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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二、欧盟民法典立法背景
三、民法典起草之争
(一)、构建民法典的必要性
1、“单一市场”的构建
2、“弱势群体”的保护
3、统一与自然融合
(二)、构建民法典的可行性
1、法理基础
2、法律文化多样性
(三)、民法典的构建
1、重回罗马法
2、法典还是判例法
3、重述还是法典
四、民法典草案之结构
五、民法典草案之特色
(一)、继承性
1、PECL(欧盟合同法原则)
2、Acquis Communautaire(现行私法)
(二)、融合性
1、两大法系的融合
2、与国际规则、惯例的融合
(三)、创新性
1、形式的突破
2、内容的独特
(四)、时代性
1、现代私法
2、多元价值观
六、民法典草案之评述
(一)、进步性
1、“以人为本”理念的融入
2、欧盟私法统一的基础
(二)、不足
1、不统一性
2、局限性
七、总结
一、前言
对大多数欧洲国家来讲,立法者制定的条文是法律的主要渊源,其在私法上的产物则表现为民法典的诞生。[1] 十九世纪初《拿破仑民法典》的制定拉开了欧洲民法法典化运动的序幕,其孕育的个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后世民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2] 然而,《拿破仑民法典》更多地继受了罗马法的传统,大部分条文都来自于习惯法与古罗马法当中。[3] 普遍接受的观点则认为在启蒙思想的洗礼下,《法国民法典》是罗马法后期意思主义原则与法国大革命政治影响的结晶。[4]
《拿破仑民法典》对十九世纪的欧洲产生了深远影响,为当时民法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颁布之后的民法典很快在比利时也得到了实行,于1810年传入荷兰。[5] 其独特的风格至今还未丧失原有的光辉,仍然对法国人的生活发挥着重大的影响,以至于在普通法(Common Law)中挣扎的路易斯安那州(Louisiana)也抹不去法国民法典的烙印。[6]
一个世纪后德意志民族的土地上,又一部对世界影响巨大的民法典的诞生,开创了欧洲民法典运动的新纪元。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是,其意思自治色彩明显减少,更多的凝聚了德意志民族的理性精神,是德意志帝国统一后的产物。[7] 通过民法典,各邦私法和全德意志帝国的人民生活准则得到了统一,以前属于东德的人民,在统一后德国的感召下,立刻也回到了这部民法典的统一之下,它是德意志民族文化的集中体现。[8] 其理性精神的凝聚,至今仍对德意志民族产生巨大的作用。[9]
二十世纪中期以来,意大利、波兰与荷兰民法典的重订,使民法典编纂运动得到了延续。[10] 时至今日,方兴未艾的法典化运动也使英国不得不考虑商法典的制定。[11] 而对统一后的欧盟来说,其私法上最终的归宿则是一部民法典的出台。
在经过二十多年的争论、历时四年的起草后,欧盟民法典草案(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于2007年底部分完成。不论这部草案最终是否或以什么形式通过,它也是由欧盟各国最顶尖的民法学教授、法官、律师的共同成果汇集的结晶,体现了欧盟各国民法的最普遍规则,当之无愧为当今世界上最先进的民法典之一。
本文作者将试图对欧盟民法典草案的立法背景、起草过程中争论的焦点、草案的结构和特色进行阐述,旨在揭示这部新世纪民法典独特的意义。
二、欧盟民法典立法背景
欧洲私法的统一始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其统一的主要形式则表现为指令(directive)、条约(treaty)、规则(regulation)和建议(recommendation)。[12] 其中,“指令”(directive)是欧盟对私法进行统一的最主要形式,而其统一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欧盟“单一市场”(single market)经济的发展。至今,欧盟在私法上颁布的指令约有二十个,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各成员国间私法的融合。[13] 除了以上形式外,欧盟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的判决,是对这些成文法规则进一步的解释,不仅是对欧盟层面上规则和术语的阐述,同样对成员国本国法的解释也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14] 然而,以“指令”形式为主的私法统一有着自身的缺陷,未能承担和履行私法统一的神圣职责,主要体现于以下五方面:
(一)欧盟“指令”对私法领域的影响集中体现于消费者法、不正当竞争法和不平等条款当中,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15] 最早对不正当竞争法领域的指令,即《有关误导性广告的成员国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的协调统一的指令》颁布于1984年,[16] 对私法一般规定调整的指令,即《关于对有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颁布于1985年。[17] 二十多年间,欧盟理事会在私法领域颁布的指令约二十个,而在劳动法和公司法领域颁布的指令则更多。但是,每部指令的颁布都只是针对私法的一个特定领域,如针对合同中的不平等条款、针对消费者保护,等等。就私法统一而言,这些指令仅仅覆盖了私法领域中非常微小的一部分,如同沧海一粟,而欧盟经济的统一则需要私法领域更广阔的融合。[18]
(二)“指令”间术语的不协调和规则的相互冲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指令”预期达到的统一效果。[19] 欧盟各个指令中对术语的定义,不能够在其它指令中得到适用,严重影响了指令的实行。例如,欧盟法院在西蒙妮·雷特那(Simone Leitner) [20] 案件的判决中认定:在《包价旅行指令》[21] 中对“损害”(damage)一词的定义,并不能适用于《关于对有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这一判决意味着欧盟各指令、规则间术语定义的相互独立性,而欧盟私法的统一则需要各术语定义与规则间的协调一致。
(三)“指令”通常采取可由成员国选择适用的条款来实现其目的。由于欧盟在实行私法统一的同时,并不能够对其成员国本国法律造成破坏,而各成员国法律基础、形式和文化是多元发展的,这就使欧盟在具体规则的颁布上采用了可供成员国根据自身情况自行选择条款的方式,从而避免对其成员国的本国法造成损害。然而,这种由成员国自行选择条款的方式,使各国在实施“指令”的时候并未真正统一,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说,这种由各成员国自行选择的方式使各国立法更加多元化。
(四)“指令”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通常采用最低标准。但因各成员国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程度不同,这种最低限度的保护只能使保护程度更低的成员国将其标准提高到与指令所要求的最低程度一致,不会对保护程序更高的成员国带来任何影响,从而并未能使各国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程度相互统一。这些程度和标准的不一致,则使欧盟私法的统一难于达到理想状态。
(五)各成员国对“指令”中术语和规则的解释不同,阻碍了私法的统一进程。例如,对于《防止不正当竞争的指令》中“诚实信用”(good faith)这一概念的解释,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解较深刻,而英国法上却缺乏这一概念生长的土壤。[22] 同时“指令”也很难对所有概念和规则规定一个准确、具体而统一的定义,并且各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各国法律文化、法律基础的不同,对诸如“诚实信用”原则所采用的标准和程度也不一致。这些不一致和不协调,导致各成员国对“指令”实行标准的多样性,给私法的统一带来严重的阻碍。[23] 另外,对少部分成员国而言,外来的这些概念和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对其本国法的延续造成一定的损害。
综上所述,以“指令”为主要形式的法令在促进欧盟私法统一的同时,由于其自身的缺陷所致,使欧盟私法并未真正的达到统一状态。然而,私法是一部调整私人主体间交易的法律,与市场经济和商业的繁荣息息相关,它们之间有着内部必然的联系。[24] 与此同时,欧盟成立的基础是为了实现“单一市场”(single market)的构建,以达到欧盟境内货物(goods)、人员(people)、服务(service)和资本(capital)的自由流通。[25] 而私法的不统一,则是实现“单一市场”过程中最大的拦路虎。于是,更加广泛领域内的私法统一和更加协调的统一形式被提上议程。
在欧盟成员国法典化运动的影响下,欧盟私法法典化成为二十世纪末欧盟法学界的主题。欧盟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于1989年第一次提出了构建“欧盟民法典”这一设想,[26] 但该设想在当时并未得到广泛响应,法理学学者则更多地质疑欧盟是否有权力来颁布这一民法典。但在“单一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推动下,欧盟不得不于1994年再次提出构建一部民法典的当务之急,同时作为制定民法典的最重要的一步,是制定一部完整的合同法。[27]
在“单一市场”构建的需求和欧盟的倡导下,《欧盟合同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的第一部分于1997年颁布,包括合同的履行(performance)、不履行与救济(Non Performance and Remedies)。在此基础上,兰德委员会(Lando Commission)于1999年同时颁布了《欧盟合同法原则》的第一和第二部分,涵盖了合同法一般规定、成立、人的权限、合同有效性、合同解释、合同内容、合同的履行、不履行和救济。2002年颁布的《欧盟合同法原则》第三部分,包括多方当事人、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和合同转让、抵消、时效、不法、条件及复利等内容。《欧盟合同法原则》是由以丹麦学者兰德(Lando)为首的“欧盟合同法原则委员会”(The Commission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起草完成,旨在重述欧盟各成员国间合同法的最普遍原则以促进欧盟合同法的统一发展,同时也为今后欧盟民法典的起草奠定基础。[28] 值得一提的是,兰德于1974年曾与欧盟委员会的温弗里德·豪施尔特(Winfried Hauschild)共同提出过构建一部欧盟民法典的设想,但未得到广泛关注。[29]
同时在这期间,意大利学者吉由斯佩·甘道尔菲(Giuseppe Gandolfi)于1990年开始独立起草了一部“欧盟合同法典”,于2002年完成。该合同法典涵盖的内容与《欧盟合同法原则》极其相似,但未获得重视。因这部合同法典是由一人完成,以意大利民法典为基础,有着自身的局限性,不能反映欧盟各成员国间最普遍的规则。[30] 且因该合同法典不是采用英语起草,不能被其它国家学者研究并获得认可。与甘道尔菲起草的合同法典相比,“兰德委员会”起草的《欧盟合同法原则》是一部较为先进的合同法规则,其起草小组成员来自欧盟大部分国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旨在重述欧盟各成员国所共同享有的一套最普遍规则的目的。该合同法原则在欧盟法学领域引起巨大反响,欧盟也赋予其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的法律效力。其主要意义体现在:
(一)《欧盟合同法原则》是各成员国合同法最普遍规则的“重述”。兰德委员会在起草过程中的最根本的目标,就是使这部合同法原则能够体现欧盟各成员国间最普遍的规则,其委员会成员来自欧盟多数国家。[31]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法律“重述”(restatement)为欧盟合同法原则的起草提供了借鉴,尤其《美国法律重述》起草过程中所运用的“方法”(methodology)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欧盟合同法原则》的起草。[32] 两部法律中都是从现行多样性的规则中找出最普遍和最合适的原则,都试图将现行多样性的规则变得更加系统、连贯和一致。[33] 然而,《美国法律重述》的根本目的是要告诉人们什么是法律,法律是怎样的;而欧盟合同法重述的根本目的则是要使多样性的各成员国现行法律更加协调、统一。[34]
(二)为境内跨国交易减少了法律上的障碍,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单一市场”经济的发展。[35] 兰德委员会在起草合同法原则之时,首先明确了统一的合同法应当要为欧盟境内的跨国交易提供便利,减少由于各成员国法律的多样性带来的经济上的阻碍。其起草的最根本动力就是为了促进“单一市场”经济的发展。由于欧盟赋予了该合同法原则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的效力,从而为跨国交易提供了便利,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单一市场”的构建。然而,由于该合同法原则性质上属于“软法”(soft law),同时由于欧盟层面上其它立法的空白,以至在合同实践中很少被当事人适用。这也是其对经济发展影响局限性之所在。
(三)为欧盟私法的进一步统一奠定基础。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为促进“单一市场”经济的发展,欧盟已意识到在进行货币统一的同时,应当要解决各成员国私法多样性所带来的障碍。私法的统一成为八十年代以来法学界最热衷的话题之一。而合同法作为私法统一中最核心的部分,要真正消除私法多样性对“单一市场”构建的阻碍,第一步和最重要的一步则是要进行合同法的统一。[36]《欧盟合同法原则》为欧盟重述了一套最普遍适用的规则,为今后私法领域的进一步统一奠定了基础。兰德委员会在起草过程中所采用的研究方法,也为今后私法的进一步统一提供了经验。
(四)对立法者和法官提供了指导意义。[37]《欧盟合同法原则》通过采用欧盟各国最普遍接受的规则的方式解决了合同法的部分核心问题,但并非所有的规则都与各成员国本国法相一致。由于各成员国立法的相互冲突,该合同法原则不得不舍弃少部分国家所采用的一些原则或标准。而最终所采用的合同法问题的解决方式,无疑具有对各成员国立法者和法官提供指导的作用。在全球一体化经济的影响下,各国立法者都努力使本国法律与国际上最普遍和最先进的法律相接轨,以减少本国法与国际普遍规则的明显不一致所带来的经济上的阻碍。可以说,《欧盟合同法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各成员国今后的立法同欧盟立法趋于一致。
(五)提供了一套可供讨论的术语和规则。《欧盟合同法原则》中将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诚实信用”、“公平”等原则提升到了一个至高点。其采用的术语和规则为欧盟各成员国间的讨论奠定了基础,欧盟其它层面上的立法和研究也将围绕《欧盟合同法原则》提供的这套术语和规则得以展开,从而使这些模糊概念的定义和标准更加明确、清晰,同时也为这些规则能否反映欧盟各成员国立法最普遍的原则提供了讨论的平台。
综上所述,《欧盟合同法原则》的颁布,客观上促进了欧盟私法的发展,是欧盟私法史上的里程碑。[38] 然而,由于欧盟其它层面上立法的空白,这部合同法对促进欧盟“单一市场”的作用有着自身的局限性。而欧盟“单一市场”的构建要求私法上更广泛领域的进一步统一。
1997年荷兰政府在海牙的斯汶根(Scheveningen)海岸举办了欧盟私法研讨会,将欧盟民法典设想第一次开始付诸实际行动,具有划时代的意义。[39] 虽然这次会议并未倡导制定一部对欧盟有强制执行力的民法典,但在这次会议上,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Christian von Bar)开始组建“欧盟民法典研究小组”(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迈出了欧盟民法典起草最重要的一步。现在的民法典草案正是以该小组为核心所完成的。值得一提的是,“欧盟民法典研究小组”的大部分成员来自“兰德委员会”,因此可以说“欧盟民法典”是《欧盟合同法原则》的延续和发展。[40]
欧盟“单一市场”构建的需求客观上加快了私法统一的步伐,1999年欧盟理事会(European Council)倡导进一步对各成员国民事立法进行研究和协调,以消除多样性法律给欧盟货物流通带来的阻碍,并规定理事会于2001年回馈研究报告。[41] 2001年7月11日,欧盟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向理事会和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提交的“通讯”(Communication)[42] 将欧盟私法的统一推向顶峰。该“通讯”旨在建立一套完整的欧盟合同法规则,并规定私法的研究不仅限于学术上对债权法统一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的讨论,同时也应深入到商业实践领域。欧盟委员会在这份“通讯”中提出了改变现有私法的四条途径:[43]
(一)欧盟采取不作为政策,将问题留给市场解决。在这条途径中,欧盟认为问题是由于市场造成的,但是市场自身也是解决其问题最有效的途径。由于经济发展和商业竞争的影响,同时也由于自由的市场赋予了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这些由市场引起的问题都可以通过其自身,或者通过一些团体、组织,如消费者团体、非政府组织(NGO)等加以解决。除此之外,各成员国的立法者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刺激下,也会寻找出解决这些问题的途径,使本国私法与其它国家私法相融合以减少法律不统一所带来的经济发展中的阻碍。通过以上方式,可以达到通过市场来协调各成员国法律多样性所带来损害的目的。而在这一过程中,欧盟所要做的只是倡导和鼓励市场自行解决其引发的问题,以促使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更好的协调。
(二)促进合同法最普遍适用原则的发展,以达到各成员国法律的融合。在这条途径中,欧盟倡议应该对比较法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通过这些研究找出各成员国合同法最普遍性的规则。通过这些最普遍适用的规则来进一步指导各成员国的立法,同时也对今后欧盟其它领域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是该套合同法共同原则不具有约束力,只具有指导作用。
(三)改进现有私法。由于欧盟颁布的法律、规则、指令和建议之间的不协调和不系统,自1996年以来,“内部市场立法简化”(Simpler Legislation for the Internal Market)项目得到了启动。其目标主要在于简化和完善欧盟立法,使各法律、规则、指令、建议之间相互协调、更加系统。在该条途径中,欧盟倡议应对现有私法领域内的立法进行简化、重新修改,以使其内部相互统一。
(四)颁布一套有强制力的立法。过去欧盟通常采用“指令”、“规则”和“建议”的形式来促进私法的统一。然而,这三种形式都有其不完善之处,其中“指令”通常采取可由成员国自主选择条款的方式,其自主选择的特点给“单一市场”所要求的私法统一带来了严重阻碍;而“规则”相比起来灵活性减弱很多,这种强制性的执行容易给各成员国本国法带来危害,并且“规则”之间、“规则”与“指令”之间相互缺乏一种内部的协调性;而“建议”则纯粹是由各成员国自行选择的一套规则,对“单一市场”经济的发展未带来直接的、实际性的便利。在这条途径中,欧盟提出三种具体的方式供各界讨论:1、制度一套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规则,这套规则可与各成员国法律同时存在;2、制定一套有强制力的规则,但是可以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排除适用;3、制定一套强制力规则,当事人无权排除适用,该套规则也将取代现行成员国的立法。
该份“通讯”意在向社会各界寻求解决各成员国私法多样性对“单一市场”构建所带来的阻碍。仅两年时间内,欧盟收到来自各界的回复181份。[44] 其中,商业界人士普遍赞同第一种解决途径,也就是将问题留给市场,欧盟采取不作为政策。[45] 而学术界、法官则更多的赞同第二种和第三种途径,也就是发展一套有指导意义的合同法规则或者改进现有私法。[46] 而在这份“通讯”以后,欧盟法学界针对“私法统一”这个问题的讨论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
2003年2月,欧盟委员会通过“行动方案”(Action Plan)[47] 对“私法统一”问题进行回复。在这份“行动方案”中,欧盟第一次提出了构建一套《共同参照框架》(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的计划,从而建立起一套共同的欧盟合同法规则和术语。[48] 委员会于2004年月10月通过“随后通讯”(Follow-up Communication)[49] 的形式再次确认了“行动方案”中所提出的设想与计划,并明确表示将于2009年完成《共同参照框架》的准备工作。[50]
欧盟所颁布的上述各项文件及其行动指南表明了,“私法统一”这一问题已经由学术讨论上升到了政治层面。[51] 而统一的根本动力,则是为了实现“单一市场”的构建,达到欧盟境内的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通,或者说是为了繁荣“内部市场”(Internal Market)。统一的最终目标,则是重述一套欧盟各成员国间最普遍适用的规则,以减少私法多样性带来的阻碍。[52]
2007年12月28日,《共同参照框架草案:暂时性版本》(Drafted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Interim Outline Edition)提交至欧盟。但是该份草案并未完全按欧盟在“行动方案”中所设想的那样仅仅提供一套合同法的普遍原则和术语。该草案在此基础上,将合同法、侵权法、财产法、不当得利等规则全部起草完毕,大多数法学学者直接将其称为“民法典草案”(Drafted Civil Code)。[53] 该民法典草案,是由“欧盟民法典研究小组”和“欧盟现行私法研究小组”(Research Group on Existing EC Private Law or Acquis Group)历时四年起草的结果,起草小组汇集了欧洲顶尖的民法学专家,预期促使欧盟于2009年赋予该草案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的法律效力。[54]
三、民法典起草之争
自1989年欧盟第一次正式提出构建一部统一民法典的设想以来,在近二十年的讨论中,是否有必要构建这部民法典,构建这部民法典的可行性和怎样构建则,成为讨论的主要议题。在讨论的过程中,也引发了不少反对民法典构建者的批判。《欧盟民法典草案》也就是在这些讨论和批判中逐渐走向成熟。
(一)构建民法典的必要性
1、“单一市场”的构建
构建一部统一民法典的设想,是以“各成员国多样性私法严重阻碍欧盟‘单一市场’发展”的假设为前提之下提出来的。[55] 正因为民法典与市场经济的繁荣有着天然密不可分的联系,在发展“单一市场”经济的要求下,民法典这一设想被提上议程。[56] 然而,就该假设并未进行过实践性调查,究竟各成员国多样性私法是否对欧盟经济的发展造成阻碍,一直仅停留于学术理论上的讨论。该假设的主要依据,来源于民法典与经济发展天然的内在联系,多数学者认为私法的统一必然会促进经济的发展与繁荣;[57] 其次,该假设建立在多样性的私法给市场增加了交易成本和不确定因素这一经济学原理基础之上。[58] 因为私法主体通常在签订合同之前都需要了解他国法律,这样就无形中造成了合同成本的增加。并且,对其它成员国法律的不熟悉,也可能使合同增加了不确定和不安全因素。在种种假设之下,构建一部民法典成为欧盟的当务之急,因为统一的民法典能够减少当事人在跨国交易中对法律多样性的担忧,降低交易成本,减少合同的不确定因素,从而促进“单一市场”的发展。[59]
然而,近年来有学者指出,多样性私法并未阻碍欧盟“单一市场”的发展和繁荣。[60] 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并非要对他国法律进行了解,并且多数合同都会对法律的适用作出选择。同样,从2001年欧盟理事会“通讯”的回复中得知,商业界人士更青睐于欧盟采取不作为政策,从而可推断事实上私法的多样性并未对跨国经济和商业交易的发展造成阻碍。因此,反对构建统一民法典者批评说,近年来欧盟及各界对民法典所作出的举措都是建立在虚无缥缈的假设基础之上的,应当对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批判者在此基础上,更倡导对欧盟各成员国私法进行更深入的比较性研究,将各成员国私法的不同之处展现出来,使市场主体能够更明确的了解这些不同,从而在合同中选择所适用的法律。[61] 然而,批判者的这些建议,同样也是建立在学理假设的基础之上的。更多的学者仍然从民法典与经济繁荣的天然联系出发,为这部伟大民法典的构建而付出努力。[62]
2、“弱势群体”的保护
除了“单一市场”构建的需要外,推动民法典构建的另一因素是对弱势群体的保护。[63] 有学者提出,在选择法律适用时,合同强势一方主体将会选择适用他们更了解、对弱势方保护标准更低的成员国法律。自十九世纪末期以来,随着垄断企业的出现,格式合同的广泛运用,人权运动的蓬勃兴起,“弱势群体”的保护正影响着合同法的发展。格兰特·吉尔默(Grant Gilmore)在《契约的死亡》一书中,阐述了古典契约法正逐步消亡,合同法也正逐渐被侵权法所侵吞的现象。[64] 而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则是由于“弱势群体”的保护正逐渐受到社会的重视,传统的以“对价”为核心的英美契约法也逐步受到冲击。法理学者普遍认为,当私法双方主体的地位明显有强弱之分时,法律应向弱势群体倾斜从而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而在欧盟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更多的学者从“保护弱势群体”这一角度出发,认为构建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是当务之急,是非常必要的。他们认为,统一民法典可以更好的平衡强弱主体双方的地位,使私法主体强势一方更多的考虑到弱势一方的利益,防止其利用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而对弱势方造成损害。
值得一提的是,欧盟私法的统一最初是由保护消费者利益发展而来。八十年代,荷兰著名法学家伊瓦德·鸿德尔斯(Ewoud Hondius)就开始对欧盟范围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法律对消费者法的介入已经刻不容缓。在他在倡导下,欧盟逐步颁布了保护消费者和其它弱势群体的一些相关“指令”。然而批判者也指出,欧盟没有权力以保护“弱势群体”为由对私法进行统一,因为欧盟的权力限于,仅在可能“直接”影响、阻碍“单一市场”发展中的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自由流通之时,才可以对各成员国法律多样性的特定领域进行协调,而“弱势群体”的保护不符合欧盟促进“单一市场”经济发展这一目标。[65] 但是,纵观欧盟近二十年来的举措,欧盟在私法领域内颁布的大部分指令都是为了达到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欧盟对私法的统一最初也是由保护消费者利益发展而来。[66] 因此,多数学者认为,在“弱势群体”的保护不断加深的同时,欧盟私法的统一也将融入该理念。
3、统一与自然融合
本世纪初,在民法典构建的讨论如火如荼之时,有学者提出“规则优胜劣汰论”(Best Rule Survival)。[67] 他们认为在市场的激烈竞争中,根据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最好的规则将会生存下来,而其它规则由于当事人不选择将被逐渐抛弃。各成员国的立法同样也会朝着这些“最优规则”而不断改进,最后达到这些“最优规则”的普遍适用。这种融合方式可使欧盟规则自然的走向统一。该理论在学界并未引起太大关注,却代表了一批民法典反对者希望欧盟私法自然统一的观点。本文作者认为,这一理论有以下两方面缺陷:其一,如何定义“最优规则(Best Rule)”?在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法时,合同的强势一方主体更倾向于选择对弱势群体保护程度更低的法律,而由于他们地位的特殊性,如果没有法律介入的话,将会导致多数跨国合同,尤其是在消费领域和垄断行业,合同的适用规则将由强势一方决定。在没有法律介入的情况下,这些规则很可能会被普遍适用,那么这些被普遍适用的规则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最优规则”?其二,法律并非能像达尔文的“进化论”那样采用“优胜劣汰”的原理。因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需要由各国立法机关强制颁布,并由司法机关实施。随着全球化经济的发展,各国法律在与国际接轨的同时,仍将受其历史、法律文化及社会的影响。即使这些规则被所有成员国采用,但各国因其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对各规则的理解,包括术语的定义,都会有所不同。[68] 如果欧盟采取不作为的政策,很难预料各国私法将会自然走向统一。18世纪以后欧洲私法的各国化就是一个最好的证明。此前,欧盟各国都享有一套来自罗马法的共同法律。[69] 而从18世纪开始,各国法律逐渐民族化、多样化,从而造成当今欧盟各国私法的差异明显增大。[70] 我们很难预见今后欧盟私法不会继续多样化、民族化。因此,本文作者认为,“规则优胜劣汰论”缺乏足够的论证。
综上所述,在经历二十多年是否需要建立一部民法典的争论后,在“单一市场”构建和“弱势群体”保护的推动下,欧盟统一民法典成为时代的必然产物。
(二)、构建民法典的可行性
1、法理基础
从构建一部统一民法典的设想提出之日起,法理学者就指出欧盟没有权力来颁布统一民法典。他们认为欧盟根据《罗马公约》所建立,《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对其有所调整,然而这些公约并未赋予欧盟可以对一般私法规则进行协调的权力,欧盟只能对私法的特定领域,如消费者法、不正当竞争法等进行调控。[71] 同时,法理学者依据国家主权至高无尚原则,认为在国家之上没有更高的单位,欧盟仅由其各成员国共同缔结而成,其权力来源于成员国所赋予,因此欧盟不能凌驾于其成员国之上来行使权力。而民法典使欧盟需要超出各成员国缔结条约中赋予的权力范围才能得以颁布。因此,批判者普遍认为欧盟颁布统一民法典缺乏法理基础。支持民法典构建者则往往从《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00条及第100条甲第1款中寻求法律基础。[72] 条约第100条规定:“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发出指令,以使各成员国对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运转直接影响的法律、条例或行政法规趋于一致。”[73] 第100条甲第1款规定:“理事会应依据第189条乙中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采取措施以使那些以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作为其目标的成员国的法律、条例或行政法规趋于一致。”[74] 他们认为对这两项条款进行广义上的解释,可以作为欧盟民法典颁布的法理基础。鉴于该广义解释有所牵强,在民法典草案起草完成后,学者们更多地寻求促使欧盟赋予该草案可供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效力,而并非颁布一部有强行执行力的法典。他们认为《欧共体条约》第65条、第94条、第95条及第308条的扩大解释,可使欧盟有权力赋予这部民法典草案可供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效力。[75] 但是反对者提出了由于民法典并非与建立“单一市场”有“直接”联系,欧盟的权力只限于为“直接”促进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通而颁布一套可选择适用的规则。因此,反对者认为,欧盟不能根据这些条款赋予民法典草案任何效力。[76] 但这些讨论始终是建立于法理学之上。欧盟近年来在促进法律统一上的一些举措都已远远超出其权力行使的范围,尤其近年来在私法一般规则上的统一更加表明“市场与效率”是其行动的指南,《欧盟合同法原则》被赋予可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效力就是一个最好的证明。[77]
2、法律文化多样性
最初,欧洲学者更热衷于构建一部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民法典来取消所有成员国多样性法律所带来的内部市场自由流通的阻碍。而 “统一”(unification)一词则通常被用以表达对统一民法典的期望。九十年代中期以来,比埃尔·勒康(Pierre Legrand)提出了由于欧盟各成员国法律文化、基础、社会多样性的存在,欧盟私法其实并未走向统一,同时也不可能构建一部欧盟民法典的观点引起学界激烈讨论。勒康于1996年发表的《欧盟法律没有融合》(European Legal Systems are not Converging)及1997年在《当代法学》(Modern Law Review)上发表《反对欧盟民法典》(Against a European Civil Code)两文,引起学界巨大反响。同时也引起学界多数学者对此观点的强烈批判。比埃尔·勒康的主要观点如下:[78]
(一)由于欧盟各国法律文化的根本性差异,各国法律将不会融合。同一部法律需要植根于对法律有着相同的理解、传统、习惯和生活方式的同一社会之中。法律文化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有着重大的影响。而各成员国间法律文化差异明显太大,欧盟统一法律只能建立在各国文化相互融合那部分基础之上。只有具备共同价值观的基础,才可能有统一私法的诞生。
(二)大陆与英美两大法系的表现形式和渊源差异明显。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是建立在法院判决的基础之上,通过案例法的形式将规则呈现出来;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则是建立在法律条文基础之上,通过成文法的形式将规则展示出来。普通法系国家的传统是遵从“法官造法”的原则,即法律是法官创造出来的;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则是由立法者“制定”的。由此可见,欧盟成员国两大法系明显的冲突将导致统一民法典构建的梦想不可能实现。
(三)两大法系的法律方法相互冲突。英国法采用“归纳法”(inductive)的推理,将规则从事实中提练出来;而大陆法系则采用“演绎法”(deductive),所有案件事实的宣判都将从法条或法典中引伸出来。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方法存在着根本性的对立,而欧盟统一民法典的构建则需要从中遵循一种法律方法论,无论遵循哪种方法论,都将会对另一法系造成致命性的伤害。
综上所述,勒康认为欧盟成员国间两大法系差异明显,甚至存在着对立的现象。同时由于欧盟各成员国法律间缺乏共同的法律文化、基础和价值观,而民法典的构建需要有一套共同的法律价值观和基础为前提。因此,统一民法典是不可能建立的。正如一个成年人去学习另一国家的语言,不论如何学习,即使会说的很流利,也不可能像一个本国人那样。法律也是如此,不论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如何去学习英国法,也不能够像英国律师那样了解自己国家的法律。
勒康的观点在学界引起巨大震撼,受到了多数热衷于构建民法典学者的无情批判。其中欧洲著名法理学家马可·凡·霍克(Mark van Hoecke)率先对勒康进行了强烈的批判,他认为勒康的观点忽视了以下两点重要内容:[79] 第一,文化的不断改变性。霍克指出,每种文化都并非像勒康所述那样是封闭不变的,而是开放、动态变化的。这种动态的改变就使文化可以相互融合,相互改变。欧盟各成员国法律文化也是如此,纵观历史发展,各国文化和法律体系、制度都是随之而变的。当今两大法系国家存在更多的是共同的规则和理念,而相互对立或者冲突的那部分则是可以改变的。这小部分的对立和冲突并不能阻碍民法典的构建;第二,文化的相互融合性。随着欧盟间市场流通自由的发展,人员的流通则可以促使社会文化多样性的发展,客观上无形的促进了各民族文化间的相互融合。值得一提的是,在欧盟私法融合过程中,法学教育的重视也使统一民法典的进程加快。为促进各成员国间文化的相互融合,欧盟资助建立了“依拉斯姆斯”(Erasmus)项目。其中,法学教育是该项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项目招收的法学学生需要在三个以上的国家进行学习。这种教育方式客观上促进了欧盟比较法学研究的发展,法律人员的流动无形中也促进了法律文化的融合。[80]
同样,也有学者指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是一个最好的证明。[81] 该公约在一百多个国家得到批准,而这一百多个国家不仅包括了两大相冲突的法系,相比于欧盟成员国的数量来说,这部公约需要在更多的法律文化和基础相互冲突,甚至相互对立的国家中得到实行。它的实行已充分说明法律文化多样性不会对统一法律的实施构成根本性的障碍。[82] 值得一提的是,在德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曾经有一个争对律师团体的调查,调查结果显示该公约在实际生活中极少被当事人适用。其原因有二:第一是有百分之七十的律师没有听说过该公约;第二是因为对该公约的条款缺乏一个权威机构进行解释,以至于在合同纠纷出现时不能对公约条款作出准确的预测,从而增加了合同的不确定因素。
然而,不论如何,勒康提出的观点影响了欧盟民法典的起草思路,将“法律文化”的影响提上了议程。学者由最初期待着颁布一部有强行执行力的统一民法典,逐渐意识到了文化多样性所带来的社会价值,而欧盟则应保护这种多样性价值的存在。进入九十年代中期以来,“协调”(harmonisation)一词取代了“统一”(unification),因为“统一”一词暗示出了外来强制力下的单一化,从而造成文化多样性的损害。而“协调”一词在意味着这种法律单一化的同时,也暗含了法律自然的融合,因此更受学者的青睐。[83] 总而言之,法律文化多样性的提出使欧盟民法典的起草和研究更加走向成熟,也就是在这些激烈讨论中,才孕育出了今天这部先进的民法典草案。
注释:
[1] Perter A.J. van den Berg, The Politics of European Codification: A History of the Unification of Law in France, Prussia, the Austrian Monarchy and the Netherlands, Europa Law Publishing, 2007, 13-34.
[2] Rene David, Henry P. de Vries, The French Legal System: An Introduction to Civil Law System, Oceana Publications, 1958, pp. 9-16.
[3] John H. Crabb, The French Civil Code,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pp. xx-xxiv.
[4] 罗马法后期采用意思主义观点有所争议,也有学者提出罗马法后期并未采用意思主义,也并未保护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而是基于“道德”上的考虑。
[5] 当今比利时仍适合拿破仑民法典,但是立法和案例法对原法典有所修改;荷兰民法典于1838年颁布,但只在拿破仑民法典基础上进行了简单的修改。参见: R.C.van Caenegem, A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Private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2, pp.1-2.
[6] Catherine Elliott, Eric Jeapierre, Catherine Vernon, French Legal System, Person Longman, 2006, pp. 1-14.
[7] Rudolf Huebner, A History Germanic Private Law, Norwood Press, 1918, pp. xliii-l.
[8] J.Zekoll, M. Reimann, An Introduction to German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5, pp. 2-3.
[9] B.S. Markesinis, W. Lorenz, G. Dannemann, The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 Volume 1, The Law of Contracts and Restitution: 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 Clarendon press, 1997, pp. 9-13.
[10] 意大利民法典于1942年重新颁布,波兰民法典于1966年重新颁布,荷兰民法典于1992年重新颁布。
[11] Ewan McKendrick, Traditional Concepts and Contemporary Values, 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 Vol. 10, 2001, p. 95.
[12] Ewoud Hondius, European Private Law- Survey 2000-2002, 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 Vol. 10, 2002, pp. 865-866.
[13] Horst Eidenmuller, Florian Faust, Hans Christoph Grigoleit, Nils Jansen, Gerhard Wagner, Reinhard Zimmermann, The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s for European Private Law: Policy Choices and Codification Problems, Modern Law Review, vol. 71, 2008, p. 506.
[14] Walter van Gerven, The ECJ Case-law as a Means of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 Arthur Hartkamp, Martijn Hesselink, Ewoud Hondius, Carla Joustra, Edgar du Perron, Muriel Veldman, 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 2004,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p. 101-125.
[15] Jens Karsten, Ali R. Sinai, The Action Plan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Perspectives for the future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EC Consumer Law, 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 Vol. 2003, pp. 159-165.
[16] Council Directive 84/450/EEC of 10 September 1984 relating to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f the Member States concerning misleading advertising.
[17] Council Directive 85/374/EEC of 25 July 1985 on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f the Member States concerning liability for defective products.
[18] Christian von Bar, Working Together Toward a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Juridica International, Vol. X, 2005, pp.17-20.
[19] Jan Smits, The Future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On Diversity and the Temptation of Elegance, The paper was presented at the Conference Towards a European Ius Commune in Legal Education and Research, Maastricht Faculty of Law, 25-26 October, 2001, p. 4.
[20] Simone Leitner Case, Case C – 168/00, [2002] ECR I-2631.
[21] Council Directive 90/314/EEC of 13 June 1990 on package travel, package holidays and package tours.
[22] Jan Smits, The Future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On Diversity and the Temptation of Elegance, The paper was presented at the Conference Towards a European Ius Commune in Legal Education and Research, Maastricht Faculty of Law, 25-26 October, 2001, p. 1-8.
[23] Klaus-Heiner Lehne, Perspectiv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ERA Forum, Vol. 3, 2002, p.87.
[24] P.S. Atiyah,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Contract, Clarendon Press, pp. 1-5.
[25] Bernardo Perinan, A Romanistic Approach on Unified European Private Law, Roman Law Society of America, Roman Legal Tradition, Vol. 1, 2002, p. 109.
[26] Resolu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n action to bring into line the private law of the Member States of 26.06.1989, O.J. EC 1989 C 158/400.
[27] Resolu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sectors of the private law of the Member States of 25.07.1994, O.J. EC 1994 C 205/518.
[28] Ole Lando & Hugh Beal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arts I and II,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p. xi.
[29] Peter A. J. van den Berg, The Politics of European Codification: A History of the Unification of Law in France, Prussia, the Austrian Monarchy and the Netherlands, Europa Law Publishing, 2005, p. 3.
[30] Danny Busch, Ewoud H. Hondius, Hugo J. van Kooten, Harriet N. Schelhaas, Wendy M. Schrama, 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Dutch Law: A Commentar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 p. 15.
[31] Hans-W. Micklitz, 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Weaker Party, 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 Vol. 27, 2004, pp. 337-341.
[32] Martijn W. Hesselink, Gerard J.P. de Vries,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Kluwer, 2001, pp. 12-65.
[33] Jens Karsten, Gosta Petri, Towards a Handbook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Beyond: The Commission’s 2004 Communicati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the Revision of the Acquis: The Way Forward”, 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 Vol. 28, 2005, p. 40.
[34] Brian A. Blum, Amy C. Bushaw, Contracts: Cases, Discussions and Problems, Aspen Publishers, 2002, pp. 9-10.
[35] Luisa Antoniolli, Anna Veneziano,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Italian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5, pp. 11-15.
[36] Ewoud Hondius, Finding the Law in a New Millennium: Prospect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ivil Law in the European Union, Mauro Bussani & Ugo Mattei, The Common Core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3, pp. 79-96.
[37] Ole Lando and Hugh Beal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arts I and II,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p. xxii.
[38] Stefan Grundmann, General Clauses and Standards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 Comparative law, EC Law, and Contract Law Codific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6, pp. 16-32.
[39] Ewoud Hondius, 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 Arthur Hartkamp, Martijn Hesselink, Ewoud Hondius, Carla Joustra, Edgar du Perron, Muriel Veldman, 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 4.
[40]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 Interim Outline Edition,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08, p. 24.
[41] European Council of Tampere, 15/16.10.1999, Presidency Conclusion, paragraph 39: “As regards substantive law, an overall study is requested on the need to approximate Member States’ legislation in civil matters in order to eliminate obstacles to the good functioning of civil proceedings. The Council should report back by 2001.”
[42]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Council and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of 11.7.2001, COM (2001) 398 final, O.J. EC 2001 C 255/1.
[43] Id, pp. 13-19.
[44]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A More Coherent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 Action Plan, COM (2003), 68 final, p. 4.
[45] Id, pp. 4-5.
[46] Id.
[47]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A More Coherent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 Action Plan, COM (2003) 68 final.
[48] Id, p. 15.
[49]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of 11.10.2004 –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the revision of the acquis: the way forward, COM (2004) 651 final.
[50] Jens Karsten, Gosta Petri, Towards a Handbook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Beyond: The Commission’s 2004 Communicati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and the Revision of the Acquis: The Way Forward”, 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 Vol. 28, 2005, p. 32.
[51] Thomas Wilhelmsson, Social Contract Law and European Integration, Aldershot: Dartmouth, 1995, pp. 5-23.
[52] Christian Elisabeth Cornelis Jansen, Towards a European Building Contract law: Defects Liability: A Comparative Legal Analysis of English, German, French, Dutch and Belgian Law, Schoordijk Instituut, 1998, pp. 12-43.
[53] Martijn W. Hesselink, The Politics of a European Civil Cod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6, p. 4.
[54]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 Interim Outline Edition,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08, p. 37.
[55] Roy Goode, Contract and Commercial Law: The Logic and Limits of Harmonisation, 2003 METRO, Institute for Transnational Legal Research, pp. 10-13.
[56] Hein Kotz, Axel Flessner, European Contract Law: Formation, Validity, and Content of Contracts; Contract and Third Parties, Clarendon Press, 1997, p. v-vi.
[57] Martin J. Doris, Dispute Avoidance and European Contract Law Dealing with Divergence, European Law Publishing, 2008, pp. 5-32.
[58] Helmut Wag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Cross-Boarder Legal Uncertainty: The Example of the European Union, Jan Smits, The Need for a European Contract Law: Empirical and Legal Perspectives, Europa Law Publishing, 2005, pp. 27-44.
[59] Martijn W. Hesselink, Gerard J.P. de Vries,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Kluwer International, 2001, pp. 8-42.
[60] Wouter Snijders, Building A European Contract Law: Five Fallacies and Two Castles in Spain, European Journal of Contract Law, Vo. 7, 2003, pp. 3-6.
[61] Id, pp. 6-9.
[62] Christoph U. Schmid, Legitimacy Conditions for a European Civil Code, European University Institute, pp. 6-21.
[63] Ewoud Hondius, The protection of the Weaker Party in a Harmonised European Contract Law: A Synthesis, 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 Vol. 27, 2004, pp. 245-251.
[64] Grant Gilmore, The Death of Contract, Columbus: Ohio State University Press, 1974, pp. 1-25.
[65] Brigitta Lurger, The Future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between Freedom of Contract, Social Justice, and Market Ratioonality, European Review of Contract Law, Vol. 1, 2005, pp. 442-468.
[66] Ewoud Hondius, European Private Law-Survey 2000-2002, 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 Vol. 6, 2002, pp. 866-890.
[67] Jan Smits, The Making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toward a Ius Commune European as a mixed legal system, Intersentia: Antwerp, 2002, pp. 59-71.
[68] Martijn W. Hesselink, The New European Private Law: Essays on the future of Private Law in Europ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 pp. 11-28.
[69] James Gordley, An Introduction to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Private Law: Readings, Cases, Material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pp. 5-45.
[70] James Gordley, The Enforceability of Promise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 p. 5-12.
[71] Ewoud Hondius, 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 Arthur Hartkamp, Martijn Hesselink, Ewoud Hondius, Carla Joustra, Edgar du Perron, Muriel Veldman, 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p. 7-8.
[72] Jacques Ziller, The Legitimacy of the Codification of Contract Law in the View of the Allocation of Competences betwee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its Member States, Martijn Hesselink, The Politics of a European Civil Code, pp. 89-113.
[73] Article 100,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1957.
[74] Article 100a,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1957.
[75] Martijn W. Hesselink, Jacobien W. Rutgers, Tim de Booys, The legal basis for an optional instrument on European Contract Law, Center for the study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Working Paper Series, vol. 04, 2007, pp. 6-7.
[76] Stefano Rodota, The Civil Code within the European ‘Constitutional Process’, Martijn Hesselink, The Politics of a European Civil Code, pp. 115-124.
[77] Eric Clive, 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Law and Draft European Civil Code: Some Observations on Drafting, Santiago Espiau, Bases of a European Contract Law, Tirant lo Blanch, 2003, pp. 543-576.
[78] Pierre Legrand, Against a European Civil Code, Modern Law Review, Vol. 60, 1997, pp. 44-64; European Legal Systems are not converging, International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1996, pp. 52-70.
[79] Mark van Hoecke and Francois Ost, The Harmonisation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Hart Publishing, 2000, pp. 5-11.
[80] Guido Alpa, The Future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Some Questions and Some Answers, Katharina Boele-Woelki, Willem Grosheide, The Future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Essay in Honor of Ewoud Hondius, Western Europe, pp.3-18.
[81] Ewoud Hondius, European Private Law-Survey 2000-2002, European Review of Private Law, Vol. 6, 2002, pp. 866-870.
“考虑到国家金融安全和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阶段性和市场成熟度,宜逐步有序地放开。目前最需要做的工作是对本国民营资本的开放,培养其逐步发展壮大。”
记者(下文简称“记”):王老师,您在民商法、经济法领域已经颇有建树,特别是在金融法方面发表了不少作品。请问您的基本观点是什么呢?
王亦平(下文简称“王”):在这个领域我还是有一些想法的。比如,金融业是非天然垄断行业,应开放竞争。考虑到国家金融安全和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阶段性和市场成熟度,宜逐步有序地放开。目前最需要做的工作是对本国民营资本的开放,培养其逐步发展壮大。因为国有资本的介入,破坏了竞争机制,损害着市场经济的基础,以国家行政权力和财政资源为支撑的国有金融企业的退出,还市场本来的面目,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这与国家的政体无关。解决“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与“建立市场竞争机制”的冲突,摆脱金融改革面临的两难境地,需要时间,但不能等得太久,否则,会一次次错过经济发展的大好机会。再比如,从法律程序上改良现行货币政策的决策机制;用法定的普适性“封闭贷款”取代“以贷还贷”的特别贷款措施;建立国有(国家控股)商业银行盈利最大化与不良资产有效控制的法律平衡机制等等,都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记:您对于我国国有企业改制的问题应该说有一个比较全面的把握。2001年,您设计并组织编写的《企业改制及运行的法律控制》问世,书中介绍了西方国家国有企业改制的经验并设计了我国企业改制的法律规制构架。现在,我国国有企业改制已经完成,在这个过程中也出现过很多的争议,在您看来我国国有企业可以在这次改制之后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吗?
王:国有企业改制尚未完成,并不是说国有企业改成股份制、上市公司,改制就完成了。改制只是增加了融资渠道,奠定了向国内外拓展的资金基础。但从根本上讲,国有企业改制的关键是内部治理结构问题,是持续经营的效率问题,它与企业的产权结构相关。因此,国有企业在宏观运作上完全与政府脱离关系是不可能的,即使在两者之间夹一个具有政府职能的国有投资公司亦如此。这种国家主导的企业,对于后起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在短期的国际竞争中有必要,也有某种优势,但这说明不了什么问题,就如同初始训练的运动员与高水平运动员相比,前者成绩的提升幅度和空间肯定要大于后者一样,从长期来看,谁的效率更高,还不好下结论,最终是要看投入产出比,看人均的产值和利润,看持续发展的效率,看每一个具体的人的创造财富的效率,当然,还有很重要的自然资源禀赋因素。
“经济法和商法是国家调控和规范经济运行宏观主体和微观主体的两大法律基石。”
记:目前我国正在致力于制定一部民法典。而关于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的问题则又会被考虑到。王老师您认为如果中国制定民法典,如何处理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呢?经济法又应该处于一个什么样的位置呢?
王:法国在1804年制定了民法典后,紧接着在1807年又制定了商法典;德国于1896年制定了民法典后,1897年也制定了商法典。间隔时间这么短,说明各自有独立存在的现实需求和理由。大陆法系主要的经济强国多是如此。普通法系的美英诸国也有独立的统一商法典或单行的商事组织法和行为法。这些都说明,从法典层面上,“民商分立”是各国立法的普遍现状。从公私法域上讲,民法和商法有许多共性的东西,比如,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契约规则等;但二者也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比如,商法强调效率原则和商主体的盈利动机和行为方式,而民法则不一定要求这些。从当今市场交易的复杂程度讲,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对立法者来说,技术要求太高了,从基本的立法原则到具体的主体规则和行为规则,都很难形成严密的内在逻辑关系的统一。分别立法,无论从立法的成本、效率,还是逻辑的严密性,抑或是对法律理解、适用的简明方便性上讲,都能体现出其优势来。
至于经济法的地位,随着这次全球金融危机的发生,其重要性越来越明显了。经济发展中涉及的环境保护,节能减排,雇员福利保障,社会财富的一、二次分配,国家的财政、税收政策,货币政策的运用等,都反映了经济立法在可持续发展的循环经济中的重要作用。由此视之,经济法和商法是国家调控和规范经济运行宏观主体和微观主体的两大法律基石。
记:在您看来,就经济法领域而言,中国与其他国家相比处于一个怎样的水平,差距在哪里呢?
王:差距肯定是有的。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决定了各自的市场化程度有所不同,作为上层建筑的经济法学研究的对象和内容自然也有所不同。但不能简单地谈研究领域的水平差距问题,更主要的是由不同基本经济制度,甚或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所决定的研究内容的差异。从国家综合制度发展变化的层面上讲,眼下所研究的某些问题是否有长远的实质性价值,也颇值得怀疑,说不定是在做无用功。
记:在金融法领域一些大的争论中,您持怎样的观点?
王:争论是有的。无论是在一些具体问题上,还是大的方向性问题上,都有不同的观点,但未形成有影响的大的争论。金融法学领域的学术气氛好像不怎么活跃。
记:通过这么多年的研究,您认为,在金融法领域中,还有哪些方面需要进一步发展,或者说还有哪些需要开拓的新的领域呢?
王:在金融体制改革、金融主体行为规范等方面都有较大的研究空间和领域,具体要看国家对金融体制改革的力度和金融产品的创新情况。
“教师这个工作只要你努力做,或多或少会有一定的成就感和荣誉感。不是因为你高尚,是因为职业的自然使命。”
记:如果我没有弄错的话,您除了担任北京工商大学的教授之外,还是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教师和律师职业之间,您更喜欢哪个呢?您的律师经历对于教学活动会有影响吗?您如何平衡二者的关系呢?
王:如果要在教师和律师两种职业中选一种,我选教师。教师这个工作只要你努力做,或多或少会有一定的成就感和荣誉感。不是因为你高尚,是因为职业的自然使命。但律师这个职业很难获得这种感觉。律师并不是维护法律正义的职业,法律未赋予它这个权力,而是自谋生计的职业,是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职业,与收益相比,其所维护的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合法通常来讲是次要的,对于刚入这个行当的新人来说尤其如此。当然,也有财富积累到一定程度、解决了衣食之忧的律师会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做一些援案件或公益性案件,但很难形成常态和普遍性。这很正常,原因就是他们要解决眼下和将来的生存问题,这个问题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他们很难有更多的选择余地。不是他们不高尚,是因为职业的特征和性质。我很少做律师业务,偶尔做一做也是把它作为一个了解司法现状的渠道和平台,所以,对教学不会有什么负面影响。
记:作为一位从教多年的老师,您对于我国现在的法学教育有什么看法吗?我国的法学教育如何解决学院式的培养同法律实践相背离的问题呢?
王:我国的法学教育理念和教学方式仍有巨大的改进空间。从西方国家的大学对学生的培养情况看,首先是培养目标明确、可行,有具体的实施方案。培养的目标是“职业化”人才,其基本含义就是强化对学生的专业基础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养,学生走出校园后能迅速适应各种法律职业的要求。比如,加拿大蒙特利尔大学法学院和渥太华大学法学院,有一门技能性课程叫“口头辩论”,这门课程被放在基础课(相当于我们法学专业十四门骨干课程)里。他们认为,在辩论中对焦点问题的把握、辩论的方法、反驳的技巧、说服对方或法官的能力,是法科学生必须具备的素质。而我们如果要开设这门课的话,通常会放在选修课中,也就是说,他们更重视基本技能的训练。
在教学方法上,西方的大学也有自己的特点。比如,他们课堂中的提问,更多的是学生问老师,通过多维度、步步紧逼的提问,把老师问得满脸窘相、无言以对,那就是好问题。老师弄懂了,下次上课再向学生作答。这种通过提问给老师施压,逼迫老师思考问题、研究问题的教学方法,更能让人感受到什么叫“教学相长”。而我们通常都是老师向学生提问,目的是审视一下学生对自己所讲的知识或问题弄明白没有。
西方大学教学的核心理念是“以学生为中心”,这可不只是说说而已,而是有具体的实施方案和手段,其目的是调动学生的主动性,这样学到的东西比较扎实,容易形成开放的思路。除了教学方法的理念外,另一个更为重要的理念是培养学生尊重法律、信仰法律的职业观念和人生信念。目前,我国司法系统存在、枉法裁判的现象,说明我们的法学教育还有更重要的工作要做。
“如果有创新观点,有真知灼见,对学科发展和法律实践有推动和引导作用,成果多点自然是好事情。”
记:您在法学研究的过程中,最欣赏哪一种法学研究的方法呢?
王:谈不上最欣赏哪一种,不同的部门法学,所需的研究方法或侧重的研究方法各不相同。在很多情况下,通常要同时借助多种方法,最基本的方法是理论推导法和实证分析方法。前者要求研究者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学养,后者要求研究者有一定的资金条件和一整套具体的研究方法,两者都需要时间:你的时间和你所研究问题的事态的发展时间。比如,银监会2007年制定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办法》从理论上分析是操作不了的;从实践上,还需要时间进一步验证。金融法学的研究方法更强调经济分析法、数理分析法、比较法和实证分析法,因为它的研究成果要为国家的金融政策和金融实践服务。研究方法和研究目的必须有内在的逻辑关系才有意义。但现在大多数学校的大多数老师搞学术研究,囿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多是闭门造车,理论来,理论去,很少搞“非书本”的实证研究。所以,学术成果大多没有个性。这种局面现在很难改变,没有几个大学校长有这个勇气,至多也就是下台后讲些“马后炮”式的高论,谁愿意舍弃既得利益呢?
记:那您认为现在中青年学者是多发表成果好呢,还是少发表好?
王:这个不好一概而论。如果有创新观点,有真知灼见,对学科发展和法律实践有推动和引导作用,成果多点自然是好事。但实实在在地讲,创新不容易,搞研究跟写小说、编剧本不一样,“多产”一般来说不是什么好事情。从法学学科来看,无论是教材,还是专著、论文,重复的东西多,创新的东西少,绝大多数是文字垃圾。每年由此造成的资金和时间上的浪费是巨大的、难以估量的。顺便我再提醒一句,现在的防盗版软件技术已经做得很先进了,中国学术文献网库、中国学术期刊网库、中国报纸全文数据库、中国博士库、中国硕士库,都纳入到了检测对比系统,有些学校已开始使用这种软件用于对付学生论文的抄袭造假问题。这些学校都是负责任的学校。如果迫于环境压力想应付差事地多出点学术成果,我建议写作时不妨多加点脚注,多列点参考文献,越多越好。
记:您可以简要地评价一下中国目前的法学研究状况吗?
王:现在的状况是:有一部分人在认真地做,有一部分人在应付地做;有一部分人在积蓄,有一部分人在应急;有一部分人还在做,但很长时间才能看到东西甚或看不到东西;有一部分人不怎么做了,但不时也能看到挂名的东西;有些人在吃老本了,对新东西不熟悉,但敢于阐释;有些人老骥伏枥,锐气十足,还在不断进取,但也要注意休息。
一、2020年工作开展情况
(一)突出实体化,完善提升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升级改造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争取市里支持,统筹综治中心建设,按照省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示范基地建设标准,将行政执法监督、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鉴定、人民调解、社区义工、心理咨询矫治、社区矫正等法律服务资源优化整合。开发市级公共法律服务信息化平台,配备公共法律服务终端一体机,为办事群众提供便捷的公共法律服务。深入推进公共法律服务实体、网络、热线“三大平台”建设,同时,进一步完善提升镇街(园区)公共法律服务站和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室建设,实现与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互联互通,推进公共法律服务项目向基层延伸,形成覆盖全业务、全时空的市、镇、社区三级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二)突出实战化,规范运行四大智慧平台
一是搭建智慧监督平台,助力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为全市29个行政执法部门逐一配备了4G执法记录仪等设备,搭建了行政执法可视化监督平台,并与“雪亮工程”对接,对执法活动实行全景式记录,弥补了执法记录仪拍摄盲区,实现了执法记录仪的主观单方记录与“雪亮工程”的客观全面记录有机结合,有效避免、化解行政纷。
二是搭建智慧调解平台,构建多元化矛盾纠纷调解格局。搭建起矛盾纠纷收集汇总、研判分析、分流督办、调处化解于一体的网上调解管理即时办理平台。同时,市、镇街、社区三级建成集视频会议、视频调解、远程指挥调度等功能于一体的调解工作视联网平台,并与“雪亮工程”有机衔接,借助“雪亮工程”精准抓拍有关案件细节,固定证据,为化解矛盾纠纷提供了强力支撑。
三是搭建智慧矫正平台,推动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深度融合。以我局被确定为省级智慧矫正中心示范试点为契机,统筹利用“雪亮工程”人脸识别、车牌抓拍、高空瞭望综合防控系统,构建集日常监管、远程点验、电子定位、执法协同、执法监督、教育帮扶、远程督察、心理矫正功能于一体的社区矫正监管帮扶信息平台,实现对社区矫正对象24小时的精准监管和网上在线学习教育帮扶。精心打造了“一中心两基地”,即“社区矫正中心”“心理矫治基地”和“教育帮扶基地”,与市阳光义工协会联盟,并借助智慧矫正平台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帮扶活动。依托智慧矫正平台深入开展安置帮教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了刑满释放人员重新违法犯罪。
四是搭建智慧顾问平台,提升法律服务质量。研发了社区法律顾问管理信息化平台,打造集服务、管理、监督、测评于一体的“社区法律顾问”管理考核系统,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全面实现社区法律顾问办结法律服务事项一宗一录入、一宗一测评,实时动态掌握社区法律顾问工作情况,实现工作全程留痕、规范监管;不断加大工作监督力度,依托管理考核系统,建立社区法律顾问工作月动态考核通报制度,借助大数据技术,对社区法律顾问工作月度情况即时收集、即时统计,实现工作数据一月一汇总、一月一通报,在线实时公开,确保社区法律顾问工作考核结果公开、公正、透明,以此倒逼社区法律顾问不断提高工作实绩,同时,借助智慧顾问平台,群众可以将法律服务需求事项予以上传,便可及时得到答复,足不出户就能满足法律服务需求,也极大地便利了社区法律顾问随时提供法律服务。
(三)突出法治化,统筹推进六项重点工作
一是高效推动法治政府建设。规范法制审核。印发《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立、改、废有关工作。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着力打造移动监督员队伍,提升监督时效性;统筹利用雪亮工程,着力打造天眼监督员队伍,提升监督客观性;统筹利用民情通手机终端,着力打造网格监督员队伍,提升监督精准性;借力随手拍客,着力打造社会监督员队伍,提升监督群众性,强化监督,推动行政执法制度落地。持续做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为全力做好迎接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督察复核工作,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先后分头主持召开迎察专题会议进行部署调度。市人大常委会专题听取了市政府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情况报告,并组织全市各级人大代表对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工作进行了视察。市委依法治市办先后召开迎察工作专题部署会、工作调度会和培训会6次,组织全市法治监督员参与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评估协调推进会,强化督导检查,促进工作落实,确保了创建工作实效。
二是深入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因地制宜,借力王尽美党性教育基地,突出抓好领导干部和青少年两个关键对象的普法宣传。认真落实普法责任制,协调全市60个普法责任主体制作图文并茂的普法展板,集中宣传。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茂腔的形式摄制法治戏剧《七棵树》《分爹》《六个姐妹看演出》。突出抓好国家宪法日集中宣传活动和《民法典》专项普法,成立“法治宣讲团”,大力开展宪法、民法典宣传“十进”活动。打造了张择端法德文化公园、王尽美红色法治文化教育基地、博物馆法德文化广场等法治文化阵地。开展规模宏大的宪法日、宪法宣传周、法治宣传教育月宣传活动,在王尽美红色法治文化教育基地举行了隆重的宪法宣传周启动仪式暨农村“法律明白人”法治培训活动,在全市掀起了宪法学习新。创新打造“党建+普法”法治宣传教育特色品牌,荣获全省主题党日优秀案例三等奖1个,市主题党日优秀案例一、二、三等奖各1个。
三是切实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扎实推进“法律服务”机制建设,选派不同领域的精干、专业律师组建中小企业律师专家团队,为中小企业处理涉法涉诉事务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创新建立“互联网+公证”工作模式,真正实现公证事项“网上办”,对无法当场出具的公证书,开展邮寄送达服务业务,减少群众跑腿次数。建立“法律援助人才库”,认真落实“一次办好”,延伸法律援助服务触角,在社区建立法律援助受理点,进一步简化程序,将案件审查期限、给予法律援助决时间全部压缩至1个工作日;为企业困难职工和农民工维权开辟“绿色通道”,对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和工伤待遇的案件不再审查经济状况,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今年以来,共受理法律援助案件997件,为受援人挽回经济损失815.7万元。
四是着力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拓展发展“枫桥经验”,在全市全面推广枳沟镇乔庄社区自治、德治、法治“三治融合”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新模式。进一步完善警民联调、诉调对接、检调对接、访调对接等衔接机制,建起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10个,个性化调解工作室25个。依托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打造“一站式”非诉讼纠纷调解中心,实现了“一站式接待、一条龙办理、一揽子解决”。
五是统筹协调做好疫情依法防控工作。市委依法治市办及时印发了依法防控疫情工作通知,加强对依法防控工作的协调、督导。成立疫情防控律师服务团,与市电视合开办专题栏目,全力服务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成立中小微企业法律服务顾问团,帮助企业依法防控化解风险,有序复工复产。
六是持之以恒抓好班子队伍建设。进一步修订完善了《司法局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岗位职责》《司法局关于贯彻落实“三重一大”事项的实施方案》等一系列规章制度,每周召开一次党组会或党组扩大会,坚持重大问题集体研究决定,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制度。修订完善《市司法局关于激励司法行政人员干事创业的考核办法》,实现党员积分量化管理。制定培训计划,坚持每周五集中学习,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法治思想,学习民法典、社区矫正法等法律法规,提升全体人员履职水平。在全市司法行政系统开展队伍建设大整顿、纪律作风专项教育整治暨纪律作风建设年活动,组织开展“我来讲党课”活动,锤炼党性修养。积极开展“七一”系列庆祝活动,组织6个党支部全体党员到王尽美党性教育基地开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党日活动。加强结对共建,扎实开展城乡联建、驻社区工作队、“双报到”活动,立足职能优势,服务社区群众。主动担当作为,积极参与疫情防控、“双城同创”工作。全面梳理基层工作、政府法制工作、社区矫正工作、律师、公证行业领域等廉政风险清单,制定防控措施并抓好落实。对照“问政”、市委巡察反映出来的问题,专题民主生活会、队伍建设大整顿活动、纪律作风专项教育整治活动中查找出的问题,举一反三,一并进行集中整治,促进了队伍整体素质全面提升。利用政府网站、“法治”微信公众号、《党风政风监督热线》等平台,大力推行司法行政事务公开,广泛接受群众监督,群众满意度进一步提高。
二、存在问题
(一)在普法宣传教育工作方面。“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落实有待于加强,看得见、摸得着的亮点示范点不够多。
(二)在调解工作方面。调解员队伍结构不够合理,专业性、行业性调解人员短缺,专职调解员太少,在调解矛盾纠纷的时效性上难以保证。
离婚于确定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没有溯及力,婚姻的无效为法院确认无效婚姻为自始无效,具有溯及力。以下是小编为您整理的2021最新离婚协议书简单范本五篇,衷心希望能为您提供帮助!
离婚协议书简单范本1男方:______,____族,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
女方:______,____族,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
双方于________年____月认识,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______登记结婚,婚后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育________个儿子(女儿),名______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
儿子(女儿)______由______方抚养,随同______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对方全部负责,对方应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一次性支付____元给____方作为儿子(女儿)的抚养费(____方每月支付抚养费______元,____方应于每月的____日之间交到____手中或转入指定的______银行,账号:____________)
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__方可随时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男方每月可探望儿子(女儿)一次或带孩子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抚养孩子一方,抚养孩子一方应保证另一方每月探望孩子的时间不少于一天。)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______元,双方各分一半,为______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男方(女方)应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一次性支付____元给女方(男方)
(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____________的房地产所有权归___方所有,过户费有___方负责;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补偿另一方___元,于签订协议后____个月内付清。
(3)车:夫妻共同所有的一辆汽车归_______方所有,取得汽车所有权的一方应补偿另一方___元,于签订协议后__个月内付清。
(4)生意:以_______方为法人的商业活动,由_______方全权处理,任何盈利与债务都与另一方无关。
(5)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附清单)
四、债权与债务的处理
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________承担。(______方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____所借债务________元由______方________承担)
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本协议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转移除上述所列财产之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___个月有隐瞒、虚报、转移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且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一方无权分割该部分财产。
六、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旅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____元,于知道违约事实后一个月内付清。
七、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
因女方(男方)生活困难,男方(女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____元给对方。鉴于____方要求离婚的原因,____方应一次性补偿对方精神损害费____元。上述男方(女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支付完毕。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九、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相关人民法院起诉。
男方:________________女方: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离婚协议书简单范本2协议人(男方):身份证号:
协议人(女方):身份证号:
协议人为明确婚前婚后双方财产所有权、债权债务承担及其他与财产权益相关的法律事宜,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特作如下协议:
一、双方婚前各自名下的财产,不论双方在订立本协议后是否结婚,均归各自所有,另一方无论在任何条件下,均无权主张分割。
截止到协议签订时,男方名下已有的婚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财产:
(一)不动产:
(二)动产:
截止到协议签订时,女方名下已有的婚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财产:
(一)不动产:
(二)动产:
二、协议人双方婚后实行财产分别制,即婚后各自的财产收入、所得、购置的动产、不动产归各自所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婚后取得的:
以上一方财产所得另一方无权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分割,完全由取得一方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行使完全财产所有权。基于一方名义购得的财产所附权利义务完全由一方享有和承担,与另外一方无关。如在以一方名义购置不动产时,可由一方以自己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及贷款,该不动产所有权利义务以及产权完全由一方享有和承担,与另一方无关,若有必要,另一方有义务协助购买方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一方婚前婚后的房屋贷款还贷部分,另一方不得再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三、婚前婚后,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若在婚后借债,任何一方在形成债务时,有向债权人告知“夫妻婚内财产分别制”的义务,即明确告知债权人,所借财物还债责任仅由借款借物人一人承担,与配偶无关,配偶不承担连带责任,并保证债权人在知悉此事实前提下出借财物,否则,若由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原因,致使非借款借物一方承担连带责任时,出借方应按另一方承担和履行连带义务的双倍向另一方支付补偿金。
四、为保证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所需经济支持,双方婚后可就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用于存放共同财产的银行账户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该书面约定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同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五、双方所生子女的开支由双方承担,具体承担的数额和比例可由双方在子女出生后另行书面约定。该书面约定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同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六、本协议虽名为“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但不影响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婚后财产处理等本协议约定相关事宜的效力。
七、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的法院起诉。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男方(签字):女方(签字):
年月日
离婚协议书简单范本3甲方(男方)姓名:______性别: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住址:______
乙方(女方)姓名:______性别: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住址:______
甲乙双方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在______市____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甲乙双方无财产、无子女。现因双方____不和,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已然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协议离婚。
第二条子女抚养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子女,故不涉及子女抚养事宜。
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故不涉及分割共同财产。
第四条甲乙双方婚前个人财产的确认
1.甲方婚前个人财产归甲方个人所有
2.乙方婚前个人财产归乙方个人所有
第五条债权债务的处理
1.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故不涉及分割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2.如甲方或乙方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则由该方自行承担,另一方不负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甲乙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
有隐瞒、虚报、转移、抽逃除上述个人婚前财产外,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第七条帮助
因生活困难,______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______元给______。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支付完毕。
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元给对方(按支付违约金)。
第九条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第十条争议解决办法合同范本
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下无正文)
甲方(签名):______乙方(签名):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离婚协议书简单范本4协议人:张__,女,19__年8月8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幸福路__号。
协议人:李__,男,19__年9月9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幸福路__号。
协议人张小雨、张志明双方于20__年8月8日在贵港市港北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__年3月6日婚生女儿李小明出生。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决定协议离婚。现双方协议如下:
一、张__与李__自愿离婚。
二、女儿李小明由张小雨抚养,另张志明每个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
1、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用等。
如果子女抚养期间产生一次性大额支出的,双方再协商解决;
2、抚养费支付时间和方式,如果一方不能够按时支付的,每天加收3%的赔偿金。
3、抚养费支付到子女年满18周岁,超过18周岁以后,确实由必要支付抚养费时,双方协商确定数额和支付时间;
4、离婚后一年内子女户口迁到一方,另一方应协助办理,如果不协助,则赔偿损失50000元人民币。
5、离婚后另一方户口一年内迁出,如果超过该时间的,按日支付补偿金50000元。
6、离婚后,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改变子女的姓氏,擅自改变的,应及时恢复原来的姓氏,并一次性支付赔偿金20000元。
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如下:
1、房屋,分割办法;
2、存款,分割办法;
3、家具电器,分割办法;
4、股票、基金,分割办法;
5、汽车,分割办法;
6、其他投资、财产,分割办法。
四、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
1、双方共同债权,分割办法;
2、双方共同债务,分割承担办法。
五、探望权行使办法:
1、探望子女的时间;
2、探望子女的方式;
3、探望子女的地点;
4、爷爷、奶奶探望权的行使;
六、其他问题约定:
七、本离婚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
协议人:
协议人:
协议签订日期:
离婚协议书简单范本5男方:__,__年_月_日出生,住__市___路___号,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
女方:__,__年_月_日出生,住__市___路___号,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
注释:身份信息应当与身份证、护照上的信息一致,其中最重要的信息为身份证号码,应准确填写。
男女双方于__年_月_日在__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作者注释:写明何时何地领取结婚证。
一、为避免轻率离婚、冲动离婚,维护家庭稳定,男女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离婚。双方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离婚的,可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冷静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本条规定的离婚冷静期适用于登记离婚,虽未对诉讼离婚中冷静期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此已经作了积极探索。
在总结各地法院探索离婚冷静期的基础上,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其中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
在冷静期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开展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等工作。冷静期结束,人民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
但因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并非法定制度,在适用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
二是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灵活设置冷静期制度,最长不超过3个月;
三是冷静期内法院需要有作为,进行必要的调查、调解等,以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对是否判决离婚作出更为精准的判断。
摘自《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二、双方不存在家庭暴力等不适宜离婚冷静期的情形,自愿离婚是双方冷静思考、妥善抉择的结果,既能保障双方的离婚自由,又能保障双方作出正确抉择,双方综合考量并作出了保护好未成年子女和双方其他家庭成员利益的相关方案。
由于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
故,如果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完成离婚登记手续的,《离婚协议书》虽成立但没有生效,协议内容对夫妻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若一方提起离婚诉讼,该《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民法典》规定的“离婚冷静期”内双方虽前往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离婚协议书》,但若因一方撤回申请或未在规定期限申请发给离婚证视为撤回申请的,均属于未完成离婚登记。
此时,因“离婚”的前提条件未成立,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未生效,故该协议内容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双方婚前已经履行了如实、妥善和完整的告知义务,不存在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等导致婚姻基础关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四、子女抚养
1、男、女双方育有一【子/女】,姓名为,身份证号为:。
2、双方同意,儿子/女儿__由女方/男方抚养,由男方/女方每月给付固定抚养费___元,每月__号前付清,直至孩子完成大学学历,男方/女方同意每隔3年上调固定抚养费%。
孩子医疗费、学费、辅导班培训费等各项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男方/女方应在女方/男方出示上述费用票据后一个月内支付。
注释:需明确子女直接抚养方及对方支付抚养费的方式。需要注意,应明确固定抚养费及大额支出的抚养费的项目、数额、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等。
此外,目前孩子一般会读到大学本科甚至研究生,对抚养费支付期限,建议不要以成年为标准,而以完成特定学历为标准。
3、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女方可随时探望由女方/男方直接抚养的孩子,次/每月。
但应提前日通知女方/男方,协商具体地点及接送方式。若孩子大于岁的,应征求孩子的意见,在孩子同意的情况下,探望次数和时间都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应不超过天。
若女方/男方无正当理由,妨碍男方/女方行使探望权的,应承担赔偿金。
注释:探望权是法定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剥夺,该条款的约定既是对非直接抚养方探望权的保护,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约定侵害探望权的具体后果,能让该条款更具操作性和约束性,具体后果双方可协商确定。
4、目前存在账户的钱及纯金吊坠等首饰归孩子所有,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应将银行卡及相关物品交给女方/男方保管,女方/男方保证应为孩子利益而使用,不得擅自挪用。
注释:目前很多孩子都已经是个小富翁,过年收的压岁钱,长辈赠送的金银首饰可能是笔不小的财富,建议明确此类物品归孩子所有,双方均不得占有和挪用。
五、财产分割
1、【存款】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共有存款元,其中男方账户元,女方账户元,双方同意,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给付方元。
注释:夫妻双方一方理财当家是常见的现状,另一方往往不知道有多少存款以及存在哪里,该条款简单来说就是算总账,有多少钱,存在哪里,怎么分。
2、【房产】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__路__小区__室商品房一套,价值人民币__万元,现协商归女方/男方__所有,由女方/男方一次性给付男方/女方__现金__万元,此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7天内付清;
此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归女方/男方__所有。
产权证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女方必须协助女方/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男方负担。
注释:房产分割的形式有很多,一般而言,若只有一套房屋,一般为一方拿房,对另一方给予金钱补偿,或是将房屋出售,将房款分割。
需要注意,若房屋房贷尚未还清,可能银行或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法办理产权证更名手续,建议事先咨询银行及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
若无法变更,双方应协商延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或以其他方式分割房产。
此外,目前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将房产赠与孩子,待孩子成年后办理过户手续,在孩子成年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享有居住权。
这种分割方式是可行的,且该赠与一般不可撤销。但孩子成年周期较长,另一方有新的生活伴侣后,往往会一起住到该房屋,容易引起纠纷,因此采取这种分割方式应慎重考虑并应对房屋使用权作出详细约定。
3、【户口】男方应在个月内迁出户口。
注释:离婚后户口可以迁移至房产所在地或投靠直系亲属,一般凭《户口簿》《离婚证》《不动产权证》、亲属关系证明或民警调查证明等有效证明到迁入地派出所窗口办理。
如一方当事人不愿交出原户口簿,经公安派出所动员说服无效的,可按判决或调解书办理分户或迁转手续,并在户口登记簿上注明分户日期和原因。
4、【车辆】双方目前有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登记在女方/男方名下,该车辆离婚后由男方/女方所有,男方/女方一次性补偿元给女方/男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日内支付,女方/男方在收到补偿款后一个月内配合男方/女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注释:车辆的分割并不复杂,由于车辆二手出售往往会有较大贬值,建议采取一方拿车,对另一方给予适当金钱补偿的分割方式。
若是车辆登记人拿车,则不需要变更手续,该条款可进行简化。
5、【股权】男方/女方持有的公司%股权,在离婚后仍归男方/女方所有,男方/女方就此向女方/男方支付人民币元补偿款,该款项于双方领取离婚证之日起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注释:此处仍采取较为简单的一方持股,一方获得补偿的分割方式,考虑到直接分割股权涉及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优先购买权、股权变更登记、公司运营权掌控等较为专业的问题,建议此类情形咨询专业人士。
6、【虚拟财产】各网络平台具有财产权益的网络账号归方所有,并可以继续使用原有名称,每个季度或年度向另一方支付不低于对应的收益元,且每年底应按照平台官方统计收入的%向另一方分红。
注释:《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提出了网络虚拟财产也属于财产。如比特币、支付宝的账号、网游里的各式装备、网上店铺等,网络财产的获得,往往经过持有人的劳动、真实财物的付出(如购买游戏点卡)、市场交易(如玩家之间买卖游戏装备),具备一般商品属性,应当受到平等保护。
六、债务分割
双方确认,年月向的借款1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到期后双方各自承担50%。今后若发现其余债务,应由借款人本人承担,与另一方无关。
若因男方/女方对外借款导致女方/男方承担责任的,一方在支付完毕后可随时向对方全额追偿,逾期支付的,应按年利率%支付利息。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因此原则上个人债务不再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各自的债务一般不需要对方承担。
但需注意,实际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却以个人名义欠债的,在协议中应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避免一方单独偿还债务而无法追偿。
七、不得转移隐瞒财产
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
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可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对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进行约束,将来若是发现,全额归另一方,作为对隐瞒、转移财产的处罚。
八、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按照年利率%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
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约定维权费用的承担,起诉的律师费才能由败诉方承担。
九、送达地址
该协议载明的双方(各方)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款函、对账单、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男方地址:
女方地址:
法院在向被告(通常是借款人、保证人等)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往往出现邮寄送达因“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原写地址不详”等原因被退回。
如果无法送达,法院通常会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而公告送达会造成诉讼周期延长等后果。
十、约定管辖
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___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协议份数及生效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婚姻登记处
一、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开展背景
随着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老年人居家养老、出行难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据统计,我市市区共有多层住宅(四层及以上,七层及以下)4557栋、13186个单元,其中成规模分布的住宅共2573栋、7895个单元;零星分布的住宅共1984栋、5291个单元。近年来,我市多名人大代表提出了出台老式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指导意见的建议。少数条件较好的住宅小区如苍梧一期业主积极要求加装电梯,希望市里尽快出台指导意见。
为适应社会发展和人口老龄化的需求,2015年,根据市政府安排,由我局牵头制定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指导性意见。为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科学合理、易操作的《连云港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我们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最终市十三届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该《意见》,并于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意见》全文共十四条,明确了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申报主体、申报条件、资金筹集方式、审批程序和安全管理职责等内容,弥补了我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管理中的空白。
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近期开展情况
自2017年初我市出台《意见》以来,多层住宅加装电梯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特别是我市首部加装电梯—苍梧小区7号楼3单元正式施工后,市民咨询量与日增多。截至目前,我市累计成功加装电梯7部,正在开展前期工作的有24部,正在施工的有16部。
(一)加装电梯难点剖析
1、业主意见统一难
加装电梯关系到各方物业私权的复杂关系。不同年龄,不同楼层,不同需求,众口难调,往往是高层住户强烈要求加装电梯,而低层无所谓,甚至反对。电梯是后来加装而非原发设计的,必然外置凸出于外立面,从而可能导致低层住户因采光、通风、噪声、公共空间占用等问题反对加装电梯。业主意见难统一,仍是加装电梯最大的制约。
2、改造资金筹集难
在加装电梯期间,需要投入的费用包括勘测环境、规划设计、土建和购买安装设备等。一般情况下旧楼加装一部电梯需要投入的费用大概为40万~60万元。如所处的地形条件特殊,地下管网复杂的话,需要投入的成本还会更高。后期电梯投入使用,还将产生电梯运行、维护、保养等相关费用。高昂的加装费用让很多业主望而却步。为此,许多城市都出台了相应的财政补贴政策,如:北京市对电梯购置及安装费用按照每台24万元补贴,对因安装电梯产生的管线改移费用最高补贴40万元;南京市财政补贴最高每台20万元;上海市财政补贴最高每台24万元。我市在起草《意见》之初,我们曾提出加装电梯资金筹集以业主自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为辅的建议,但在草案审议阶段因市财政困难未被采纳。最终《意见》明确我市加装电梯资金筹集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由业主按照一定比例分摊,具体分摊比例由业主协商确定;2.申请使用业主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属于房改房的,可以申请使用单位住房维修基金;4.社会投资等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3、改造工程特殊性强
由于是针对老旧小区的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前需对配电线路、地下管网类别、数量、位置等进行全面勘察,而实际操作中往往没有编制规划设计、管线迁移方案等应对举措。同时,因增梯工程导致的管线迁移非常规项目,运营商依据现行标准改造迁移管线缺乏规范成熟的实施方案。
(二)加装电梯推进举措
为破解我市加装电梯在实践工作中遇到的困难,我局牵头规划、质监、消防等职能部门,积极调研学习、完善配套政策、开辟绿色通道、加快审批流程,全力推进我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一是学习借鉴经验。《意见》出台后,我局联合规划、业委会、社区、物业、电梯公司等多部门实地学习调研先进城市成功经验,为开展我市加装电梯试点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二是完善配套政策。牵头规划、质监、消防支队、公积金中心联合编印《连云港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办事指南》,进一步深化政策解读、细化办理流程、明确办事窗口,实现所有部门受理地点和咨询电话“一本通”,切实提高了《意见》的可操作性。
三是加强政策宣传。利用电视台、报纸、“两微一端”传统和新兴媒介全方位进行政策解读和宣传。印制3000余份《意见》张贴在市区多层住宅小区,并通过街道社区广泛发放《连云港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办事指南》。
三、下一步工作计划
下一步,我们将切实主动靠前服务,继续深入一线,遵循“业主自愿、平等协商、政府引导、保障安全”的原则,在业主充分沟通协商通过表决的基础上,牵头各相关职能部门为群众做好加装电梯服务工作,起到引导、推动和服务的作用。
一是全面总结学习。回顾总结我市加装电梯经验教训,积极学习调研发达城市解决问题好的经验做法,全方位加大典型经验案例宣传和推广力度,推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有序开展,把这项民生工程办实、办好。近期,我局将再次组织学习调研,赴相关城市学习增梯先进做法,破解我市在实践中遇到的困难问题。
二是推动社会力量参与。引导专业经营单位履行社会责任,出资参与增梯改造中涉及管线设施设备的迁移改造;通过政府采购、新增设施有偿使用、落实资产权益等方式,吸引各类专业机构等社会力量投资参与增梯的设计、改造、运营;支持规范各类企业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参与改造。如我市玉带新村小区在改造过程中,海州区政府充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由街道社区牵头,引入社会资本,由北京一家公司以“无偿加装,有偿使用”模式参与增梯改造,目前该小区已有8个单元正在加装电梯,涉及面积约1万㎡,惠及96户业主,已完成投资200多万元,有效带动社会资本参与改造的热情。
岁月不居、奋斗不止,来到**学校工作已近三年。三年来,在教育局领导的正确领导下,在班子成员的关心帮助下,在全校教职工的大力支持下,学校各项工作稳步推进,办学质量不断提升,特色发展愈加鲜明,特别是刚刚过去的2020年,它不仅是国家发展历史中极不平凡的一年,也是我校发展史上令人难忘的一年,我们在努力中一路成长,在拼搏中一路创新,取得了令人自豪的成绩,现将工作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坚持学习,常记岗位担当,提升校长管理水平
1、坚持做善于学习的校长。学习是智慧的源泉,一年来,坚持阅读教育教学和人文科技方面的书籍三十多本,经常翻阅教育方面的报刊杂志,关注主流教育媒体和著名教育人的微信公众号,参加校长智库组织的为期一年的校长高端研修班线长课程。通过学习及时了解国家教育政策法规,学习先进的教育理念和管理经验,经常将好文章推送给中层干部和组长们、青年教师们。向全校教职工进行了《民法典》、《深化新时代教育评价改革总体方案》精神的宣讲。
2、坚持做敢于担当的校长。软肩膀扛不起硬任务,领导干部一定要敢于担当。在学校发展的关键时期,面对困难和矛盾,我带领班子成员,凝聚全校教职员工,抢抓机遇,攻坚克难,真抓实干,着力推进学校内涵发展。多方争取资金,改造美化了读书长廊,建设了新的智慧录播教室,更新了26间班班通设备,构建了学校数字化管理平台。
3、坚持做有“人情味”的校长。校长是学校最具有影响力的人物,校长也是学校情绪最重要的管理者,为此,在各类活动中,既注重仪式感,又注重减轻师生负担,要求管理干部要站在学生和老师的立场上常想想,我们还能为他们做些什么;遇事敢于担责,不埋怨、不指责,让干部和老师敢于做事、不怕犯错;真诚团结同志、实心关爱同事,指导工会积极开展教师暖心工程和健康工程,努力营造和谐温馨的工作氛围和心理环境。
二、坚守初心,常讲立德树人,打造五精教师团队
1、着力强化师德师风建设,落实精诚团结、精修师德、精湛教学、精心育人、精锐卓越的“五精“教师团队精神,强化团队建设,树立共享共成共荣的意识,通过团队互助赛课机制、“大家好才是真的好”的教学共享机制、班主任为核心的班级团队建设、年级组文化墙建设等形式,增进教师情感,形成育人合力。通过开展“图书漂流”、“教师百日读书”活动、“班主任共读一本书”、青蓝学院经典共读及读书分享会、青年教师沙龙活动以及举办 “教研论坛”、“德育论坛”,评选师德标兵、我最喜爱的老师、线上教学先进教师等形式,引领影响教师观念转变、思想提升。通过法律法规学习,师德模范事迹学习、师德违纪案例通报等形式,增强教师的纪律意识和底线意识。
2、着力推进主题教研,提升教师课堂教学素养。这一年,继续深入推进三段式教研,采用课例研修的方式,围绕课堂教学实效提升,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教研教学活动,线上线下培训相结合,校内校外教学观摩研讨相融合。教研组近二百个教研美篇,形象生动地记录了一年来教师成长的印迹。借助一体化、第五片区牵头校契机,搭建教师成长平台,一年来举办了三次市级层面的教育教学研讨活动。以研促教,引导教师将问题转化为课题,本年度有10项课题结题,10项课题立项,二十余篇。教师教学竞赛获奖丰硕,先后有94人次教师在国家、省市级教育教学比赛中获奖。学校以名列前茅的成绩连续15年获得**市教育质量优秀奖。
3、着力推进外语教学发展,学校办学特色更加突显。以**市初中英语基地校为依托,积极开展外语教学教研活动。承办全市英语阅读教学研讨活动,有二百多位英语教师现场观摩。借助市教科所英语教研员驻校的有利时机,深入课堂、专注教学、专业评课、扎实推进、成效明显。和高中联合开展多语种同课异构活动,有效促进初高中语种教学的交流互鉴。多语种教学在小初衔接领域首开先河,在**小学开设了四个小语种班,学生报名踊跃,一学期的教学成效得到校方和家长的高度认可和一致好评。校园外语文化节成功举办,多家媒体持续报道,集中展示了我校外语教学的成果。
4、着力强化班主任专业培养,提高育人管理水平。通过师徒结对的形式,请班级管理经验丰富的老教师担任指导班主任,针对性培养青年教师。通过工作坊、团体辅导、案列研讨、经验分享、主题班会观摩、德育论坛、线上线下班主任培训等多种形式,提升班主任专业能力。通过班级管理评价方式改革,推行德育示范班申报评选制度,提供自我展示、相互交流的平台。
三、坚持创新,常抓质量提升,落实五育并举方针
1、创新育人机制,树立正确的质量意识。学生能否成才从初中毕业并不能完全看出,为此我们树立了为学生终生发展奠基的理念。提出“分数是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升学率是素质教育的副产品”的思想。着力落实全员育人、全程育人、全面育人要求。扩大改造了“润心苑”心理健康教育中心,积极落实“三预”心理工作要求,校园心理剧获得全市初中一等奖,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在全市会议上做经验交流。强化全员安全意识,常念安全底线,将安全教育和教育安全有机结合,将安全管理和安全考核相挂钩,将安全物防、技防、人防相统一,确保校园安全、师生健康。注重音体美工作,专项培训学科教师,提升教师专业素养。认真落实音乐素质新体系项目推进工作,积极开展全市范围内的学科教学研讨活动;通过学生展示、统一测评等形式,检测学科教学成效;通过举办音体美教研论坛,学校领导和学科教师专题研讨学校专项工作的推进。
2、创新德育评价体系,落实五育并举方针。进一步细化完善文化育人、课程育人、活动育人、评价育人、协同育人、环境育人的“六大育人”工程,践行全员育人、全程育人、全面育人方针,推行“尊重差异、缩小差距”的教学原则,创新育人模式,“成为更美的自己”是我校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目标。学校完善《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方案》,构建三级评价激励体系和星级增值评价办法。将综合素质评价五个维度细化为24项目指标,设立台阶式的评价标准,让学生突破自我,见证成长。推进劳动教育,制定实施《学生劳动教育课程手册》,将校园劳动、班级劳动、家庭劳动、社会劳动等有机结合,在七年级学生中开展线上“叠被子能手”、“美食比赛”等活动,在八年级学生中以项目式学习的方式,开展劳动职业体验活动,对项目成果进行评选,有23个项目获得一二三等奖,有15位教师获得优秀辅导奖。
3、创新班级文化特色,激励榜样示范引领。为推进班级文化内涵发展,促进班主任专业化发展,我们将班级管理各方面工作梳理为九大方面,出台了《**学校德育示范班评选方案》,鼓励班主任对照评选条件积极申报,学校经过评选程序,对通过班级进行挂牌并实行动态管理,形成各美其美,美美与共的育人氛围。
4、创新管理手段,着力打造数字化校园。学校乘势而为,抓住教育信息化2.0发展关键契机,积极申报并获评甘肃省智慧教育标杆校、兰州市数字化校园示范校等荣誉。以项目管理的方式,成立了智慧课堂项目组、校园数字化管理中心、科技创新教研组等专职部门,有力推进了学校信息化发展。加大教师信息化素养提升,通过线上专家培训、线下课例研讨、微课比赛等多种形式,有效提升了教师的信息化素养。利用钉钉系统的管理、直播等功能,创新学校办公管理新模式,多次开展教师、学生、家长直播会议、直播课堂和线上讲座。以“AI教室、STEM课程、优学派课堂、名师在线”等项目为抓手,通过完善政策机制、创新教育服务模式;借助大数据分析,重塑评价方式、创新资源供给模式,全面加快了学校自身、片区一体化办学及对口帮扶学校共享优质教育资源和教师的专业发展。
四、坚定信念,常思廉洁自律,保持党员干部本色
1、坚持群众路线,强化民主作风。 作为一校之长,在工作中,严于律己,以身作则,恪尽职守,带头干事。在学校事务管理中,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不独断专横,始终以集体利益为主,从大局利益出发,秉公办事,求真务实。坚持走群众路线,推行以人为本的管理思想,树立团结和依靠广大教职工,同心同德,齐心协力办好学校的思想意识,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埋头苦干。通过“我为学校献一策”网络问卷、“金点子评选“等活动,聚民心、汇众智,增强了教师的主人翁意识。
2、强化纪律意识,自觉做到廉洁自律,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有关规定,实行校务公开,财务公开,不以权谋私。注重把宣传教育、制度建设、监督检查工作有效结合起来,具体做到“四个结合”,即把教育活动与工作学习相结合,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把教育活动与教师喜闻乐见的活动结合,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把教育活动与干部廉洁自律工作相结合,增强学习效果;把教育活动与完善制度建设相结合,积极探索建立长效机制。“四个结合”为学校抓好党风廉政建设,打牢了思想基础。
五、存在不足和努力方向
1、随着学校办学品质的进一步提升,面对新时代学校发展的使命担当,深感自身学习不够、能力不足。今后还需强化校长学习力、决策力和实践力,抓住十四五开局的关键时机,带领班子、依靠教师做好学校发展规划、实施路径的思考和制定,持续推进学校内涵发展。
2、学校的办学愿景已然清晰,但实现愿景还缺乏整体性、系统化的推进方案,在学生、教师、学校三个主体发展方面还需有效整合、有机统一。
一情趣教学法
情趣教学法注重学生学习欲望的培养,教师要借助形象思维和富有激励、吸引式的情绪,去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使学生由被动学习变为主动学习,促使他们独立自由地思考问题。情趣教学法就是要塑造生动活泼的学习氛围,抓住学生喜欢争论的心理特点,通过争论有效地刺激情绪兴奋点,一步步地把学习情绪推向。情趣教学法的具体要求如下。
1教师入情。在教学中,教师要用自己的热情去感染学生,激发学生的情感共鸣。教师授课入情,学生才能入境。
2尊重、鼓励学生。教师在教学中要尊重学生,虚心听取学生的意见,真心诚意地鼓励学生,哪怕学生回答错了,也要给予鼓励。只有这样,学生的紧张心理才会逐渐消除,才会感到身心轻松,思维无拘无束,然后会积极参与,踊跃发表自己的见解。课堂气氛热烈了,学生的胆子大了,思考问题便有了深度和新意。
3巧妙引导激情。教师可采用设问等方法激发学生的兴趣:用多媒体、实物、图片等教学手段,调动学生的兴趣,活跃思维;用面部表情、姿势和语言来表达自己的内心情感,感染学生;用独特的思维方法解答问题,使学生感到惊奇,得到一种美的享受,从而激发学生在今后的解答中更能大胆想象,对学习国际私法产生浓厚兴趣。
二讨论教学法
讨论教学法是在教学过程中,通过指导学生对某一具体事实中的争论性问题的思索、讨论来增强学生的问题意识、参与意识、识别和分析问题的能力或学习有关知识、概念的方法。其突出特点是能给学生提供较大的交往活动空间,教师在研讨活动中能发现学生身上的闪光之处,并顺势激发学生的参与意识;适时地创造条件让学生敢于发表意见。学生的讨论也常常有教师意想不到的创新,当教师发现了学生的创新并给予正确引导时,就能使教学的空间和境界都有一个创新。学生通过交流讨论,激发其求知欲望。以下就“反致”问题加以说明。
1准备阶段。在此阶段需要做以下工作:一是提前布置讨论课题――“反致”,并且分组――赞成方与反对方;二是查阅的资料,反致的产生、反致的典型案例、中国对它的态度(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等,其中教师应首先将反致的产生、立法例等内容作以简单介绍,然后由学生准备以上资料;三是提出问题,此部分由教师与学生共同提出,当然如果是首次进行讨论,学生还不熟练这种方式,则最好由教师提出问题,然后让学生带着问题去查阅资料。
2课堂讨论阶段。一是双方各自陈述对反致的看法,其中要对不同类别的学生施以不同的引导方式。双方要用案例说明,比如,“福尔果”案的运用;二是互相质疑,从中发现问题;三是教师提出问题,以考查学生对所收集资料的吸收程度。
3教师点评与学生反问阶段。在此阶段,教师须对反致进行总体讲述,对双方的讨论进行评论,以鼓励学生为主,同时指出存在的问题(此部分会因施教对象的不同,有所差异)。最后需要重点讲述我国目前对反致的态度,其中现行立法与民法典草案、中国国际私法中对反致的规定需要重点讲述,与其他国家的立法案例形成对比。
三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是由主讲教师根据教学进度和需要,适时提出精选案例,通过对个案的分析,阐述个案分析的基本原理和要点,实现从具体到一般的抽象过程。这种教学方式的最大特点是能够将直接的抽象理论与具体的案例结合起来,使学生们能够体会到抽象理论的实际运用,掌握抽象理论的实际运用方法,使理论知识具有生动性和形象化特征,摆脱了传统的概念教学的模式。国际私法就是理论性和实践性都非常强的专业课程,这不仅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他们国际私法的重要渊源之一,更重要的是国际私法的许多重要制度、原则的确立都与实际的判例有关。案例教学法在国际私法教学中的运用尤为重要。运用案例进行教学能够使学生在掌握相关法律条文的基础上,深刻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学会运用法律规则的方法,体会法律规则的效用,树立理论联系实际的意识,培养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笔者在国际私法的教学过程中,一般是按以下步骤来组织的。
1案例的选择。选择适当的案例是案例教学的关键,决定着案例教学的效果,切不可随意为之。在选择案例时可从“量”和“质”两方面来把握。
量要适度。案例运用过多,会使课堂变成“故事会”,学生参与不进去,从而偏离案例教学法的本意,降低了教学效果;案例过少,不能涵盖所有的知识点,不利于学生对专业知识的系统把握。在国际私法的教学中,可根据具体知识点的难易,确定所选案例的数量。
“质”的把握可从几方面进行:第一,要有针对性,即所选案例与所讲知识点要吻合。在教学的不同阶段,可分别选用“小案例”“较大案例”和“大案例”。对单一的知识点进行讲解时,可选择案情简单的“小案例”,以利于学生对知识点的理解。对多个知识点进行串讲时,可选择案情较为复杂的“较大案例”,以利于学生对所学知识点的回顾和把握。为了使学生对整个学科有全面、深入的理解,可选择涉及其他学科的案例。第二,要有典型性。要结合本课程的难点与关键问题进行案例分析。这需要在对国际私法教学体系有准确把握的基础上,在有限的学时内,针对其难点与关键问题选取恰当的案例。第三,要有准确性。案例不同于判例,它不一定是真实的,可以是为了帮助学生理解而由教师假定的案例,该假定的案例要能恰当说明某个知识点的内涵,这是准确性的表现之一;另外,案例也可以是真实的,这就要求案例的来源可靠。
2案例的呈现。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改变了传统的单调的教学手段,而是运用了多媒体教学手段,利用多媒体技术把文字、声音、图形、图像、视频等多种信息进行一定的组合,以多种形式来呈现案情。如“桂利军拾物返还收取酬金案”我们就直接把《今日说法》的录像进行剪接制作,以视频的方式来展现案情。课堂上辅之教师的口头讲解,课堂气氛一下就活跃起来了,学生的参与意识加强了,充分地调动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取得了良好的课堂教学效果。
3案例的分析。在案例分析之前,首先要留给学生思考的空间,由其进行独立的思维活动,消化案情,提炼出涉外法律关系,带着问题把与此案例相关的基础理论知识在头脑中重新构思和组合,然后提出答案;而后教师应创造条件让学生大胆地发表意见,提出问题的解决方案,并鼓励学生之间对不同意见展开辩论,适时地加以正确引导。学生通过交流讨论,激发了求知欲望,体验到了完成任务的成就感,从而加强了学生学习的主动性。
4评价和总结。针对学生对问题的见解、观点、结论或解决问题的方法、甚至学生所提出的问题等,结合案例所提供的事实和条件,从法理和逻辑等角度作出相应定性及评析。在综合同学的各种意见之后,向学生讲述法院的最后判决,并与同学的解决方案进行比较分析评议,指出各自的欠缺及值得探讨的问题,抛砖引玉,引发学生更深的思索,培养其个性和创造性。
四模拟法庭教学法
笔者认为国际私法教学还应强化实践性课程如模拟法庭在教学中的作用。首先,从国际私法规范特点来看,国际私法规范包括冲突规范、统一实体法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国际商事仲裁规范。通过模拟法庭的审判,学生既能熟悉国际民事诉讼的程序,又能熟练地掌握运用实体法解决实际问题的技巧。其次,国际私法课程一般在大三下学期开设,学生己具备了较深厚的理论知识,正是培养学生组织能力、口头表达能力、思维能力及分析处理实际案件能力等综合专业素养的好时机,而模拟法庭教学能较好地完成这一教学任务;另外国际私法的审判实践相对来说较少,学生较难有机会观摩法庭审判。因此,开展模拟法庭教学,让学生在模拟的过程中熟悉国际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培养驾驭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及统一实体法的能力,不失为一种好方法。笔者在教学中一般是按以下程序来组织模拟法庭教学的:
1确定典型案例。选择案例的原则与前文论述的案例教学法中的案例收集原则相似,应注意案例的现实性、启发性和针对性。此外,还应注意案例的时效性和可辩性。
2确定角色。根据学生的特点将学生分为法官组、律师组、原告及证人组、被告及证人组等。
3准备诉讼文书。在正式开庭前,学生应按要求准备好相应的诉讼文书,如书、答辩状、词等。
4正式开庭。在开庭过程中,提醒学生注意程序的合法性。
5总结和评价。庭审结束后老师现场进行点评,肯定教学成果,解决教学疑问,启示学生更深入地研究。
开展模拟法庭教学,不仅巩固了学生所学的国际私法专业知识,还提高了学生专业综合素养。同时在整个模拟审判过程中充分引入了竞争与合作机制,有利于培养学生的竞争能力和团队精神,塑造良好的人格,提高法律职业素养。
总之,通过我们的努力,在教学中不断摸索和实践,调动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提高了学生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从而增强了教学效果,提高了教学质量,学生的法学专业素养得到了较大提升。
参 考 文 献
[1]章尚锦.我国国际私法和国际私法学发展的历史与现状[J].法学家,1999(5).
[2]韩德培.国际私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7).
[3]王晨光.实践性法律教学与法学教育改革[J].法学,2001.
关键词:同性恋;婚姻;立法
同性恋,指性成熟的个体在心理上和生理上只对同性具有性兴奋的反应。所谓同性恋者,是指具有同性恋性取向的主体,无论是否已经有过同性,都是同性恋者。在自然界,同性恋是一个普遍现象。英国学者蔼理士(HavelockEllis)研究表明,同性恋原是动物界的一个相当流行的现象,至少其他的哺乳类动物中是很普遍的,特别是在和人类在血缘上最接近的灵长类动物里,例如猕猴、狒狒、黑猩猩等。[1]动物界存在的这一现象也给怎样对待人类间的同性恋提出一个法律问题:如果某些人的自然赋性有异于大多数人,有同性恋倾向,他是否有权利同异性恋者一样有成立婚姻、建立家庭的自由?
一、现代各国同性婚姻的立法考察
(一)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例
在美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家事或亲属法中的婚姻法属私法领域而由各州自行制定。在州的成文法方面,佛蒙特州是目前全美唯一允许同性恋伴侣享有结婚权利的州。根据该州法规定,同性恋者在州法下享有婚姻地位合法保障,但是根据1996年联邦婚姻保护法,得不到联邦法中婚姻地位的保障以及享有联邦社会安全福利(socialsecuritybenefits)。[2]加利福尼亚州议会通过的一项家庭伴侣法律提供同类似婚姻的福利,但加州仍不允许同性婚姻或结合。
在司法判例方面,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的判例尤其引人注意。2001年,七对居住在马萨诸塞州的男同性恋伴侣和女同性恋伴侣向当地市政厅申请结婚遭拒后联合提讼,一审败诉后,该案上诉到了州最高法院。2003年11月18日,州最高法院裁决:允许同性恋办理结婚的规定不违反州宪法。[①]004年5月17日起,马萨诸塞州政府允许同性恋者在该州登记结婚。马萨诸塞州是目前全美唯一一个赋予同性恋婚姻合法地位的州。[3]美国已经有18个州对州宪法中反对同性恋婚姻的条款做出了修订,阿拉巴马州、达科他州、田纳西州的投票者将会在2006年决定是否禁止同性恋婚姻,另外至少有13个州的立法机构正在权衡是否应该做出相同的修订。[4]在英国同性恋法律的变迁过程中,“沃尔芬登”报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雷丁大学副校长沃尔芬登爵士受政府任命担任“同性恋和问题委员会”主席,负责有关与同性恋和相关的所有法律事务,在该报告中,沃尔芬登爵士认为:同性恋属于道德领域的问题,刑罚不应介入。“沃尔芬登”报告被《性罪行法案》采纳,于1966年在上议院和下议院通过,同性恋“除罪化”终于在英国得以完成。
英国《民事伴侣法》(CivilPartnershipAct)于2005年12月5日正式生效,承认同性恋者的结合,但在立法中选择了“民事伴侣”这一称谓区别于“婚姻”。根据该法,在英国注册的同性民事伴侣将享有异性夫妻在财产、继承、移民、赋税等方面的民事权利。如可以解除同居关系,在配偶去世后可以享受对方的养老金,继承对方财产时免缴遗产税。要结为这样的“民事伴侣”关系只需经过特定程序,签署一些文件即可,而异性婚姻还需双方在民事或宗教仪式中相互立誓。[5]
2005年7月19日,加拿大参议院通过了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议案,允许所有同可以像男女一样申请结婚。
(二)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
当“同性恋不再是罪,同性恋不再是病”的观念在欧洲被广为接受,法律对同性恋者追求幸福的人权予以保护的序幕也就拉开了。丹麦是世界上第一个对同性恋者的结婚权进行保护的国家。1989年,《家庭伴侣法》在丹麦国会全票通过,同居伴侣依据该法可以进行登记,在继承、住房津贴、退休和离婚方面,享有与异性婚姻相同的权利。此后,挪威于1993年,瑞典于1994年也通过了相似的法案。荷兰于1997年将同性恋者之间的关系规定为同居伙伴关系,更在此后对此项法律进行了重大修改,2001年四月,《开放婚姻法》使荷兰的同性恋者完全享有与异性恋着相同的所有权益和法律地位。2001年6月22日,比利时紧随荷兰之后,成为第二个对同性恋者和异性恋者进行一体保护的国家。2005年6月30日,西班牙成为世界上第三个正式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芬兰于2001年10月,德国于2000年11月,法国于2000年1月都通过了类似的法律,给予同性恋者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
荷兰于2000年通过了的《开放婚姻法》,使同性恋者取得和异性恋者完全相同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身份。《荷兰民法典》第30条第一款作出如下规定:“婚姻法是异性或同性的两人之间所缔结的契约关系。”采取同样立法方式的还有比利时、西班牙、加拿大(2005年)和南非。
2001年德国《同法》继受了亲属编婚姻法的内容。仅对极少处进行了修改和删除,同在身份成立要件、共同生活效力等身份关系方面,与婚姻无实质差别,可准用婚姻法的规定。
法国于1999年颁布了《民事结合契约》(ParteCivildeSolidarit),简称PACS。PACS于1999年引入法国,是一种完全不同于荷兰伙伴关系模式的立法,有关的重要条款也未纳入民法典的家庭法部分,而是规定在自然人和市民身份的章节中。[②]
(三)其他国家
2005年2月1日,南非就两起有关同性婚姻的上诉官司作出裁决,裁决结论认为,现有法律不承认同性关系是违反宪法的,法院同时要求南非国会在一年内完成对现行婚姻相关法律的修改,以实现对同性婚姻的认可。
在信奉天主教的拉丁美洲,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观念很难接受,然而在2002年12月,阿根廷首都布宜诺斯艾利斯市议会终于通过了这项名为《民事结合法》的法律。[6]至此,布宜诺斯艾利斯成为拉美第一个承认同性婚姻的城市。
全球同性婚姻立法的浪潮发轫于北欧,并迅速波及到整个欧洲,影响到大洋彼岸的北美,拉丁美洲、非洲和亚洲也开始了对同性恋权利的探讨和保护。对同性恋的权利保护运动一经发起,就蓬勃发展,势不可挡。
二、同性婚姻的正当性
同性恋现象早在远古时代就已有之,“在各种品性中,记载得最多的是同性恋,中外的历史里似乎只有两个时代,在西洋是希腊,在中国就是两晋六朝了。”[7]4000年前埃及人把男性之间的行为看作神圣的事情,拉丁美洲三大文明之一的玛雅文明认为同性恋是人的一种天性。[8]柏拉图认为同性恋是“神圣之爱”,这种爱只存在于男性之间。在战场上,“一小群彼此相爱的士兵并肩作战,可以击溃一只庞大的军队。”[9]在中国古代的六朝时代,就有同性恋的记载。[③][④]有数字显示,目前我国15岁至60岁的同性恋人数约为3000万。[10]
其次,同性恋是人权的应有之义。人生来就是平等的,人的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每个人都有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而爱情和家庭是幸福生活的内容之一。家庭给人强烈的归属感,为家庭成员提供必需的物质扶持和情感关切,扶助其立足于社会。《世界人权宣言》宣称:“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权结婚和成立家庭”。“家庭是天然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应受到社会和国家的保护”。在这里,“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是个开放性的条款,已经包括了同性恋倾向的区别。国际大赦组织认为,性特征是一个人身体和心理尊严的核心,每一个人有自由决定和表达自己性倾向的权利,维护LGBT(特别性特征者,包括同性恋者)的人权不仅仅是“西方”社会的问题,基于性特征的酷刑与基于种族和性别的歧视相似,关心LGBT事实上也是关心每一个人。[11]
第三,考察婚姻的形式,不难发现。婚姻的形式从来就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处于发展变迁的过程中。古代的掠夺婚、买卖婚、交换婚、劳改婚、赠与婚、收继婚、聘娶婚,摩挲族至今仍在实行的走婚,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中无疑是得到主流道德认同的。因为在不同的经济、社会、文化条件中,婚姻承担着不同的功能,在自然环境恶劣、生产工具落后、劳动力低下的生活条件下,个人对婚姻自由的选择不可避免地受到当时经济条件的制约。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人类对婚姻的选择逐渐地从物质条件中解放出来;随着人类思想的不断进步,人们对婚姻的观念在不断发生变化,婚姻的概念也在这一过程中与时俱进。人类开始更多的关注非物质的需求,包括心理上的需求、情感上的需求、生理上需求和生活上的需求,而这些需求都必须通过共同生活的婚姻形式才能实现。既然同性恋者也是人,也同样需要家庭生活。从传统上婚姻都是异性的组合来反对,理由是不充分的,而以“法律上如此规定”来做论证只是借用了法律背后国家的强制力,在法理上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保障人的基本自由和权利,尽管同性恋者仅仅是社会的少数群体,仍然应当享有作为人应当享有的基本自由和权利,婚姻自由是各国宪法保障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于这项权利任何人应当平等的享有,包括同性恋者。因此,法律仅将婚姻自由授予异性恋者而限制同性恋者是不平等的。对于权利的限制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即存在危害公共利益时。如果以性倾向为标准对人进行分类,异性恋者享有婚姻权可以追求幸福却排斥同性恋实现婚姻自由权,立法必须对这种分类的妥当性进行证成。
有论者担心子女长期与同性恋者相处,其身体、情绪会被严重影响,甚至有可能使子女产生同性恋倾向。这种担心也是缺乏实证分析的。有研究表明,同性恋家庭中成长的子女,与异性恋家庭中成长的子女,在心理发展上并无重大区别[12]。有学者将40名分别由同性恋与异性恋母亲抚养的子女加以比较,没有证据表明母亲为同性恋一组的子女有性别错乱、增加同性恋倾向或感情发展的困难。[13]况且,对于为什么异性恋的父母育出的子女有同性恋倾向,这一疑问至今没有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解释。退一步说,即使同性恋家庭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如果以此为理由就断然否定同性恋者的婚姻权,就未免有因噎废食的嫌疑了。是否有权收养子女与是否保护同性婚姻是两个命题,二者分别有不同的适用规则。
第四,同性恋不违反法律。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平等权是每个人都享有的重要权利,保障公民的平等权是每个国家政府的义务。先有权利的诉求,然后才有权利的保护。同性恋公民和异性恋公民享有平等的婚姻自由,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在法律上保障同性恋者的婚姻自由。现在所缺失的是在具体婚姻家庭法立法层面保障这些基本原则的实施。
综上,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着同性恋的现象说明,同性恋者不是人类的异化,同性恋者以建议婚姻和家庭来追求幸福生活最基本的人权,其诉求合法正当,对同性恋结合立法保护已经全球化趋势,我国法学应该正面同性恋这一庞大群体的权利诉求,借鉴其他国家关于同性恋的立法例,将同性恋者的婚姻合法化,制定出符合我国实情的同性婚姻自由的法律保护制度。
三、中国对同性婚姻的立法取向
目前我国同性恋,迫于各种压力,不得不隐藏自己的性取向,过着私密的“柜中”生活。处于社会边缘地带的,不能像正常人一样宣泄自己的感情,长期处于恐惧和压抑中,心理健康状况着实堪忧。专家曾对生活在大中城市,受过良好教育,相对年轻和“活跃”的同性恋者进行调查,结果显示,因为受歧视,30%~35%的同性恋者曾有过强烈的自杀念头,9%~13%的人有过自杀未遂的经历,67%的人感到非常孤独,63%的人感到相当压抑,超过半数人由于不被理解曾感到很痛苦并严重影响生活和工作。[14]“哪里有压迫,哪里就有反抗”,英美的恐“同”运动或同性恋者迫害运动,曾经引发了全社会对同性恋者权利的关注,也引发了同性恋者权利保护运动。在中国,由于传统和文化的差异,中国人总是羞于谈性,同性更是人们谈论的,大部分同性恋者只能隐瞒自己的性倾向,处于孤独的黑暗之中,与此同时,大部分异性恋者对同性恋现象毫无知识。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考察世界各国既有的法律文本。同性恋成文法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一是给予同性结合以“婚姻”的法律地位,不仅给予同性婚姻和异性婚姻高度相似的法律保障,而且法律身份也是一样的,这种结合与传统婚姻具有相同的名字:婚姻(marriage);二是创设一种新的法律身份,如同、民事结合、公民结合或家庭伴侣;三是并不创设新的法律身份,而是通过特殊的法律程序,保护同居者之间的协议,通过保护个人之间的协议,达到权利保护的目的,如法国的PACS。第三种模式并未赋予同性恋者一个法律身份,法律保护的只是同性恋者之间的契约,而且对于这种契约的保护要经过特别的形式:要在公证处签署一个私人合同并在法院予以登记。我国民间并无把身份关系契约化的习惯,更加之其繁琐的法律程序,如果实行这种方式,不利于我国同性恋者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更不利于民众对同性恋者权利的认同,因而这种模式不适合中国国情。关于同。这种方式一经产生就成为同性恋立法的宠儿,尽管不同的国家的称谓有所不同,但其概念和内涵都是一致的,只是有些国家仅将同的关系限定在同性之间,而有些国家还包含了异性同居者。同是婚姻的神圣性和自然人人权的一种妥协,兼顾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同性恋者的婚姻权,就中国目前同性恋者的社会环境而言,不失为一个可考虑的选择。
采同的立法技术,实质是创立一种类似于婚姻的准婚姻的法律地位,法律为这样的一种身份设立了一些权利义务以规范相互之间的行为。由于同与异性婚姻毕竟不同,如异性婚姻乃异性间的结合,异性婚姻可能孕育子女,而同则无此功能,因而在具体立法技术上,可称“伴侣”与婚姻对称。在确定了同这种立法模式的基础上,还有一个选择需要面对:伴侣关系是作为不可达到婚姻关系的替代仅适用于同性之间,还是也可适用于异性之间,使异性在婚姻之外又多了一个比婚姻更宽松的结合方式的选择?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婚姻的缔结和解除并不太复杂,异性恋者如欲表达自己的承诺以及盼望一个稳定的共同生活的方式,完全可以通过婚姻来达到,因而不宜将同概念扩展到异性之间。
(二)同
1.同的成立要件
同身份的成立与婚姻的缔结一样,都是基于双方合意而达成的身份契约,而且契约须经公权力的监督始生法律效力。由此可知,同关系与夫妻有许多相似之处。同法可比照婚姻法律制度构建。
同关系的成立要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1)实质要件.实质要件包括必备要件和禁止要件:必备要件应由三个组成:限于两人且为同性;合意;达到法定婚龄。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考虑到青年的身心发育程度、学习就业情况和独立生活条件,以及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可把缔结同的年龄定为21周岁。至于禁止条件宜:同双方皆无配偶或与他人有伴侣关系;有以下亲属关系的不得缔结同关系:兄弟或姐妹(包括全血缘或半血缘),伯叔与侄子,舅与外甥,姑与侄女,姨与外甥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缔结同关系的疾病者不得缔结同关系。对于一定亲属关系的限制是为了维持社会的伦理关系,而对某些疾病的限制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2)形式要件。申请登记伴侣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能产生伴侣关系的法律效力。该登记机关宜与我国婚姻登记机关相同,以利于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伴侣关系的当事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利于婚姻法和伴侣法的统一和衔接。
2.同的身份效力
同在身份上的效力与婚姻无异,诸如姓名权、人身自由权、住所选定权、同居的权利和义务、日常家事权。不同的只有一点,根据国家政策和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而同不能自然孕育子女,故无此义务。
3.同财产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当事人有财产约定时从其约定,无财产约定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为共同所有制,约定财产制只能在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三种形式中选择其一。法律对于同财产制的规定,相较于夫妻财产制,宜多给与自由的空间,以强调同对于彼此自我负责的能力。因而伴侣财产制的法定财产制宜采分别财产制,而以共同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限定共同制为可选择的约定财产制形式。
同就其财产与第三人的效力方面,因为交易安全的考虑,应谨慎设计。就夫妻财产制而言,我国《婚姻法》规定,只有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才能对该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否则,该财产契约只在婚姻内部有效,对外不产生对抗效力。对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财产约定发生争议时,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同财产制与夫妻财产制的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方面都有区别,故应有不同对待,可采取以下方案设计:考虑到交易安全,伴侣财产制宜以法定的公示程序为生效的形式要件,使第三人能够了解伴侣之间的财产关系,凡公示的伴侣财产制对于财产归属有明确约定的,自然从公示的伴侣财产制的约定;而对于财产归属不明的,为了同一方债权人之利益,由同一方占有或双方占有之动产,推定为债务人一方所有。
4.伴侣关系的终止及效力
伴侣关系的终止即合法有效的伴侣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引起伴侣关系终止的法律事实有两种,一是伴侣一方死亡;二是双方解除伴侣关系。解除伴侣关系又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协议解除,二是一方要求解除伴侣关系另一方不同意的。对于伴侣一方死亡和协议解除伴侣关系的情形,依据的是死亡的事实或者双方个人主观意愿,与婚姻的解除一样。对于诉讼解除伴侣关系的情形,在婚姻法上相对应的是诉讼离婚,在伴侣法上对于判决解除的标准应当和婚姻有所区别,以凸显法律对传统婚姻家庭的保护。解除伴侣关系和解除婚姻关系的区别,可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解除伴侣关系无须经调解程序,二是解除伴侣关系可不去探究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是依据申请解除伴侣关系的声明经过一定的期间,建议可作如下规定:同一方不愿继续生活而另一方不同意者,可向法院作出声明,自该声明表示期满一年者,法院得判决解除伴侣关系。
伴侣关系终止后,双方基于身份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各自为无法律上身份关系之独立个体;对于双方的财产,按照缔结伴侣关系时公示的财产制进行分割。
注释:
[①]马格利特·马歇尔法官在判决书中写道:“婚姻是个社会机制,两人之间相互承担义务,约定关爱与互助,有助于社会稳定。由于无法在婚姻方面得到保护,享受福利和履行义务,同性间的专一结合无法加入我们社会中最有意义也最受珍视的机制……这种隔离违背了州宪法中规定的对个人自的尊重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②]PACS与婚姻的差异存在于很多方面:第一,效力上,PACS是一种明显的非类似婚姻的关系;第二,登记程序上,缔结PACS要经历一个公开的程序;第三,性质上,PACS是一种经协商达成的协议,同居双方不产生身份关系;第四,内容上,根据PACS所建立财产关系和根据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所建立的财产关系也存在一定差异;第五,解除程序上,PACS的解体是简便的。PACS能够通过双方协议解除或者在单方宣告之日起三个月后自动解除
[③]清代学者纪晓岚在《阅微草堂笔记》卷12中记载:“杂说称娈童始黄帝”,此处娈童即指同性恋。《尚书·商书·伊训》“三风十衍”中有“比顽童”的说法,《周书》有“美男破卷,美女破舌,武之毁也”的说法。
[1][英]蔼理士.性心理学[M].潘光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297.
[2]陈荔彤.美国最高法院同性除罪化与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宪法发展[J].月旦法学杂志,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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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相关法律制度之考察,我们可以发现,目前未成年人知情同意权的法制状况既存在理论缺陷,又存在法制真空,亟待改进。正如前所述,构建未成年人知情同意制度之理论基点,在于将患者同意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区别开,而区别二者最为有力的证据来源于对同意行为本身的实质分析。
(一)患者同意行为之本质
法律行为本质上乃民法调整特定社会关系时运用的一项法律技术手段,以期在一定范围内赋予行为人之意思表示以法律效力。其基础是所谓私法自治原则。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所具有的私法自治这一本质特征亦是法律行为与其他具有法律上相关联,但不具有私法自治内涵的行为之间的本质区别,例如,催告、通知等法律上行为”[3]。当然,私法自治作为近代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支柱原则,肯定了个人意志在法律框架下,对于民事法律关系形成、变化、消灭过程中的巨大作用,换言之,私法自治实乃法律行为之本质和灵魂。表面上看,患者同意行为似乎也是法律行为。它的做出基于医院充分的告知,院方的医疗处置行为也应当基于患者同意的意思。然此种医患相互交流之表象,并非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更确切地说,患者同意行为之本质绝非私法自治,详言之:其一,患者知情同意权之确立,非医患之间意思自治之结果,当属法律强制之规定。民法上所谓自然人实为抽离了个体在经济、知识等方面差异的抽象性的法律之“像”。此种旨在实现人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处理方法,近代以来却在现实中遭遇危机,遭受现实中不平等现象的质疑。毕竟这种无差别、抽象性的视角抹杀了民事主体的实质差异,且忽略掉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实质不平等。尤其是当自由资本主义走入末路,在经济地位、信息的掌握等方面占有优势地位之法人垄断组织的出现,更是加剧了民事主体之间客观的不平等。于是,“以契约双方当事人的平等、自由为前提的各种契约理论因双方当事人社会、经济方面的不平等而显现出破绽”[4]。具体表现在医疗领域,医院所具有的医学知识、医疗技术优势,较之患者可谓牢不可撼。知情同意制度的出现,正是对过去意思自治统领下的医疗合同未能实现医患双方实质公平的现实补救,同时也是民事法律旨在保护患者这一弱势群体而对医疗合同予以适当纠偏的产物。换言之,知情同意制度的建立,不仅不是医患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反而是法律行为制度下意思自治对于医疗公平问题无力解决的真实反映,更是国家对于医患失衡地位予以适度干涉的技术手段。其二,患者同意行为的做出,恰恰反映医疗领域内患者无法自治。医患双方在医疗领域之地位实属冰火两端,面对医方所提出的治疗方案、开出的处方等医疗信息,患者一般视为“天书”。在此情况下,若期待患者向医院提出什么实质性的意见,实在不切实际。“行”“不行”“为什么”也许是患者在与医方交流中不多的几句台词。在医患地位不对称条件下,寻求患者在实质上意思自治和意思自由的期望,更是像海市蜃楼,反而受到法律地位抽象平等观念迷惑之患者一不小心则更可能会跌入意思自治之“陷阱”。事实上,医方责任的大小以及医方的注意义务,从来就没有因为患者的同意行为之做出而前后有任何实质上的改变。其实知情同意制度确立最大的贡献,是帮助患者赢得了与医方交流的机会,是提高医疗权力透明化的举措,是督促医方以更加审慎的态度对待患者的机制。但是这一制度仍然改变不了患者主观和客观方面对于医方事实上严重的依赖。所以,任何将患者同意视为医疗领域内私法自治的理解,都是对知情同意制度本质的误解。
(二)患者同意行为之法效分析
父权主义医患模式下,患者自主决定权乃平衡医患关系之权利,其当属患者之基本人权,彰显了患者有决定自身命运之医疗理念。同时,患者同意权利也是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充分体现患者之人格尊严与人格独立,且这种人格自由贯穿于病人诊疗过程中,与患者其他医疗利益密切联系。患者同意行为并非财产行为自是当然,然是否可以将其理解为患者支配自身人格利益之人身行为仍值得探讨。问题之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患者同意行为,体现的是人格之尊严,这种自主决定之权利与患者自身人格始终不可分离、不可放弃与转让,也即不可被支配。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在分析人格权概念时指出:“如果存在一种允许所有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行使对自己所有之物的‘法律的力’的话,那么,这种‘法律的力’并不适用于各种人格权”[5]。事实上,法律设置人格权之目的,不在于主体如何积极地对其人格利益进行支配利用,而在于怎样消极地保护作为有尊严之主体所应具备的要素不受无理剥夺与侵害。也因为如此,可以被“支配”并非人格权的首要特征,反而如何肯定和保护人格利益才是民法所关心之大事,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5条规定“在可能对身体的完整性造成永久性破坏,或者在与法律、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相抵触的情况下,禁止提供自己身体的器官或肢体”[6]。我国《合同法》第53条关于免责条款同样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一律无效。由此看来,患者同意行为不过是患者自身人格尊严在医疗领域确立之体现,认为患者同意行为乃支配自身人格利益的人身行为却并不恰当。我们也可以从法效角度否定患者同意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患者同意行为同为表意行为,均要求主体的内心之意思表达于外部被他人所知晓。然二种表意行为之意思要素中是否具有效果意思则未必相同。所谓效果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欲使其意思表示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在不同的论述中,它又称为“效力意思”“法效意思”“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目的意思”等[7]。笔者认为患者同意行为并非法律行为,乃属于准法律行为的一种,即同意行为之私法效力并非基于行为人之意思表示,乃法律规定之当然结果[8]。之所以此观点得以成立,在于患者在做出同意行为时,并不需要认识到此种同意行为具有“何种”具体的法律上的意义。详言之,一方面,同意行为之法效表现为赋予医疗行为合法性及正当性,如前所述,因为碍于人格权益之不可支配性,所以医疗行为之合法性法效并非当事人意思表示中所能够赋予的。相反,医疗行为之合法性的真正来源,却是源于公权力的赋予,其也是政府保障医疗安全职责的体现。另一方面,医疗实践中患者同意行为之有效性仅仅要求患者具备一定之识别能力,即能有效识别、判断相应的医疗信息之涵义即可,并未要求其具备理解该行为法律效力之能力,这也是为什么如此之多的患者在接受完医疗行为诊治之后,仍心有余悸地认为知情同意书乃“生死契约”的真正原因。但即使是在此种误解之下,患者同意行为仍然有效,盖因为同意行为之法律效力乃是法律事先规定,不因同意人之理解而发生改变。值得注意的是,当代德国法上早已通过判决摒弃患者同意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之认识,转而认为患者同意行为属于准民事行为[9]。
二、未成年人患者知情同意制度立法模式之选择
将患者同意行为定性为准法律行为,进而将其同患者民事行为能力区别开来,乃是构建未成年人知情同意制度之基础。然而,未成年人从出生直至成年,时间跨度极大并且心智始终处于变化和成长状态,需要在制度设计上针对未成年人区别对待。结合国内外立法情况,对此问题存在一元化和多元化两种立法模式[10]。如前所述,一元化模式下“一刀切”之规定将未成年人的同意权一并剥夺,表面上貌似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然实属对未成年人之歧视,所以此模式当被摒弃。相比之下,多元化模式依据未成年人之身心、智力差别对其进行区别对待,实属科学之举。但在二元模式与三元模式选择问题上,笔者认为此两种模式仍然存在与当今医疗实践不一致之处。所以在选择立法模式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患者就医行为之前提进行必要探讨。有观点认为,医患关系的前提为患者的疾病本身,离开疾病,医患关系立即失去存在前提而土崩瓦解[11]。该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不足以合理概括患者就医之动机。笔者认为,患者接受医方医疗行为之真正目的乃是基于自身医疗健康利益。此处笔者之所以未用“医治疾病”来表述,乃是考虑到当今医学科技发达,患者医疗诉求日益多元化之趋势。换言之,医疗科技之进步,导致的是患者不再以“医治疾病”作为求医问药的唯一目的,医疗献血、整容手术、牙齿矫正以及抽脂减肥等一系列的医疗现象,充分说明了当今患者对于医疗技术的期待早已超越了“医治疾病”之传统范畴。倘若“医治疾病”被理解为恢复患者健康利益受损状态的过程,那么“医治疾病”之外的医疗行为则应被解释为患者健康利益并未受损,却借助医疗行为趋于更加完美的过程。未成年人当然可以做出与其心智相适应的有效同意行为,但是在选择二元模式抑或三元模式之前,我们应当将未成年人之同意行为局限在“医治疾病”的范围内,对于超越这一目的的任何同意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毕竟,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其基本目的就在于合理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利益。由于对于未成年人而言,超越“医治疾病”之医疗行为欠缺必要性和紧迫性,加之此种医疗行为大多涉及高度的风险,所以基于保护未成年人之目的,应当一律由未成年人家长代为决策。上述二元模式抑或三元模式,都并未考虑到此点不得不说是一个缺陷,所以在选择二元模式与三元模式之前,必须强调未成人的同意行为只能针对及于自身的疾病。笔者建议,在明确了未成年人同意行为之特定范围后,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采用三元化立法模式。具体如下:第一档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不具备独自行使同意行为之能力,应由其家长代为行使。之所以将14周岁作为区分未成年人有无同意能力之标准,是由于我国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大都为初中一年级以下学生,理解能力较差、心智仍不成熟,对于医学知识的了解也比较贫乏,所以规定由其父母代为行使权利相对符合客观情况。第二档为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此类未成年人大多为初中高年级和高中低年级学生,其心智较为成熟且经过在校学习对于医学知识有一定之了解,从而具备了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法律可以承认此档未成年人之不完全的同意能力。具体而言,充分尊重此档未成年人对于特定医疗行为之拒绝权利,而谨慎对待其同意行为。换言之,当此档未成年人拒绝某种医疗行为的时候,即使家长同意也不得强迫其接受,而当其表示同意接受某种治疗的时候也不当然有效,必须家长和未成年人双重同意方能有效;第三档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此类未成年人大多为高中高年级学生或者是已经参加了社会劳动的人员,认识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较之正常成年人也无太大区别,理应赋予其完全同意能力。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