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电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范文

电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电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电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第1篇:电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范文

关键词:电子合同;基本范畴;法律分析

电子合同的基本范畴,是研究电子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以及纠纷的解决等其他问题的逻辑起点。研究电子合同的内涵、特征和本质等基本范畴是非常必要的。

电子合同绝不仅仅是简单的“纸质合同的电子化”。在现代信息技术引进之前,传统的合同形式主要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后来产生的通过电子脉冲传输的电报、电传和传真,接收方也能得到一张输出稿作为书面证据。但是,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电子合同仅表现为一组高科技的电子信息而已。

电子商务是通过一系列的电子合同文件促成和实现交易的,因此合同是电子商务的核心内容。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能否通过网络的电子数据交换成立一个在法律上有效的合同,这是互联网上电子商务得以发展的最关键问题。”

一、电子合同科学内涵的法律分析

我国目前尚未对电子合同进行明确的法律定义。1997年11月6日至7日在法国首都巴黎,国际商会举行的世界电子商务会议,被认为作了“关于电子商务最权威的概念阐述: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是指对整个贸易活动实现电子化。从涵盖范围方面可以定义为:交易各方以电子交易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交换或直接面谈方式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商业交易;从技术方面可以定义为:电子商务是一种多技术的集合体,包括交换数据(如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获得数据(共享数据库、电子公告牌)以及自动捕获数据(条形码)等。”

在联合国第51次会议上通过的、影响深远的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的也是广义上的电子商务概念,其第2条将“数据电文”界定为“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合同是一种协议,因而必须有可以证明的协议存在。(2)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必须合法。(3)合同是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必须在合同中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4)合同是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必须确定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5)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签订的协议,因而订立合同必须符合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各方当事人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电子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数据电文为载体订立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商务协议。从广义上说,“不论是完全的或不完全的在线合同,也不论是当事人一方或多方使用电子方式进行要约或承诺,只要合同订立过程使用了数据电讯方式,均可包括在电子合同内。”

电子合同是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在广义上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签名、手机短信、电子聊天记录、电子视频、电子音频、电子公告牌记录、电子资金划拨、数据库等。

电子合同与其他形式的商务合同一样,都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是合同的载体发生了变化(以数据电文为载体),从而致使订立方式、签名方式、履行方式等事项也随之发生某些变化。

电子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所有以数据电文形式所订立的合同。狭义的电子合同专指通过计算机网络形式订立的,以交易为目的的数据电文协议。

二、电子合同本质和特征的法律分析

虽然不同的学者对电子合同特征的表述不尽不同,但是,“电子合同”在本质上是“合同”,而以“电子”为特征,是得到学界公认的。

电子商务交易主体是通过电子方式进行商业交易的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

因特网是一种工具,是一种高级形态的信息存储、处理、传递的工具。只要有接入设备(如计算机和电话线),就可以成为网络用户,就有可能发生商业交易。因此,在一定意义上,所有的网络用户都是电子商务的交易主体。通常,人们习惯将因特网构筑的人类开展信息交流和发生商务行为的环境称为“虚拟”社会。用“虚拟”一词来描述区别于传统的现实社会的特征,比如,看不到真实的人、企业及其存在状况,只有数字符号辨识其主体,也只有数字形式传递他们的信息。也就是说,“虚拟”只是说明这种环境、方式、手段的特殊性,其真正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主体还是现实中的民事主体。

有的学者将电子合同的特点概括为,“一是其意思表达方式不同。电子合同以人体感官不能直接感知的电子数据传输意思,须经机器解译后方能为人所理解。二是当事人身份确认方式不同。电子交易讯息所显示的发信人与实际上的制作人或发出者,不一定是同一人,当事人须借助电子签名、数字证书等技术手段与服务,来确定其归属及对方身份。三是合同行为事实要素的确定方式不同。电子合同的意思表示,须以时间戳、指定信息系统等新的判别标准,来确定其是否到达以及到达的时点。尽管电子合同在诸多方面与传统合同法规则有所不同,但并不表明它完全不受合同法的调整。电子合同本质上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而它仍然属于民商事合同。”

合同的法律规范,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电子合同行为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和合法性原则。

依法成立的电子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电子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电子合同与传统商务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合同主体的虚拟性。电子合同的当事各方突破了时空的限制,通过远程交换信息订立合同,各方的真实身份、资信状况与电子合同信息的关联性,只能通过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方式进行辨别。主体身份具有一定的不易确定性。传统的在书面材料上签字盖章的方式,被电子签名形式所取代。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大多是互不见面的,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和相关的辅助活动都是在虚拟市场上操作的,其信用依靠密码的辨认、电子签名的辨认和电子认证机构的认证。

第二,意思表示方式与合同形成过程的电子化。在电子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当事各方通过电子方式来进行磋商和作出意思表示,要约与承诺均表现为电子信息,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与当事人之间的关联性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和地点也与传统合同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合同与凭证存在形式的电子化。与传统书面合同以有形材料作为载体不同,电子合同、电子交易与支付等凭证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存在,具有无形性。数据电文信息的完整性对信息系统的完整性有较大的依赖。

第四,方便快捷,节省成本,效率较高。例如,电子商务网站全球开放、24小时在线、登陆方便快捷、可以远程进行谈判和交易、订立合同的费用较低。

第五,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合同在存储和传播中易遭受攻击、破坏、截取、修改、遗失或非法扩散。作为证据使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电子文件产生证据效力的困难是客观存在的。这启示我们,要加强电子文件生成、传输和保存管理,在必要时可转化成传统证据形式保存或者及时以证据公证、证据诉讼保全的形式强化电子文件的证据效力。

电子合同的主要类型有电子实物合同、电子信息合同、电子信息技术合同等。根据不同的标准,也可以将电子合同分成其他不同的种类,例如可以分为格式合同和非格式合同等。

通过网络订立合同从事交易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将网络作为一种信息传递的手段,帮助完成合同的订立,随后的合同履行,如发运货物、收取货款等则仍与网络相分离,采取与传统贸易相同的履行方式。在这种合同交易中,网络所起的作用实质上与电话、电报、电传等传统电子通信方式类似,只是更为直观、便捷而已。另一种是完全依靠网络完成的合同交易,如利用网络进行软件买卖、提供有偿咨询等商业活动。但无论上述哪一种交易活动,由于其借助了网络这种奇特的现代通信方式,使其与传统的以纸张为基础(paper-based)的商务活动有很大的区别,同时也对适用于传统商务方式的现行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

同志曾经指出,电子商务代表着未来贸易的发展方向。由于电子商务具有全球化、虚拟化、信息化等特点,电子商务的完成涉及企业、政府、网络服务商、数字认证机构、银行以及消费者等各个环节,牵扯到诸多利益,因而必然需要新的社会规范予以调整,这样才能兼顾电子商务的效率与安全。

参考文献:

1.吴伟光:《电子商务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秦成德主编:《电子商务法》[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张楚著:《电子商务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梅绍祖、范小华、黎希宁编著:《电子商务法律规范》[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2篇:电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范文

【关键词】合同审计;跨境电商;作用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由于跨境电子商务是跨地域,跨国家之间的贸易,在签订贸易合同时会考虑各国政治,法律环境的不同。结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颁布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我国的《合同法》相关对国际电子商务的界定,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可被定义为: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从以上对电子商务合同的定义可以清楚的看到电子商务合同不同于传统企业商务合同的特点。电子商务合同,主要签订合同是通过互联网这一媒介,以发送电子邮件或者数据电文等方式签订的电子协议。而在整个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企业双方的沟通和交流,对条款的商讨,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过程,大多也是在网络环境下商议的。而以此方式所签订的电子商务合同,应该是在满足双方利益,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完成的电子协议。

二、跨境电商签订电子商务合同中存在的风险

依托飞速发展的计算机互联网,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呈现出凶猛的态势。而通过互联网这一媒介,使得跨境企业通过电子商务方式谈判,签订电子合作合同。与传统贸易相比,节约大量时间与成本,为企业赢得更广阔的市场与客户群。随着跨境电商的增多,各种因此而产生的电商问题也越来越多,其中,因合同签订而产生的问题,也随之增多。

1.法律环境

由于跨境电商的兴起和迅猛发展,我国法律尚未对这一类型的企业所签订的合同做出适用的法律规范。我国所颁布《合同法》多涉及“书面形式”“书面合同”等传统商贸形式的合同。而跨境电商所采取的多数为电子化,数字化合同。对跨不同国家,不同法律环境下所签订的非纸质化合同。如何确定合同的要约和承诺时间,何时正式生效等问题,各国法律都有不同的规定,如果不了解清楚,势必会带来风险,对企业造成损失。

2.技术安全

由于跨境电商多采取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签订合同,所以在企业签订确认等方面,需要相关技术设备的支持,来完成传统合同签订中的签名,盖章等环节。而电子签名的认可度,辨析度,安全性等问题,也会给跨境电商在合同签订中带来风险。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导致软件的发展应用,更新速度极快,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如何保证技术设备不会给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带来影响,也是企业要注意的问题。

3.具体条款

在签订电子商务合同过程中,签订合同的双方会因各自企业利益而进行相互协商。而整个过程也是通过互联网为媒介,以电子形式进行表达和传递。在具体项目,价款,交易方式,支付方式,物流等细节方面都会进行具体的协商。而在签订过程中,不在是传统贸易式的面对面签订。所以,在签订前,如何确认具体条款是否符合双方利益,是否表达准确,沟通及时,也是跨境电商在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时要考虑的。

三、实施合同审计

合同审计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在日益复杂的市场中,多数企业会遭遇越权签约,盲目签约,不履行签约等情况的出现。而在互联网经济下的跨境电商企业,所要面临的电子合同所带来的相关风险也会随之增加。为减少因签订不合理合同所给企业带来的风险和损失,跨境电商企业可对电子商务合同采取内部审计,以达到防范和控制风险的目的。

1.“该签不该签”

跨境电商多与别国进行贸易往来,在进行电子合同签订前,应由企业内部审计部门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以确保合同的可行性和效益性。对合同所涉及到的项目所在国的法律政治体制做有关调查,以确保合同在签订后能够顺利实施。避免因法律条款,政治体制冲突,使得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对企业造成损失。

2.“能签不能签”

跨境电商与其他国家企业进行电子合同签订时,因为是跨地域电子贸易,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因对合作方签约企业的技术水平,资质能力等多方面进行仔细考察,审核。以确保合同项目能够顺利实施。与此同时,在电子合同签订中,内部审计人员还要监督,合同签订的方式,合作国企业能否具备有电子商务合同签订的相关设备能力。如果对方企业所处地偏僻,设备、网络等技术水平无法保证电子合同的签订过程顺利进行。应及时提出解决方法,或改为传统面签方式以降低风险。

3.“怎么签”

第3篇:电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范文

    关 键 词 :数字化 数字证据 视听资料 书证 数字证据规则

    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科学往往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在对自然科学所引导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同时获得了自身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从法律纵向发展历史来看,每次重大技术进步都会在刺激生产力飞跃提升的同时促进法律进步,工业革命时代如此,信息革命时代也是如此。数字技术的迅速发展,给法律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这其中首先是实体法的扩展与创新,随之而来的则是程序法的修正。但是由于目前研究尚处于初始状态,许多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数字技术对法律提出的挑战,体现于合同法、知识产权法、行政法的一些程序流程中,我国在一些实体法中已开始逐渐解决,但在程序法上仍未开始这方面的尝试。在当前已经出现的大量技术含量极高的案例中,作为程序的核心——证据制度,不论是民事,还是刑事、行政证据制度在面对新问题时都处于一种尚付阙如的尴尬境地,这种尴尬在目前沸沸扬扬的新浪与搜狐的诉讼之争中又一次被重演。不仅当前制定证据法的学者们所提出的数稿中有的根本就没有此方面的规定,即使作为对以往司法实践的总结与最新证据规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数字技术引发出的愈来愈多的问题也依然未给予应有的注意。因此非常有必要在数字技术环境下对证据制度进行再研究(注:数字证据可以出现于三大程序法中,本文针对民事、行政、刑事程序法中的数字证据问题的共性进行讨论,并不涉及基于不同程序性质而产生的细节问题。同时,我们无意在此对我国原有证据体系的分类模式与合理性等进行论证,那并不是本文所主要研究的问题。)。

    一、数字证据概念评析

    使用精确的概念,进行内涵的准确界定与外延的清晰延展,对于一个科学体系的建立极具方法论意义,并且也符合社会学方法的规则,因此,建立一个体系首先进行的便应是概念的归纳。同时,一个精确的概念必须能够抽象归纳出所有客体的本质共性,必须能够把表现同性质的所有现象全部容纳进去。对数字证据进行概念归纳,基于其鲜明的技术特征,在归纳时要回归到数字技术层面,在其所使用的数字技术与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的结合中寻找恰当的突破点。

    关于数字证据的概念,在国际上至今未有定论,如computer evidence(计算机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电子证据)、digital evidence(数字证据)都具有其使用者。我国采取数字证据概念的大多是IT业界,法律学者采用的概念主要是计算机证据与电子证据,进而在这些概念基础上分析证据的性质、效力、类型等(注:还有的学者在论述中并未对其使用的概念进行定义,如吴晓玲发表于《计算机世界》1999年第7期的《论电子商务中的电子证据》一文中使用电子证据,游伟、夏元林发表于《法学》2001年第3期的《计算机数据的证据价值》一文中使用计算机数据电讯。吕国民发表于《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的《数据电文的证据问题及解决方法》一文所使用的数据电文等都未进行明确的法律上的界定。)。这些概念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分析存在一些问题,之所以如此,或者是因为单纯注重对社会经济层面的考查却忽略了对技术层面的透彻分析,或者是因为虽进行了技术的分析,但却未深入到进行法律归纳所需要的足够程度。因而有必要在与这些概念、定义的多维比较中分析数字证据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一)数字证据与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概念的比较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虽然各个概念所使用的语词不同,但在内涵上,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都是针对不同于传统的数字化运算过程中产生的证据,在外延上一般囊括数字化运算中产生的全部信息资料。不过,计算机证据与电子证据这两个概念并不妥贴,不能充分表现该种证据的本质内涵,由此而容易导致概念在外延上不能涵盖该种证据的全部形态。

    1.“计算机证据”概念。有人认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采取“计算机证据”概念来表述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具有一定合理性,因为计算机及以计算机为主导的网络是数字化运算的主要设备,并且目前数字化信息也大多存储于电磁性介质之中。从数字化所依靠的设备的角度来归纳此类证据的共性,在外延上能够涵盖绝大多数此类证据。然而,虽然计算机设备是当前数字化处理的主要设备,计算机中存储的资料也是当前此类证据中的主要部分,但是进行数字化运算处理的计算机这一技术设备并不是数字化的唯一设备,例如扫描仪、数码摄像机这些设备均是数字化运算不可或缺的设备,但并不能认为这些也属于计算机之列。从国外立法来看,没有国家采取computerevidence,采用这种概念的学者在论述中也往往又兼用了其他的概念。迪尔凯姆认为,研究事物之初,要从事物的外形去观察事物,这样更容易接触事物的本质,但却不可以在研究结束后,仍然用外形观察的结果来解释事物的实质。所以,“计算机证据”概念从事物外形上进行定义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计算机证据”概念未能归纳出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共性,不能够涵盖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的信息资料,而且在法律上也不能对将来出现的证据类型预留出弹性空间。

    2.“电子证据”概念。目前,采用“电子证据”者甚众,但对电子证据的具体含义则各有不同表述。有人认为:“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2]有人认为:“电子证据,是指以数字的形式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储存的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3]“电子证据是指以储存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它包括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4]加拿大明确采用了电子证据概念,在《统一电子证据法》(Uniform Electronic Evidence Act)的定义条款中规定:“电子证据,指任何记录于或产生于计算机或类似设备中的媒介中的资料,其可以为人或计算机或相关设备所读取或接收。”[5]

    综合起来,各种电子证据的定义主要有两种:第一,狭义的电子证据,等同于计算机证据概念,即自计算机或计算机外部系统中所得到的电磁记录物,此种内涵过于狭小,不能涵盖数字化过程中生成的全部证据,不如第二种定义合理。第二,广义上的电子证据,包括视听资料与计算机证据两种证据,在内容上包含了第一种定义,并且还包括我国诉讼法中原有的视听资料。但我们认为,这些定义中不仅所使用的“电子”一词不妥,而且所下定义亦为不妥,理由如下:第一,将电子证据或者计算机证据定性为电磁记录物未免过于狭隘。虽然数字设备的整个运作过程一般由电子技术操控,各个构件以及构件相互之间以电子运动来进行信息传输,但是仍然不可以认为该种证据即为自电子运动过程中得到的资料。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2 (5)中规定:“电子(electronic),是指含有电子的、数据的、磁性的、光学的、电磁的或类似性能的相关技术。”扩大解释了电子的语词内涵,使用各种不同的技术载体来表达扩大的电子语义,已经失去了“电子”一词的原义,原本意义上的电子只是其使用的“电子”概念中的一种技术而已,从而能够涵盖大多数此类证据。不过,既然如此,还不如直接使用能够涵盖这些技术特性的“数字”概念,在工具价值方面更有可取之处。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解释中之所以采取“电子”,“因为信息为计算机或类似设备所记录或存储”,但这个理由并不充分。并且接下来又承认有些数字信息(digital information)未涵盖于本法,因为有其他的法律进行调整。第二,电子证据概念不能揭示此类证据的本质特征。电子运动只是数字化运算的手段,而非本质,并且也并不是所有数字设备的运算全都采取电子运动手段。进行数字化运算的计算机设备及其他数字设备的共同之处在于这些设备的运算均采取数字化方式,而非在于均采取电子运动手段。第三,不论是将视听资料这种已存的证据类型纳入电子证据中,还是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资料中,都会致使“电子证据”与我国诉讼法中的“视听资料”相混淆,而此类证据与视听资料证据的本质共性并不相同。视听资料主要为录音、录像资料,其信息的存储以及传输等也都采取电子运动手段。录音、录像采取模拟信号方式,其波形连续;而在计算机等数字设备中,以不同的二进制数字组合代表不同的脉冲,表达不同信号,信息的存储、传输采取数字信号,其波形离散、不连续。二者的实现、表现、存储、转化都不相同。传统的电话、电视、录音、录像等都采取模拟信号进行通讯,这是视听资料的共性,而计算机与网络信息技术则采取数字化方式通信,这是数字化运算中生成的证据的共性,两者不同,不应混淆。

    可见,狭义上的电子证据在外延上只能容纳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部分证据,失之过狭;广义上的电子证据确实能够在外延上容纳数字化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证据,但却失之过宽,如将视听资料与计算机证据这两种差别极大的证据容于同一种证据类型中,将不得不针对两种证据进行规则的制定,从而导致同种证据类型的证据规则不相统一,很难建立起一个和谐一致的体系。

    (二)数字证据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我们认为,数字证据就是信息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读写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资料。这里使用的“数字”(digital,digits pl.)与日常用语中的“数字”语义并不相同,虽并不如“电子”更为人们熟悉和容易理解,但重要的是根据科学的需要和借助于专门术语的表达,使用科学的概念来清晰地定义相关事物,况且“数字”概念在现今信息时代也并不是一个新概念,早已为人们广泛接受和使用。现代计算机与数字化理论认为,数是对世界真实和完全的反映,是一种客观存在。人类基因组的破译说明,甚至代表人类文明最高成就的人自身也可以数字化。[6]来势汹涌的全球信息化潮流实际上就是对事物的数字化(digitalization)处理过程,区别于纸质信件、电话、传真等传统信息交流方式,这种采用新的信息处理、存储、传输的数字方式在现代社会包括日常交往与商业贸易中逐步建立其不可替代的地位。毋庸置疑的是,数字技术还会不断地发展,因此在进行法律调整之时就更不能限定所使用的技术与存储的介质,从而在法律上为技术的发展留存一个宽松的空间。

    1.数字证据有其数字技术性。信息数字化处理过程中,数字技术设备以"0"与"1" 二进制代码进行数值运算与逻辑运算,所有的输入都转换为机器可直接读写而人并不能直接读写的"0"、"1"代码在数字技术设备中进行运算,然后再将运算结果转换为人可读的输出。数字证据以数字化为基础,以数字化作为区别于其他证据类型的根本特征。数字证据具有依赖性,其生成、存储、输出等都需借助于数字化硬件与软件设备;具有精确性,数字证据能准确地再现事实;具有易篡改性,数字化技术特性决定了数字资料可以方便地进行修正、补充,但这些优点在数字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成为缺点,使其极易被篡改或销毁,从而降低了数字证据的可靠性,这个特点也决定了在对数字证据进行规则的制定时应当切实保障其真实性。 SWGDE(Scientific Working Group on DigitalEvidence)与IODE(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n Digital alvidence)在1999年在伦敦举办的旨在为各国提供数字证据交换规则的会议IHCFC(International Hi-Tech Crime and Forensics Conference)上提交了一份名为《数字证据:标准与原则》的报告,对数字证据从技术方面进行了定义,“数字证据是指以数字形式存储或传输的信息或资料”,[7]在接下来的规则中则重点阐述了如何对数字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保障。

    2.数字证据有其外延广泛性。数字证据概念在外延上既可以容纳目前以数字形式存在的全部证据,又具有前瞻性,可以容纳以后随着技术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此类证据。数字证据可以产生于电子商务中,也可以产生于平时的日常关系中,表现为电子邮件、机器存储的交易记录、计算机中的文件、数码摄影机中存储的图片等。从美国FBI目前的犯罪执法中可以看到,现在专家越来越喜欢用数字技术对一些其他证据进行处理,例如用AvidXpress视频编辑系统、Dtective图像增强处理软件对取得的录像进行处理,并且这种处理也往往得到法庭的承认。这种对原始证据进行数字技术加工后形成的证据也可看作是一种传来数字证据,即形成了一种证据类型向另一种证据类型的转化,例如对我国视听资料中的录音、录像进行数字处理后可以认为是数字证据,适用数字证据规则。这一点很重要,因为不同的证据类型往往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从而在真实性等方面可能作出不同的认定。

    数字证据一般有两种存在形式:一是机器中存储的机器可读资料,二是通过输出设备输出的人可读资料,如显示设备显示出来或者打印设备打印出来的资料。前种作为数字证据毫无疑问,而后者从表面看来似乎可以认定为书证。其实,此种人可读的输出资料仍然属于数字证据,因为这些资料来源于数字化设备,是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取得的,其产生完全依赖于前者,人可读的资料是由机器可读的资料经过一个转化过程而取得的,两种资料在内容上保持了一致性,具有同质性,只是表现方式不同而已。后者的真实性依赖于前者,在如何确保真实性、合法性等规则上,应适用数字证据的规则,却不可以因为其表现为传统的纸面形式就认为是书证,从而适用书证规则。

    二、将数字证据纳入我国证据体系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

    数字技术推动出现的社会经济关系提出新的要求,体现于法律之上,在实体法上表现为,要求更新确认这种新技术指示的新类型社会关系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程序法上表现为,当这种社会关系的当事人因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时,应当存在与之相适应的相关程序,或者对已有程序进行完善,能够满足这种纠纷不同以往而与其技术特征相适应的要求。而在程序法证据制度上的一个基本表现就是,要求数字化过程中所产生的一些数据资料等能够纳入到证据体系中,得到证据规则的认可,能够被法庭接受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虽然数字证据并不单纯只是在电子商务关系中产生,其还可在其他社会关系中产生(注:以数字化设备为基础而生成的数字形式读写的证据均可认为是数字证据,其可以为民事程序法上的证据,也可以为刑事、行政程序法上的证据。不过,在现阶段,电子商务关系中产生的这类证据的数量多于其他类型社会关系,但不可以认为数字证据即为电子商务中产生的证据,例如内部局域网、个人计算机存储的资料也可成为数字证据。),但数字证据问题主要是出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而提出。出于电子商务交易追求交易的快速便捷、无纸化(paperless trading)流程,在很多交易过程中很少有甚至根本就没有任何纸质文件出现,电子商务交易中所存在的与交易相关的资料可能完全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计算机等存储设备中。一旦产生纠纷,如果在程序法上不承认数字证据的证据力,当事人将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权利主张,无法得到法律救济,商人对电子交易就难以产生依赖感,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

    自20世纪90年代起,EDI数据交换方式便以其便捷、高效、准确而备受青睐。一些重要的国际组织对电子商务等进行大量的立法工作,欧美各国在实体上早已承认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合同、申报纳税与以信件、电报、传真等传统方式具有相同效力,在程序法上也作了相应的规定。美国《联邦证据规则》通过重申现行判例和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了数据电文无论是人工做成的还是计算机自动录入的都可作为诉讼证据。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规定,在任何民事诉讼程序中,文书内容只要符合法庭规则就可被接受成为证明任何事实的证据,而不论文书的形式如何。 [8]在1988年修正《治安与刑事证据法》(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也作出了类型的规定。加拿大通过R.V.McMullen (Ont.C.A.,1979)一案确立了新证据在普通法上的相关规则。联合国贸法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又承认了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并且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数据电文满足了对原件的要求,在诉讼中不得否认其为原件而拒绝接受为证据。这些规定运用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equivalent),认为只要与传统式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可认定为具有同等效力。我国也与这一国际立法趋势相靠拢,例如我国新修订的海关法中规定了电子数据报关方式。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在合同法中已承认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承认其符合法律对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要使实体法的修改有实际意义,就必须设定相应的程序规则,使得以实体规定为依据,在诉讼中寻求救济时具有程序法基础,否则实体法上的修改不啻一纸空文。

第4篇:电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常设机构,居民身份,收入分类

进入21世纪后,电子商务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景象。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不相适应的是,国际社会至今仍未能找到对跨国电子商务交易进行征税的有效解决办法,至今大量电子商务交易仍处于事实上的免税状态之下,这也促使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利用电子商务避税。

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的冲击

一、对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的冲击

当前国际上普遍通行的对跨国交易的征税规则是:跨国企业的居民身份所在国对其收入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征收所得税;而跨国交易发生地所在国对交易的所得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得现有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定义不再适用。常设机构难以确定的现状,不仅损害了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还引起了居民国和收入来源国在税收管辖权上的争议。

“常设机构”是现行的国际税收规则中最重要的核心概念之一。常设机构原则是国际税收协定中用以协调居住国和收入来源国税收管辖权的通用规则。国家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通过对非居民企业在本国的常设机构的经营利润征税得以实现。

当前国际税收协定中对常设机构的定义,通常都来源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77年颁布的《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经合范本)和联合国1979年颁布的《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经合范本第五条规定,“常设机构”是“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具体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持续时间达到一定长度的建筑工地,但不包括专为企业进行“准备性质和辅质活动”而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另外,若一个不具有独立地位的人在一方缔约国中代表另一方的企业活动,拥有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权力并经常行使之,则此人也可构成该企业在该国中的常设机构。联合国范本的规定与经合范本相似,但更多地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某些方面适当扩大了对“常设机构”的认定范围,例如在对由人构成的常设机构的认定中,联合国范本增加了一条认定标准,认为即使没有签订合同的授权,但只要人“经常以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保有货物或商品库存,并代表该企业从库存中经常交付货物或商品”,也构成常设机构。总的来说,两个范本对常设机构的定义具有相同的特征,既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企业必须在收入来源国拥有固定的、在时空上具有一定持续性的场所,二是该场所用于开展实质性的经营活动。[1]截至2003年年底,中国已经与包括世界上所有发达国家在内的81个国家签署了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偷漏税的协定。这些协议也都是参照以上两个范本起草的,所以其中对常设机构的定义也都满足上述特征。

按照该定义,在通过电子商务进行的跨境交易中,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以下简称为供应商)在收入来源国将不存在常设机构,因而也就无需向收入来源国纳税。其原因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跨过电子商务交易通常是通过供应商设在收入来源国的某个服务器上的网站来进行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存放供应商网页的服务器只是用于交易信息,而不是用于在线签署合同,符合“准备性质”和“辅质”的例外性要求,不能构成常设机构。[2]

其次,即便该网站的功能齐全,能够自动完成所有的交易,符合常设机构定义中“从事营业活动”的要求,但是网站是由电子数据构成的,可以轻易的修改和转移,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理存在。虽然服务器本身属于物理存在,可是拥有网站的供应商只是单纯地租借收入来源国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的服务器的硬盘空间来存放自己的网站,而并未形成对服务器的实际支配关系,因此并不形成在收入来源国的物理存在,也不构成常设机构。[3]

最后,电信公司与ISP不受拥有网站的供应商支配,无权代表供应商签订合同,也无权代表供应商交付商品,因此不满足人的定义,也不能构成常设机构。

这种现状危害了税收的中性原则,使得具有相同本质的跨国经营活动因为交易方式的不同而承担了不同的税收成本,形成了对电子商务的隐性税收优惠。这种变相的激励促使跨国企业纷纷将业务转移到互联网上,以逃避对收入来源国本应承担的税收义务。这也是近年来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原因之一。

二、对企业的居民身份认定标准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兴起,不仅会对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造成不利影响,也可能对居民身份国的税收管辖权造成不利影响。因为电子商务使得跨国公司的居民身份认定变得困难。跨国公司可以比以往更容易地改变居民身份,以便利用国际避税港或者通过滥用税收协定进行避税。

在各国现行税法中,对于法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法人注册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管理和控制地标准、控股权标准、主要营业地标准等。中国税法对居民的认定采用了注册地和总机构所在地双重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但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均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1]

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远程办公和在线交易成为可能,物理空间上的集中不再成为公司经营管理上的必需要求。无论是出于实际经营的需要,还是处于避税的需要,跨国公司在全球的分布都趋于分散。集团内部的各个子公司间的业务分工趋向垂直化,子公司表现得越来越像一个单独的业务部门,而不是一个完整的公司。即便分处各国,各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远程的实时沟通。在这种背景下,传统的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管理和控制地标准和主要营业地标准等依赖地理上的特征对法人居民身份进行判断的标准就逐渐失去了其本来存在的意义。电子商务的高效性、匿名性和无纸化的特点使得公司可以轻易地选择交易中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地和劳务活动的提供地,将交易转移到税率较低的收入来源国进行。或者通过调整公司结构的分布,使自己获得本来不应拥有的居民身份,从而享受到某些税收协定中的税收优惠。

三、对传统的收入定性分类方法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传统所得税法中对企业收入的定性分类变得困难。多数国家的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无形财产的使用和劳务的提供都进行了区分,并且制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比如在中国,对销售利润的征税地是商品所有权发生转移或销售合同签订的地点,适用税率为17%的商品增值税;对劳务报酬的征税地是劳务的实际提供地,适用税率为5%的营业税;而特许权使用费的征收同样适用税率为5%的营业税,并适用预提33%所得税的规定。[4]

由于现代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种有形商品,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等无形商品,以及各种咨询服务都可以被数据化处理并直接通过互联网传送,传统的按照交易标的性质和交易活动的形式来划分交易所得性质的税收规则,对在互联网上交易的数字化产品和服务难以适用。例如,原先通过购买国外报纸而获得信息的顾客,现在可以通过上网订购报纸的电子版获得相同的信息。跨国媒体公司在这项在线交易中获取的收入既可以被视作商品销售所得,也可以被视作阅览报纸电子版的特许权使用费,在某种意义上,这项收入还可以被视作对编辑和记者编排报纸所付出劳动的报酬。

由于对电子商务产生的所得难以分类,在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制下,对于此类收入应适用何种税率和课税方式就成为各国税务机关面临的问题。有关所得的支付人是否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在进行电子支付时履行源泉扣缴所得税的法律义务,也变得难以确定。而在税收协定的执行方面,对有关所得的定性识别差异还会引起跨国纳税人与缔约国税务机关之间在适用协定条款上的争议。

对电子商务交易征税的原则

各国政府一直在积极地探讨对电子商务活动征税的可能,希望找到一个能够满足以下要求的解决方案,在不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使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得到较圆满的解决。

1.税收中性原则。对于在相似的条件下进行的相似的跨国商业活动,无论是通过传统的贸易方式进行,还是通过电子商务的方式进行,所承担的税负水平应当相同。企业的决策应当是基于经营方面的考虑,而不是税收方面的考虑做出的。[5]即使政府希望通过对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鼓励其发展,也应当通过税率的调整和差异化来实现。

2.平衡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应当在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取得平衡。既要保护电子商务出口国对本国企业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又要保护电子商务进口国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只有满足这个要求的解决方案,才能同时被各方接受,成为国际通行的准则。

3.弹性原则。新的课税机制应当不仅能够解决现阶段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还应当具有适当的抽象性和弹性,以应对未来商业手段的发展和技术进步对税收体制可能造成的新冲击。

4.简易原则。解决方案应当能够使税务机关的行政成本和纳税人的依从成本都尽可能低,尽量减少因为征税而造成的社会运行成本。

应对冲击的现实对策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的电子商务交易还不发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还将处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地位。因此,由于常设机构无法确定而造成的收入来源国税收损失对我国的影响最大。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在尽可能满足上述四项原则的前提下,努力维护对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应当成为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及参与有关国际税收协定谈判时考虑的重点。

一、拓宽“常设机构”概念,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交易

面对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中常设机构概念造成的冲击,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学者们先后提出了多种应对方案。大致归纳起来,可以分为激进和保守两类。

部分学者建议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种,以彻底解决对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征税问题。这些新税种包括对电子信息的流量征收“比特税”(BitTax)、对网上支付的交易金额征收“交易税”(TransactionTax),对互联网基础设施征收“电讯税”(TelecomsTax)等。[5]这种激进式的解决方案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确实可以有效防止电子商务交易中的逃税行为。但是这种方案却造成了更大的问题。只要采用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不论是销售商品,还是提供服务,或者是转让许可使用权,不同性质的经营活动都适用相同的税率。而对于相同性质的经营活动,仅仅因为采用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就要承受与采用传统交易模式不同的税收负担。这违背了税收中性的原则,会给网络通讯增添不应有的负担,为电子商务的发展设置障碍。

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正积极地提倡在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中放弃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转而由居民国行使全部的税收管辖权。美国财政部在1996年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税收政策》报告,在强调税收中性原则的同时,该报告提出“在传统的所得来源概念已难以有效适用的情况下,纳税人的居民身份最可能成为确认创造所得的经济活动的发生地国及该国对该所得有权优先征税的方法……因此,美国的税收政策已经认识到,由于传统的来源规则失去其重要性,居民税收管辖可跟进并取代它们的地位。”[6]这一建议已经被经合组织(OECD)下属的税务委员会接受。在2000年12月公布的《电子商务中常设机构定义的适用说明——关于范本第五条注释的修改》中,居民国的税收管辖权得到了进一步确认,而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却被忽视。[7]按照该说明,只有当电子商务的供应商在收入来源国拥有受其直接专门支配的存放电子商务网页的服务器,这种存在才构成常设机构。但这种情况的出现机率微乎其微,按照这个说明,收入来源国基本上不可能从电子商务交易中征到税款。

这种保守的解决方法确实可以有效地解决电子商务跨国交易的征税问题,但这是以牺牲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为代价的。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电子商务出口国,美国提倡居民身份税收管辖原则有其自身的利益考虑。但作为电子商务净进口大国的中国,显然不能接受这样的方案。

常设机构规则的产生源于经济忠诚(EconomicAllegiance)原则,即任何从一个经济体受益的人均应向该经济体纳税。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常设机构的新定义也应当体现这一原则。电子商务对现有常设机构定义的冲击实际上源于网络空间对物理空间征税规则的根本性挑战。传统的征税规则是建立在物理空间的基础之上的,它要求并注重一定数量的物理存在,并要求这些物理存在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持续性,以构成征税连结点。但是网络空间的虚拟特性模糊了物理空间中的时空特征,使得征税连结点无法构成。因此,试图从传统的物理存在的角度来寻找电子商务存在的标记无疑是徒劳的,应当突破传统的“物理存在”的定义方法,从电子商务自身特征来寻找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常设机构的新的定义方法。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在签署对跨国电子商务交易征税的国际协定时,应当放弃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中对“固定营业场所”的定义方法,转而根据非居民企业的电子商务活动是否与本国构成了实质上的、持续性的、非“准备性质”和“辅质”的经济联系来判断是否应当对其在本国取得的利润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可以采用“功能等同”的原则,按照电子商务供应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网站是否和传统意义上以物理方式存在的“常设机构”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功能,来判断该网站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具体而言,如果供应商的电子商务网站具有订立合同、完成交易的功能,并且该供应商经常使用这种功能已实现交易,而不仅仅是向公众简单地进行产品宣传和市场信息的传递,则可认为该供应商在收入来源国构成了实质性的存在。如果这种实质性的存在满足一定的数量上的要求和持续时间上的要求,即可认为这种存在构成了“常设机构”。虽然这种“常设机构”不存在于物理空间之中,但是仍可以将其与传统定义中的常设机构等同看待,对其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二、适当调整对企业居民纳税人身份的认定标准

我国现有的对企业居民纳税人身份的认定采用注册地标准和总机构所在地标准。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的判定作用受到削弱,有可能会影响我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为解决跨国公司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分散机构以逃避居民纳税身份的问题,我国应当适当调整税法中对于法人的居民纳税人身份认定标准。在原有的两种标准之外,增加新的可以体现电子商务供应商的居民身份的标准。例如,可以考虑对电子商务企业适用主要营业地标准,不论跨国公司名义上的总部是否位于中国境内,只要其大部分的经营活动是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就可以认为该公司具有中国的居民身份。或者对电子商务供应商使用控股权标准,只要掌握公司股权达到一定标准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是中国居民,即可认定该公司具有中国居民身份。

三、按照功能等同原则对电子商务交易的收入进行分类

按照“功能等同”原则,不论商品的交易或者服务的提供采取什么方式,只要对于消费者具有相同的功能,起到了同样的效果,那么这种交易在本质上就是相同的,供应商从这种交易中得到的收入也就具有相同性质。仍以前述购买国外出版的电子报刊为例,如果消费者得到的是通过网站下载电子报刊文档的权利,下载后可以在自己的计算机上不限时间地反复阅读,并且可以在将来的任何时间对其进行查阅。那么这种购买的行为和购买一张真正的纸质报纸没有任何本质上的区别。供应商因此获得收入应该归为销售商品所得。如果消费者得到的只是在线阅览的权利,而无权下载电子文档,那么供应商的收入应该被归入特许使用费的行列。当然,具体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比这复杂得多,如何将功能等同原则细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税收规则,还需要不断的尝试与探索。

参考文献

[1]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税法丛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陈延忠。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原则问题探讨[A].国际经济法论丛第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朱炎生。跨国电子商务活动对常设机构概念的挑战[A].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楼佳蓉。电子商务环境下税收中的法律问题分析[J].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3):102-106.

[5]廖益新。跨国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法律问题及中国的对策[J].东南学术,2000,(3):88-92.

第5篇:电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范文

【关键词】外贸企业 国际电子商务合同 电子邮件 证据性质 证据效力

电子商务是外贸企业营销的重要手段之一,其优点是成本低、信息量大、效率高。因此,目前国内外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很普遍。近年来,国外不法商人也看到了电子商务的方便之处,通过电子商务欺诈我国出口企业的案例不断增加,这应引起外贸企业的高度重视。

一、一起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案例简介

2007年11月,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接到美国加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一封电子邮件,要求订购价值200美元的饰品。甲公司很快回复表示同意,并要求对方先支付50%的货款,其余的50%货款待货到后一周内付清。乙公司表示同意,很快汇来100美元,甲公司按时发货。货到后,乙公司很快汇出余款。后来又做了几笔货款金额为几千美元的生意,乙公司付款也比较及时,双方逐渐建立了互相信任的关系。到了2007年上半年,乙公司订货量加大,由每笔几千美元上升到几万美元。2007年3月乙公司要求订购价值2.6万美元的货物,并要求货到付款。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信誉较好,其网站做得也很好,还能进入该网站与客户时时聊天,就同意了货到付款的条件。货物是根据乙公司的要求,直接发给了乙公司的客户,到了付款截止日期,乙公司并不支付货款,推诿货还未卖出,后又以资金紧张为借口,拖延付款时间。甲公司认为2.6万美元数目不大,就等了一段时间,还经常进入乙公司的网站与其联系,包括催收货款。结果乙公司不久后关闭了自己的网站,甲公司无法进入该网站与其沟通,电话、传真也无人接听。通过查找,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有新建了网站,继续通过网络从我国多个厂家进口货物,而且经营的货物品种很多,还在不断地欺诈我国其他出口企业。甲公司想通过法律手段追讨货款,但他们苦于没有证据,步履维艰。

二、关于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效力的争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因此,在对电子邮件等证据的法律定位过程中,我国法学学者一般是在继续沿用上述分类传统的前提下提出了以下最具代表性的观点。

1、视听资料说

这种观点目前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采纳。主要表现在一些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其中视听资料的范围包含了一部分电子证据的形式。如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2月32日的《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论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1款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持这种主张的学者通常认为:视听资料是指可视、可听的录音带、录像带之类的资料,电子证据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也是“可视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都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符号形式储存在非纸质的介质上;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均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为其他形式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两者的正本与复本均没有区别;把电子邮件等证据归于视听资料最能反映综合的证据价值等。

2、书证说

一些学者把电子邮件等证据归入书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上,电子证据则只是以不同的方式(电磁、光等物理方式)将同样的内容记载在非纸式的存储介质上,两者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也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全相同的内容。

(2)电子证据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且必须输出、打印到纸上(当然也可显示在屏幕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被人们看见、利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也可以推断出电子合同证据系书证的一种。

(4)各国立法上尝试的功能等价法亦足以填平传统书面形式与电子合同证据之间的鸿沟。全国首例以电子邮件作为定案根据的劳动争议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了一份《电子邮件书证意见书》,就是将电子邮件视为书证的。

3、传统证据的演变说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电子证据法研究》课题组认为,电子证据绝非一种全新的证据,根据电子文件作证时的属性或特征,应分别纳入现有的7种法定证据种类中,如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中留下的使用计算机的“痕迹”是电子物证,以电子文件中记载的信息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就是电子书证,电子形式的音像资料就是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聊天记录就是电子证人证言等。

三、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性质之分析

1、电子证据性质认定的原则

关于国际贸易电子邮件证据的特性及其归属,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电子商务示范法》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学界却也因此争论不休。《电子商务示范法》第3条2款规定,“对于由本法管辖的事项而在本法内并未明文规定解决办法的问题,应按本法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解决。”即该条1款所揭示的“统一适用”和“诚实信用”原则。

遵照“统一适用”原则,电子证据显然是赋有独立地位的证据力。《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要求各国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有效性与可执行性,第9条则对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证据力作了明确规定。关于电子证据在立法上的可接受性,我国学界目前没有争议。关于电子证据的证据力(程度),或其性质归属,或因理解和研究方法不同而产生分歧,但主要倾向是认为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必须归入其他证据形式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即不赋有独立的证据效力。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2款明确规定,“对于以数据电文形式的信息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其生成、储存或传递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这里明确表明了凡属能证明其生成、储存或传递办法、可靠的数据电文(当然须按国家法律授权的“办法”完成及证明),具有独立的证据效力,无需倚仗其他任何证据形式而直接适用于“任何法律诉讼”。

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凡按《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0条“数据电文的留存”,第12条“当事人各方的数据电文的承认”,第13条“数据电文的归属”,第14条“确认收讫”等所要求和规定的做法和可开展完成的数据电文,显然赋有独立的证据效力。近年各国不断探索,不断完善的电子认证机构及认证技术、认证秩序及措施,均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的。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对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的特性要有一个清醒的理解和辩证认识。各国只有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国际电子商务才有发展的基础。

2、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电子签名法》没有将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列为间接证据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明确了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有效性及可执行性;第6条则具体赋予电子证据与传统法律书面形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8条更赋予电子证据具有传统证据原件形式法律效力。

《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应承认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的法律地位。对于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不得仅以其为电子通信形式为由而否定其效力或可执行性。同时,《公约》不规定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的形式要求,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可以以任何特定形式做出、订立或证明。即使本国法律要求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或规定了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后果的,只要该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法律规定的要求。我国1999年3月通过的《合同法》,虽然也承认了“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了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为法律承认的合同形式,从而在原则上承认了电子邮件等的证据效力,但是对数据电文具体要符合什么条件才能被法律承认其证据地位,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我国2005年4月1日生效的《电子签名法》,是目前我国对电子证据的提取、储存及其法律效力认定等问题规定得最为具体的一部法律。该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我国学界认为电子证据应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作为一种间接证据,必须结合其他物证、书证等相互印证后方具效力的认识,并不符合《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以及我国法律的精神,倘若按此主张立法,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将会碰到许多与各国不相符合、不相适应的法律问题。

3、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以及我国法律未将电子邮件视为书证

主张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归入书证范畴的论者,认为将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划入书证更符合国际公约及我国法律规定。然其明确提出的四个依据似乎难以让人信服:第一,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其特征在于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电子邮件证据虽然有多种外在表现形式,但都无例外的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符合书证的特征。但是笔者以为鉴别一种证据所属的类型,不能只看其“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特征。如果说“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就是书证,那么,我国民诉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证据的第6、7种“鉴定结论”与“勘验笔录”,也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也应当归入我国证据及种“书证”中去?可见将电子邮件证据划入书证的第一个依据是 站不住脚的。第二,我国合同法已经将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包括电子邮件)形式,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载体,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

但相对于书面合同形式,数据电文是无形而不是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也是事实,不然就不会出现这种简单的形式归入法导致了电子合同至今面临尴尬的局面。欧洲一些国家和个人早在1982年“就提出计算机记录相当于书面文件作为证据的看法,并且符合联合国贸法会建议采用的功能等同(funotional-equivalent)。但功能等同绝不是形式等同,前者的意思是认为电子证据本身的功能具有与书面证据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不是主张将电子合同证据与书证在形式上等同起来再按传统书证赋予其法律效力。如果将电子合同证据归入书证形式,那么任何数据电文均如广东《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那样要求以电子数据服务中心提供的电子报文为准,才可以与书证一样直接作为司法判定的依据。对于这个问题首先要从立法精神上理解《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规定及其制作的初衷,“功能等同”,是立法者为保证数据电文在国际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而采取的一种对某些国家来说勉为其难但对电子合同证据来说易于接受的要求和做法,其本意并非要求各国只有通过将数据电文归入书面形式方法而使之获得法律效力。

实质上,如果无形无纸的电子邮件证据可以归入实质上有形有纸书面证据的范畴,那么传统的书面概念便已失去其质的规定性,两者混合的问题,不仅仅是对书面证据的移值,也是对电子合同证据价值及可接受性的不公平对待。

4、电子合同应当是一种新型证据

随着未来科学技术创新及交易方式的发展或升级,电子合同证据包含范围将日益广泛,电子合同证据在司法活动中将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但任何一种传统的证据形式都无法将电子合同证据完全囊括进去,不论是纳入传统“书证”还是传统的“视听资料”,都将与传统证据在概念上、适用上发生诸多矛盾而使司法无所适从,陷入无休止的作茧自缚之中。

法律应有一定的前瞻性,因此应将电子合同证据增加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当然要通过立法程序,即在修改民事诉论法时将之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规定其中。因为电子技术的出现及发展是电子合同证据作为新的证据表现形式的根本原因。法律制度随着生产力发展而发展,原有的证据种类如不能适应生产力发展状况则需要进行补充修改,正如视听资料最初并未纳入三大诉讼法法定证据种类之中一样。在民事诉讼证据方面,电子合同证据显然有其自身区别于其他证据的显著特征,它的外在表现形式亦是多媒体的,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传统证据类型,把它塞入哪一种传统证据都不合适。

而所有电子证据均是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的,以商事交易的现实需要来说,完全有理由将其作为一种新类型证据来对待,确立起电子证据自身统一的收集、审查判断规则,为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的法律调整提供一个完整的法律平台。

四、对该纠纷电子邮件证据效力的分析

电子邮件作为一个独特的文件形式,它的生成、存储、传递遵循一定的方法与程序,即根据一定的技术标准,既不能无中生有也要能防止抵赖或删除,它有自己的特点,因而很难将其纳入现有的证据类型中。

国际立法的趋势肯定了电子证据的有效性。自美国尤他洲1995年制定颁布了美国乃至全世界的《数字签名法》,对电子证据予以承认;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出台,2005年11月23日《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通过,更加承认了电子证据的证据分量之后,欧盟、国际商会及全世界数十个国家和地区,纷纷制定电子商务基本法律、数字签名单项法律及有关政策框架,其中也均承认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并纷纷付诸实践。根据以上规定,就合同订立而言,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者要求,否则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已使用数据电文为由,而否定该合同成立的事实。解决争议时,可以依据数据电文确定当事人意思,从而确定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为了满足或者达到上述目的,必须承认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加以。

在该纠纷中,甲公司与乙公司采用电子邮件签订的购销合同,根据我国法律以及国际公约,应当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并且甲公司已经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将货物直接发给了乙公司的客户,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美国乙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过涉及此纠纷的电子邮件,其合法性、真实性应经过认证中心认证或者有关机构审查,方可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

在我国,全国首例以电子邮件作为定案根据的劳动争议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了一份《电子邮件书证意见书》,就是将电子邮件视为书证的。

在美国,在著名的阿姆斯特朗诉总统执行办公室一案中,当法庭发现被告未按联邦文件要求保留相关文件,并且对电子邮件的建立、维护和处理没有建立相应制度,遂判被告败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但受理上诉的法院驳回被告维持原判。因此,纠纷发生后甲公司应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对此,甲公司先与乙公司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这样不仅兼顾了法律形式上的正义与实质上的正义,而且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杨青:电子证据若干问题解析[J].政法论丛,2005(2).

[2] 常怡:论电子证据独立地位[J].法学论坛,2004(6).

[3] 何家弘:电子证据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

第6篇:电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常设机构;居民身份;收入分类

[中图分类号]F81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X(2009)08-0069-03

进入21世纪后,电子商务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景象。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不相适应的是,国际社会至今仍未能找到对跨国电子商务交易进行征税的有效解决办法,至今大量电子商务交易仍处于事实上的免税状态之下,这也促使越来越多的各种类型的跨国公司利用电子商务避税。

一、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的冲击

(一)对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的冲击

当前国际上普遍通行的对跨国交易的征税规则是:跨国企业的居民身份所在国对其收入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征收所得税;而跨国交易发生地所在国对交易的所得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得现有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定义不再适用。常设机构难以确定的现状,不仅损害了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还引起了居民国和收入来源国在税收管辖权上的争议。“常设机构”是现行的国际税收规则中最重要的核心概念之一。常设机构原则是国际税收协定中用以协调居住国和收入来源国税收管辖权的通用规则。国家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通过对非居民企业在本国的常设机构的经营利润征税得以实现。

当前国际税收协定中对常设机构的定义,通常都来源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77年颁布的《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经合范本)和联合国1979年颁布的《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经合范本第五条规定,“常设机构”是“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具体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持续时间达到一定长度的建筑工地,但不包括专为企业进行“准备性质和辅质活动”而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另外,若一个不具有独立地位的人在一方缔约国中代表另一方的企业活动,拥有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权力并经常行使之,则此人也可构成该企业在该国中的常设机构。联合国范本的规定与经合范本相似,但更多地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某些方面适当扩大了对“常设机构”的认定范围。例如,在对由人构成的常设机构的认定中,联合国范本增加了一条认定标准,认为即使没有签订合同的授权,但只要人“经常以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保有货物或商品库存,并代表该企业从库存中经常交付货物或商品”,也构成常设机构。总的来说,两个范本对常设机构的定义具有相同的特征,即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企业必须在收入来源国拥有固定的、在时空上具有一定持续性的场所;二是该场所用于开展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刘剑文,1999)。截至2003年年底,中国已经与包括世界上所有发达国家在内的81个国家签署了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偷漏税的协定。这些协议都是参照以上两个范本起草的,所以其中对常设机构的定义也都满足上述特征。

按照该定义,在通过电子商务进行的跨境交易中,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以下简称为供应商)在收入来源国将不存在常设机构,因而也就无需向收入来源国纳税。其原因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跨过电子商务交易通常是通过供应商设在收入来源国的某个服务器上的网站来进行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存放供应商网页的服务器只是用于交易信息,而不是用于在线签署合同,符合经合范本中“准备性质”和“辅质”的例外性要求,不构成常设机构。

第二,即便该网站的功能齐全,能够自动完成所有的交易,符合常设机构定义中“从事营业活动”的要求,但是网站是由电子数据构成的,可以轻易的修改和转移,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理存在。虽然服务器本身属于物理存在,可是拥有网站的供应商只是单纯地租借收入来源国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的服务器的硬盘空间来存放自己的网站,而并未形成对服务器的实际支配关系,因此并不形成在收入来源国的物理存在,也不构成常设机构。

第三,电信公司与ISP不受拥有网站的供应商支配,无权代表供应商签订合同,也无权代表供应商交付商品,因此不满足人的定义,也不构成常设机构。

这种现状危害了税收中性原则,使得具有相同本质的跨国经营活动因为交易方式的不同而承担了不同的税收成本,形成了对电子商务的隐性税收优惠。这种变相激励促使跨国企业纷纷将业务转移到互联网上,以逃避对收入来源国本应承担的税收义务。这也是近年来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原因之一。

(二)对企业的居民身份认定标准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兴起,不仅会对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造成不利影响,也可能对居民身份国的税收管辖权造成不利影响。因为,电子商务使得跨国公司的居民身份认定变得困难。跨国公司可以比以往更容易改变居民身份,以便利用国际避税港或者通过滥用税收协定进行避税。

在各国现行税法中,对于法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法人注册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管理和控制地标准、控股权标准、主要营业地标准等。中国税法对居民的认定采用了注册地和总机构所在地双重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但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均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远程办公和在线交易成为可能,物理空间上的集中不再成为公司经营管理上的必需要求。无论是出于实际经营的需要,还是处于避税的需要,跨国公司在全球的分布都趋于分散。集团内部的各个子公司间的业务分工趋向垂直化,子公司表现得越来越像一个单独的业务部门,而不是一个完整的公司。即便分处各国,各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远程的实时沟通。在这种背景下,传统的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管理和控制地标准和主要营业地标准等依赖地理上的特征对法人居民身份进行判断的标准就逐渐失去了其本来存在的意义。电子商务的高效性、匿名性和无纸化的特点使得公司可以轻易地选择交易中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地和劳务活动的提供地,将交易转移到税率较低的收入来源国进行。或者通过调整公司结构的分布,使自己获得本来不应拥有的居民身份,从而享 受到某些税收协定中的税收优惠。

(三)对传统的收入定性分类方法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传统所得税法中对企业收入的定性分类变得困难。多数国家的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无形财产的使用和劳务的提供都进行了区分,并且制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如在中国,对销售利润的征税地是商品所有权发生转移或销售合同签订的地点,适用税率为17%的商品增值税;对劳务报酬的征税地是劳务的实际提供地,适用税率为5%的营业税;而特许权使用费的征收同样适用税率为5%的营业税,并适用预提33%所得税的规定(廖益新,2006)。

由于现代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种有形商品,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等无形商品,以及各种咨询服务都可以被数据化处理并直接通过互联网传送,传统的按照交易标的性质和交易活动的形式来划分交易所得性质的税收规则,对在互联网上交易的数字化产品和服务难以适用。例如,原先通过购买国外报纸而获得信息的顾客,现在可以通过上网订购报纸的电子版获得相同的信息。跨国媒体公司在这项在线交易中获取的收入既可以被视作商品销售所得,也可以被视作阅览报纸电子版的特许权使用费,在某种意义上,这项收入还可以被视作对编辑和记者编排报纸所付出劳动的报酬。

由于对电子商务产生的所得难以分类,在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制下,对于此类收入应适用何种税率和课税方式就成为各国税务机关面临的问题。有关所得的支付人是否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在进行电子支付时履行源泉扣缴所得税的法律义务,也变得难以确定。而在税收协定的执行方面,对有关所得的定性识别差异还会引起跨国纳税人与缔约国税务机关之间在适用协定条款上的争议。

二、对电子商务交易征税的原则

各国政府一直在积极地探讨对电子商务活动征税的可能,希望找到一个能够满足以下原则要求的解决方案,在不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使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得到较圆满的解决。(1)税收中性原则。对于在相似的条件下进行的相似的跨国商业活动,无论是通过传统的贸易方式进行,还是通过电子商务的方式进行,所承担的税负水平应当相同。企业的决策应当是基于经营方面的考虑,而不是税收方面的考虑做出的(楼佳蓉,2005)。即使政府希望通过对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鼓励其发展,也应当通过税率的调整和差异化来实现。(2)平衡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应当在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取得平衡。既要保护电子商务出口国对本国企业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又要保护电子商务进口国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只有满足这个要求的解决方案,才能同时被各方接受,成为国际通行的准则。(3)弹性原则。新的课税机制应当不仅能够解决现阶段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还应当具有适当的抽象性和弹性,以应对未来商业手段的发展和技术进步对税收体制可能造成的新冲击。(4)简易原则。解决方案应当能够使税务机关的行政成本和纳税人的依从成本都尽可能低,尽量减少因为征税而造成的社会运行成本。

三、我国应对冲击的现实对策

我国的电子商务交易还不发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还将处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地位。因此,由于常设机构无法确定而造成的收入来源国税收损失对我国的影响最大。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在尽可能满足上述四项原则的前提下,努力维护对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应当成为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及参与有关国际税收协定谈判时考虑的重点。

(一)拓宽“常设机构”概念,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交易

面对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中常设机构概念造成的冲击,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学者们先后提出了多种应对方案。大致归纳起来,可以分为激进和保守两类。

部分学者建议对电子商务直接开征新税种,以彻底解决对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征税问题。这些新税种包括对电子信息的流量征收“比特税”(Bit Tax),对网上支付的交易金额征收“交易税”(Transaction Tax),对互联网基础设施征收“电讯税”(Telecoms Tax)等。这种激进式的解决方案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确实可以有效防止电子商务交易中的逃税行为。但是这种方案却造成了更大的问题。只要采用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不论是销售商品,还是提供服务,或者是转让许可使用权,不同性质的经营活动都适用相同的税率。而对于相同性质的经营活动,例如,电子商务船舶租用服务和实际的船舶租用实务,仅仅因为采用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就要承受与采用传统交易模式不同的税收负担。这实际上违背了税收中性的原则,会给网络通讯增添不应有的负担,为电子商务的发展设置障碍。

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正积极地提倡在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中放弃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转而由居民国行使全部的税收管辖权。美国财政部在1996年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税收政策》报告,在强调税收中性原则的同时,该报告提出“在传统的所得来源概念已难以有效适用的情况下,纳税人的居民身份最可能成为确认创造所得的经济活动的发生地国及该国对该所得有权优先征税的方法……因此,美国的税收政策已经认识到,由于传统的来源规则失去其重要性,居民税收管辖可跟进并取代它们的地位(Tax Policy Office,Ministry of Finance,U.S.A,1996)。”,这一建议已经被经合组织(OECD)下属的税务委员会接受。在2000年12月公布的《电子商务中常设机构定义的适用说明——关于范本第五条注释的修改》中,居民国的税收管辖权得到了进一步确认,而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却被忽视(廖益新,2008)。按照该说明,只有当电子商务的供应商在收入来源国拥有受其直接专门支配的存放电子商务网页的服务器,这种存在才构成常设机构。但这种情况的出现机率微乎其微,按照这个说法,收入来源国基本上不可能从电子商务交易中征到税款。

这种保守的解决方法确实可以有效地解决电子商务跨国交易的征税问题,但这是以牺牲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为代价的。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电子商务出口国,美国提倡居民身份税收管辖原则有其自身的利益考虑。但作为电子商务净进口大国的中国,显然不能接受这样的方案。

常设机构规则的产生源于经济忠诚(Economic Allegiance)原则。即任何从一个经济体受益的人均应向该经济体纳税。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常设机构的新定义也应当体现这一原则。电子商务对现有常设机构定义的冲击实际上源于网络空间对物理空间征税规则的根本性挑战。传统的征税规则是建立在物理空间的基础之上的,它要求并注重一定数量的物理存在,并要求这些物理存在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持续性,以构成征税连结点。但是网络空间的虚拟特性模糊了物理空间中的时空特征,使得征税连结点无法构成。因此,试图从传统的物理存在的角度来寻找电子商务存在的标记无疑是徒劳的,应当突破传统的“物理存在”的定义方法,从电子商务自身特征来寻找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常设机构的新的定义方法。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在签署对跨国电子商务交易征税的国际协定时,应当放弃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中对“固定营业场所”的定义方法,转而根据非居民企业的电子商务活动是否与本国构成了实质上的、持续性的、非“准备性质”和“辅质”的经济联系来判断是否应当对其在本国取得的利润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可以采用“功能等同”的原则,按照电子商务供应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网站是否和传统意义上以物理方式存在的“常设机构”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功能,来判断该网站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具体而言,如果供应商的电子商务网站具有订立合同、完成交易的功能,并且该供应商经常使用这种功能已实现交易,而不仅仅是向公众简单地进行产品宣传和市场信息的传递,则可认为该供应商在收入来源国构成了实质性的存在。如果这种实质性的存在满足一定的数量上的要求和持续时间上的要求,即可认为这种存在构成了“常设机构”。虽然这种“常设机构”不存在于物理空间之中,但仍可以将其与传统定义中的常设机构等同看待,对其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二)适当调整对企业居民纳税人身份的认定标准

我国现有的对企业居民纳税人身份的认定采用注册地标准和机构所在地标准。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的判定作用受到削弱,有可能会影响我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为解决跨国公司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分散机构以逃避居民纳税身份的问题,我国应当适当调整税法中对于法人的居民纳税人身份认定标准。在原有的两种标准之外,增加新的可以体现电子商务供应商的居民身份的标准。例如,可以考虑对电子商务企业适用主要营业地标准,不论跨国公司名义上的总部是否位于中国境内或是否有机构在中国境内,只要其大部分的经营活动是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就可以认为该公司具有中国的居民身份。或者对电子商务供应商使用控股权标准,只要掌握公司股权达到一定标准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均为中国居民,即可认定该公司具有中国居民身份。

第7篇:电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范文

【关键词】电子合同;特征;效力

1 电子合同的特征

作为一种崭新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所包含的信息大体相同,即同样是对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确定的文件,其成立同样要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要见。在订立电子合同的过程中,合同的意义和作用并没有发生改变,但其签订过程和载体已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合同,其形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比较,其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网络,以数据电文的方式订立的。在传统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般通过面对面的谈判或通过信件、电报、电话、电传和传真等方式进行协商,并最终缔结合同。而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意愿,电子合同的要约与承诺不需要传统意义上的协商过程和手段,其文件的往来亦可通过互联网进行。这是电子合同有别于传统书面合同的关键。

2)电子合同交易的主体具有虚拟性和广泛性的特点。订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通过在网络上的运作,可以互不谋面。电子合同的交易主体可以使世界上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依靠密码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这就必然需要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如建立信用制度,让交易的相对人在交易前知道对方的资信状况等。

3)电子合同生效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与传统合同有所不同。传统合同一般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方式表示合同生效,而在电子合同中,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的签字、盖章方式被电子签名所代替。一般认为,电子合同采取到达生效的原则更为合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亦采取此种做法。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等形式所订立的合同,一般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电子合同订立成本低廉。电子合同的订立是利用网络,而目前的国际互联网提供了广泛的客户市场和交易空间,尤其是电子商务不受时空限制,交易速度快,商户与客户处理交易的手续简单。因此,采用电子合同方式,运营成本低廉,交易费用也得到降低。

5)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合同不同。传统合同一般以纸张等有形材料作为载体,对于大宗交易一般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而电子合同的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通过计算机进行。因此,电子合同也被称为“无纸合同”。如果不对合同的信息采用一定的加密、保全措施,其作为证据时就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2 电子合同的效力

2.1 电子合同效力的概念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电子合同,即有效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是因电子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定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行为,其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还决定于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确定电子合同的效力,首先应当确立该电子合同是否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然后才能确定该电子合同将发生何种法律后果。就已经成立的电子合同而言,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为有效的电子合同,即发生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电子合同,因其欠缺规定的条件,则不能当然地发生合同法律效力。欠缺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的电子合同,依其欠缺有效要件的情况不同,又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有的自始就不能生效,此为无效合同;有的成立后为有效的,但当事人可以撤销而使之无效,此为可撤销合同。因此,确定合同的法律效力就是要确定某一电子合同属于何种情况,从而才能确定该电子合同会发生何种特殊的法律后果。

2.2 电子合同效力的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电子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电子合同法律效力的内容表现为:

2.2.1 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之债

电子合同虽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但因其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而当事人依电子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成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债权、债务。

2.2.2 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解除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既为法律所确认,遵守合同就是遵守法律,在电子合同成立之后,任何一方都需受其一致意思表示的约束,不得随意变更、解除电子合同。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可变更、解除电子合同的事由时,才可变更、解除电子合同。

2.2.3 当事人须履行电子合同

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这就意味着合同中设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合同债券的实现,依赖于合同债务的履行。因此,合同债务的当事人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效力的必然要求。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要求,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

2.2.4 电子合同是处理当事人纠纷的依据

电子合同既是合同债权、债务发生的法律事实,也是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事实根据。按照合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是承认合同法律效力的必然结果,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主要体现。

2.3 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

已经成立的电子合同,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些要件就是合同有效的要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3.1 合同当事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资格,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有资格订立,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订立的合同不能生效。

2.3.2 意思表示真实

订约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但只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同才能有效。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在意志是一致的。因此,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有效的必要要件。电子意思表示是指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计算机而为的意思表示的情形。对于电子意思表示,重要的问题是,计算机是否可以真实地“”合同当事各方的意愿,即计算机能否取得适当的“人格”。我们认为,对于电子传达的意思表示,我们不难认定其附属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因为它只不过是特定人做成意思表示后,再利用计算机经由网络予以表达。电子媒体只不过是一种传达工具而已。因此,计算机的自动处理可以被视为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出现电子错误的情况下,计算机自动处理就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2.3.3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所谓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合同的目的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否则,该电子合同不能生效。

【参考文献】

[1]秦成德.电子商务法[M].北京:中国铁道出版社,2010.

第8篇:电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常设机构;居民身份

1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的冲击

1.1对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的冲击

当前国际上普遍通行的对跨国交易的征税规则是:跨国企业的居民身份所在国对其收入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征收所得税;而跨国交易发生地所在国对交易的所得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得现有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定义不再适用。常设机构难以确定的现状,不仅损害了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还引起了居民国和收入来源国在税收管辖权上的争议。

当前国际税收中对常设机构的定义。通常都来源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77年颁布的《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经合范本)和联合国1979年颁布的《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经合范本第五条规定,“常设机构”是“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具体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持续时间达到一定长度的建筑工地,但不包括专为企业进行“准备性质和辅质活动”而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另外,若一个不具有独立地位的人在一方缔约国中代表另一方的企业活动,拥有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权力并经常行使之,则此人也可构成该企业在该国中的常设机构,联合国范本的规定与经合范本相似,但更多地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某些方面适当扩大了对“常设机构”的认定范围,例如,在对由人构成的常设机构的认定中,联合国范本增加了一条认定标准,认为即使没有签订合同的授权,但只要人“经常以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保有货物或商品库存,并代表该企业从库存中经常交付货物或商品”也构成常设机构。总的来说,两个范本对常设机构的定义具有相同的特征,即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企业必须在收入来源国拥有固定的、在时空上具有一定持续性的场所,二是该场所用于开展实质性的经营活动。

按照该定义,在通过电子商务进行的跨境交易中,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以下简称为供应商)在收入来源国将不存在常设机构,因而也就无需向收入来源国纳税。其原因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跨国电子商务交易通常是通过供应商设在收入来源国的某个服务器上的网站来进行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存放供应商网页的服务器只是用于交易信息,而不是用于在线签署合同,符合“准备性质”和“辅质”的例外性要求,不能构成常设机构。

其次,即便该网站的功能齐全,能够自动完成所有的交易,符台常设机构定义中“从事营业活动”的要求,但是网站是由电子数据构成的,可以轻易的修改和转移,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理存在。虽然服务器本身属于物理存在,可是拥有网站的供应商只是单纯地租借收入来源国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的服务器的硬盘空间来存放自己的网站,而并未形成对服务器的实际支配关系,因此并不形成在收入来源国的物理存在,也不构成常设机构。

最后,电信公司与ISP不受拥有网站的供应商支配,无权代表供应商签订合同,也无权代表供应商交付商品,因此不满足人的定义,也不能构成常设机构。

这种现状危害了税收的中性原则,使得具有相同本质的跨国经营活动因为交易方式的不同而承担了不同的税收成本,形成了对电子商务的隐性税收优惠。这种变相的激励促使跨国企业纷纷将业务转移到互联网上,以逃避对收入来源国本应承担的税收义务。这也是近年来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原因之一。

1.2对企业的居民身份认定标准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兴起,不仅会对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造成不利影响,也可能对居民身份国的税收管辖权造成不利影响。因为电子商务使得跨国公司的居民身份认定变得困难。跨国公司可以比以往更容易地改变居民身份,以便利用国际避税港或者通过滥用税收协定进行避税。

在各国现行税法中,对于法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法人注册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管理和控制地标准、控股权标准、主要营业地标准等。中国税法对居民的认定采用了注册地和总机构所在地双重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但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均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

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远程办公和在线交易成为可能,物理空间上的集中不再成为公司经营管理上的必需要求。无论是出于实际经营的需要,还是出于避税的需要,跨国公司在全球的分布都趋于分散。集团内部的各个子公司间的业务分工趋向垂直化,子公司表现得越来越像一个单独的业务部门,而不是一个完整的公司。即便分处各国,各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远程的实时沟通。在这种背景下,传统的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管理和控制地标准和主要营业地标准等依赖地理上的特征对法人居民身份进行判断的标准就逐渐失去了其本来存在的意义。电子商务的高效性、匿名性和无纸化的特点使得公司可以轻易地选择交易中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地和劳务活动的提供地,将交易转移到税率较低的收入来源国进行。或者通过调整公司结构的分布,使自己获得本来不应拥有的居民身份,从而享受到某些税收协定中的税收优惠。

1.3对传统的收入定性分类方法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传统所得税法中对企业收入的定性分类变得困难。多数国家的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无形财产的使用和劳务的提供都进行了区分,并且制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

由于现代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种有形商品,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等无形商品,以及各种咨询服务都可以被数据化处理并直接通过互联网传送,传统的按照交易标的性质和交易活动的形式来划分交易所得性质的税收规则,对在互联网上交易的数字化产品和服务难以适用。

由于对电子商务产生的所得难以分类,在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制下,对于此类收入应适用何种税率和课税方式就成为各国税务机关面临的问题。有关所得的支付人是否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在进行电子支付时履行源泉扣缴所得税的法律义务,也变得难以确定。而在税收协定的执行方面,对有关所得的定性识别差异还会引起跨国纳税人与缔约国税务机关之间在适用协定条款上的争议。

2应对冲击的现实对策

各国政府一直在积极地探讨对电子商务活动征税的可能,希望找到一个能够满足税收中性原则、平衡原则、弹性原则、简易原则的要求下的解决方案,在不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使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得到较圆满的解决。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的电子商务交易还不发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还将处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地位。因此,由于常设机构无法确定而造成的收入来源国税收损失对我国的影响最大。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在尽可能满足上述四项原则的前提下,努力维护对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应当成为我国在制定协定谈判时考虑的重点。

2.1拓宽“常设机构”概念。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交易

面对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中常设机构概念造成的冲击,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学者们先后提出了多种应对方案。大致归纳起来,可以分为激进和保守两类。

部分学者建议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种,以彻底解决对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征税问题。这些新税种包括对电子信息的流量征收“比特税”(BitTax)、对网上支付的交易金额征收“交易税”(TransactionTax),对互联网基础设施征收“电讯税”(TelecomsTax)等。这种激进式的解决方案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确实可以有效防止电子商务交易中的逃税行为。但是这种方案却造成了更大的问题。只要采用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不论是销售商品,还是提供服务,或者是转让许可使用权,不同性质的经营活动都适用相同的税率。而对于相同性质的经营活动,仅仅因为采用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就要承受与采用传统交易模式不同的税收负担。这违背了税收中性的原则,会给网络通讯增添不应有的负担,为电子商务的发展设置障碍。

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正积极地提倡在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中放弃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转而由居民国行使全部的税收管辖权。美国财政部在1996年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税收政策》报告,在强调税收中性原则的同时,该报告提出“在传统的所得来源概念已难以有效适用的情况下,纳税人的居民身份最可能成为确认创造所得的经济活动的发生地国及该国对该所得有权优先征税的方法……因此,美国的税收政策已经认识到,由于传统的来源规则失去其重要性,居民税收管辖可跟进并取代它们的地位。”这一建议已经被经合组织(OECD)下属的税务委员会接受。在2000年12月公布的《电子商务中常设机构定义的适用说明——关于范本第五条注释的修改》中,居民国的税收管辖权得到了进一步确认,而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却被忽视。按照该说明,只有当电子商务的供应商在收入来源国拥有受其直接专门支配的存放电子商务网页的服务器,这种存在才构成常设机构。但这种情况的出现机率微乎其微,按照这个说明,收入来源国基本上不可能从电子商务交易中征到税款。

这种保守的解决方法确实可以有效地解决电子商务跨国交易的征税问题,但这是以牺牲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为代价的。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电子商务出口国,美国提倡居民身份税收管辖原则有其自身的利益考虑。但作为电子商务净进口大国的中国,显然不能接受这样的方案。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在签署对跨国电子商务交易征税的国际协定时,应当放弃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中对“固定营业场所”的定义方法,转而根据非居民企业的电子商务活动是否与本国构成了实质上的、持续性的、非“准备性质”和“辅质”的经济联系来判断是否应当对其在本国取得的利润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可以采用“功能等同”的原则,按照电子商务供应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网站是否和传统意义上以物理方式存在的“常设机构”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功能,来判断该网站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具体而言,如果供应商的电子商务网站具有订立合同、完成交易的功能,并且该供应商经常使用这种功能已实现交易,而不仅仅是向公众简单地进行产品宣传和市场信息的传递,则可认为该供应商在收入来源国构成了实质性的存在。如果这种实质性的存在满足一定的数量上的要求和持续时间上的要求,即可认为这种存在构成了“常设机构”。虽然这种“常设机构”不存在于物理空间之中,但是仍可以将其与传统定义中的常设机构等同看待,对其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2.2适当调整对企业居民纳税人身份的认定标准

我国现有的对企业居民纳税人身份的认定采用注册地标准和总机构所在地标准。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的判定作用受到削弱,有可能会影响我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为解决跨国公司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分散机构以逃避居民纳税身份的问题,我国应当适当调整税法中对于法人的居民纳税人身份认定标准。在原有的两种标准之外,增加新的可以体现电子商务供应商的居民身份的标准。例如,可以考虑对电子商务企业适用主要营业地标准,不论跨国公司名义上的总部是否位于中国境内,只要其大部分的经营活动是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就可以认为该公司具有中国的居民身份。或者对电子商务供应商使用控股权标准,只要掌握公司股权达到一定标准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是中国居民,即可认定该公司具有中国居民身份。

第9篇:电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范文

要知道,传统的流通概念仅限于从生产者到消费者之间的物品转移。除少数生产者自产自销外,都由销售商从事物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的转移。销售商有各种类型,包括大批发商、小批发商、大零售商、小零售商等,他们的利润来自差价。销售商可以兼营运输,也可以委托运输机构从事运输。而物流是指摘要:以满足客户需求为目标,把生产的末端延伸到零售商、甚至消费者,衔接成供给链,使销售、仓储、运输、加工、配送等环节联起来,形成一个系统,其中每一个环节都是专业化的,基本上实行垂直的专业分工。物流产业的利润来源是多元的、综合性的。

换言之,物流意味着流通领域向两端延伸,以最小成本把生产者提供的物品直接发送到用户(包括厂家、商店、超市,甚至消费者)手中。物流主要包括以下六个环节摘要:第一是物品配送,指准时、准地点把物品送给客户(门对门服务)。超市、来料加工企业都怕延误或中断供给,非凡需要即时配送。第二是连锁经营,目前已从零售店、餐饮业、旅店业扩展到专业店(如家电、建材等业),内部建立配送中心。第三是初步加工,包括包装、再包装业务、其他加工业务,以满足客户的要求,还包括定制业务。第四是产前产后服务,包括报关服务、纳税服务、维修服务、服务、广告业务、会展业务等,还包括信息提供。第五是仓储运输,包括多种方式联运和中转仓储服务、装卸业务、保管业务、维护货运平安服务。第六是电子商务,通过电子商务,实现网上订购、导购,锁定客户,追踪服务,为客户进行咨询服务。通过电子商务,把以上各个环节更好地衔接起来,以实现物流成本最小化。

一定要发展第三方物流。第三方物流是同卖方或买方自营物流相对而言的。卖方或买方自营物流,是指在卖方或买方企业中有一职能部门或有一下属企业,为本企业从事物流业务(推销产品或采购产品),特征是业务比较熟悉,有事也比较方便。第三方物流是指摘要:成立专业的物流企业,受卖方或买方的委托,从事物流业务。这样,既可以在专业化服务的条件下节约物流成本,提高物流效率,又可以使卖方企业或买方企业集中人力和物力搞好本企业的业务。双赢结局是靠第三方物流的效率和信誉形成的。

我们要懂得物流成本下降的意义。物流成本是交易成本的组成部分。交易成本通常包括摘要:信息收集和处理成本、谈判成本、物流成本、合同履行成本等。交易成本是交易领域内发生的各种成本之和。在正常情况下,谈判成本、合同履行成本低,信息成本也比较低,而物流成本在交易成本中所占的比例较大(在非凡情况下,如产权不清、市场秩序紊乱、市场信息不畅、信用体系极不完善、信息极不充分等,谈判成本、合同履行成本、信息成本所占的比例较大,物流成本所占比重下降)。

降低物流成本,从宏观上说,有利于充分利用资本,促进经济增长;从微观上说,任何一家企业,只要物流成本降低了,市场竞争力就强,赢利就上升。降低物流成本,还起到带动消费和推进出口的功能。无论从宏观还是从微观看,这既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又有利于企业的成长,也有利于消费者及满足各方面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