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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关系管理法治化要求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更新教学方法
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在推进我国劳动用工行为规范化的进程上具有里程碑意义,随后国家又出台了一系列调整劳动用工行为的法律、法规等,这标志着我国在劳动关系管理方面的法治化进程加快,反映出国家对劳动关系管理规范化的要求越来越高。随着国家规范化管理和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日益增强,面向HR从业人员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案例教学方法应随之更新,做到管理的规范化、法治化。
(二)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化要求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紧扣现实需要
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消极影响逐渐减退和新生代农民工素质的不断提升,中国发达地区“用工荒”大潮出现,劳动者的就业要求不断提高,用人单位的良好就业环境是吸引劳动者应聘的前提。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改革开放的实践在推进经济发展的同时推进了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劳务派遣、HR外包、非全日制用工等形式悄然出现,劳动法律关系越来越多地介入了新的因素,突发事件越来越频繁,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和劳动纠纷也越来越复杂,这对HR从业人员的问题处理能力和突发事件应对能力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劳动关系与劳动法教学应更加注重方法的灵活性和多样性。
(三)HR转型需求的升级化要求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改革教学方法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公布的《2011-2012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转型与HR外包调研报告》指出,到2013年我国劳动用工的“人口红利”将彻底消失,我国的劳动用工将面临推进HR转型的艰巨任务。HR转型对用人单位技术升级、劳动者知识技能升级以及对HR从业人员知识结构更新、实践技能提高等提出了新的要求。传统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案例教学方法改进迫在眉睫。
(四)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教学方法去定势化已是迫切需要
传统“教材+粉笔+讲台”的授课手段,单一“我讲你听”的教学方法和“从案例教程到理论教材”的教学思维已形成一种定势,面对生性越来越活泼、思想越来越开放的教学对象群体已难以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教学方法改进刻不容缓。
二、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教学效果存在的问题
(一)教学针对性不强
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的案例教学方法的针对性不强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时代适应性不强。目前,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的案例教学尚没有根据HR转型的背景完成有针对性的教学方法改进。二是就业导向性不强。教育部《关于加强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指出,高职高专应用型人才培养应走学校与社会用人部门结合、师生与实际劳动者结合、理论与实践结合的基本途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的案例教学是理论与实践结合的最直接方法,应充分贯彻体现就业导向的理念。目前,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案例教学缺乏科学的教学方法支撑,导致就业导向性动能不足。
(二)学科性认识偏差存在
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实际上是一门交叉课程,既非纯粹的管理学课程,也非单纯的法学课程。实践中,多数院校在开设此课程时存在一定的学科性认识偏差:要么由管理学教师,要么由法学教师来承担该课程的授课任务。但该课程的交叉性特点要求承担教学任务的教师应该具有管理学和法学的双重教育背景。
(三)教法改进基础薄弱
当前的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案例教学方法改进上受到一些瓶颈制约:其一,教学手段应用不足。受硬件条件的制约和教师电子应用技术水平的限制,案例教学最适宜的现代化多媒体手段在实际教学过程中没有得到普遍推广。部分教师课件制作水平还处于初始阶段,综合运用多媒体课件成像、音频插入等的技术不熟练,导致课件内容较为单调,难以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其二,案例基础信息难以采集。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案例源自现实用工中的劳动纠纷案件,需要教师多方收集相关信息。但受教师自身积极性、时间支配、调研基地等因素的限制,本课程的案例基础信息收集严重不足,教师转化现实案件为课堂案例的水平有待提高。其三,案例教学方法过于单一。在从事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教学过程中,多数教师仍然秉承传统的教学模式,从案例教材中采集相关信息,从而应用到课程教学过程中,使课堂内容缺乏时效性和生动性。同时,在进行案例教学时,多数教师难以摆脱“填鸭式”教学模式,极少使用辩论式、研讨式、互动式和“第二课堂”等教学方法,无法提高学生参与案例学习的积极性,课堂互动效果较差。其四,教学对象理论基础较为薄弱。案例的学习研讨依赖于教学对象具备一定的基础理论水平。鉴于部分高职高专学生理论基础相对较弱和学习主动性不强的制约,夯实学生的理论基础工作尚待进一步加强。
三、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教学效果改革的措施
(一)积极建设学生“第二课堂”,加大实践教学比例
实践教学环节是人才培养的关键环节,也是应用型人才培养的保证。在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的教学中,要注重加大实践教学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实践教学的比例不应低于50%。当前,实践教学环节受到了各教学单位的重视,但也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其一,实践教学课时过少。目前这种情况在正在得到纠正,加大实践教学环节比重的人才培养方案正在筹划或初步的实施;其二,实践指导老师匮乏。有的实践教学环节由专业教师担任,但专业教师往往理论知识充足,实践经验不够。因此,还需要积极鼓励教师取得双师型任职资格后到企业兼职,或者聘用企业中经验丰富的HR担任实践课指导老师,积极开展校企实践合作。
(二)转变教学思维,以就业为导向
当前,大学生就业难与企业用工荒现状同时并存,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的教学要以企业的需求为导向,培养应用型人才。应用型人才不需要理论知识过于宽厚,但是也不能仅仅就是一个技术工人。就业导向被认为是一种“倒逼式”的教育模式,它是通过结果改造过程,根据学生就业的情况倒逼学校改变教学模式。因此,我们只要分析就业视角下本专业教育需要哪些结果,就可以确立就业导向的内容。使大学生就业就是我们需要的结果,所以分析大学生就业应具备的条件,就可以明确课程设置问题。它要求课程设置具备“就业适应性”,以形成就业能力。
(三)提高案例汇编技巧
在授课案例的选择上,以现实事件为基础,摘取热点事件和实际用工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形成综合性案例,有针对性地解决实际用工中可能发生的劳动争议。对于案例的科学性、规范性、适用性都要有一套经得起推敲的评价标准,为广大教师编制和选择案例提供依据,从而在源头上保证案例教学的质量。案例汇编要做到以下几点:其一,规范性,包括案例材料选择的规范、问题设置、参考答案、适用对象说明、测查目的等的规范性,案例的各要素通过标准的格式予以清晰呈现;其二,科学性,包括情节的完整性和客观性,案例的情节符合现实情况、符合事物发展的基本规律、符合时代特征、反映现实问题;其三,适用性,主要是指对象适用性,选取的案例的难度要适中,符合教育对象的实际能力,能够测查对象的某些方面的应用能力。教师在案例选择、编制及使用的过程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任何一个环节的选择失措都会缩减案例教学的效果,而这三个环节的质量又依赖于教师自身的素质与能力。因此,对教师进行必要的培训是提高案例运用水平和改善案例教学效果的可行路径。[1]要通过课程讲解、实践体验等形式,培养教师运用案例讨论方法的能力。
(四)提高多媒体课件制作水平
多媒体教学适应时展,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应该充分融合传统教学和现代多媒体教学。首先,以课程设置为核心,以课程性质为出发点,采用适宜的多媒体教学方式,加强对教师尤其是青年教师使用多媒体教学的培训。在实践中,不少教师对多媒体的使用有较多的误解,认为多媒体就是板书内容的展示,在多媒体教学页面显示大量的文字,很容易让学生产生疲惫感,反而不如传统课堂教学的效果。教师在应用课件上应尽量少安排文字,多使用图片、视听资料等加强讲解重点,对于理解的难点和讲解的重点加以突出。在动画和音效效果设计上,要注意适当使用,以学生感到不单调、不刺激为好。其次,教师在使用多媒体教学中,对多媒体的使用要适合而止,多媒体课件的制作要和板书的内容紧密结合,对于较为重要的教学内容要利用板书强化知识点,从而达到突出教学重点的目的。
(五)改革传统的教学方法
关键词:劳动法律关系;劳务法律关系;人身损害;工伤
中图分类号:TU712+.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建筑施工企业内部外部所面临的许多法律问题,纠纷主要表现在如下两方面:一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外部交易对象所发生的法律问题,即建筑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包括施工合同的发包承包工程价款和工程质量纠纷,建筑企业与交易对象一般是工程价款和工程质量纠纷;二是内部管理与风险防范,即建筑施工企业与内部职工的法律问题,主要体现在:即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劳动争议等。如果建筑企业能够与外部交易对象,内部与职工把各种关系处理好,那么这个企业能把法律风险降到最低。本文仅就企业内部管理与风险防范一个方面工伤法律问题的处理作一探讨,以供大家参考。
1 工伤的概念
工伤,又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从 “工伤”定义可以看出,工伤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2 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务法律关系的区别
从工伤的定义可以看出,工伤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建筑工地上第一线工作的工人由于工作原因身体受到伤害,是工伤吗?判断这个工人是否是工伤,关键就看这个工人与建筑施工企业是劳动法律关系还是劳务法律关系。那么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务法律关系有什么区别呢?笔者从当前的法律理论及司法实践总结出如下几点:
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务法律关系之间的共同之处是一方提供的都是劳动行为,但其本质的区别在于:
2.1劳动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动的一方是单位的成员,另一方是用人单位。这种法律关系是特定。劳务法律关系主体类型比较多,自然人之间也可能形成劳务法律关系
2.2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是以单位职工的身份参加劳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地位不平等,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而劳务法律关系中,仅存在财产关系,不存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
2.3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要遵守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等,反映的是一种稳定、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与劳动对象相结合的关系。劳务法律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二者关系往往呈“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
3 工伤事故责任与劳务事故责任的区别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安全事故是很多的,有一个统计2009年建筑施工企业发生工伤、劳务人身损害案件20多万件。可见作为施工企业应该认真对待这些事件,施工企业没有发生之前如何防范呢?首先要搞清工伤事故责任与雇佣关系伤亡事故责任的区别。先说一小案例,在工地上发生了一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伤害的工人肯定找企业要赔偿,实践中往往这个工人不是企业招聘来的,建筑施工企业不直接与工人打交道,建筑施工企业把工程承包出去了,招聘这个工人的往往是承包方。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这个建筑施工企业来说,这个工人是工伤吗?这个工人是否构成工伤的关键在于他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工伤事故责任缘于劳动法律关系,劳务事故责任缘于劳务法律关系。实践中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书面劳动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现实中比较多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就是:固定性与长期性,即这个工人一直在企业工作。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法律关系就是依据劳动法律关系这个本质特点,而不是以交纳工伤保险为前提的。构成劳动法律关系,相对应的企业要承担工伤事故责任。与劳动劳动关系相对应就是劳务法律关系,其特点就是非正式性的,短期性,临时性。如果是劳务法律关系,相对应的是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工伤事故责任与劳务关系伤亡事故责任的区别有如下三点:第一,责任主体不同,工伤事故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企业,劳务法律关系伤亡事故的责任主体是雇主,雇主可能是法人也可能是自然人。第二,适用法律不同。工伤事故责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按工伤赔偿解决纠纷;劳务法律关系伤亡事故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雇主与雇员的基本规定。第三,后果不同。按工伤处理的赔偿责任要轻,按劳务法律关系伤亡事故处理的责任要重。比如伤残补助金一项,按工伤赔偿最多20多个月;按人身损害赔偿最多20年。同样是五级伤残,按工伤赔偿拿到的赔偿金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三分之一到四分之一。第四,上下班路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如果是单位职工,构成劳动法律关系,就应该认定为工伤。如果是劳务法律关系,雇主不承担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建筑企业为了规避法律上的这种内部管理上的风险,应做到如下两点:第一,建筑企业在对外承包工程时,最好要用有资质的包工头。这样,施工企业与包工头是承包合同关系,在工地工作的工人与包工头是劳动法律关系或劳务法律关系,与建筑施工企业没有法律关系,如果这个工人在工地发生工伤或人身受到伤害,建筑施工企业不承担责任。反之,建筑施工企业对外承包工程的包工头没有资质,那么在工地工作的工人与建筑施工企业就是劳动法律关系或劳务法律关系,将来这个工人发生工伤或人身受到伤害,建筑施工企业就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比劳务赔偿责任要轻。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应该与本单位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工伤保险。这样如果本单位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可以按工伤程序予以赔偿,且赔偿责任最后承担不是施工企业本身,而是社会。可见工伤保险是对企业的一种保护机制,把企业的风险责任分化到社会中去了,工伤保险不是企业的负担。
4 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的效力
4.1工伤赔偿和解协议有效的具体要件
施工企业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劳动者与施工企业签订工伤补偿协议,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劳动者反悔的现象,那么如何认定工伤补协议的协议呢?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从如下几方面来认定其效力:
4.1.1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纠纷有处分的主体资格。比如劳动者死亡的工伤赔偿纠纷,其近亲属就是适格的和解协议当事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结合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对租赁厂房、承包经营、劳务派遣情况下认定赔偿主体资格要参照相关的法律法律和规章
4.1.2双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内容权利有明确的认知和处分权并协商一致。特别是劳动者对是否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标准有一个明确的认知。
4.1.3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对劳动者在协议中放弃进行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协议条款,由于这些条款涉及国家强制性规范,协议中不能加以协商,这一条款应认定无效,但这些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
4.1.4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往上呈报,不能漏报瞒报。
在司法实践中,一个劳动安全事故,在劳动者自愿的情况下,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大部分情况下劳动者与施工企业签订的这个工伤补偿协议是有效的。由于工伤补偿对企业来说是比较有利的,所以在施工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有工伤赔偿条款。这样把工作做在前面,将来一旦发生工伤容易解决,不易产生纠纷。也是企业有效解决争议,降低管理成本的一个小的技术性环节。
关键词:任务驱动式教学 劳动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C DOI:10.3969/j.issn.1672-8181.2014.05.132
高等职业教育以培养生产、建设、服务、管理第一线的高端技能型专门人才为主要任务,在明晰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的基础上,对高职人才的培养又以课程的开设及课堂教学为载体来实现。根据学生的特点,任务驱动式教学方法在理工科课程中运用较多,而文科性课堂教学中运用较少,本文立足通过该教学模式实现在高职劳动合同法教学中的应用,探讨任务驱动式教学模式下劳动合同法具体运用。
1 任务驱动式教学在劳动合同法教学中的内涵
传统的劳动合同法课堂讲授主要遵循劳动合同的概念、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六个主要步骤,而在讲授具体六个步骤中,除了讲授含义,还有特征、法条规定等知识,高职学生从头听到尾,面对一份劳动合同,仍然不知道如何来签订。传统的授课方式注重理论而较少关注实际运用,作为高职高专类学生,高端技能型的培养目标定位要求在教学过程中必须注重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学而会做。
在课堂实践教学中,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笔者以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的制式劳动合同为范本,融入真实案例,利用任务驱动式教学方法要求学生在课堂上完成一份劳动合同的学习和签订。同时,在学习过程中,依照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的制式劳动合同范本条款顺序讲解劳动合同的主体、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生效及变更等内容,在讲解的过程中,同步要求学生根据学习的知识,完成合同条款的签订,使学生在课堂上即学会、完成一份劳动合同书的签订。
2 任务驱动式教学方法在劳动合同法课堂中的应用
2.1 任务导入
任务驱动式教学方法良好的教学效果要求教师对课堂教学任务进行设置、分析和引导。劳动合同法课堂中,将学生作为一个求职者放在真实的合同签订场景中,模拟学生以一个劳动者身份与企业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教师在授课中,无需对学生强调任务驱动式教学方法的理论知识,直接将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的制式劳动合同发放学生手中,提出学生需完成的任务。
2.1.1 项目内容
小张到用人单位应聘后被录用,双方需要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要求通过本项目的学习,能够根据实际需要,签订一份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
2.1.2 项目要求
①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要素;
②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实质要求;
③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够在实践中得到应用。
在学生明确所要完成的项目任务及项目要求后,教师要明确,作为高职高专类学生的高端技能型培养要求,学生应掌握合同签订过程中必要的理论知识点。因此,在知识目标中学生能够正确理解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概念、特征和适用范围; 熟知劳动合同订立的内容; 熟练掌握在各种条件下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与法律责任;熟悉我国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制度。在一定的理论知识目标完成后,达到能够按劳动合同法的要求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能通过正确的方式解决劳动纠纷的能力目标。
2.2 实施与评价要点
在任务驱动式课堂教学模式的运用中,任务实施不仅要考虑到学生任务的完成,还要对任务完成过程中涉及的劳动合同法的相关知识点进行讲授,拓展学生知识外延。本项目的开始任务中布置了一个任务:小张到用人单位应聘,用人单位同意录用该劳动者,请帮助签订一份劳动合同。
2.2.1 任务分析
为完成上面的任务,应熟知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包含的必备条款和补充条款,结合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特点主要解决以下问题: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及工资待遇;劳动争议处理。
2.2.2 任务实施及检测
①任务内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
②任务要求:将学生分成两个小组,一组代表用人单位,一组代表劳动者,双方就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劳动合同。
③教师对劳动合同的完备程度进行总结点评。
本项目介绍了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条款包括必备条款和补充条款。详细阐述了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的条件以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我国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和工资的规定进行了介绍。 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我国劳动法还专门规定了劳动者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制度。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方式解决。
通过任务驱动法教学法,使学生在实际操作中由表及里、逐层深入地学习到了劳动合同法的理论知识点及实际运用。采取用以任务为主线、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的教学模式,有利于老师与学生在课堂中互动与交流,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主动性。
任务驱动式教学方法确实能有效提高《劳动合同法》课程的教学效果,特别是针对高等职业教育学生的培养要求,有利于强化学生职业教育特点。实现以就业为导向,工学结合,使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对接、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对接,达到学以致用、学而有用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冯毅.任务驱动式教学法的运用[J].成都教育学院学报,2003,(7).
[2]吕宪栋,刘伟,钟健.任务驱动法在文科教学中的有效应用[J].文学教育,2010,(7).
[3]曹晓凡.任务驱动式教学在高职《环境法学》课程中的应用[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6).
[4]童丽.任务驱动式教学在高职院校《劳动法规》课程中的应用[J].科技资讯,2009,(16).
[论文摘 要] 法学教育模式的改革是法学教育中非常重要的问题,项目式教育注重培养学生自主思考、解决问题的能力,有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拓展视野等优势。本文通过《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教学过程中的应用实例介绍,分析了这一教学模式在法学本科教学过程中的应用和推广,力图实现教学改革的创新,探寻培养创新人才的路径。
本文为西北政法大学2010年教学改革研究项目“基于创新人才培养的《劳动法学与社会保障法学》专业课教学模式改革研究与实践”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法学教育模式的改革是法学教育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法学教育的效果。笔者在《劳动法学与社会保障法学》课程教授过程中深感教改之关键在于摈除传统教学模式忽视学生个体需要和自我发展的弊端,寻求培养学生自主创新能力的途径,从根本上促进学生的发展。项目式教育作为一种教学改革模式,其注重培养学生自主思考、解决问题的能力,值得在本科教学过程中应用以及推广。
项目式教育概述
1.项目式教育概念及应用说明
所谓项目式教育,本文特指在本科生的教学过程中以科研项目为基础,由作为项目负责人的教师有条件的吸纳本科生参与课题研究工作,或以项目为教学补充或以项目为教学延展,在课程教授与项目研究的过程中启发和促进学生思考,提高学生分析研究能力的一种教学模式。
笔者在高校一直从事《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的教授与研究工作,该门课程在我校属专业核心课和专业必修课,2010年被评为国家级精品课程。作为法学本科生而言,了解和掌握本学科非常重要:不仅可以帮助其构筑完整的法学理论体系,而且有利于学生的继续学习和发展,加之本学科实用性非常强,因此日益受到学生的欢迎与关注。随着对劳动法学研究的升温,也给本课程的教授提出了新的挑战。而传统教学模式存在许多突出问题,难以全面满足学生的学习要求:第一,忽视学生自我需求及学习兴趣,难以调动学生积极主动性;第二,教学模式单一,难以实现创新人才的培养目标;第三,师生之间交流途径有限,缺乏互动。2010年4月,笔者申报本学科的校级课题获准立项①。以此为契机,笔者将部分本科学生吸收进项目组,意通过项目式教育寻求教学模式改革之尝试,实现培养创新人才之目标。
2.项目式教育的优势
与传统教学模式相比,项目式教育的优势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有利于提升学生自我认同感,激发自主学习兴趣。项目式教育是吸收学生主动参与的方式,学生与教师共同研究将会大大提高学生的自我认同感,其本身就是一次受到肯定的过程;能够进入项目组的学生,往往是对项目存有兴趣的学生,学其所好,研其所想,可以有效地将研究兴趣与研究内容结合在一起,不论最终是否能取得重大科研成果,仅就这一教育过程而言,学生所获将远远大于传统教学模式。
第二,有利于拓展学生视野,培养良好法学思维和研究思路。以法学专业为例,法学教育在本科阶段受课时、教学模式等限制常常沦为普法教育。本科生大多只关心本专业的基本制度,对许多专业问题的认识只停留在皮毛阶段,视野不够开阔,更谈不上法学思维的养成。开展项目式教育实际上使学生有了一次更深入了解相关知识及作深入研究的机会,在教师的引导下其视野得到了拓展,思维局限障碍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突破;同时,开展项目式教育也使教师与学生之间实现资源共享,在教研的过程中学生不仅可以从教师那里获得资料搜集整理、论文写作等技巧,更重要的是可以学习正确的法学研究思路,培养法学思维能力。
第三,有利于提升学生的创新能力,为进一步深造打好基础。一般而言,高校课堂教学主要是向学生介绍专业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侧重的是基础教育。而社会对法学本科生的要求绝不止于此,因此高校越来越重视实践教学环节,通过开展模拟法庭、实地调研、法律诊所等各种实践教学方式与课堂教学结合起来,期望达到培养全面创新人才的目标。笔者认为,项目式教育就是一种直接实用并且经过教师精心设计的实践教学方式,可以使学生的素质得到全面提升:项目式教育尊重学生的主观需求,对学生的培养目标远远超过基础理论的传授,其时刻关注学生法学思维和实践能力的提高。对毕业后即就业的学生而言,项目式教育为其提供了从事劳动法律工作技能的训练机会;对毕业后攻读研究生学位的学生而言,项目式教育巩固和增强了学生的专业素养,为其进一步深造奠定了基础。从一定意义上讲,项目式教育可以成为连接高校教育与社会需求、本科教育与研究生教育之间的桥梁。
第四,有利于增进师生交流,构筑和谐师生关系。教学是教师的“教”和学生的“学”互相配合的一个人才培养过程。目前,我国高校普遍存在欠缺师生良性互动机制的问题,高校代课教师与学生的交流基本局限于课堂上,课外的交流互动比较少。虽然网络发达,但有很多局限,网络互动往往只能成为课后解答专业问题的工具。通过项目式教育,实际上使教师与学生之间在一定期限内建立了一种定时交流沟通的机制,增加了课外的师生相处时间。而且面对面可以让教师更直观的感知学生需要、更深入具体的对学生进行指导,增进师生之间的感情。可以说项目式教育本身就是对“教学相长”最好的诠释。
3.项目式教育的教学目标
通过开展项目式教育,笔者试图实现以下教学目标:第一,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培养自主学习的方法,提升学生在语言表达、法律思维等多方面的素质;第二,提供更多途径使学生在深刻理解基本知识的基础上,做到理论联系实际,增强应用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第三,扩展师生交流方式,搭建构筑和谐师生关系的平台;第四,研究和检验法学本科专业课教学模式改革的方式,实现教学改革的创新,探寻培养创新人才的路径。
项目式教育应用实例
1.学情分析
本次项目式教学改革的实施对象是笔者所在高校人力资源管理专业二年级本科学生以及经济法专业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方向研究生,以本科生为主。从本科生的知识水平来看,除哲学等公共课外已修完法学概论、民法总论等专业基础课,具备一定的法学理论基础。同时正在学习合同法、人力资源管理等课程,对这些课程的学习有利于对笔者教授劳动法知识的理解。从实践能力上来看,学生都具备对网络等媒体的运用技能,而专业课的实践操作能力相对较弱,基本上没有参与过任何法学实践活动。从情感起点上来看,学生大多认为现有教学模式难以激发学习兴趣,因而对教学模式改革持有欢迎和积极的态度,乐于接受教师设计的项目式教育。
2.实施策略与过程
笔者应用的项目式教育主要通过三个阶段开展:
第一阶段:组织准备阶段,主要的流程是项目介绍——学生报名——确定成员。为了进行项目式教学改革,笔者首先在所教授的部分本科学生中举办了专场项目介绍会。一是向学生介绍笔者获准立项的课题基本情况,包括课题内容、立项依据、研究方案等等,让学生了解项目情况及判断是否对该领域有研究兴趣;二是向学生介绍项目式教育的基本构想,主动向学生发出邀请并告知学生报名方式等等,让学生了解何为项目式教育以及笔者预备实施的具体方案和步骤。会后在笔者规定的报名时间内,陆续有十余位学生提出了报名要求,最后笔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了十名学生(包括一名研究生)参与项目组。为了规范日后的教研工作,笔者还与部分学生签订了“助研岗位聘用协议”,该协议主要包括:学生成员的基本信息、进入项目组的职责等等。
第二阶段:项目教研阶段,这一环节实际就是围绕课题开展具体项目研究工作,是项目式教育提升学生能力的关键环节。首先,笔者与学生确定了“定期研讨+不定期沟通”相结合的联系方式,即每月至少与学生见面一次,就项目进展及相关问题展开讨论;平时学生有任何关于项目开展的问题可以随时与教师进行沟通。其次,笔者将课题分解为若干子课题,充分尊重学生学习兴趣,让学生在此范围内自选题目。最后,为了引导学生进行自主研究,笔者专门向学生介绍了项目研究的思路及方法、资料的收集整理技巧以及论文的写作规范等。在此阶段,笔者发现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被充分调动起来,不仅在项目研讨时积极发言,而且平时也非常认真的收集资料,备写论文,自主学习及创新能力得到很大提升。例如:项目组中一名学生有出国留学的打算,因此在自选课题时,该生就选择了“工资集体协商的国际比较”这一子课题,在学习过程中利用外语专长拓展项目研究视野,用项目研究锻炼和检验自己的外语水平,可谓一举多得。
第三阶段:项目考核总结阶段,这一环节贯穿项目式教育始终。关于项目考核,主要是根据学生完成教师布置任务情况来判断学生参与项目式教育的效果。例如,学生是否按时提交了研究书面计划、是否按时参加研讨活动等等。关于项目总结,一方面是师生之间对研究课题本身不断进行自修、反思、再讨论等,另一方面指师生之间对项目式教育的进展进行不断修正与总结。
项目式教育在本科生教学过程中的推广及反思
一直以来,项目式教育多应用于研究生阶段的人才培养,在本科生中应用较少。随着社会对法学本科人才素质提出更高更新的要求,现代法学教育的目标也由单一知识型向综合素质型转变,即融传授法律知识、培养运用法律能力和提高法律职业素质于一体②。因而在高校本科生教育过程中引入项目式教育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对其进行推广的现实土壤也已形成。首先,项目式教育通过教师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引导学生实现了教研一体化,即围绕提高教学质量这一中心,把知识传授与能力培养有机的结合起来,以教学为基础,以科研为补充,实现二者良性互动、协调发展、融合提高。其次,现代社会对高校教师的素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高校教师不仅要完成教学任务,更要关注学生的综合发展,寻求教学模式改革与创新;不仅要承担“传道、授业、解惑”的职责,也要不断提升自身科研能力。项目式教育很好的把二者结合起来,真正实现教师与学生共同提高、教学与科研共同进行的“双赢”局面。
当然,项目式教育也有许多值得再思考的地方:第一,对项目式教育外延的理解不应过于局限。笔者此次教学改革有立项课题作为支撑,所以将其称之为“项目式教育”似乎比较贴切,但如果对“项目式教育”的理解仅局限于教师有课题才能应用就太狭隘了。即使教师没有课题,也可以就所教授学科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作为专题而开展项目教育。毕竟,项目式教育的精髓在于给学生提供一个提高能力的平台,有无项目支撑并不是必然要求。第二,项目组学生成员的吸纳要科学合理。笔者认为,首先项目组成员的人数应该和研究内容相匹配并作好分工和研究计划。另外,确定参与学生时有必要了解学生的知识储备情况。以本次教改为例,笔者所选择的学生均具备基本法学理论基础,已修过或正在学习《劳动法学与社会保障法学》,这样才能将基础教学与能力提升结合起来。如果参与项目组的学生不具备理解项目研究内容的基本知识,将会直接影响教改和能力提高的效果。第三,项目式教育的考评体系有待完善。在笔者的教改过程中主要是通过学生访谈、问卷调查和学生科研成果的提交等方式来检测项目式教育的开展情况和效果的。但项目式教育考评体系还有更多的研究空间,比如如何将项目式教学效果与高校对学生或教师的日常考评结合起来等等。这些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实践与研究。总之,缺乏教研的教学是无生命力的教学,项目式教育是既注重教学又注重教研,值得在法学本科教育中采用和推广。
注释:
①2010年4月,西北政法大学校级优秀青年人才项目——“和谐劳动关系视角下工资集体协商的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09XJC006.
②陈红梅.对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教学方法的思考[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09,9:193.
参考文献:
[1][澳]Michael Prosser,Keith Trigwell著.潘红,陈锵明译.理解教与学 高校教学策略[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9.
论文内容摘要:劳动关系是在雇佣关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雇佣关系虽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理论研究中却经常出现,两者混位的现象给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扰。劳动关系由个别劳动关系、集体劳动关系、社会劳动安全关系等社会关系构成。虽然历史演进中的雇佣关系实质上是个别劳动关系,具有同一性,但在我国,雇佣关系有特定的概念和范畴,属于不同性质的两类社会关系。本文从两者历史演进、概念、特征等方面进行比较,提出个别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对两者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
我国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明确规定,然而在劳动理论研究、司法实践领域,对雇佣关系概念的使用已是非常普遍,甚至有些劳动仲裁机构、法院的办案人员,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互用,造成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混位现象,给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事实上,两者是既相互联系又各有特征的不同社会关系。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历史演进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是一定时期的历史产物,不能说有了劳动就有了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围绕人类劳动活动的社会关系,到目前为止,可将其分为以下阶段:
共有劳动关系时期,主要存在于原始社会,该关系中劳动生产资料与劳动力为共有,特点为共同劳动、共同分配,这种社会关系并无法律上的意义。物化劳动关系时期,主要存在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由于奴隶社会中的奴隶和封建社会中的官奴和私奴在法律上被视为物,奴隶的劳动成果被认为是物的孳息收入,奴隶的劳动由公法强制支配,因此,这种劳动关系无私法上的意义。
半物化劳动关系时期,主要存在于封建社会时期依附农与封建主之间的用工关系,依附农在人身上的半自由性又无土地,只能依附封建主从事劳动获得微薄的收入,劳动的成果绝大部分为封建主所有,这种关系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在封建主的手中直接结合,不是劳动关系。对上述关系的调节以习惯、习俗或财产法律制度为主。
租赁劳动关系时期,主要存在于封建社会和奴隶社会中,在当时具有独立法律主体地位的自由民和自耕农为其他自由人所使用时,被认为是将自己或自己的劳动出租给了对方,这种关系是建立在两个平等人格之间的债权关系,是私法性社会关系。《法国民法典》第1708条规定,租赁契约可分为物的租赁和劳动力的雇佣契约。
雇佣关系时期,主要发生于14世纪至19世纪初期,这一时期由于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认为在法律上应产生“全然自由地对等的人格间的契约关系”,这一思想在用工关系中得以体现,即主张用工关系全面债权化,舍弃原来的借贷或租赁契约之说,主张劳务给付行为之契约,形成两平等人格之间劳务与报酬的交换,劳动成为这种买卖关系的商品,雇佣劳动关系也成为纯债的关系,与民事买卖关系并无二致。这一时期的雇佣关系在“私人自治”理念的影响下,是一个很少受到国家干预的私人社会关系,以契约关系为纽带,实现了劳动力与生产资料在不同主体间的结合,从而具有了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劳动关系时期,19世纪初期雇佣劳动关系遭到质疑,在雇佣劳动关系中,抽象的、形式性的平等、自愿抵制不了资本家的滥用,劳动者处于“血汗工业”和“饥饿工资”的悲惨境地在所难免。随着工人运动的不断高涨,社会危机的加重,劳动者为了生存团结起来不断地同资本家进行斗争。资本家为了其财产的安全,国家为了稳定和体现民主,开始对雇佣劳动关系进行立法干预,通过劳动立法,突出对劳动力和劳动者人身利益进行保护,并允许双方就劳动条件集体协商谈判,从而形成了我们现在所说的劳动关系。
本文认为劳动关系的提法从实质上来说是对雇佣关系的修正,是对以雇佣人对劳务之“所有”为中心的修正,是将劳动过程仅视为财产关系、财产交换的修正,劳动关系更为强调劳动力的商品性因素(而非纯粹的商品)和劳动力支付时的人身利益关系,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和人本关怀,建立起以劳动者为中心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开始独立于其他的社会关系。这种变化是划时代的标志性变革,反映在法律体系方面也表现为劳动法与民法逐渐远离。这一时期劳动关系具有如下特征:这种劳动关系以雇佣劳动关系为基础,但强调劳动力具有商品属性,劳动者、劳动力均不是商品;这种劳动关系受国家立法的干预,渗入了社会性因素和国家意志,突出对劳动者保护,从1802年英国的《学徒健康和道德法》为开端到贝弗里奇计划等都无不是这一意志的反映;利用集体谈判、团体协议促使雇佣关系不断改善,形成多层次的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概念、特征及构成要件
劳动关系产生的根本原因,不仅具有与产生雇佣关系同样的原因—劳动者独立人格的确立和其无生产资料无法生存的客观现实从而必须依附于资产者,更有其特有原因—国家干预私人雇佣关系、劳动者与资产者通过社会对话影响雇佣关系发展。历史演进中的雇佣关系从本质上来看是劳动关系中的个别劳动关系。
(一)劳动关系的概念与构成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从事社会劳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按劳动关系调整的层次性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个别劳动关系、集体劳动关系和社会劳动安全关系。
个别劳动关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又称狭义劳动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以劳动合同(或雇用合同)为联接纽带,体现了微观主体意志。一切劳动关系均建立在这种关系之上,并且由此而得以展开。其在劳动关系的三层次中具有基础性特征。个别劳动关系的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供给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个别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
集体劳动关系,指工会代表劳动者一方与雇主或雇主组织,为了劳动条件、劳动标准以及有关劳资事务的协商交涉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台湾学者将此称为劳资双方集体(团体)关系,在这种关系中起决定作用的是集体团结和集体对抗,体现了团体意志。
社会劳动安全关系,指劳动者组织、雇主、政府、劳动服务部门之间围绕劳动安全这一社会问题而形成的整个社会层面的社会关系,反映了劳动领域要求安全与保护的基准思想,具有国家意志的渗透。它包括就业安全关系、劳动争议处理关系、社会保险关系、劳动基准关系、劳动环境关系、劳动监察监督关系、劳动行政管理关系、劳动福利关系、劳动力市场规制关系、三方协商关系等。
三个层次的劳动关系之集合就是劳动关系,意预着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活劳动与物化劳动相交换的关系,而非仅作为一种财产关系加以简单考量。
(二)历史演进中的雇佣关系概念与定性
最早提出“雇佣关系”这一概念的是英国人harlesmorrison,他在1854年发表的《论劳资关系》的论文中创制了这一名称。其实,封建社会后期自然经济的解体和小生产者的分化,已经产生了雇佣关系的萌芽。到了资本主义社会,雇佣劳动已是生产方式赖以存在的基础,社会对劳动力的买卖是通过民事合同来实现的。
《德国民法典》第611条将雇佣规定为:“约定服劳务者作雇佣契约负履行其约定劳务的义务,他方当事人负给付约定报酬的义务。雇佣契约的标的物为各种劳动”。因此,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以其劳动行为为雇主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的社会关系。历史演进中雇佣关系的主体属微观主体,与个别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内涵一致,也具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性质,并且以当事人意思为主导,此时,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中的个别劳动关系并无二致。
(三)劳动关系与历史演进中雇佣关系的异同
⒈相同之处。两者的比较是建立在个别劳动关系基础上的比较。都具有社会性,表现为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劳动者只有将劳动力使用权归为用人单位的支配才能实现社会化劳动;都具有过程性,劳动者从事正常的岗位劳动,向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行为过程,而非劳务结果,这是它们区别于加工承揽关系的本质特征。
⒉不同之处。两者的比较是建立在集体劳动关系、社会劳动安全关系上的比较。劳动关系层次多样,而雇佣关系形式单一。劳动关系的多层次性是劳动关系中主体各方利益要求与利益平衡反映的结果。在个别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需求是对立的,但各方利益主体又不得不在这种关系中相互依赖。个体劳动者在契约环境中无法与雇主抗衡,于是,基于社会公平、社会正义考虑,要求在劳动关系中形成平衡各方利益的社会关系,即集体劳动关系和社会劳动安全关系,他们均会对个别劳动关系(包括雇佣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劳动关系突出人本性,而雇佣关系突出契约性。劳动关系是以保护劳动力、劳动者人身利益为主导,兼顾其他各方主体的利益需要的社会关系;而雇佣关系更多侧重于如何使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的社会事实。区别两者的意义不是片面地强调劳动关系的人本性或是契约性,而是要科学地将劳动关系的人本性与契约性相结合。当前社会中劳动各方主体对契约性的违反与误解不是我们所要的结果。
(四)个别劳动关系构成要件
个别劳动关系既是雇佣关系,又是成立集体劳动关系、社会劳动安全关系的基础,因此对其判定有着重要意义,本文将其构成要件归纳为以下内容:
在主体方面,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劳动者是指在法定的劳动年龄限度内,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建立起劳动关系,具有用工资格的单位、组织、家庭或个人,其所从事的活动一般是生产经营性或事业性的。劳动者主体地位的从属性,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经济从属和身份从属。在个别劳动关系的内容上具有劳动给付事实,劳动者只需为用人单位实施一定的劳动行为既可,强调劳动的过程,且关系形成后也较为稳定。在生产资料的使用上,劳动者要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结合。在劳动报酬的支付上,以工资方式支付,遵守按劳分配的原则。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形成事实用工行为。综上所述,历史演进中的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中的个别劳动关系是一致的,但是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本文认为雇佣关系在我国有其新的概念与范畴,是与个别劳动关系不相一致的社会关系。
我国雇佣关系的本质
我国劳动法律虽没有对雇佣关系一词界定,但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对“雇佣活动”词语的描述。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9条中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产生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从解释来看,这里的雇佣活动是指不仅包括个别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活动,还包括当前劳动法律不做个别劳动关系来调整的劳动活动。由于个别劳动关系属特殊的民事关系,所以其有可能受劳动法和民法的双重调整。
而根据我国目前有关劳动法的规定,有些社会关系虽然在性质上属于个别劳动关系(具有劳动给付事实),但劳动法并未将其纳入调整,而是主要由民法来调整,如果将这些未纳入劳动法调整的个别劳动关系归属为雇佣关系,就有了现实意义。由于劳动法调整的个别劳动关系是形成社会保险关系的基础,也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因此,对它的界定有着重要意义,而未纳入劳动法调整的个别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则一般不具有此关联。
(一)我国对雇佣关系的界定及范畴
本文从以下两方面对我国的雇佣关系加以界定:某些具有劳动给付内容的社会关系不具有个别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从而认定为雇佣关系;我国现行劳动法立法未对某些个别劳动关系进行调整,从而暂时认定为雇佣关系。经归纳总结,有以下情形:用人单位不具有用工资格,但却实质在用工的。不具有用工资格一般指用人单位未经工商登记或工商登记有严重瑕疵,没有用工权的状况;用人单位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而劳动者主观善意已经付出劳动的;劳动者不具有劳动能力,但却从事劳动的;退休人员被反聘或退休后第二次“就业”的;家庭或个人雇佣保姆、家政服务人员的;个体工匠雇用帮工、学徒的;农村承包经营户雇用受雇人的;勤工俭学的学生没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毕业实习学生在实习单位实习的;劳务派遣单位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的;劳务外包中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的间接劳动关系可暂时定性为雇佣关系等。
(二)我国雇佣关系的特点
本文认为上述雇佣关系具有非主流性、契约性、国家调整有限性的特点。首先,这类具有劳动给付内容的社会关系的主体较为边缘化,个别主体都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且劳动给付过程大多不稳定,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不充分,不是经济社会关系的主流形式。其次,该类社会关系以民事合同为连接纽带,权利义务大多以约定方式产生、变更或消灭。第三,国家干预的力度较弱,是劳动法制的“盲区”,主要由民法调整,劳动法律对此调节有限,基本社会保险不覆盖或尚未覆盖此关系。基于以上特点,雇佣关系与历史演进中的雇佣关系就有了本质区别。但并不能因为这类社会关系的非主流性而降低对此关系的保护。随着劳动法制的发展,有些雇佣关系会转化为劳动关系,同时以民法为主的法律调整中也趋向劳动法制的衔接,如《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从某种意义上发展了民法的平等原则,在某种程度上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精神实质相一致。
(三)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法律适用的比较
⒈法律适用性质不同。劳动法属于社会法范畴,所维护的“劳动利益”是一种社会利益。因此,在劳动法上劳动者享有较多权利,承担较少义务,而用人单位承担较多义务,享有较少权利。用人单位必须在保障最低标准之上与劳动者协商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雇佣关系主要受民法调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平等合同关系,几乎没有最低保障的限制。
⒉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到人身损害,用人单位与雇主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侵权造成劳动者身体损害,赔偿权利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适用工伤保险赔付。且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亦不相同,工伤保险责任仅对人身伤害限额赔偿,不涉及精神抚慰金等。应该说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比工伤保险赔偿额度要高,但工伤保险金比民事赔偿金更易获得。
⒊争议处理程序不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而对于雇佣关系产生的纠纷,则适用民事争议处理程序,当事人可以采用仲裁或者诉讼的解决方式。当事人可根据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仲裁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而且仲裁机构也非劳动部门设立的“行政”仲裁机构。
⒋举证责任不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形式,个别情形下劳动者也应承担举证责任。雇佣关系争议案件中,按照“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消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刘晨.论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J].法制与社会,2007(1)
学习时间:2013年6月29-30日
课程:《员工关系管理与劳动法实务》
授课老师:魏浩征
心得:
魏教授以平实的语言、丰富的实战经验,详尽地阐述了在这个领域需要关注的内容,让我受益匪浅。简述如下:
一、要处理好人事事务,做好员工关系管理,要求人力资源从业者涉猎人力资源管理学、法学、心理学、统计学及财税学。对从业者来说,这极具挑战性, 是一个长期学习与实践的过程
(一)员工关系管理目标:
1、预防法律风险与劳动争议。
受诸多因素的影响,这项工作的难度在逐渐加大:1)法律更新频繁,且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越来越大,如:无固定期限合同,在广州不能终止劳动关系;2)劳务派遣约束更多;3)辞退前提:得有原因、有程序、有违约金、有成文文件规定违约行为、有充足的证据链;4)劳动者维权手段变得多元化:起诉、上访、投诉、群体事件如罢工等、曝光。
2、确保人员稳定。
3、确保和谐解决劳动纠纷(合规、合法、人性化)。
(二)劳动关系相关法规特点:
1、政策非常繁杂,制定部门多,查询出处难,时间跨度长。
2、变动性大。
3、社会保障体系及劳动法适应条例地区差异太大。
二、要做好员工关系管理,从业者除了具备专业能力外,还需要有与财务部、其他用人部门强大的沟通与协作能力
人力成本涉及薪酬成本、政策成本、风险成本与服务成本,非常高昂,我们应该集合企业所有人的力量来优化:
1、需用人时,先确定雇佣模式。雇佣模式有八种,每一种带来的成本与风险各不相同,且最后考虑的模式才是“全日制”。在确定用人时,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模式。以本公司为例:保洁员与保安员,可以采用“非全日制”模式,这种模式最大便利处在于用工灵活,可以无理由解约而无需赔偿;法务人员可以采用“服务外包”模式,这样可以得到更专业的服务,还可以随时更换人员,随时结束委托。
2、守法成本与违法风险,两害相权取其轻。完全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执行,不是意愿可解决的问题,还得与现实结合起来,让这项成本能为企业所承受。
3、岗位、聘期分离,解决"无固定期限"弊端。合同可以是无固定期限,聘书可以是有期限的。用法得当,一定程度上可以让员工更心无旁骛地投入工作,而无需考虑公司是否会与自己续约的问题。
三、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力所能及地完善相关制定,尽可能做到“有法可依”
1、关于商业秘密与保密制度、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的适用情况。保密制度适用于全员,保密协议适用于关键岗位,竞业限制协议适用于核心员工。要善用保密制度,慎用竞业限制制度。另外,还要整理并保存好相关会议记录、工作总结、业务合同…这些都是必要保留的证据。
2011年,本公司当时的人力资源负责人让全员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听老师的解读后,才知道条款是不合法的),现在还在生效。魏教授说,应该立即解除与在职、离职员工的竞业限制协议。这是一项马上要进行的工作。
2、各项规章制度的合规性、可操作性及送达方式选择。
世界各国就业立法的历史,经历了从单纯的失业保障到促进就业的发展过程。在早期工业化时期,由于失业问题不突出,劳动立法中几乎没有专门针对就业方面的内容。随着经济危机的出现,失业的规模和持续的时间均呈扩大趋势,有关失业保险的内容开始出现在劳动法中。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失业问题愈益严重,对经济社会的稳定构成了威胁。同时,现代就业观念的发展也使人们意识到,在现代社会,就业的意义早已不仅限于使公民及其家庭获得收入,它还是公民追求生活享受和实现个人发展的重要手段。至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将就业立法的重点从规范职业介绍和失业保险等减轻失业现象的措施,转移到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上来。
我国的就业制度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以“统包统配”为特色,没有就业方面的专门立法。改革开放后,有关失业保险、鼓励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就业等政策相继出台,但这些政策的出发点主要是解决国有大中型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问题,而且因其形式是部门政策,效力有限。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抓紧完善就业促进立法,是当前规范劳动力市场、扩大就业的一项紧迫任务。
完善有关反就业歧视的立法
就业歧视,是指因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社会出身等因素对求职人员予以区别、排斥或优惠。从其他国家的情况看,有关反就业歧视方面的立法是否完善是人力资源法律环境好坏的标志之一。
在我国劳动力总量持续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就业歧视现象普遍存在,令人担忧。就业歧视不仅涉及性别,还涉及身体的外型特征、年龄、工作经历、户口持有情况等。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之一是就业立法不完善。我国目前就业立法中关于反就业歧视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这些法律规定的最大问题是条款过于原则,不足以纠正现实中的就业歧视现象,因而需要在就业促进立法中加大反就业歧视的力度。在促进就业的立法中建议考虑这样几点:第一,增加反就业歧视条款的数量;第二,明令禁止明显的就业歧视现象,如规定禁止用人单位在招工广告中使用排斥某一性别的表述,或是与工作无关的容貌或身体方面的特殊要求等。
将三方机制引入就业促进立法之中
三方机制是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的一个著名工作原则,是指会员国的政府、工会组织和雇主组织三方共同制定国际劳工标准并参加其他活动。在过去的近一个世纪里,各成员国在其国内劳动关系调整领域均不同程度地采用了三方原则,由政府、工会和雇主组织对制定或实施劳动关系以及经济、社会政策等问题进行协商、合作并相互制约。我国在多年参加国际劳工组织活动的实践中,已接受了三方原则的理念,2001年又将三方原则引入《工会法》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目前,将三方原则纳入就业促进立法的条文之中,明确规定政府、工会组织和雇主组织在促进就业方面各自的职责的实践基础已经具备。
完善就业促进立法的思路
【关键词】劳动关系 协调机制 现状 发展
【中图分类号】DF479.9 【文献标识码】A
劳动关系在现代企业中是一种外部性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主体虽然是企业与劳动者,但还会涉及到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公共利益。劳动关系这种多维性的社会关系形态,决定了劳动关系的协调机制是多维的,是由多元化主体共同参与的一种协调机制。
现代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基本框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参与劳动关系的协调主体是多元的,多维度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也是多元的,主要机制有三种:单个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政府干预及集体劳动关系协调机制。
政府干预与单个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单个劳动关系运行中,劳动者与企业是两方当事人,但两者的地位是不对等的,个体劳动者难以与企业(雇主)相抗衡,在劳动关系的内容上也难以体现双方的完全意志,劳动者本身也难以获得公平待遇。这样,作为政府就会运用法律的手段,制定相应的劳动法律法规,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实行对单个劳动合同运行的干预,从而来限制企业(雇主)的契约自由,以此保证劳动者获得法律中规定的底线劳动利益;除了法律手段之外,政府还可以动用经济手段,比如宏观调控、财税手段等,为劳动者的就业与劳动关系运行提供制度上的环境保障。其中劳动法律中规定的基准利益是劳动者的底线利益,法律无法自动给劳动者提供上限利益,因此,当法律手段与经济手段并用的时候,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为劳动者提供最大利益。但是也需要注意的是,经济学中著名的“诺斯悖论”给我们提供了警示,即政府在对劳动关系运行进行干预时,过少的干预与过大的干预都是不恰当的,干预过少可能会损害劳动者利益,干预过大会损害企业(雇主)利益,两者均可能对社会经济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如何把握政府干预的度,是单个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关键。
政府干预、集体劳动关系协调与单个劳动关系协调。如前所述,政府干预与单个劳动关系协调均可能会出现失灵问题,按照现代劳动关系发展的要求,就应该在这两者之间嵌入集体劳动关系协调机制。集体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是联系政府干预与单个劳动关系协调的纽带,这三者的关系,在劳动法中可以体现为劳动基准制度、集体合同制度、劳动规章及纪律制度与劳动合同制度之间的关系,这几种制度是一种多层次的效力规范,共同构成劳动实体法中的企业(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其法律效力的等级来看,劳动基准制度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效力高于集体劳动合同,而集体劳动合同制度又高于劳动规章及纪律制度,劳动合同制度的效力最低。这几种制度之间,其效力等级的大小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位阶效力,还包括补充性效力,即后位的制度是具体的,但后卫制度中没有涉及到的问题,前位制度可以提供原则上的约束效力。
在劳动法律制度中,劳动基准制度之所以居于最高地位,主要是其依赖于政府的公权力与宏观调控来运行,集体劳动合同制度及劳动规章与纪律制度主要是依赖于劳动者团体、工会来推动的。可见,在集体劳动关系协调中,双方当事人不再是劳动者个人与企业(雇主),而是劳动者的集体组织,主要是劳动者团体组织或工会,另一方面当事人为企业(雇主),工会或劳动者团体组织相比于个体劳动者来说,其力量更大,可以弥补单个劳动关系中个体劳动者的力量不足,还能够以集体的力量达成劳动基准制度中的劳动底线利益。但集体劳动关系协调中,也会出现一定的问题,比如通过集体谈判或磋商,可能会出现罢工、停工等事件,对社会经济发展有一定的负面作用。在我国,集体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有积极的意义,但其这种优势的发挥必须要在政府干预的前提下进行,要依赖政府的宏观调控手段,否则集体谈判与磋商也难以见到实效。
我国现代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现状
从法律上看,我国现代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是比较健全的,但从实际运作上看,还存在很大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政府干预中存在的问题。第一,劳动基准法律制度不完善,而且执行力度也不够。我国劳动基准法律规范分散存在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一些行政法规、规章之中,法律位阶不同、立法时间也不一,导致了法律之间的冲突较大;而且有些基准已经过时,有些基准规定的比较模糊,难以统一。此外,有些基准制度缺失,存在立法上的空白之处。还有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基准的缺失导致有些基准难以实施,比如工资、工时基准是有法律规定,但却没有定员定额基准,导致了企业可以规避定员定额基准,劳动者加班超时的现象比较普遍。劳动基准执行力度不够,劳动监察制度流于形式,也是一大问题。在执法的力度上不够,导致了各种安全事故频发。
第二,宏观调控制度在民生领域有所缺失。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市场的失灵需要政府的宏观调控来弥补,政府在宏观调控中的目标应该是全面的,不仅要促进经济增长,还应该通过调控给劳动者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产品的供给。当前,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的脱节,比如失业率持续增加,中央财政的投入重视大项目、大企业,对中小企业支持力度不够,而中小企业大部分是劳动密集型产业,这样就不能保证劳动者充分就业。在工资增长上也是如此,大型的、垄断性企业其劳动者工资增幅较大,各种隐形福利多,而中小企业职工工资增幅小,劳动者之间的贫富差距不断扩大。
集体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问题。一是集体谈判的层次性比较低。当前的集体谈判与磋商基本上是限在企业层面,当然也不是所有的企业均参与。近些年来,虽然区域性、行业性的集体谈判在增多,但大部分是集中在县级以下,对于一些没有工会组织的私人小企业来说,无法谈判,在广大农民工存在的劳动密集型行业中集体谈判也难以展开,因此,我国的集体谈判磋商机制,没有覆盖到全行业、全区域,层次性比较低,对劳动者集体合同的建立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
二是集体谈判与群体谈判并存。所谓集体谈判是由工会、劳动者团体或行业组织的谈判对话制度,通过全国总工会自上而下推行开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事先与企业(雇主)进行沟通,谈判的过程比较有序,也能够取得比较好的效果。但群体谈判多是由劳动者与企业(雇主)进行直接对话,多是在突发性的情况下发生的,与企业事先没有沟通,谈判处于无序状态,劳动者的诉求难以达成,有些地方政府甚至是按照处理,对劳动者利益保障无法起到实质性作用。
三是参与谈判的主体不够成熟、谈判的内容不够全面。当前由于我国体制所限,企业中的工会,尤其是公有制企业中的工会独立性不强,代表性不够,在谈判中工会所持立场容易受到质疑,而且很多企业除了正式职工之外,还有一些派遣制、合同制的劳动者,工会不能代表这些人的利益。在群体性谈判中,往往没有工会的参与,多是劳动者的临时组织,缺少谈判技巧,没有明确诉求,容易被资方所控制。
四是谈判程序不规范,集体合同的内容空洞。虽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承认集体合同制度及订立方式、程序,但规定比较抽象、原则,虽然也有人保部颁布的《集体劳动合同规定》这样的细则规章,但对于集体合同谈判的程序并没有细化,这导致了谈判的成果―集体劳动合同内容空洞无物,在很多地方几乎是对工会提供的指导性合同的照抄照搬,不能体现出不同企业劳动者的不同诉求与利益,也难以反映不同工种、不同工作条件的不同情况,难以达到保护劳动者利益的作用。
单个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问题。《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实施以来,确实取得了一些成就,但就其调整单个劳动关系而言,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该法只规定了劳动关系的一般化问题,对于特殊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规范。第二,只规定了正式的劳动者劳动关系,对兼职的劳动者、灵活就业的劳动者缺乏相应的规范。第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解除等制度规定有些缺陷,尤其是终止条件更是缺失,反而强化了法定的解除权制度。第四,对一般的民事雇佣关系立法存在空白之处。对于没有纳入劳动法、公务员法及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律制度中的劳动关系,比如临时工、兼职、实习生劳动、退休人员返聘等,这些内容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应该是民法调整的,但民法通则、合同法中也没有相关规定。
我国现代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走向与发展
政府干预方面。一是要完善劳动基准法律制度体系。首先,要填补立法上的空白,完善劳动基准法律体系。当前劳动基准制度中,对于劳动定员定额、劳动福利及心理职业安全等法律缺失,这三方面需要完善。对于劳动定员定额基准,可以建立企业定员定额标准由现在的行业管理专向法律管理,考虑到各行业的特殊性与差异性,可以在社会保障与劳动主管部门的主持下,由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与企业共同参与制定相关标准。对于劳动福利问题,也应该在法律中规定劳动福利的底线条款,制止当前企业将福利问题转化为工资,以薪资方式来支付。此外,在国有大型企业、垄断性行业中要制定福利封顶制度,有效调节社会分配中的贫富差距。对于心理职业安全问题,要加强立法规范,将劳动者心理安全纳入到职业卫生安全制度中,确定用人单位对缓解劳动者心理压力、进行心理疏导的义务,并确定具体的心理辅导、心理咨询等相关标准。
其次,要强化劳动监察职能,加大劳动基准的执行力。劳动基准的作用是保障劳动者的底线利益,实际上就是法律上的最低利益,如果不能严格执行,无疑对劳动者的影响是较大的。因此,应当加大监察力度,转变当前被动监察的方式,变被动为主动;改变当前的教育处罚方式,应加大对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还需要将劳动监察制度与工会监督结合起来。
二是需要完善政府对劳动关系的宏观调控制度。首先,要将提供民生水平作为宏观调控的首要目标。将宏观调控的目标从促进经济增长转移到促进民生改善上来是当下政府宏观调控的目标,要将劳动者民生问题视为与经济社会发展同等重要的问题,政府应该在必要的时候加大相应的投入,尤其是一些弱势行业的劳动者民生问题。
其次,要为民营企业促进就业、减少用工成本创造条件。我国当前的民营企业吸纳了近70%的劳动者就业,在用工成本普遍高涨的情况下,民营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压力较大。政府应该运用财政、税收、金融、反垄断等宏观手段,促进民营企业的发展,为民营企业增加就业岗位,减少用工成本创造条件。
再次,要加大农民工的公共产品与服务的供给。在实践中,农民工市民化程度越低,与城市社区的距离越大,其劳动关系的协调就会越难。在当前新型城镇化发展的条件下,农民工市民化程度还受到了很多体制与制度的制约,诸如受社会保障、职业培训、子女入学、住房福利等因素影响,使得农民工成为城市的边缘人,成为和谐劳动关系中不稳定因素。①因此,在当前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应该大力促进农民工市民化,加大相关公共产品与服务的供给力度,实现与城市劳动者均等化水平,诸如继续改革户籍制,加大农民工迁徙自由,建立均等化的社会保障体系,提供城市廉租房服务,解决好其子女入学问题等等。
集体劳动关系协调方面。其一,在实践中扩大集体劳动合同的覆盖面及其内容。当前的集体劳动合同主要是集中在基层,区域性、行业性的试点运行,在继续完善这种运行体制下,总结相关的经验,将集体合同的覆盖面从当前的试点地区扩大到一些没有工会组织的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或整个行业,将其区域范围从当前的基层扩大到县级以上区域。此外,还需要继续改革集体合同制度,扩大集体合同内容的范围。当然,在劳动合同中,薪资是重点问题,但集体谈判并不能局限于工资,包括劳动福利、工作条件、劳动保险、工资环境、合同终止条件等,都应该纳入到集体合同的范围之中,这样才能够扩大集体合同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作用。其二,完善集体谈判制度。一方面要积极培育集体谈判的主体。当前我国的工会组织由于体制原因,还没有完全发挥劳动者的代表作用,主体培育的核心就是提高工会的谈判能力,加强工会的建设与代表性。尤其是要注重基层工会组织的建立,加快民营中小企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加强工会谈判及组织的技巧,发挥工会应有的作用。同时,对于资方也要健全相关组织,尤其是行业性、区域性的资方自治组织,加强这些资方代表组织与工商联、行业协会的合作,探索资方组织与工会组织在谈判中的合作、对话与沟通机制建设。另一方面,要将群体谈判纳入到集体谈判之中。在实践中,群体谈判本身存在很多问题,比如组织比较混乱,内容冲突较大,难以发挥应有作用,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有必要减少群体谈判的生存空间,将群体谈判纳入到集体谈判机制中,将群体劳动关系纳入到集体劳动关系中,这就需要发挥工会、劳动者团体与劳动者维权组织的合作,建立统一的谈判规则,使两种谈判形式并轨运行。
单个劳动关系协调方面。将民事雇佣法律关系纳入到劳动法律关系之中。民事雇佣关系有一定的特殊之处,受雇者的地位比较弱势,但是雇主却不具有劳动法的用人单位资格,劳动法律关系难以调整。因此,应该将民事雇佣关系统一纳入到劳动法律关系之中,可以选择适用劳动基准法律制度,并将其纳入到就业服务与劳动力管理范围中,这样就避免了立法、执法上的混乱与重复,也有利于保护受雇者的权益。
逐步废除与劳动合同法相互冲突的一些劳动应急措施。近些年,群体劳动关系频发,关系到社会稳定问题,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及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针对群体性劳动关系作出了一些政策性的应急规定。这些变通规定是为了应对群体劳动纠纷,是一种权益之计,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本身相冲突。从法律的统一性上看,这些是违法的,但是在实践中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此,对于其中的一些与法律法规冲突不大的,可以修改适用;对于一些与法律法规、劳动法律制度冲突加大的,为了法制的统一,应该废除、终止使用,逐步将群体劳动关系纳入到群体劳动关系中来。
(作者单位:山东管理学院;本文系山东省人文社科项目“转型期重大集体性劳动争议调解协调机制构建的法律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4ZCZF08)
【注释】
摘 要 目的:探讨如何构建和谐积极的员工关系。方法:采取质性方法对我院36名员工进行访谈,总结分析影响员工和谐积极关系的因素,并根据其影响因素探讨构建和谐积极员工关系的措施。结果:经访谈资料发现,构建和谐积极员工关系需从各个方面入手,提高员工对员工管理的认识,消除疑虑和误解,明确薪资、假期及离职等相关规定和制度。结论:在了解了构建和谐积极员工关系的因素后,从各方面入手,加强宣教,以促进和谐积极的员工关系的构建,进而提高医院日常工作效率和质量,促进医院的健康和谐发展。
关键词 和谐 积极 员工关系 构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加剧了医院的人才流动和竞争,也促使现代医院得到了灵活多样的用人机制,同时也更加注重对和谐积极员工关系的构建,以此提升自身软实力,更充分的发挥人力资源的创造力和潜能,为来院就诊的患者提供更优质的服务,最终实现医院的战略目标。
一、资料与方法
(一)一般资料
工作为研究对象,采用目的性抽样选取医师、技师、药师、护士各7名,人力资源职工4名以及其他工作人员4名进行深入访谈。其中包括男性员工14名,女性员工22名,平均年龄为(35.59±6.27)岁,平均工作年限为(6.5±5)年,大专学历3名,本科28名,硕士5名。所选的研究对象均具有一定工作能力且自愿参与本研究。
(二)方法
首先在访谈前均对所有研究对象进行本研究目的、过程及保密原则的详细说明将我院36名员,并自愿签署知情及研究同意书。然后在相对轻松的环境下对这36名员工进行访谈,并根据具体情况对研究对象予以访问,用录音笔进行现场录音,同时写下自己对构建和谐积极员工关系的建议。
二、结果
经资料分析,这36名员工对访谈内容均作出了不同回答和想法。访谈结果总结如下①首先,这36名员工对员工关系管理有着不同的认识,有些员工因为缺乏对员工关系管理目的的了解而较为忽视对员工关系管理的认识,觉得没必要过于注重员工关系管理,就更不用说构建和谐积极的员工关系。②大部分的员工对薪资都有着很高的关注度,其中对同工工薪、违反薪资保密制度的违纪处理、年终奖以及加班费等都有着一定疑问。③有关假期的内容也是员工所关注的,其中包括不休年假是否可予以经济补偿、婚假期间的薪酬、病假管理及晚婚晚育假管理等。④有些员工在提出辞职后出现违纪现象,应如何应对;辞职后的第二天员工就不告而别应该予以怎样的处理。⑤此外还提出了一些争议问题及风险,例如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的,但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如员工仲裁要求支付没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
三、结论
(一)加强对员工积极关系管理的认识
首先有必要落实员工关系管理,因为在当前这个环境下,医院的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医院内部组织也随着医改的深入正在进行着变革,同时员工诉求的增高,使得员工关系管理成为医院人力资源管理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所以为了更好地构建和谐积极员工关系,可以通过宣传、讨论等方式以及发挥HR与工会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作用来加强员工对员工关系管理的认识,进而使得员工关系逐渐过渡到和谐积极的员工关系。同时也要明确积极和谐的员工关系是医院吸引和留住人才的最有效手段,满足员工内在需求,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更大满足其“自我实现”,创建和维护和谐积极的员工关系环境。
(二)加强对薪资管理
有研究指出“工作中的幸福感取决于你和其他人相比挣多少钱”,可见金钱的激励效果是不容低估和忽视的。在员工心中,薪资不仅是自己劳动所得,还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员工自身的价值以及医院对其工作的认同,因此员工对薪资是十分看重的,同时提凸显了薪资管理在积极和谐员工关系管理中的重要地位。而为了更好地进行薪资管理,笔者根据访谈结果中员工所提出的薪资问题进行简要解答。首先对于同工同薪来说,它是《劳动法》的基本要求,但是它并不是作为一个法律规定,在劳动法规定中同工同薪是以劳动合同为主的,劳务派遣只跟正式的劳动合同工同工同酬,同时同单位相同岗位或者近似岗位的实际工资报酬,可以作为同工同酬的界定参考标准。对于同一部门,相同工作岗位的员工,其年终奖可以不用支付同样的标准,因为年终奖由单位自行发放,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奖励性待遇的发放。对于违反薪资保密制度可以进行违纪处理,因为采取薪酬保密制度有着很明确的意义,作为一种规章制度,违反它势必需要受到相应处理,所以在构建和谐积极员工关系的过程中应让员工了解薪酬保密制度的目的,提高其对解薪酬保密制度的认识。就加班费能否约定计算基数问题来说,可根据相关规定来确定,即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原则上可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同时,确定加班费计算基数还应该首先遵循“约定优先”的基本原则。所以就薪资管理来说,首先需对员工的疑虑进行解答,使其明确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而改善员工因薪资问题而发生的不良心理和转变。此外,还需不断完善自身的激励约束机制,例如不断促进医院薪酬结构和考评机制的科学、合理设计,针对薪酬结构的设计可缩小短期奖励比重,促进个人和科室长期发展的奖励,针对考评机制的设计,可在考虑经济效益指标的同时考虑医疗质量、科研等质量指标及社会效益指标,激发员工、科室之间的竞争,也充分发挥员工个人的潜能,这也是构建和谐积极员工关系的根本。
(三)加强假期管理
各种假期是国家和企业对员工的照顾和关怀,是以不影响生产和工作为前提的。但是在实际管理中发现,一些员工因个人问题或其他原因在节假日上与管理部门出现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医院的工作开展。为了避免这些问题的出现,为了规范员工节假日管理,合理安排员工的休假,也为了满足员工对节假日的要求和需求,就有必要加强假期管理,针对员工对节假日的相关问题的疑惑开展一系列的宣教活动,弥补员工在这一方面知识上的不足。就休年假来说,这本身就是国家赋予劳动者的权利,而就不休年假给不给予经济补偿则需要根据不休年假的情况来定,即员工自己放弃休年假则可以不予经济补偿。对于婚假期间的薪酬来说,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工资支付。而在婚假期间的绩效工资来说,通常是不予以支付的,因为绩效工资本身就是和工作量挂钩的,而且国家规定中也未明确指出婚期期间需予以绩效工资的支付。对于病假,首先须予以严格审查,因为病假期劳动者可得到较好待遇,所以当员工伪造假条或购买假条请病假并予以通过,那么会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影响员工关系管理,降低管理效率,对以后的管理带来较大阻碍。因此,一旦发现伪造假条或购买假条请病假的员工必须予以严格处理,同时依法制订并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对于没有按照请假手续规定的员工需先及时催告员工补办病假手续,若无正当理由未予补办的可作旷工处理。
(四)加强离职管理
随着环境变化及观念的更新,员工离职也成为各企业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如何做好离职管理也是人力资源部门迫切需要进行的一个重要工作内容。而且经过离职管理,了解到企业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可以进一步为构建和谐积极员工关系提供一定的措施,同时也能够规范离职员工的行为。例如对于已经提出辞职又违纪的员工,可根据其违纪具体情况予以相应处理,因为《劳动法》中规定,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如果用人单位违纪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则有可能大大增加自身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及经济损失风险,所以对于违纪行为对医院不会造成过大损失的员工,并不会让其他员工产生波动,可适当保留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权利。对于未履行通知义务、不告而别的员工,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39条第2项予以劳动合同的解除[5],并根据具体情况按《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向劳动者索取相应的损失。
(五)加强争议处理及风险管控
要构建和谐积极员工关系,我们要认真贯彻学习劳动合同法。人力资源管理要进入一个新的时代,这个时代就是法制的时代。我们的人力资源管理者必须要认真地学习法律,用法律的武器来规范我们的人力资源管理。人事资源部可基于过去及当前医院自身或其他医院所发生过的劳动争议案例,深入剖析劳动争议发生的背景和原因,总结过去的经验教训,举一反三,分析评价自身的劳动实践的各个方面,通过自我劳动稽核的方法审计人力资源管理实践,在保障日常人力资源管理政策和实践的同时,加强对争议的处理。同时也可以通过大会、电子邮件、内部刊物以及“一对一”沟通谈话,为争议问题提供解决途径和措施,进一步提高员工对员工关系管理中涉及的众多争议话题,落实对员工进行劳动合同法的学习和认识。以此降低管理风险。
对于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的,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况。如果没有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合同,属于单位违法,则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劳动者有权要求单位从第2个月起支付双倍工资。如果员工辞职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给医院造成损失,医院可以举证要求赔偿。而如果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可参照《劳动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其两倍工资,同时用人单位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但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构建积极和谐员工关系的主要需从以上五个方面入手,加强对员工进行和谐积极员工关系管理的宣教,促进和谐积极的员工关系的构建,进而提高医院日常工作效率和质量,促进医院的健康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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