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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管理技术保险公司经营管理
作为保险行业来讲,风险管理技术的是其发展的核心竞争要素,所以风险管理技术的水平也成了财产保险公司能否长期稳定发展的一项重要考核内容。目前,生活水平、教育水平以及人们对于自身财产的认识都在不断增加需求,相应产生的财产保险公司也加剧了本行业的竞争。市场的严肃考核让财产保险公司不得不大力应用风险管理技术来维护和支持。因此能否有力的将风险管理技术应用到财产保险公司,对于目前财产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
一、风险及风险管理的概念
提及到风险的问题,总让人有一种岌岌可危的感觉,尤其对于一个公司来讲,风险的存在,涵盖了很多的商业内容在其中,因此,广义的风险多被大家概括为运营风险,或者说与其它部门的操作有关的内容。风险管理技术指的是通过对财产保险公司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风险评估,然后以此为依据,进行一个尽可能减少和降低管理过程中潜在风险的过程。
二、风险的评估
通过对风险的了解,对于财产保险公司来讲,在进行风险管理技术应用的前期需要对整个财产保险公司或者对比较重要的部门进行安全考核。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管理是要从整个企业范围来衡量,并且根据衡量结果来确立风险管理的内容及范围。这样的评估模式,在实际操作方面是比较容易实现的。根据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使其进行管理的内容能恰到好处。下面是具体评估内容:
1.监督。此处的监督是之审计方面的监督;大概内容是指通过内外部的审计部门对于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流程进行全方面多层次的审查,以借此来发现其中的风险存在情况或者发展问题。
2.问题评估。这一项是指公司在面对每一个业务流程的时候,确定基本的风险种类和风险存在的程度。这样的评估可以比较轻松的看到损失的内容和损失发生的频率、损失的严重程度,因此,L险管理技术可以提出如何控制风险或者对于风险提出相应解决方案。
3.关键风险。在一系列问题中,找出重中之重就意味着问题解决一半甚至以上。同样的道理,在风险中,找出关键的风险指标,运用“抽样调查”的方法,来完成对简单风险的指标监测和评估运营过程中的风险。
4.财务的波动性。一般最好的反应公司情况的是公司的财务状况。当然一个公司的收入波动可以更明显的表现评估内容,收入是在剔除市场和信用风险的影响下存在的,因此会轻易的把收入的波动归结为风险的存在。
5.因果关系。导致损失的原因有不同的原因,将每次的原因和风险结合起来,在获得财产保险公司的发展状况情况下,及时掌握其发生的主要原因,有助于随后控制风险和防范。尽力使风险和原因的存在有科学依据的解释,在具有科学性的前提下,广泛运用于财产保险行业中。
三、财产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障碍
一定程度上来讲,财产保险公司从大方面是一个金融行业,因为经营内容的特殊,在管理上也有一定的特殊性,而且一旦出现失误所造成的损失就会放大十倍甚至更多。也就是说,风险管理技术的应用已经成为现阶段金融行业的主要组成部分。所以说,合理的与风险管理技术应用是可以保障企业的稳定发展的重要手段。
四、财产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框架
(一)风险管理的组织框架
基本框架内容大概为一个金字塔的形状,将相对重要的内容放在金字塔的底部,这样每一个风险管理的基本内容都是紧密相连,即使有状况发生,也可以比较轻易的发现并以最快速度解决。
(二)风险管理的核心
主要是进行团队内的责任划分,清楚的明确问题的归属,才可以将风险管理技术尽可能的发挥作用。也可以确保在发生问题时不会互相推诿。同时要结合历史数据,通过分析等一系列问题客观谨慎的将数据存在问题形成一套完整报告,在此真实的信息基础上可以有效避免日后的问题。
风险管理技术实施前,对于公司文化建设也要进行大面积的改进,并且要花费有效时间控制员工能力的发展。
(三)风险管理前景
随着财产保险行业对风险的认知,高层管理人员对于风险管理有更深一步的需求,保险公司的运营与风险的把控是有强烈的需求存在的。根据当前的市场情况风险管理有以下发展趋势:
1.对于风险管理的的存在,必须参与其中的是董事会成员或者高层管理人员。在这样的框架中,才能有效的保证风险管理技术实施时有一定的保障,不会或者尽可能的减少风险管理技术的预期效果。从以上的主体参与情况来说,由利益相关群体也将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对此产生影响。尤为重要的是监管部门的潜在意识,能否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简单的资本充足管理或者滞后以后的问题发生,而错过企业的最好发展机会。
2.重视量化等方式的应用。对于传统的风险管理进行改进,重新听取专家的分析和建议,对于现阶段市场情况进行评估,对于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流程,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分析内容等途径来完成对风险管理的评估。在此基础上,进行风险相关技术的实施。在此情况下提高的风险管理技术对于财产保险公司的发展也提高了要求。
因此作为风险管理技术,其不断深入财产保险行业指日可待。同时风险文化的建设不断随着风险文化进行传播和深入。作为财产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技术也必须要落实到实实在在的企业文化当中去。由于风险的存在涉及到每一位员工,所以工作要做到细微细致。将风险管理明确的置于各项活动环节中,不定期的进行有成效的内部审计及开展相应的后续工作。在恰当的时机行程已定的形式和风格。
参考文献:
[1]汉斯・乌里希・德瑞克著.查萍译.金融服务运营风险管理手册[M].中信出版社,2014.
保险中的代位求偿,又称“代位追偿”或“权益转让”,简称“代位”,是指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损害补偿保险所专有的性质。在保险实务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往往在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方之间存在很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是基于保险标的损失还是保险人的赔款金额?从第三方获得的赔款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如何分配?等等。
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是基于保险标的损失还是保险人的赔款金额?根据《保险法》中的有关规定,一些观点认为,保险人只能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索赔,超过赔偿金额的部分,应该由被保险人自己向第三方索赔。笔者认为,这种否认保险人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完整性的观点,存在很大的弊端。首先,混淆了代位索赔与代位求偿的概念。前者是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其向第三方主张赔偿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基于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的侵害,也就是保险标的损失的请求权。后者是保险人因其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而代位取得的向第三方主张得到利益补偿的权利,是基于保险赔款的一种债权的转移。显然,《保险法》的规定是基于后者,即保险人从追回的款项中得到的利益补偿,以其支付的保险赔款金额为限,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以免保险人因代位求偿权而额外得利。但是,这并不影响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向第三方索赔,这是因为损失标的以及基于损失标的的权利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也只有以损失金额向第三方索赔,才能一方面最大范围保全保险公司利益,另一方面保全被保险人的利益。其次,体现不出财产保险的作用。财产保险的好处之一是,当被保险人遭遇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可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以使其免于与第三人的索赔纠纷,尽快恢复生产。若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必须就保险公司未补偿部分向第三方索赔,与损失全部部分向第三方索赔相比,不但没有省去索赔的麻烦,还多了保险这个环节,增加了麻烦。保险的作用无法体现,保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第三,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必须分别向第三方索赔,则增加了诉讼费用,不利于索赔成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若保险人就其赔偿金额向第三方索赔,被保险人又就其未获保险赔偿部分也向第三方索赔,则会增加第三方的诉讼费用负担,这样势必影响第三方的合作态度,增加索赔难度。因此,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通常会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金额向第三方提出索赔,追回的赔款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合理分配,这并不违反法律规范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之后,从第三方追回的款项如何分配?在足额保险中,保险人足额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从第三方追回的款项只要不超过保险赔款,理应归保险人所有。但是在不足额保险中,按照这种观点处理显然会侵犯被保险人的权益。不妨举一个简单的例子。被保险人就一个价值100万的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80万,后因第三方侵害造成财产损失60万,保险人按照不足额保险比例赔偿原则赔付被保险人48万,取得代位求偿权,向第三方追回赔款40万。在这个案例中,保险人负责100万财产中80万的风险保障,被保险人自负其他20万的风险保障。保险人既然按比例赔给被保险人48万,则剩下的12万是被保险人自己负担的。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事实上是基于损失标的这一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追回的款项也应该按照各方负担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保险人负担了60万损失中的48万,占80%,应得追回的40万赔款中的80%,即32万,被保险人得到另外的8万。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对等与公平。在这一分配原则基础上,保险人得到的款项仍以其保险赔款为限,也就是说,只要从第三方追回的款项不超过60万,都是按比例分配,保险人最多能得到48万。如果保险公司代位向第三方索赔时,第三方也许出于同情或安慰受害人的目的,也许为了维护自身形象,赔款可能会超出保险标的实际损失。那么超出的部分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如何分配呢?显然,第三方的赔款是基于损失标的向受害人(也就是被保险人)的赔款,保险人只是代位取得向第三方索赔的请求权以及从所追回款项中得到补偿其已支出保险赔款的债权。损失标的的物权仍归于被保险人,基于物权的其他补偿,如安慰费等,理应归于被保险人。也就是说,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绝对不可能额外得利,但被保险人可能获得超过其实际遭受损失的赔偿。
综上所述,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公司的权益,代位求偿制度的目的是维护保险的补偿原则、避免道德风险,同时体现社会公平原则。因此,在保险实务中,应该弄清保险代位求偿的真正内涵,尤其是其法律概念,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随着保险市场经营主体的多元化,保险公司服务和管理的多样化,只有真正的按照保险合同办事,按照法律规范办事,把握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才能正确开展代位追偿工作。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公平
一、引言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我国2009年修改颁布的《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业务,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额外获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它作为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目前已经被各国的保险立法普遍确认。本文从代位求偿原则的定义、法理基础人手,探讨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在运用代位求偿原则时遇到的困扰,并因此对代位求偿的公平性提出了质疑。得出的结论是:代位求偿原则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费率的特定险种中运用时才显示其公平性。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
(一)损失补偿说
传统教科书都认为代位求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应用,它的提出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减少道德风险。蔡弈在《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一文中谈到,“代位”一词,源于拉丁语subrogate,原意为“使一人处在另一人的位置上”。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该损失又是由第三者行为造成时,按照民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此时既可以向第三者提出损失赔偿请求,又可以依据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但被保险人的损失是既定的,为防止其双重得利,同时也为避免有责任的第三者因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逃脱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保险法》确认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这种债权转移制度,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可以把补偿视为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的经济状况。我国学者朱有彬认为,财产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时能够得到补偿,因此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中最为明显的一项原则。
(二)社会公平说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一个体现就是民事主体在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承担上,要实现公平与平等。对于第三人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如果没有保险代位追偿制度,被保险人很有可能在得到保险赔偿之后放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这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任何人对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都应为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否则就不能体现公平。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通过使侵权行为人付出一定的道德成本和经济成本,也能对其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使他们“收敛其有害行为”,而且在今后“更加小心谨慎并因此防止致害他人”。
如果只要受损害方财产投了保险则致害第三人可以不用对其损害进行赔偿,会诱发非常严重的社会和道德问题,导致保险成为渔利工具,同样有悖于保险的初衷。因此,代位求偿制的实施体现了社会公平的原则。
(三)通过降低费率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说
如果每一个保险事故的发生都导致保险人承担给付义务,必然会影响保险人的利益,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可以使有过失责任的第三者原因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先行赔付后,代替被保险人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这样既避免了投保人因保险额外获利,也降低了保险人保险赔付的总金额,从而降低保险费率。保险费率一旦降低,社会上广大投保人的负担也因此而减轻了。
三、对代位求偿权公平性的质疑
(一)被保险人有没有获得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不当得利就是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根据此定义,将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定义为不当得利显然是不合适的。
对于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是投保人为自己设置了多重民事法律关系,履行了多重法定义务的对等补偿。在保险代位的当事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中,被保险人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源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这两个请求权的产生均有明确合法的依据,显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
(二)代位求偿权能不能预防道德风险
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来看: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该保险事故是由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不诚实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串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且事故责任由第三者负责,而此处的第三者不是家庭成员,所以执行是比较困难的。因为一旦向第三者索赔,则必然使第三者受损,即便保险公司的赔款足够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也不会给第三者带来额外好处。所以,第三者一般不会与被保险人串通而制造保险事故。另外,投保人在付出保费的同时,也获得了赔偿期待权,尽管保费远远小于保险金额,但由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一般不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所以投保人也没有足够的动机为了取得保险赔偿而故意毁损保险标的。
从以上两个角度来分析,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对于预防道德风险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2010年中国寿险市场排名前10位的保险公司中,排名前7家寿险公司均在其官方网站上开通了在线投保业务。而在财产保险市场,在排名前10家财产保险公司中,只有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开通了网上在线投保业务,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开通了网上预约投保业务。总体来说,国内保险市场网络营销中,寿险公司的发展要早于财险公司,大型保险公司的发展要早于中小型保险公司。
同时,在保险网络营销市场也涌现出来很多大型的保险网络销售平台,目前比较成规模的有中国保险信息网、E家保险网、淘宝网等10余家。他们和国内十几家保险公司均开展了合作,采用销售或保险公司开设店铺的方式。
网络营销的优势
网络的优势就在于无形之中它把世界联系到一起,沟通范围的无界性使得即使再远距离的交易也变成了可能。
在网络平台上,给自己的商品宣传是一件很简单的事情,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给自己的产品做广告,需要去找广告公司,决定在哪里挂横幅,在哪里挂广告牌,或者去广播电视台,制作广告来进行宣传,不仅成本高而且效果还无法保证。但是在网络销售平台上只要获得网站的允许,并且得到技术的支持,就能在网站醒目的地方对自己的商品进行宣传介绍,不仅能有效地引起顾客的注意,成本也小了很多,还十分环保绿色,因为一切的画面都是虚拟的,省去了纸张、油漆等损耗。
现实生活中,要将一件新的产品推向市场,一方面要花费大量的资本和精力,另一方面需要一定的时间,顾客才能真正地接触到这件商品。但是在网络销售平台上,推出的新产品可以直接放到网上,顾客可以在第一时间了解到这件产品,由于省去了大量的中间环节,节省了时间。并且在网上由于买卖双方的交流变得简单,商家可以及时地了解顾客对于产品和服务的意见,可以及时地做出有效的改进,提高商家的服务水品。
网络的交易过程也会变得非常简单。在淘宝这样的大型网络销售平台上,客户大多开通了支付宝或者网上银行服务,当我们需要为购买的产品付款时,只要转到相应的交易界面,顾客只要简单地点击几下鼠标,就可以完成支付过程。
保险网络营销的四大问题
实物与照片不符。作为无形的网上保险产品,自然不会出现类似的问题,目前在网上从事保险销售的均是保险公司,无论是官网上的销售,还是在第三方销售平台上以网店的形式销售,保险产品虽然不会产生上述的问题,但仍然存在一个如实向顾客描述商品的问题。目前的保险网络营销仍在起步阶段,从事这项活动的保险公司也均是有实力的正规公司,所以在如实描述上很少出现与保险产品承诺不相符的情况。保险公司的一些描述虽然真实,但是专业性太强,对于普通消费者的理解能力是一个挑战,如果保险公司对于其产品的描述能够做到更加得通俗易懂,那么对于产品的销售会起到一个良好的推动作用。
网上支付存在风险。和有形商品的销售一样,保险产品的网上销售也大多采用多种三方支付方式并存的形式,比较通用的有网上银行和支付宝。对于网上银行和支付宝,可以说这样的支付手段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安全系数较高,但仍然也存在着上文提到的一些问题。在这个方面,保险产品和其他产品一样面临着问题,甚至由于保险存在着续保和退保这样的情况,网上的支付会更加频繁,此类的问题比一般的商品还要严重。
诚信问题。保险产品网上销售所面临的诚信问题,更多的是存在于购买保险后的后续服务上,而并非是顾客购买的过程中。在购买产品的时候,顾客也是阅读保险条款、保险规则,这与在现实中购买保险并没有太大的区别,保险公司也很难有不诚信的行为产生。但是在保险卖出之后,由于网络的种种限制,保险公司的客服工作不一定能完全满足顾客的需求。所以在顾客索赔的阶段,由于没有保险人这样的角色在中间联系,可能给顾客增添了很多不便。一些不负责任的保险公司可能在顾客理赔阶段出现一些对于顾客的需求不诚信的行为。有关诚信的问题在保险的网上销售中产生了新的变化,这需要我们用全新的思路来解决这个问题。如果仅仅是像解决有形产品的诚信问题那样成立一个消费者保障协会,通过让商家做出类似于“如实描述”这样的承诺,并不能解决保险上出现的问题。因为保险的销售并不是一次性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过程就结束了,它还涉及到保险的售出之后一系列服务问题。根据我们的调查问卷结果显示,有72.5%的被调查者对于保单的可靠性产生质疑,这说明客户对于保险公司能否在网上诚信经营仍然存在疑惑,这就需要保险公司一方面努力做好客户服务,另一方面也要加大对于网上投保安全稳定性的宣传。
售后服务的不确定性。鉴于目前开展保险网络营销的还是一些有实力的保险公司,在社会上都有着良好的形象和声誉,所以在售后方面消费者并不太可能有着被欺诈的情况出现。但是,并不意味在产品的售后服务方面不会出现问题。由于保险网络营销处于发展的初期,由于技术不成熟导致的保险公司网络营销系统不成熟,会造成对于顾客服务方面做得不好。保险公司也可能由于缺乏经验等问题造成对于顾客服务方面的不足。
建立网络营销与传统营销互补模式
保险网络营销与传统营销是一对矛盾对立的统一体,可以相互影响也可以相互促进,可以用传统展业模式的人员支持保险网络营销,也可以用保险网络营销的网站为传统营销的产品宣传和客户服务。相互发挥长处和弥补对方的不足。顾客可以通过互联网获得保险信息和报价,但在最终做出决定时,至少有80%的在线保险申请者需要有专门人员当面提供服务并协助购买过程。
在国内外著名的搜索引擎上注册,例如百度和谷歌,是一种极为有效的宣传方式,当顾客搜索公司的名称,或者“保险”字样时,可以直接搜索到公司的网络销售平台,这样无论对于产品的宣传还是加大销售平台的人流量,都是极有好处的。通过这样的宣传方式,保险公司可以接触到更多的潜在客户,对于保险公司开拓市场、增加知名度具有重大的作用。
另外,安全认证系统是整个网络营销的关键,而保险行业更是要求投,承保双方均需本着最大诚信原则进行商务活动。安全认证系统对于保证客户资料的真实性、提高保单的有效性方面都有着重要的作用。并且作为保险公司来说,保险公司掌握着大量客户的资料,对于这些资料,保险公司有义务进行妥善的保存。提高网络营销系统的安全性,建立防止突发事件发生,导致资料丢失的防范机制,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是一件迫在眉睫、急需解决的事情。并且系统中,每天都有大量的资料传输和转移,如何做好这些资料在传输中不发生丢失、错误等问题,也是保险公司需要关注的。营销系统的稳定是保险公司业务稳定的基础。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公平
一、引言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我国2009年修改颁布的《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业务,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额外获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它作为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目前已经被各国的保险立法普遍确认。本文从代位求偿原则的定义、法理基础人手,探讨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在运用代位求偿原则时遇到的困扰,并因此对代位求偿的公平性提出了质疑。得出的结论是:代位求偿原则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费率的特定险种中运用时才显示其公平性。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
(一)损失补偿说
传统教科书都认为代位求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应用,它的提出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减少道德风险。蔡弈在《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一文中谈到,“代位”一词,源于拉丁语subrogate,原意为“使一人处在另一人的位置上”。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该损失又是由第三者行为造成时,按照民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此时既可以向第三者提出损失赔偿请求,又可以依据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但被保险人的损失是既定的,为防止其双重得利,同时也为避免有责任的第三者因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逃脱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保险法》确认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这种债权转移制度,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可以把补偿视为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的经济状况。我国学者朱有彬认为,财产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时能够得到补偿,因此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中最为明显的一项原则。
(二)社会公平说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一个体现就是民事主体在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承担上,要实现公平与平等。对于第三人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如果没有保险代位追偿制度,被保险人很有可能在得到保险赔偿之后放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这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任何人对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都应为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否则就不能体现公平。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通过使侵权行为人付出一定的道德成本和经济成本,也能对其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使他们“收敛其有害行为”,而且在今后“更加小心谨慎并因此防止致害他人”。
如果只要受损害方财产投了保险则致害第三人可以不用对其损害进行赔偿,会诱发非常严重的社会和道德问题,导致保险成为渔利工具,同样有悖于保险的初衷。因此,代位求偿制的实施体现了社会公平的原则。
(三)通过降低费率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说
如果每一个保险事故的发生都导致保险人承担给付义务,必然会影响保险人的利益,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可以使有过失责任的第三者原因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先行赔付后,代替被保险人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这样既避免了投保人因保险额外获利,也降低了保险人保险赔付的总金额,从而降低保险费率。保险费率一旦降低,社会上广大投保人的负担也因此而减轻了。
三、对代位求偿权公平性的质疑
(一)被保险人有没有获得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不当得利就是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根据此定义,将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定义为不当得利显然是不合适的。
对于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是投保人为自己设置了多重民事法律关系,履行了多重法定义务的对等补偿。在保险代位的当事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中,被保险人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源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这两个请求权的产生均有明确合法的依据,显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
(二)代位求偿权能不能预防道德风险
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来看: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该保险事故是由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不诚实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串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且事故责任由第三者负责,而此处的第三者不是家庭成员,所以执行是比较困难的。因为一旦向第三者索赔,则必然使第三者受损,即便保险公司的赔款足够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也不会给第三者带来额外好处。所以,第三者一般不会与被保险人串通而制造保险事故。另外,投保人在付出保费的同时,也获得了赔偿期待权,尽管保费远远小于保险金额,但由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一般不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所以投保人也没有足够的动机为了取得保险赔偿而故意毁损保险标的。
从以上两个角度来分析,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对于预防道德风险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三)保险人会不会因为代位求偿制度而降低保险费率
从理论上讲,保险人因为代位求偿制度而降低保险费率是有可能的。但是由于我国的保险大多数是商业保险,因此即便代位求偿制度可以减少保险人的赔付,但这种补偿往往不会反映在保险费率的厘定中,而是用于提高股东的红利,这是由保险的商业性质所决定的。在一些险种中,代位权获偿额与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相比较是最小量的。根据詹姆斯一迈耶估算的1992年美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获偿额占全部保险赔付的百分比为:海上保险占14.15%,机动车辆保险占8.56%,户益保险占0.8%,火灾保险占0.68%,平均获偿的百分比是2.96%。也就是说,因为代位求偿权而获得的补偿占保险人的总赔付比例很低,很难说代位权的存在能够对保险费率产生边际影响。
所以,如果没有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费率精算的有效规范和监管,通过代位求偿来降低保险费率纯属于一厢情愿的事情。
(四)代位求偿权有没有避免使第三者逍遥法外
根据前面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分析可知,部分学者认为代位求偿权能够使第三者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有利于社会公平。笔者认为这一点上更多的是主观臆断,理由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一是保险人在理赔前,通常会要求被保险人先对第三人责任方进行索赔。除非第三者肇事逃逸或者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否则保险人不会接受赔付。如果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就民事责任索赔顺利时,自然可以避免第三者逍遥法外,不用代位求偿的介入。如果第三者肇事逃逸,则通过公安机关立案后,也会绳之以法。如果是第三者经济能力有限,法院会根据其经济能力先进行部份赔偿,但是债务依然是存在的。从这个角度来讲,代位求偿权在避免第三者获得额外利益时并没有发挥不可代替的作用。
二是由于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建立强大的保险基金,更加有能力进行赔付。与被保险人相比,保险人的资金实力相对雄厚,巨大的诉讼成本导致尽管赋予其代位求偿权而并不能使其较被保险人有更大的积极性去追究第三者的损失赔偿责任。
(五)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没有违背权利自由行使原则
根据民法的权利自由行使原则,任何民事权利主体均可以在不危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自由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权利自由行使原则即意味着:当其对于保险人的保险请求权与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其应当享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以保障自己的损失得以充分的弥补。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第三者赔偿,也可以请求保险人赔偿;还可以在第三人的赔偿不足时,请求保险人予以弥补;又可以在保险人补偿不足时,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代位求偿制度却剥夺了被保险人这种选择的自由,以法律的形式强迫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行使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以后,仍需将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交予保险人代位,而不论其是否愿意。
(六)保险代位追偿权有没有造成保险人的不当得利
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与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互为对价,是保险合同的内部关系,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关系则是保险合同之外的关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只是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不是“替代”第三人履行义务,保险人并没有支付新的对价去取得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其对于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凭空获得的,并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除《保险法》的规定之外)。如果赋予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使其收回了全部或部分赔付的保险金,那么从他收受保险费却没有相对应的风险来说,他获得了意外收益。
四、结语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公平
一、引言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我国2009年修改颁布的《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业务,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额外获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它作为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目前已经被各国的保险立法普遍确认。本文从代位求偿原则的定义、法理基础人手,探讨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在运用代位求偿原则时遇到的困扰,并因此对代位求偿的公平性提出了质疑。得出的结论是:代位求偿原则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费率的特定险种中运用时才显示其公平性。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
(一)损失补偿说
传统教科书都认为代位求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应用,它的提出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减少道德风险。蔡弈在《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一文中谈到,“代位”一词,源于拉丁语subrogate,原意为“使一人处在另一人的位置上”。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该损失又是由第三者行为造成时,按照民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此时既可以向第三者提出损失赔偿请求,又可以依据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但被保险人的损失是既定的,为防止其双重得利,同时也为避免有责任的第三者因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逃脱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保险法》确认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这种债权转移制度,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可以把补偿视为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的经济状况。我国学者朱有彬认为,财产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时能够得到补偿,因此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中最为明显的一项原则。
(二)社会公平说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一个体现就是民事主体在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承担上,要实现公平与平等。对于第三人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如果没有保险代位追偿制度,被保险人很有可能在得到保险赔偿之后放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这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任何人对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都应为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否则就不能体现公平。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通过使侵权行为人付出一定的道德成本和经济成本,也能对其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使他们“收敛其有害行为”,而且在今后“更加小心谨慎并因此防止致害他人”。
如果只要受损害方财产投了保险则致害第三人可以不用对其损害进行赔偿,会诱发非常严重的社会和道德问题,导致保险成为渔利工具,同样有悖于保险的初衷。因此,代位求偿制的实施体现了社会公平的原则。
(三)通过降低费率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说
如果每一个保险事故的发生都导致保险人承担给付义务,必然会影响保险人的利益,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可以使有过失责任的第三者原因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先行赔付后,代替被保险人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这样既避免了投保人因保险额外获利,也降低了保险人保险赔付的总金额,从而降低保险费率。保险费率一旦降低,社会上广大投保人的负担也因此而减轻了。
三、对代位求偿权公平性的质疑
(一)被保险人有没有获得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不当得利就是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根据此定义,将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定义为不当得利显然是不合适的。
对于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是投保人为自己设置了多重民事法律关系,履行了多重法定义务的对等补偿。在保险代位的当事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中,被保险人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源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这两个请求权的产生均有明确合法的依据,显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
(二)代位求偿权能不能预防道德风险
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来看: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该保险事故是由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不诚实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串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且事故责任由第三者负责,而此处的第三者不是家庭成员,所以执行是比较困难的。因为一旦向第三者索赔,则必然使第三者受损,即便保险公司的赔款足够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也不会给第三者带来额外好处。所以,第三者一般不会与被保险人串通而制造保险事故。另外,投保人在付出保费的同时,也获得了赔偿期待权,尽管保费远远小于保险金额,但由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一般不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所以投保人也没有足够的动机为了取得保险赔偿而故意毁损保险标的。
从以上两个角度来分析,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对于预防道德风险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三)保险人会不会因为代位求偿制度而降低保险费率
从理论上讲,保险人因为代位求偿制度而降低保险费率是有可能的。但是由于我国的保险大多数是商业保险,因此即便代位求偿制度可以减少保险人的赔付,但这种补偿往往不会反映在保险费率的厘定中,而是用于提高股东的红利,这是由保险的商业性质所决定的。在一些险种中,代位权获偿额与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相比较是最小量的。根据詹姆斯一迈耶估算的1992年美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获偿额占全部保险赔付的百分比为:海上保险占14.15%,机动车辆保险占8.56%,户主权益保险占0.8%,火灾保险占0.68%,平均获偿的百分比是2.96%。也就是说,因为代位求偿权而获得的补偿占保险人的总赔付比例很低,很难说代位权的存在能够对保险费率产生边际影响。
所以,如果没有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费率精算的有效规范和监管,通过代位求偿来降低保险费率纯属于一厢情愿的事情。
(四)代位求偿权有没有避免使第三者逍遥法外
根据前面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分析可知,部分学者认为代位求偿权能够使第三者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有利于社会公平。笔者认为这一点上更多的是主观臆断,理由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gwyoo.com
一是保险人在理赔前,通常会要求被保险人先对第三人责任方进行索赔。除非第三者肇事逃逸或者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否则保险人不会接受赔付。如果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就民事责任索赔顺利时,自然可以避免第三者逍遥法外,不用代位求偿的介入。如果第三者肇事逃逸,则通过公安机关立案后,也会绳之以法。如果是第三者经济能力有限,法院会根据其经济能力先进行部份赔偿,但是债务依然是存在的。从这个角度来讲,代位求偿权在避免第三者获得额外利益时并没有发挥不可代替的作用。
二是由于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建立强大的保险基金,更加有能力进行赔付。与被保险人相比,保险人的资金实力相对雄厚,巨大的诉讼成本导致尽管赋予其代位求偿权而并不能使其较被保险人有更大的积极性去追究第三者的损失赔偿责任。
(五)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没有违背权利自由行使原则
根据民法的权利自由行使原则,任何民事权利主体均可以在不危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自由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权利自由行使原则即意味着:当其对于保险人的保险请求权与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其应当享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以保障自己的损失得以充分的弥补。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第三者赔偿,也可以请求保险人赔偿;还可以在第三人的赔偿不足时,请求保险人予以弥补;又可以在保险人补偿不足时,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代位求偿制度却剥夺了被保险人这种选择的自由,以法律的形式强迫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行使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以后,仍需将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交予保险人代位,而不论其是否愿意。
(六)保险代位追偿权有没有造成保险人的不当得利
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与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互为对价,是保险合同的内部关系,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关系则是保险合同之外的关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只是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不是“替代”第三人履行义务,保险人并没有支付新的对价去取得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其对于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凭空获得的,并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除《保险法》的规定之外)。如果赋予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使其收回了全部或部分赔付的保险金,那么从他收受保险费却没有相对应的风险来说,他获得了意外收益。
四、结语
根据省厅关于开展农业保险调研的通知要求,现将我区开展农业保险情况汇报如下:
一、----区近几发生农业自然灾害情况
20__年受灾面积135443亩,成灾面积130983亩,绝收面积7358亩;其中干旱受灾面积51380亩,风雹受灾面积34894亩,冻害受灾面积100549亩。共造成经济损失7318.8万元。20__年发生较为严重的灾害两起,一是春旱全区水稻受灾14480亩,玉米受灾29858亩,洋芋受灾14873亩,其它作物受灾13972亩,共涉及11个村委会92个村民小组12362户50500人,牲畜23759头饮水困难;二是遭受强烈“倒春寒”加雨雪灾害天气,各种粮经作物受灾面积147890亩,其中蚕豆68680亩,大麦36964亩,小麦14954亩,蔬菜12240亩,水果5170亩,其它作物6672亩,共造成经济损失1536.8万元;20__年受灾面积达20.33万亩,共造成农经损失1267.6万元。
二、开展农业保险的存在的问题
在开展农业保险过程中,结合我区实际,存在的主要问题主要为三高一低一难,风险高、成本高、费率高、参保率低、裁定难。
风险高,这是农业保险的通病。农业保险的承保对象是有生命的动植物,面临的风险种类繁多,各种自然灾害、疫病等意外事故等都会导致损失。尤其是自然灾害,使农业保险具有共变性,即在遭受较大规模的自然灾害时,很多保险标的会同时受损,因此农业承保的风险不但发生的概率高,而且损失集中,覆盖面大,赔付率也自然高于其他险种。
成本高,这是农业保险的性质所决定的。农业保险的对象分布在农村,而且种类繁多,保险公司假如要做大农业保险业务,势必要招聘一些熟悉农业工作的专业人才,而且要求这些人能面向农民、面向农村宣传一些关于保险的好处和有关业务知识。所以农业保险相对于其他保险来说成本较高,这也是国内有些保险公司尽管看到农业保险市场很大却不敢轻易涉足的原因之一。
费率高,这是与农业保险的赔付率高相符相成的。保险公司作为商业性企业,势必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其根本目的,所以不可能在亏损的前提下来满足农户的低费率要求,而且与普通的财产保险相比,农业保险的费率也较难计算,相关数据需要较长时间的积累。
参保率低,这是由现阶段农业农村的实际决定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城乡收入差距不断扩大,农业收入在农民收入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小,大量的农民外出打工或开始经营二、三产业,所以农业保险在他们的心目中远远及不上人身财产保险来得重要;同时,许多地方的农民对参保有一种抵触情绪,认为这是增加农民负担的另一种形式或者说是保险公司赚钱的新花样;再者从客观上分析,农民收入低下,对农业保险的支付能力有限,而且许多农民存在着侥幸心理,对保险的认识不够,从而导致参保率低的局面。
裁定难,这是农业保险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农业保险的对象是有生命的动植物,一旦发生死亡,保险责任划分比较困难,是因为自然灾害、或疫病原因、或人为因素较难认定,必须要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家认定才有效。同时,农民素质参差不齐,缺少相关保险知识,往往更加容易发生保险纠纷,因此保险公司在操作上也确有许多困难。
三、对开展农业保险的意见建议
1.必须有强大的扶持政策为支撑。从世界各地农业保险的成功实例看,政府的大力支持是农业保险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因此,必须建立符合我区实际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一是要对农民参保费用进行直接补助;二是出台准强制性参保政策。凡是属于农业保险范围但是没有参加保险的农户,不能享受其他关于农业方面的优惠政策,同时,一旦发生自然灾害等,也不能享受政府的风险补助金;三是设立巨灾风险资金。农业保险作为政策性保险,既要考虑农民利益,同时也要兼顾保险公司的承受能力。自然灾害的发生有很大的不确定因素,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最怕发生巨灾、大灾,因此建议设立巨灾风险资金。一旦发生巨灾,保险公司赔付率超过一定比例,可以启动巨灾风险资金,由政府和保险公司按比例共同来承担巨灾带来的风险,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的风险分担机制;四是出台以险养险政策。由于农业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相对来说盈利要低一些,因此,为了调动保险公司的积极性,政府可以把一些优良险种放在农业保险的范畴内;同时政府也可以要求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车辆险、财产险放到承担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参保;五是建立完善的农业风险管理体系。首先政府有关部门要从源头上做好服务工作,可以通过天气预报、灾害预测等为保险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要加强对各种自然灾害和疾病的预防工作,防止和降低发生风险的机率;其次要发挥乡镇基层的力量,积极参与到宣传发动和参保工作中来;再次,在具体的理赔过程中,政府要积极参与其中,起到充分协调作用。
2.必须有较强的保险意识为前提。要使农业保险能够象其它商业保险一样能够有强大的生命力,就必须使全社会都关注农业保险,特别是农民自身必须有较强的保险意识。要采取多种形式对农业保险的好处进行全方位、立体式宣传,使大家明确开展农业保险工作是一件政府、农民和保险公司都可以达到共赢的好事,这项工作需要政府的大力提倡、保险公司的主动出击和广大农民的积极参与。对于政府来说,要加大对农业保险工作的重视力度,把它作为关注农业、关心农民的具体措施来抓,把它作为稳定农业生产、增加农民收入、增强农业抵抗自然灾害能力的一件大事来抓。对于农民来说,各级政府要通过举办技术培训班、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开展保险必要性的宣传,从思想上解决“要我保”还是“我要保”的问题,使广大农民切实转变观念,提高风险意识,增强自觉参保的意识。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要充分看到农业保险的市场潜力,不断探索农业保险新机制。
3.必须有健全的操作机制为动力。农业保险作为一项新生事物,虽然有政府的扶持政策作为支撑,但同时必须建立一套健全、灵活的操作机制,这也是农业保险能够生存和发展的动力所在。
中国农业保险经历了一个时断时续的坎坷过程,特别是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更是进入了一个全面萎缩期。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标准,中国是世界上灾害频发、受灾面广、灾害损失严重的国家之一。近10年来,自然灾害每年给中国造成的经济损失都在1000亿元以上,常年受灾人口达2亿多人次。由于分散经营的农户自身抗灾能力极其有限,农户中参加农业保险的又很少,由于没有保险来“转嫁”风险,除政府给予的救助外,剩余所有农作物的损失都由农民来负担。随着中国农业市场化开放程度的提高,市场风险也随之增加。中国农业仍以农户分散经营为主,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不高,产业化水平和经营规模较低,技术落后,市场信息匮乏,农民很难全面而准确地把握市场供求信息。这些状况导致农业市场风险源更多,范围更广,不可控制性更大。
自从各保险公司向商业化转型后,对属于政策性险种的农业保险,国家不再给予补贴。农业保险的商业化运营,使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业务风险集中,再加上农业保险的综合赔付率较高,很多保险公司不愿经营农业保险。在逐利心理的作用下,经营农业保险的商业性保险公司在灾害多发的地区和年份进行战略性的收缩,压缩了农业保险承保的范围、数量和险种,而在自然灾害发生较少的地区和年份,则热衷于开办农业保险业务。
农业保险作为一种农业发展和保护制度,它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依赖程度是很大的。从1995年10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主要是规范商业性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对农业保险的规定是很笼统的,如其中的第149条规定:国家支持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目前中国没有一部系统的农业保险法,而缺乏立法支持的农业保险是很难顺利发展的。总之,中国农业保险发展主体缺位,不能满足农业经济的需要,发展滞后。
二、中国农业保险发展滞后的原因
1.农民收入不高,保险意识不强。由于中国农村人口众多,人均耕地面积少,各户实行分散经营,农业产业化程度低,农业生产受自然条件和农产品价格的影响较大,因此农民收入不稳定且普遍较低。据有关部门统计,2004年末中国农村人口为75705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58.2%,人均耕地面积1.41亩,比2003年人均耕地面积减少了0.02亩,中国农民年人均收入2936元,在扣除必须缴纳的各类税费、子女教育费用、生活开销、购买化肥农药饲料等必需品外,真正可以自由支配的收入很少。有关调查显示:按农业受灾损失率制定的农业保险费率一般为8%~10%,甚至更高,而农民可以承受的保险费率仅为4%,大大超过了农民的承受能力。虽然有的险种价格相对便宜,但保险期限短,续保不够方便,农民自然不热衷。目前中国农村教育水平相对较低,农民文化程度较低,接受新事物速度较慢,特别是部分地区仍受到“养儿防老”、“靠天吃饭”等传统思想的影响,认为投保保险是加重生活负担,没有认识到办理保险是转嫁农业风险、保护自身利益的有效途径,农业保险的意识淡薄,这就造成了农民投保的积极性不高,使保险市场有效需求不足,限制了农业保险发展的规模与速度,导致农业保险发展滞后。
2.农业保险的保费收入低、风险大。中国农业保险主要以商业保险为主,商业性保险公司的经营目的是追求效益的最大化。但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低、赔付率高、风险大,政府对其财政补贴又很少,农业保险连年亏损,许多商业性保险公司不愿意经营此类业务。据保监会提供的统计数字:2004年中国农业保险业务共取得保费收入3.77亿元,同比减少0.88亿元,负增长18.86%。在保费减少的同时,农业保险的险种也在不断减少,已由最多时的60多个下降到不足30个。目前只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少数几家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这与中国农业发展和农村经济建设对农业保险的需求很不相称。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业务近年基本处于亏损状态,保险赔付率达到88%,而农业保险盈亏平衡点上赔付率是70%,远远高于平衡点上的赔付率,业务逐年萎缩。因此农业保险的有效供给不足,导致农业保险发展滞后。
3.农业保险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保险是一项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中国现行的《保险法》由于制定时间较早,涉及农业保险内容较少,没有根据现在农业发展的需要进行及时修订并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发展缺乏法律法规保护。由于农业保险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农业保险目标不明确,范围涉及面窄,没能覆盖所有的农业领域,不能为农民、农业生产提供全方位的保险保障;没有设立明确的部门或再保险机构,缺乏风险分散机制而处于经常亏损的境况,严重挫伤了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同时,没有制定一部专门的《农业保险法》,管理机制不够完善,农业保险缺乏强有力的保障,影响了农民投保的积极性。另外中国缺乏有效的农业保险政策倾斜和支持。国际上农业保险发展较好的国家,政府对农业保险都给予多方面的支持,如实行免税政策、对保费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政府出面制定和实施农业保险计划等。而在中国,农业保险除了免除营业税外,国家尚无配套政策予以扶持。
4.农业保险组织体系不够健全。中国目前的农业保险组织不够健全,只有为数不多的几家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原保险。中国虽在少数几个省份开办农业保险试点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但农业保险的覆盖面在全国范围内仍然较小,不能够充分利用中国商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众多的优势;而且,险种数量少,种类不全,在险种的开发上缺乏因地制宜的灵活性,保险业务层次少、组织形式单
一、方式方法死板,缺乏生机和活力,未能充分调动保险人、投保人的积极性。中国农业保险缺乏灵活的组织形式,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由于高风险者的存在要求较高的保险费,而低风险者因为不甘支付高于分担其低风险所需要的保费不愿参与农业保险。另外没有专门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农业保险的发展缺乏组织保障,发展后劲不足,不能有效地调动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积极性。这种情况不能适应中国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对农业保险的要求,导致农业保险发展滞后。
三、发展中国农业保险的对策
1.提高农民收入,增强保险意识,打好农业保险发展的基础。要进一步加大农业结构调整的步伐和力度,走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道路;大力发展第
二、第三产业,充分利用劳动力资源;加强对农民的农业技术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科学种田的水平,努力增加农民收入,为农业保险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同时,大力宣传保险知识、投保的好处,使农民更新观念,增强保险意识,提高防灾、抗灾能力。针对在农业保险初期农民农业保险意识不强的情况,还可以实行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保险形式,对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种植业、养殖业实行强制保险,国家可给予一定保险费补偿、政策补贴等,对其他农产品则采取自愿保险的原则。
2.完善农业保险法律法规,为农业保险发展提供保证。国家应尽快出台农业保险法或相关法规,用立法保护农业保险的发展。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权威性提出农业保险的目标,并逐步把所有的农业领域都纳入农业保险的范围;确立农业保险中政府、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农业保险的市场运作行为;明确保险费率、理赔计算、政府补贴、再保险等问题的解决办法;确定农业保险中行为人的违约责任,追究方法,这对农业保险健康、快速地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还要通过法律规定国家支持农业保险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和措施,明确政府在开展农业保险中所应发挥的职能和作用,减少政府支持农业保险的随意性,或因财政困难而忽视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并以此提高农户的保险意识。另外,也要学习和借鉴国外好的做法和先进经验,通过立法对农业保险给予支持。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对农业保险给予支持已取得了一些好的经验。如日本政府确定补贴水稻保费的50%~60%,麦类保费的50%~70%。美国政府为了鼓励部分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为开办农业保险的19家公司提供其相当于保费31%的补贴。西班牙政府颁布《农业保险法》,提出由农民自愿参加保险,政府对私人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并对农民的保费给予补贴。这些措施的实施都有力地推动了农业保险的发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由此可见,加快制定与农业保险发展相适应的农业保险法,完善农业保险法律法规,实行农业保险的倾斜政策,对防范和化解农业风险,推动中国农业保险的发展是非常重要的。
3.建立健全农业保险组织体系,促进农业保险发展。一是政府要落实财政补贴等多项优惠政策,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直接办理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商业性保险公司地域覆盖面较大,在各地分支机构较多,办理业务便捷,效率相对较高,有利于直接开办农业保险业务。政府监管部门可对申请开办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商业性保险公司进行评估,核准经营资质,要求其对农业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核算,由政府承担农业保险的部分业务费用和亏损,并制定适当的补贴、免税等优惠政策,以提高商业性保险公司办理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减少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办农业保险的风险。二是建立互助保险组织办理区域保险业务。中国农村地域广阔,区域生产力差异较大,农业经济发展不平衡,办理农业保险可以按照农业经济地理区划建立三层次的互助保险组织:第一层次,以乡为单位建立农业保险互助组织,直接面对每一个农户经营业务;第二层次,以县为单位建立农业保险互助合作社,面对互助组织经营业务;第三层次,建立区域性农业保险合作联社,面对农业互助保险合作社经营业务。三是成立专门政策性保险公司办理农业保险再保险业务。为完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分散农业保险人风险责任,政府应成立专门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将部分较大农业风险在社会范围内分散,弱化原保险人的农业风险。农业再保险还有利于增进保险同业间的交往,增进同业间经验交流、技术交流和信息交流,增加对国际国内农业保险市场及同行的了解。
0引言
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以及还贷率的无保障性,迫切需要消费贷款关系中保险公司的加入。为了适应这种市场需求,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第一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作出了规定。保监会也批准了保险公司设立保证保险的险种。保证保险如火如荼地开展了起来。理论上,开设保险保险好处多多,不仅可以拉动消费、促进保险业发展,还开发了保险的担保新功能。
所谓机动车保证保险(以下简称保证保险),是指消费者在为机动车向银行贷款时,提供一份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以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当消费者不能偿还贷款时,由保险公司向银行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在保证保险推行过程中,由于投保人对银行偿还贷款的大面积违约,贷款人纷纷向保险公司提起保证保险赔偿诉讼,使得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业务出现全面亏损。现在,在保险公司依法对贷款人承担赔偿后,保险公司所面临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向借款人实施追偿。本文试就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讨,以指导对借款人追偿业务工作的开展。
1保证保险代位权的内涵
1.1保险代位权与保证保险代位权
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而后取得被保险人要求该第三方进行赔偿的权利。其实质是保险人代替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法律责任的第三方进行赔偿,代替该第三方履行完义务后,取得要求该第三方向自己履行义务的权利。保证保险代位权是指,消费者因为经济能力不足而向银行借贷用于消费品的购买,同时向银行提供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当消费者不能按时履行还贷义务时,由保险公司向银行承担保险责任,而后取得代银行行使对消费者的债权的权利。保证保险代位权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证保险比之于一般财产保险的复杂之处在于,由于保险事故是债务人(投保人)不能向债权人(被保险人)按时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对于作为债权人的银行来说,享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债务人的债务仍不消灭,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而获利,须将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保险人行使。机动车消费贷款保险代位权由此产生。
1.2保证保险代位权行使的依据
1.2.1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条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保证保险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当然适用本条规定。《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虽然此条是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但是也可以给代位权的行使提供法律解释的后盾。
1.2.2理论依据:代位权制度的本质是债权转让,是法律基于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在当事人之间作的利益平衡,这一利益平衡的实现需要制度的合理构建和运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念,“不能令他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侵权行为人造成的损害,须由自己来承担责任。如果这种责任已由他人承担、损失后果已被填补,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还是不能够被免除,如若如此,就是放任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侵权人必须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一定的经济补偿。由于被侵权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从“补偿不得超过损失”这一理念出发,那么被侵权人就丧失了再次获得补偿的权利,因此,侵权人应当向之前填补损失的一方承担自己应负的责任。
根据上述,在银行、消费者、保险公司这三者中,如果消费者没有及时还贷,银行应当是直接的受害人,它负担着消费者没有履行债务的风险,但是银行将该风险以保证保险的方式转嫁给了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承担后,消费者对银行的债务并没有消灭,如果消费者继续向银行履行债务的话,很显然,银行会“不当得利”,因此,保险人应当取得代位权。具体可作如下理解:消费者(借款人)即是引起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第三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保险人在进行赔偿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2保证保险代位权的行使
2.1保证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2.1.1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由借款人造成的
有观点认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必须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以外的人,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失偏颇。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作用仅在于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交付保费。在保证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不是同一人,投保人是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向保险人投保的,因此,此处的第三人排除保险利益获得者———被保险人即可,投保人也可以成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由于债务人没有履行对被保险人的债务,致使被保险人遭受了债权未获满足的损失,保险人才可能享有代位权。
2.1.2被保险人须对借款人享有请求权
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致使债权人遭受损失,即使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后,仍然对被保险人负有债务,借贷合同中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因为保险人承担了保险责任而消灭。把代位权的问题抛开不谈,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还能够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仍然享有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但是为了防止债权人获得双重利益,法律规定应当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保险人行使。
2.1.3保证保险合同对追偿权问题有明确约定
山东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证保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后,除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享有追偿权的外,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追偿。该一规定能够很好地说明,保证保险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之一,就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追偿权作了约定。
2.1.4保险人已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险责任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最关键的条件,就是保险人已经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只有保险人赔偿了最终责任不在自身的损失,法律才会提供给其一个获得补偿的权利,即代位求偿权。
2.1.5代位行使的额度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弥补自己因保险责任的承担而作出的赔偿,因此在行使代位权时,也应以保证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人赔偿金额为最高限,保险人不应当获得超出赔偿金额的补偿。
2.2保证保险代位权行使的限制———投保人的抗辩权保证保险代位权行使的限制是指投保人依法可以进行的抗辩的权利。具体来讲,投保人的抗辩权利的行使包括如下情形:
2.2.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后,就可以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权,那么,在借贷合同中,投保人能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同样能够对抗保险人。
2.2.2投保人对保险人未通知代位权的发生的抗辩。保险代位权是保险人进行了保险赔偿后所取得的法定权利。世界各国对于保险代位权的取得有两种立法例,一为当然代位主义,即只要保险人承担了保险责任,就立即取得保险代位权;二为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代位权的取得,不仅要以保险责任的承担为前提,还要在此之后,由被保险人将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当然代位主义。代位权的当然取得,并不意味着代位权取得之后可以不为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投保人是不知情的。而保险代位权本质上是债权的让与,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代位权发生时,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是需要对此事项进行通知的。至于通知的义务主体,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有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义务,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中应当包括通知代位权发生的义务。此外,毕竟代位权的权利主体是保险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要想实现权利,必先履行义务。被保险人应当有更充足的理由和动力为通知义务。因此,笔者认为,通知义务的主体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实际上,投保人以未接到代位权发生的通知为理由抗辩时,保险人也是极易处理的。保险人可当场为通知,并且预留合理期间给投保人为履行债务做准备。
3保证保险代位权行使的几个具体问题
由于保证保险牵涉到多方主体,包括消费者、银行、保险公司,其中又包含多种法律关系,包括买卖、借贷、保险、保证、抵押、质押,实际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责任承担、代位权行使均相当复杂。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先将保证保险的相关法律关系做一个梳理,进而理清各方主体间的权利设置与义务分配,从而有效实现保险公司的代位权。
3.1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没有约定代位权的问题,保险人能取得保证保险代位权吗?在前文已经讨论的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其中并没有“被保险人将追偿权书面转让给保险人”这一条,但是笔者为什么又要纠缠这个问题呢?原因在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证保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后,除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享有追偿权的外,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追偿。仔细分析此规定会发现,约定保险人对投保人享有追偿权的合同是保证保险合同,主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并不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而保险人一旦承担了保险责任,根据该《意见》的规定,如果保证保险合同合同已经对追偿权作了约定,那么保险人就享有了代位追偿权。可见,该《意见》中的此条款与前文所述的代位权当然取得主义并无矛盾,代位权取得与否也不需由保险人和投保人进行约定。
3.2关于保证保险代位权行使的名义。保险代位权应当以谁的名义行使?采用债权代位中的债务人名义,还是采用保险人的名义?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代位权行使是为了谁的利益。保险人取得代位权是在承担了保险责任、进行了保险赔偿之后,目的是弥补保险人因承担保险责任而遭受的损失,当然是为了保险人的利益。如同债的代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因此是以债务人名义行使,此之所谓“师出有名”。
(2)从法律的效率价值出发,以何者名义行使能将成本降至最小。如果保险人以债权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取得的权利先要归于债权人,而后,债权人再根据保险人作出的保险赔偿进行权利转移,如此便绕了一个大圈子。如果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从旁进行协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于保险人,这样操作,成本就节省了许多。
3.3投保人提供了抵(质)押、反担保的,保险人的代位权行使规则。保险人在承保时,为了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的利益,会要求投保人与自己订立抵押或质押合同,以保证在代位求偿权得不到实现的时候,还能够通过其它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通常情况下,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方式,也是以贷款买的消费品做抵押,特此将二者置于一起进行讨论。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取得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代位权。如果保险人同时还是抵(质)押权人,那么此时的抵(质)押物就成了保险人实现代位权的担保。保险人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权时,应当首先要求投保人支付金钱,履行其金钱债务;如果投保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履行金钱债务,保险人才应当就抵(质)押物受偿。当然,特殊情况下,保险人可以直接就抵(质)押物受偿。例如,投保人下落不明;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经营困难、丧失商业信誉等足以影响其履行债务的情形。
3.4保险公司与银行约定转让抵(质)押合同的,保险人的代位权行使规则。借款人在与银行签订借贷合同时,银行为了保证贷款的顺利收回,会要求借款人同时签订抵(质)押合同。这时,抵(质)押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依附于主合同借贷合同而存在。区分主从合同的重要意义之一就是,从合同不能脱离主合同而独立存在。因此,在保险公司与银行只约定转让移抵(质)押合同的情形下,很明显,此种约定由于违背法理而无效。我们可以对比分析另外一种情形。《永安保险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条款》的第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之前,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对抵押物或质押券、单的处理权,或向保证人追究连带责任的权利)书面转让给保险人。此条款中用的是“书面转让追偿权益”字眼,意思即是银行将其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书面转让给保险人。这样的约定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3.5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应当先处理抵(质)押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例如,《永安保险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若被保险人无法收回贷款,应及时处理借款人为取得贷款而事先向被保险人抵押的抵押物或质押的券、单,或者向保证人追偿,若经过对抵押物或质押券、单的处理,仍不能完全补偿贷款损失,或保证人拒绝承担连带责任时,被保险人应提起法律诉讼。这是保险人在制定保证保险条款之时,设定的一些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这样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吗?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该约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