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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维护生态平衡,防治地质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山体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其他与地质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岩体、土体、矿藏、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四条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制和地质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推进重点地质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建设,将地质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并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评价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调查,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水利、交通、旅游等部门和气象管理机构,根据地质环境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环境现状;
(二)地质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与规划目标;
(三)地质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
(四)地质环境保护和重点地质生态环境修复工程;
(五)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体系和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建设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在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面沉降和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内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地下水动态定期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送所在地国土资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保存和分析评价。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定期全省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四条涉及地质环境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包括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主要包括对地质环境特征、主要地质环境问题及其对生活和生产影响的评价,以及地质环境问题防治对策等。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探矿权人应当对勘查作业完成后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六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按照采矿权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在建和已投产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报原采矿许可机关批准后实施。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编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地面设施,使之符合相关技术和质量标准,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缴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采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经验收达到规定标准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予以返还,边开采边治理的可以分阶段按比例返还;拒不恢复和治理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不予返还,由县级人民政府使用该保证金组织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恢复和治理费用超过该保证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缴存标准,按照不低于恢复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矿山开采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具体缴存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引发地质灾害险情或者发生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立即停止开采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险情或者灾情扩大,并向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恢复和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所需经费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
第四章山体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严格保护山体资源。开发利用山地丘陵等山体资源,不得造成地质地貌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二条下列区域内的山地丘陵应当划定为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
(一)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范围内;
(三)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至两侧直观可视的范围或者线路两侧路堤坡脚外侧直线距离各一千米范围内;
(五)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大运河、太湖等主要流域性河流两岸、湖海岸线和水库、堤坝至两侧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划定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
(二)露天采矿、工程取土;
(三)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
(四)新建、扩建墓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破坏山体地质地貌的其他工程活动。
已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开山采石、露天采矿、工程取土、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的,应当限期停止、整治。
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确因特殊需要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活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批准或者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以外的山地丘陵开山采石,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实行限制性开采。
第二十五条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确需开山切坡,以及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的水库除险加固确需取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前,对被破坏的山体进行修复治理。
第五章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六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类典型地质剖面、地质构造剖面、构造形迹、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二)具有重要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三)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七条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具有观赏、科普价值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的设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并组织专家对发现的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鉴定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参观、旅游、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六章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切坡、进行工程建设、开采地下水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面沉降和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在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开采总量不得超过允许开采量。允许开采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开采状况、地下水位变化、地面沉降及其他地质灾害、地表水源替代等情况确定。
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五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备案申请文件中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三十六条对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地质灾害监测和气象预报资料,及时地质灾害预报预警。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等信息传播单位,应当准确、及时地传播地质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地质灾害预报预警。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防止灾情或者险情扩大,并按照规定要求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治理:
(一)大型地质灾害,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二)中型地质灾害,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三)小型地质灾害,由灾害发生地的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或者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所需治理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因工程建设、矿产开采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限期治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审批事项不依法予以审批的;
(二)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不按照规定组织治理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废弃矿山治理经费、地质灾害治理经费或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
(五)其他、、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如实报送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山采石、露天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取土、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扩建墓地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被破坏的山体未进行修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破坏的山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煤炭行业是我国重要的能源基础产业,在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居于支柱性地位,但是煤炭行业也是生产事故多发的行业之一。根据有关数字统计,20世纪90年代,我国矿难每年死亡人数在7000左右。2l世纪以来,死于矿难的人数虽有所减少,但是频发的矿难依然令人触目惊心。新世纪以来,我国每年发生的矿难都在2000起以上,死于矿难的人数也在3000人以上。煤炭安全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中之重,它关系着煤炭工业的可持续发展,关系着国家的能源安全和经济安全,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表l为2007年全国煤矿安全生产伤亡事故情况表,由此可见我国的煤矿安全的严峻形势。矿难是每一个工业化国家必然经历的转型阵痛。纵观一百多年美国煤炭生产史,其也有过矿难频发的痛苦经历,但如今煤矿业已经成为美国最安全的产业之一,其劳动安全性甚至好于农业、建筑业和零售业。2010年4月10日,美国西弗吉尼亚官方证实4月5日发生的煤矿爆炸事故已导致29人死亡,这是美国1984年以来伤亡最严重的一起矿难!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计,我国矿难死亡人数占世界矿难死亡人数的80%。中国2009年的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为0.892,美国是0.018。,我国煤矿行业事故的频发和死亡人数的众多。我国煤矿行业的死亡人数远远高于美国、俄罗斯、南非和中等发达国家,经济的发展不应该以人民的生命安全为代价,我国的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不容乐观。
2矿难频发的公共管理深层次原因
我国的煤矿行业是经济发展的支柱性行业,也是安全事故频发的行业。现阶段我国研究矿难的学者纷纷从人性、腐败、地方保护等方面深人探讨了矿难发生的诱因。然而,从公共管理的角度看,经济利益的驱使、安全意识的淡薄和监管职能的缺失是当前矿难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2.1经济利益的驱使
马克思在《资本论》里有一段经典的描述,“一旦有了适当的利润,资本就会大胆起来,如果有了10%的利润,它就会到处被使用;有了20%的利润,它就会活跃起来;有了50%的利润,它就会铤而走险;而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人间一切的法律;为了300%的利润,它就不惜冒犯任何罪行,甚至绞首的危险”。由于煤炭行业生产的高额利润,尤其对于那些较落后但有煤矿资源的地区,大量甚至超负荷采煤成为顺利完成财政指标、提升官员政绩的首选。一些矿产地企业和地方政府超限开采、超负荷运转,置安全和生态保护于不顾;一些小煤矿则把煤矿当做摇钱树,非法经营。有些已取缔的小煤矿也出现关闭——运营——关闭——运营的怪圈。我国企业的安全员,大都是兼职,难以顾及安全生产,不要说他们不敢管,也没有人听,久而久之,不少人都忘了自己是安全员。事实证明,本应是煤矿安全监管者的县乡级地方政府,往往直接或间接参与煤矿的经营。作为一些地方的主要产业,违法违规经营的煤矿不仅能解决就业问题,也能解决税收问题,非法小煤窑一旦关闭,地方政府就会出现财政危机,甚至连有些职位的工资也发不出。经济利益的驱动使大量非法的小煤窑继续存在下来。
2.2道德水准低下
因为矿难频发,黑洞洞的煤矿吞噬了一个个鲜活的生命,这些年来,国内有“血煤”之说——“不要滴血的煤”、“不要带血的GDP”。“血煤”是新词,更多隐含着一种道德谴责。德国的煤矿工人每天都能听到一句温馨的问候:“祝您平安升井!”这种意识深入人心对德国煤矿起着重要的支撑作用。我们所欠缺的恰恰是这种对矿工负责的意识。矿主以及煤矿主要负责人都把矿工看作赚钱的机器,为了利益可以不顾矿工的生命安全。河南义煤集团巨源矿难发生前,矿方曾接到瓦斯超标报告。矿工魏毅说,矿难发生前,瓦斯监测员到魏毅所在的采掘面进行检测,发现瓦斯超标,提醒矿工必须停产停工撤人。但是,“(瓦斯监测员)走了过后,我们矿方经理就说‘干’,他说‘还是干’。”就这样,魏师傅和同事冒着危险一直工作到下午两点,直到下一班工人前来接班。升井后,魏师傅把井下情况向领导作了汇报。然而,等到矿方再组织人员下去核实检查时,矿难突然发生。按规定,矿工下井必须配备救命武器“’自救器”,但大部分煤矿为了节省成本,根本就不给矿工配备,矿工甚至都不知道什么是自救器。此外,人井登记也极不规范:按规定,矿工下井必须带上身份证、入井证等证件,但不少矿工下井并无证件。管理不规范、配备不完善,归根结底就是矿方相关负责人道德水准低下,对生命的漠视,对矿工的不负责任。矿工进行职业安全培训工作也不到位,从相关资料可以看到,有些矿工因井下瓦斯探头经常报警影响其采矿作业就用塑料袋蒙住探头。有些矿工看到瓦斯显示器显示已经达到临界值仍视若无睹。矿工是采矿作业的实际操作者,也是对煤矿安全状况最为了解的人。如果矿工能够严格按照规则采煤、积极采取预防措施,很多矿难则能够避免,矿工不按规则操作也是导致矿难发生的原因之一。由此可见,矿方和矿工的安全意识都比较低,矿方是为了获利,矿工则因为没有受到专业的安全培训,没有安全意识。这些都是煤矿安全生产的死角与隐患。
2.3监管职能的缺失
我国在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体系的同时,也依法建立健全了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制,构建了“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格局。自1999年国务院决定煤矿安全生产监察体制实行垂直管理以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经多次调整,逐步形成由国家、省级及其区域三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成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但是,从矿难频发的事实证明,监察效果并不明显。首先在煤矿行业的准人方面,政府就拥有发放许可证的垄断权力。我国法律规定,探矿和采矿必须具备六种证书,才有资格“开张”,这就使许可证成为稀缺资源。一些煤矿没有达到开采的准人条件,但是在煤矿行业高利润的现实面前,企业就会通过向掌握公权力的部门寻租以达到其目的。这些部门涉及到工商行政、安全监察、煤炭管理、国土资源等多个部门,这就增加了企业寻租的成本,一些私营中小型煤矿为了减少交易成本,成本内部化。这些得到“好处”的政府官员在客观上由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者变为纵容者,官员与矿企在共同利益的驱使下成了“一根绳上的蚂蚱”。我国法律规定必须对矿山进行严格监管,但是由于监察部门和检查员无法保持独立性,监察职能弱化,反而为官员腐败提供了条件。美国曾经也是一个矿难频发的国家,但是美国围绕煤矿安全生产,先后制定了10多部法律,例如:1951年,伊利诺伊州一个煤矿导致119人死亡,直接催生了1952年《联邦煤矿安全法案》的出台;1968年的西弗吉尼亚矿难导致78个矿工死亡,又直接催生了后来的《联邦煤矿健康和安全法》的产生,安全标准越来越高。由于国情和具体情况不同,我国仅仅制定法律还不够,还要从煤矿生产的各个环节加以控制。切实从微观细节抓好各方面,使各环节共同发挥作用,以确保矿业安全生产,保障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3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公共治理的措施与建议
从公共治理的角度而言,在法律制定方面,立法部门要严格制定煤炭行业的进入标准与建设管理要求。在实际开采过程中,具体详细的行业要求与安全指导工作交给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去做。关于矿难的事故赔偿,可以交给第三方市场完成,保险公司平衡矿方与矿工的利益杠杆。矿方可以与医院建立合作关系,医务保健人员负责矿工的身体检查与健康救治。
3.1加强煤矿行业准入与建设管理
矿业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②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③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④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⑤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煤矿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其初步设计应当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包括安全条例的论证、安全设施的设计等内容。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实行分级负责。
3.2建立工伤保险赔偿制度
德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通过经济杠杆的作用,使雇主加强自我约束,控制工伤事故与职业危害风险,达到保护员工安全健康的目的。我国至今还没有建立第三方事故保险制度,一些私营中小煤矿会通过各种方式把事故后果转嫁给政府和矿工家属,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和家属签订“生死合同”,矿主通过转嫁责任,极大地减少了其违法行为的预期成本。经济发展的成本不应该让“残疾的工人”或“贫困的寡妇”来负担。维特教授有一句经典的话:“防止铁路事故的最好方法就是将公司董事捆绑在每一辆火车的车头处。”要有效地降低现代工业体系的风险事故,关键在于让最有能力预防事故的主体承担起事故的成本。针对我国矿难事故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通过法律的形式提高矿难事故的赔偿数额。同时,还应该建立并完善第三方事故保险赔偿机制,交通行业也是事故频发的行业。汽车保险制度的建立,保险公司出于有效控制经营成本和风险的需要,除了加强自身的经营业务管理外,必然会加大事故车辆修复工作的管理,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汽车维修质量管理的水平。同时,汽车保险的保险人从自身和社会效益的角度出发,联合汽车生产厂家、汽车维修企业开展汽车事故原因的统计分析,研究汽车安全设计新技术,并为此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从而促进了汽车安全性能方面的提高。同样的道理,保险公司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必然通过成本收益分析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所以,矿企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必然会对其安全投资状况、矿难事故发生概率等方面进行严格的评估,对安全投资状况差、发生事故概率高的矿企收取较高的保险费,对安全投资状况好、发生事故概率低的矿企收取较低的保险费。保险机制的建立客观上促使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方面的投资,也有效维护了矿工家属的合法权益。矿难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但可以有效维护矿工及矿工家属的利益,而且还可以真正实现对矿企的惩罚,从而达到降低矿难事故的目的。从西方国家的经验看,通过保险制度的完善来化解矿难赔偿、救济问题已经是一种比较成熟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