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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缺陷现状;争议分类;裁审分离;完善方式
一、劳动争议理论概述介绍
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又称劳动纠纷。其中有的属于既定权利的争议 ,即因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既定内容而发生的争议;有的属于要求新的权利而出现的争议,是因制定或变更劳动条件而发生的争议。
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实施现状分析
1.劳动争议调解是指调解组织受理争议案件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中间人的身份进行斡旋,促使争议当事人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合意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根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劳动争议的调解仅是指设在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仍将是劳动争议调解的主要组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但实践证明,这样一种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设置在现实中面临着一些问题,致使调解没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2.处于企业内部使调解委员会地位尴尬。在我国,由于调解委员会设立在企业内部,其活动经费、办公场所、人员配备都是由企业行政决定的。在经济上、人事上都受制于用人单位,致使这种相对独立性的地位仅仅是停留在表面层次,因此调解委员会的工作难免带有用人单位行政色彩,丧失劳动者当事人的信任。还有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成功的调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争议双方能够达成真实、自愿的调解协议;二是调解协议能够得到有效履行。调解委员会是企业内部机构,在其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只能靠当事人自觉遵守而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三、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存在的问题
1.实行过程中限制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权利
首先,仲裁是一种非行政、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自愿原则是仲裁的一个重要原则,即是否启动仲裁程序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自由选择,这是当事人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现行模式以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实质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不得不耗费时间和金钱获得一纸仲裁裁决书后,才能站在审判庭上主张受到伤害的劳动权益,这显然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不当限制,不利于对当事人劳动权益的保护。最后,根据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当事人向法院直接关系到其劳动权益能否得到实现。而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一旦仲裁委员会由于主观认识上的原因将本应受理的劳动争议拒之门外,则人民法院也不能立案受理,这就在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的行使,使劳动者的权益不能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获得保护。
2.调解组织的作用弱化缺乏法律效力
首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用人单位按规定在本单位内部设立的机构,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等人员组成。其次,劳动争议调解属于一种民间调解, 是非强制性的, 调解协议的达成完全靠当事人的自愿,调解协议的执行也是靠当事人自觉履行。《劳动法》第80条第2款规定:“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如果不履行调解协议怎么制裁,法律没有规定。所以造成调解协议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调解及时化解矛盾的作用难以发挥,调解成了多余的一道程序,调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难以体现。
3.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在法律适用上不够统一,在制度上缺乏衔接
【1】仲裁和诉讼在适用法律上的混乱。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具有双重性质,即准司法性和行政性,在进行仲裁时必须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而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主要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参照。
【2】仲裁和审判之间缺乏衔接。现行法律虽然设计了一裁两审、保证依法正确处理劳动争议的体制, 但对两机关在具体工作的联系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事实上难以真正达到制度本身所预想的效果,这既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 又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还影响了行政与司法机构的形象。
四、对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几点建议
1.加强劳动监督特别是劳动监察
这虽然是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之外的问题,但所谓“开源节流”,从源头入手对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来说是不可忽视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一是要加大力度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二是要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三是要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2.改善和加强劳动调解制度
在调解组织上,要构建多元化、多层次的调解机构体系,充分发挥企业的调解委员会、社区的人民调解员、劳动行政部门等的作用,在仲裁、审判过程中也应广泛应用调解方式;在程序上,在利用调解方式的灵活性、便利性等特点之外,还应重视操作的规范化,特别是在较专门化、正式性的调解中,应加强程序性建设,制定科学、规范的程式,以保障调解的公正性;在调解的效力方面,在组织和程序方面得以保障的基础上,应赋予一些专门性、规范化机构调解结论以法律效力,当事人自愿接受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定条件的,必须执行,不能轻易反悔;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启动法院对调解结果的监督程序。
3.从立法上解决组织机构、人员等问题
【1】确立“只裁不审”模式
出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法》或《劳动争议仲裁法》,成立实体性的劳动争议仲裁委。这样有利于保持劳动仲裁委区别于法院、《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委员会和行政机关的特点,形成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的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体制。
【2】确立“只审不裁”模式
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成立专门的劳动法院或劳动法庭。这样也有利于解决方便当事人诉讼、确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的问题,并且符合诉讼是国家意志干预、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救济渠道或手段的精神。
4.出台专门的程序性法律
国家应该制定一部《劳动争议处理法》,以规范劳动争议处理中的具体程序问题,并在实践中逐步形成与之相配套的司法解释。由于大量的劳动保障方面的规范文件是部颁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甚至是地方行政职能部门的政策性文件,而且这些规定又缺乏体系性、稳定性和普遍性、约束性等法律规范的特性,在适用时容易产生混乱和矛盾,所以应当在《劳动争议处理法》中,对处理劳动争议如何适用规范及所适用的规范层级做出明确规定。
5.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改革
【1】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
将其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独立出来,成立劳动争议仲裁局,充分行使国家授予的依法仲裁权,其人、财、物自成一体,实行地方财政差额拨款,独立核算。
【2】仲裁人员专业化
由于仲裁机构实体化后,仲裁人员可以做到相对稳定,根据劳动争议工作量的大小,配足专兼职仲裁员,保持工作的连续性,有利于仲裁人员的学习和培训,有利于办案质量的提高。
【3】可聘用专职书记员
逐步提高仲裁庭庭审记录质量,其工作职责包括证据交换记录、调查笔录、庭审记录、档案整理、归卷等。
总结:目前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劳资纠纷不断增多的实际情况,我们迫切地需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争议制度,以便能更好地解决劳资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能真正发挥法律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协平.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思考.金陵科技学院学报. 2012年01期
2.孙桂中.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现状及改革目标.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07年第03期
关键词:就业歧视,法律对策,研究
1.就业歧视的概念
所谓就业歧视就是指基于各种原因,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的行为。根据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规定,歧视一词包括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论文大全。一般来说,就业歧视具有四个基本特征:其一,就业歧视是一种区别对待,对部分劳动者的不当排斥就是就业歧视,对部分就业者的不当优惠同样构成就业歧视,因为它侵犯了其他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其二,就业歧视是对劳动者广义就业权的侵害,不仅可能存在于员工招聘过程中,而且可能存在于就业服务、员工管理以及政策法规制定过程中;其三,就业歧视是以与维持公共秩序和职业内在需要无关的因素为条件,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实施的剥夺或限制;其四,就业歧视的实施主体可以是用人单位,也可以是政府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
2.就业歧视的法律对策
2.1加大就业歧视立法和执法力度,完善有关法律法规
要进一步修改、充实、完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在其中增加就业歧视法律责任条款,把劳动监察权赋予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加大对企业的劳动监察力度,使违法者应负的法律责任能够得到及时追究。在劳动合同法的第七章法律责任里可以增加这样一条:“用人单位违反相关规定进行就业歧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国家应进一步完善维护平等就业权的救济保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平等就业权的同时,还应规定有效的救济手段,是相关权利实现的切实保障。这些手段可以是:第一,把平等就业权纳入人格权的范围,允许直接利用诉讼手段实现权利救济。诉讼手段与劳动仲裁手段相比有不少优点,如诉讼手段立法成本小,补偿范围宽,救济及时,当事人的耗费少。第二,对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的劳动者适当给予法律援助,扩大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提高诉讼效率。在现实生活中,一方面弱势劳动者比如女性、残疾人等在劳动就业中的弱势地位使得他们心里存在诉讼障碍,不敢拿起法律的武器;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的专业化和自身条件的限制,也会给受侵害者依法维权带来一定的实际困难。因此,应适当放宽对此类案件的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的条件,为他们依法维权提供便利,从而得到切实的法律保护。同时,在涉及人员范围广泛的损害就业权的案件中,可以运用代表人诉讼形式,节省劳动者的诉讼成本,放大生效裁判的效力,保护更多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除此之外,解决弱势劳动者就业问题的根本出路还在于发展社会生产力。生产力不发展,就业歧视难以从根本上得到消除。
2.2加强司法宣传,切实维护平等就业权
其一要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媒,旗帜鲜明地批判各种陈腐的就业歧视观念,比如性别歧视,要提倡男女拥有平等的就业权和发展权;提倡用人单位不要人为地设置就业门槛,对男性和女性求职者应该一视同仁,对正常人和残疾人要给与同等就业机会。用人单位可通过在试用期内考察每一位应聘人员的工作能力,最终决定他们的去留,通过应聘人员在工作中的实际表现决定他们升职或降职。其二,要大力宣传维护平等就业权对于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基本人权、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我国各项事业的发展重要性。论文大全。其三,要宣传各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法律,承担社会义务,切实维护平等就业权,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2.3要确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里有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就业歧视案也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为被歧视的就业者有可能受到来自两方面的歧视,一方面来自企业或雇主,一方面来自政府,相对于二者,被歧视者都处于弱势地位,其平等就业权单靠自力救济是不可能得到保护的,所以需要国家法律给予其公力救济。论文大全。在就业歧视纠纷中,纠纷的一方是受到歧视的就业者,另一方或者是企业,或者是做出歧视性规范文件的政府,从双方的力量对比中可以看出,就业者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即使他不是获得就业资源相对较少的人,在与企业和政府机关相对时仍然处于弱势的地位。对于企业来讲,就业者追求的是像其他人一样成为这个企业属下的一份子,而对于政府机关,就业者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公权力。在这种明显的不平等状态下,就业者必然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当这些就业者在弱势地位下受到歧视待遇,转而寻求司法帮助的时候,很难提出有力的证据对其被歧视的状况加以证明,所以在诉讼中应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企业提出证据证明被歧视者没有被聘用不是出于歧视的因素,而是有正当理由的或者由政府证明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歧视性的内容或者这些文件即使对某些就业群体不利,但对这些群体的区分却是符合合理的和客观的标准的。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2.4建立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
在西方国家,专门有保护平等就业的机构。我们也可以效仿西方的做法,建立这样代表弱势就业者的利益机构来保护平等就业机会的委员会。由于劳动者在雇佣关系中是处于弱势的一方,在权益受损时,他们往往不知道应该自己享有什么权利,也不知道应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而类似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就能起到这样一个作用:一方面向社会宣扬公平就业政策,劝诫雇主摒弃歧视性雇佣措施,另一方面可以代表劳动者争取权益,一旦与用人单位调解不成或劝诫失败,可以代表劳动者向法院提出诉讼。
关键词:下岗失业人员;人力资源;开发
人力资源,又称劳动力资源或劳动力,是指能够推动整个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口总和。人力资源不仅包括高量的人力资源,而且包括低质量的人力资源。新经济时代需要高质量的劳动者,必须全面提高人的素质。我国具有专业知识的科技人才比重不仅比发达国家低,也比其他发展中国低,而且存在“年龄断层”,和“知识老化”。因此加大人力资源的投入,通过后天的改造,使一般劳动者逐渐发展成为具有相当的健康水平、知识水平、技能水平以及社会适应能力的高素质的人才,是一项具有重大意义的战略选择。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更加明确地由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三位一体发展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四位一体。为了体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公平、公正。这就要求我们在利益格局调整的过程中,国家必须加强对弱势群体的关注,加大对弱势群体人力资源的开发。现就弱势群体的基本情况和人力资源开发问题谈以下意见:
1 弱势群体的基本现状
1.1 年龄偏大,学历不高
由于近几年来,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经济一直处于低迷状态,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二类企业的人员相对减少,甚至为零。国有、集体企业的职工最集中的年龄为41至59岁之间,高中以下文化程度占绝大多数。
1.2 就业愿望强烈,择业观念趋于现实
在41至59岁的下岗职工中,大部分孩子正在上学,有的赡养双方老人,经济生活令人堪忧,出于家庭负担考虑,他们的就业愿望比较强烈,择业观念上也有很大的改变。工作是否适合自己发展和工资收入的高低是他们择业考虑的主要因素;此外,离家远近也是他们比较关注的一个问题,这说明能够就业并兼顾家庭是他们新的择业观念。
1.3 再就业层次较低,收入微薄
下岗分流人员通过个人努力和各级组织的扶持帮助能够实现再就业,但他们就业的渠道主要集中在技术含量相对不高的公益岗位和社会服务行业,收入微薄,尤其是女性,在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呈现出下滑的趋势。
1.4 生活困难,家庭矛盾增多
目前,绝大多数家庭,妻子和丈夫同样承担着养家糊口的重任。现在失业家庭生活来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靠配偶或子女的工资;二是靠自己打工或做小本生意;三是靠父母亲友资助;四是靠政府资助。由于生活困难,造成家庭矛盾激化,从而造成社会的不安定。
2 城市下岗失业人员人力资源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人力资本水平偏低,缺乏市场竞争力
所谓“人力资本”,是指体现在劳动者身上,并以劳动者数量和质量为表示的物质资本,它表现然人的身上,表现为人的知识、技能、资历、经验和熟练程度。即表现为人的能力和素质。人的能力和素质是通过人力投资而获得的。在科技发展异常迅猛的今天,劳动者在就业市场是否具有竞争力,从根本上讲取决于他拥有的人力资本水平的高低。我国城市失业下岗人员劳动力资源虽然总量丰富,但从人力资本角度来看,他们人均人力资本拥有水平并不高。一方面他们的学历较低,并自主学习的意识相当淡薄,对于教育上进行投入根本不认同;另一方面他们的从业技术含量低,以往积累的人力资本远已根不上时化的潮流。随着经济的发展,下岗人员很难在新兴产业中求得一席之地。
2.2 人力资源总量偏大,就业机会紧张
人力资源总量太小会导致消费市场规模偏小,总量太大双会导致就业机会紧张。观察劳动力市场,我们不难发现当前40多岁的无突出专业技能的失业人员,尤其是女性,就业的岗位几乎就是家政服务员和社区保洁员。而城市失业人员又不同于农民工,对这种报酬低,社会地位低,没有发展前景和进步空间的岗位往往不愿接受。此外,对于社会提供的有限领域和岗位,他们之间存在着十分激烈的竞争能力。
3 人力资源性别歧视仍然存在
在我国长期就业岗位不足的情况下,女性的社会才能更加不被社会所重视。大批下岗女职工在就业领域正面临着很多不公正的待遇:一是雇佣方不愿聘用女性劳动力,多数岗位在招聘时就规定只要男性;二是同工不同酬,工资水平普遍低于男性劳动力;三是就业岗位层次低,发展空间不大。人力资源性别歧视的存在使得城市失业下岗女性不能同男性平等地把握就业机会,他们正日益成为劳动雇佣中时弱势的群体。
4 人力资源就业保障制度需进一步完善
失业下岗人员就业到新兴企业中,新兴企业的各项制度不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社会保障制度一样健全,没有养老、工伤、医疗等保险,使下岗失业人员缺少了社会保障,这也是再就业困难的又一项重要因素。
5 失业人员人力资源的开发
下岗失业人员在我国人力资源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充分开发这部分人力资源,是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社会公正的体现.政府作为社会公平的维护者,应采取向这一弱势群体有效倾斜的人力资源开发的有力措施。以下是我对如何开发提出的几点建议:
5.1 以市场为导向加强弱势群体的培训工作
政府应该逐步建立健全城市失业人员的继续再教育,加大投入力度,使他们的知识和技能跟上经济发展的步伐。同时对下岗失业人员应根据社会的实际需要有针对性有重点的培训。对不同年龄层次和受过不同教育、就业经历不同的下岗失业人员区别的开展就业指导和职业培训。一方面对具有年龄优势、又有潜力钻研技术的,应该帮助他们提高打通技术水平,进而提高就业层次。另一方面对大龄下岗失业人员以促进普通就业为前提,加强对家政服务培训的技术含量,围绕特护、特菜、理财、育儿等内容开展高质量培训。此外对于有自主创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政府应加大技术支持,做到“扶上马,送一程”,从而带动小部分弱势群体的创业积极性。
5.2 发展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
为了充分发挥市场对劳动力的资源配置作用,政府首先要规范和完善中介服务体系,加强对失业人员的职业指导和就业培训。其次加强对用工单位的监管,对他们的招工,用工给出予指导和监督,要很好地发挥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的作用,制止招工、用工中的性别歧视;再次要特别注意加强规范用工情况相对复杂的家政服务市场,为失业人员创造平等就业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