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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事项:
请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被害人肖某某的死因作出司法鉴定,确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死亡与三二一医院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便认定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应当承担的罪责。
申请理由:
作为犯罪嫌疑人某某涉嫌伤害一案的辩护人,本人根据犯罪嫌疑人某某的请求,认为本案需要对肖某某的死因作出司法鉴定,理由如下:
被害人肖某某被致伤后,即被汉台区看守所干警送往三二一医院治疗,但三二一医院将被害人肖某某误诊为“肝破裂,包膜下出血,肝脏挫裂伤”,在治疗过程中,三二一医院外一科大夫先切开被害人的腹部,但发现被害人的肝脏完好无损,嗣后,三二一医院外一科大夫又将被害人转往外三科,交由外三科大夫作胸部手术,因延误时间过长,造成被害人死亡。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吴朝俊、王娟,汉中市公安局法医吕有信,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法医张正明对被害人肖某某的尸体作出了《尸体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经治医院未及时明确诊断,对肖某某的治疗时机存在延误”。
二四年八月,三二一医院与被害人肖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三二一医院一次性赔付给被害人肖某某亲属人民币八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律师认为:
⒈如果被害人肖某某的死亡是三二一医院误诊误治的医疗行为直接导致的,那么犯罪嫌疑人某某就不能承担《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⒉如果被害人肖某某的死亡是三二一医院误诊误治的医疗行为直接导致的。那么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三条(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某某也不应当承担《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重伤害的刑事责任。
⒊司法鉴定还能解决如下问题:被害人肖某某在送往三二一医院前是重伤、轻伤还是轻微伤,因为本案存在这样的一个问题,被害人肖某某被致伤的伤情是“左肺动脉下支破裂”,《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三条规定: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而“左肺动脉下支破裂”不属重伤范畴,但属不属轻伤还是轻微伤,有待于进行司法鉴定,如果鉴定是轻伤,那么对犯罪嫌疑人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处刑;如果鉴定是轻微伤,则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某某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律师恳请贵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被害人肖某某的死因作出司法鉴定,确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死亡与三二一医院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某某应当承担的罪责。
此 致
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缝线锚钉; 肾功能衰竭; 自发性股四头肌腱断裂; 修复
Clinical Research of Suture Anchor Nail Repair Renal Failure Associated with Spontaneous Femoral Quadriceps Tendon Rupture/YANG Rui, CHEN Xiang-yun, XIE Zhao-yang, et al.//Medical Innovation of China,2015,12(26):039-042
【Abstract】 Objective: To assess the clinical efficacy of suture anchor nail repair renal failure associated with spontaneous femoral quadriceps tendon patellar check point of fracture.Method: From January 2007 to January 2012, 21 renal failure patients with spontaneous femoral quadriceps tendon rupture were given the nail line of patella femoral quadriceps tendon suture anchor check point repair suture. Preoperative routine laboratory examination was taken by lateral knee X-ray films and MRI. With a protection within 6 weeks, after 6 weeks bend knees practice was taken, and knees angle was measured 2 years later. Result: 21 patients were all followed up and in the end they were not loose bolts and emergence. The effect was evaluated by Kujala and Lysholm knee scoring standards and showed significant difference before and after operation (P
【Key words】 Suture anchors; Renal failure; Spontaneous quadriceps tendon rupture; Repair
First-author’s address: The Fourth People’s Hospital of Hengshui City, Hengshui 053000, China
doi:10.3969/j.issn.1674-4985.2015.26.012
股四头肌腱髌骨附丽点断裂多为创伤所致,青壮年男性多见,而肾功能衰竭伴自发性股四头肌腱断裂则十分少见。因其发病机制复杂,起病隐匿易漏诊,术后功能恢复不良而再次断裂等特点,越来越受到医学界的关注。近年来,慢性肾脏疾病(Chronic kidney disease, CKD)发病率有上升趋势,CKD具有患病率高、后期医疗费用巨大、易合并心血管疾病、肌腱病而导致病死率、致残率高等特点,CKD的发生给社会、医疗资源和家庭都带来很大的负担。传统手术方法主要采用髌骨钻孔,缝合髌骨与股四头肌腱断端进行修复。2007年1月-2012年1月,本院对收治的21例肾功能衰竭伴自发性股四头肌腱断裂患者采用缝线锚钉,借鉴跟腱断裂的改良Kessler缝合术[1]行股四头肌腱髌骨止点修补缝合,取得较好效果,现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本组共计21例患者,其中男18例,女3例,年龄36~68岁,平均43.5岁。患者均在无明显外伤情况下出现患膝肿胀疼痛,软弱无力,主动伸膝及直腿抬高功能受限,其中左膝14例,右膝5例,双膝断裂者2例。合并损伤:髌骨上缘骨折3例,缝匠肌撕裂1例,皮肤缺损2例,受伤至手术时间3 h~7 d,平均2.1 d。
1.2 治疗方法
1.2.1 术前处理 所有患者术前实验室及特殊检查显示,甲状旁腺素(iPTH)、碱性磷酸酶(ALP)、肌酐(CREA)、尿素,钙、磷等均明显高于正常值。查体可扪及髌上囊空虚感、压痛、浮髌试验阳性,患者主动伸膝功能丧失。术前常规拍摄患侧膝关节正侧位X线片(图1)及MRI示(图2)髌骨上极前倾、下移,股四头肌腱连续性中断,可见损伤及大量关节腔积液高信号影,以明确诊断。术前患者因长期血液透析维持治疗,导致肾性贫血,电解质紊乱等一系列并发症。完善相关检查,经相关科室会诊后积极治疗,纠正贫血及离子紊乱,降低患者麻醉及手术风险。
图1 术前膝关节侧位片示髌骨下移 图2 术前MRI示肌腱走形中
断及髌腱屈曲征象
1.2.2 手术方法 连续硬膜外麻醉生效后,常规消毒铺无菌巾单,取膝前稍上纵行正中切口,长约10 cm。依次切开皮肤、皮下组织、深筋膜,严密保护周围血管及神经,显露断裂肌腱(图3)。清理关节腔积液、淤血块及断裂碎骨片,生理盐水反复冲洗。探查并彻底切除肌腱残端变性、坏死纤维组织、修整成形。可吸收缝线缝合修复股四头肌腱扩张部,髌骨上极止点区域磨锉去皮质化,使其略有新鲜渗血。通过手柄沿与髌骨骨面垂直方向拧入2枚带螺纹缝线锚钉(美国强生公司,FASTIN RC 5.0螺纹缝线锚钉),使钉尾置入骨面下2~3 mm(图4),增加锚钉强度及稳定性,并防止钉尾与肌腱产生切割磨损而导致的运动性疼痛。锚钉尾线用改良Kessler缝合法编织肌腱的近侧断端(图5),编织缝合的肌腱长度约3 cm,防止运动时缝线豁裂滑脱。向近侧端推移髌骨,逐渐拉紧尾线,运用滑结技术使肌腱近侧断端靠拢髌骨骨质后打结牢固(图6)。应用锚钉剩余缝线对周边肌腱与骨面软组织加固缝合,修复剩余的撕裂处。术中屈伸膝关节,检查髌骨活动度及运动轨迹恢复正常。彻底止血、充分冲洗、低位留置并固定引流管。清点纱布、器械无误后1-0可吸收线屈膝60°位间断缝合深筋膜,2-0可吸收线连续缝合皮下组织,一次性皮肤缝合器间断缝合切口皮肤。无菌辅料加压包扎,缠绕弹力绷带松紧适宜,股胫腓支具固定患肢,松气囊止血带。观察生命体征平稳后返回病房。
图3 肌腱断端显露 图4 缝线锚钉置入
图5 改良Kessler缝合示意图 图6 缝合完成
1.2.3 术后处理 术后禁用肝肾功能损害药物,减少液体入量,血液透析科辅助治疗。因患者体质差,增加营养,促进伤口愈合,避免院内感染。患肢支具固定6周,术后3周试行膝关节屈伸功能练习,每周1次,屈膝90°,防止关节粘连僵硬。6周后在专业康复医师指导下开始CPM机功能锻炼(根据患者情况屈膝从20°~40°)开始,每天增加5°~10°,直至120°;术后1周支具固定,扶双拐下地行走,负重25%开始,每月增加25%,3个月后可基本从事日常生活,半年后可进行正常工作及非重体力劳动。手术当日给予玻璃酸钠注射液(阿尔治)25 mg关节腔内注射,每周1次,5次为一疗程,穿刺同时抽吸关节腔内积液。可有效缓解患者疼痛,营养保护关节软骨,明显改善关节活动范围,预防关节粘连挛缩。嘱患者尽力避免剧烈运动、外伤及深幅度膝关节屈伸活动而诱发肌腱再次断裂。
1.3 术后随访及疗效评价标准 术后2年测量患侧膝关节屈曲角度,并采用Lysholm等[2]和Kujala等[3]评分系统对患者疼痛、肿胀、绞索、稳定性的感受,膝关节屈伸、爬楼梯功能恢复情况进行评估,100~95分为优秀,94~90分为良好,89~80分尚可,
1.4 统计学处理 使用SPSS 13.0统计学软件进行分析,计量资料采用配对t检验,P
2 结果
21例患者均获得随访,随访结束,1例双膝股四头肌肌腱断裂并发髌骨上缘骨折,导致一侧膝关节僵直,活动功能差,需扶拐助行。2例患者重劳动后出现肿胀、疼痛。所有患者均无交索及不稳主诉。随访结束拍摄术侧膝关节正侧位X线片观察锚钉有无移位及脱出,患者均未发生肌腱再断裂或过度延长,无植入物异物反应和钉尾刺激症状,术后X线片未见锚钉松动及脱出(图7),周围无骨质吸收及破坏征象。
图7 术后正侧位X线片
全部患者术后6个月被动屈膝角度:11例140°~135°,9例134°~130°,1例129°~125°,平均(132.3±2.1)°。全部患者术前Lysholm、Kujala膝关节评分分别为(64.7±3.2)、(62.8±3.9)分,术后2年分别为(94.6±3.4)、(92.2±3.2)分,比较差异均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3.1 病因 正常肌腱由致密胶原纤维结缔组织构成,能够抵抗较大张力,一般情况下不易发生断裂,除非病理情况造成肌腱本身变得薄弱,失去原有韧性。Shah[4]研究891例自发性股四头肌腱断裂中,97%为退变所致,3%为其他疾病造成。但无论是自发还是外伤因素,腱病被认为是造成肌腱断裂的原因,并且断裂多因为肌腱的变性或肌腱与髌骨附着点的病变引起[5]。造成退行性变的病因主要有慢性炎症、自身免疫疾病、遗传性胶原异常、感染性疾病、代谢性疾病、周围神经病变等。造成股四头肌腱的病理性改变,致使其可在轻微的外力作用下就引起肌腱自发性断裂。而在有关自发性肌腱断裂的一份Meta分析提示,年轻患者发病率较高,慢性肾功能衰竭长期血液透析治疗患者合并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SHPT)的发病率高达80%,严重的SHPT可引起多系统病理改变及临床表现,包括自发性股四头肌腱断裂。
3.2 发病机制 慢性肾功能衰竭,长期维持血透患者易并发肾性骨营养不良,其发生率约为90%,透析超过10年患者发病率达100%。Shiota等[6]认为,继发甲旁亢使大量钙质丢失,导致肌腱止点处骨的脆性增加,从而降低腱-骨联合处的牢固度。Ryuzaki等[7]通过对病患肌腱组织病理学检查,发现肌腱附着点处的骨皮质存在反复多次的微小撕脱骨折,导致最终的肌腱断裂。终末期肾功能衰竭患者肾脏对β2-微球蛋白清除能力几乎完全丧失,体内β2-M沉积,晚期在糖基化终产物(AGEs)等作用下淀粉样变,使肌腱弹性纤维大量胶原化变性,可能是导致自发性肌腱断裂的重要原因。通常认为透析3~7年几乎所有患者均会发生,如果沉积于肌腱内,可致肌腱胶原代谢异常,肌腱弹性组织变性[8]。综上,肾功能衰竭导致自发性肌腱断裂与以下因素有关:(1)病程中持续高水平的PTH作为一种尿毒素对肌腱及周围组织造成长期、慢性的损伤。(2)活性维生素D缺乏,微球蛋白沉积引起肌腱弹性组织变性。(3)肾功能衰竭患者体内慢性酸中毒环境引起肌腱组织的负反馈,促胶原纤维成熟的蛋白多糖聚合酶分泌减少从而导致组织胶原化[9]。(4)肌腱附着点骨质脆弱,易发生微小骨折。(5)并发糖尿病患者可能存在周围感觉刺激传递的紊乱,引起肌肉收缩力量失衡,导致自发性肌腱损伤。
由于慢性肾功能患衰竭的患者病情及治疗过程比较复杂,国外也有报道部分曾经接受过喹诺酮类抗生素裂及皮质类固醇、他汀类药物治疗的患者易发生自发性肌腱断裂[10-11]。但该病的发生率与血液透析治疗的时间长短无关[12]。
3.3 此手术方式的优点及不足 此手术操作方便,节约时间。锚钉固定牢靠,术后无需石膏固定可早期关节锻炼,减少了关节僵硬及粘连的发生率[13]。且锚钉固定确切,不易退出,其强度足以支持患者术后的功能康复训练。另外,此手术无需像克氏针、张力带钢丝内固定,不用再次取出,省了二次手术费用[14],避免了二次手术给患者带来的痛苦。本手术一期费用较高,患者腱-骨附着处肌腱变性,骨质脆性增加,术后远期并发症(如排斥反应,锚钉周围骨溶解,锚钉脱出等)及疗效有待进一步随访。
综上所述,近年来运用缝线锚钉治疗全身各处的腱性止点断裂及撕脱骨折,并有较多报道[15]。缝线锚钉修复肾功能衰竭伴自发性股四头肌腱断裂,选择合适的病例,以及在患者积极配合下具有确切的临床疗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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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提高司法鉴定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申请和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包括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条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根据国家“先培训后上岗”和终身教育的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分级负责、按需组织、分类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应当积极参加教育培训,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执业能力和水平,加强职业道德修养。
司法鉴定人接受岗位培训后,方可以司法鉴定人的名义独立进行执业活动;司法鉴定人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是申报评定司法鉴定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的条件之一。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组织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教育培训的情况,纳入对其进行资质评估、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进行规划、组织和指导,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岗位培训
第七条岗位培训是指以适应职业岗位任职的需要,达到司法鉴定岗位资质要求和执业能力为目的的学习和培训活动。
岗位培训的对象包括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和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
岗位培训的内容包括国家有关政策方针、鉴定业务知识、相关法律知识、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执业规则等。
第八条岗位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转岗培训。
岗前培训是指对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和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对象是相同专业的人员。
转岗培训是指对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已经执业和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对象是相关专业的人员。
第九条岗前培训方案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并组织实施。岗前培训应当统一培训内容、统一培训要求、统一培训时间、统一考核形式和统一颁发证书。
转岗培训方案由司法部制定并指导实施。
第十条岗位培训应当在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和培训机构进行。
第三章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继续教育是指司法鉴定人执业后,为进一步改善知识结构、提高执业能力而进行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第十二条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不断提高司法鉴定人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实现可持续发展。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是司法鉴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
第十三条继续教育实行年度学时制度。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40学时。
继续教育的每学时为50分钟。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参加下列活动的,计入学时:
(一)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委托举办的研讨、交流和培训;
(二)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国内、国外的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和进修;
(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由所在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开展的专业对口的研讨、交流和培训;
(四)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对口专业教育;
(五)国际性司法鉴定研讨、交流和培训;
(六)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参加国际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16学时;参加全国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12学时;参加省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8学时;参加其他教育培训活动计入学时的标准由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每年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有关证明材料统一提交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核计学时并记入档案。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免修年度继续教育学时:
(一)本年度内在境外工作六个月以上;
(二)本年度内病假、事假六个月以上;
(三)女性司法鉴定人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规定的年度继续教育学时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司法部负责规划、指导和监督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组织编写和推荐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教材;
(三)指导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评估工作;
(四)公布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名单。
第二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确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
(三)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织实施继续教育活动。
关键词:鉴定结论;采信;认证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认证没有成文的采信规则可循,这就使得法官进行裁量时,对于鉴定结论的采信缺乏必要的规则约束,但在实践中,对于鉴定结论法官确是有着很高的依赖性,如何运用鉴定结论认定案件事实,本文笔者将对鉴定结论审查与采信进行探讨。
一、鉴定结论的概念
在我国诉讼法中,鉴定结论是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但是对于鉴定结论的内涵并没有作出规定。在学术界,学者对于鉴定结论的概念是有不同的表述,如认为“鉴定结论是指由具有科学、技术、工艺等专门知识的人,根据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对诉讼案件中需要解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提供的结论性意见”[1];也有学者认为“鉴定结论是指在诉讼前或诉讼中,鉴定根据法定职能,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指定,运用专业知识、经验、技能、工艺以及各种科学仪器、设备、技术和手段对专门性事项或者问题所作的鉴定后得出的结论”[2];综合上述概念,我们可以看出鉴定结论的一些共同特点:(1)鉴定结论所涉及的问题具有专业性。所谓专业性问题是指超出普通常识性的问题,比如建筑工程质量、视听资料的真伪、亲子关系等。(2)鉴定结论作出的主体是具备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人。(3)鉴定结论是具备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对专业性的事实进行评判后得出的结论,但是对于法庭来讲它并不具有预定的证明力。所以,笔者主张:鉴定结论是指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业性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运用其掌握的科学技术或者专业技能对诉讼涉及的其所从事领域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而得出的结论。
二、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和认定的必要性
鉴定结论不是“科学的判决”,不是具有绝对效力的证明,其效力与其他证据无异,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
(一)依照法律的规定对鉴定结论应当进行认证
我国的诉讼法对证据的种类作出了分类,鉴定结论是其中的一种证据形式。诉讼法中也规定了,证据要经过证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根据。专家在案件中对于某些事实的鉴定不能替代法官对案件的判断。不能让鉴定人支配裁判,而应该打牌对于检验专业鉴定意见迷信的观念,防止鉴定人替法官判决之结论,所以必须对鉴定结论进行认证。
(二)鉴定结论必须进行认证也是由鉴定结论的特性所决定的
首先,鉴定结论科学性决定了其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必须要经过认证。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在法庭上,越来越多的具有科学属性的鉴定证据在法庭上的运用,科学证据的运用也是为了弥补法官在某些专业知识方面的不足。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法官对鉴定结论却是越来越依重。但随着人类认识水平和能力的提高,以往被认为是科学的可能在今天或者是以后会被证明并非是科学的。同时,鉴定是基于一些原始材料通过专业知识或者专业技能得出的结论,结论会受到这些原始材料影响。可见,鉴定结论并非完全正确,也并非能够真实地反映所需证明的问题。所以,法官需要对鉴定结论进行认证,不是盲目相信。其次,鉴定结论具有主观性和客观这决定了鉴定结论的在诉讼活动中要经过认证。司法鉴定的客观性要求鉴定是在理想环境下。在司法的实践中,司法鉴定活动是人类有意识的取证活动,从启动到认证的全过程中,都有人为意识贯穿,它不可能在纯粹、理想的环境中进行,会带有一定带有主观性,具有客观性和主观性相互夹杂的特性,需要法官依据原则和经验去判断,去筛选。
三、构建我国司法鉴定意见认证规则之建议
(一)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形式的认证
作为证据具有三大特点即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这是认定证据合法的前提,作为鉴定意见也应当具备这些条件。
1、司法鉴定意见关联性之认证规则
所谓鉴定意见的关联性指的是诉讼过程中形成的鉴定意见必须与案件事实有着充分的联系,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鉴定意见应具备关联性是司法鉴定意见具备证据能力的首要条件。司法鉴定结论具备关联性认证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则:(1)必须与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案件事实问题有充分的联系;(2)司法鉴定所利用的鉴定方法和所涉及专门性案件事实问题存在学科上的关联性;c、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应当在鉴定人所在的专门的学术领域。
2、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性之认证规则
鉴定意见合法性的要求,主要在于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首先是要审查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2005年9月我国公布了《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这两部办法确立了要对我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实施的统一的注册登记的管理制度。在对司法鉴定结论认证过程中,对实施司法鉴定的鉴定人与鉴定机构的资质,法官应当进行审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人只能是登记注册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法官也对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人与司法鉴定意见所涉及的学科领域是否相相符也应当进行审查。不相符的,说明鉴定人越权是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备法定效力。其次法官也应当对鉴定意见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是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形式作进行了一些规定。我国司法部了《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对鉴定文书的格式进行了统一规定。因此,法官对司法鉴定意见形式的也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格式上审查,对于不符合基本格式要求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不予以认定。再次,法官对于鉴定人回避的审查,应当要求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时,作出不存在回避情形的承诺书,作出鉴定结论后发现鉴定人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未回避的,法官对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不予认定。最后,应当完善鉴定人出庭责任制度。(1)在法法官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鉴定人当出庭;(2)鉴定人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的,法官有权不采纳其出具的鉴定意见;(3)鉴定人违法出庭义务情节严重的,应当制定相关法律给予其相应的处罚。
3、司法鉴定意见来源真实性之认证规则
确定司法鉴定的真实性首先要确定鉴定所依据的检材真实性。首先,基于应排除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的传闻证据,所谓传闻证据是指证人所陈述的非亲身经历的事实而是传闻得来,传闻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非有其他确实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次,关于非法取样所得出的鉴定意见的排除。关于这种鉴定意见的排除,其合法性不但其依据的材料取得的合法性有关即此鉴定材料是否合法,还与鉴定意见形成过程的合法性有关。如果鉴定依据的鉴材的取得违法,该鉴定意见都应当被排除,鉴定意见形成过程存在违法违规情况,该鉴定意见也应当被排除。大部分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对检材进行检测分析、判断所得出的。在我国法律中,对于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是非法取得鉴定意见是否被排除,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但笔者认为依据“毒树之果”理论,以非法证据为依据取得其他证据应当排除,因为本身不具备合法性的基础,所以依照非法取得的检材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一般应当加以排除。
(二)、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力之审查与认证
对于鉴定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一般都是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进行的。但自由心证并不等于法官可以任意采信,其自由心证应当受到程序的约束。笔者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1、司法鉴定意见的认证所依据的理由应当公开
为了增强司法公信力应当公开司法鉴定认证所依据的理由。首先,法官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表述是采纳鉴定意见还是排除鉴定意见,每一份鉴定意见在法院的判决书中都应当有所回应。其次,判决书中应当公开鉴定意见被采纳的理由,应当有理由阐述,使当事人理解鉴定意被采信或者排除的理由进而接受以此为基础的判决。这样会更有利于对法官进行有效地监督,提高审判的公正性。最后,在判决书法官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应,阐述对其异议予以支持或者不予支持的理由,在判决书中应当分析各方的观点和理由,阐述其理由,做到说理透彻,有理有据。在判决书中,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回应,这有利于使当事人服从判决,可促进当事人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认同感。
2、司法鉴定意见应当进行补强补强规则
许多作为间接证据的鉴定意见不能直接定案,而是需要与若干其他直接证据相互结合,形式完整的证据链才能来证明案件事实。很多司法鉴定意见是运用新的鉴定技术和理论而得的,其依据的科学方法并未等到普遍的认同,单独运用该类鉴定意见定案,很有可能造成误判。所以,我们应当采用证据补强规则来对其进行规范,以减少误判,维护司法的公正胜。
注释: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1页。
着手抓好司法行政执法执业考评工作。根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考评办法,进一步完善全县司法行政执法执业考评办法和实施细则;注重考评实效,运用执法执业考评奖惩手段进一步调动广大司法行政干警规范执法、法律服务从业人员规范执业的积极性。
认真落实好我局规范权力运行工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县政府有关规定,抓好规范权力运行一系列制度的落实,确保权力运行透明、公开,为依法行政打下坚实的基础。
建立和完善干警执法档案。做到应建全建,覆盖全部执法人员、全部执法岗位。同时结合执法监督检查,加强日常考评和阶段考评,确保干警执法档案内容真实、全面、客观,加强干警执法考核。
认真做好执法基础台帐、执法文书、执法档案及执法公示等基础性工作。
二、加强法制工作基本制度建设,切实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建立依法决策机制,完善决策程序。重点抓好《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县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实施办法》、《县人民政府法制专家咨询组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范文件的落实执行。
建立并实施规范性文件立项管理以及定期清理机制。严格贯彻落实《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切实履行法制工作职能,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报备工作。
三、加强对法律服务市场管理,强化司法鉴定指导监管
定期对法律服务机构开展督促检查。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加强内部管理,加大规范化建设力度。指导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拓宽服务领域,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积极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进一步规范法律服务市场。加强政策法规、公律、基层等股室的工作衔接与配合,加大对非法执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查处力度,肃清法律服务市场,优化从业人员执业环境。
加强对司法鉴定所的监管。集中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检查,加强司法鉴定执业人员培训,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规范司法鉴定文书立卷归档工作。加大宣传力度,密切与相关单位联系,拓宽司法鉴定业务。积极推动司法鉴定机构参加司法鉴定能力验证。
四、重视和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注重自身的学习培训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开展司法鉴定诚信建设年活动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积极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以增强司法鉴定诚信意识为主题,促进司法鉴定队伍建设,解决司法鉴定执业中存在的诚信缺失问题,提高司法鉴定执业水平和服务质量。深入开展司法鉴定诚信教育,建立健全诚信制度,把诚信自律、诚信约束及诚信监管有机结合起来,尽快形成健全、系统、科学、规范的司法鉴定诚信体系,促进我市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规范、有序执业,推动我市司法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开展司法鉴定诚信建设年活动的目标任务是:
(一)建立健全司法鉴定诚信建设的相关制度,诚信建设有章可循;
(二)司法鉴定人诚实守信、规范执业的自律意识显著增强,因诚信引发的矛盾,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三)司法鉴定市场秩序健康、规范、有序,不正当竞争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四)司法鉴定质量明显提高,维护司法公证和社会和谐稳定的能力显著提升,社会影响力不断增强。
二、主要内容
(一)广泛开展诚信主体教育活动。各司法鉴定机构要围绕诚信主题,积极开展丰富多彩、各具特色的宣传教育活动。强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诚信教育、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弘扬正气,增强司法鉴定人的诚信、公正、自律和法治意识,使全体司法鉴定人牢固树立“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自己执业理念,形成浓厚的“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营造“守信者得益,失信者受损”的管理环境和执业环境。
(二)贯彻落实诚信建设的相关制度。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积极落实执业公开制度,推进所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进一步落实统一受理和审查制度,按照法定要求,全面、规范鉴定协议内容,严格规定司法鉴定人责任,及时履行风险提示和举报告知义务;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质量管理监督机制,严格执行司法鉴定三级审核、岗位职责、重大事项报告和集体讨论等制度。进一步加强诚信制度建设,健全司法鉴定诚信档案,及时记录鉴定质量反馈意见,以及司法鉴定人投诉、奖惩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以促进司法鉴定人诚信守业、诚信执业。
(三)集中整治诚信缺失的突出问题。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要从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突出问题入手,集中开展整治活动,严肃查处各种诚信缺失的典型事件。要把金钱鉴、人情鉴、权力鉴、虚假鉴定、违规承诺等违反鉴定程序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要加大监管力度,以季度巡查为依托,定期检查各司法鉴定所诚信建设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责令其限期整改。应当进一步做好投诉查处工作,畅通投诉渠道,明确投诉处理程序,严格投诉处理时限,加大对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查处力度,做到有诉必查、有诉必复、违规必究,依法保障和维护好投诉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着力提升司法鉴定社会影响力。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各司法鉴定机构结合诚信建设活动,利用媒体、网络对司法鉴定行业中行业中行风建设、诚信建设、先进事迹、经验成绩、出庭质证及办案质量等进行全方位、多层面的立体宣传,切实展示我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诚信执业的决心和能力,努力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社会影响力。
三、方法步骤
全市司法鉴定诚信建设推进年活动共分为四个阶段,具体步骤如下:
(一)动员部署阶段(4月)
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本方案,结合工作实际,进行全面动员部署,着眼深入诚信建设、提高诚信意识、增强自律能力、提升服务水平,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方案。要加强教育学习,定期组织司法鉴定人员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司法鉴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范性文件,切实提高开展诚信建设重大意义的认识,着力培育、树立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要在进一步广泛动员的基础上,开展司法鉴定人承诺活动,签订诚信承诺书,及时公开本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承诺事项,组织司法鉴定人进行宣誓,促进司法鉴定人执业认同感、行业归属感,牢固树立诚信意识、宗旨意识和服务意识。
(二)查摆问题阶段(5-6月)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主要查摆以下几个方面:诚信教育是否持续有效、诚信制度是否健全、诚信档案是否齐全、督查指导是否及时、日常监督是否到位、宣传形式是否多样、是否严格按照诚信建设年活动方案的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其他各项活动等。
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查摆以下内容:诚信档案是否建立、执业信息是否公开、委托受理是否规范、质量管理监督是否健全、各项制度执行是否有力;鉴定援助是否做到应援尽援、是否积极参加相关社会公益活动;是否存在人情鉴、金钱鉴、权力鉴现象;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贬低同行、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存在超出鉴定范围进行鉴定、非司法鉴定人进行执业、私设分支机构或接案点等问题;是否存在无法定原因不出庭情况;投诉查处是否及时到位等。
各司法鉴定人主要查摆以下内容:是否存在违反职业道德、职业纪律问题;是否存在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机构执业问题、是否存在私自接受鉴定委托和私自收费、额外收费、变相收费等问题、是否存在不按照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进行鉴定的问题、是否存在违反岗位职责、保密、回避等内部管理制度,是否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全面履行社会义务等。
(三)整改提高阶段(7-9月)
1、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要开门纳谏,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等方式主动加强与公检法等部门、相关当事人的联系。要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法各部门以及物价等与司法鉴定相关的部门和有关当事人中聘请行风监督员,监督、了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日常的诚信执业情况。同时通过设置意见箱、举报电话、组织社会民意评测等形式,接受社会各界对鉴定行业的监督。对社会反映欠佳并确有证据的,应当责令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限期整改。要严格执行季度巡查制度,在诚信建设年活动期间,组织专项督查活动,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诚信教育、执业公开、统一受理和审查、质量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对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整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各种违法、违纪、违规的行为,及时调查、按程序处理。
2、各司法鉴定机构要对查摆出来的问题分门别类,归纳整理,深入剖析原因,研究制定整改措施。要制定完善的整改落实方案,对于查摆出来的突出问题,按照轻重缓急和难易程度,明确领导,落实责任,使整改落实工作有章可循。整改落实方案和整改落实措施要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要针对存在诚信缺失突出的问题,健全完善管理制度,堵塞制度漏洞。要以法律法规、司法部、省司法厅相关文件精神为依托,切实清理和完善本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要重点围绕加强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健全完善诚信教育、执业公示、岗位职责、统一受理及审查、服务质量监督管理、鉴定质量跟踪反馈、诚信信息披露、奖惩激励等制度,探索建立和加强诚信建设的长效机制。各司法鉴定人针对查摆出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并按照实现要求上交所在司法鉴定机构。
(四)考核验收阶段(10月)
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要对照诚信承诺、查摆要求、整顿标准,盘点活动效果、总结经验教训,并且按照要求向市局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上报活动信息、材料和总结。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认真考核司法鉴定人的活动表现,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年度执业考核的重要依据。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要对照本《方案》的要求,结合司法鉴定机构日常执业表现和专项督查等活动,认真考核、检查验收,发现问题及时责令限期整改,考核结果将作为年终评优、年度登记公告条件审查的重要依据。各鉴定机构应于10月10日前将诚信建设年活动总结报送市局。
四、几点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各司法鉴定机构要提高认识,端正态度,把思想统一到市局的工作部署上来,有条不紊地组织实施。各司法鉴定机构要成立相应领导小组,结合实际,突出队伍建设、诚信制度建设、强化执业监督管理、加强执业宣传等重点,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各机构负责人要切实承担起第一责任人的职责,针对本单位存在的问题,精心组织,常抓不懈,确保诚信建设年活动扎实有效。
(二)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着力在三个方面下功夫。一是提高思想素养上下功夫,通过全程式、全方位的诚信教育,切实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二是在制度建设上下功夫,要把建章立制作为鉴定机构完善自律管理基础性和常规性工作,强化鉴定机构内部各种规章的建设;三是在监管落实上下功夫,切实摆正位置、履行职责,防止管理工作错位和缺位;
关键词:概念和特征 鉴定过程 原则问题
中图分类号:TU72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because of the construction project cost disputes brought civil litigation increased year by year, and also appeared in the lawsuit project cost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problem. Building engineering is a special kind of product, the causes of dispute many, leading to the project cost of the complexity of the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A correct understanding of engineering the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of the principles, characteristics, and grasp the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process, the matters of attention for a just settlement science project cost disputes, maintaining legal rights of parties has a very important role.
Keywords: concepts and characteristics of the identification process principle problem
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概念和特征
1.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概念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据其专门知识,对建筑工程诉讼案件中所涉及的造价纠纷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做出结论的活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作为一种独立证据,是工程造价纠纷案调解和判决的重要依据,在建筑工程诉讼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特征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鉴定对象是与造价有关的工程事实,诉讼当事人一般有承发包双方,有的涉及分包。由于建筑工程生产周期长,生产过程复杂,定价过程特殊,所以鉴定涉及材料量大,内容多。建筑工程造价目前正处在新旧体制交替,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正在发生深刻变化的时期,使鉴定的依据处于指导与市场价并存、行业标准多元化的境地。 建筑市场承包商之间竞争十分激烈,垫资承包、阴阳合同、拖欠工程款、现场乱签证、工程质量低劣等社会现象在诉讼活动中全部折射出来,鉴定难度大。
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由于工程造价鉴定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经济性及法律性很强的工作,涉及的内容广泛又复杂,因此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区别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与工程造价审计工程造价审计就是工程造价审核(审价),是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咨询业务的一部分。是受业主委托对其工程项目的概算、预算及结算等,依据现行国家政策法规、计价依据及相关工程技术资料对送审造价的工程量、单价及取费等进行逐项审核的一种活动。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经法院审查和采纳后将以司法鉴定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生效后,即产生强制性。司法鉴定的结果可能不符合原被告的意愿,这一点是不同于工程审计的,鉴定报告不需要原、被告的签字,但在开庭时鉴定人须解答当事人的质询和书面向法院答复当事人的异议。 2.把握技术路线和工作程序由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既是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技术性工作,同时也是司法审判证据链的组成部分,因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必然有其二者结合的特点,表现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具有技术路线和工作程序。其基本程序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任务是收集工程造价鉴定计算的事实依据,具体环节有委托受理、查阅案卷、收集证据(包括现场勘探)、鉴定质询、出具鉴定初稿等几个方面。第二阶段主要目的是通过当事人对鉴定听证勘误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解决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的事实问题和适用规范问题,具体环节有听证质疑、修修鉴定初稿、形成鉴定结论、庭审质证等几个方面。两个阶段均以当事人会议为基本形式,贯穿鉴定举证、听证、质证、认证的行为过程,鉴定人在充分听取当事人对鉴定的主张、申辩以及对鉴定报告异议的基础上,根据委托鉴定内容,做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1)确保提供资料完整真实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最重要的、工作量最大环节就是资料的搜集,其完整性、真实性直接影响到司法鉴定的准确性、公正性,因此,证据必须搜集完善,大体上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当事人的和答辩状、法庭庭审调查笔录;②当事人双方认定的各相关专业工程设计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技术联系单、图纸会审记录;③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各种补充协议;④当事人双方认定的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发票、加工订货合同及甲供材料的清单;⑤工程预(结)算书;⑥招投标项目要提供中标通知书,及有关的招投标文件;⑦鉴定调查会议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察记录;⑧经建设单位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年度形象进度记录;⑨当事人双方认定的其它与工程造价鉴定有关的资料。从以上可以看出,鉴定的资料证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资料不齐全的,原被告双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补齐鉴定所需资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时,必须提供复印件,同时出具原件,对自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并要求当事人出具有效证明文件及承诺书。鉴定方不负责证据真伪的鉴别。2)客观公正解决举证矛盾争议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相互矛盾而又无法提供准确的资料时,理论上应当由人民法院来判定。但在实际鉴定工作中,由于工程造价的专业性,基本上还是以鉴定人的判定为主。鉴定人的判定原则应是:①工程设计图有矛盾以现场勘测或设计规范为准;②计取费用等级有争议,可根据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取费证或建筑物类别等为标准;③建筑材料价格有争议时,应以同期的市场价格信息为准;④施工措施有争议时,以正常的施工组织设计为准。3.认真做好勘查记录和询问笔录由于建筑工程的建造周期较长,很多单位的档案管理较差,很难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及结算资料,因此做好勘查记录和询问笔录对整个司法鉴定具有十分重要作用。其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注明时间、地点、勘验人或询问人、临场人或被询问人、记录人;②记清问答情况、当事人承认确认或争议情况及关键语句,记准勘测数据。如需绘制勘测图时应做到清晰准确;③结束时当事人查阅笔录后签字(不识字的按规定宣读按手印);④记录必须存档备查。
三、工程造价鉴定原则确定的具体问题1.经招标投标情况下的工程造价鉴定原则确定问题。①招标投标法对工程造价鉴定原则确定的影响。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在工程招标中,招标文件应当包含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明确工程造价计价方式。在投标人对招标人提供的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作出响应并中标后,双方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文件内容订立合同。招标投标文件以及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应当作为工程造价鉴定原则确定的依据。②黑白合同对工程造价鉴定原则确定的影响。2.未经招标投标情况下的工程造价鉴定原则确定问题。 非强制招标投标的工程,法律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发包。即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仍要求当事人将签订的合同备案,此后,当事人另签的补充协议内容背离原合同的,不存在黑白合同问题。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后协议效力可以覆盖前协议,此时,应根据当事人的合同、文件、资料等确定工程造价的鉴定原则。实践中,还存在无合同参照情况下的工程造价鉴定原则确定问题,如当事人约定了合同价款按可调价格方式结算工程造价。此时, 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造价计价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市场信息价来计算工程造价是作为解决争议及弥补诉讼证据欠缺的技术性手段,是认定事实的一种方式[注6]。3.材料价格出现波动情况下的工程造价鉴定原则确定问题。①固定价格合同因原材料价格变化对工程造价鉴定原则确定的影响。②可调价格合同因原材料价格变化对工程造价鉴定原则确定的影响。
【关键词】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立法
2006年备受关注的邱兴华杀人案成为社会热点话题,邱兴华2006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10月19日法院一审判决死刑,邱兴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2月28日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之后,邱兴华被立即执行死刑。邱兴华虽被处以死刑,但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的对其精神病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未被法院启动,由此我们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对邱兴华本人是否公正存有怀疑。因为如果其确实患有精神病,那么刑事责任的承担将另当别论。
由邱兴华案件引出我们对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思考。目前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一、目前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机构指定不明确
我国仅有1989年8月1日施行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的零散规定。《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成立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内容包括鉴定人的审查和批准,技术鉴定组组织,保证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各方协调工作。第四条规定了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来自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旧的《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该条。
二、目前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程序不合理
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职权主义模式,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能够依职权调查取证。在邱兴华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及时提出了被告人有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在案发时处于发病期间的可能性,并且申请法院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但是法官并未同意该申请,被告人邱兴华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已无法考证。我国法律规定法官怀疑被告人犯罪时精神错乱时可以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对其进行精神鉴定。但如果法官主观认为被告人精神正常,那么被告人则永久失去了精神鉴定的可能性。这对被告人来说是对其自身人权的一种侵犯,不利于法律尊严的维护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目前的司法精神鉴定的启动程序存在不合理之处。
三、目前参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人员知识单一,鉴定质量无法保证
依据《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四条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负责协商确定鉴定委员会的人员组成。鉴定工作是交付于卫生、司法等机关单位,具体鉴定人员由这些单位负责确定,因此对于鉴定人员的选择、监督和管理缺乏法律的明文标准来具体规范。鉴定人员的专业水平以及知识结构无法有效保障。由卫生、司法等机关单位来负责鉴定工作和人员的筛选,使得鉴定工作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不利于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鉴定报告的结论的准确性将会受到直接地影响。
针对我国目前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制度的相关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来改进。
(一)完善我国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有法可依。
由于我国目前仅有《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等位阶不高,规定不明确的法规,新《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有的120条规定,但并未就如何开展司法精神病鉴定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现在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的规定相当混乱。这就加大了鉴定机构选择的随意性,容易出现几个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鉴定结论。因此完善相关立法工作已迫在眉睫。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出台法律法规,明确实践中的鉴定工作开展程序。
(二)给予辩方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
目前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收归于司法机关,辩方无法自行启动鉴定程序,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更有效的保障。给予辩方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是维护法律尊严、司法公正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体现,是控辩双方平等的要求。法官是法律专业人士,所谓术业有专攻,他们在精神病的鉴定领域未必擅长。给予被告方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权利,使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鉴定报告作为辩护的证据之一呈交法庭对打破司法鉴定的垄断有着重要意义。
(三)积极引进综合性鉴定人才,制定鉴定人员资格考核制度。
目前的司法鉴定机构人员专业素质参差不一,并且多为单一型人才。司法鉴定需要综合多方面的知识,需要综合性知识人才。因此引进综合性人才,丰富人员知识类别,同时制定鉴定人员资格考核制度,有效监督鉴定过程是必不可少的。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建立包括鉴定人资格考核制度、执业鉴定人员考核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在内的鉴定人制度。在参与鉴定的人员中,建立针对鉴定人的专门名册和数据库,是鉴定人员的选择更具公开性和透明性,实行鉴定人个人负责制,作出结论即对该结论负责,从而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程度。
邱兴华案件给我国司法实践工作带来了很多启示,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参加庭审质证,此项规定的出台对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有一定的制度保障,迈出了司法实践改革的重要一步。目前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虽然存在很大的不足和缺陷,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开展,各项法律法规日趋完善,建立完善、专业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体系对于我国法律实践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精神病的医学与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吴剑锋.司法鉴定若干理论问题研究[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2,9(1):62
作者简介:
王琳(1991.02-),女,山西长治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硕士(法学);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在经济生活中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的意识在逐步提高,经济诉讼呈现上升趋势,司法经济鉴定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也更趋重要。司法经济鉴定是指协助司法机关查明经济案情,是对案件所涉及到的经济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书面经济鉴定结论的一种法律服务活动。司法经济鉴定应该包括会计、基建工程计算、房地产及设备价值评定等等。如何做好经济鉴定,写好经济鉴定报告,是每一位鉴定工作者亟待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规范鉴定行为,分别在2001年11月16日和2002年2月22日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法发[2001]23号)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国家司法部也就鉴定问题制定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笔者通过在实际工作中遇到司法鉴定情况,就有关问题谈些粗浅看法。
一、紧扣经济鉴定委托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以及司法部2000年8月3日在《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中,对鉴定执行人作了有关规定,但对鉴定对象没有进行明确说明。正确理解鉴定主体,有助于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明确将要鉴定工作的空间范围,以及正确辨识在鉴定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经济事实。在企业会计制度中作为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之一的会计主体为会计信息所反映的特定单位或者组织,它规范了会计童宇明(湖北省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湖北孝感432100)工作的空间范围。在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中诉讼主体为当事人,即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的拘束的人,当事人可能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1]。由于当事人为其已共同发生的有争议经济行为发生诉讼,为之鉴定的主体应为待审判或仲裁原当事人之间为一定经济行为或者是其共同组织、共同经营的事项而形成的关系体。这种关系体可能是一个经济体内部间纠纷产生,也可能是不同个体间因经济合同或预先约定产生纠纷而形成,但真正可作鉴定主体的,必须为已经处在司法诉讼(或仲裁)当事人间,有争议的事项所形成的关系。因经济纠纷发生诉讼(或仲裁),因诉讼(或仲裁)而产生鉴定主体。发生经济诉讼可能是一幢待结算的建筑物,可能是合伙人为共同完成的经济业务、利润余额,可能是因事故而发生机器价值确定,这些都需鉴定人按规定的程序和手段完成鉴定结论。尽管鉴定人依据有关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定结论对审判产生重大影响,但鉴定内容不是由鉴定人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真正能左右鉴定结论的因素,只有是当事人提供出的符合法律事实的证据。用于鉴定的主要事实是当事人在发生诉讼前已形成,鉴定人进行鉴定如同法官进行案件审理一样,只能被动地接受已发生的事实,然后去研究、分析或鉴别事实曲折原由,为顺利审判提供可靠的证据。鉴定人不可能是鉴定主体。鉴定人通过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从真正意义上看,也只是一种法官用于判决所需的法律事实。在实践工作中司法经济鉴定往往与司法会计鉴定相混淆。正如经济是指社会物质生产、流通、交换等活动,而会计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反映和监督一个单位经济活动的一种管理工作[2]。在日常经济活动中,人们通过对经济活动进行专门地计量与记录而形成会计这门专业性管理。事实上,不仅仅是在会计这项工作需要专门地计量与记录,在工程建造如房屋建筑物、大型机器船舶、水利公路等等,都需要细致地、专门性的计量与记录工作。会计只是经济活动中的一种管理形式,司法会计鉴定也只是司法经济鉴定中的一项内容。在实践工作中,鉴定人不能仅凭会计工作中有关程序,去推理判断所有需要鉴定的经济问题。只有根据鉴定委托主体具体情形,合理选择经济核算程序方法。行使诉讼双方当事人具有特定性,鉴定主体也就同样具有特定性。作为鉴定主体只能是正在进行诉讼或仲裁期间相对具有债权债务的特定人之间的经济关系,但不应包括因诉讼而发生到第三人之间的,如因担保、商业汇票等而引起的连带之债。这里所述的债权债务不单纯指当事人之间直接发生的债权债务,也可能是因为诉讼当事人间因违法或违约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如民法所述“,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处于鉴定的各方都应是平等的。鉴定如同法律判决一样,也应是公正、公平、合理。这就要求鉴定是在法院委托下,直接对法院负责的前提下进行鉴定活动,也就是说,鉴定所涉及的范围同时也应受法院委托的限制。
二、搜集整理计算经济鉴定的法律事实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由此,鉴定所需的证据应主要来源于法院,来源于正在执行诉讼程序的法院审判庭。在开庭审理期间,法官根据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技术问题,委托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的同时,也应当根据鉴定部门的要求,依职权指挥和引导当事人举证。但这并不等于由法官对鉴定进行大包大揽,也不是针对一个案件进行不同委托目的鉴定。笔者认为,鉴定人与当事人之间应当不存在任何关联,尽管鉴定人所需的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支付,但鉴定人只有通过法院独立鉴定机构并在其主持下依法进行鉴定活动,取得、收集鉴定所需的技术资料。经济鉴定所用法律依据主要为国家颁发的各种规章制度、法令,如建设部门的《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交通部门的《公路定额及编制办法汇编》、财政部门的会计准则制度,以及地方性的法规政策等等运用各种法规制度应当结合鉴定主体的实际情况进行。在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出于各种目的,拒绝提供或部分提供有关鉴定物,可能导致鉴定结论的错误,直至影响案件的处理。这就要求鉴定人在鉴定前应充分了解即将鉴定的诉讼基本案情,分析判断可能引起鉴定结论错误的各种因素,选择恰当的法规制度。显而易见,鉴定人在鉴定的整个过程离不开法院的支持和协助。由于发生经济诉讼案件的大多数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协议责任不明确;原始证帐不全;建筑原始图纸或变更设计与实物不一致;管理不规范、手续不健全、涉案时间长等等,鉴定人在处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时要因地制宜,尽可能地寻求诉讼双方已达成的协议或共同认识,以此为出发点,合理选取认定可靠的证据。在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并没有规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证据的选用完全凭借着鉴定人的主观因素和经验,这必然会产生同一经济案件的同一待定事实不同的人会作出不同的鉴定结论。限制或减少鉴定人因主观因素和经验引起的鉴定结论差异,鉴定人应该就鉴定中的涉案主体和涉案事实与审理案件的法官取得共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审案法官与鉴定人应该就鉴定主体和鉴定事实进行必要的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