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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问题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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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问题

第1篇:电子合同问题范文

关键词:电子合同;电子签名;电子商务;法律问题

一、电子合同的涵义与特点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同时,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综合以上法律规定,本文认为电子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电子合同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点:

1、电子合同的主体具有电子化和虚拟性的特点。合同主体的电子化,是指合同订立的当事人以“数字人”的面目出现,电子合同的交易主体可以是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依靠密码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合同主体的虚拟化,是指合同主体的当事人在洽谈、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可以通过网络空间进行,而无须见面。

2、电子合同的载体主要表现为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定义,电子数据交换(EDI)是将商务或行政事务按照一个公认的标准,形成结构化的事务处理或文档数据格式,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电子传输方法。电子邮件(E-mail)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从终端机输入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最后通过邮件服务器将其传送到另一端的终端机上的信息。

3、电子合同的生效方式由传统的签字盖章被数字签名(电子签名)所代替。

电子签名是电子合同得以实施的基础条件之一。电子签名的主要功能是确认主体资格,保证数据文件的完整性、记录事实的时效性等。

4、电子合同的生效时间和生效地点与传统合同相比发生变化。电子合同的生效时间为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电子合同的生效地点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没有主营业地,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二、电子合同应用中的法律问题

合同是商业交易内容,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一个能有效保障电子合同的法律架构和体系是必须的。然而,电子合同这类基于新载体的合同,在应用层面上给传统法律体系带来很大的冲击。本文围绕电子合同应用上面临的法律问题进行相关探讨。

(一)电子合同的形式

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说明我国已经承认了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并规定电子合同形式为书面形式。这种规定虽简单,但对我国电子商务和电子合同的发展却意义深远。

联合国在1996年12月通过的《电子商业示范法》第6条中写明:“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包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并且在第11条中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上述法律及《电子签名法》,承认了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但把电子合同归入“书面形式”,在应用上又会引起相关问题,如电子证据的效力,电子认证及标准等。

(二)电子合同主体资格问题

关于合同的合法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在商务活动中,关于签约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上,无论是电子合同还是纸质合同,都存在着如何确认的问题。

在电子商务中,交易双方只能通过数据信息来了解对方,而不能像传统商务中交易当事人可以面对面的接触了解。这样,交易双方的信任就很难建立。这就需要有专门的组织机构来为交易当事人进行信誉保证,以帮助双方建立信任,促成交易。电子认证机构就是这样的机构,可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基本安全保障。在合同主体和内容确认方面,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在实用性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在相关制度的衔接上尚需进一步完善。

(三)电子合同的生效问题

1、要约与承诺生效时间

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网络订立的,当事人承诺的“发出”、“送达”,是通过电脑终端的发送、接收来完成,与传统的邮递传送有很大区别。电子合同的“虚拟”和“无纸”特点决定,在确定其成立的时间问题上,不能套用普通“纸面合同”的一般规则。

世界各国就合同成立方式上存在发信主义和收信主义两种立法例。我国合同法也是采用收信主义,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关于承诺的发出和收到时间在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中作了规定。因此,一项数据电文进入某一信息系统,其时间应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检查或者是否阅读传送的信息内容。

2、合同生效地点

电子合同的订立地点,指电子合同成立的地方。确定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涉及到发生合同纠纷后由何地、何级法院管辖及其相关适用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是在计算机网络中订立的,其通信方式是利用现代电子技术手段进行,它突破了传统的地理概念,其收发装置的地址都是模拟性的,如电子邮件信箱,随时随地都可以通过任何一台接入互联网的电脑收发电子邮件。所以,一方面人们无法按照一个虚拟的电子邮件地址确定合同成立地,另一方面,以一个当事人可以任意变更的,与合同本身并无合理联系的收发电子信息(承诺)的信息系统所在地,作为合同成立地也是不合适的。既然收发电子信息的网络地址和信息系统的实际所在地都不能作为确定合同成立地的依据。那么,电子合同的成立地应以什么标志来确定呢?《电子签名法》第十二条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我国立法对电子意思表示采取的是“到达主义”,所以规定以收到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其原因是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特殊性问题。

据此,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点,以电子合同的要约人的主营业地为成立地,确保了收件人与视为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电子商务不同于普通交易的特殊性。

(四)电子文档的证据力问题

由于电子合同的证据是电子化的,所以容易被伪造和篡改,而且很难发现改动的痕迹。因此,电子合同的证据力在传统证据规则中是受到限制的。针对这个情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第9条中规定: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这一规定既考虑到了电子记录自身的特点,又赋予了其应有的证据力,是对传统证据规则的突破,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安全运营。然而,在实际操作上,还是存在不少的不确定性。

(五)管辖权冲突的问题

电子合同虽然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签订,但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是实实在在的人与物。并且,由于电子商务超越国界的特点,使得电子合同中的当事人与标的物,常常会是分属不同的国家,按照国际法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允许各国依不同的原则行使管辖权。

国际法上的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一般来说,管辖权包括领域管辖、国籍管辖、保护性管辖、普遍管辖四个方面。各国均可按照以上四个方面的国家管辖权,对有管辖范围内的电子商务行为行使管辖权。因此,在电子商务立法与司法管辖问题上,各国的管辖权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在电子环境下,住所地或营业地判断存在着一些困难。主要困难在于以下:(1)在出卖人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情形下;(2)在出卖人通过第三人交易平台或网络交易服务提供商的自动交易系统缔结合同的情形下,如何判断交易当事人的所在地。这在应用上和行使管辖权方面,带来了一定的麻烦。

目前电子商务的立法中关于国家管辖权的国际协调尚处于初级阶段,主要形式是通过订立条约或协商等方式。但是电子商务的特性决定了它的国际性,电子商务立法的国际合作、协调是很必要的。

三、分析和建议

法律本质上是为了调节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和社会活动而存在的。鉴于人类涉及电子商务活动的历史相对较短,根据这类活动经验的积累所制定的法律,自然也很有限。在应用层面上还有很多法律空白。衍生自电子商务的电子合同基本上也面对着同样的问题。目前和电子合同相关的法律,大多是基于传统的民商法,由于电子合同和书面合同本质上的差异,在实际的运作上,会有不少不相容的细节和法律的空白,这可能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限制的扩大。所以,对电子商务和电子合同进行专门立法是很必要的。

虽然《合同法》对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生效时间地点等作了规定,《电子签名法》也有所补充。但是,这些规定远远不能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例如,对于电子认证的有效性、虚假电子认证、国际冲突等重要的问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问题,我国法律目前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很不利。因此,我国应大力加强电子商务法制化建设,制订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电子合同法律关系、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网上知识产权的保护、电子支付等问题进行专门规定,使之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在刑法中,对电子商务领域的犯罪进行规定。从而在法律上为电子商务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

在实施层面上,电子法律的应用需要建立一个健全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体系。如果没有公平可靠的订立主体和内容认证,也就谈不上责任规范和法律的保障。在确定商务认证机构模式中,需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主要是很多普通消费者对电子商务还很不了解,根本无法在自由约定时,提出对自己有利的条件。而且,在交易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下,弱势一方很难通过谈判来取得公平的结果,所以,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电子商务认证体系,在实施上会有一定问题。

此外,在技术层面,需要大力推展电子签名等技术,从技术上为电子合同提供安全保障,使技术满足电子合同的安全营运要求。只有在安全和可靠性上有了保障,才能成为立法上的依据,赋予法律上的效力。

在对外交接层面,需要加强国际间合作。通过技术上的国际合作,能提高电子交易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这在立法上,减少了很多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在立法上,则必须充分考虑国内法律,国际条约,行业惯例,以及国家管辖权冲突的问题,以提高法律的实用性。

参考文献:

1、齐爱民,刘颖.网络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

2、薛凌云,杨坚争.国外电子签名立法现状与发展趋势[M].国际贸易问题,2004.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4.

4、潘伟华.论电子合同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能力[J].安微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

第2篇:电子合同问题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电子合同;合同效力;电子证据

中图分类号 :D922.298 文献标识码:A

随着互联技术的突飞猛进,电子商务活动已经十分普遍,网上交易、网上支付等新新型交易方式将彻底改变传统商业运转模式,电子合同作为电子商务运转的重要基础和工具也被逐渐被人们广泛运用,极大的推动了数字经济的发展。本文试图从电子商务领域中的核心――电子合同作一初步探讨。

一、电子合同的概念与特点

1.电子合同的概念

目前,我国及世界各国在其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中,对电子合同都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 也没有一个权威性的统一解释。这说明电子合同的定义本身并不是很重要的。但从法学研究的角度看,电子合同的定义是开展其它问题研究的一个逻辑起点,是电子商务立法的一个前提。因此,从理论的角度对电子合同进行定义是非常必要的。结合国际通行观念,可暂将其概念理解为: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电子合同的特点

(1)要约和承诺通过互联网进行,合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可以互不见面,都是通过网络在虚拟的市场上运转,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当事人的身份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即电子签名)所代替。

(3)传统合同的口头形式在贸易上常常表现为店堂交易,并将商家所开具的发票作为合同的依据。而在电子商务中标的额较小、关系简单的交易没有具体的合同形式,表现为直接通过网络订购、付款,例如利用网络直接购买软件。但这种形式没有发票,电子发票目前还只是理论上的设想。

(4)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电子合同根据不同的情况有着不同的规定,一般做法是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5)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合同的文本,就其本来面目而言,是以可读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信息,该信息首先通过一方的计算机进入内存,然后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或存储在软盘、光盘上,因此电子合同也被称之为无纸合同。由于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

(6)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传统的书面合同只是受到当事人保护程度和自然侵蚀的限制,而电子数据不仅可能受到物理灾难的威胁,还有可能受到被黑客窃取、篡改或被计算机病毒侵害等计算机特有的无形灾难的攻击,从而影响到电子数据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靠性。

二、电子合同的效力

1.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关于合同的形式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时,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也就是说,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载体,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把电子合同纳入“书面形式”之内。

2.电子签名的效力与电子合同的成立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只有“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未必具有传统概念下的书面正式文本,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这就是电子签名。如同传统合同签字盖章方才生效一样,电子签名无效,则无法导致电子合同有效。

在传统合同中,手签名或加盖公章的行为有二种功能:一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受合法约束的意愿。但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的签名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电子交易方式。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采用电子签名技术来相互证明身份。在美国《电子签名法全球与国内贸易法案》正式承认了电子签名的合法性,欧盟很多国家也承认了电子签名的合法地位。这种电子签名由符号及代码组成,具备了上述签名的特点和作用。目前国际上已普遍采取通过建立电子商务认证中心,建立起类似印鉴管理和登记制度担当起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证明和鉴定的责任。

我国现有法律虽未明确电子签名具有的法律效力, 但《合同法》采取了一种较灵活的方式。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这就是说,在实行合同签署时运用电子签名,可以不签订确认书,直接使用电子签名;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首先签订使用这种方法的确认书。后一种做法可以提高合同的可靠性,防止电子签名的伪造。

三、电子合同的证据

根据传统的证据法学理论,任何定案的根据都要有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但是在网络领域里这一原则受到了极大的挑战。电子证据是人类社会进入网络时代以后必然要面临的一个问题。

传统的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各种书面合同单证,被储存于计算机设备中的电子文件所代替后,这些电子文件就成为电子证据。因此,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由于电子商务中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和单证都是采用电子形式的,因此,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载体,在诉讼中,已不仅仅是合同形式,同时也是具有证据意义的权利义务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 条规定,在任何方面不得以数据电文形式不是原件为由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依次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可见,我国目前并没有对电子证据做出具体的规定,数据电文被排除在证据清单以外,也就是说,目前在我国电子证据还不具有合法性,和国际上的立法还有较大的差距。为适应网络电子商务的发展要求,应把数据电文单列为证据种类的一种。

由于电子证据非常容易被修改而且可以不留下任何的痕迹,所以当事人请求采用通过拨号上网的方式或其他方式接入国际互联网收集证据有极大的风险性。为保证电子证据取得方式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当事人在前最好的办法是向公正处申请证据保全。

电子合同是我国合同领域中的一个新兴种类,在现代人们生活中被广泛应用。我国虽于1999年制定了《合同法》,但其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却是少之又少,并且规定的不是很详细。《合同法》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和国际立法趋势有相当的差距,我国立法必须对这一问题加以解决,否则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许多问题,并且影响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本文分析的仅仅只是电子合同的诸多问题中的几点基本问题,还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我们期待着我国的电子商务法能早日诞生,对我国的电子合同领域作出必要的规范。

作者单位:淄博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付音.对电子合同引发我国合同法完善的思考[J].甘肃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 :2-3.

[2]卓小苏.电子合同形式论[J].法商研究,2002,(2) :1-2.

第3篇:电子合同问题范文

合同,亦称契约。它反映了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在电子技术引进前, 传统的合同形式主要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

即使是后来产生的包含电子脉冲应用的电报、电传和传真,接收方也能

凭借从接收机中得到的一张通讯记录纸,来形成书面的证据。随着电子

技术的发展,电子合同得以出现,其虽也通过电子脉冲来传递信息,但

却不再以纸张为原始凭证,而只是一组电子信息。

鉴于我国目前对电子合同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 但结合国际通

行观念,可暂将其概念理解为: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

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所谓电子邮件(Email),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 从终端机输入信

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

的信息。而电子数据交换(EDI)则是通过计算机联网, 按照商定的标

准采用电子手段传送和处理具有一定结构的商业数据。

二、电子合同的特点

电子合同虽与传统合同所包含的信息大体相同,同样是对签订合同

的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作出确定的文件。但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不同

于传统书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点:

1、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

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

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即电子签名)所

代替。

3、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

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

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

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其作为证据具

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迄今,我们对“文件”并没有法定的定义,但约定俗成的观点是:

书面做成的并能提供某种信息。

但随着电子合同的发展,不少国家已意识到运用法律确定其效力的

必要性。联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6月采用了《电子商业示范法》,

该法指出:因为数码信息具有以后被引用的可能性,足以担当书面文件

的任务,不能仅仅因为信息采用的方式是数码信息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

我国即将于1999年10月1 日施行的新《合同法》已将传统的书面合

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

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也就是说,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载

体,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

这实际上已赋于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这种规定也完

全符合国际贸易委员会建议采用的“同等功能法”。

(二)、电子签名的效力与电子合同的成立

但是,按照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自双方当事人

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未必具有传统概念下的书面正式

文本,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这就是电子签名。

如同传统合同签字盖章方才生效一样,电子签名无效,则无法导致电子

合同有效。

在传统合同中,手签名或加盖公章的行为有二种功能:一是表明合

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受合法约束的意愿。但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的

签名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电子交易方式。因此,人们开始采用电子签名

机制来相互证明身份。这种电子签名由符号及代码组成,具备了上述签

名的特点和作用。但现在,多数国家的法律及实践中,仍将签名局限在

手签这一范围。因此,随着电子签名确认技术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法律

上给予其认可,确认其效力。目前国际上已普遍采取通过建立电子商务

认证中心,建立起类似印鉴管理和登记制度担当起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

证明和鉴定的责任。而《电子商业示范法》第7条已经对签名这一定义

进行了拓宽,从而使电子签名也包括在内。

我国现有法律虽未明确电子签名具有的法律效力, 但新《合同法》

采取了一种较灵活的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

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

书时合同成立。”这就是说,在实行合同签署时运用电子签名,可以不签

定确认书,直接使用电子签名;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首先签定使用这

种方法的确认书。后一种做法可以提高合同的可靠性,防止电子签名的

伪造。实际上,《刑法》第280条已规定了有关伪造、编造、毁灭国家机

关的公文、印章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犯罪。

但如果在司法解释中将公文和章的概念加以扩大,扩展到电子签名,利

用电子合同开展贸易就可以真正进入实施阶段了。

三、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电子证据与电子合同

传统的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各种书面合同单证, 被储存于计算

机设备中的电子文件所代替后,这些电子文件就成为电子证据。因此,

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

由于电子商务中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和单证都是采用

电子形式的,因此,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载体,在诉讼中,已不仅仅是合同形式,同时也是具有证据意义的权利

义务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 条规定:何方面不得以数据电文形

式不是原件为由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当然,电子证据虽然应当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

但我国诉讼法目前对其法律效力并未明确规定,没有将其单列出来作为

证据的一种,但因其属于计算机储存的能证明事实数据和资料,对照《民

诉法》第63条的规定,可将其归入“视听资料”类,且《民诉法》也规

定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时,可提交复制品或副本。而新《合同法》也已

规定了电子合同可以作为书面合同的形式,因此,我国法律在证据采纳

方面的规定不构成将电子证据采纳为证据的障碍,只需在今后的立法或

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即可。

(二)、电子合同证据效力的认定

我国《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

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

见,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属间接证据的范畴。 同

时,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 加上易受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

术条件的影响而出错,故也应将电子证据归入间接证据。

按照法理学的理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

实,而间接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因此,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如何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认定

案件事实将是最主要的工作。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包括形成时间、地点、制作过程等。

2、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

3、审查电子证据与事实的联系。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

是相关的事实才能被认为是证据。

4、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伪造、篡改等。

5、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如与其他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

同一事实,就可认定其效力,作为定案根据,反之则不能。

由于我国上目前尚无规定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

录或转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 将无第三方可出具有中立性的

证据。对此,部分地方法规已有了相应规定,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

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

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 进行电

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

四、认定效力需注意的问题:

1、在实践中,双方均予认可的电子证据, 其打印件应当作为证

据认定。因为当事人的承认性陈述本身就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而这种承

认性陈述又可被电子证据的内容所印证,所以,应当认定。

2、如当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 除

对方认可,否则无论对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证,该打印稿均不可作为定

案根据,因为根本无法判断是否就是原件。这时不能以对方举不出反证

而确认该证据有效。

3、对有争议的电子证据,应先核对其电子签名,如相符, 应认

定系拥有该电子签名的人所收发,因为电子签名就是代表各人身份的电

子标记,如私人印章一般,自己应当有保管义务,即使为他人盗用,也

应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责任;但如未用电子签名,在目前网络立法尚不完

备的情况下,则较难处理,但笔者认为,对于轻信未采用电子签名的合

同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审查不严责任。

4、由于电子系统的专业技术性太强, 如使用公用资源的非注册

用户或电脑“黑客”的侵袭就应另当别论。因此,对电子证据的取证将

十分重要。目前,只能向网络服务提供商作调查和证据保全,查明对电

子证据有无删改,再确定收发件网址与时间等。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引

第4篇:电子合同问题范文

【关键词】变电站 综合自动化 继电保护 变电设备 电网运行

1 引言

近些年来,自动化技术和微机技术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综合自动化技术在变电站中也开始迅速发展,人们更加重视变电站自动化的应用,概括性的说,其内容大致可以分为:继电保护系统、监控系统、事件记录系统三部分,此三部分及相互依赖,有存在一定的对立性,各有分工,协作运行。继电保护系统相比其他二者,其独立性更加突出,更明显,因此在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中,继电保护的设计就会有些比较突出的问题需要单独的拿出来妥善处理和解决。

2 变电站实现综合自动化的价值和意义

变电站实现自动化,有着重要的意义。第一,变电站实现自动化,很多设备都是由系统自动管理和操作,减小了对人的依赖性,将人从具体的工作岗位上解放出来,间接的减轻了工人的劳动强度,从而避免了人为因素发生误差的可能性,变电站的运行效率得到提高。第二,电网运行安全性和可靠性得到大幅度的提高,提高了运行环境,进而降低了实际运行的费用和维护费用,但链接到保护柜的CT、PT的电缆量相对增加了,这是无法避免的问题。

3 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对继电保护设计的要求

继电保护系统决定着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对其设计应该充分重视,在对其设计时要考虑到当监控系统和时间记录系统、通信系统出现故障时,继电保护所承担的功能不能受到影响,尤其是继电保护系统中某承担跳、合短路器动作信号不能受到影响,保持其在整个变电站自动化系统中的独立性。所以在具体的继电保护设计工作中,要满足一下要求:

(1)要满足继电保护装置数据采集系统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部分:对继电保护装置供电电流,电压线路要单独从装置内部引出,对保护装置进行逻辑判断的各种开关设置自己独立的系统,引线也要直接从内部装置引出,不得与其他设备共用。(2)对于保护装置,跳合闸回路和对应的保护出口压板必须设置自己独立的系统,在保护装置的面板上显示必要的动作信号、警告信号,都必须满足继电保护转载能够单独使用。(3)当保护装置链接其他系统时,需要链接系统必须通过继电器接触点,或计算机通讯接口,为了防止其他干扰信号的影响,加强继电保护的抗干扰性能,链接电缆最好采用光纤电缆或者屏蔽电缆,使得继电保护系统能够持续稳定可靠的工作。(4)模块化设计、生产的应用,能够提高设计以及制作的质量,且能大批量化生产,同样模块化标准设计也能应用于继电保护装置这一领域,按照标准化模块设计,既能提高保护装置的质量,又能降低其生产费用。

4 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中有关继电保护的问题

4.1 关于继电保护设备安装的地点问题

目前继电保护设备安装分集中式和分散式两种方式,集中式中保护设备集中安装在一起,安装在保护柜内部,并且同意放在控制室内,通过数字量信号来实现与监控系统的联系,分散式中的保护装置安装在开关处,每一个开关配一套保护,每套保护装置单独的与监控系统联系,也是采用数字量信号传输。两种安装方式各有利弊,集中式是国内常用的,节省电缆,且保护设备运行环境较好,分散式与上相反。国外两种产品都有使用,目前国内第一种普遍使用,第二种也在开发使用,主要问题要解决与开关设备的配合,尤其是对保护设备的运行环境考核,其中包括温度和干扰的考核

4.2 关于数据采集共享的问题

继电保护设备在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数据来源的可靠,稳定要保证绝对的真实,客观,有效,所以现阶段,继电保护设备不宜与变电站自动化系统其他设备进行数据采集和共享,否者会给保护设备正常运行带来很大威胁。理由如下:(1)管理方面,容易造成日常管理和维护职责混乱,出现问题不好查明。(2)系统中的不同设备对数据采集速率不同,如果设置一套采集系统,那就要加工成不同速率的数据,难度很大,即使做出来,后期运行稳定以及维护方面要求也比较高。

4.3 关于防止干扰信号入侵保护设备的问题

低压网络变电站的运行环境相比高压系统恶劣,尤其是安装在开关场处,振动剧烈,开关操作回路电磁干扰严重,即使集中布置在控制室内,在缺少空调设施的场所,温度环境也难以保证,这些都必须在设计保护系统时候加以考虑。在低压配电网络中,直流电压波动幅度很大,甚至超过规定标准范围,短路电流水平也很大,有时可达40倍额定电流,这些都会对保护装置产生坏的影响,所以设计继电保护电路时要慎重考虑电子元件的可靠性,耐用性,安全性。

4.4 关于建立开发系统的问题

建立开放系统,可以是变电站自动化这门技术得到迅速发展和应用,然而建立开发系统,必须要求建立一个统一的联络关系,使得任意选用和直接接入任何一个厂家的设备或者系统而不需要增加相关的数据转换接口,使得不同设备制造厂家的相容性和互换性得到统一起来,国外此类技术已经取得了发展,我们国家目前还无法做到继电保护与监控系统的统一,这在实际工作中给用户带来诸多不变,希望各部门借鉴国外经验,尽快解决这一难题。

5 结语

本文通过分析了继电保护系统设计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的解决方法,希望相关从业人员,在以后的设计和使用中,能够从分重视,提高自己的科学使用意识,加强设计行业规范自律,考虑实际运行的运行环境,采取适当的措施来解决继电保护装置的高效率运行,使得变电站综合自动化这门技术能够更广泛的得到应用和发展。

参考文献:

[1] 胡军.变电站综合自动化微机继电保护研究[J].电气开关,2011(2).

第5篇:电子合同问题范文

【关键词】10千伏供配电系统;环网式;主接线;综合自动化系统

1.10千伏供配电系统介绍

供配电系统的接线方式涉及到供电的可靠性与运行的经济性。供配电系统设计应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发展规划正确处理近期与远期发展的关系,并根据负荷的性质、用电容量、地区供电条件,合理确定供电方案与接线方式。10千伏供配电系统接线方式有放射式、树干式与环网及其组合式等。

1.1 放射式供电

放射式供电是由上一级变配电站引出专用线路向用户供电,供电可靠性比较高。对于有一级负荷的用户,还要求由两个上一级变配电站引出两路专用线路供电。地区供电条件满足不了要求时,备用供电线路可以采用非专用线路,必要时可由用户设置自备电源。

1.2 树干式供电

(1)树干式供电是由一路供电线路向多个用户供电,采用架空线时引向每个用户时安装跌落保险或柱上断路器进行保护。单回路树干式供电只能用于三级负荷的用户。双回路树干式供电可用于二级负荷的用户。

(2)树干式供电如果采用电缆,发生事故后事故查照与处理都比较困难。采用电缆π接箱,没有保护措施,电缆一旦发生事故,停电面积就非常大。

(3)双回路树干式供电可靠性可以提高,但比环网式供电要多一路供电线路,一般较少采用。

1.3 环网式供电

(1)环网式供电分为单侧环网式供电与双侧环网式供电两种。单侧环网式供电的两路电源引自上一级同一变电站的两段母线。一般两路电源同时供电,由中间断开开环运行,也可以两路电源一路供电、一路备用闭环运行。采用高压熔断器保护选择性很差,采用断路器加继电保护,保护装置整定配合比较困难,所以只能用于二、三级负荷。

(2)双侧环网式供电的两路电源分别引自上一级两个不同变电站。供电可靠性有所提高,正常运行时由一侧电源供电;或两路电源同时供电,在中间某一处断开开环运行。为防止并联运行应加闭锁。发生故障要手动切换,一般只能用于二、三级负荷。

(3)大中型城市在城区有许多10kV配电所(开闭所)。10kV配电所(开闭所)由两路电源供电,然后再向周围用户供电。如果采用变配电站综合自动化(微机保护)系统,其保护与自动化功能结合环网式供电的特殊要求进行一些改进,10kV配电所(开闭所)也可以采用环网式供电,这样就有利于城市电缆线路的设计与敷设。

(4)有些城市供电部门不再单独设置10kV配电所(开闭所),而是把10kV配电所(开闭所)设置在用户变配电站的配电室,单独设计一个环网室,由供电部门投资与管理。这是一个经济合理的方案,此时10kV配电所(开闭所)采用环网式供电更为合理。

2.综合自动化环网式供配电系统解决方案

2.1 环网式供电一次系统主接线的改进

(1)环网式供电采用变配电站综合自动化(微机保护)系统后,环网式供电一次系统主接线可进行改进。首先要全部采用断路器,以便实现保护跳闸与备用电源自动投入。引到用户的供电电源引出线也应采用断路器,并加继电保护。这样用户变配电站电源进线可不在安装断路器与继电保护,以减少继电保护配合级数,有利于继电保护的整定,并可节约投资。用户变配电站电源进线只安装隔离刀闸,作为停电检修时的断开点。由于10kV配电所(开闭所)单独设计一个环网室,由供电部门投资与管理;计量可以安装在引到用户的供电电源引出线开关柜内,这样用户就不需要设置高压计量。

(2)随着城市供电网规模的不断扩大,对地电容电流也越来越大。供电电源中性点最好串联电阻后直接接地。采用变配电站综合自动化(微机保护)系统后,发生单相接地事故直接跳闸。此时按照继电保护要求,需要采用三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就可以不再采用Y/Y/(开口三角形)型,采用V/V型能够提供电能测量电压就可以了。

(3)如果城市供电网供电电源中性点不允许接地,就需要安装零序电流互感器,并采用Y/Y/(开口三角形)型电压互感器,由变配电站综合自动化(微机保护)装置,进行单相接地事故报警或跳闸。此时继电保护可采用二电流互感器。

2.2 变配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功能的改进

(1)用于环网式供电后变配电站综合自动化(微机保护)系统应增加保护选择性连锁功能。发生短路事故后及时发出短路信号,并及时接收和处理短路信号。

(2)如果变配电站综合自动化(微机保护)系统具有方向保护功能,环网式供电继电保护的选择性会得到更大的改善,运行方式也可以改变。电力系统变配电站综合自动化(微机保护)系统的线路保护装置具有方向保护功能,但成本比较高,有些功能也不需要。环网式供电两侧电源短路容量不同,以及电缆线路距离不同时,短路电流大小就不同。用于环网式供电的变配电站综合自动化(微机保护)装置,可以设计两对短路事故后发出与接收短路信号,速断保护整定值也为两套。利用不同整定值发出不同短路信号,就可以判别出方向。

(3)用于环网式供电的变配电站综合自动化(微机保护)系统的电源进线装置应具有备用电源自投功能,实现备用电源自投后可以提高环网式供电的可靠性。

2.3 环网式供电的单相接地保护

(1)如果环网式供电的电源中性点串联电阻后接地,发生单相接地后为对地短路事故,可以按照上述事故分析,来进行保护。

(2)如果环网式供电的电源中性点不接地,发生单相接地后为接地故障。故障电流为三相对地不平衡电容电流,大小等于全10kV系统一相对地电容电流总和的三倍,方向改变为由线路流向电源。

(3)在环网室的出线安装零序电流互感器,母线安装Y/Y/(开口三角形)型电压互感器后,就可以检测出发生单相接地的出线回路。

(4)在环网室的进线处安装零序电流互感器。当发生单相接地故障后,由接地故障点到供电电源所有零序电流互感器,都能够检测出接地故障电流,所以只需要在一路进线安装零序电流互感器。如果供电电源电缆发生单相接地故障后,只能够判断出单相接地故障点,发生在所有能够检测出接地故障电流的各环网室之间,此时仍然需要人工拉闸来查找单相接地故障点。这是环网式供电比较难以解决的一个问题。所以最好改为供电电源中性点串联电阻后接地的接地系统。

2.4 环网式供电的备用电源自投

(1)环网式供电的备用电源自投与放射式供电的备用电源自投,有着比较大的区别。采用变配电站综合自动化(微机保护)系统的电源进线装置具有备用电源自投功能装置时,其备用电源自投功能需要进行改进后,才能满足环网式供电的备用电源自投的要求。

(2)环网式供电发生短路事故后,短路事故点与供电电源之间的最靠近短路事故点的断路器速断保护跳闸,但短路事故点与备用电源之间的断路器速断保护不能够跳闸。所有断路器都不设置失压跳闸,备用电源自投后,与短路事故点最近的断路器要进行一次速断保护跳闸,才能够保证备用电源自投成功。

3.结束语

环网式供电有许多优越性,也存在许多具体问题。随着电子技术与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变配电站综合自动化(微机保护)系统的功能也在不断提高。如果变配电站综合自动化(微机保护)系统的功能,能够根据环网式供电的具体要求进行改进,就可以提高环网式供电的可靠性,扩大其应用范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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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戴慎志.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手册[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0.2.

[4]汤铭潭.小城镇市政工程规划[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0.5.

第6篇:电子合同问题范文

【关键词】Web服务;Web服务发现;Web服务组合

1.引言

动态电子商务系统是电子商务与计算机科学的交叉研究领域,从国内外目前的研究情况看,这项研究还处在发展阶段,有些问题才刚刚提出,研究的深度还不够深入,计算的手段还很落后,更多的问题还有待归纳总结。

动态电子商务是“着重于B2B的综合性和基础设施组成的下一代电子商务,通过调用Internet标准和通用基础设施,为内部与外部企业创造最佳效益”的电子化解决方案,它为企业提供了内部的商务流程动态重组,以及与外部客户信息系统间的动态延伸和连接功能[1]。作为实现动态电子商务的主要支撑技术,Web服务是在分布式计算、网格和XML等技术相互融合的基础上,采用HTTP、SOAP等Internet标准协议与分布式Web组件,进行交互的自包含、自适应和自描述的软件组件。但是web服务的支撑技术UDDI和WSDL在解决服务的发现和组合问题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2]:首先,在注册中心UDDI的原始服务描述只能提供有限的关于其服务能力和动态行为的静态信息;其次,有关Web服务的描述对于原始服务的动态行为信息是不透明的,这样限制了在服务平台对其进行预推理;再次,由于WSDL是一种状态无关的协议,因此需要对执行的每个原子服务进行状态管理。

近年,学术及工业界对基于web服务的业务过程自动化展开了研究。BPEL4WS就是一种基于XML的工作流定义语言,它使企业能够描述基于Web服务的业务过程,同时作为补充,还出现了WS-coordination和WS-transaction等规范,共同构成了业务过程自动化框架。然而,BPEL4WS仅限于流程模型的规范化定义及Web服务的协同调用问题,没有直接解决Web服务的发现和组合问题。此外,它还假设包含在业务过程中的任务是独立执行的,创建BPEL4WS文档的企业管理人员掌握了有关的Web服务信息,同时BPEL4WS在定义企业需求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而这一点对实现分布式的业务过程管理至关重要。

所以,为了构建成功的电子商务系统,还需要大量的相关研究工作。在构建基于Web服务的分布式业务过程管理系统首先要解决两个关键问题:首先,必须搜索(发现)包含期望功能及操作需求的Web服务以实现给定目标任务;其次,在发现相关Web服务后,需要一定的机制来简化结构和语义的不同问题。在实现这两个任务的时候,面临着许多问题亟待解决:用于构造完整系统的候选Web服务数量巨大;Web服务的自治性使用户不能在设计时确定其操作特性,这对整个系统的质量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由于不同的Web服务采用不同的数据结构和类层次定义接口参数,因此Web服务之间存在着结构和语义的异构性,需要解决不同Web服务或内部业务活动之间的语义集成,及输入、输出的互操作性。

下面主要从服务发现和组合两个研究方面进行分析评论,这也是系统构建过程中最关键的难点与热点问题。

2.服务的发现问题

基于语义的服务发现:UDDI的一个主要缺陷在于其服务发现系统,没有附加任何语义信息的单纯关键词搜索会产生多个不需要的结果,而且在该框架内不能实现近似性。因此缺乏语义信息常常会导致不确定性问题,不能自动获得结果或服务组合方案。语义Web服务模式能够实现基于语义的web服务描述,在此基础上实现服务的自动发现和组合[3]。METEOR-S[4]是美国Georgia大学的LSDIS实验室主持的关于语义网、工作流和Web服务技术的研究项目,MWSDI(METEOR-S Web Service Discovery Infrastructure)在处理服务实例与用户查询请求的匹配时,使用一种简单的基于服务模板的匹配算法。该算法需要事先定义一系列的服务模板,服务描述文档和用户查询请求都遵循某个特定模板的格式书写,模板中的各项都要进行相应的本体标注。如果用户查询与服务实例使用了相同的服务模板,则进一步对服务模板中的各项作基于本体的匹配推理。MWSDI存在的最大缺点在于,整个P2P网络共享相同的注册本体,维护注册本体的一致性变得十分困难,从很大程度上限制了P2P网络的自组织能力。OWL提供了功能和外延视图来表达Web服务的功能,其发现过程基于表达和匹配能力,并提出了一系列的匹配算法[5]。

杨圣文,史美林(2005年)[6]提出了一种基于过程本体论(process ontol-ogies)的Web服务发现技术,通过描述服务过程的匹配来提高服务匹配的查准率和查全率,服务的查找和发现过程就是过程模型中的过程本体论与查询中所用到的过程本体论相匹配的过程。Orri?ns,B,et al(2003年)[7]提出以RDF和DAML描述服务,用本体上下文关系进行服务发现。TANG Q.C,CHENG H.K(2005年)[8]用DAML+OIL描述Web服务,并给出相应相似度计算方法,该方法未定义输入输出和服务质量等参数,在服务发现时存在明显缺陷。Klein,M.and A(2001年)[9]使用LARKS语言定义Web服务,并用自定义的权重网络计算Web服务之间的相似度,该算法中自定义的权重网络需要人工干预,面对海量的Web服务,构造权重网络的工作量将会成为Web服务发现的瓶颈。此外,蔡月茹等人提出了一种基于P2P技术和语义网技术的服务发现机制,将服务的部署与服务的无缝地绑定在一起[10],张荣、申德荣、吴朝晖等人也都从本体论的角度探讨了服务的发现问题[11,12]。

基于QoS的服务发现:服务质量(QoS)描述了一个产品或服务满足消费者需求的能力。提供有保证的QoS是Web服务在商业应用中获得成功的关键。如何动态地选择出最适合用户需求的Web服务正在引起研究领域的关注。文献[5]提出了一种新的服务发现模型,在服务查找过程中考虑了服务的QoS属性。该模型对UDDI进行了扩展,增加了一种新的数据结构,用于描述Web服务的QoS属性。另外,定义了一种QoS证明者角色,用于对服务提供者所宣称的服务质量进行验证。Chen H.G.,Yu T,Lin K.J(2003年)[13]提出了一种Web服务QoS架构(QCWS),在Web服务消费者和提供者之间增加了QoS。QoS根据收集到的Web服务的QoS信息作为服务发现过程中选择决策的依据。同时,为了确保服务提供者所宣称的服务质量,QoS在服务调用之前需要与提供者进行协商,通过接纳控制机制来避免因为服务器过载而导致的服务质量下降,并防止贪婪的用户消耗过多的系统资源。Maximilien E.M,Singh M.P(2004年)[14]提出了一种Web服务框架(WSAF)和QoS本体来解决服务的动态选择问题。在WSAF中,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消费者使用一种XML策略语言来描述服务质量通告和需求。服务首先从UDDI查询满足功能性需求的服务,然后借助QoS本体和XML质量策略语言进行服务选择。WSAF能够在QoS本体的基础上进行语义分析,提供更加精确的服务匹配。杨圣文,史美林(2005年)[6]提出了一种支持QoS约束的Web服务发现模型(WSDM2Q),定义了一组描述Web服务QoS属性和信誉度的分类tModel,引入了QoS量化的概念,采用了QoS协商和反馈机制,支持携带QoS描述信息的服务以及基于QoS约束的服务发现。

3.服务组合问题

Web服务组合的复杂性主要来源于几个方面:首先,Web上可得的服务数量剧增,用户需要对大型服务注册中心进行搜索;其次,Web可以进行实时创建和更改,因此组合系统要求能够在运行时发现变化并根据最新信息进行决策;此外,Web服务可以由不同的组织开发,可能会采用不同的概念模型描述同一服务,但是并不存在一种中间语言可以用来以相同的方式定义和评估Web服务。所以,采用自动或半自动工具构建组合Web服务非常关键,对此工业界与学术界提出了一定的解决方法。

工业界的相关标准有Web服务的业务流程执行语言BPEL4WS[15],它描述了如何利用基本的Web服务组织成能完成复杂任务的组合服务,从而完成特定的商业目标。

在学术界,围绕着服务发现、服务描述、服务的QoS、服务安全、服务组合等方面,也开展了一系列的研究工作[16]。有关服务组合的研究工作主要从工作流和人工智能AI规划两个方面开展的。

基于工作流的服务组合:在很多方面,组合服务与工作流非常相似。组合服务的定义包括一系列原子服务及其间的控制与数据流,类似地,工作流需要指定工作项目的流动。因此当前有关柔性工作流、自动过程变更、跨企业集成等方面的研究成果都可以为自动Web服务组合提供方法支持。此外,动态工作流方法提供了根据具体资源或服务绑定抽象节点的方式。

eFlow是由HP公司提出的有关组合服务规范、制定和管理平台,它采用了静态工作流产生方法。组合服务采用图形化的方式进行描述,表示过程中服务执行顺序,并没有涉及复杂的服务接口信息的处理问题[17]。CrossFlow[18]与WISE[19]项目主要是提供组织间工作流管理平台,需要解决电子商务中业务过程的互连问题,它们考虑了B2B中的关键需求,如可靠性与外部可管理性等,但是没有考虑动态环境中多属性提供的选择问题。Liangzhao Zeng(2001)[20]提出了一种基于Agent的跨企业工作流管理系统(WFMS),它能够根据用户需求集成业务过程。集成Agent根据用户的需求与服务发现Agent进行沟通,定位合适的服务agent并就服务执行问题与之协商。Liangzhao Zeng(2002)[21]提出了一种了基于业务规则推理引擎的能够实现运行中工作流进行动态组合和修改的动态工作流系统。不过这两种方法都主要集中考虑动态过程的执行和管理问题。PPM(Polymorphic Process Model)采用了动态(由基于服务的过程环境支持)、静态(由基于参考过程的环境支持)相结合的服务组合方式[22]。

基于AI的服务组合:DAML-S(亦称OWL-S)是唯一一个直接声明与AI规划方法直接管理的服务语言。由服务执行产生的状态变更通过DAML-S中ServiceProfile的前提和效果属性进行指定。

情景演算:Mcllraith等人对Golog语言进行了扩展和改进以处理服务的自动构造问题,这一问题主要是通过提供一种高层次的通用过程程序和客户化约束来完成[23]。

PDDL(Planning Domain Definition Language)[24]:为了表示基于PDDL的服务组合方法,McDermott引入了一种新的知识类型(操作价值)。DAML-S的研究主要启发来自PDDL,二者具有很大的相似性。

基于规则的规划:Medjahed提出了一种根据高层声明性描述产生组合服务的技术[25]。该方法利用组合性规则确定两个服务的可组合性,包括四个阶段,即规范化阶段、匹配阶段、选择阶段和产生阶段。SWORD[26]是美国斯坦福大学研制的Web服务组合的系统,能够重用已有的服务,实现新的组合服务。SWORD中的规则引擎可以产生服务组合顺序的计划,通过规则的触发,进行相关服务的调度,实现复杂的Web服务组合。

其它AI规划方法:SHOP2是用于服务自动组合的HTN规划器[27],它采用DAML-S规范描述服务,他们认为HTN中的任务分解概念与DAML-S过程本体中的过程分解非常相似,并且认为HTN规划器比Golog等其它规划语言更加有效。

还有学者采用理论验证研究者技术实现服务组合,其方法是基于自动演绎和程序综合,采用了一阶语言描述最初可获得的用户需求。

此外,不少学者从其它角度研究了服务的组合问题。Boualem等设计了SELF-SERV[28],通过利用P2P计算架构,提出了服务组合中的服务的协调机制、包装机制和路由机制进行服务的注册、和消息的交互。ActiveXML[29]是另一个在Web服务集成方面做得很出色的工作,由法国Inria的Abiteboul等提出,通过利用XQuery[30]实现Web服务调用和XML文档的结合,实现了P2P环境下数据和Web服务的集成,ActiveXML关注的是在文档中嵌入XQuery以及如何执行这些查询,从而保证负载平衡等问题。Orri?ns等分析了业务过程模型的基本元素,提出了一种业务规则驱动的Web服务组合方法[7]。Zeng等人依据服务执行费用、执行时间、可靠性、声誉、及服务可获得性等规则,对服务运行时质量进行优化,讨论了多个独立Web服务的组合选择问题[31]。Tang和Cheng从服务中间提供商的角度研究了Web服务的定位及最优定价问题[8]。然而这些研究都没有考虑现有网络的资源有限、生命力脆弱、QOS等级较差的特性,忽略了web服务最基本的瓶颈问题。王晓玲等(2005年)[16]描述了服务间的接口信息处理问题,并且把服务组合中的接口信息处理问题转换为XML数据的处理问题,然后引入基于文法的处理方法来解决接口数据之间的处理问题。SALIMA BENBERNOU,MOHAND-SAID HACID(2005年)[32],采用规范化术语和约束从句描述服务,提出了基于知识的Web服务发现方法。

4.结束语

综上所述,从国内外已有研究成果来看,对构成动态电子商务的服务组件的发现及组合方面的研究已经取得了大量的实质性成果,但是对于构建一个完整的动态电子商务系统来说,还存在着以下几点不足:

(1)但大多数工作都不能处理服务的语义不一致性问题,不能动态实现有效构建动态电子商务系统的目标。在构成动态系统的服务选择、匹配及组合方面,现有研究没有充分考虑服务的语法、语义及操作特性等不同方面,需要很多的人工干预,不能实现系统的动态组合,同时导致了系统构建中组合服务评价指标的不当选择,使得构建的系统在可操作性、有效性、经济性等方面不能很好地满足需求。因此,为了有效指导动态电子商务系统的构建,还存在一些关键难点问题亟待解决。

(2)目前有关组件服务的发现以及组合等研究主要集中在某一个特定的方面,从构造完整电子商务系统的角度来看,缺少一种系统化的方法和工具支持,不能有效指导系统的全生命周期构建过程。

(3)当前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服务的发现、满足特定需求的服务组合以构成基于web服务的分布式业务过程方面,而没有考虑组合服务在服务平台执行过程中的动态变化性和开放性,也就是说没有考虑在不同的领域或执行状态下服务组合阶段和服务执行阶段的内在联系,而这一点对于部署可靠、满足期望性能的动态、分布式业务过程管理系统(电子商务)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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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基金:广西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动态电子商务系统构建中的服务发现及组合问题研究(编号:桂科青0991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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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电子合同问题范文

随着变电站监控技术的发展,采用集中式RTU配合单一功能微机(或集成电路)保护构成的无人值守监控模式(因为这种模式多应用于老站改造,所以业内对此模式也简称为老站改造模式)逐渐被具有分散分布式结构,大量采用保护测控一体化的间隔层设备等特点的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所取代。传统模式下,集中式RTU采集的保护动作信号也大部分采用硬接点方式采集信号,因为保护设备接点输出数量有限,所以远动采集的信号也较少(比如一台线路保护,硬接点输出信号可能只有一个保护动作,不可能距离I段、II段等都输出信号)。现阶段的综合自动化模式,保护动作信号(甚至包括开关位置和设备告警等信号)都可以通过网络通讯采集,保护装置可以提供的信号数量相比以往要全的多,自然全站信号总量也大的多。对担负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维护任务的电力系统远动(自动化)专业人员而言,现阶段变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大量采用通讯采集信号的方式同以往的硬接点采集方式对日常工作带来的最大的变化和困难就是维护工作越来越依赖厂家。一旦出现误发信号等故障,在没有厂家协助的情况下,故障原因往往很难查找。虽然,单纯从技术角度出发,现阶段综自通讯技术已经是较为成熟的。但因为现场情况千变万化,加之影响通讯可靠性的因素也有很多。实事求是的讲,在工作当中,误发或漏发信号的情况还是时有发生的。通讯可靠性不高,缺乏简便有效的查找故障方法和手段,现阶段已成为困扰广大远动技术人员的一个普遍现象。现结合近几年来综合自动化系统运行维护工作的实践,从工作维护角度谈几点看法。

2、关于综自系统整体配置方面

2.1重要保护设备的保护动作等重要信号应适当保留硬接点采集方式

现阶段综合自动化系统的一大特点就是保护信号大量采用网络通讯方式采集。但是考虑到通讯可靠性及查找故障方便与否这两个方面。建议对一些重要的保护信号采用串口通讯和硬接点采集并存的信号采集方式。对10KV或35KV出线采用保护测控一体设备,包括保护动作和开关位置等信号都采用通讯采集方式;对110KV及以上线路保护、35kv变电站进线保护和主变母差等重要元件保护除了串口通讯外,还应增设独立的信号采集单元通过硬接点方式采集部分重要信号。这样做,从技术上讲似乎有些落后,跟不上技术发展潮流,但在实际工作中,这种采集方式还是很有用的。两种方式并存,是为了互为备用、互为校验、便于区分、便于维护。比如保护通讯接口芯片损坏,但现场又没有条件马上退出保护,有硬接点信号作为备用,就可以继续运行。同样,如果通讯上送了某个保护动作信号,也可以根据相应的硬接点信号动作与否,来判断该动作信号是真实有效的还是通讯误发。

2.2无人值守的综自变电站当地也应设置当地监控微机

大家对无人值守变电站是否还要设置当地监控微机有一种看法就是当地微机监控原来是取代传统光字牌等中央信号检测系统后给变电站值班运行人员用的。现在实现无人值守的也就没有必要再在当地设置监控微机了。但是随着变电站综合自动化技术的发展,设置当地监控微机的作用已不是原来主要给值班人员用的,现在它的作用应主要是给远动维护人员分析查找故障用的了。因为现在技术发展趋势是保护测控单元越来越象“黑匣子”方向发展,信息都是通过网络通讯上送,很多故障:比如突然误发一个信号,维护人员很难查。增加当地监控微机,就等于给远动维护人员留下了一个查找的窗口。当调度收到一个误发信号时,可以从当地监控的历史事项记录里查一下。如果这个量当地也存在,就可以排除调度主站和通讯管理机的问题,直接查间隔层设备即可。还有一种说法是不设当地监控微机,给远动维护人员配备便携式计算机来维护。我们且不说现阶段让大部分运动人员来截取报文分析报文从技术上讲是否可行,最主要的是很多误发信号是偶然出现的,当你再去现场时,可能怎么试验也不会再产生了。有当地监控微机,就是一个原始情况的记录。

2.3上送调度的信号不是越多越好,在满足监控要求的情况下应作到越精炼越好

关于变电站实行无人值守后,哪些信号需要上送调度。省集团公司出台了关于220KV无人值守站信号采集要求,但对于11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的变电站没有明确的要求。实际情况往往是厂家调试人员拿出一个调度信息表,远动审查一下,没有太大问题就可以了。这样往往造成一个现象就是不同厂家的站送的信号不一样,甚至同一厂家的系统,不同调试人员上送的信号也不一样。因为现在通道条件好了,同时采用网络通讯采集方式可以上送的信号也多了。有些是用户单位认为信号上的越多越好、越全越好,有些是厂家调试人员乱给信号,给的特别多。信号多了,误发信号等出问题的可能性就大;同时对监控中心而言,大量的无用信号也是一个负担,无用信号太多,反而不利于监控中心及时发现问题。信号选择的标准应该是能准确反映系统和设备运行状态的量。对同一类报警级别的信号,适当采用当地合成方式,只把合成信号上送调度即可。比如保护装置的CT报警、频率异常等信号合成一个装置异常信号上送调度即可。有一个区分原则,只要有一个合成信号能上调度,具体是什么信号,反正要派人到现场查看。调度信号越精练越好,当地监控微机的信号应越全越好。保护通讯采集的信号全部上当地后台,硬接点采集的保护动作信号和一些重要的通讯采集信号上调度。

2.4保护装置通讯中断和装置闭锁及装置电源开关状态信号都应该采集并上送调度

现阶段综自系统,35KV或10KV线路大量采用分散安装的保护测控一体设备。信息的传递和控制功能的实现完全依赖网络通讯。从经济角度考虑,对低电压等级线路保护,也不可能象上文提到的再单独增加独立的测控单元通过硬接点双备用采集信号。所以装置通讯状态的好坏,是必须要上送调度的重要信号。通讯中断信号一般是由综自系统的通讯控制器根据通讯状态来产生的。问题在于有些备用线路或停用线路装置是不上电的,对监控中心而言,单独一个通讯状态信号是无法区分该设备是在正常运行情况下通讯断了还是因为装置停用造成的通讯中断,不容易及时发现设备故障隐患。现在的保护测控设备,一般都有一个装置闭锁硬接点信号输出。这付接点一般是采用内部告警继电器的常闭接点,以便于即使在装置掉电这种最恶劣情况下也可发出闭锁信号。对闭锁信号一般都采集,习惯上有两种采集方式,一是把一段母线的设备的闭锁信号并在一起,由另外某个设备开入采集这个信号,好处是节省信号数量;坏处是一旦有一台装置停用,这个闭锁信号就一直存在,即使真的有一台装置在运行当中突然掉电了,监控中心也发现不了。所以最好的办法应该是每个装置的闭锁信号都要采集,而且不能是自己采集自身信号,要交叉采集,因为两台装置同时电源出问题的概率很小,所以交叉采集方式的比较可靠。另外还应采集装置控制电源空气开关的状态,当然也应采集交叉采集的方式。当我们可以采集到装置通讯状态、闭锁信号、电源空开状态这三个信号后,调度主站就可以根据这三个信号的组合,判断出现场的实际情况。比如当线路停用时,肯定是通讯状态(中断)、闭锁信号(产生)、电源空开(断开);当装置电源回路故障时,肯定是通讯状态(中断)、闭锁信号(产生)、电源空开(闭合);当通道中断或通讯芯片损坏时,肯定是通讯状态(中断)、闭锁信号(复归)、电源空开(闭合)。这样就可以根据故障的严重程度,采取不同处理方式。

3、关于综合自动化系统站内设备方面

3.1间隔层设备应具有完善的事项记录功能

现阶段综自系统技术的发展,决定了大量的信号采集功能和控制功能是通过网络通讯方式采集的。同上文所讲变电站应设置当地监控微机的理由一样,间隔层设备应具有完善的事项记录功能,给远动维护人员提供一个友好的维护手段。同样,事项记录的内容不光要求保护动作、自检信息还应有开入变位事件,更要有控制功能记录。比如除了常规的动作记录和自检信息外,开入变位和遥控过程记录也要有。这样,当发生误发信号故障,可以从装置面板显示里查一下记录,如果当时确有这个信号发生,那就说明是一次设备(或外回路)的问题。另外遥控如果不成功,也可从报告里来分析:如果遥控选择和遥控执行命令都有记录,那就说明整个通道是没问题的,检查遥控输出回路即可。

3.2间隔层测控设备遥信去抖时间和遥控接点闭合时间都应该可现场设置调整

遥信开入采集通过增加去抖时间来消除接点抖动,这是一个被大家公认的非常有效的方法。但是现场接点抖动情况千变万化,所以装置必须要具备现场可方便修改去抖时间的功能,靠写程序来改变是不现实的。另外,随着开关等一次设备技术的发展,一些新技术的应用导致原有技术条件不适合现在的发展。比如ABB新近推出的VM1型永磁机构真空断路器,保护传统的电流保持回路已无法启动,只能通过调整遥控接点闭合时间来防止遥控接点拉弧。所以装置也应具备现场调整遥控时间的功能。

3.3综自系统的维护软件应具有友好的人机界面及交互性好、方式简便的参数配置手段

综自系统的维护软件要实现标准化、模块化,并且人机界面要友好,便于运行维护人员的使用。在运行维护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些参数需要调整,比如通讯规约的选择、通讯端口的设置以及遥测、遥信、遥控的相关参数的设置等等,如果参数配置手段简洁方便,具有较好的交互性,将对远动工作人员的运行维护带来极大的方便。

第8篇:电子合同问题范文

[关键词] 电子商务 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合同 知识产权 网络隐私权

电子商务是以网络为运作平台的,其交易场所虚拟化、表现形式多样化、交易范围国际化,由于网络平台、市场准入、法律冲突、发展中国家的电子商务发展状况等因素的制约,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十分庞大。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主要涉及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出现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电子商务合同、电子支付、电子交易安全、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特别是隐私权保护等方面所引起的法律问题。

一、电子商务合同问题

电子商务合同主要是双方通过电子形式 (email;传真;电话;或者网络电子表格等等)来签订的。电子商务进行的是无纸贸易,其在形式上和法律效果上与传统合同相比有了很大变化,这涉及数字签名、电子发票、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和效力问题,必然产生很多问题:首先,电子商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属于不见面,双方都通过网络虚拟平台进行运作,其信用仅仅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认证机构的认证,密码认证的虚拟性和认证机构认证的多样性导致合同的信用体系存在较大疑问,对大额和长期的商务合作开展不利。其次,电子发票在我国只是存在理论上的构想,很多电子商务合同特别是小额交易没有发票,这种合同一旦产生问题,纠纷的解决就是个难题。第三,数字签字代替了传统合同生效的签字盖章方式。数字签名本身的效力产生就存在疑问,并且其存在宜复制性和仿照性,不易辨别性,一旦被复制和仿用,产生的合同纠纷解决就十分复杂。第四,电子合同和网络虚拟商家的普及,如何界定好生效的地点,这是合同纠纷的约定管辖的重要依据。第五,自动订单合同的效力问题。依照商家或者客户自动设置的订单系统产生的订单合同到底是否必然生效,由此一方无法供货产生的违约责任由谁来承担等,这些都是现实中存在的。最后,因计算机或者网络发生故障产生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如果因为计算机或网络系统发生故障导致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有瑕疵或者错误,该意思表示的效力如何呢?由此而发生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效力如何,最终产生违约责任由谁来承担?

二、电子商务支付问题

电子商务的优势在于能够实现零距离收付、零距离购销,如果没有安全有效的电子商务金融渠道,尤其是电子支付手段,是做不到“零距离”的。而我国现在的金融支付手段不完善,各大商业银行的电子支付程序比较繁琐,并且还没达到数据的交互,没有形成统一的支付系统。当电子交易中的当事人采用不同的支付方式且这些支付方式又互不兼容时,双方就不可能通过电子支付的手段来完成款项支付,从而也就不能实现因特网上的交易。另外,现存的支付宝手段虽然在电子商务活动中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这只是电子支付中的过渡产品,其在解决电子支付的安全性和资金流动的实时性上存在明显缺陷,不能完全满足金融电子化的要求。

三、电子商务交易安全问题

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法律问题,涉及到下面三个方面。第一,电子商务网站的安全管理存在很大隐患,普遍容易受到黑客攻击,国内安全技术结构和加密技术强度普遍不够;第二,电子商务交易售后安全也是真空地带,出现问题后客户往往不知道去找谁负责,有人开玩笑说“电子商务目前是个‘三无’行业:无法可依、无安全可言、无规可循”;第三,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缺乏足够法律制度体系支持。我国现今对电子商务交易的保护主要分散于计算机网络技术相关法律法规及民商法,没有相关的专门法律体系,制度建设上也存在混乱,加上网络技术发展速度过快,法治远远滞后。

四、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存在明显不同的特点,如垄断性、地域性、时间性、无形性、政府确认性等等。其中,又以垄断性(专有性)和地域性更为特别。如果知识产权不能保证权利人的专有,则知识产权制度就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其权利也就成了一种摆设。如果地域性被彻底打破,权利就有可能成为世界通行的“全球权利”或者产生世界性统一的制度。电子商务活动建立在互联网上,网络的传输表现出“公开”的开放性和“无国界”的全球性特点及状态。“公开”为“公知”提供了前提,也为“公用”提供了方便;“无国界”又使得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在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趋向之状况下,是否因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导致知识产权保护的真正本质意义上的国际化?

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是由现有的网络技术给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制度带来的问题。在其上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呈现复杂性和难以根除性,有些问题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还很难以找到有效解决的方法。

五、电子商务隐私权保护问题

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这些信息的范围包括事实,图像(例如,照片,录象带),以及毁谤的意见等。目前电子商务隐私权保护领域遇到的三大问题:个人信息数据保护、个人数据二次开发利用和个人数据交易。网络侵权行为的泛滥会使电子商务交易的诚信基础更为削弱,不利于电子商务交易的长久发展。

虽然现阶段在中国还存在着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著多问题,但是电子商务有着许多独特的优势,随着中国网络技术的发展,上网用户的急剧上升,上网速度的加快,网上支付手段的改善,网络交易安全体系的建立,中国电子商务必定会得到飞速的发展。

参考文献:

第9篇:电子合同问题范文

电子商务,抛弃了以信函、电报、电传或传真等纸面文件来进行信息传递的方式,而传统的这些纸面文件大都需要当事人签名,否则在法律上就可能被认为是无效的或不能强制执行。电子商务更快捷、更经济,但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如它极易复制、数字信息又容易被修改、丢失与毁坏,因此它也给建立在纸面文件上的国际国内贸易法律制度产生了冲击,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也正因为如此,电子商务法律受到了各国的重视。

我国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立法主要是《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前者对电子商务合同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如关于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生效时间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关于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电子签名法》是2004年通过的专门针对电子商务交易颁布的单行法,主要涉及数据电文、电子签名与认证及其法律责任三方面的内容,是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中的一座里程碑。除了《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两部法律,在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我国也不断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子商务活动进行规制。如198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94年国务院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公安部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服务管理办法》等。

二、电子商务合同法的核心问题

(一)电子合同的订立问题

首先,电子合同的收到依赖于通讯手段,速度,甚至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法律制度。其次,在电子合同关于要约与承诺问题上,其与纸面合同的区别就在于电子合同如EDI合同订立的决策过程属于计算机自动化操作,这样的合同是否真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且由于其整个过程由计算机迅速操作,要约的撤回与撤销以及承诺的撤回将很难进行。如何通过法律对其进行定义很有现实意义。最后,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也需要法律进行规范。因为电子信息可以在任何不同地点发出,如发送人的营业地、拥有计算机的任何地点,甚至经由手提式计算机在旅途中发出电文。

(二)电子合同形式问题

贸易伙伴之间进行电子交易,主要是通过计算机屏幕加以显示的,不存在任何等同意义上的书面形式。唯一可以作为当事人双方存在合同证据的,只有在计算机内储存的电子信息。但是这些电子信息能否取得与纸质文件一样的法律效力,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人们的理解也不一样。

(三)电子商务第三方的法律地位

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的一个最大区别是“无纸”的信息传递,这就必须在电子商务当事人之间加进传递信息、提供信息技术设备服务、搭建电子商务平台的第三方。电子商务能否安全、可靠的进行,电子商务第三方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探讨电子商务第三方的法律地位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电子错误问题

与传统的书面合同订立过程相比,通过电子数据订立合同是一种全新的、正在发展的合同订立方式,技术本身或人与技术的和谐等原因使得错误发生的频率更高。所以对电子商务合同中可能发生的错误进行合理的法律规制十分必要。UCITA第214条b款对电子错误的责任承担有原则性规定:在一个自动交易系统中,对于消费者无意接受,并且是由于电子错误产生的电子信息,如消费者采取了下列行为,即不受其约束:(1)于获知该错误时,立即(A)将错误通知另一方,以及(A)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另一方,或者按照另一方合理的指示,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第三人,或销毁所有的信息拷贝。(2)未曾使用该信息,或从该信息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为第三方获得。

(五)电子签名与认证

电子商务是一种非对面型的交易,当事人双方基本上只能依据对方自己披露的个人信息来了解其个人情况。于是交易当事人身份的不确定性导致虚构名义交易、冒充他人交易、取得商品或价金后逃匿的情况屡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发生,都是由于在电子商务中很难确认本人身份与交易者身份是否同一、交易人是否享有权限造成的。为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便应运而生。

三、电子商务合同法的完善

电子商务合同法伴随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发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法律往往总是滞后于事务本身的发展规律的。就我国电子商务合同法而言,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

(一)加强对在线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在于买卖双方一般不直接通过对面交谈,电话的联系,也不到实体店进行采购,因此,一旦发生质量纠葛,消费者往往是权益最容易受到损害的一方。而且电子商家为了逃避税收,往往不给买房任何购买凭证,买家一旦购买了劣质产品,不仅投诉无门,而且还很难进行退货,即使退货也必须承担必要的运输成本。参考我国实际情况,在合同法中应注重向消费者倾斜的理念,如:一是增加消费者退货的权利。特别是针对网上购物,电视购物,预付买卖等,应规定在一定时间内有撤约,及至无条件退货的权利。二是将广告法和合同法结合起来。电子商务消费者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不适宜的广告会起到误导消费者的作用。三是注意保护消费者隐私。当前电子商务合同法强调电子签名,但是电子信息在网络中可能是公开的,从而造成买家的私人信息泄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