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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方案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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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方案

第1篇: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方案范文

关键词:雨水箱涵 施工工艺 涌砂控制

Abstract: municipal engineering stormwater culvert construction technology, and proposed stormwater culvert excavation process of Sand gushing preventive measures.Key words: stormwater culvert construction craft Bay Sand Control

中图分类号:TU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一、简述

雨水排水工程施工是城市道路施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政道路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由于雨水箱涵施工周边多为居民区,人流量,如何做好安全防范措施以及控制周边建筑物的下沉极为重要。本文结合工程实际,对城市道路雨水箱涵施工技术以及作一些探讨。

二、 工程概况

某城市大道边雨水箱涵为钢筋混凝土箱涵,为4*2.5米结构,最大开挖深度为6.5米,墙0.40 m 、底板0.40 m、顶板厚0.40m,采用C30砼浇筑。箱涵全长共约756米。

三、施工方案

1、施工程序

雨水箱涵的施工程序为:测量放样支护桩、旋喷桩施工基础挖方基底地基承载力检测砼垫层箱涵底板墙身及顶板台背回填检查验收。

2、施工方法

A、测量放样

在基础开挖之前,按照图纸所示坐标及尺寸,放出箱涵中心线及基础开挖边线,并敷设临时水准点,作为箱涵施工过程高程控制依据,箱涵中心线应引至两端木桩上,以便随时进行中心线检查。测量放线成果须经监理工程师复核无误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 。

B、支护、地基加工及土方开挖

本工程部分位置采用直径80cm钢筋混凝土桩进行支护,采用旋喷桩进行地基加固处理。

C、地基承载力检测

基槽挖至设计标高后,由现场工程师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对地基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会同监理工程师对基底标高、尺寸、轴线位置进行检查,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进行后续工序的施工。

D、砼垫层浇筑

经监理检查验收后,浇筑砼垫层。

E、箱涵底板施工

根据设计要求,施工缝应留设在距底板30cm高的侧墙上,支模时应一并支设成型。内侧模板支撑可利用在底板钢筋上焊接钢筋撑脚,采用钢管进行对撑。模板支设完毕,绑扎底板钢筋,预留好侧墙钢筋,经监理工程师检查验收后进行砼浇筑。砼采用搅拌运输车从商品砼站运至浇筑地点,使用滑槽入模,插入式振动棒分层振捣密实。砼在浇筑过程中应派专人对模板及支撑情况进行观察,若发现松动变形及时进行处理。第一次基础底板砼浇筑成型后,将端头模板拆除,采用泡沫板将第二次浇筑的砼在变形缝处与第一次浇筑的砼隔开。

F、墙身及顶板施工

墙身和顶板施工按变形缝分开,并与底板上下保持一致。墙身施工前,将施工缝处砼表面凿毛,剔除松散砼,清理渣物并冲洗干净。然后绑扎墙身钢筋,经监理检查验收后支设墙身模板。墙身模板采用δ=1.5cm厚竹胶板,以10×10cm方木为竖向背楞,间距30cm,横向φ48钢管辅以双向φ16@60cm对拉螺杆进行对拉加固,底排螺杆距底面不得大于30cm,螺杆外套φ20PVC管。墙身和顶板模板在支设时,考虑连续安装,墙身模板在变形缝处使用加密拉杆固定墙身两端挡模。顶板支模搭设满堂支撑架,双向间距90cm,顶板模板采用δ=1.5cm厚竹胶板拼装而成,以10×10cm方木作背楞,间距30cm,φ48满堂钢管脚手架作支撑体系。模板拼缝采用夹双面胶带或涂抹玻璃胶的方法进行封堵,以防漏浆。顶板模板经监理检查验收后,绑扎顶板钢筋。

在砼浇筑前,应清理模板内杂物及垃圾,并冲洗干净。经监理工程师检查验收后浇筑砼。混凝土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现场,因墙身及顶板模板较高,浇筑入模困难,为提高工效,配以1台反铲挖掘机辅助浇筑,将砼放入洗净的挖掘机料斗中,挖掘机提升,在两侧对称浇筑入模。墙身砼应分层浇筑,分层振捣,分层厚度不得大于30cm,每段墙身和顶板应连续浇筑,中途不得间断形成施工冷缝。间隔浇筑完第一次砼后,待砼浇筑完达到拆模强度,抽出加密拉杆,拆除挡板,将分段接缝处采用泡沫板隔开,重新穿入加密拉杆加固,将杂物清理并冲洗干净后,进行第二次砼浇筑。

砼浇筑完达到拆模强度后,拆除内外侧模板,抽出对拉螺杆,采用1:2水泥砂浆将对拉螺杆孔封堵。为确保美观,水泥砂浆须掺入适量粉煤灰和白水泥,经试验试配,使封堵颜色与墙身砼颜泽一致后,方可进行封堵填抹。顶板砼浇筑后,待砼强度达到70%后方可拆模。

4.2.7回填

箱涵施工完,箱涵基础及两侧墙身高度范围内,须按设计和规范要求,采用透水性材料进行分层对称夯填。每层填料虚铺厚度不得大于20cm,在墙身上弹线进行控制。每层填料压实后进行压实度检测,符合压实度要求后才能进行下层填土。

四、安全保证措施

1、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在基坑周围挂警告示牌,拉警戒线;

2、项目部内要有严密的安全监督体系,并经常对参施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安全人员均持证上岗,认真负责。专职安全员要认真做好安全监督工作,建立安全台帐,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机械及参施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3、基坑施工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方能到基坑底下施工;

4、技术交底单中有安全交底内容,保证施工人员安全操作;

5、施工现场设置足够的照明装置,以便施工,夜间施工设红色标志灯。

五、箱涵基坑开挖涌水涌砂预防措施

1、技术人员首先查阅设计图纸及相关地质资料,分析地质及地下水系发育情况。

2、实行地质预报,了解施工地段前方的地质情况。

3、如通过分析,可能有突泥、涌水可采用钻孔方式进行应力释放,对危险程度较高地段可采用超前注浆封堵等施工技术方案。

4、提高混凝土喷射支护速度,缩短土体暴露时间;严格控制喷射混凝土配合比,保证初支混凝土强度。对完成的支护面应随时进行观察是否出现裂纹、变形等现场,每天对测设出的监控量测数据及时进行分析,正确指导施工。

5、施工开挖过程中对支护桩之间的薄弱部位设安全防护人员,应随时观察基坑侧壁是否存在渗漏水情况,以及基底地下水情况,若发现出现少量渗漏,应及时处理,先堵漏后开挖,防止渗漏点扩大。

如有险情则及时排除或撤离,人员及机械设备不受伤害。

6、基坑开挖过程中,加强监控量测工作,做到信息化施工。施工至溶洞、地下(承压)水发育段时,应实施地质探测预报,分析突泥、涌水的可能性。若有突泥涌水可能性,有设计则按设计方案进行处理,若设计无针对性施工方案,立即上报监理、设计院及业主等单位,要求设计院设计相应的施工方案,防止突泥涌水事故的发生。

7、在确保施工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应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对可能发生的突泥涌水进行处理,及时采取注浆措施,防止突泥涌水事故的发生。

8、若发现有突泥涌水先兆,且极其危险时,必须立即停止施工,现场分项工程师、作业队长、值班安全员,要立即组织人员迅速撤离危险区域,保证人员生命安全,同时做好安全防护。

第2篇: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方案范文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肩、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道路两侧边坡边沟、照明设施、路名牌、吨位牌等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照明设施、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已征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范围。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城市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五条 城市应当建成与其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布局得当、结构合理的干道网和比较完备的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的大城市应当建成快速轨道交通和快速路系统。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使用城市道路,对破坏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城市道路有功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信息网、电力网及各类管网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国内外贷款;

(四)社会资助;

(五)其他。

第十条 使用贷款或者集资新建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收取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道路技术标准、规范,投资建设大型桥梁、隧道。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信息网、电力网及各类管网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其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及铁路的技术标准;需要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的,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建设位置,并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的规模和投资,由市政、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商量确定。

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和隧道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涉及公路时,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因城市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公路转为城市道路的,其改建工程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规划、公安等部门负责改建工程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改建工程的资金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预留绿化用地和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名称以及各类标志,应当统一、规范。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送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或者赔偿。

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质量保修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其设计功能合理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车行道、人行道使用功能的,应当征得市政工程、规划、公安等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技术标准,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城市道路安全、正常、合理的使用。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因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时,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责任单位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成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产权人限期改正,保障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产权人以及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产权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接管条件并办妥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专线客运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班车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当征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同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设置站点的部位进行加固,加固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各类工程建设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养护技术的研究,提高养护技术水平。根据实际的养护技术水平,确定合理的养护周期,加强日常保养工作,及时处理破损,保持道路良好的使用状况,提高道路设施的完好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安排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依法行使对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的管理职能,依照法定职权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四)在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下列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

(二)施工建设的临时辅助场地;

(三)临时经营性设施;

(四)设置临时停车场(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停车场(点),恢复城市道路设施功能。

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七)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修复,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价格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边线两侧30米范围内进行打桩、取土、爆破、基坑开挖等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因施工作业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xx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xx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制止,当事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可以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机具及物品。暂扣机具及物品的,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暂扣凭证;无合法有效的暂扣凭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城市道路的要求现代的城市道路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主要组成部分,它关系到整个城市的有机活动。为了适应城市的人流、车流顺利运行,城市道路要具有如下内容:

1.适当的路幅以容纳繁重的交通。

2.坚固耐久,平整抗滑的路面以利车辆安全、舒适、迅捷的行驶。

3.少扬尘、少噪声以利于环境卫生。

4.便利的排水设施以便将雨雪水及时排除。

5.充分的照明设施以利居民晚间活动和车辆运行。

第3篇: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方案范文

关键词:软基处理 基本原则 施工质量控制

中图分类号:U4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4)12(c)-0045-01

1 城市高架桥施工期间的交通组织设计

1.1 交通组织设计的原则

(1)系统最优的原则。在高架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相关人员进行交通组织设计时,既要考虑项目所影响范围内路网的整体效益,同时也要保证在建工程项目的通行效益,而选择组织方案的重要依据就是整个路网系统效益的最大化。所以,进行交通组织设计时,应尽可能小的影响周边路网,切忌出现以整个路网交通效益换取单点利益的现象;(2)经济合理。在高架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所设计的交通组织方案与很多因素都是密切相关的,如施工的方法和施工现场的条件等,施工时不能随意地扩大施工场地,也不能为了尽可能地降低成本而对施工的便利性产生影响,应从整体上来考虑合理性和经济性;(3)以人为本,公交优先。城市公交系统的完善情况对于居民的工作、学习和生活质量都是有着重要的影响的,而高架桥施工建设的过程中,难免会干扰到周围居民的正常出行,因此,设计交通组织方案时应尽可能的不影响公共交通,以保障周围居民的顺利出行;(4)依据进度计划合理的组织交通。城市高架桥的建设过程通常都是发生在狭小的空间内的,施工的场地容易受到限制,并且不同的分项工程所需要的作业空间也是有一定差异的,所以,进行交通组织设计时应充分地考虑到不同的进度情况以及道路的总体宽度,合理的组织行人和社会车辆,从而最大化的利用施工场地。

1.2 区域交通组织

在道路的施工过程中,正在建设道路的交通运行情况肯定是要受到影响的,并且还会向周围的道路大量分流,而在一些路网不发达的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明显,所以,进行城市高架桥施工期间的交通组织设计工作时,既要考虑到项目所在道路的实际情况,同时更要考虑到项目影响范围内的整个路网交通的实际情况,在满足施工需求的情况下,还应符合当地居民的出行习惯,同时尽可能地减少交通分流给周边路网带来的压力,具体的区域交通组织流程如图1。

1.3 作业道路的交通组织

在施工的过程中如果结构形式发生了变化,那么施工作业空间的需求也会随之变化,并且随着施工进度的不同也会产生不一致,所以,在高架桥项目的施工期间应同时考虑到空间因素和时间因素,合理的进行交通组织。所设计的交通组织方案应尽可能地避免频繁翻交,同时应将运营区和作业区隔离开来,保证运行和施工的安全性。

根据城市高架桥工程项目进度的区别,我们通常都将施工期间的交通组织设计工作分六个阶段进行,并且应根据结构施工的具体要求来确定每一个阶段的施工方案:(1)第一个阶段应进行中间桥墩的立柱、承台和桩基等分项工程的施工作业,为了方便社会车辆的顺利出行,应在围挡两侧保持双向四车道具有一定的通行宽度;(2)第二个阶段应进行匝道桥墩、管线迁改、临时便道以及路基拓宽等分项工程的施工作业,而现有管网的实际位置都是不同的,那么对迁改施工的空间就会产生不同的要求,同时路基拓宽的宽度也不尽相同,所以,应根据不同的断面形式和不同的路段分别设置围挡,运营时也建议采用双向四车道;(3)第三个阶段应进行现浇箱梁的施工作业。因为在这一阶段要搭设满堂支架,那么就会占用很大的道路空间,在支架的两侧还应保证泵车和吊车的顺利施工,所以,第三个阶段的交通组织是最复杂的。吊机的施工作业通常都要占用一个车道,那么在施工梁段只能维持两侧各一个车道双向运营。而分合流段的两侧是不对称的,那么道路加宽的宽度就无法满足双向运行的要求,因此,建议采用单向通行的方式,并且为尽可能的满足车辆通行的需求,还应设置交通转换通道;(4)第四个阶段应进行地面行车道的施工作业,浇筑完成现浇箱梁后,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在非机动车道和路基两侧的辅道通行,建议采用双向四车道;(5)这一阶段应进行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施工作业,行驶的车辆应在双向六车道和中间行车道通行;(6)最后一个阶段应进行各附属工程的施工作业,如照明、绿化以及交通安全等设施,应采用双向六车道通行。

2 临时交安设施设计

在城市高架桥项目的施工建设阶段,临时交安设施实际是整个交通组织设计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其也是保证交通组织方案能够有效实施的重要因素。其主要有引导标识和临时预告等设计内容,通过设计防落、防撞等安全设施以及限高、限速等警示标识,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行驶车辆的安全运行,同时也实现了车辆的合理分流,确保了高架桥项目施工的有序进行。

3 应急预案设计

在城市高架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难免是要发生一些应急事件的,那么就一定会影响到运营和施工,所以,在设计施工期间的交通组织方案时,应充分地考虑到紧急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以及根源所在,同时制定出有针对性的处理方案,从而保证行驶车辆的安全通行以及项目的安全生产。对于一个城市高架桥项目来说,常出现的紧急事件可能有交通事故、管道泄漏事故、火灾事故、高空作业坠落事故以及机械伤害事故等,我们应对这些事故一一进行详细地分析,同时以“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安全第一、分工负责、统一指挥”为原则,设置相应的处理事故的机构,并且制定出有效的处理预案。

4 结语

城市高架桥工程是公路工程的一种,但是其还必须具有城市快速路的功能,并且其也是在已经建成的道路上进行施工的,那么就必须高度地重视其施工期间的交通组织设计工作。由于这一阶段的交通组织是较为复杂并且多变的,那么就必须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做好临时交安设施以及应急预案等各方面的设计工作,从而确保施工的有序进行。

参考文献

[1] 臧金萍.城市道路大修工程的精细化设计[J].城市道路与防洪,2012.(5):41-47+7.

[2] 张立青.城市轨道交通高架桥工程施工的安全管理[J].安全与环境工程,2011(1):62-66.

第4篇: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方案范文

【关键词】进度管理;市政工程;施工进度控制;进度计划

随我国各地城市快速发展,每年新开工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越来越多,为建设项目管理提出了新要求。市政工程施工阶段是建设工程实体形成阶段,在整个工程项目管理中,施工阶段项目管理最为重要和复杂,对其进度实施控制是建设工程进度控制的重点。做好施工进度计划与项目建设总进度衔接,跟踪检查施工进度计划执行情况,在必要时对施工进度计划进行调整,对于建设工程进度控制总目标的实现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市政工程属于土木工程范畴,一般指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园林绿化、燃气、城市防洪及照明等基础设施建设,是保障城市正常运转和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和基本条件。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相比,市政工程具有其特点:

(1)是由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其产品为公众使用。

(2)投资效益只在其使用过程中显现。主要服务于城市区域,政府的目标、交通的限制、便利市民的要求,工期一般不会太长,属于“短、平、快”建设性质。

(3)施工复杂程度高,不确定性因素多。参与人数多,利益相关者多,对环境的依赖和影响较大,相对时间长。

(4)施工目标高,要求严,政治性强,政治干预较大。

市政工程施工进度管理是市政工程项目管理中较为重要的一个环节,直接影响到项目施工成本,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进度管理和提高效益。是指对工程项目各个阶段的工作内容、工作程序、持续时间和衔接关系编制进度计划,并将该计划付诸实施。在实施的过程中经常检查实际进度是否按计划要求进行,对出现的偏差分析其原因,通过采取补救措施,调整市政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制约因素多,对市政工程进度与成本、质量之间的协调管理,显得更加突出,没有综合考虑,很容易陷入恶性循环。其方法步骤如下:

一、 施工阶段进度控制目标的确定

为有效控制施工进度,先要对施工进度总目标从不同角度进行层层分解,形成施工进度控制目标体系,以作为实施进度控制的依据。工程建设不但要有基础上建成交付使用的确切日期这个总目标,还要有各种单项工程交工运用的分目标以及按承包单位、施工阶段和不同计划期划分的目标。如2003年我公司中标的南宁开发区某条主干道,道路长2.8千米,宽32米,工期11个月,涉及道路、桥涵、给排水、园林绿化及照明等基础设施建设, 属于“短、平、快”的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多涉及部门多。

(1)施工总进度计划是对项目包含的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做总体部署,正确确定其工序,时间和衔接关系。如上面工程施工进度总目标是11个月,按进度总目标11个月进行分解。按建设项目组成可以把施工总工期分解为桥涵工程施工工期,给排水工程工期、路基工程施工工期,路面结构工程施工工期,人行道及挡土墙等附属工程施工工期及其他工程施工工期等各单项工程的工期目标、各单位工程的工期目标及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期目标,并以此编制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的总进度计划、单项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单位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和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的作业计划。

(2)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方分解施工进度总目标,并以此编制工程项目总包方的施工总进度计划、各分包方的项目施工进度计划。

(3)按工程施工阶段制定单位工程施工进度目标。

(4)制定年度、季度、月(旬)作业目标。将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目标按年度、季度、月(旬)进行分解,并用实物工程量、货币工程量及形象进度表示。

二、 施工进度计划的编制

1、施工总进度的编制

工程项目施工总进度计划编制的依据是:施工总体方案;资源供应条件;各类定额资料;合同文件;工程建设总进度计划;工程动用时间目标;建设地区自然条件及有关技术经济资料等。

施工总进度计划的编制步骤是:

(1)计算工程量;(2)确定各单位工程的施工期限;(3)确定各单位工程开、竣工时间和相互搭接关系;(4)编制初步施工总进度计划,施工总进度计划可以用横道图和网络图表示;(5)编制正式的施工总进度计划。

2、单位工程施工进度的编制

单位工程施工进度计划是在既定施工方案的基础上,根据规定的工期和各种资源供应条件,对单位工程中的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顺序、施工起止时间及衔接关系进行合理安排的计划。其编制程序和方法如下:

(1)划分工作项目;(2)确定施工顺序;(3)计算工程量;(4)计算劳动量和机械台班数;(5)确定工作项目的持续时间;(6)绘制施工进度计划图;(7)施工进度计划的检查与调整。

三、施工进度计划的落定

(1)检查各层次计划,形成严密的计划保证体系,落实施工项目所有各层次的施工进度计划即施工总进度计划、单位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分部分项目工程的施工进度计划,明确之间关系,保证计划实施。

(2)总承包单位与各分包单位、单位与项目经理、施工队和作业班组之间应按计划目标控制施工进度。

(3)明确落实全体工作人员各项计划目标、任务、实施方案和措施。

(4)做施工进度记录。如实记载计划执行中每项工作的开始时间、工作进度和完成日期。

(5)做好调度工作,实行动态进度控制

四、施工进度计划实施中的检查与调整

施工进度的检查与调整实际上是融汇贯穿于进度计划实施的始终。为进行有效地进度控制,两者不能绝然分开。施工进度检查是进度计划实施情况信息主要来源,又是分析问题,采取措施,调整计划的依据。其调整是保证进度计划顺利实现的手段。

1、影响工程施工进度的因数

(1)工程建设相关单位的影响;(2)物资供应对进度的影响;(3)建设资金对进度的影响;(4)设计变更对进度影响;(5)施工条件对进度的影响。

2、施工进度的动态检查

在施工进度计划实施过程中,须对施工进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动态检查,并分析进度偏差产生的原因,以便为施工进度计划的调整提供必要信息。

3、施工进度计划的调整

通过检查分析,如发现原有进度计划已不能适应实际情况时,为了确保进度控制目标的实现或需要确定新的计划目标,须对原有进度计划进行调整,以形成新的进度计划,作为进度控制的新依据。

施工进度计划的调整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压缩关键工作持续时间来缩短工期;一是通过组织搭接作业或平行作业来缩短工期。在实际工作中应根据具体情况选用上述方法进行进度计划的调整.在压缩关键工作的持续时间时,通常需要采取一定措施来达到目的。具体措施包括:(1)组织措施;(2)技术措施 ;(3)经济措施;(4)其他配套措施。

一般不管采取哪种措施,都会增加费用。因此,在调整施工进度计划时,应利用费用优化的原理选择费用增加量最小的关键工作作为压缩对象。

市政工程施工阶段是建设工程实体的形成阶段,对其进度实施控制是控制重点。在依据科学步骤完成施工进度计划编制后,施工企业加强施工阶段进度管理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督促各方严格执行,确保实际工程能够按期竣工,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丁士昭.建筑工程项目管理[M].中国建筑工为出版社,1987.

第5篇: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方案范文

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维护城市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海南省海口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在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工作。

环卫、规划、园林、建设、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本办法所列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执法内容与处罚

第一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及时清除建筑物、构筑物上违法张贴的纸张或涂写的痕迹的,对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街道两侧人行道上摆设摊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上搭建、封闭阳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批准用作广告的载体闲置时不公益广告的,招牌、广告牌破损或使用不规范文字,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沿街建筑物、雕塑及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等设施未按规定保持完好、整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对城市临街的建筑物立面及构筑物、设施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饰的,对其所有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设施或者设置报亭、标语牌、读报栏、宣传橱窗等构筑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牌、招牌,悬挂条幅、气球等悬挂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清运渣土,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不封闭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吐槟榔、吐口香糖、便溺和乱扔烟头、果皮、纸屑、塑料袋、包装箱、容器、蔗渣等废弃物。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吐痰、倒水、抛丢废弃物等,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污水排放在道路上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向海、河、湖、沟等水域岸坡、水面倾倒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未按规定处理任意丢弃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运载散体、液体物料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遮盖、封闭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泄漏或遗撒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市区行驶的车辆车身、轮胎带泥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或未设置冲洗设施,造成车身或轮胎带泥上路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拒缴清洁费的,按应缴清洁费的2倍处以罚款。

(十)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每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随意丢放家禽、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未在当天清除干净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清疏沟渠和下水道的污泥未当日清运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未按规定搞好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按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厕所,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擅自移动、占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十七)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或未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

(二)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责令自行摘除或者消除广告,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10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核定绿化标准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缴绿化补建费;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退出,恢复绿化用地的,并按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或者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处以应缴绿化补偿费2倍的罚款;

(三)非法占用城镇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

(四)损毁、破坏城镇绿地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3倍的罚款;

(五)擅自移植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造成移植树木死亡的,处以该树木价值4倍的罚款;

(六)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

(七)擅自修剪树木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十三条 在市政道路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提交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在市政道路建设中,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的;

(二)在城市桥涵设施、照明设施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的;

(四)在桥涵设施范围内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

(五)擅自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私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的;

(七)其他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路面未按技术要求施工的,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后未按照规定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设施的;

(四)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未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对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四)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的;

(五)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的。

第五节 建筑市场管理方面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违法发包行为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提交国资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移送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实际搅拌使用量对使用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1万元。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五)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交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有资质证书的,可移送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移送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超越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

(三)出卖、转借、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四)将监理业务转让他人的;

(五)与所监理的施工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承领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岗位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私下承接监理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转借、出卖岗位证书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的;

(四)承包经营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或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的。

第四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在监理业务中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销岗位证书。

第四十二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移送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移送发证机关终身不予注册。

第四十三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5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20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八条 招标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招标资格。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七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三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第六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六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七十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七十一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二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节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节 燃气管理方面

第七十四条 新建燃气工程项目未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七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燃气企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经营网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

第七十九条 在燃气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向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提供气源;

(三)销售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供给的燃气;

(四)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它用途的加气充装。

第八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强迫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的,因故停止供气或恢复供气时未按规定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或者公告,或者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未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销售未经按要求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和检测后不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民用燃气器具,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设备,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

(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的;

(三)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的;

(四)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五)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擅自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管线、调压装置、计量表具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盗用管道燃气的,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的,或者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准、失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经营企业在钢瓶充装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的;

(二)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未取得动火证擅自进行动火作业,或动火作业时未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的;

(三)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搭棚、挖坑取土或者堆放物品的;

(四)在随桥架设的燃气管道上跨设缆线及在铺设燃气管道的江河底附近取沙、抛锚的。

第八十七条 在设立明确标识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的;

(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的;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的;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的;

(五)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的;

(六)将装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的;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的;

(二)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随意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

第八十九条 燃气码头、气源厂、充装站、供气点及燃气输配设施,未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警示标志的,随意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警示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燃气运输机动车辆在机关、仓库、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附近一百米内和人员稠密区停靠的,中途停车时在周围五十米内靠近明火,或者驾驶员和押运员同时离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九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暂扣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械和工具,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锤击方法施工桩基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开办经营性质的露天歌舞厅、露天影剧院、露天录像放映厅等娱乐场所的,责令改正,暂扣违法经营的器材,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居民住宅区使用高音喇叭、聚众大声喧哗或者敲击器具,使用家具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没有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市区内进行切割门窗、配钥匙等五金加工,或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作业,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十)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粉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在城市道路、临街户外公共场所或居民区及其周边地区进行烧烤产生环境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在城市道路、临街公共场所从事修理车辆、清洗车辆等产生环境污染作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临街销售煤、水泥、石灰或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等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节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九十三条 对下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停放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违法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2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施划停车位(线)或者设置停车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九十四条 对无固定场所的无照经营者,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户外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及商品样品的个人,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规定的程序。

第九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对乱张贴等违法活动中用于联系业务的通讯号码进行语音和信息等方式告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

(六)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八条 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

(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将暂扣物品移交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九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区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区人民政府或市城管执法部门受理;对市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受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妨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行使应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含本数。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依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所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第6篇: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方案范文

关键词:市政工程工程造价控制管理

中图分类号:TU99文献标识码: A

一、引言

市政工程属于国家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公共交通设施、绿化、给排水、燃气、照明等基础设施建设,同时这也是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必需物质基础。市政工程是一项民生工程,是一项公益性工程,其投资全部依靠财政拨款,虽然其投资没有直接的收益,但是对城市的经济发展,改善人们的出行条件等都有着十分巨大的意义。由于市政建设是非赢利性的, 因此它的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和地方的资金筹措, 而这些资金是有限的, 因此必须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这就需要在市政建设的各个阶段中控制好工程造价。本人结合几年来的工作经验,分别市政工程建设的主要内容,工程存在问题及控制管理几方面谈出了自己的看法。二、市政工程建设的主要内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主要内容,大致可以分别宏观和微观两个部分。在宏观上,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是个系统工程,包括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两大部门,以及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参与者。在微观上,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就是单个的市政工程项目,它一般包括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人防设施、公共交通、园林绿化、路灯、给排水、环卫、防洪、燃气、热力、社会福利、社区工程等等,对于一些大城市,可能还有轻轨、高架、地铁、城铁等。

三、市政工程建设造价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市政工程随之增多,其造价控制过程中的问题也随之凸显,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阶段当中。3.1招投标阶段的问题在工程项目招投标的过程中,有些不具备建设资质的承包商受到利益的驱使,在承包工程后将之转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商,这样形成了一种层层盘剥的局面,从而导致了最后的承包商所能得到的承包价格非常之低。在此前提下,建设方为了进一步缩减开支,便会雇佣一些十分廉价的劳动力,并采购一些质量较差的原材料,这给工程项目埋下了严重的质量隐患。3.2设计阶段的问题对于市政工程项目的造价控制而言,设计阶段属于极其重要的环节。然而,由于建筑单位对工程项目设计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不到位,加之建设方缺乏对设计方案比较优选的机制,从而使得设计阶段的造价控制差强人意。最为严重的情况是有少数设计单位在接到项目后,只考虑设计的工作量,却忽视了对工程造价的有效控制,致使设计出来的施工方案过于保守,这样难免会给工程建设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3.3工程实施及结算阶段的问题现阶段,我国市政工程仍旧沿用着传统的成本核算方式,即工程项目竣工后进行造价结算。这就难免会造成工程前期及中期造价管理弱化的现象发生,从而很难使成本管理理念贯穿于工程项目始终。此外,在工程项目结算时,高估虚报工程费用、套用高定额、增加计费范围、巧设单项工程等现象也时有发生。

四、市政工程建设造价控制管理

1.建设前期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

工程前期阶段是指工程项目从可行性研究到初步设计完成止的工程建设阶段。 长期以来,人们普遍都注重施工阶段的造价管理,因为从表象上看,工程项目的合同价格形成于施工招标投标阶段,而占造价比重最大的人、财、物的投入主要在施工阶段。资料表明,投资决策阶段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度达到80%,一个项目的决策是否正确,方案是否经济可行将直接影响到整个工程造价。事实证明, 市政项目前期投资估算的偏差是造成其投资效益低下、 三超现象屡禁不止的根源, 前期工程造价管理的失控造成后期施工阶段的技术变更和投资超额。 由此可见, 只有加强项目决策的尝试,建立项目优化评选,采用科学的估算, 细致做好投资估算,形成投资最高限额,才能有效遏止“三超”现象。目前市政工程计价方法缺少工程建设前期评估依据,对做好前期的投资控制带来一定的困难,建议造价管理部门在做好新的市政预算定额颁布实施的基础上,搜集已建的市政工程结算资料, 做好市政工程概算定额的编制出台工作, 为建设前期阶段提供一个合理的造价确定与控制保障。

2.把握设计阶段造价的重点控制

我们之所以把设计阶段的工程造价管理作为一个重点来进行控制,是因为在投资控制完成后,有效地控制造价就从设计阶段开始。只有在设计工作尚未完成,在设计图纸未交付实施之前就把好工程造价管理第一关,才能为总体工程造价控制打好基础,因为后续的造价控制都是在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进行调整的。可在以下两个方面做好:

(1)推行设计招标,使技术和经济有机地结合。长期以来,设计人员缺乏经济意识,设计思想保守,把如何降低工程造价看成是与己无关的事;概预算人员也只管算数,不管设计技术问题,使技术和经济严重脱节,难以从根本上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无论多大规模的工程都应进行设计招标,通过招标进行多种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比较,优选设计方案。

(2)推行限额设计,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投资估算,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总概算控制施工图设计,利用价值工程的原理对工程造价进行分解,合理地确定设计方案。当然限额设计不能一味地考虑节省投资,应尊重科学、尊重实际。在实行限额设计的同时注重优化设计,兼顾功能提高。工程造价管理人员在设计过程中要积极参与设计项目的投资分析,能动地影响设计,以保证造价的有效控制。

3.加强施工阶段的造价控制市政工程的施工阶段,在这个阶段,设计图纸、半成品、设备等变成了工程实体。根据调查,在施工阶段,工程施工费用约占整个工程造价的60%左右,因此,施工阶段直接影响工程造价控制。施工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应该做到以下几方面:3.1规范招投标活动,推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市政工程招投标是项目实施的第一个环节,是确定工程合同造价,选取施工单位的关键阶段。在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时,都逐步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其评标方式也是多种多样,有的是采用合理低价中标;有的是给出拦标价,采用施工单位报价加权平均乘系数和拦标价乘系数相加的办法确定中标价;有的是采用系数包干的方法,一次包死,不作调整。招标过程中,采用不同的评标办法,能够有效杜绝施工单位围标、找关系暗箱操作,也能够有效控制工程造价3.2认真做好现场签证对施工单位填写的签证,要认真核实后签字盖章,对不应该签证的项目不要盲目签证,对在签证上巧立名目,弄虚作假,以少报多,结算时搞突击等现象应该严格审查。对于市政工程项目,由于地下隐蔽工程较多,如果不能及时做好现场签证工作,那么在实际结算时,工程量则难以复查,将会造成工程造价的增加。3.3加强合同管理,减少索赔目前,施工单位往往采取低价中标,索赔盈利的方式承揽工程。对于造价管理人员,应做到事前把关,严格审核工程变更。要认真计算变更对总造价的影响,从多个角度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工程变更,避免造价失控,建设不必要的支出。在技术措施上,要广泛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等,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工程直接费和间接费;在经济措施上,要严格控制现场经费和总部管理费,减少销售成本,最大限度降低投资。4.结算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目前工程项目结算大多仍采用定额计价,因此在结算时应重点做好工程量和定额套用的审查。 结算的工程量应以招标文件和承包合同中的工程量为依据,考虑变更工程量,特别是要考虑对施工签证单的符合性和合理性进行详细的审查。 审查时要熟悉图纸 掌握工程量计算规则,并对整个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有系统的认识。 定额的套用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工作,因为在结算审查时经常会出现定额错套 、高套 、定额换算错误等情况,而这些都对造价造成重大的影响。 因此,把好工程结算关,对合理定价,减少不必要的投资具有深远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