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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178-03
近年来,司法能动现象已经成为中国司法实践中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作为司法第一线的各地方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都在用实际行动积极践行能动司法。江苏省各级法院“坚持能动司法,依法服务大局”,积极实践金融危机司法应对工作[1]。江苏法院陈燕萍法官通过长期的司法审判实践,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陈燕萍工作法”,成为新时期人民法官能动司法的生动实践[2]。陕西省陇县法院“能动司法八四模式”以及倡导“一村一法官”工作机制[3]。 山东、广东等地的人民法院也积极创新,分别提出自己独特的能动司法方式以响应号召。
尽管在实践中,能动司法已经开展得如火如荼,但在理论界就能动司法方式的取舍、实施的空间与限度以及其与司法克制价值的平衡等问题仍有着较大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必须把握能动司法的基本要求[4]。与此相对,也有学者提出,司法能动主义是一种舶来品,能否把它作为中国的司法理念并指导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尚存疑问[5]。并且能动司法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产生了一定功利上的效果,有些案件似乎被处理了,但是却削弱了法律的严肃性。长此以往,法律的威严必将受到影响[6]。笔者认为,无论是一种理念的引入还是一种制度的改革,都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核心要求。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7]。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如此,制度的设计与司法的理念都必须以实现法律对于人的需要的更好满足为目标,立足于人性本身,以群体利益为基础,走“大胆假设、小心求证”的道路。故此,笔者以法心理学为视角,以马斯洛的整体动力理论为基础,从人的需要本身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与法理逻辑,分析能动司法之可行性与限度的把握,提出司法克制与司法能动的选择并不是非此即彼的问题,而是应以司法克制为基础,以司法能动为升华,平衡两者的支点就在于对人不同需要的满足。
一、司法的“能动”与“克制”之争
(一) 能动司法的积极意义
司法能动主义起源于美国,按照克里斯托弗・沃尔夫的理论,司法能动的定义主要有两种:第一种司法能动指的是“在何种程度上司法审查被恰当地认为是在执行宪法的意志,而没有掺入任何法官自己的政治信仰和政治倾向”[8];另一种司法能动则拥有更广泛的社会基础,它的基本宗旨为“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9]。我国实践中的所谓“能动司法”,并不完全等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能动主义。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我们所讲的能动司法,简而言之,就是要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10]据此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的“能动司法”虽不同于西方的“司法能动主义”,但他们有一个显著的共同特点就在于“法官更多地把自己看作社会的工程师而不是单纯适用规则的法官”[11] 。
从中西方理论与实践中可以看出,能动司法所彰显的是一种对“自由”、“平等”价值的追求,它更注重案件的价值判断,在功能上更加关切个体切身利益的维护,更加应着眼于社会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秩序的安定,积极行使权利,主动采取灵活多样甚至诉讼外的手段解决纠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12]。正是由于能动司法模式的存在,使得法院的主观能动性得到更好地发挥,让司法更加贴近群众、更加深入生活、更加积极有效、更自觉地接受群众的监督。
(二) 克制司法的优势作用
与司法能动主义不同,它突出强调司法的被动性,认为从司法权运作方式看,主要采取不告不理、不诉不判、恪守中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判的模式,故被动性(或消极性)被认为是司法权的基本特征[12],它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司法裁判的哲学,它要求法官在裁判时避免放任自己的公益之信念而仅仅以立法原意来解释法律并遵循先例”[13]。究其原因,一是司法作为一项以法律为基础的活动,其在运行过程中必须坚持宪法、法律的基本原则,如果片面地强调社会效果、政治效果而违反了这些原则,就会极大地损害人们对法律的信任,法律的至上性一旦丧失,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就更无从谈起。二是正因克制司法的存在,法律的确定性、统一性、秩序性、连贯性得以保证,人们对于稳定秩序的需要得以满足。同时,所谓防止法官其个人的喜恶偏好对于案件的影响,为人们提供了一种正确行为的标准,并将其贯彻实施。
总体而言,能动司法和克制司法都有其自身的价值,正式由于这些价值本身存在一定冲突,所以长期以来,在司法过程中究竟应当坚持司法能动主义或是司法克制主义,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或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并且在司法进程中也经历了诸多的抗争与妥协,相互交替与更迭。
二、法心理学视角下“能动”与“克制”的关系
哲学意义上的价值,本质上是客体的主体化,是客体对主体的效应,主要是对主体发展、完善的效应。价值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一种特定关系。当人们说某种事物有价值的时候,总是在对人有用、有好处、有意义的层面上使用,说明价值与主体的目的、意愿、需要相关,某个事物必须具有满足主体特定目的或需要的属性,才能成为价值关系中的客体[14]。所以无论在何种价值关系体系中,人都是价值关系的主体,没有主体的需要就无所谓价值。司法体制的价值也不例外,无论是能动司法还是克制司法,只有其最大程度地满足了当下人们对于国家、社会、法律的需要才具备实践的意义。
那么面对人的多层次、多维度的需要,司法体制应当以何种思想为指导,才能以最大程度满足人的需要呢?人的需要又是什么呢?我们该如何认识人的需要呢?20世纪美国著名社会心理学家、人格整体动力理论的创始人马斯洛将人的需要总结为五种: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爱和归属的需要、尊重的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其需要层次论的核心思想就是:较低级水平的需要必须得到满足或者至少得到基本满足之后,更高水平的需要才能成为激发的动机[15]。
(一) 克制司法的心理学根源
“如果生理的需要相对充分地得到了满足,接着就会出现一整套新的需要,我们可以把它们大致归为安全需要类,例如,安全、稳定、依赖、免受恐吓和混乱的折磨;对体制、秩序、法律、界限的需要;对于保护者实力的要求,等等”[16]从马斯洛的表述中,可以清晰看到,人们对于体制、秩序的需要是仅次于生理需要的基础需要。原因很简单,如果没有法律与规则的约束,那么人类将回到没有文明的时代,每个人生命都将处于极端不稳定的危险状态。故此,从司法的价值角度出发,对于生理需要的满足显然不是司法的直接作用与目的,那么根据马斯洛的理论,以稳定的秩序为核心的克制司法所极大满足的正是人的安全的需要,这一在司法价值心理层面中最为基础的部分。司法对人的安全需要的满足并不同于法律对人安全需要的满足,后者体现的是对个人生命、财产安全需要的直接满足,而前者所维护的恰恰是对自己安全需要可以“安全”得以满足的需要,是一种对人安全需要的间接满足。没有司法,法律无从实施,安全需要便无法得以满足。诚然,能动司法也维护了法律的秩序价值,但是相较克制司法,它更为强调灵活的司法模式。故就人性安全需要的满足而言,显然克制司法更为可取。
(二) 能动司法的心理学根源
人毕竟与动物不同,他们不会满足于生理需要与安全需要的满足,在生理的需要和安全的需要基本得到满足之后,爱和归属的需要与尊重的需要变成了一个人的激发动力。在法律的层面上,这种需要表现为一种被社会或群体及其制度所接纳的渴望。“自尊心不只是建立在荣誉或者声望上,它反映了一种‘对力量、对成就、对信任、对主宰和能力、面对世界’的信心以及对独立和自由的渴望。”[15]具体而言,在司法上,司法者根据法律的规则对于守法和违法的评价既不是机械的、固执的,也不是任意的、强加的,而是切实以保护人的自由与安全为目的的,能够充分体现法律的人文主义关怀的。在满足程序公正的基础上,以规范、正当、能动的司法方式确保个案的实体公正,在发挥区别是非、裁断正误、惩恶扬善的作用的同时,表现出对于一般常识、常理和常情的尊重,提供有关公平、正义的道德满足,使人们对法律有一种发自内心的认同,而不是对其机械地遵守。
人对公平、公正以及自由的渴望在其对爱和归属的需要以及对尊重的需要得以充分表达。如果践行整个社会最高行为准则的司法无法很好地满足人的此类需要,人们与生俱来的自卑情结就会从心底滋生,进而产生过度补偿或者机械性神经症的倾向。因为从出生伊始,人们就是带着一种无能、弱小的状态来到世上的,婴儿所有的需要都必须通过母亲的行为才能得以满足,如果母亲单纯地满足婴儿成长过程中的生理及安全的需要,那么由对爱的过度追求所引起的焦虑或对爱及他人的冷酷、淡漠等神经症表征就会在儿童以后的人生中表现出来。母亲对婴儿的这种影响就如同社会对个体的影响一样,如果社会的规则过分强调秩序,而忽略了自由,那么个体就会失去其自身的创造力与个性化趋向,顺从者机械地扮演着各自的社会角色,破坏者肆意妄为,不仅使自己还使他人的基本生理、安全需要也无法得到很好的满足。不论这两种倾向何种发生,无疑都是与人性的本质背道而驰的。
(三) 能动司法与克制司法的法心理学关系
更为重视秩序价值的克制司法模式是法律追求的最基本的秩序价值的直接体现,其所满足的是人性中更为基础的安全需要,是爱与归属、尊重以及自我实现等其他需要满足的基础。根据马斯洛的理论,在司法活动中,只有当人们对于基本司法秩序、平等的需要得到满足之后,才能转向更高层次的社会归属及相互尊重的需要。也就是说人们对于司法的要求首先体现在普遍规则的适用、可预见程序的执行以及“人人平等”的形式保护,然后才是以能动司法所表现出的“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精神为支撑的个案实体公正、法官积极司法等。那是不是说更为基础的克制司法就优于能动司法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只有能动司法所体现的爱与归属、社会尊重这种更高层次的需要得以满足的情况下,人们才有可能达到自我的实现最高目标。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自我实现的人满足他们生长的需要、发展的需要,并逐渐成为他们能够成为的人[15]248。即完成人的内心与外界环境个人化的和谐,能够给予别人和接受别人的爱,充分地表达自信与自尊,利用和开发自身的天赋、潜能。从司法模式的角度来说,就是实现了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真正契合。司法者严守法律,又不囿于法律的滞后,实现形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在司法过程中充分表达对于人性的尊重,对于社会实际效果的追求。人民群众广泛认同司法的“表达”,感受到司法是真正保护其切身利益的工具,而不是机械的“冷兵器”。最终达成司法活动与民意的和谐,实现法律、司法存在的真正目的。
三、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司法克制是司法能动的基础、司法能动是司法克制的升华。在当下我国法制日益健全、司法程序日臻完善、司法队伍素质普遍提高的情况下,践行能动司法的“土壤”已经具备,加之具体实践的需要,可以说能动司法是实现公民权利保障的现实选择。但司法克制毕竟是司法活动基础理念,因此司法过程中,司法者仍应首先选择司法克制。只有在法官积极司法却又必要①时,或者在疑难案件②不能依照既有的法律解决时,以及制度设计具备相当的灵活性,要求法官能动适用③时,司法者才能能动司法。正如黄宗智教授所言:“‘现代性’的精髓在法律能够反映日益复杂的社会现实和不同群体的利益变迁,而不在于永恒的所谓‘传统’或不变的所谓西方,以及任何单一理论或意识形态,而在于现实与实践。”[17]而对这种“变迁”的把握,正是法心理学研究之于司法体制改革最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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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当前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改革的攻坚、社会结构的转型,以及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逐渐多样化,社会主体间的关系日益复杂,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纷繁复杂、突出多变。主要表现为:
据调查,2013年__县部门共受理群众来信来访200余批次,其中多数来自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是:(1)反映村级换届选举中的有关问题。如不符合条件的人参加选举,选票、封条未盖公章,贿选、打架等;(2)土地征用款分配、承包田调整以及因宅基地和山林权属利益等问题;(3)反映征地不公开、价格低等问题;(4)涉法涉诉。反映借款纠纷经法院判决后未能执行,以及不服法院判决等问题。为什么会出现上访多?从本县调查了解到,一是随着农村继续推行家庭联产承包、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后,村级组织的政治强力缺失,村干部的作用开始减弱,并且村人民调解组织日常功能开始退化(有的地方调解组织形同虚设)等所带来的问题在基层得不到及时解决,以致村民因维权而盲目走上上访之路。二是现在农民维权寻求法律保护少,逐级上访多。因为请律师打一场官司需化费2000元左右(有的费用还不算),负担不起,只好选择上访来维权。三是政府对农民土地征用过程中,因补偿利益问题发生矛盾,村委会或村民不是以正常渠道反映问题,而是请农村土律师诉讼状(所谓土律师就是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少诉讼状中反映问题的内容任意夸大,目的是想方设法与政府相抗衡,以此获得更大利益,以至或上访案件越来越多。
造成上述问题及矛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客观的,也有主观的,归纳起来大致为以下几个方面:
“十二五”时期是我县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要实现建设赣西工业商贸旅游重镇和打造“两基地一阵地一目的地”的目标,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全面贯彻落实“六五”普法规划和十二五期间依法治县规划,积极推进“法治__”创建工作。
(一)加强学习,全面领会建设“法治__”的基本内涵。法治是指国家权力的行使和社会成员的活动普遍处于符合一种良好而完备的法律规则系统的要求的状态。建设“法治__”,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__的具体实践,必须体现建设法治国家的普遍性特征,同时反映所在地域特色。根据法治国家的基本理论,“法治__”建设的新要求,我们所要建设的“法治__”,应该是民主健全、制度完备、公共权力运行规范、公民权益切实受保障的法治社会。首先是民主健全。就是民主制度完善、政治参与有序、人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而民主是法治的政治基础,没有民主,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第二是制度完备。就是地方规范性文件需齐全、规范系统、相互协调,与国家法律体系及经济社会发展相匹配;第三是公共权力运行规范。要实现法治目标,最关键的是合理配置和有效制约公共权力,不允许越权和滥用权力;第四是公民权益要有切实保障。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一切合法权益都受到法律保护,一切侵权行为都将受到应有制裁。
(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一是要把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建设法治政府,是一项事关国家全局和长远发展的系统工程,《纲要》中明确提出了推进依法行政的六条基本要求和建设法制政府的七个方面目标,对这些要求和目标不仅国家机关工作员必须全面掌握和认真领会,而且要在今后工作中全面贯彻落实。二是明确政府的职能定位和合理划分和依法规范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要按照“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切实将政府职能转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的公共服务上来,依法履行工作职责。要着力解决行政权力的纵向和横向的科学配置问题,使之既保证有利于发挥地方和部门的积极性,又有助于防止产生“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三是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要充分运用间接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监督管理等手段,减少对经济、社会事务的直接的、微观的事前干预;充分运用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减少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手段的适用;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进政府上网工程,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提高政府办事效率。四是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要进一步规范政府文件公开、信息、会议旁听、档案查询等具体办法。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其余信息都要公开。五是加快推进乡镇
综合改革,合理界定乡镇政府职能,在积极创新工作载体过程中,把深化县机关效能建设不断向乡镇延伸。(三)坚持公正执法,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首先,要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要把严格公正执法贯穿到各项司法工作中,强化司法机关惩治犯罪、调节经济社会关系、保障国家和集体、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其次,要完善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进一步加强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建设。要认真落实中央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各项措施,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转的司法体制。其三,要建立健全抵制行政干预司法活动的有效机制。要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各级党政机关要为司法公正提供必要的条件,严格将司法活动与经济利益相分离。第四,要完善公开审判和人民陪审员制度,逐步建立健全人民监督员制度。要把加强诉讼监督与惩治司法腐败结合起来,严肃查处群众反映强烈的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等职务犯罪案件。第五,要加大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力度。要扩大司法救助范围,切实保护困难群众、弱势群体和妇女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健全监督体系,加强行政监督。一是要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要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和接受其质询。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他们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政协委员提案。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维护和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和裁定。二是加强社会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各级行政机关要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的权力,支持人民群众对关系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过程的监督,及时依法查处和纠正各类违法行为。主动接受新闻舆论监督,支持新闻媒体宣传报道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对重大违法行为进行曝光。三是切实做好工作。善于利用这条重要渠道倾听群众呼声,掌握社会动态,及时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四是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如建立简易复议程序解决争议,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政府层级监督中的自我纠错、快捷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的作用。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的考核制度和定期报告制度。县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
(五)深化普法教育,增强公民法治意识。一是深入开展法律宣传教育学习活动。全民法律素质和法治意识的普遍提高,是建设“法治__”的基础条件。要广泛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全民法制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大力弘扬法律文化,形成尊重人权、崇尚法治、守法用法的社会共识和良好风尚。针对不同普法群体的特点,采取不同形式,有步骤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在内容上要突出学习宣传宪法、经济社会发展、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法规。今年9月,__县司法局为使法制宣传工作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乡村(社区),编印《以案说法》和《人民调解案例汇编》12000册免费发送各放至各乡镇。二是注重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相结合。紧密结合本县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开展以“法治乡镇”、
“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创建活动为载体的基层和行业依法治理。三是建立法制宣传工作长效机制。进一步增强普法的实效性,在巩固提高原有的普法工作机制的基础上,不断创新普法的新路子和新形式,逐步构建“大普法”工作体系。进一步完善领导、运行、评估和保障,把法制宣传教育与文化教育、德育教育以及各类知识培训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各部门、各行业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新格局。
一、深入理解科学发展观,坚定做好法警工作的信念
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是理论创新的一个突出成果,体现了中央新一届领导集体对发展内涵的深刻理解和科学把握,对发展思路、发展模式的不断探索和创新,对我们把握大局、做好法警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法警的一切工作都必须围绕检察事业发展想,一切围绕检察事业发展忙。把服务于司法体制改革与发展、促进检察事业科学发展放在工作首位,不断在检察事业发展中增强服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保证司法实践在检察机关的正常运转。笔者认为基层法警大队能否服务于检察事业发展,这是衡量法警业务和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准。应当说,法警工作的立足点和工作重点就是围绕检察工作发展的大局、中心,作好服务法律、服务大局、服务基层、服务机关各项工作。
2、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法警的工作是检察机关文明执法的窗口,有着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所有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应放在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上,就目前形势来看,当务之急是我们必须弄清树立科学发展观与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认真履行职责与全面服从、服务于检察工作方面的关系。作为纽带和桥梁,就是要多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做好领导耳目,倾听群众声音,掌握社情民意,及时向领导传递群众的呼声,反映基层对检察工作的建议意见,供领导工作中决策。其次,法警队作为检察机关的窗口,必须时时处处维护机关形象,尤其在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听取人民意见时,要将心比心、以心换心,必须怀着对人民群众的真情实感,用心倾听群众呼声,帮助群众解决实际问题,主动消除不稳定因素,为领导减压和分忧,树立良好形象。
3、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这给我们法警承上启下、协调左右、联系内外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特别是工作中要即要学会十个指头弹钢琴,不疏漏每一件小事,树立法警工作无小事的观念,又要善于抓住中心环节,善于发现工作典型,以点带面,通过我们的工作构建和谐机关,促进社会和谐。
二、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提高法警的服务能力
鉴于上述三点认识,本文就法警工作如何具体践行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提高服务能力,为促进检察事业又好又快地科学发展,几点心得和体会:
1、工作思路前瞻化。在司法警察队伍发展的思路上,我院从司法警察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出发,注重队伍建设的前瞻性和后延性。在宏观决策上,响应院党组以改革用人体制为突破口,提高司法警察准入条件,实施一岗双职管理。在对司法警察的管理上,注重点面结合,把个人素质的提高与队伍综合素质的提升结合起来,提出了实现法警素质从应付型向技能型的转变,法警工作从单一型向综合型转变、法警职业从从属型向专业型转变的三个转变的建设目标。这些举措的实施,解决了司法警察综合素质不高的问题,为我院如何构建司法警察职业化注入了新的理念,为将我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引入职业化的轨道创造了条件。
2、管理方式多样化。司法警察管理方式的多样化是伴随着司法警察工作所呈现出的多样化特点而产生的。在司法警察管理模式上,我院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因地制宜,合理扬弃,探索出我院司法警察管理的新模式。首先在管理体制上,我院司法警察以实施司法警察一岗双责管理。管理体制上的创新,为管理方式多样化发展提供了空间,它既是依法治警,从严训警的需要,也是队伍发展重管理、强素质的必然。其次,在管理内容上,我院将司法警察工作依据不同的性质和内容进行划分,具体分解为:组织管理、行政事务管理、教育训练管理、履行职责管理四个方面,并且在实际工作中严格执行《法警察工作流程》。这种法警工作分类管理流程,突出了科学化、规范化、系统化、操作性强的特点,理顺了工作关系,提高了工作效率,规范了工作程序,将法警工作的管理水平提升到了一个新的层面。第三,在管理环节上,做到管理法警工作事前有计划,事中有监控,事后有考核。事前按照法警工作的总体思路,全年目标、季度任务作出计划,做到胸中有数,严格人与事的落实,注重总体目标和个人目标的结合;事中,加强对计划和任务落实情况的监控和检查,促进法警工作全面有序地开展;事后,按照计划和任务的实施情况,从多个层面对总体目标和个人目标完成的质量进行严格考核,促进目标、任务的实现。第四,在管理手段上,采用量化管理与综合管理相结合。按照我院制定的《司法警察工作绩效管理办法》,将司法警察个人全面履职工作进行分解量化,落实到人,从而为法警履职情况作出全面、客观的综合评价,并据此决定评鉴等次。
3、队伍建设规范化。我院在司法警察队伍建设中“坚持高起点启动,规范化运作,机制上突破,强制性提升”的工作思路。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法警工作的性质特点,首先坚持管理制度化,明确了大队长、内勤、司法警察的职责和任务,推出了《班前集合制》、《任务回复制》、《紧急出警责任制》、《调警制度》等20个制度,还结合我院制定的《检察长目标责任管理办法》,制定出了《司法警察工作综合考核办法》,将司法警察履行职责、教育训练、业务技能、综合素质等目标任务实行分解量化,落实到每位法警,以此作为法警考核评定、评先创优、晋级晋衔的依据。同时出台了《司法警察工作综合管理实施办法》与《全员岗位目标管理办法》实行配套管理,加大了司法警察管理力度。其次,加强工作程序化。为了保证法警工作的有序开展,把握司法警察工作的管理科学化和条理性,我院通过积极探索
,在掌握各项管理工作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寻求其共性,制定出了《司法警察工作流程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涉及司法警察的组织管理、行政事务、教育训练、履行职责四方面,强调了工作的程序性和条理性。以上管理办法的实施,调动了干警的工作积极性,强化了司法警察的责任意识、权威意识和服从意识,增强了责任心和荣誉感,正规了司法警察队伍的工作秩序、学习秩序和内务秩序,进一步理顺了工作关系,提高了工作效率,使法警工作管理走向了规范化。 4、警务活动效能化。警务效能化是人民检察院自侦、刑检工作对司法警察工作提出的迫切要求,因此,实现警务活动效能化,一直是我院法警工作孜孜以求的奋斗目标。第一,坚持调警制度的科学管理。调警时,法警大队对调警时间、调警用途、调警人数、装备要求等事项在调警前进行详细通知。为了有效安排警力,一般情况下,法警大队提前4小时按照调警程序进行审批后,将调警通知情况报分管领导处,由法警大队根据调警任务的需要统一调配法警(紧急调警除外)。同时,调警任务完成后,由案件承办人对调警任务的完成情况,作出鉴定,交由法警大队处备案。调警通知和反馈回执的使用,保障了法警队灵活、有效地安排警力。监督机制的建立也强化了司法警察履行职责的责任心,提高了警务活动的效能化。第二,加强警务活动的有效组织。在警务活动中,对警力资源是否能合理、高效地进行配置,是检验法警管理部门能否切实担负起组织和指挥司法警察履行职责的关键。为此,我院司法警察大队在现有人员的情况下,严格管理,灵活机动,充分发挥人员少机动性大的特点,及时调配,一旦有部门需要调用警力,可随时提供警力保障。同时,我院还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从组织机构、警力安排、后勤保障等方面拟订了处置突发事件的预案,建立健全了我院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指挥、协调配合、快速反应的联动机制。第三,提升司法警察的服务意识。接受本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警察部门的领导。在具体的警务活动中,司法警察必须遵守严密的组织纪律,增强服务意识,既要听从各级领导的指令,又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实现警务活动效能化。
一、科学发展观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指针
科学发展观,是关于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集中体现,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也是做好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指针。 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法院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指导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强大思想武器。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人民法院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又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推进器,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防火墙,肩负着光荣而艰巨的历史使命。因此,在新的历史时期,必须把科学发展观作为法院工作的根本指针。
(一)坚持党对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是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前提。人民法院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要在党的领导下开展各项审判工作,确保审判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真正做到党的利益至上,人民的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一是要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只有学习好了、掌握好了,才能贯彻好、落实好,才能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始终与党保持高度一致,不迷失方向。二是要主动将法院的各项工作置于党的领导之下,坚持重大事项请示和报告制度,对法院工作的重要部署、重大改革措施和重大案件的审判等,及时主动向党委请示报告,特别是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主动争取党委的重视和支持。三是在服务中坚持科学发展观,立足审判工作服务于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把贴近大局、融入大局、服务大局作为审判工作的落脚点,充分运用审判职能,切实履行好人民法院的裁判权、执行权,使法官队伍真正成为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坚强队伍。
(二)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是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基础。认真学习和领会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的政绩观和群众观,端正司法思想,转变司法观念,从思想上解决“为谁掌权、为谁司法、为谁服务”的根本问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审判实践中要切实做到“五树立 五转变”,即牢固树立稳定是和谐的基本要求,和谐是稳定的更高境界的意识,实现从单纯求稳定到全面谋和谐的转变;牢固树立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意识,实现从为民做主行使司法权到受民之托行使司法权的转变;牢固树立从大局出发、从宏观考虑的全局意识,实现从孤立办案到立足大局去化解各种矛盾的转变;牢固树立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石意识,实现从靠强制力维护司法权威到靠良好形象和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的转变;牢固树立案件质量、效率、效果意识,实现从满足于完成办案任务到打造司法精品、追求案件“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转变。从而使全体法官在更高、更深、更实的层次上为“第一要务”服务。
(三)落实司法为民是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把审判岗位作为为人民服务的平台,把审判活动作为保护和实现人民利益的途径,真正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执法,本着对群众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办案,解决好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努力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对司法工作的期望和要求。一是擦亮司法服务便民“窗口”,规范立案服务大厅,优化诉讼环境,方便群众诉讼。从事立案的法官要做到着装整齐,语言规范,态度端正,办事周到,并注意解答群众的疑问,指导当事人用最短的时间、最低的成本、最有利的方式参与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自觉防止冷、横、硬、推和服务不规范等问题的发生,使服务质量和效率逐步得到提高。二是加大对弱势群体的扶助力度。坚持“有诉必理”、“有访必接”的原则,切实推行对困难群众予以司法救助的制度,对追索抚养费、赡养费、人身损害赔偿金、劳动报酬且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以及农民工、下岗职工、孤寡老人、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积极采取缓、减、免交诉讼费的措施,努力让经济困难的群众打得起官司。三是悉心接待群众来访。进一步规范工作处理程序,推行院领导接待制度,对当事人做到“真心、热心、诚心、耐心”,切实解决群众合理诉求的处理能力,努力让群众诉求有门,并在工作中实施文明接待。四是畅通“绿色通道”,进一步完善巡回审判机制,完善执法监督员制度,让神圣的法律走出庄严的法庭,将审判台搭在田间地头、农家院落,在群众的家门口化解矛盾;实行假日开庭、预约开庭,在群众最方便的时候进行诉讼。
二、和谐司法是新时期法院工作的价值取向
构建和谐社会是党提出来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目标和方针。我国现在和今后一段很长的时期内,影响社会和谐的各种社会矛盾和对抗仍将存在。人民法院主要职责是打击犯罪,调节各类“不和谐”的社会关系,起着对各类社会矛盾进行化解、缓冲的作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人民法院肩负着不可替代的重要责任。法院的一切审判和执行活动、所有的工作部署和措施,都要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出发,强调运用和谐司法的手段来解决社会矛盾,把案件的调解、和解工作贯穿于一切诉讼活动之中,营造和谐有序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
(一)在刑事审判方面,力促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尽力恢复被刑事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尤其是一些因邻里纠纷、家庭矛盾导致的故意伤害案件,刑事法官不厌其烦地做被告人、受害人及其双方亲属的调解工作,促使被告人深刻认识和忏悔自己的行为,取得受害人谅解,要从根本上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如被告人积极赔偿和诚恳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这样既满足了多元主体的不同利益需要,又能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
(二)在民商事审 判方面,体现民生关怀,坚持调判结合,做到案结事了。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着重在化解矛盾的有效性上下功夫,发挥司法的“规范行为、平衡利益、疏导情绪、化解矛盾”等功能,以司法调解为重要手段,以司法强制力为最终保障,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坚守住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关口,使司法真正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推进器和维护社会和谐的防火墙。
(三)在行政审判方面,注重协调沟通,缓和官民矛盾 。传统的行政法治观念认为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是对立的,行政诉讼就是行政权利和公民权利对恃的产物。所以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除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外,不适用调解。法院在审理涉及“官民”矛盾的行政案件时,只能简单地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或者维持,不利于构建和谐的官民关系。为了使行政争议得到有效化解,群众情绪得到及时理顺,社会和谐得到有利促进,在不违背现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我们尝试通过协调来推动行政诉讼的和解或撤诉。尤其是涉及农村土地征用、城市房屋拆迁、劳动和社会保障、企业改革等敏感行政案件,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前提下,依靠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理解支持,并在行政相对人自愿的情况下,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完善或变更,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基本得到保障后向法院申请撤诉。
(四)在执行工作方面,坚持刚柔相济和人性化,力促对立双方握手言和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现。执行工作是法院办案流程中最后一道程序,法院所作裁判的执行效果如何,不仅关系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最终能否实现,而且关系到能否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但“执行难”已经是困扰司法活动正常开展的大问题,极大的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诚信。法院在不断推出执行威慑举措的同时,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简单从事,而是要力求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一是不轻易对被执行人人身采取强制措施,尽最大努力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二是不随便冻结困难企业的银行账户,对被执行人的经营财产、交通运输工具不轻易查封、扣押,让其发挥经济效益,增强履行能力。三是对一些履行能力甚差,需要社会救济的被执行人,多做权利人的工作,促成双方和解;而对那些以强凌弱,有能力不履行,经劝说置之不理的被执行人,则果断采取法律强制手段,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
三、改革创新是新时期人民法院的发展动力
不断改革创新,是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的强大动力,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报告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法院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人民法院的一切司法改革举措,必须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有利于优化司法形象。要抓住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最期待解决、人民法院事业发展最需要解决、克服一定困难有可能解决的重要问题和环节,集中力量攻坚,真正解决制约人民法院工作健康发展的体制和机制。
一、 我国现行减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1
(一)对减刑权的性质存在模糊认识……………………………………1
(二)减刑权的归属不合理………………………………………………………2
(三)减刑条件设置不合理………………………………………………………3
(四)减刑程序方面有不足之处…………………………………………………4
(五)罪犯在减刑中的权利无制度保障…………………………………………5
(六)在减刑工作中强制规定减刑比例有失公正……………………………6
二、解决我国减刑制度中存在问题的建议…………………………………6
(一)大力推进政法体制改革,赋予行刑机关以减刑权……………………6
(二)在行刑机关内部设立专司减刑的机构……………………………………7
(三)借鉴国外有益做法,创立新型减刑制度…………………………………7
(四)保障罪犯在减刑中的应有权利……………………………………………8
(五)改革监督方式,加大对减刑的监督力度…………………………………8
内容摘要:罪犯减刑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一套较为成熟的做法,但也暴露出诸多问题与不足。历来理论界对减刑权的归属问题上由审判权与行刑权之争,减刑权作为一项行刑权,在现实归属于法院管理,法院作为量刑权的专职机关兼顾行刑权,势必影响其功能的充分发挥;减刑适用条件不合理;减刑比例规定人治化;罪犯在减刑工作中应有的权力得不到保障等问题存在,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设立减刑制度初衷。因此,在现实工作中,减刑权应归属于监狱执行机关;减刑权的具体操作应有利于罪犯改造与提高司法效率;减刑条件设置应趋于合理可操作性;加强司法监督,保障罪犯权利,完善罪犯权利救济途径等。总之,完善法制体制,加强刑罚执行专项化,积极尝试创立新型合理监狱制度,加强多方位监督势在必行。
关键词:罪犯;减刑;监狱;法院
减刑是刑罚执行过程中一项刑事司法活动,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充分体现了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手段。《监狱法》的颁布、《刑法》的修订让减刑制度步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所涉及的法律体系已日趋完善。笔者在监狱工作多年,对减刑制度有较为直观的认识,发现其中存在一些问题,不但不利于实现减刑的真正目的,同时也极易导致司法不公。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现行减刑制度进行粗浅的分析,探究有关问题,并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减刑制度更加完善。
一、我国现行减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减刑权的性质存在模糊认识
有人认为减刑就是对原判刑罚的减轻,即对于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是对宣告刑的减轻。有人认为减刑是对罪犯服刑表现的一种奖励,当对罪犯执行刑罚经过一定的期间,罪犯有了一定的悔改表现,适当减少部分刑罚,这样既符合行刑经济性原则,也符合我国一贯倡导的教育刑目的,以缩短服刑时间作为对罪犯改造成绩的肯定,并以此促使罪犯在希望中改造。而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不当之处,减刑应是减轻刑罚的执行刑期。原判决是审判机关根据行为人的罪行、法律规定及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决定行为人应承担的刑罚种类和轻重,是不可更改的。在刑罚执行阶段,现实存在的是执行刑,所谓执行刑是指刑罚进入执行阶段后,行刑机关对罪犯需要执行的刑期。如宣告刑为10年,已羁押1年,则执行刑期是9年,减刑是对这9年的减轻,而10年宣告刑是不能减轻的。减刑只是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在法定的限度内缩短其尚需执行的刑期,刑罚执行开始前,执行完毕后,不可能发生减刑问题。与审判机关适用刑罚“惩罚犯罪”之目的不同,减刑发生在刑罚执行期间,对罪犯的改造起着调控功能,并服务于刑罚执行“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之目的。
与此相对应,理论界对减刑权有审判权、行刑权之争。笔者认为,减刑权属于行刑权的范畴,因为减刑的实质是对刑罚的变通执行方式,它仅仅是减少对原判刑罚的执行期限,而不是对原判决的改变。是行刑调控的手段,是对表现良好的罪犯的肯定与激励,是根据改造过程中罪犯的客观表现和人身危险性向良性方向发展而实施的,属于行刑权。
(二)减刑权的归属不合理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减刑由法院决定,这也就是说减刑权归法院行使。纵观世界,减刑权的归属有两种模式:一是由审判机关决定减刑,二是由行刑机关决定减刑。我国和前苏联、意大利、法国等国家都采取第一种模式。除此之外,当今世界上多数的国家和地区采用第二种模式。
讨论减刑权的归属应当作如下分析。首先应更有利于实现改造罪犯的目的。减刑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激励罪犯真诚悔过认真改造,早日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减刑权的行使并非只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那么简单,而是一项融刑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科学为一体的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它关系到罪犯是否把减刑看作是对一个阶段积极改造的奖励,并把它作为继续努力的驱动力。那么行使减刑权就应该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着专业的改造(矫正)知识;二是全面了解罪犯的改造情况。监狱是国家专门的行刑机关,对于改造工作有着长期的经验积累、丰富的专业知识,他们掌握罪犯改造的规律和特点,能够根据罪犯的综合改造表现判断其是否真正具有悔改的决心,并可以随时监控罪犯的行为,及时根据其行为做出奖惩决定,激励罪犯积极改造。而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对于改造工作较为生疏,对罪犯的了解只停留在书面材料之上,所掌握的信息都是片面的、僵化的。只能根据文字材料决定罪犯减刑与否,这种做法及其后果给行刑工作带来了种种弊端。近年来,部分法院做出减刑裁定的依据侧重罪犯的犯罪恶习、是否累惯犯等早期因素,而淡化了罪犯在刑罚期间的改造表现,这歪曲了国家设立减刑制度的初衷。
其次,应当注重司法效率。心理学及实践经验表明,及时的评价比延迟的评价效果要好,奖励越是迅速及时就越能激励罪犯的改造信心和决心。从监狱整理材料提出意见后上报到法院再由法院作出最终决定,往往需要一到两个月,各监狱要准备大量的文书材料连罪犯档案报送到法院,法院审查裁定后又要到监狱去宣读,前后大量的诉讼资源被耗费掉了。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各类经济、民事、刑事审判案件己不堪重负,难以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减刑事务。每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监狱都不止一个,有的有六七个之多,算上公安机关中的刑罚执行单位就更多。在实践当中,大多数地区规定一年只集中办理两次减刑,这虽然缓解了法院方面的工作压力,却给减刑工作的及时开展带来了困难。积极认罪悔过的罪犯在其取得改造成绩时,处于急需激励的关键阶段得不到及时减刑肯定,而减刑裁定送达时改造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甚至可能已不适宜减刑,这就使减刑工作的效率性大打折扣。
加之前面探讨的减刑权属于行刑权之本质,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由法院行使减刑权的体制应予纠正,只有将减刑权赋予刑罚执行机关,才能更好地改造罪犯,才能提高行刑效率,实现刑罚之目的。
(三)减刑条件设置不合理
对减刑对象的限制性规定过多。依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要具备法定的条件都可以减刑,而实践中并非如此。1997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罪犯减刑的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等都作了严格的限制。其中第三条规定:“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时隔时间。”依照这个规定,有的罪犯因原判刑期短在看守所羁押时间长,到执行单位余刑在两年以内基本上已无减刑的可能。有的罪犯又因为上次减刑后所余刑期短而无法再次得到减刑,从而使罪犯在实践中能适用减刑的比例缩小。罪犯看到自己没有减刑机会,就会在改造中失去目标.,缺少动力,日常行政奖励对他们已经失去意义,已经生效的减刑裁定又不能撤销,因而不思进取、自由散漫甚至抗拒改造。也有的罪犯由于减刑间隔期限限制在近期没有减刑机会,或者担心减刑幅度过大而失去再次减刑的机会,因而放松改造,消极服刑。
实际工作中,监狱执法倾向于罪犯的劳动改造,即劳动任务的完成情况,而轻视了罪犯思想、行为方面的进步。对老弱病残罪犯来讲,会因身体条件劳动表现不突出而限制了减刑的机会。有些行刑机关硬性规定,“三课”(政治、文化、技术)考试成绩不达标不考虑减刑,这对文化素质较低的罪犯来讲无疑是在法律条件之外又设置了另一条难以逾越的硬杆杆。
减刑的实质条件过于模糊。我国刑法78条规定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有明文规定。但这些条件在工作中由于规定模糊而难以执行。部分监狱探索将罪犯的日常改造予以量化考核,定期给出考核分,减刑按奖分结果决定,司法部在1990年制定了《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现在全国各地监狱对罪犯减刑的报请都依据罪犯的奖分,但各监狱的奖分条件不同,甚至奖分方法都不同,这就造成了各地减刑的实际条件不统一。减刑实际条件不统一造成执法的随意性增强,容易导致司法不公,使金钱减刑、权力减刑等不正常的事情滋生,使减刑工作难以做到公正化、平等化,严重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并直接挫伤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四)减刑程序方面有不足之处
我国刑法第79条规定了减刑的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明确规定减刑的程序,主要是为了保证减刑的合法性与严肃性,确保减刑的质量,但这些程序性的规定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减刑的管辖规定过于僵化。我国刑法第79条明确地将减刑的案件管辖权赋予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避免出现基层法院对减刑把关不严减刑权被滥用导致司法不公的情况发生。但是,全部的减刑案件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甚至包括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案件,这不但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削弱了可操作性。其实大部分案件的判决裁定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如果仅仅因为怕基层法院在减刑时把关不严搞不正之风,那么一审判决的正确性和公正性是不是也要受到怀疑?有的行刑机关距中级人民法院驻地较远,一些短刑期罪犯的减刑也要上报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裁定的结果常常与监狱提请减刑的建议一致(笔者所在监狱每次上报法院的减刑建议只有不到10%有变化,不足0.5%的减刑建议被驳回),如此繁琐而僵化的报减程序,在客观上不利于行刑机关积极而稳妥地引导犯罪努力改造,也会使刑罚目的的实现过程变得更为曲折。
减刑制度监督乏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这一法律规定无疑对防止和及时纠正减刑裁定不当的案件发生会起到积极的作用,但除了这样的笼统规定之外,再也找不到检察机关对减刑工作进行监督的法律法规,造成了实际工作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减刑监督仅限于对减刑裁定不当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至于服刑罪犯为获取减刑在改造过程中有无投机钻营弄虚作假的行为,以及刑罚执行机关在呈报减刑过程中是否秉公执法有无拘私舞弊的现象,均无法发挥作用。检察机关对于在减刑中发现的大部分问题只能提出检察建议,没有对实体问题的的处分权,监督的效果也大打折扣。法制日报消息,2005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开展减刑专项检查活动以来,发现违法减刑13961人,纠正4331人,从中可见一斑。
(五)罪犯在减刑中的权利无制度保障
首先,《刑法》、《监狱法》等法律都没有规定罪犯对于减刑的知情权。监狱在操作减刑中实行的是“三公开、两公示’,即公开考核结果、减刑指标和有关政策规定,监区、监狱推荐结果都要公示。但罪犯从行刑部门对自己的评价、法院如何审理自己的减刑案件,乃至为什么未被提请减刑,详细情况不得而知。这样的体制使得减刑工作实际上变成了暗箱操作,不但不利于刑罚执行的公正和公平,甚至极易产生司法腐败,会严重打击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其次,法律没有规定罪犯在减刑审理中的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既然面临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那么面临减刑的罪犯为什么不能有同等的权利呢?大多数的罪犯的法律知识是欠缺的,如果有专业人士的法律咨询和帮助,就会更好地使罪犯理解减刑制度,使之明确改造的方向,对于使其从“要我改造”转变为“我要改造”是大有好处的。另外,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自行辩护的权利,但罪犯在减刑过程中却没有这样的权利。个别地区的法院和监狱在减刑中试行了开庭审理的形式,但只占办理减刑案件数量的九牛一毛。
另外,法律没有规定罪犯对于减刑的上诉权和申诉权、对于犯罪人的所有处理都应当留有救济途径,这是维护公正、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被告人对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通过上诉的形式对自己进行救济,行为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也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服刑的罪犯对减刑状况不服却未规定相应的救济程序。法院只是在审阅了执行机关单方面出具的书面材料后就凭主观臆断对罪犯进行裁定,而这种轻易作出的裁定却不允许罪犯提出异议或上诉。罪犯对自身及同犯的改造表现会有自已的认识,既使这种认识与执行机关或是法院的认识有差异,也应该允许罪犯陈述自己的观点,如果是司法部门的裁定确实错了,就应该予以纠正,这样才能有效地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六)在减刑工作中强制规定减刑比例有失公正
减刑是对改造表现好的罪犯的一种奖励,获得减刑是确有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的罪犯的权利,任意规定减刑的比例势必造成许多够条件减刑的罪犯得不到减刑,严重打击了他们改造的积极性。笔者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将每个监狱每年的罪犯减刑率控制在25%以内。这实际上隐含了一种先入为主的观念:无论有多少人改恶从善,在法律上只认为也只允许25%以下的罪犯改造好。这违背了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唯物主义思想路线。规定比例的做法由来已久,然而仔细推究并无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或其它法律依据,根源来自于一次最高法院领导的讲话。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最高法院拥有对法律条文的司法解释权,但规定减刑比例却是在无任何法律依据、无正式文件的情形下,仅仅凭借一次领导的讲话,就将其当作拥有法律效力而又脱离实际的硬性规定在全国执行,违背了宪法、刑法、刑诉法、监狱法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本义,这既是对法律资源的滥用,又令我们看到了人治的残影。另外,各个省,乃至省内不同地区的减刑比例相差很大,也就是说同样积极改造的罪犯在不同地区获得减刑的可能性也是有差别的,这无疑是极不严肃的事情。
二、解决我国减刑制度中存在问题的建议
(一)大力推进政法体制改革,赋予行刑机关以减刑权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实行的减刑权归审判机关所有的做法非但不合法理也在司法实践中给行刑工作造成了许多困难,只有理顺减刑权的归属,将之赋予刑罚执行机关,才会使减刑制度顺应立法本义,在实际工作中达到最大的司法效益。行刑权的改革涉及国家权力的再分配,应纳入司法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范畴。当务之急要完善法律体系,制定一部一《刑事执行法》,规格上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同,既调整所有刑罚执行,也调整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刑事执行关系,使实体性的《刑法》、程序性的《刑事诉讼法》与执行性的《刑事执行法》三位一体,互相衔接,彼此配套,共同构成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实现刑事立法与司法的统一。
(二)在行刑机关内部设立专司减刑的机构
将减刑权赋予刑罚执行机关,并不能简单地一给了之,必须形成分工负责制约有效的合理体制。在我国,最主要的刑罚执行机关是监狱,其上级机关是省级监狱管理局,再上级机关是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笔者建议,可在三级机关内分别设立刑罚执行委员会,各级行政首长任委员会主任,由委员会行使减刑权及其他重大执法权。监狱刑罚执行委员会对有期徒刑罪犯进行减刑,并在作出决定后将减刑的情况报省级刑罚执行委员会备案审核;省级刑罚执行委员会在认为减刑不当时可以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整甚至撤销原来的减刑决定,并掌握对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进行减刑的权力,并将后两类减刑的情况报司法部刑罚执行委员会备案审核;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委员会负责审核第二级刑罚执行委员会作出的减刑决定,在认为减刑不当时可以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整乃至撤销原来的减刑决定。这样将减刑权分为三级,各级的刑罚执行委员会各司其职,既解决了减刑案件过于集中导致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又避免了权力过于集中难以制约而产生司法腐败的弊端。
(三)借鉴国外有益做法,创立新型减刑制度
在《刑事执行法》中要明确规定,减刑应按月进行自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罪犯只要遵守监规,认真接受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没有因违反监规而受到处罚,即有资格获得当次减刑,减刑幅度由法律根据刑期长短确定。比如,可以规定刑期五年以下的,每月减刑5-7天;刑期五年以上十年以一下,每月减刑6-8天;刑期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每月减刑7-9天;刑期十五年以上的,每月减刑8-12天。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其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后,按上述规定减刑。按照这种设想,第一,罪犯获得减刑的条件简单、明了,更有益于实际操作。减刑活动就发生罪犯身边,不再神不可测,也有利于调动他。们接受改造的积极性,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二,每名收押罪犯都有获得减,刑的可能,关键在于自身的努力,减刑也不再有比例限制,保证了减刑的公平性。第三,减刑活动实现了经常化,这有利于使罪犯的改造积极性长期保持在被激励的状态之下,同时也可以有效避免减刑后罪犯改造表现回落的弊病。对于有重大立功等非常突出改造表现的罪犯,还应当规定“特别减刑”,特事特办。
(四)保障罪犯在减刑中的应有权利
首先,要保障罪犯对减刑的知情权。我们制定的有关减刑的法律法规应该让每名罪犯都知晓,包括减刑的条件、程序等等,减刑的运作一定要公开透明,从对每一名罪犯的考核,到各个罪犯的减刑情况,以及减刑被调整或撤销的结果和原因,这一切都应该为罪犯所知晓,让更多的罪犯参与到这些执法活动中来。只有公开才能保证公平和公正,暗箱操作只会打击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并导致司法腐败。
其次,要设立罪犯对减刑的辩护权和申诉权。罪犯在对有关法律法规有模糊不清的认识时,应当有条件取得律师等专业人士的帮助。罪犯在改造中受到刑罚执行机关的处罚时,应该允许罪犯或其人对罪犯的行为进行辩解。罪犯对减刑的结果有异议的时候,必须保证有救济的渠道。在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决定不满时,罪犯可以向上一级刑罚执行机关或负责监督的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这样做,不但保护了罪犯的基本人权,还会发现和解决减刑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错误,有益于保证减刑的公正性,实现减刑的最终目的。
(五)改革监督方式,加大对减刑的监督力度
尽快填补立法空白,在《刑事执行法》中要具体规定检察机关享有诸如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一样的减刑监督权。改革方式,变单一的静态的监督为多方位的动态的监督,从日常量化考核到罪犯行政奖励都要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依靠信息技术,将刑罚执行机关的自动化办公系统与检察机关的计算机系统联网;实现现场监督与网上监督的同步。必须加大监督的力度,使应该减刑的罪犯务必得到减刑不应该减刑的罪犯难以混水摸鱼从而保证减刑的效果。同时应考虑减刑监督的社会化,让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以及有关社会人士都可进入减刑监督机制,确保减刑权的正确行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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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大学生志愿者;社区矫正;未成年犯;问卷调查
一、研究背景和问题提出
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还仅仅是刚刚起步,处于不断摸索、积累经验的阶段,缺乏一部完整的《社区矫正法》对相关主体、职责和工作流程进行规范,许多工作无法落到实处,对于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的群体,也未建立一整套有别于成年犯的有针对性、审前审后相衔接的社区矫正体制,其中社会力量参与度不够高,志愿者队伍建设很不完善。
本次调研希望通过具体了解大学生志愿者参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具体情况,发现问题所在,为更好实现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建设,拓展社区矫正中社会力量参与的广度和深度依据提供,切实履行高校的社会服务职能。
二、研究目标和样本特征
(一)研究目标
本研究着重从大学生群体对社区矫正的了解程度、基本态度、参与意愿以及自身具备的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素质等几个方面来大学生志愿者在参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过程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并以具体的调查数据为依据,了解大学生志愿者参与该工作的具体情况,为进一步解决问题提供科学依据。
(二)样本特征
本调查以华中地区一本大学(华中师范大学、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美术学院)大学生为调查对象,在543份有效问卷中,通过描述性分析发现,本次调查的样本主要具有如下特征:(1)性别:男性141人(26.06%),女性400人(73.94%);(2)年级分布:低年级(大一、大二)的有189人(34.94%),高年级(大三、大四)的有352人(65.06%);(3)专业分布:文史类293人(54.16%),理工类243人(44.92%),艺体来5人(0.92%),其中师范生260人(48.06%),非师范生281人(51.94%);(4)政治面貌:共青团员270人(49.91%),入党积极分子174人(32.16%),预备党员63人(11.65%),正式党员25人(4.62%),群众9人(1.66%),其中有兼职或辅修的占了50%。
三、调研结果分析
(一)调研成果(典型问题分析)
1.认识问题:当代大学生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不足是导致该现象存在的主要原因。社区矫正在我国还是个新事物,传播渠道有限,故有接近八成的大学生不清楚社区矫正的具体定位,第一次接触者对社区矫正的初步印象大多来自于刻板印象和主观猜测,能够正确回答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教育内容和解决问题的人数分别占27.99%、29.94%和35.67%。而在以往了解过该活动的人中,有超过七成实在电视、报刊等现代媒体上,其次是书籍(37.07%),再次是课堂教学(29.31%),由此看出社区矫正的普及宣传并不到位,作为社区矫正志愿者中的有生力量,大学生并不比其他社会群体对此了解得更多,除了一些专业课堂(如刑法、刑事诉讼法),其他专业的学生无法从课堂教学上得到相关知识。
2.价值取向:时代不同,刑罚的功能也不同。请你为当代社会刑罚功能的重要性进行排序(在你认为最重要的一项后填①,次重要的一项填②,依次排序):
剥夺功能(限制再犯功能)___
对罪犯威慑功能___ 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___
改造功能___ 对广大公民的鼓励功能___
教育功能(包括其他公民)___
答案统计:若将选①算作六分,选②算作五分,以此累计,选⑥算作一分,则各项得分如下――剥夺功能1644分,威慑功能1658分,改造功能1954分,教育功能1964分,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1325分,对广大人民的鼓励功能1024分。
结果分析:刑罚的各个功能都是缺一不可的,可随着时代的变化侧重也会不同,中国有着传统的重刑主义,剥夺和威慑功能曾占据着刑罚诸功能中最主要的地位。但在现代社会中,伴随恢复性司法理念的盛行,人们的价值取向也在发生改变。虽然传统的剥夺和威慑功能在人们心中的地位仍然十分重要,但教育和改造功能已跃居一、二位,这是适度的轻刑化和行刑社会化所带来的结果,反过来又进一步推动相关措施比如社区矫正的进展。
3.污名化态度:调查中人们对于社区矫正及社区矫正对象的污名化态度非常明显,从内心判断来看,有近四分之三的大学生对社区矫正对象持负面印象(罪有应得或危险人员),但在表现行为上,对社区矫正对象持负面态度的(鄙夷、排斥、敬而远之)却不到二分之一。这种表里不一表现了大学生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的“微妙态度”,相当一部分人潜意识里认定社区矫正人员并非良善之辈却并不把这种污名化态度表现出来。大学生的这种审慎和观望态度同样表现在对社区矫正的态度上,对此作出负面评价的人数超过正面评价的人数,还有相当一部分人持中立态度。社区矫正志愿活动在大学生中普及程度非常低,参加过的人数不足一成,其中大部分处于经验尚浅,初步尝试的阶段,形成长期化、系统化的志愿组织并不多,但同时大学生有此意愿的人在未参加人数里超过了半数,所以大学生群体能发挥作用的潜力是很大的。
4.志愿者自身素质:大学生志愿者是否具备社区矫正工作所要求的基本素质方面,呈现出比较积极的情况。现代高校普遍重视志愿服务工作的开展和通识教育的普及,调查者中过九成的都有志愿服务经历,集中在义务卖报、支教、关爱弱势群体、大型活动服务等领域,有接近一半的人数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超过素质学分基本要求(20小时),累积了一定经验。没有违纪记录的人数占了96.64%,有58.20%的人表示在平常生活中会较多涉猎时政新闻,89.23%的人涉猎过法学、心理学、社会学、政治学、统计学中的一科或多科。
(二)调研结论
正如上一部分所展示的调查问卷数据分析一样,我们通过对所用调查问卷每道题目的整理与统计分析,对“大学生志愿者参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这一课题的研究学习中就大学生志愿者参与状况、大学生志愿者对该活动所持态度与大学生志愿者本身素质作出以下结论。
1.认识层面。“徒法不足以自行”,社区矫正只有为人们所了解,才能为人们所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参与具体的矫正活动,实现国家和社会良性互动的美好图景。相当多的人自认为对社区矫正并非完全无知,不过对于其中的具体问题,绝大部分人的认识很模糊。污名现象不容忽视,社会公众对社区矫正的疑惧不安影响了其对这一新生事物的情感态度。因此加强宣传,从认知到认同十分必要。
2.操作层面。大学生志愿者是有巨大潜力的志愿者群体,有热情有能力,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也表现出尝试的欲望,奈何现实渠道却非常狭窄。实际参与人数有限,且行政化参与明显,往往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主导活动,大学生志愿者被动参加,定位模糊,主观能动性发挥受限。大学生志愿者自身队伍建设不完备,筛选和考评机制不规范、不统一,力量分散,队伍松散,亟待完善队伍建设。
3.可持续发展层面。负责执行的司法行政机关往往只与几个特定专业的少数志愿者参与,既没有发挥高校教师的领导和号召力量,也没有形成多专业背景相互配合的复合队伍。要想挖掘高校志愿者力量,必须在高校志愿者资源调度平台的构建上下功夫。从更宏观的层面上来说,只有实现资源的整合才能实现效益的最大化。调度平台的建立可以充分吸纳有志于从事社区矫正志愿者服务的组织和志愿者,并根据服务需求、资源供给特点进行灵活调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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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刑事和解;纠纷解决;刑事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4.4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3115(2010)06-0105-03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及其发展历程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社会公共利益危害程度低、社会负面影响小、侵害人与被侵害人自愿接受和解,并正式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司法机关依法不追究侵害人刑事责任或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二)刑事和解的发展历程
作为一项刑事司法革新运动, 刑事和解发端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北美。最早可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少年司法系统内的被害人和加害者调解程序。1974年,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基切纳市建立了第一个被害人与加害者和解计划。当时,该市的两个年轻人实施了一系列破坏性犯罪,他们打破窗户,刺破轮胎,损坏教堂、商店和汽车,共侵犯了22个被害人的财产。在法庭上,他们承认了被指控的罪行,但后来却没有将法院判决的对被害人的赔偿金交到法院。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的共同努力下,这两名犯罪人与22名被害人分别进行了会见。通过会见,两人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切实了解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和不便,并意识到赔偿金不是对自己行为的罚金,而是给被害人的补偿,于是六个月后,两人交清了全部赔偿金。1978年,在美国印第安纳州的厄克哈特(Elkhart)也建立了加害者和解计划。到20世纪90年代,刑事和解制度在西欧国家,北美的美国和加拿大,拉美的巴西、智利、阿根廷,亚洲的新加坡,大洋洲的澳大利亚等很多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和应用。
二、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这与刑事和解制度还是存在本质区别。因为我国自诉案件中的自行和解与法官调解程序的直接结果都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归属的连带解决,基本目的都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加快审案速度、解决司法资源短缺的现实问题,而不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恢复问题。而刑事和解的主要目的是实现正义的恢复,诉讼效率只是其附属价值。且自诉案件中的法官调解和自行和解缺乏专门的中介调解机构的参与,也即社会的参与,法官虽以调停人的角色出现,但如果调解不能成功还要扮演仲裁者的角色,法官的职业角色对调停人角色甚至当事人心理都会产生不利影响,法官调解只不过是法官审判权的具体实施方式。所以,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中不存在刑事和解制度。但随着司法机关对诉讼效率和社会效益的日益关注,刑事和解的萌芽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三、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弥补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损害
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同时,它以犯罪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告诉犯罪人犯罪行为对自己造成的身体、心理和经济的损害后果,了解犯罪人犯罪时的动机,接受犯罪人的道歉。这种交流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从被害的阴影中解脱出来。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犯罪发生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通过经济赔偿方式实现的精神损失难以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而在刑事和解中,赔偿协议是一个双方合意的结果,而不再是传统司法模式下的强制判决,犯罪人的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损失的及时修复。
(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在一定的时间内是相对稳定的。但一方面刑事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不断加大;另一方面轻微刑事案件所占比例越来越高,大量司法资源被消耗在应对不严重的犯罪和犯罪人身上,影响了重大刑事案件的办理。司法公正面临严峻挑战。因此,如何在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刑事案件不断增长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使“需求公正的案件更加公正,需要效率的案件更加有效率”显得尤为重要。刑事和解能使某些案件的处理绕开、审判程序,得到快速、合法、有效的解决,使司法机关合理配置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全面提高诉讼效率。
(三)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在传统的刑事司法观念中,犯罪被视为犯罪者个人对国家利益的侵犯,不容许“私了”。而在许多案件中,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是熟人,犯罪的发生大都因琐事纠葛、邻里关系等民事纠纷引起,犯罪人人身威胁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纽带并未完全打破,双方都有谋求和平解决纠纷的意图。对于这类案件,如果不加区别,不论被害人的愿望如何,一概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定罪、处刑,会进一步恶化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扩大双方的矛盾。这些都会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因素,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而刑事和解程序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为核心, 注重发挥犯罪人与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努力为双方营造对话的氛围与空间,促进双方的谅解,在相互磨合中化解矛盾,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增强社会和谐的目的。
四、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一)传统的文化基础
中国儒家“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的和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内涵和精华所在。人与人之间的“和为贵”,人与社会的“和为贵”,甚至人与自然的“和为贵”是和谐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条件。“无诉”是任何一个社会统治者的价值取向和希望所在。我国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在轻微的刑事犯罪的处理中,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运用和合文化的传统延续内涵的原理,让加害人深刻反省和道歉,以弥补受害人的心理创伤,让加害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既起到经济惩罚的功效,又能弥补受害人的一定损失。所有这一切都会有利于强化整个社会对和合文化的恢复性认同。
(二)现实的政治环境
在中国社会经历了太多的历史磨难之后,当今的执政阶层已经清楚地认识到,只有全面建设和谐型的社会,才是未来中国的一个发展方向。党的十七大明确指出,“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是我党当今的主要任务。可见我国的执政阶层已经明确地提出要建设和谐社会的政治目标,这说明中国已经具备实行刑事和解制度的政治基础。
(三)良好的实践经验
我国的刑事法律虽然还没有刑事和解的制度性规定,但并不等于说一点不存在与此相关的内容。我国刑事实体法中的“告诉才处理”的规定,我国刑事程序中的相对不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说已经包含着一些与刑事和解相类似的成分。比如说,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过程中,由于加害人的诚心悔悟和进行必要的赔偿,或者存在着其他一些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或社会同情的事由,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相对不的决定。再比如,在审理“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时,由于加害人的诚心悔悟和进行必要的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可以对刑事案件进行撤诉,人民法院一般都会允许。
五、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1.刑事和解适用的主观条件
刑事和解适用的主观条件是指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和解。刑事和解应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和解为基本前提。有罪答辩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危害。刑事和解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被阻滞情感的渠道,如果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就无法达到预期的设计效果。通常认为,被害人的自愿参与是不可缺少的,绝大多数情况下也要求犯罪嫌疑人的自愿。
2.刑事和解适用的客观条件
刑事和解适用的客观条件则指案件事实与证据方面的基本要求。刑事和解还应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为客观前提。国外刑事和解制度对和解的客观条件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但在操作上大致以基本查明案件事实为最低限度要求,即可以确定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加害人是犯罪行为人。
(二)关于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
1.刑事和解的提出主体
刑事和解结果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均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作为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提出权是其当然的权利。检察机关也可主动提出刑事和解,但必须在查明案情、预计作出不决定并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需要特点的基础之上提出。
2.刑事和解的受理
刑事和解的受理应由检察机关或法院进行。受理后,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提案是否具备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与可能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认犯罪及悔罪程度,被害人愿意参与刑事和解的具体原因,案件的种类及特点,当事人居住区域是否较远。经过审查,如果调解机关认为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必要与可能,通过和解能够产生符合各方利益的结果,即可以受理案件。
3.刑事和解的过程
刑事和解应由一名中立的调解人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对话,使他们能够谈论犯罪行为对各自生活的影响,就犯罪事件本身交换看法,加害人通过承认过错、表达歉意等方式与被害人沟通,被害人可能因此而表示宽恕、谅解,最终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书面赔偿协议。
4.刑事和解的监督检查
经检察官或法官对当事人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之后,该协议即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并由调解机关对加害人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况进行适时检查、督促。
(三)关于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
1.轻微刑事案件
轻微刑事案件,包括轻伤害、交通肇事,以及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等。上述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至于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罪行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根据这一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构成了对加害人惩罚的替代措施。加害人的悔过、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都是以被害人为对象的责任承担形式,在实践中只能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会谈才能实施。所以,对于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引人刑事和解,也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
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未成年人的身体与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实施的犯罪大多属冲动性的犯罪,社会对未成年人应持宽容态度。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在通常情况下,成年被害人更容易宽恕少年犯罪人,从而使达成和解协议的可能性增加。
3.刑事自诉案件
刑事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自诉案件的法官调解已具有刑事和解的雏形,在此范围内引人刑事和解更为易行。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加强特殊预防和减少社会对立面,构建和谐社会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刑事和解制度已在我国十几个省市进行试点,目的就在于借鉴其他国家刑事和解制度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务性和操作性。加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探索,其效果必将有利于促使犯罪人真心悔罪,及时弥补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损害,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达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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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毅(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冯军先生,针对你的发言,我有三个问题需要你进一步解释:一是有学者认为辩护权是一种防御权,将辩护权只定位于一种防御权是否合理;二是据我所知,控辩平衡原则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一项基本原则到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它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刑事审判程序,在刑事审前程序中探讨控辩平衡是否具有合理性;三是法官在控辩平衡实现和保障机制中的具体作用。
冯军:谢谢万毅先生的提问。对于辩护权的定位问题,我个人认为不应当只理解为一种防御性权利。因为从控诉和辩护这两种诉讼职能的行使方式及其效果来看,控诉职能属于一种典型的积极攻击性活动,其诉讼效果依赖于庭前获得的有罪证据的质量,而辩护活动的诉讼效果受三种因素的制约:一是能否及时发现并指出控诉的漏洞和破绽,从而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二是通过申请权的行使请求法官排除控方的非法证据;三是通过庭前收集的相反证据来否定指控证据或降低指控证据的证明力。将辩护权只定位于一种防御权,忽略甚至否定辩护权构造中的积极性权利是不合理的。对于控辩平衡的问题,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它的确只是用于刑事审判程序,但是我个人认为控辩平衡原则实现从机会对等到权利对等的真正转变,离不开刑事审前程序中对追诉权的合理限制、犯罪嫌疑人地位的提升、沉默权的赋予以及辩护人权利的合理构造这些程序保障。它或许不宜称为控辩平衡,但是无论叫什么,其价值应当值得肯定。当然,法官在控辩平衡的实现机制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因为法官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一方面,法官通过对庭审中控辩对抗的程序性控制来维护控辩之间对抗机会的平等;另一方面,在审前程序中法官通过对追诉行为的司法控制保障审判阶段控辩之间对抗的实质性。当然,遗憾的是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前程序不是一种诉讼构造,而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化治罪程序,法官的上述作用未能得以体现。这正是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重点。
秦宗文(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冯军先生,你刚才谈到辩护律师的在场权问题,刑事侦查是以查证犯罪是否存在以及谁是犯罪嫌疑人为目的的,而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必然构成对刑事侦查的制约,在我国目前侦查机关的条件和能力均有限的情况下,请问在立法上确认这种权利是利还是弊。
冯军:谢谢秦宗文同学的提问。对于辩护律师在场权的利弊问题,我个人认为应当在国际刑事司法体制改革这一大背景下来考察,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我国目前刑事侦查机关的现实能力和条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并对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程序和制度的改革起着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我刚才提到了英美法系各国在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设计上自始就突出了对人权的保障。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下,从20世纪中叶开始,大陆法系各国普遍着手进行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旨在加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就此而言,刑事诉讼程序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立法民主性的重要标志。我国已经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多项人权公约,在国内立法中贯彻和体现上述原则,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我国承担的一项的国际义务。而赋予辩护律师的在场权,以减轻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压力并缓解其恐惧心理,对于确保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和自白的真实性,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当然,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肯定限制了侦查行为,但是这种权利对侦查行为的限制是人权保障和控辩平衡原则的必然要求,它使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上突出对公民人权的保障,至于有可能造成有些犯罪得不到及时追究的问题,应当说这是为突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而付出的必要的代价,当然这种代价应当考虑到目前我国国民对犯罪的心理承受能力以及国家安全的需要,使其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这也涉及辩护律师调查权的合理限制问题,我个人认为肯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权是实现控辩平衡、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基本要求。但是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社会的需要对其调查权予以合理的限制。
张春霞(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冯军同学,你刚才提到为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应当对控方出示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请问辩方出示的违法证据应否排除。
冯军:谢谢。辩方出示的证据肯定应当排除,我们不能在立法上对控方出示的证据予以排除的同时,却放任辩护人非法取证并采纳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控辩平衡是在法律许可的合理限度内的平等对抗,其根本的要求是对抗手段的合理性,如果我们放任辩护人非法取证并采纳其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就是以牺牲对抗的合理性来换取控辩之间对抗的平等性。这种做法决非一种理性的选择,它破坏了控辩平衡的理性建构,背离了原则设计的价值取向,实不足取。
某同学:冯先生,控辩之间的不平衡并非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独有,好像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特点,我国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比较接近大陆法系国家,请问这种改革是否有标新立异之嫌。
冯军:谢谢这位同学。我在刚才的发言中提到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理念的转变问题。这里我想重点强调一下,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诉讼理念的确是犯罪控制观,在此观念的指导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就被推倒一个相对次要的地位,在国家侦查、控诉、审判机关权力扩张的同时,被告人的权利却较为薄弱。但是从20世纪中叶开始,大陆法系各国普遍着手进行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旨在加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传统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开始借鉴和融入了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成分,从制度上体现并保障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如对侦查权予以合理的限制,以防止侦查权的滥用而使公民的权利遭受侵害,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以此来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而在审判阶段采取对抗制庭审模式,强调法官中立、控辩平等,以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来推动庭审的进行。由此可见,目前尽管大陆法系国家还较为普遍地坚持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但是已经基于人权保障原则对其进行了合理改造。可以说象我国这样的控辩关系构造已经非常少见,所以亟需改革,决非标新立异。
吴俐(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冯军同学,你在发言中认为控诉与辩护之间应当是一种既对抗又协作的关系,但是在刑事庭审程序中控辩之间的对抗是推动庭审的主要动力,你能不能详细解释一下控辩之间的这种协作关系。
冯军:谢谢吴莉同学。在刑事庭审程序中,控辩之间的对抗的确是推动庭审进行的主要动力,但是我认为刑事庭审程序是控辩之间的展开合理对抗主要环节,然而为了保障这一环节控辩对抗的实质性,除了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辩护人的在场权和调查权等一系列权利外,还需要庭审之外的控辩协作。刚才我也说了,从内容上看这种协作主要是指证据的交换,即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彼此交换各自的证据,使对方有充分的时间来做证据质证前的准备工作。这样做首先使辩方受益。因为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证据的交换弥补自己调查能力先天不足的缺陷,并及时开展针对性的调查工作,使刑事辩护具有实质意义。当然控方也可以借以检验自己的控诉主张,而从中受益。所有这些都将使整个庭审紧张有序并保证法官在直接听审的基础上形成正确的判断。正如Bruce Houlder先生在2001年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国际研讨会上所说的那样,“合作具有许多益处,首先,不会有人愿意或者会担心公开审判-公正理念的实现必须是看得到的;其次,有助于任何审判制度中那些相似的问题-费用和延期的问题。”当然,我刚才也提到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之间的这种协作关系不是控诉和辩护两种诉讼职能的混同,而是在职能分离和地位平等基础上为达到共同的诉讼目的-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以及提高诉讼效率-而进行的一种合作。另外,联合国大会于1990年9月7日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20条规定,“为了确保起诉公平而有效,检察官应当尽力于警察局、法院、法律界、公共辩护律师和政府其他机构进行合作。”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这种关系,即37条所规定的“辩护律师也可以申请检察院收取、调取物证。”
张晓薇(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冯军同学,从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它通过对被追诉者和辩护人一系列权利的规定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但是就诉讼实践来看,司法机关仍然对辩护律师的权利予以限制,象你刚才提到律师会见难等问题日本也同样存在,比如侦查机关可能以“需要侦查”为借口拒绝会见,律师会见必须获得检察厅的“指定会见书”否则不能会见等等。你认为应当强化辩护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诉讼权利,进而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请问只有立法上的规定是否足以实现这种理论预设。
冯军:谢谢张晓薇同学。我也注意到了日本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的确限制了辩护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控辩之间的平衡。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日本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辩护权的规定了较为完整,除了如会见权、开示逮捕理由请求权、取消逮捕请求权、证据保全请求权、证据调查权、讯问在场权等权利外,还规定了对逮捕、扣押等的准抗告权和对限制会见、扣押处分的准抗告权。这样一种较为完整的权利构造,再配之以被追诉人的沉默权和审前程序中的令状主义,在立法层面上无疑已经形成对追诉权的合理限制,可以说这是实现控辩平衡的重要保障。至于在实践层面上控辩平衡的实现程度,当然会受到诸多非法定因素的制约,但是这种制约只是一种个别的而非普遍的现象,因为它主要同侦破案件的需要以及侦查人员的司法观念有关。况且,它对控辩平衡价值的侵蚀被严格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如果没有立法的上述限制,控辩之间的平等对抗、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只能是一种奢求。就我们国家而言,无罪推定原则和被追诉人沉默权的的否定、辩护律师权利构造中诸多权利的缺如、审判前程序的非诉构造,严重破坏了控辩平衡原则,极其不利于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所以,在立法上对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做出完整的规定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当然,仅仅凭借律师立法层面上辩护权的完整构造不可能真正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控辩平衡(权利对等),我在发言中也提到了实质意义上控辩平衡的真正实现需要依赖于一系列的观念和制度保障,比如树立人权保障观念、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审判前程序的诉讼构造以及证据开示等,其中司法理念从犯罪控制观到人权保障观的转变尤为重要,因为它是上述制度建构和实现的观念基础,没有人权保障观念的树立,不可能在立法和司法上真正实现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
评议人牛振宇(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控、辨、审三方应当建构起一种较为稳定的三角形结构,其中控方与辨方从各自诉讼角色出发,展开对抗,法官则居于其中、踞于其上,最终作出裁判。一定程度上讲,控辩关系是这一三角形结构的基础。这是因为,辩护活动能否有效开展,控辩双方能否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对抗,直接关系到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如果诉讼程序(尤其是庭前程序)无法保障辩方在庭审中有能力同控方有效对抗,法官的判决无疑在很大程度上要以控方提供的指控证据为基础而形成,在这种情况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能否保证它的客观性的确值得怀疑。这已成为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理论的共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所反映出的控辩关系失衡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正如作者冯军先生所谈到的,作为诉讼的起始阶段,审前程序中由于立法时忽略了对控辩关系平衡的必要关注,以至于辨方的调查权、会见权和阅卷权缺乏制度性保障,加之控方所拥有的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天然优势,辨方依法取得对抗控方的机会往往消于无形,庭审中辨方将不得不通过辩论技巧对控方出示的证据进行形式性的质证,而不是提出有力的与之相反的证据,或者干脆放弃对控方有罪证据的质证而只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而作为裁判者,法官所关注的是控方取证是否合法,指控事实是否存在,对此辨方如果难以在法庭上与控方形成有效争辩,采用控方证据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将成为必然的选择。由此,作者提出重构我国刑诉控辩关系的原则和思路,强调控辩关系应当是对抗关系基础上的协作关系,可以说是抓住了问题的关键,这也正是研究的主要价值所在。当然,从审判实践的角度出发,我认为要在审前阶段保障控辩关系平衡,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建立律师及时介入侦查阶段的保障机制。刑诉法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公安部和最高检也要求侦查机关应及时将其请求转告律师事务所,但何时转告并无确定的时间限制,只能取决于侦查机关的自由决定,显然不利于保障律师介入侦查的及时性。因此,应以法律的形式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予以确定。二是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权,从而为以后有效开展庭审辩护奠定基础,并与国际接轨将介入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正名为“辩护人”,使得律师自介入侦查之始即取得辩护人的法律地位,从而当然享有辩护人所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做到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在场权、调查权都能‘师出有名’。三是在目前刑诉法并未明确律师律师在侦查阶段拥有调查权的情况下,辩护律师能否进行调查。我认为在此阶段开展调查活动并不违法。因为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必须有法律明确授权,即法无规定则不可为;而公民之所为只要法不禁止即为合法,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理,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开展调查就法理而言并不需要法律的上明确规定。所以,律师通过自行调查所获得的证据只要经过庭审质证,被认定为真实的,既可采信为定案依据,并不存在取证违法而当然无效的问题,关键是如何保障辩护人行使调查权。可以设想建立律师可委托的侦查机构,确立控方证人必须对律师作证的义务等等。
关键词:法学;职业教育;创新;模式;研究
中图分类号:DF815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1.05
引言
30年前中国实行的改革开放政策,不但使中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也使中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步,中国的法学理论研究与法学教育得以蓬勃发展。据统计,截止2008年底,我国开设有法学专业的大学已达到了600多所。但在一片繁荣景象的背后,却存在着法学教育定位不清、教学方法陈旧、学生毕业后无法适应司法实践需要等问题。“我们注意到,中国法学教育仍然存在着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尤其是法学教育方法,存在着重理论、轻实践,理论和实践相脱节等弊端,无法真正发挥教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同时,法学院的毕业生确实存在实际操作能力差,适应社会慢等结构性缺陷。”为改变法学人才培养与实际需要脱节的现状,法学教育者们积极探索新的教学方法,包括课堂上的“师生互动教学法”、“案例教学法”、“诊所式教学法”以及“模拟审判教学法”等,其中以“诊所法律教育”最为引人瞩目。
法学教育不仅仅是纯粹地传授知识,更为重要的是要进行能力的培养;法学教育不能也不应该仅仅是一种通识教育或者学历教育,更为重要的是职业素养的养成。我们需要关注的是,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是否为同一价值取向或法学研究的方法、知识体系与法学教育的方法和知识体系是否相同?对此问题的回答,不仅仅是一个学术性问题,更是一个关乎中国法学教育的方向性问题。笔者赞同孙笑侠教授关于此问题的观点:“法学首先是一种职业知识所构成的体系,其次才是社会科学的一分子。研究是一回事,它可以是多元,况且中国法学队伍人数众多,不怕法学生形不成多元化格局。教育则是另一回事。法学教育是职业型的教育,而不是通识型的教育。”
法学教育应当是成为法律职业者的必由之路,是进入法律职业的前提和基础。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存在密切的关系,法学教育应当适应和满足法律职业的需要。因此,法学教育有其不同于一般学历教育的特殊性,必须考虑法律职业对人才的特殊需求。“法律职业是一种这样的职业:它要求法律职业者要精通法律知识、熟悉法律操作技能、要有法律智慧、有共同的思维方式和有对人类命运的终极关怀的法律品格。法律职业对其从业者内在的精英品质的要求,必然推动专门的以打造法律精英品质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的出现。法学教育就是伴随法律职业化的脚步生成与发展的专门化的教育机构。”对法学教育进行过深入考察和研究的霍宪丹教授认为:“从法学教育的产生和发展看,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从一开始就有着不解之缘: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法律职业只对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成员开放。一方面,没有法学教育就没有法律职业,法学教育培养和提升了法律职业素养。另一方面,法律职业决定了法学教育的发展方向和改革目标,法律职业不断丰富着法学教育的内容。这种深刻的背景也决定了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学科,法学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培养应用类法律人才。”从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密不可分的关系来看,法学教育决不能局限于法学知识,而训练法律职业技能、培育法律思维和养成法律人格,同样是法学教育不可或缺的内容。由此,从法律人才培养机构的设置来看,尽管不是惟一,但法科大学、法学院是培养法律职业者的基地和重要机构;法学院的使命不仅仅是完成法律职业者的法律基础教育,而且初步的法律职业教育也要在这里得以完成,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思维和人格品质也要在这里得以塑造。
一、法学本科教育的定位
关于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定位问题,学者们见仁见智,主要存在“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分歧。法学教育定位不准,是当前我国法学教育存在的一个最为突出的问题。长期以来,法学教育一直被习惯地定位于“学历与学位教育”,将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学历教育等同于法律人才的培养,学生通过一定期限的学习获得学历或者取得学位就被看成是法学教育的终极成果,由此也就形成了多层次的学历教育和学位教育的法学教育模式。这其中既有专为学历教育而设的专科层次的法学教育,也有专为学位教育而开设的研究生班层次的法学教育,还有既包括了学历教育也包括了学位教育的本科与研究生层次的法学教育。尽管层次不同,但是殊途同归――都是为获得法学学历和法学学位而进行的教育。将法学教育定位于“学历与学位教育”的观念,导致了法学教育输出的“产品”与社会需求无法适应的尴尬局面。反思中国法学教育。“无论是在教育目标、教育理念、教育体制,还是在教师队伍、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就业指导方面,均存在诸多不足乃至根本性缺陷。然而,在我看来,上述反思仅仅及于问题的表层,中国法学教育已经到了对其功能与定位重新界定的时期。”
尽管法律人才的培养有其共通的规律,但基于不同国家和地区政治体制、经济基础、教育模式和法律传统的不同,法学教育的体制及定位也存在较大差异。比较各国及地区法学教育,其共通性在于:法学教育一般是分阶段进行的,所涉及的内容既包括通识教育,又包括职业教育。根据霍宪丹教授的归纳,世界各主要国家法律人才培养体制的基本内容包括:法律的学科教育、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和终身化的法律继续教育。然而,在具体实施法学教育的过程之中,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却形成了不同的模式:在大陆法系,大学法学院开设了法学本科教育,传授专业基础理论知识,法学本科教育定位于通识教育,基本目的是通过大学4年的学习掌握法学各学科的基本知识体系和法学理论。法律职业教育则在通过资格考试(司法考试)之后,由另外的机构独立完成。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的法学教育尽管也是分阶段进行的,但将其大学的法学教育理解为法律职业教育更为合适,这是因为,在进入法学院学习法律之前,学生们都获得了一个其他专业的学位,大学法学教育的任务是对进入法学院的学生进行法律职业教育。值得注意的是,从上世纪未本世纪初开始,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日本仿效美国法学教育的模式,在大学研究生教育层次开设了法科大学院,开始了在法学院的法学教育中融入法律职业教育的法律人才培养体制改革。
与域外法学教育所体现出来的阶段性不同,我国并不存在与其他国家专门的法律职业教育阶段相类似的教育,也没有从事法律职业教育的专门机
构。我国法学职业教育的缺失,导致了法律人才培养质量不高、法律人才无法适应社会需要等诸多问题,也阻碍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笔者认为,职业能力的培养离不开基本素质的教育,培养能力比纯粹的传授知识更为重要,法学教育更是如此。法律职业是一种专业化程度非常高的,具有独立性的职业,其从业人员必须有扎实的法律教育为基础并在其职业生涯中不断学习,这就注定了法学教育从一开始就具有很强的职业性。有学者认为,法学教育包含双重属性:学术性和实践性。“法学教育的学术性要求法学教育必须要对学生进行学术性的教育,即要以法学理论为依托,着重培养学生的法律智慧、法律修养;法学教育的实践性要求法学教育必须对学生进行职业性的教育,注重训练学生的法律职业技能。”总而言之,法学教育既包含了法学通识教育,也包括了法律职业教育。我们应当搁置争论,潜心研究中国民主与社会发展的具体实际,找准我国法学教育的定位。即在我国高等教育基本方针的大背景下,以法学素质教育为基础,以培养法律职业能力为目标,“生产”适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产品”。偏离我国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谈法学教育的定位,是不切实际的。法律职业以法学教育为前提和基础,法学教育传授了法律专业知识和培养了法律人的法律职业素养;反过来,法律职业促进了法学教育的发展,丰富了法学教育的内容。
结合本文上述讨论,我们认为,法学教育在厚重法学理论基础的同时,不可偏废法律职业能力的培养,毕竟法科毕业生今后从事的工作主要是处理和解决具体的社会矛盾,而不是在大学或者研究所里研究法律现象。“把法律教育定位为职业知识的传授,意味着什么?它意味着我们的‘法学教育’应当是一种法科职业能力的教育,而不是把法学当作通识来教育。它是一种注重职业方法与能力的教育,而不是注重法律知识的教育。这也是符合我们的政府与社会呼吁多年的‘能力教育’或‘素质教育’之精神的。”所以,我们认为,在我国法学教育体制没有作根本性变革之前,大学法学院的法学教育应当承担起法律职业教育的责任。尽管大学所进行的法律职业教育可能只是法律职业教育的“初级阶段”,但其对培养法律职业从业人员(法律人)的法律思维、职业伦理、职业技能和社会责任感等方面,将会起到积极的作用。因此,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我们认为,大学法学本科教育的定位应当是:通识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的结合。
二、我国法学本科实践教学存在的问题
法律职业是一个特殊的职业,其对“从业人员”提出了相当高的职业素质要求,大致包括3个方面:第一,应当掌握法学学科体系的基本知识,包括各个学科基础课程的知识;第二,应当具备法律职业者基本的职业素养;第三,进入法律职业后。还必需具备从事这一职业的基本技能,解决问题的技能、法律分析和推理的技能、调查事实的技能等。我国当今法学教育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过于强调知识传授,能力培养不足,无法与社会需要相切合。总体而言,我国目前法科院校的法学本科实践教学体系及内容,不符合法律职业教育目标的要求,主要存在以下3个方面的问题:
(一)目前的法学本科实践教学无法弥补我国法学教育中职业教育的缺失,充其量也只是理论教学的补充
目前我国法学院校的法学实践教学课程,大致包括课堂案例教学、法庭观摩、模拟审判以及专业实习等内容。这些实践课程主要是帮助学生理解所学习过的法学理论,能够简单应用法律规则处理案件和熟悉司法审判的一般流程。对于上述实践教学模式中的各个环节均有必要进行思考与改善,具体而言:
课堂案例教学是既往法学本科教学中主要的实践教学内容,对帮助学生理解法学理论知识、启发学生思维等起到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其存在的问题也比较突出:一是实践教学课的内容体系没有脱离理论教学的内容体系,仍是根据理论教学的内容体系来设计的。这种与理论体系相对应的实践教学,一方面仍然承袭了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离的理论框架;另一方面与司法实践中案件处理的逻辑过程不相吻合,难以形成理论与实践的有效结合。二是案例缺乏真实性。由于传统实践教学的内容体系以理论体系为基础,所以,案例的选择通常是以理论上的某一知识点作为基准。为满足这一要求,大多采取“闭门造车”式的案例设计,缺乏真实性。三是案例教学中仍以教师讲授为主,学生参与性不强,因而缺乏通过自主思维并提出解决方案的能力训练,效果不理想。四是法学内部学科划分过细,存在于每一个真实案件中的完整内容被割裂,违背了案例分析的基本规律,不利于培养学生全面地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法庭观摩和模拟审判,是法科学生在校期间熟悉司法审判庭审操作流程的一个环节,其实践教学的效果难以令人满意。主要原因是:在法庭观摩前学生对整个案件不甚了解,仅经过一次庭审很难把握案件的要点,学生所观察到的只是一些表面上的现象,即双方庭审辩论很精彩。也能了解案件庭审的基本流程,这与在教室里观看庭审视频的效果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如果庭审辩论并非想像中的那么精彩或者庭审过于冗长,那么观摩的效果则更会大打折扣。教学环节中的模拟审判,可谓是学生们第一次具体操作司法程序的“体验”,尽管是初步的,但参与的学生们依然表现出了极大的热情。然而,模拟审判也仅仅是解决了学生们“初步体验”审判流程的问题,或者说是纯粹为了熟悉审判中的庭审流程而进行的一项实践教学,并不能从中获取更多的职业知识。由于法庭观摩及模拟审判的教学重点在于对庭审流程的真实体验,所以,对培养学生们的实践能力和职业素养所能起到的作用十分有限;而且,限于课时及条件的制约,能具体参与模拟审判的学生只是极少一部分,大部分学生仍然是“观摩”其他同学的模拟审判,效果并不理想。
法律专业实习,是在学生们大致掌握了法律的基本原理、基本规则的前提下,在司法实践部门所进行的一种实务训练。在法学教育大规模扩张之前,专业实习对于锻炼学生运用法律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是具有积极作用的。然而。当下这一模式也存在难以克服的局限性。从法律专业实习自身目的来看,其着眼点在于解决学生的“动手”能力,所以,多是采取“学徒式”实践教学方式,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没有一个系统的职业教育的培养方案,实习的主要收获可能有两个方面,即对司法程序运作的了解和对法律具体实施状况的了解;二是随着法学专业招生人数的扩张,司法实践已很难满足法学专业学生大规模集中实习的需要,取而代之的是所谓的“分散”实习,这就进一步加剧了专业实习的“形式化”或者说“走过场”现象;三是专业实习主要是集中在4年级(这种安排主要是考虑专业知识积累和实习效果的需要),其与就业、考研等学生重要的人身选择机会发生冲突,难以兼顾;四是实习时间短和实践部门办案压力大,学生们在10周左右的专业实习时间里,主要是从事一些辅助
性的工作,无法真正实现职业教育的目标。
(二)实践教学课程目标定位不准,无法完成培养学生法律职业素养的任务
由于我国传统上将法学教育定位于学科教育或通识教育,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分离,且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职业教育阶段,从目前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的方法及内容来看,很难达到法律职业教育的要求和效果。主要原因在于:当前法学本科实践教学模式及内容更为注重的是学生对法律实践有一个初步的了解,通过实践巩固和加深对法学理论知识的理解和对具体法律规则的把握,并未从法律职业对人才培养要求的高度去规划和设计法学实践教学的模式、方法及内容,其结果仍然是满足了“理论教学”的需要但无法顾及法律职业教育的要求。职业教育更注重“法律人”的思维及人格的养成,正如美国博西格诺教授所言:“法学院的目的是改变人,通过在法学院的经历使人们变成另一种样子――将他们从法律的外行转化为法律人的新锐。法学院为他们提供了运用法律规则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使他们对自己有一种全新的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概念,忠诚于法律职业的价值观,取得一种费解而神秘的被称为‘法律人思维方式’的推理方法。”因此,我们必须考虑法学实践教学的目标定位、内容改革和实现路径,实现法律职业教育的目标。
(三)实践教学体系不完善,不利于培养法律人的职业能力
与理论教学不同,当前在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环节,各教学机构大多不重视研究与探讨教学体系,也没有形成一个目标明确、内容安排合理的实践教学体系,实践教学呈现出一种“无序状态”,其对法学人才的培养没有起到应有的效用。有学者指出:法学教育长期由法学院校闭门经营,似乎与法律职业部门无关,不系统、不规范的实践教学和实习活动,无法满足法律职业对法学教育的针对性需求。其原因主要是源于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长期缺乏制度联系,处于脱节的状态所致。徐显明教授曾撰文指出,法学教育作为国家法治实践活动的重要环节,要坚持做到:法学教育承担起引领时代法律思想走向,提升整个社会法治素养的责任;法学教育承担起构筑社会伦理体系的责任;法学教育承担维持社会主流价值的责任。法学通识教育重在法学基础理论、一般社会知识的传授;而法律职业教育则是培养即将成为“法律人”的法科学生的职业技能、职业伦理和社会责任感。所以,我们必须把握住法律职业教育的内涵,科学安排实践教学环节、内容及方法。
三、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的创新理念
我国法学高等教育实行高中毕业生直接进入到法学院学习法律的培养体制,这就决定了法学本科教育应当属于法学通识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相融合的机制,理由有两点:一是法学高等教育的基本任务是培养学生基本人文素质、道德修养和思维能力;高中毕业生直入法学院学习法律的法学高等教育体制,也决定了通识教育是法学高等教育的基本内容;二是按我国现有的法律人才培养机制,法律职业能力的训练也只能在大学完成;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并不存在类似于日本等国家的法律职业司法研修所,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也都建立了法官学院,但其训练对象和目的也仅限于法官及继续教育,法律职业教育的初期工作只能由大学来完成。在法学教育体制没有大致或者彻底变革之前,法律职业教育应当成为当前法学教育的重要内容,法学院是当之无愧的法律职业技能知识的初期传授者。
法学本科教育的定位,直接决定了课程体系、内容和教学方法的选择,也决定了对从事法学教育的师资素质要求。这就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我国法学教育的理念、课程体系和课程内容,检讨我们的教学方法、方式。在这方面,德国的法学教育模式值得我们研究和学习。“德国人既把法学当成一门严肃的学问,又非常强调法学学科的实践性。因此它对法学教育的定位,是既要传承知识、发展学术,又要培养学生的实践技能。在授课形式上,既有注重基础知识培育的大堂讲授,又开设有不同层次的旨在培养学生论辩能力的研讨班(sem-in-),同时德国人也很重视‘练习课程’,比如刑法、民法等课程都有相应的练习课,旨在帮助学生在‘情景’中理解和掌握所学到的法律知识。”在创新理念之下,我们应当做到:
(一)更新法学实践教学的理念,明确实践教学的目标
传统上,英美法系法学教育的理念更为重视法律职业素养教育,大陆法系国家更注意法学理论素养的培养。我国法学教育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有类似倾向,注重教授学生基本的法律概念、法学原理及法律基本规则的解释和应用。中国法学教育缺乏实践性和开放性,过于注重学科知识体系的建构和完善,过于强调传授基本知识以及对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的解释和分类。近些年的法学本科教学中,学生实践能力的培育得到了一定的重视。但教学理念尚模糊不清,主要表现在实践教学重视对规则的理解和应用,尽管是对法学理论教学的一种补充,但其所能发挥的作用和达到的效果也是有限的。
笔者认为,法学实践教学的基本理念应当是:以学生为主体,以巩固法学基本理论为基础,以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职业伦理和社会责任感为目标。传统的教学方法,无论是课堂理论教学还是实践教学课程,学生都被视为接受知识传授的对象,这种被动接受的教学方法限制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实践教学理念应当有所创新,从“教师要求学生学习”变为“学生想学习”,从学生被动接受教师思维到学生主动思维的转变。这种转变,可以说是革命性的转变,学生不再是教学中被动的接受者,而是教学活动中的主体,教师所起的作用主要是一种引导作用,学生不再受制于教师的思维,而能按照自己的理解去处理问题。按传统的传授法学知识的教学方法,学生的参与性不强,也没有可供选择的机会,教师通常不会过多地去考虑学生需要学习什么,而学生也没有这方面的要求。“传统法学教育过去几十年基本一直采纳的教学方法是教师讲什么,学生听什么,并以是否‘全盘接受课堂书本知识’作为衡量学生学习水平的主要标准。”
如能通过对处理具体案件的方式培养人才,一方面可以巩固课堂教学中所学到的法学基本理论和法律的基本规则,锻炼处理实际问题的综合能力;另一方面,可以培养学生对社会的责任意识和高水准的伦理意识,以便达到维护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和引领社会伦理方向的目的,成就“法律人”必备的职业素养。
(二)创新性法学实践教学模式、内容及方法
我国传统的法学本科实践教学模式是由案例分析课、法庭观摩和模拟审判以及专业实习构成。不能否认,这一实践教学模式在历史上曾起到过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社会条件的变化和法学本科学生招生人数的急剧增加,原有的实践教学模式难以满足人才培养的需要,实践教学的目的也不再限于对法律应用的初步了解,而更多地转向培养学生思辨能力、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等多方面职业素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创新法学实践教学的模
式、方法,以适应我国法治建设对法学人才的需要。概括而言,从法律职业教育的视角审视,这种创新性表现在实践教学体系创新、教学内容创新和教学方法创新。
所谓实践教学体系创新,就是要在原有的以课堂案例分析和专业实习为主的基础上,增加以培养学生职业素养、职业能力为目的的“法律实验性实践课程”和“诊所式”职业教育模式,形成以课堂案例教学为基础,以校内法律实践基地为平台,以校外专业实习为拓展和补充的法律职业实践教学体系。实践教学的体系化是法学实践教学改革和创新的重要内容,也是法学院实现法律职业教育的基本要求。初步的构想是:(1)理论教学中辅之以实践性教学内容;(2)课堂实践教学(主要是案例分析);(3)实训:主要包括观摩审判、模拟审判、社会调查等;(4)法律实验:建设法律实验室,全过程模拟司法实践。建设校内实践教学基地,为学生提供自主学习和创新的平台。具体是:加强法律实验室建设,建立模拟学生律师事务所、模拟学生检察院、模拟学生第一审法院、模拟学生第二审法院,聘请学校教师、职业律师、检察官和法官为指导教师,为学生提供开放性、全过程实践法律的场所;(5)专业实习,建立校外实习基地;(6)法学论文写作训练,包括学年论文、毕业论文及法律文书的写作训练。
所谓内容创新,就是以法律职业教育为基本指导方针,加强法学实践教学的“职业化”,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以及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法学研究能力;增强学生的职业道德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为内容的法律职业化教育。
所谓方法创新,就是在法学实践教学中输入强化法律职业内容,比如采取“诊所式”教学法、“双师指导”教学法等具有创新性的实践教学方法。
创新法学本科实践教学模式,必然要求这一教学体系具备完整性、互补性、能动性和社会性等结构要素。教学体系的完整性具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指实践教学内容具有完整性,不局限于法律职业的某一方面能力的训练,全面培养法学专业学生所必备的基本能力;二是这种完整性还表现在该实践教学体系完全按照司法实践的各个环节进行完整设计,包括程序的完整性和案件处理的完整性,以培养学生“职业的思维”能力。教学体系的互补性,是指该实践教学体系是一种“学院式”的实践教学,其不能完全替代司法实践中的职业能力的培养,是一种具有补充性的职业教育;同时,实践教学各个环节的目标、功能各有所侧重,形成互补。教学体系的能动性,是指这一法学实践教学模式首先是以学生为主体,为学生而设计,从一开始就强调学生主动、自主的参与。无论是课堂的案例讨论、解决方案的拟定,还是模拟实践教学环节,始终强调学生自主选择,教师参与指导的教学思想,包括在模拟实践教学中,选择案件、选择指导教师、选择参与角色等,都由学生自主决定;在实践教学中,教师与学生形成互动。教学体系的社会性,是指法学实践教学不仅仅旨在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法律操作技能,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培养和强化学生的社会责任意识,将具体案件的处理纳入到整个社会发展的思维中来考虑。感受和领悟法律正义是如何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来加以实现的。
四、法学本科实践教学创新模式探索
就我国法学教育而言,法学院不仅要重视法律基本知识的传授,还应在法律职业教育方面担负起相应的责任,所以,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的改革,应当立足我国法学教育的基础,以职业教育为基本导向,探索出一条“院校式”职业教育之路。就此而论,法学院的实践教学不仅仅是培养职业技能的,它还要向未来的法律职业者们灌输一种思想:一个法律人所应当承担的职业责任,是在职业和其他行为中承担起实现法律正义、公平和道德的社会责任。创新模式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合课堂案例教学内容,创新课堂教学方法
长期以来,在我国法学教学和研究方面,实体法与程序法一直处于分离的状态,实体法学者只研究实体法而忽视程序法,程序法学者只关注程序法而忽略实体法,双方只在自身的框架内分析和解决问题。程序法与实体法教学内容的脱节,导致存在于每一个真实案件中的完整内容被割裂,违背了案例分析的基本规律,不利于培养学生全面地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课堂实践教学应当以实体法与程序法教学内容整合为主线,辅以“双师同堂”教学指导,形成“双师同堂解析民事案例”教学模式,改变以往实践教学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离”的现象,提高学生综合运用法律的能力。“双师同堂民事案例教学模式”的教学内容体系,在设计理念上,本着整合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实践教学内容的原则,强化案例教学的整体性和全面性;在具体结构设计上,本着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司法审判的一般流程列出设计讨论、训练的专题,每一专题由若干典型案例组成。
“双师同堂民事案例教学模式”以学生为教学主体,以分析真实案例为教学内容,采取师生间互动的教学方法,并使之贯穿于整个教学过程。“双师同堂民事案例教学模式”相对于传统教学模式而言,有许多创新之处:第一,可以整合师资优势,提高教学水平。传统的案例教学模式是单学科的,割裂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机联系。“双师同堂民事案例教学模式”开创了民事案例分析的新方法,由讲授实体法的教师和讲授程序法的教师同时上讲台,分别运用自己所精通的专业知识对同一个案例从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讲解,以便提高学生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知识的融合和综合运用能力。第二,“立体”互动、辩论式教学方法,可以启迪学生思维“双师同堂主持教学,以学生为教学主体,通过师生互动、师师互动、生生互动”的论辩式教学方式,突出学生在课堂教学中的主动性、参与性;通过课堂上老师之间的互动,启发学生积极地思考,锻炼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拓展学生的思维,深化对所学知识的理解。第三,可以整合实体法与程序法教学内容,保证案例分析的完整性。首先是按照司法审判的一般流程设计教学专题,以案例分析为载体,以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有机结合为教学内容,形成较完整的课程体系。可以克服传统案例教学将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割裂开来的缺陷,有利于培养学生综合运用实体法和程序法知识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其次是开创了以课堂教学为主、以观摩审判和模拟审判为辅的案例教学新模式。所有环节的案例均为真实的且有较大争议的案件,可以锻炼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研究能力。
(二)引入“诊所法律教育”模式
兴盛于1960年代美国法学院的法律实践性课程――“法律诊所教育”,因其法律职业化教育理念和在法律职业能力培养方面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备受法律教育界和实务界的关注。21世纪初,这一教育模式被引入我国法学教育中来,10多所法科院校及综合性大学法学院均开设了法律诊所课程,在提高学生法律职业能力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诊所法律教育”注重从实践中学习,其与课堂教学相比较,在培养学生从事法律职业所需要的基本技能和职业道德方面具有方法上的优势。“作为一种教学方法,诊所方法的魅力在于它首先关注学习者和学习过程,并以此来促动教师去关注教育心理学,并对不同的教学方法做出评价。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诊所教学是一门教学的艺术,其中的每一个环节都传递着教师与学生的互动性,有的学者更是言简意赅地称之为‘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方法’或‘从实践中学习的方法’。”与课堂案例分析课教授学生案例分析的一般理论化的思路不同,诊所法律教育更注重法律职业技能的养成,通过真实地客户处理法律问题,有效地训练学生法律职业技能,包括担当一名合格的法律人所必须具备的判断问题、法律分析和推理、事实调查、组织谈判以及诉讼程序运用的多项能力;“诊所法律教育”还强调在处理实际案件的过程中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强调作为一个法律职业人要在自己的日常执业中促进正义、公平与道德,为法律职业尽到提高法律及法律机构实现正义的能力的责任作出贡献。“诊所法律教育”为学生提供了一个较为真实的“执业环境”,这是法学院传统法律教育课程无法实现的。“在法学院设置一个模拟的或真实当事人的环境,组织这些技能的教授,使学生能够将以后的执业经历与曾在法学院学到的概念联系起来,就像学生们能够把毕业后获得的实体法知识放到他们在实体法课程中所学习的概念框架中一样。”。可以说,“诊所法律教育”是法学院教学中与实际执业环境最为接近的一种职业化教育。
(三)建立校内实践教学基地――法律实验室教学模式
在目前的法学院法律教育、法学教育模式中,实践教学课程主要有法庭观摩、模拟法庭和专业实习3个教学环节。就目前的实践性教学环节来看,其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第一,时间有限
目前实践性教学环节主要安排在课堂教学中,在课程教学课时中安排不超过10%的课时数(8课时左右)作为实践性教学的时间,主要用于观摩法院审理和学生模拟法庭开庭审理。这样的时间安排显然无法满足对学生进行实践训练的时间要求,所进行的训练也只能是“走马观花”式的观摩和模仿。
第二,不具开放性与缺乏参与的广泛性法学院开设的实践教学环节,一般仅针对开设某一门课程的学生,比如,民事诉讼法的实践教学环节仅针对正在开设该门课程的学生进行,其他学生则无法参加;同时,也因为目前联系法院观摩案件审理的难度较大,给该实践教学环节的实施带来了困难。此外,也因为学时等各种因素的制约,能够具体参与模拟审判的学生人数也非常有限,在仅能进行的一次模拟审判教学中,大概只能容纳不到20位学生参与实践操作。这种模式的实践性教学所能发挥的作用相当有限。
第三,缺乏系统性从目前法学实践性教学的运作来看,仅仅是对法院审判案件的庭审过程进行观摩和训练,而不是对某一案件处理的全过程进行观摩,缺乏系统性。这种只针对法律运作的某一个层面、某一个阶段的实践性教学,无论强度、规模如何,都无法使学生全面了解和掌握法律实际运行的全貌,其教学效果也大打折扣。改革措施如下:
1.明确建设“法律实验室”的意义
现代司法体系的运作离不开由法官、检察官、律师等组成的法律人群体,司法运作的成败与法律人群体的素质密切相联。西方国家已经探索出了较系统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其特点主要包括:(1)注重法学教育中知识结构的要求;(2)区分不同层次法律人才的培养机制;(3)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培养;(4)职业法律人的特别培训。我们原有的传统的教育模式无法培养出既具有较好理论基础,又能娴熟运用法律的专门人才。通过建设“法律实验室”,在发挥理论教学优势的基础上,注入具有极强实效性的实践教学内容,注重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出社会需要的优秀法律人材。
2.厘清建设“法律实验室”的基本思路
建设“法律实验室”的基本目标是:以模拟实务操作的方式对学生进行实践性教学,训练学生运用法律处理具体事务的能力,并通过这种实训检验学生对法学基本理论和基本规则的把握程度,提高理论研究水平。根据这一目标,“法律实验室”大致应按照以下思路运作:“法律实验室”是供法学专业学生进行法律实践操作的场所,“法律实验室”为开放性实验室,所有法学专业的学生均可申请参加,是一个开放性的模拟系统。按照司法实践的模式,设立:“模拟律师事务所”(供学生实践“律师业务”);“模拟检察院(供学生实践“检察业务”);“模拟一审法院”(供学生实践“初审法院业务”);“模拟二审法院”(供学生实践“上诉法院业务”)。指导教官由学校教师、律师、检察官、法官担任。
“模拟律师事务所”、“模拟检察院”、“模拟一审法院”、“模拟二审法院”等模拟法律实务操作机构的运作完全按照实践模式进行。比如,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是如何对一个民事案件进行咨询与的,具体的承办律师如何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案件调查、撰写《状》,以及向法院提讼到出庭诉讼、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和律师上诉等。通过这种具有很强实践性的训练,不但使学生全面了解法律是如何在实践中运作的,也能使学生通过处理具体案件加深对法学理论和法律基本规则的理解,同时还能使学生了解到律师事务所、检察院、法院在实践中是如何运转的。
“法律实验室”着重培养和训练学生的动手能力,是一种完全模拟“真实场景”的全方位实训,按照上述策划,“法律实验室”在以下几方面具有明显优势:
第一,有优秀的指导教官团队参与“法律实验室”指导工作的教官除学校的教师外,还包括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律师、检察官和法官;
第二,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完全按照司法实践中的操作程序进行“实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