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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房屋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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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房屋管理办法

第1篇:单位房屋管理办法范文

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拆迁单位、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四条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现予印发,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十日

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拆迁集体宅基地房屋的补偿价(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本规则计算。

第三条、房屋拆迁补偿价,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宅基地面积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以乡镇为单位,依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四条、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普通商品住宅均价、城市规划等情况综合确定。

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是指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的被拆迁宅基地房屋重置成新平均价,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前述区域内农村房屋建设情况在400~700元/平方米幅度内确定。

户均安置面积,按照100~150平方米控制,具体安置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农民居住情况确定。

户均宅基地面积,原则上暂统一按0.3亩(200平方米)计算。

与国有土地相邻的集体土地,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可以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确定。

第五条、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房屋定向安置被拆迁人的,依本规则计算拆迁补偿时,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分别为经济适用住房价、定向安置房屋价。

第2篇:单位房屋管理办法范文

2010年岁末之际,国家住建部颁布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历经千呼万唤终于在期盼中出台了,在原建设部于1995年5月9日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废止的同时,新《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1年2月1日起开始实施。

新《办法》的出台实施,无疑给苦苦守望的房屋租赁管理者以雪中送炭和“好雨知时节”之感。新《办法》明确规定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并本着鼓励房屋出租的原则,对房屋不得出租的情形作了重新规定。同时还规定了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定期并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此外,还要求其建立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等等。和老规定相比,新《办法》更侧重于科学规范市场秩序,从租赁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制定相关规定来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采取了有效措施来保护承租人的基本利益,建立和谐的租赁关系,变化多多,意义重大。

一、新《办法》对租赁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规范

房屋的租赁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其就要进行必要的规范、引导,否则容易引发纠纷。新《办法》的实施不仅给租赁双方的当事人权利义务都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同时也采取了有关措施来有效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规定如下:一方面,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另一方面,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期内转租房屋,必须要经出租人给予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既是管理单位同时也是服务主体,因此,在执行中管理部门还有必要进一步引导当事双方签署明确、规范的合同,明确彼此的责任和义务,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新《办法》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以及买卖不破租赁等法律原则的相关规定也作了进一步细化,这些方面都从一定角度来反映了新《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都本着构建和谐社会,以人性化为主体的宗旨的思想。

二、新《办法》解决了租赁市场突出问题

新《办法》不仅规范了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进一步规范了商品房屋的租赁行为,因此其有效地解决了租赁市场的突出问题。新《办法》中条款明确规定,出租住房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且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室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同时,新《办法》还将原来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九种不得出租情形,减少为现今的四种情形。分别是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房屋的出租活动。

此外,在租赁管理方面制定了相应条款来加强租赁行政管理的力度,特别增加了罚则部分,并明确了处罚标准。其中,对不符合出租要求的房屋进行租赁的出租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得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室、储藏室不得出租用于居住或出租住房的人均面积未达到政府规定的最小面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租赁行为不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这些条款都从执法角度规范了出租方的责任和义务,进一步保护了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由上可以看出,新《办法》对于房屋租赁市场现存的突出问题都做了相应有效的引导性规定或制定了明确条款,进而对解决当今市场的突出问题、减少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要营造新《办法》实施、推行的良好氛围

加强商品房屋的租赁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房屋租赁登记的备案制度,是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基础和核心。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新《办法》的重要内容和基本制度,因此,房屋租赁管理单位在实施赁管理工作时要全面、准确地把握并领悟新《办法》的精神实质,熟练掌握新《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各项规定,并且严格要求其工作人员在服务过程中本着鼓励房屋出租、便民、高效的原则,耐心为民服务。同时还应积极的通过报纸、电台、电视、网络等各种途径宣传新《办法》的内容和实施,让社会了解鼓励房屋出租的立法精神、对租赁当事人特别是承租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原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及其他各项规定,进一步提高房屋租赁管理和房屋租赁服务水平,让社会公众深入了解房屋租赁的作用,使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意识深入人心,营造新《办法》实施的良好氛围。同时,还需要相应房屋租赁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用创新批判的精神来看待新《办法》的基本内容,以提出更完美更完善的条款和措施。

四、新《办法》实施过程中的思考

新《办法》从其颁布到如今实施已有将近2个月的时间了,但目前仍有不少出租单位以及个人在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重要性的认识上存在不足,不主动不积极登记备案、隐租瞒价、变相租赁,私下黑市租赁、逃避管理、逃避税费,其行为严重干扰阻碍了租赁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房管部门虽然早已把房屋租赁纳入到管理范围,但相关业务范围仅为公房管理。怎样开展私房、集体土地上房屋租赁管理,逐步将城乡结合部纳入管理范围,扩大房屋租赁管理覆盖面,减少税、费流失,是当前急需引发我们高度关注的重要问题,也是新办法实施过程中必须存在的思考。

针对上述问题,以往工作中我们所能依据的法律是《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司法解释》,适用最多的是建设部第42号令,里面其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合目前市场现状的要求。如今的房地产市场房价飞涨,租金也是让人瞠目结舌,大致除08年下降,其它每年都是正常上涨的速度,买房不起,租房又成问题,这无疑给中低收入阶层、无房户和城市打工族造成了极大影响,去年两会也提出此问题,国务院也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尽快出台《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历经九九八十一难经过多次研讨、调研、修改、新《办法》终于和大家见面了,新《办法》的出台有亮点也有遗憾,遗憾的是新《办法》中没有明确提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租赁行为的规范,使具体管理者仍感到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种种疑惑,一方面痛感规费流失而无章可循,另一方面对管理前景也倍感焦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断扩大,问题也尤为突出,我们期盼着《房地产管理法》再次修定时,能对上述问题出台更为积极、更具针对性的措施。

给力房屋租赁市场的春天,给力房屋租赁者的春天,新《办法》带给我们无限遐思,赍着希望,怀着期待,辛勤耕耘,默默收获,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市场经济条件下租赁市场的进一步招展,无章可循将会有法可依,束手无策也会变成多措并举,让我们共同努力,为营建租赁市场的新秩序、构建和谐租赁关系而奋斗不息。

参考文献:

[1]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10.12

[2]钱宏根.薛剑春.戴敬瑞. 房屋租赁税收的实践与探索. 2009.05.

[3]刁培娴.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必须运用法律手段. 兰州学刊. 2006.04.

第3篇:单位房屋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房屋拆迁 产权档案管理 关系

一、产权管理部门在房屋拆迁之前要积极配合有关单位的工作

在拆迁工作进行的前期,产权的相关管理部门要积极的配合有关单位的工作,并主动的介入到管理工作中去,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调查工作。

第一,对房地产的权属档案进行查阅。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一般处于城市的繁华地带,其产权形式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再加上产权关系的复杂性,只有通过查阅房地产权属档案才能够了解其真实的内容。对此,产权管理部门应该与拆迁单位以及评估机构等进行协调,对房地产权属档案进行查阅,明确房屋的合法权属、建筑面积、设计用途朝向等,这样,就能够对将要拆迁房屋的状况有一个全面的了解,有利于拆迁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二,做好现场的勘测调查工作。虽然房地产的产权档案能够对房屋的基本情况有一个准确的反映,但是仍会有一部分的房屋因为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没能够确权登记,在这些没有确权登记的房屋中,甚至还有一部分房屋是违章建筑以及临时建筑的简易房屋。此外,经过确权登记的房屋中,有一部分在登记发证以后又重新的翻修和扩建,这些房屋在修建后也没能够及时的申请变更登记,这就导致产权档案中所登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要想解决以上所提到的问题,还应该要求产权管理部门与评估人员以及拆迁当事人在现场进行实地勘测来获得较为准确的数据,从而确定符合实际情况的拆迁补偿标准。

二、强化强拆范围内房屋的产权限制管理工作

一旦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内,当拆迁公告时,其土地的使用权就已经被收回了或者由其他机构进行拍卖、转让,这就使得拆迁范围内房屋在产权处置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对此,相关的管理人员应该熟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城市房屋抵押管理办法》等,并在进行管理工作的过程中,能够灵活的运用,从而有效的提高其工作效率。

如,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第六条第三款中就有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以及在《城市房屋抵押管理办法》的第八条第四款中规定的“依法纳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不得抵押”等。

三、做好对已拆迁房屋的消籍以及新房屋登记的工作

第一,对于拆除房屋的灭籍工作。在房屋拆迁结束以后,被拆迁的房屋就不存在了,所以要对这一房屋原有的产权档案进行灭籍处理。在开展这一工作的过程中,相关人员应该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处理,其内容主要为:“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权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但是在拆迁的过程中,许多当事人最为关心的是拆迁补偿的问题,其在取得拆迁补偿安置之前是不会主动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等级的。针对这一现象,产权登记部门的相关人员应该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内容的要求,将注销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书的书面说明送到产权人的手中,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此外,还要对登记簿册上的一些资料进行修正或更改,使得产权资料所体现出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第二,对于新建房屋的登记工作。房屋拆迁过程中的补偿安置是非常重要的,其中一部分的补偿安置可以采取原地补偿的方式进行,所以,新建成的房屋产权关系相对来说就会复杂一些。而为了有效的减少产权纠纷的发生,保障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产权管理部门还应该及时的通知房屋产权人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

四、完善房屋拆迁范围内的产权档案收集与管理工作

第一,产权档案的收集工作。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的第八条规定中就明确提出了拆迁过程中工所产生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安置协议书等都是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灭籍的依据,同时也都属于房屋权属档案归档的范围之内。但是,由于现阶段拆迁管理工作中的一些体制还不够完善,产权管理部门和拆迁管理部门之间缺乏沟通和交流,从而阻碍了产权档案收集工作的开展。对此,产权管理部门应该与拆迁管理部门取得联系,并在产权档案收集工作方面达成协议,提高产权档案收集工作的效率。此外,拆迁改造后新建房屋在办理登记手续的时候,产权部门还应该要求产权人提供拆迁许可等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4篇:单位房屋管理办法范文

房屋登记机构是否可以办理购房人、金融机构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申请的房屋权属登记,在房屋登记机构内部和社会各界存在分歧。出于保障购房人和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避免经济适用住房的抵押风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考虑,我想尝试谈谈一点看法。

本文讨论的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申请的房屋权属登记,包括以“单位集资合作建房”设定抵押申请的房屋权属登记。

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未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

2007年11月19日,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以建住房[2007]258号文,印发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该办法是现行的调整经济适用住房法律关系的国务院规章。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该办法第9条第1款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单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条文的字里行间,并未明确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

另外,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法律属性

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在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有以下主要的法律特征。

第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二,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仅仅拥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作为有限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受政府或其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监管。

第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第4款将房地产抵押规定为房地产交易);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该办法第16条规定,“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第1款第3项规定,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该法第37条第5项规定,依法被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4条第5项规定,依法被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

三、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可能会暗含风险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从以上规定中不难看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能不能“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是判定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有没有积极意义、有没有法律风险的唯一标准。

我认为,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对于债权人(即抵押权人、作为贷款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下同)而言,可能会承担“受偿风险”;对于市、县政府或其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的其他住房保障部门而言,可能会承担“安置风险”;对于房屋登记机构而言,可能会承担“登记错误风险”。

四、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债权人可能承担“受偿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法释[2005]14号)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该规定第6条规定,“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除了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外,不会另有住房。设定经济适用住房抵押的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不履行债务,需要清偿时,不可能“主动腾空房屋”,同时,由于“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协议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似无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受偿,可能难以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1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第45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就算设定经济适用住房抵押的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主动腾空房屋”,可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经济适用住房清偿债务,但是,因为“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的受偿款额可能被大打折扣。

五、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市、县政府或其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的其他住房保障部门可能会承担“安置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3条规定,“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执行。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在“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应当是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如果申请人不愿意或者不能够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影响到社会安定,经济发展时,市、县政府或其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的其他住房保障部门,往往会出面“收拾残局”。在这种情况下,市、县政府或其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的其他住房保障部门可能会承担“安置风险”。

六、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房屋登记机构可能会承担“登记错误风险”

如果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金融机构,不了解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暗含风险可以原谅的话,那么,房屋登记机构无视这种风险存在的可能性,就应当引起警觉了。

研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法律规范的相关性可以发现: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187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第4款,将房地产抵押规定为房地产交易。

第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国家禁止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同时禁止了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

第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5年届满,国家限制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同时限制了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

第五,经济适用住房是“计划经济”意义上的“产品”,不是“市场经济”意义上的“商品”。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在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仅仅拥有受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监管的有限产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4条第5项的规定,依法被监管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

七、依法搞好以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的房屋权属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我供职的行政区划,通常将债务人以自己所有的房屋设定的抵押,称作“两方抵押”;将第三人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债务人设定的抵押,称作“三方抵押”。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一方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贷款时,按照《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可以以抵押以外的其他方式设定担保;另一方面,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或者所有权人,如果一定需要与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可以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第5篇:单位房屋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问题;对策

引言

随着城市化建设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居住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住宅物业管理的精细化程度和规范化水平与日俱增。住宅建筑在长时间使用过程中,受客观条件或人为因素影响会发生不同程度的损坏,给业主或用户的正常工作生活带来很大负面影响。在过去,住宅建筑公用设施、公用部位的维修由于责任不清、资金来源等问题一直是住宅维修的难点。为妥善解决这一问题,我国于2008年出台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的维修、改造问题进行了明确规范。《办法》实施几年来,在优化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提高住宅保障水平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也遇到许多问题和困难,影响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高效使用。

1 当前我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1.1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环节存在的问题

为确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各地政府投入大量资源,采取包括将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相挂钩等多项有力措施进行宣传、推广,有力地支持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工作。但在征集环节,还存有如下问题:一是和商品房建设速度相比,维修资金的设立较为滞后。商品房的销售和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彼此相脱节。有的小区房屋已经销售完毕,专项维修资金才刚刚开始收缴,还有的小区销售时间段跨度很大,在收缴专销维修资金时之前销售的住房往往没有补交。二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减免情况严重。自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设立实施以来,在各地资金收缴过程中经常因为各种人为影响,比如行政命令或人情的原因受到减免,导致应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严重不足额,影响了住宅维修、改造工程的顺利实施,给广大业主用户造成不便。2008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出台后,应缴改造资金减免问题才有所遏制。三是许多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30%,未进行续交。上述三个问题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阶段存在的主要问题,它们的存在,严重影响了住宅专项资金的后续使用与管理,必须下大力气解决。

1.2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阶段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专项资金使用申请难以获批。在实际工作中,许多住宅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但业主在申请使用专项资金时遇到各种各样问题,申请成功难度很大。这无疑降低了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率。之所以会造成这个问题,主要是因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收缴不全,居住在同一小区或住宅楼里的业主有的缴纳了有的没缴纳,如果使用这笔资金,势必会损坏缴纳资金的业主利益,这就给管理部门决策造成了很大困难,进而制约了专项资金的使用申请。还有部分是因为物业公司或资金管理单位人为的设置困难。此外,业主对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本身和使用申请相关程序和细节的不了解,甚至是不知道,也是造成专项资金使用效率低下、申请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当前造成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难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由当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机制造成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没有成立业主大会的小区,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必须由业主或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方可向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如果已经成立了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审核通过。但在实际生活中,同一小区内业主相熟的程度很低,互不认识的情况大有人在,三分之二以上的人数要求难以达到,从而使得资金使用申请难以通过。二是专项资金的违规使用现象严重。由于缺乏严格的监管措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往往会被违规挪作它用。

1.3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阶段中存在的问题

在房屋销售时筹集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额度有限,随着房屋维修次数的增多,剩余资金越来越少,无法继续承担住宅维修的使用需要。为保证后续房屋维修使用需要,就必须在适当时机开展专修维修资金续筹工作。当前许多业主对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关注度普遍不高,而相关资金管理单位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情况透明度较低,使得广大业主缺乏对专项维修资金续缴的积极性。专项维修资金后续无力,而住宅维修又不可避免,这就导致业主之间、业主和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者之间的纠纷频发,不但滞缓了房屋维修,影响了房屋正常使用,还给安定和谐的社会氛围带来负面作用。

1.4 管理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为扩大专项资金来源,保障越来越大的住房维修需要,国家出台文件,允许业主大会、售房单位或主管部门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存储和购买国债活动。但由于管理制度自身的缺陷,导致以此方式盈利的利润远远低于通货膨胀带来的损失,致使专项资金发生贬值,加剧了住宅维修专项资金的紧张程度。

2 推进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的相关建议

2.1 建立健全科学完善的住房维修专项资金监督法律体系

作为一项国家决策,住房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必须有坚实完善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在资金的支出、投资、预算、收入、政府采购等环节设立专项法律,对各道环节中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法律体系的建立,要注重两个方面:一是要对专项资金监管的范围和职责进行明确。二是要不断提高监管水平,要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现代科学技术为资金监管提供服务,促进监管效率的提升。三要注意完善专项法律法规制度,制定专项资金使用和监督管理的细则办法,确保宏观制度和基层实际有机结合到一起。

2.2 强化业主维权意识

住宅维修专项资金是维护业主利益的重要途径。要推动专项资金的高效使用,首先就要求广大业主具有高度的维权意识,在遇到需要使用专项资金的情况时,能够按照法律规定主动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业主要积极学习、了解住宅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方面的详细情况,积极参与业主大会等业益代表机构,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愿,并促其依法实现。

2.3 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监管落到实处

要落实审计监察部门对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管力度,明确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的法律程序和操作办法。完善资金使用管理运行机制,实行阳光行政,提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透明化水平。

3 结束语

综上所述,要保障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顺畅运行,必须要对管理主体、缴交主体进行清晰、明确的界定,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科学设计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规则,确保专项资金来源稳定,管理有序,使用安全高效,充分发挥出为业主服务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第6篇:单位房屋管理办法范文

    新京报 4月4日,北京市发改委和市国土房管局联合消息,《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从4日起上网(bjpc.gov.cn)征集市民意见,截止时间为4月15日。这是本市首次将即将执行的价格政策向市民征集意见。与此同时,现行的物业收费体制的种种局限性也更为人们所关注。

    重复交费侵害业主利益

    北京市发改委收费处处长王岩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维修基金,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更新改造。因此,小区大、中修费不应再纳入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中。但1997年制定的《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中规定产权人交纳大、中修费,存在业主重复交费问题。

    手续费不应向业主收取

    国家规定涉及水、电、气、热等费用的收取应由各专业公司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如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物业管理企业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现行《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中规定水、电、燃气等各类收费的代收服务费由业主交纳,与国家新的规定不符。

    普通住宅划分标准落后

    《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中将普通住宅分为甲、乙、一般三个档次,档次的划分是依据1992年首规委颁布的“75-85期间住宅设计标准”。现在,首规委出台了“95期间住宅设计标准”,取消了甲、乙、一般标准的划分,造成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中档次的划分没有可适用的政策规定。

    而且现行的普通居住小区、高档住宅、经济适用房小区三个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只涉及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却未能包括非住宅的服务收费标准。

    交费主体不清

    也有业内人士表示,现行收费问题还包括交费主体不清。老收费办法中既有产权人交费项目,又有使用人交费项目。在界定谁交纳产权人应承担的费用时,出现了较大偏差,对于商品房,毫无疑问,购房者就是产权人,应承担物业管理费;对于房改售房、按房改规定出售的拆迁房,老收费办法中规定产权人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由原售房单位承担,对于安居房,物业管理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这种规定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如房改售房这种情况,售房单位十分不理解卖完房后,还要承担所售房屋的物业管理费。

    公共和特约不分

    按照现在物业管理通行的做法,房屋室内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属于特约,产权人可自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费用双方协商议定,产权人也可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公共一般包括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公共地方的保洁、保安、绿化、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北京市普通小区收费办法中将房屋自用部位与共用部位的维修费捆绑在一起,要求产权人必须同时交纳自用部位与共用部位的维修费,剥夺了产权人的自主选择权。

    强行“搭车”现象严重

    居住小区管理涉及的专业管理部门和垄断企业较多,如公安交通、园林、市政、消防等专业管理部门,自来水、煤气、供电等企业。他们对小区物业管理的支持程度,对小区物业管理的影响很大。目前,大部分专业管理部门对小区物业管理积极支持配合,但也有一些部门的行为不规范,制约了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如自来水、供电局等部门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抄表到户,只按总表收费,总表与住户分表之间的差额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分摊。差额是否应该分摊,分摊是否合理,成了当前物业管理中的焦点问题。另外,有些区县的自来水公司、供电局强行要求物业管理代收水电费,不仅不给物业管理企业代收报酬,而且不管物业管理企业的收缴率如何,强制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垫付全额费用。个别区县的交通管理部门、安委会强制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从收取的停车费中,上缴一部分费用,否则,就不给车主办理停车泊位证明手续。专题采写/本报记者 吴海花 实习记者 周晓东 摄

    ■ 业主意见

    房屋级别定性不清

    新的收费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下列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1、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公寓、别墅等高档住宅区;2、办公、商用及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用房等非住宅区;3、按照《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办法》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住宅区等。

    一些业主认为此举将人为打破现有房屋品质格局的分类,可能会带来今后市场格局的混乱,因为现在对于所谓公寓、甲乙丙级住宅的定义本身就不十分清楚,目前市场大量存在开发商和物业实属一家的局面,会不会为将来的房屋级别定性带来更多的问题。

    避免出现扯皮现象

    新的收费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业主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一些业主认为,第十五条的规定较为合理,但应进一步明确,在物业公司确认房屋在交付中因质量或其他问题影响按时交付给买受人的,应由物业公司向开发商追索服务业费用,以避免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对买受人出现扯皮现象。

    而且,新的收费征求意见稿仍未明确业主与物业公司合同存续关系的期限。比如,交房时候通常和物业公司签署物管合同一年,但通常一年以后不再单独和业主继续签署合同,而此时业主委员会未建立,成为“权利真空”。

    也有的业主就“因为开发商原因或由开发商建设单位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物业费由于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提出疑问,如何去界定开发商的交房日期?有的开发商工地未完工,就提前给购房者发了交房通知,这么这算不算交房?

第7篇:单位房屋管理办法范文

市区房屋维修资金收缴工作自*年正式启动,经过4年的不断强化措施,规范管理,维修资金收缴力度不断加强,管理水平不断提高,维修资金缴存、使用等工作逐渐走向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轨道。现将我市市区房屋维修资金相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目前,市区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仍依据*年3月制定出台的《<宿迁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执行。由市房管处作为维修资金代管部门,物业维修基金存储于市区银行维修资金专户,由市建设局和市财政局共同监管。购买住房的按购房款的3%的比例,购买商业用房的按购房款的2%的比例,房屋维修基金由房地产开发商代收代缴,在缴纳购房款时一并向售房单位缴纳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申请使用,必须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更新改造。由业主委员会或受托的物业企业提出方案,提交业主大会审定并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由实施单位实施。项目维修费用按受益面积应分配维修基金的比例分摊。

至今年2月底,我市市区共有75个项目缴纳了维修资金,共收缴维修资金1.36亿元,其中:*年收缴375.72万元,2005年收缴2160.81万元,2006年收缴3312.02万元,*年收缴6693.81万元,2008年1-2月份收缴1055.65万元。利息收入127.8万元。项王小区玉兰园和马陵小区城东、北关园区按照规定程序共使用六次,支出33.86万元。累计结余1.37万元。

二、存在问题:

1、部分老小区的维修资金补缴工作比较困难,如府苑小区,市政府在*年就下发过补缴文件,但至今仍只有四分之一左右的业主缴纳了维修资金,给今后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操作工作带来潜在难度。

2、维修资金管理岗位设置不符合规范。目前,市区维修资金的收缴和记帐工作均由我处市场科刘月亮同志一人兼任,不符合《会计法》相关规定。

三、新的维修资金管理工作要求

*年12月4日,建设部、财政部出台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8年1月22日,江苏省建设厅、财政厅出台了《关于转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我处根据国家及省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已拟定相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细则。按照新的标准,从2008年2月1日以后交付使用的商品住宅按照每平方米50元缴纳。目前《实施细则》已与财政局会签,并报市政府审阅,近日将正式出台。新出台的《实施细则》有几点地方性政策:

1、对老小区维修资金的补建做了相应要求。老居民小区的维修资金收缴工作虽然比较困难,但需要进行补建,解决维修问题。在《实施细则》中,我们对老小区补建方面虽没有做强制性的要求,但是要求分步走,要求业主委员会积极动员召开业主大会,对补建问题进行讨论,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做好动员工作,承担补建的责任、义务,主动向代管部门申请补建。

2、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维修资金不下放。按照建设部和财政部第165号令的要求,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维修资金应转到业主委员会进行监管,但考虑实际情况和资金下放后的安全,且下放之后,账务分散,管理复杂。综合多方意见以后,决定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维修资金仍由市财政局和市建设局共同监管。

3、商品房首期维修资金的标准,由以前按房价款住宅3%、商业用房2%的标准缴纳,改为按商品房的建筑面积50元/平方缴纳。带有电梯的房屋,另由建设单位按照业主拥有房屋专有面积每平方米20元标准,一次性缴存属业主所有的维修资金。

4、维修资金缴纳与业主领取房屋钥匙相挂钩。业主未缴纳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企业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钥匙交于业主,并将维修资金缴纳作为房产办证的前置条件之一。

5、维修资金收缴和使用透明化。专户管理银行及代管部门将逐步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帐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帐面余额的查询。

四、工作建议

1、做好老小区物业维修资金补缴工作。充分通过业主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积极动员老小区主动向代管部门及时足额补缴物业维修资金。

第8篇:单位房屋管理办法范文

金绍达:这一问题关系到两个方面。

一、关于房屋登记的申请人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对申请人的规定是存在一些差异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此的规定是“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这里的权利人并不等同于申请人,因该办法在第三条的第二和第三款分别对权利人和申请人作了界定,并在不同的登记种类中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在第十六条规定初始登记时,用的是“申请人”,在第十七条规定转移登记时,用的是“当事人”,而在第十八条规定变更登记时,则用了“权利人”。这些规定和《房屋登记办渤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的原则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只是表述的方法不同而已。《房屋登记办法》所规定的申请人则已经包括了房屋的转让方或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但该条第二款规定了“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如按照这一规定,则应由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法定代表人不能直接申请的,应出具委托书,由其人代为提出申请。可以看出,第二款的这一规定实际上和第一款并不一致:因为提出申请的法人才是房屋权利人,而法定代表人并不是权利人,既然不是权利人又为何能提出登记申请呢?因此,《房屋登记办法》没有规定由法定代表人提出登记申请。

《房屋登记办法净第十一条只是规定了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没有直接规定谁是申请人,但从《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申请人就应当是“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对法人而言,申请人就是法人而非法定代表人。因此,登记申请无须也不应当再由法定代表人提出。单位经办人把加盖了企业法人印章的申请书提交给登记机构,应视为单位直接提出了登记申请,其间并不存在行为,当然也就没有必要再提供委托书。

二、关于假申报

第9篇:单位房屋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镇住宅小区、公寓、别墅、商住楼、写字楼、商场、厂房以及住宅小区内停车楼、场(库)等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市物价局是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区、县(自治县、市)物价部门是本辖区范围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市物价局与区、县(自治县、市)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物价局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政策规定;

(二)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格水平;

(三)办理一、二级物业管理单位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审批手续;

(四)调解由**市物价局审批的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

(五)对全市物业管理收费人员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区、县(自治县、市)物价部门的管理职责是:

(一)办理三级(含三级,下同)以下物业管理单位在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审批手续,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二)对本辖区内三级以下的物业管理单位申报一、二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审查成本以后,转报**市物价局审批;

(三)监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单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法查处违反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四)调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

(五)对本区、县(自治县、市)的物业管理单位收费人员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公共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公共收费服务项目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清洁卫生管理。小区或大厦公共场所和共用部位的卫生清扫、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

(二)绿化物日常维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修枝整形、浇水、施肥、治虫,保持绿化物生长良好。

(三)治安管理。设安全保卫人员对小区或大厦进行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工作。

(四)共用蓄水池的维护管理。共用蓄水池定期清洗、消毒,保证饮用水符合卫生质量标准。

(五)水电管理。对业主共用的供电供水管线设施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六)排污设施管理。清疏和维修业主共用的排水排污下水管道、化粪池,确保正常使用。

(七)道路维修管理。对小区内的小区级道路(不含市政道路)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持道路良好。

(八)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养护维修。对房屋屋顶、外墙面、楼道等共用部位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持完好。

(九)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配备专职电梯管理人员,搞好电梯维护、保养,保证电梯正常使用。

(十)根据需要增设的其他服务项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设施的更新改造和大、中维修工程费用从按规定建立的专项维修基金中列支,不包括在公共服务收费项目内。

第六条公共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国家政策规定撮的费用;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小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安全保卫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单位用于为业主服务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九)合理利润。

第七条公共收费的管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或独立实施物业管理的大厦,公共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已经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或独立实施物业管理的大厦,公共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可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价部门公布的同类住宅小区或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共和服务收费指导价格水平,通过签订合同协商议定。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户型与建筑面积相结合确定收费标准,商场、写字楼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确定收费标准。物业管理单位凡经批准(含经业主委员会协商议定)向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均应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实行公开、亮证收费,否则,产权人或使用人有权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八条和执迷不悟管理公共费中的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设施养护维修费由产权人交纳,其余各费和据实分摊的公用水电费由使用人交纳。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房,其共用设施、设备及房屋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费用按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由物业管理单位抄表代收代缴的水、电、气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据实分摊的公用数量必须是总表与各分表的差额。

第十条特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并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服务收费,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为保障业主在装修房屋时,房屋主体结构和共用设备、设施不受损坏,装修队进场时应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装修保证金。装修保证金的限额:住宅每户最高不超过2,000元,非住宅每户最高不超过10,000元。装修完毕,经验收房屋主体结构和共用设备、设备未受损坏,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的装修保证金必须如数退还;若有损坏,业主装修队应负责赔偿。装修期间产生的建筑垃圾弃土应由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负责清运。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清运,其清运费用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二条和执迷不悟管理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和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后半月内,应向物价部门申报、办理收费手续。一、二级物业管理单位,向**市物价局申报,其余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管理服务收费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

(三)小区或大厦和执迷不悟管理章程或业主公约;

(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物业管理单位对业主(住宅)的服务承诺;

(五)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申报表和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构成的分析说明;

(六)已入住的小区或大厦还应提供业主(住户)代表或业主委员会对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意见。

第十四条物价部门审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调查研究,既要考虑物业管理的合理成本费用,又要考虑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不同类型物业的情况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深度,核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除本办法允许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收取其他任何名目的费用。同时,还应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和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六条和执迷不悟管理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各项收支情况定期(一般为半年)向产权人或使用人公布,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住户的监督。

第十七条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据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管理服务合同审核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收支情况,并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按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应缴的费用。

第十八条凡物业管理单位实施了物业管理,产权人和使用人应按核定的收费标准自觉交纳各项应缴的费用。不按规定缴费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可依据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管理服务合同追究违约责任,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九条凡物业管理单位接受委托,并实施物业管理已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的小区或大厦,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二十条凡已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或大厦内的待销商品房和已购买并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尚未入住的房屋房屋产权人(含开发商)应交纳50%的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利用小区或大厦的公共场地、共用设备、设施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应用于小区或大厦的住户的公益事业,或用于弥补公共费用之不足。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或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争议双方可申请物价部门调解,也可申请政府仲裁委或法院裁决。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和国家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有关规定的,由各级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为督促物业管理单位搞好物业管理,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单位执行本办法向管理服务范围内的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情况的检查,对服务质量好,业主(住户)满意的物业管理单位,推荐评选取优秀小区(大厦、楼院),给予表彰鼓励;对服务质量差、多收费、省服务,业主(住户)意见大的物业管理单位,降低核定的收费标准,责令进行整顿;个别特别严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停止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