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管理暂行条例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一、搞好校园环境卫生,是促进优良校风的形成,实现学校育人目标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了加强校园卫生管理,强化环境意识,特制定本条例。
二、校园卫生,人人有责。任何部门和个人都必须维护公共卫生。不准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饭菜、药渣等污物,不准乱扔瓜皮、果壳、纸屑、烟头等杂物,不准随地便溺,违者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5-20元的罚款。如从楼上、车上向外乱倒、乱扔、乱吐者,加倍处罚。
三、各部门都要自行设置字纸篓等卫生设施,公共场所由校爱卫办统一设置果壳箱,各种流动摊点都必须经院保卫处审定批准并到后勤保障处校园管理科交纳卫生保证金后方可营业,同时必须自备废弃物回收器具,及时打扫周围卫生。
四、在校园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不准泄漏、飞扬污液、污物和沙石等。违者除批评教育限期整改外,将视情节轻重,处以100-200元罚款。
五、建筑修缮和独立经营核算单位施工或营业前,必须到后勤保障处校园管理科办理有关手续,交纳卫生保证金,不得在马路上搅拌水泥、破坏路面,垃圾、余土、废渣等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校外,或倒入指定地点。违者除责令清运干净外,处以100-500元罚款。
六、凡修剪树木、绿篱或清掏阴沟者,必须将枝叶、污泥等污物及时清除干净。违者,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10元罚款。
七、参照南昌市门前卫生“三包”管理规定,各饮食商业网点必须与校园管理科签订门前卫生“三包”责任状,并交纳卫生保证金,接受监督检查;严禁使用一次性发泡餐具、塑料袋(杯)等,违者每次罚款200-400元。
八、校内严禁养狗、禁止家庭饲养牲畜和放养鸡、鸭、鹅等,禁止违章搭建、乱种作物。
九、校内各单位、各住户对门前、楼前卫生责任区,要规定制度,落实人员清扫,保持清洁。如检查不合格者,将罚款或通报批评。
十、禁止在各建筑物和各种设施及树木上张贴大小字报或乱刻乱划。各部门或各单位的通知、海报、广告、启事等必须在指定的布告栏、广告牌上张贴。违者处以50-100元罚款,并令其擦洗干净。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章 建筑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把我省城市逐步建设成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繁荣、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市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建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建设管理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全省的建制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社队单位和居民,均应遵守。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是指导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每个城市必须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城市的性质、发展方向、规模、功能分区、道路系统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广州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作原则性的改动,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六条 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进行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统一布局,确定其建设位置。定点和确定建设用地,必须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河流、湖泊,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占用土地(包括地上、地下、岸线、水域),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办理征、拨地报批手续。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村社队和原土地使用单位(个人)洽谈用地。严禁擅自向农村社队和个人租赁或购买土地。
第八条 已征、拨的建设用地及经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的城市私人使用的宅基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自行交换、转让;禁止买卖、变相买卖和出租。
经批准征、拨的土地及其土地上应拆迁的建筑物,原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征、拒拨、拒拆;不得在规定付给的补偿、补助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对已征用两年未使用,又未经城建管理部门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城建管理部门应予收回,原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九条 一切建设工程用地,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尽可能减少占地面积,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和菜地、果园。
第十条 商亭、临时摊点和农贸市场的用地,在不影响市容、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的情况下,经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按指定的地点设置。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临时使用土地,必须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如损坏设施,必须负责及时修复或照价赔偿;不得在临时用地内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物和设施。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采掘砂、石、泥土等,其地点、范围和采掘方式,必须经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
第四章 建筑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委托国家认可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副本和设计图纸,报城建管理部门核发建筑许可证,并经现场定线,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农村社队集体单位和私人建房,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统一要求,报城建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居住区的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同时,要按照要求建设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 凡兴建工程项目,不得危及四邻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如出现险情,兴建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照价赔偿。
利用土坡进行各项建设时,必须保护地表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一切建筑项目,均应符合建筑规范、防火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凡未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施工,或者违反建筑许可证要求进行的工程,均属违章建筑。对违章建筑,城建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工、拆除。
第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做好施工组织设计,实行文明施工,保持场地整洁,沙泥、污水不得污染场外。工程竣工后,要按规定期限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垃圾、废土,做到工完场净,并经城建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要保护城市市容整洁和安全,不准在临街墙面上随意扒门、堵窗和在阳台上砌墙、加窗,或进行有碍市容的摆设。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的道路、桥涵、排水管渠、堤坝、隧道、路灯和供水、煤气、交通、消防、电力、电讯、热力、环境卫生、广播、体育、文化宣传、人民防空设施,以及河道、湖泊、水库、地下水,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占用、毁坏或污染。
第二十一条 不准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任意堆放物品。不准在城市防洪堤坝、水源、水库、沟渠等用地和防护区内挖土、开荒、打井、建房、放牧、埋尸、排污、倾倒垃圾。不准在地下管线上部挖土、建房和进行爆破作业。
凡因施工作业或其他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广场或街头空地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占地费、破路费,其收入归地方财政,用于市政建设。挖掘道路时,必须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占用、挖掘期满,必须立即修复,清理场地,报经城建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和重大维修各种地下管线的工程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必须于年度计划初或开工前三个月提出计划,报经城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安排施工,避免重复破路。
第二十三条 凡按规定需经批准方得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车辆,必须提前报经公安和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路面的措施,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如对道路、桥涵造成损坏,必须按规定缴纳赔偿费。机动车试刹车必须在指定的路段进行。
第二十四条 凡从城市各种公用地下管线接引支管或需要拆迁、改装原有管线,或穿越明渠、堤坝修建地下管线,均必须经城建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始得施工。施工结束后,须报经原批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下水管渠排放对排水设施有腐蚀、堵塞等危害的污水和有害气体。凡造成排水设施损坏、堵塞者,应追究责任,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水资源,由城建管理部门会同地质、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水源卫生防护和生活饮水卫生标准,严防污染。
对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实行对城市用水和农业用水全面规划,并严加保护,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和风景区建设的管理。要依靠群众,积极植树、种花、种草,美化城市。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园林绿地,保护鸟类、益虫,保护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
第二十八条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保障园林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区的用地,非经城建管理部门上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不得改作他用。凡过去非法占用的园林绿地和风景区用地,由市人民政府限期退还。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和风景区内,不准采石、采砂、挖土、开荒种地;不准毁坏花木、践踏草坪;不准排放有害气体和倾倒污物、污水;不准放牧、打鸟、烧荒;不准擅自修建各种建筑物和工程设施。
对城市中各种有历史意义和艺术价值的文物、建筑、园林等,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损坏;如有损坏,应按价赔偿。保护范围和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组织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由单位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单位;私人庭院自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城市中树木的砍伐、更新、移植、修剪必须报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暂行条例有显著成绩和贡献者,分别由市人民政府或城建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各级城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暂行条例。对玩忽职守,违反本暂行条例,造成重大损失者;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者,依法予以惩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者,除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理外,可区别情况,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应取消其在一定时期内的奖金或扣发部份工资,以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本暂行条例,以暴力或其他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以及破坏城市公用设施、水源、住宅、重要管道者,依法予以惩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需要给予经济制裁者,由城建管理部门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上一级城建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城建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和罚款,应从该单位的留成利润、企业基金、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本建设投资,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得因被罚款而减少上交利润和应纳税金。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罚款一律上缴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现行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暂行条例为准。
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为落实党的十六大关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十六大提出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任务,并明确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中央政府和省、市(地)两级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制定暂行条例,将十六大精神具体化,对于推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二是,为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提供法制保障。本届政府机构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要先制定法规,保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省、市(地)两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运行能够自上而下依法有序进行。
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是一项新的改革措施,目前还没有太多的实践经验可供借鉴,在起草暂行条例时把握了什么原则?
我们在起草暂行条例时主要把握三项原则:一是,按照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关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明确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基本制度。二是,依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出资人职责,既要保证出资人职责到位,又要切实保障企业经营自。三是,考虑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经验还不成熟,条例是暂行的,具有原则性、起步性、过渡性的特点,对当前急需解决、看得准的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对有些需要进一步研究探索的问题,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有些没作规定。待实施一段时间后,再总结经验,对暂行条例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暂行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全部国有资产吗?
不是的。暂行条例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由于条例的名称是“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因此,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资源性国有资产不适用本条例。但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已经成为企业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同时,企业国有资产中的土地等资源性国有资产在转让、处置等方面的活动,还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暂行条例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主要做了哪些规定?
按照十六大报告,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同时,暂行条例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设立做出明确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按照“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考虑到目前有些市(地)企业国有资产数量较少的实际情况,暂行条例还规定,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此外,暂行条例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哪些?
作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通过行使企业出资人权利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实施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是,对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实施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作为出资人,决定国有股权转让;对所出资企业的重要子企业需要进行监管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三是,对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等基础管理工作;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为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要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什么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直接决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事项;对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通过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参加股东会、董事会,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对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条 调节基金性质
建立调节基金,是为了在股票市场剧烈波动的非常时期,平抑股价,防止大起大落,促进股票市场健康发展。调节基金不以盈利为目的,由调节基金管理小组负责管理和使用。调节基金投资者享有所有权并分担风险和收益。
第三条 调节基金的来源
一、证券交易时依率征收的印花税。
二、经批准上市的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扣除票面值后)中提取5?10%,现阶段暂按5%执行。
三、调节基金专户储存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四、经市政府或市证券市场领导小组批准拨入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调节基金的筹集办法
一、属印花税投入的,由税务部门对证券交易的印花税作单项统计,每月终后五天内报财政局,财政局按征收数额直接划拨调节基金专户。
二、属上市公司溢价发行中投入的,由总承销商按批准比例计提,直接划拨调节基金专户。
三、属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其他资金拨入的由财政局根据有关资料作增加调节基金的帐务处理。
第五条 调节基金的管理
为了管好用好调节基金,由市财政局、市体改委、市监察局三家各派代表组成调节基金管理小组,负责全面监督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由市财政局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指定专人办理具体业务。并定期向市证券市场领导小组报告财务情况。
第六条 调节基金的使用
当股票市场出现不正常的波动时,由市证券交易所牵头的专家小组提出介入的书面建议,由调节基金管理小组提出具体介入报告,经市证券市场领导小组正副组长签字后,财政局按批准内容和金额办理具体业务。
第七条 调节基金的运作
一、调节基金进出交易市场时,由财政局委托证券商。
二、证券商按财政局委托的交易证券种类、价格、数量及时办理进出手续。
三、商应代保管所购入的证券,并对有关交易情况严格保密。
一、事业单位法人年检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存在的问题
1、经营性事业单位法人年检流于形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事业单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及其《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但在实际操作中,登记管理机关只能凭事业单位自己送来的年度分析报告进行审核,特别是经营性的事业单位,自己做帐,所以对报告所提供数据的准确性、情况的真实性、事实的客观性,难以把握。往往是要求事业单位填个表,盖个章,贴个花,就算年检了。年检工作只是走个过场,流于形式。
2、部分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及时变更。在年检中发现一些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地址、开办资金等登记事项发生了变化,不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有的单位干脆就隐瞒不报,有的不在规定时间办理变更登记,只有通过年检才发现有的单位相关事项发生了变化,甚至超过了半年以上,才到登记管理机关与年检一并进行。从而造成了登记事项失真,时效性差,不准确。
3、重资料,轻监督管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年检的时间是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这个法定时间一过,也就标志年检结束,其他时间,主要是对事业单位实施登记和变更登记等业务,很少有时间去对事业单位实施监督。而年检在一个季度完成,又时值春节放假,对登记管理部门可以说是时间紧,任务重。要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对每个事业单位实施有效监督,事实上不大可能。往往是年检变成了审查资料,忽视了深入单位监督管理。
4、年检工作是一厢情愿。在年检工作中,登记管理机关往往感到头痛的是法定年检时间结束了,仍然有少数单位是迎检无准备,送检不积极。少数单位是千呼万唤不送检,甚至认为年检是“多余”的,不接受年检,20__年度,__市7个行业协会,就有4个没有接受年检。
5、个别单位不按时年检。个别单位寻找种种理由,不在规定时间接受年检,有的甚至不来年检。
6、开办资金递减严重。单位管理不善,或者单位盖房、购车等原因造成资产递减严重。从资产负债表反映,一部分单位资金结余为零,一部分单位资金为负债。仅对事业单位20__年度年检中发现,全市应检255家,就有40余家事业单位资金结余为负数,有的高达1500万元左右,少的也有5000元左右,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有资金外流的现象。
(二)原因分析
1、宣传力度不够,认识上存在偏差。部分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具体办事人员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事业单位法人知识读物》学习不够,对年检、变更、注销登记缺乏正确理解,导致一些人对事业单位法人地位认识不清,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及时变更,不按时接受年检,事业单位解散或撤销后无人注销等问题。部分法定代表人认为年检、变更只是一种形式,没有从思想高度认识年检、变更、注销工作目的、作用、意义,有的认为变更登记麻烦、又要交变更登记费公告费,只好隐瞒不报,只有在发生法律纠纷、银行开户、办理车牌照等,才对证书的内容,有效期引起重视。
2、协调力度不足,配合上存在错位。20__年7月,中央编办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国家人事部等15部委联合下发《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后,各相关部门都表示要积极配合。但从实际工作的效果看,部分工作部门配合意识不够强,继续沿袭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实施以前的工作程序,将查验《证书》视为额外负担。有的甚至还有人情化的倾向,使查验《证书》在某些职能部门流于形式,给不参加年检的事业单位开了绿灯。
3、制约力度不足,监管手段疲软。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监管虽有一些明文规定,如:对没有参加年检的事业单位,可以停办其一切机构编制事项,吊销其法人证书,没收其法人证书及其印章,冻结其银行帐户,甚至罚款等。但在实际操作中,一是大部分事业单位承担着社会服务等公益性职能,是社会生活正常运转不可或缺的一环,无法也不可能停止其业务活动;二是缺少规范的法律文本对违反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规范合法处理;三是相当部分事业单位法人根本就不具备法人条件,无独立的帐户,经费开支与主管部门在一起,有的事业单位无人员、无办公地点,早已名存实亡,根本就没有开展业务活动等,因此,目前对事业单位的制约力度,监管手段就显得苍白无力。
4、思想认识不够。部分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具体办事人员,在思想上认识不够,认为年检是多余的,怕麻烦
,不愿接受年检;有的是时间一长便遗忘了,有的是资不抵债,害怕追究责任;有的是原单位名称与上级管理部门名称有变化,要求与上级管理部门单位名称一致后才来办年检;有的是长期没有开展业务活动,名存实亡,已停业多年;有的是接不到通知等原因造成了不能按时年检。二、对策及措施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采取以下措施才能确保年检工作稳步开展。
1、加强宣传,营造氛围
首先从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事业单位法人知识读物》的理论宣传入手,使宣传工作持之以恒,常抓不懈,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广播电视、网络信息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宣传;二是着力抓好对法定代表人和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事业单位法人知识读物》作为必修课目的主要内容,以提高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具体办事人员对年检工作的认识,使年检工作人人皆知,为年检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社会氛围。
2、加大监督管理,完善监督内容
为了有效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所赋予登记管理机关的各项法定职权,从目前实际运作情况看,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明确监督检查对象,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要求将所有事业单位均纳入监管视野,对已登记的要监督其日常活动,纠正长期以来只登记疏于管理的作法;二是要全面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赋予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年检及日常监管等手段对事业单位法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对未登记的或已停业的更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该撤销的坚决撤销,该登记的坚决要求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三是要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严格抓落实。如对开办资金递增或递减超过20%以上的,坚决要求进行开办资金变更登记;尤其是开办资金递减严重的,要责令整改;违法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并努力探索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手段;四是要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的自身建设,不断提高监管人员的业务理论水平。
3、加大改革力度,规范事业单位行为
进一步完善机构编制管理和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相配合机制,形成一种良性互动的工作关系。在事业单位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各种问题要及时通报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也要根据新形势与新任务的变化情况,依据监督管理机构掌握提供的情况,对哪些长期以来,未开展业务活动且无资金、无人员、无办公场所即空壳单位、资不抵债、名存实亡的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实行转制、撤销、划出事业单位管理序列;对规模过小、职能萎缩,重叠的事业单位要结合事业单位改革进行必要的资源重组。
一、监督检查的对象
这次检查的对象是:县委、县政府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县级各事业单位及各乡镇所属的事业单位。
二、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登记率: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登记情况。
(二)年检率:已登记的事业单位中,应当纳入2007年度年检的事业单位的情况。
(三)登记和年检质量:事业单位在登记和年检中报送的文件材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各种表格填写是否规范、整洁。
(四)日常监督管理: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领导是否重视,从主管部门到所属事业单位是否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是否开展布置过登记、年检工作;已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依法按照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是否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合并的单位是否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财务管理是否独立、规范,是否依法纳税;事业单位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的管理、使用是否符合规定,证书正本是否悬挂等。
三、监督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这次监督检查采取部门自查和县编办与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具体步骤是:
(一)单位自查:各事业单位接此通知后,要召开相应的会议,组织本单位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学习《行政许可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布置本单位的检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上报自查材料。
(二)主管部门自查:在所属事业单位进行自查的基础上,各主管部门也要认真进行自查,写出本部门的自查报告。自查报告不仅要包括上述四个方面检查内容的情况和结果,还要包括在登记管理工作中的主要做法、经验和体会、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措施等具体内容。
(三)报送材料:由主管部门实事求是地填写《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定量评分表》,进行自我评价。各主管部门的自查报告连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定量评分表》,经领导审定并加盖公章后,于8月30日前报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四)审查和抽查:县编办与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对各主管部门报送的自查报告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定量评分表》进行审查,结合几年来开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作出初步评价。并采取随机抽样的方法,确定被抽查的对象,组织进行检查。
(五)评议:根据检查和抽查的结果进行评议,对各主管部门给出合理的分值,写出评议报告,确定等次。90分以上的为优秀;80-89分的为合格;60-79分的为基本合格;59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六)总结:根据检查结果,表彰先进,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
四、组织实施
1、大额现金支付的现象比较普遍。根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现金的结算限额为1000元,超过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虽然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现金支付1000元的结算限额已经过低,可操作性不强。但根据该条例的精神,大额支出应尽量避免使用现金。然而,在审计中我们发现,很多行政事业单位为了方便,在可以使用转账支付的情况下仍使用大额现金支付。有的单位一次性支付5000元以上现金的业务比比皆是,甚至有的单位一次性支付上万元、上十万元的现金,严重违反了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
2、坐支现金的情况严重。根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单位的现金收入应定期存入银行;单位支付现金应从本单位库存现金中支付或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然而,在审计中我们发现,部分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未按照要求将现金收入及时缴存银行,而是直接用于日常经费开支,坐支现金现象相当严重。
3、帐面现金余额过大。根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为该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现金。然而,很多行政事业单位月末或年末的现金余额却很大,帐面现金余额在万元以上的单位不在少数,甚至个别单位的帐面现金余额达到了几十万或上百万。
4、存在白条顶库的现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单位应定期对库存现金进行清理,严禁白条顶库。然而,在审计中我们发现,很多行政事业单位帐面现金余额过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存在白条顶库的现象。在顶库的白条中,有的已经顶库一年甚至几年以上,有的甚至没有单位领导审批。部分单位由于领导和财务人员的变化,有的白条现任领导和财务人员已经无法说清楚其具体情况。
二、行政事业单位现金管理混乱的后果
行政事业单位现金管理混乱不仅为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埋下了的隐患,更为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的产生提供了便利,极有可能造成以下几种严重后果:
1、为个人贪污公款提供了可能。由于单位使用大额现金支付,对现金的去向难以控制,经办人员很可能利用管理中的漏洞,通过虚开发票、收取回扣等方式贪污公款。
2、为单位私设小金库提供了便利。由于单位使用大额现金支付,就可以通过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现金,从而私设小金库。
3、难免出现挪用公款的情况。由于出纳手中的库存现金过多,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就很容易出现挪用公款和公款私存的情况。
4、极易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由于白条顶库现象的存在以及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的经常变更,单位现任领导和财务人员往往弄不清楚库存现金中白条的性质,也不愿去清理收回以前年度的白条。这样,时间一长,库存现金中的白条将成为呆滞帐,从而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三、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现金管理的建议
通过以上阐述我们不难看出,行政事业单位现金管理混乱将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其问题不容忽视。因此,我们建议各级政府和各部门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现金的管理:
1、建立完善现金管理制度。建议各级政府在不违反国务院和上级政府、部门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并完善切合实际的、可操作性强的现金管理制度,并要求各部门在日常工作中严格执行。
2、组织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库存现金进行一次彻底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报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备案。对清理中发现的挪用公款和公款私存等问题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严肃处理;对清理出的长期未入帐的收入支出单据要区别情况采取及时入帐或收回的措施;对作为现金顶库的白条要查明性质并及时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对库存现金余额过大的要及时缴存银行。通过清理,应当做到各单位的库存现金帐实相符、库存合理以及杜绝白条顶库和长期不入账的情况。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是一项常抓不懈的工作,它也是机构编制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针对这项工作,近年来,各级编办在上级主管部门的精心指导下,切实履行职责,认真贯彻执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逐步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的健康发展轨道。但是,随着登记管理工作的不断深入,一些难点和问题不断凸现出来,有待于我们进一步解决和完善。
问题和现状:
其一、认识不到位,登记意识不强。一些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对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认为登不登记无所谓,年不年检不碍事,法律意识淡薄,登记意识不强,不清楚自己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也因之不能规范自己的行为,不能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
其二、默守成规,循规蹈矩。登记方面存在就登记而登记的现象,过多地认识都只停留在资料的收取上,从而轻视了规范的登记工作应该按照申报、评估、论证、审批的程序进行,过于放宽了登记的条件、降低了登记的门槛,首次登记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我想这可能是州内各县(市)都普遍存在的现象。另外,在登记的过程中出现了看似简单的问题简单化处理,譬如对宗旨和业务范围规范、用语方面,只要对于《须知》上己有规定的,照抄照搬,无可厚非,而有些事业单位特别近几年新成立的事业单位,本身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和改革的需要而设置,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无章可循,我们总不能随意东拚西凑,更不能断章取义,严格地讲,在设立登记的时候就应该将其规定得详尽一些、用语应该规范准确一些,窃以为这是一项不容忽视的工作,这关系到以后事业单位走向市场、参与竞争的过程中,如何履行自己的职责、规范自己的行为,时间久了,问题就会呈现得比较明显和突出。
其三、重登记轻管理的思想没有转变。一直以来,我们把登记工作摆在重要位置,而忽视了管理的重要性,错误地认为只要把日常的三大登记工作作好了,就完成了全部工作的大半,殊不知登记是前提,管理才是重点,有时抑或我们认识到了这一点,走下去了,也只是走走看看,没有实质性动作。比如说年检工作,只要基层事业单位交上年检资料,在证书上贴上年检标识,随意地确定一个年检级别,一切就算完事,故而一场年度审检工作下来,没有取得其应有的实实在在的效果。再如,变更登记,也仅局限于《法人证书》所涉及到的内容,更多的是单位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没有结合机构编制事项(如机构升格、增加编制等)进行审核。
办法与对策:
事业单位登记工作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要把这项工作做好,笔者以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积极地开展工作:
一要规范程序,严把质量。严格按照《条例》对事业单位登记对象、范围、条件、类型、程序、公告和证书管理的明确规定进行登记,把握标准,做到规范、有序、合法;
二要加强舆论宣传,提高事业单位依法登记的自觉性。要进一步加大宣传的力度,把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宣传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工作来抓,充分利用以会代训、横幅标语、广播电视新闻媒体等方式广泛深入宣传《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让全社会都了解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工作的程序、目的和意义,提高对登记管理工作的认识;同时还要举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培训班,不定期地组织事业单位及其法人代表认真学习事业单位登记方面的政策法规文件,提高法定代表人的认识,增强法人意识,增强依法登记意识,切实维护法规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提高事业单位依法登记的自觉性。
三要注重调查研究,不断创新工作方法和工作思路。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不断创新工作方法和思路,要坚持“走下去、请进来”相结合,带着问题经常深入基层事业单位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基层事业单位的围绕公益目标开展工作情况、经营活动状况以及制约其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等方面的难点和问题,为其排忧解难,以促其更好地服务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
一是基于业务竞争需要,各金融机构普遍对现金管理认识不足,排斥性、被动性管理特征突出。二是缺乏统一、规范的内部管理及操作制度。各金融机构针对现金管理制定的内控制度门类众多,局限性较大。三是未能按规定认真核定开户单位现金库存限额并开展检查。四是制度执行不完善,导致大额现金支付越权审批、未经有权人审批和未登记报送人民银行备案等漏批、漏报现象时有发生。五是大额现金审批权限设置不一,有的金融机构授权过大。如有的金融机构现金管理员审批权限高达50万元,部门负责人的审批权限甚至高达200万元。六是现金管理人员配备不到位,不配备专职现金管理人员,个别机构甚至兼职人员还配备不足。另外,非现金消费与结算环境的不完善也是制约现金管理有效性、导致现金交易增大的突出问题。
以上问题客观上体现了现金管理实践中的金融因素,但从深层看,现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及制度的缺陷和滞后,也是影响现金管理实施效果的一大成因。
制度及法律缺陷
目前,我国适用于现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大致为:《中国人民银行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由于以上法律法规大都形成于20世纪90年代甚至更早,一些规定已经不能很好地满足当前现金管理工作的要求。
实行现金库存限额管理已不适应经济多元化的需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对现金库存实行限额控制已十分困难:一是市场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特征且日趋扩张,银行账户增长迅猛。二是商贸活动日益活跃,现金交易出口及不确定性因素增多。三是储蓄现金收支的主渠道作用凸显强烈。据贵州省黔东南州金融统计数据显示,近十年来储蓄现金收支一直呈直线攀升趋势,2006年占全部现金收支的比重已接近80%,而开户单位发生的现金收支总量在逐渐缩小。由此可见,在当前现实环境下,继续实行现金库存限额管理不仅可控性差,而且不利于实现现金管理的控制目标。
法规及制度规范存在突出的滞后性。一是转账结算起点低。《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1000元转账结算起点与当前经济发展与用现需求不相匹配。二是制度设置缺位,机构间操控差异较大。由于没有统一而明晰的大额现金分级审批权限标准,机构间权限设定标准宽严不一。三是现金支取没有上限额度限定,形成了上限“敞口”。四是缺乏对部分违规行为的处罚条款,造成了基层人民银行在现金管理检查中行政处罚定性难与实施难的问题。五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仍沿用一些传统称谓或术语,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
部分处罚条文执行性不强。一是法律行政处罚条文单一,额度过高,实际执行难。《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人民银行对银行业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条款。这一规定除了所指情节宽泛、不具体,容易带来界定上的困难外,高额罚款也给人民银行基层机构的执行带来现实问题。二是对银行业机构违规责任人的行政及纪律处分超越了人民银行行政处理权限。如《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等给予人民银行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银行业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理和纪律处分的权力,超越了各级人民银行的行政执法权力,因而在实践中实际执行效力较弱。
完善制度及立法的建议
取消现金库存限额管理,将现金管理法规和制度的重点控制环节调整到银行业机构。实践表明,由于人员短缺、认识淡化、经济主体发展迅猛及操控难度增大等因素,目前人民银行、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现金库存方面的管理与检查流于形式,开户单位与个人的现金库存和“坐支”现象实际处于无管理、无检查的“真空”状态。因此,应改革现行的现金库存限额管理模式,取消现金库存限额和“坐支”控制,将现金管理控制方向集中转向开户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