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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为有效实现行政目的而实施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是对传统行政管理方式和执法方式的重要变革和补充。司法行政指导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在其职责、任务和所管辖的事务范围内,基于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和政策,在司法行政相对方的同意和协助下,通过采取非强制性措施和业务性、技术性指点,实现一定的司法行政目的但不产生>!
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在管理与执法领域引入行政指导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转变行政理念。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建立行政指导制度,改变过去管理就是审批和处罚的传统观念,树立起管理就是引导和服务的新观念,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更加注重与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交流和沟通,更加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意愿和诉求,更加注重帮助行政相对人实现良性发展,自觉地将引导和服务作为日常管理的重要方式,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切实将引导和服务当作义不容辞的责任。
2、有利于完善行政职能。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实施行政辅导、行政建议、行政约谈、执法提示等行政指导,主动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出主意、想办法、提建议,引导其合法执业,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自身行为。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执业活动中的突出问题,对其进行法律法规宣传,帮助其迅速纠正错误。通过实施行政警示、整改告诫、案件回访、案后帮扶等行政指导,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警示,责令其停止和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并实施督促整改和案后救济措施,巩固行政执法效果。将行政指导贯穿于司法行政管理工作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使司法行政职能进一步完善,行政管理能力进一步提高。
3、有利于促进共同发展。法律服务是司法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能,法律服务工作的好坏与法律服务机构的发展程度有着直接的关系,因而司法行政机关与法律服务机构不仅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也是一种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将行政辅导、行政建议等纳入司法行政管理的常规工作,引导法律服务机构树立维权意识、品牌意识、信用意识,为法律服务机构营造一种有利的执业环境,促进法律服务机构健康发展,从而实现司法行政部门服务能力的提升。
1、辅导。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能和国家相关政策,对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审批业务进行指导,并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就所涉及事项进行政策宣传、政策解读、政策咨询等重点辅导。
2、建议。是行政机关根据本机关行政管理职能,在日常行政监管中主动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出主意、想办法、提建议,引导其合法执业,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自身行为。
3、约谈。是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执业活动中的突出问题,采取集中或个别约谈方式,对其宣传法律法规、指出存在问题,帮助其迅速纠正违法行为。
4、提示。是行政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投诉情况和日常监管数据信息,为有效防范某种违法行为发生,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宣传、解释法律法规,提前告知各项监管要求,提示、引导、督促其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履行义务。
5、警示。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显著轻微、无主观故意的违法违规行为,通过适当方式警示其立即纠正错误,并告知其正确的规范和要求,而不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6、告诫。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查处过程中,责令案件当事人停止和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同时告知其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和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措施,防止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延续,违法违规后果进一步扩大。
7、回访。是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或下级行政机关查处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回访,指导、帮助和督促案件当事人落实整改措施,巩固行政执法效果。
8、帮扶。是行政机关对因主观或客观原因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有困难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督促整改和案后救济措施。对确有实际困难或合理要求的,认真听取理由并依法决定暂缓执行;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督导其迅速纠正,必要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的过程中,应当坚持自愿性、合法性、合理性、公开性、便民性等几项基本原则,注意避免行政指导操作不当,造成违法指导、乱指导、行政不作为或者行政乱作为等问题的发生。
1、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以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为前提,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自主选择,通过说理性的沟通,使行政相对人认同和自愿接受行政指导,不得采取强制或变相强制等方式迫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不得因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而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2、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与职能范围内实施行政指导,不能任意地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所实施的指导行为不得违背法律精神、原则和规定以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不得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指导的依据、内容、方法、程序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等信息应依法公示,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一、法院行政事务科学管理的内容
法院行政事务科学管理的内容必须针对其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来决定。概括起来看,大致可分为工作秩序管理和生活秩序管理两个方面。前者是根据法院内部各庭处室工作人员所担负的职责,建立起一套保证各项工作高效运转的运作机制,如院务会议和庭务会议制度,岗位考绩规定、开庭规则等。从而明确工作原则和职责,规定工作要求,理顺各方关系,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后者主要是建立一套确保法院干警正常生活、活动的秩序,拓展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生存空间,以解除法院干警的后顾之忧,激活工作积极性。简言之,就是通过健全和实施一整套法院行政事务科学管理办法,把事无俱细、紧张无序的行政事务纳入科学规范、循序渐进、良性发展的轨道,从而确保各项审判工作的优质高效进行。
二、法院行政事务管理的基本原则
从一般意义上讲,科学管理要遵循民主原则、科学原则和高效原则,它不仅要求管理体制、管理方式民主化、科学化,管理人员知识化,管理手段现代化,还要求以尽可能短的时间、尽可能少的物质消耗,取得尽可能大的效益。法院行政事务科学管理作为法院科学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除坚持现代管理的一般原则外,还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效率、效益和质量原则。这三者的统一是一切管理的共同目的,也是权衡管理是否有效的基本标准。人民法院的行政事务科学管理要体现效率、效益和质量,就要在对人的管理上着眼于调动人的积极性,做到人尽其才;对物的管理上着眼于物尽其用;对钱的管理上讲求钱尽其利。
服务至上的原则。法院行政事务管理工作服务于审判工作,为审判工作提供辅助与保障,因而法院行政事务管理工作附属性特点明显,尤其随着审判体制改革向纵深推进,这一特点愈加突出。同时,审判功能的实施对司法行政有一定的依赖性,因为每一项审判活动离开司法行政的作用都是无法进行的。因此,在服务、介入、支配、依赖关系之下,行政事务管理与审判工作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以避免干预审判之嫌。
创新开拓原则。法院诸方面的改革均是大胆有益的探索,其目的就是要革除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弊端,使各项审判工作赶上时代的步伐。因此,以审判服务为中心的法院司法行政干警要跳出“安于现状,无过便是功”的圈子,摆脱陈规旧习的束缚,进行创造性思维,敏锐的发现问题概括地提出问题,灵活地解决问题,超前提出具有新颖性或者改进性的见解,使法院司法行政工作充满生机和活力。
个体优化原则。法院行政事务管理工作从广义上讲,是由法院各级领导、司法行政干警共同承担的,从狭义上看主要是靠法院司法行政人员担负的。尤其在法院司法行政体制改革迫在眉睫、强化法官中心观念、压缩司法行政人员数量的新形势下,要建立一支高素质,担当优质高效为审判工作保障服务的司法行政管理队伍,就必须优化司法行政人员的个体素质,其方法途径无外乎严把入口、疏通出口、岗位练兵、优化组合、筛选更新等。
科学求真原则。为了适应法院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使法院行政事务管理工作达到快节奏、高效运转的目的,就要把系统论、信息论、控制论和矛盾论的原理用于指导行政事务管理之中,在繁忙中理头绪,被动中争主动,紧张中求有序,忙乱中求准确,前进中找规律,从而把握好行政事务管理工作与审判工作的临界点,与法院工作的最佳结合点。
三、法院行政事务科学管理的基本途径
1、改革机构,理顺关系。
勿庸讳言,法院现行司法行政机构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机构重叠,职责不明、人浮于世、被动应付、推诿扯皮,质量和效益不高等问题,纠其主因,是各级法院司法行政机构体制较为混乱,上下级法院之间、同级法院部门之间关系不明所致。因此,一要改组法院系统的司法行政机构,建立全国性的、统一的司法行政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二要改组各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建立单一的司法行政机构,对人、财、物实行统一管理,从而消除政出多门、责权不明、效率不高的弊端。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2、优化人员、科学管理。
法院现有从事行政事务管理工作的干警,大部分是胜任工作的,他们忠于职守,乐于奉献,在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等方面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从而保障了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但也有少部分司法行政人员素质低、成份新、不思进取、不安心工作、不能胜任工作的现象。而司法实践中也的确存在重审判业务轻司法行政,重视培训法官的司法技能和法律知识,轻视对司法行政人员的培训,法官与司法行政人员政治待遇不平衡等问题,我们应将司法行政人员分开管理,适用不同的管理规则,实行法院司法行政人员职业化。要严把司法行政人员的入口,积极吸收既懂法律又善管理的高素质人才,充实司法行政队伍,杜绝把审判部门“两不”人员照顾性地安置到司法行政岗位的错误做法。同时应象重视培训法官那样加强对现有司法行政人员的法律知识和微机操作、行政管理等技能培训,建立一支充满生机的司法行政队伍。
3、建章立制,形成体系。
科学管理必须通过规范制度这一载体来实现。目前法院行政管理方面的制度措施很多,除了最高法院、省法院出台的规定外,各地法院还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并实施了一批管理制度。结合当前法院体制改革实际,应重点建立以岗位目标责任制为核心的考绩机制,工作运行、监督制约、后勤保障、队伍管理等机制也必须予以配套完善,只有这样,才能促使法院各项工作有章可循、有条不紊地进行。
4、适时调研,服务决策。
法院司法行政人员在优质高效地完成行政事务管理工作的同时,还要通过行政管理实践及时准确地为领导管理决策提供带方向性、全局性的信息和建议;认真负责,有预见性地为领导决策收集信息,及时提供方案、资料,协助院领导抓好督促落实工作;决策实施过程中,注意收集反馈意见,搞好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提出补充完善措施,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
5、科学预见,超前工作。
一、更加注重机制建设,进一步提升依法行政意识
1.积极转变行政执法理念。将以人为本、注重疏导、加强服务的执法理念切实融入到日常执法工作之中,努力提高执法水平,消解执法冲突,减少矛盾纠纷。以民主评议、开门纳谏等方式,加强对执法人员行使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的评议考核,提升群众满意度。
2.健全司法行政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事项的集体讨论制度,把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策作为重大决策过程的必经环节,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对在司法行政管理中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通过公示、举行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3.完善行政执法制度体系。健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审查等制度,形成一整套覆盖行政执法全过程的制度体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及时查处和纠正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过错行为。
二、更加注重行为规范,进一步提升执法规范化水平
4.加强行政执法程序规范建设。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完善执法标准化管理制度,做到主体规范、程序规范、实体规范、文档规范。严格要求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严禁未取得执法证者从事执法行为。完善执法裁量基准工作,规范自由裁量行为,确保同案同处理。
5.加强行政执法检查工作。采取日常监督和定期监督相结合的办法,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检查。按照《市司法局执法考评办法(试行)》、《市(县)、区司法局执法考评细则及评分标准(试行)》要求,认真做好年度执法考评工作。加强局纪检组监督,实现执法监督经常化、制度化。
6.进一步规范律师、法律工作者执业行为。改革诚信质量制度,建立成熟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精干高效的专业化队伍。加强法律服务行业诚信文化建设,以优秀的法律服务行业文化促进法律服务市场繁荣发展。建立法律服务行业纪律检查监督体系,打造“阳光法务”。
7.加强依法行政外部监督。自觉接受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发挥好新一批行风监督员作用。进一步畅通监督渠道,开通司法行政监督电话,及时处理好市公共法律服务网局长信箱和寒山闻钟论坛涉及司法行政的投诉建议。认真做好工作,及时告知相对人处理结果。
三、更加注重基础建设,进一步提升执法能力
8.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按照《关于市贯彻〈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规定〉的实施意见》要求,认真落实规范性文件审查报备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对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和废止,切实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关键词】法医鉴定;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R8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517(2009)12-0087-01
1法医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1.1鉴定时机不适时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因此在进行活体检验鉴定时,必然存在鉴定是否适时的问题。
1.2检查不全面在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中,作为一名法医除对一般临床检验方法应较熟悉了解外,对需要做的特殊检查也应有所了解。尤其要掌握对同一种损伤,多种检测方法之间有什么关系,哪些只能作为参考,哪些在临床诊断上意义不大,哪些可以作为诊断的依据。只有这样,遇到具体伤情才能得心应手。
1.3不加分析运用医学资料在法医临床检验中认真审查临床医学资料,去伪存真,正确运用资料是至关重要的。首先对资料真实性要全面仔细审查核对,看各项材料之间能否互相印证,从而发现有无疑点。对于医院的临床诊断,要根据伤者的临床表现,治疗措施、损伤的转归情况,结合客观检查,进行综合分析。在活体检验中有的法医同志,不仔细审查病历资料,只是简单的照抄。不加分析运用医学资料,不负责任地简单作出鉴定结论,必然会影响损伤程度的正确判。
1.4司法鉴定中仍然存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现象,造成鉴定结论打架、久鉴不决等问题新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个人委托司法鉴定的限制已经完全取消,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在任何司法鉴定机构委托鉴定。这样不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鉴定秩序混乱、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鉴定结论打架、久鉴不决等问题,反而会愈演愈烈。
2相应对策和建议
2.1建立健全各项司法鉴定管理制度首先应实行司法鉴定机构独立法人制度,让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从医学院校、医院中脱钩,司法鉴定人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后,他的医师执照就应该同时被吊销,没了退路,他才会兢兢业业做好鉴定工作。司法行政机关担心让司法鉴定机构成为独立法人后,鉴定机构可能会只注重追求经济效益,不利于对其管理。但从根本上说,医院也是追求经济效益的,让鉴定机构成为医院的一个科室并不能达到上述目的。从其它类鉴定、评估、拍卖机构的性质来看,这些机构大部分都是独立法人,因此,法医类鉴定机构实行独立法人制度也势在必行。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管理,关键的问题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比如,要建立健全资质评估、鉴定质量评估、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投诉受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要建立健全司法鉴定启动机制、运行程序、鉴定人出庭质证等制度。
2.2正确区分司法鉴定和举证鉴定司法鉴定有以下特点:①司法鉴定是从立案以后到结案以前进行的;②司法鉴定是由当事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启动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③司法鉴定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④送鉴材料是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定的;⑤人民法院对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负有审查义务,对鉴定过程负有监督义务。由此而得出的鉴定结论才属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对于这种鉴定结论,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则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①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③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④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是否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及启动何种程序,应交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进行技术审核。
2.3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条文释义和收费原则从有关方面获知,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已召集全国25位专家,审议通过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等5个标准文本,但何时能正式出台这些鉴定标准目前尚未可知。同时应尽快成立国家级司法鉴定委员会,由该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对已出台的鉴定标准进行条文释义。因为各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不同地区的鉴定机构,其运行成本也必然差别很大,不宜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但国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一个统一的收费原则,具体的收费标准由省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由于司法鉴定带有明显的垄断性质,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在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时,应该采用听证会的形式,既要照顾到鉴定机构的利益,又要照顾到当事人的利益。同时还应该建立健全鉴定援助制度,对于那些特别困难的当事人减免鉴定费。
参考文献
[1]刘军,高玉霞.关于医疗纠纷处理中的伦理思考[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1,1(5)
关键词:法院;法官;分类管理
一、我国法院人员单一行政化管理模式的弊端由于法院工作的特殊性,法院工作人员除了核心主体法官之外还包括书记员、法警、执行员、行政后勤人员,部分试点法院还存在法官助理。对于各类人员实行单一的行政化管理是我国法院人事管理的传统模式,即院长之下设立若干中层部门,实行院长、庭长、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三级纵向管理,一级管一级,层层请示,层层汇报,层层负责。单一行政化管理模式在现实中产生了诸多弊端,影响了司法权的正常行使,极大地制约司法制度的发展。
(一)司法独立受到影响
由于行政化管理模式的存在,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受到限制,无法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行政化管理模式下,法官之上有若干级别的领导干预或制约着,如审委会、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有的法院还出台内部规定,判决书一律要院长、庭长签发,判处三年以上徒刑的案件要经过审委会讨论等等。正因如此,法官们必须顺着领导的意图或思路办案,否则判决书签不下来,左右了办案法官,实际上剥夺了法官独立的审判权。此外,由于法院人、财、物管理权限受到行政机关的限制,行政官员依此对法官施压的事例也屡见不鲜,也极大影响了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行使。
(二)各类人员配备比例失调
单一的行政模式管理造成了法官没有独立的员额限定。由于法院的编制是统一使用的,一部分书记员通过司法考试后转为法官,而他们占用的政法编制数却不发生变化,这使得法院无法招录新的人员,从而形成了法官数远远多于书记员数的不协调比例。由于比例失衡,使得法官要分散精力处理很多本应由书记员完成的司法事务性工作,同时书记员由于事务繁多,常出现审判文书未校对、案件统计不准确等失误,影响了审判的质量。
(三)影响审判效率
司法权行政化运作,使得司法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界限不清、职能混乱,法官除了进行司法审判工作之外还需要从事大量与审判工作无关的行政工作。这在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具有行政职务的法官身上表现尤为明显。大量法院的院长、副院长都已不再独立受理案件,庭长、副庭长也相应减少审理的案件数。在大多数法院还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这些具有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资深法官却受困于繁重的行政事务,对于司法系统而言不能不说是一个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另一方面,从审判工作本身来说,由于前文提到的书记员等辅助职位的缺乏,使得法官在办理案件的同时需要从事一些事务性工作,如收集证据、庭前调解、送达文书、申请司法鉴定、审判文书校对等等。这些工作使得法官无法全身心地投入到需要专业性的审判工作中,从而极大地影响了审判效率。
二、法院人员的合理化分类
根据目前法院从业人员的职责和性质,笔者认为可以将法院工作人员大致分为三类: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及行政后勤人员。
(一)法官的界定
法律借助于法官降临尘世,法官实际上是法院的核心。根据我国《法官法》的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也就是说法官的最主要工作就是“行使国家审判权”。但是,我国目前相当数量的法官并未从事审判工作,而只是挂着“法官”的虚名从事其他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应当要严格法官队伍的界定标准,只有实际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才能被任命为法官。对于法院领导可以区别对待,部分由于“审而优则仕”的可以继续保持法官的资格,但是应当规定其每年的办理案件数,充分利用其审判业务精湛的优势;而另一部分始终未从事过审判工作,没有审判经验的则应取消法官的资格。
(二)司法辅助人员的界定
司法辅助人员是协助法官开展司法审判工作,并具有部分法律规定的司法权力的人员。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司法警察。
法官助理是指在审判活动中从事辅、事务性、技术性工作的法院人员,其工作包括庭前准备阶段的程序性事务工作和开庭审判阶段的文字工作或事务性工作。目前一些地方已经开展的法官助理试点工作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可以在其基础上加以推广运用。笔者认为,法官助理应当是其他法律从业人员向法官过渡的一个很好职位。
书记员是在法官的指导下,专门负责办理庭前准备、庭审记录、卷宗装订等相关事务性工作的人员。书记员与法官助理的区别是书记员职责的行使不需要众多法律知识的综合运用,而只是一些案件流程中的程序化工作。
执行员就是代表人民法院具体行使强制执行权,采取一切合法手段,使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实现的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员的职责主要是主动地实施执行行为,通过查封、扣押、冻结、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实现已经确认的权利。
法院司法警察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可以使用法律赋予的强制手段,维护审判机关的审判、执行秩序,保障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人民警察。其担负着值庭、押解、看管、送达、执行死刑等职能,并参与对判决、裁定财产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实施。
(三)行政后勤人员的界定
行政后勤人员是指在法院中从事人事管理、法官的日常管理、司法预算的执行、财务管理、机关建筑维修、交通工具管理、档案管理等工作人员。对应目前的法院相关部门,具体指法院领导、政工、纪检、党务、办公室等科室的工作人员。这类人员不直接参与司法审判业务,但为法院体系的正常运作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支持。
三、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模式的构建在对法院人员进行正确分类的基础上,对于不同类型人员构建不同的管理模式是分类管理制度建立的核心机制。
(一)人员录用分类管理
目前,法院在人员录用上主要是通过人事部门组织的公务员考试统一录入。在录用上虽然体现出公开选拔,平等竞争,优胜劣汰作用,但忽略了法院工作人员,特别是法官的特殊性。
分类管理模式下,对于法官应当有更严格的职业准入要求。
虽然目前《法官法》已经规定了初任法官需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从事一定时间的法律工作,同时要参加任前培训结业后才能任命,较《法官法》颁布之前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这种模式仍然是从已通过公务员考试的人员中选任,而很难吸引具有深厚法律功底的其他法律从业人员充实到法官队伍中来。笔者认为,在法官录用制度上应当有更大的改革,在原有法院工作人员选任法官的基础上,探索公开向社会招考法官的制度。向社会公开招考法官应当侧重于考察招考人员的法律实际运用能力和良好的职业修养。 对于司法辅助人员的录用可以参照《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中对于书记员录用的相关规定,采用聘用制形式招考,这样可以使法院人员形成良性流动,也促进相关人员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此外,笔者认为,司法辅助人员中的法官助理应当由政法编制的正式人员担任,其录用条件需要相对严格。其原因有二:一是法官助理所从事的工作将行使部分的司法权力,与审判工作息息相关,因而需要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思维能力;二是法官助理如果通过一定的见习阶段之后,可以选任其中较优秀的升任法官,因而在其录用时就应当符合法官任命的基本条件。
行政后勤人员的录用则可以沿用目前公务
员招考的方式,即采用由组织部门统一公开招考,择优录用的方式。
(二)福利待遇分类管理
分类管理应当从优谋划各类人员的福利待遇。目前我国法院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很大程度上依赖的是其行政级别,忽略了司法工作特殊性。这使得部分法官千方百计地为提高自己的行政级别而努力,从而出现了许多法官要往上级法院调动或调出法院系统的情形,不利于法官队伍的稳定和发展。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都对法官实行了不同于一般公务员的单独的职务和工资序列,法官整体享受高薪,法官的工资高于一般公务员和警察。因此,实行人员分类管理,应改革现行法院工资制度,建立与法官等级制度相配套的单独的法官工资序列,以法官职务和等级作为确定法官工资待遇的基本依据,并完善法官等级津贴制度,其他法院人员则享受相应的司法津贴。改革后的职业法官工资水平总体上应略高于法官助理。对于法官助理与司法行政人员,可按略高于公务员的工资标准确定工资报酬,从而体现司法公务人员的重要性。对于书记员可参照公务员工资制度执行。司法警察可按人民警察工资标准执行。司法技术人员的工资可以参照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执行相应的技术职称工资。
(三)考核晋升分类管理
对各类人员的职务任免升降均通过分类考核进行滚动管理,及时调整。法官根据法官业绩考评标准进行考评,主要是综合考评法官的审判技能、审判质量、审判效率、审判效果等内容。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的考评可以由所服务的法官或所在庭室的法官集体进行考评。对于司法警察则按照保障服务审判工作要求进行考核。此外,对司法行政后勤人员主要考核服务审判工作情况和岗位职责规范情况,同时可以辅以运用一般的公务员考核标准。考核结果将作为奖惩、培训、升任、免职、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此外对于法官,应当要建立更加完善的等级体系。目前我国的《法官法》规定“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高级法官等级选升标准(试行)》、《关于法官等级评定及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人民法院法官等级评定申报审核工作规程》等文件的规定及各级法院的实务操作,法官等级的评定仅与工龄、行政级别有关系,这分割了法官等级与审判能力挂钩的原则。因而需在完善法官业绩考评体系的基础上修改法官等级晋升的依据。
(四)日常工作分类管理
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不能独立就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因而在法院的日常工作管理中,需要保护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独立审判权,特别是行政领导,不能用行政管理的方式干预法官审理案件。司法辅助人员应授命于所服务的法官或法官群体,按照有利于审判工作开展的职责为法官提供司法辅助服务。对于行政后勤人员则可以参照行政管理的相关内容管理,对其日常工作进行指导、纠正。
四、结语
“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但由于我国现行单一行政管理体制中存在的权力配置弊端,我们的法官们并非处于“帝国王侯”的地位,相反审判工作处处受制于司法行政工作。分类管理模式的推广,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一步,通过分类模式的建立,必将使法院的人事管理制度更加科学化、合理化,从而进一步提高法院的司法服务能力,为建设我国法治社会提供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江必新.法院人员分类改革的现实背景与理想模式/李克.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7年第1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2]蓝敏强.我国法官制度的缺陷及改革设想,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2004-06-10.
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如何更加有效的规范、管理执法执勤用车,实现车辆调度、管理的科学化、经济化,降低行政成本、提升司法形象、创造社会效益,成为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车辆管理水平的高低,服务质量的优劣,不仅事关各项司法程序性工作能否正常运行,还随着因网络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影响着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一、公务用车规范管理存在问题
(一)公车私用问题。根据国家关于公车使用的相关规定,只有高级别领导才能配备专车,其他公务用车只能用于公务活动,不能为某个人长期控制、使用。但在实践中,大量基层机关公车“专车化”情况严重,公车支配权集中在少数人手中,甚至公车司机也会“公车私用”,三分公用,七分私用,公车费用居高不下,却由“私用”大量挤占“公用”资源,“公用”时反而乏车可用。
(二)效率低下问题。即如上世纪计划经济时代,在我国现行公车甚至行政“公共财产”“粗放式”管理体制下,大投入、小收益、高消耗、低效率等现象极其严重。普遍存在“多人采购,无人管理;多人使用,无人维护”的“大锅饭”现象,部分车辆利用率低,资产闲置,存在严重的人为或自然加速损耗问题。
(三)成本偏高问题。车辆的运行、维护成本主要包括燃油费用、通行费用、修理费用和配件更换费用。在燃油费用管理环节,无论是现金支付还是油卡支付,都不能够杜绝公车驾驶人员虚报耗油量套取油款的问题;在通行费用管理环节,高昂的路桥通行费是造成公务用车消费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在修理环节,同汽修厂私下勾结,夸大、虚报、谎报修车费用,人为提高了公务车的维护成本;在配件更换环节,高档装潢、过度保养、频繁更换内外饰,也成为公车腐败的主要手段。
(四)难于监管问题。由于公车主要用于公务出差所用,在外行使阶段由谁来开,开向哪里,经由哪条路、用后停放于何处都极难监管。虽然部分机关制定了一定的规章制度和章程,但制度订立和制度执行之间缺乏有效的控制手段,也大都缺乏处罚细节、方法,制度实用性、操作性不强。
二、公务用车规范管理原因分析
(一)缺乏制度保障。公务用车的使用管理,需要行政法规等法律政策作为保障,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框架内,对此并无统一、具体、有操作性的法律标准和严格行政管理制度。各机关自行制定的管理规定也失于概念化、抽象化和宣示性,缺乏具体的管控和惩治标准。
(二)缺乏财务监督。机关财务管理制度往往失于管理粗疏、结果管控重于行为管控的弊端。公车财务支出中缺乏必要的预算、核算和审计,在公车采购、维护、运行各项成本中,普遍存在财务监督乏力的情况。
(三)缺乏公众参与。法院公车的使用和管理主要集中于内部行政部门管辖,同其他部门的审判执行工作关系不大,拥有各自独立的管理体系,一般工作人员对公车管控流程不甚了解。法院也未能发动全员参与对公车使用的监督,使得公车管控成为几个人的事情,容易滋生腐败。
三、公务用车规范管理应对方略
(一)严格车辆使用管理。所有执法执勤用车统一由行政装备科扎口管理,各部门公务用车须经申请和审批程序。申请需列明用车人数、理由、时间、目的地等信息,市内用车由车队自行审批,省内用车由行政装备科科长审批,出省用车由分管院长审批,节假日用车由院长审批。对所有执法执勤用车统一安装了gps监控装置,在经审批安排车辆后,行政装备科由专人对派出车辆在电子地图上进行实时监控。规定所有公务用车除经审批需要停驻外地的,每晚必须入库。
(二)严格车辆维护管理。每年根据全院执法执勤车辆的车型、使用年限等编制车辆的维修预算,计算当年可能产生的车辆维护费用。成立车辆维修鉴定小组,当车辆出现故障时,由驾驶员向鉴定小组提出维修申请,鉴定小组对车辆故障原因进行鉴定,提出维修意见,确定维修部件和价格。维修结束后,经相同的鉴定小组成员出具确定意见方可从汽修厂取回。由于全程监控,杜绝了车辆维护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腐败。在大额维修鉴定过程中,还安排业务部门职员共同参与,加强公众监督。
(三)严格车辆油耗管理。对所有执法执勤车使用“一卡加油制”,即所有公务车辆加油使用一张油卡。年初编制车辆油耗预算表,根据车型和使用年限等初步确定车辆标准油耗,在每辆车加油时登记车辆运行里程数和当天加油额。每月底编制《全院车辆用油分析表》,通过各个车辆每月加油量、里程数、单位耗油量的分析监控车辆运行过程中是否产生了腐败。
(一)直接冲突
1.私权保护中的直接冲突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首先侵犯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权,行为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当事人针对《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未经专利人许可,不得实施”的一般侵权行为和《专利法》63条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a以及《商标法》第57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等侵权行为,除了向法院外,还可以请求行政机关进行处理。b此时可能出现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同一问题作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导致二者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见图1。图1该类型冲突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依专利法或商标法规定先请求行政管理部门介入处理,后者作出了不构成侵权的认定。随后,权利人未提出行政诉讼,而是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此时,法院仍须就当事人诉讼请求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c很有可能作出侵权成立的判决结果,这与行政机关裁决结果互相矛盾,产生了直接冲突,见图1-1。图1-1第二种情况:根据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规定,行政部门作出侵权认定后,还可以就侵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即,针对赔偿数额提出的诉讼是民事私权救济程序,而非针对行政机关所作侵权认定的司法审查。但司法程序中仍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这就很有可能出现法院最终做出不构成侵权的判决,与行政裁决结果互相矛盾,产生了直接冲突,见图1-2。图1-2第三种情况:在不同地域发生同一侵犯知识产权私权行为时,可能出现当事人在A地向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在B地却是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情况。即,发生行政与司法权力同时介入同一侵权行为的情形,这两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独立进行处理和裁判后,很有可能出现最终行政决定与司法裁判相矛盾的情况,见图1-3。
2.公共利益保护中的冲突
知识产权同时还兼具有公益性,因此某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仅对权利人的私权造成侵害,还可能蒙蔽和误导消费者,扰乱正常市场经营秩序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这些侵权行为兼具民事侵权和行政违法的双重性,侵权行为人要受到民事和行政的双重制裁。即,发生上述侵权行为时,法院可以受理权利人的民事诉讼请求,行政机关也可以依法主动介入,代表国家对扰乱秩序、破坏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处理。《专利法》第63条、《商标法》第61条、《著作权法》第48条均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因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性质、职能范围、所要解决的问题完全不同,这两个程序中的法院与行政管理机关彼此独立地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事实进行认定,很可能出现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对同一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作出截然相反的决定,产生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直接冲突,见图1-4。
(二)间接冲突
1.知识产权侵权与确权之间的冲突
鉴于专利权和商标权是经由行政审查后授予的权利,法律设置了确权程序来撤销不应授予的专利权或商标权,以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保证知识产权法律的正确执行。d实践中,大多数知识产权确权纠纷是因知识产权侵权民事纠纷而起,此时,民事纠纷与行政确权行为发生了重叠。表面上看,这两条途径是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各自的法定职权内对不同的问题进行审查后作出回应,是两条互无交集、互不干扰的路径,但实际上,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时,已经对该知识产权效力进行了预判。这就很有可能出现法院判决当事人构成侵权行为需承担相应责任,而该知识产权却被无效;或法院认为该项知识产权内容已经落入公共领域,作出不构成侵权的判决,但该知识产权却被维持有效的结果,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间接冲突,见图2-1。
2.知识产权犯罪移送中的冲突
虽然《刑法》第213条至第220条以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均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作出了规定,但因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性,实践中往往先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处理过程中发现情节严重已经构成了犯罪的案件,本应当向公安、检察院进行移送却没有移送或无法移送,本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被当作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理,构成行政与司法的隐形冲突,见图2-2。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冲突的成因
(一)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缺乏衔接
在当前的情形下,但单凭行政或司法的力量无法全面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只有二者全方位、多维度地有效衔接和配合才能充分发挥“双轨制”保护模式的优势,提高效率。但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和实际执行中仍存在衔接上的不健全,导致了两种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之间的冲突。e
1.行政裁决与民事诉讼的衔接不足
针对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和司法两条救济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侵权纠纷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后,又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当受理,并对就当事人请求的内容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这一规定隔断了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的信息共享渠道,一方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前期行政机关所掌握的情况知之甚少,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滞缓了救济效率;f同时,这就很可能出现法院判决与行政裁决相悖离的局面,不但浪费了司法行政资源,其结果的矛盾也令当事人感到无所适从,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
2.行政确权与司法审查之间缺乏衔接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行政确权程序明显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目前我国仍将其视为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行政确权决定提出的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种做法忽视了行政确权的特殊性,导致行政确权与司法审查之间的衔接出现阻碍,在司法实践中将出现以下问题:第一,行政诉讼中,原确权纠纷中有直接利害冲突的当事人一方变成了的第三人,行政机关却由确权程序中的居中裁判者变成了与原告对抗的被告,无论行政机关积极或消极行使其被告权利,都是对当事人的不公平。第二,法院无权径行判定知识产权的效力,只能撤销或维持行政机关作出的确权决定,即现行的知识产权确权制度存在确权程序、确权行政诉讼一审,确权行政诉讼二审三个审级,一方面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频频需要以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浪费司法行政资源,也有损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同时,也容易导致“循环诉讼”的发生,进一步降低保护效率,无法充分保护当事人权利。3.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够顺畅在实践中,通常都是先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需要进行刑事处罚后应当转交刑事机关进行处理,此时刑事司法机关事先并没有参与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在掌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信息方面就存在滞后性和被动性的问题。同时,我国目前没有法律对案件移送过程中的证据、移送时间、相关手续和材料作出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还缺乏一定力度,导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出现“真空区”,行政机关或刑事司法机关采取消极对待的情况多有发生,大量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没有移送或无法移送,导致执法力度和效果大打折扣,假冒、盗版等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屡禁不止。
(二)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标准不一致
1.立法本身存在模糊和不统一
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起步于80年代,随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进程的不断推进,逐渐暴露出该制度中立法层次多、条块分割、缺乏整体性和协调性的弊端。一方面,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层次繁多,内容庞杂、零乱,彼此间又缺乏有效衔接的规则,难以协调。另一方面,缺乏知识产权法典对一些共性的问题作出统一规定,各部门法中对这些问题却有不同的规定。例如,专利法规定了调解制度和地域管辖权,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中却无此类规定;著作权法中明文规定,违法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采取没收等行政处罚措施,而专利法和商标法中却无此要求;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乃至刑法中规定的入罪标准模糊,操作性差。g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内部尚且不能完全按照统一标准处理这些问题,更何况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彼此独立,缺乏协调机制,当它们处理同一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中遇到上述问题时,更容易因标准不统一而作出相反的决定。
2.行政执法与司法机关管辖重叠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
因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兼具民事侵权与行政违法的双重性,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均有职权对其进行管辖。但这两个机关进行处理的依据和立场完全不同,例如行政机关更多是依据法规与部门规章,其目的是维护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利益,通常可附加罚款与没收的处罚,对权利人已受的损害则不加补救;而司法机关处理时,更多依据的是相关司法解释,其目的主要是对权利人的损失加以救济。此时,可能出现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同一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作出不同处理结果的情形。3.地域差异导致标准难以统一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使得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通常具备跨地域的特点,双方当事人都会选择请求对己方有利的机关进行处理。但因地区之间的经济、科技发展水平不一,各地知识产权相关人员的专业水平存在较大差别,不同地区的知识产权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同一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采用的标准不统一,地方保护主义更是加剧这一矛盾和冲突。
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冲突的协调
(一)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
在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立法制度设计不进行大的修改的框架下,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既是解决“双轨制”保护冲突的有效途径,也是社会发展对知识产权制度完善提出的迫切要求。
1.加强执法衔接和协作
加强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下,因为知识产权问题通常涉及多个部门,部门间的协作就更利于更快更好地解决问题。目前国内正在不断探索构建良好的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衔接和协作的机制,包括建设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建立知识产权维权司法救济与行政救济对接机制,h促进各相关管理部门就知识产权保护开展衔接和协作;构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机构,集中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建设跨地区知识产权协作执法机制,提高办案效率、节约权利人维权成本;建设行政调解与司法确认对接机制,探索有利于实现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有效对接,既能提升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的社会效益,也能为人民法院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合力化解知识产权纠纷提供实践平台。
2.统一执法标准
在现行的“双轨制”的模式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有各自的执法标准,并自成独立体系,两套体系必然存在多方面的差异,要避免两者的差异甚至冲突,统一执法标准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包括统一对法律的理解,统一事实认定标准,统一证据认定标准,统一执法程序等方面的完善。
3.完善法律监督
因刑事司法机关与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方面的配合尚不够默契,存在法律依据零散且混乱,多主体、多层次立法导致适用法律困难,这些问题不仅造成行政与司法执法之间的冲突,还严重制约了对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因此,加强对知识产权行政行为的监督与控制,关键是为行政执法引入强有力的外部监督,在刑事司法机关与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建立起一套迅捷有效的协作配合机制,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顺畅衔接,从而更有力地预防和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有利于积极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
(二)逐步完善知识产权立法
知识产权立法实施与社会发展契合度要求很高,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这种“双轨制”保护模式与社会发展契合度有了进一步完善制度设计的迫切要求。因此,从长远来看,完善知识产权立法是从根本上解决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冲突的重要途径。
1.理顺行政执法主体多元的问题
我国知识产权行政工作由多个部门分别负责,这种制度设计是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历史的反映。其优点在于分工较细,相应的机构职责也较为明确,发挥行政执法自身高效、简便的特点,对快速、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意义重大。但同时这种分散管理形式对执法权的分配过于专业和细致,执法主体过多,执法程序及执法标准各自为阵,导致不易协调,不仅产生行政机关之间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还造成行政与司法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且行政管理成本过高,影响执法效率等。因此,理顺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权配置模式的改革,应积极汲取各国有益的经验并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模式,在现有机构设置框架下,整合已有的知识产权执法力量,建立高效、联动、综合的知识产权专业执法队伍是目前优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强制的较好选择。对此,不少专家的意见是,在不改变各类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方式、执法方式、执法对象以及相应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下,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各种知识产权管理和行政执法权,即在知识产权局的框架下,设置统一、权威、专业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执法职能,撤销和整合现有的其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队伍。但作为例外情况的是,针对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继续由海关负责,对植物新品种管理,仍然由其专业部门负责。
2.设置适合的司法审查模式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第45条明确提出,要“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对于解决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冲突,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第一,推行知识产权“三审合一”审判模式。目前,各地法院正不断探索知识产权“三审合一”模式,该模式有利于统一人民法院与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标准,提高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能有效避免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因审查标准不统一而产生的冲突。通过这些探索,知识产权司法资源配置不断优化,审判效率稳步提升,审理专业化程度明显加强,司法保护水平得以提高,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审查尺度渐趋统一,冲突将日益减少。第二,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三审合一”无法解决因地域差异而产生的行政—司法“双轨制”的冲突,要通过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院来解决这一问题。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欧洲一些国家已经相继建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韩国、泰国、日本、新加坡等我国周边国家近年来也先后建立了知识产权专门法院。i从这些法院的运作效果来看,适时在我国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院,对知识产权司法上诉审判统一管辖可以统一执法尺度,确保裁判公正,是解决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冲突的合理选择,知识产权审判的相对集中管辖也是国际发展趋势。
3.制定知识产权法典
先行探路 勇于担当
去年6月,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中央批准的《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明确,“实行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实行省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的统一管理”,是确定的四项主要任务。自此,一场探索构建中国特色检察制度、涉及深层次司法体制改革拉开序幕。
然而,改革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参照。去年6月市检察院选择了市检察二分院和闵行、宝山、徐汇三个区检察院进行先行先试。9个多月来,市检察院先后召开党组会、检察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会20余次,认真学习领会改革试点要求和司法改革精神,牢牢把握改革的正确方向,要求试点检察院检察长作为第一责任人,始终站在改革一线,坚持原则,敢于担当。
9个多月来,重点从十个突破口推进改革试点:即分类管理改革、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主任检察官制度和检察办案组织改革、培养高素质检察官、检察权运行新体制下的有效监督制约机制、内设机构扁平化管理模式、设立检察官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实行全市人财物统一管理、检察官依法履职职业保障体系、新的检察官等级管理制度。同时精心选择了“制定实施方案和配套制度”,“妥善解决重点问题”,“进行人员分类”,“边推进、边总结试点经验”等四条推进改革试点的实施路径。
9个多月来,积极探索、紧锣密鼓研究出台和即将出台的基础性文件和制度规定共分为5大部分49项制度,改革试点已初步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框架体系。同时重点研究了分类管理、员额控制、检察官等级套改、考核评价、内设机构整合等改革难点,还任命了第一批58名检察官助理,对检察官等级进行了模拟套改,开展了先行试点检察院检察人员分类定岗、纳入员额的检察官选任等,周密部署、审慎而又积极地推进,初步形成完整的改革思路和可行的具体举措。
“千军万马”走行政职级“独木桥”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人员管理体制与一般行政机关没有区别,检察官身份与行政级别挂钩。受行政职数的限制,检察人员“千军万马”走检察官行政职级“独木桥”,不论是业务部门、综合部门乃至后勤服务部门的人员,都要通过成为“检察官”来晋升行政职级待遇,造成检察官队伍庞大,人员冗杂,素质参差不齐,而行使检察权的检察官与做辅助事务的人员界限模糊,也影响真正在办案一线检察官的职业发展。
据悉,分类试点前市检察院在编干部208人,检察员79人,助理检察员72人,这样“检察官”占了70%多,而真正在一线办案的骨干并不多。这类情况在基层检察院并不鲜见,上海全市4031名检察干警中,有检察员、助检员职称的有2884人,“检察官”占了71.5%。
71%到33%,控制员额这一刀怎样“切”
检察改革就从检察人员分类管理中突破。按照中央正式批准的上海司法改革试点方案,划分人员类别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三类核定员额,经5年过渡期,三类员额分别占队伍总数33%、52%、15%的员额比例。
然而,对上海检察机关而言,“员额制”将现实中占71%多的“检察官”改到占33%员额的检察官,这一刀怎样“切”。市检察院抱着严谨的科学态度,先后设计了“现有检察人员情况统计表”、“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配比情况表”等10份改革数据测算情况表,先后2次组织先行试点院和其他各级院进行基础测算,对全市检察人员状况和职业保障水平进行调查分析。在摸清了基础性情况后,研究形成了各类员额分配使用详细测算和规划,对现有检察员、助理检察员遴选为员额内检察官提出具体步骤和长远规划。
基本数据清楚后,相关实施政策也相继推出:设置“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中的“老人”和“新人”的时间界限;5年过渡期内,一时不入员额的检察官,继续保留法律职务,并可在各类人员间交流;2015年后实行分类招录、分类管理,新招录的司法行政人员不得转任检察官助理;现有的检察员通过严格考核,以确认方式择优纳入员额检察官管理,不需要再经人大程序重新任命;难以胜任检察官要求的,转任其他分类人员,不占检察官员额;现有助检员先分类为检察官助理,再通过严格考试考核、逐步选任,择优遴选入额,按法定程序任命。过渡期内未入额的助检员,在检察长授权范围内可继续行使检察办案职责。全市检察官实行统一选任,分级任免。
市检察院严格规定了各类人员的政治素质、职业操守、办案经历、学历等基本资格条件以及禁入规定、缓入情形;制定了各类检察官岗位说明书,明确检察官岗位设置、资格条件、岗位要求和主要职责。入员额的检察官岗位主要设置在侦监、公诉、未检、金融、反贪、反渎、民行、监所等主要司法办案部门,而社区、案管、控申、研究室、预防等其他业务部门从严控制。规定凡是入员额的检察官,都必须直接办案。担任检察院领导职务的入员额检察官办案要达到规定的数量。综合部门不配置检察官岗位。书记员统一由辅助文员担任。
面对面谈心 覆盖百分百
四家试点单位在市检察院的统一安排下,既严格准入控制检察官员额,又传承历史沿革、稳妥过渡。在人员分类过程中,各试点单位积极做好检察干警政策解读工作,避免由此带来的检察干警思想波动、工作受到影响。同时确定每人都有两次选择机会,根据岗位说明书提出岗位选择意向。为掌握干警的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试点单位开展面对面谈心,基本达到全院干警100%覆盖,做到对干警的岗位意向、择岗疑虑以及是否愿意服从安排、跨类别调整等意愿做到心中有数。
一是内涵上的变化。从普法到法制的实践,从法制实践到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从依法治国的实践到建设政治文明,法治的内涵不断丰富。在当前政治文明的概念下,党的依法执政、人民当家作主对和法律至上观念的树立、权力的制约、诚信政府、法治政府的建设、人权的保障、公民的有序政治参与等已成为普法依法治理的实施原则和实质内容,因而需要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对各级领导干部进行现代法治理念的启发和引导,以往的那些重条文宣传、轻理念启发,重义务说教、轻权利宣传,重法律常识教育、轻基本理论学习的做法亟待改变。
二是方式上的变化。在现代条件下,传统的“教导”式的普法形式和行业治理正在被日益发达的新闻媒体、网络媒体等现代方式以及群众性法制文化活动、社区民主自治活动、社会矛盾调处活动、法律进社区活动等群众参与式、互动式和自我教育式等方式取代。如何把普法有机地融入公众的物质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中去,被公众普遍欢迎和接受,使其体会到学法的乐趣,理解法治的真谛,拥有法治精神,从而达到普法治理的真正目的,在这方面我们尚缺乏行之有效的方法。
三是措施上的变化。党委、政府对普法依法治理的重视程度日益提高,各部门参与的主动性、自觉性大大增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与人民群众的内在需求日益紧密,要求融合在决策、公共管理行为、制度机制建设等具体实践中并使之公开化、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因此在措施上要明确具体,仅靠以往那种发文件、开大会、考核验收等措施来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显然难以奏效。
四是组织机制上有缺陷。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模式不一、且为虚设,各级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虽设在司法行政部门,由其承担着普法依法治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职能,但在具体工作中受到许多制约往往力不从心,现实中凡是争取到党委、政府支持的,这项工作就开展得好些,相反,这项工作平平淡淡,甚至无声无息。这样的组织机制其核心问题是机构的责权利不统一。
五是工作发展上不平衡。少数领导干部对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摆上应有的位置。有些地方依法治理工作有了规划,但缺乏保证措施,在如何落实依法治理工作的方式和有效途径方面缺少深入研究;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在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方面做得还不够,自身素质不能适应工作需要,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仍然存在;基层依法治理工作比较薄弱,普法仍有死角,“全民”和“全面”的普法要求难以达到。
针对上述的五个薄弱环节,一是在履行行业依法治理中,要根据各个行业的不同特点,提出不同的工作目标和要求。
1、直接履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享有管理权和执法权的行业,包括工商、税务、公安、交通、教育、卫生、司法行政、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
首先,要牢固树立执政为民、依法行政的观念,摆正自己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正确看待和运用手中的权力,严格按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行使职权。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管理公示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真正做到执法权限法定,执法内容明确,执法程序公开,执法行为规范,执法监督有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其次,要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力度。所有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严格依法行政,根据法律授予的权力去处理违法的人和事,既不能失职,也不能越权。要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
第三,切实解决好“三难”问题,教育部门要严格按照义务教育法,调动社会一切力量,使适龄儿童上学读书,解决上学问题;卫生部门应积极为政府当好参谋,深化卫生医疗改革,解决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就医难问题。司法行政部门要广泛宣传,对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要多方协调,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解决打官司难问题。
第四,要坚持标本兼治,积极培育市场,鼓励公平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努力解决影响市场经济秩序的深层次问题,积极稳妥地改革现行行政管理制度中不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方面。
2、具有垄断行业性质,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的部门,如电力、通信、邮政、供水、供气、供电、铁路、航空等,要加强行业自律,增强服务意识,健全行规行约,规范行业服务;要着力于企业内部改革,强化企业内部管理,通过法治化管理,提高效率,节约成本;要合法生产、合法经营,自觉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依靠高质量的服务、良好的信誉和公平的交易,赢得消费者的信任。国家和省、市重点企业要逐步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3、现代服务业,包括现代商贸业、现代物流业、信息服务业、旅游业、房地产业、文化产业等。现代服务业是我国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提高经济竞争力的关键所在,也是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生活水平的重要方面。要把加快发展作为主题,进一步扩大总量,优化结构,迅速提高现代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要在增强加快发展、做大做强意识的同时,进一步增强法制意识,处理好加快发展与依法规范的关系,把行业的建设和发展,建立在依法规范管理、依法规范运作的高起点、高目标上,使行业保持正确的发展方向和持续发展的后劲。
二是针对不同行业的特点,进一步强化行业依法治理工作措施。
1、继续抓好垄断行业整顿规范工作,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整顿垄断行业,是继续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方面。现在有的政府部门既是政策的制定者和监督者,又是具体业务的实际经营者。利用手中的权利限制外地产品进入市场、进行指定交易和强行交易、强行限制市场竞争。这些行政性垄断是一种限制竞争的行为,获得的是少数部门和行业的局部利益和短暂利益,破坏掉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机制,损害的是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终也损害行业自身的发展,较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整顿垄断行业,打破垄断行为,不仅有利于我国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的开放市场的义务,而且还可以推动企业降低成本,改善服务质量和经营管理方法,不仅使广大消费者受益,也有利于增强企业竞争力,促进行业发展。
要进一步加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力度,依法对电力、保险、邮政等垄断行业,开展反限制竞争的专项执法行动,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及邮电、电讯等公用事业的经营者滥用支配地位、强制交易的监管;严厉查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重点是仿冒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产地和产品质量标志等行为,对商品进行虚假宣传的误导行为,建筑工程、旅游、房地产等市场的商业贿赂行为;坚决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行为,重点是加强对烟草、酒类、汽车、化肥市场的监督检查,打破行政壁垒,促进货畅其流。
2、加快培育和发展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推进政企、政事、政社分开。我国行业组织虽然起步比较早,但发展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行业组织的设立、管理和运行模式老化,许多行业协会成员几乎清一色是国有企业,而且覆盖面较小,一些新兴行业如网络、证券业还没有行业组织,入世后受冲击较大的汽车、芯片、房地产、出版、医疗等也没有建立起相应的行业协会;行业组织独立性差,缺乏应有的社会公信度和社会代表性;无稳定的经费来源,人员结构不合理,难以正常开展工作;政府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尚不到位;规范行业组织行为的有关立法工作相对滞后,行业组织法律地位、功能定位等均无法定依据,难以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中介机构方面也存在许多问题,中介机构业务规模、人员素质、服务手段、经营理念和服务能力上,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比较大,随着入世后的时间推移,我国中介服务市场受国外中介机构的威胁较大,很有可能出现市场大量丢失的情况;从相关行政部门分离出来的中介机构没有成为独立经营的经济实体,没有摆脱对行政部门的依赖;中介违背中立和诚信原则的现象较多,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违法、违规和违纪、弄虚作假现象屡禁不止。
培育和发展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是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要工作。随着政府行业管理部门的调整和减少,如果自律性的行业管理组织建设跟不上,将导致管理上的真空。特别是我国政府将履行逐步开放境内中介市场的入世承诺,境外中介服务将大举进入和争夺国内中介市场。如果我们不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壮大、规范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就不能满足企业和市场的新要求,就不能适应参与全球竞争的新形势。要按照“积极稳妥、政企脱钩、职能对接、逐步完善”的原则,抓紧行业协会的清理整顿工作,尽快出台一些规范性文件,促进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的发展。对中介机构的管理要高资质、低门坎,对行业协会要严监管、高淘汰。要抓紧关于促进行业协会改革发展和加强管理的地方立法。行业协会要把提供优质服务作为根本任务,明确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强化自律,规范行为,进一步完善运行机制。
3、加强行业立法和规章制度建设,推进行业行为的法治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业立法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但还有不少急需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没有制定出来,有的虽然已有法律但还缺乏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为辅助,还有不少地方性法规、规章需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和入世承诺的要求加以修改完善。行业管理的立法任务仍然十分繁重。行业管理立法,一定要坚决克服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倾向,从源头上解决部门利益“法制化”的问题,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增强行业管理立法的针对性、前瞻性和创制性。要注重立法调研,对一些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要邀请专家、学者进行科学论证,走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相结合的路子,提高立法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