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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信用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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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1篇:物业信用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个人信用信息;个人信用体系;个人信用机构

一、深圳市个人信用体系现状

(一)建立了信用征信公司

2001年3月,深圳鹏元征信有限公司正式筹建,其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于2002年8月试运行,2003年10月份正式对外开放,向社会公众提供个人信用查询服务,向联网单位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服务,年提供各类信用报告超过2000万份。目前,该系统用户已遍布全国,包括银行、保险公司、信用卡中心等机构及部分政府部门。系统在政府境外投资行政审批、个人劳动就业支持核查、电信或移动用户开户审核、银行信用卡发放等领域得到广泛使用,为防范和化解社会信用风险、推进诚信社会的建立和发展,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

(二)出台了信用征信管理办法

为了将个人信用体系纳入法制化轨道,深圳于2002年开始实施《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办法》将个人信用信息分列为四大类:一是个人身份情况,包括姓名、婚姻及家庭成员状况、职业、学历等;二是商业信用纪录,包括在各商业银行的个人贷款及偿还记录,个人信用卡使用等有关记录;三是社会公共信息记录,包括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以及个人财产状况变动等记录;四是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特别记录。这表明深圳个人信用的制度建设已先行了一步,赖账、行骗者将永远被拒于“信用”的大门外。这一初步的地方法规框架,填补了我国个人信用法规制度建设方面的空白,在法律上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目前深圳个人信用体系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认识不足

虽然深圳个人信用体系已初步建立,但相当多的深圳市民对个人信用仍没有充分的认识。如有些市民轻易将身份证借与他人办理信用卡,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信用卡是因为银行对他的信用有所认可而批准办理的,信用卡是需要信用和还款来买单的。也有些市民没有认识到之前的不良信用记录会影响到再次申请信用卡,并导致银行不再授理其信用卡的申请,引发“拒卡”事件。

(二)个人信用没有充足的信息

由于深圳地区电子金融业的发展迅速,各种日常生活开支如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燃气费等一般通过银行自动转账,大多数深圳家庭为了交费的方便和投资理财的需要,一般要开立多个银行账户,如房产、工资、投资、保险等的缴费都有不同的账户。但由于各家商业银行的系统(中资与外资,中资内部)尚未完全联网,这就给信用征信工作增加了困难。

(三)个人信用等级评估标准未统一

目前,深圳市没有统一的个人信用评估标准。信用评分的依据主要包括市民的年龄、性别、工作单位及职业变更、银行贷款记录、社保记录、手机缴费、水电费缴费等数十类,其中最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市民与银行打交道时留下的记录,如按揭贷款还款、信用卡透支还款等金融信用信息,但不同单位执行起来标准又会不同。

1、商业银行的标准

商业银行对个人信用的评价主要受每个银行掌握的相关数据、分析能力及风险管理要求的影响,很难实行统一标准。如农行广东省分行规定了一套个人信用评级指标,对申贷人进行信用评判,包括稳定指标(年龄、婚姻状况、人寿投保状况、所在单位年限)、社会地位指标(文化程度、行业类别、岗位性质)、财产指标(夫妻月收入状况)等都是银行放贷时的参考依据。建行广东省分行参照企业贷款的评级方法制订了一套个人信用评级标准,根据不同的信用级别提供不同的贷款额度,评级指标主要有个人的学历资格、能力、收入情况,环境和平时与银行的关联度等。如被该行评为AAA级的,最高放贷60万元,AA级的最高可贷10万元,A级的最高贷款5万元;而BBB级的贷款1万元,被评为C级的不给予贷款。

2、征信机构的标准

深圳鹏元征信系统主要是通过建立数学模型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统计分析,以预测未来一段时间内发生违约风险的可能性,并用一个分数综合反映个人信用状况。分数的形成完全由系统自动生成,可有效确保分数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评分体系共设6个等级,从320分到800分,每80分一级,分数越高表示信用状况越好,信用违约风险越低。目前,深圳市民的评分大多数处于480-560分的区间段,这意味着整体信用状况良好。但有些市民在该系统的信用积分偏低,究其原因,主要是该市民缺少银行的相关信用记录,因此征信机构的评分结果在某种程度上并不能反映市民真正的信用水准。

由此可见,目前深圳各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在个人信用的评估标准上尚未建立统一的标准。

(四)个人信用体系的法律保障不健全

深圳目前只有《个人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和《企业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都是指导性的法规,不具有强制作用。这两个法规也未在具体操作上细化,可操作性不强。法律支持的缺失,必然会增加金融企业的风险,使其在进行个人信用评估时无法可依,也可能令有一些“老赖”投机钻空子,给金融行业和执法部门带来不便。

三、建立与完善深圳个人信用体系的思路

(一)加强对深圳市民的信用宣传

1、学校教育

梁启超提出“少年强,则国强,少年智,则国智”,任何教育都应该从娃娃抓起,我们应该把诚信教育纳入深圳各中小学校课本。让我们的孩子从小树立诚信的人生观,明白良好的信用会对其一生的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对深圳以及国家将来的发展都是利大于弊的。

2、媒体宣传

深圳市政府应该加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教育,可通过电视台、报纸、广播等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公告栏等,多宣传有关个人信用的公益广告,使其明白在信用体系完善的社会中,良好的信用将成为一个人的宝贵财富。

(二)完善个人信用资料库

1、建立深圳市民个人资料库

征信是首先要做的工作。要通过多种征信渠道开展征信活动,进行个人信用资料库的建设。如果能够获得法律或政府的某种支持,将建立个人信用体系定义为社会的共同责任,如同“银行实名制”一样,征信活动的开展就有了保障。深圳的银行系统、保险系统、人才市场等等,凡涉及个人信用的所有行业和部门,必须联合起来,共同建立起一套完整的个人信用记录。个人信用评估公司作为第三方中介机构,可以通过某种形式与上述单位之间搭建起信息交换网络,建立庞大的数据库作为个人信用资料的储存、提供平台。个人资料库的内容包括:

(1)个人身份信息。要收集完整而正确的个人基本资料,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婚姻状况、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工作单位、职业、学历等。

(2)个人投资及金融活动信息。包括买卖股票、债券、收藏品、商业经营等。

(3)个人商业信用信息。包括在各商业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偿还记录、个人信用卡使用信息、在商业银行发生的其他信用行为记录,以及个人与其他商业机构发生的信用交易等记录。

(4)社会公共信息记录。包括个人收入及缴纳个人所得税信息、个人商业保险信息、个人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个人住房公积金、个人房产以及个人财产状况变动等信息。

(5)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包括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特别记录,即违反工商、税务、公安行政法规,恶意逃债、偷逃税费、欺诈行为等民事处罚和刑事犯罪信息。

2、建立个人信用管理系统

(1)实行深圳市民个人信用实码制。目前公安部门已对个人身份证实现唯一化管理,因此可以考虑在市民身份证编码系统的基础上,实行个人信用的实码制,即将可证明、解释和验查的个人信用资料锁定在一个固定的编码上,个人所有必要的资料都可存在该编码下。在个人需要向相关者提供自己信用情况时,只要出示个人的信用实码,对方就可以查询到所需的资料。例如,在首次开设新的银行账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企业聘请新员工等必须使用个人的信用实码,以了解个人信息状况。

(2)建立深圳市民个人信用账户。所谓个人信用账户,就是市民个人在银行储蓄实名制的基础上开立的综合性信用账户。这个账户以个人信用实码上的名字为准,按身份证编码一人一号,依托于高度发达的电子信息网络系统,将个人的一切资金往来置于这一基本账户下,统一管理个人的资产、负债业务,为个人提供所需的一切金融服务。实施个人信用实码制后,每个人的个人资产信用情况都被适时地一一记录在一张惟一的加密过的个人信用实码和相应的数据库中。深圳各商业银行可以随时调阅某个人的资信情况。在具体操作上,应把个人的收入(含工薪收入)从现金交易逐步通过转账记入其个人信用卡账户,而银行个人信用卡开户又必须以其个人终生惟一的信用号码为依据。

(3)个人信用评估体系必须与身份证信息数据库结合起来管理。如果一个人违背社会制定的个人信用规章体系,应该将此纪录在一定时期内保留在个人信用实码中,一定年限后方可撤消,以此作为不守信的一种惩罚。如果个人有不守信的行为,个人信用实码上将会记录,这样一来,欠债人就几乎不可能享受守信者的待遇。

(三)建立统一的深圳个人信用等级评估标准

深圳在制订统一的信用评估标准时,可以在目前各商业银行个人信用评分规则、鹏元征信的个人信用评分数学模型的基础上,参考香港、上海、北京等地和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个人信用评估标准,结合深圳特殊的经济政策和人口政策,在基本标准值的基础上有区别地上下浮动。个人信用评估指标体系可由价值体系和信誉体系两部分组成。价值体系包括个人拥有的房、车等有形资产,以及专利、商标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信誉体系包括个人受教育程度、收入水平和稳定性、历史金融信誉、历史司法信誉、社会地位和家庭婚姻状况、道德等。概括起来可分为个人基本信息、银行信用信息、个人缴费信息、个人资本状况四大类变量。根据个人不同情况,通过统一的数学模型运用计算机进行量化和分类运算,最后得出可靠的评估结果。

(四)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制度立法

1、应该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信息收集法律

目前深圳在个人信用方面只有一部法规《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可用。但该法规并未详细规定如何建立、收集、整理、评估、审核、申诉等,它只是针对以上几条进行了简单的说明,对实际可操作性缺少具体的指导。因此应进一步完善《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详细规定如何建立、收集、整理、评估、审核、申诉,及如何使其更公平,更具有公正性,尤其是要详细规定如何避免个人隐私信息和数据采集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另外,对于个人信用信息采集过程中,除了个人银行信息之外的信息,如工商、税务、房屋、汽车、证券等各种资产的信息征集需要涉及到各个相关的政府主管部门,如何解决横跨政府各职能部门的信息采集渠道问题也是法规中需要明确的。

2、出台个人信用管理法规

要对《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和完善,规定有关部门不提供信用线索或信息失真时的处理办法,规定资信公司向银行提供的信息不真实时的处理办法,规定如何保护市民个人隐私,规定个人信用数据库如何建立和维护,明确规定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统一的个人信用评估标准,并考虑如何与国际接轨的问题。

参考文献:

第2篇:物业信用管理办法范文

一、加强产业研究,制定产业发展规划

(一)加强房地产业经济特性研究。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房管等部门和各县市区要加强房地产业与城市经济发展、房地产开发与城市运营、房地产业与民生、房地产业与其他相关产业发展关系的研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以建设“现代常德、幸福家园”和打造“区域中心城市、交通枢纽城市、生态宜居城市”为导向,以提升城市品质、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和环境为目的,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二)加强房地产业发展现状研究。深入分析房地产业发展现状,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加强市场供求研究,弄清市场总需求,为确定土地供应量提供科学参考;加强需求结构研究,丰富产品类型,满足购房者多样性需求,形成供需平衡、结构合理的房地产市场发展格局。

(三)加强产品研发。创新产品研发理念,提升产品研发能力,加强新技术、新材料运用,鼓励房地产企业开发节能环保的生态住宅,加快资源节约与环境友好的“两型”社区建设。

(四)科学制定房地产业发展规划。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和各县市区要根据城市总体发展战略,科学制定房地产土地供应规划、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棚户区改造规划等专项规划,引导房地产业有序发展。

二、认真贯彻落实房地产调控政策

(五)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力度。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要积极落实项目申报、资金投入、土地供应、规划布局和税费优惠等政策。要实行住房保障可持续发展战略,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归集专户和融资机构,推行廉租住房共有产权保障模式,健全准入退出机制。采取政府主导、社会融资、企业自建等多种方式,努力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采取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模式,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多渠道筹措建设资金,加快推进城市棚户区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2015年底前基本解决人均住宅建筑面积13平方米以下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

(六)增加住房用地有序供给。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宗地规划设计条件拟定供地方案。确定为中低价位普通商品房用地的,供地方案中要增加房管部门提出的住房销售价位、套数、套型面积以及开竣工时间、违约处罚条款等,并写入出让合同。

(七)加强风险防范和市场监管,稳定住房价格。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房地产业的调控政策,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和税收政策,规范预售许可等项目监管行为,抑制投机投资性购房需求;加大对闲置土地、捂盘惜售、囤积房源、违规预售、散布虚假信息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三、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

(八)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商部门要严格企业注册资金管理,依法查处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市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要规范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切实加强日常监管,解决房地产开发企业过多、过滥的问题。外来房地产开发企业来我市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须到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登记备案。

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对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要严肃查处;对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开发业绩或未达到规定开发量的,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视情节轻重提请原审批机关降低开发资质等级,直至注销资质证书。

(九)建立房地产企业信用评价体系。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要建立房地产企业(含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及中介机构)信用管理档案,将开发企业超越资质开发项目、闲置土地、捂盘惜售、囤积房源、违规预售、散布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作为信用评价内容,加强对信息录入、信用评价和披露的管理。加强信用评价成果的运用,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情况作为土地供应、企业资质晋级和工商年审时的重要参考。对信用评定等级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限制新购置土地和开发新的项目。对信用等级优良、开发产品品质高、配合行业管理、社会责任感强、社会反响好的企业实行激励机制,支持其发展壮大。

(十)引进培育品牌房地产开发企业。适当引进国际国内实力强、信誉好、水平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鼓励本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兼并联合、做大做强,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资质晋级,培育本地房地产企业品牌,提高市场竞争力;引导企业加强培训学习和考察交流,提高企业管理和开发水平,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感。

(十一)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完善协会组织,加强产业调研,开展行业自律,参与企业信用评价,充分发挥房地产业协会的引导、纽带和维权作用。

四、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

(十二)调整产业结构。在确保基本保障住房供应的前提下,引导企业开发设计合理、功能完善、质量可靠、设施配套、环境优美的产品;鼓励和引导房地产业与文化、体育、旅游、商贸、工业、医疗等产业相结合,发展复合地产;鼓励支持现房、全装修房销售,提高房地产开发产品品质。

(十三)优化项目规划设计。房地产项目规划设计要塑造城市个性,凸显城市特色。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对房地产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严格把关,努力打造一批特色鲜明、品质优良的城市建筑精品。规划部门审批时,要审核项目的公共用房和其他公共空间及配套设施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并在相关图纸上明确标示。业主共有物业和业主公共活动用房一经明确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须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报规划部门审批。规划部门审批时,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十四)完善土地供应条件。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物业、社区管理和业主文体活动等公共用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公共用房和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和诚信情况等事项,应当分别听取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纳入土地供应合同的附件内容。

(十五)严格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准入。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用地竞买人资格审查,对用地者欠缴土地出让价款、未按出让合同约定开竣工、闲置土地以及囤地炒地、土地开发规模超过实际开发能力、不履行土地使用合同的,国土资源部门要禁止其在3年内参加土地竞买。禁止个人和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参与商品房开发土地竞买;对信用等级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暂停其参与土地竞买。同时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用地竞买人资金来源的审查。

(十六)严格土地供应原则。城市新区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成片开发的原则,鼓励房地产企业成街区开发,确保项目功能完善、设施配套、环境优美及个性突出;旧城区改造要严格按规划进行,不得零星开发,零散地块应建设街头绿地、公共停车场、公共厕所或市民文化休闲设施。

(十七)加强对违规用地和违规建设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超出用地规模开发建设等违法开发行为,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对超出开发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而未动工开发的,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工、竣工;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对虽按期开工,但开发建设面积不足1/3或已投资额不足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十八)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严格落实原建设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要求,停止审批集资合作建房项目。

(十九)加强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不得进行预售,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业主共有部分不得纳入预售范围(含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等房屋),有关信息应在预售许可证上注明。

规范项目分期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事先应向房管部门申报分期预售计划,总建筑面积在6万平方米(含6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不得分期预售,6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分期预售规模由房管部门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

强化商品房住宅预售方案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住房预售方案销售商品住房。预售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进度安排、预售房屋套数、面积预测及分摊情况、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具体范围、预售价格及变动幅度、预售资金监管落实情况、住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住房能源消耗指标和节能措施等。预售方案中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在取得预售许可后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及每套房屋价格,并落实预售许可价格申报和公示制度,明码标价对外销售。要加大对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外公开销售或未将全部准售房源对外公开销售,不按申报价格及其他预售方案约定的内容销售以及故意采取畸高价格销售或通过签订虚假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等方式人为制造房源紧张等违法违规行为,要责令限期整改,暂停其商品住房网上签约,依法予以处罚,并计入信用档案。

(二十)加强项目资本金管理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认真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将项目资本金专户储存。房管部门要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切实加强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内,并签订资金监管协议,预售资金只能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项目资本金、预售资金根据建设进度按比例核拨,但必须留有足够的资金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违者由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一)完善开发项目手册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要实行项目手册制度。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项目基本情况、项目设计方案、建设进度安排、预售房屋套数、面积预测及分摊情况、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具体范围、预售价格及变动幅度、预售资金监管落实情况、住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等。

(二十二)完善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制度。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管)等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管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验收。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管、国土资源、市政、园林、消防、人防、环保、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验收工作。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部门,应当指导、配合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成房地产开发项目专项配套设施建设。

(二十三)加强商品房交付管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商品房交付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购房者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落实前期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擅自交付使用的,要责令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四)加强商品房合同备案审查。要完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全面推行商品房网上签约和商品房合同网上备案。合同应对商品房质量性能、物业会所、车位等设施归属、交付使用条件、产权登记办证时间及其违约责任作出规定,并将《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销售广告的内容作为合同附件,对于选择性条款要合法、公正。房管部门进行备案审查时发现违法或有失公允、推卸责任的条款应及时责令补正;要督促履行合同约定,对不履行合同的开发企业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查处。

(二十五)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工商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销)售宣传广告的管理,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合法。房地产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的内容和事项即为企业的承诺,开发企业必须履行到位。企业违法房地产广告或虚假广告的,工商部门要依法查处,并记入信用档案。

五、加强物业(企业)服务管理

(二十六)明确物业属地管理原则。房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市场准入、规范物业服务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的管理和指导。各县市区要重视物业管理工作,把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工作范畴。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要对物业管理小区(单位)的治安稳定、就业与再就业、社会保障、城市管理与创建、计划生育等各项社会事务负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要与物业服务企业及业主委员会建立联系工作机制。各物业服务企业既要服从房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又要服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的社会事务和基层组织管理。

(二十七)所有新建商品房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并逐步扩大物业管理覆盖范围。

(二十八)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严格物业服务企业市场准入,健全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机制,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诚信体系;鼓励企业兼并联合,培育本土品牌物业服务企业,引进外地优秀物业服务企业。

(二十九)加强物业服务项目管理。规范物业招标行为,建立服务项目登记制,规范物业服务企业对服务项目的接管与退管行为;实行物业服务等级制,将物业服务等级与物业收费标准挂钩,建立服务等级和收费的申报制度,公布物业服务等级与收费标准。房管、物价部门要联合开展达标验收活动。

(三十)完善和规范房屋维修资金归集和使用管理。所有新购商品房必须按规定缴纳房屋维修资金,不得减免。房屋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由房管部门按统一归集代管、专户存储的原则进行管理。房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房屋维修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安全。房屋维修资金收费标准由房管、物价部门根据市场情况及项目建安造价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六、加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和其他房地产工作管理

(三十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要建立健全房屋征收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资金的管理,保障我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各级财政部门要统一筹集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并实行专户储存。

(三十二)加强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房管部门备案;房管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完善房地产中介企业诚信档案和房地产经纪师、注册评估师等专业人员执业档案;房管、工商、物价部门要根据职能职责,积极培育和引导房地产中介市场发展。

(三十三)加强二手房交易市场管理。房管部门要在市城区建立相对集中的房地产中介市场,打造公平、诚信的二手房交易平台。要加强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规范二手房交易行为,确保二手房交易资金安全,切实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十四)加强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房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并实施收件标准和登记程序,规范房屋登记行为。对缺乏产权登记必收要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新建商品房项目不予登记;违法建筑不予登记。开发建设单位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将业主共有部分一并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薄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市房管局要加强业务指导和质量抽检,提高各县市区产权产籍管理水平。

(三十五)加强房屋租赁管理。房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面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工商、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和配合。

(三十六)加强房地产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建立测绘、预(销)售、交易、权属登记、档案管理、地理信息管理为一体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增加房地产信息管理内容,提高房地产市场信息的统计、分析能力。搞好各职能部门相关业务联网对接,大力开展“市县信息一体化”建设工作,搭建基础测绘平台,建立统一的电子登记薄,2012年底前初步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信息系统。加快建立和完善个人住宅信息系统,为依法征税提供基础。完成房地产数据信息异地备份工作,确保数据信息安全。

七、加强房地产管理队伍建设

(三十七)完善管理机制。市城区房地产管理除武陵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实行直接管理外,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可结合实际情况分别实行机构派出制或依法委托制管理。

第3篇:物业信用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物业管理;物业服务;业主大会;

作者简介:张农科(1964—),男,江苏泗阳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经济学博士。

一对我国物业管理三十年实践的再认识

毋容置疑,我国物业管理的产生和发展,顺应了住房市场化和住房管理社会化的改革要求,填补了在单位制解体以后住宅区管理的真空,逐步形成了企业主导的一体化物业管理模式,使人们知道了物业管理的基本内容,初步培育了人们的物业服务消费意识。30年来,物业管理规模不断扩大,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数量不断增长,其行业地位也已初步确立。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150亿平方米,物业管理从业人员人数超过300万人,物业管理行业创造的产值超过2000亿元。经过30年的发展壮大,物业管理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和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物业管理作为我国社会发展中的重要行业,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长期以来,管理模式的简单复制、体制机制的粗放设计,正把30年来的物业管理实践根基推向整体坍塌的边缘。

1.物业管理的主体严重错位

物业管理本质上是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利的体现,业主作为物业的所有人,是物业管理的主导者和物业服务的消费者,并通过业主大会行使物业管理的权利。但在我国物业管理的发展中,业主的主体地位和权利长期被漠视,物业服务企业越俎代庖,成为物业管理活动的主导者。《物业管理条例》更是直接确认了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单一物业管理方式,通过国家行政法规的形式维护了物业管理中企业的主导地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主体角色的错位,客观上导致了社会对物业管理产生了错误的认识,限制了业主对物业管理方式的自由决策权和选择权的行使,也为业主怠于行使共同管理权利、不履行义务留下了制度上的口实。

2.物业服务市场机制完全失灵

任何市场都应当包含买方和卖方,在物业服务市场中,买方是业主大会,卖方是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产品是准公共服务产品,是对公共部位的管理和服务,任何单一的业主不能决定其价格,只有代表全体业主的组织才能够决定其价格,换句话说,没有代表全体业主的组织就没有真正的买方。但是,在我国的物业管理市场上,作为物业服务买方的业主大会在大部分住宅区还没有成立,这就使得物业服务处于有卖方无买方、物业服务强卖强买的状态,导致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即使不提升自己的业务水平也能够生存,且能赚取暴利。在这种状况下,我国的物业管理行业整体上缺乏足够强大的市场竞争压力和不断进步的动力,市场机制完全失灵,最终阻碍了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3.物业服务与政府应提供的公共服务的边界不清

在现行物业管理模式下,物业服务包含了大量的政府应提供的公共服务内容,使物业管理偏离了行业的核心价值。传统的建筑区划“红线”,混淆了物业服务和公共服务的边界,免除了政府应该承担的公共服务,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承担起了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服务职责,掩盖了政府公共服务的缺失。这种状况导致了物业服务企业以管理者自居,而忽视了保障房屋建筑的使用安全、宜居和保值增值这一物业管理的核心价值。这不仅给政府的公信力带来了负面影响,也阻碍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健康发展。

4.现行的物业管理制度基本失效

近些年来,物业管理的深层次矛盾逐渐显现,因物业管理引发的各种纠纷层出不穷,群体事件、暴力事件有增无减,已经严重影响到住区的生活秩序与和谐社会的建设,而这些矛盾纠纷都可以从现行物业管理制度、机制和物业管理模式上找到其产生的根源。如果再不变革现行制度,重塑物业管理模式,则必将葬送物业管理行业的前途,也必将危及既有房屋的可持续管理,甚至将对和谐社会的建设起到直接的破坏作用。

二我国传统物业管理模式存在的主要问题

着眼于我国物业管理的和谐永续发展,我们有必要在肯定物业管理行业30年来所做出的贡献和取得的成就的同时,结合近年来物业管理发展中出现的一系列争议、矛盾和纠纷,剖析现行物业管理制度的种种弊端,深刻反思我国物业管理30年来所形成的物业管理模式。

1.《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管理的界定过于狭隘,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不符合物业管理实践和未来的发展方向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给出的物业管理定义中,直接确认了业主委托物业企业管理为唯一的物业管理方式。虽然相对于单位体制下的房屋管理,以企业为主导的物业管理方式更加专业和有效率,但这一规定明显忽略了物业管理本质上是业主实现其财产权利的一种方式这一基本事实。这不仅与法律相悖,也与实践不符。

从法律层面来看,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明确了业主对自身财产的管理权利和业主作为物业区域内法定“物业管理人”的身份,其第八十一条对物业管理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可见,《物权法》至少规定了三种物业管理方式:业主自我管理方式、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方式和业主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的方式。作为比《物业管理条例》位阶更高的重要法律,《物权法》对于物业管理的规范发展具有一种正本清源、定纷止争的终极作用。但《物业管理条例》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及物业管理的内涵和方式于不顾,依然维护了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一元化”物业管理方式。这实质上是剥夺了业主的物业管理主导权。《物业管理条例》的如此规定使我国物业管理的现行制度错过了一次借《物业管理条例》颁布而自我修复、矫正方向的重要机遇。

从实践层面来看,《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一物业管理方式早已被突破。比如,北京市海淀区品阁小区的物业管理即采用了《物权法》规定的业主自我管理的物业管理方式。该小区全体业主通过成立“北京三自品格社区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方式对小区实施自管,该自管方式的特点在于社区服务中心采取公司制运作,小区业主是公司股东,全体业主组成股东大会,业主委员会相当于董事会,社区服务中心总经理相当于公司总经理,对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对全体业主负责。全国其他地方也出现了很多业主自我管理物业的实践尝试,并且有些项目已经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物业管理相对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业主大会普遍成立,而且具有较高的自我管理能力,一般委托职业经理人管理物业日常事务,职业经理人负责组织选聘专业服务公司提供专业化服务。可见,业主自我管理和聘请管理人管理已经成为物业管理的重要方式。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业主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物业具有直接支配和完全排他的权利。因此,是否管理物业、如何管理物业完全取决于业主,业主才是物业管理的真正主体。随着业主参与意识的提高和自我管理能力的增强,业主大会作为全体业主行使共同权利的组织形式,将在物业管理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据此可以预见,我国物业管理的发展方向,将是业主自我管理方式及委托职业经理人管理在内的其他管理方式。

2.物业管理“一体化”模式混淆了物业服务与公共服务的界限,扭曲了物业管理的核心价值

物业管理“一体化”模式为深圳首创,后来各地争相效仿,以致“一体化”管理模式成为30年来内地物业管理的基本模式。《物业管理条例》更是通过基本定义,对“一体化”管理加以肯定。当然,在特定历史阶段,“一体化”管理模式为物业行业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现在看来,“一体化”管理模式具有重大缺陷。

(1)“一体化”管理模式混淆了物业服务与公共服务的界限

在“一体化”管理模式下,物业服务企业以物业管理区域为管理边界,管理内容不仅仅是房屋维修养护,而且包括秩序维护、消防安全、二次供水、供配电、环境卫生、园林绿化、车辆管理等,物业企业成了“万金油式的管家”。这种模式使得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了很多本不应当由其承担的公共服务内容,有关政府部门以建筑区划“红线”为借口,规避了应当承担的公共服务责任。

(2)“一体化”管理模式扭曲了物业管理的核心价值

物业管理的核心价值是保证房屋建筑的宜居和使用安全,实现物业的保值增值,并延长其使用寿命。因此,物业管理的核心应是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服务,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重心应当放在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上。但是,目前物业服务企业却不得不将很大一部分人财物力放在秩序维护、消防安全、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车辆管理等本不属物业服务范围的内容上,致使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与服务偏离了物业管理的核心价值。如果任由这种状况持续下去,可以预见,一栋栋楼房和一幢幢大厦在正常生命期限到来之前就都变成了“危房”。

(3)“一体化”管理模式损害了业主利益

建筑区划“红线”本来仅仅是规划学中的一个概念,却被“一体化”管理模式演绎成了重大利益的“切割线”。在住房商品化推动之初,政府把小区内的公共服务设施转移给了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商又将其转嫁给业主,这个过程看似顺理成章,但当水、电、气、热等公共服务实施后,管理和服务却无法再划清责任主体,且存在着政府垄断的公共服务企业大量重复收费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一体化”管理模式客观上成了损害业主利益的“帮凶”。

3.物业服务市场主体不健全,市场竞争机制失灵

30年来,业内人士常常将“物业管理市场”、“物业服务市场”挂在嘴边,认为物业管理已经实现市场化。按照经济学对市场的定义“市场是对某一特定产品或一类产品进行交易的买方与卖方的集合”,即只有买卖双方都存在的情况下市场才能存在。但在目前的物业管理实践中,大部分情况下只有卖方而没有买方。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物业管理活动的权利主体是业主,业主行使权利的组织形式是业主大会。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业主大会既是物业管理权利的行使者,也是物业管理责任的承担者,因此,业主大会应当是物业服务的买方。但是,目前普遍存在着业主大会成立难的问题,业主大会还远没有实现全覆盖。况且,即使业主大会已经成立,其法律地位也未被承认,其仍处于民事行为能力不完整的状态,无法承担共同管理的责任,无法成为市场的主体。这种情况下的业主大会是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物业服务的买方的。而没有买方这一市场主体,物业管理当然也就没有形成买卖关系,双向选择和等价有偿也就无从谈起,如此,市场竞争机制也就无法正常发挥其作用。于是,我国的物业管理在上述背景下最终演绎成了一出“自编、自导、自演”的剧目。在这个舞台上,物业管理企业既缺乏来自买方主体的有效监督,也缺乏市场竞争的强大压力。

现行的物业服务合同大部分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延续,是在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情况下签订的。在《物业管理条例》的制度框架下,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物业服务企业由建设单位代替业主大会予以选聘,业主只能被动地接受建设单位为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对物业服务价格无从协商和选择,只能被动地接受。毫无疑问,在这种制度框架下,建设单位将从自身利益出发,垄断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选择权和前期物业服务价格的制定权。经济学家张维迎曾说过,“真正衡量竞争的指标只有一个,那就是准入自由”。在现行物业管理制度框架下,前期物业服务市场是不开放的、不自由的,物业服务是被强迫售卖的,业主是被迫接受物业服务的。因此,前期物业服务的竞争是不充分的或者根本没有竞争。

4.业主大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缺乏顺畅的运行机制和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业主无法实现自我管理

在业主组织制度设计方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并存,业主大会的决策形式是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作为权力机构行使决策权,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但是,《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存在很多矛盾,业主也根本无法通过业主大会行使共同管理的权利。

(1)业主大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一方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全体业主的利益,将业主大会定位为“决策机构”,决定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另一方面,《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大会的行为能力却未作任何规定,业主大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的协商和签订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亦不被承认,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是说,业主大会只有决定物业管理事项的权力,但无行使决定权的有效途径,只是一个有名无实的“权力机关”。而业主大会的民事主体地位直接关系着业主共同利益的保护,如果业主大会的法律地位仍然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业主的共同管理权利将无从行使,业主的共同利益将无法维护。

此外,一方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将业主委员会定位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另一方面,又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从《合同法》角度看,业主委员会因在合同上盖章而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发生纠纷时业主委员会因无独立财产而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这就导致出现了这样一种奇怪的现象:业主委员会是特殊民事行为的权利主体,但其却不能成为责任主体。这项规定不仅为业委会可能发生的腐败而不承担责任埋下了隐患,而且,也从根本上伤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

纵观发达国家或地区,业主组织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地位早已得以确立。美国通过判例模式确立了业主协会的实体地位,使其具有独立的行为能力,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赋予其在诉讼中成为当事人的资格;法国和新加坡采用的是自然构成模式,在业主团体之始就赋予业主团体完全的行为能力,业主团体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国香港地区则是通过登记的方式确立业主立案法团的民事主体地位。可以看出,通过给予业主组织实体化地位,明确业主团体的行为能力,让业主切实成为自己物权的主人,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让每个业主成为合格的公民,是当今发达国家或地区共同的和普遍的做法。

(2)业主大会缺乏顺畅的运行机制导致业主大会“五难”问题突出

业主大会的“五难”问题,是指业主大会的启动难、筹备难、备案难、决策难、换届难。业主大会成立的启动门槛高,导致业主大会成立启动难;业主大会指导部门指导与监督的方法和力度不专业、不到位,甚至出现横加干涉、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造成业主大会指导部门与业主之间出现关系紧张,导致业主大会筹备难;备案条件不明确以及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时限缺乏规范,导致业主大会备案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业主大会召开的两种方式,即集体讨论和书面征求意见,但不论哪种方式都难以形成真实、合法、有效、高效的业主大会决议,导致业主大会决策难,并且成为业主大会运作过程中存在的最严重的问题;由于业主大会决策难,街道、乡镇对业主大会指导监督不专业,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换届难。

(3)业主大会内部监督无制度,外部监督无载体,业主自我管理不规范

目前,业主委员会的权力滥用问题非常严重,如擅自出租、出售地下室;擅自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要求物业企业免除物业费;要求物业企业发工资;擅自解聘物业企业;擅自选聘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企业为服务单位,等等。更为严重的是,即使上述问题发生,业主委员会也几乎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至多被罢免,或者谋取私利后辞职甩手。对于业主组织的监督,《物业管理条例》只规定了两条:一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的权利;二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但监督权如何行使,具体监督措施是否到位,都缺乏相关的可操作性规定,无数的事实也印证了这种监督是无力的。从根本上说,目前对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缺乏一套健全的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5.管理规约法律定位不清晰,实施缺乏强制力保障,无法有效约束业主履行管理责任

管理规约是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制定的,约定物业管理的共同管理权利、义务和责任事项,对全体业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自律性规范,堪称业主自我管理的“宪法”和物业管理的根本制度。但是,管理规约制度在内容和实施中还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物业管理条例》虽然将管理规约规定为物业管理七大基本制度之一,但并没有突出管理规约的法律地位,也没有指定可供参考的管理规约示范文本;《物业管理条例》没有对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等有关管理规约的基本事项做出强制性规定,导致业主欠费治理等问题依然没有制度性的解决渠道;业主大会本身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通过司法渠道强制业主履行管理规约约定的责任,导致物业管理规约实施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而反观国外和我国港台地区,均通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措施来保障管理规约的权威性。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寓大厦管理条例》规定,业主欠交公共基金和其他应分摊费用的,经催缴后仍不给付的,可以诉请法院命其交付,特别严重的情形,还可以诉请法院强制违反管理规约的业主迁离。这些规定为我们下一步完善管理规约制度提供了参考。

6.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制度剥夺了业主共同管理的权利

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是指建设单位作为招标人自行或委托招标机构组织购买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参与投标竞争的一种交易活动。在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制度设计中,由建设单位作为招标人代业主招标物业服务企业,存在招标主体错位问题,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剥夺了业主共同管理的权利。从实际效果来看,这一制度已经被建设单位绑架,成为建设单位逃避物业产品质量责任的合法外衣。在这种做法下,招投标制度具有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被完全抹杀了。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三项权利,即对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或者“成员权”,这三项权利不可分割。业主在取得了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同时,也就取得了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所有权,也就当然享有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共同管理权。同理,业主在转让建筑物专有部分专有权时,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得一同转让。因此,业主在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后应当有权行使共同管理的权利,包括确定何种物业管理方式,是否通过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在《物业管理条例》的框架下,建设单位仅向业主交付专有部分,而未交付共有部分,也未交付业主的共同管理权。毋庸置疑,在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投标中,作为招标人的建设单位是从自身利益而非业主利益出发开展招标活动的,实践也在不断证明着这种风险的客观存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依法可以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换句话说,公开招标并不是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必然选择方式。建设单位往往通过邀请招标方式选聘符合其利益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此情况下,建设单位几乎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建设单位想让哪家企业中标哪家企业就能中标。一般来说,有两类企业能够中标:第一类是建设单位自己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为建设单位利益的代言人;第二类是选择向建设单位妥协、维护建设单位利益的物业服务企业。这类企业为了取得项目的管理权,与建设单位串通招投标,损害全体业主和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使得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投标变成纯粹的流于形式的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全体业主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但在前期的物业管理阶段却无法参与到物业服务企业的选择,以及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的确定。这是一个十分不合理的事情。

7.前期物业承接查验主体缺失,且缺少可操作的技术标准,致后期承接查验无法顺利进行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应当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同时规定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由此可以看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两种类型的承接查验:第一种为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承接查验;第二种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承接查验。承接查验的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物业管理资料的移交;二是物业现场的查验。物业承接查验制度的设立,本为明确建设单位、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责、权、利,加强建设与管理的衔接,消除前期开发所遗留的问题,减少物业管理的矛盾纠纷,但实际上此目的并未达到,开发遗留的问题不仅未见丝毫减少,建设单位、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法定的责、权、利关系亦没有厘清。

(1)前期物业承接查验主体的缺失导致交接主体的混乱

业主购买房屋时,不仅仅包括相对独立的房屋单元,即物业专有部分,还包括不可分割的物业共有部分。每个单个的业主对其购买的专有部分享有专有权,全体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建设单位不仅应当与每个单个的业主对专有部分进行承接查验,还应当与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大会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承接查验。但是,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仅仅向业主移交了物业专有部分,而把物业共有部分错误地移交给了前期的物业服务企业。

(2)物业承接查验缺乏具体和可操作性的标准

建筑物共用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差异性巨大,查验方法及查验标准自然也各不相同,要实现有序和高质量的交接查验,需要制定承接查验的详细标准。当前,《物业承接查验办法》规定了承接查验的程序,但在承接查验制度设计中,缺乏承接查验标准这一承接查验制度中最核心的一环,使交接查验双方均缺乏技术标准作为承接查验的依据。

(3)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承接查验无法顺利开展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承接查验是最初的承接查验,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承接查验是后续的承接查验。如果源头出了问题,下游的问题就会更多。在第一次承接查验时,建设单位如果根本没有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物业规划与建设的有关资料,那么,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结束时,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当然无法向业主大会进行移交,业主大会也就无法向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移交。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查验亦存在同样的问题。事实上,由于前期物业服务交接过程中在交接对象上发生了错误和缺乏具体和可操作性的标准等原因,遂导致了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承接查验制度流于形式,掩盖了建设单位设计开发中的问题,诸如房屋质量瑕疵、配套设施不全、共有或共用部分被非法处分等开发遗留问题被长期地“保留”了下来,即使后期业主大会与物业企业在承接查验过程中发现了问题,但因此时建设单位已经撤离,甚至已经不复存在了,亦难以追究建设单位的相关责任。

8.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制度和承接查验制度遗留的大量开发问题对后期物业管理的负面影响

在所有物业管理的矛盾纠纷中,开发遗留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大约占到六至七成。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制度恰恰是引发开发遗留问题的主因,因为大多数中标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都是在符合建设单位利益的前提下被选聘出来的,所以,建设单位就可以轻而易举地将不合格的物业产品交付出去。

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制度的缺陷直接导致了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承接查验流于形式。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业主大会缺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代替业主大会与建设单位办理承接查验手续。但是,目前看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大部分都成为了建设单位的利益代言人,其他即便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利益关联,也不会因为物业管理资料不齐全或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达不到设计标准和规划要求而放弃接管一个物业项目,这种状况最终造成了大量的开发遗留问题,使业主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可见,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不能依法承担起承接查验的义务和责任,而只有全体业主(业主大会)才是与建设单位办理承接查验手续的最适格的主体,因为他们是物业管理资料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产权人,物业管理资料齐全与否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合格与否直接关系着他们的切身利益。

建设单位撤出之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背负了大量开发遗留问题的“黑锅”,导致业主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矛盾纠纷的产生和信任关系的缺失,业主常常以拒交物业费来行使抗辩权。最终这将导致物业管理陷入无序的状态,进而导致业主权益和物业服务企业权益双双受损的格局。

9.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制度缺乏合理性,易带来大量寻租现象,既破坏市场规律,又妨碍公平竞争

资质管理制度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政府通过特许权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和管制,妨碍了市场竞争的作用,不利于物业服务企业的公平竞争,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并非监管企业的有效方式。

市场经济要求的原则是通过市场力量来调控企业能否承揽业务以及承揽业务量的大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通过市场自由竞争才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不是通过所谓的为物业服务企业设定不同的资质等级来达到该目的。以资质等级的高低决定可承接业务的多少是经不起推敲的。一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未必有能力管理好更多的物业项目或更大面积的物业项目;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也未必没有能力管理好30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假如一个30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的全体业主一致表决选聘一家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任何政策法规也难以有足够的理由禁止业主这样做。而且,《物权法》已明确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从立法目的来看,法律充分尊重了业主的选择权,甚至都不要求必然由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来管理物业。如果我们再要求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必须按照企业可承接物业项目面积的多少进行选聘,显然是违背《物权法》的立法精神的,亦违背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

10.资质管理制度的实施缺乏可行性,其无法解决无资质经营、超资质经营、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问题

现实中,有些物业项目存在着无资质经营和超资质经营的问题,但缺乏相应可操作的制度规定予以纠正。以超资质经营为例,按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行政处罚的角度来看,警告并罚款操作起来并不难,难的是如何“责令限期改正”,是责令企业限期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还是责令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项目,这两种可能的途径均不易操作。尤其是后者,如果责令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项目,就必然存在一定时期的物业服务真空,而业主又须臾离不开物业服务。即使责令改正了,限期之后仍未改正仍然不好处理。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个人或者较低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挂靠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很难发现和取证。可见,资质管理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这是导致资质管理制度形同虚设的原因所在。

11.物业管理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混乱不堪,无法起到促进行业发展的作用

物业管理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是《物业管理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物业管理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提高物业管理从业人员职业素质、规范物业服务企业行为、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推进物业管理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但是,物业管理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非常混乱,并不能适应当前形势的要求。

(1)物业管理职业资格模糊不清,定位不准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条文可知,凡是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上至物业服务企业的总经理、董事长,下至工程维修人员、绿化工、保洁员、保安员都应当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但实际情况是,全国没有哪一家企业能够做到所有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都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对各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在人员数量方面都有相关要求,规定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须达到一定人数,且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该《办法》一方面将“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与“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进行区分;另一方面却没有界定清楚“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范围。在《物业管理条例》颁布后,陆续出现了建设部培训颁发的物业企业经理证、劳动部颁发的物业管理师、建设部和人社部颁发的注册物业管理师等几类资质证书。其中,前两种职业资格已经停止考试或颁证,第三种资格几经波折,刚刚在全国完成第二批考试。人社部和建设部早在2005年11月16日就制定并颁布了《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但截至目前,还没有一名物业管理师完成注册。后续也没有完善的管理措施。总之,目前的物业管理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没有回答“物业管理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到底指什么资格”这一问题,也没有清楚地回答“谁应当取得物业管理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的问题。

(2)目前的物业管理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非但没有起到人员管理规范的作用,反而带来了很大的混乱,“借证”问题尤为严重

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与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制度密切相关,资质等级的取得及晋升都需要相应数量的职业资格。但是,“借证”现象却是目前从业人员管理过程中的一个顽症,也彻底瓦解了企业资质管理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取得资质证书后擅自降低资质条件的现象大量存在。物业管理企业在申请资质等级时须满足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总人数及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人数,企业通过不正当途径都很容易做到。比如,申请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要求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而有些企业可能一时招聘不到这么多具有相应证书的人,或者出于成本、管理面积方面的考虑,也不想招聘那么多具有相应证书的人,尤其是10人以上的中级职称人员,但这些企业仍可以通过“借证”的方式获得资质证书。因为在企业提出申请时,资质审批部门只是进行书面材料的审查,并不一对一地进行人、证核实,所以企业能够轻松取得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取得后,资质审批部门也不可能做到经常性地核查企业是否能够满足资质证书取得时的资质条件,因此,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擅自降低资质条件的现象就不足为怪了。可见,目前的物业管理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并不能起到对物业管理从业人员进行有效监管的作用。

1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运行不畅,无法保证物业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为了保证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保证物业的正常使用,是保障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基础之一。但是,当前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存在很多问题,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

(1)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范围模糊不清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这里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其范围是模糊的,至于对“共用”但所有权不明晰的部位和设施设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没有明确这些部位和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是否也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承担。此外,“维修、更新和改造”中的“维修”是一个笼统的概念。虽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等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的“维修”费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承担的“维修”费用的界限很难划分,物业服务企业因此很容易逃避本应由其承担的维修义务,从而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部位和设施设备的失修、失养、寿命缩短,并且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这一规定,反而不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之前“大修、中修、小修”制度对维修范围和维修年限的规定明确。

(2)“政府代管制度”和“使用申请审核制度”不具合理性

既然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政府也就没有权利对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规定,极易遭到质疑。且不说主管部门所委托的商业银行是否是最恰当的选择,单说维修资金存定期还是存活期就是一个问题。同理,从所有权性质来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审核制度”亦不合理。

(3)“续交制度”根本无从操作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但没有规定如何续交。除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的规定,能够迫使业主交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将有减无增。可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从根本上来说是不可持续的,因此,也就谈不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能够充当物业的“保命钱”或“养老钱”了。

综上所述,当前企业主导的物业一体化管理模式以及支撑其模式的基本制度存在着诸多弊端,已经阻碍了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适时彻底改革这种模式,否则,我国的物业管理就有可能陷入被动不堪、甚或无以为继的境地。

三关于再造我国物业管理模式的构想

事实说明,我国的物业管理不仅仅是某项物业管理制度出现了问题,而是既有的一体化物业管理模式已经走到了尽头。在原有模式思路上修修补补,只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显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已经暴露出来的物业管理的矛盾纠纷。因此,必须根据《物权法》的基本精神,结合社会发展方向,重构物业管理模式,着力构建一种业主大会主导下,物业服务市场主体健全、竞争充分、服务更加专业化、社会化的物业管理新模式。

1.全部物业项目成立业主大会,培养物业服务买方主体

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行使共同管理权利、承担共同管理责任的组织。业主大会是物业服务的买方,是物业服务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成立业主大会,对于业主正确行使共同管理权利和履行责任、健全物业服务市场、促进业主物业可持续发展、完善社区治理结构和提升社会管理水平,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对于新建物业项目,首先应运用“准强制性”手段组建业主大会,使业主大会随着房屋的交付使用而诞生。当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一定比例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并推荐业主代表作为临时召集人,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助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其次应降低业主大会成立的门槛。应规定“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即可以自行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研发业主电子投票平台,以此解决时间和空间障碍、提高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效率、保证投票过程的公开、公平和透明。再次应注重发挥社会专业人士和社会组织的作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聘请具有积极参与意识、专业知识和服务能力的律师或者其他人员担任组长或顾问,以其专业知识和能力保障首次业主大会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对于已经入住的物业项目,一是应推动地方政府把业主大会组建纳入政府的职责范围,明确各相关部门在业主大会组建中的职责分工,并且应建立相关考核机制,把业主大会的组建、规范运作纳入各部门、街道的考核内容;二是应制定政策措施,发挥社会组织在业主大会组建中的作用,积极探索向有经验、有专业能力、有公益心的社会组织购买辅导业主大会组建的社会服务。

2.实行业主大会登记制度,明确业主大会的法律地位

业主组织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已经成为当前制约业主行使权利、履行责任、维护业主权益和促进物业服务水平提升的重要因素。当前,北京和广州都已经试行业主大会登记制度,事实证明是可行的。业主大会登记以后,有利于破解业主大会行使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难题,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可以独立设立账户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根据此规定及已有的相关经验,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机构——业主委员会如果经营物业共用部分,需以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契约。业主大会登记后,便可持登记证书和机构代码等资料独立在银行开立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机构账户,以解决经营中的资金往来问题。

(2)可以独立充当原告或被告

目前,在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诉讼中,业主委员会成为原告或被告已不鲜见,有些省市法院还以文件的形式建议确认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如2004年重庆市颁布的《关于确认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资格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充当原告和被告,诉讼风险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其实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才是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代表者,相应的,以业主大会的名义从事的活动,后果即应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大会依法登记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自然可以独立充当原告或被告。当然业主委员会、部分业主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管理规约擅自行事造成民事侵权和合同违约的,业主大会不承担其行为后果,须由其自己承担相应责任。

(3)可以登记共有财产

《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据此,业主大会具备实体地位后,这些财产即可登记在业主大会名下,全体业主即成了名副其实的“股东”,这有利于业主认识到自己是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真正所有者,进而有利于物业的维护和保养。同样,小区内的物业共用部分收益,也可据此而名正言顺地归属到业主大会的名下,据此也可使物业公司明白其行为的边界,从而有利于预防矛盾纠纷的发生,有利于业主与物业建立和谐的互动关系。

3.建立权责明确、监管到位、廉洁自律的业主大会运行机制

业主大会的规范运作,是业主正确行使共同管理权、履行法定责任、维护社区和谐稳定的根本保证。业主大会要具备良性的运作机制,须注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健全组织架构

健全的业主大会的组织架构,是业主大会有效发挥作用的基础。健全的业主大会的组织架构包括决策机构、理事(董事)机构、监事机构和专职人员。决策机构指的是业主大会,理事(董事)机构指的是业主委员会,监事机构指的是业主监事会,专职人员包括职业经理人、秘书等。

(2)设立业主共有资金

设立业主共有资金,目的是进一步理顺住宅区物业服务交易活动中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保障业主对物业共用部分的收益权,实现业主大会对物业服务费用等业主共有资金的所有权、管理权。业主共有资金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大会所有的资金,其包括物业管理资金(费)、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收益和业主大会的其他合法收入。住宅区业主大会依法成立并登记后,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开立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用于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共有资金的存储。设立业主共有资金后,即可由业主大会定期向物业公司支付费用,此举会推动越来越多的物业服务合同采取酬金制的形式。该形式要求业主大会要全程跟踪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并定期评估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以确定后续物业服务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重新签订。由于该形式需要业主大会聘用熟悉物业管理的人员,故此举将会推动受聘于业主大会的职业经理人队伍的产生。而一旦职业经理人队伍逐步成熟,其对综合性物业公司的依赖程度将会下降,业主大会对物业服务的选择权即会加大,其可根据物业服务需求和性价比,在聘请综合性物业服务公司和专业公司之间做出选择,进而推动物业服务分工的更加细化和服务内容的更加专业化。

(3)修改管理规约,明确业主和业主大会的法律关系

应通过管理规约确定业主与业主大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授权业主大会行使共用部分管理的权利,受全体业主委托购买物业服务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服务企业支付费用;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向业主大会交纳物业服务资金,业主大会用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资金向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和专项服务费用;个别业主拒交物业服务资金时,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规约约定进行催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4)改签物业服务合同,明确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律关系

物业管理作为一种准公共服务产品,是基于建筑区划内共用部分提供的服务,只能是由全体业主集体购买。在法理上,既然业主大会是全体业主授权行使共用部分管理权利的主体,那么,就应当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购买物业服务。而业主则应当向业主大会交纳物业服务资金用于支付购买物业服务的费用。除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外,物业服务合同应全部改由登记后的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此举可以明确业主大会作为物业服务买方的缔约主体地位,从根本上纠正长期以来单个业主购买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的主体错位行为,从而彻底理顺物业管理中各方间的法律关系。

4.改革前期物业管理制度,实现物权完整转移

为有效预防和遏制开发遗留问题的产生,督促建设单位提高建设质量并将合格的物业产品交付给业主,明晰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之间的责权利关系,必须改革现有的前期物业管理制度。

(1)重新界定前期物业管理期限,明确前期开发与后期管理的责任分界点

前期物业管理期限应当界定为:从首户业主入住起至全体业主与建设单位完成物业共用部分交接止。对于异产毗连房屋来说,现行的房屋交付制度只是建设单位把专有部分交付给了业主,共用部分实际上是由建设单位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因此在业主大会成立并对共用部分进行查验交接之前,共用部分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仍然是建设单位。物业管理是对物业共用部分的管理,物业共用部分的所有权人是全体业主。只有要求建设单位将符合要求的物业共用部分交付给全体业主,才能从源头上保障物业管理的顺利开展。这一制度设计,实际上是对前期开发过程中存在问题的一次总清算,有利于前期开发过程中的质量、配套等问题在交接查验这个环节被发现和拦截下来。

(2)规定建设单位的前期物业服务责任

既然已经明确建设单位与全体业主完成物业共用部分交接之前的阶段为前期物业管理阶段,那么,这一阶段的前期物业服务责任就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将前期物业服务责任放在建设单位之后,在物业服务方式方面则不必作单一要求,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将全部专项服务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将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企业,只要受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企业符合相关的资质要求即可。关于前期物业服务的费用,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其间所涉及的费用也应该由建设单位承担,而不应当让单个业主缴纳。

(3)制定物业项目承接查验技术规范,明确交接查验标准

当业主成立了业主大会,决定了新的物业管理方式后,就面临着业主大会与建设单位做好物业共用部分的查验和交接,就需要一套物业项目承接查验技术标准。目前,北京市已制定了地方标准——《新建物业项目承接查验技术标准》。该标准共分为16个章节,明确规定了建设单位和全体业主双方交接主体对物业共用部分的建造质量、管理资料、使用功能等进行的综合性查验内容。同时,对物业交接查验的定义、适用范围、内容、程序、方法等都做了相应的规定。这不仅为承接查验提供了可操作的规范,也有利于夯实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减少前期遗留的问题。

5.建立物业共用部分的管理权制度

一个物业项目内存在着建筑外墙、屋顶、门厅、电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管井、会所、人防工程、车库、车位等物业共用部分,但是,其中很大部分的权属是不清晰的,管理权也是有争议的。这导致一方面会产生“物无所主,人必争之”的现象;另一方面也会产生“公地悲剧”的现象。因此,必须将每项物业共用部分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予以明确。如果确权问题在短期内难以实现,那么至少管理权应当彻底清晰,建立一套区分完全、细化清楚的物业共用部分管理权制度。

对于物业共用部分,可以按照使用范围将管理权利和责任区分给相关业主,把相应的物的维护权责划分到使用者,分不出去的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专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承担管理责任。在实践操作层面,可以以楼层、楼栋为单位,把相应的物业共用部分维护权责划分给使用者,并采用“使用者付费”的原则,由每个楼栋、单元门或楼层的业主自己修理和更换,将其所产生的费用从小区业主大会的共有资金账户中剥离出去。类似安全通道、房顶维护等物业共用部分也可以按照垂直切分的原则找到使用者,由相关业主出资修理和维护。这样,不仅有利于降低物业管理的成本,还能使物业共用部分得到及时的维护。总之,应当按照最小化的原则建立物业共用部分的管理权制度,确保权利有保障、义务有人担、责任能到人。

6.构建服务细分、公开公正和竞争有序的物业服务市场环境

在业主大会这一主体普遍成立,并不断成长成熟的同时,政府应通过政策调节工具,推动建立服务细分、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物业服务市场环境,为物业服务买卖双方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创造条件。

(1)打破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服务垄断,促使物业服务进一步专业化细分

要促使物业服务企业回归到体现物业管理核心价值的服务上,即对房屋本体和设施设备的管理上,并通过强制标准、社会监督等措施提高物业服务企业的专业化水平,促进产业升级,立足于把物业行业打造成专业性强和技术高度密集的高端行业,以保证房屋建筑的使用安全,实现物业的保值增值,并延长其使用寿命;鼓励专业化服务企业队伍的发展,逐步把清洁卫生服务、绿化养护服务、停车管理服务等各专项服务从物业服务范畴剥离出去。

(2)改革招投标制度,将所有的物业管理招投标纳入有形市场

为避免物业管理招投标中的种种舞弊问题,应当将招投标活动全部纳入有形市场,禁止建设单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为招标人代表参与评标并确定中标人。具体做法是建立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所有的物业管理招投标一律通过该平台进行,严格招投标信息公开程序、内容、范围及时限,确保招投标各环节信息公开透明,以便于社会监督,增加串标难度。

(3)细化服务标准,适应不同物业类型,满足不同服务需求

不同的物业有不同的特点,业主群体的需求也不尽相同,因此,应当制定不同等级的物业服务标准。目前,北京市制定了地方标准——《住宅物业服务标准》。该标准分为五级,构成了物业服务标准体系。该标准突出强调了物业管理的核心价值,强化了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包括房屋结构、建筑部件、空调系统、二次供水设备、排水系统、照明和电气设备、电梯、消防设施设备等的日常运行和维修养护。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或者全体业主在确定物业管理方式前,可以根据住宅物业项目实际情况及业主的需求选定相应的物业服务标准,并委托第三方评估监理机构参照北京市物协按季度的物业服务成本信息测算出服务价格。业主也可以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根据自身需求选择服务等级。该标准有助于推动建立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市场机制,有利于促进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建立起和谐互信的关系。

(4)引入第三方机构评估监理物业服务质量和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监理,是指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接受业主、业主大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有关部门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物业服务质量和服务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状况等提供专业评估监理服务的活动。

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监理机构,针对业主选择的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根据公布的社会平均成本,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对物业服务价格进行测算。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以独立第三方的地位对物业项目进行承接查验,对物业服务费用进行评估,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判。当业主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就交接查验、物业服务质量和服务价格发生争议时,可以聘请第三方评估监理机构进行评估,以减少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和业主之间的矛盾,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7.创新行业监管模式,突出行业监管重心,落实政府相关部门职责,推动行业走向技术密集型发展道路

物业管理行业走向健康、良性、可持续发展道路,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和政府相关部门积极履行职责,正确引导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方向。

(1)创新行业监管模式

资质管理制度是一种静态的管理制度,基于资质管理制度的监管模式是一种“重审批,轻监管”的模式。这种监管模式很难达到应有的监管效果,必须加以改革,建立对企业的动态监管、行为监管和信用监管体系。

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具体措施应当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积极引导物业服务企业建立优良信用;严厉惩处企业失信行为;及时准确地向社会披露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对于物业服务市场秩序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商务信用,即其与业务伙伴(包括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建设单位、专业经营单位等)个性化的信用,表现为企业守合同、重信用,遵守商业道德;二是公共信用,即其在社会经济公共秩序方面的信用,表现为物业服务企业遵守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能够守法经营。因此,应加快建立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监管制度,进而达到规制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行为的目的。

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重心应从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服务项目上转移,通过对物业项目的监管达到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制。物业服务企业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所管理的物业服务项目上,物业管理矛盾纠纷也发生在物业服务项目上,因此,将物业项目监管到位才能真正管好企业。这就需要对企业实行动态监管,调整行业监管重心,建立项目备案制度和项目负责人制度。在此基础上,监管部门以项目为单位实施动态监管,通过对项目负责人的行为实施动态监管,最终建立以项目经理为抓手管好项目,以项目为抓手管好企业的监管模式。

(2)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目标

政府是公共利益的化身,而房屋管理过程中最大的公共利益就是使用安全,所以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重心应该通过对行业的监管保证房屋使用过程中的公共安全。行业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管工作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制定相关的法规政策;对业主进行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约束业主不合理的使用行为,减缓房屋建筑的老化速度,延长建筑的使用寿命;完善对房屋安全的评估和安全告知程序;明确与房屋安全相关的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各方主体的权利、责任与义务,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利;监督各方主体履行自己的责任与义务。

(3)相应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责应延伸到物业管理区域

如前文所述,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了本不应属于其提供的服务,政府相关部门应该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将以下内容纳入公共服务和行政管理的范畴:楼宇外环境卫生的管理(日常清扫保洁、垃圾清除外运等);绿化管理(园林绿地的营造与保养、整体环境的美化等);治安管理(楼宇内外的安全、保卫、警戒、对各种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处理以及排除各种隐患);消防管理(火灾的预防及发生火灾时的救护与处理);道路管理(道路的维护、交通秩序的维护等)。

(4)正确处理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的关系

对“物”的管理是物业服务企业的立身之本,对“人”的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的处世之道。物业服务公司进入住宅区提供服务的合法性,是基于与全体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所以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都是一种契约行为,是契约规定的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体现,与“权力”不沾边。从根本上讲,业主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目的是保障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所以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重心是维护房屋建筑的安全使用,并在此基础上保持房屋建筑的良好品质。可以说,对“物”的管理是物业服务企业的立身之本。

契约主体一般为两方或多方,就物业服务合同来讲,契约主体应该是业主大会这一全体业主的集合体与物业服务企业。由于房屋是与人融为一体的,在很大程度上,住宅区的房屋不仅仅是业主的居住场所,更是业主的“家”,所以物业服务企业不仅要管好“物”,还要处理好与业主大会的关系,更要处理好与业主个体之间的关系。可以说,处理好与业主大会、与业主的关系,是物业服务企业的处世之道,是做好物业管理的必要条件。

第4篇:物业信用管理办法范文

目前,海关对企业实行分类管理的类别分为A、B、C、D四类。分类的标准为:

A类标准(企业必须全部具备):在海关注册登记2年以上,且在企业分类管理评定之前连续6个月无走私违规行为记录,连续2年无拖欠海关税款情事,连续2年加工贸易合同按期核销,进口海关必检商品签订免验协议后2年内无申报不实记录;向海关提供的单据、证件真实、齐全、有效;有正常的进出口业务,年进出口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上;会计制度完善:财务账册健全,科目设置合理,业务记录真实可信;指定专人负责海关事务;连续2年报关单差错率在5%以下;凡设有存放海关监管货物仓库的企业,其仓库管理制度健全,仓库明细账目清楚,入库单、出库单(包括领料单)等实行专门管理,做到账货相符。

B类标准:海关对不符合A类管理条件,且未发生C类、D类管理条件所列情事的注册企业以及1年内没有发生走私违规行为的C类企业,实施B类管理。

C类标准(企业不得有其中之一):1年内出现两次违规行为,或偷逃应缴税款5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50万元人民币的;拖欠海关税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账册管理混乱,账簿、资料不能真实、有效地反映进出口业务情况的;遗失重要业务单证或拒绝提供有关账簿、资料,致使海关无法监管的;不按规定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的;1年内报关单差错率在10%以上的;出借企业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事宜的;在进出口经营活动中被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等行政处罚的;2年内没有发生走私行为的D类企业。

D类标准(企业不得有其中之一):2年内走私偷逃应缴税款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多次走私应累计);伪造、涂改进出口许可证或批件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拖欠海关税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利用假手册、假报关单、假批件骗取加工贸易税收优惠的;在承运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上私设夹层、暗格的;被外经贸主管部门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已构成走私罪并经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不同类别企业的管理措施

A类管理的企业,在实行常规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海关提供以下便利:在海关业务现场设专门窗口,优先办理货物申报、查验和放行手续,并应企业要求,优先实行“门对门”验货;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经海关总署批准,可实行海关派员驻厂监管或计算机联网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对按规定允许担保的货物,海关凭企业提交的保函验放,免收保证金;对企业进口海关必检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可免予取样化验;为企业优先提供EDI联网报关的便利;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可向外经贸部申报成立进出口公司,海关优先为其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

B类管理的企业,海关实行常规的管理制度。B类管理的企业,除开展加工贸易限制类商品外,实行银行保证金(空转)制度。

C类管理的企业,海关实行重点管理,措施有:对按规定允许担保的货物必须提交保证金;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交纳保证金;对其经营活动列入稽点;对其进出口货物实行重点查验;不得在异地自行开展报关业务,只能在备案地委托报关;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D类管理企业,海关采取以下措施管理:不予办理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进出口货物逐票开箱查验;按有关规定暂停企业报关资格,或暂停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业务资格,暂停企业保税存储业务资格;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取消企业报关资格,或取消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业务资格,取消企业保税存储的业务资格;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关于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或暂停、撤销国际贸易、国际货运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

――申请A类企业的步骤

经自我评估符合A类标准的企业,可以向主管地海关递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实施A类管理。企业提交申请报告时,应随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的有效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

(二)企业年审合格证明(2005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取消了年审制度);

(三)企业对照A类标准所列条件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四)经本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企业状况调查表》(可事先向海关索取);

海关对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和档案资料进行审核,并根据企业的实际通关情况进行审定,对核准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海关将自核准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企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企业申请时如有弄虚作假或者所呈不实者,海关将两年内不受理其实施A类管理的申请。对于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如发生走私、违规行为,海关将立即调整其管理类别。

第5篇:物业信用管理办法范文

一、全力推进灾后住房重建,农村住房重建全面完成

(一)农村住房重建基本完成。市农村住房重建总户数(含维修加固)为451633户,其中,314989户维修加固房屋已于2008年全面完成;截至年6月底,新建的136644户已建成136048户、占总量的99.56%;已入住105672户、占总量的77.33%。314989户、8.7亿元的维修加固补助资金已全部发放到农户;新建补助资金24.013亿元已全部发放到位。

(二)城镇住房重建实现预期目标。截至年6月5日,全市城镇维修加固141512套、1537万平方米,已全面完工。全市城镇住房重建42958套、383万平方米,已竣工38769套,建成比例90.25%。全市城镇住房重建有序推进,进展较好,已建成了幸福家园二期、鱼凫新村、慧民苑、水乡人家、子龙安居房等项目。

(三)农村重建“三清一还耕”工作取得初步成绩。灾后农村住房重建已到最后决胜阶段,市灾后城乡住房重建办和各灾区县(市)抓住“三清一还耕”(清理拆除板房和自建过渡安置房、清理废墟、清理环境,宅基地还耕)这个重点,开展扎实有效的工作,取得了初步成绩。全市共还耕宅基地51752亩,完成任务总量的78.15%;共拆除板房97716套,完成任务总量的64.34%;拆除自建过渡房24276套,完成任务总量的81.64%。

(四)城镇重建突出重点,着力打造特色场镇。目前,龙池、虹口、街子、泰安、西岭、花水湾、三郎等场镇重建已基本完成。突出龙门山脉旅游资源丰富的特点,山地特色旅游恢复较快,龙池、虹口等场镇已接待大量游客。其余场镇正在加快推进建设中,预计9月底可基本完成15个特色场镇的打造。

二、构建科学的城镇体系结构,形成组团式城市走廊带

按照田园式城市形态,全域形成组团式城市群走廊带布局的要求,加快中小城市建设发展。

(一)加快中心城区城市重大项目建设。年,中心城区以打通断头路、重要出入城通道及地铁建设为主,完善路网结构和优化道路功能,逐步形成一个以高速路、快速路、主干路和地铁为骨架,次干路和支路为基础,地面和地下交通优势互补、各项基础设施配套完善,保障公交优先通行,充分重视慢行交通的道路运行系统。目前,机场路东延线上跨红星路南延线立交桥6月底建成通车。一环路西门车站、羊西线、一环路高升桥上路口跨立交桥上已完成项目立项,现正在进行地勘、设计、招投标等前期准备工作,预计年7月份开工建设。东客站配套工程纬一路、二路上跨铁路立交桥预计年底完工。中心城区42座人行天桥建设已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中心城区打通断头路建设中,长城片区A10线、A11线已建成通车,万石路、劼人路已于5月底建成通车。地铁工程一号已试运行,月1日将投入运营,地铁二号线正在加紧推进。

(二)整体推进“四大新城”建设。二圈层的六个县城,按都市区“一主四副(四大新城)”的发展思路,按照都市区既连绵式又组团化的布局关系,凡与中心城区直接对接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安排,市和区县二级按分工责任共同实施,实现都市区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大统筹。通过推进川陕路改造、国道317线老成灌路(郫县段)改造、天府大道新会展中心和海洋公园下穿隧道等重大项目,依靠快速出入城通道、城市放射性主干道及地铁、快铁等一系列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路网密度,使中心城区与四大新城连接更加紧密。其中川陕路大天立交桥已于月8日实现西幅桥通车,东幅桥梁正在进行东幅桥梁管线迁改及下部结构施工。天府大道新会展中心下穿隧道,已完成全部土方开挖和喷锚护壁工作,完成隧道主体6个框架段的底板砼浇筑,预计月底形成通车能力。海洋公园下穿隧道,已于6月12日完成全部主体结构的施工,已完成总工程量的80%,预计8月底形成通车能力。三环路龙潭立交桥、成汉路立交桥预计于月底建成通车。

(三)以中等城市的发展目标,提升县城建设水平。加强县城建设发展的研究,按照中等城市的规模和田园城市“城在田中,园在城中”的特征,优化县城的城市布局形态;快速改善城市功能和环境质量,扩大城市规模,提高城市承载力和辐射力;以高端化发展为方向,加强产业园区建设的服务和指导,形成主导产业明确、各具特色、高端化发展的产业集群。今年市建委支持县城基础设施和特色街区建设项目共计50多个,努力提升县城建设的水平。

(四)提高综合城镇化水平,大力推进重点镇建设发展。重点镇是全域城市群的组团,需要按田园城市组团化形态加快推进重点镇建设。各重点镇立足打破区域界限,在更大的范围发挥带动作用,按照田园城市的形态优化城市规划,优化发展空间,壮大主导产业,实现“三化联动”发展;充分运用产权制度改革的政策,统筹城乡资源、多元化筹集资金,加快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不断增强城镇功能和承载力;运用政策扶持措施,全面加快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向农村延伸的步伐,加强城镇和农村社区管理,提升城镇化质量。上半年,34个重点镇招商引资预计到位资金30亿元,完成固定资产投资40亿元。

(五)一般场镇改造全面实施。代市政府起草印发了《关于全面开展一般场镇改造的实施意见》(成府发[]15号)文件及6个重要的配套文件,成立了一般场镇改造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全年50个改造镇计划启动实施改造建设项目257个、计划投资25亿元,同时各地还增加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确保年底一般场镇改造初见成效。各地统筹场镇内外建设用地资源,为引进社会资金投入场镇改造做好前期基础准备。目前,金堂县与市小城司进行融资合作,共涉及11个乡镇,融资总额达6.17亿元,已到位资金2.4亿。郫县的花园镇资源优势积极转化为资本优势,引入广东广晟集团整体实施场镇改造。在大力引入社会资金投入场镇改造的同时,各地加大政府性资金投入,支持区位条件较差,难以引入社会资金改造的一般场镇。市一般场镇改造以奖代补专项资金5000万元的补助开始下拨,双流县计划配套资金约5亿元,新都区计划配套资金2000万元,金堂县匹配以奖代补资金1700万元,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蒲江县匹配资金注入国有平台公司,为一般场镇融资改造提供条件。目前,市一般场镇改造以奖代补专项资金5000万元的补助已送市财政局准备下拨,改造项目共开工150个,完工80个,风貌改造开工10万M2,道路改造开工80KM,雨水管网下地完工30KM,污水管网下地完工30KM,小三线下地完工25KM,公建配套项目完工20个。

(六)天府古镇整治向纵深发展。以文化旅游产业为主导产业的历史文化名镇,加大城镇整治力度,增添配套设施,提高服务功能,改善城镇形象。黄龙溪镇投入上亿资金封闭整治,扩展了文化活动场所和内容,古镇起步区面貌焕然一新;新场镇的整治,政府投资与社会资金投入并举,已初现成效;安仁镇的世界博物馆小镇项目,有序推进;街子镇抓住灾后重建机遇,同步整治城镇形象,受到社会赞誉。加大历史文化古镇古村的发掘和申报,新增添市级历史文化名村2个,目前全市已有历史文化名镇23个(国家级5个、省级10个、市级8个),历史文化名村3个。

三、按照现代田园城市历史定位,积极促进农村加快发展

充分注重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在加快城镇体系建设的同时,积极推进新农村建设。

(一)结合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推进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是我市农村四大基础工程之一,是改善农村生产条件和农民生活条件的综合性项目,通过土地综合整治,推广运用灾后重建的政策措施,强化统筹配合,全市确定了21个结合土地综合整治实施农民集中居住区的点位。建立和运用好农房建筑设计方案图集库,提高农房建筑设计水平。拟年入库600个农村居住区项目方案,300个农房建筑单体方案。目前已落实资金100万元,启动该项工作。按照《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管理力量,今年已下拨资金160万元,用于村镇建设质量安全协管员队伍建设;加强项目的设计指导和工程监管,确保“四性”的落实。目前,全市启动21个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均完成项目规划设计,大多数通过审查,一部分正在修改完善。其中金堂三溪镇、蒲江县大兴镇米锅村、新都区军屯镇静平村、都江堰柳街镇鹤鸣村、郫县花牌村、双流县永安镇、三星镇、大邑县安仁镇三河村等点位已动工,开工面积达45万平方米。

(二)增强川西林盘保护和整治利用力度,充分展现田园城市的特色。根据全市新农村建设示范片和城乡统筹发展示范线、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区,以及城镇周边,以“连线成片,聚点成群”的思路,优化川西林盘保护点布局,通过聚居林盘配套设施和环境整治、农房改造,改善林盘人居环境,引导农民多种形式集中,传承和突出特色。今年按照田园城市建设的发展要求,完成全市林盘保护利用规划的优化调整,继续筛选确定一批整治利用试点示范点,加强林盘示范项目的指导和支持。目前,均已启动实施,其中纳入今年民生目标的50个林盘整治已完成27个,其余均已开工,正在建设。

(三)已建成农民集中居住的配套设施和服务功能日趋完善。年市、县二级设立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专项资金,完善已建成集中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在去年工作的基础上,今年继续支持各区(市)县全面完成已建成农民集中居住区的基础设施完善。

(四)结合“198”功能区建设,推进中心城区新型社区建设。继续强化对中心城区新居工程建设的指导和协调,加快新居工程和新型社区产权办理,结合198功能区建设,指导五城区完善新型社区建设方案。目前,117新居工程在建249万平方米,198新型社区在建267万平方米。

四、结合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推进城乡生态环境建设

(一)扎实抓好出入城通道治理。按照市环治办《关于印发<市中心城区主要出入城通道环境容貌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等三个文件的通知》(成环治办[]108号)文件要求,我委立即召开了出入城通道环境容貌专项治理(以下简称容貌治理)动员会,对容貌治理工作内容及相关要求做了周密布置和安排。其中涉及中心城区的,安排市建筑设计院和中心城区建设局对10条进出城通道沿线从三环路至所在行政区范围容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摸底,并及时开展容貌治理行动,有的区还进行了除10条进出城通道外的延伸治理;各郊区(市)县结合林盘整治、农房风貌整治等积极做好所涉通道环境容貌整治工作。通过半年的治理,成灌高速、成彭高速、成温邛高速、成青快速路、城南高速、成绵高速和成渝高速等重要出入城通道两旁的广告、建筑立面都等到了有效治理。

(二)继续推进特色示范街和外环生态带建设。今年前确认锦江区东大街、新开街,成华区新鸿南路、建设南新路,金牛区老成灌路西门车站至金牛宾馆段、锣锅巷至一环路段,青羊区琴台路、锣锅巷至一环路段,武侯区玉洁东街、红瓦寺街,高新区肖家河北街、紫荆南路12条特色街道打造。其中,琴台路采用传统复古手法,与宽窄巷子连成一片,交相辉映;老成灌路西门车站至金牛宾馆段将以城西老商贸圈到生态田园城市的自然过渡为主题,充分展示国宾礼都的风采;锣锅巷至一环路段对该区域内的佛禅文化、商贾文化及水文化进行了有机整合与统一,展现了该区域的历史底蕴及人文气氛;东大街再现金融街风采。目前已完成了五个城区10条特色示范街区设计方案的审查把关,全面进入实施阶段。外环路生态带建设上半年共完成房屋拆迁392.4万平方米,占拆迁总量的53.8%。并在去年已完成绿化建设3880余亩的基础上,11个区(县)明确了本年度的三项绿化工作重点任务:1公里示范段、50米固定防护林带、300亩景观节点,已完成选址,正进入方案设计工作,部分区(县)已正式实施。同时由市建委实施的成南、成渝立交桥区域绿化改造,成龙路立交区域绿化建设基本完成,面积共约23万平方米。

(三)推进绿地清理和建设。新增10个1000平方米以上的绿地目标,已完成8个公共绿地的设计方案评审,进入实施阶段。其中兴光华公司已全面完成了青羊区苏坡乡88亩的公园建设。对我市五城区和高新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公园及公共绿地现状情况进行了联合检查。中心城区绿地清理目标,我委牵头普查城市公园、历史文化公园、街头绿地、小游园广场、滨河绿地、高压线走廊绿地,重点检查了82个公园绿地,其中公园27处,公共绿地55处。查处餐饮场所(含茶铺、咖啡吧、大排挡等)、停车场、网吧及其他经营性建筑侵占绿地的行为165余处。

五、以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为重点,加强建筑市场监管

(一)建章立制,进一步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出台了《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关于对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整治强化监管的通知》;拟定《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征求意见稿)、《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在全市建设施工现场生活、办公区,项目出入口区域实施物业化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着手《质量监督细则》的修订工作,制度建设为进一步规范质量安全及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夯实基础。

(二)积极开展建筑施工安全大检查和各项专项检查,杜绝安全事故发生。一是组织检查组对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工作和全市68个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灾后重建工程)、地铁建设施工安全情况进行了检查;二是加强深基坑施工安全监管力度,修改完善《市建筑工程深基坑安全技术规程》,组织基坑施工人员安全能力专项考核,召开深基坑汛期施工安全专题会,编制汛期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等;三是针对片区工地、临主要干道工地及安全管理薄弱的产权(租赁)单位开展专项机械设备交叉大检查,四开展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在岗情况专项检查,加强对各方责任主体履职督察。对检查出的问题和安全隐患要求及时落实整改的同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