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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全国正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芜湖市已进入发展的关键阶段,未成年人工作始终是党和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下面我就今后一个时期我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讲三点意见
一、增强三个意识努力开创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新局面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兴衰、民族复兴。保护教育好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也是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贯彻实施《若干意见》的实际行动。要率先全面建小康、率先实现现代化,必须进一步认识做好新时期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树立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为未成年人营造良好的学习生活成长环境是党和政府的重要职责。同志在《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中明确指出“要切实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品德教育、纪律教育、法律教育形成一种有利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社会环境”,同志在全国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上着重强调:“关心未成年人的成长,为他们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社会环境,是党和国家义不容辞的职责,也是我们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利益的重要方面”。芜湖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为未成年人的成长提供了良好的精神和物质条件有力地促进了未保工作的顺利开展。但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一些不健康的思想观念、生活方式和文化意识等也给未成年人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在新的形势、新的历史条件下如何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教育与引导未成年人正确认识和对待各种社会思潮、树立正确的生活方式及文化理念是我们面对的重大课题和挑战。我们要以《若干意见》为重要指针,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从培养新世纪合格的中华民族复兴大业的建设者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到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战略意义和现实意义认真研究和解决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担负起教育、培养和保护下一代的历史重任。
二要进一步增强机遇意识,把握好未成年人维权工作的有利时机。××年,是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一年也是我市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加快推进芜湖融入长三角经济圈,加快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关键的一年。这些年来芜湖政治、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尤其是我市围绕“加快发展,强市富民”战略目标开展的一系列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既为未成年人的成长、成才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也对未成年人教育和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可以说我们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正面临着一个难得的历史机遇,这些都为我们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了良好的契机未保工作大有作为,任务艰巨,我们必须牢牢把握。我们要以培养“四有”新人为根本目标全心全意为未成年人成长成才提供服务大力营造未成年人成长的良好环境努力培养出高素质的社会主义事业新一代建设者和接班人。
三要进一步增强开拓创新意识,不断推进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再上新台阶。做好新形势下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一是要不断更新思想观念。牢固确立“服务第一预防为主”的宗旨。要深入到未成年人中去了解他们的学习和生活及时掌握他们需求的变化倾听他们的呼声和愿望加强引导为他们提供服务并切实解决他们在成长环境中存在的问题从源头上做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工作。二是要不断创新工作载体。要与时俱进紧扣时代脉搏针对未成年人工作中出现的新现象、新问题,及时加以分析研究和总结要不断拓宽工作领域创新活动内容延伸服务触角积极开展符合当代未成年人思想特点和心理特征的各类活动如举办一些读书会、益智类的趣味知识竞赛、亲子教育讲座等。三是要不断深化工作内容。要进一步开拓视野完善功能在整合社会各类资源、健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网络的基础上不断扩大服务功能。除了对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教育、法制宣传、权益维护等工作外还要加大对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校外活动、生理心理健康、社会活动参与、司法保护、社会保障权等自我保护、自我成长方面的关注力度。要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寻找更多能够牵动社会、影响社会、整合资源的载体创新工作品牌。
二、突出三大功能,充分发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优势和作用
正确认识和把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功能、维权服务功能、环境营造功能不断提高未成年人的自身素质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当前我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要任务和努力方向。
一要切实加强未保工作的宣传教育功能。党的十六大提出要进一步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各级未保组织要对广大未成年人加强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的思想道德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开展各类主题学习活动使未成年人牢固树立起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要引导未成年人了解和掌握“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精髓和实质从小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和远大理想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实践创新能力培养能够适应芜湖发展、推动芜湖发展的青年人才。
二要努力发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维权服务功能。各级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要在整合资源、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建设的基础上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齐抓共管相互协作。各相关部门要不断挖掘潜力以“切实履行维权职能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为主题进一步完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考核机制拓宽创建领域深化创建活动内容扩大维权服务面。要对广大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司法保护、法律援助、帮扶救助、权益维护等各项服务。要延伸服务触角将维权服务向基层扩展深入到学校、街道、乡镇和社区逐步构建青少年维权联动网络。要提高优秀维权岗的质量和信誉度建立并完善淘汰和退出机制。对维权功能退化、不符合市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要求的予以摘牌保证典型的示范和激励作用。
三要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环境营造功能。要进一步加大“五项保护”的工作力度各级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要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每年争取解决一至两个未成年人成长成才过程中存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在学校保护方面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大力保证农村和城市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权利不断推进素质教育在家庭保护方面要通过举办各类家长学校以及家庭文化、法制教育培训班等全面提高家庭成员的思想道德和法律意识在社会保护方面,要充分发挥各成员单位的职能作用,要在文化市场、劳动用工、未成年人卫生保健等方面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大力优化社会环境,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保护方面要坚持“打击与挽救相结合维权与帮教相结合、履行司法职能与预防犯罪相结合”的原则强化司法保护。同时要高度重视对特殊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工作为智残、体残青少年和弃婴、流浪儿童以及未成年人中的特困、失足等弱势群体提供帮扶使他们在接受教育、就业培训、回归社会等方面享受到特殊保护。
三、抓好三项工作努力营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
未成年人保护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为这项工程的主要倡导者和具体推动者使命所系重任在肩责无旁贷。当前要着重抓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要抓好组织基础建设确保工作发展。组织体系是未保工作的基础和保障。一个地方未保工作的组织基础实不实一看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制度能否始终保持完整和有效领导班子能否随着机构和人员的变动进行及时调整和完善二看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分管领导和联络员能否到位、在位能否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起到指导和推进作用三看经费的保障情况。任何工作的正常开展都需要人、财、物的保障未保工作也不例外。现在,一些同志认为未保工作是由各有关部门在具体操作的部门的工作经费已经在预算中作了安排因而对未保工作的专项经费没有予以考虑。事实上未保工作有不少是专项性工作需要多部门的协同配合没有一定的经费保证是难以正常运作的。希望各县区也要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预算予以落实。各级未保组织要根据未保工作的年度计划和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编制年度预算方案,争取将一些重要的专项活动列入相应财政预算计划以保证活动的正常开展。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益 司法保护 建议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
传统观念中的未成年人一般是指不能脱离父母独立生活的青少年。实际上,未成年人是一个法律概念,对于未成年人,西方国家、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一般使用“少年”一词;苏联、东欧一些国家与我国一致,往往使用“未成年人”一词。
法学范畴中,对未成年人这个概念有明确的界定,其内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我国《宪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所使用的“未成年人”就是它的广义概念,即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而狭义上的未成年人,则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犯罪心理学家称这一时期为“危险年龄”段。在我国,狭义的未成年人概念主要出现在刑法的相关规定中。“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同时,在防控犯罪的对策方面,对未成年人实行区别对待。2006年1月23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明确区别开来,突出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理念。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和量刑,也要求尽量在法定范围内从轻和减轻,这彰显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关怀和宽容。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未成年人犯罪,无论在犯罪类型还是在犯罪主体上,与其他犯罪有不同的鲜明特点。[2] 74具体表现在:
1、犯罪年龄低龄化。近年来,刑事犯罪的高发期年龄在18岁左右,其中以14-16岁少年犯罪更为突出,并呈现越来越低龄化的趋势。据对上海青少年犯罪情况统计,14-16岁的少年犯已占未成年人犯罪的64.2%,尤其是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14岁孩子竟占了其中的15 .1%。如果算上违法情节轻微,或因年纪太小不以犯罪论处的,则犯罪的始发年龄更小,有的11岁、12岁就开始有劣迹,有的13岁、14岁就进行犯罪活动,甚至参与重特大犯罪活动。
2、犯罪类型多元化。过去未成年人犯罪,大多以盗窃活动为主。而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类型越来越多,对社会的危害越来越大。
3、犯罪手段成人化。过去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具有突发性、偶发性的特点,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大都有预谋,作案前经过精心策划和充分准备,作案后及时毁灭罪证,破坏现场,扰乱警方视线。
4、犯罪成员团伙化。由于青少年生性喜欢结伴而行,团伙作案成为其主要犯罪形式,在某些省市已高达70%以上。有些地方甚至出现带有“黑帮”、“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共同犯罪,其中,校园黑帮在未成年人黑帮中占很大比例。在一些大、中学校出现了诸如“虎头帮”、“神鹰会”、“青龙帮”等黑帮。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分析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大体可归纳为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两大类。[3] 313
(一)主观原因
1、好奇、好胜、爱寻求刺激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总的来说,青春期中的未成年人精力充沛,有强烈的好奇心和模拟,对丰富而复杂的大千世界充满了求知的欲望,但由于各方面的压力,群体心理处于波动不定的焦虑状态,所以一方面他们心理极为脆弱,另一方面又可能铤而走险。
2、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水准低下,有的青少年是文盲和半文盲,有的未成年人平时不注重陶冶自己的道德情操,道德标准低下,对自己放任自流随心所欲,以至违法犯罪。
(二)客观原因
1、不良的社区环境和不良文化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直接诱因,不良的社会环境容易使未成年人形成不良习惯和不良的社会心理素质。
2、家庭负面因素的影响和学校德育的软弱无力也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家庭负面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在孩子面前发牢骚说一些前途无望的话;二是不健康家教模式的影响;三是父母离开的影响,父母离异会严重影响孩子的心理、感情的正常发展;四是有的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思想品德教育工作流于形式。
四、我国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现状
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还不成熟,他们很容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而在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又无法像成年人一样可以采取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通过社会认可的途径来解决问题,有的未成年人只能忍耐,有的未成年人则受情绪的影响,采取过激的方式进行报复,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更大的伤害。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日益成为困扰世界各国的严重问题。专家们在调查中发现,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造成的。我国在1991年就颁布实施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并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随后在1999年又颁布实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另外,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也制定了有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解释,这一系列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充分体现了我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
(二)我国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1、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数量少。我国虽有大量法律确实涉及到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但真正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只有两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他法律基本上只有个别条款涉及。因此,虽然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已经初具体系,但由于法律数量少,规定粗糙,在内容上仍存在不少空白。[4] 176
2、权益保护不完整不全面。我国法律虽已初步形成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体系,但这个体系并不完善;法律虽然为未成年人规定了广泛的权利,但是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因此导致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缺乏操作性和执行力度。定。
3、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以及执行力度不够。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立法的核心《未成年人保护法》不是完整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缺乏可操作性。
4、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职责不明确,未能真正落实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现实生活中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问题与政府等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有关。
5、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不够。无论何种法律,都需要具有相当素养的人去正确适用和执行。如果执法者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思想道德水平,法律是很难以有效地实施。应通过宣传、教育等方式,引导公检法部门甚至全社会的人员进一步增强保护未成年人意识,形成全社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
6、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有待加强。未成年人权利的实现和保障仍不够理想。应补充关于自我保护的规定,加强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强调未成年人在保护自己权利中的地位与作用。
五、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建议
(一)建立相应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制度
1、建立社区矫正制度。社会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不仅是我国非监禁刑完善和发展,更是我国法制进步和文明的标志之一。就我国目前状况,建立社区矫正制度势在必行。
2、建立暂缓制度。暂缓制度,又可以称为附条件的不或犹豫,作为便宜主义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尚无明文规定。[5] 423从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的实际需要出发,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规则并增设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暂缓制度,对于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刑事检察制度,强化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3、建立对未成年犯附条件的消除刑事污点制度。未成年人判刑后,其刑事污点将伴随其终身,受到社会的歧视和升学、就业的压力。
(二)检察流程中的教育与帮教
1、对于基本符合条件的未成年嫌疑人尽可能地适用不
办理未成件人涉嫌犯罪案件,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从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
2、对未成年人要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贯彻保护性刑罚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专门适用的强制措施。在检察工作实践中,要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遵循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性刑罚思想和教育挽救方针,对失足未成年人从审查批捕、审查时起就实施司法保护,尽量避免给一时失足的未成年人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3、实施“帮教感化”、“积极挽救”,积极矫治未成年人犯罪
在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要在查清犯罪事实,核准证据的基础上,着重实施帮教感化,激发他们的悔罪心理,树立其改过自新的信心。
(三)审判流程中的教育与帮教
1、庭前组织工作贯彻“教育为主、帮教感化”理念
首先,审判人员的组成要从未成年人的心身特点出发。未成年人具有心理上的依赖性、人格上的缺陷性、行为上的盲目性,需要温情、感化、引导。因而,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在审判人员的配置上应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确定女法官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其次,要加强庭审前的走访了解,找准未成年被告人的突破口再次,要加强提审中的教育。走访审前,通过阅卷和走访所了解的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的掌握。
2、庭审过程中坚持“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原则
未成年被告人具有两重性,即一方面其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理应惩罚;另一方面,其身心正处于成长发育阶段,世界观尚未形成,理性判断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都比较差,具有很大的可塑性。
开庭前,法官可以和公诉人、辩护人就庭上如何开展教育交换意见,以求庭审的教育取得实效;保证未成年人被告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参与诉讼和未请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得到义务的法律援助;庭审教育注重联动,发挥诉讼参与人的作用,全方位地开展庭审教育。
庭审中,审判人员、公诉人员要语气和缓、有耐心,用启发、疏导的方法进行教育,态度平缓又不失严肃,让未成年被告人在情绪相对稳定的状态下交待和陈述,营造较宽松的法庭气氛。同时,把庭审教育阶段确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后,因为未成年被告人在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后,应当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有一大致了解,这是进行法庭教育的基础。
3、审后延续“帮教感化、巩固效果”理念
实践中,未成年犯罪人在宣判后往往会出现两种情况: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有盲目乐观、自以为万事大吉的心态,而判处实刑尤其是较长刑期的未成年人则消极悲观、心灰意冷。这两种情况都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与改造。此时,审判人员应加强这方面的思想疏导工作,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前途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克服盲目乐观与过于消极两种思想。
一方面,要加强与少年犯管教所的联系,进一步落实少年审判后续工作。积极参与对判处实刑的服刑少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要教育他们安心劳动改造,树立信心,争取减刑,以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努力为改造中的犯罪少年提供一个接触社会、感受阳光的窗口,使他们在迷航的人生中重燃希望,找到新的前进方向。
另一方面,要建立缓刑回访制度,使管教落到实处。对适用缓刑回放到社会中改造的缓刑少年犯,我们更应注重回访考察,敦促其循规蹈矩、悔过自新、勿重蹈覆辙,尽量减少重新犯罪率。在缓刑考验期内,承办法官要加强与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家庭、学校、社区的联系,每季度安排一定时间走访相关单位和当事人家庭,和民警、家长、老师及当事人交流,了解缓刑少年犯的思想动态、生活状况和改造情况并记录在案,建立缓刑少年犯档案,确保其不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参考文献:
[1]范文舟.《试论宪法与程序》[M].法学杂志.2006.
[2]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二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3]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M].法律出版社.2003.
一、 “合适成年人”制度面临的问题
1、“合适成年人”制度缺乏配套措施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除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之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可以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许多问题都需要法律的进一步规定,例如,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讯问的合法性以及所取得的口供效力如何认定,对违反此制度的行为采取何种制裁措施。
2、“合适成年人”制度缺乏强制性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讯问未成年人时,当法定人不能到场或法定人是共犯的,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讯问。可见,合适成年人是作为法定人的补充,可以通知也可以不通知,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正是由于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强制性不够, 一些司法人员实施该制度的积极性不高,公检法之间的衔接还不够完善,合适成年人到场的程序性规范不够细化, 导致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缺乏普适性,不能很好体现设立此项制度的初衷。
3、缺少专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合适成年人肩负着维护未成年涉罪人合法权益的重任,甚至还要承担社会调查、法律帮助、心理辅导等工作职能,因此,合适成年人是否具备履职能力就成为影响该制度运行效果的关键所在。目前,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标准参差不齐,直接影响该制度运行的效果。云南盘龙、上海等试点地区合适成年人的来源主要有社会工作者、共青团干部、教师和社会志愿者等,总体上来说,具备丰富的未成年人工作经验、心理学、法学专业知识的合适成年人比例并不高。只有具备心理学、法学专业知识的合适成年人介入,才能充分保障未成年涉罪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亟待建立一支专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涉罪人刑事诉讼方式
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充分认识到“程序是落实制度的基本保障”,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未对合适成年人的要求、参与条件、适用程序、履行权利义务等问题予以规定,故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需要进一步立法完善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许多问题都需要法律的进一步细化:例如,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讯问的合法性以及所取得的口供效力如何认定;对违反此制度的行为采取何种制裁措施等等;都需要立法完善。
为了维护未成年涉罪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对未成年涉罪人的特殊保护,本人建议通过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增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强制性效力, 规定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讯问是非法的, 所取得的口供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要规定讯问人员违反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相应的制裁措施等等。
(二)构建相对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要成为一种行之有效、实之有用的制度,必须依靠一支对未成年人保护事业有责任心,对未成人充满爱心的合适成年人队伍。但是,实践中有的合适成年人因社会工作繁忙无法保障履职;有的合适成年人能力欠缺,缺乏未成年人工作经验;还有的合适成年人法律、心理专业知识不够。为了防止制度的形式化,办案人员要善于观察、报告,若在办案中发现合适成年人没有履行或不认真、不能履行相关职责,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提出并纠正,情况严重的应取消合适成年人资格。
为保障合适成年人队伍的稳定性,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合适成年人队伍的管理体制。由于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主体一般都是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教师等人员,其本身的流动性较大,新生力量较多,故因尽量选择常住当地、有固定工作、居所的适宜人员作为合适成年人,若合适成年人离开当地或有其他不适宜履职的情形出现,应及时除名并更换补充。
(三)提高合适成年人的履职能力
鉴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特殊性,作为合适成年人不但要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而且要具备一定的法律、心理知识,以及良好的语言沟通能力。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聋哑人、少数民族、外国籍占有相当比例,而且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一般都难以到场,他们在陌生的语言环境下接受讯问会比一般人有更强的环境不适性和恐惧感。虽然司法机关会为其聘请翻译,但这并不能有效缓解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恐慌。因此,通晓手语、少数民族语言以及外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显得尤为重要。建议定期对合适成年人进行法律、心理等相关知识培训,使他们熟悉如何正确行使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如何缓解未成年人心理压力,以更好地履行合适成年人工作职责。同时将具备特殊语言能力、特殊专业知识的人员纳入合适成年人队伍,以备特殊案件的需要。
三、“合适成年人”介入未成年涉罪人刑事诉讼的途径
(一)在场监督
修正后的刑诉法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要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就刑事检察工作而言,在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首先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只有在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时候,才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监督和行使诉讼权利。
(二)法律援助
为没有委托辩护的未成年涉罪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吸收合适成年人组织中的律师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有利于维护未成年涉罪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涉罪人。由于律师本身就拥有一定辩护经验,若吸收这些律师专门从事未成年人辩护工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专业化、便捷化。
(三)社会调查
按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涉罪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可以考吸收合适成年人参与社会调查。建议安排相应合适成年人作为专门的社会调查员,负责有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工作,撰写社会调查报告。
(四)附条件不
[基本案情]2013年5月,职高学生小韩(化名)在同朋友王某上网结束后在浴池洗浴期间,看见王某在休息大厅内熟睡并将手机放在身边,小韩随即将该手机盗走并带至附近一手机市场卖掉,获赃款2800元。后小韩将该笔赃款用于偿还游戏厅的欠款。王某醒来后发现手机丢失,小韩亦不知去向,随即报警。次日,小韩被公安机关抓捕到案。经估价鉴定,被害人王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到案后,小韩的家长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并取得了王某的谅解。
一、本案的处理
在抚顺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案件承办人发现未成年人小韩此前一贯表现良好,但因案发前沉迷于电子游戏而拖欠了他人大量欠款从而犯下错事,系初犯、偶犯。此外,承办人还了解到小韩作为在校学生具有较好的帮教条件。结合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承办人认为小韩的刑期可能为拘役5-6个月。因小韩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适用不的罪名、可能性刑罚、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在征得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同意后,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小韩作附条件不处理,考验期为6个月,具体监督和考察工作严格按制度进行。目前,该案正处于考验期内。
二、提高监督考察工作的价值认识
众所周知,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制度的确立是为了对未成年人轻缓刑事政策的法律化,一方面是强化对未成年涉罪人的教育和行为矫治,另一方面是为了给未成年涉罪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消除因刑罚执行而给未成年涉罪人带来的不利影响。根据规定,附条件不与酌定不的关键区别即为附条件不所附的“条件”,所附条件之一就是要求被附条件不人要经过监督主体的监督和考察,这里的监督考察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任务:一是控制被附条件不人的行为和活动范围,避免接触诱发再次犯罪的环境;二是对被附条件不人进行矫治和教育,促使其早日回归正常的心理和行为路径;三是掌握被附条件不人的思想及行为动向,评估自身改造情况。由此可见,对被附条件不人的监督和考察的重要性一方面体现在给被附条件不人以限制和压力,另一方面给予积极的教育和引导,正反两个方面推动“教育、感化、挽救”工作的完成,促使被附条件不未成年人改过自新,早日回归正常的心理和行为路径,促进附条件不制度的制度价值实现。例如,在本文案例中,小韩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是因为沉溺于电子游戏,只有通过切实有效地帮教措施才可能矫正他的成瘾心理,才能够达到既治标又治本的效果,相比而言,单单的刑罚处罚就会显得很无力。
三、监督考察主体及考验期限的确定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社会性问题,对于未成年涉罪人的教育和帮助也是整个社会的责任。因此,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通过制度化设计,在作出附条件不决定后制作帮教协议,除由检察机关、附条件不人的监护人各为一方主体外,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所在的社区、学校或者就业单位及相关社会组织为帮教主体,结合帮教对象实际为其制定个性化的考验期行为规范,并明确各方主体责任人、职责任务,明确监督考察计划及帮教工作运行办法,以此形成多方联动,协同合作的监督考察体系。例如,在本文案例中,有检察机关主持并作为一方主体,与小韩的父母及其所在的学校和社区签订了一份四方帮教协议。
(一)考察主体的确定及责任分担
1.检察机关是监督考察的主要责任主体。对被附条件不未成年人的监督考察,既是一项权力,又是一项责任,检察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履行此项职责。检察机关应当发挥在监督考察中的主导地位,积极联合相关组织和个人,确保监督考察工作顺利,有效开展。由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责任主体,一方面因为检察机关是该案件的审查机关,对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案件当事人、犯罪动机,案发原因等情况都比较了解,故检察机关在对被附条件不人进行监督考察的时候能够有针对性的进行。例如,在本文案例中,小韩“犯罪”的诱因存在于课余时间与校园之外,因此监督考察的重点就应当放在其社会交际方面,从而保证监督考察“有的放矢”,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能基于公权力、公信力及在附条件不工作中的主导地位,在对被附条件不人进行监督考察的时候能够保证被监督考察人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积极配合,从而保证制度的刚性和执行力。在保证检察机关主要责任主体的基础上,笔者所在院坚持让案件承办人负责后期的监督考察工作,笔者认为该措施能够充分发挥案件承办人熟知案情的优势,并为后续的或不工作打好基础,从而提高工作效率。
2.具有监护职责的人与相关组织为辅。这里所说的具有监护职责的个人和组织,主要包括被附条件不人的监护人、所在社区、学校或单位。根据规定,这些组织具有配合检察机关对被附条件不未成年人进行监督考察的义务,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相关主体进行教育、考察和帮教。基于这些个人和组织与被附条件不未成人关系密切、接触多的特点,有了这些个人和组织的密切配合,一方面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和减轻未成人的抵触心理;另一方面可以弥补检察机关人员短缺和无法全天候监督考察的缺陷。例如,在本文案例中,因小韩的监护人发挥着重要的辅助作用。
3.社会组织积极协助。这里的社会组织,主要是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检察机关应当积极联络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发挥其活动范围广、活动形式多样、人员灵活的特点,一方面是丰富帮教形式,提高帮教效果;另一方面是发挥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组织的监督职能,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行为进行监督,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检察机关合法、合理执法。在本文案例中,因小韩系在校学生,且在家庭内亦有较好的帮教条件,故未联系社会组织协助。
(二)考验期限的决定因素
根据法律规定,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作出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考验期。笔者所在院通过制定实施细则的方式明确考验期的决定因素,根据该规定,考验期的长短应当充分考虑如下几方面因素:第一,社会危害性;第二,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第三,帮教条件;第四,日常表现;第五,可能判处的刑罚。笔者所在院要求对影响考察期限的各因素进行量化考察,然后根据相关数据综合确定考察期限,以提高考验期确定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例如,在本文案例中,案件承办人综合考量各方面要素,并结合相关量刑规则,得出小韩可能判处的刑罚为5-6个月拘役,故检委会根据承办人建议决定考验期为6个月。
三、监督考察工作的具体落实
对被附条件不人监督考察的具体实施是附条件不制度的重中之重,是各监督考察主体在各自权能范围内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完成对被附条件不人教育、帮助和行为纠正的关键环节。笔者认为,监督考察工作的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监督考察与帮教一体
对被附条件不人的监督考察是检察机关依职权的行为,主要是对被附条件不人在外在行为的监控和督导,促使被附条件不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范围活动,作为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是被监督考察人必须遵守的义务。但是如若仅仅是行为的监控和督导很难让被监督考察的未成年人真正回归正常的行为和心理路径上来,必须在监督考察的同时进行包括心理辅导、法律宣讲、公益活动等形式在内的帮教活动,并在考察期限内实施跟踪帮教,运用多种形式对被附条件不人进行矫治和教育,以其达到“治标治本”的效果。例如,在本文案例中,检察机关在作出小韩在考验期内不得进入网吧、酒吧、游戏厅等限制性要求的同时,也在通过谈话聊天、邀请参加清除街边“小广告”等公益活动的形式培养其健康的心理和生活习惯。
(二)与监护人及相关单位、组织分工配合
上面已经提到,对被附条件不人的监督考察和帮教活动不应仅仅是检察机关的工作,考虑到检察机关人员有限,活动时间受限等不足,必须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发挥各自优势,形成相互协作,优势互补的监督考察和帮教的主体力量。在这个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的检察机关发挥其公权力机关的优势,组织被附条件不的监护人、所在学校、社区或单位及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组织形成分工配合的帮教组织。其中,监护人的优势在于贴近被附条件不人的家庭生活,对被附条件不人有细致入微的了解,可以在心理上进行关怀与呵护;被附条件不人所在的社区、学校或单位是被附条件不人主要社会活动场所,应成为被附条件不人的主要教育主体;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运用其活动范围广、形式多样、人员灵活的特点组织被附条件不人开展公益活动,并司对检察机关的社会监督职责。笔者所在院充分考虑到了上述特点,在对附条件不人进行监督考察之前根据帮教协议由检察机关牵头组织成立帮教小组,帮教小组由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被附条件不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或单位的相关责任人等帮教责任人组成。帮教小组根据帮教协议在检察机关的统筹、协调下开展工作,从而推进对被附条件不人的监督考察和帮教工作顺利、有效开展。例如,在本文案例中,检察机关作为一方主体主要通过定期谈话和抽查的方式对小韩进行监督,并做好其他帮教主体的联系和协调工作;小韩的监护人和社区主要负责其课余时间的行为人际交往和娱乐活动情况的监督;小韩所在的学校主要负责其在校期间的思想教育和行为监督。
(三)注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2006年,我校安全、普法、综治和“未保”工作将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稳定社会大局、保障师生生命和学校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宗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强化校园治安综合治理及安全工作责任制,全面推进“四五”普法和依法治校进程,为我校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保驾护航。
一、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确保师生安全责任重于泰山。
1、继续开展以创建“安全学校”活动。各校要根验收的标准,明确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层层落实责任,动员全体师生积极参与到“安全”的活动中。
2、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知识教育。要坚持安全教育与教育教学活动相结合的原则,重视学校安全文化建设。要充分挖掘文本的安全知识资源,利用学校的各种宣传场所和设备,增强安全意识,使学生掌握必要的自我防范安全常识,提高自防自救自护能力。
3、加强安全管理。继续加强学校的消防安全、交通安全、饮食安全、校舍安全、游泳安全、外出活动安全等一系列涉及学校安全工作,做到期初有布置、有计划,期中有检查、有督促,期末有评比、有总结,努力减少和遏制各项安全事故的发生。
4、通过学校宣传栏、广播、家长学校等阵地和学生大会、安全例会、家长会、家访、致家长信等途径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到师生、学生家长和广大人民群众,使学校的安全教育形成校内外强大合力,上下齐抓共管,共筑安全防堤,为学校创造一个安全系数高健康和谐的环境。
二、全面推进学校“依法治校"、依法执教工作。
1、各校要加强学校法制教育,重视整个教师队伍的普法工作,使广大教师在学法、守法、用法等方面都能为人师表。努力构建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的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网络,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教育格局。全面推进我校青少年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2、深入开展依法治校示范校活动。坚持以创建依法治校示范校为载体,不断提高广大师生的法制素质,推进依法治教进程。首先,各校要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建制,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施教;其次要以“四民主两公开”为载体,扎实推进学校民主法制建设,深入解决社会热点难点问题。
三、加强学校治安综合治理,确保学校安全稳定。
维护学校及周边地区治安秩序,创造良好的学习教育环境,是关系到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重大问题,也是搞好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重要内容。各校要定期与不定期对学校及周边治安进行专项整治活动,对学校内部的治安及安全隐患进行全面的排查,重点排查学校内部安全和治安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管理是否规范,措施是否得力,教育是否落实,设施是否过关,特别是要对学校内部的重要要害部位(食堂、宿舍、电教室、办公室、财务室等)进行全面的检查。联合相关部门,本着“什么问题突出就整改什么问题”的原则,继续加大校园及周边治安整治力度,促使教书育人的环境不断优化,治安秩序保持平稳。
四、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当前,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和许多困难,各校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要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形成“全员、全程、全方位”贯彻“两法”的良好氛围。加大宣传力度,依法尊重和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并努力做好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工作,为学生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二是要继续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文化环境,要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学生严禁进入营业性歌舞厅、网吧等场所的教育,正确引导学生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生活观;要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文化、工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特别是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各种隐患的打击力度。三是突出重点,切实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对于行为习惯较差的后进生,各校要继续坚持帮教制度,要定人、定时、定责任,充分利用新课程改革的大好环境,采取行之有效的教育方法,抓好后进生的转化工作,毫不松懈地做好控制流失工作,保障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
附:月活动工作安排。
罗镇乡中心学校
二00六年二月十二日
2006年安全法制月活动工作安排
月份工作内容
二月份1、各校组织修订和完善学校各种安全防范制度,制定学校普法、综治、“安全”等工作计划,健全学校安全保卫组织机构,明确各种安全岗位人员职责;
2、组织开展师生安全教育;2、开展安全及法制教育;
四月份1、各校组织学期中安全大检查,并整改安全隐患;
2、组织整治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
五月份1、在全体师生中开展一次以道路交通、游泳、食品卫生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师生安全防范意识;
2、开展普法教育宣传月活动;2、组织师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开展“消防日”宣传教育活动并开展一次消防专项整治活动(6月11日);
3、布置学校期末安全大检查;
七月份1、组织暑假学校安全工作检查;
2、开展校舍安全检查月活动,及时整改校舍安全隐患;
3、开展安全及法制教育活动;
八月份1、做好学校暑假安全防范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2、各校修订各项安全责任书,完善各项安全防范制度与措施;
3、组织开展“反”宣传教育活动;
九月份1、学期初安全检查;
2、各校组织各教师、班级、学生及其家长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
十月份1、各校组织师生开展冬季森林防火、消防知识及安全防范知识教育;
2、在师生中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3、组织学生参加市安全法制知识竞赛或征文比赛;
十一月份1、学校组织“创安”自查自评及总结工作;
2、做好迎接各级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评;
3、组织学习贯彻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加强和改进青少年学生的思想道德建设;
4、组织开展“11.9”消总结;防宣传教育活动;
[关键词]未成年人 权利 责任 守法
一、我国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
1.我国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未成年的公民同样享有该权利。
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享有的权利大致可以分为几类: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权利和自由,另外,公民还有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自由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下称修订案)于2006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有以下的特点:
(1)突出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
修订案规定对未成年人实行全方位四大保护: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开宗明义未成年人享有四大权利: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及参与权,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保护、优先保护。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注、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目前,中国有1亿多农民工在城市打工,涉及农民工子女数百万。解决外来工子女就学,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也已得到关注。修订案明确要求输入地政府要承担起农民工同住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同样,另一特殊群体的孩子也没有被遗忘,修订案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也给予了充分保障: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2)强调素质教育,为学生减负
针对目前中小学生日益加重的学习负担,修订案从细处着眼,处处体现了以学生为本、实行素质教育的呵护。修订案规定,无特殊情况,学校不得延长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时间。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修订案规定:学校的教职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有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言行。
(3)建立校园安全网,制定突发事件预案
传染病、学生饮食安全、学生安危受到影响等校园安全事故一直是学生家长、学校、社会关注的问题。此次经过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有关法学专家认为,这些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给予特殊保护、优先保护的原则。
(4)立法戒除未成年人网瘾
我国有一些青少年网民存在网瘾问题,沉溺于网吧不能自拔,并由此引发诸多犯罪问题。
为从源头上解决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问题,修订案提出对游戏软件的开发进行控制,规定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一些中小学校门口开有网吧,吸引着孩子放学进去玩游戏,修订案对此予以禁止,并要求这些场所的经营者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修订案对大量伸向未成年人的、恐怖图书说“不”,规定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修订案强调,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同时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学校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饮酒。
3.2009年1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下称《条例》,突出了家庭保护和人性化关怀,很多规定在国内属首创。
《条例》规定了社会各界在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方面的责任。其明确将促进未成年人“心理”发展放在与促进其德、智、体等方面的发展同样重要的地位。“这应该是国内首个把心理健康也纳入到未成年人保护范围内考虑的地方性法规。”《条例》起草专家组组长、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杨建广举例说,《条例》还要求“对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给予心理咨询和辅导”等,都是对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构建一个比较系统的规范要求。《条例》还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公民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车安全,不得将未成年人单独留在机动车内,不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机动车副驾驶位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不得让其脱离监护单独居住”,学校在公共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配置和使用上,应当照顾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女卫生间人均实际使用厕位数量应当多于男卫生间厕位数量。“学校和教师应当允许未成年女学生在经期内不进行剧烈的体育活动”,《条例》的有关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性化的关怀。
二、加强责任意识,做个懂法守法的好公民
1.什么是责任意识
简单地讲,责任就是一个人应当做的事情,也可以说责任是不应该做某些事情。责任意识是指个人对自己和他人,对家庭和集体,对国家和社会所负责任的认识、情感和信念,以及与之相应的遵守规范、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态度。英国王子查尔斯曾经说过:“这个世界上有许多你不得不去做的事,这就是责任。”
我们在一个家庭内有作为家庭成员的责任,在一个班集体内有作为班成员的责任,在一个学校有作为一个校成员的责任,作为公民有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在家里,我们作为一个家庭成员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负担一定的家务,学会一些简单的照顾妈妈的技巧,每天回家给爸爸妈妈讲讲在学校发生的趣事。在过生日的时候爸爸、妈妈、爷爷、奶奶会给我们过生日,但是有几个同学能够记得爸爸、妈妈、爷爷、奶奶的生日?又有几个同学给长辈过生日的呢?家庭成员间关心是互相的,照顾也是互相的,作为晚辈对于长辈的关心和爱护要懂得感恩。在学校举行运动会的时候,我们多加练习,为班级增光,当我们代表学校参加各种活动并赢得荣誉的时候,作为校成员给学校带来了荣耀,这都是责任意识。
责任意识是一种很重要的习惯。我国加入WTO的首席谈判龙永图在《实话实说》栏目中讲述了一个令人感慨的故事,他到瑞士访问的时候,在一个洗手间里,他听到隔壁小间里一直有一种奇特的响动。由于这响动时间过长,而且也过于奇特,因此不觉吸引了他的好奇。于是,在好奇心的驱使下,他通过小门的缝隙向里探望。这一看使他惊叹不已。原来,小间里一个只有七八岁的小男孩正在修理马桶的冲刷机构。一问才知道,是这个小男孩上完厕所以后,因为冲刷设备出了问题,他没有把脏东西冲下去,因此他就一个人蹲在那里,千方百计地想修复那个冲刷设备。而他的父母、老师当时并不在他的身边。一个只有七八岁的小男孩,竟然有如此强烈的负责精神,这也是以后成为一个优秀人才所需要具备的非常重要的素质之一。
一位大公司的老板曾经讲过这样的故事,有个人来他公司招聘,经过交谈,他觉得那个人其实并不适合他们公司的工作。因此,他很客气地和那个人道别。那个人从椅子上站起来的时候,手指不小心被椅子上跳出来的钉子划了一下。那人顺手拿起老板桌子上的镇纸,把跳出来的钉子砸了进去,然后和老板说再见。就在这一刻,老板突然改变了主意,他留下了来应聘的人。事后,这位老板说:“我知道在业务上他也许未必适合本公司,但他的责任心的确令我欣赏。我相信把公司交给这样的人我会很放心。有责任意识是我们做好其他事情的基础,相信一个有责任意识的人会有更多的机会和机遇。
2.我们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也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宪法在规定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有同学讨论青少年应有的公民意识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权利我喜欢,义务我讨厌。”他的观点对吗?该同学只想享受权利不想履行义务的观点是错误的。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密不可分,相互依存,具有一致性,这要求公民要依法正确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
上海某大超市的保安人员怀疑某女大学生将商品藏入内衣,遂将该大学生扭住,并叫两名女工作人员将其带入更衣室内脱衣搜身,但未发现所谓被窃物品。该大学生回去后遭到很多人的误解,其精神受到很大的打击,因此向法院提讼,经过二审法院判决,该超市向女学生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超市本来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却侵犯了顾客的权利,结果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先决条件。公民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不得超越合法权利的范围,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3.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
《刑法》第17条把责任年龄分为3个阶段:第一,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规定。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第三,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主要做到了:“五结合”。
一是集中学习和自学相结合。近年来,根据要求详尽安排了《物权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档案法》和《教师法》等法律的集中学习和自学,严格要求各部门组织好学习活动,做到了重点突出、注重实效。
二是学习与考试相结合。根据有关文件精神,每年组织7名副科以上干部和82名副科以下在编教职工分别参加了全市统一的普法考试。同时,在本院也组织教师进行相关的测试活动。
三是学习和岗位实践相结合。根据各个岗位工作的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了《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食品卫生法》《劳动法》等法律的学习,用法律规范和指导工作实践。
四是学习与教育教学相结合。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关于“学校保护”的有关精神,一方面在教育教学中开展“红绿灯”“安全标志我知道”等活动,另一方面通过开展“消防安全演练”等活动,将对法律的学习和理解落实到活动中。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
一、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的不足之处
未成年人的权益能否被更好地维护,与审判阶段中的每一道程序都息息相关。目前我国对未成年权益的保护已经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是在审判制度、对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利的保护以及对未成年人的定罪量刑等方面仍存在着一些不足。
(一)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在审判制度的不足之处
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世界各国大多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少年审判组织,由专门机关或者人员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我国,虽然在少数大城市法院也建立了少年法庭,遗憾的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审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备性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问题作明确的规定和认可。可以说,我们的未成年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少年法庭的存在都受到威胁,在基层法院很少设立少年法庭。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是由所谓的“少年专审法庭”审理,其实这种少年法庭名义上是专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质上只是普通法庭的“变体”。普通法庭的审判组织原封不动,只是被冠以“少年法庭”的名号而已。[1]这样的审判主体制度安排并不能对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权益的特殊保护起到很大的作用。
(二)未成年人辩护权利的保护不足之处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末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在侦察阶段律师不是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的,而只有进入审判阶段的时候,律师才可以以辩护人身份介入。在审判阶段才能作为辩护人,这会使律师没有充足的时间阅卷、了解案情,为辩护做准备,而且也不利于监督侦查机关的行为。[2]这样使得辩护人不能为未成年人争取最有利的判决结果,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三)对未成年人定罪量刑规定的不足之处
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不判处死刑,最多判处无期徒刑,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是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但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违背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刑法规定。另外自首与立功制度,特别是缓刑制度中,没有关于未成年人从宽量刑的规定,把未成年人等同于成年人对待,这对未成年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完善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措施
(一)完善未成年人审判制度的建设
首先,应加强少年法庭和少年法院的建设。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统一规定,它使得我国少年法庭工作进一步规范化。但还需从法律上明确少年法庭的法律地位,条件成熟可以设立独立的少年法院,其具体的设置可作如下设计:级别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它设置于设区的市,全市的涉少一审案件均到该少年法院审判,少年案件的终审权则归属该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中央直辖市内少年法院的设置,因为目前的直辖市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为此,可在中级法院辖区内设置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的少年法院,终审权属该中级法院。[3]其次,可以由普通刑事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但对法官要有特殊的限制。如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设置方面,可以由一名女法官担任审判长,会同两位人民陪审员专门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因为女法官善于发挥女性特有的缜密、细致、耐心的长处及敏锐的观察力,易发现被忽视的细微枝节问题或事实,并以此作为突破口而消除法官与未成年被告人间的隔阂。且女法官的母性本质,更富教育感化能力,其丰富的感情、温和的言谈更易博得未成年被告人的信任和敬爱,从而使他们能向女法官主动倾诉真言。[4]另外,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合议庭可以吸收心理辅导专家、教师作为人民陪审员,对未成年被告进行心理疏导,缓解其紧张情绪,这样不仅更加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而且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帮扶作用很大,把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伤害降到最低。
(二)将指定辩护提前到侦查阶段
由于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识别能力相对较弱,对法律的了解较少,也有可能存在对司法机关的畏惧心理,所以更易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律师的加入可以有效防止刑讯逼供或其它的侵犯未成年人权利的行为。律师也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其成长经历,分析案情,更早地为辩护做准备,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另外,律师也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以避免犯罪污染。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保护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将为未成年人指定律师提前到侦查阶段,能够切实保护好未成年人的权益。
(三)正确使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措施
对待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措施,向非监禁化和非刑罚化发展,建立未成年人犯罪的替代刑制度。自由刑是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针对各国刑罚发展、青少年犯罪特点及中国特色,建议在传统的刑罚体系基础上,建立替代刑制度。比如暂缓判决制度,暂缓判决是指刑事诉讼活动中,经过开庭审理,对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确定罪名,暂不判处刑罚,同时设置适当的考察期予以帮教矫治,让其在社会上继续学习或工作,考察期结束后,再结合悔罪表现予以判决的一种审判方法。[5]按照现行
的审判制度,对那些经开庭审理已经查明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只能在审判期限内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实行暂缓判决,法官就有时间区别和判断各未成年被告人的不同情况,最大限度地挽救犯罪未成年人,开辟了一条教育矫治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新途径。
尽可能大量适用自首与立功制度、缓刑制度。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犯缓刑制度及配套的调查、监督和社会帮教制度,促使未成年人犯再社会化。严格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适用缓刑制度的标准。对未成年人犯尽可能大量适用缓刑制度是未成年人犯恢复性司法的有效措施,对促进未成年人犯回归社会有良好效果和重要意义。
三、结语
少年时期是人生成长经历中十分关键又十分脆弱的时期,需要我们特别的照顾和保护。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意义并不单纯在于防治青少年犯罪,更为深度的价值诉求是彰显成人社会对未成年人的重视、尊重与关爱。在刑事诉讼领域,我们应当以开阔的视野、创新的理念为指导,使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走向科学化、理性化。
[参考文献]
[1]马柳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程序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2]高素.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保护问题微探.科教文汇。2008.01上旬刊
[3]姚建龙.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一对我国目前创设少年法院的思考.中国青年研究,2001,(6).
(一)犯罪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2008年,案件数量23件,犯罪人数37人;2009年,案件数量23件,犯罪人数40人;2010年,案件数量32件,犯罪人数45人;2011年,案件数量19件,犯罪人数30人;2012年,案件数量33件,犯罪人数35人。
(二)犯罪案件主要集中在16—18岁之间
14周岁到15周岁,案件数量23件,犯罪人数34人;16周岁 17周岁,案件数量107件,犯罪人数153人。
(三)犯罪类型主要是侵犯财产类犯罪
侵财类案件82件,犯罪人数122人;危害社会秩序类案件15件,犯罪人数28人;故意伤害类案件28件,犯罪人数32人。
(四)犯罪方式主要是共同犯罪案件
共同犯罪案件80件,犯罪人数137人;非共同犯罪案件50人,犯罪人数50人。
(五)文化程度主要集中在初中文化水平
文盲,案件4件,犯罪人数4人;小学文化,案件17件,犯罪人数19人;初中文化,案件92件,犯罪人数142人;高中文化,案件11件,犯罪人数22人。
二、河南省xx县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实践问题研究
(一)事前预防中存在的问题
1.监护制度不完善
在XX县,70%以上的未成年人是留守群体,父母多在外务工,监护责任往往落在爷爷奶奶和外公外婆身上,但是,这些监护人的精力和能力毕竟是有限,无论是物质还是精神层面都无法满足当下未成年人发展的需求。
2.学校管理不善
在XX县存在农村学生流失率大幅度上升的教学环境。小规模的教学环境导致学校管理缺乏规范,规章制度执行不严,学生纪律松懈,教学秩序混乱,学生很容易感染恶习、滋生犯罪心理。还有就是教师的素质问题,当然这仅是个案问题,但也应当引起重视,轻则对学生恶语相加,重则进行体罚,对于那些叛逆心极重学生而言,便容易滋生厌学情绪,破罐子破摔。
3.社会各方面保护未成年人的配套措施形式化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虽然法律对政府、学校、司法行政部门等的职责做出了相应规定,但真正反映到现实中却差强人意。
(二)事中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1.社会调查报告制作的主体不适当
公安机关是最早介入案件调查当中的,在案件侦查环节便可以对未成年人各个方面的成长经历和背景有所了解,为制作调查报告提供了一个便利条件,在移送检察机关的同时将社会调查报告一并附卷移送,节省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时间,同样,到了审判阶段,法官在阅卷的过程中可以很清晰地对案件整体有所把握,对于案件快速审结极有帮助。
2.未严格执行分押措施
在调研中发现,在没有宣布批准逮捕之前的关押,未成年的犯罪人和成年的犯罪人是被关押在一起的。法律制定分押措施的初衷就是为了防止未成年犯罪人和成年犯罪人交叉感染,但是,在逮捕之前的关押这个时间段就是现实中存在遗漏的地方。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分别关押的制度,XX县的执行显然是违背法律的。
3.个别案件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
刑讯逼供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被人们广为批判的现象,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也并没有杜绝,但相对于成年人犯罪,这并不是普遍存在的,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出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刑事诉讼法》中也已经对此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该行为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事后安置中存在的问题
1.在校生的安置
未成年在校生犯罪的,其所在学校通常会在第一时间了解到事情的全部情况之后做出开除学籍的决定。对于那些没有条件和能力的家庭而言,干脆让孩子辍学在家务农或者安排其就近或者外出打工,成为社会闲散人员,这是一个很大的潜在性危险。没有接受足够的文化课知识的熏陶、社会道德的感染以及法律常识的普及,加上心智、判断和认知能力发展的半成熟状态,很容易受到不良人员和环境的诱惑。
2.社会闲散未成年人的安置
在XX县,该有的机构根本起不到任何作用,形同虚设,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很严肃和迫切的问题。政府设立这些机构的初衷就是希望他们在社会中可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对社会作出相应的贡献,而不是把他们当做摆设,每年还要用大量税收来养活,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完善的建议
(一)事前预防措施的完善
1.完善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
首先,对完整家庭而言,父母应当转变对孩子的教育方式,单纯的打骂势必产生相反的效果,不要把自己的意识强加在孩子身上,及时和孩子做好思想沟通,学习和叛逆期阶段孩子相处之道。
其次,对单亲家庭而言,父母双方都应当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单亲家庭的孩子往往需要更多的关心和呵护,稍不留神就会给他们的心灵造成阴影,影响其健康成长。
最后,对留守家庭而言,在监护人无法充分满足未成年人发展需要时,就需要调动其他一些积极的力量来弥补,不能把教育的责任完全地推给留守家庭。
2.完善学校管理制度
一方面,学校应当加大德育工作的投入力度,培养学生健康发展和全面发展。学校应当纠正只重学习成绩,不重思想教育的错误做法,成长和成才一样重要,缺少了其中的任何一点都是残缺的。与此同时还应当加强法制教育工作的宣传和普及。
另一方面,关心学生的心理活动,做好心理辅导工作,及时解决心理困惑。这项重任就落在了教师的肩上,这对教师的心理素质以及职业道德修养都有着很高的要求。
3.完善社会各方面保护工作
一方面,加强对网吧、酒吧、KTV、等场所的监管和治理,净化网络空间及学校周边环境。改变各部门互相推诿,工作脱节,责任没有真正落实的现状,成立专门负责管理的机构,将原来被分割开来的行政权力由某一专门机构统一行使,责任追究一步到位,把监管工作具体化、规范化,尽量减少触发未成年人犯罪的诱因。
另一方面,针对XX县的现状,可以开设几所有关计算机、汽车修理或者 厨师等技能培训的机构,由个人出资成立、政府补贴、学习者交纳少许费用的形式成立,学习者仅需要缴纳基本的损耗和维修等少许费用,不至于给其造成经济上的压力,这样既可以充分调动社会力量来帮助未成年人群体,也有利于解决未成年犯罪人事后安置的困境。
(二)事中监督措施的完善
1.社会调查报告由公安机关制作
公安机关是最先了解案件和犯罪的未成年人基本情况的,在侦查案件的同时制作调查报告并一并提交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阅卷时就对犯罪嫌疑人有大致的了解,可以提升工作效率,节约结案时间,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说是很有利的。
2.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
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第2款的规定。对违反这一法律规定的,务必要追究到行为人的个人责任,这样才能起到警示和惩戒的作用,让执法者真正意识到未成年犯罪人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未成年犯罪人提出被刑讯逼供的,检察机关应当引起极大的重视,绝不姑息,也要追究到责任人。此外,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角度考虑,在法庭审理环节,未成年被告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诉讼请求的,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程序,由公安机关举证证明其没有实施该行为,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否则就认为被告的请求成立。
3.严格执行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
2010年3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为河南省实现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规范化、精细化奠定了基础,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操作依据。《意见》规定,对于积极退赃、退赔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综合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及退赃、退赔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处理,具体幅度从30%到10%以下不等。笔者认为在此还有进一步细化的空间,当然肯定还存在不够成熟的地方。具体如下:
侵财类案件
在XX县,侵财类案件主要以盗窃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居多,我们主要围绕这两类来制定更为具体细则。
A.退赃,还原被害者的损失或者按照当地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足额的弥补,减轻5%;
B.积极赔偿被害者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一切附加损失,如交通费、误工费等等,减轻0.25%;
C.积极赔礼道歉,取得被害者的谅解;再进行一定数额的赔偿,取得被害者的谅解,减轻0.25%。
伤害类案件
在XX县,伤害类案件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的犯罪行为。
A.将受害者送往医院,积极进行救治,并且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减轻5%;
B.积极赔礼道歉,取得被害者的谅解;再进行一定数额的赔偿,取得被害者的谅解,减轻0.25%;
C.保证被害者后续治疗费用的通畅,减轻0.25%。
(三)事后安置措施的完善
1.在校生的安置
学校应当适当地对校纪校规进行一些调整,给犯罪的未成年一个改过的机会,开除学籍不是唯一的做法。笔者认为,学校可以依据一定的评判标准来制定,参考我们刑法中关于偶犯、初犯、主从犯等标准进行处罚。因为,一旦脱离校园来到社会这个大染缸,对于未成年人而言,除非拥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道德修养,自我约束,否则很难不被社会上的不良风气所感染。
2.社会闲散人员的安置
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闲散未成年人,应督促、要求其重返校园,接受义务教育。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组织,应当密切联系司法机关,及时了解犯罪的未成年人,对于符合九年义务教育范围内的未成年犯罪人,督促其家庭或者个人或者所在地的相关基层组织,家庭有能力供应其继续求学的就继续求学,家庭没有能力供应其继续求学的,有政府部门或者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组织为其出资、联系学校以便顺利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对已经结束义务教育的闲散未成年人,政府应该为其提供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帮助,出台相关的优惠政策。前文在完善社会各方面保护工作中已经提到,不再赘述。
参考文献:
[1]张雯.未成年人犯罪与司法制度研究.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2]康树华.青少年犯罪与治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