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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暂行规定》第五条:“单位移交就业转待业人员档案,须在单位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档案送就业转待业人员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交街道、镇劳动部门。”现改为“由单位在做出决定起7日内,将就业转待业人员档案送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进行审核;区、县劳动局在接收档案后十日内要将审核合格档案移交给有关的街道、镇劳动部门。”
2.《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全民所有制、区、县局属大集体企、事业单位在1982年前办理集体招工,档案中无个人《招工审批表》的,须由原招工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和本人档案到区、县劳动局补办手续”现改为“只由原招工单位出示本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证明材料即可。”
3.单位在移交就业转待业人员档案时,须核准职工的户籍情况,遇有单位移交的就业转待业人员档案户籍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时,区、县劳动局可将档案退回原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