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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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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管理条例

第1篇:医保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 肠易激综合征

关键词: 调理通宝;肠易激综合征;治疗 中图号:R656.6 文献标识码:B

1 对象和方法

1.1 对象 2000-01/2000-12以来我科住院及门诊的肠易激综合征(irritable bowel syndrome,IBS)患者,符合1992年罗马诊断标准(Gastroenterol Int,1992;5:75-91),并除外孕妇、哺乳期妇女,精神病及严重神经官能症者.行试验治疗(甲硝唑0.2g,日3次)1wk无效者方可进入此项研究.入选105(男49,女56)例,年龄16~78(平均45)岁,平均病程6.2a.

1.2 方法 治疗前2wk及治疗期间停服其他治疗IBS的药物.仅服用调理通宝4粒,日3次,疗程4wk.疗程结束后复查血、尿、粪常规及肝肾功能、血电解质.疗效判断,腹痛按程度分级:0级=无症状;1级=轻度,对日常活动及睡眠无影响;2级=中度,日常活动有一定程度受限或需服药;3级=严重,不能从事日常活动.其他肠道症状按频率分级,0=无;1级=偶尔(50%时间内出现).评分标准:0级0分;1级1分;2级2分;3级3分.疗效判定标准:治愈:症状消失.显效:症状改善2级以上.有效:症状改善1级以上.无效:症状无改善或加重.

2 结果

调理通宝治疗4wk后对单项症状有效率均在86%以上(表1).所有患者对调理通宝依从性好,无不良反应.治疗前后验每例血、尿、粪常规和肝肾功能、血电解质,均正常.

表1 调理通宝治疗IBS患者症状改善情况 略

3 讨论

IBS病因不明,对其发病机制的研究很多[1] ,如精神因素、饮食、胃肠道动力、肠道菌群、粘膜病变、激素、肠道敏感性[2] 等,但未能取得共识.治疗IBS的药物也较多,但还没有可信的资料表明任何一种药物的疗效优于安慰剂[1,3] ,且均有一定的副作用.而中药复方治疗IBS取得了一定疗效,本病属祖国医学中“腹痛”“泄泻”“便秘”等范畴,泻责之于脾,痛责之于肝,二便为肾所司,故肝脾肾三脏功能失调是其病因病机.尤其是肝与脾之间功能的失调.肝属木,主疏泄;脾属土,主运化,如果肝失疏泄,不能协调脏腑功能,肝气犯脾,脾失健运,运化失司,排泄失常,从而产生本病.因本病常迁延日久,缠绵难愈,故引起肾虚.调理通宝主要成分为白术、山楂、郁金、肉苁蓉等药,有疏肝健脾,理气温肾,调理胃肠,升清降浊等功效.本研究表明,调理通宝对IBS常见症状有明显的改善作用,且未发现毒副作用,患者依从性好,值得研究、推广.

参考文献:

[1]李红梅,梁 浩.肠易激综合征的研究进展[J].华人消化杂志,1998;6(2):168-169.

第2篇:医保管理条例范文

痛经是指月经前后或行经期间下腹及腰部有疼痛、坠胀感,严重时伴有恶心、呕吐、肢冷等症状。可分为2大类:一种是原发性痛经,也称功能性痛经,妇科检查盆腔无明显的生殖器官器质性病变,一般在初潮开始就会发生,以月经初潮后2-3年多见,多发于青年未婚女性,每次月经来潮时小腹疼痛难忍或痛达腰骶、面色苍白、手足冰冷或伴恶心,甚至剧痛晕厥。另一种是由明确疾病引起的痛经,称之为继发性痛经,与原发性痛经的区别在于是由生殖器炎症、子宫肌瘤、子宫内膜异位等生殖器官疾病引起,一般在行经规律一段时间后才开始发生。

原发性痛经是目前妇科的常见疾病,据2010年部分地区的抽样调查,我国现阶段痛经的发病率已达到35.64%,其中原发性痛经占38.17%,严重痛经患者,已经影响正常工作和生活的占14.68%。现主要介绍两年来应用中医药保健品以内调、外灸治疗原发性痛经所取得的临床效果,并具有用法简单、缓解症状迅速、疗效确切、无毒副作等特点。现将两年多应用中药保健品调治32例原发性痛经的案例报告如下。

方法:将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临床跟踪治疗的32例原发性痛经患者,作为研究对象,进行分析观察。

结果:32例患者中,其中,24例经过规范调理3-6个月经周期,经期不用再药,症状完全消失痊愈,治愈率为75%;5例明显好转,经期不用再继续服用镇痛药物止痛,仍在坚持疗程,明显好转率为15.6%;3例正在治疗1-2个月经周期中,症状明显减轻有效率9.4%。

结论:经过两年多的临床治疗观察,32例原发痛经患者,应用中药保健内调和穴位灸渗透疗法,内外联合治疗原发性痛经总有效率为100%。

1资料与方法

1.1临床资料将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两年间,应用中药保健品“粉黛祛斑美容口服液加痛经灸”联合治疗的32例原发性痛经患者作为研究对象,对其进行临床治疗跟踪并评估疗效。32例患者中年龄最大的28岁,最小的16岁,29例未婚,3例结婚3至8个月不等,均未怀孕。

1.2治疗方法通过对32例痛经患者的病史询问得知,29例曾采取过多方面的不规范治疗措施,多为效果不明显或停药后反弹表现,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生活、工作、学习史。完善相应的妇科检查,排除其它可能导致痛经的妇科疾病,明确诊断:“原发性痛经”后,在医生指导下,本人自愿用中药保健品调理并能坚持疗程的情况下,根据不同的体质,进行辨证施治,内外调理,加减海狗咔罗肽女神胶囊口服。常规方案为:粉黛祛斑美容口服液,每日早晚各一次,每次20毫升空腹服用;并在月经来潮前1-2天或有来潮症状时,取关元穴(脐下3寸处)贴敷,痛经灸,每日一贴,每贴连续使用12小时,5天1疗程。如属肾气虚弱型,加海狗咔罗肽女神胶囊口服,每日2次,每次2-3粒,早晚空腹服用。另在月经疼痛明显时,加贴痛经灸于三阴交穴(小腿内侧,足内踝尖上3寸,胫骨内侧缘后方凹陷处)。

2讨论

2.1内调法内调产品主要应用:粉黛祛斑美容口服液和海狗咔罗肽女神胶囊两种中药保健品,其主要成份分别是:制首乌、枸杞、桑椹、桃仁、红花、当归和海狗鞭、羊霍、人参、砂仁、肉桂、枸杞子、红花、山药、茯苓、大枣等。主要功效以行气活血,抗氧化、改善胃肠消化和吸收功能,有效调节体内机能;调节失眠、头痛、痛经、月经不调。调补女性冲任二脉、平衡阴阳,滋阴补肾、调节内分泌,预防和缓解更年期综合症;补血益气、活血化淤,改善微循环等。

其原理在于当人体有的自我调节功能和免疫功能能够正常运转,将已发生紊乱的内分泌系统调节正常,从而达到各个器官、各个系统间的阴阳平衡,不仅调整了病痛,也让人的面容、皮肤、气色有了改变。尤其是女性,在五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特殊生理条件下,内因由于肝肾阴虚血亏,脾胃气机不畅,外因由于精神紧张、抑郁,性急易燥或饮食不周,劳逸不当等,更易引起内分泌失调,出现痛经,经前紧张等一系列表现。两种内调保健品以其中医养生之理论,纯中药调理为出发点,调理人体气血,调理阴阳平衡,从而达到保健祛病之目的。

2.2外敷法外敷法主要应用:痛经灸,主要由自动发热体和蔪春陈艾、当归等热熔药膏组成,采取穴位敷灸渗透疗法。热源促进调经补血的中药快速渗透皮下,经穴位吸收,从而迅速缓解子宫平滑肌痉挛、改善子宫肌层缺血缺氧状况,达到调理冲任气血、快速温经止痛的功效。适用于所有痛经患者,更适用于虚寒宫冷性痛经。

3小结

综上所述,原发性痛经的中药治疗和调理方法灵活多样,除上述疗法外还有一些报道过的纳鼻法、滴耳法、纳肛法、灌肠法等,其疗效确切,无不良反应或不良反应极小。不仅如此,结合中药内调、外敷周期疗法进行辨证施治.可以标本兼治,防止复发。原发性痛经虽说是最常见的一种疾病,但多年来对于原发性痛经的研究主要停留在临床疗效观察水平,缺少探讨性研究,且多数临床观察未进行多中心、大样本、规范化的研究,这些都有待于我们妇科医生、中医研究人员进一步完善及更加深入实践和探讨。

参考文献

[1]徐萍.离子透入法治疗痛经43例小结[J].甘肃中医,卿2,15.

[2]匡丽君.膈下逐瘀汤加减治疗原发性痛经96例临床观察[J].南京中医药导报,2002,8(12):761.

[3]缪乔.桃红四物汤加味治疗原发性痛经临床观察[J].中医药学刊,2006,24(10):1926.

[4]侯德平.自拟调经通络止痛汤治疗原发性痛经80例[J].中华实用中西医杂志,2006,19(1):80.

[5]陈银藏,靳正利.自拟止痛汤治疗痛经100例临床观察[J].河北中医,1997,19(1):20-2l.

[6]李乃荣,姜清华.郭爱香.痛经宁丸治疗寒凝血瘀型原发性痛经50例[J].山东中医药杂志,2000,20(10):40.

[7]陈磊,潘碧琦,陆强益,等.血府逐瘀口服液治疗原发性痛经的临床观察[J].中华当代医学,2006,4(3):3.

[8]褚玉霞,宋晓婕.周期疗法治疗原发性痛经168例[J].中医研究,2007,20(1):32.

[9]于晓棠.山楂能治血瘀型痛经[J].中国临床医生,2004,32(4):25.

[10]柯新桥,郝建新,刘建国,等.妇产科验方荟萃[M].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3:280-292.

[11]陈燕.中药配合针灸治疗原发性痛经72例[J].光明中医,2009,24(1):52.

[12]宋美芹.温针灸并拔罐治疗原发性痛经36例疗效观察[J].医学理论与实践,2008,6(21):693.

[13]郑兆俭,徐福宣.丽华.针刺配合穴位贴敷治疗原发性痛经疗效观察[J].上海针灸杂志,2009,28(3):143.

[14]王俊豪,孙爱玲.推拿配合神灯照射治疗痛经33例[J].按摩与导引,2003,19(4):45.

[15]赵长兰,王焕新.黑豆大枣汤治疗痛经[J].黑龙江中医药,1998,30(4):31.

[16]全国妇女月经生理常数协作组.中国妇女月经生理常数的调查分析(J].中华妇产科杂志,1980,15(4):219.

[17]尚校琪,李秀芹.穴位注射八髂穴治疗痛经46戗[J].跌西中医,2001,22(6):361.

第3篇:医保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问题;解释制度

【中图分类号】R1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11-0796-01

1994年9月1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条例》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规范了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了医疗市场秩序,医疗安全得到相应保障。但该条例实施至今已有19个年头,受制于当时的医疗体制和社会经济水平,一些条款设计不够合理,可操作性不强。现结合实际工作,就执法监督和行政处罚过程中该条例的法律适用困难做进一步探讨。

1 问题的主要表现

1.1 概念界定不严谨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养老院、门诊部、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该条例实施细则中的第二条进一步规定,“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可以理解为,适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必须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前提条件[1]。那么打击涉及无证行医的“黑诊所”便无法套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与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2]。《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罚则缺失

在民营医疗机构,有一种现象较为常见。某医务人员的胸牌上标注职称为“主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该医生仅为医师职称。这种虚假标注胸牌内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但是该条款并无对应罚则,所以卫生监督部门只能在《监督意见书》中责令立即改正,无法做出行政处罚。在检查中还常出现一种情况,即发现医疗机构在其大门处私自悬挂未经认证的牌匾招牌,比如,发现一所肝病专科医院大门外擅自悬挂有一块“某某肝病研究中心”牌匾。违反了《条例》细则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细则并无与之对应的处罚性条款,所以也只能责令改正。

1.3 处罚金额不适应经济发展

实施《条例》的时间是1994年,距今已经近20年,《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金额普遍在3000元以下,明显不适应今天的经济水平[1]。除了由于时间跨度大造成的罚款数额偏低,法律威慑力差等问题,我们必须留意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条例》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第一项规定,只要机构超范围执业的违法收入累计超过3000元就必须吊销执照。可见3000元的界限成为吊证与否的关键,但是,随着医疗技术不断发展,医疗服务价格不断上涨,很多外科手术一例的项目收费就已经超过3000元。由于3000元标准的易达性和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严苛性,造成法律上限与下限之间缺乏有效过度,不仅从法理上违背法律设置原则,更给卫生监督员在实际行政处罚过程中造成压力。

2 建议与对策

2.1 完善立法

一部运行良好的法律,立法是关键。《条例》及其细则从1994年实施至今,只在2006年由卫生部对《条例》细则的第三条进行了相关修订。所以,由于时间跨度久,法条相对滞后,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一次全面修订,甚至是使其法律化,提高法律效力。从立法层面进一步丰富《条例》的内容设置,完善处罚金额的设定,处理好同《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性,增强该项法规的适用性[3]。

2.2 强化法律解释制度

时效性是法律的典型特性之一,近几来,我国医疗体制改革深入进行,呈现出投资主体多元化,办医模式多样化的特点,《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带来新问题新困惑,许多新医疗模式无法套用原规定,或者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矛盾,此时法律解释无疑成为一种有效手段。涉及卫生领域的法律解释主要分为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对此国家应该做好“两个严格”,一方面,应当严格司法解释的主体,保障司法权独立。另一方面,严格控制行政解释权限,避免行政解释成为新法创立。

2.3 出台《医疗机构服务监督管理规范》

2013年10月14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4],此举将放宽市场准入,加大医疗服务领域开放力度。由于《条例》所涉及的罚则多针对医疗机构执业资质条件不达标,并没有将关注重点放在医疗服务质量上,所以,现阶段有必要形成一部《医疗机构服务监督管理规范》[2],就医院乱收费,收取病人红包,病历处方管理混乱引起医疗纠纷等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法律约束,配合《条例》,充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赵莉.对医疗卫生监督中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J].现代预防医学,2009,36(14):2661-2662

[2] 沈志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中行政处罚与执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J].医学动物防制,2007,23(6):445-446

第4篇:医保管理条例范文

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草案)》后,于9月10日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此前,8月下旬委员会组织力量赴宁波、温州、嘉兴、舟山、台州征求意见,9月上旬又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我省是海洋大省,海域总面积约26万平方公里,是陆域面积的2.6倍,辽阔的海域为我省发展海洋经济提供了得天独厚的条件。1998年我省制定出台的《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对加强海域管理,规范海洋开发,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法和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以及海洋开发利用能力的提高,我省原来海域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已不相适应,海域使用管理跟不上海洋经济发展新形势的要求。同时,随着“两区”建设和海洋经济发展,以及海洋开发密度和强度的加大,我省海域使用管理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为更好地拓展空间,规范管理,促进我省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一部符合浙江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环资委认为,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条例草案,总结并规范了近年来我省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创新做法,根据新的形势对海域使用管理各个方面作了新的规定,基本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建议提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填海造地后的规划调整问题

填海造地后的规划调整是海域使用管理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只就涉及海域使用及相关规划衔接问题作了规定,而对填海造地后的规划调整问题未作明确规定。由于填海造地其自然属性已发生根本变化,随之而来的海洋功能区划与其它涉及海域使用及相关规划也要作相应调整。同时,无论是用海项目还是用陆项目审批,又都涉及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如不及时作出相应的规划调整,就会造成各涉及海域使用及相关规划与实际情况不符和规划之间相互脱节的状况,不利于海域使用的有效管控和海域的有序、合理开发。为此,建议条例草案除了对各涉及海域使用及相关规划作好衔接规定外,也应明确根据填海造地和造地用途情况,适时依法作出相应的规划调整,以确保各有关规划管控措施的真正落实。

二、关于填海造地后原海域使用权人的权益保障问题

填海造地后原海域使用权人权益保障涉及到社会稳定。虽然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对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作了规定,但由于各地情况不同,补偿标准不一,就有可能出现补偿维持不了原海域使用权人生计的状况。而原海域使用权人又无能力参与土地使用权竞标,原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为此,建议条例草案除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规定外,明确填海造地后,海域使用权收回对原海域使用权人产生重大影响或补偿不足以维持生计的,可享受部分土地使用权,以保障原海域使用权人的正当权益。

三、关于填海造地后的使用权证变更问题

使用权证变更是海域使用管理中最为薄弱的环节,也是最需要解决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三十七、三十八条对填海造地后的使用权换证确权作了原则规定。依据这两条规定,填海造地后的原海域使用权人就是当然的新增土地使用权人,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实际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业主自用填海项目。由于海域使用用途明确单一,土地使用权可以直接确权给原海域使用权人,即填海造地后的原海域使用权人就是成陆后土地使用权人。另一种是政府主导成片开发填海项目。由于政府填海造地主要用于土地的成片开发,填海造地后的原海域使用权人就不一定是成陆后真正的土地使用权人,即土地最终的使用者是投资建设具体项目的其他法人组织。如果简单地将原海域使用权人当作新增土地使用权人,就会造成使用权换证确权管理上的混乱,同时也不利于土地的成片开发。建议条例草案对业主自用填海项目和政府主导成片开发填海项目使用权证变更以及程序等方面分别作出具体规定。

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填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完成后,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海洋、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上述规定难于执行。填海完成前属海域使用权,填海成为土地后属土地使用权,时序不同,性质不同,两者不能混为一个环节。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对“换证”作了明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其成为矛盾,建议考虑修改。

四、关于同一主体涉及用海用陆项目的管理问题

同一主体涉及用海用陆项目管理是目前海域使用管理中尚未明确的问题。虽然用海用陆项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可依据海域使用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管理,但问题是同一主体涉及用海用陆的海岸工程项目,如按各自法律法规进行审批或招拍挂,就会出现得到海域使用权不一定得到土地使用权、得到土地使用权不一定得到海域使用权的状况,这不利于同一主体涉及用海用陆项目的管理和实施。为此,建议条例草案对同一主体涉及用海用陆项目,明确实行联合审批或统一招拍挂,再分头办理使用权证,以确保同一主体涉及用海用陆项目的管理和实施。

五、关于节约集约利用海域和保护海域生态环境问题

拓展空间,规范管理,促进我省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是条例要明确规定的一个重要内容。建议在条例总则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作为立法依据之一。同时,在编制海域功能区划、用海项目审批、海域保护等条文中明确节约集约利用海域和保护海域生态环境方面的要求,以求提高海域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海域污染。

第5篇:医保管理条例范文

随着大数据技术的迅猛发展,已经给许多领域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但大数据也同时带来了隐私防护方面新的安全挑战。医疗大数据对传统的就医模式也带来了革命性的改变,但其便于共享、传播、挖掘等特性再加上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又不得不让人们更加重视隐私保护这一敏感问题。本文旨在对目前医疗大数据的现状进行分析并对其可能面临的隐私保护问题进行讨论,并对目前技术与规范方面的隐私保护手段进行梳理,从而为在大数据环境下医疗数据的隐私保护寻求可行的方法,并对医疗大数据隐私保护体系的发展方向进行了展望。

【关键词】大数据 医疗大数据 隐私保护

1 背景

由于信息化和网络化技术与产业的迅猛发展,导致产生的数据量爆炸式的增长,大数据(Big Data)概念已俨然成为学术界与产业界的热点。大数据正悄然影响并改变着人们的日常生活方式、工作方式和思考方式。在维基百科中大数据被定义为所涉及的数据量规模巨大到无法通过人工,在合理时间内达到截取、管理、处理、并整理成为人类所能解读的信息。如今,每时每刻均有大量的数据不断产生,其中既有互联网用户主动产生的(如:搜索引擎的使用、微博等),同时各种检测设备也在源源不断的产生大量数据。根据分析调研机构IDC的报告,2012年全球数据总量已经达到2.7ZB,并预计这一数字在2015年将达到8ZB,这更说明了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大数据的意义不在于拥有巨大的数据信息,而是通过专业的技术手段对这些数据进行处理,并提炼出有意义的信息,实现数据的增值。为了实现最终的增值,大数据处理主要涉及以下的各阶段:(1)数据采集与预处理;(2)数据分析;(3)数据解释。

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个人数据作为个人隐私的一部分,也应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在如今的日常生活中互联网技术已经被广泛使用,这也引发了许多侵害个人隐私权的问题,其核心问题就是个人数据的权利问题。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更新发展,在其发展过程中对个人隐私保护还将带来许多意想不到的问题。

大数据技术就是一个典型的示例,作为一个新兴技术大数据技术在数据处理过程及应用等方面,产生的数据交互、展示等均可能造成对客体隐私的侵害。所以在大数据技术不断发展的同时,人们开始关注大数据技术所带来的隐私保护问题。

冯登国等在《大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一文中提出,与传统信息安全问题相比,大数据在用户隐私保护方面面临着新的挑战。大量事实已经表明,大数据未能妥善处理会对用户的隐私造成极大的侵害。根据需要保护的内容不同,隐私保护由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位置隐私保护、标识隐私匿名保护、连接关系匿名保护。而医疗个人数据作为一种机具特殊性及敏感的个人数据,其在大数据环境中如何保护个人隐私不被侵害也变得日趋重要。

本文旨在对目前医疗大数据的现状进行分析并对其可能面临的隐私保护问题进行讨论,并对目前技术与规范方面的隐私保护手段进行梳理,从而为在大数据环境下医疗数据的隐私保护寻求可行的方法。

2 医疗大数据的现状

近年来,医疗卫生行业信息化技术的不断发展及各系统的不断建设,信息系统使用的范围也随之不断扩大。如电子病历的出现取代了传统手写病历,以信息化的手段记录保存了患者在医院中发生的诊断治疗行为的全过程,除此之外其还提供了其他相关服务。在信息系统被广泛使用后,每天都产生大量的数据,而产生的大量数据不再仅仅是对医疗过程的记录,通过进一步挖掘及使用后均能产生更大的意义。所以根据这些特性可以说医疗数据已经进入了大数据的时代,依照这些数据的性质可以分为医院与区域性平台两个层面:

在医院层面上,信息化系统的使用范围与使用模式已不再仅仅基于原有的挂号收费方式,信息系统应当对患者在整个就医的过程进行全程的记录,并将进一步扩展至患者的其他个人健康信息。

电子病历系统在医院的使用,彻底改变了原有的就医模式,将原有患者自管的纸质病历改为了由医院统一管理的电子化病历。这样医生就可以更方便、快捷的查询患者之前的就诊记录,有助于医生作为更加安全准确的诊断。其保存的医嘱数据、诊断数据等,更是为科研教学提供了有力的数据支撑。作为一份完整电子病历,其还应包括医技科室产生的检验检查信息。

目前医技科室使用的专业化信息系统:如检验科室使用的LIS系统,通过仪器与信息系统的连接,实现了在系统中对实验室样品,数据的存储与管理,与此同时其还提供了报告审核等其它相关的服务,实现了医院检验科室规范化、智能化和自动化的管理。其它的如PACS、手术麻醉等专业信息系统,均如同LIS系统一样为相关科室提供便捷并有助于提高管理水平,医疗质量,减少差错的发生。这类系统的使用也使得收集诊疗数据成为可能,让电子病历变得更加完整,势必也将有实验室报告、影像信息等被记录保存。

除此之外,对于一些专科与专病的需求,还将有其它的患者信息被收集记录,如体征信息,对于高血压病人持续记录其血压、心率等体征信息对于医疗行为也是非常有意义的。如其它健康信息,患者是否有吸烟史等信息对于某些疾病的治疗也是

另一方面,随着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区域性医疗卫生信息平台建设已成为卫生信息化的建设重点,各地也相继建成区县级或省市及的区域平台,打破了各系统各医院间的信息孤岛,实现了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并建立了区域医疗卫生信息数据中心及全民健康档案等。以上海为例,由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自2006开始主持规划的上海医联工程,在申康所辖的38市级医院之间建立了一个信息交换共享集成平台及数据中心。不仅仅是医院数据的抽取收集,而是在这些数据的基础上进行提炼利用。

随着数据采集范围的不断扩大和系统的运作,无论是在医院还是区域平台的数据中心中的数据量不断累积,均已形成了医疗大数据的数据中心,

大数据对医疗卫生行业的影响已不言而喻,近几年医疗服务产生的数据总量更是急速增长,所以说医疗行业正处于一个重要的转折点。

根据大数据的特性,医疗大数据需要在以下4个方面得到支持:

(1)数据量:诊疗数据、设备产生的数据;

(2)类型:结构化、非结构化;

(3)价值:基于现有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分析,来支持不能种类的业务:如患者病史、归档检验结果分析,实时临床决策分析;

(4)速度:实时数据分析,而非传统的批量处理分析,对于实时运行中的每个时间节点产生影响,而不是事后处理。

大数据则因为有效的数据整合模式,可以满足以患者为中心医疗服务的个性化医疗、协调和沟通、患者支持和赋权以及良好可及性等多方面需求,为其提供卓越的技术平台,从医学研究、临床决策、疾病管理、患者参与以及医疗卫生决策等方面推动医疗模式的转变。

3 医疗大数据面临的隐私保护挑战

随着数据采集、加工和应用,不可避免的会发生泄漏的情况,也将会造成隐私的泄漏。医疗信息的隐私数据泄露的主要途径包含以下两个方面:

3.1 非交互式泄露

从医院内部信息系统中的隐私泄露,在医院的内部业务流程中有多个节点可以对数据进行访问;

3.2 交互式泄露

主要针对在信息使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泄露,可能包括科学研究的过程,区域性平台数据交互等可使用基于角色访问控制技术,但是对于权限分级、设定、信息分级等方面有较大的难度。

因为数据内容的特殊性,数据未能妥善处理会对个人隐私带来极大的伤害。如孕妇个人信息的泄漏,可能带来的一系列推销、诈骗等问题,而在大数据环境下隐私泄漏的危险不仅仅限于其泄漏本身,而还在于基于数据对于下一步行为的预测与判断。如得到患者的某个检验指标,便可以对其的健康状况进行判断并对其下一步的行为进行预判。在很多情况下人们认为只要对数据进行匿名处理或者对重要字段进行保护,个人隐私就是安全的,但是大量的事实已经证明,可以通过收集其他信息还是很容易的可以定位到具体的个人。如患者的诊断信息作为重要隐私进行保护,但是还是可以通过用药信息或者实验室报告的某个相关指标轻松的推断出患者的诊断。所以医疗数据的隐私保护需要根据保护内容的不同进行进一步的细分。

4 现状研究

针对以上提出的问题,以下将从制度与技术两个方面对目前针对医疗数据的隐私保护进行展开。

从技术角度而言,大数据的隐私保护主要还是依赖于传统数据隐私保护的一些密码学技术,而医疗数据因为其特殊性对隐私保护技术的要求也有别与其它的系统。针对这些主要将需要保护的内容聚焦于以下几点,并结合目前已有的技术手段,进行讨论:

4.1 标识隐私匿名保护

在患者诊疗档案中,往往会以患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作为患者的唯一标识,但是这些信息本身就应该是隐私保护的内容,所以需要在不影响信息准性的前提情况下对这些信息进行匿名保护。

童云海等提出了一种隐私保护数据中身份保持的匿名方法,在数据中先删除身份标识准备,然后对准标识数据进行处理,在保持隐私的同时进一步提高了信息有效性,并采用概化和有损连接两种实现方式。

可以看出标识匿名隐私保护,主要都是采取在保证数据有效性的前提下损失一些数据属性,来保证数据的安全性,目前大部分的技术均采用了这种方式。但是在目前患者电子诊疗信息交互的过程中,信息的损失可能会影响正常流程的运行。在很难同时兼顾可用性与安全性的前提下,需要一种针对医院及区域性平台运作特点的算法,来找到可用与安全的折中点。

4.2 医疗数据的分级保护制度

以一份完整的诊疗档案为例,其构成应当包含了各种信息,如患者基本信息、诊断信息、医嘱信息、检验检查信息、药品信息、收费信息、主治医生信息等等。这些信息在隐私保护中都有着不同的权重,如果一概而论对所有信息都采用高级别的保护手段,会影响实际运作的效率,同时也是对资源的浪费。但如果只对核心信息进行保护,也会造成隐形泄露的问题。如只对检验报告进行保护,那么检验数据的泄露可以也容易的推导出检验报告的结果。所以需要建立一套数据的分级制度,对于不同级别的信息采用不同的保护措施,但由于涉及不同的系统和运作方式,制定一套完善分级制度有相当的难度,同时还涉及到了以下的访问权限的控制;

4.3 基于访问控制的隐私保护

医疗系统中隐私保护的难点还在于参与的人员节点多,导致了潜在的泄露点也多。访问控制技术可以对不同的人员设置不同的权限来限制其访问的内容,这其实就包括了数据分级的问题。如财务部门的人员应该只能访问相关的收费信息而不能访问医生的诊断信息。

而目前大部分的访问控制技术均是基于角色的访问控制,更够很好的控制角色能够访问的内容以及其相应的操作。但是规则的设置与权限的分级的实现手段比较复杂,无法通过统一的规则设置来进行统一的授权,许多情况下需要对角色的特殊情况进行单独设置,也不便与进行整体的管理和调整。需要对规则引擎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在适应医疗领域实际应用的需要。

通过以上对于不同问题不同技术手段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医疗大数据领域技术手段还不能很好的满足实际应用的需求。同时需要建立一套适用于医疗大数据领域的完整隐私保护体系,在医疗数据的存储环节、访问环节、应用环节等形成系统性的保护。而在构建隐私保护体系时,除了相关技术,更应用完善制度保障。

技术作为隐私保护的必要条件,在有了技术的基础上还是需要有相应切实可行的制度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以及技术手段顺利执行。如密码学中的社会工程攻击法,它并没有直接针对任何加密系统,只是利用人们在执行过程中的一些弱点与漏洞来达到攻击的目的,所有隐私保护同样离不开法律、政策等的支撑。

美国在这方面起步的最早,1974年美国就正式制定了《隐私权法》1996年美国国会就颁布了《健康保险携带和责任法案》(Health Insurance Portability and Accountability Act,HIPAA),2000年美国卫生和福利部(HHS)依据该法授权制定《个人可识别健康信息的隐私标准》。由此可以看出,美国已经建立了一个完整的医疗隐私保护体系。相比较我国对于这方面的法律政策还比较欠缺目前还有专门关于患者隐私保护方面的内容,只是有少数条文零星的涉及。2013年底,国家卫计委下发了关于《人口健康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针对患者的电子信息对信息采集方的义务和行为进行规范了说明,并明确“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除此之外,还需要明确的是患者电子诊疗档案归属权的问题,患者的电子诊疗信息虽然产生在医院并由医院采集保管,但其所属权是否应当属于患者。即电子诊疗信息的用途应当仅限于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若为了其它目的使用时,如科研、教学等,使用者应当告知患者。

5 小结

在本文中对大数据环境下医疗大数据的形成进行了分析,并对医疗大数据所面临的隐私安全问题以及相应的技术手段进行了梳理。随着大数据技术的迅猛发展,医疗大数据已经初具规模。在享用医疗大数据带来的便利同时,不得不去考虑其带来的一系统隐私保护问题。相对而言国内目前的相关技术和制度研究均处于刚起步阶段,还缺乏系统性的整体架构来对患者隐私进行保护。通过对目前一些隐私保护技术的梳理可以看到,每项技术虽然都有不同的特点,但是其真正在医疗领域的使用范围及性能都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缺乏对应的制度保障。只有通过对于技术手段和法规制度相结合的方式,针对医疗领域和医疗大数据的特性,才能构建出一套完善的隐私保护体系,相关的工作还需要我们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维基百科,大数据,.

[5]童云海,陶有东,唐世渭.隐私保护数据中身份保持的匿名方法[J].软件学报,2010(04):771-781.

第6篇:医保管理条例范文

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后,于11月10日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此前,10月中旬,由袁荣祥副主任带队赴宁波、温州、台州、丽水征求意见,10月下旬又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2003年我省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来,先后实施清洁空气、大气复合污染防治专项和新一轮治气“三大行动”,大气污染防治取得明显进展,大气环境质量稳中向好、有所提高。但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大气污染负荷仍然较高。2014年,全省11个设区市中,除舟山外其余均未达到国家二级标准, 69个县以上城市中,仅有9个达到国家二级标准,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十分艰巨。为认真贯彻落实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很有必要重新修订我省的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环资委认为,省人民政府提请的修订草案针对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现状、特点及监管需要对上位法进行了补充、细化和必要的创设,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完善和细化部门监管职责及追责问题。法律的有效实施最终还是要落实在具体可行的部门监管职责及追责上。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一、二款和第五十七条虽已依照大气行动计划及其分工方案对部门职责及追责作了规定,但由于部门监管职责不够明朗以及问责追究相对较轻,这不仅容易造成部门间的相互推诿及不作为的现象,而且也容易降低法律的适用性。目前,上海、江苏等地对部门监管职责及追责都作了较为明确的具体规定,为把“对监管者的监管”落到实处,同时又考虑到与长三角地区的法律衔接,建议修订草案鉴借兄弟省市的一些成功经验和做法,进一步完善和细化部门监管职责及追责条款,切实达到部门监管职责清晰、问责追究有章可循。

二、关于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问题。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是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上位法对未达标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作了规定,本修订草案对此没有涉及。但由于目前多数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不达标,这项制度的贯彻落实就显得格外重要。为使这项制度在我省更具操作性,建议修订草案除上位法规定外,应进一步明确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内容,包括空气质量、因素分析、阶段目标以及各阶段的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同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以确保这项制度在我省更好地贯彻实施。

三、关于重点区域和重点排污单位总量控制及削减问题。重点区域和重点排污单位总量控制及削减对整个大气污染防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尽管修订草案第九条对行政区域和一般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作了规定,但由于我省“低小散”的“块状经济”明显,区域性污染相对比较突出,加上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直接影响着我省的大气环境质量。如果只按行政区域和一般排污单位分解落实总量控制指标,就容易造成重点区域和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变相转嫁或被平均的现象,从而规避法律对其总量控制及削减的要求。因此,建议修订草案除行政区域和一般排污单位分解落实总量控制指标外,应重点明确重点区域和重点排污单位分解落实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从而实现行政区域和重点区域、一般排污单位和重点排污单位“双控”的目的。

四、关于企业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实时数据传输责任问题。企业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是确保数据准确的重要前提,而企业监测实时数据又是企业举证和环境监管部门的法律证据。修订草案第十三条虽对企业尤其是重点排污单位监测作了规定,但由于目前有的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偷排偷放时有发生,给环境执法部门调查取证、及时查处带来难处。为强化企业尤其是重点排污单位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建议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企业尤其是重点排污单位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实时数据传输的责任,并辅以明确、严厉的违法惩罚措施;同时,将企业监测实时数据作为企业举证和环境监管部门的法律证据,以确保企业尤其是重点排污单位举证有据、环境执法部门监管到位。

五、关于禁止露天焚烧秸秆问题。秸秆处置是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对秸秆处置尤其是禁止露天焚烧秸秆作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目前一些偏远山区农民祖祖辈辈都有靠露天焚烧秸秆的传统习惯,它既可烧死害虫及虫卵,又可肥地。偏远山区集中秸秆处置成本很高,具体实施比较难。为使秸秆处置更切实际,建议修订草案依据上位法第七十七条授权条款,在城镇、机场、铁路、高速公路等主要干道以及大气环境特殊保护区附近,可以先划定露天焚烧秸秆禁止区域,以确保这些区域真正做到有令禁止、有令能止。

第7篇:医保管理条例范文

内容提要: 目前我国的婚姻立法越来越多地将婚姻中的房屋界定为夫妻一方所有,其忽略了对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鉴于婚姻住宅对婚姻当事人的重要意义,从呵护婚姻、稳定家庭的立法目的出发,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对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确的法律保护,即赋予婚姻住宅非产权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居住权、处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在离婚时,法院应当根据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贡献,确定其对婚姻住宅经济价值的份额,在非产权方配偶无住房且比产权方更需要住房或者需要抚养子女时,将婚姻住宅判决由非产权方配偶使用。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前中国社会,由于房产的价值问题日益凸显,其往往成为夫妻离婚时的争议焦点。为统一司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其中明确以下两种情形中房屋产权属于夫妻一方所有:(1)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2)夫妻一方婚前订立合同购买并支付首付款和办理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对房屋产权归属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判决该房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此外,夫妻双方婚后用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离婚时也不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虽然此处的房屋并非属于夫妻一方所有,但由于另一方同样没有所有权,故本文在此一并讨论)。这些规定使得我国婚姻法前所未有地突出了夫妻个人房屋所有权的地位,其对“同居共财”的传统婚姻观念造成了猛烈的冲击,同时也引发了巨大的社会争议。[1]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涉房条款规定有可商榷之处,但是只要有个人利益和房屋确权规则的存在,就总会有房屋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出现。夫妻之间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将所有与婚姻有关的房屋都界定为夫妻共有。结合《婚姻法》及其前两部司法解释的涉房条款规定即会发现,虽然当前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但房屋被界定为夫妻一人所有的情形却是越来越多了。[2]由于这种情况的不可避免,由此产生的如下问题即应引起人们的关注:如夫妻一方将其享有产权的房屋作为婚姻住宅(即家庭住所)而由夫妻双方共同居住时,非产权方配偶对该住房是否享有权利或者享有何种权利?享有产权的一方配偶能否像对待一般所有物那样对婚姻住宅仅依自己一方的意思进行出售或抵押等处置?其是否可以将配偶赶出住房不允许其居住?事实上,这已经成为很多家庭所担忧的问题。 网络上出现的诸如“一夜之间,丈夫变房东,妻子变房客”、“无产权者离婚将会被扫地出门”等言论就充分反映了人们的困惑和焦虑。实践中出现的妻子因对住房无所有权而被赶出家门的事件[3]使得这种担忧不幸成为了现实。为了消除疑虑,一些地方出现了非产权方配偶要求在婚房产权证上加名的所谓“房产加名潮”。[4]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制定目的原本是想让家庭财产产权更加明晰化,结果却使得和谐的家庭关系遭受了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究其原因,欠缺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是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5]这与其他很多国家和地区对夫妻共同居住的婚姻住宅予以特别保护,尤其对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特别规定的立法相比,形成了鲜明的反差。本文试图在考察两大法系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对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以期能够更好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纠正现行立法在适用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并促进我国婚姻法的完善。

二、婚姻住宅的法律界定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所谓婚姻住宅,在大陆法系也称为家庭住宅或婚姻住所,在英美法系则称为matrimonial home或family home,其中后者对其含义规定得更为明确。如苏格兰2006年《家庭法》第22条规定,婚姻住宅是指由配偶一方或双方提供的用来供家庭居住,或者已经成为家庭居所的房屋、房车、居住船或其他建筑。加拿大安大略省1990年的《家庭法》第18条规定,个人对其享有一定的利益,并通常被配偶双方作为家庭居所以共同居住的财产就是婚姻住宅。虽然上述表述不尽相同,但总的来说都表达出这样一个意思,即所谓婚姻住宅,就是作为唯一的或主要的家庭住所而由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不动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一概念强调的是住宅的用途(即家庭住所)和其使用人(即配偶双方),至于该住宅的所有权人是谁则无关紧要。就此而言,婚姻住宅可以是夫妻一方所有,也可以是双方共有,还可以是一方或双方租赁的房屋等。虽然我国婚姻法上没有确立婚姻住宅或家庭住宅这一概念,但它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其含义与国外的相关立法规定亦无本质的区别。就此而言,上述对婚姻住宅的理解也同样可以适用于我国。

之所以要特别强调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其一,婚姻住宅之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义决定了法律应当对其“另眼相看”。在现实生活中,婚姻住宅是夫妻双方以及子女生活的基本场所,它不仅满足了人们的基本生活需求,也是实现养老育幼职能的基本场所,同时还承载着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情感寄托。对于一个家庭而言,其并非仅仅具有财产意义上的价值,而是与人的生存、安全密切相关,与其他财产相比有不可替代的特殊价值。[6]就此而言,法律有必要对婚姻住宅予以特殊的规定。

其二,从我国当前的社会现实情况来看,由于很多家庭只拥有一套房子,在该房屋为夫妻双方共有时,任何一方都会基于所有权而享受应有的利益,包括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对房屋处置的决定权,以及在离婚时的分割请求权等。但在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的情形下,如果只重视房屋产权人一方的权利和自由,而忽略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话,则在前者擅自将婚姻住宅出售、抵押、租赁等时,或者在因感情破裂而以另一方配偶无所有权为由将其赶出家门时,作为非产权人的配偶往往会立即陷入无房居住的困境。由于受传统婚姻观念的影响,在我国特别是在农村,多数家庭都是由男方提供婚姻住宅,这使得可能陷入上述困境的多数是女性。现行法律制度的设计,不可避免地使其在执行过程中陷入困境。[7]其结果是削弱了婚姻家庭本身具备的对家庭弱者特别是女性的保障功能,从而导致我国《婚姻法》一贯坚持和倡导的“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无法得以真正落实。

其三,即使在现实生活中,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基于维系夫妻感情和家庭的考虑,产权方配偶一般也都会允许另一方在其中居住,但如果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权利仅仅建立在另一方许可的基础上,则不仅使得其利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而且也有可能导致其为了有一个安身之所而忍受来自另一方的不当行为甚至是家庭暴力。就此而言,法律有必要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确的规定。

虽然对婚姻住宅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势必会对产权方配偶的财产权利和自由构成限制,但任何权利和自由的行使都不是绝对的,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婚姻中的个人财产权利也同样如此。而从婚姻法的价值取向来看,个人自由在婚姻家庭领域不是也不应当是最重要的价值。虽然婚姻可以认定为是一种民事契约关系,但婚姻的伦理性决定了这种契约关系的突出特点是长期性、非计算性、全面合作、互相信赖和难以转让,美国学者麦克尼尔将这种契约称为“关系契约”。[8]这意味着理想的婚姻关系应当是一个长期合作、利他互惠的关系,这与以利己主义为基础的市场交易契约有着本质的不同。[9]婚姻的上述特质决定了婚姻法应当更多地鼓励夫妻间的合作互惠,并通过合理分配婚姻家庭利益来实现个人自由与正义的平衡,而不应当片面强调个人财产权利,更不应当在家庭领域推行所谓的私有财产神圣理念。尽管近些年来,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不断地受到市场经济的经济理性与成本理性观念的冲击,再加上个人自由与契约婚姻观念的嫁接,一些人的家庭生活观念日益功利化,家庭成员中“自我中心式个人主义”甚至“极端实用的个人主义”的观念更是不断滋生。但是,法律应当体现主流的价值观即以促成美好婚姻、充分呵护家庭为己任的价值观,而不能以片面强调个人自由的价值观为主要价值取向。就此而言,对婚姻住宅产权方配偶的权利予以适度限制,注重发挥婚姻法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功能并更好地保护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

三、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保护的比较法考察

正是由于婚姻住宅对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义,两大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对婚姻住宅予以了特别的保护,尤其是对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而各国对此种情形下配偶利益的保护也是相当宽泛的,不仅包括婚姻住宅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同时也包括婚姻住宅系由夫妻一方承租的情形等。鉴于本文的主旨,以下只对前者的法律规定作一介绍和分析。

英美法系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都通过“婚姻住宅权”这一专门的制度对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特别的保护。如英国1967年的《婚姻住宅法案》、1996年的《家庭法案》,苏格兰2006年的《家庭法案》,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家庭法案》(2009年修正),爱尔兰1993年的《婚姻住宅法案》等均对这一制度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归纳起来,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居住权。如根据英国1996年的《家庭法案》第30条的规定,在一方配偶基于使用权、所有权、契约或法令的继续占有授权而享有居住权利的住宅中,另一方配偶虽无上述权利或授权,但如果其正占有住宅,则享有未获法院指令不被其配偶逐出住宅或部分住宅的权利。如果其未占有住宅,则享有经法院许可进入并占有该住宅的权利。鉴于婚姻住宅权是一项确定的法律权利,为了便于认定,有的立法规定了婚姻住宅的确定制度。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家庭法案》第20(3)条规定,婚姻住宅应当在相应的地政机关予以登记。

二是非产权方配偶对他方处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如加拿大安大略省《家庭法案》第21(2)条规定,享有所有权的配偶只有经过另一方配偶的同意才能处分婚姻住宅,包括转让、抵押等。如果未经同意则交易行为无效,除非第三人能够证明其在交易时对婚姻住宅并不知情。在英国,根据1996年《家庭法案》第31条的规定,婚姻住宅权利在地政局进行同意公告的登记后,就可以对抗第三人,包括房屋的购买人和抵押权人等。

三是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割与分配。在英美法系,夫妻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割与分配并不完全取决于何方拥有所有权。例如,在英国,所有权被区分为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在一方对婚姻住宅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时,法院会基于另一方对婚姻住宅的贡献而认可其享有衡平法上的利益。而一旦确定非产权方配偶享有受益权,法官对于该利益的大小就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可以改变所有权的主体。[10]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其家庭法则规定无论婚姻住宅属于谁所有,对于房屋的价值,配偶均享有平等的份额。即虽然房屋的所有权最终归属于一方配偶,但另一方仍可以得到房屋一半的价值。[11]而在决定婚姻住宅由哪一方予以居住或使用时,英美法系的法院更多地考虑双方的实际需要,一般而言,处于经济弱势者(一般是女性)特别是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通常具有优先权。[12]

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并不存在所谓“婚姻住宅权”这样的概念,在法律上也并无关于婚姻住宅权的体系化的规定。但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亲属法对于婚姻住宅以及非产权方配偶的权利也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是关于婚姻住所的确定及非产权方配偶的居住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2款规定,家庭住所应为夫妻一致同意选定的场所。该条并未对家庭住宅的所有权问题予以专门的规定,据此推断,无论家庭住宅的所有权属于何方配偶,他方都有居住的权利。《瑞士民法典》第162条、《澳门民法典》第1534条等也作了相似的规定。

二是关于非产权方配偶对他方处置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如《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3款规定,夫妻各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家庭住宅据以得到保障的权利,也不得处分住宅内配备的家具。《瑞士民法典》第169条、《澳门民法典》第1548条第2款以及第1549条也作了与上述内容相似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需要经过配偶同意的行为不仅包括转让、抵押,也包括出租、出借以及在婚姻住宅上设定其他物上或债上负担的行为。与上述国家不同的是,德国和意大利的民法典并没有对上述同意权予以专门的规定,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是通过对配偶权利的一般限制性规定予以保护的。[13]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规定,婚姻一方只有在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后方得承担处分其全部财产的义务,婚姻一方如果未经婚姻另一方同意而承担此种义务,则必须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方得履行此义务。而在司法实践中,配偶一方的处分行为涉及不动产交易的,只要配偶一方除了该不动产之外仅剩动产,或该不动产占其全部财产价值的十分之七以上的,就可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的规定。[14]这使得非产权方配偶对于婚姻住宅的权利得以保护。至于这种权利能否对抗第三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均未作明确规定。但在法国,学者一般认为原则上第三人在未经配偶一方同意处理婚姻住宅的案件中并不受保护。[15]在德国,学者一般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规定的是“绝对的出让禁止”,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或者根据公信力的取得。[16]但为防止配偶对同意保留的滥用,《德国民法典》赋予了家庭法院在特定情形下替代另一方配偶同意的权限。[17]

三是关于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配。与英美法系相同的是,在大陆法系,婚姻住宅也可以由法院判决分配给非产权方配偶居住使用。如《法国民法典》第285条规定,在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时,在特定条件下(如另一方需要抚养子女等),法官可以判决将其租让给另一方配偶。《德国民法典》第1586a条第1款规定,考虑到在家庭生活中的子女的利益及配偶一方的生活状况,或者基于公平的考虑,法院会将婚姻住宅分配给更需要婚姻住宅的一方使用,配偶一方可以在离婚后要求另一方离开婚姻住宅,并要求作为所有权人的原配偶按照本地区的通常条件缔结租赁合同。此外,由于德国实行的法定财产制是剩余财产共同制,因此即使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在离婚时另一方也可就房屋的增值利益分得一定的份额。

通过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有关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相关法律规定的介绍,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是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婚姻住宅从其他夫妻共有财产或夫妻个人财产中分离出来而加以特别的规定。二是在婚姻住宅的所有权属于一人所有时,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对非产权方配偶的居住权予以了规定,同时对所有权人对该住宅的处置自由予以了限制。三是在离婚的时候,即使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法院考虑经济弱者(主要是女性)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会将该住宅的居住权分配给非产权方配偶,并会给予后者相应的财产份额。相比而言,英美法系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主要目的是实现一个更为公平的结果。四是各国及地区立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模式,有的国家和地区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了直接的保护,如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国、瑞士、澳门等;有的国家则予以了间接保护,如德国、意大利等。而就直接保护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系通过专门的“婚姻住宅权”制度提供体系化的保护,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具体的条文提供保护;二是对婚姻住宅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有的国家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了相对的保护,如英国规定登记的婚姻住宅权即可以对抗第三人;而有的国家则更倾向于保护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如法国、德国在实践中一般认为对婚姻住宅的处分不适用登记的公信力制度。

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婚姻法之稳定婚姻家庭、保护家庭经济弱者以及子女利益的价值取向,值得我国借鉴。

四、我国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护

如前所述,随着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作为家庭物质基础和生活场所的婚姻住宅被越来越多地界定为夫妻个人所有,而与此相关的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却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其过分注重对夫妻个人财产权利和自由的保护,而忽略了对婚姻家庭作为伦理共同体的特殊因素的考量,由此导致的弊端应当引起人们的充分重视。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有必要借鉴英国、法国等国家的规定,对于婚姻住宅及其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确的规定,以纠正机械适用现行立法有可能导致的偏误。

(一)关于婚姻住宅的确定

鉴于婚姻住宅对于婚姻当事人的重要意义,我国的婚姻法应当将其区别于其他婚姻财产予以特别对待,并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在婚姻法中对婚姻住所的确定予以明确的规定,即规定婚姻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婚姻住所。而为了便于婚姻住宅的确定,可以借鉴加拿大的规定建立婚姻住宅的登记制度,即将婚姻住宅的情况登记在相应的不动产登记簿中。在目前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据婚姻当事人共同居住的事实确定婚姻住宅。

(二)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利益

在婚姻住宅属于一方所有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产权方配偶应当享有如下权利。

1.居住权。即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享有居住的权利。具体而言,在其已经在婚姻住宅内居住时,产权方无权将其赶出住宅。在其尚未人住时,则有权请求居住,法院对此应当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配偶之所以能够享有此项权利,是由婚姻本身所具有的伦理特性所决定的。因此,此项权利系非产权方配偶基于配偶的身份当然取得,不需要经过法院的认定,更不需要经过另一方的许可。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目前我国婚姻法对此尚未予以明确的规定,但基于以下理由上述权利同样应当得到认可:其一,婚姻住宅是夫妻二人共同确定的,因此无论房屋系何人所有,在合意中都有允许另一方配偶居住的意思;其二,我国《婚姻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而所谓扶养,在解释上不仅包括支付扶养费,也应当包括在配偶一方有能力时,须为对方提供相应的居住条件。

至于该权利的性质,虽然从内容上看其系对物行使的占有、使用的权利,颇类似于物权,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其物权性质予以明确的规定,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此项权利目前尚不能认定为物权,将其界定为配偶之间的兼具身份权与请求权性质的一种权利更为合适(但从保护家庭弱者的角度出发,今后有必要将该权利纳入物权的范畴)。[18]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此项权利目前不能被界定为物权,非产权方配偶仍然可以基于“占有”的事实而获得《物权法》上占有制度的保护。即在该房屋被侵占或遭受妨害时,其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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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意权。即房屋所有权人在处置婚姻住宅时,应当征得非产权方配偶的同意。此项权利主要是为了保护非产权方配偶的居住权而设,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需要经过同意的行为。赋予非产权方配偶同意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使其居住的权利不受妨碍,因此,需要同意的行为不宜界定过窄。应当既包括转让、赠与等使所有权发生移转的行为,也包括在其上设定抵押等物上负担的行为,还包括出租、出借等债权行为。

第二,同意的形式与作出方式。同意应当采用明示的方式但不必一定是书面形式。同意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配偶方作出,也可以向参与交易的第三人作出。

第三,未经同意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如果婚姻住宅的产权方未经另一方配偶的同意而擅自处置了婚姻住宅,则非产权方配偶有权向法院主张该行为无效。但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此项请求权应当有时间的限制。《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3款将此时间界定为配偶知道此处置行为后的一年内或离婚后的一年内。此项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第四,非产权方配偶利益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冲突及解决。上述制度设计不可避免地涉及到配偶利益与第三人利益的冲突。即当与产权方配偶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了解前者的家庭情况或不知道交易未经另一方配偶同意时,该第三人能否受到保护?现行立法虽然未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但从立法价值取向上的确体现出保护善意第三人即保护交易安全的倾向。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了明确的肯定。[19]以此推论,在夫妻一方处分属于个人的婚姻住宅时,当然更没有理由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因为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设计,而婚姻住宅的存在与否涉及到家庭安全,家庭安全也是一种需要法律保护的秩序,从某种意义上说其比交易安全更为重要。诚如日本学者所指出的,不动产上的利用利益,可分为资本的利用利益和生存的利用利益。资本利益所依据的是市场原理,生存利益利用的是生活原理,如果将生存利益按照资本逻辑的竞争规则处理,势必将造成社会弱者的生活处于困境。在资本的利用利益与生存的利用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优先保护生存利益。[20]因此,我国应当借鉴法国、德国的规定,优先保护另一方配偶的利益。上述理由和结论在婚姻住宅属于夫妻双方共有时也同样适用。

第五,配偶同意权的限制。为防止非产权方配偶滥用同意权,损害产权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应当规定在特定情形下,针对婚姻住宅的交易被认为是有效的。这主要是指产权方与第三方的交易并不损害非产权方配偶的利益,而后者无充足理由拒绝的情形。例如,夫妻一方或双方尚拥有其他的房屋可以居住;因夫妻一方或双方无力承担婚姻住宅之上的债务(如银行贷款),需要出售房屋以偿还债务,且已另行安排了其他婚姻住宅等。

(三)关于离婚时一方享有产权的婚姻住宅的分割与分配

在婚姻住宅的分割上,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离婚时予以分割的只是夫妻的共有财产,个人财产并不参与分割。这意味着在夫妻离婚时,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不仅不能对另一方所有的住房主张所有权,也不能请求对该住宅的经济价值予以分割。此外,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该配偶还不能对该住宅的增值部分请求分割。[21]根据该司法解释,非产权方配偶可以请求另一方予以经济补偿仅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形中:一是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被确定为登记名义人所有时,非产权方配偶可以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要求另一方补偿;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且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被确定为登记名义人所有时,可以请求对方偿还自己的出资。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值得商榷。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即是完全沿袭了大陆法系“以归属界定利益”的绝对所有权观念,而忽视了这一理论在婚姻法领域适用的局限性。在大陆法系国家,所有权被明确表述为一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其重要价值在于确定物本身的归属,并通过界定物的归属来界定利益的归属。但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虽然这种绝对所有权观念对于定分止争、分析既有的财产关系有着积极的作用,却并非放之四海皆准的真理。例如,在公司法人股产权、信托财产权等问题上,传统的所有权观念就会捉襟见肘,进而发生“所有权失灵”现象。[22]究其原因,乃在于传统所有权观念的适用有其特殊的语境,失去了这一语境,这一理论就很难发挥作用。[23]而在笔者看来,婚姻领域恰是该理论适用的例外之一。首先,传统所有权观念的目的在于解决物的归属,而婚姻强大的伦理性和公益性决定了夫妻财产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实现家庭的扶养功能,而并非仅仅在于确定物的归属;其次,传统所有权观念的语境在于个人主义,而如前所述,婚姻法的目的则在于促进夫妻间的互惠、合作,稳定家庭关系;再次,传统所有权观念是建构在个人完全占有物的基础上的,而对于婚姻住宅而言,其由夫妻长期稳定地共同使用,房屋经济利益的保值增值在很大程度上离不开夫妻双方的投入和贡献。换言之,房屋经济利益的实现与增长并非依靠所有权人一人之力,而是双方通力合作的结果。就此而言,传统绝对所有权观念之下的“归属与利益一致”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而基于婚姻住宅的特殊性,也不必强求用所有权理论来规范和解释,直接根据事实并基于公平的观念进行分析或许更为恰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离婚时婚姻住宅的分割,应当区分所有权与其上的经济利益(即房屋的评估价值)。所有权可以依不动产登记制度和相关法律确定为夫妻一方所有,但其上的经济利益应当在二人之间公平分割。[24]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经济利益的贡献可以根据以下事实认定:参与房屋价金的支付、参与共同还贷、为婚姻住宅的保值增值作出实质性的贡献(例如,通过家务劳动、装修等提高了房屋的价值)等。值得说明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把非产权方配偶的参与共同还贷以及共同出资仅仅界定为一种“借贷”行为,这种理解不仅没有尊重既成的婚姻生活规律,有违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抹杀了婚姻作为伦理共同体的特性,否定了夫妻通力合作的价值,使得美好的婚姻沦落为冷冰冰的契约关系。相比之下,将非产权方配偶的贡献推定为其对房屋经济利益享有一定的份额更为公平和恰当。至于非产权方配偶对房屋经济价值所占份额的比例,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结婚的时间长短、共同还贷在房屋价值中所占的比例,以及家庭劳动等无形贡献对房屋保值增值的影响等因素确定。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由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只是因为政策的原因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房屋,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该出资系对名义产权人的赠与的话,则虽然房屋的法律物权人是名义登记人,但夫妻双方作为事实物权人原则上应当享有房屋的全部经济利益。因此在离婚时,非产权方配偶应当得到房屋价值的一半。[25]但从作为名义产权人的一方父母那里享受到的福利,则应当予以相应的补偿。

在婚姻住宅的分配上,离婚时婚姻住宅原则上应当由所有权人居住使用,但非产权方能否请求继续居住?这个问题在我国婚姻法中也有所规定。例如,《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而所谓以住房提供帮助,则既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居住权。在司法实践中,请求住房帮助的一般有三种形式,即住房所有权、暂住权和无期限的居住权。[26]该制度固然有利于解决无住房者的困难,但在笔者看来,其尚不能给那些家庭弱者以充分的保护。因为该制度设计的基础是“帮助”,而能否提供帮助,在多长时间内提供帮助,取决于帮助方是否有帮助的能力,这就使得无房者能否继续使用婚姻住房具有或然性,其利益不能得到确定的保护。学者所作的一项调查发现,尽管在离婚诉讼中无房居住是当事人的首要困难,但法院判决直接以房屋形式予以经济帮助者甚少。如在北京市法院裁决准予经济帮助的63起离婚案件中,以住房所有权的形式提供帮助的只有1例,占1.6%;提供两年的住房居住帮助的有3例,占4.8%;提供住房无限期居住帮助的有4例,占6.4%。此外,还有一例判决提供住房至其有房或者再婚时止。[27]这说明在实践中,现行立法并未能解决无房居住者的住房困难。因此,如何在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保护家庭弱者的利益,仍是一个有待进一步探讨的课题。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将一方所有的婚姻住宅分配给另一方居住使用的条件,其一是另一方存在住房及经济上的困难,且比所有权人更需要使用住宅;其二是另一方存在住房困难,且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在符合其中一项条件的情形下,法院有权将婚姻住宅的全部或部分判决给非产权方前配偶使用。但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此种判决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非所有权人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法院无权将婚姻住宅直接确权给居住权人;(2)非所有权人的居住应当设定一定期限。需要抚养子女的,一般至子女成年或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不需要抚养子女的,应当至其有住房、再婚,或有购买、租赁房屋的能力时止,但一般不超过10年;(3)在居住权人能够承受的前提下,可以允许所有权人向居住人收取一定的租金。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所论者系针对婚姻住宅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但在婚姻住宅系由夫妻一方承租的情形也同样适用。即非承租方对租赁的房屋同样具有居住权,承租方配偶在作出转租、解除租赁合同等行为时,也同样需要经过另一方配偶的同意。在离婚的时候,法官根据双方和子女的需要,可以在承租期内将租赁的房屋判决由非承租方的配偶使用,一经判决,非承租方配偶即取得承租人的地位。

五、结论

在家庭价值日益多元化的当下中国社会,婚姻法不仅是裁判的依据,同时也起着正确引导人们的婚姻观念及婚姻模式的作用。因此,无论个体对婚姻有着怎样的理解,婚姻法都应当坚持主流的价值取向。鉴于婚姻家庭是国家社会稳定的根本和基石,婚姻家庭的稳定就应当是婚姻法及其司法实践的首要任务。而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特别是有关婚姻房屋的制度设计却过分强调了个人的财产权利,忽略了对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以及夫妻之间应负的义务,这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法律及司法实践应当充分注意到婚姻住宅之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义,尤其要对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的利益予以特别的关注和保护,并同时对产权方配偶的权利予以适度的限制。具体而言:一方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赋予非产权方配偶对婚姻住宅的居住权,以及对产权方处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权;另一方面,在离婚时,法院应当根据非产权方对婚姻住宅的贡献确定其对婚姻住宅经济价值的份额。在非产权方配偶无住房且比产权方更需要住房或者需要抚养子女时,法院应当将婚姻住宅判决由非产权方配偶使用。

注释:

[1]参见国博慧编辑:《婚姻新法之博弈》,http://chinalawinfo-com/fzdt/SubjectContent.aspx? Code=436,2011年9月12日

[2]根据《婚姻法》及其前两部司法解释的规定,下述房屋也被认定为夫妻一方所有:(1)夫妻一方婚前的房屋;(2)夫妻一方婚后通过受赠、继承中明确的意思表示得到的房屋;(3)结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且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

[3]参见河北电视台2011年8月22日《午间视野》报道,http: //v. ifeng. com/news/society/201108/d0e934cc-dacd-4a31-9946 -f647a8b47685.shtml,2011年9月10日访问。

[4]参见《婚姻法新解释引发房产加名潮 谁动了谁的奶酪?》,http://book.qq.com/a/20110822/000040-2.htm,2011年9月10日访问。

[5]在当今中国社会,伴随着市场化对中国社会的全面渗透,家庭的观念与其根本价值逐渐被经济理性和消费文化所侵蚀,进而使得金钱与商业关系逐步融入夫妻家庭经济关系之中,夫妻之间的家庭经济关系已经渗入了理性化、商业化的意识。参见方乐:《法律实践如何面对“家庭”?》,《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4期;潘鸿雁:《国家与家庭的互构—河北翟城村调查》,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页。

[6]参见孙若军:《家庭共同生活居住所需房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研究》,《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4期。

[7]参见陈惠馨:《法律与生命—一个女性主义法学者的观点》,《法官协会杂志》2004年第6卷第2期。

[8]参见[美]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2页。

[9]参见巫若枝:《三十年来中国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反思—兼论保持与发展婚姻法独立部门法传统》,《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4期。

[10]See C. M. V. Clarkson, Study on Matrimonial Property Regimes and the Property of Unmarried Couple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l Law, European Commission/Directorate General for Justice and Home Affairs, JAI/A3/2001/03,pp.7-8.

[11]See The Ontario Family Law Act, section 19.

[12]英国的法院经常通过居住令的形式对女方以及子女的居住利益予以保护。如法庭可以“米舍令”(Mesher Order),根据该令状,女方与其未成年子女有权居住在原家庭住宅中直至子女们达到特定的年龄或完成全日制学业;法庭也可以“马顿令”(Martin Order),该令状允许无房居住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女方)在婚姻住宅里无期限居住,直至其死亡、再婚或者自愿放弃。See Frances Burton, Family law, Taylor& Francis, 2007, pp. 253-255.

[13]See Katharina Boele-Woelki, Matrimonial Property Law from a Comparative Law Perspective, Amsterdam, 2000, p. 21.

[14]参见[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符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页。

[15]同前注[3]。

[16]同前注[14]。

[17]《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第2款规定,如果配偶一方欲缔结或已经缔结的某法律行为符合通常的财产管理规则,而另一方无充足理由仍拒绝同意,或者因疾病或不在场而无法作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且若迟延会有遭到损害的危险,家庭法院也可以代替另一方配偶作出同意。

[18]一些学者对我国物权法应当规定居住权制度有过较为深入的论述,参见周珂、梁文婷:《新时期居住权制度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曾大鹏:《居住权制度价值的理论争议及其评析》,http://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 id=34071,2011年9月15日访问。

[19]该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参见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释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285页。相似的观点参见陈苇:《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优先保护》,《法学》2010年第12期。

[21]该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2]法国学者勒内·达维德在其所著的《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认为,在罗马法系各国中,所有权是指承认所有权人具有三种特权,即使用权、收益权与处分权,这种分析尽管是传统的做法,但却惊人地肤浅,信托财产迫使人们懂得这一点……当大家明白了对所有权内容分析的全部不足之处后就有条件懂得信托财产。参见黎晓平:《司法活动与法制发展》,《清华法治论衡》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页。

[23]近代大陆法系的“绝对所有权”概念的语境是“物的分裂”和“个人主义”,其无法适用于团体共同占有和使用物的情形,以及无形物的拥有和流通的情形。参见梅夏英:《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兼论当代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构建》,《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24]事实上,我国婚姻法对该观点也是承认的。例如,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在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被确定为名义登记人所有时,非产权方配偶可以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要求另一方补偿。其中“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指的应当就是房屋的相应增值部分,这实际上是认可了房屋所有权与其上经济利益是可以属于不同主体的。只不过该司法解释没有将此精神贯穿始终。

[25]关于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与确定,参见孙宪忠、常鹏翱:《论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26]《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3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8篇:医保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医疗保险;环节控制;组织结构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根据我国国情出台的一项重要的医疗体制改革内容,是解决人民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的最有力抓手。当然医院是医疗保险制度进行改革和实施的最主要载体,也是医疗保险制度执行与控制的基本中心。近些年来,随着医疗保险制度的不断推进,我国各地的医疗保险工作得到了良好的发展,为了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更好地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本文通过对医疗保险管理以及医疗保险的环节控制进行分析研究,作如下报告。

一、建立健全医保管理组织机构

医院医保管理工作,是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当中最关键的一环,同时也是医院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般来说,要建立完善的医院医疗保险的管理组织机构需要有多个医院部门进行良好的协调与合作。要从根源上抓好环节控制,相关医务人员在医保政策实施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执行相关管理条例,从而防止医保基金不合理使用。现行的医保制度与医院经营发展密切相关,处理好医保管理工作对于促进医院整体管理水平的提高有着深远的影响。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保险管理体系,形成医院、主管部门、科室三级医疗保险管理网络;同时设立与医疗保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与本单位医疗行政部门相平行的、独立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同时按照每100床比1的比例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对全院各个科室的医保管理以及环节控制都要进行具体实施。在进行实际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医保管理人员能够各司其职,充分发挥自身职能,做好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院职能科室及其他业务科室的沟通和协调,能够使医保管理组织机构与各个科室之间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从而使医院的医保管理工作能够顺利进行,各项措施以及制度能够顺利推进。所以医院医保管理所涉及的层面非常广泛,要想顺利推进,首先要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组织机构,然后还要与其他多个部门进行配合并取得支持,才能保证医保政策的有效执行以及医保工作的落实。

二、强化医保政策管理人员的培训

医疗保险政策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医疗保险的实施力度与执行力度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医保管理人员整体素质水平会严重影响到医保管理以及环节控制的具体工作。要不断加强相关人员医保政策的培训教育,从而提高医保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同时要加强医保政策的宣传力度,可以通过开展医保工作的专项会议、医院宣传栏、公共电视、院内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进行,从而提升相关人员对于医保政策的获取力度。另外,医院的医保工作人员或者管理人员要不定期到科室进行医保政策的宣传演讲,从而进一步加强临床医护人员对于医保政策的了解,同时还可以为广大参保患者宣传现行医保制度和政策,方便患者就医报销。随着医保政策的推进,医保知识的再教育不应该仅仅面向于医保工作人员,而是要面向整个医疗体系的所有成员,甚至是面向于参保人员。医院要定期有计划地对工作人员,包括新入院职工、实习生、进修生等进行医保政策的宣传和培训,并将培训内容纳入继续教育范畴。做到有计划、有内容、有实施、有讲评。同时,要把现行重要的医保政策如:医疗费用报销比例、费用报销流程等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从而使全院工作人员提升对于医疗保险政策的认识,进而将医保政策的知识应用到日常的医疗工作当中,更好的为患者服务。医保管理是一项非常具有专业性的工作,相关的人员一定要下定终生学习的观念,不断提升医保政策的知识和应用能力,提升自身的综合素质,从而提高医保管理水平以及政策应用能力。

三、环节控制的分析

医疗保险的推进和实行程度关系到医院的整体发展水平,目前来说,我国随着医疗保险政策的不断推进与改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本上得到了推广和完善。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覆盖全国范围的医疗保险制度。在医保政策的推进过程当中,医院的医保管理以及环节控制非常重要,要加强医保管理的力度,环节控制就必不可少。在医保推进当中,采取科学合理的环节控制,对于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保基金安全以及提升医院的管理水平都具有有效的推动力。在医保实施过程中,首先要做好医保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监管。所谓事前监管就是一定要确保参保患者住院身份的真实性,杜绝冒名住院、挂床住院等违规行为发生。事中监管就是对参保患者住院期间发生的自费药品、治疗、检查等知情同意情况进行督导检查,维护患者权益。事后监管就是在患者出院前对住院病历进行再审核,除对医嘱收费进行核实以外,还对自费项目告知情况进行再督导,确保医保报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实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同时对减少医保、核拨扣款、降低患者的自费项目使用比例,确保医保基金使用科学安全,有着深远的意义。环节控制要做到对于制度管理的完善,医院完善相关的医保管理制度,从而为医院实行医保政策提供制度保障,保证医保工作的顺利开展。建立健全医保质量考核系统,定期对医保质量和医保数据进行分析、评估、总结,并提出改进措施,建立针对医保人员的投诉管理制度,建立对于医保工作的监察体系,从而保证医保工作能够健康的发展。不断提高医保管理质量和管理水平。环节控制还要做到对于医保服务的动态监管,要对医保服务的相关数据进行科学合理的考察监管。及时分析医疗费用使用的合理性,并提出对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改进意见。通过这些数据对医院的医保服务进行动态监察。最后,环节控制还要做到对于医疗物价的管理控制,要有相应的的管理办法,针对部分多收费、乱收费的情况进行处理和改善,严格按照相关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且对于收费的数据定期公布,利于监督。以强化各项医疗保险政策落实与执行。

四、结束语

在我国大力推进医疗保险制度的背景下,对于医保管理以及环节控制,医院要积极对其进行探索和研究,需要加强医院与各个医疗机构以及社区医疗机构的联系和合作。针对医保政策推行当中容易出现的一些问题要正确看待,并且采用科学的办法进行处理和改善。管理人员要积极推进医保进程,认真进行医保工作,从而将医保制度推向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

参考文献

[1]彭玲,王昌明,杨新艳,等.新医改背景下医院医疗保险的规范化管理研究综述[J].中国医院,2015,(3):45-47.

[2]李中凯,姚晓叶,潘雯,等.医院医疗保险管理中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社会医学杂志,2015,(2):93-95.

第9篇:医保管理条例范文

摘要:沪宁高速无锡段沿途村民饱受交通噪声困扰,中华环保联合会接到举报后向无锡中院环保审判庭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最终经双方同意后依照法院的调解方案达成调解协议。本文认为公益诉讼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一大利器,但类似噪声污染这类并未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直接损害、仅仅是影n向到特定人的安宁利益,动用“公器”来维护“私益”,是否满足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有待进一步思考。

关键词 :噪声污染:公益诉讼:环境损害救济;主体资格;诉讼提起条件;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和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2004年,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沪高速公司”)投资的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实施了改扩建双向八车道工程,于2006年竣工营运。根据环保部门要求,该工程将公路用地红线外50米作为噪声防护距离,执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从2007年起,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梓旺村、锦阳村、正阳村3个行政村(涉及5个自然村)的村民多次向当地政府反映高速公路交通噪声污染问题,当地政府部门要求宁沪高速公路公司在部分区域安装声屏障,但声屏障尺寸、标准不一,部分居民家中晚间环境噪声仍超过国家标准。2014年3月,中华环保联合会接到群众举报后,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求宁沪高速公司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对涉案村庄的危害。法院受理后,委托当地环境监测站进行了监测,确认涉案村庄确实存在白天噪声基本达标、晚上大部分超标的交通噪声污染问题。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噪声污染具有不可逆性,一旦发生即无法逆转,长期处于高噪声环境下的居民,其身心健康势必受到不良影响。因此,对于噪声污染案件,更多强调的不是噪声污染环境的修复,而是采取噪声降噪措施预防噪声污染的再次产生。为此,法院咨询了有关专家,提出降噪整改的调解方案:第一,委托环境监测部门作出监测报告,确定噪声污染的现状;第二,统计监测时段高速公路的车流量,为采取降噪措施奠定基础;第三,确定环境噪声评价标准,虽然噪声污染不应唯标准论,但噪声是否扰民,往往牵涉不同公众的噪声敏感度和环境噪声容忍义务问题,噪声评价标准可以作为客观判断噪声污染的工具,它同时也是我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对环境噪声污染定义的度量;第四,咨询有关专家,噪声是否超标,超标后如何整改,专家往往能提出专业处理意见,这也是国际上环境审判中通行的做法;第五,提出经专家审核的整改方案,作为噪声防治措施设计、施工的依据;第六,加强整改过程中的监管,法院要监督宁沪高速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降噪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施工单位所采用的声屏障屏体材料必须提供声学性能检测报告,宁沪高速公司必须每30天向本院书面报告工程进展情况;第七,法院应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整改完毕后噪声的进一步检测,确认噪声结果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仍不能达标的,宁沪高速公司须进一步采取新的降噪措施。

在法院的主持下,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宁沪高速公司需根据法院提出的调解方案进行整改,并承担已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法院将全程跟踪该高速公路公司的整改直至降噪达标。

本案裁判涉及的法律问题

从法院裁判结果来看,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中华环保联合会原告资格的确定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环保联合会是2005年经国家民政部门登记成立,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多年来在国内提起了大量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具有广泛的影响。中华环保联合会也完全符合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对社会组织的要求:第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第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因而,中华环保联合会虽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

事实上,2013年之前,我国各级法院共受理了环境公益诉讼53件,其中环保组织以原告(含共同原告)身份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就有8起。但2013年以来,除少数地方受理了以检察机关或行政机关作为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外,以环保组织作为原告的公益诉讼则陷入全面停顿,即便《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钦定”的中华环保联合会也屡受挫折,该会在海南、山东、山西、重庆等地提起了7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1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无一被受理,且理由无一不是主体资格不适格或尚未有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因此,本案作为新《民事诉讼法》生效之后被法院受理的第一例公益诉讼案件,无疑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针对“社会组织”的模糊性,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第一,社会组织的类型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第二,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包括民政部,省级民政部门,直辖市的区民政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的民政部门,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的民政部门;第三,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就可以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对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地域范围则未予限制;第四,成立时间须满五年,一些专门为提起某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临时成立的社会组织不应赋予其原告资格:第五,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不包括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也不包括社会组织成员以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违法行为。据此,目前我国各类社会组织中符合条件的约有700多个。

环境损害救济的有效途径

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6条的规定,“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本案中居民房屋建设在先,高速公路扩建在后,理应负有义务对其产生的噪声进行控制。

噪声污染作为瞬时性污染,具有噪声排放与侵害发生的同时性,噪声停止排放,侵害随之停止,因而不存在对已污染的环境进行修复的问题,其重心应在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噪声排放限值在可忍受的限度内。由于噪声属于感觉型公害,不同的人群对噪声的敏感度不同,噪声排放需要控制在何种程度就需要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加以确定,正基于此,法院在调解方案的第3点明确指出需要确定噪声评价标准。同时,由于噪声污染及其控制牵涉到复杂的技术问题,何种方式能够有效地控制噪声,显然非法官所能独立判断,故需要高度依赖专家来提供辅助,而法官则进行全程监督。这也是本案的一大亮点。

环境公益诉讼适用调解的限定条件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是否适用调解,一直存在争议。反对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代表国家或集体利益提起诉讼,诉讼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适用调解等同于认可原告有权处分国家或集体利益,从而可能损害公共利益;而赞同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调解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其不仅能够实现环境案件的快审快结,及时纠正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行为:同时由于是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有利于其对裁判的自觉履行,从而更有利于实现诉讼的目的。本案对此显然持认同态度,同时对于公益诉讼适用调解也提出了一些限定条件:第一,调解方案的制定由法院主导,法院应主动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权利;第二,法院审查调解协议内容的标准是“三个有利于”,即调解方案是否有利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消除环境污染源,是否有利于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益;第三,环境公益案件的调解只有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才可以进行。由此,满足上述条件的调解,已经在本质上与判决相差无几,且比判决更有利于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从前述解释来看,环境公益诉讼适用调解也得到了认可,规定“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噪声污染损害是否满足公益诉讼提起条件的辨析

尽管本案在原告资格、责任承担和裁判方式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但遗憾的是,并未对本案是否适宜提起公益诉讼这一根本性问题进行探讨,而是先验的将本案界定为“涉及人员众多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即高速公路交通噪声涉及临近沪宁高速公路五个自然村村民及过往公众等不特定多数人享受安静环境的公益,因而属于环境公益民事诉讼。

从《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规定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就是针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但相关法律并未对何谓“社会公共利益”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界定。结合《环境保护法》第58条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来看,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尤其是从解释所使用的“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修复”等概念来看,环境公益诉讼至少需以造成“生态环境本身”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损或者有损害之虞为前提,噪声污染是否符合这一前提,颇值考量。

从环境科学层面而言,环境噪声污染属于物理性污染,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第一,局限性,噪声传播的范围是局部性的;第二,瞬时性,噪声污染是瞬时性的;第三,感觉性,噪声对人的危害取决于受害人的生理和心理状态。因而,噪声污染造成的影响本质上是一种感觉性妨害,本身并未对生态环境造成有形的损害,这与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化学性污染具有本质差异,即后者对人的影响经历了“排放行为——环境介质污染——人身、财产损害”的过程,环境污染首先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进而影响到暴露于污染环境中的受体;而噪声污染则是直接作用于生命体,尤其是主要影响到人对安宁环境所享有的利益,并未呈现“对环境的损害”,本质上是一种“拟制”的污染。两者的特征,可以概括为表1。

噪声污染的上述特征,很难满足提起公益诉讼所需具备的“造成生态损害”或“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受损”的要求:第一,噪声污染并未造成生态环境的有形损害;第二,噪声污染的局限性、瞬时性、主观性,使其与个体的主观感受紧密相关,且由于扩散度低,通常局限于较小的范围,影响的人数也较为有限与特定,完全可以由受害者依据传统的私益诉讼渠道加以解决。司法是一种极其昂贵的资源,公益心也是一种及其稀缺的资源,不应予以滥用。公益诉讼的设立,不是另行设立一套与传统诉讼机制平行的管道,亦不是对传统诉讼渠道的替代,而是对传统诉讼机制难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时的补充。如果侵害行为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同时造成侵害,依据直接利害关系理论,私益受害者只能对其人身、财产损害寻求救济,而无法对生态损害进行救济,这样就难以将污染成本内部化,从而导致违法成本低,甚至起到鼓励违法的负效应,因而需要公益诉讼机制加以弥补;但如果一项侵害行为仅仅侵害到特定人的利益,并未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再动用“公器”来维护“私益”,恐怕在法理上和实践上都难以站得住脚了。

主要

参考文献

[1]徐隽.环保组织可跨省提起公益诉讼[N].人民日报,2015-01-07.

[2]郄建荣.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宁沪高速噪声污染[J].法制日报,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