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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效力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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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效力

第1篇:电子合同的效力范文

资料与方法

一般资料:2001年1月~2009年6月收治过敏性紫癜合并小肠套叠患儿5例,男3例,女2例,年龄4.5~8岁,平均6.5岁。所有病例均有典型的过敏性紫癜表现,肠套叠均行手术明确诊断。

治疗方法入院前均有阵发性腹痛,2例伴有血便,3例伴有呕吐。腹部平片均有肠道集气,3例有气液平。3例行腹部B超检查均发现腹部包块。2例有血便的患儿行空气灌肠未发现肠套叠。

3例有气液平的患儿入院后行术前准备后剖腹探查,另2例患儿观察8~16小时后剖腹探查。术中发现回肠末端套叠4例,回肠-盲肠套叠1例。3例套叠复位后肠管颜色恢复正常,1例行回肠坏死肠管切除、回肠吻合术,1例行坏死肠管切除、肠造瘘术,术后3个月关瘘。术后所有患儿均静脉滴注强的松龙7天。

结 果

所有患儿均康复出院,无肠套叠复发,无切口裂开。随访1~8年,患儿均生长发育正常。

病例1:患儿,男,6岁,因双下肢皮疹6天、阵发性腹痛5天伴血便2天入院。患儿6天前不明原因出现双下肢皮疹,不伴发热及搔痒。1天后患儿出现阵发性腹痛,伴呕吐,在当地医院输液后(具体诊断及用药不详)仍有阵发性腹痛。2天前患儿出现果酱色大便,量不多,仍在当地医院治疗,但其后大便变成鲜红色,遂来我院门诊就医。

查体:T 36.5℃,BP 96次/分,BP 110/58mmHg。急性病容,双下肢可见出血性皮疹,暗紫色,对称,略高出皮面(图1)。全身淋巴结无肿大,心肺无异常。腹部平坦,未见胃肠型,右上腹压痛、反跳痛,扪及4cm×4cm大小质中包块,包块光滑、活动,肠鸣音亢进。指检:未扪及包块,退出手指时指尖有暗红色血迹。

辅助检查:血常规WBC 19.5×109/L,Hb 120g/L,PLT 750×109/L,Na+ 125mmol/L,K+ 3.5mmol/L,凝血酶原时间正常。腹部平片:中上腹肠腔胀气、有液平。B超:右侧腹腔混合性包块、腹腔内小肠肠管扩张、腹腔积液。

入院诊断:①过敏性紫癜;②急性肠套叠。

治疗:患儿来院后立即进行胃肠减压,纠正水电解质失衡,静滴甲基强的松龙及止血敏等处理,并应患儿家长要求联系患儿老家所在地的上级医院(第三作者所在医院),待患儿一般情况好转后专人护送转至该院并行手术。术中发现回肠末端距回盲部20cm处回肠套叠(回-回型),手法复位后近20cm肠管坏死(图2),行坏死肠管切除、回肠造瘘术。术后继续静滴甲基强的松龙20mg/日,3天后皮疹消失并进食,术后8天出院。3个月后再次来院行肠吻合术,手术顺利,术后恢复好,现患儿生长发育正常。

术后病理诊断:送检肠管坏死,并有大量中性粒细胞浸润。

讨 论

过敏性紫癜是常见的毛细血管变态反应性疾病,以广泛的无菌性血管炎症为病理基础,常累及皮肤、关节、消化道、肾脏。波及消化道时可引起腹痛、呕吐,甚至便血,出现腹部症状的原因是黏膜下和浆膜下的出血和水肿。在少见的情况下,这些出血的肠管可能因肠蠕动功能紊乱而引起肠套叠。过敏性紫癜的肠套叠有别于原发性肠套叠,好发年龄为6岁左右,而非2岁以内,且套叠部位绝大部分在小肠而不是回盲部。过敏性紫癜并发肠套叠,如果诊断延迟,往往导致大量的肠管坏死。其诊断延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过敏性紫癜本身可能发生腹痛、便血,这就会掩盖肠套叠的临床表现;另一方面,过敏性紫癜并发肠套叠的部位多发生在小肠,即便是想到肠套叠的可能而行空气灌肠也不易发现存在的小肠套叠。本组的典型病例就是因为早期出现腹痛与便血时未想到肠套叠的可能,便血发生2天后来我院就诊时才发现腹部包块,行超声检查也提示肠套叠的可能,迅速转至上级医院手术后患儿才转危为安。所以基层医院在处理过敏性紫癜伴腹痛的患儿时,一定要想到并发小肠套叠的可能,行腹部B超等检查以明确诊断,在无手术条件时要及时将患儿转至上级医院手术,以免发生肠坏死、肠穿孔等严重并发症。

第2篇:电子合同的效力范文

关键词 还原性石墨烯;4.硝基苯酚;纳米铜;计时安倍;计时库仑;微分脉冲伏安法

1 引 言

硝基苯酚是一类分子结构中包含苯环、硝基和酚羟基的化合物,常被用作合成染料、药物、橡胶添加剂、感光材料等的中间体[1]。其中对硝基苯酚(4.硝基苯酚,p.Nitrophenol(p.NP)或4.Nitrophenol(4.NP))是化工生产中重要的有机合成原料,用于生产农药、皮革着色、炸药合成以及木材防腐等[2]。4.NP能溶于水,性质稳定,在环境中残留时间较长,难以生物降解,对生态系统和人体有很强毒性[3,4],被列入于世界“环境优先控制有毒有机污染物”的名单[5]。因此,开发简单、灵敏、准确的4.NP分析方法具有重要的实际价值。美国环保局在2012年的《饮用水水水质标准和健康指导》(Drinking Water Standards and Health Advisories)中规定饮用水中4.NP的终生安全饮用限值(LHA)为0.06 mg/L[6]。国内环境标准尚没有关于4.NP限量的规定[7]。国标GB 8978.1996仅规定挥发酚的最大允许排放量为0.5 mg/L[8],GB 5749.2006规定饮用水中挥发酚(以苯酚计)的浓度限值为0.002 mg/L[9]。4.NP常用的检测方法有毛细管气相色谱和高效液相色谱法,具有较高的灵敏度和准确度。然而,水体中常同时存在多种酚类化合物,且4.NP由于苯环上硝基(NO2)和羟基(OH)随着取代位置的不同而具有多种同分异构体,彼此的结构和理化性质相似,色谱保留时间非常接近,难以分离,无法准确定性。而预处理程序比较繁琐、耗时,无法实时检测,检测仪器昂贵[10,11]。近年发展起来的快速检测方法,特别是电化学生物传感器因具有成本低、方法简单和可实时在线测定等优点,在环境监测中得到广泛应用[12~14]。

金属纳米颗粒具有独特的光电特性[15]。然而,化学合成的纳米金属颗粒易团聚或者易被表面活性剂包埋活性位点,无法与反应物充分接触,严重降低了催化活性[16]。石墨烯(Graphene)具有二维平面结构和良好的导电性、大的比表面积以及丰富的含氧官能团和表面缺陷,可以为负载纳米金属粒子提供位点[17,18],目前已成功负载Ag[19], Au[20], Pd[21], Pt.Au[22] 等多种贵金属纳米粒子,然而,贵金属昂贵的价格和有限的资源限制了它的广泛使用[23]。过渡金属Cu廉价且导电性好,特别是纳米尺寸的金属Cu在某些方面比贵金属具有更高的氧化电势[24]。Hang等[25]制备出纳米铜颗粒.氧化石墨烯(CuNPs@rGO)核壳阵列的纳米材料,电催化4.硝基苯酚的效果是AuNPs的14倍。Shaabani等[26]制备出纳米铜.纳米金.还原石墨烯和纳米铜.纳米银.还原石墨烯(AuCu@G.rGO 和AgCu@G.rGO)双金属纳米颗粒,Krishna等[27]制备出高催化活性的铜.镍.还原石墨烯纳米复合物(Cu@Ni/RGO),用于环境污染物4.NP的处理。

本研究采用石墨烯为基底,通过聚丙烯酸(PAA)键合氧化石墨烯(GO),以NaBH4为还原剂,将Cu2+还原为纳米铜(CuNPs),将GO还原为还原性石墨烯(GR),制备出新型铜纳米复合材料(CuNPs/PAA/GR),以此修饰玻碳电极快速检测4.NP,获得了满意的结果。

2 实验部分

2.1 仪器与试剂

CHI620E电化学分析仪(上海辰华仪器有限公司); PHS.3C型pH计(上海精科实业有限公司); TGL.16C离心机(常州朗越仪器制造有限公司); EVO MA 15/LS 15扫描电子显微镜(德国卡尔蔡司公司)。

聚丙烯酸(PAA,天津市科密欧化学试剂公司); KMnO4, NaBH4,CuCl 2・2H 2O(国药集团化学试剂有限公司); 30% H 2O 2(成都市科龙化工试剂厂); 4.硝基苯酚(Aladdin公司)。以上试剂均为分析纯。膨胀石墨(青岛福金石墨有限公司); 实验用水均为二次蒸馏水。

2.2 氧化石墨烯和CuNPs/PAA/GR复合材料的制备

采用改进的Hummers法制备氧化石墨[28], 将45.00 mg氧化石墨超声分散在45 mL二次蒸馏水中,加入20 mL PAA(15%, w/w),超声分散5 h,静置过夜。加入75 mL 0.2 mol/L CuCl 2,室温下磁力搅拌2 h。逐滴加入0.4 mol/L NaBH4,直到呈现棕褐色,静置分层。将得到的还原石墨烯(GR)和纳米铜(CuNPs)混合物进行抽滤,再分别用CH 3OH和H 2O各洗涤4次。最终产物在50℃真空干燥。

2.3 GCE/CuNPs/PAA/GR修饰电极的制备

将2.0 mg CuNPs/PAA/GR纳米复合材料超声分散在1.0 mL水中,取2 μL滴涂在预先处理好的玻碳电极表面,室温下晾干,得到修饰电极GCE/CuNPs/PAA/GR。

2.4 电化学测定

电化学检测采用三电极体系:以修饰的玻碳电极(GCE,直径3 mm)为工作电极,饱和甘汞电极(SCE)作为参比电极,铂柱电极作为对电极。电解质溶液为0.1 mol/L PBS (pH 7.0)。

3 结果与讨论

3.1 扫描电镜和能谱表征

由氧化石墨烯(GO)的扫描电镜图(图1a)可见,石墨烯在玻碳电极表面形成一层均匀的单层膜。由纳米复合材料PAA/GR/CuNPs的扫描电镜图(图1b)可见,均匀分散在石墨烯中,未出现团聚现象,这是因为PAA分子上存在大量羧基,当与氧化石墨烯中羟基键合后,会增加石墨烯表面的配位氧原子,与铜形成稳定的络合物。图1c为EDX能谱图,表明此材料含有元素C(1.70%)和Cu(1.08%),其中Au是测样喷金的缘故。

3.2 4.NP在不同修饰电极上的电流响应

考察了不同修饰电极在0.1 mol/L PBS (pH 7.0)和10 μmol/L 4.NP溶液中的电流响应情况(图2)。玻碳电极(GCE) 在0.1 mol/L PBS中未观察到电流响应(曲线a),而在10 μmol/L 4.NP溶液中,在0.92 V出现了4.NP的特征峰(曲线b),

但电流比较微弱。与GCE相比,GCE/GO上4.NP的特征峰电流增加0.03 μA(曲线c)。当GCE上修饰CuNPs/PAA/GR后,峰电流与GCE相比增加了1.3倍(曲线d),这是因为在PAA的协助下,CuNPs被均匀而稳定地分散在改性后的石墨烯中,活性位点暴露于材料表面,更好地发挥了协同催化效应[29,30]。

3.3 pH值和扫速对响应电流的影响

考察了GCE/CuNPs/PAA/GR修饰电极在不同pH值(4.0,5.0,6.0,7.0,8.0和9.0)下的4.NP峰电流响应信号。随着pH值从4.0增至 7.0,峰电流呈上升趋势;继续增大pH值,峰电流减小。因此,本研究选择0.1 mol/L PBS缓冲溶液(pH 7.0)为电解质溶液。

图3为扫速对4.NP氧化峰电流和电位影响的循环伏安图,在扫描速率50~300 mV/s范围内,当扫速以50 mV/s的规律不断递增时,4.NP的氧化峰电流或峰电位呈线性递增关系。氧化峰电流与扫速的线性方程分别为I pa= 0.09ν-6.25(R2=0.9978), 说明4.NP在GCE/CuNPs/PAA/GR电极表面是受吸附控制。氧化峰电位与扫速对数的线性方程E pa=0.022lnν +0.81(R2= 0.9962),根据Laviron方程[31], 计算电子转移数n=2.3,表明电极过程为两电子的传递过程。

3.4 电化学有效面积及吸附量的计算

GCE/CuNPs/PAA/GR修饰电极的电化学有效面积用公式(2)计算[32]。其中K3[Fe(CN)6\] 可作标准物质,浓度0.1 mmol/L,扩散系数D为7.6×10 6cm2/s,电子转移数n为1,法拉第常数F为96480 C/mol, Q dl为双层电荷, Q ads为Faradaic电荷。

3.5 催化速率常数的计算

3.7 GCE/CuNPs/PAA/GR电极稳定性、重现性、干扰性

将制备好的GCE/CuNPs/PAA/GR修饰电极于4℃避光保存,每5天取出测定一次。结果表明,随着存放天数增加,电流响应值不断降低,20天后降为初始电流的93%,相对标准偏差(RSD, n=3)小于3.2%,表明制备的修饰电极稳定性和重现性良好。

3.8 分析应用

为进一步研究此修饰电极的实用性,采用本方法测定了广西民族师范学院校区内湖水、自来水以及生活废水,水样经简单过滤直接测定,3种水样中均未检测到4.NP。对上述水样进行加标回收实验,结果如表2所示,相对标准偏差均小于5%,回收率在88.6%~100.7%之间,表明此修饰电极测实际水样中的4.NP含量准确度高,精密度好,具有良好的实用性。

4 结 论

采用一种简单、温和的原位生长法将铜纳米粒子和石墨烯非共价键合,制备得到纳米复合材料CuNPs/PAA/GR,用于修饰玻碳电极(GCE/CuNPs/PAA/GR),对4.NP具有良好的电催化活性。采用DPV方法进行检测, 4.NP的浓度在1~150 μmol/L范围内与电极响应呈良好的线性关系,检出限为0.23 μmol/L (S/N=3)。此修饰电极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重现性。测定了实际水样品中的4.NP含量,表明此电极具有良好的实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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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电子合同的效力范文

合同,亦称契约。它反映了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在电子技术引进前, 传统的合同形式主要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

即使是后来产生的包含电子脉冲应用的电报、电传和传真,接收方也能凭借从接收机中得到的一张通讯记录纸,来形成书面的证据。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合同得以出现,其虽也通过电子脉冲来传递信息,但却不再以纸张为原始凭证,而只是一组电子信息。

鉴于我国目前对电子合同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 但结合国际通行观念,可暂将其概念理解为: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所谓电子邮件(Email),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 从终端机输入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而电子数据交换(EDI)则是通过计算机联网, 按照商定的标准采用电子手段传送和处理具有一定结构的商业数据。

二、电子合同的特点

电子合同虽与传统合同所包含的信息大体相同,同样是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作出确定的文件。但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点:

1、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即电子签名)所代替。

3、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其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迄今,我们对“文件”并没有法定的定义,但约定俗成的观点是:

书面做成的并能提供某种信息。

但随着电子合同的发展,不少国家已意识到运用法律确定其效力的必要性。联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6月采用了《电子商业示范法》,该法指出:因为数码信息具有以后被引用的可能性,足以担当书面文件的任务,不能仅仅因为信息采用的方式是数码信息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

我国即将于1999年10月1 日施行的新《合同法》已将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也就是说,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载体,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这实际上已赋于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这种规定也完全符合国际贸易委员会建议采用的”同等功能法“。

(二)、电子签名的效力与电子合同的成立

但是,按照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未必具有传统概念下的书面正式文本,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这就是电子签名。

如同传统合同签字盖章方才生效一样,电子签名无效,则无法导致电子合同有效。

在传统合同中,手签名或加盖公章的行为有二种功能:一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受合法约束的意愿。但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的签名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电子交易方式。因此,人们开始采用电子签名机制来相互证明身份。这种电子签名由符号及代码组成,具备了上述签名的特点和作用。但现在,多数国家的法律及实践中,仍将签名局限在手签这一范围。因此,随着电子签名确认技术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法律上给予其认可,确认其效力。目前国际上已普遍采取通过建立电子商务认证中心,建立起类似印鉴管理和登记制度担当起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证明和鉴定的责任。而《电子商业示范法》第7条已经对签名这一定义进行了拓宽,从而使电子签名也包括在内。

我国现有法律虽未明确电子签名具有的法律效力, 但新《合同法》

采取了一种较灵活的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这就是说,在实行合同签署时运用电子签名,可以不签定确认书,直接使用电子签名;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首先签定使用这种方法的确认书。后一种做法可以提高合同的可靠性,防止电子签名的伪造。实际上,《刑法》第280条已规定了有关伪造、编造、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犯罪。

但如果在司法解释中将公文和章的概念加以扩大,扩展到电子签名,利用电子合同开展贸易就可以真正进入实施阶段了。

三、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电子证据与电子合同

传统的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各种书面合同单证, 被储存于计算机设备中的电子文件所代替后,这些电子文件就成为电子证据。因此,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

由于电子商务中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和单证都是采用电子形式的,因此,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载体,在诉讼中,已不仅仅是合同形式,同时也是具有证据意义的权利义务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 条规定:何方面不得以数据电文形式不是原件为由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当然,电子证据虽然应当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

但我国诉讼法目前对其法律效力并未明确规定,没有将其单列出来作为证据的一种,但因其属于计算机储存的能证明事实数据和资料,对照《民诉法》第63条的规定,可将其归入“视听资料”类,且《民诉法》也规定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时,可提交复制品或副本。而新《合同法》也已规定了电子合同可以作为书面合同的形式,因此,我国法律在证据采纳方面的规定不构成将电子证据采纳为证据的障碍,只需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即可。

(二)、电子合同证据效力的认定

我国《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属间接证据的范畴。 同时,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 加上易受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而出错,故也应将电子证据归入间接证据。

按照法理学的理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间接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因此,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如何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认定案件事实将是最主要的工作。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包括形成时间、地点、制作过程等。

2、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

3、审查电子证据与事实的联系。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是相关的事实才能被认为是证据。

4、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伪造、篡改等。

5、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如与其他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实,就可认定其效力,作为定案根据,反之则不能。

由于我国上目前尚无规定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录或转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 将无第三方可出具有中立性的证据。对此,部分地方法规已有了相应规定,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 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

四、认定效力需注意的问题:

1、在实践中,双方均予认可的电子证据, 其打印件应当作为证据认定。因为当事人的承认性陈述本身就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而这种承认性陈述又可被电子证据的内容所印证,所以,应当认定。

2、如当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 除对方认可,否则无论对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证,该打印稿均不可作为定案根据,因为根本无法判断是否就是原件。这时不能以对方举不出反证而确认该证据有效。

第4篇:电子合同的效力范文

【关键词】当事人;行为能力;电子人

中图分类号:D9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2-055-01

一、当事人身份确认问题

我国于2004年8月通过的《电子签名法》该法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的电子签名如需认证,应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确认了电子签名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此时,电子商务合同用以确认当事人身份的电子签名虽获得法律承认,但对于认证问题,又要如何规范呢?我国已有的法律条文并无具体的规定。在传统的书面合同缔结过程,常通过公证机构来确认当事人的身份,对于电子商务合同,国际间的通常做法是成立电子认证机构,对电子文书进行真实性的认证。因此,我国在探索电子商务合同的立法过程中,可以借鉴国际间建立的电子商务认证中心,建立第三方的“电子认证”机构,一方面通过电子签名来确认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身份之表征,另一方面通过独立的第三方“电子认证”机构对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认证,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二、当事人行为能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关于自然人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订约能力及对合同效力影响的问题,在此需要讨论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电子订约能力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的问题。对此问题的看法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持肯定的态度,认为电子商务合同法律关系与传统的合同关系并无本质区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为无效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必须经过法定人的追认方可有效。

第二种观点对传统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持否定态度,认为应该从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利益和维护交易稳定角度考虑,将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有效。我国台湾地区“电信法”第九条也有相关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电信之行为,对于电信事业,视为有行为能力人。”持该否定态度的出发点有两方面,其一在网络环境里,网上商城经营者难以辨别相对人的真实情况;其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在法定人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即使依据《合同法》第47条规定享有撤销权,但是电子商务合同在发出承诺之时即为履行之时,相对人根本没有机会行使撤销权。因此,为保护电子之交易安全和善意商家的合法权益,应该承认未成年人在网上订立合同之效力。

第三种观点持折衷态度,认为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只是身份识别的难度在网络环境下有所增加。若仅仅着眼于现有技术状况,就认为传统的合同法关于未成年人订约能力的规定不能适用于电子订约未免太过草率。但是,倘若未成年人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时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与网上商城订立了电子商务合同,就认为该电子商务合同为有效合同。之所以这样做,除了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之外,还应当考虑交易安全以及尽了善意且谨慎的网上商家的合法权益。

作者认为于电子签名法和其他电子商务相关法未设置特有规定的情形下,不宜类推适用观点二中“电信法”之规定“分别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邮政和电信行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这样便会忽视法与法之间的差异性,从而给具体的法条应用带来疑义。然而依据第一种观点,这对电子商务合同的相对方商家极其不利,进而影响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保护,因此认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时实施了欺诈行为时,使相对方相信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已经取得法定人的追认,应认其法律行为有效,以达到权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保护与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维护的目的。以上可以看出传统与新式法制思想碰撞,传统的合同法更强调对当事人的约束以达到对交易安全的维护,而新式的电子商务合同法制思想强调对合同缔结过程的规范,追求在科技进步与民法基本原则间寻求新的平衡点。

三、电子人问题

电子人,是指不需要人的审查或操作,而能用于独立地发出、回应电子记录,以及部分或全部地履行合同的自动化手段。我国《合同法》允许采用电文形式订立合同,但并未明确规定“电子人”的订约能力以及订立合同的效力。考虑到我国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以及“电子人”的广泛应用,对“电子人”以及其订立合同的效力做出明确、具体的立法规范就十分的必要。鉴于我国已经签署了UECIC和UECIC作为国际性电子商务公约的影响力,作者认为应当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明确承认“电子人”所订立的合同与履行效力。本质上“电子人”并不具有法律的人格主体,而是一种能够执行当事人的意思的、职能化的交易工具,从属于合同一方主体。基此,借助这种“工具”所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应由其所代表的主体承担。

参考文献:

[1]刘满达.电子交易法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第5篇:电子合同的效力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电子合同,合同法

20世纪90年代以来,互联网作为一种新技术的革新与运用,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产业结构和交易模式,电子商务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增长势头。毫无疑问,电子商务的繁荣也给作为商法基础的合同法带来了严峻的考验。我国新《合同法》针对电子商务有数个专门的条文作出了规定,这是一个极富远见的举措,它对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将起到深远的影响。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合同法》没有、也不可能解决电子合同中的所有法律问题。

对于我国当前的情况,有人主张应积极地进行立法,特别是在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但也有少数异质的声音认为,只有在电子商务得以实践的发展过程中去审慎调整和修订有关法律规范,保持并促进电子商务在成长中不断完善的规定与标准,才能开创电子商务的繁荣。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可取的,鉴于现阶段我国对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所以制定一部统一《电子商务法》的时机还不成熟。在现有基础上,我们可以对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法规要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以使其能更好地保障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为此,笔者将就完善我国《合同法》提出几点自己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合同法》的目的

1. 为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随着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在电子交易中的广泛运用,以非书面的数据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数据电文本身的法律效力不确定而受到影响。完善《合同法》的目的,就是要为电子交易各方提供一套网络环境下进行交易的规则,以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2. 弥补现有法律规定的缺陷与不足。大多数现行法律都要求使用“书面的”、“经签字的”或“原始的”文件才具有法律效力,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现代通信手段的使用。加之已颁布的有关电子信息方面的法规并未涉及电子商务的全部,也使人们无法准确把握以非传统的书面形式提供信息的法律效力。而对《合同法》的完善则有助于弥补这些法律缺陷。

3. 鼓励人们适用电子合同进行电子交易。对《合同法》的完善可以为电子商务的应用创造便利的条件,通过平等地对待基于书面文件的用户和基于数据电文等非书面文件的用户,亦能创造安全的法律环境,以使交易各方高效地开展电子商务活动。

(二)完善我国《合同法》应遵循的原则

1. 媒体中立原则。法律对于不管是采取何种媒介订立的合同都应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即不应该因合同采取的媒介不同而厚此薄彼。根据这一原则,采用电子合同不应仅因其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当然亦不应因此而享受法律上的某种优惠。

2. 技术中立原则。法律对电子合同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亦应一视同仁,不应把某一特定技术作为法律规定的基础,而歧视其它形式的技术。

3. 电子交易的平等待遇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电子签名和电子文件应当与传统签名和书面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然,如果需要把认证作为核查文件真实性的一部分,则认证证书要求应当是确保真实性和整体性的最低要求。

4. 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消费者可以明确某一交易应如何操作以及所适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还需要制定出具有预见性的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规范,以明确解决争议以及实施合同的方式等。

(三)关于完善我国《合同法》的几点具体建议

1. 完善合同订立的程序。电子合同的特殊性之一即表现为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发出与接收几乎是同时的,在电子人订立的合同中甚至存在要约的发出和对方的承诺几乎是同时的情况。因此,电子合同中的信息传输如同当面或电话中的信息传递一样,不会存在传统合同订立过程中因时间间隔而导致外界情况变化,从而可能产生风险的问题。为此,我国《合同法》应明确规定: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不可撤回;在由电子人订立的合同中,要约既不能撤回,也不能撤销。

2. 完善合同的法律效力。首先,我国《合同法》应对电子合同中所特有的由电子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即明确规定:电子人的行为是有效的,借助电子人订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电子人的运行或者运行结果不知道或者未审查。同时,我国《合同法》还应对电子错误情况下的合同效力作出规定:在封闭式网络如EDI交易环境下,当事人对电子错误有协议的,依协议;没有协议的,应视其为无效。在开放式网上交易环境下,若商家的计算机存在错误,合同仍然有效,但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合同无效;若顾客的计算机存在错误,则合同无效。

3. 完善格式合同及有关条款。电子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合同法》应对格式合同及有关条款作出相应的补充和完善。我国《合同法》可以借鉴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内容,明确规定:电子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应通过一定的方式提醒用户对可能引起争议或需要用户特别注意的条款引起足够的重视,否则这种合同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用户无暇或不愿意阅读这些条款,而直接点击下一步,最后点击确认或同意,则视为对格式合同的明示同意。

4. 完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由于病毒、黑客是威胁计算机信息安全的因素,电子合同在受到病毒、黑客的攻击后,其内容则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可能因此发生变化。为避免由于病毒、黑客的攻击可能给合同当事人带来显失公平的后果,我国《合同法》应明确规定:电子合同受到病毒、黑客攻击是合同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中的一种。

5. 完善合同有效所需的签名、盖章等问题。鉴于电子合同很难满足法律对书面签名或盖章的要求,我国《合同法》应对电子签名等能够起到与书面签名、盖章同等功能的方法加以认可,即支持电子签名和其它身份认证方法的可接受性。同时,对电子签名应当符合的条件、认证机构对其过错承担责任的方式及范围等问题,可以借鉴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及有关国家的立法经验予以明确。

第6篇:电子合同的效力范文

内容提要: 本文以《电子签名法》条文为线索,对电子签名的 法律 效力、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了学理分析,对电子签名的认证制度中若干法律问题加以探讨,并运用制度分析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行为的民事责任。笔者同时指出了《电子签名法》对于电子签名与电子商务 发展 的意义以及不足之处,并对《电子签名法》的完善提出建议。 

 

 

      作为一种新型商务模式,电子商务突破了传统交易模式的空间和时间限制,使不同地域的市场主体能在最短时间内通过开放性的 网络 平台达成交易。但伴随着“跨时空”优势而来的是新型交易风险。我国《电子签名法》对与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相关的诸多法律问题作了全面而深入的规定,尤其是从交易的主体确定性和内容确定性方面有效控制了商务交易的“时空风险”,对维护交易安全和繁荣电子商务意义重大。本文拟对该法重点条文和制度予以阐释,并介绍比较法上的相关经验;本文将结合电子商务实践说明该法对于电子签名和电子商务的重要意义,并就未决问题提出建议。

      一、电子签名的界定

      对“电子签名”的内涵与外延的界定,不仅决定了当前电子签名法律效力识别的重要前提,而且将决定未来电子签名技术的发展方向。

      关于电子签名的概念界定,从技术角度来看,其在比较法上存在两种典型的立法例。一是“技术特定化”,即只有运用非对称加密方法产生的数字签名,才能获得法律认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具备法律效力。代表性法律如美国犹他州《数字签名法》。 writezhu('1');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 " name=1>[1]二是“非技术特定化”,只要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条件,无论采取何种技术产生的数字签名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不少国家的电子签名立法采取了这种定义方式,如日本《电子签名及电子认证法》。 writezhu('2');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2 " name=2>[2]

      我国《电子签名法》采用了“非技术特定化”立法例。其第2条第1款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该规定采“技术中立”((technological neutrality)的立场,仅仅从法律规制角度对电子签名进行定义,而不对电子签名技术加以限制。这为电子签名新技术的开发和运用提供了灵活的制度基础。

      关于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我国在《电子签名法》颁布以前并没有明文规定。《合同法》虽然明确规定了数据电文的相关内容,但并未提及电子签名。这一度给电子商务实践中电子签名的效力问题带来巨大困惑,不少交易主体否认通过电子签名方式缔结的合同的效力。有鉴于此,《电子签名法》第3条确立了电子签名在大多数合同类型(除了第3款的4种例外)中的法律效力,并特别指出,“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该规定对于电子商务发展最主要的意义,不在于消极地否定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签名类型,而在于积极地确认多数合同类型下(尤其是电子商务合同)中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签名类型。

      值得注意的是,从文意上看,该条规定仅限于当事人已经事先约定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情形。那么,若当事人在未事先约定情形下,在交易(非第3款中的例外情况)中使用了电子文书,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的效力又如何呢?我们认为,从鼓励电子商务的立法目的出发,只要能够通过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确认合同当事人的准确身份,就应当认定其效力。因此,有必要对《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2款予以扩张解释,即:除非当事人约定不得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否则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的功能在于确认交易当事人的身份和交易内容,其直接定了合同的效力状态。因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是世界各国电子签名立法中的核心问题。

      (一)“功能等同”原则

      虽然电子签名由一系列数字信息组合而成,但大部分国家都承认,其与传统的以纸笔为工具的签名(章)具有同等效力。不过,各国在具体立法技术上略有差异:一种模式直接将电子签名作为签名(章)的一种,将签名(章)解释为包括电子签名在内的所有为签署之目的而使用的方法。如《美国统一 计算 机信息交易法》第 102 条定义之(6)关于“签章”的定义包括:“(a)签字;或(b)为签署某一记录之目的而使用或采用某一指向该记录或附着于该记该记录,或包含于录之中,或与该记录逻辑结合或链接的电子符号、声音、讯息或程序。” writezhu('3');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3 " name=3>[3]另一种模式将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章)分开,但直接赋予其和传统签名(章)相同效力,即采“功能等同”(functional equivalence)原则。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 条规定,一种方法只要能够确认相对人的身份,并表明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并且该方法在技术上能够满足法律对签字的要求,该方法就能获得与纸质单证同样的法律效力。 writezhu('4');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4 " name=4>[4]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4条采取了“功能等同”的立法模式,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电子签名的可靠性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采“功能等同”原则的立法例大多对电子签名设定了严格的效力要件。一个核心要件就是符合“可靠性标准”,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直接列举式。如《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为发文者所制作;该方法可以用来证明发文者同意该文件所表示之内容;依签名时之环境、当事人合意之内容及产生该签名之本来目的等,可认为相当于签名者;该签名值得信赖。 writezhu('5');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5 " name=5>[5]二是电子认证机构确认式。如美国犹他州《电子签名法》规定,由认证机构发行的、使用了发行时有效的公共密钥的、能够进行验证的电子签名,与纸制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writezhu('6');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6 " name=6>[6]欧盟电子签名框架指令规定,各盟国必须保证,可靠的电子签名是以认证书为基础的,满足下列条件的以安全技术作成的签名,可靠的签名与纸质手写签名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writezhu('7');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7 " name=7>[7]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3条同样规定了可靠性标准,但由于我国尚没有健全的官方电子签名认证机构,该条采用了列举规定模式。不过,该法第13条对于可靠性标准采用了“封闭式列举”,或许目前这四个条件足以维护电子签名的完整性与真实性,但其难以应对日新月异的科技进步,一旦从其他环节破坏电子签名可靠性的技术出现,则此种列举式规定对于交易安全的维护恐捉襟见肘。从比较上看,一些国家在规定可靠性标准时时设有兜底性条款。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规定,有效的电子签名还必须满足“符合州长官制定的规则”这一条件。 writezhu('8');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8 " name=8>[8]此种模式在我国立法和法律解释中值得借鉴。

      三、《电子签名法》中的证据规则

      由于我国民事程序法尚未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类型加以规定, writezhu('9');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9 " name=9>[9]学理上和法律实践中一直对于电子证据的运用标准存在分歧, writezhu('10');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0 " name=10>[10]电子商务案件的审判因此受到很大困扰。《电子签名法》有关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的证据规则,填补了这一立法空白,对电子商务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数据电文与书证

      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第2条2款)。对于数据电文应当类推现有的某类证据的证明规则,还是适用独立的证明规则,《电子签名法》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一方面,《电子签名法》第7条肯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资格,其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但该法并未跳出传统证据分类的藩篱,未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证据类型,而是将其纳入“书证”范畴:“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第4条)因此,符合法定条件的数据电文被视为书面形式,应当适用书证的证据规则。 writezhu('11');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1 " name=11>[11]至于数据电文作为书证使用的具体条件,《电子签名法》第5、6条在第4条的基础上,从形式要求(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和保存要求(可以随时调取查用)两方面予以了具体化,为法官在判断数据电文的证据能力时提供了判断依据。

      另一方面,《电子签名法》第8条还就数据电文的证明能力提供了判断标准:“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

      《电子签名法》的上述规定,不仅肯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资格,而且为法官提供了对于数据电文的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的判断标准,同时还维护了法律体系的形式统一,符合成文法的体系化要求。

      (二)电子签名与签名(章)

      《电子签名法》第14条还对电子签名的证据规则作了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规定在确立“效力等同”原则同时,还是确认电子签名证据资格的关键条款。这意味着,电子签名只要满足了可靠性标准,就可以和手写签名(章)一样作为一种书证在诉讼中发挥证据功能。

      手写签名或盖章的证明能力,常常涉及到笔迹鉴定或印章鉴定,如果电子签名适用手写签名或盖章的证明能力判断规则,那么也必然涉及到真伪鉴定问题。《电子签名法》中尚无未对电子签名的鉴定问题作出技术性规定,因此,是否需要引入官方鉴定机构鉴定电子签名的真伪,鉴定标准又如何,怎样协调鉴定与电子签名认证的关系,是今后立法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四、电子签名认证机构

      就传统手写签名(章)而言,公证无疑是防止虚假签名及其争议的有效手段。同样,如能在电子商务中引入第三方公证服务,则其真实性将得到更有效的保障。此即为前述比较法上的安全认证机构(certificate authority),其主要职能在于对公开密钥行使辨别及认证。 writezhu('12');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2 " name=12>[12]认证机构法律制度在各国电子签名法中都占有重要地位。我国《电子签名法》在16~26条也集中规定了与认证机构相关的法律制度。

      (一)认证机构的设置

      安全认证机构的设置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由政府组建或者由政府授权的机构担任,以政府信用作为担保;另一种则是通过市场的方式建立,在市场竞争中建立信用。 writezhu('13');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3 " name=13>[13]前者有利于维护认证机构的权威性,而后者则有利于技术发展和市场竞争。《电子签名法》第16条采用了后一种做法:“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为确保认证机构的权威性与公正性,《电子签名法》第18条对于认证结构的市场准入采用了行政许可方式:“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基于此,截至2010年5月31日,共有30家认证机构获得了 工业 和信息化部颁发的服务许可证,市场上有效电子认证证书持有量达到 11,423,482张,并且每年还在以50%以上的速度增长。 writezhu('14');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4 " name=14>[14]

      (二)认证机构的义务与责任

      认证机构作为电子签名真实性的确认机构,对交易的顺利进行起着重要作用,因此《电子签名法》对认证机构的义务和责任作了严格规定。其具体包括保证信息真实义务(第21、22条)、及时通知义务(第23条)和保存义务(第24条);违反法律规定时可能承担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第28、32条)、行政责任(第 29、30、31条)和刑事责任(第32、33条)。现就其中部分重要问题予以分析。

      1、违反个人信息保密义务的民事责任

      认证机构因业务需要,掌握着证书持有人的个人信息,如果这些个人信息被恶意利用,无疑会对证书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威胁。对此,许多国家在电子签名立法中都对认证机构的保密义务进行了规定。如新加坡《电子商务指令》第48条规定:“除非为本法下的其他目的,或符合成文法规定的某项指控,或者为执行法院判令,否则,任何在本法规定下有权进入电子记录、书籍、商标、通信、信息、文件或其他材料的人(主要指各认证机构),都不得将其内容泄露给他人。” writezhu('15');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5 " name=15>[15]我国《电子签名法》并未对认证机构的保密义务进行规定,但证书持有人可选择如下两种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一是请求认证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认证机构作为电子认证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当然负有对证书持有人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义务。如果其不当使用证书持有人的个人信息,给证书持有人造成了损失,证书持有人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二是请求认证机构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条确认了民事主体广泛民事权益,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如果认证机构对证书持有人个人信息的利用侵犯了证书持有人的上述权利,证书持有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请求认证机构承担过错责任。不过,从诉讼中证明负担和证明标准上看,只要受害人能证明认证机构泄露个人信息的事实,就应当推动认证机构有过错,除非认证机构能够反驳。

      2、因认证信息不真实的民事责任

      《 电子 签名法》第28条规定了认证机构的特殊侵权责任:“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使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属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之一。 writezhu('16');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6 " name=16>[16]如果出现认证信息不实之情形,认证机构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才能免责。这就加强了对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的保护,起到了促进电子商务交易的作用。比较法上,韩国电子签名法第26条也有类似规定:认证机关因与认证行为有关的活动造成证书持有人及信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损害是因不可抗力产生的,可以减轻责任,认证机关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可以免除责任。 writezhu('17');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7 " name=17>[17]

      3、责任限制

      认证机构对电子签名人或信赖方造成的损失(第28条),不仅包括固有利益的损失,还包括预期利益的损失,而对于预期利益的损失,认证机构往往是难以预料的 ——一个普通电子签名可能肩负着数额过亿的交易任务,再加上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认证机构可能承担的赔偿数额与其收入完全不成比例。此时如果不对认证机构的赔偿责任进行限制,可能会影响人们设立认证机构的积极性,阻碍认证行业的 发展 。因此,有国家在电子签名立法中明确对认证机构的责任进行了限制,如新加坡《电子商务指令》第44条、第45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认证机构不承担高于赔偿限额的责任。 writezhu('18');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8 " name=18>[18]我们认为,此种模式值得 参考 。

      《电子签名法》对此并没有做出规定,但认证机构仍可通过合同安排限制责任大小。对于电子签名人,认证机构可以在合同中与其约定赔偿限额,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在损失发生时要求缩小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但是,对于电子签名的信赖方,由于其与认证机构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认证机构不能用上述方式限制自己的责任。《电子签名法》中损害赔偿限额规定的缺失,不仅给认证机构带来了巨大经营风险,而且使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的信赖方之间,在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上出现了巨大的利益失衡,而这种失衡显然缺乏正当性。对此,《电子签名法》有待进一步完善,尤其是应当与《侵权责任法》中其它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情形的责任限制规则相协调。

      五、伪造、盗用、冒用他人电子签名的民事责任

      除技术缺陷外,伪造、盗用、冒用他人电子签名是诱发电子签名真实性风险的又一类型。对此,《电子签名法》第32条规定:“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该规定只是笼统地描述了在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电子签名情形下的一般处理规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电子签名的诸多民事责任还需要予以类型化分析。先试从结合一案例展开该问题。

      假设b冒用(伪造、盗用)a的电子签名,与善意d签订合同,电子签名的认证机关为c。在这一典型的冒用签名案例中,由于b以a的名义订立合同,所以在a、 b、d之间形成了无权关系(a是被人,b是无权人,d是相对人),而《电子签名法》同时还规定了认证机关d的民事责任,因此在分析b的民事责任时,就涉及到a、b、c、d四方 法律 关系。

      情形一:由于b是未经a的许可而使用a的电子签名,因此b根本没有a进行交易的权限,所以d可根据无权的规定撤销合同,《合同法》第48条第 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如果d在a追认之前撤销了合同,b必须对d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情形二:d也可以选择不撤销合同,而要求b继续履行。《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若a未追认,则d可请求b承担继续履行责任。

      情形三:由于b所使用的电子签名经过了认证机构的认证,具备值得信赖的外观,因此善意d基于对该权利外观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如果a对此种虚假外观的形成也具有一定程度的预测和控制能力,应当由其承担因虚假外观产生的不利风险。 writezhu('19');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9 " name=19>[19]这具体表现为《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制度,即“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那么,d可据此请求a履行合同,a履行完合同之后,可以要求b赔偿其因履行合同遭受的损失。 writezhu('20');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20 " name=20>[20]

      情形四:认证机构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对于电子签名的认证不存在过错的话,根据《电子签名法》第28条的规定,认证机构c应当对a和d承担损害赔偿责任。c向任何一方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都可以向b追偿,要求b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d选择根据何种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直接决定了b所承担民事责任的对象(电子签名的信赖方、电子签名人或电子签名认证机构),以及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种类(继续履行、返还原物、损害赔偿)。

      六、结语

      现代 科技的日新月异在给人类带来生产生活便利的同时,必然要对既有法制带来挑战。法律作为一种根植于特定时期、特定地域的法律文化,必然要对此种变化作出及时回应。 writezhu('21');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21 " name=21>[21]我国《电子签名法》的制度设计就体现了这一法制发展之精神。面向未来,电子签名法律制度应进一步增强对电子签名现代技术的适应性,相关的部门还可通过不断修改完善、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方式,对与电子签名技术有关的问题进行更细致、更全面、更与时俱进的规定。同时,《电子签名法》的修改和解释工作需要进一步注重与其他法律规定的协调,追求整个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尤其要注意到,电子商务新技术层出不穷,交易模式不断革新,仅靠一部《电子签名法》是难以保证适时有效调整的。这就要求对与电子签名相关的合同、、侵权等法律制度,以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法律制度予以体系化考察,实现对相关问题的系统调整,实现法律本身的协调性和安定性,共同推进和谐电子商务生活。

 

 

 

注释:

    [1] 该法第103条规定:“数字签名”指欲签名的人就一受明确限制的信息所创制的一系列比特,其创制过程如下:使有关信息经一单向函数处理,得到一信息提要,再运用非对称加密系统和该人的私人密钥对其进行加密。条文见 eb.mofcom.gov.cn/aarticle/ab/d/200810 /20081005826927.html

    [2] 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所谓电子签名,是指对于能以电磁方式记录的信息采取的,满足下列条件的措施:一、能够揭示该信息为签名人作成;二、能够确认该信息未被更改。条文见 law.e -

    gov.go.jp/htmldata/h12/h12ho102.html

    [3] 邵贞、朱明议:电子签名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法治与社会》,2009.5(下)

    [4] 王剑虹、何晓行:试论我国电子签名法律制度的建立,《重庆邮电学院学报》,2003.2

    [5] 邵贞、朱明议:电子签名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法治与社会》,2009.5(下)

    [6] eb.mofcom.gov.cn/aarticle/ab/d/200810/20081005826927.html

    [7] directive 1999/9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3 december 1999 on a community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signatures, article5./eur-lex.europa.eu/lexuriserv /lexuriserv.do?uri=celex:31999l0093:en:not

    [8] california codes,government code,section 16.5,条文见

    /news/e_readnews.asp ?newsid=5812

    [11] 典型如“最佳证据规则”。

    [12] 其中的技术原理参见邵贞:小议电子签名认证,《电子商务》,2009.6

    [13] 郑成思、薛红: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状况,《法学》,2000.12

第7篇:电子合同的效力范文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法学

未成年人的网上缔约责任探析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契约既然是双方当事人就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这就要求表意人具有相应的意思表示能力和为自己行为负责的能力。缔约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合同有效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它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合同权利或者承担合同义务,依法独立实施意思表示并缔结合同的资格。在解决当事人缔结契约能力的问题上,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是在两种基本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一方面对缺乏缔约能力的当事人应给予特殊的保护;另一方面对他方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和恢复原状的权益也给予适当的保护。

要求当事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然而,在电子交易中,当事人一方如何能得知对方具有相应的相应的行为能力,的确有实际困难。因为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特别是不是面对面协商的情形下,很难辨明交易对方当事人真正的性别、年龄、身份。譬如当事人可能以化名或代码进入某商业网站,所登录的身份与真实情况不符,其原因可能是客户基于对自身隐私的考虑,或者防止他人冒用自己的身份等。尽管存在认定身份的困难,但对完全行为能力人而言,行为者自负其责任,是毫无疑问的。因此,在当事人以虚构的身份资料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如果能够查明该行为与其本人的唯一联系,则可认为该当事人以化名进行交易,其交易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在现实.,人们可以通过感觉确定交易对象是否具有缔约能力,但在网络时代,网络使用者的年龄急速下降,软件、光盘、网络在许多儿童或少年那里是很平常的,他们中的许多人甚至可以在网络上能够应用自如。在无法面对面进行交易的电子商务中,即使网络卖家要求以真实的身份证件等登陆网站,也会存在名不符实的情况。那么,不具有完整缔约资格的未成年若通过网络进行了电子交易,其所缔合同是否有效呢?若以缔约者不具有相应行为能力而主张合同无效,对商家似乎不公平。

在网络交易中,行为能力的理论基础受到挑战及冲突,目前网民年龄的年轻化,越来越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独立的在网上签订电子合同,这就给我们能力的理论基础造成了挑战,如目前网上拍卖合同订立的主体很有可能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应视为无效合同呢?能否不考虑行为主体的行为能力,而只认定合同关系因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未成年人是一类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各国法律都对其订约问题制定了具体的法律规则,

这些法律规则的设计目的在于保护那些因年龄未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不因合同而给自己带来损害。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规范对于未成年人订立传统合同的相关规定,就充分考虑了这一目的。

由此,对于正确认识未成年人的网络缔约的特殊性和缔约能力欠缺以及补正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而认定未成年人网上缔约的根本意义在于保障交易安全,明确各种复杂情形下的责任归属,完善在市场经济以及网络交易中关于未成年人缔约过程、缔约能力的确定,缔约责任之归属的传统民事理论,更好平衡缔约各方的利益。

二、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研究的基本内容框架:

未成年人的网上缔约责任探析

一、未成年人网上缔约的现状与法律困境

(一)未成年人网上缔约的现状

1.未成年人的网上缔约身份识别

2.未成年人网上缔约应否适用传统缔约理论的争议

(二)未成年人网上缔约实践对我国现行法的突破

1.未成年人网上缔约效力对现行法的选择性适用

2.网上缔约对现实交易基础效力理论的冲击

3.传统缔约理论的修正

二、未成年人的网上缔约效力

(一)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理论

1.传统的民事缔约行为理论

2.未成年人网上缔约应否适用民事行为能力理论

3.网上交易未成年人缔约能力的认定

(二)未成年人网上缔约的要约和承诺理论

1.未成年人网上发送要约效力的认定

2.未成年人网上交易承诺效力的瑕疵及其补正

(三)未成年人网上所订合同之效力

1.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网上缔约效力的一般规定

2.利用欺诈手段缔结合同的效力

3.未成年人因意思表示不自由或不真实所订合同的效力

三、未成年人网上缔约的责任归属

(一)商家负担缔约责任

1.恶意欺诈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

2.因明显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致合同不能成立或不能履约的责任

(二)未成年人自担责任

1.民事责任能力的传统理论

2.未成年人承担缔约责任的法律基础

3.未成年人网上缔约承担责任的限制适用

(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负担缔约责任

1.由监护人负担全部责任

2.监护人责任的除却情形

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1.分析未成年网上缔约的内涵,指出未成年网上缔约效力的认定适用法律依据以及相关的疑难问题。

2.根据我国现今电子商务中未成年人缔约的实践,总结未成年人缔约在我国现今网络虚拟主体交易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法律困境,吸取未成年人网上缔约的经验教训。

3.对现今未成年人网上缔约效力与责任归属的争议进行法理分析,明晰各种看法的优劣长短、存在的问题以及现今可行的解决对策。

4.针对现今缔约主体行为理论和网络订约特性,提出对未成年人网上缔约效力认定的看法与建议,明确其具体的责任归属。

三、研究的方法与技术路线

研究方法:

1.文献分析的方法。任何一项研究都有其连贯性,都是建立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之上的。查阅相关文献资料,并对文献资料进行分析,对研究的顺利展开十分重要。从学界的研究来看,目前对未成年人网上缔约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法.学和民法领域,对于未成年人是否应具有行为能力、效力有一定的研究,但是对于该责任归属欠缺系统而全面细致的研究。只有认真梳理该领域的研究成果和研究经验,才能准确把握这一问题的本质、特征和发展方向。通过对文献的研究总结未成年人网上缔约在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规中的经验教训,发现问题,并试图解决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认定、缔约效力及其责任归属。

2.法.学方法。法.学研究方法包括理解.方法、利益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利益衡量等方法。.与法律之间的联接是多元的:为.系统所需要的法律功能总是与.变革过程中的.结构相关,而法律结构的改变被视为附带的结果,同时有助于固定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制度

化成果;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构成法律的或者与法律有关的决策行动能被用来作为.变革的工具,法律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此成为它自己的法律结构的对象。可见,.学的研究方法、原理,例如调查、统计、询问和组织等具体研究方法以及.系统论,.进化论,.的结构功能模式等研究方法都能运用于未成年人网上缔约的调查,为未成人网上缔约责任归属的研究提供了可供应用的借鉴。

3.历史考察的方法。一切.现象都有其产生、发展的历史,如果抛开历史的联系,那么无论是经济现象、政治现象还是法律现象都不可能得到正确的理解和把握。未成年人网上缔约现象是在.的长期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尤其与当前中国市场经济、网络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特殊历史背景。对未成年的缔约行为能力、不同的效力及责任归属,进行科学的审视,最可靠、最重要、最必须的就是不能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

4.案例分析法。回到耳熟能详的市民.,利用具体生活中和网络电子购物的实例进行剖析,总结未成年人网上缔约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效力归属。

5.比较分析法。通过介绍德国、我国.地区民法典关于未成年人缔约、效力及责任归属的相关情况,进行比较分析,总结各国相关制度的特点,以供我国今后制定民法典修正缔约主体行为理论和责任制度提供借鉴。

技术路线:

首先从我国民法中关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即缔约能力)、责任能力、合同效力的法律认定依据入手,探讨未成年人网上缔约如何适用法律的理论基础与价值追求;然后通过对我国网络电子商务中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网上缔约实践的对比研究,总结我国在认定未成年人在现实生活与网络在线交易缔结合同效力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吸取我国相关民法制度在保障未成年人利益与均衡商家的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和恢复原状的权益等方面的经验教训;最后重点探讨未成年人网上缔约的责任归属问题及其法理依据。

四、研究的总体安排与进度

1.2021年11月26日—11月30日,与导师面谈确定正式选题,确定选题。

2.2021年12月10日前,撰写并修改好文献综述并上交开题报告。

3.2021年12月19日,进行开题答辩,并根据开题答辩情况修改文献综述和开题报告。

4.2021年2月10日,提交初稿给指导老师。

5.2021年2月30日,交二稿给指导教师。

6.2021年3月1日--3月30日,修改论文。

7.2021年3月30日,把装订好的毕业论文与过程材料终稿交给指导教师。

8.2021年4月9日,预答辩。

9.2021年4月16日,第一轮答辩。

10.2021年5月7日,第二轮答辩。

五、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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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ul

Richards.law

of

contract,

5th

Edition,Law

Press,2021.

[28]Ronald

J.Mann

&

Jane

K.Winn.Electronic

Commerce,Citic

第8篇:电子合同的效力范文

但是银行业务发展迅速,这要求银行法律工作者对电子合同领域的新问题必须有回应,出对策,求解决。因此,法律工作者需要加强自身在这方面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优质的研究成果将有效提高银行法律工作水平,推动业务发展;长远来讲,银行作为电子金融活动的重要主体,这方面的研究必然推动相关立法和司法的发展和社会进步。本文,作者主要就电子合同缔结方式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电子合同概述

电子合同的内涵

我国法律没有对“电子合同”做出明确的定义。《合同法》对“合同”的定义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电子合同仍是合同,其用以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本质未变,较之传统合同,只是合同的表现形式有变化,即合同载体变化了――这种新的载体是“数据电文”。

《电子签名法》第2条对“数据电文”的定义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数据电文是法律所认可的合同形式,以数据电文形式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是法律所认可的合同。《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见合同法不仅认可了数据电文,还将其归为书面形式范畴。《电子签名法》第3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可见《电子签名法》从正面确认了数据电文作为合同形式的有效性。

给电子合同下定义可以套用合同法对合同的定义的结构,并着重体现电子合同订立过程和表现形式的电子化,具体定义可以参考最高院民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定义,即“电子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数据电文形式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级小标题:电子合同的外延

《合同法》第11条明确的几种电子合同形式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同时,根据《电子签名法》第2条对数据电文的定义,我们可以推断出电子合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还包括例如通过手机短信、电子聊天记录、电子视频、电子音频等手段达成的合同。

电子合同是否是书面形式的合同的判断

《合同法》与《电子签名法》对此做出了差别化规定。《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数据电文形式属于书面形式的一种。《电子签名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可见,在这一问题上,《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对《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了修正――将书面形式的标准提高了:数据电文需要同时满足“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和“可以随时调取查用”两个条件时,才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也就是说《电子签名法》出台后,数据电文不再当然被认定为是(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关键要看技术上能否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

判断某一数据电文是否是书面形式的意义主要是:在要式合同情况下,如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以书面形式缔结合同,那么特定数据电文能否被认定为是书面形式,直接关系到合同的成立与否。另外,数据电文能否被认定为是书面形式也关系到其作为证据使用时的证明力大小的问题。

对银行业务而言,由于根据监管规定或银行与客户间的约定,银行多数电子合同都应当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也就是说银行制作的电子合同的技术标准应达到《电子签名法》对“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和“可以随时调取查用”这两方面的标准,否则,银行作为合同提供方将承担不利后果。

电子合同订立模式分析

合同法对合同订立的规定

合同的订立和成立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概念,《合同法》对此有着很严谨、细致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3条、第22条的规定,合同订立的基本模式是“要约+承诺”方式,承诺做出的形式是以通知形式为主,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做出承诺的情况下,承诺可以以行为做出。

电子合同的订立方式

《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都未对电子合同订立方式做出特殊规定,那么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应遵循上述合同订立模式的一般性规定,即“要约+承诺”方式。但由于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为数据电文,即要约、承诺的载体电子化了,因此可以将电子合同订立方式总结为“电子要约+电子承诺”方式。以下立法和权威观点也确认了该电子合同订立方式:

1.《合同法》第16、26、34条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要约和承诺生效时间、承诺生效地点做出了特殊规定,说明法律既承认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又注意到了电子承诺和要约在生效时间和地点方面的特殊性。

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是我国相关立法的重要参考,其第11条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3.最高法院民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著作中对“电子交易合同成立及效力”部分内容进行阐述时,使用了“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的概念。

虽然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表现形式电子化了,但其实质没有变,仍应遵循《合同法》对要约和承诺的诸多规定,比如电子要约构成要件仍应符合《合同法》第14条规定,即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的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相关问题

电子要约的撤回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通常情况下,电子要约的撤回只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而几乎没有现实意义。因为电子传输速度具有的瞬时性,要约一旦发出几乎同时达到受要约人,要约发出和到达几乎无时间差,《合同法》规定的撤销通知应在要约到达“之前”或“同时”到达是难以实现的。

但法律贵在严密,不能因为可能性微乎其微而否定要约人撤回权的存在,而且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由于电力和线路故障、网络病毒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使要约的发出和送达间的时间差延长,要约人欲撤回要约,撤回通知依然可以先于要约到达相对人,或与要约同时到达。

电子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生效之后,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电子要约能否撤销要区分不同电子合同形式进行判断。判断的关键在于撤销通知是否具有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的可能性,如有则可以撤销,如没有则不能撤销。例如电子数据交换(EDI)情况下,由于要约达到的同时系统自动发出承诺,所以不存在上述可能性;而电子邮件(Email)情形下,由于要约到达后,受要约人往往不会无时间差地发出承诺,中间存在一个或长或短的时间间隔,自然有撤销的可能性。

另外,《合同法》第19条所规定要约不可撤销的情形,同样适用电子合同范畴: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电子承诺的撤回

与要约的撤回相似,承诺的撤回是指承诺人在承诺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使承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电子承诺能否撤回问题与电子要约很相似,即应承认承诺人具有撤回权,但是现实情况下,操作上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一级小标题:电子合同成立时间和成立地点

电子合同成立时间和地点的判断仍遵循《合同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但是考虑到电子合同的特殊性,传统的意思表示传递观念不宜直接嫁接于电子合同领域,因此《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对电子合同成立时间和地点问题同时做出了一些特别规定。

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

电子合同成立时间仍遵循“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的基本原则,同时法律对“电子承诺的到达标准”做了专门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见《合同法》第26条和《电子签名法》第11条)。上述立法精神可以概况为:只求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支配范围内,而不论要约人是否已知情。

电子合同成立时间的判断在适用基本规则之外,还应遵循法定的几项特殊规则,且特殊规则优先于基本规则。

1.需要确认收讫的,收到收讫确认时合同成立。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10条的精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承诺人收到要约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收到时合同成立。确认收讫规则是《电子签名法》创新性规定,是对上面介绍的“进入特定系统即视为到达”规则的重要补充。其立法精神可概况为:不仅要求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支配范围内,还要确认要约人已知情。

2.需要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33条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约定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这种情况下,电子承诺达到后合同并未成立,当事人签订确认书时才是电子合同成立之时。

3.通过承诺行为达成合同,做出承诺行为时合同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26条,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做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

根据《合同法》第34条和《电子签名法》第12条,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对于通过承诺行为达成的电子合同,笔者认为:做出承诺的行为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一级小标题:如何理解“电子合同的成立以双方约定使用数据电文为前提”

《电子签名法》出台后,讲到电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大家必然会引用第3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即电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以当事方约定使用数据电文为前提。

对本条解读的焦点在于如何才算“约定使用”了。对此,存在两派观点,一派观点认为必须以传统合同形式进行明确约定,一派观点认为无须通过该方式,签署电子合同即视为约定使用定。由于对此理解上的差异将直接导致对合同成立、生效与否判断上的不同,因此我们有必要将其探讨清楚。《电子签名法》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我们只能从立法本意和合理性等方面综合理解这个法条。

《电子签名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明确数据电文属于合法有效的

合同形式,因为法律需要迎合科技进步,鼓励电子交易发展,这是历史的必然选择。对法律进行的逆时代的解读都是站不住脚的。

假设《电子签名法》要求当事人必须通过一份传统合同作为前缀(因为口头合同难以举证,往往会选择纸质合同),明确约定使用电子合同后才能订立电子合同,那么结果会是传统合同被强化,电子合同和电子交易被削弱。因为当事方既然要签一份传统合同,那么没必要再签电子合同,因为电子合同往往只有在当事方不便签传统合同时才具有优越性。可见,按此观点,估计电子合同的生存空间已不大了。

第9篇:电子合同的效力范文

典型案例:

陈先生原为北京某公司的软件工师,本来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要到2005年4月23日才到期。但2004年6月2日,陈先生向公司总经理和两名主管人员发出了一封电子邮件,表示他将离开公司。主管领导收到电子邮件后,与陈先生谈话并对其进行了挽留,但他去意已去,没有接受,公司遂于2004年7月11日与他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额外给了他3600元的工作奖励。后陈先生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600元。

裁判结果:

2004年12月2日,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裁决公司向陈先生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

该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海淀法院,要求驳回陈先生的请求。2005年3月4日,海淀法院一审判决公司无需向陈先生支付补偿金。

陈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陈先生认为,那封电子邮件并非自己所写,由于他的电子信箱地址和姓名是公开的,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电子邮件作为计算机里的文件很容易更改和伪造,所以不能说明该电子邮件是他发出的且未经更改,而且收件人可以很容易的修改、伪造电子邮件。虽然陈先生极力否认电子邮件是他所发,但最后,二审法院还是维持了原判。二审主审法官认为,从常理看,只有电子邮件持有者本人才能使用其邮箱地址,尽管在技术上存在冒名顶替的可能性,但考虑陈先生是软件工程师,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他必然采取较之一般人更完备的措施来保障其电子邮箱的安全性。此外,从陈先生与公司在依据电子邮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相关证据链可以看出,从陈先生电子邮箱地址发出的离职申请是真的。

案例评析:

本案看似一起双方因支付经济补偿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但在认定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时,首先要认定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还是陈先生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则需要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而如果是陈先生提出来解除合同,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由于发生劳动争议,在劳动合同的解除事项的举证责任是用人单位专属,因此,公司如果认为是陈先生提出主动辞职,需要对此举证,公司提供的证据是陈先生2004年6月2日日向总经理和两名主管人员发出了一封电子邮件。那么在本案中,如何认定这份电子邮件的证明效力,为了本案问题解决的关键。

二审法院认为,陈先生是软件工程师,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他必然采取较之一般人更完备的措施来保障其电子邮箱的安全性,因此,二审法院确认了这份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那么,在本案中,假设陈先生并非软件工程师,而是一般的员工,那么这份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是否可以被认定?本案是否会有另外一种判决结果?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调低应该如何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