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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生利”主义理论是我国教育家陶行知提出的教师教育理论,它对开展民办高校教师队伍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分析了民办高校教师的现状与问题,依据“生利”原理提出合理配置教师资源、实现教师资源共享、建立以人为本的管理体制及提供良好的外围环境等加强队伍建设的对策。
一、我国民办高校教师队伍建设的现状透视
(一)教师来源不稳定
目前,民办高校教师的来源主要有三种途径,即“自培”、“退休”和“借聘”,其中离退休和兼职教师占绝大多数。在北京几所被调查的民办高校中,离退休教师几乎占到70%以上,兼职教师占近30%;西安、天津的民办高校中,离退休、兼职教师队伍也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另据资料显示,在东北,离退休和兼职代课人员占民办高校教师总数的90%以上。
由此可见,民办高校目前几乎没有自己专职的教师队伍。民办高校从各公办高校中“借”或“挖”来的这些教师,并没有制度保障或合同约束,一旦其在本职岗位上工作量加大,或民办学校认为该教师不适合本校教学,他们之间就会很快解除临时雇佣关系,新一轮的“借”或“挖”又重新开始。这种频繁的教师更换,难以在民办高校中形成强有力的约束竞争机制,使学校无法建立一支稳定的、具有长远目标的教师队伍,导致教育教学规划缺乏连续性。同样,由于教师来源的不稳定性,民办高校中的学术氛围难以形成,教学研究薄弱,对教学规律的探讨深度不够,更不利于教学水平的提高。另外,民办高校的这种“重使用,不重视培养”的做法,极易导致人心不稳,使学校的凝聚力降低。师资队伍不稳定的深层根源,在于民办高校通过降低成本来提高效益的办学动机。选择成本较低的教师是绝大多数民办高校的一种经营策略,因为“自培”新教师,需要培养、进修费用及“四金”(养老金、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还要承担教师“跳槽”的风险成本,而退休教师、兼职教师教学成本最低,也无须付出上岗培训、社会保障等费用。
(二)教师队伍结构不合理
民办教师队伍的不合理结构突出表现在年龄结构、学科结构和学历结构上。年龄结构是指同一时期各个年龄阶段教师的组合比例。理想的年龄结构是老中青齐全:老教师教学经验丰富,知识根底深,责任心强;中年教师有一定的经验,基础知识扎实,既懂理论又能指导动手,承前启后;青年教师思维活跃,敢于创新,富有活力,能与学生打成一片。
这里根据人才的正态分布曲线提供一个参考比例:35岁以下者在25%左右,36-50岁者在50%左右,51岁以上者在25%左右。但在民办学校,师资队伍“两极化”趋势明显,即或“老”或“小”,要么是离退休人员,要么是刚刚大学毕业的年轻教师,缺乏中青年骨干教师和中坚力量。以中华研修大学师资结构为例,该校领导班子平均年龄已超过了65岁,以至于有人感叹说:“民办教育,夕阳事业。”学科结构是指按学校发展和教学要求对各学科师资梯队的配置情况,它也是衡量一所学校教学质量的重要指标,而民办高校教师队伍的学科结构普遍失调。
(三)教师管理体制不健全
民办高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内外体制还未健全。从外部体制来看,存在一系列对民办高校教师不合理的制度规定。一些民办高校的主管机构,对民办高校教师在晋级、评优、职称评定以及进修等工作上,存在着厚公办、薄民办的现象。绝大多数民办高校教师在评职称、评奖时基本上没有名额。特别是在教师编制问题上存在严重的制度缺陷:民办高校几乎没有自己的编制,其教师编制不是挂靠在公办学校,就是挂靠在教育行政部门和人才交流中心。挂靠在公办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的只是少数,挂靠在交流中心的是多数,这势必会使前来应聘的应届大学毕业生心生“下岗人员”的担心。民办高校由于没有教师编制,从社会上招聘的教师又无处挂靠,大多数学校只能靠借用公办学校的教师维持。同时,不少民办教育的主管部门和办学者都有一个共同的感受:社会大环境还不够宽松。如福建省的主管部门,有-扶持民办事业,可一旦涉及土地、税收、资金等问题就心有余而力不足了。此外,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方面的主观原因也使教师队伍建设不健全。事实上,不少学校X-,j-教师进行组织管理的观念意识淡薄,行之有效的措施更是不多。在教师的职称评定、进修与培训、教学质量评价与监控、日常行为规范管理、思想政治工作以及科学研究活动、劳动福利和社会保障等方面都还没有建立相应的完善制度。
(四)忽视教师队伍的师德建设
民办高校中流动教师较多,相对固定的教师数量较少。兼职教师大多在民办高校期间没有做“主人”的观念,而是把在民办高校授课看作一种副业,教学上往往应付了事,对学科建设和发展更谈不上投入了。民办高校也不太注重校园文化建设和教师职业精神的倡导与培养,使少数年轻专职教师的责任心、荣誉感不强,在缺乏榜样的感召力和目标激励之下,“以校为家”的观念难以确立,爱岗敬业的精神难以培养,这最终造成优秀教师和骨干教师的日益缺乏,年轻人才难以脱颖而出。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学校发展的动力支持。
二、以“生利”为出发点.加强我国民办教师队伍建设
我国教育家陶行知曾提出职业教育的“生利”主义理论和相应的师资标准及培育途径。在他看来,“生利”即创造物质财富,职业教育的目的就是培养各行各业的“生利”人物。与之相应的是,“其直接教授职业之师资,自必以能生利之人为限”。“生利”之人的特点是具有生利的经验、学识、教授法,换言之,理想的教师标准应具有专业实践知识、专业理论与经验及传授方法。
民办高校来说,“生利”思想对其专业设置、培养专职教师、稳定教师队伍均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与普通高校相比,民办高校办学的出发点和定位在于大众教育,重点在于高等职业教育,核心在于为国家培养在一线工作的应用性、技能型人才。在这一前提指导下,民办高校应重视自己的教学方向和师资力量的配置。具体来说,我国民办高校教师队伍的建设途径为:
(一)根据学校发展性质,合理配置教师资源
民办高校的性质决定了它在近期不能与一流大学攀比,不能盲目追求办学层次,不能太偏重于教师的高学历、搞科研项目,而应贴近社会职业需求,注重突出专业重点,树立拳头专业,培养教学学术骨干和教学专家型名师,这也是“生利”理论中提出的师资标准之一,实现这一目标的途径就是培养专职教师队伍。民办高校应从体制上保证专职教师的培养,建立和完善教师的职前养成体系与职后培训体系。民办高校的专职教师大多是高等院校的毕业生和本校的留校生,他们有粗浅的“生利”知识,但还谈不上“生利”经验和“教授法”,学校应对其进行岗前培训和职业训练,同时建立健全师资资格证书制度。民办高校可以考虑组建专业委员会,定期对民办高校的任教资格、专业水平进行考核、认定,以保证师资质量。同时,学校更不能忽视对专职教师的继续教育,要建立多样化的在职进修体系,比如开展研究生水平的在职进修,到企事业单位进行生活体验型进修,选拔年轻教师到有关高校进行业务培训等,形成民办高校骨干教师以专职教师为主、兼职教师为辅,以中老年教授为指导、中青年教师为骨干,以拳头专业教学为主打、相应学科建设为支撑的格局。
(二)实现民办与公办高校间人力资源共享
民办高校教师队伍老龄化、兼职多、流动性强等问题的存在,主要是因为公办、民办学校的关系尚未理顺,难以形成两种教育体制公平竞争的环境和机制,阻碍了教师在公办、民办学校之问的合理流动,造成一方面部分公办高校人员超编,另一方面民办高校教师紧缺和流动性大的局面。对此,要打破民办与公办学校师资流动的壁垒,疏通民办、公办学校教师双向流动的渠道,建立更加自由、开放、合理的师资市场。
开放的师资市场可以使教师个人减少盲目择校,学校减少盲目择人,教师能够对民办学校有更多的了解和比较,而民办学校有更大的余地来选择年轻、对口、综合素质优秀的教师。合理的师资市场不仅可以为民办高校提供专门的场所和机会来招聘正式教师,还可以保持民办高校中兼职教师的流动性与稳定性的统一,使民办高校的教师队伍在流动中达到动态平衡。为此,必须尽快建立起合理的人才流动机制,对各类教师实行人才“制度”,积极促进教师资源在公办高校与民办高校之间的合理流动,实现高校间教师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建立以人为本的管理体制,激励教师的民办事业精神
教师是属于文化层次较高的群体,他们的民主意识较强,重视自身的尊严与价值的实现。虽然计划经济体制下“单位人”的情结在逐步消退,但教师们的归属感和参与感依然很强。民办学校“求贤若渴”的热望,为教师能力的自由发挥和个性的展现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机遇,但同时民办高校也不应忽视教师引进后的人本管理、精神激励与师德培养。民办高校的教师队伍不仅需要用制度来引导,用纪律来教育,更需要用目标来激励。因此,学校要从以“事”为本的行政约束向以人为本的自我约束转变。
管理者应该发扬民主,多与教师沟通,使他们产生认同感和归属感;要及时对教师的成绩作出肯定,使他们产生满足感和成就感;要重视校园文化建设,使教师对民办事业产生责任感和荣誉感,消除雇佣观,树立主人意识,将学校的兴衰荣辱与个人发展直接联系起来。比如西安高新科技学院,出台了一系列强化教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制定了在全国范围内引进50名博士和100名硕士的优惠政策,以及吸引全国重点院校优秀本科毕业生来校工作的优惠政策;制定了教师教学科研成果奖励办法、教师职务评聘制度、专兼职教师管理制度、教学检查和教学质量监控制度、教师上岗前培训制度和青年教师讲课比赛活动。这一系列措施增强了教师队伍的实力,提高了教师队伍的素质。还有一些民办高校实行了体制改革,每个教师可人股投资,或者把个人业绩转化为投资股做为奖励,或者把在校校龄转化为投资股,凡持股者都可以领发效益工资。
1.1行政处罚部门不统一,难以形成合力工程质量行政处罚主要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执法部门实施,大部分质量监督机构都没有直接的行政处罚权,只有行政处罚调查、取证、建议和委托执法的职能。有的新设开发区虽成立了相关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但无行政执法的授权。另外,政出多门、相互重合、多头管理的情况比较严重,一直长期存在,质量监督、招投标、图审、资质审批、房产、规划等部门未形成联合执法机制,也未与工商、环保、消防、质监、电力等其他系统形成联动,无法合力对建筑市场形成有效监管。
1.2行政处罚依据不一致,处罚标准不合理一是各地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不统一,处罚裁量尺度不一致。据统计,全省有9个地市主要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2个地市主要依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进行处罚;2个地市主要依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其他地市则依据地方出台的管理办法、指导意见等红头文件实施行政处罚。二是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罚标准太高,难以执行。如未办理质监手续要处以20~50万元的罚款,处罚金额太大,给企业造成过大负担,执法人员往往不敢轻易处罚,即使实施了处罚,企业也难以落实。
1.3查处违法行为的力度不够各地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由于行政处罚程序过于繁琐,办案周期过长,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取证难、程序多、处罚难等种种问题,大多数情况下只督促其整改,而真正立案进行行政处罚的偏少,执法偏弱,执法力度还有待于加强,执法人员素质还有待于提高。
1.4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情况依然存在部分建设单位未及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擅自开工建设;部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部分工程不遵守建设程序,不组织隐蔽验收,压缩工程合理工期。尤其是开发区、新建城区及偏远乡镇等区域和部分政府重点项目存在上述问题较多。
1.5部分企业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部分施工企业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不到位,关键岗位不到岗履职;部分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对项目部的管理弱化,投入不足,造成项目部施工现场管理混乱,质量管理体系难以正常运行;部分监理企业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监理人员普遍不足且流动性大,监理作用没有得到很好发挥。部分监理人员未熟练掌握标准规范,总监负责制、旁站监理工作不到位。
2下一步对策和建议
2.1统一裁量标准,积极形成部门联动一是建立统一的工程质量裁量标准,健全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实施细则,简化执法处罚程序,加强地区间执法经验交流,推进各地工程质量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二是加强各部门间的有效联动。建议由政府主管部门牵头,出台相关政策法规,完善质监机构与招投标、资质资格管理等部门的联动监管措施,积极形成工作合力。三是进一步加快工程各方质量责任主体的信用评价体系建设,积极实行奖优惩劣机制。使责任单位在任何一个地方发生违法行为,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的招投标、资质审批和扩项都要受到制约,督促责任主体单位不敢违法。
2.2强化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处罚力度一是加强监督人员执法学习和业务培训,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格依法办事,确保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全面贯彻落实。二是规范执法程序,执法持证上岗,要求执法时必须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坚持2人以上执法,杜绝单独执法处罚,防止越权执法行为。三是建议推行质量违规行为“连坐”制。凡对同一小区同一工程下发两次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责令该小区全部工程停工整改;凡对同一施工企业在省内施工的项目累计下发三次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责令该企业在省内施工的全部工程均停工整改。
2.3深入落实参建各方质量主体责任一是进一步完善监管手段,继续规范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督促参建各方切实提高对质量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二是继续抓好对人员的管理,将参建各方质量关键岗位的人员配备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继续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保证参建各方质量保证体系健全、人员配备到位,并督促相关人员切实到岗履职。
用电检查工作是保证广大电力客户安全用电的重要措施之一,同时也是供电企业经营管理的首要任务之一。如何提升用电检查工作,围绕用电检查的内容、意义,分析存在问题,提出管理模式用电检查工作的建议。
一、用电检查工作内容
安全用电的检查工作首先是用电前的检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电力供应的保护措施,在用电客户的周期内进行安全检查,针对用电客户电源和非电性质的保护措施进行仔细检查,指导客户正确用电,依照与客户的《供用电合同》依法履行维护双方合法权益;在用电检查后,对各种扰乱客户用电市场的偷电、漏电、私接电线等的行为进行处罚,督促客户停止违章、违法用电,保证电网和用电客户的安全;在用电检查过程中为客户提供电力技术咨询,宣传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知识,为客户排忧解难;同时针对本企业检修停电以及计划停电的区域进行同等的安全用电检查工作。
二、用电检查管理的重要性
用电检查工作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1、加强用电检查管理是安全供、用电的保障
在供、用电这个环节中,忽略用电检查工作的重要性,导致供电过程、用电过程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安全事故,不仅影响了供电企业的正常运营,更重要的是会造成用电客户的生命财产的损失,为家庭和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加强用电检查工作的管理,是确保安全供、用电的必要环节。
2.加强用电检查管理是提供优质服务的前提
在供电营销管理中,安全、可靠的电能是供电企业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的前提,用电检查工作可以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售后服务工作。同时在用电检查的过程中随时了解客户的实际用电情况及用电需求,及时为客户提供用电安全等管理方面的有效建议,为客户安全经济用电提供有效帮助。
三、用电检查管理主要存在的问题
由于用电客户违章、违法的手段都是隐蔽的,在用电检查管理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目前电力政企分开,电力企业仅保留单一的企业职能,存在执法难题。现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目前存在的用电检查管理问题:
1、主观方面存在的问题
( 1)供电企业及用电检查人员对用电检视程度不够。用电检查的主体是供电企业,实施者是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因此,两者都提高此工作的重视程度是用电检查工作起到良好效果的前提条件。一方面,许多企业往往雷声大雨点小,用电检查宣传力度大,但并没有切实地得到贯彻实施。另一方面,供电企业管理层制定了许多理论上有效的管理方案,但是用电检查人员自身对于用电检查工作重视程度不够,导致用电检查管理方案实际落实的效果不好。
( 2)用电监督和用电检查分工不明。现行《电力法》实现了电力政企分开,电力行政执法权的移交,使得窃电这种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行为的查处的主体变为电力管理部门,查处的性质主要为行政执法,查处的措施主要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罚款。其中主要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和《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而违章用电这种民事违约性质的行为查处主体为供电企业,查处的性质为民事行为,但从现行规定看似乎带有“准行政”的色彩。查处措施主要为追缴电费、加收违约使用电费、依法停电、赔偿损失。查处程序上依据有关民事规定主要是《供电营业规则》和《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相对行政程序要宽松得多。然而这个问题至今未在供电企业中得到普遍重视,用电检查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易混淆。
2.客观原因
( 1)取证工作困难。用电检查工作必须以证据支撑法律上的事实,才能更好地起到用电检查管理的监管及督促指导作用,但目前用电客户违章、违法手段隐蔽,证据往往会被用户施以各种手段进行掩盖,造成取证困难。部分检查工作人员工作急躁,不经取证或者取证不全就施以停电、剪线、查封、拆表等措施,破坏了证据,造成取证困难。
( 2)社会教育培训不能满足用电检查工作的需要。现在无论是学校的教学,还是社会上的培训机构,对于用电检查方面的培训和学历都支持不足,导致用电检查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用电检查程序不当、内容有遗漏,法律意识淡薄,最终造成用电检查管理工作很难落实到位。
四、用电检查管理模式分析
1、 建立健全组织机构
2013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国务院安委会联合下发了《关于集中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对供电系统在源头上进行用电管理工作提出了具体、细致的要求。其中提出:供电企业在确保做好安全用电检查工作时,进一步加强组织部门的灵活性,建立健全施工部门、修理部门等系统的运营整修小分队,以备不时之需。这就需要有明确分工要求的组织机构,来处理用电检查过程发现的问题。当然属于客户资产的问题原则上是由客户自行处理,但在目前的工作实施中通常存在客户无法处理的问题,这就要求供电企业给与技术上的支持和帮助,共同解决用电检查出的问题。
2 、用电检查实现专业化和现代化
在用电检查的过程中,需要工作人员具备较高的工作素质,严格把关,实事求是,以保障用电客户安全用电。用电检查人员应该熟练掌握《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配电部分)(试行)》、《电网低压电气安全工作规程》等行业内规程,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岗位责任制,努力做到分工明确。合理制定用电检查计划,分时间段规划安全用电检查的重点内容和重要区域,提升用电检查的实用性,才能真正实现用电检查的意义。同时用电检查人员应该熟练掌握“电能表现场校验仪”等现代化的技术仪器,通过科技手段掌握客户用电情况。由此看来,在用电检查上实现专业化和现代化是非常比要的,也是必不可少的。
3、积极与公安部门联合执法
在用电检查工作中联合公安部门,明确区分用电监督和执法职责,联合办公有效查处窃电等违法行为。
明确公安机关主要职责为:协助配合供电企业对窃电及违法用电用户进行检查取证,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立案侦查;查处高科技窃电、职业团伙窃电和制售窃电器材等违法犯罪活动。供电企业主要职责为:对计量装置落实反窃电技术措施,开展反窃电改造,推广应用防范高科技窃电的有效手段和方法;应用营销信息系统及其他有效手段,开展窃电排查、取证等工作;负责窃电用户电量、电费的追补;负责企业内部员工的技术培训、法制培训及职业道德培训等。
4、有效开展用电检查的培训工作
目前部分违法违约用电的客户使用高科技犯罪手段窃取电力设施及电能,用电检查人员的培训工作不仅仅停留在对安全规程的学习和使用,更重要的是对高科技违法用电反侦查能力的提升,这就要求培训人员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进行教案的撰写。同时以考促学,运用考试的手段督促员工的学习,通过奖惩分明的考核手段提升员工的学习效果。
5、通过安全用电宣传提升客户安全用电意识
用电检查可以实现客户的安全可靠用电,提升客户安全用电的意识是推动用电检查工作的有效途径。通过有效的宣传,让客户自己提升安全用电、合理用电的常识,让客户在用电的过程中了解安全隐患所在,及时发现用电危险点,有效的排除隐患,达到用电检查的目的。所以有针对性的安全用电宣传是必不可少的。
6、 供电企业的标准化管理
对于管理上,所有的供电企业都是需要统一的进行有效管理,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这种安全而系统的管理无疑是对企业很有帮助,其有效的管理是最重要的,不仅能够让供电企业中所有员工高效快速的完成自己分内工作,还能让供电企业的每一个员工最大限度发挥积极性,积极加入到用电管理上面来,这样一来,势必会在整体的工作管理中减少不少的劳动力,也同样限度保障了每个环节中都有人管,每个环节中都有人监控。但就如何引导供电企业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对大限度调度自己的积极性,首先是需要供电企业的领导考虑如何来提高所有员工的工作素质。
彻底解决用电安全事故需要供电企业打好持久仗,坚持严谨、规范的工作作风与管理模式,才能够保证长期做到杜绝所有的安全隐患,维护好老百姓的生命与财产安全。供、用电的每一个环节都是直接与人们的人身安全和物质安全直接挂钩的,需要通过安全用电宣传,不断提升电力客户“安全用电”、“合理用电”的意识,通过培训、考核、联合执法等有效手段加强员工的内部管理,通过内外同时抓,同时管才能真正做好用电检查工作,才能促进供电企业的经济效益以及社会效益的稳步提升。
关键词:行政立法,行政执法,授权
0、引言
近年来全国各地妨碍电力建设、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事件频频发生,窃电现象也呈频发之势,这不仅严重影响电力建设项目进程,危急供电安全,而且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使国家和供电企业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刑法》等法律法规对于电力设施和电能的法律保护远不能涵盖实践中所存在的相关行为,对现实中存在着的各种妨碍电力建设、破坏电力设施及盗窃电能、侵犯社会公众和电力企业利益的涉电违法行为,其中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需要通过行政执法予以制裁和规范。但由于我国电力立法滞后于电力体制改革,《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与政企分开后的电力体制不相适应,存在着电力行政执法体制始终没有理顺、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事实上缺位、无法形成一支有力的电力行政执法队伍等问题。虽然全国各地都在尝试通过地方立法加强电力行政执法力度,但就实践效果来看,并未解决电力行政执法难题。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电力行政执法体系及实践情况的分析,探讨形成这一难题的原因和解决的途径。
1、目前我国电力行政执法面临严峻形势
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先导产业,电力工业的发展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一个时期以来破坏电力设施和偷窃电能现象屡禁不止,不仅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巨大损失,严重侵害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严重侵害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同时,破坏电力设施和窃电行为还扰乱了供用电秩序,造成许多危害电力运行安全、危害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隐患,直接威胁电网的安全运行。1998年至2002年,全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有32907起,因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累计造成停电次数2.2万次,直接经济损失4.4亿元。2003年全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达到31771起,直接经济损失3.15亿元,窃电和破坏电力设施案件总数和直接损失均接近前5年之和。而在2004年第一季度,案件又比2003年同期上升45.9%。
涉电案件剧增,严重危害了电网安全运行,无法保证电网正常供电和电力用户正常用电;还可能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电力执法力度的不足,涉电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和惩处,还将破坏整个社会法治环境,无法保证电力执法部门公信力和电力相关法律法规的威慑力。
2、电力行政执法内容分析
电力行政执法是指电力行政执法主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对人采取的具体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直接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是保证电力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的直接性的、管理性的行为。
按照行政执法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所引起的直接效果,电力行政执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电力行政处理。是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而处理相对人特定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通常的表现为行政验收、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等。
(2)电力行政处罚。电力行政处罚的对象是电力行政相对人,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即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的形式主要有没收、吊销证件、拘留等剥夺权利性的处罚,以及罚款、责令停业、限期完成等,还有警告、批评教育等影响声誉性的处罚。
(3)电力行政检查。是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对电力行政事务实行管理和监督的措施之一,其表现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某种临时性限制。实施电力行政检查可以通过实地检查方式、书面检查方式、特别检查方式进行。
(4)电力行政处置。通常行政处置形式有封存、扣留两种。电力行政处置一般发生在紧急情形下,不采取行政处置将有可能导致危害后果发生,但这种处置并不是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最终处分,而只是一种临时性约束或限制,并体现了电力行政执法主体的单方强制性。
3、导致我国电力行政执法难题的原因
电力行政执法出现的严峻形势,固然是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但执法保护力度缺乏是最重要的因素。虽然《刑法》对涉电刑事案件已有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如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不可否认的是,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的不力,使得电力行政违法案件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处理,未能在行政违法案件和涉电刑事案件之间建立有效的屏障以防止前者向后者的持续演化,从而导致涉电案件频发。由于电力体制深化改革不断推进,电力立法滞后于电力改革,现行电力法律法规中许多方面不适应我国当前电力工业发展与改革的现状。我国电力行政执法的体制环境和法律环境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本文将从电力执法管理体制和电力立法两个方面进一步展开分析。
3.1 执法主体事实上的缺位是电力行政执法难的根本原因
3.1.1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电力行政执法主体的规定不明确
电力行政执法的主体须为经合法成立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并承受一定法律后果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既可以自己的名义在法定权限内从事电力行政执法活动,承担法律后果,也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再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社会组织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受委托的组织与接受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同,受委托的组织并非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它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相应的行政执法后果即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机关承担。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的《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该条款内容以及1998年1月7日修正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都以电力管理部门作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至少法律、法规有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主体似乎是明确的。需要说明的是,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电力监管条例》将电力监管权授予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授权范围内,履行电力监管职责。《电力监管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电力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的监管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笔者认为,《电力监管条例》所述行政执法职能,是指在电力监管过程中电力监管部门相对于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行政执法权,是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电力监管规章行为的行政执法。而本文所述电力设施及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的依据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法》的规定,电力设施及电能保护方面的电力行政执法职能依法授权给了电力管理部门。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于1998年1月7日修订后,诸如北京、天津、青海、山东、四川、新疆等地都纷纷出台了有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及反窃电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但在电力设施保护的行政执法主体方面,无一例外地沿袭了上位法《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即明确了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电力管理部门作为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如此看来,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主体似乎并不存在缺位情况,但事实上,现行法律的规定并未明确由哪一个政府组织具体来行使行政执法职能,有的电力行政事务有多个部门在具体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因此,随着政府体制和电力体制改革的深化,电力行政执法职能的归属呈现不稳定的状态。
3.1.2 电力行政执法主体的变迁导致执法效能弱化
1996年4月1日《电力法》实施后,国务院国发[1996]48号《关于组建国家电力公司的通知》指出,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要求,为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国务院决定组建国家电力公司。按照这一决定,新成立的国家电力公司负责原电力工业部管理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不再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国家经贸委作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行业的行政管理与监督。根据政企分开和精兵简政的原则,随着政企分开工作的推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公司)将原所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给地方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同时接受地方政府的指导与监督。由此,改制后的电力行政执法职能完全由政府部门承担。而2003年,国家经贸委撤销,相应的电力行政管理职能在中央层面移交给国家宏观经济管理部门。
以陕西省为例。2000年陕西省电力政企分开改革以前,电力行政管理职能由原西北电管局(省电力局)和各市、县电力局、供电局行使。2002年改革完成后,省电力工业局撤销,将原实行政企合一的省、市电力局、供电局的行政管理职能改由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行使,省电力局改为省电力公司。在随后的几次政府机构改革中,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也发生了变化,各省及其所属地(市)、县机构设置情况不尽一致,在不同的地市分别有发改委、经贸委、经委、国资委、工交办等部门,关于电力管理这部分职能则是在不同市、县,依据三定方案确定由不同部门进行管理。由此可以看出,虽然电力体制改革已基本完成,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仍然处于不明确状态,相应的执法工作也就难以有效展开。
3.1.3 政府部门作为电力行政执法主体能力不足
通过考察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前后的变化差异,不难看出:在电力体制改革之前,电力局不仅具有行政执法权,而且具有与之相配套的丰富的人力、物力资源和经验。电力体制改革后的地方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虽然取得行政执法权,但其限于人力、物力、经验等方面的不足,不能做到及时、有效地行使行政执法权,也因为同样的原因,使得无法形成一支与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安全保护相匹配的行政执法队伍。就目前电力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而言,相对于其所对应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来说,可以说是杯水车薪。由此看来,执法主体执法能力的欠缺是导致电力执法难的根本原因,或者说是因为执法主体的能力不足使得行政执法主体事实上的缺位,并直接导致了电力行政执法之难。
3.2 电力立法难以突破导致难题持续
3.2.1电力相关法律规定与其他法律衔接不到位
我国《电力法》的修订与完善滞后于电力体制改革,面对电力行业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发电与电网企业的技术配合问题、预购电、欠费停电期限、用电检查权等方面的新问题,《电力法》及其配套法律规定与相关行政法的规定没有衔接,与《刑法》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等罪名条款没有相衔接,法律的适用出现了许多真空。另外,《电力法》与其他专门法律之间也时有冲突,如《电力法》要求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进行修剪或砍伐,但《森林法》则规定对林木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
3.2.2 相关电力法律法规缺少可操作性
涉电案件在进入行政执法程序后,由于相关电力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使得行政执法主体无法对许多案件进行行政执法处理。比如,在目前的行政执法过程中,与公安部门和电力企业相比,政府部门收集证据的工作困难更多,而对电力企业所收集到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又惟恐违背证据采信原则;又如在破坏电力设备案件中所涉及的电力设备范围的具体指向、盗窃和破坏电力及设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等等问题,行政执法部门与电力企业和公检法部门的认识存在着很大的差距。
3.2.3 上位法的限制使地方立法难以突破
基于法律效力等级理论,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效力。《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都规定电力管理部门作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全国大部分省市的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也就无一例外地沿袭了这一规定,即明确了由各自省(市)的电力管理部门作为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而无法形成新的突破,因此在地方立法中很难解决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事实上缺位的问题,从而实践中无法看到地方立法的显著突破。
4、现行体制下破解电力行政执法难题的对策与措施
4.1 修改与完善电力法律体系,加强行政执法保护内容
《电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工作现已提上日程,在修订中须注意,《电力法》修改要与《民法通则》《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合同法》《农业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公路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协调。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也应根据电力产品的特殊性和电力行业的特殊情况,在制定与《电力法》配套的法律、法规、规章、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时,要对窃电等违法行为的违法金额的认定、单位窃电的处理等具体问题作出明文规定。
随着我国电力体制改革的逐渐深化,也应随之建立一套有机的电力法律、法规框架,其中应更多地体现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内容,并形成切实可行的和完整的行政执法保护制度。
4.2 开展电力行政执法模式的探索与实践
在立法层面尚难有较大突破之前,在地方实践中探索具有本地特色的电力行政执法模式,不失为在当前解决和破解电力行政执法难题的一种切实有效的办法。
市场经济的一个表现是市场各种要素按照市场的规律进行组合,以达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和效能的最大化发挥。法律资源的配置机理虽然与此尚有区别,但在达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和效能的最大化发挥的目标要求上是一致的。电力体制的改革对电力行政执法资源提出了重新配置的要求,但目前执法待优化,而电力行政执法效能低下,这固然是改革在追求正面效应的同时不可避免的负面效应共生现象,如何改变这种状况,能否将有关资源再行配置与组合,在符合经济性的同时也具备操作性是探索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行政执法模式的原则。
4.3 深入宣传电力法律法规
应当承认,目前我国有关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的宣传,有关电力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并不到位,人们对电力法规的知晓程度不够,对电力设施破坏带来的严重后果缺乏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造成目前电力行政执法形势严峻的客观因素之一。尽管电力主管部门与电力企业都应当成为进行电力法律、法规宣传工作的主体,但从可操作的角度来看,电力企业更容易把提供电力服务与进行相关宣传相结合;更容易在最易出现涉电案件的农村地区实现宣传工作与设施护理工作相结合;相对于电力主管部门,就电力法律宣传工作来说,电力企业在人力、物力、经验方面具有相对优势,而在有关宣传内容上、时间上、形式上,也更容易把握实际、灵活机动、贴近生活,使宣传工作不至于流于形式。当然,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电力主管部门,也应就电力行政执法的相关内容进行宣传,切实提高群众遵守电力法律法规的意识,才能达到群防群治的效果,减少涉电案件的发生。因此,各有关部门加大对电力法律、法规的普法力度,结合实际,认真作好宣传工作,对解决目前的电力行政执法难题而言,亦不失为一种事半功倍、防患于未然的有效方式。
长期以来,窃电问题一直困扰着供电部门,窃电造成的损失和社会危害巨大。不但扰乱正常的电力市场经济秩序,且形成巨大的经济黑洞,给国家和电力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而且,由于近年来窃电份子手段层出不穷,执法人员执法困难打打增加。为此,我们很有必要对窃电的方式方法进行研究,普及广大群众的预窃电﹑反窃电意识,以期更好地提高反窃电技术水平,彻底堵塞窃电漏洞。本论通过对窃电的相关现象,展开对如何防窃电﹑反窃电进行分析,对当今窃电犯罪及处罚进行探析。
关键词:防窃电;反窃电;窃电犯罪;窃电处罚
1.窃电相关现象
电作为一种能源,给人们生活带来了无穷的便利,也为社会发展提供了充足的动力,对于现代社会贡献巨大。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电力部门做为企业,以有偿使用的方式为我们提供电能是合理且合法的。但是,一些不法分子却在利益的驱使下,抱着各种各样的目的,千方百计以不光彩的方式窃取国家的电能,不仅给供电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而且损害了国家的利益。
1.1.目前违章用电、窃电现状
1.1.1窃电主体与规模不断扩大
近年来,窃电现象日益增多,不论是城市还是在农村到处都有发生。从窍电主体来看,窃电者已由过去相对单一的居民家庭、个体、乡镇砖厂等为窃电高发群体发展到目前的餐饮业、宾馆、大型商场甚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一起上”的大范围窃电局面。对国家和供电企业造成了巨大损失。在规模上,据不完全统计,每年因窃电损失的电量有数十亿千瓦时之多。来自新疆伊犁地区伊宁市供电公司的一组数据显示:“2000年查获窃电、违章用电案件88户,其中窃电67户,涉案金额2.69万元;2001年102户,其中窃电79户,涉案金额3.51万元;2002年55户,其中窃电39户,涉案金额8.63万元;2003年111户,其中窃电60户,涉案金额22.86万元;2004年89户,其中窃电40户,涉案金额21.39万元。而据了解,实际上发生的窃电、违章用电行为远不止这些。近几年伊犁地区窃电量不断增加,目前已占到年售电量的1%,2004年查出窃电量78万千瓦时,金额达40万元;2005年仅前四个月,就查出窃电量23万千瓦时,金额达20万元。”看来,窃电主体不断增加,窃电规模不断扩大,窃电形势越来越严峻。
1.1.2窃电技术更高
从全国各地查获的窃电作案手段上看,窃电已由较原始的方式已发展到现代化高科技术含量的智能型窃电方式,如使用倒表器窃电、使用移相方式窃电、使用有线远方控制和无线遥控方式窃电等。高科技含量的引入,增加了窃电行为的隐蔽性。另据发现,社会上已出现了窃电技术研究机构和窃电产品的生产厂家,使窃电技术更趋于专业化。
1.1.3窃电者行为恶劣,态度嚣张。
相比于以前的窃电行为,目前的窃电者有不少社会关系和背景复杂,他们或仰仗金钱或依靠权贵,往往气焰嚣张,态度蛮横。在窃电行为被发现后有的拒绝接受检查,甚至对用电检查人员和公安机关联合办案人员大打出手,公然暴力抗法,其态度与行为,给用电检查带来很大困扰。
1.2.窃电原因和目的
目前窃电现象如此猖獗,是什么原因导致的呢?又或者说窃电者是出于什么目的呢?经过分析,可以得出几点:
首先,主观因素来说,窃电者个人素质低下。这主要表现在私欲膨胀,为了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见利忘义,且法制观念淡薄,对电是一种特殊商品缺乏认识,认为电是国家的,不属于任何个人,不偷白不偷。这是窃电的直接原因。
其次,客观因素来说,部分企业经营形势不好,为了能节省费用铤而走险,知错犯错。还有,目前用电检查及其管理的漏洞,而且窃电很难实物验证,相关法律对窃电行为的处罚操作上缺乏具体规定,使得窃电违法犯罪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对窃电行为的惩治与处罚不力,也是导致窃电行为屡禁不止,而且愈来愈甚。
1.3.窃电常见形式,特点
1.3.1窃电常见形式:
普通型窃电:如直接从配变的低压陶瓷上挂线用电;短接计量箱进出线;私自从供电局电网內接线用电或增容用电等。
技术型窃电:通过破坏计量装置的准确性以达到窃电目的的窃电形式。这种形式窃电近年来所占比例越来越大。如:把电表小齿轮挫坏,令电表无法计数等。
高科技窃电:通过高科技手段,干扰电表的正常运行。
1.3.2特点:
普遍性。从个体工商户、普通居民的高比例窃电行为,到包括私营、国有、合资等各式各种企业和事业单位,窃电成为一种带有普遍性的行为。
日趋隐蔽。窃电行为从最初的挂线、接线,已发展成出现了专门研究窃电的组织,他们将高科技手段运用于窃电当中,增加了隐蔽性,给用电检查工作增加了难度。
1.4.窃电的方式
窃电主要是通过某些方法使电表少计量甚至不计量。因此,改变输入电能表的电压、电流、相位以及改变电能表的转速、齿轮变比等均可以达到窃电的目的,成为窃电的方式。
1.4.1改变电表的电气参数法。
这种方式窃电的具体方法很多,1.短路电表的电流线圈。这种方法通常是在电能表内部或外部用导线将电流线圈短接。这种方法可以使电能表转速变慢而达到窃电的目的;2.断开电压线圈或电压线圈上串联分压电阻。对于单相机械式电表,其原理是使通入电压线圈的电压减小,从而达到少计量的目的。对于单相电子式电表,其原理是使通入电能表的电压取样信号减小,从而达到少计量的目的。3.调换输入电能表的火线与零线,使零线接入电能表的电流线圈。4.使用辅助变压器。5.修改电子式电表的脉冲常数。6.修改电子式电表的费率时间。7.修改电子式电表的计量参数。8.负荷端接移相器。9.三相计量中反接某相电流。
1.4.2改变电表的机械参数法。
这种窃电方式的具体操作法有:1.钻孔法。在电表的上端钻一小孔,窃电时插入铁钉或其它物件,使电能表转盘卡死或增加反转动力矩,使电能表少计量。2.制动法。调整电表的制动磁铁,使制动力矩增大,电能表转速变慢。3.间隙法。调整轴向齿轮与计度器齿轮之间的传递间隙。4.更换计数器变速比法。更换计数器变速比,使电表计出电量成倍减少。这种窃电方法是目前所有窃电方法的最高手段。
2.如何防窃电
2.1.目前用电检查工作现状及面临的问题
之所以出现严重的窃电行为,除了窃电者的原因外,用电检查队伍、法律薄弱等与之不无关系。在窃电技术与规模不断扩展的今天,用电检查正面临越来越多的问题与挑战。
2.1.1用电检查队伍建设薄弱,人员技术素质有待提高
原电力部《用电检查管理办法》规定:用电监察人员,大用户7人/百户~9人/百户、照明用户为10人/万户~15人/万户。但这样的标准在我们的供电企业中却远远达不到。况且,我国的电力事业发展到今天,客观现实表明,用电主体及用电量都有着史无前例的增长,而用电检查人员的数量基本没有增加,这说明用电检查队伍在人员的数量配备上跟不上发展的需要,有心无力成为我国用电检查工作质量提高的瓶颈。同时,在思想观念上,部分用电检查人员的用电管理思想还存在着计划经济的影子,意识上明显落后。在日常的用电检查工作中,在发现有窃电行为时,有些检查人员往往缺乏合法的执行程序,由此造成供电企业败诉。另外,在现实中,还发现有个别窃电户拉拢腐蚀用电检查人员,形成用电检查者与与窃电者相勾结现象,所以,用电检查队伍亟待加强。
2.1.2供电企业管理职能缺失,增加了对窃电监管的难度。
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深入,电力部撤消,使供电企业所具有的企业特性与代表国家行使电力管理职能的双重身份丧失,管理职能被移交,供电部门成为纯粹的企业,供电企业和用户之间在法律上成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这无疑加大了对窃电行为的监管难度。
2.1.3相关法律可操作性不强,供电企业在司法上被动
《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是目前我国处理窃电行为的依据,但二者都属于原则性情条款缺乏可操作性,而原电力部代表电力管理部门出台的行业规章可操作性强,但法律效力又不高,使得用电检查中即使发现违章用电、窃电行为,也很难得到法律惩治。
2.2.打击窃电的策略和方法
面对窃电行为的严峻现实,我们可以从组织管理以及技术等方面,对窃电行为进行控制和打击。
2.2.1加大宣传,提高民众对于窃电危害的认识。
要通过各种方法和手段,向人民群众广泛宣传窃电的违法性以及社会危害性,减少民众的窃电行为,同时激励人民群众的反窃电热情,随时监视和举报窃电者。另一方面可以协同新闻媒体对大案要案进行报道,在社会上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和反窃电氛围,以警醒窃电者。
2.2.2提高用电检查人员的素质。
用电管理人员要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识,能熟知和运用《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条例》这些专门法律法规,还要加强对《民法通则》、《刑法》、《合同法》、《社会治安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加强工作规范性。同时,用电检查人员要加强思想政治修养,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提高受窃电者腐蚀的能力。
2.2.3运用技术手段,防范窃电行为的发生。
窃电越来越高科技化,反窃电的手段与也方法相应要提高技术含量,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的运用或使用高科技成果,有力地打击窃电行为,为国家电力事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2.2.4建立健全用电检查管理制度。
是否有健全的用电检查管理制度,直接关系到反窃电工作的实效以及能否继续深入有效地开展。在制度上,应建立严格的用电检查管理制度。对查到的窃电者应建立专门台账;实行窃电处罚分级审批制度,增加处理工作中的透明度,切忌由少数人暗箱操作;建立窃电处理回避制度,以防出现不公正的处理;建立窃电说情登记制,杜绝各类人员的说情;建立健全各项反窃电的奖惩措施,对举报、查处窃电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实行保密制度以调动各级人员工作积极性,激励他们积极投身到反窃电工作中来。对于与窃电者有勾结行为的用电检查者,要实行经济处罚,还可以吊销电工执照,使之不再具备从事电业工作的资格。
2.3.用电检查人员对窃电的注意事项
2.3.1用电检查人员要对于辖区用电客户的用电情况了熟于心。
对于大的用电客户民,在检查窃电前,应对被查用户生产经营状况,负荷及用电量情况,电工素质等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如遇到用电量突降,应仔细检查核对。对可疑用户进行检查时,必须尽快到达电能计量装置安装处,突击检查,防止其破坏窃电现场。
2.3.2用电检查必须够细够耐心。
检查时必须认真检查核对计量装置的封印是否完好,计量设备接线是否正确,运行状况是否与实际相符,有无过热,接触不良等,要特别注意细节的检查。注意检查计量设备的配置是否与用户的实际负荷相符,如发现不符应及时更换。
2.3.3注意用电检查程序规范化。
在进行用电检查工作时,必须做到以下几点:按要检查的内容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并经批准后方可赴用户处执行任务;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到用户现场必须出示《用电检查证》,并叫用户派人随同检查;检查完毕,用户应在《用电检查工作单》上签字;对有明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向用户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或《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要求用户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处理;除现场检查确认有窃电行为的,可当场中止供电外,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停限电。
用电检查人员一旦发现有违章用电或窃电行为,还要千方百计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为日后的处理提供依据。
3.如何反窃电的措施
3.1.反窃电工作的难点
反窃电工作之所以困难重重,与电能的特点及窃电的隐蔽性及手段的多样化不无关系。
3.1.1电能商品的非实物性。
电能是一种发电、输送、配电、用电同时完成的一种能量形式,有别于其它商品,它具有非实物形式的特性,这让用户在窃电的同时就完成了电能的消费,不像其它能够储存的有形商品,可以“人赃俱获”而直接提供犯罪客体,即使窃电者被现场抓获,作为电力企业也不可能马上知道窃电行为从什么开始,被盗电能的数量,只能通过调查询问和收集有关资料后确定,致使出现窃电者死不认罪的现象,给反窃电工作带来难度。
3.1.2窃电行为的隐蔽性。
一般来说,窃电现场不会对周围建筑设施造成损坏,几乎可以完全销毁现场,不留下一点痕迹。从窃电的手段来看,过去查获的窃电行为大多采用简单的容易操作同时也比较暴露的手段,如利用U型导线分流、表外接线、别卡表盘、开封拨表等,这些方法都比较容易查获。但近年来窃电手段已呈隐蔽性、高科技的趋势,改变CT变比、电压线虚接或反接或压皮接线、隐蔽处安装过流开关或双头刀闸控制表外线等,甚至目前出现了遥控窃电装置,高科技手段的运用,使窃电更具有了隐蔽性,因此,在日常监管中,很难发现问题。
3.1.3.打击不力,人为阻挠。
由于群众的法律意识不强,对电的商品属性和窃电的违法性认识不明确,以及相关法律对窃电行为的惩处不具体,导致打击不力,窃电行为多发。更有一些不法分子和单位打着“为了企业”、“为了集体”的招牌窃电;而一些地方领导在地方保护、部门保护思想支配下,千方百计为其提供“保护”,妨碍了反窃电工作的顺利开展。
正是由于认清反窃电工作的难点,在反窃电措施的选取上才能更有针对性,提高反窃电的效率。
3.2.反窃电措施
3.2.1封闭变压器低压出线端至计量装置的导体
这项措施主要防止无表窃电,对通过二次线采用欠压法、欠流法、移相法窃电也有一定的防范作用。适用于高供低计专用变压器用户。
3.2.2采用专用计量箱或专用电表箱
窃电者大部分是通过破坏计量装置的准确运行来实现窃电的,因此,计量箱如何封闭好,是防窃电的成败关键因素。该法主要通过阻止窃电者触及计量装置来实现防窃电。具体技术操作方法有:对居民用户,采用集中装表箱或全封闭表箱,让用户无法接触到电表和二次线。对高压用户,使整个电能计量置处在一个全封闭状态,并将计量点由室内向室外迁移。对计量点设在用户侧且计量方式为高供低计的用户,将计量方式改为高供高计,并将计量点迁移到配电室外进行电杆上或变压器高压侧。对低供低计带TA的用户,改造时将电能计量装置用计量箱或柜进行一次全封闭以防止窃电。
3.2.3更换或升级电表装置。
使用全电子式多功能电能表。这种装置具有不能倒装、不可更改常数、失压、失流记录及电流不平衡记录、逆相序记录、设表等事件记录,可以对窃电起到很好的监控作用。对用电量大而且有窃电嫌疑的用户,可以在表箱中加装“电能计量装置异常运行测录仪”,这种测录仪可以利用移动通信网络直接报警计量回路的各种故障,又能随时和定时采集用户用电负荷情况,对用户的用电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和科学管理。
4.对窃电犯罪行为的处罚
窃电是一种危害国家和电力企业利益的行为,对于窃电行为应该按其情节轻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将以下六种行为规定为窃电行为,分别是:(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对于窃电行为,《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章用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根据违章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第四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也对窃电行为的处罚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其中涉及《刑法》有关条款内容具体为:刑法第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压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对于上述条款中涉及到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8年3月26日公布了《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该规定明确:“‘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以上基本是以法人为主体的窃电处罚方法,对于以单位为主体的窃电行为,1996年1月23日,最高检在《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
对窃电行为的处罚中有“追缴电费”的规定,但一直以来,对于窃电数额的确认就是个大难题,1996年10月8日,电力部颁行了《供电营业规则》,其中第103条第2款规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这给窃电数额在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提供了处罚的依据。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3条规定:对盗窃电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警告,可以单处或并处200元以下罚款,窃电人承担的此类责任也属于行政责任。1990年1月3日经国务院批准的能源部、公安部《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规定,“窃电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该条例第23条规定,“偷窃……少量公私财物,尚不构成刑事处分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尚不构成刑事处分”在这里当然是指不够盗窃罪的起点标准,即500元以上。但是,窃电数额在500元以下者,可以或应当依法拘留。
5.预防窃电犯罪的对策
5.1建设一支过硬的用电检查管理队伍。
目前许多窃电犯罪的产生都与用电检查不到位有很大关系。因此,要对建设一支过硬的电用检查管理队伍。这首先要求在用电检查人员的数量上,要扩充现有的检查队伍,尽量符合相关法规对于用电检查人员与用电客户数量的比例关系。其次,对付窃电犯罪是一项原则性较强、技术水平要求很高的工作,除了数量外,更对用电检查人员有高的质量要求,不仅思想作风良好,而且技术素质过硬。专业管理人员身肩执法重任,是窃电分子拉拢收买的对象。所以,在队伍管理工作中制度要严,教育要勤,反腐倡廉,奖罚分明,始终保持一支高效廉洁、具有高度责任感的反窃电队伍。面对不断翻新的窃电手段,要对作为反窃电中坚力量的用电检查人员进行及时培训与教育,让其了解与掌握窃电技术的新发展,以在工作中能更好的识别和及时发现窃电现象。过硬的用电检查管理队伍,这是预防窃电犯罪的有力保障。
5.2警企联合整治用电秩序。
在预防和惩治窃电行为上,仅凭供电企业的力量远远不够。在原电力部撤消,而且行政管理职权的移交的状态下,供电企业成为普通企业,失去了行政管理权。对于窃电行为,只能发现而无法处罚。这大大增加了工作难度,也放纵了窃电犯罪行为的产生。在此种情况下,必须与公安、司法、检察机关联合,给窃电分子以足够的震慑,遏制窃电猖獗的势头。
5.3加大宣传与检查打击力度。
窃电现象屡打不止,一个重要原因是窃电者在观念中对窃电犯罪认识不清,现实中对窃电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因此,需要加大宣传力度,包括对于文明用电的宣传和对于窃电大案要害处罚的宣传,让窃电分子在心理上警醒。
打击力度加强可以在两个方面体现,一是加大查处力度,包括健全组织管理机构,分区负责,责任到人,对于辖区内高压用户,确保掌握客户信息的真实、准确,要成立专门检查组,不分昼夜24小时进行不定时突击检查,以即时发现用电上的问题,达到预防窃电犯罪。二是加大对窃电者的处罚力度。现行做法是:抓到窃电者后,多数给予追补电量或罚款处理,面对窃电的巨大利益获取,这种简单的处理办法不能使窃电分子伤筋动骨,既不能达到教育本人的目的,也不能起到警示他人的作用。因此,要加大对于窃电的打击力度。对于那些窃电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窃电者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做到依法查处、依法严打、防打结合,遏制其发展势头。
5.4加大反窃电的技术研究与开发。
从长远来看,要加强用电秩序监管,单靠人力是不行的,目前窃电犯罪行为增多,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计量设备的防窃电能力落后于窃电手段的发展,疲于应付,不能有力地遏制窃电行为的发生。因此,必须采取加强技术研究与开发,将之运用于反窃电当中。采用反窃电能力强、技术先进的设备是开展反窃电工作的基本技术保障。这就需要增加资金投入,加大技术研发力度,开发好的防窃电产品与监测系统,实现电能计量的智能化与电能计量装置监测的实时化,确保供电企业能在在第一时间发现客户的用电异常并采取打击措施。通过高科技的防窃电产品,让窃电分子不敢轻举妄动。
6.结论
窃电是一种损害国家与人民利益的不良行为,但出于私欲以及客观上反窃电的力量薄弱,窃电在规模和范围上日益扩大,由于窃电行为具有普遍性与隐蔽性等特点,加之窃电手段的多样化,给反窃电带来很大困难,使用电检查人员面临巨大的挑战。对于窃电,相关法律规定了一系列处罚方法,为打击窃电行为提供了很好的武器,但与些同时,我们还要在用电检查队伍的建设上,在警企联合上,在宣传与检查打击力度上,在反窃电技术的研发上等方面努力,以预防窃电犯罪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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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胡昆岭,浅谈对窃电的查和防,河南电力,2006年第1期
6.魏振宇,用电监察中的反窃电工作浅谈,河北工程技术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3月第1期。
一、强化安全保密管理,确保试题试卷绝对安全
为确保高考试题安全保密,采取强有力措施确保试题试卷安全。一是所有试卷运送车辆全程由公安押运。全部安装使用监控定位系统,通过专用无线网络,对试卷运送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二是试卷运抵各地后全部在保密室保管,保密室随即启动联网监控联动报警系统。公安、监察和考务人员24小时值班看护,并实施全程实时监控录像;监控录像实行6小时回放制度,由考试管理和教育纪检监察部门共同负责录像的回放查看。三是设立从考务办公室到考场的“封闭式”专用通道。监考员领取试卷后通过专用通道直接进入考场,全程实行电子监控录像。试卷在考务室的分发、回收均在监控录像状态下进行,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回放。试卷流转全部过程实现无缝连接。
二、加强多部门联动联防,确保考试环境得到综合整治
进一步强化部门协作机制,实现齐抓共管、联防联控。抓重点行动,教育、招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高考前集中开展“净化涉考网络环境行动” “打击替考作弊行动”“打击销售作弊器材行动”“净化考点周边环境行动”四个专项行动。实施网络有害信息监控。省网信办、公安部门、通信管理部门、招生考试部门对互联网涉及考试 作弊等有害信息进行全时监控,并将筛查出的可疑、有害信息提交有关部门立案侦查。对省域内所有高校进行全面排查,督促辖区内的高校加强高考期间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严格请假制度,严防在校大学生参加替考。会同公安机关加大排查打击力度,重点清除各类网络传播方式所涉及的疑似考试泄密、团伙舞弊等有害信息,打击无照经营、销售涉嫌考试 作弊用途的“三无”电子产品等违法行为,早部署,早行动,消除“助 考”犯罪活动安全风险隐患。对“助 考”犯罪行为发现一起,调查一起,处理一起、公布一起,从严从重处罚,绝不手软,以儆效尤,形成打击考试舞弊的高压态势。省招考委相关成员单位在确保考生就餐安全、治理噪音污染、保证交通畅通、提供电力保障、医疗救助等方面均做出了明确具体、充满人文关怀的举措方案,积极为考生创造优质的备考和考试环境。考试期间省招考委相关成员单位选派骨干人员到省高考指挥中心参加集体现场办公,全力保障高考安全平稳顺利。
三、加强考务组织管理,确保高考实施规范有序
一是严格选聘考试工作人员。对重点部位和关键岗位用人作特别考核,不仅看业务能力,更看政治素质和品德;严格实行回避制度,专职的考试工作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的高考,要回避接触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答卷、答题卡等涉密材料;兼职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的高考,不得参加当年的考试工作。高三任课教师或班主任不得担任高考监考员。二是进一步加强考务培训。省、市、县(区)召开各个层面的培训会,对所有考试工作人员及监考员进行思想品德、法律法规和考试业务培训,使其了解熟悉工作内容、工作方法和工作要求,熟练、规范履行考试工作职责。通过细化各项工作环节,明确关键环节的操作要求,强化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责任落实到人,执行到位。三是进一步加强高考考场管理。实行监考教师异地交换、随机编排监考小组、每科抽签轮换考室的监考办法,保证同一考场的监考员来自不同单位。
四、加强诚信考试教育,确保考风考纪管理取得实效
2019年,我省继续广泛开展诚信考试教育,构建正面教育、制度约束、违规处罚为一体的高校考试招生诚信制度体系,不断提高诚信考试的自觉性和依法治考的能力。一是积极营造“诚信守法光荣、违规舞弊可耻”的舆论氛围。以所有高中学校、当年高考学生为对象,制定诚信教育方案,编写诚信教育材料,制作诚信考试宣传片,致考生及家长公开信,入校宣讲,组织考生参观视频监控室,进行警示教育等多形式多渠道开展诚信考试和考试纪律专题教育,重点开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订)有关涉考条款的宣传工作。二是所有考生和监考工作人员签订诚信考试承诺书。在考生承诺书、考生须知等材料中增加相应法律条款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高考政策、考风考纪管理措施和考试违规惩处办法等,教育和引导考生和涉考人员自觉抵制违纪、作弊等违法违规行为。三是进一步加强技术防范手段,严厉打击违纪作弊行为。严把考场入口关。要求监考员严格考生入场安检工作,按照“机场安检”标准要求,严格检查文具,严格验证身份,严禁考生携带任何考试 作弊器材和其它违禁物品进入考场。全省所有考场、考务室、试卷保密室都安装使用电子监控录像系统,对试卷保管、分况、考试实施情况和考生考试情况进行全程无死角监控录像,每个考点都有一个视频监控中心,在监控中心内,每个考场一个监控画面,由专职视频监督人员实时全程监督各个考场考生考试情况,在监控录像中考生的一切违纪作弊行为都会被记录下来。全省所有考场均安装了通讯信号 屏蔽器。考试期间,有关部门将安排无线电信号车在考点周边进行巡逻,加大对考点周边涉嫌考试 作弊的无线电信号的检测和处置力度,严格防范和严厉打击高科技作弊行为,严厉处理违规违纪行为。
五、加强督查检查,确保各类安全风险隐患及时解决
一是加强高考考前准备工作的巡查。省招考委巡查各地政府落实管理高考工作责任、确保高考安全保密措施、防范高科技手段作弊设备准备情况、考风考纪和考务管理工作、阳光公示与服务考生工作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二是加强高考期间督察。省政府派出14个督察组负责对各市高考组织管理工作进行督察;省招考办将派出飞行检查组直接下到县(市、区)或考点,对考风考纪进行重点监察。三是实施考场监控录像回放审查。考试结束后,省、市、县(市、区)三级招生考试机构将分别专门组织对全省所有考场监控录像进行回放审查,发现违纪考生和不负责任的监考人员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予以严肃处理。四是严肃追责问责。对因徇私舞弊、失职渎职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猖獗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进行严肃追责问责。
六、加强预案演练,确保有效预防突发事件
各级教育、招生考试部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完善高考突发、偶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强化应急防范机制,对高考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应急情况充分考虑、做好准备,特别是摸排安全隐患,有效管控风险,对高考期间极端天气、地质灾害、涉恐涉暴、卫生防疫、舆情风险等做到科学研判、快速反应、果断处置,切实提升高考综合治理能力和水平,确保考试过程的安全。
七、优化服务考生措施,确保所有考生顺利参加高考
全省教育、招考部门密切协同有关部门,共同为考生提供更加优质、人性化服务,在考生就餐安全、治理噪音污染、保证交通畅通、提供电力保障、医疗救助、全社会为考生献爱心等方面做出了明确具体的方案,为全省考生营造温馨考试环境。同时,还为残疾考生参加高考提供细致入微的便利服务,采取提前入场、设置单独考场、适当延长考试时间、提供大字号试卷等方式帮助残疾考生顺利完成考试。
八、加强阳光公示力度,确保考生咨询和申诉渠道畅通
考生可通过微信公众号“辽宁省教育招生考试”、“辽宁招生考试之窗”网站(网址:lnzsks.com)更快捷地查询自己的考试成绩,随时随地掌握最新高考动态。为方便考生和考生家长咨询和申诉,我省在“辽宁招生考试之窗”网站上公示了考试及录取期间招生考试机构及招生院校的咨询、申诉电话,畅通沟通渠道,及时回复群众反映的问题。提醒考生和家长要通过正规渠道了解我省普通高校招生录取的政策和信息,切勿相信违法中介和诈骗机构的虚假承诺和虚假信息 ,识破违法中介和诈骗机构一些常见的高考招生诈骗手段,谨防上当受骗。
温馨提示广大考生:
要牢记考试时间、考点地址及考场编号;要提前实地考察考点方位、考点布置情况以及到达考点的路线等,并留有充分的余地,确保按时参加考试。
要准备并携带好准考证、二代居民身份证及符合规定的文具用品等。严禁携带各种无线通信工具(如手机及其他无线接收、传送设备)、电子存储记忆录放设备等物品入场。
要仔细核对条形码信息,准确填写姓名、座位号;考生要规范书写考试答卷,在答题卡中试题相应的题号和区域内作答,不得擅自更改答题卡上的题号顺序;书写在试卷、草稿纸上的答案一律无效。
要注意劳逸结合,做好心理调节,注意饮食卫生,保持稳定的情绪和良好的状态。
要及时关注天气变化情况,注意出行交通安全。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
(三)防渍、治碱工程;
(四)水利水电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
(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土地管理、地震、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
第二章水利工程管理
第五条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其签订的承包、发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和投标。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六条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跨市、县(区)、乡(镇)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变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应当设置专门管理单位,未设置专门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有专人管理。同一水利工程必须设置统一的专门管理单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开发利用。小(一)型水库以乡(镇)水利管理单位管理为主,小(二)型水库以村委会管理为主。
第九条防洪排涝、农业灌排、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利工程,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的差额部分按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核实后予以安排。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水利工程,要实行企业化管理,其维护运行管理费由其营业收入支付。
国有水利工程的项目性质分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当水利工程的发电、供水与防洪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洪。
第十一条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第十二条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制定和调整。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可根据国家规定适当调剂余缺,主要用于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水费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未达设计标准的水利工程,应当进行达标加固,更新改造;虽达设计标准,但运行时间长,设施残旧,存在险情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限期加固除险,更新改造。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经安全鉴定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确属危险,严重影响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变,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由所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水利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一)水库。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话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五十至一百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二百至三百米;中型水库三十至五十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一百至二百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堤防。工程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其周边: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至五十米;捍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二十至三十米。
(三)水闸。工程区:水闸工程各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闸室、下游消能防冲工程和两岸联接建筑物等)的覆盖范围以及水闸上、下游、两侧的宽度,大型水闸上、下游宽度三百至一千米,两则宽度五十至二百米;中型水闸上、下游五十至三百米,两侧宽度三十至五十米。
(四)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大型工程五十至一百米,中型工程三十至五十米;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用地范围。
(五)生产、生活区(包括生产及管理用房、职工住宅及其他文化、福利设施等)。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外延划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水库、堤防、水闸和灌区的工程区、生产区的主体建筑物不少于二百米,其他附属建筑物不少于五十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大型渠道十五至二十米,中型渠道十至十五米,小型渠道五至十米。
其他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已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已划定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确权发证的,应当按照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依法办理征用或划拨土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权属不变,但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所设界桩。
第二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设施或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照兴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投资总额缴纳开发补偿费,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已经围库造地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库。
第二十七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第二十八条在以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兴建旅游项目,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兴建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质污染。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以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该项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责任者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或有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原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拒不缴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埋设的永久界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由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被许可使用人承担。
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由普通地下室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
第四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被许可使用人、所有权人及受托管理人(以下统称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保证地下空间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
(三)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
(四)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地下空间平时使用必需的新风量,以及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
(六)按规定设置和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条 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责任人利用地下空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
(二)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人对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人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及时制止、纠正,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使用。
(四)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工程的主体结构或者拆除地下空间工程的设备设施。
(五)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
(六)在地下空间的入口处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使用标志牌。
(七)建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保障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八)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九)依法及时报告火灾、传染病疫情等突发性事件。
(十)不得将地下空间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中的安全使用义务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
(二)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地下空间在使用中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行业的卫生标准。
(三)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进行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不得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的液体做燃料。
(五)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有人时不得上锁。
(六)不得在地下空间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不得在地下空间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七)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禁止超负荷用电。
(八)不得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
(九)地下空间内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核定人数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七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旅店业,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责任人、使用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
(二)不得设置上下床。
(三)配备有效的防灭病媒生物设施、消毒设施和垃圾、废弃物的存放专用设施。
第八条 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应当符合本市有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规范、标准。
地下空间用于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禁止将违法建设的地下空间出租,禁止将规划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空间出租居住。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全监管职责,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巡查和考核制度。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并监督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安全生产、规划、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或者专职人员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行政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本辖区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巡视制度,定期清查本辖区内地下空间的使用情况;发现违法使用地下空间或者地下空间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总体规划,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区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的需要,居住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居住区配套服务和社区服务的需要。
第十三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并依法申请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查验,确保其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设备使用的范围。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有效期为1年,期限届满,被许可使用人可以申请延期使用许可,对按照规定使用的申请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准许延期。
第十四条 使用普通地下室,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五条 使用普通地下室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装饰装修及使用前应当向普通地下室所在地区县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办理普通地下室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人对使用用途、范围和期限的说明。
(二)产权登记证明或者所有权人共同决定使用普通地下室的证明。
(三)按规划用途使用的,提交规划文件;规划用途不明确的,提交规划部门对使用用途确认的文件;改变规划用途的,提交规划部门变更规划文件。
(四)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证明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卫生检测合格证明。
(五)依法须经消防安全检查方可投入使用、营业的,提交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进行结构改造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使用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备案。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向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六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证照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证照时,应当核实地下空间使用许可或者备案的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所管理的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产权人和管理单位等基本情况的记录档案。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记录档案提供给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使用。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负有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地下空间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存在结构安全问题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的,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搬出地下空间;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不具备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或者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存在卫生安全问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的,负责地下空间综合管理工作部门应当责令居住使用人搬出,居住使用人拒不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为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搬出,并妥善安置。
地下空间使用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经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违法行为人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未经批准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地下空间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其中对作为文化娱乐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人、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设置旅馆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居住场所的,由区县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出租、使用普通地下室未依法向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由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规定(一)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
(三)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
(四)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地下空间平时使用必需的新风量,以及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安全渡汛,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本省各地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江河流域的规划和水利资源开发利用;负责堤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并在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
第三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各地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归各级水利部门领导。
市区、城镇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由当地城建部门与水利部门共同组建和领导,按江河流域规划的要求及市区、城镇总体规划的安排,负责市区、城镇范围内的河道堤防管理和防洪工作。
第四条 凡与河道堤防管理工作有关的部门,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的管理工作。
各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要本着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依靠群众,切实管理好河道和堤防。
第五条 水利、电力部门在河道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时,必须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充分考虑交通、航运、放排、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实际需要,并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事前必须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指挥。在河道、滩地内开采砂石土料,应由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与河道整治相结合。
第七条 凡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
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必须提出设计方案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呈报审批:
一、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其上一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本省境内的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及珠江三角洲主干河道、滩地上进行建设,由建设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审批;在珠江三角洲各出海口门进行滩涂开发,由开发利用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转报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堵河道,或在河道、滩地上抛石筑坝和围垦;不得在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各类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西江、北江、东江、韩江的主要干堤,堤身只准铺种草皮,不准种树。其他江海堤防种植护堤作物,必须严格按照省的有关规定,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垦堤种植。
第九条 区级以上水利部门及其他专业部门对其管理的堤防工程,应根据当地水情,规定警戒水位和安全水位(西江、北江、东江、韩江等主要江河干堤的警戒水位和安全水位,应报省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定),建立健全防洪组织和防汛工作制度,落实防洪抢险队伍和任务,按规定储存和更新防汛物资,做好汛期的防洪工作。
江海堤防涵闸和拦河闸坝工程的闸门启闭操作,必须由管理单位指定专人按操作规程执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或越权指挥。
第十条 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凡过去已征用、划定的护堤地,均归国家所有,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管理。
新建堤防和尚未划定护堤地的堤段,当地市(地)、县人民政府应按下列规定划定护堤地:
一、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防,均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米至五十米;
二、捍卫一万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二十米至三十米;
三、捍卫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
未达设计标准的堤防和险段,其护堤地应适当加宽。
第十一条 凡利用堤顶作公路的,必须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所用堤段的路面铺筑和养护、维修,以及因提高防洪标准,需要重新铺筑路面时所需的物资器材,均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负责。修建跨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不得挖低堤顶,留下路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确因生产或建设需要破堤修建涵闸、泵站、交通旱闸、埋设管道或兴建其他工程设施,应提出工程设计方案,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动工。报建单位应按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施工,按期完工,并报请验收。如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原建单位必须负责加固、改建或堵闭,废弃的应拆除并回填夯实。
第十三条 为保证河道两岸堤防安全,凡在本省内河行驶的高速双体船及其他大马力浪损堤围的船只,应当在通过危险堤段时减速行驶。
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应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防及其滩岸的具体情况,在必须限制航速的河段设立限制航速标志。
第十四条 凡受江海堤围直接捍卫的农田(包括农民的自留地)和农工商企业,每年应向河道堤防管理部门交纳堤围防护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有显著成绩,或在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中有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河道堤防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条例,妨碍河道堤防管理者,应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河道、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修建工程设施,以及围垦和违反规定进行种植者,按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限期由原建单位或其所有者拆除清理。
二、在河道、滩地上倾倒矿渣、炉碴、煤灰、泥土、砖石、瓦砾、陶瓷碎片、垃圾的,限期由原倾倒单位或个人清除。
三、在河道、滩地上乱挖及乱堆土、砂、石料、煤炭等杂物,或在堤身及护堤地内取土、扒口、挖洞、埋葬、铲草皮、开沟,或在堤上行驶铁轮、木轮和重型车辆,以及擅自挖低堤顶通车等,造成堤防及河道护岸工程损毁的,应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四、船舶在限制航速的河段超速行驶,应对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或行政处分;造成河道两岸堤防及护岸工程损毁者,还应根据其损毁程度和应负的责任,令其部分或全部赔偿修复工程的费用和所造成的损失。
五、擅自启闭防洪防潮堤上涵闸的闸门,挪用、盗窃防汛抢险物资器材,损毁防汛站仓、通讯、照明、观测设备和各种测量标志等防汛管理设施的,应根据损失程度,令其赔偿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各项,除责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各级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本条例。凡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虚报情况,伪造资料,违章运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给予管理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河道堤防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破坏河道堤防工程设施的,或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造成重大事故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须作出责令拆除、清理、修复及赔偿、罚款等处罚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或罚款,应从单位的利润留成、企业基金、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本建设投资,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得因经济赔偿或被罚款而减少上交利润和应纳税金。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收受罚款的银行应定期将罚款上缴国库。具体收缴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颁发的有关条例、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省有关部门应对以前颁发的管理规定加以清理,并报请原机关宣布废止或加以修订。
河道堤防的管理凡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妨碍河道水文观测,不得危及水陆交通安全。
在河道、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必须提出设计方案报经当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呈报审批:
一、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行政区域的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程设施涉及或影响的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其上一级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本省境内的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及珠江三角洲主干河道、滩地上进行建设,由建设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审批;在珠江三角洲各出海口门进行滩涂开发,由开发利用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方案,报省水利部门转报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