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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基本职能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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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基本职能

第1篇:财产保险基本职能范文

关键词:损失补偿原则;人身保险;代位求偿原则;医疗保险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保险学原理分析

        首先,在保险实践中运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原因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险的产生。现代意义上的保险发源于近代的意大利的海上保险,当时意大利商人通过签订一张船舶承保单,约定如果船舶安全到达目的地,则合同无效;如中途发生损失,则合同成立,该损失就由合同的另一方(保险人)承担,因此在近代海上保险中,保险人的基本职责就是当被被保险人发生经济损失时,按照合同约定来进行相关的赔偿事宜。海上保险被人们公认为是现代保险的萌芽,因此人们也普遍接受保险产生的主要原因就是为了解决被保险人难以预测和控制的风险及损失。在世界各国学者对如何定义保险的相关研究成果中,损失学说也就占到了相当大的比例。损失学说将保险看做是一种经济上的制度安排,由保险人来承担被保险人由于未来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预测的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此在赔偿中应该遵守如下规定:“有损失,则赔偿;无损失,不赔偿;损失多,赔偿多;损失少,赔偿少”。所以,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说损失补偿原则是贯穿于保险业务的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进程的始终。

        其次,根据对保险基本职能分析也可以得出在保险实践中必须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的结论。保险职能是保险内在的固有职能,它主要由保险的本质和内容所决定的。根据前文对保险产生及起源的分析,保险产生后其发挥的最基本的功能和作用就是分担风险和补偿损失。这两个职能时相辅相成的,补偿损失是保险的最终目的,分担风险是保险处理事故时的技术方法。保险损失补偿职能主要目的是,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在获得保险赔偿中能够最大限度地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经济状态或物理使用价值,因此保险只是对社会财富进行的再分配,而其并没有增加社会财富。被保险人也就不应该因保险赔偿的获得而实现价值增值、财富增加或者是额外的收益。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的本质特征与内在要求,保险的产生和发展的最终目标都是为了满足补偿灾害事故损失的需要。坚持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理赔实践中的基本要求。在保险理赔中坚持损失补偿原则可以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若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经济损失而不能得到赔偿,则违背了保险的职能,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反过来,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总额超过了自身实际损失,被保险人就会获得超过损失的额外收益,如果在保险实践中对被保险人这种行为不加以限制,则会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从而造成被保险人故意制造损失或欺诈保险,给保险人的正常经营带来影响。所以损失补偿原则是对保险当事人双方的共同约束及其合法利益的保障。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理

        (一)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

        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它是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通过采用适当的分摊方法,在各保险人之间分摊其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从而使被保险人既能获得充分赔偿但是也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

        (二)代位求偿原则

        代位求偿原则是在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时,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如果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偿责任后,依法就取得了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与此同时,被保险人就失去了相对应的相关权利。若没有代位求偿原则的约束,被保险人就有可能从第三者和保险人处同时获得了赔偿,即双重赔偿,倘若这双重赔偿的金额超过了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那么被保险人就可能获利,这与保险的补偿性原则相违背。

        (三)委付原则

        委付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早场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予以赔付的行为。委付是被保险人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在海上保险中经常采用。

        三、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性分析

第2篇:财产保险基本职能范文

关键词:财产保险公司理财险业务经营策略

在我国,理财险业务是一种具有投资收益又具有保险保障的新型人寿险种,其优点和投资的收益水平是传统的财产保险所无法企及的,因此对财产保险公司是一个极具挑战性的业务。所以,本文针对理财险业务中所面临的相关问题展开调查研究,并积极寻找出有助于财产保险公司发展理财险业务的经营策略,从而促进理财险业务的有效开展。

一、理财险业务的发展对财产保险公司的意义

理财险业务作为财产保险公司的新型的理财型保险业务,收取的保障金是传统的财产保险所收取的利率所无法比拟的,因此在近年来为财产保险公司扩大资产规模做出了伟大贡献。同时,因为理财险业务兼具投资和保险与一身,所以也会随着经济而不断发展,逐渐成为人们所乐于接受的财产保险业务,并得到大范围的推广和有效的发展,扩宽客户来源,使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链条更加稳固可靠,从而改进公司的经营模式,并提高财产保险公司的抗风险能力。

二、财产保险公司在经营理财险业务所面临的问题

理财险业务对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客源、推广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在经营理财险业务与其他财产保险业务一样会面临许许多多的问题,因此就需要财产保险公司对面临的问题进行科学有效的分析,然后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策略。

1.理财险业务人员的技能不足。优秀的业务技能除了能展示保险业务人员的实力水平,还能提高保险业务的成功率,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对外招聘业务人员的时候,就需要格外注重其专业技能的考察。但是因为理财险业务是新型的人寿险,而且是以投资为主的保险业务,所以财产保险公司中具有传统专业保险技能的保险业务人员,已经无法满足理财险业务的需求,并在一定程度上就阻碍了理财险业务的开展,这因此成为了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理财险业务的一大难题之一。

2.财产保险公司的传统资产负债满足不了理财险经营需求。理财险的资产负债模式比传统的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模式更加复杂,所以随着理财险的推出,传统财产保险公司中的资产负债模式不但满足不了理财险的需求,而且还使财产保险公司其它业务的开展受阻。因为理财险是以投资为主的财产保险业务,对保险公司的资产具有更长的期限和更强的流动性需求,所以就需要对传统的负债模式进行有针对性的改良,使理财险业务能够有效经营下去,非理财险业务也能够为财产保险公司的发展添光加彩。

3.财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水平低下。偿付能力是制约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理财险业务的一大阻力之一,因为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壮大,我国的保险监管已经由传统的市场监管为主,过渡到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为主,市场监管为辅的新型保险监管模式,再加上理财险业务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要求较高,所以就需要有目标、有计划的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但是因为偿付能力和公司的未来发展和业务开展具有密切的联系,并且是由公司的净资产减去公司的实际负债资产所得出来的,所以在开展理财险业务之前,财产保险公司就需要对偿付能力进行水平评估,同时还需要注重公司其它非理财险业务开展对偿付能力的影响和需求波动情况。

4.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理财险会加大公司风险。理财险业务作为以投资为主的保险业务,相对的会具有较高的风险性。所以,把风险经营作为公司发展手段的财产保险公司,在决定经营理财险这一具有高风险的业务时,理所当然的会进行公司风险承担能力的评估,并策划好针对日后损失和经济补偿的方案。所以说,虽然理财险给财产保险公司带来了更大的风险性,但是同时也是对财产保险公司经营风险这一基本职能的考验。

三、财产保险公司理财险业务的有效经营策略

财产保险公司理财险业务的长期有效发展下去,是离不开财产保险公司在理财险经营方面的策略设计的,只有科学、有效的设计,才能推动理财险业务有质量、有数量的开展下去。

1.抓住时机,把握机会。和谐稳定的环境除了有助于理财险业务的开展外,还有助于理财险能够根据时空和需求的不同选择合适产品,并抓住任何一个发展的有效机遇。

1.1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资本的市场和国家宏观调控下的经济都和理财险业务的开展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开展理财风险业务之前,需要调查资本市场的稳定性是否良好,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是否能为理财险业务的开展创造较为和谐的环境,这样才能有效的保障理财险业务具有较快的增长,财产保险公司具有较大的利益。

1.2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理财险业务需要因时而异、因地制宜。在不同的时间、空间,经济的发展程度都不相同,因此为了使财产保险公司的理财险业务得到有效的发展,就需要有针对性的开展理财险业务。例如,在经济发达的且人民对理财险较乐于接受的地区,加大理财险的经营范围和规模,并且不定期的推出新的理财险,而面对经济落后,人民兴趣不高的地区,则需要根据不同人民的需求,对理财险进行一定范围的调账,使理财险能够因地制宜,逐渐被接受。

1.3根据财产保险公司的发展策略,选择合适的理财产品。财产保险公司在不同时空,能够根据公司的发展策略来选择理财产品的话,除了能够有效的降低公司的风险,还能够为公司提供和谐稳定的资金来源。虽然在当今的理财险市场中,根据风险性的大小,划分出了稳定利率型和波动利率型的理财产品,但是理财险作为以投资为主的保险,需要根据财产保险公司的战略变化,有选择性地去挑选出合适的理财产品,从而使财产保险公司能够在风险性最低的情况下去获取最大的利益,促进财产保险公司的发展。

1.4财产保险公司要处理好不同业务之间的关系。理财险业务作为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之一,虽然对财产保险公司的发展起着关键作用,但是财产保险公司仍然需要发展好其它的传统财产业务。因为理财保险固然能够给财产保险公司带来可观的收入,同样也会带来较大的风险,并且不是每个财产保险公司都能够承担起理财险业务的风险,所以财产保险公司在开展理财险的时候需要深思熟虑,有所选择的发展理财险业务。

2.合理看待,提高管理能力。理财险对财产保险公司的发展在许多方面是具有促进作用的,但是也需要合理看待财产保险公司中其它业务,并且有针对性的提高管理的能力水平。

2.1加强理财险的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的队伍建设。理财险虽然是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之一,但是理财险的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需要比其它业务人员具备更多的专业技能和知识,因为理财险除了是一种保险之外,最重要的是它还同时具备投资的职能,因此对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要求就会比较严格的同时,也会加大管理队伍建设。

2.2加強理财险的推广和销售渠道管理。理财险的推广和销售是由第三方来进行的,因此为了确保理财险的业务范围、产品质量、后续保障等方面能够有质有量的进行,就需要加强对理财险推广和销售渠道的管理。

四、结语

总的来说,财产保险公司的收益是和风险相挂钩的,因此在经营理财险业务的时候,财产保险公司需要直面问题,并且提出解决策略,从而科学有效的促进理财险业务的开展,使财产保险公司能够在较小的风险下,收获最大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戴成峰.论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与资金运用[J].保险研究.2015(05).11-12. 

[2]杨爽.我国中小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战略的研究——基于波特竞争理论的视角.[J].南方金融.2014(02).15-16. 

第3篇:财产保险基本职能范文

关键词:资产负债管理;资金运用;投资匹配

一、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特点

由于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只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短期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业务范围和保险的特性,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具有如下特点:

(一)资金来源的广泛性

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保费和资本金。由于我国国土面积广阔,人口众多,经济增长速度快,促进了我国财产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费规模的迅速扩大,保险资金越来越多,且来源广泛,涉及社会的各个层面。保险资金不仅来自于国有企业、外资企业,而且大量的保险资金来自于个人;从产业来说,财产保险资金来自于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从构成来看,保险资金主要由资本金、责任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等)、总准备金、保险储金以及未分配盈余等构成。

(二)资金性质的负债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保险定义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从保险的定义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是来自保费收入,收取保费在前,承担保险责任在后。即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根据未来保险事故发生与否,决定了是否承担赔付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保费资金具有明显的负债性特点。从保险资金的构成来看,除资本金和总准备金外,其他都属于负债。

(三)对外负债的短期性

从经营范围可以看出,财产保险公司除工程险等少数险种有可能保险期限较长之外,其他险种的保险期限都不超过一年;与此同时,财产保险公司可能的支出将在保险期限内完全明确。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险种的责任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这就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的负债大部分在一年内,具有明显的短期性特征。

(四)保险资产的流动性

财产保险公司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成本支出时间的滞后性和金额的不确定性,及负债的短期性,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负债支出的时间的不确定性。为保证保险责任的及时承担,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财产保险公司必须保持资产的高流动性,以防止债务产生的财务“黑洞”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或破产。

二、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性

从以上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特点可以看出,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风险不仅来自于经营的保险业务本身,同时与保险公司的自身管理水平密切相关。在当前财产保险行业发展迅速,竞争程度较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水平将直接决定公司经营的成败与否。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加强自身资产负债管理,提高资产的盈利能力和流动性,保证各项债务按时支付。

(一)资产负债管理的概念

资产负债管理,从狭义的角度理解,为针对某类负债产品的特点形成的资产结构,实行业务条块上的匹配;从广义的角度理解,资产负债管理属于风险管理的范畴,它从整个企业的目标和战略出发,考虑偿付能力、流动性和法律约束等外部条件为前提,以一整套完善的组织体系和技术,动态地解决资产和负债的价值匹配问题以及企业层面的财务控制,以保证企业运行的安全性、盈利性及流动性的实现。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资产负债管理是通过了解保险公司的业务特点为出发点,进而合理分析其资产、负债,并合理安排资产负债的匹配关系,以保证企业运行的安全、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和资金的流动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二)财产保险公司实行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意义

财产保险风险发生的时点的不确定性和赔付金额的不确定性,导致了财产保险公司负债发生的时间的不确定性和支付金额的不确定性。这就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利用资产负债管理,加强自身资产负债的管理,以合理化解这些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从资产负债管理的角度来看,财产险公司经营的好坏,不仅取决于公司业务发展的好坏,更重要的是取决于资产负债管理的好坏。只有资产负债管理做好了,财产保险公司才能保护股东及广大投保人的利益,才能保证国家金融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因此,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对公司、行业、社会均具有深远的意义。

1.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需要

保险,是一种风险预防和转移的工具,它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一旦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损失或约定事件,保险人按约定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或给付相应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风险转移的成功与否。目前,财产保险市场竞争非常激烈,承保利润不断下降,有的险种甚至出现了全行业的亏损,在这种情况下,财产保险公司要想充分发挥保险风险转嫁的作用,就必须通过做好资产负债管理,提高资产的盈利能力,以满足广大投保人利益的需要。

2.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主动适应保险监管的需要

近年来,我国保险监管由市场行为监管逐步向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并重的方向发展,并将最终转变为偿付能力监管。偿付能力的监管,就是要求保险公司有足够的偿还债务的能力,其外在表现为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高于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的最低偿付能力,而实际偿付能力等于认可净资产,认可净资产等于认可资产减认可负债。根据目前保监会的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公司负债全部为认可负债,而资产则根据资产的风险状况和变现能力按比例认可,保险公司要想提高认可净资产的比例,就必须在实际经营中提高资产的认可率。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利用资产负债管理,通过将资产配置到认可率高的资产上,提高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满足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的要求。

3.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降低财务风险的需要

财产保险公司积累的资金主要来源是资本金和责任准备金。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为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保证未来能够及时偿付,而从保费收入中提取的准备金。由于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公司,风险存在具有普遍性,同时风险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这决定了保险公司赔付时间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为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安排带来了较大的不确定性,提高了财产保险公司的财务风险。为此,财产保险公司有必要通过改造管理流程,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合理提高保险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降低公司的财务风险,保证公司的健康运行。

4.资产负债管理是财产保险公司改善保险企业经营成果的需要

随着保险经营主体的不断增加,保险行业的竞争越来越激烈,财产保险公司的承保利润在不断下降,甚至有的险种出现了全行业的亏损。如何合理提高公司盈利水平,已经成为财产保险公司面临的最大难题。这就要求财产保险公司提高资产负债管理水平,合理使用和安排资产,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和资产收益率,最大限度发挥资产运用的作用,改善公司的经营结果,提高公司竞争实力和企业价值。

三、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模式及原则

(一)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模式的选择

资产负债管理包括以负债为主导和以资产为主导两种模式。以负债为主导的资产负债管理模式,强调的是从负债的观点看待二者之间的关系,即根据负债的特点安排资产的期限、结构比例等,针对不同保险产品的负债要求,包括期限、风险、出险频率、流动性等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资产投资组合。以资产为主导的资产负债模式,强调的是从资产的观点看待二者之间的关系,根据资金运用的情况调整负债结构,也就是针对不同的资产组合,调整产品销售的品种、规模等。

由于目前我国财产保险行业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每家保险公司业务增长速度较快,保险的特性决定了保险公司成本具有明显的滞后性,成本的滞后意味着资金的滞留,为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提供了可能。同时,由于保险公司主要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在保险处于快速发展期的我国,保险公司应更加关注主营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原则上要求资金运用满足保险发展和保险负债的要求。因此,在目前阶段,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采取负债为主的资产管理模式,根据保险产品或保险业务的整体风险状况来决定资产配置情况。

(二)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原则

根据保险公司资产的特点,充分考虑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的实际情况,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管理不仅要遵循资产负债管理的基本原则,而且要充分考虑财产保险行业的特点。

1.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基本原则

财产保险公司与其他很多公司一样,在资产负债管理中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总量平衡的原则。就是要求资金的来源与资金运用在规模上的相对平衡和对称,保持资产与负债总量上的相对平衡,这里要求的平衡是资产负债总量的动态平衡。

(2)结构对称原则。结构对称是一种动态的资产结构与负债结构的相互对称与统一平衡,即根据资产负债的期限差异进行布局,长期负债用于长期资产的投资,短期负债用于短期资产的投资,而短期负债中的长期稳定部分也可以用于长期资产的投资,并根据外部经济条件和内部经营情况的变化进行动态的资产结构调整。

(3)偿还期对称的原则。偿还期对称的原则又称资产分配原则或速度对称原则,其主要内容为:资金运用应根据资金来源的流通速度来决定,即资产与负债的偿还期应保持一定程度的对称关系,最好是能保证资产和负债的期限完全一致。

(4)目标替代,总体效用平衡的原则。资产负债管理要求资产实现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目标,但这三个目标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安全性越高往往伴随着盈利能力的下降,流动性较高往往盈利能力较弱,但安全性较高。目标替代原则是指在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三个经营目标或方针上进行合理选择和组合,相互替代,尽可能实现三者的均衡,而使总效用最优。这里的总效用是由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三方面效用综合构成的。

2.财产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需要考虑的特殊因素

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财产保险及意外健康险业务,保险期限较短,保险事故发生较为频繁,使财产保险公司在资产负债管理方面需要考虑如下特殊因素:

(1)财产保险公司负债的特点。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的负债以短期负债为主,为保证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财产保险公司的资产必须具备较高的流动性。

(2)险种结构及不同业务的现金净流量。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为财产保险业务、短期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在具体险种上包括财产保险、车辆保险、责任险、建工险等,不同险种由于保险标的和责任范围不同,其风险状况、出险频率及损失可能产生的金额大小也不一样,对赔付资金的需求也不同。如车辆险业务对赔付资金的要求相对其他财产险业务高,因为车辆属于移动的标的,事故发生较为频繁,出险的频率较高,导致赔付的频率也高,对资金的流动性要求高。而普通的财产保险业务的出险频率低,但由于保险金额大,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要求的赔偿金额大。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资产负债管理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公司的业务结构、险种类别,以保证偿付责任的及时兑现。

(3)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中国保监会通过认可净资产与要求的最低偿付能力的比较结果,来判断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否充足。由于保险公司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偿付能力水平高低不同,对资产的认可率的要求也不同,公司对资产的选择也是不一样的。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资产负债管理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偿付能力的要求,以保证公司的偿付能力能够满足监管的需要。

四、财产保险公司资产的组成及投资的重要性

从产业性质来看,财产保险公司属于金融服务企业,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属于第三产业,同时属于金融企业。第三产业从资产结构上看,具有固定资产占比相对小的特点,财产保险公司也一样,固定资产在总资产中的占比也不高。同时,财产保险公司又属于金融企业,金融业的特点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积聚了大量的保费收入,对资金运用的要求较高。

从表1可以看出,我国财产保险公司投资性资产(银行存款投资)占总资产的比例分别为:人保60.49%,太平洋77.32%,大地74.34%,太平65.78%。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可用于投资的资产所占的比重高,资金运用的需求旺盛。资金运用已经成为财产保险公司中与保险业务经营同样重要的经营活动,客观要求保险公司不断提高资金运用水平,加强投资资产的管理,关注其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为财产保险公司及财产保险行业整体实力提升做出贡献。

五、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与资产负债管理

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保费规模增长快,但由于保险主体的增加,竞争特别激烈,承保利润率在不断下降,有的险种甚至出现了全行业的亏损;同时,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公司,本身对公司实力的要求高。财产保险公司实力的提高,取决于保险业务经营和资金运用两方面,且两者是相互促进的,这也是符合国际财产保险行业发展规律的。在国外,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业务的赔付率均接近100%,利润主要来自保费资金运用产生的投资收益。因此,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资金运用方面的研究,合理、有效地提高资金运用的效率和效益,充分发挥保险资金对公司的贡献,提高经济实力。为使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满足资产负债管理的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公司负债进行深入的分析,紧密联系公司业务发展情况,合理安排投资的期限、品种等。

(一)根据负债的特点配置投资的久期

财产保险公司是典型的负债经营的公司,且其保费资金大部分属于短期负债资金。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安排投资前,应根据保费资金在公司总资产中所占的比重,合理安排投资的期限。在考虑负债资金占比的同时,财产保险公司应预测公司盈利能力,并根据盈利能力的不同及发展的不同阶段,安排不同的投资组合和投资期限。当预测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经营具有盈利能力时,意味着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基本不会动用资本金,公司应将资本金配置到期限较长,收益较高的投资上去;同时根据预测公司的盈利能力和现金净流量,将盈利积累的资金也配置到期限较长的投资中去,以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而将日常经营过程中需要使用的资金,配置在期限短、流动性强的资金上,以保证公司履行保险责任的及时性。

(二)充分分析公司的业务结构,根据不同产品的风险状况、出险频率配置投资

如前所述,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产品种类多,且不同种类的保险产品具有不同的风险特点、出险频率及对赔付金额的要求等特点,因此,同一收入规模的公司对投资组合的要求差异较大。如以车险经营为主的公司,要求投资的流动性高;以财产险业务为主的公司,对资金的流动性要求相对较低,但对金额的要求可能较大,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对资金总量要求较大,要求投资的整体变现能力强。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产品的特点配置投资,合理确定投资组合及投资期限。

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大数法则的要求,充分考虑不同险种的出险概率和平均偿付金额,合理分析单一险种债务平均偿还期,进而计算出公司险种所要求的整体保险业务负债的偿还期,并根据偿还期对称的原则的要求,配置投资资产的偿还期限。可以通过计算平均流动率来判断投资配置是否合理,平均流动率等于资产的平均到期日和负债的平均到期日的比值,如果平均流动率大于1,则表示资产的运用过度,应根据负债的具体类别,缩短投资的期限;反之,则说明资产运用不足,应适当提高长期资产的比重,以保证平均流动率维持在1的水平。但在使用平均流动率时,最好对时间进行分段处理,如将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1年等,分段越多,计算结果的运用越合理,资产期限与负债期限越匹配。

(三)根据公司不同发展阶段对偿付能力的要求,选择不同认可率的投资组合

根据中国保监会对财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要求,不同资产的认可比率是不一样的,认可比率的不同,对公司实际偿付能力的影响较大。同时,由于法定的偿付能力要求与公司的业务规模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在业务发展的不同阶段,对公司投资资产的认可率要求也是不一样的。如在公司业务的起步阶段,由于公司资本金充足,基本不需要考虑公司资产的认可率,可以只考虑流动性、盈利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去配置投资。但当公司业务规模较大,资本金处于不十分充足的时候,就必须将投资配置在认可率高的资产上。因此,财产保险公司的投资配置需要充分考虑公司的发展阶段,及不同阶段对偿付能力的要求。

第4篇:财产保险基本职能范文

裴国华(1979-),男,汉族,福建福安市人,会计师,经济学学士,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摘要:估时作业成本法(Time-Driven Activity Based Costing ,TDABC)是作业成本法研究的最新成果,可以有效规避作业成本法实施中存在的作业划分、动因选定等困难,能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作业成本法实施成本。本文通过对估时成本法的介绍,进一步分析该方法在财产保险公司精细化管理中的应用。

关键词:财产保险;估时作业成本法

近几年,随着信息技术投入不断加大,管理职能逐步向上集中,财产保险公司不能直接归属到业务单元的间接费用比例日益提高。如何确保这些间接费用在公司各项维度之间精确分摊,是当前每个财产保险经营主体需要面对的重要管理问题。

尤其是近期启动的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将给各财险公司精细化管理带来巨大的挑战。精细化管理的程度,间接费用分摊的合理性,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险种费率自主定价的准确性。作业成本法(Activity Based Costing ,ABC)的引入,为间接费用分摊提供了理论支持,但是,由于在作业区分、成本动因选定等方面存在困难,财险公司作业成本法应用存在很大的局限性。而估时作业成本法的研究可以有效避免实施局限,提高间接费用分摊精度,并能够为标准成本管控和作业预算管理提供数据支持。

本文通过介绍估时作业成本,分析当前财险公司资源管理面临的问题,探讨估时作业成本法在财险公司费用分摊工作中的应用,并进一步提出作业预算和标准成本管理的思路。

一、估时作业成本法介绍

作业成本法遵照“作业消耗资源,产品消耗作业”的安排,能够把间接性成本和支持性成本按照资源消耗量分摊到各项作业上,然后根据作业消耗量,把作业成本分配至各项业务单元,依据成本动因从而实现间接费用的精确分摊。

但是,作业成本法在实施中遇到了如下困难:

1.作业访谈、调查耗时耗力,成本太高;

2.作业成本模型数据多是主观估计,难于验证;

3.作业模型不能足够准确地反映企业实际运营的复杂性;

4.数据变量拓展以非线性增长,数据处理、存储、处理成本高昂;

5.未能考虑到产能实际使用情况,不利于进行效率分析和改进。

鉴于上述问题,作业成本法研究者将时间要素引入作业成本法中,用时间来度量资源,作为其耗用的主要成本动因,通过估计生产性工时比例和每项作业耗时情况两项参数,用以计算各项作业成本,该方法即估时作业成本法(TDABC)。

估时作业成本法在把资源分摊给各成本对象之前,并不需要询问和调查员工来区别确定作业项目,而是简单的确定产能成本率(总成本/职工实际工作时间)和作业耗用时间(作业时间方程)两项参数,用单位时间成本乘以作业效率,计算每项业务单元中所耗用作业的各项成本。利用作业时间直接把成本从资源分配给成本对象,跳过了困难重重的向作业分配资源成本的阶段,可以有效提高作业成本管理效率。

二、财险公司资源管理面临的问题

(一)后援、运营等资源成本分摊问题

根据当前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情况,财险资源成本主要有四大归属方向,即营业费用、赔付成本、资金成本以及再保险成本。其中,营业费用中的大部分和间接理赔费用在发生时很难根据费用实际情况,明确费用归属的精确维度。

为了规范间接费用的分摊,保监会曾在2006年印发《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保监发〔2006〕90号),对费用在业务单元间分摊制定了详细的规则。指引主要采取了业务量分摊法,选取保费收入、保单件数、赔付金额、已决案件、未决案件等业务量度,计算成本分摊比率后,在各维度间分配。

业务量分摊法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业务数据能够容易获得,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释费用发生动因。但这种法则,仍然是粗线条的,费用分摊并没有和业务量建立直接的因果关系,仅仅是主观的、武断的进行比例计算。从而会使得业务量大的业务承担较多的间接成本,而事实上,大规模的常规业务往往属于财险公司成熟的业务类型,可以借助信息技术实现系统化、批量化、自动化处理,占用的后援成本反而较少。

并且,公司实际运营中发生的资源耗费,并不是全部都应该直接归属于业务成本的,尤其是在后援成本中,有的是公司层面活动发生的成本,这些活动是必定会发生的,与业务部门的数量或业务规模无关,这类的维持费用,更应该在各业务单元间进行平均分摊,或在可控边际贡献计算时给予剔除。

另一方面,如果加强资源耗用归口管理,提高专属费用认定比例,又会存在这样的两难情况:作业链执行情况差,专属费用认定率低的业务单元,在大一统的业务量分摊法则下,反而成了“受益者”,即本应100%的承担的专属费用,却可以放在共同费用中进行比例分摊,专属费用认定工作成了“奖懒罚勤”的逆向激励。

(二)预算管理维度单一问题

当前,全面预算管理已经在各财险公司广泛应用。全面预算始于公司战略目标,通过财务技术手段将资源在各业务单元间进行分配,分配计量手段无非是参考业务规模和盈利指标两大类,在固定成本和变动费用间进行权衡。这种分配模式隐含了一种假设,即成本习性划分的准确性。但是,实际情况是:现实中并不存在习性一成不变的成本。

单说固定成本的配置,就存在“历史的成本就是正确的、合理的成本”这一错误认识。实质上,这些成本之所以固定不变,是因为管理层没有采取措施去改变它们。这部分资源配置中,是否有闲置资源,闲置资源是前瞻性的战略安排,还是无奈的资源浪费,从传统的资源配置角度是无法分清的。

而变动成本中,真正意义上的变动成本只有增量成本,但随着管理服务的提升和后台支持技术的应用,财险公司中直观的增量成本占比逐步减少,只限于营业税费、跟单手续费、保单赔付、直接理赔费用等几类成本中。更多的成本属于阶段性变动成本或混合变动成本,在一定业务量范围内,该成本维持一定规模不变,业务量突破该范围后,成本呈跳跃增加或线性变动。

鉴于此,单一的资源分配预算,一方面容易将浪费的资源合理化,忽视改进措施的应用;另一方面又容易将业务规模作为资源配置的重要标准,形成粗放的结果论资源配置模式,忽略了全面预算中流程控制、过程控制的重大作用。

三、估时作业成本法应用研究

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文引入估时作业成本法,讨论在财险公司中的应用。并在此基础上,浅谈一下利用估时作业成本法进行预算管理的思考。

(一)成本分摊应用

1.成本分类

按照财险公司业务条线将成本分为管理类、销售类、客户服务类三类成本。

管理类费用为公司层面和公司对内提供服务和管理职能的相关费用,分为公司维持费用和内部服务管理费用:

维持费用限定为公司层面发生的,与业务量和业务规模没有关系的,维持公司基本职能的费用,维持费用不在机构层面分摊,在其他维度间进行平均分摊,无需建立作业模型;内部服务管理费为公司对内提供服务的部门费用,不直接分摊至业务单元,需要建立作业时间模型,先行分摊至业务部门,再由业务部门统一进行作业分配。

销售类和客户服务类成本,应建立作业流程和时间成本,应用估时作业成本法进行分摊。

2.制定作业流程,建立时间方程

成立公司层面的实施委员会,制定公司整体业务流程图,剔除无客户增值功能的作业环节,要求能够通过作业流程清晰描述公司价值链形成过程。

将作业链分解成管理、销售、出单、理赔等主要作业集群。细化分解各作业集群中的单项作业,分析后建立时间方程。

时间方程是以时间为度量,通过线性增量,来描述一个作业流程完成需要遇到的环节或选择变动而引起的时间耗费。

从数学角度,可以把时间方程写成如下形式:

3.计算产能成本率进行成本分摊

产能成本率即部门成本与实际产能之间的比率,将资源成本分配给保单、产品和客户。比率的分子应是与部门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支付给作业一线员工人力成本、监管即间接服务人员人力成本、设备和技术成本、空间租用成本、从其他部门分摊来的成本。

比率的分母表示在本部门从事工作的资源实际产能。在保险公司成本中,部门产能可以由员工的工作量来计量。员工产能是一定期间(年或月)减去周末和其他节假日天数后,以小时计量的工作时间。然而,这种计算出来的属于员工的理论产能,在此基础上还减去休息、进出、培训、开会、交流等非生产性工时,按照一定比例核定实际产能,比如理论产能的80%或85%作为实际产能。

最终部门产能成本率公式如下:

产能成本率=部门资源成本总和/部门实际产能

4.建立客户维度成本归集模式

在CRM客户管理系统中,集成客户作业模块,将客户消耗的作业进行归集,通过时间方程和产能成本率计算应分摊至客户的服务费用,再将手续费、营业税费和直接赔付成本分类归集在客户项下,建立以客户为单位的获利能力分析。并支持不同维度客户(渠道、来源、行业、地域等)的数据挖掘钻取。

根据客户获利分析结果,对因赔付率较高而亏损的客户,采取降低手续费、提高费率、增加防灾减损投入等措施;对费用率较高的客户,可以适当改变服务流程,或作业模式,降低作业时间或提高作业效率。

(二)作业预算介绍

作业预算就是估时作业成本法的逆向操作。估时作业成本法以使用的产能为基础,通过时间方程和产能成本率,将成本分配到保单、产品、客户。相反,作业预算却是从预测产品、保单、客户的结构和数量开始,然后估算完成预期需求所必须供给的产能,最后计算成本即预算金额,确定需要供给的资源产能。这个过程是可以重复的。

作业预算步骤可以归纳如下:

1.根据最新经验建立一个估时作业成本法模型;

2.计算产品、服务以及客户的获利能力;

3.在流程改进、定价、产品和客户组合、产品设计和客户关系等方面做出管理决策;

4.根据提高获利能力的决策,预测下期产能、产销量及结构;

5.计算满足下期预期产销量的资源产能需求;

6.核定下期与本期相比或增加或减少的开支,供给下期资源产能。

作业资源对从事重复性经营活动,尤其是那些由保单、产品、服务及客户的需求引发的流程所使用的资源最为有效,可以消除传统预算过程中存在的大量判断和主观上的随意性,用来确定实现预算必要的资源供给。

另外,通过实施估时作业成本法,可以将公司业务流程分解为多个相互衔接的作业流程,每个作业流程的时间方程能够提供流程的标准作业时间,而用部门预算计算的部门标准产能成本率则可以提供作业的标准价格,从某种意义上等同与标准成本管理,标准作业时间为量差,标准产能成本率为价差,从而采用标准成本管理办法,对公司预算实施进行过程管控分析。(作者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5篇:财产保险基本职能范文

关键词:机动车辆保险;风险因素;风险控制

中图分类号:F84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882(2015)05-038-02

汽车产业作为中国第五大支柱产业,近年来的高速发展为车险业带来了发展契机。保费虽然快速增加,但由于起步较晚,机动车辆保险制度及奖罚系统不够完善,以及保险市场本来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等主观与客观因素影响机动车辆保险的健康发展。风险因素导致保险的赔付率不断增加,使财产保险公司经营压力增大。所以保险公司必须完善经营结构,解决内外部问题,建立健全的风险控制机制,进行规范化管理。

一、机动车辆保险风险因素的存在与分析

风险类型可分为内在风险和外在风险。而造成其风险产生的因素就分为内在风险因素和外在风险因素。内在风险一般是指保险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并能由其控制的风险;外在风险是指风险的发生的频率和损失程度不能为保险公司所控制。而其造成风险产生的原因可分为内在风险因素和外在风险因素。

(一)内在风险因素

内在风险主要是保险公司经营管理认为的疏忽和不善,经营决策失误和逆选择等内在因素造成保险公司的风险。机动车辆保险的内在风险因素有以下几方面。

1、保险产品设计和费率厘定的风险

产品的设计和新险种的开发,不断进行险种优化和更新,不断开发出针对变化的市场的保险产品,是当今保险公司增强自身竞争力的普遍选择,它需要保险公司投入资金、人力进行开发,宣传。而由于历史的原因,车辆保险费率改革的变动,所以车险费率的基础数据不能更好的反映保险市场的真实数据,因此各家保险公司所制定的费率就缺乏精算基础,造成了精算出来的费率偏离了市场的真实状况。特别是当今车险市场的价格竞争,更容易导致保险公司为了争市场,而拼价格,导致保险公司经营效益下降。

2、承保风险

一直以来保险行业的承保质量都很差,得不到很好的保证,所以导致赔付率高企。主要有一下几方面:(1)保险公司忽视风险控制的底线,片面的追求业务,随意降低承保费率,放宽承保的条件,采取“高额费用”等方式进行恶性竞争;(2)保险公司超能力承保,必然会影响公司财务稳定性,给公司的经营带来风险。(3)由于公司管理人员对保单的管理混乱无序,在核保时也很少严格把关,唯恐把关过严导致业务流失,直接导致保险公司需要赔付更多的钱,利润空间损失严重。

3、理赔风险

保险公司因为从业人员流动性大,素质参差不齐。车险从业者普遍年龄较大,专业技术技能缺乏系统的培训,部分缺少相关专业知识,不能对标的进行科学的定损和准确地计算赔偿金额。部分由于素质不够,工作又不负责,不及时赶赴事故现场查勘车辆损失原因和损失程度,为保险公司进行合理的理赔带来的困难,致使保险公司和保险人产生不必要的理赔分歧。而部分理赔人员学习层次较低,缺乏掌握保险的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只顾当前利益,与相关保险市场人员共同侵占公司利益。

(二)外在风险因素

车险业务高赔率局面的出险,不仅是内部承保和核保的内部风险问题,更重要的是外部风险。

1、逆向选择问题

在保险市场上可分为两方面:一种是关于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在投保人投保过程中,投保人对自身的状况和风险状况比保险公司更清楚,而保险公司的费率厘定是根据平均风险水平来厘定的,对于高风险的投保者来说是利益大于保障的,所以越是风险越高的人越倾向于购买保险。而一旦提高费率,必将使低风险人群退出保险市场,进一步恶化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另一种是保险产品信息的不对称,保险公司拥有对保险公司产品服务信息的优势,推出的保险产品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保险的条款表述和专业词汇比较多,令投保者难以正确的认识,并有时产生误会及纠纷,因此令潜在的、有意向的投保人望而却步。逆向选择容易加大事故的发生机会,迫使优良客户逐渐排挤出市场,保费难以准确确定,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调查费用,造成了保险公司财务损失和隐性损失的双损失。

2、环境因素

环境因素可分为地理环境因素和社会环境因素。地理环境因素主要有天气状况、地形与地貌、地面交通状况等。地理环境因素由于具有自然性,不确定性等特点,由于车辆具有流动性的标的,地理环境因素对保险车辆具有非常大的影响;所以对保险公司来说这里不可控的未知风险是保险经营中的棘手问题。社会环境因素主要有法制环境、治安情况、市场状况、人文环境等。驾驶人员的法制观念强和法制环境良好的地区,在经营和驾驶中都能遵守国家的法制法规,所以出险较少。而治安状况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赔付率。

3、保险车辆自身风险

车辆风险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厂牌车型。不同的厂家所生产的车辆的质量和特点不一样。安全系数高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受损的财产就少,车辆风险就少。(2)排气量。排气量体现的是汽车的动力性能,排气量越大,汽车的性能越好,驾驶中提速和速度就越快,意味着风险越大。(3)使用性质。营业车辆与非运业车辆使用频率不一样,车辆的磨损率也不一样,所以驾驶中产生的风险也比较高。一般营业车辆的风险高于非营业车辆。(4)车辆使用期限。车辆以12个月年限为标准,车辆的使用年限越长,车辆的磨损与老化程度越高,从而导致车况越差,发生事故的风险也就越高。

二、机动车辆保险风险控制的对策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知,保险公司不但存在众多的内在风险因素,也存在的外在的各种风险因素。无论对保险公司而言,还是对整个保险社会主体而言,保险风险的控制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一)内在风险的风险控制

1、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和提升管理人员管理技能

积极引进经理人制度,并采取经理人责任制,通过有效地约束,在保险公内部剔除“重业务,轻管理,重保费,轻效益”的思想,建立起以公司效益为主,管理至上的公司管理体系。软件上则通过运用信息技术将保险公司的服务实现信息化,银保合作、网上投保、异地理赔、车辆救援等保险实务等通过信息化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建立从总公司--分公司--保险人的垂直管理体系。外资企业则要通过长期、实际的摸清中国机动车辆保险市场发展规律,切勿因市场份额多小而采取冒进的经营策略,一旦有失,最终损失的不仅仅是市场,还有长期积累下来得保险资源。

2、合理设计产品及厘定车险费率

中国汽车保险业应吸收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避免恶性的费率竞争。利用后发的优势,把高质量产品设计,凭借自身的服务的特色产品推向市场。让投保人依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偏好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组合。各发达国家的车险费率厘定均由多种因素决定,基本上包括:车辆保养情况。行驶区域、车型、历史赔付纪录、年行驶里程数,驾驶人年龄、职业、性别、驾驶年限、投保人不动产拥有情况、信用纪录和结婚年限等等。由于各国国情不一样,而车险起步较晚,原则数据积累不完整,所以费率在厘定的时候,根据数据表的同时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健全费率体系,将“从车”因素和“从人”因素相结合起来。

3、在承保风险因素控制上完善与车辆出险次数挂钩的承保政策

将承保行为规范化,通过销售人员对承保政策进行指导,建立科学的核保体系。实务操作中实行承保前选择和承保后选择双管齐下。对于出险率高的客户,重点从出险次数方面进行风险控制,采取提高免赔率等手段进行承保;对于案均赔款高的业务,可采取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保或车损险比例承保以及限制承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方式化解风险。对出险率和赔付率过高的客户可采取严格控制,抵制不良业务流入。承保后选择主要是解决淘汰旧业务问题,运用有关法律条款和权益规定,解除或约束未满期保单,或待保单期满后不再续保。承保前选择和承保后选择双管齐下,可以有效降低保险公司在承保与核保环节所面临的各种风险,使公司在一个稳定的保险环境下运行。

(二)外在风险的风险控制

1、防范诈骗团伙实施欺诈行为和多方联合骗保

应当做到以下几方面:(1)保险公司应该不断培训、提高车辆定损人员的专业技能,修补公司管理漏洞;(2)加强法制教育宣传,让公众自觉防范车险欺诈行为,运用法律严厉打击机动车辆保险欺诈行为;(3)同业保险加强保险反欺诈合作,加强诚信建设,建立诚信档案;(4)与机动车辆保险相关的行业应自觉加强各自队伍职业道德建设。

2、车辆风险的控制

(1)在费率采取从车费率的模式,在确定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过程中以被保险车辆的风险因素作为影响费率确定因素的模式。在确定被保险车辆适用的费率等级时,按照该车的车型、车辆种类、排气量、车龄、行驶区域、使用性质等因素综合考虑。把每一个因素作为一个费率因子,并设立一系列的等级费率,然后把这些费率因子连乘积得到该车辆的费率调整系数。(2)改进无赔款优待制度。大多数财险公司的无赔款优待只有0%和10%两个折扣等级。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更多的等级。同时对投保人发生事故的未知风险进行充分估计,以保持保险人的财务平衡。(3)引入国际通行的费率浮动机制。对赔付率高的被保保险车辆实行惩罚性费率浮动,建立完善的机动车辆奖惩系统。(4)加强对汽车自身的管理。对于汽车的车龄、车况等关注,对于一些使用频率高,车龄比较长、车况比较差的车辆慎重处理,严格核实其年审情况,做到对拟承保车辆的科学评估,不应为了占有市场份额而给公司留下风险隐患。可以制定一个适合高风险车辆的保险方案,这样能起到降低保险风险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吴锦宇.汽车社会的标准不仅是数量[N].网易汽车,2009-11-20.

[2]党晓旭.机动车辆保险与理赔实务(第2版)[M].电子工业出版社,2011:24-40.

第6篇:财产保险基本职能范文

关 键 词 自杀 人身保险 风险 保险目的 道德危险

有关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一般是为了规范和商业保险中出现的“自杀”情形而制订的。本文将从其概念、性质、意义以及各国的有关立法等方面作浅短 分析 ,不足之处,望各位师长不吝赐教,进行斧正。

一.自杀及自杀条款的概述。

(一)、自杀及自杀条款的概念。

“自杀”一词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简单地从广义上说就是指“非他杀”, 有人把自杀还分为过失自杀和故意自杀,举个例子来说,例如儿童模仿电视剧中的上吊情节而“自杀”,儿童一个人在家,不慎开了煤气而“自杀”就是过失自杀,还比如精神病患者在神志不清时自杀,也是过失自杀,我个人认为,有关过失自杀的提法,是一个简单地从字面来解释的理解 方法 ,上述我举的例子,用意外死亡来替代“自杀”的说法,恐怕更为合适一些。将所谓“过失自杀”运用在法律中有关自杀的处理规定中,甚至是以人身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中,个人认为是不合理的。例如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无民行为能力的人一般是不能成为被保险人的。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就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而且,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无效的,实施的一切行为都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民法是基本法,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保险法在适用的时间必须遵循民法的一般原理。从狭义上来说,也就是讲的法律上的意义,自杀即故意剥夺自己的生命的行为。①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就不能称之为自杀或者说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自杀。这是 目前 有关自杀的通说。保险业务中往往就将有关自杀 问题 的条款称之为自杀条款。

按照我国现行《保险法》的分类——按照保险标的来分类,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的利益;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其中以寿命生命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称为人寿保险;以被保险人身体为保险标的,使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使伤害时发生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人身保险称为健康保险;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以意外伤害而致使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称为以外伤害保险。所以自杀条款一般是出现在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尤其是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

(二)、自杀条款的性质及意义。

一般来说,寿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是作为免除责任的条款拟出的,把自杀作为保险的除外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的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有学者是这样给自杀条款定义的:“自杀条款是指保险人于合同履行一定期限内有故意自杀的行为,保险人对由此导致的死亡不负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一种约定。”②那么既然自杀的结果也是人体死亡、生命的结束,保险业对这一问题为什么要作出免除责任的声明呢?

首先我们从客观上即承保范围上来讲。我们往往所说的保险并不是指保证危险的不发生,而是指在风险、危险发生以后,提供一定的 经济 补偿,采取一些补救措施,给受损者一些物质上的帮助。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表现为向被保险人及时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生活的安定.可以说补偿是保险的固有职能和基本职能.也就是说,保险的实质不是保证危险不发生、不遭受损失,而是对危险发生后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其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与生活中因遭遇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之责任危险所产生之损失,分摊消化于共同团体。保险具有减少 社会 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之作用。所以承保范围很重要,不是所有的“危险”保险业务都受理的。如果是这样,就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弄清保险的承保范围,有一个

很重要的概念就是风险, 现代 商业保险的可保风险的存在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风险应当是纯粹风险。即风险一旦发生成为现实的风险事故,只有损失的机会,而无活获利的可能。

风险应当是意外的。即风险的发生不能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致的,也不可能是预知的。

风险应当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保险标的数量的充足程度关系到实际损失与预期损失的偏离程度, 影响 保险经营的风险性。

风险应当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风险的发生应当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性,这种损失是被保险人

愿承担的。如果损失很轻微,则无参加保险的必要。

风险不能使大多数人的保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这一条件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因为保险的目的,是以多数人支付的小额保险费,赔付少数人遭遇的大额损失。

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再保险经营中,保险人必须制定出准确的保险费率,而保险费率的 计算 依据是风险发生的概率及其所致的损失的概率。如果风险缺乏现实的可侧性,一般不能成为可保风险。

从上述6点来看,尤其是第二点,风险应当是意外的。保险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危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一个要件,无危险则无保险。作为保险对象的危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

危险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即不可能发生或者肯定要发生的危险,不能构成保险危险。

危险发生的时间不能确定。

危险所导致的后果不能确定。

危险的发生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来说,必须为非故意的。

第7篇:财产保险基本职能范文

保险法,旨在规范保险关系中彼此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其立法基础除了传统民法上契约自由原则及兼顾社会公平的精神外,亦须衡量当事人之间地位的强弱消长;其不仅应尽量保护被保者个人利益,亦不可偏废承保者的团体性危险,唯有执两者而用中,方显公平正义和契约自由的真谛。

保险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最佳制度之一,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保险具有分散风险、转移风险和损失补偿的职能。在保险制度中,保险人和投保人因订立保险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承保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法律实践中,保险人承保的事故通常包括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以外的一切事故。此时,当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引起时,或者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负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责任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第三人的关系将如何处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就是肩负着解决这一问题的使命而应运而生的。

保险代位权,又称“权益转让”,它是指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就称为代位求偿;其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民法中的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它实质上是一种债的主体变更,法理基础遵循损害填补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等。

(一)损害填补原则。损害填补是保险的基本职能,也是保险产生和发展的最初目的和最终目标。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损害填补”视为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可见,损害填补原则的基本精神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能以其所受实际之损失请求保险人补偿,而不得因此获取超过损害之额外利益。这一精神目前已被普遍认可。

由此可见,损害填补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损害无赔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有受到约定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才能得到赔偿,如果没有遭受损失,则无权要求赔偿;二是禁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该原则的核心亦在于此。这是因为当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实际上可通过两种途径获取赔偿,即既可向保险人索赔,亦可向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如果任由被保险人行使上述两种请求权,其结果将使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之损害获得双重或者多于保险标的实际损害的补偿。显然,这将有悖于损失补偿原则,构成不当得利,故应予制约,否则保险制度的经济救济功能将被巨大的道德风险所掩盖。

损害填补原则其实也是民法基本原则的体现,它是指导保险关系实际处分的基本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在遵守损害填补原则方面具有一致性,被保险人按照该原则可以使财产损失得到赔偿,达到了保险的目的,生产和生活得以恢复。保险人同样积极支持该原则,因为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是实际发生损失后的有针对性的补偿,承担此项义务是以收取保险费为对价的,又在预计损失率的范围内,当然要履行合同义务。该原则的意义在于:它维护了保险制度的宗旨,促进了保险活动健康发展;实现了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相统一;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限制赔偿的数额,使保险金给付科学合理。

(二)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就是民事主体应对其过错(故意或过失)行为承担责任,是意思自治这一民法基本理念在责任问题上的具体化,属于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的一个分支。过错责任原则否定了封建特权阶层在民事责任上的特殊化,对确保民事权利的救济和市场经济的顺利有序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同时,过错责任原则也体现了法的善良、公正的价值。法的这种价值通过惩恶扬善机制来运行:一方面充分保护个人利益;另一方面又充分维护社会公益,从而构建一个和谐的权利义务共同体。

具体到保险法律关系中,第三人由于实施了过错行为而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正当利益,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致害第三人最终应当在经济上有所负担,一方面使致害人受到惩戒;另一方面尽量补偿受害人的权利恢复到最初状态。如果致害人因为被害人有了保险赔偿而免除责任的话,就违反了上述基本原则。因此,在法律不允许双重索赔的前提下,“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法律在充分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利益关系和社会公序良俗后呼之即出的结论”,“是对行为的比较和利益的衡平后理性认识的结果”。

(三)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不真正连带债务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率先提出,它是建立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对连带之债二分论(共同连带、单纯连带)基础上的,并逐步从单纯连带中引申、演化而来。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

由此可见,构成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其一,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个债务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其二,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由于各项债务是基于不同原因分别存在的,因此各债务人对数个债务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其与请求权竞合相区别;其三,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不真正连带债务缺乏共同的目的,各债务人各自为政,更没有主观上的相互联系,也未共同实施某种法律行为或作出共同约定。各债权之间的密切联系、内容同一纯属偶然巧合;其四,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为同一或基本上相同,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而且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其五,多数情况,不真正连带债务终局责任者即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

由此观之,在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债务与致损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所负债务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内核关系应当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保险人和第三人对于被保险人的债务的给付内容一般是同一的,且是偶然联系在一起,并由第三人承担终局责任。可见,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体现的另一理论基础就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立法现状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领域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具有自身独立的法律地位。据考证,有关代位求偿权的最早表述是“1748年英国法官Lord Hardwicke在Randal诉Cackra一案中作出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最早以成文法形式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规定下来。其最早的实践依据,则体现在海商法及海商保险鼻祖的英国于19世纪对Burnand案的判词:“如果补偿人已经支付了补偿金,有关减少损失的收益落入被补偿人的手中,衡平法的要求是,已经履行全部补偿义务的补偿人有权收回相应的款项,或权利可得赔偿的限度内,免除其自己补偿的义务。”

直至今日,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已被普遍接受并不断得到发展,世界各国保险法大都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日本商法典》第662条第1款规定:“在因第三人的行为发生损害的情形下,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其负担的金额时,在其已经支付金额的限度内,取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德国《保险合同法》则更是精确:“投保人对于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保险人于补偿投保人的损失后,其请求权移转于保险人。此种移转,不得对于投保人有利益之主张。投保人抛弃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或其担保请求权的权利时,保险人于其请求权或权利可得赔偿的限度内,免除其自己补偿的义务。”法国、瑞士等发达国家的保险法亦有类似之规定。

我国1982年施行的《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关于“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初步在我国确立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其后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九条)、《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法律、法规中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均予以明确规定,并不断丰富发展。

第8篇:财产保险基本职能范文

关键词自杀人身保险风险保险目的道德危险

有关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一般是为了规范和商业保险中出现的“自杀”情形而制订的。本文将从其概念、性质、意义以及各国的有关立法等方面作浅短分析,不足之处,望各位师长不吝赐教,进行斧正。

一.自杀及自杀条款的概述。

(一)、自杀及自杀条款的概念。

“自杀”一词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简单地从广义上说就是指“非他杀”,有人把自杀还分为过失自杀和故意自杀,举个例子来说,例如儿童模仿电视剧中的上吊情节而“自杀”,儿童一个人在家,不慎开了煤气而“自杀”就是过失自杀,还比如精神病患者在神志不清时自杀,也是过失自杀,我个人认为,有关过失自杀的提法,是一个简单地从字面来解释的理解方法,上述我举的例子,用意外死亡来替代“自杀”的说法,恐怕更为合适一些。将所谓“过失自杀”运用在法律中有关自杀的处理规定中,甚至是以人身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中,个人认为是不合理的。例如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无民行为能力的人一般是不能成为被保险人的。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就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而且,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无效的,实施的一切行为都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民法是基本法,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保险法在适用的时间必须遵循民法的一般原理。从狭义上来说,也就是讲的法律上的意义,自杀即故意剥夺自己的生命的行为。①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就不能称之为自杀或者说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自杀。这是目前有关自杀的通说。保险业务中往往就将有关自杀问题的条款称之为自杀条款。

按照我国现行《保险法》的分类——按照保险标的来分类,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的利益;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其中以寿命生命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称为人寿保险;以被保险人身体为保险标的,使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使伤害时发生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人身保险称为健康保险;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以意外伤害而致使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称为以外伤害保险。所以自杀条款一般是出现在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尤其是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

(二)、自杀条款的性质及意义。

一般来说,寿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是作为免除责任的条款拟出的,把自杀作为保险的除外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的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有学者是这样给自杀条款定义的:“自杀条款是指保险人于合同履行一定期限内有故意自杀的行为,保险人对由此导致的死亡不负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一种约定。”②那么既然自杀的结果也是人体死亡、生命的结束,保险业对这一问题为什么要作出免除责任的声明呢?

首先我们从客观上即承保范围上来讲。我们往往所说的保险并不是指保证危险的不发生,而是指在风险、危险发生以后,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采取一些补救措施,给受损者一些物质上的帮助。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表现为向被保险人及时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生活的安定.可以说补偿是保险的固有职能和基本职能.也就是说,保险的实质不是保证危险不发生、不遭受损失,而是对危险发生后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其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与生活中因遭遇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之责任危险所产生之损失,分摊消化于共同团体。保险具有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之作用。所以承保范围很重要,不是所有的“危险”保险业务都受理的。如果是这样,就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弄清保险的承保范围,有一个

很重要的概念就是风险,现代商业保险的可保风险的存在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风险应当是纯粹风险。即风险一旦发生成为现实的风险事故,只有损失的机会,而无活获利的可能。

风险应当是意外的。即风险的发生不能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致的,也不可能是预知的。

风险应当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保险标的数量的充足程度关系到实际损失与预期损失的偏离程度,影响保险经营的风险性。

风险应当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风险的发生应当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性,这种损失是被保险人不

愿承担的。如果损失很轻微,则无参加保险的必要。

风险不能使大多数人的保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这一条件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因为保险的目的,是以多数人支付的小额保险费,赔付少数人遭遇的大额损失。

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再保险经营中,保险人必须制定出准确的保险费率,而保险费率的计算依据是风险发生的概率及其所致的损失的概率。如果风险缺乏现实的可侧性,一般不能成为可保风险。

从上述6点来看,尤其是第二点,风险应当是意外的。保险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危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一个要件,无危险则无保险。作为保险对象的危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

危险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即不可能发生或者肯定要发生的危险,不能构成保险危险。

危险发生的时间不能确定。

危险所导致的后果不能确定。

危险的发生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来说,必须为非故意的。

很明显,自杀情况一般是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导致的,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应该是非故意的这一角度来看,自杀的行为不应当属于人身保险的承保范围,人身保险中的寿命及生命的保险,一般来说,指的是“保险”自然的死亡或者是疾病导致的死亡。我们应该看到,人作为一种生命体的存在,生老病死都是自然现象,死亡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属于广义上的法律意外事件。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法不可归责与一放当事人的意外事件而产生合同纠纷的,该当事人是可以免责的。其实,保险中的险、危险,是人们忧虑和警惕着的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存在的足以造成伤害和影响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的潜在损失因素,是一种客观存在,具有广泛性和危害性。而自杀是被保险人自身具有的主观意图的行为造成的,不符合保险法上的危险的客观性,因而不应当属于承保范围。

有关人身保险的创立,有这样一种说法,它可以追溯到18世纪,巴比伦的士兵出外去打仗,兵凶战危,得到都不知道能否活着回来,所以出征前,每个人都放下一些金钱,组成一个基金,那些不幸战死沙场的家属便可在这个赔偿基金中得到保障。从最先的保险意图来看,是没有将自杀的情形函盖在内的。埃德蒙哈雷是人寿保险的一位先驱,他编制的一张生命表,奠定了现代人寿保险的数理基础。1693年哈雷以德国西里西亚勃斯洛市1687—1691年按年龄分类的死亡统计资料为依据,编制了世界上第一张生命表,其中精确地表示了每个年龄的人的死亡率,并首次将生命表用于计算人寿保险费率。从这一渊源来看,哈雷在制定生命表的时候,是按一般情况来统计的,可是我们知道,自杀的死亡率和一般自然死亡和疾病导致的死亡率是相差很远的,我们甚至可以大胆地猜测,哈雷在制定这张生命表的时候,是将自杀的情况忽略不计了的。

其次,从主观上即保险的目的方面来讲,保险是一种经济救助的活动是分散风险,借助他人的安定自身经济活动的一种方法,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换行为,既是风险的集合过程,又是风险的分散过程,保险人通过将投保人所面临的分散风险集合起来,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就将少数人发生的损失分摊给全部投保人,也就是通过保险的补偿或给付行为分摊损失,将集合的风险予以分散,对维护社会安定有一定的作用。将自杀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来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企图通过保险方式为其受益人谋取保险金,从而避免滋长道德危险并影响保险企业的正常核算。保险风险的无形风险因素中包含有道德风险因素和心理风险因素。其中道德风险因素是指与人的品德修养有关的无形因素,即由于人们的不诚实、不正直或有不轨企图,故意促使风险事故的发生,以致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因素。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对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因素所引起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这是因为道德风险因素的情况,违反公平性原则,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最基本的原则。2002年10月,我国,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总则部分的惟一一处改动是增加第5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比较而言,修改前的保险法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与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原则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此次将其独立成条,其立法意旨就是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循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这体现了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活动的基本要求和对诚实信用的孜孜追求.从另一方面看,法律解释学中最常用的是目的解释学,也就是说人们解释法律的时间应从立法的目的来解释法律,领会立法者的意图来决定被解释法律的适用,保险法中有关自杀的条款的设立,都是为了预防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以自杀来骗取保险金;还有一种情况是一些遇到困难实在对生命已经失去信心的社会边缘人为了为自己的受益人获取客观的保险金而自杀,因为对他们来说,此时的生命远远没有金钱那样重要了。我们拿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康宁终身保险中的有关条款作例子,在第四条保险责任的第二款是这样拟定的:“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

扣除已经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我们看到,三倍的赔付额,对一部分人来说,是有一定的诱惑力的,骗取保费的情况,不是没有可能发生。在我们的现代社会,自杀率在升高,社会竞争日趋激烈而社会保障措施又不完善,这样极端的事件发生率在增加,自杀条款的立法原意,就是预防道德风险,防止保险欺诈。所以,寿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往往是作为免除责任的条款出现的。

自杀条款归属于人寿保险合同中,人寿保险的标的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生命是无价的,不存在衡量其客观价值的标准。但是一些人身保险的设立,在被保险人死亡时,还是能给其受益人一些物质上得补偿、一丝安慰。自杀这一特殊情形的出现原因有很多,不单纯由包括前文提到的骗取保险金,还包括有时被保险人遭受意外打击或心态失常等情况,前文我们已经到目的解释的重要性,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并不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而自杀的,对保险人的完全免责,那么对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或受益人甚至是被保险人都是不公平的。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如果对发生的自杀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不给付保险金,势必影响受益或被保险人家属的生活③所以,为了保障它们的利益,在很多的人寿保险合同中都将自杀列入了保险责任的范围中,但规定是在保险合同生效的一定期限后。发生在被保险人身上的自杀行为,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实我们可以把自杀条款称之为不完全免责条款。我国《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禁条件的合同中,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在人寿保险公司退出的各类保险合同的共同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第4款中也注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我国将期限定为两年,是因为根据心理学的有关研究,一个人在两年以前即开始有自杀的计划,这一自杀意图能够持续两年期限并最终实施的可能性是很小很小的。所以,我国保险法中自杀条款的这种规定,既可以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也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二.有关立法

由于各国对自杀性质的看法不一,自杀本身的危险客观性的理解不一,以及保险业的经验和观念不同,各国国家有对自杀情形理赔的不同规定。大多数国家和我们国家一样是允许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自杀而给付保险金的,但是对时间作出了限制。只有再保险合同生效后一定期限内所发生的自杀行为,才作为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但应将保险之保单价值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保险契约在有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额之条款者,其条款于订约二年开始生效力。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其二年期限应自恢复停止效力之日起算。”④美国人寿保险条款中有关自杀的条款就规定,无论清醒或神经错乱,被保险人所致的死亡危险,通常在保单签发后一年或二年内才列为免负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免责期限内自杀,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须返还已交的保险费;如果在保险合同生效或恢复效力起一年或两年后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死亡保险金。至于伤害保险仅以伤害为保险范围,所以被保险人的自杀,保险人一律概不负责任。意大利《民法典A》第1927条规定:“在被保险人自杀的情况下,其发生于自契约缔结满二年之前,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除非有相反的约款。如果因保险费的支付的欠缺使契约处于效力未定状态,自效力未定状态被取消之日没有经过二年的,保险人也不承担责任⑤这类允许对自杀在一定条件下予以承保的国家,其理由不致都相同,我国学者在此方面也有相当多的论述。例如,王元肃先生主编的《保险法学》认为,“自杀毕竟是死亡的一种,有时候被保险人遇意外事件的打击或心态失常亦会作出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并非是有意图谋保险给付金。为了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在很多寿险保险合同中都将自杀列入保险责任条款,但规定在保险合同一定期限后(通常是两年)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心理学的调查,一个人在一二年以前即开始自杀计划,这一自杀意图能够持续两年期限并最终实施是不可能的。因此,自杀条款的规定既可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也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⑥

当然还有少数国家,例如德国和日本,它们的法律规定是:被保险人自杀者,保险人概不负给付保险金额的责任。他们将自杀完全排除再保险范围之外,立法理由主要与严格维护保险法上的“危险客观性”有关,认为被保险与严格维护保险法上的“危险客观性”,认为被保险人的故意自杀是保险人当然的除外责任。此外,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允许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很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刺激自杀率的增加,在自然界中,生存是第一条,自杀是违反自然规定的,是社会不提倡的,况且自杀率升高,也是法律所不希望看到的。

自杀率升高,对社会的稳定势必会造成影响。各国都有自己的法律规定与立法理念,但目的都在于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安定团结。

①王肃元主编《保险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第96页。

②陈晓光主编《保险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220页。

③覃有士主编.新编保险法学.武汉测绘科技大会出版社1996年2月第1版,160—161页。

④陶百川编著《最新六法全书》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9月(增修版),第225页。

第9篇:财产保险基本职能范文

【关键词】保险公司 偿付能力 对策研究

随着金融体制改革和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与保险相关的会计法规日趋规范,然而现实中我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并不尽如人意。2008年7月15日,保监会主席吴定富透露:截至2008年6月底,我国共有12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与年初相比增加了2家,其中有个别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比率在10%以上。因此,为了保护投资者、债权人以及广大投保人的利益,更应该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分析。

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内涵及重要性

(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内涵

消费者花钱买各种人身和财产保险,就是希望在遭受天灾人祸或生病、丧失劳动能力时,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经济保障。一般情况下,买了保险后,短则几小时几个月,长则几十年之后才可能找保险公司理赔。此时,保险公司能不能依约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就取决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的基本职能是经济补偿,因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经济补偿能力。从狭义来看,由于保险责任风险损失具有不确定性,即保险的负债具有不确定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主要是指保险公司对所承担的风险在发生超出正常年景的赔偿和给付数额时的补偿能力,它反映的是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的一种关系。

(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分析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保险是信用的象征,保险会计作为核算和反映经济活动的工具,它所产生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这不仅关系到投资者、债权人的利益,而且直接关系到广大投保人的利益,是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因此,保险业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其是否具有偿付能力,意义十分重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生存的前提

由于保险经营对象是保单,一经签发就具有法律效力,一旦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或保险期满,保险公司就负有赔偿或给付义务。而决定保险公司生存与否的重要条件就是偿付能力,一旦资不抵债就面临破产。因此,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市场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险公司能否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标志,是保险公司的“生命线”。

2.偿付能力是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基本保证

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涉及广大公众的利益,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偿付能力的大小与广大公众的利益息息相关。确保保险公司具有足够的赔偿和给付能力,才能有效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证被保险人群体风险发生时能获得保险合同承诺的经济赔付,从而实现保险公司乃至整个保险业的稳健发展,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与稳定,提高社会效益。

3.偿付能力是实现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保险公司在发展或扩张的过程中,会经常地遇到资金短缺的问题,举债是解决资金短缺的重要途径。只有保持一个良好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才能解决持续发展中所需要的资金。

4.偿付能力是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

由于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在时间上的不对称性,所以一旦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甚至破产的问题,被保险人将失去保险保障,蒙受经济损失,进而对整个经济的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也会产生巨大的冲击破坏作用。因此保障和增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已成为保险监管工作的核心内容。

二、影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

(一)资本金

资本金是保险公司得以设立和运作的基础,设立保险公司必须有足够的资本金。按照《保险法》的要求,保险公司开业时最少要有2亿元人民币的资本,主要作为保险公司开业初期的经费来源,用于营业的扩展和维持公司的偿付能力。它也是预防失去偿付能力的最后一道关卡,以备准备金提存不足、发生资产无法清偿负债时的急需。

(二)各项准备金与保障基金

保险公司在收取大量保费后,并不可以全部用于投资,为了将来能履行补偿或给付责任,必须将保险费的大部分按照精算要求和保险监管部门的规定提取各项准备金和保障基金。如果准备金提取不足,就会影响偿付能力。因此,保险业在营运过程中,应当严格根据法律规定的要求,提足各项准备金,保险监管部门也应严格进行检查,以防提存不足而导致保险公司丧失偿付能力。

(三)投资收益与资金运用状况

除了各项准备金和保障基金外,保险公司在运营中还有大部分资金处于闲置状态,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将这些资金中的一部分存银行,也可以在股市、债市等货币或资本市场上投资,其收益可以提取一部分作为公积金。公积金增多,实际资本就多,偿付能力就会增强。但必须稳健地实现其保值和增值,才能长期而有效地保障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分析方法

(一)短期偿付能力分析

保险公司的短期偿付能力分析也称流动性分析,是指保险公司的资产所具有的能随时适应理赔要求的变现能力,即保险公司资产近期产生现金的能力或偿付短期债务的能力。一般来说,期限在1年或1年之内的称为短期,有时也将企业一个正常经营周期之内算作短期。对于保险公司的债权人而言,缺乏流动性意味着他们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在具体分析保险公司的短期偿付能力时,可以采用以下指标:

1.流动比率

流动比率是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率,用于反映企业短期偿付能力,比值越高,资产流动性越强。不同的行业,其比值的要求也不同,对于保险业而言,由于存活较少,其数值维持在1~1.2较为合理。该比值一般不得低于1,一旦低于1,说明保险公司的资产市值不足以偿还其债务,需要介入资金用于偿债。

2.速动比率

速动比率也称酸性试验比率,是速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率,用来衡量企业的短期清算能力。作为流动比率的辅助指标,它可以更可靠地评价保险公司的流动性和随时赔付能力。

3.现金比率

现金比率是现金与现金等价物与流动负债的比率。现金比率只把现金及其后备来源(即可随时转换为现金的有价证券)与流动负债对比,能够彻底克服流动资产的长期化和不良化所带来的高估公司偿付能力问题,因而可以更好地反映保险公司的即时偿付能力。

(二)长期偿付能力分析

一方面,长期偿付能力分析与短期偿付能力分析有很大差异。短期偿付能力分析考虑的时间段非常短,可以相对合理精确地进行现金流量预测;而长期现金流量偿付能力预测值缺少可靠性,更多地运用概括性的计量手段而不是精确的计量方式。另一方面,对于人寿保险、长期健康险等寿险业务,具有保险期限长期性特点,绝大部分是期限达10年、20年甚至30年以上的长期性负债,在收入补偿与成本发生之间存在较长的时间差,因此,对于寿险业务来说,关心远期偿付能力尤为重要。

总体上说,影响保险公司长期偿付能力的因素有资本结构和获利能力。资本结构是企业的融资渠道,即资产、所有者权益及负债各组合因素间的比例关系。通过资本结构分析可以衡量保险公司对长期资金提供者的保障程度,向长期债权人和股东提供其投资安全程度的信息。获利能力则从另一个角度反映了保险公司的长期偿付能力,因为现金流量的变动最终是取决于企业所能获得的收入和必须付出的成本的数额以及两者之间的比例关系,盈利是支付长期负债所需资金的最可靠、最理想的来源。具体可以用以下指标对长期偿付能力进行分析:

1.资产负债率

资产负债率是负债总额与资产总额的比率,该指标用来反映保险公司资产负债比例关系,说明总资产中有多大比例是通过负债来筹集的,也用来衡量保险公司在清算时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程度。保险业属于高负债经营行业,资产负债率要明显高于一般制造业。一般来说,财产险公司指标值应小于85%;寿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率要高于财险公司,但一般也应小于90%。如果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大于100%,表明保险公司资不抵债,视为达到破产的警戒线。

2.负债经营率

负债经营率是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比率,也称产权比率,反映由债权人提供的资本与投资者或股东提供的资本的对应关系,用以衡量保险公司的基本财务结构是否稳定,表明债权人投入的资本受到股东权益保障的程度。对于保险业这种高负债经营机构,该指标一般都大于1。负债经营率和资产负债率具有共同的经济意义,两个指标相互补充。

3.固定资本比率

固定资本比率是固定资产净值和在建工程余额之和与净资产的比率,该指标为约束性指标,主要监测保险公司固定资产占资本金的比重,旨在控制保险公司实物资本比例。固定资产具有周转速度慢、变现能力差、风险大等特点。如果固定资产比重过高,将影响资本的流动性。按照《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规定,该比率最高不得超过50%,以保证保险公司的净资产有较高的流动性和变现能力。

四、偿付能力不足原因分析及措施

(一)原因分析

吴定富针对保险业偿付能力不足的现象分析道:“行业偿付能力总体水平下降,除了受股票市场不断走低的影响外,关键原因在于部分公司发展模式粗放,产品结构不合理,公司盈利能力不强甚至长期亏损,主要依赖股东增资或发行次级债维持偿付能力。同时,部分公司的治理结构存在缺陷,没有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经营中的短期行为比较突出。”

因此,导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般来说,偿付能力不足主要取决于保险投资的成功与否和业务经营方针及交易成本高低。为了较好地维持偿付能力,保险公司尤其是新进入保险业的中小公司,不能因为急于保费上规模、扩大市场份额等而粗放式发展,而应该稳定持续地发展。

(二)措施

从现实情况看,我国保险监管部门也正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加强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的力度,并针对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提出了具体的措施。例如,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资金运用渠道;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指导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