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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经典案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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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经典案例

第1篇:财产保险经典案例范文

关键词:实验教学 课程体系 教学方法 技术支持

金融系目前开设金融学、投资学和保险学三个专业,这些专业都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因此在理论课教学的同时,更需加强实践教学。在构建金融系特色实验教学体系时,应该把握好以下原则:一是符合从业实际情况。特色实验教学体系应符合银行、保险、证券实际,与金融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是强调实践性。通过实验教学增强学生的专业技能,动手能力和创新能力。三是突出实验课程体系的代表性。在课程中选择最具代表性课程构建特色实验课程体系。

经过努力,我们对多门实验课进行了一系列的探索,取得了经验。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没有形成完整的实验教学体系,实验课程之间内容交叉;二是个别实验课教学方法不明确,缺乏完整的实验方案等问题。

一、构建特色实验教学课程体系

构建特色实验教学课程体系,整合现有资源,构建三个专业的实验教学子系统。金融学专业的实验课包括:银行业务、证券投资技术分析、国际金融学、人身保险、财产保险、金融期货与期权学和网络金融实务;保险学专业包括保险业务、证券投资技术分析、国际金融学、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和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学;投资学专业包括期货与期权交易、证券投资技术、国际金融学、金融工程学。

鉴于实验课程对学生培养中的重要作用,各门独立实验课均已配备专门的实验教师。另外,进一步完善了实验大纲和实验指导书,组织资深教师讨论和审核各门实验课的教学内容、实验项目、实验方案以及教学的模式、方法,避免重复和遗漏。形成标准化的教学大纲和教学内容,设计规范化的实验教学环节。

二、形成特色实验教学方法

根据金融系三个专业实验实训课程自身的特点,实验课教学可采用以下符合金融学、保险学和投资学实验教学的特色教学方法。

1.开放式教学法。打破封闭式的教学方法,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开放式教学方法。聘请银行、证券和保险机构的专家走入学校,介绍实践中的案例,分享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通过校企合作基地的方式,组织学生到基地实习,通过切身体会,了解实际操作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案。

2.模拟仿真教学法。通过模拟仿真教学让学生身临其境,亲自操作,从而大大提高学生的动手能力,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借助网络开展模拟教学,如模拟证券市场交易、模拟网上银行业务、模拟电子货币支付结算。

3.经典案例教学法。通过对金融、保险、投资专业领域中的经典案例的分析,既能检验学生对理论知识的掌握情况,又能对理论进行消化吸收,学以致用。分析案例时既需要学生各抒己见,集思广益,又需要教师动员和总结归纳。通过案例分析,能提高学生的兴趣和感性认识,增强其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打造特色实验教学技术支持平台

1.加强实验教学的师资队伍建设。加强对专、兼职实验教师政策倾斜,鼓励高学历、高职称的教师参与实验教学。以保证实验教学水平,提高教学质量;支持实验教师牵头高级别的科研项目中;为实验教师提供培训和考察活动的机会;不断优化实验教学队伍,学习其他高校的先进技术与管理方法。

2.加强对金融实验实训中心的软硬件支持。硬件方面,通过卫星接收器与外界进行数据信息交换;应用服务器安装各类应用服务软件;数据库服务器主要储存行情数据;PC机供学生实验使用;其它硬件还包括防火墙、交换机、电子显示屏、投影机等。软件方面应包括操作系统、数据库、专业软件、自主开发软件四部分。目前已经安装使用的软件有商业银行业务软件、保险公司业务软件和证券投资分析软件。自主开发软件,目前正在开发证券投资模拟账户软件。数据库资源,目前在数字化校园的环境下,已实现与图书馆的资源共享;购买专业数据库,如Wind等;自主开发数据库,把搜集到的金融数据、金融项目以及学生写的金融类论文等都放到数据库系统中,形成特色数据库资源。

3.积极指导学生参加各种社团活动。实验教师为学生开展各类金融社团活动提供支持。比如支持证券协会、理财协会、期货投资协会等展开金融活动;举行一些金融学论坛、辩论赛、模拟炒股等的比赛活动。组织学生参加省级、国家级大学生金融投资模拟交易大赛。

4.进一步加强校外实训基地建设。在原有的中国人寿、中国人保、长安期货、招商银行、银河证券、巨丰投资等校外实习基地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与实际金融部门的校企合作关系。通过校企合作,一方面可以为学生提供实习基地,提高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和社会竞争力;另一方面,金融系实验中心也可以成为金融机构员工的培训基地,从而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2篇:财产保险经典案例范文

关键词:保险学原理 案例教学 运用

案例教学法,是启发式教育方法中一种非常重要的方法,同时也是在教学过程中运用较为广泛的一种方法,主要运用于一些实践型较强的课程教学中,如计算机、机械、会计等专业的专业课程。保险行业的经营虽然有其特殊型,但在经营实践过程中同样具有较强的操作型,而《保险学原理》作为保险专业的基础专业课,同时具备了理论型和实践型两个方面的特点。因此,在《保险学原理》的教学过程中,推广应用案例教学法刻不容缓。

1 案例选取是案例教学法的基础

在案例教学过程中,典型案例的选择往往是教学取得成功的一半。因此,案例的选择尤为重要。在《保险学原理》教学过程中,案例的选择应做到针对型、具有真实型、富有启发型。为此,在选择案例时,我们必须做到:

1.1 准确选择案例 要准确的选择案例,作为教师,首先必须较好的把握整个教材,准确理解教材中每个概念、原理的真正内涵,而且还应清楚的掌握这些原理之间的内在联系,即整个教材的知识结构体系。在此基础上,教师在选择案例时,可以根据教学的实际情况,并根据案例的特点将其进行合理的分类。如可将案例分为实操型、描述型和分析型。同时,案例的选择还应注意要选择与教学内容和教学目的紧密相连的典型案例,寓教学理论于案例之中。如,在讲解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就应该选择在时间上具有较强模糊型的案例供学生探讨,这样既可以加强学生对“成立”与“生效”两个概念区别的理解,又可以提高学生分析案例的能力。从而进一步强化了案例教学的效果。

1.2 充分注意案例的实效型 为了最大程度的保证案例教学的效果,我们在选择案例进行教学时,应注意选择与我们生活密切相关的案例作为教学的素材。这样一方面可以加深学生的亲切感,更好的理解案例讲述的内容,另一方面可以更好的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同时,由于我国保险业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处于高速发展之中,而且也引起了越来越多的消费者的亲睐,所以保险法也处于不断的修改与完善之中,因此,我们在选择案例时,还应充分考虑保险法的调整,以保证案例教学真正与社会发展相符。

1.3 自编案例与引用案例相结合 保险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稳定社会经济,显然,保险学的教学也应与社会经济生活密切相关。在保险学案例教学过程中,案例的选择一方面可以引用国内外的一些经典案例,另一方面,为了更好的满足教学的需要,也可以根据收集的资料,结合课程内容实际情况编写案例,以保证所选取的案例具有更强的针对型、时效型。

2 案例分析是案例教学法的关键

在案例教学过程中,教师选择好案例后,接下来应该思考的问题是如何组织学生来对这些案例进行分析。由于我们所选择的案例通常都是保险经营实践中的真实事件改编而来的,所以对这些案例的分析具有很强的针对型和实战型,当然也要求我们的学生具有较强的分析能力,尤其是将理论知识融入案例分析中,得出的结论又能指导我们的保险经营实践,如保险理赔工作的进行。

让学生掌握分析案例方法的过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虽然每个案例反映的保险事故不同,处理结果不同,但基本方法是一致的。以笔者的教学过程为例,案例的分析大致分为一下几个步骤:首先将案例的内容告知学生,并给3至5分钟的时间让学生去思考;其次是组织学生讨论并要求学生主动发言或提名式发言,让学生就这个案例的看法充分发表他们的想法;最后组织学生听取笔者的一些看法,而这一步也是传授案例分析方法的过程。在讲解案例分析方法时,我们的重点应该放在如何让学生去挖掘这个案例本身需要解决的问题,然后根据这个问题去寻找我们所需要的原理或理论,当一个案例中蕴含着多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时,这一点就显得尤为关键。例如,我们给出这样一个案例:

2008年6月,王某为自己所经营的零售店铺以及店内货物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店铺保险金额为15万元,店内货物的保险金额为3万元。并在签单时一次缴清了保险费。2008年7月28日下午,店铺因电线老化失火。王某在无法扑灭大火的情况下将店内的主要货物(其价值据当事人估计约2万元)搬出放置街边。由于王某的货物基本上属于生活零用物品,街上旁观的人又比较多。在王某毫不提防的情况下,发生了群众哄抢货物的事件。最后王某放置在街边的货物基本上被抢劫一空,仅剩3000元余货。而王某店铺己经被完全烧毁。事故发生后,王某向当地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对店铺损失15万元应当赔偿,王某未搬出店铺的那部分货物的损失1万元也应当赔偿。而对于因群众哄抢的1700

0元货物损失,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因为,抢劫属于该保险单中责任免除项目,对这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无须赔偿。双方争执不果而诉讼。结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当地保险公司向王某赔偿全部损失。

运用前面提到的案例分析方法,首先本案例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多个原因导致财产损失,而多个原因导致财产损失很显然适用近因原则。由于产生损失的原因有多个,是近因原则中较为复杂的一种,这时我们就需要认真去体会和理解关于近因的含义。在保险理论中,近因是指导致事故发生的最有效、最直接的原因。结合本案例来看,虽然导致财产损失的原因有三个,但其中火灾是导致财产损失的最有效、最直接的原因,而且其他原因也是火灾的必然结果,因此火灾是本案的近因。显然,有了这个结论,我们处理结果同时也就产生了,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王某的全部共计177000元损失。其申,赔偿店铺损失15万,赔偿货物损失27000元。

当然,我们在进行案例教学时,还应该注意一下几个问题:第一、绝不能用案例教学法来排斥和否定其他教学方法。因为,针对不同的教学内容,每个教学方法都有其自身的优点,而且在教学过程中,这些方法往往是交叉适用的,也就是说,这些教学方法实际上是相辅相成的。第二、案例教学应以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教师是整个教学过程的主导者,掌控整个教学进程,积极引导学生对案例的思考;充分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型,对案例进行讨论;带领学生对案例进行归纳总结。第三、充足的时间是案例教学法取得良好效果的保证。由于案例教学涉及到学生对案例内容的熟悉、思考和讨论,最后还要对案例进行总结,所占用的时间较长,所以在进行案例教学时,一定要选择好时间,以保证案例分析在一个教学单元内得以完成,避免草草收场的情况发生,使得案例教学的效果大打折扣。

3 案例总结是案例教学法的根本

案例分析的过程是学生对案例分析方法的认知过程,是让学生懂得如何用所学知识运用于实践的过程,这个过程需要不断的重复、积累,以量变的积累实现质变的飞跃。但同时,要使学生能够更快、更好的领会案例分析的方法,进行案例总结则是必不可少的环节。案例总结其实是对整个教学过程的总结,是对学生思考、讨论案例过程的总结。通过这个总结,可以帮助学生思考很多的问题,例如:从案例教学的内容和过程中,学到了什么?从中得到了哪些有价值的启示?是否通过案例学习掌握了处理问题的新思路、新方法?在实际应用中应注意哪些问题?从以上的问题可以看出,总结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帮助学生自身得到进一步提升的过程。

通过这样的总结,不但使得案例教学效果得到较好的保证,使整个教学过程画上圆满的句号,而且也完成了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的结合。

参考文献:

[1]范乔希、王臣.案例教学法法在《保险学》教学中的运用.《统计教育》2006年第4期.

[2]周新竹.案例教学法法在《保险学》教学中的运用.《济南职业学院学报》2009年2月.

第3篇:财产保险经典案例范文

关键词:义乌;金融业;金融保险人才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稳定器。义乌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作为一所地方高职院校,其金融保险专业的设置必须要立足义乌实际情况,为地方经济服务。义乌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为该院培养高素质技能型金融保险专业人才提供了巨大的发展空间。

一、义乌金融业发展概况

(一)金融市场规模大,发展迅速

目前,义乌已有各类金融机构近50家,其中银行有18家,金融网点数百个;证券营业部5家;保险分支机构28家。还有一批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包括外资机构有意进入义乌。截止2008年底,义乌市金融机构存贷款余额分别为1047.76亿元和707.42亿元,总量位列浙江省县市第一位,分别占金华9个县(市)区同类市场份额的40.66%和36.9%,已分别超过浙江省内地级市衢州市、丽水市和舟山市同期的存贷款规模,与青海、宁夏等西部省区规模日益接近。2008年义乌市人均存贷额14.95万元和10.1万元,位居浙江省限时第一位,义乌已成为浙江省乃至全国金融业务增长最快的县市之一。同时,国际业务顺利开展,与全球212个国家和地区都存在业务往来。保险方面,2008年义乌市实现保费收入15.36亿元,比2006年增长44.39%,其中财险保费收入6.46亿元,寿险保费收入8.89亿元,分别比2006年增长42.97%、45.44%。从1997年起连续蝉联浙江省县级市榜首。此外,两年来义乌保险业共计支付各类赔、给付款10.13亿元,释放出的巨大能量令人惊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专门推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贸易信用保险”,是我国第一个专门帮助中小企业收汇、规避外贸风险的出口信用保险机构。

(二)区域性金融中心初步形成

自义乌市作为“强县扩权”试点以来,该市就大力引进境内外金融机构到当地设立分支机构,聚集更多的金融资源,推动地方产业资本和金融的融合。仅2008年上半年,全市新引进的交通银行、中信银行、浦发银行、邮政银行、湘财证券等金融机构相继开业,金融在调节运行、服务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功能不断增强,招商银行也正在积极筹建之中。近年来义乌金融市场结售汇顺差持续扩大,国库收支情况良好,金融市场表现活跃,现金投放增势平稳。2008年,义乌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实现利润32.82亿元,同比增长36.25%,经济效益十分喜人,资产质量与赢利能力显著提高,不良贷款率只有1.76%,大大低于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3.5%的警戒线。近年来,义乌市金融机构资金实力不断壮大,经营实力和抗风险能力明显增强,良好的金融生态和发展前景,正吸引着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来义乌设立分支机构,拓展金融市场,开办金融业务,也促使各进驻义乌的股份制银行纷纷得以“升格”。2006年,浙商银行义乌分行的成立,是义乌金融体制改革创新的一次重大突破。2007年,进驻义乌才几年之久的兴业银行义乌支行升格为义乌分行,又是对义乌建设区域性金融中心的一次强力助推。

二、义乌金融业发展现状分析

(一)积极方面

1.金融创新不断涌现。2007年下半年以来,义乌市各金融机构积极主动应对宏观调控,不断推进金融创新,通过出卖贷款资产、银票、商票、国际国内贸易融资项下的贷款业务、短期融资券、信托理财等表外业务,放大、创造信用量达90亿元以上;工行、中行、建行等金融机构,纷纷与商城集团相互合作,进行了大胆探索与实践,向义乌市场首次推出市场商位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成功开辟出了以个体经济为主的商贸型小企业信贷市场。这一业务的开办,有利于以个体经济为主的商贸型小企业发展,对以市场为根本的义乌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金融机构还向义乌市场全面推开非现金结算业务,以科技手段为特质载体,开辟无障碍结算区,推动信用卡、联名卡等金融产品在市场商位的使用。

2.金融服务不断优化。一是积极开展“深化金融服务”活动。在2007年上半年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了“企业行”金融服务活动。特别是注重对“转型企业”的调查研究工作,全面、直观了解企业目前存在的难点问题,为企业解难题、办实事。二是积极开展“扶持重点优势企业”、“培育重点小企业”活动。通过调查走访确定一批有市场、有效益、有资金需求的中小企业,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三是加大银行卡推广力度。各金融机构与浙江银联、中国小商品城集团公司联手在国际商贸城二期箱包市场精品区设立刷卡无障碍区,充分显现集中效益。目前,国际商贸城刷卡无障碍区的POS机构布机量达到2172台,布机率达54%,为市场创造了良好用卡环境。国际商贸城刷卡无障碍区也获得了由中国银联、中国商业联合会共同颁发的2007年度全国级“刷卡无障碍优秀街区”称号。

(二)不足之处

1.高端客户私人理财需求正旺,但理财产品缺乏。在义乌,百万富翁甚至千万富翁级人群不仅数量多,而且增速快,这些处在财富“金字塔”顶端的有钱人,他们的需求是多样化的、个性化的,仅仅提供一份资产配置远远不够。但是由于缺乏专业理财知识,理财方式相对单一,银行存款的比率仍占据收入的1/3。同时,义乌的金融市场产品创新缺乏。各家银行推出理财产品或服务时,尽管名字千差万别,实质上经常是把个人业务产品、国际业务产品或同业银行业务产品进行重新排列组合,再以一系列新颖名称展示给客户,而且不少理财品种对客户条件有较多限制,因而缺乏广泛的适应性。因此,理财服务产品在广度和深度上均不能完全满足客户的理财需求。相比而言,国外的银行一般每隔一、两个月左右就会推出一个新理财产品。

2.严重缺乏具有理财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才。理财服务是一项高智力的中介服务业务,是一项知识性、技术性相当强的综合性业务,涉及到市场、资本、金融、投资、贸易、法律等各个领域,对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要求非常高。要求理财人员不仅要具备广泛而又系统专业的金融知识,通晓各种金融商品和投资工具,还要掌握广泛的社会、经济知识和经验,并具有较强的市场营销能力、人际交往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和公关能力。长期以来,我国金融行业分业经营的格局使得国内的复合型人才非常匮乏,商业银行现有的个人理财服务人员,多是原来从事传统银行业务的员工,对证券、保险等专业知识知之不多,文化素质也普遍不高,其中能为客户提供综合财务规划的理财专家凤毛麟角,与目标客户的综合理财需求存在着巨大差距,这使我国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个性化理财服务受到不小的制约。高素质的复合型理财人员匮乏,已成为制约我国商行个人理财业务深入发展的瓶颈,更抑制了个人理财服务的市场供给。

三、适应地方需求的金融专业人才培养建议

义乌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作为一所依托地方的高职院校,要积极地在人才培养目标和模式上进行调整,所培养的人才必须是尽快适应第一线实际工作的、具有一定理论基础的应用型人才。

(一)以市场为导向确定人才培养目标

培养目标的确定是教学改革的首要问题,因为它不仅关系到课程体系的建设,而且还关系到学生的就业方向和进一步深造。作为一所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的高职院校的金融保险专业,应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把学生的培养目标确定为:具有从事金融类工作能力和扎实的基础理论知识,以适合地方经济发展需求和具有一定竞争力的,在一线从事金融工作的基层复合人才。高职院校金融保险专业应用型人才规格不应该是精英型的,而应该是大众型的;在培养类型上,不应该是研究型的而应该是应用型的;人才的主体规格为基础实、知识宽、素质高,有较强的创新意识和专业能力,以满足社会基层对应用型人才的需求。

(二)优化课程体系

课程设置必须基于培养目标和培养特色,不能因人设课,也不能因传统设课。联系义乌金融市场实际,在学生已拥有金融保险基础知识与技能的前提下,专业课程设置可分为两大模块:

第一个模块是商业银行及投资理财方向。毕业后学生必须具备投资理财综合能力,这一模块开设的课程包括金融学、货币银行学、证券投资学、保险学、现资理财、财务管理、投资银行学、公司理财、商业银行实务模拟等。考虑到义乌市对理财专业人才的需求,应该增加理财知识的理论讲授和实战实践机会。

第二个模块是保险方向。毕业后到保险公司工作的学生必须具备保险展业、核保、出单、理赔、业务处理能力和保险营销能力,该模块开设课程包括保险概论、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社会保障概论、保险营销实务、团队建设。

(三)改革教学方法,提高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

在教学过程中,可综合运用多种教学方法,着重培养学生的解决实际问题的综合素质。包括:(1)案例教学。教师可以找到金融保险活动中的经典案例,进行修改后与相关教学内容结合,首先让学生讨论,要求学生自主发言,积极思考,在讨论中碰撞出“思想的火花”,教师进行引导、揭示和总结,课后要求学生作出案例分析报告。通过对各种经典案例的分析与讨论,有利于加深学生对所学专业理论的理解,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增强学生实际操作能力,并能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2)模拟教学。义乌工商职业技术学院正在建设的金融保险类实验室有保险教学软件、证券交易模拟教学软件、商业银行综合业务模拟教学软件。学生可以通过实验模拟教学来了解金融业务交易的实际运作,及时掌握各种资讯,了解全球金融业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更重要的是,与其他学科不同,金融业务模拟交易的数据都是实时的和真实的,通过模拟教学学生可以培养对市场的洞察力,使培养的金融保险人才既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又具有较强的专业操作能力,这是一般的课堂教学和理论教学难以做到的。如可根据业务运作程序将学生分成不同小组,在教师的指导下进行业务模拟操作,由学生写出业务操作报告,作为该门课程成绩考核内容之一。如在“证券投资学”课程中设置模拟股市交易,举行“股王争霸赛”,在保险教学过程中进行保险产品的开发与设计等模拟实务活动。(3)业内人士专题讲座。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定期邀请富有经验的金融业务部门的专业人士到学校开讲座。业内人士可就本地区金融发展的热点、重点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这对学生提前了解社会、认识市情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也有利于增强学生对专业的感性认识和专业前景的把握,也将压缩课堂讲课时间,留给学生较大的独立学习和讨论空间,从中获益。

(四)注重专业理财人员的培养

针对目前义乌市理财需求旺盛的状况,有针对性地培养一批具有专业理财知识的人才。专业理财人员需熟悉经济、金融、证券、保险、税务、理财等相关的知识和规章,能进行资料搜集、加工,对个人理财、企业理财和理财业务发展等制定规划或方案,可以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意见,能对市场发展趋势进行分析,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针对能力目标将课程细化,对每一能力进行小项目设计,并具体到每一章节的进程表。学生在校内专业指导老师的指导下,在专业理论学习与课堂实践的同时,可以有专门的活动地点开展各类有校外兼职指导老师参加的投资与理财活动,如金融知识大讲堂(包括证券、外汇、期货交易模拟训练)、理财方案设计大赛等,应特别强调交流和沟通环节,互相分享经验,学生将获得更大的进步。

(五)注重课外实践性教学

要紧密联系义乌实际,转变教育观念,注重课外实践教学。目前义乌工商职业技术学院金融保险专业已与义乌市内多家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合作建立了专业实习基地,并聘请了各机构资深人士担任实习指导老师,针对不同的课程安排到不同的基地进行实习。今后还要切实加强与实习基地的联系,充分发挥实习基地的作用。我们同时也鼓励学生充分利用假期自己联系单位,到金融机构参加社会实践,协同金融机构人员解决实际工作,真正做到学以致用。

参考文献:

[1] 郑亚娟.基于高等本科院校金融保险专业应用型人才培养的思考[J].教育理论与实践,2009,(3):30-32.

[2] 崔寅.新形势下培养应用型金融人才模式的探讨[J].黑龙江金融,2009,(2):31-32.

[3] 朱蓉.构建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人才培养模式―金融与证券专业工学交替教学改革的实践与探索[J].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07,(30):13-14.

[4] 王东升.基层复合型金融人才需求与培养探析[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9,(1):150-152.

[5] 曾之明,何应平.基于能力拓展的金融人才培养模式改革[J].当代教育论坛,2008,(11):51-53.

第4篇:财产保险经典案例范文

[关键词] 责任保险 第三者责任保险 除外责任 酒后驾车……

今年1月份天安保险公司沈阳分公司率先推出一种名为“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的险种(也就是人们俗称的“酒后驾车险”,为保持内容的统一性,以下将统称为“酒后驾车险”)。随后数月间,天安保险公司陆续在其20多家分公司中推广这一新险种。稍有保险常识的人都应该知道,酒后驾驶向来是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所以此险种一经推出立即引起业内人士、媒体和民众的广泛关注。在事件的整个过程中,不少学者从各自的专业角度对“酒后驾车险”发表了评论,有些评论甚至是截然不同的,的焦点是这个保险的合法性。纵观对此险种合法性的评论,总体来说缺少理性的深入,大多数意见还只是停留在表面现象,存在一定的片面性。本文最大的任务是,立足于的视角,通过民法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对“酒后驾车险”合法与否做出解答。其次,希望借助于西方保险界的某些先进实践经验,对这一险种的修改提出些许建议。

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酒后驾车险”的大致内容。作为车险的附加险,该保险条款规定:只有投保人在投保汽车损失险和第三者人身伤害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乘客和驾驶人伤害责任险之后,才可投保“酒后驾车险”。同时该条款还规定,在事故责任书载明的驾驶人饮酒驾车肇事,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公司依据本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每次事故损失的责任限额为25万元人民币,并设定每次赔偿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据悉,该附加险的费率为0.8%。如上所述,若投保10万元的“酒后驾车险”需要每年缴纳800元的报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最多能获得7万元的保险赔偿,另外3万元属于绝对免赔额的范围,由驾驶人自己承担。

今年8月中旬,保监会首次就此险种表态。其认为,酒后驾车险与我国先行法律之间不存在任何冲突,应该大力扶持。该声明还强调,责任保险有利于维护事故中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今后除了“酒后驾车险”以外,相关的责任保险也将是各大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中国保监会作为我国保险市场的最高行政管理机构,其声明足以使该保险获得事实上的合法地位。但直到今天,学术界对此险种的激烈争论还未平息。这同样表明,“酒后驾车险”的合法性并不是绝对的,不论是在上还是在伦理道德上,仍存在不少没有经过充分论证的问题。针对此项保险,界、法律界甚至社会学界的学者们可谓各抒己见。但大体上还是可以分为两派。正方认为,此保险是市场的产物,并不背离我国先行法律框架。应大力提倡。而反方则认为,次保险既不合理又不合法,其存在之于社会是弊大于利。笔者在阅读各方意见之后,对其稍加整理归纳,现将每一方的依据罗列如下。这可能有利于我们发现问题的核心所在。

反方的主要依据有:1、与现行法律相左,所谓现行法具体指《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和《交通管理条例》中的相关条文。2、酒后驾驶是一种故意行为,若允许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保险无疑会引发极大的道德危险。3、此保险免除了肇事者的经济制裁,不利于对酒后驾驶的预防,并且间接助长了酒后驾车。4、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已具备保护受害方的功能,再设立酒后驾车险实属多余。5、有违公共道德。6、酒后驾驶造成事故的机率很大,从而有违保险中的危险不可预见性原则。

正方的依据主要有:1、法律并无明令禁止设立该保险。2、作为第三人责任保险,保障的是受害第三人的权益,而不是酒后驾车者的利益。3、传统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已将《交通管理条例》中明令禁止的闯红灯、强行变道、逆向行驶等违章行为造成的损失作为保险责任进行赔偿。4、该保险只减轻肇事者的民事责任,并不其行政和刑事责任。5、责任保险合同作为私人间的交易不必太多干涉。

从上述正反两方的依据来看,有些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例如反方的依据3,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确具有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功能,但酒后驾车恰恰是其除外责任,受害者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能从保险公司受偿。按照其保护受害者利益的逻辑,该保险不是很有必要设立吗?再看反方的依据6,酒后驾驶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固然有密切的关系,但肯定没有达到只要酒后驾驶就必然发生交通事故的程度。所以“酒后驾车险”其实并未违反保险中的危险不可预见性原则。正方的依据5同样大有问题。责任保险合同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交易行为没错,我们的确应该保护各方的意思自由,但如同其他的民事行为一样,行为双方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而必须受到现行法律规范的约束。

在剔除双方那些显然站不住脚的依据之后,我们应该可以发现正反两方最核心的理由。保监会以及支持“酒后驾车险”的学者们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了对交通事故中对受害第三者利益的保护上,他们认为第三者利益就是该保险存在的最大合理性所在。而持反对意见的学者最集中的理由在于此险种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偏离了人们常说的“公序良俗”。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是由于人们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不同。很显然,反对该保险的一方是出于现实角度来认识问题的,而支持方则跳出了现实中的制约,以一种更高层次的眼光,或者说是一种理想的眼光来分析问题的。这或许就是一种实然和应然的断档吧!

我们很难评说这两种路径谁是谁非,但任何为解决现实问题而创设的机制都不可能完全脱离现行的法律基础。当代的社会是一个法制社会,虽然法律总是落后于人们的实践,但是人类的任何创新都必须以现行法为依托,至少不能够根本的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容许机制创新领先与法律,必然意味着对现行规范的大规模改动,从而使法律适应新的机制,这样的成本显然是巨大的。当然,机制的创新可能代表着较之于现行规范更先进的理念,我们当然也不能无视他的存在,毕竟人类社会是不断进步的,这种进步本来就意味着新规范代替旧规范。按照这样的逻辑,当我们在分析“酒后驾车险”的问题时,首先就应该考虑它是否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相违背,其次要思考的是保护受害第三者利益是否代表着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再次这两者的矛盾是否可以通过引入某种设计而加以调和。这后两步只能算是笔者的一些理论思考,体现的可能是本文的“预期价值”,而第一步由于体现出的是“现实价值”,笔者也就会费更多的笔墨对此加以阐述。

中国保监会在有关声明中指出,“酒后驾车险”也就是“非常事故特约损失险”,与一般的财产保险不一样,它是一种责任保险……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到被保险人行为损害的第三者的利益,使受害的第三者更有效的得到保护。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我们可称之为广义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具体又可细分为产品责任险、公众责任险、雇工责任险和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等种类。而狭义的第三者责任险仅指以与特定的财产标的或施加在特定财产标的上的行为相联系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1(后文凡出现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取狭义概念)。例如汽车第三者责任险。参见文首的“酒后驾车险”的保险条款和保监会的声明可以初步断定,该险种从设计本意而言显然属于狭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具体来说即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基本理论是围绕着第三者责任展开的。而第三者作为该种责任的相对人,也就决定了其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特殊地位。我们应该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范围给予必要的关注。

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第三者。其范围是受到法律限制的。在实务中,保险条款一般采用排除法对不属于第三者范围的民事主体予以明确规定。如我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是指本车司乘人员、搭乘人员、乘客以及违反交通规则的爬车吊车者(私有车辆还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之外的民事主体。有学者还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构成的特点概括为以下三点:一是第三者同被保险人事先无任何利益上的合同关系或其他民事关系;二是第三者同被保险人所保的标的无任何事先必然的联系;三是第三者同被保险人的具体民事活动事先无任何必然联系。2比照这三项标准,笔者认为“酒后驾车险”将第三者范围扩展到“本车乘客”是不适当的。既然能够成为某车的乘客,其与驾驶者或乘坐车辆不可能毫无联系的。这种联系如果是血缘上的,则此人就不具备成为责任保险第三者的资格。若这种联系是合同关系,那么此人只能成为服务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总之他都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设想这样一种情况,车上的乘客明知驾驶者是酒后驾车,非但不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还能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这至少和一般人的道德准则是存在出入的。法谚有“任何人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利”表达的正是这个意思。

以上我们仅仅是指出了“酒后驾车险”在设计的形式上的一个缺陷。那么,是否当该保险将“本车乘客”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时,它的合法性就无可置疑了呢?我们认为,即便排除了其形式上的缺陷,“酒后驾车险”在内容上与民法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也存在根本的违反。

保险是一种民事行为,具体说是一种合同行为。这就表明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要受到《合同法》的约束。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8条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见,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与否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此同时,我国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专门行政法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此条规定已明确了驾驶者在驾驶过程中保持清醒状态的义务。另外,我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与此相对应,在第5条第7款将“驾驶员饮酒”认定为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从名称上可能不具备行政法规的一般形式,因而也容易导致保险合同的双方对此规定的忽视。其实,该保险条款是由我国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它的强制性规定必须遵守,即使并未将条款的有关内容写进保险合同中去。那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责任免除的形式规定“酒后驾车”是否意味着,保险公司有权利自由决定是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还是保留呢?笔者认为这种想法是没有根据的。联系《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从法律统一性角度来看,我们认为以责任免除的形式规定“酒后驾车”实质上是间接对这种行为的禁止。为了达到法规禁止酒后驾车的目的,责任保险公司必须对酒后驾车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实行免除。而不存在自由决定对赔偿责任保留与否的可能性。换句话说,保险公司没有权利开设以承保酒后驾驶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内容的险种。

《合同法》作为保险行为的一般法对其有约束力,那么《保险法》作为保险的特别法,其对保险行为的约束力应毫无疑问。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也再一次证实,保险公司不能为违法行为提供经济保障,否则将有违保险的宗旨,也是与我国的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的。3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设立“酒后驾车险”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严重冲突。不知保监会何以得出“非常事故特约损失险与我国现行法律之间不存在任何冲突”的结论?当然,以上所涉的法律冲突仅仅是在保险设立层面上的冲突。如果我们以一种现实主义的态度认可“酒后驾车险”的合法存在性(我们在这里的探讨毕竟只是纯理论上的,从现实情况来看,保监会的确已经承认了它的合法性)。笔者认为该保险与法律的冲突还将继续影响到保险合同的履行,具体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者能否真正受偿并不确定。

我国《保险法》第35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规定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合同。很显然,《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就是驾驶者应遵守的安全、操作方面的规定。如前所述,该条例明令禁止酒后驾车。换句话说,驾驶者酒后驾车就意味着对其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违反。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依据《保险法》第35条的规定拒绝赔偿。

天安保险公司有关人士指出,传统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已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明令禁止的闯红灯、强行变道等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作为保险责任进行赔偿。所以酒后驾驶虽违反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履行赔偿义务。有一点不可否认,闯红灯、强行变道等行为和酒后驾驶一样同属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行为。这就引出一个更深层的问题,是否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成为保险人抗辩的事由?

以驾驶机动车辆为例。任何正常人都有可能因一时疏忽而闯了红灯,若不幸造成第三者损失就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花费金钱的代价。责任保险的目的正是将这种突发的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转嫁”于保险人一方。如果要求驾驶者完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所有规定,那么保险人的义务将缩至仅对因不可抗力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这与责任保险的宗旨实在是背道而驰。但是,保险标的的安全程度与占有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密切相关。为避免保险制度有可能导致的道德危险,避免社会财富之不必要的损失,法律不可能不对被保险人设置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法定义务。有学者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违反这一义务的责任条件从三方面加以界定(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满足如下条件时保险人才能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第一,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其承担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只责任的条件;第二,被保险人未采取安全措施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被保险人对于安全措施的采取,应能为而不为或者具有重大不当。4将上述三条标准运用到酒后驾车肇事后的索赔理赔中去,我们认为,首先酒后驾车是一种故意行为;其次绝大多数酒后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直接是由于驾驶者因饮酒而思想不能集中而引起的。(当然,我们并不否认在这些事故中有一部分即使驾驶者没有饮酒也还是不能避免的。但若仅仅为了这很小一部分的事故而概括的对所有的酒后驾车进行保险显然成本过于高昂。)第三,酒后驾车这种行为是完全可以避免的。综上所述,酒后驾驶者应自己承担违反法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而保险人可以“酒后驾车”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现在来理解为什么保险公司可以将闯红灯、强行变道等违法行为列入保险范围就容易了:只要驾驶员并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人没有理由拒绝赔偿。

以上我们用较多的篇幅论述了“酒后驾车险”在设立上的违法性以及即使存在了这样的保险合同也会因为规定而变成一纸空文。接下去,我们希望换一个角度——从保险利益出发来继续讨论“酒后驾车险”的合法性。保险利益之于保险的重要性可以经典的概括为六个字,即“无利益,无保险”。虽然保险利益至今仍然是学术界一个没能彻底搞清楚的。但是既然涉及了保险问题又怎能绕得过保险利益的问题呢?以下,笔者将结合对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的认识对“酒后驾车险”之被保险人是否具备保险利益做些评论。

对保险利益的定义,学者们的见解相差不多。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在责任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基本是重合的,下文对这两个概念的运用若无特别说明则指同一对象)对投保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5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将减少现有的财产,或者失去应得的利益,从而与其赔偿责任的承担具有上的利害关系。则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6对于此种保险的实质,美国法院认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存在于被保险人的全部财产及其顺利地经营业务所可获得的一切经济利益上,投保人凭借此种保险措施对于因偶然事故发生所蒙受的金钱损失或不利益获得填补,此既所谓消极的期待利益。7因此,消极的期待利益之所以可以成为保险利益,是基于投保人对其现有的财产有利益。8

笔者认为这个结论是有误导性的。我们可用反证法加以证明。假设一个投保了汽车第三人责任险的人故意开车撞了人。此时他对现有财产肯定是享有利益的,因为他若承担了赔偿责任其现有财产必然就会减少。但我们是否可以说,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因为对现有财产享有利益而对第三人责任险也享有保险利益,从而由保险人代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我想无论从哪个角度来回答这个问题,答案一定是否定的。

所以笔者认为,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对责任保险享有保险利益,不应看他对现有财产是否享有利益,而应把重心放在对投保人潜在的对第三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考察上。对此,有学者将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归纳为三个构成要素:1、投保人必须有某种可能发生的潜在责任;2、这种潜在的责任应该是保险标的;3、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必须有某种法律上认可的联系。9我们不妨就用这三条标准来检验“酒后驾车险”的投保人是否拥有保险利益。首先,我们认为对于第一、三条标准,投保人还是符合的。因为对于一个驾驶者来说,酒后肇事既不是必然发生的,也不是不可能发生的。这就表明驾驶者因酒后驾驶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只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当然,被保险人会因责任不发生而收益或因损害产生责任而受到损失,这也就是投保人与潜在责任之间法律上认可的联系。现在问题就简化为,完全由第2条标准来决定“酒后驾车险”的投保人是否拥有保险利益。换句话说,如果这种潜在的责任属于责任保险标的的话,投保人就有保险利益,反之则没有。

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限于法定责任,即法律直接规定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也就是说,责任保险的标的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该责任的产生必须具有以外性或偶然性,被保险人蓄意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第二,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必须是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三,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承担的具有财产责任性质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包括其应负的刑事、行政责任和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按照我国的《民法通则》和《道路管理条例》,酒后驾车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另外,保监会和天安保险公司也再三强调,“酒后驾车险”仅涉及投保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肇事者接受行政和刑事处罚。可见,“酒后驾车险”之投保人的潜在责任符合责任保险标的的后两条标准。但是,酒后驾驶的蓄意性是不容否定的。仅次一条就可使酒后驾车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不符责任保险标的的要求。如果我们将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或事故也纳入保险的范围无疑会引发巨大的道德危险。这等于在客观上鼓励了酒后驾驶这种违法行为。虽然天安保险公司宣称,“酒后驾驶的主观故意并不妨碍酒后驾车事故的客观存在”。但正如我们先前提到的,酒后驾车和事故的出现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酒后驾驶的故意本身足以将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排除在责任保险之外。

综上所述,由于酒后驾车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属责任保险的标的之列,以至于不满足责任保险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应有的构成要件。所以“酒后驾车险”的投保人实际上是不拥有保险利益的。按照“无利益,无保险”的原则,他显然没有资格投保该险种。既然如此,“酒后驾车险”一方面要吸引大众投保,另一方面大众本身对该保险又都不具备保险利益,这不可谓不是一个巨大的矛盾!

以上,笔者分别从形式角度和实质内容角度对“酒后驾车险”的合法与否做了较深入的。这个保险在形式上较之标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明显的缺陷,在内容上和现行法律存在根本的冲突,同时也违反了作为保险基本原则之一的保险利益原则。因此,我们认为保监会批准该险种是不恰当的,“酒后驾车险”缺少合法性的支持。

我们虽然已对“酒后驾车险”合法与否的问题给出了一个明确的答案。但这些结论的得出莫不是建立在现行法和当前占主流地位的法律思想基础之上的。所以我们可把之前所做的一切分析看作是一种实然的路径。与此同时,天安保险公司、保监会和该保险的支持者们着重强调“酒后驾车险”对第三者保护作用的声音如此响亮,以至于我们无法忽视这些声音的存在。那么,强调对第三者利益的保护是否就是责任保险的方向呢?或者说,我们是否能在应然的路径上发现“酒后驾车险”的些许合理性呢?

我们不得不承认,随着的高度发达所带来的意外灾害的频繁性和严重性的增加,保护受害第三者利益已经成为大势所趋。这首先体现在侵权行为法中预防性惩罚功能逐步后退,相反对受害者损失填补功能却得到加强。而侵权行为法和责任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呈现相互促进、相互作用的互补关系。10因为侵权行为法只是在法律上确认了损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者的利益若想得到真正的补偿显然还关系到损害人的经济实力等其他因素。这就决定了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障必须得到责任保险制度的大力支持。我们欣喜的看到,已有学者将“优先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作为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予以表述。11应该说,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是责任保险的初始目的,受害第三人所受损失及时得到补偿不过为其客观结果。但随着责任保险覆盖面的拓宽和法律化运动的深入,责任保险正渐渐成为受害第三人甚至整个社会利益获得保护的重要手段。从这个角度说,责任保险具有保护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利益的双重功能,但保护后者利益更显其突出性和重要性。

当今社会,酒后驾驶的确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据有关数字显示,上海市仅今年七八两月就查获酒后驾车942起。考虑到酒后驾车的隐密性,真正的数字远不止这些。站在酒后驾车的受害第三人的角度而言,这种酒后驾车的频发性对其人身和财产都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受害者都很难及时得到赔偿。即便求助于诉讼也往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结果也不一定是令人满意的。这一切其实都是导致社会不安定的隐患。但是,正如本问所论述的,在现行法框架内,的确还难以做到不计较被保险人主观过错来保障受害第三人的权益。有学者将这种现象经典地表述为“责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责任,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大责任,常不能衔接”。12具体的说,当被保险人为故意行为时,保险责任与民事责任并不一致,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均不能从责任保险中得到任何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责任保险的作用岂不无从发挥?这样,民事责任无从分散其危险,更无法提及损害赔偿社会化这一远大目标。

由上述分析可知,第三者责任保险,具体说即“酒后驾车险”,在实然和应然两方面还是存在不可调和性。一方面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一方面按责任保险的长远发展趋势要更注重对受害第三者的保护。这看似是两个背道而驰的目标,其实适当地借鉴西方国家在此问题上的先进经验,在制度上做些调整,还是有可能同时实现这两个目标的。

这种制度主要就是增加责任保险人的事后追偿权。具体内容指: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法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不承担支付保险紧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在依法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取得对被保险人的求偿权。那么对于酒后驾车这种行为,就需要我国法律取消酒后驾车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同时要求责任保险人即使在被保险人酒后驾车肇事的情况下,仍须向受害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事后拥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保险金的求偿权。其实在国外早已存在类似于“酒后驾车险”的险种,但那些国家大都实行保险公司的追偿制度。我认为这种制度有两大优点:首先,它能及时、完全的使受害者的利益得到补偿;其次,损失归根结底还是有被保险人承担的,因此也大大的降低了道德危险产生的可能性。其实严格来说,这已经不能算作是真正的责任保险了,我觉得它更像是一个重新分配社会公平的工具。因此,建议在我国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框架下,取消酒后驾车为除外责任的规定,同时引入责任保险人的追偿权制度。这样一来,既达到了“酒后驾车险”的预期目的,还防止了道德危险。真可谓一箭双雕。

我国责任保险业的真正发展至今也不过20年的时间,我们很难说它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体系,不论是上的还是实践上的。而当今的领域可谓是一个纷繁复杂的世界,几乎每一天都会带给我们新的惊喜。这种理论上的落后和实践上的超前应该说是一个相当大的矛盾。“酒后驾车险”可能只是众多矛盾的一个缩影,它看似微小,其实却挑战着相关领域内的整个制度。面对这样的新问题,就需要我们借助理论的力量认清其本来面目,然后再放入实践层面加以完善。本文仅仅在这方面做了些尝试,拿来与理论界同仁一起探讨。

1 樊启荣编著:《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第32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 樊启荣编著:《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第32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 丁凤楚编著:《保险法案例评析》,第302页,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3

4 尹田主编:《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第304页,社会出版社,2000

5 李玉泉著:《保险法》,第69页,法律出版社,1997

6 樊启荣编著:《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第7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7 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教程》,第75页,法律出版社,1995

8 李玉泉著:《保险法》,第76页,法律出版社,1997

9 丁凤楚编著:《保险法案例评析》,第145页,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3

10 肖刚:《论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法的关系》,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总第29期)

第5篇:财产保险经典案例范文

【关键词】校企合作 高职保险实务 教学改革

随着保险监管制度的日益完善及保险市场运行机制的日趋规范,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愈发体现为保险营销人才的竞争,兼具保险专业知识、服务创新意识和保险产品营销能力的高职毕业生成为各保险公司争抢的热点。保险公司对其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要求的提升,促使高职院校保险实务课程培养目标的定位也随之发生深刻的变革。传统的以课堂理论教学为核心的教学模式已不能适应新的课程培养目标定位的要求,加强校企合作是高职保险实务课程改革的大势所趋。

一、当前高职院校保险实务课程教学普遍存在的问题

(一)双师素质型教师匮乏

保险实务课程主要对接保险人岗位,实践性极强,对学生保险职业素养和职业能力的培养起着支撑作用。因此,保险实务课程对授课教师素质要求更高,教师既要掌握扎实的保险基础理论知识,又要熟悉保险人岗位的各项业务流程,同时还需要具备丰富的营销技能。而现实情况是,多数高职院校保险专业起步较晚,规模较小,师资储备不足,专业教师队伍中“双师型”素质教师和企业长期兼职教师占比低,大部分教师仍然是从学校到学校,从理论到理论,没有保险公司的从业经验。[1]教师实践经验和实践技能的缺乏严重制约着保险实务课程教学的效果和人才培养的质量。

(二)保险实务课程实训教学不到位

完整的实践教学内容体系应包含基本技能、专业技能、综合技能三大模块的训练,贯穿于保险实务课程的课内实训环节、实训室专项实训环节、第二课堂素质拓展环节、技能竞赛环节、校外顶岗实习环节。当前许多高职院校的保险实务课程只注重于对保险基本技能(投保单填写、保险条款解读等)的重复训练,而对于保险从业尤为重要的“职业礼仪、陌生拜访、营销话术、保险规划、销售促成”等核心技能缺少必要的训练。[1]对保险行业以“诚信”为核心的职业道德教育缺失,第二课堂和技能竞赛环节未与课程的教学目标统筹考虑,针对学生综合技能培养的顶岗实习缺乏有效监控。

(三)教学内容与工作任务脱节

目前我国大多数高职院校的保险实务课程课程标准及教学大纲的制定仍然是封闭式的,缺乏保险公司的有效参与;教材及授课内容依然围绕学科的系统性进行,授课内容与实际岗位工作任务脱节;教学方法和手段单一,仍采用传统的教学模式,以教师的理论讲授为主。

(四)考核方式不科学

多数高职院校保险实务课程评价仍以理论知识记忆为主体,没有重点关注学生在技能竞赛和实践中的动手能力、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尤其是在现行的高校实践教学环节中占比重最大的顶岗实习,其完成情况主要通过提交实习手册这一单一的形式来确认,其他如假期撰写社会调查报告、主动参加生产实践活动等实践学习任务则缺乏有效途径来证实和检验。

二、构建基于企业需求的校企合作机制是课程教学改革的前提与保障

随着对职业教育理念的理解不断深入,各高职院校都把校企合作作为课程改革的必由路径。然而,由于当前校企合作双方主体利益诉求的不同,校企合作过程中往往是学校一头热,而学校能为企业带来的直接经济效益与企业的预期相距甚远,企业在度过最初的憧憬期后便丧失合作的动力与热情,导致大多数高职院校的校企合作流于表面形式。[2]校企合作深度和广度的不足直接制约着课程教学改革的内涵与效果。因此,从保险公司的需求角度出发,与保险公司建立双赢的校企合作长效机制成为深化保险实务课程教学改革的前提与保障。

保险公司不是公益机构,其参与校企合作必然服务于其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如果保险公司在与学校合作过程中只是一味向学校输血(提供实习基地、提供实训师资、参与专业建设等),而不能从校企合作过程中获取相应的利益,保险公司必然会失去合作的动力与热情,合作也不会持久。保险公司参与校企合作的初衷是看重于高职院校巨大的市场潜力和人才储备优势:高职院校教师待遇好、收入稳定,是车险、投连险、分红险、子女教育规划保险、健康保险等保险产品的需求主体;高职院校学生规模庞大,成千上万的学生背后是成千上万个家庭,市场容量很大;高职院校毕业生资源丰富,不乏既掌握扎实的保险理论知识,又具备良好的营销技能的优秀人才。

高职院校应转变校企合作理念,主动服务保险公司。将欲取之,必先予之。高职院校要牢固树立为保险公司服务的思想,把为其服务视为自身的责任和义务,积极寻求为其提供服务的领域和方式。高职院校可在校内为保险公司提供办公场所开设校中厂――保险产品销售中心,鼓励和支持教职员工在项目中心购买车险等保险产品;高职院校可邀请保险公司定期来校向广大师生做保险理财知识讲座,增强师生保险意识,激发保险需求和购买欲望;高职院校可以为保险公司定向培养人才,将那些有意愿从事保险销售业务的学生集中组建订单班,按企业的标准与要求执行教学计划,为保险公司输送一批批极具发展后劲的保险专业人才。只要确实站在保险公司的角度,将保险公司视为自身发展的战略合作伙伴,必能使保险公司真正感觉到校企合作是其自身发展的需要,有效地激发保险公司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

保险公司只要在校企合作过程中充分感受到学校服务于企业的诚意,并收获一定的经济效益,保险公司才会更主动、更深入地迎合学校的合作需求,积极参与专业建设、课程改革、教材编写、实训教学、技能鉴定、课题研究、师资培训、考核评价、实训基地共建等工作,使校企合作的内涵得到实质性深化。

三、基于校企合作的保险实务课程改革的思路

(一)校企合作,打造专兼结合的高素质双师型教学团队

双师型教学团队的建设既要走出去,又要请进来。走出去,是鼓励与支持高职院校保险专业教师利用假期及课余时间在保险公司挂职锻炼,直接从事保险公司一线销售岗位,这不仅能使专业教师的实践销售技能得到锻炼与提升,还能使专业教师对保险公司人才需求与岗位能力要求有更感性的认识,更好地服务于课程教学改革。请进来,是邀请保险公司人力部门管理人员加入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完善人才培养方案,探讨课程设置、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等改革方案,聘请保险公司销售精英担任兼职教师,协助完成实训教学任务及校外实习指导任务。[3]

(二)校企合作,开发基于岗位能力的教学项目与教学内容

在充分考虑高等职业教育“理论够用”的要求下,理论知识的选取紧紧围绕保险人岗位工作任务完成的需要来进行,兼顾保险从业人员相关职业资格考试对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的要求,实现理实一体和课证融合。[4]在保险公司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围绕保险人保险规划方案设计、保险产品销售与咨询等核心职业能力,以真实工作任务为载体,将教学内容设置成五个理论教学项目(认识风险与保险、保险原则解读、认识财产保险产品、认识人身保险产品及熟悉保险监管制度)和六个实训项目(保险需求分析、保险规划方案设计、保险职业礼仪训练、保险销售技能训练、保险单证填制、保险承保与理赔)。

(三)校企合作,创新教学模式,改革考核体系

灵活运用项目驱动教学法、案例教学法、仿真教学法和角色扮演法,推行保险实务课程的理论知识与实践技能一体化、教学内容与工作任务一体化、教学场所与实践场所一体化、考试与考证一体化的教学模式。研究保险实务课程“工学交替”、“企业课堂”实施方案,将保险实务课程中操作性很强的实训教学项目,如保险营销技能训练、承保与理赔教学项目等移到保险公司及实际工作环境,由保险公司的兼职教师带领学生进行客户拜访、话术演练,实现学习和工作零距离结合,使学生在做中学,学中做。改革学生能力考核与评价体系,突出保险职业能力培养的目标。以职业能力考核为中心,采取理论笔考、技能竞赛表现、实战演练综合测评等相结合的多样化手段对学生能力进行考核与评价,突出“过程化、能力化、成果化”三原则。

(四)校企合作,开展保险技能竞赛,以赛促学

在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的统筹下,与保险公司充分沟通,共同制定基于保险行业标准的保险规划方案设计竞赛和基于真实产品销售的保险产品营销竞赛实施方案。通过技能竞赛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并让学生在竞赛过程中巩固已学过的知识和技能,培养实践技能,实现以赛促学的目标。

(五)校企合作,共建保险实务课程教学资源库,为学生搭建自主学习平台

保险公司经过多年的积累,总结出了许多销售经典话术、陌生拜访技巧,拥有丰富翔实的销售成功案例、骗保案例、核保疏漏案例、理赔纠纷案例等,这些资源是高职院校所欠缺的,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和经验的积累十分有益。

四、基于校企合作的保险实务课程改革的实践与成效

保险实务课程是广东机电职业技术学院精品资源共享课,课程教学团队于2012年9月全面启动基于校企合作的课程教学改革。教学团队运用系统化的思维统筹教学改革,深入研究保险公司与学校校企合作的利益结合点,从与友邦保险广州分公司建立互惠互利的校企合作长效机制着手,将深化与保险公司校企合作的层次和内涵作为保险实务课程改革的切入点和改革成功的重要保障。学校与友邦保险广州分公司完善了互聘机制,保险公司每年接受专业教师下企业实践锻炼,熟悉保险公司业务,学校吸收保险公司管理人员加入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每年选聘优秀保险公司员工担任实训指导老师和校外实习指导老师;保险公司专业人员全程参与保险实务课程教学项目的设置,根据保险人的实际岗位任务,构建了集理论、方法、实践操作为一体的教学内容体系,有效促进了“任务驱动、项目导向”教学方式的推行;友邦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学校设立保险产品项目中心,吸收那些取得保险人证书的同学进项目中心开展车险业务,项目中心每年五一前夕和十一前夕举办保险产品营销竞赛,主打产品是旅游意外伤害保险,让学生在真实的产品销售中得到锻炼和提升。

保险实务课程教学改革实施一年多来,金融专业学生对保险课程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显著增强,教学效果明显改善,学生参加保险销售人员资格考试的通过率接近100%。与此同时,学生对保险行业的看法有了极大的改观,对保险人岗位有了更深刻的了解,对于职业发展的定位也进一步明晰,有志于从事保险销售的学生大幅增多。教学改革的推进,极大提升了2010级和2011级友邦保险订单班的学生的保险职业素养和职业能力,绝大多数订单班学生一毕业就能顺利进入保险公司熟练展业,基本实现了学校教学与保险从业的无缝对接。

参考文献

[1]刘爱华.高职保险实务专业发展困境与对策思考[J].湖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12).

[2]谢朝德.论保险专业校企合作长效机制的构建[J].黑龙江高教研究,2010(12).

[3]张伟贤.校企合作背景下的高职课程改革的实践与思考[J].教育与职业,2011(7).

[4]潘红艳.以项目为核心的校企合作课程建设模式探索[J].职业教育研究,2010(7).

第6篇:财产保险经典案例范文

一、我国《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此对于保险人之询问,投保人应当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这是非常明确的排除了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法》第16条如实告知义务履行主体的情形。当然国内也有学者主张被保险人应当作为如实告知义务主体纳入《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履行主体,并将2009年《保险法》未将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意见采纳作为本次保险法修订工作中最大的失误和遗憾之一。 但实际上,被保险人作为告知义务主体从保险合同履行的角度并不恰当,因为从订立合同之时,被保险人并未参与合同条款的谈判,对此并不知悉,也不可能成为其未知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从保险合同的履行角度,将被保险人确定为告知义务履行主体,似乎违反了民事行为的明示原则,即只有知晓的合同条款才有效,否则即无效。从保险合同的履行主体看,通常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作为受到保险合同保障的主体,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5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即使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非同一人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有利于改善被保险人的现实处境),与保险利益息息相关,并掌握大量的保险标的信息,特别是在人身保险方面,对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被保险人无异是最熟悉也最能提供准确信息的人,但如果规定其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显然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一方的责任,将可能存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风险变更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风险,从而使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风险显著增加,保险人解除合同并不予赔偿的可能性也显著增加,对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利益明显不利,不符合当前趋向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保险法》修订精神。对于被保险人提供人身保险信息的要求,我国《保险法》第16条并未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在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条款内也并未出现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要求,在文意内容上均以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代替,因此可以理解为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内容并无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强制性规定。然而,对于海上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84条明确规定:“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中使用的概念则普遍为“被保险人”概念,这一概念贯穿“海上保险合同”一章的始终。在《海商法》第216条第1款开宗明义的将海上保险合同定义为“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在这里可以发现海商法下的“被保险人”与保险法下的“投保人”有相似之处,都具有签订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如《海商法》第261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法》第10条第1款、第2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从上述条文的表述看,海商法下的“被保险人”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被理解为“投保人”,但在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障方面,《海商法》则赋予被保险人更大的权利,同时也给予其更严格的要求,如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诉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海商法》下的告知义务,集《保险法》下的“投保人”告知义务与“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于一身,从而承担了比保险法下的“投保人”告知义务更大的责任,一方面由于海商法下的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签订者,承担着保险合同项下的签约者责任,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对方相关保险标的信息,另一方面作为被保险人自身,受到如实告知自身船舶、货物、营运收入、预期利润、船员工资等保险标的真实情况,这种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责任合二为一的告知义务显然要大于仅限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因此,与1992年11月7日通过的《海商法》相比,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对被保险人无告知义务责任规定显然更加宽松,也更有利于保护作为保险活动消费者的被保险人利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第11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告知义务履行主体也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作为告知义务履行主体的比较研究

在2010年4月1日施行的日本保险法第4条、37条、66条中,均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列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并在第28条、31条、55条、59条、84条、88条中规定了相应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责任,可见日本保险法将被保险人与作为如实告知义务主体。韩国商法(韩国玄岩社1999年版《小法典》)第651条规定:“签订保险合同时,若保险合同人或者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过失未告知重要事项或者虚假告知时,保险人自知道该事实之日起1个月内,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年内,可以终止合同。但是,保险人已知该事实或者因重大过失而未能知道时,除外。” 可见,韩国商法将被保险人列为履行如是告知义务的主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1项规定:“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可以说台湾地区保险法明文规定被保险人并不负如实告知义务,但在台湾地区“通说认为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本体,对于危险状况,最为了解,使之负有告知义务,将有助于评估承保之危险程度。”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如实告知义务履行主体之外,如台湾地区司法院司法实务研究会第3期(告知义务人及违反告知义务之认定)载明:“法律问题:人身保险契约,如要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一时,告知义务应何人负担?研讨结论: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仅规定要保人有告知义务,并未规定被保险人有告知义务,至于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仅规定人寿保险契约订立之限制,不能因此解为被保险人有告知义务。” 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97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最迟应于订立合同时以完整及明确方式向保险人声明其所知悉或通常应知悉且能影响风险评估之一切情,不论论此等情是否列于所收到之问卷。”可见澳门地区将被保险人明确排除在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之外,只有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才可以按照第974条、975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金支付或者提高保险费。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规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定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非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履行主体,但在具体规定上则不尽相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2009年9月8日)第5条规定:“投保人询问内容不限于保险人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但保险人须对存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以外的询问事项负举证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未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但从第5条表述看,只有投保人存在如何回答保险人询问的问题,也就是回答询问的并不包括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排除在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 号)(2011年1月12日)第17条规定:“投保人对其不知道的事项未作披露,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的如实告知义务履行人也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只有投保人对其知道的事项未予披露,保险人才可以主张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3月17日)第5条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只有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被保险人作为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2011年9月2日)第4条规定:“对于不属于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第4条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将被保险人列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人,被保险人不属于《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告知义务人。这里,虽然没有明确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如实告知义务人之外,但从第4条文意看,只有属于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投保人才负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主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是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并未如实告知,对被保险人则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告知的情况,被保险人则没有此项义务要求。但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或效力恢复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以保险人书面(包括投保单、风险调查问卷或其它书面形式)询问为限。”该条出现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表述,从字面理解应当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具有如实告知义务,似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突破了《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将被保险人纳入了如实告知义务履行主体中来,但结合上下文意思,又会发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仅规定了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方式,如第4条、5条、6条,因此第7条的“被保险人”是否因疏漏而增加不得而知。但不管怎么说,《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由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非常明确的,不存在任何理解的争议问题,事实上,对于2009《保险法》修订之时,司法界、学术界及保险业界均提出了由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修法建议,但由于种种原因最终未被采纳,并在现行法下只能判定投保人是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当事人。 作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司法文件直接突破《保险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显属不当。《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赣高法〔2010〕280号)(2010年12月21日)第4条规定:“对于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不予支持。”从该条规定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似乎将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一道列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人,如果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投保人、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将予以支持,否则法院将以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为由驳回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但由于该条是一个否定条款,即如果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主张解除合同,结合第5条规定:“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不予支持。”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当时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相关的是法院对其主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不支持,也就是只要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非明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则其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因此,最后如实告知义务的归属仍然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2009年10月1日)第14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仅在保险人主动询问的情况下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以保险人询问问题为限,且限于保险人询问时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这里也明确将如实告知义务界定为是投保人义务,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之外。上述浙江、江苏、山东、广东、福建的规定是一致的,即按照《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将如实告知义务明确为投保人的专属义务,只有投保人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人可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同时,在2009年新《保险法》生效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有不同的规定,规定被保险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12月20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次会议通过)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可以理解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收益人按照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样需要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如实告知,这种复效时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派生于保险合同订立时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但考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是在《保险法》2009年修订之前,由于2009年《保险法》第16条规定与1995年《保险法》第16条、2002年《保险法》第17条相比有重大修订,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与2009年《保险法》相冲突的地方应当无效,包括2009年《保险法》第16条第1款明确的如实告知义务履行主体为投保人而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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