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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为导向;教学;财产保险;效果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6)10-0168-02
行为导向是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教育教学论中出现的一种新的思潮,是为适应时展要求而提出的一种现代教育思想。由于行为导向教学对于培养人的全面素质和综合能力方面起着十分重要和有效的作用,所以日益被世界各国教育界与劳动界的专家所推崇。本世纪初期,我国引入“行为导向教学法”,各领域都进行了“行为导向教学法”的试点工作,也取得了实质性的成果,给我国教育教学注入了新的活力。
保险业作为我国快速发展的朝阳行业之一,对保险教育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何培养出具有时代特征、满足现时保险发展需要的专业人才显得尤为重要。《财产保险》是保险专业教育的主干课程之一,本文力图通过研究在财产保险教学中如何引进行为导向,加强学生对该课程的理解和掌握,提升学生的实践运用能力,实现从课堂到工作的实时无缝对接。
一、《财产保险》教学中应用行为导向的原因
行为导向教学模式是一种“能力本位”的教学理念,强调通过学生自己的实践或行动来培养和提高专业能力。它提出了教学应从理论培养向实践性教学转化,从示范性教学向应用性教学转化的观念。行为导向教学模式可简单概括为在设计教学时充分考虑学生学习目标的明确性、学习活动的自主性、学习过程的交互性、学习成果的建构性。学生在完成一个既定任务的过程中,在教师的帮助下,通过自主活动和小组分工协作,构建自身新的知识体系,获得各种能力。教学目标也从单一认知转向专业和跨专业的认知、合作的情感体验、克服难题的意志力训练和动手操作训练并举的教学综合目标,满足了学习和教学的不同方面的要求。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高等教育要“重点扩大应用型、复合型、技能型人才培养规模”,并提出“强化实践教学环节”是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手段。
保险学专业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极强的学科,集经济学、管理学、法学、社会学、灾害学、医学、工程学、数学和信息科学等学科领域为一体,体现出多学科相互渗透、交叉发展的边缘性特点。这就决定了在保险学专业的教学别强调理论联系实际,让学生在实践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通过实际问题的研究和解决来培养学生的专业素质和职业素养。事实上,保险业作为我国的朝阳产业,正处于快速扩张过程中。现阶段急需即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同时具备业务经营、管理等较强的实践能力的人才,特别是擅长在实践中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复合型应用人才。
《财产保险》是保险学专业的专业主干课程之一。通过该课程的学习,同学们需掌握财产保险运营的基本规律、把握财产保险业务体系及产品的主要特点、设计原理及营运基础,为今后从事财产保险的营运管理及产品设计打下基础。因此,《财产保险》教学较之其他专业基础课显示出更强的实践性特点,在教学中引入行为导向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财产保险》教学中行为导向的方式方法
行为导向作为一种教学方法,包括模拟教学、案例教学、项目教学和角色扮演等方法,我们在《财产保险》教学中分别采用了以上各种方法。
1.模拟教学法。在一种人造的情境或环境里学习某职业所需的知识、技能和能力。模拟训练给人一种身临其境的感觉,更重要的是提供了许多重复的机会和随时进行过程评价的可能性,且成本较低。在教学中我们主要采用了以下两种模拟教学法:
第一,模拟财产保险公司营运。将同学进行分组,分别代表不同业务部门、行政职能部门及投保人,分别以不同的标的物模拟投保、承保、客户服务及理赔等环节。通过保险公司模拟营运,学生基本掌握了财产保险公司前台营运系统及后台支持系统的组成,对保险公司各部门的职能有明确的认识和了解。
第二,我校目前建有多个金融实验室,如国泰安模拟交易所、股指期货套利系统等,经过我们的申请及到其他高校考察借鉴,目前已初步建成保险公司业务营运系统。这两种方法在教学中相合配合交叉使用,作为学生模拟的检验或示范,通过这种训练使学生对财产保险公司的组成有了全面准确的把握。
2.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即根据实际能力培养的需要,教师从实际工作中寻找恰当案例,并引导学生通过案例分析和研究,达到为今后职业做准备的目的。在分析过程中,学生自己提出问题,并自己找出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手段,从而培养独立分析问题、处理问题的能力。
财产保险有很多具体的业务类别,在实践中呈现特殊性、发展性的特点。我们积极主动与保险公司联系,收集整理了一系列针对性强、有代表性意义的真实案例,将之穿插运用于教学中,通过学生的反馈进一步凝炼,最后形成了与教材相配套的案例集。
3.项目教学法。将一个相对独立的项目,交由学生自己处理。信息的收集、方案的设计、项目的实施及最终的评价,都由学生自己负责。学生通过该项目的进行,了解并把握整个过程及每一环节中的基本要求。
财产保险中,每一张保单都可以看作是一个项目,特别是复杂的非标准体的保单。在教学中,每讲授完一个单元,就让学生自己独立设计一款保单或者根据客户的需求设计一个保险方案,比如在介绍完所有的业务种类,让学生为学校设计一保险方案;学完家庭财产保险后,让学生设计一款大学生宿舍保险等。然后同学们再相互讨论,不断完善产品或方案。
4.角色扮演法。学生通过扮演不同角色,体验自身角色的内涵活动,又体验对方角色的心理,从而充分展现出现实社会中各种角色的“为”和“位”,达到培养社会能力和交际能力的目的。角色扮演法属情景教学,创设一个“身临其境”的感官效应,能提高学生专业能力、方法能力与社会能力。
财产保险营运涉及到多方主体,让学生分别选定不同的角色,如投保人、核保人、理赔员、客户服务人员、事故第三方等,由其主导设计一保险场景并进行演练。
5.大脑风暴教学法。“大脑风暴”教学法是教师引导学生就某一问题自由发表意见,而对其意见的正确性或准确性教师不进行任何评价的方法。这种方法是一种能在最短的时间里,获得最多的思想和观点的方法。通过鼓励学生发现并提出问题,给他们以成就感,激发其学习的强大动力。
该方法主要在前面几种方法中同步使用,也可以在理论教学中使用,老师针对学生的案例分析、项目实施、角色演练进行即时的、随机的、针对性的提问,启发学生进行多维度思考,锻炼学生快速反应的能力。
三、行为导向法在《财产保险》教学中的效果评析
财产保险作为保险专业课,教学重点是各种财产保险业务及其运行的内在规律,传统的教学方法侧重于通过现行产品解读,让学生把握财产保险的特点及与其他保险业务区别,由于缺乏感性认识,学生会感觉比较枯燥,教学效果大打折扣,而行为导向法立足于引导学生、启发学生、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教学效果得到了极大提升。
1.增强了学生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这种教学方法容易激起学生的好奇心,产生强烈的学习愿望,积极参与教学过程。课堂上学生积极思考,与教师产生互动,充分调动了课堂气氛。
2.提高了学生创新及应用能力:案例式教学、项目教学等方法的引入,大大开阔了学生的视野,不再是以前保险条款的阅读和复述,而是自由地发挥,激发了学生的潜能,其创新能力及应用能力也得到大大提高。
3.有助于学生个性的发展:多样化的教学方法,如头脑风暴、角色扮演、项目教学可以使学生的社交能力、应变能力、协同工作的能力得到有效的训练,有利于学生的个性发展,从而为今后的学习和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4.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该法对教师的教学能力和专业素质提出更高要求。每一种行为导向法,都需要在教师的引导下,学生参与收集信息、制订计划、选择方案、实施目标、反馈信息到成果评价的全过程,让学生既了解总体,又清楚每一个具体环节的运作,并从中得到关键能力的提高。
总之,通过近两年的尝试,行为导向法在《财产保险》教学中的运用,使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得到很大提高,学习热情也高涨,理论教学再加上一系列行业导向教学法使学生对财产保险的基础理论知识及应用有了扎实的认识和理解,也对其后续专业课的学习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提升了学生在就业市场上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1]赵爱威,温宝阳.行为导向教学法实施探究[J].教学与管理,2009,(8):121-122.
关键词:财产保险;案例教学;专业外语;上机教学;课程设计
中图分类号:G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6-0-02
沈阳航空航天大学保险专业是全国首个工科类保险,也是全国唯一一个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的保险专业。因此对于学校而言,如何让本专业在社会上被充分的认可,如何使学生能够不同于金融专业的学生,如何培养出适应社会发展需求的专业性人才,是保险专业在前进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作为专业基础课的财产保险,如何在教学方法和手段上进行创新,从而进一步夯实专业基础和特色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从案例教学、专业外语教学、启示教学、上机教学、课程设计教学这五个方面来分析在培养工科类新型保险专业人才方面采取的教学方法和手段上的创新。
一、案例教学是理论教学的形象注释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案例教学成为了让学生与时俱进,跟进时代的桥梁。
(一)以教师为主体的案例教学模式
案例作为案例教学的基本材料,其质量对教学效果的影响至关重要,因此积极对案例精心选编非常之重要。对于保险专业来说,案例对学生在理论学习过程中的理解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案例的选编要在于案例的精、案例的实、案例的新、案例的深。为了能使学生更好的触及和及时的了解保险市场的变化,对各大保险公司的最新的发展有一个好的认识,为学生以后的选择奠定良好的基础,保险专业学生在上课期间采用教师案例讲解的教学方案。对于案例的选编要从多方面来考虑。首先要有针对性,对于《财产保险学》课程来说,学生学习的时间有限,因此抓住课程中的难点、重点、基本的理论和原理来选择案例。课堂中通过最新最精的保险公司的案例讲解,能够有效的带动学生的思维,培养学生思考问题的方向。其次案例要有一定的典型性,即应选用那些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能体现保险公司发展的案例,能够用一般原理去分析特殊案例,再由特殊案例去认识一般事物,这种案例的教学有助于学生认识客观事物,对学生在实际工作中有举一反三的示范作用,能有效的将理论的知识及时的运用到保险公司的实际案例来。最后我们选择的案例是针对我国保险市场在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选编一些能揭示事物本质、涉及改革和发展中的深层次问题的案例,以促使学生积极思考,深入的探讨研究,理解问题的实质。适当选编这些案例,通过探讨,灵活运用《财产保险学》基本原理,去创造性地解决新问题,以培养学生在今后工作中运用所学知识去不断分析、觖决问题的能力。
(二)以学生为主体的案例教学方式
一节45分钟的课堂,学生应该是整个课堂的主体,老师在课堂中只是起引导作用,更多的时间应该交给学生自由的发挥和理解。因此在教学中,采取课堂学生讲解案例方式。学生需要在课后的时间里,收集些最新、最切的案例,运用《财产保险学》的相关理论知识,自己分析和解决问题。在课堂中与同学分享交流,通过自己理解的方式陈述,学生可以自由的发言,对该学生的案例是否有自己的看法提出意见。学生通过这种方式,可以锻炼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能使学生更深入的对理论知识的掌握。其次,通过这种方式能使学生有自己对案例分析的能力,也就是说能够培养学生在实际问题中有自己的想法和处理方式,以及在实际问题中应考虑哪些因素。这种灵活式的教学,极大的增加了学生的活跃性和积极性,推动了学生理解理论知识与解决问题的局限性。
二、专业外语教学拓宽了理论教学的渠道
目前,经济文化全球化进程加快,保险市场也在逐步进入到国际化的舞台,这就要求学校应培养出适应球化发展的专业精良、外语精通的复合型人才。
保险专业不同于其它学科,在许多的方面它有自己独特的词汇,独特的句型。因此基于这一点,采取专业词汇与保险条款相结合的方式教学。首先是专业词汇,课前由一或两名学生写出课程本单元的专业词汇,一般为10至20个。这些专业词汇不给解释和翻译,因为学生通过对本单元的学习,已非常了解该单元内容的重点,解释和翻译纯属多余,还不利于学生掌握这些词汇。学生可以通过对照学习,辅之老师的讲解,在课堂中就能及时的记住这些专业词汇。例如:claim(索赔)、claim adjustment(核赔)、claim rejected(拒赔)这三个专业词汇,有很大的相同点,通过这种连带方式可以让学生更容易对这些词汇的记忆。其次是英文保险条款的学习,在课程安排中条款的学习是必不可少的,它是联系理论与实际的桥梁。前面的论述可知,学生先是在专业词汇上下了功夫,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集中学习英文条款,这样一来就能将学习的词汇运用到文章中,再加之对文章的理解,同时老师要求学生需熟练的对文章进行背读,这样达到专业外语学习的目的。例如:paying the necessary cost of repairing or restoring the damaged property to its nearest condition immediately preceding the damage or(修理、恢复受损财产,使之达到与同类财产基本一致的状况。)从这个条款中可以看出,专业词汇在其中的作用,学生的理解和运用就能很快。
三、启示教学激发了学生的思维
所谓的启示教学就是启发和提示教学。保险专业是一个服务性的行业,在教学中给学生一个思维的模式和一个研究的方向是很重要的。为此,《财产保险学》这门课程,我们采用启示教学。首先是启发,对于学生而言,接触的都是新鲜的事物,很多学生刚开始都会摸不清头脑和把握不住方向,在思考问题时容易出现偏差,这就要求老师在教学时通过最简单的方式去给学生一个方向。在保险中,为何有些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有些不属于,其中的区别在哪儿。这就要老师给以解释帮助学生去理解。其次是提示,学生在解决某些问题时很容易出现钻牛角尖的现象,这时只要老师给予一定的提示,学生就很容易摆脱这种困境。这样一来既让学生打开了思维,同时也让学生在解决问题时有诸多的方向。通过这种方法的教学,提升了学生与老师的沟通,促进了学生对问题的理解。
四、上机教学是理论教学的实际践行
理论的知识在很多方面只是很肤浅的,学生没有实际的认知能力,因此学生在步入岗位时会有些吃紧。我校保险专业采取上机教学的方式,每学期的最后几个学时,学生可以通过实验室去了解保险公司的运作情况。
在安全工程学院,设置了专门的保险教学实验室。整个实验室的布置是一个浓缩版的保险公司,从保险公司的展业到最终的理赔,都会在这个实验室中体现。学生在这个实验室中可以充分的感受到自己未来的工作环境,从公司的领导到职员,每个人的不同岗位,不同的工作性质都会让学生切身体会。这种教学的方式,促使学生有更大的学习动力,以及面对自己的未来选择有一个好的规划,真实的模拟让学生的思维,考虑问题的方向提供了认识。对于《财产保险学》,课程中的许多问题需要更加实际的环境,例如保险公司在对企业财产进行投保,通过这个实验室,学生就能从对企业投保时的出单到最终发生保险事故的理赔,有一个很好的体验。这对于现在多样化的社会来说,培养学生的这种能力无疑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
同时,作为工科类保险专业的学生,主要针对的是对保险标的的核赔,所以在对学生培养方面,提供一套核赔的程序在上机教学中起了很大的作用。学生通过计算机软件的操作,可以真实的体验到在核赔过程中需要的理论知识和操作方法。这样可以让学生对知识的掌握和在未来岗位中,能够很容易的融合。
五、课程设计是对理论教学的深入与拓展
对于学校而言,检验学生学业合格的手段不仅是学习成绩,更重要的在于学生的课程设计。《财产保险学》这门课程同样需要学生课程设计,这门课程的课程设计主要是让学生对企业、公司、大型公共产所、购物中心等地方进行风险分析和提出解决方法,以及设计出具体的保险方案,从保险公司和企业的角度进行深入的分析。目的在于让学生对社会上一些存在安全隐患的提出自己的建议,使学习的理论知识运用到实际中来。同时,通过对这些场所的实际考察,让学生对自己的保险方案设计,既培养了学生实际运用的思维模式,也使学生在未来工作中具有独立思考、研究问题的方向。
参考文献:
[1]叶晓凌,黄卫华.论我国高校保险本科专业的人才培养和教学改革[J].20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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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朱亚多.浅谈案例教学法在高校实践教学中的运用[J].2011,(18).
关键词:保险;家财险;保险品种
中图分类号:F840.65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33-000-01
一、家庭财产保险含义
家庭财产保险(简称家财险)是以城乡居民室内的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凡存放、坐落在保险单列明的地址,属于被保险人自有的家庭财产,都可以向保险人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为居民或家庭遭受的财产损失提供及时的经济补偿,有利于安定居民生活,保障社会稳定。
二、家庭财产保险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保险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偏低
保险公司不注重从业人员的选拔、培养和考核。据了解,一个市区寿险公司正常情况下有几千营销人员,但却只有几十个做家庭财产保险的业务人员。另一方面是因为报酬太少,家财险的保费只有保额的千分之一到千分之二,人做成一笔业务的佣金是保费的千分之几,很多优秀的保险业务人员都不愿意做家财险。事实上,家庭财产保险岗位虽不如企业财产保险岗位重要,但每项工作都与客户打交道,都会让客户对企业形象有一个重新的认识,就此来发展客源也是一个很好的手段。
(二)产品结构单一
目前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结构单一,保险标的范围过于狭窄,在保险责任等的设计上有很大的局限性,可供居民选择的范围很小,而对一些新的需求,如单保家庭装修、单保盗窃、短期外出临时投保等问题,目前的条款和险种设置均不能解决。
(三)宣传力度不到位
当前,保险公司宣传的工作重心仍放在媒体对企业形象的宣传,而对产品深入细致的推介则减少,居民不能透彻的了解家庭财产保险的具体保障作用及条款内容,进而不会进行投保。一般家庭购买保险与否,除家庭成员的风险意识外,还取决于其对如何转嫁风险方法的了解和认同,保险宣传就是唤起亿万家庭对风险的正确意识,了解转嫁风险方法的手段之一。但是,保险公司很少对家庭财产保险进行宣传,一般居民对家庭财产保险不了解,部分居民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家庭财产发生风险的概率很小。因此,薄弱的风险保障意识导致了家庭财产保险投保率低。
(四)家财险配套服务不够
保险公司优良的客户服务可以有效维系投保人,提高续保率,进一步提升市场竞争力。家财险配套客户服务项目几乎为零,而且家财险承保户数多,覆盖面广,社会影响大,承保理赔时效要求高,而目前在保户出险后需要由公安、消防和气象等相关部门出具事故证明材料,当受损财产需要评估时必须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损失财产技术鉴定书等做法已经不能满足客户的服务需求,配套服务不足,承保理赔手续的繁琐都制约了家财险业务发展。
三、家庭财产保险的解决对策
(一)提高从业人员的整w素质
财产险公司必须重视人才教育培养,建立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教育培训体系。促进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保险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加强保险职业教育,建立保险业继续教育制度。结合家财险的特点培养专业的营销人才和产品设计人才。对家庭财产保险岗位从业人员做有关方面的知识培训,强化整体素质,以适应工作需要。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必须具备敬业精神,既要能够提供对家庭的上门服务,又要能够通过开报告会、联系团体与单位等方式发展业务。
(二)积极进行保险产品创新
可借鉴美国的屋主保险,进一步扩大综合保险的承保范围和保障程度。另外,保险公司可从附加险中挑出一些针对性强、责任独立的险种,如盗抢险,作为专项保险承保。同时,开发投资型产品。投资型家财险兼具保险保障、投资理财双重功能,迎合了我国居民防范家庭财产保险和家庭财产保值增值的双重需要,也有利于财险公司聚集一部分社会闲置资金,提高巨灾的偿付能力,但此类保险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作有着比较高的要求。还要探索衍生型产品。如指数联动型家财险等。指数联动型产品能使保户分享到指数上升所带来的好处,也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可满足风险偏好家庭投资理财的需求。此类产品对保险公司的投资能力也有非常高的要求。
(三)提高宣传推广的力度
通过全方位、多角度的宣传增加居民对家财险的认识和了解,让居民意识到家庭财产风险的存在,理解家财险和政府救灾的区别,意识到购买家庭财产保险是必要的。宣传推广的手段应多样化,如在大灾现场召开理赔现场会。通过新闻媒体报道理赔案例,开办家财险知识讲座,节假日在市区开展宣传活动,举办家财险知识有奖竞猜,柜台和保险销售人员散发家财险宣传单,建立保险知识网站等。提高居民保险意识不是短期就能实现的,因此,宣传应长期进行,持之以恒,逐步渗透。首先,家财险的营销可以采用寿代产的交叉销售模式,产险公司可利用本集团公司内部寿险公司庞大的营销队伍,现有的家庭客户资源,交叉销售家财险产品。其次,充分利用网络营销的优势。家财险网络营销不仅可以方便居民在任何时间、地点在网上进行投保,也可以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最后不断完善和拓展销售渠道。一是完善现有的银行、邮局销售渠道、保险公司应扩大与银行业务合作的广度和深度;二是努力寻找新的渠道,利用商场、超市、社区服务中心等业务,在这些居民经常光顾的地方设点,开展家财险的宣传和推销活动。
(四)服务创新,提高粘性
在服务流程上,如开通微信二维码投保,取消理赔时提供暴雨等事故证明及盗抢3个月或90天侦查期等,简化流程,提高服务效率。在服务内容上,如为投保高保额的现金、金银珠宝的客户提供保管箱服务,为投保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的客户提供管道疏通服务,为集体投保客户提供家庭风险管理咨询,甚至为城区家庭提供开锁、清洁、维修等各类家政服务。在服务方式上,采取发放配套服务券、服务卡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对承诺的服务项目进行定额、定时、定量的费用补贴。在操作方式上,可以采购家庭类公共服务供应商的服务资源,使保险公司与中间部门之间由传统的简单委托关系升级为资源共享、深度合作关系,提升家庭客户的忠诚度和粘性。
参考文献:
[1]徐春红,路正南.我国家庭财产保险的现状与发展[J].特区经济,2014(2).
(一)授课工具多借助板书或多媒体讲授《保险学》的老师,年纪大的老师教学经验丰富,基础知识扎实,融会贯通,深入浅出,但是对于现代教学工具使用方面不是很擅长,很多老教师还是采取板书的方式讲课,因为整节课没有视觉的变化,容易使学生产生疲劳。中青年教师多采用多媒体工具,教课时加入视频、声音、图片、色彩的变化等元素,增强了课堂的吸引力,但是仍以教师为主导,学生参与度有限。
(二)讲课方法多采用案例教学法现在大多老师都采用案例教学法讲课,恰当的案例在帮助学生理解教材内容方面确实有很好的效果,尤其在《保险学》基础理论篇,对于保险合同、保险的基本原则的理解和应用方面非常有帮助,但还是以老师为主导。如果整个学期都用这种方法也缺乏灵活性,对于实务知识,更好的方法是让学生参与其中。
(三)实践教学方法运用困难《保险学》是专业基础课程,所以保险专业和金融专业一般会在大二、大三陆续开课,学生在这个时间主要是在校学习理论知识,离开学校去实习不现实,并且学校在学生管理,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方面也存在困难。保险公司也不愿意接受短期的实习生。虽然学校安排学生在大四出去实习,但学生不一定是在保险公司实习,所学的知识并没有被应用,对在大二大三学习的保险基础知识并没有起到加固加深的作用。
(四)对学生采用传统指标进行考核对于学生的考核方面,很多学校仍停留在考试、出勤及作业等传统评价手段上面,为了取得高分,学生会把更多的精力放在书本上面,但这些指标却不能对学生进行全面的考核,学生在成绩之外的一些优点不能得到认可,而这些优点却对学生将来的发展有很大的帮助。
二、模拟实践教学方法在《保险学》课程的具体设计模拟
实践教学方法相对于传统教学方法是一种创新,在某些方面可以克服传统教学方法的缺陷和不足,使学生在学校就可以接触到保险工作的具体内容,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在对学生进行考核时加入模拟实践的成绩,可以考核学生对理论知识的应用水平和动手能力,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一)教学目标设计在《保险学》课程中进行模拟实践教学,首先需要确定的是要培养什么样的人才,达到什么样的教学目标这个问题,作为保险专业、金融专业的学生,除了要掌握保险学的基本概念、原理、原则,基本知识这些基础理论以外,还要对从客户开始投保,保险公司初审、复核、制单到客户拿到保单整个流程有所了解,让学生通过扮演不同角色亲自操作,对保险实务有更直观的了解,能初步将这些知识运用于保险实务的实践中。
(二)模拟实践时间安排模拟实践课程的开展需要学生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做指导,建议教师进入《保险学》实务部分的讲授时采用模拟实践教学,讲授完财产保险理论课,可进行财产保险的模拟实践,讲授完人身保险理论课程,可进行人身财产保险的模拟实践。虽然模拟软件系统里面还有责任保险、再保险的模拟实践,但不建议在讲授《保险学》课程期间全部开展,原因之一是受教学时间的制约,分给模拟实践的课时是有限的,另外一个原因是保险学专业的学生还要开专门的《责任保险》、《再保险》课程,模拟实践可以在学习这些专业课的时候开展。而对于金融学专业的学生,这两大类保险模拟实践可以满足对他们的教学要求。
(三)硬件、软件准备我校有专门的金融实验室,实验室配备有足够的电脑,使每位学生都有机会可以亲自操作,讲台上有投影仪和电脑,保险操作软件不像证券投资软件那样广泛,学生可以在真实的证券市场操作,保险却不可以,所以学生对保险操作软件一般很陌生,需要老师在讲台上通过投影仪对软件操作进行演示,告诉学生们要做什么,系统里的各种选项代表的含义,比如点击“保存”还可以修改答案,点击“提交”就不能再修改答案了。我校使用的是上海某家公司研发的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教学软件,老师可以在软件中选择任务并把任务分给选择的班级,学生上课用账号进入自己的界面可以看到已分配的任务,然后扮演不同的角色完成每一页面的任务,最后以实验报告的形式把学生的操作详情反映出来。如果学校开有专门的模拟实践课程,除了可在系统中选择已有的业务,教师还可以根据想要考核的内容,搜集资料,自己编辑业务放在系统里面,让学生根据既定要求完成任务,这样可以了解学生对于考核内容的掌握程度。
(四)具体操作过程以财产保险为例,教师课下登录系统,选择家庭财产保险(也可选择企业财产保险),选择即将上课的班级,并把任务分配给这个班级,学生上课登录界面就可以看到分配的任务,并可以看到完成任务所需要的客户、银行、保险公司等相关资料,学生可根据这些资料,模拟顾客、保险公司投保、承保流程,并缮制相关单证。比如学生首先要扮演客户填写投保单,然后扮演业务人员接受投保单并填写相关资料,扮演财务人员打印转账回执单等,整个业务办理下来需要二十个左右的页面,需要不同角色来完成,学生完成之后,提交才可查看正确答案,提示哪些地方做错了,最后形成一份实验报告,教师由报告可知学生分数和学生的详细操作记录。
三、模拟实践教学的效果
(一)学以致用,加深了对理论知识的理解这些业务都是保险公司真实的业务,流程也是保险公司真实的流程,让学生在教室学完相关理论知识之后,立即就能在实验室进行操作,对于书中抽象的概念,在操作中可见到它的应用,比如,客户在填写投保单时,表格中有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和受益人姓名,学生需要从给定的资料中判断并填写,学生只有理解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收益人三个概念,才能做出正确的选择。查阅投保单中的“风险询问资料”,让学生知道“告知”义务是如何在实际中体现的。通过模拟实践,使得学生对《保险学》理论知识理解的更为透彻。
(二)提高了学生动手能力,增强了学习的积极性在模拟实践中,我们发现,平时在班里成绩非常好的学生,在实验课上缩手缩脚,不敢轻易操作,整个任务完成下来需要的时间较长。而平时在班里表现不突出的学生在操作的时候动手能力特别强,各种操作都大胆尝试,很快就熟悉了软件系统并开始操作,任务完成需要的时间短,正确率高,完成了自己的任务还主动去帮助处在摸索阶段的学生,甚至还帮助老师解决操作中的一些问题。通过模拟实践,使成绩好的学生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之处,成绩一般的学生优点得到展现。在期末考核中,把实验成绩按一定比例计入总成绩,对学生的考核更全面,学生也由被动学习转变为主动学习,提高了学习《保险学》的积极性。
[关键词]海上保险;保险案例;案例类型分析归纳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3)38-0122-02
在我国海上保险案件中,典型的有争议的案件大致可以归纳为法律适用方面的案例,如保险利益的认定问题,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主观心态认定问题等,同时也有事实认定方面的案例,如船舶是否适航的认定问题,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等,还有诉讼程序方面的案件。本文对以上案例将做归纳总结。
1适用法律方面
1.1保险利益的认定问题
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往往存在较多争议。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案例中,保险利益属于争议最多的问题;在船舶保险案例中,保险利益的争议率也名列前茅。为什么保险利益问题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争议如此多呢?本文着重从法律制定层面分析如下:
2009年10月1日生效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本文称新《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说明,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区别情况进行了规定,即根据不同性质的保险合同,明确了何人何时应具有保险利益。首先,对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其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1.2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主观心态认定问题
本文样本案例中涉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案件有 “浙普渔油31”船船员证书与船舶适航争议案、“闽连运9503”轮船载货物保险纠纷案等。上述案件的难点不在于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如实告知义务,而在于认定当事人应当如实告知而未告知的主观心态。
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从而排除了投保人在无过失和一般过失情况下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即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的情况。而《海商法》第223条对于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主观心态仅仅区分为故意与非故意,而笼统的“非故意”三个字不能说明当事人是否存在过失,也不能说明过失的严重程度。因此,若法院仅仅依据故意与非故意来确定当事人的主观心态,那么难免发生显失公平的情况。
1.3“仓至仓”条款与我国保险利益确定原则冲突的问题
在“东华8”船保险责任期间争议再审重审案、“楠德瑞蒂”轮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中,都涉及“仓至仓”条款。之所以“仓至仓”条款会几度成为争议焦点,根本原因在于“仓至仓”条款本身与我国保险利益界定原则之间的冲突。具体来说,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FOB即转运港船上交货。货物在装船时越过船舷,风险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由此可见,若在FOB贸易术语下,买方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保险,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前发生意外,且该意外在保险人承保范围内,此时,如何界定保险利益从而向保险人索赔就陷入麻烦了。因为,对卖方来说,货物越过船舷之前,虽然货物风险未转移,其拥有保险利益,但是他却不是保单的合法持有人,从而无法向保险人追偿;而对买方来说,他是保单的合法持有人,但却不具有保险利益,依然无从追偿。同样的,在CFR术语下,也需要买方投保。因此,若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那么买卖双方将面临和在FOB贸易术语下同样的困境。
在CIF贸易术语下,需要由卖方投保。那么,无论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前还是之后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卖方均有充分的理由请求保险人赔偿。此时,一般认为,CIF条件下的“仓至仓”条款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仓至仓”。
1.4间接碰撞的责任问题
本文采用的样本案例中,许多涉及间接碰撞责任问题的案件,例如,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振兴”轮船舶碰撞责任保险赔偿争议案等。本文将其高争议率的原因归结如下:
我国法律仅规定了船舶碰撞的概念,没有规定船舶保险条款中碰撞责任条款的含义,故对碰撞责任条款的解释没有直接使用的法律,应依据《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条款解释原则里解释其含义。
2事实方面
2.1船舶是否适航的认定问题
本文的样本案例中,较典型的涉及船舶适航性的案件有:“闽连运9503”轮船载货物保险纠纷案涉及适货问题;青岛霸奇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涉及适船和船员资格问题;上海中福轮船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案涉及适船问题;“莞中运225”轮保险纠纷案涉及行船资格问题。
2.2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保险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由此看来,保险人所承保危险责任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直接影响保险人应否赔付。
根据对样本案例的总结,可以发现,法院在审理涉及该类因果关系的案件时,大多遵循《保险征求意见稿》中所述的近因原则。例如,在“上海中福轮船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案件”中,吴淞海事局已经认定“仲宇”轮系触碰水下障碍物而沉没,虽然船长或船员在航行中有“瞭望疏忽,对流压估计不足及操纵不当”的过失,但这些均与船舶不适航无关。因此,虽然能够充分地证明船舶确属不适航,但船舶不适航不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保险人仍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船舶适航性纠纷案件中,如果保险人以不适航理由拒赔,还须证明船舶不适航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2.3货损数额的确定问题
“莞中运225”船沿海船舶价值确定纠纷案中,争议焦点涉及船舶造价的问题。分析该案件,并结合本文样本案例其他类似案件以及汪鹏南教授的评论,可以得出结论:虽然我国相关保险条款对船舶价值和赔偿金额方面曾做出过规定,且经过两番修改,但仍有诸多不合理之处,例如:在保险期限内累计碰撞、触碰责任项下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旧船(不包括渔船)的部分损失,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或出险时新船重量价格(以高者为准)的比例赔偿;部分损失的累计赔偿额在保险期内不超过保险金额等。
3结论
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有助于解决我国海上保险法律理论和实务中面临的疑难案件,从而使得我国海上保险法律更加完善,为我国建设世界航运强国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汪鹏南.中国海上保险案例摘要及评论[M].1版.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53.
[2]贾林青.新《保险法》适用环境下中国海上保险制度的完善[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
近年来,众多挂靠或没有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的机动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法院受理了大量的因投保人对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的纠纷案件,此类案件不仅涉及到挂靠经营及未过户的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还与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等有紧密的联系,投保人对该机动车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本文拟从两则案例进行一些有益探讨。
案例一
车牌号为xxx号的小车原系潘某所有并挂靠于车队从事运输经营。潘某于2001年12月12日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1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02年12月12日24时止。保险期限内潘某将该车转卖给黄某,但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机动车辆买卖过户手续,亦未告知保险公司该车辆转让事宜并办理相关的保险变更批改手续。黄某又与王某合伙经营该车,并雇用驾驶员张某。2002年5月10日晚,张某驾驶该车发生了两车碰撞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驾驶员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黄某、王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黄某、王某不具有诉权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等为由而拒绝支付赔偿。原告黄某、王某于2004年3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潘某已将该保险车辆及其保险单证等有偿转让给二原告合伙经营,虽因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未履行转让保险车辆的告知和变更义务,发生了合同履行程序瑕疵,但这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继续履行或加重被告的保险责任。鉴于保险车辆已由原告实际支配营运,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二原告作为该保险车辆实际车主直接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又保险公司已明示不对原投保人、被保险人潘某理赔,因此该保险合同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可由二原告直接行使。故保险公司既不向保险车辆法律上的车主潘某理赔,又拒绝二原告作为事实上的车主的赔偿请求,于法于理不合,二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有据,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黄某、王某保险赔偿金。
经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机动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第三者死亡等后果,损失已客观存在,作为保险公司自然应当承担理赔义务。潘某将保险车辆及其保险单证有偿转让给被上诉人合伙经营,虽因双方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和未履行保险车辆转让的告知和变更义务,在合同履行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或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已由黄某、王某实际支配营运收益,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黄某、王某为实际车主直接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对原投保人潘某理赔。因此该保险合同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可由黄某、王某直接行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2004年8月1 6日,陈某为车牌号为粤xxxx的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责任险(车上乘员)、无过失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上显示:被保险人、联系人、索赔权益人均是陈某,行驶证车主是xx公司,车牌号是粤xxxx,新车购置价是580000元,实际价值是270000元。保险期限白2004年8月17日0时至2005年8月17日O时止。2005年7月17日,陈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到某市洽谈生意业务,将该车停放在一小区商铺前,在当晚21点取车时发现该车不在,遂报警,但该案至今未破。后陈某向保险公司就车辆被盗请求理赔,保险公司以陈某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赔,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单以及支付保险费的发票上显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和支付保险费的人均是陈某,故投保人应认定是陈某。又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案涉保险标的——车牌号为粤xxxx汽车的所有权人是xx公司,而不是投保人即陈某,故陈某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认定无效。但保险单上明确显示行驶证车主是xx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人和被保险人均是陈某,可以推断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知道陈某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公司仍旧与陈某订立保险合同,并收取保险费,故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陈某不能举证证明是受保险公司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和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以上分析和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在承保期间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已赔付金额不作退回,且应当退还陈某保险费,而陈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陈某退还保险费。
经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单即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依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法律关系当然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本案保险单是陈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该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当然是陈某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本案诉争丢失的车辆的所有权不是陈某的,那么陈某即投保人对本案诉争的车辆就没有保险利益,依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即陈某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陈某即投保人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请求保险赔偿,陈某请求保险公司理赔丢失车辆的诉请应予以驳回。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以上两则案例对比,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法院对保险利益有着不同的理解,作出的判决也存在着巨大才差异,要正确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正确理解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的保险利益原则,它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那么什么是保险利益?《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五条第二款对海上保险利益问题做出了一个定义,很有参考价值:“当一个人与某项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即因与在冒险中面临风险的可保财产具有某种合法的或合理的关系,并因可保财产完好无损如期到达而受益,或因这些财产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利益上受到损失,或因之而负有责任,则此人对此项海上冒险就具有可保利益。”①;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在经济上的损失,故保险利益必然是一种经济上的利益关系,是一种可以确定的利益和合法的利益。
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以分为以下四类:一是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财产所有人因其所有的财产一旦损失就会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而具有保险利益,他可以对该项财产进行投保,如汽车所有人为自己的汽车投保;二是财产的合法占有人、经营人对他们所占有、经营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这些人虽然没有所有权,但如果财产遭受损失,同样会给他们带来经济损失,因而也具有保险利益;三是财产保管人、承租人、承包人对他们所保管、租用、承包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四是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对他们所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具有保险利益。汽车所有权的转让标志着保险利益的转移,出卖人不再享有汽车所有权,也就丧失了对汽车的保险利益。虽然汽车的买受人取得了对汽车的所有权,对汽车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因出卖人没有办理保险合同主体变更,故买受人不是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不能享有相应的保险权益。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故其应当履行通知的义务,并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单批改手续。对于车辆过户登记与保单批改手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40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过程中,谁为被保险人的情形: 1)保险车辆已经交付,但尚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2)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但已经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3)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且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4)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并已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5)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但未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旧车主都不是被保险人。”
案例一中黄某、王某作为xxx号小车的买受人,其驾驶员张某驾车外出时发生保险事故致小车被盗,因买受人没有办理车辆的变更登记,既不是小车的登记车主,又不是小车的投保人,其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主体,他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也无权获得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所遭受损失的赔偿,法院在审理中没有考虑到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合同的影响,没有正确理会保险法,而受让人并没有参与原来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却被法院强制执行原来的保险合同,不仅不符合保险的基本原理也违背了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案例二中陈某作为投保人,但不是粤xxx汽车的所有权人,他对该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具备合同的主体资格,那么他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法院虽然对保险利益原则有着正确的理解,判定合同无效,但是法院认为可以推定保险公司知道陈某对投保的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保险实践中,财产保险投保人在投保的时候是不是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并不进行审查,保险人只是关注财产保险在出险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这也是符合对财产保险的审查要求和保险行业惯例的。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金;受益权;性质;归属
一、问题的提出
2007年8月20日,甲在乙保险公司分别为自己和妻子丙各投保一份终身寿险合同,保险金额各位10万元,指定其不满周岁的儿子丁为受益人。同时,甲又为其子丁投保了一份养老保险合同。上述三份寿险合同的保险费采用20年分期交纳的方式,首期共交付保险费17326元。甲于同年新购货车一辆,价值10万元,同时在乙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
2008年2月5日,甲与其妻丙开货车外出购货时遭遇车祸,车毁人亡。受益人丁的法定人提出索赔后,乙保险公司确认上述寿险、车损险合同的效力,并且准备支付20万元死亡保险金和9.5万元财产保险金。但是,乙保险公司却收到某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该笔死亡保险金。原因是甲生前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拖欠戊信用社贷款30万元。戊信用社提起了追偿债务的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
笔者认为本案争论的实质为保险金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谁有权领取。
二、保险金的性质
(一) 财产保险金性质
从《保险法》第22条第3款可以看出,《保险法》中的受益人特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保险法》第64条规定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三种情况,把这一规定放在“人身保险合同”一节,而没有放在“一般规定”一节中,从立法原意来说,这一规定只针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中指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因此,财产保险金的性质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二)人身保险金性质
人身保险金的性质要区别情况对待。
1、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的,这种情况下,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此时,涉及到受益人的受益权问题。
受益权与继承权有着本质的不同。受益权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指定而享有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人身保险的目的和功能常在于为他人利益之保险。因此,受益人虽然来源于被保险人的指定,但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并非从被保险人处继受而来,而是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本质和约定而生的固有权利。继承权只能在清偿了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后才能行使,继承权不能对抗债权人对遗产行使的请求权。而受益权可以对抗债权。
2、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的,笔者赞同“法定受益人”之观点。
假设甲并未在寿险合同中明确指定丁为受益人,那么戊对这笔保险金是否有请求权?按前文所述《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来看,保险金应作为甲的遗产,理应先清偿生前所欠债务,但也有学者对此解释为对法定受益人的规定,即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丧失受益权、放弃受益权时,由法律推定的享有领取保险金权利的人。因此,保险金究竟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按遗产继承还是由法定受益人直接领取,与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利益攸关。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第一,从人寿保险的理论上来讲,死亡保险金的请求权不是遗产,而是保险金受益人固有的财产权,它的取得是原始取得,不是通过继承而取得,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也应由法律推定的受益人取得;第二,按照继承法的限定继承原则,遗产在缴纳了税金、清偿了债务之后,继承人最终能得多少保险金,无不令人担忧,这样难免与人寿保险的初衷相悖;第三,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于被保险人死亡时方为给付,若将其归于遗产范围似与遗产的性质不符,既非遗产又如何按遗产继承;第四,将保险金请求权作为遗产的做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很少见到。如日本《保险法》相关条款规定,如果没有指定保险金受益人,可以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所以,宜将该条理解为对法定受益人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时,保险金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当然在分配保险金的方式值得探讨,但其受益权与指定继承人的受益权并无本质区别,亦可对抗债权人的债权。因此,本案中,如果甲未指定其子为受益人,那么死亡保险金也应由甲、丙的法定受益人丁领取,戊对此同样没有请求权。
三、保险金归属:受益权优先亦或债权优先
(一)财产保险金归属:债权优先
一般而言,财产保险金由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领取,被保险人在领取财产保险金前死亡的,财产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财产保险金是甲的遗产,甲的继承人丁应当将所得的9.5万元财产保险金用于清偿甲的债务。
(二)人身保险金归属:受益权优先
本案中,死亡保险赔偿金究竟是属于甲的遗产还是丁受益权的内容?这是决定甲丙生前债权人能否追索这笔赔偿金的关键。
首先,从前文所述《保险法》第64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定了受益人,保险金就应由受益人领取,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因而也就不能用于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保险受益人的受益权不因保险人的债权人的追索而消灭。
其次,从比较法视角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对受益权的保护更加完善。如果一人以自己的性命投保人寿保险并指定其直系亲属为受益人的,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不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金无请求权,而且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债权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也受到排斥。
最后,从保险功能上讲,保险最终的目的是提供风险保障,与单纯的储蓄式截然不同。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旨在抵御未来出现的风险以及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无获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问题。“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赋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安全感。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实际损失之限度内,填补损害,使其回复至原来状况,具有安定社会之功能。”1 而且投保人在生存期间缴纳保险费是为了维持合同效力应尽的义务,而不是一种可任意支配的财产。从这个角度看,债权人也不可能通过要求受益人退保、追索保单解约的现金价值。
因此,在本案寿险合同中,甲既然明确指定其子丁为唯一的受益人,那么20万的死亡保险金属于丁受益权的内容,而不是甲的遗产,自不必清偿甲生前所欠债务。此时,债权人戊对乙保险公司也不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对乙提出给付20万元的请求。这样做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学的原理,也实现了寿险合同为受益人的生存和发展提供经济保障的根本目的。
四、小结
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以及保险金的归属应视情况而定。由于保险的保障性等功能,我国立法上对受益人受益权的保护有其倾斜性规定。 (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参考文献:
[1]江潮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出版社,2002年版;
[2]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4]周玉华:《最新保险法释义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Masao介绍说,2003年,通常都被认为是日本企业社会责任新时代的开始,从这时起,很多日本公司开始了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根据世界著名调研咨询机构KPMG(毕马威)的报告,MaSa0比较了各国前100家企业(按规模排列)的CSR报告(含环境或可持续发展报告)状况,发现大约99%的日本企业都了CSR报告,现在大概有1100个日本企业都已经在CSR报告。
Masao认为,日本企业CSR报告有两个趋势:第一个是综合报告。即把企业的财务和非财务的信息都在一个报告里整合地展示出来,当然并不是两种信息的完全的机械整合,而是将CSR嵌入整个公司的核心价值观、战略和日常的运营当中。Masao认为,虽然现在日本只有很少的几家企业,比如武田制药在发综合性的CSR报告,但是这会带来日本CSR领域的革命,并且这个趋势会越来越强。
第二个趋势是CSR报告要整合全球和本地的需求。在日本,很多公司不仅仅全球的CSR报告,还本地CSR报告。比如索尼、松下等公司已经了中国区CSR报告、日本财产保险公司也了中国的CSR报告,这是关于他们在中国运营的可持续性发展的,和中国整个战略框架是一致的。Masao认为,这也是一个日本公司关注的焦点。
34%的日本企业已在运用ISO 26000
ISO 26000在2010年11月份以后,很多日本公司都已经开始运用了。根据日本咨询公司去年的调查,34%的日本公司早已经用不同的方式在运用ISO 26000,还有66%的公司还没有运用。Masao认为,这66%的企业中,很多也都把运用ISO 26000提到了议事日程上了。
JISZ 26000:和ISO 26000一致的日本企业社会责任国家标准
Masao介绍了日本参照ISO 26000,创造出了一个新的日本企业社会责任国家标准:JISZ 26000。它和ISO 26000是完全一致的,在2012年3月份正式。除了与ISO26000一致的内容外,JISZ 26000还有四个日本特定的倡议,比如说像委员会的章程和公司的行为等等,这是日本特定的,而且它还增加了13页。
4月17日,JISZ 26000的正式会在东京举行,Masao是会议的发言嘉宾。大概有200人参会,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讨论,Masao认为JISZ 26000会增进日本CSR的推进。“在日本,显而易见,最后ISO 26000和JISZ 26000都会得到应用”。
日本地震保险体系作用凸显
Masao特别提到了日本的地震保险体系:2011年3月11日,日本发生举世震惊的海啸和地震,日本企业在震后安抚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大部分的公司迅速提供了现金捐款、员工捐款和员工参与救援。
作为日本保险市场的引领者,日本财产保险公司将地震保险支付作为最高优先级的事件对待,以最快的速度建立了地震应对的办公室,为遭受地震痛苦的人员支付了保险。3个月中,日本财产保险公司有90%的保单都已经付清,而日本整个保险业,已经付清了约98%的保单,涉及约70万案例、1.2兆日元(大约相当于15亿美金),这在日本保险赔付史上是空前的纪录。
(一)保险公司胜诉的案例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兴化市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人及其委托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1日,原告投保了保险公司的美好人身保险。2004年7月3日,原告在张家港市乘车途中发生车祸,住院治疗后,共支出医疗费221699.39元。经评定为一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只赔付了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元,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住院医疗保险金额拒绝理赔。依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医疗保险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21699.39元,已由致害方全额支付。原告并无住院医疗费用的损失,而按约定,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要提供医疗费用收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日,原告在乘坐苏MC1355江淮大客车去昆山市途经张家港市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共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21699.39元。后原告评定为一级伤残。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处理,肇事车辆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伤残护理费、今后医疗费等计751699.39元。
另查明,原告所就读的学校于2003年9月1日,集体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美好人身保险。每人缴保险费4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3年9月1日零时起。保险项目包括: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6000元、意外医疗保险,保险金额4000元、特别约定,保险金额60000元。其别约定的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以上部分,本公司按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医疗费用30000元以上部分,给付比例90%。保险卡中注意事项第三条还规定:被保险人申请给付医疗费用时所需资料,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卡、申请人户籍证明、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其他证明资料。就特别约定保险金60000元,原告法定监护人持医疗费用收据的复印件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60000元。被告以未能提供原始医疗凭证不予理赔。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即诉至该院,庭审中,原、被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美好人身保险卡、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该院认为,原告所在学校集体代办的美好人身保险卡,是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美好人身保险卡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期内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赔偿作出的特别约定,是相对于基本条款而言的,基本条款是法律规定合同的基本内容,而特别约定的条款是在法律的基本条款之外,当事人约定的承认履行特定义务的条款。
该案中,被告所提供的保险卡注意事项第三条中的规定,被保险人申请给付医疗费时,需填写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卡、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这是履行特别约定的前提条件。
而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已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入账,该笔医疗费用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予了全额赔偿,原告诉请理赔缺乏相应证明和资料,对于人身保险关系医疗费用的赔偿属于补偿性质,仅用于补偿当事人已发生的费用,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既然已从致害方如数获得足够补偿,就不能以参加美好人身保险为理由再向保险公司索要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美好人身保险卡约定赔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
(二)保险公司败诉的案例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据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学校于2005年2月17日投保了被告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2月17日起至2006年2月16日24时止。2005年11月18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所在小学校园内被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左腿骨骨折,先后两次入院治疗,医疗费用6553.90元,为此,原告人向被告索赔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用6553.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称,原告在索赔时没有提供医药费原件,且原告已得到其他保险公司的赔偿,因此,被告不同意再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校学生,于2005年2月17日在学校投保了被告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缴纳保费26元;保险金额分别为4000元、500元、66000元,保险期间自2005年2月17日零时起,无截止日期。被告交给原告一份学生、幼儿保险通知单,保险通知单背面附有学生、幼儿保险简介及保险责任规定。
2005年11月18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校园内被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左腿骨骨折,先后两次人院治疗;2006年6月1日、10月21日本院以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两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第三者责任险医药费合计6553.90元,其中医疗费95元,住院医疗费6458.90元,嗣后,原告以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该院。
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获得的医疗赔偿,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得到的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赔偿,本案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和健康,是人身保险合同,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保险事故和事件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对致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应负责的第三人,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换言之,由于第三者侵权行为造成被保险人受伤,第三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仍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根据原、被告双方对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赔付时按分级累进、比例的约定计算。
因此,原告的医药费原件已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可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文书认定的相关事实进行赔付。对被告称其原告已得到其他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再获赔以及要求按公费医疗的用药范围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意外伤害医药费未超当地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范围,附加住院医疗费用亦系合理的必要医疗费用,所以,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败诉,并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某保险金3907.23元。
二、对于上述两个案例的评价
从以上两个案例法院的判决来看,《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在法律界还存在着争议。但我个人认为,《意外伤害险》项下的附加《医疗保险》应适用“补偿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保险与赌博的区别在于:风险的发生不会使任何人获利。
如果保险公司对医疗保险的理赔支持多份重复赔付的话,人们将会以较少的保费去购买较高保险金额的医疗保险,并可能“故意”制造或利用一些事故,用所产生的医疗费来向保险公司申请多倍的医疗保险金赔付,这违背了保险的真实本质和功能。
第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适用的赔偿原则是不同的。
因为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不是物,人的生命和身体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无论被保险人从责任方获得了多少赔偿,都不能说已经获得了充分的补偿。所以,人身保险业务是定额给付和无限责任的,即由当事人先约定保额,在发生事故时,由保险人依照约定承担给付责任。但是,医疗保险所承保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事故而花费的医疗费用,是一种费用损失保险,实际上属财产保险范畴,是有限责任。因意外伤害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是可以用金钱计算和衡量的,是可以充分补偿的。根据其性质,保险人只能以被保险人实际的花费的医疗费且不超过保险金额为最高赔偿限额,不能额外受益。
第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重复给付,会造成极大的“负面示范效应”。
如果社会“支持”这种赔偿原则,那么在可预见的未来,类似的“不当得利”行为和“道德风险”将会大大上升。我们可以借助上图来阐释:该“不当得利”行为的上升,将导致该险种的赔付率大大上升,那么作为“自负盈亏”的保险公司来说为了弥补“亏损”,只能提高保险费率,结果“逆向选择”出现,即出现率较低的保户全部退出,而出现率很高的(甚至是故意制造出险事故)的保户仍然选择投保,这必将给保险公司带来更大的风险,这又进一步导致赔付率上升,赔付率的进一步上升又会使保险公司进一步抬高费率,这样保险公司也就陷入了恶性循环,这在经济学上被称之为“贫困性陷阱”。
通过经济学的分析视角,我们不难发现:由于该险种的保险费率不断提高,导致该险种的业务规模会不断萎缩,这必将导致真正需要得到该类保障的人因无力承担高昂的保险费而无法得到保障,保险公司的该项保险业务也无法为社会起到应有的保障作用。
综上所述,我认为《医疗保险》应适用“补偿原则”。但是,我们在对该险种使用“补偿原则”的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如何处理一个保户同时投保两家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两家保险公司赔偿的次序和金额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