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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国;司法体制;司法权配置;审判效率;法官独立
[中图分类号]D93/9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1 ― 0031 ― 02
当今全球化趋势要求我国不仅要有国家经济实力,还要能够融入国际社会认同的司法价值理念,这同样决定着国家在世界舞台上的地位。所以,认真研究和吸收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有益成果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环节。
一、中法司法体制比较
纵观世界范围内司法体制较为成熟的国家,法国与我国同为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有很多司法传统的共性,在诉讼观念上也有一定的相通之处,有着共同的诉讼传统与诉讼心理,如两国都存在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传统。所以,加强法国司法体制的研究对中国司法改革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一)司法权配置比较
法国司法权配置体现出司法权力的监督制衡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国检察权对审判权的高效法律监督,以及法院预审法官对重罪案件的侦查监督。法国检察官设置在法院内部,但却独立于法官,行使司法检察权。这种设置方式独具特色,以打破距离和部门限制的优势更便捷的监督司法审判。我国审判权和检察权分属法院和检察院两个部门,在信息获取方面存在不对称现象,检察机关不能实时监控审判机关的工作进度和审判结果。受制于部门行政管理、人事考核关系的局限,两者的监督效率和效果也会大打折扣。二是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司法权的相互制约。检察官对警察的指挥调度有效防止警察滥用武装强制力,这与我国公安机关强制侦查权不受限制体现出的侦查权独大现象形成鲜明对比。我国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强制侦查权,对于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等措施可以自我授权、自行实施,逮捕乃至随后的羁押也尽是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法院无从介入。可见,我国司法权力更多的是注重配合而不是监督制衡。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二)审判体制比较
法国法院系统比较复杂,由三大系统组成:普通法院系统、行政法院系统及在两大法院组织系统之外的争议法庭和特别高等法院。通过对法国审判体制的考查我们看出,普通法院系统的设置方式提高了审判效率,突出了审判工作细化分工,强调专业性。尤其是设置众多处理突出社会问题的专门法庭,如商事法庭、劳动法庭,均由非职业法官组成。职业法官审判组织也突出了分工的专业性,如:“初审法庭主要是调解民间纠纷和审理诉讼标的在5000法郎以下的民事案件。而警察法庭则是审理法定刑为2个月以下监禁或者6000法郎以下的违警罚金的刑事案件。”〔1〕行政法院系统主要审理行政机关和民告官纠纷等等。这种突出强调专业性的法院系统设置方式能够提高审判效率,快速化解社会矛盾,最大程度实现司法审判的公平公正价值。
法国司法独立性极高,尤其是法官独立并实行责任制。审判方式一般是法官独任审判,复杂案件时合议审判,不存在庭务会议、审判委员会、院务会议讨论决定案件的情况。法国法官责任制更加凸显了法官独立性。为确保司法独立,管理法官、检察官,专门设立司法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职能主要是和法国总统共同确保司法独立,同时拥有任命、监督和制裁司法官的权力。
(三)法官教育和培养模式
法国国家法官学院是国家的法官基础教育和继续教育机构,为教育性事业单位性质的国家行政机构,所有法官都诞生于该校并接受终生教育。法官学院基础教育的培养目标是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与注重实践性的教育方式相适应,法国法官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实行以兼职教师为主,专职教师为辅,法官教法官的基本策略。它的授课方法是围绕教育学员掌握审判专业技能,提高其职业素养和办案能力。法官学院使法官的法律理念整体统一,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了法官的整体素质,实现了法官职业化、精英化。
我国法学教育因为学院层次不同而呈现多层次性,其师资队伍、教学条件、培养规格、学习年限、课程设置和生源素质等诸多方面差别太大。我国司法考试本身存在的问题也不利于法官教育的精英化和职业化。成为法官需要统一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两项考试,公务员考试的设置明显反映了法官的“官”的身份强调,而体现“法”的司法考试由于内容和形式上缺陷毕露而难以承担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选拔重任。
(四)司法行政体制比较
我国由于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都受制于同级地方政权,宪法确立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无法实现。法国司法行政事务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由司法部和司法委员会对行政、人事统一管理,由最高司法会议充当纪律检查委员会,而且法院系统所需经费均由中央财政统一保障。这些确保了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实现,避免了因为同级人财物管理而影响法院独立、法官个人审判独立。
二、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路径
(一)司法权力从分立配合走向监督制衡
我国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主体的司法权配置和运作方面的改革重点是从分立配合走向监督制衡。首先,针对侦查权独大现象,应贯彻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尝试建立侦查权检警一体化,并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对强制侦查措施的实施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即使采取强制侦查措施也应注重比例原则。学习法国检警一体化经验,可以将公安机关中的负责治安管理的治安警察与负责刑事案件侦查的刑事司法警察分立,将后者按照检警一体化的思路,划归检察机关管理,在防止公安滥用侦查权同时,能够让检警组合成为一个强有力的控方整体。同时,法院、检察院有司法审查权,建立起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审查机制,利用司法审查原则,形成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衡机制。
法院和检察院建立联系人制度,通过同级检察院向法院派驻司法检察联系人的方式更好行使对审判行为的监督检察。借鉴法国经验,检察院派驻的检察官人事、财务关系仍然归检察院,不受法院控制。派驻检察员有权旁听审判活动、列席法院会议,并且对审判活动实行连续性监督,及时向所属检察院汇报检察情况,以保证检察权的有效实施。
(二)审判体制改革
审判效率的提高是审判体制改革的关键目标之一,正所谓迟来的公正也代表不公正。法国司法效率的提高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大量由非职业法官组成的专门法庭,这跟我国建立的大调解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大调解制度就是为了分流大量基层法院无暇处理的案件。“所谓我国大调解制度,是指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政法综治部门牵头协调、司法行政部门业务指导、调处中心具体运作、职能部门共同参与,整合各种调解资源,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协调处理制度。”〔2〕其目的是将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其他各种调解资源整合在一起,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借鉴法国对专业法庭的管理模式,对这些民间调解机构正确组织引导是目前的重要任务。
审判效率提高的同时也要注重审判公正的保障。审判公正性有赖于法院司法权内外独立性,外部独立主要指法院独立于人大、行政机关和党委部门,内部独立性主要就是法官独立。法官独立在制度设计上需要多管齐下,关键环节是完善现行民主集中决策制度,健全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废除院庭长审批或决定案件的制度。但是法官独立带来的自由裁量权滥用现象如何克服?有学者提出实行法官责任制。“法官责任制是在严格界定错案范围的前提下,追究主审法官的错案责任,使法官的审判活动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负责、对自己负责。”〔3〕实际上,法官独立更需要法官自身素质的提高以及司法行政体制的深化改革。
(三)法官的培养路径
法官培养路径应该是普通高校的法律基础教育与高等职业教育结合,实现法律教育的高质量和统一性,踏上法官培养的精英化、职业化道路。先由普通高校完成法律基础理论教育,然后由高等职业院校承担类似法国法官学院的角色,完成法官任职的职业基础教育和继续教育。因为从培训方式上,法官职业培训强调不同于古板的学院式授课方式,而是富有职业特点的独特的培训方式。高等职业院校办学理念“工学结合”注重实训,与法官职业教育方式有高度默契。具体来说:
首先是普通高校对法律基础教育的完成。这个阶段重点完成法官的素质教育任务。不仅是法律理论知识的掌握及个人法律能力的培养,更重要的是道德观点的培养。法官的自由心证多是凭借法官的良心即道德观念来判断的,所以法官作为人的道德塑造更为重要。另外,法律信仰法律信念的树立也是这一教育阶段要完成的使命,不相信法律的法官不可能是一个称职的法官,法律信念对法官来讲就是一种人生的信仰。
然后由高职院校完成法官职业教育的培养。高职院校利用社会实践基地,尤其是公检法实训基地的优势,完成法官职业培养的目标。教学计划大体分四个学期。第一学期,在企业、行政机关等司法机构以外的单位实习,通过增加社会认识理解司法工作性质。第二学期,在学校内对有关司法技能、业务知识及合作部门的业务知识进行培训。第三学期,在法院、监狱、警察局、律师事务所实习并协助办案。第四学期,专业化的教学阶段,主要在学校和法院学习,通过教育培训努力实现技能与理论结合。
(四)司法行政体制
我国的司法行政体制也应该实行司法机关垂直领导体制,法官的任免和管理应区别于行政公务员,凸显法官职业化。财政经费保障方面,由司法部提出独立预算,中央财政统一拨付。使法院在人、财、物方面脱离地方,打破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保障实现司法独立。
〔参 考 文 献〕
〔1〕 吴玲.法国司法体制〔J〕.中国司法,2005,(06).
谋略:新形势新格局下的海事司法走向
“今后五年,我国将进入全面深化改革的攻坚时期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上海也将迎来深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和‘到2020年基本建成具有全球航运资源配置能力的国际航\中心’的关键时期”,上海海事法院党组书记、院长赵红在谈到制定《五年发展规划纲要》的背景与意义时认为,作为改革开放前沿和国际航运中心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为党和国家中心工作以及上海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海事司法服务保障的责任将更加重大,需要通过顶层设计和科学规划,进一步提高海事司法的战略定位和服务层级,不断完善法院工作的整体思路和布局,切实把握海事司法服务保障的着力点和切入点,更加积极主动地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以及上海的各项工作部署。
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目标。身处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上海海事法院不仅具有特殊的改革区位优势和良好的法治环境,同时具有较高的海事司法国际影响力。随着各项国家战略在上海交汇实施,上海海事法院未来五年面临的发展机遇将是前所未有的,挑战也是前所未有的。在这一“‘落子当下、收获未来’的重要战略窗口期,需要我们妥善应对各种风险挑战,谋定而动,顺势而为”,赵红直言:制定《规划纲要》,是为了给海事法院自身提供一个战略性、前瞻性、导向性的行动纲领,更好地凝聚、提升、释放内在的活力,推动上海海事法院持续创新发展。既有条件更有责任在推进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方面有所担当有所作为。
探索:与国家战略与目标对接的先行先试新路径
根据“规划纲要”,上海海事法院发展的总体目标是以“现代”、“创新”、“专业”、“智慧”、“透明”为特征,建成司法功能健全、司法公正高效、专业特色鲜明、人才基础坚实、信息技术先进,能够全方位适应服务保障国家重大战略实施和经济社会发展司法需求,与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地位相匹配,与上海加快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要求相符合,国内领先、国际一流的海事法院,率先全面实现海事审判能力和海事审判体系现代化。
《规划纲要》提出了未来海事法院两个层次的发展目标,在总体目标的框架下,又从十个方面提出了海事法院发展的具体目标:一是服务国家战略更有作为。二是司法公信力大幅度提升。三是司法国际影响不断扩大。四是司法供给能力明显增强。五是司法创新实践持续深化。六是海事司法智库作用彰显。七是法院管理体系规范科学。八是信息化建设提速升级。九是队伍综合素质更加优良。十是司法协同网络健全发达。
《规划纲要》提出,五年发展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全面加强海事审判服务保障能力,特别是服务保障航运经济建设的职能作用。创新完善海事纠纷解决机制,深化海事审判专业化建设,全力提升海事审判质效水平。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探索完善符合海事审判特点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加快信息化建设转型升级,助推海事审判执行和诉讼服务水平不断升级。积极打造海事司法智库高地,推出更多品牌化、系列化海事司法智库产品。大力推进学习型法院建设,弘扬司法文明和海法文化。着力建设高素质海事法院队伍,积极构建支撑有力的综合保障体系。而具体任务涵盖十个方面共61项:第一方面是充分发挥海事审判服务保障作用。第二方面是创新完善海事纠纷解决机制。第三方面是着力提升海事审判质效水平。第四方面是深化海事审判专业化建设。第五方面是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第六方面是加快信息化建设转型升级。第七方面是积极打造海事司法智库高地。第八方面是着力建设高素质海事法院队伍。第九方面是弘扬司法文明和海法文化。第十方面是构建支撑有力综合保障体系。
推进:以深、高、实提升规划执行力
据介绍,2016年11月,上海海事法院五年发展规划工作全面启动,前期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基础性调研,草案文本形成后在全院范围广泛征求干警意见建议,之后又以函询、专家论证会等形式向上级法院、市人大、市有关部门、高校、科研院所、行业组织等22家单位以及多位航运法律界专家学者广泛征求意见,并对所有反馈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及时讨论研究,前后形成18稿,不断修改完善文本,最终制定了正式的文件。
赵红院长认为,《规划纲要》充分考虑了未来五年国家战略布局和国际国内航运经济发展趋势,立足当前海事法院工作实际,积极融入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及上海经济社会发展之中,体现了“深、高、实”三个特点:
一是在深化上下功夫。在总结已有工作成效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拓展海事审判对维护国家利益、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服务保障职能。以海事诉讼制度和审判机制创新为重点,不断完善海事纠纷解决机制,丰富海事诉讼便民利民举措。坚持把从严治党、从严治院要求贯穿队伍建设始终,以加强专业化审判队伍建设为抓手,创新海事法官培养机制,打造高素质、复合型海事法官队伍。准确把握海事审判发展的方向,树立国际视野,积极推进海事审判精品战略,在审判工作中积累经验、提炼规则、指导实践,切实增强海事司法的国际话语权。
关键词:国家治理;现代化;法治建设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要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此后,在多种场合阐述了完善制度、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顺应了人类文明发展的潮流
治理是当今世界文明发展的方向和趋势。治理一词古已有之。“治理”在13世界法国就已经出现。起初的意思相近与“统治、政府”以及“指导、引导”。到了17世纪和18世纪,治理是王权和议会权力平衡的讨论中所关注的重要内容之一。但现代意义上“治理”则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末。1989年,世界银行在《撒哈拉以南非洲国家问题的报告》中,明确指出“治理”就是“为了发展而在一个国家的经济与社会资源的管理中运用权力的方式”。这是最早将现代意义上的治理概念明确引入到国家治理中来。1995年,联合国全球治理委员会在《我们的全球伙伴关系》的报告中对治理给出了定义:多种管理公共事务和个人事务方式的总和。它是一个协调不同利益集团利益后联合作用的过程。既包括许多正式规则,也包括非正式的规则安排,只要人们统一意见。
纵观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现代意义上“治理”一词出现是经济政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第一,现代治理的出现是政府与市场关系演进的必然结果,是有关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制度安排。治理意味着20世纪后期以国家为基本依托的统治体系开始动摇。超越了生产场所的福特主义与福利国家的危机使得人们认识到,无论何种国家,要想实现国家发展,必须重新组合政府、市场和社会。第二,现代治理的出现是第三次工业革命的必然要求。与第一次、第二次工业革命倾向于自下而上的管理体制相比,第三次工业革命的组织模式将发生重大变化,其强调的是政府、企业以及民间社会团体的共同作用。任何一方都不可能独善其身,而必须建立一个网络进行合作,共同制定发展蓝图。
二、法治建设是国家治理现代化重要保障
法治是现代政治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使国家权力受到限制和规范,公民权利得到保障的制度安排。法治是通过规则来完成国家治理,一个国家没有明确的规则,人们对于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没有预测,也使人们在社会中没有安全感,没有法治社会将无法走向公平正义。法治既是国家治理的方式,又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目标。国家治理必须保证宪法和法律在国家中的权威。
首先,法治建设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治理体系是管理国家的制度安排,包括各领域体制机制、法律法规等的安排,是一套系统完整的国家制度。实际上这也明确了国家治理现代化与法治的关系。国家制度的基本框架是由法律规定和保障的。另一方面,法治能力又是国家治理能力的具体体现。国家治理现代化也就意味着国家法治建设的现代化,国家法律法规建设和w制机制建设的规范化,程序化。
其次,法治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方式。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采取着不同的治理方式。历史证明,法治是治理国家最有效、合理的方式。是实现国家治理目标最基本的方式。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们之间的流动和交往越来越频繁,人们之间关系越来越密切,同时观念和生活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这就需要通过建立合理的法治体系来规范人们行为,减少社会冲突,维持人们之间和谐关系。
三、加强政治制度建设,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
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根本保障是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这实际上已经明确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方向和路径。
推进协商民主发展。协商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独特优势。现代化的治理讲求在民主基础上寻求治理。进一步促进协商民主发展,能够保证人民参与政治的权利得到保障,保持与人民的密切联系,使党的各项决策能够更加规范化、科学化。对于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它是适应我国社会结构深刻变化、公民政治参与意识不断发展而形成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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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我市高度重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工作,早在上世纪9O年代中期,就在依法治国方略指引下,以依法治市为总揽开始了地方法治化建设进程。20__年下半年,市委就已作出《法治__建设实施意见》。今年8月28日市委书记赵鹏在市第五次党代会报告中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营造安定祥和的社会环境。”“积极实施‘五五’普法规划,全面推进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领域的法治化,通过五年努力,力争使全市所有县(市、区)建成法治合格县。”“努力构建和谐__。”从依法治市的提出、组织实施到如今法治__建设的启动,这告诉我们,我市地方法治化建设进程也进入了一个全面深入推进的新阶段。
当前,我市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攻坚阶段。这一时期既是发展的战略机遇期,又是社会矛盾的凸现期。我们要进一步提高对建设法治__重大意义的认识。要充分认识到,只有切实加强法治__建设,才能为社会提供更明确的行为规则,使人民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奠定社会和谐的法律基础;只有切实加强法治__建设,才能更好地促进严格执法,用法治手段有效地降低和减少社会矛盾与冲突;只有切实加强法治__建设,才能加强对权力行使的有效监督,确保用权为民、预防腐败;只有切实加强法治__建设,才能提高公民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治观念和法律素养,形成人人知法守法、各方依法办事的良好社会环境,全面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一是各级党委和政府都要将贯彻市第五次党代会精神、落实市委《法治__建设实施意见》作为大事来抓。研究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推进和谐社会建设,必须将法治__建设纳入其中,既作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目标,又作为其重要保障。在五年规划的基础上,再进一步提出分年度的实施计划。无论规划、计划,都要深入研究,理清思路,确立重点、抓手、载体和突破口等事项,不断扩大参与度,提高实施效率,做到每年都有新思路、新举措、新特色、新成效,将法治__建设真正落到实处。
二是要突出抓好“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这个核心和关键。坚持和促进依法行政,通过依法行政完善社会管理、促进社会有序运转,是法治__建设的重点。全市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理念,变“政府权力本位”为“公民权力本位”,变“公民责任”为“政府责任”,牢固树立遵法守法的行政意识。要按照职权法定、依法行政、有效监督、高效便民的要求,进一步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完善行政监督制度,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切实做到行政权力授予有据、行使有规、监督有效。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业务培训,实行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一律不得上岗执法,执法人员循徇私枉法、贪赃枉法、执法犯法的要严格依法惩处。集中精力解决依法行政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将我市依法行政水平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把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落到实处。
三是要切实维护司法公平与正义。各级司法机关都要按照中央统一部署,稳步推进法院改革,深化检察改革,推进监狱工作改革,及时总结各地好的做法和经验,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在立法、执法、司法活动中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维护群众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加强对司法人事制度改革,完善法官、检察官遴选制度和评价体系,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严格规范司法审判行为,严格规范检察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相衔接的制度,防止和纠正以罚代刑。健全司法纠错机制,依法及时纠正司法过错行为,切实维护司法权威。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信阳 464000
[摘要]作为社会经济发展到相应阶段的产物,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也逐步完善。伴随社会经济发展速度的不断提升,因财富观念的影响,部分人为获取自身经济利益,选取非法手段对他人财产进行侵占。尤其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呈现出社会经济主体多元化的趋势,该趋势的形成不仅加剧了经济关系的复杂性,更对司法行政系统的发展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为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相关人员必须重视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加大财务会计管理力度,为推动司法事业发展提供可靠的保障。本文主要对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开展的重要性及提高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水平的建议进行了分析与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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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司法单位;行政;财务会计;司法公正;重要性;建议;监督
市场经济发展中,法律对社会环境、经济运行状况起到规范作用,利用法律可对经济活动全部行为进行有效调节,这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体系国家的重要体现。但伴随21世纪的到来,会计行业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如何在法制化社会实现会计工作发展,对司法会计研究具有重要意义。2010年围绕司法部总体工作开展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其主线为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的深入实施,坚持科学理财、依法理财,为司法行政工作改革发展提供可靠的保障,并有利于司法行政各项职能的履行。在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中,应与司法行政工作需求及经济发展水平相符,根据司法单位职能,依法树立司法行政系统的社会形象。
一、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开展的重要性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为确保司法单位长期、稳定发展,可通过资金科学、有效使用,才能确保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作为司法经济管理活动,财务会计工作主要是对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反映、监督、分析。为推动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的发展,必须对其重要性进行研究,其内容如下:
1、正确的会计反映是确保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的依据
会计反映质量的优劣直接影响着司法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及时、正确、完整与全面为会计反映质量的重要体现,要求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中,必须重视会计反映的真实性,这也是会计作业发挥与司法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加强会计监督,是提高司法公正性的依据。通过财务检查工作的大力开展,及会计监督工作的实施,可对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进行全面监督。
2、合理会计分析是确保司法活动顺利实施的保障
分析评价司法单位财务状况时,应对其财务状况指标考核体系加以重视。该指标体系一般包含一个或多个,以此对司法单位财务状况进行综合反映。
3、会计参与决策是确保司法活动顺利开展的前提
会计拥有司法单位财务活动的所有信息数据,和单位各个部门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基于此,可由单位财务活动全局或某个部门进行完善财务管理方法等相关建设性意见的提出。一般需建立、健全财务机构,提高会计基础管理工作,加大财务工作监督、检查力度,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的高效性、科学性与规范性,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会计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才能为司法事业的进步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二、提高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水平的建议
根据司法部总体工作部署情况,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必须加大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力度,在科学发展观的前提下,通过依法理财,提高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水平,为司法行政事业发展及各项职能的发挥提供可靠依据。
1、按照《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可利用调研、座谈等方式,对各部门进行相关意见的广泛征求。并与司法行政财务工作实际情况相结合,进行相关规章制度的编制,如《司法行政机关办案(业务)经费和业务装备经费开支范围》等。与此同时,必须严格遵循国家发改委相关规定,开展司法行政系统债务调研活动,为提高司法财务管理水平提供有利条件。
2、增强经费保障能力。伴随我国综合实力的提升及国民经济的发展,近年来,在司法行政体系政法转移支付资金、法律援助办案费及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等方面都增加了其金额,尤其是省级司法行政转移支付配套资金得到了极大的提升。目前,大多数省、市级司法单位通过与所在城市具体情况相结合,制定了多项法规政策,如《政法转移支付资金管理使用细则》等,以此为合理、合法开支提供了可靠保证,更为经费、物资装备使用效益提升提供了强有力的依据。
3、做好预决算,强化预算执行,提高资金利用率。在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中,应重视预算控制及管理,确保预算编制的合理性、科学性,这也是部门预算编制精细化水平提升的重要条件。首先,通过强化预算执行,可对财务资金使用率进行有效提升。在相关措施实行中,可提高资金申请、拨款速度。其次,通过预算执行工作会议的召开,可在预算执行工作上统一各部门的认识,并进行预算执行管理工作要求、措施的提出,达到提高预算执行率的作用。再次,通过结余资金统筹安排力度的加大,可对结余资金主动消化。通常情况下,新增项目经费问题,必须优先统筹使用结余资金安排,实现财务管理水平提升。最后,通过编制部门决算、财务会计决算、国有资产统计报表等,完善司法行政系统,推动财务会计工作发展。
4、亚当斯的公平理论表明,公正评价、公正对待为个体要求。在司法行政财务管理中,必须按照公平原则,建立公平合理的财务管理机制,在财务会计措施实施中,应实现分配、决策过程公开化,以此对程序的公平性进行有效增强。因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人员之间具有密切地联系,在完善司法行政财务管理制度同时,应明确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各个操作程序与行为准则,确定责任主体,对各个环节加强监管,做好有法可依、执法必严。在管理制度完善地基础上,为财务预决算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便利。
5、作为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会计工作人员素质高低对司法财务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如会计员工正式上岗后,业务培训不足,无法适应工作岗位需要,将严重影响司法工作的运行与司法活动的开展,更无法将财务会计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除此之后,因不重视人员素质问题,导致大量违法违规操作行为的产生,为此,相关部门必须重视财务会计工作人员素质及业务判断能力,将其终端责任全面落实。根据施工单位相关规章制度,进行财务会计体系的建立与健全,根据司法单位自身情况,进行财务会计人员的合理配置,确保其配置数量的合理性及业务素质符合司法单位需求。同时,在聘用会计人员时,要求其必须具有一定学历及从业资格,并加大人员培训力度。通过确立明确的培训目标、建立合理的培训计划,提升财会人员培训学习的积极性,并提升培训效果的真实性、可靠性。
6、伴随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传统财务管理模式已无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求,为此,司法单位必须准确分析行政财务会计工作需求通过财务内控方法的选用,对财务数据信息进行准确处理,并提高其时效性。为实现财务内部控制科学化、系统化,要求司法单位必须树立正确的财务管理意识,加大监督力度,只有这样才能为司法事业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通过规范内部财务活动与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才能将内部控制的监督作用充分发挥处理。基于此,通过内部审计机构的建立,可全面检测、评价内部控制系统各项内容,并能对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进行有效处理及改善司法单位财务管理模式。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伴随社会经济增长速度的不断提升,我国司法行政财务管理水平也得到了有效提高,司法事业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其财务会计工作开展是否顺利将直接影响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在建立与完善司法行政财务会计管理体系的同时,为提高资金使用率及提升财务会计工作管理水平。相关部门及人员必须重视司法行政财务会计工作,并根据司法单位具体情况,选取科学有效地管理措施,以此提升司法行政财务管理水平,推动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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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是政府投资的起始点,作为管理体制中最为关键的环节,它决定着政府投资项目是否能够顺利实施。西方发达国家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特点对于我国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改革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政府投资项目决策 法治化 监督体系
一、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概念
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是指决策主体依照法定的规范决策程序,在对可行性资料进行研究的基础上,以理论为指导,采取综合定性与定量方法,进行论证,对项目的根本性问题作出评判和决定,或者是分析比较各种建设方案并选择确定最佳方案的过程。
二、西方发达国家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特点
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在立法、监管等方面有许多值得我国借鉴之处,具体表现为:
(一)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立法体系科学、严密、完善
在完善的立法体系下相关机构的运作法制化,有效地排除了人为因素或团体利益的干扰,进而保证了政府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正确性。
(二)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透明化、民主化程度高
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过程中,非常注重社会公众的意愿和权益,社会公众也对政府投资项目决策过程拥有很高的知情权。
(三)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咨询系统健全
多数发达国家政府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选择和委托相应的工程咨询公司为其提供咨询服务,而且各环节的责任非常明晰,一旦出现错误,咨询机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四)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程序规范
大多数发达国家和地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程序严格高效,特别是对于立项申请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来说都必须经由政府及议会的双层审批方能通过。
(五)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的透明度高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承包商、咨询公司的选择必须通过严格的程序,在公开的情况下进行。
(六)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受到严格的监督
多数发达国家政府投资项目决策要接受多方监督,严格的监督机制既包括透明的操作程序,也包括严格的外部监督。
(七)注重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
发达国家非常重视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并且建立了合理有效的机构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的立法和人员培训,以及通过建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等手段来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
(八)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发达国家对于政府投资建设中的违规行为处罚非常及时并且相当严厉,而且会落实到具体的相关责任人身上。由于相应处罚使得违规者的违规成本很高,具有很好的防止违规的效力。
三、我国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问题分析及改革思路
随着投资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取得了一定成就,但仍存在一定问题,研究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特点及其做法,对于实现我国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科学化和合理化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意义。
(一)合理划分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权限
针对我国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权限划分不合理、决策权限相互推诿及交叉等问题,应加快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统一协调机制,通过法律明晰各级政府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拥有的决策权限,各决策主体必须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决策权力,不得擅自越位行使权利。
(二)严格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
针对我国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不规范、透明度不高的问题,应将项目决策程序法律化,需注意:第一、从法律层面明确规定决策程序的相应顺序,并严格按流程办事;第二、决策程序必须合法,决策内容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审核;第三、加强项目后评价法律制度的建设工作。
(三)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公众参与制度
针对社会公众参与决策程度不高的问题,必须要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尊重社会公众的权益、重视社会公众的参与,其重点是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专家咨询法律制度和听证法律制度。
(四)加强投资中介服务体系建设
针对当前中介服务体系建设未达标的具体问题,需要深化工程咨询机构改革,提高投资中介服务市场的建设进程。建立独立于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部门的中介组织,对其实行资质管理,并健全和完善相关咨询行业管理体制。另外,提高从业人员素质也是加强中介服务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
(五)强化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监督制度
针对当前缺乏法律监督的问题,要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监督法律制度,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法律监督,主要涉及:第一、提升监察、审计部门的内部监督执行力;第二、大力推行全体社会公众的监督;第三、将政府投资决策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第四、逐步形成覆盖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监督全程的专门化的法律法规体系。
(六)完善决策责任约束与追究制度
针对项目决策责任约束与追究不到位的问题,应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法律责任制度,综合运用民事(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责任形式,使决策阶段的相关主体在享受对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使盲目决策与违法决策都必须受到法律的追究。
总之,我们应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尽可能采取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措施,来提高我国政府投资项目的效益。但同时也应注意到,发达国家己经建立起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而我国还处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不同的差异给我国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管带来了比发达国家更多的困难,因此,我们在借鉴发达国家经验的同时,也应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
参考文献:
关键词:社区矫正 审前社会调查制度 意义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6-0164-02
一、审前社会调查的概述
美国是审前调查制度的“开山鼻祖”,其雏形可追溯到1840年,由“现代缓刑之父”约翰·奥古斯图斯(John Augustus) 最先提出。后来伴随着美国缓刑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与之配套的缓刑资格调查也得到不断完善,到1930年,缓刑资格调查演变成为整个量刑提供判决前的调查,从而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审前调查制度(英美国家称the pre-sentence report) 。审前调查制度是美国决定是否对有关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制度依据。
社区矫正这一概念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出现在我国的学术界,随后在我国立法上也有了规定。并且在2012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对于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作了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虽然这一条款没有明确提出审前社会调查这一概念,但是它的实质内容涉及了审前调查的规定。
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是社区矫正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其顺利实施的有效保障。通过审前社会调查,我们的目的是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形成一个比较全面的客观的评价,使法院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能够建立在和犯罪人有关的、体现其再犯可能性的所有因素的综合评价上,以降低社区矫正的适用风险,为预防犯罪和矫正罪犯提供科学依据。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使社区矫正被提前到法院审判这一过程中,对于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和刑法的公平、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审前社会调查的意义
目前,我国大部分省市都已经开展了审前社会调查的试验工作,特别是那些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的较好的省市,他们的身前社会调查更是走在了所有省市的前面。通过这些省市的实践,我们可以看到,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对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实施,实现司法的公正和高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1)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实施
在没有实施审前社会调查之前,法院对于被告人判处社区矫正仅仅建立在对于被告人犯罪行为以及悔罪表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法官个人对于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主观感受的基础上的,这是不科学的。社区矫正不同于有期徒刑等监禁刑,它一种非监禁刑,是一种社会化改造方式,它不是把罪犯关押在监狱中,而是把犯罪分子放到社会中去,由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监督、教育,改造。因此,社区矫正机构在这一过程中的责任非常重大,它就需要对被矫正人员有充分的了解,才能因人而异制定符合犯罪人的矫正计划,才能更好的帮助犯罪人弃恶从善,重新回归正途。但是,在没有实行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之前,社区矫正机构对于被矫正人员一无所知,从而就产生了矫正过程中的各种问题,使得社区矫正没有实现应有的效果,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
而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施则改变了过去的那种状态,它提高了社区矫正的效果。实施审前社会调查,让社区矫正机构在接收被矫正人员之前就对其犯罪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学习和工作状况等各方面都有了一定的了解,从而可以更好的制定矫正计划,根据犯罪人的特性来实施适合他的矫正方式,帮助他重新回归社会,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这就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能够提高工作效率,做到事半功倍,而且符合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能够更好的实现刑罚教育、感化犯罪人,预防犯罪的目的。
(2)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审前社会调查是由法院委托犯罪人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不受法院的干涉,因此就可以做到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作出合乎实际的调查报告。以往法院在作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时只是依据自己对于案件事实的掌握以及法官个人的主观意愿,因此就有司法擅断的空间存在。但是,在实施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之后,法院在判决前先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在司法行政机关全面而客观地调查完毕后制作出反映现实的调查报告,然后法院依据调查报告来决定对被告人是否判处社区矫正。在这一过程中,法院的判决不再是随意的、擅断的,而是有客观的报告为依据的,这使得法院在判决或裁定时更加客观、公正、透明,因此,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司法腐败的发生,有利于体现司法的公正和提高工作效率,推动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
(3)有利于服刑人员的顺利回归和和谐社会的构建
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为法院在判决时提供了客观、可靠的依据,从而使那些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人可以在社会上服刑,切实把“那些不需要监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放到社区里,充分利用社会力量有针对性地对其实施矫正,促进其顺利回归和融入社会”。
同时,审前社会调查制度通过对犯罪人所生活的社区的居民、邻居、同事、朋友等人员的调查,明确这些人对于对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态度,从而法院对于那些社区人员认同的犯罪分子判处社区矫正。把这样的人员放入社区,社区的人员就不会强烈地反抗,就会更加积极的配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监督被矫正人员,接纳他们,从而有利于提高矫正的效果,有利于社区的和谐,对于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也有推进作用。
三、我国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1)调查人员专业素质不高
虽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规定了人民法院等需要调查被告人、罪犯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很多省市都是县司法局再委托给下面的司法所来进行调查的。这就产生了较大的问题,即由于基层司法所人员的配备还不是很充分,它缺乏由专业人员来进行调查的条件,因此造成审前社会调查的内容不科学,结论不客观、不实际,从而会影响法院的裁判,对被告人、罪犯可能造成不公正的结果。或者即使是由县一级的司法行政机关自己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也会存在人员方面的问题。毕竟县一级司法局中这方面的专业人员也比较少,人力资源不够充分,从而也会影响到调查结果的公正性。
从全国各个省市的实践经验来看,社区矫正审前调查报告在法院的裁判中的采信率还是很高的。如江苏省在2007—2008年两年间,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10500余起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评估报告在法院的采信率分别达到90%和85%;以上数据表明了法官对于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是非常相信的,对它的意见是采纳的。这些报告对于案件的结果来说意义非常重大,因此就更需要加强工作人员的素质。
要解决人员素质不高的问题,就需要我们在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培养审前调查方面的专业人才,提高整个队伍的业务素质和能力。我们可以在招募人才时多注意吸收具有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背景的人才来专门从事审前调查工作,从而就可以提高调查报告的质量。同时,我们的司法行政机关也应该在平时多开展审前调查方面工作的专项培训,以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使他们能够完全胜任身前调查这项严肃而意义非凡的工作。
(2)审前社会调查缺乏独立的执行机构
从目前的审前社会调查的实施程序来看,首先,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法院或其他机关的委托进行审前调查;其次,县级司法局再委托基层司法所或者由县级司法局直接派出工作人员或者再吸收一些社会工作人员或志愿者组成调查小组,然后去到目的地进行调查。由此可以看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到委托之前是没有专门的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机构的,只有在收到委托时才临时组成调查小组,仓促进行调查工作。这样的做法,由于工作人员在平时并不是专职负责审前调查工作的,具有不稳定性,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工作效率,影响了工作的专业性和结果的公正性,不利于审前调查工作的顺利展开。
因此,为了审前社会调查工作能够顺利进行,为了提高报告的质量,为了提升工作的专业性,使得工作人员的业务既专又精,我们就需要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建立独立的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小组或者类似的机构,从而才能保障调查工作符合法律的要求,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的题中之义。
参考文献:
[1]王志亮:《外国刑罚执行制度研究》,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5月版。
2018年,我局按照上级公安机关和县委、县政府工作要求,建立健全了工作机构,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副局长为副组长的领导小组,加强“谁执法谁普法”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专人负责,明确分管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推动普法工作有序推进。
一、开展法治宣传数育活动
本着法治宣传教育面向社会、面向群众和“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我局于年初制定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方案》,把法治宣传教育融入单位管理和服务的各个环节,广泛开展档案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工作。
1.科学制定统计“宪法”普法规划。从建立健全全家普法宣传长效机制,努力营造依法治档依法治统良好社会氛围的客观要求出发,认真总结普法工作经验,
深入研究新时期普法工作的新特点和公安工作的新形势,探索新形势下普法宣传的方法路子,加强普法宣传力度。
2.开展会前学法。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了《公安局2018年度学习法律计划安排表》,按时召开法律法规专题学习
,切实增强自身法治意识,提高依法履职能力。
3.积极开展各部门法律学习检查活动。由分管领导组成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采取听取汇报、实地察看、现场反馈意见的形式。通过检查,有效增强了各部门领导干部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不断提高各部门法制水平。
二、完善工作机制,加强普法队伍建设
为了保证“谁执法谁普法”工作取得实效,我们注重健全完善各项工作机制,调动民警工作积极性,挖掘各方资源优势,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在普法教育中,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组织和发动各方力量,建立一支责任到人、任务明确的法制宣传教育队伍。
为了强化证据意识,县局按照上级要求制定了《关于预防和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各执法部门认真组织民警学习《关于预防和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并在实际工作中贯彻落实,此举不仅破解了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难以及非法证据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等现实问题,而且将会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乃到司法体制改革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就当前而言,认真执行《规定》,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实现庭审实质化,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有利于促使在刑事诉讼中行使公共权力的广大司法人员彻底摒弃“重实体、轻程序”、“重证据真实性、轻证据合法性”、“重证明力、轻证据能力”的陈旧司法观念,牢固树立“程序公正先于实体公正”、“证据合法性先于证据真实性”、“证据能力先于证明力”的司法观念。同时,有助于引导审判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妥善处理法定程序与真实发现之间的矛盾,培育和坚持在遵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依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司法习惯。这是实现庭审实质化、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在严格落实《规定》中,极大地促进了证据合法性问题的审查和裁判活动,使案件办理和起诉、审判更加活跃、更加公正,这既是庭审实质化的内在组成部分,同时也为进一步就罪与非罪、罪重罪轻等实体问题进行实质化审理提供了便利条件。从而提升整个审判程序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本质上是以独立的审判权对以公共利益之名发动的侦查行为和起诉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和对权利受到侵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救济程序,它同刑事案件的实体审理程序一样,鲜明地体现了权力制衡原则和司法最终裁判原则的精神。《规定》的有效实施,可以更好地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预防、引导、制裁和救济功能,从而促进审判中心地位的确立,更加公正地惩罚犯罪和有效地保障人权。
三、完善涉案财物管理,达到规范化、信息化管理
1、强化学习,提高管理水平。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我局出台了本局《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规范了涉案财物的管理,做到规范化、信息化。各办案部门自觉加强对执法环节财物的管理,全面提高民警财物管理水平,县局有针对性地就财物管理方面的知识进行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重点解決了基层办案单位财物管理无序、管理责任不清以及如何保管、移交等具体问题。
2、建章立制,规范管理。按照上级公安机关对执法环节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边查边改、边改边建的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建章立制。在执法工作中,对扣押和收缴没收的涉案财物,严格按照有关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实行祥细的项目登记,并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财物持有人当面点清,注明情况,列出清单,按涉案财物与非涉案财物分设台账,实行专人登记和管理,该移交的要及时移交,该上缴的要及时上缴,合法规范处理涉案财物。
2018年,我局在公安改革工作中,全面落实县委、县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相关要求,全面完成了公安改革任务。
滦县人民法院刘占林岂延江韩宁
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写入宪法和党的文件的一个基本的司法原则。这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司法独立。司法独立的实现需要很多要素,首当其冲的就应该是人的要素。笔者认为,应当改革我国法官现在的选拔模式,使法官的选拔适应司法独立的需要。,
建国以来,我国的法官队伍建设不断取得进展,法官队伍逐渐专业化、正规化,法官素质不断提高。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官队伍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民主法治建设、保障社会稳定等方面都做出了重大贡献,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分析我国法官队伍现状,应该说是不容乐观的——法官队伍虽然庞大,但素质不高,法官个体参差不齐——这是不争的事实。主要表现在:一是单一型人才多,复合型人才少;二是经验型人才多,知识型人才少;三是成人教育培养的人多,正规教育培养的人少。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我国法官的选拔模式。我国关于法官的任职条件从建国到1995年以前,没有具体规定。选任法官主要看政治条件,而对业务素质、司法能力的要求则相应不高。这样的选任模式使众多的法官缺少深厚的人文素质,缺乏扎实系统的理论功底,难以形成以法律的概念去思考问题习惯,更不能形成良好的继续学习氛围。也许正是为了适应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状况,防止素质较低的法官的心理肆意,便在法官之间人为地划分了不同的行政等级,使得在审判中,不同等级的法官对案件的意见“效力”也不同等的怪现象,使本应独立审判的法官,不得不屈从于等级有别的行政权,导致法官过于关注上级法院或本院“领导”的好恶,这无疑为司法独立打上了行政管理的烙印,是与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背道而弛的。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要实现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提高法官整体素质是极为重要的环节。而改革法官选拔模式,则是其中的关键因素,可谓势在必行。
1、可供借鉴的当代世界其他国家主要的法官选拔模式
当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为了选拔合格的法官,对法官的选任非常严格,并且把法官人选的选拔和培养结合进行。
(1)在大陆法系国家,首先进行大学本科法学教育,然后进行司法实践训练。德国对法律专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分为完全不同的两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理论上的培养,另一部分则侧重于实务方面的训练。要取得在司法部门任职的资格,必须通过两次州考试,参加第一次考试至少要在完成七个学期的法律学习之后,参加第二次考试则必须是完成了30个月的实习或见习服务之后。在法国,未来的法官必须在大学读完四年法律课程,大学毕业后还必须通过由政府主持的考试,合格者进入国立法官学校进行为期四个月的专业培训,包括在该法官学校正式学习和在警察局、律师事务所、监狱及在巴黎的司法部这些部门中实习,接受细致的指导以深化具体的法律知识,这种培训最终完成于司法试用期。
(2)在英美法等国家,绝大多数法官要从律师中产生。英国法学教育的宗旨,不是培养法学理论家和教师,而是律师。英国的律师培养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学习阶段。学生通过3年法学院学习,通过严格考试,取得法学学士学位。二是职业训练阶段。由取得法学学士学位的毕业生提出申请,参加考试通过者再进入大律师公会所属的四个律师学院学习一年,再通过考试后即可获得其所在的律师学院授予的法律学位,成为大律师。三是实习阶段。取得大律师资格后,必须到律师事务所跟职业大律师见习一年,由承训的律师事务所根据学生见习期表现决定是否录用。经过一定年限的律师经历后,才能参加法官选任。美国法官的培养方式和英国基本相同。从法学院学习到律师再成为法官是一个具有严厉性和漫长性的过程,使英美法官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素质。
(3)在日本,对法曹(即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学者的统称)的培养非常重视,有着严格的考试,录用,培养制度。根据日本新宪法的规定,法学本科毕业生无论想当法官、检察官或律师,都必须经过统一的司法考试。国家司法考试是各类考试中最难的一种,每年约有3万人报考,只录取500多人。考试合格者必须作为司法实习生进入司法研修所进行至少2年的学习,期满经严格考试后,取得法曹资格然后根据本人志愿分别担任助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上述三种人一般要经过10年的司法实践,才能被任命为法官。在这10年期间,他们必须重新回到司法研修所进行四次短期(最长4个月,最短7天)进修,以进一步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
2、改革我国现有的法官选拔模式
从上述国外的法官培养选拔模式可以看出,法官选拔的基本过程,基本上是法官人选首先必须经过大学系统的法学教育,然后经过严格的考试和长期的法律实务训练,方可任命为法官。结合我国司法现状,在三种法官人员的选拔培养模式中,笔者认为英美法系的做法更适合我国。我国法官的培养选拔,可以考虑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正规的大学法学本科教育阶段。大学法学本科以素质教育为主,让大学本科生系统地掌握法学基础知识和法律的具体规定,同时也要进行职业技能教育,以适应未来法律职业的要求。毕业后,想做法官的,作为第一次筛选,必须考取律师资格。
第二个阶段,从事律师实务阶段。要想从事法官职业,大学本科毕业后,必须从事8年以上律师职业;法律专业研究生,必须从事5年以上律师职业;法律专业博士研究生,必须从事2年以上律师职业,从而获得法律职业训练。这样要求主要是考虑一下因素:首先,从事律师职业都经过律师资格考试,因此所要求担任法官的人,专业知识要求的起点一致。其次,通过从事律师职业,获得法律职业经验。再次,在我国,有“三十而立”之说,一般来说,人到30岁基本进入成熟期,从这个时候开始当法官,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国外一些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上是30岁以上才能做法官。因此在我国从事法官职业的年龄应控制在30岁以上,以保证法官具有丰富的法律职业经验。
第三个阶段,从事法官职业阶段。要从事法官职业,在经过规定年限的律师职业生涯后,还必须参加由最高法院组织的全国性的法官资格统一考试,再次进行筛选。考试通过者,方能任命为基层法院的助理法官,再经过3—5年的工作,经考核(考核应由上级法院结合法官所在法院组织进行)合格者,再任命为正式法官。上级法院的所有新任法官从基层法官层层选拔。要通过长时间的、严格的培养、选拔,来保证所有的法官都具有较高的业务能力和良好的职业操守。同时,要把法官职业设定为法律职业的顶峰,赋予法官崇高的社会地位,提供优厚的物质待遇。否则,谁都不愿意经历如此艰辛的奋斗而成为一个普通的职业者。
之所以要经过三个阶段才能成为法官,一方面是通过从事多年律师职业,有了较丰厚的收入,再做法官就有了较好的物质保障,利于防止受贿和抵御其他物质诱惑;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目前已具备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条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培养了一大批律师,有的律师已从业二十年,从规模和素质上都能满足法官选拔的需要。
3、加强对现职法官的培训及继续教育
我国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的任职条件,但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现职的一些法官还没有达到法官法规定的条件。据有关资料显示,到1998年底,全国还有三成的法官没有达到法官法规定的最低学历要求。而目前不达要求者也仍然大有人在。那么,这部分人该怎么办?笔者认为,对不合格的法官应区别对待。对50岁以下的,其他条件符合法官法规定的,要求其必须参加法律专业教育,取得大专以上学历;50岁以上的法官让其从法官岗位上退下来,从事法院行政、后勤工作;对那些既没有达到大专水平,又有其他不符合法官条件的人,无论年龄大小,限期调出法院。应建立良好的现职法官继续教育和培训制度,不断提高现职法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司法能力,确保法官法律知识的随时更新。一般情况下,每年都应对现职法官进行不低于10天的轮训,就新颁布的法律知识和司法解释等进行学习,每隔三年应在国家法官学院或省级法官培训中心脱产培训三个月。所有经费由上级法院保障。
4、加大法官职业保障力度
法官是行使司法权的主体,法官在独立审判、身份保障以及物质待遇方面的保障是十分必要和非常重要的。纵观世界各国,凡是采取司法独立原则的国家,都有着一套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一是要保障法官的独立。保障法官的独立包含两重含义,即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外部独立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来自司法机关外部的诸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政党以及其他社会势力的任何形式的命令、指示和干涉;内部独立是指法官在审判时不受来自法院系统内部的干涉。二是要实施法官的身份保障。主要包括法官的不可更换制,不兼职制和退休制。法官的不可更换制,即法官在任期届满之前,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弹劾更换,不得违背本人意愿予以免职、撤职、调任或者令其提前退休。三是要实施法官的高薪制。从世界各国来看,法官的高薪制是不争的事实。之所以如此,主要目的是保障法官有较高的生活水平防止产生司法腐败以及使法官这一职业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这对于司法的进步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因此,应当大幅度提高法官的待遇,实施法官高薪制。
5、我国司法改革的应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