铺实物展览、好友介绍、增发宣传单来增加自己的顾客,提高商品信用。
三、解决问题的策略
1.加大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障。网络安全是从事电子商务交易的前提,我们应该加大对网络安全研究的力度,强化防火墙、信息加密存储通信、身份认证等技术,抵制网络病毒的侵犯,增强实时改变安全策略的能力以及普及安全教育。
2.加强道德建设。加强社会道德风尚建设,提高社会群体整体素质,从根本上消除买卖双方自身的道德问题,从而减少卖家提供伪劣商品、买家爽约的情况,增强了电子商务交易信用,营造“诚信至上”的网络购物氛围。
3.完善电子商务相关法律。电子商务合同有别于传统商务合同,完善电子商务法律,明确不同纠纷下的责任承担者,准确把握以非传统书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有效性,制定对电传等通信技术的相关法律,为电子商务活动创建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四、结论
社会C2C模式增加了大学生利用电子商务自主创业的交易风险,所以,在大学生创业之初,可以利用安全保障高、消费群体集中以及消费者道德较高的校园C2C模式来缓解就业压力,熟悉电子商务交易过程,积累工作经验,储备创业启动金。
所以我们应大力发展完善校园C2C模式,为大学生创业提供平台,同时降低社会C2C模式中的交易风险,为从校园C2C模式转型到社会C2C模式寻求更多需求搭建桥梁。
参考文献:
[1]宋文官.电子商务概论.(第二版)[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