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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制度的起源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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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制度的起源

第1篇:律师制度的起源范文

【关键词】律师法;律师角色;职业属性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103-01

律师作为一个独立的职业群体,是法律制度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治社会追求正义的坚定维护者和执行者,他们的事业是“自由地诠释真理”。我国的律师制度是由西方引进而来,但我国律师的现状与西方享有崇高荣誉及社会地位的律师相比却是远不能及的。

一、我国律师角色定位的演进

对律师性质的定位,可以说是我国《律师法》修改过程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中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是具有公职身份的国家干部,具有行政级别;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律师被界定为“依法取得律师职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即“社会法律工作者”;至2007年新《律师法》中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职业资格,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执业人员”。

二、新《律师法》对律师职业的再定位

新《律师法》对律师职业的再定位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是法治工作者。律师应当“维护社会和平和正义”,在法治的环节中,律师最突出的特征就是懂法,但作为律师,他的作用更显现在“用法”上。一方面,律师深谙立法技术与程序,知悉公民每一个社会行为相对应的法律后果,这就使得律师可以保护自己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律师办案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宏观上维护了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实现了社会的正义。第二,律师是当事人的人。律师是受当事人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执业人员。第三,律师是独立执业的法律工作者。律师的独立性是律师安身立命的根据。

三、律师行业本质属性的探析

律师行业的本质属性是律师通过独立的方式,运用法律手段去追求正义,并通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达到维护社会法治秩序的目的。

(一)律师行业的政治属性

首先,律师制度的来源决定了其具有政治性。在西方国家,律师是国家政治生活的参与者,直接参与国家民主政治制度的运行过程并在其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在美国,历任的总统、议员、部长及州长中,有一半以上是律师出身。其次,律师行业的使命表明了其存在的政治属性。根据我国新律师法,律师的使命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通过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达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目的;第三,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由此可见,律师使命的实现是通过具体业务来实现的,而这些具体业务正是搭建律师使命与国家上层建筑的桥梁。通过保障公民权利与法律的正确、有效实施,最终实现国家政治的稳定与积极发展。再次,律师制度的存在是由法律确定并规范的,它的执业范围、权利义务、依靠的法律条文均由国家予以规定和调整。换言之,律师行业是国家维护其统治秩序的工具。

(二)律师行业具有社会属性

首先,律师是一个以提供专业法律知识、技能及法律帮助为手段来获取高收入的群体,它的产生就起源于解决社会冲突的需要。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因犯罪而产生的刑事冲突、因民事权利义务认识不清而产生的民事冲突以及因行政侵权而产生的行政冲突等等,都是社会冲突的表现形式。律师凭借自身拥有的精湛的辩护技能与高层次的法律素养,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不断对事实进行多角度的认定、对法律进行全方位的运用。其次,当代律师不属于国家公职人员,其执业活动也不具有公务性,律师有无业务或者业务的多少取决于社会公民的自然选择,取决于公民对律师的信任,这种社会性与那些以法官、检察官为代表行使“公权”的机关活动截然不同。再次,律师在诉讼外还经常为公民或法人出谋划策、提供可以避免或减少纠纷的建议,这是律师职业的外延,体现出了律师职业与时俱进、与法同在的社会属性。

(三)律师行业的独立属性。独立性是律师职业的一个根本属性

律师如果在身份上隶属于某个单位或个人,那么他在法律服务中就无法全面展示自己的个性与自由,无法真实地表达自己对法律规范及国家法律活动的见解,更无从维护律师的最高使命——正义。除此之外,律师与法官如果不能相互独立,那么现实中有些律师为了单纯追求经济利益和自身名誉而向法官行贿以获得案件的胜诉的现象就会愈演愈烈,社会公平正义便无从保障。但是在我国,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的管理范围之大、内容之全面,使律师行业的独立性成了一句空话。律师不仅是法治社会的主体,其地位与作用也应该与司法机构并行。我国在这个问题上的局限性和滞后性十分明显。

第2篇:律师制度的起源范文

近日,某法院审理了一起新鲜的官司,甲律师将他的当事人a公司告上法庭,其具体案情如下:a公司委托甲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办理向b公司追讨工程款事宜,该律师事务所委托甲律师担任诉讼人。事务所与a公司签订《协商收费协议》时约定:若经努力该案的终审判决书或调解书中的被告应付款总额达到100万元以上,则a公司得100万元,100万元以外的超出部分作为费归方。此案经法院审理,判定b公司支付a公司工程款1025895.5元,并承担该款自2000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的20%.之后,a公司不愿支付费用,甲律师向法院递上诉状,而这次他告的是a公司。他认为,其为a公司诉讼,经努力争取到应得款项100万元的胜诉结果,按协议应得费。

此案涉及的是律师风险制度。律师风险是指当事人不必事先支付服务费用,律师事务所即为其开展全面诉讼或非诉业务,待事务成功后,当事人从所得财物或利益中提取协议所规定的比例支付酬金,如果败诉则无需支付律师酬金,这种律师收费方式在国外称为胜诉酬金或附条件收费。 律师风险制度是目前国际上比较流行的律师收费方式,在我国的法律服务市场中,也屡屡为当事人和律师所采用。但是,这种极具生命力的律师收费方式却没有得到现行法律和律师职业道德的认可和调整,处于“违法”的尴尬境地,造成实践中的混乱和无序。对此,界也是众说纷纭,见仁见智,笔者也想就此问题作一个粗浅的探讨。

一、国外的律师风险制度风险制度起源于美国并迅速流行起来,但是由于各国法律文化传统、、经济等的不同,各国对律师风险制度所持的态度也不同。

美国《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就胜诉酬金问题作有详细的规定,该规则第一章第五条指出:律师收费可以是根据提供的法律服务的结果来收取胜诉费。胜诉费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载明确定收费数额的,其中应包括:收费比例,或者应在处理事务、初审或者上诉审、诉讼中增长的收费比例,需从追偿到的财产中扣除的比例及其他费用,以及是在收取胜诉费之前还是之后扣除这些费用。实行收取胜诉费时,律师应当用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告知结案情况,若获得追偿,应当将追偿到的财产数额及确定的方法告知当事人。但考虑到胜诉酬金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也是违反法律和公共政策的,以及考虑到基于胜诉的可能性而去提高胜诉所得费用中的律师费比例将会鼓励投机,有可能破坏律师独立的顾问和有效辩护人的功能,因此,对下列案件中的费用律师不应将其纳入收取胜诉费的协议中:(1)在家庭关系案件中的任何费目,如生活费,保障离婚后的生活费,赡养费或者财产等。(2)在刑事案件中,被告的律师不得收取胜诉费 .另外,法律严禁用胜诉费的方式去雇请检察官业余办案;禁止律师作为说客或政府合同的介绍人而收取比例费。在酬金比例上,其幅度比例一般在20%~60%之间,纽约、新泽西等州对律师的胜诉费实行最高不得超过50%的限额。可见,美国对胜诉酬金采取有条件承认的原则。

日本是采取肯定律师风险制度的作法并对其进行了详尽的规定。根据1975年4月1日起施行的日本律师联合会章程第二十号——《报酬等标准规程》(以下简称《报酬规程》),日本也确立了类似美国“胜诉费”的胜诉酬金制度,该《报酬规程》第2条认为:“酬金,是在诉讼案件等具有争讼性的案件中,达到了委托目的时,委托人支付的报酬。这种报酬,称为成功报酬” .日本律师的收费标准介于欧美与东方国家之间,涉及财产的诉讼案件、非诉讼案件、行政审判事件,律师受案先收取手续费,胜诉时收取胜诉费;败诉不再另行收费。值得注意的是,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辩护除按规定收取手续费外,还按照对被告量刑情况不同收受不同的胜诉费。如地方裁判所和高等、最高裁判所审理的案件,手续费30万日元,胜诉费分为无罪判决40万日元,有期徒刑缓刑30万日元,判决刑期低于检察官起诉的刑期,酌情付酬 .另外,《报酬等标准规程》对于调停案件与审判外和解案件、假扣押案件、假处分案件的胜诉酬金收取都作了具体的规定。

英国对胜诉酬金采取全面否定的态度。《1974年律师法》第59条规定,律师可以与当事人订立书面协议,规定其办理诉讼事务的酬金,但该条同时规定,律师不得将这一规定以及本法第60-63条规定作为从事下列行为或者订立下列协议的法律依据:在受当事人委托为他提起或其他法律程序时,通过协议与当事人约定,只在胜诉时才向当事人收取酬金。

二、律师风险制度的性质和特征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了律师风险制度,根据国外对于风险制度的规定,我们可以分析该项制度的性质和特征。

(一) 律师风险合同的性质问题律师风险合同是一种合同无疑,但是它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理论界见仁见智。一种观点认为风险是一种承揽合同,即当事人一方(律师)按照他方(委托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胜诉的结果)交付给他方,他方(委托方)按照约定接受工作成果(胜诉的结果)并给付报酬(胜诉酬金)的合同。 另有人认为风险合同实际上是一种悬赏广告,是当事人向律师发出的一种“广告”:谁能帮我打赢官司,我就付给他多少钱。当然,同典型的悬赏广告比较又有不同之处:在一般悬赏广告中是当事人的信息强于拾借者,而在风险中似乎是当事人的信息弱于律师。 仔细分析风险合同的内容我们就可以发现,风险合同更符合委托合同的性质,即合同双方的一方将自己的事务交给另一方(律师)处理,另一方(律师)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事务,并且最后的处理结果(胜诉的结果)归结于委托人的协议,可见,律师风险合同不仅是一种委托合同,而且是一种典型的委托合同。

(二)律师风险合同的特征1、律师风险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律师的相互信任基础上的。

律师风险的委托人是将自己的法律事务委托给律师办理,他是因为信任律师才将法律事务委托给律师的。而律师尽管依委托人的意思办理法律事务,但必须依自己的意志来决定具体的意见。律师风险要求取得胜诉结果的目的决定了它只能发生在双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间。所以,律师必须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不经委托人同意,除法律或合同有特别规定者外,不能转托他人处理委托事务,否则构成违约。

2、律师风险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律师风险的律师最终能否获取报酬,由为委托人处理的案件是否胜诉决定。胜诉了就获得报酬;败诉了,则为无偿,律师不仅不能取得任何报酬,甚至可能损失相当数额的前期投入。所以,与一般比较,风险就是把律师的报酬与案件结果联系在一起。

3、风险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

风险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而且具有特定性,即律师的行为的目的就是要达到胜诉的结果。但该委托合同不适用于那些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履行的身份行为和需要利用他人特定技能完成的行为。

4、律师风险在收费方式上呈多样性。

三、律师风险制度的价值评析律师收费制度涉及到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律师在中的角色形象、律师及律师职业自身的生存与发展等重大课题。不仅如此,律师收费制度的、合理与否,还关系到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水平问题,关系到整个诉讼、司法制度的功能能否有效发挥的问题,关系到社会正义与法律秩序的维护问题。因此,西方各国对律师收费制度极为重视,从整个法律制度有效运行的高度出发,采用最能体现律师行业特点的合理的律师收费制度。

第3篇:律师制度的起源范文

【关键词】美国;陪审制度;资格认定

陪审一词,英美法中称为“Jury”“Acessor”。德国法中称为“Geschworence”这些概念实际上具有不同的含义。公元前594年担任雅典首席执政官的梭伦改革率先设立了陪审法庭。其中美国1791年大陪审团制度被写进宪法修正案的前10条的“权利法案”。第五条修正案明确规定对严重刑事案件的审判必须以大陪审团的调查和为前提条件“任何人都不应因可能会被判处死刑之罪或者其他重罪而接受审判,除非有大陪审团的调查报告和书为据”。[1]曾有统计,美国每年由陪审团参加的案件,占全世界每年全部陪审案件的90%。

现代的陪审制度实际上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波洛克认为在法国的加洛林国王时期出现的讯问制度中已出现了陪审。但由于王权的扩张,审判权由国王所垄断,推行纠问式诉讼,陪审制度遭到封建国家的扼制和摒弃,陪审制度便逐步消失。但在1000年,Rurry Ncede征服英国以后将该制度带进了英国。在英国和美国的陪审制度完全是在借鉴英国的传统的基础上形成的,并且得到了充分的发展。早在殖民地时期,英国殖民者就将陪审制度带到了美国,1625年在弗吉尼亚开始采用英国的大陪审团制度,其他的州也相继效仿,与此同时,小陪审团制度也开始实行。在美国独立战争时期,陪审制度作为保障公民自由的工具有很高的声誉。此后,美国各州宪法及美国宪法都规定了陪审制度。[2]

大陆法系最早采取陪审方式的国家应是法国。开始于“加洛林”王朝,在中世纪时由于王权的扩张而逐渐消失。大革命时期由于反封建和推进民主的需要引入了英美法模式的陪审制,同时又都将“天赋”的人权视为神圣以反对司法的独断专横,因此他们在司法制度的设计上突出公民权和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使其成为体现司法民主和在民思想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拿破仑对德国的征服,陪审制也随拿破仑的铁骑踏进了德国。由于法德两国与英美两国的法律渊源、法系的不同,所以两国都根据本国的实际对陪审团制进行了改造,最终形成了大陆法系独具特色的参审制。[3]

一、美国陪审团成员的资格认定

(一)基本资格认定。须具备美国公民身份,且须年满十八岁,未曾触犯重罪或现时受重罪等条件,无种族及性别之限制。

(二)选拔程序流程。陪审员的挑选是在审理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的助手从当地的选民登记手册中随机抽出候选人名单。

(三)任前要求。美国的陪审员不需要任何专业的法律训练,无须精通法律条文,只要用来自生活的经验和感受对证据作判断就行了。

二、陪审制度的本质及职能

陪审制度在整个西方社会中经百余年而不衰,显示出旺盛的生命力。最主要的是它的价值意蕴和精神实质,,陪审团制度的存在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与民主。无论英美法还是大陆法系,在陪审制度中都精心设计了法官和陪审员之间相制约的机制,但整个核心的目的都在于最大限度地防止法官专断,保证普通公民参加审判,并且在事实的判断方面有独立于专业法官的权力。这也标志着民众对国家司法权的分割。同时,在当地社区选择陪审员也使得为本地民众所信奉的价值准则成为制约政府以及专业法官恣意的砝码,保障了人民能够成为真正的审判者。法国著名的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曾对陪审制度评价道“实行陪审制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把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因此司法的权威现对于其他部门而言,具有固定的特出性,正是基于此,必须保其公正性。一旦出现腐败,后果不堪设想。培根曾指出“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公的其他举动为或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行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攻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作为社会公众代表的陪审员参与诉讼,使得职业发福安的一切行为都受到约束和监督,违法乱纪、枉法裁判等等“暗箱操作”的可能性就大大减少。陪审的真正生命生意在于,它将社会监督引入法庭审理中,陪审员直接参加审判,在诸多维护司法公正的途径中,甚或更为重要性的却是一种对审判活动的制约与监督,从而有效防止的民间生活经验,较之与社会环境有隔膜的法官更容易了解被告的心理及其所处的状况,从而可以是司法更贴近社会生活,反映民意。

(二)实现司法监督,保障司法廉洁。由于陪审员的社会性、临时性、个案性和非职业性,使他们能充分发挥作用,排除后顾之忧,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司法审判中的长官意志和政治干扰。因为陪审员负责审理,法官负责法律的适用,这就形成一种内在的民主监督机制,从而有效防止法官,权钱交易行为。正如凯尔文所指出的,要影响甚至收买12个,必影响甚至收买1个人要困难得多。因此陪审有利于司法的廉洁公正。

(三)促进司法公开,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通公民参与审判,一方面可以更好地贯彻审判公开原则,从而促进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又增进了社会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程度,,强了审判机关的公信力。雅典与罗马的陪审员达四百人甚至一千人,而现代的陪审团人数虽然只有12个人,但他们要经过严格的遴选程序,也涉及到成百上千人的参与。遴选的过程本身也就是一个法制教育的过程,再加上审判过程,使得普通公民常常受到法律家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以及语言的影响,这也是法治精神向社会渗透的重要渠道,无形中提高了社会整体的法律意识,扩大了司法审判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1]

三、对于陪审制度的深刻思考

陪审制度是美国法治和美国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反映了美国诉讼制度的特性。陪审制度的国民参与性是美国诉讼制度最具诱惑之处,充分体现了美国法治的民主化。陪审制的存在也就成了其他具有美国特色的制度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如交叉询问制度、律师制度,甚至影响了美国的法学教育体制和方法。陪审制的魅力倾倒了许多大陆法国家,加之美国文化的强势,使一些大陆法国家试图移植引进,但最终都没有成功。在我国,同样有不少人钟情陪审制度,为它的绚丽光彩所折腰。陪审制度是美国特殊历史的产物,尤其是陪审制度是一种成本很高的制度。像我们这样的国家是很难享受的,仅挑选陪审员就要耗去几天的时间。在独特的法意识的背景之下,陪审团的意志就是人民的意志,就是上帝,绝不能够质疑陪审团对事实认定的公正性,陪审团的裁决是不容置疑的。基于我国的法意识背景,在这一点上恐怕是很难为社会所接受的。陪审制度更体现了一种规则的游戏性。陪审制的存废改的问题也一直是美国人所议论的问题。我们切不可为陪审制羞花之貌而障眼。正如美国人所言,至少陪审制的问题与它的好处一样多。尽管俄罗斯新宪法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实行陪审制,于2003年在俄联邦范围内实施,但在试行中已经面临着诸多问题。

【参考文献】

[1]望月礼二郎.英美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2]钱弘道.英美法讲座[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3]参见《美国历史文献选编》,美国驻华大使新闻文化处,1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