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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正的内容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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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正的内容

第1篇:社会公正的内容范文

关键词 性别平等 性别公正 政策 社会团体

中图分类号:C913.14 文献标识码:A

1性别平等与性别公正的涵义及其关系

1.1性别平等与性别公正的涵义

1.1.1性别平等的涵义

性别平等是指无论在社会生活的公共领域还是在家庭生活的私人领域,男性与女性都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这是性别平等最核心的内容。即女两性无论存在什么样的差别,他们在权利方面都是平等的,我们要切实保障每个个体受到平等对待和尊重的基本权利。

1.1.2性别公正的涵义

性别公正是在尊重和维护两性尊严和权利平等的基础上,正视两性的生理差异,最大限度地发挥两性各自的优势和潜力,能让男女两性在人格、机会和基本权利平等的前提下各尽所能、各得其所。

1.2性别平等与性别公正的关系

1.2.1二者的区别

(1)涵义上的区别。公正表达的是“应该如此”,是依据一定的价值原则所作的权衡和判断,不能用客观指标来度量,而平等表达的是“是什么”,有一定的客观性,可以被观察或者衡量到,这是二者的本质区别。

(2)二者的核心内容不同。性别公正的核心是公平合理,而性别平等所强调的是均等。性别公正主要表达的是两性间的利益关系的合理要求,而性别平等只侧重人们在社会地位、权利和义务等利益方面的同等享有。

1.2.2二者的联系

真正实现性别平等是一种理想,只有相对平等的存在,而性别公正则是实现性别平等的一种途径,而且是必要途径。性别平等的真正实现应该是在强调两性权利平等基础上,既关注机会平等又实行结果平等,使这种平等公正合理地实现,这就是性别公正。

“平等并不是一种边缘性的,而是本质性的、实质性的分配公正的自我价值”,也就是说,男女平等实质上是性别公正,它要求承认男女两性在平等与差异上的统一。性别公正同性别平等相比具有现实性和合理性,因此性别平等理念的局限性问题需要性别公正来解决。

2当前影响我国性别平等的原因

2.1落后的封建思想观念的影响

我国丰富而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为社会文明进步提供了有力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但是其中也不乏腐朽落后的文化,阻碍社会的发展。例如:“男尊女卑”、“男主女从”等,这些观念显然不适合性别平等的实现,所以,有效剔除这些腐朽思想的影响,形成男女相互尊重、相互平等、相互关爱的和谐共处关系,是人们为之奋斗的价值目标。

2.2女性经济地位低下

日前,在郑州的某场人才招聘会上,河南电视台对一些用人单位和应聘者分别做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用人单位多明确或倾向于招收男性,导致女性在就业上收到歧视,就业率明显低于男性,更重要的是女性的退休年龄也比男性早。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女性经济地位低决定了她们在家庭和社会中同样地位低,这是制约性别平等的根本原因。

2.3女性在政治领域的地位也相对较低

就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形势来说,女性参与公共决策和管理的程度也较低,从我国的干部构成来看,女人大代表、女党员、女干部的比例都相对较低,而且女性多处在副职岗位或者边缘部门,削弱了女性在公共事务上的发言权,从而影响了性别平等。

3实现性别平等和性别公正的途径

3.1政府在政策上的倾斜

近年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在实现性别平等与公正中的重要作用。一方面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为女性的发展创造条件;另一方面,政府可以在更大范围和规模上保障女性对社会福利的享用。

3.2社会团体的倾斜保护

社会上与女性相关的社会团体形形,特别是全国妇联和地方妇联,在维护女性权益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女性社会团体组织开展多种活动,让社会整体上意识到生理上的男女有别不能成为导致性别不公正的依据,并积极宣传性别公正的理念,使性别公正真正成为广大社会成员普遍接受的价值目标。

3.3女性个体的不懈努力

女性作为实现性别平等和性别公正的主体,必须依靠自身的努力实现性别平等和性别公正。由于传统的腐朽思想等的影响,当前转型时期,我国女性的经济、政治地位相对较低,所以,广大女性必须通过不断学习,增强自身的竞争力和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能力,进而成为顺应社会发展和时代潮流的新女性,最终实现性别公正,推动社会和谐、进步。

综上所述,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女性经济和政治地位的相对低下,实现真正的性别平等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历史过程,现阶段,实现真正的性别平等是一个美好的理想,而性别公正则是通往这一理想的有效而必要的途径。

参考文献

[1] 杨英.论性别平等与性别公正[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6).

[2] 杨丹.权利、自由与公正――对女性主义“男女平等”观念的思考[J].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2).

[3] 杨丹.性别公正――女性主义研究的现念[J].学术论坛,2008(9).

第2篇:社会公正的内容范文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是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对案件进行公平的审理和作出正确的裁判,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平等充分的保护,社会的公正和正义得到实现。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广义的司法公正指的是公安、法院、检查院等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严格、公正执法。狭义的司法公正仅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行为符合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的要求。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但要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公正和正义的精神。不公正的裁判会损害民众对司法制度的期待和司法诉求的热情,加剧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影响社会稳定;而公正的司法,会增加人们对国家法津,对法院、法官的信任和期待,,消除人们对案件审判公正性的疑虑及对判决的抵触心理,使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随着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使命的提出,司法公正已经成为社会民众和司法工作者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变化日新月异,法律调整的领域、层面也在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各阶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期盼公平正义。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或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活动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更要求参与审判的法官要以正直无私的态度,以尊重事实和遵守法律为准则,努力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宪法和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内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动、司法行为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法律化,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党派、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驾其上。

(二)平等对待。平等对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实施和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基本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说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石,平等对待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没有平等对待司法公正便成了空谈。要做到真正的平等对待,就必须禁止歧视,反对特权,不允许对弱势群体的歧视,不允许任何人拥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权”。

(三)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衡量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要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司法权运行规律的总结。如果不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任意干涉司法,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就难以实现。所以说独立的司法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更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保障。

(四)严格执法。严格执法就是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公正司法就是要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坚持实体、程序并重的理念,着力在执法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和时限等方面实现执法、司法的公正。

(五)司法中立。司法中立分为三个层面:司法权中立;司法组织中立;法官中立。司法权是居中裁判性权力。司法权中立,只能居中裁判,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应当在官民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和行政权应保持中立;在司法活动中,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态度必须保持中立,不受其他因素影响,排除不利于进行准确、公正判断的因素,以法律为准,严格依法办事。司法权是独立性权力,在其之上的只有法律。

(六)及时高效。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动中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公正离不开效率,因为迟到的公正就可能丧失公正的应有含义;而离开公正的效率是盲目的效率,这种效率产生的后果是对社会有害而无益的。“迟到的公正是非公正”这一法律谚语恰当地表明了司法效率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二、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

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准确认定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实体公正的标准是对事实的真实发现和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它是结果的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程序公正体现了民主、法治、人权与平等的精神,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无从谈起。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追求,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最终结果;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没有程序公正就难以保障实体公正。

在我国,过去重视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这些年来,这种状态有了明显的改观,司法越来越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但是,现阶段又出现了另外一种倾向,即重程序不重实体。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倾向呢?其内在的动因就是要逃避责任。因为,程序不公正必然要受到监督和追究,而实体的公正与否,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一时难以判断,即使实体不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也容易推卸责任。这种倾向是要不得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各自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公正是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有可能导致实体不公正。但是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特别是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不少困难群众自救能力弱的情况下,过分强调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就不可能真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有可能加剧社会不公平状况,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三,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矛盾凸显期,法院一直是矛盾映射和舆论关注的焦点。造成司法权威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下降,司法不公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影响司法公正有其各种各样的原因和因素。具体来说,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管理地方化、行政化,无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许多国家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它来源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在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在司法活动中吸纳了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些精神。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干涉。由此可知,我国的司法权、审判权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运行的,西方国家的司法不但独立于行政,也独立于立法。

实际上,在我国,人民法院及人事的管理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采取一种模式,这使得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难于落实。法院管理的地方化、行政化,使法院不能专司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案件的审判不公。首先法院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地方财政部门,但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地方财政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划拨经费,致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甚至不能展开正常的业务。其次由于在经济上、人事上依赖和受制于地方,法院已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每年,法院都要完成地方政府分派的各种非业务性工作,常年被政府抽调的人员也不在少数。这不仅使法官的办案时间得不到保证,而且还侵占了有限的办案经费。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少,审判任务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审判人员不能从事真正的审判业务,形成法官“种了政府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局面。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够合理

从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来看,也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长期以来,实行“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机制,审与判分离。在我国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法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导致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必须坚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不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时也应指不受内部的干涉。当把一个法官放在决断者的位置上并实行审判公开,才有可能引发法官的公正追求。决断人摆在明处,监督就会变得切实有力,对自己的人格负责心理也会更加强烈。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所有这些,必然使司法权产生扭曲、变形,导致其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三)法官素质高低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

法官的素质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两个方面,具体表现在法官的“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综合评价上,司法人员只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精湛的业务素质,才能公正司法,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不可偏废。有的法官尽管有较高的道德修养,但没有过硬的业务水平,依然不能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还有少数法官虽然业务水平很高,但职业道德不强,对自己要求不严,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枉法裁判、搞权钱交易,破坏了司法公正,这种情况尽管为数甚少,但严重败坏了法官形象,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法院案件数量和难度的不断上升与法官人力资源的严重短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有的法官疏于学习,不注重了解和接受先进文化和司法理念,凭老经验、老方法办案;有的法官思维空间狭窄,工作方法简单,难以应付复杂案件;有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民事轻刑事、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这些观念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着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新上任的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接受记者专访时指出,目前,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的分化和整合在一定程序上会造成利益格局的变动。如何提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如何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是中国各级审判机关必须解决好的问题。

(一)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用科学理念指导司法活动

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进一步改进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新时期加强司法队伍革命化、职业化、正规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的着力点,是破解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难点、热点问题的关键,是深化“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理念的具体体现。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充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司法活动中自觉维护党和国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是司法机关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最高标准;恪尽职守,公正司法,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是司法机关职能作用的具体体现。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正确运用法律武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以司法公信赢得司法权威。要牢固树立对法律负责、自觉接受监督的理念,把司法活动和履行职责行为置于有效监督之下,以公正的司法活动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存在于部分法官身上的、徇私枉法、重实体轻程序,重管理轻服务,漠视群众利益,冷、横、硬、推等问题必须通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广大干警牢固树立司为民、保障人权、服务大局的理念,实体与程序并重,罪刑法定等理念。从根本上解决好为谁服务,为谁执法,如何执法、守法、护法、用法的问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会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和高效的法

(二)增强司法透明度,以司法公开促司法公正

“阳光审判”是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一剂良药。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依法将司法过程和环节置于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之下,保障群众对司法工作知情权和监督权。司法工作的依法、及时、全面的的公开,最直观的好处就是缩短了司法与群众的距离,便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实现知情权,另一方面提高了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抵御了不当干预,保证了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公正性,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经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道出了司法透明的不可或缺。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法院审判过的案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但当事人就是不认可。只所以会造成这种状况,很大程序上是因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透明度不高,案件当事人不了解办案情况。审判公开是判决公正的重要保证,只有坚持公开、透明,才能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真正做到胜败皆服。法官审案,代表的是国家法律、人民意志,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的内容外,都应该向社会公开。这不仅便于公众监督法官的言行,而且是对公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的一种好形式,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需要。

(三)实行法院垂直管理体制,以司法独立促司法公正

一个现代化国家的司法体制管理模式就是司法权力独立于政府行政权力之外,不受制于任何行政机关,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从现代法治观点来讲,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是违反宪法的立法精神的,理应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结合,有利于法官选任上的优化及提高法官素质的目标出发,法院系统应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即由原来的地方党委管理为主、上级法院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改变为上级法院管理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为辅的新体制。

另一方面,突出法官在独立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可以克服独立审判原则因缺乏直接的办案主体而难于实现的弊端,并杜绝法院内部那些“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等违背审判规律、独立审判原则的作法,真正使法官成为审理案件、决定案件性质是非的直接裁判者,从而促进法官追求法律价值,提高司法水平,公正司法。这一独立审判原则可以抵制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干涉,从而保证了法院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同时,这一独立审判原则也并没有使法院脱离党委、人大对法院的领导与监督。因为,党对法院的领导主要而且应该是政治领导、理念指导,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完全可以通过对法院的人事任免、错案追究等方式实行法定监督。由于法官明确成为独立审判的主体,就使法官的权、责相一致,有利于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履行错案追究制,从而促进法官严格执法。一句话,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落实和保障,法官不独立法院就不可能独立。法官独立的标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以法律为最高权威,而不用顾及所谓的“上级旨意”。

(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司法工作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公正。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的素质是司法公正的根基,高素质的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先导。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不会有法治国家的形成。

首先,必须加强政治学习,做到政治坚定。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办案指导思想,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必须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树立大局意识。其次,必须加强业务学习,做到业务精通。现在当事人上访、缠诉、闹事等事件的发生,深究起来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业务水平低所造成的。因此法官必须学好法律和法规,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除此之外,还要辅以理论研讨、案例分析、庭审观摩等其它形式,大力提高业务素质。第三,法官必须改进工作作风,树立良好的形象。具体地说,改进思想作风就是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改进领导作风就是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改进工作作风就是要“忠于职守、真抓实干、勤政廉洁”;改进生活作风就是要“谦虚谨慎、艰苦奋斗、不断进取”;改进学风就是要“理论联系实际”。

(五)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促进法院司法公正。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经过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因此,我们对之既要坚持,又要对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思考,不断完善,做到扬长避短。首先,应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将陪审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细化其相关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其次,建立健全考核激励与制约机制,打造一支充满活力的人民陪审员队伍;第三,加强业务培训,提高陪审能力。人民陪审制度“借鉴了仲裁制度的某些特征,赋予了案件当事人是否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无疑有助于更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制度通过让普通民众参加审判的方式,使他们能够凭借自身朴素的善恶感、是非观对案件做出判断,扩大了司法民主,监督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彰显了司法公正,使得法律适用更加合情、合理、合法。

(六)强化监督机制,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为了保障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及时有效的矫正司法不公现象,必要加强法院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要加大监督力度,勇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在监督过程中,要追根求源,严查司法不公背后的腐败问题,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还要不断规范和完善现有的党委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媒体的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方式。当前尤其应当强化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一项权力,也是人大的一项职责。应当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进一步明确化、制度化、程序化。对司法工作的监督,除了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监督外,更应当注重司法程序公正性的监督。权力缺乏监督,就会滋生腐败。

注释:

1、王胜俊:《以看得见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于2008年3月20日接受《人民法院报》记者专访时提出的观点;

2、汤维建著:《论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及其改革(一)》,载/article/default,于2008年4月26日访问;

第3篇:社会公正的内容范文

【关键词】社会阶层;民生需求;民生建设

2013年9月-12月间,课题组深入湖南省的多个城乡地区,发放了2千余份调查问卷,就社会各阶层民生需求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在此基础上针对民生建设提出了一些对策和建议。

一、社会各阶层民生需求的调查结果

国家与社会管理者阶层(按照票数多少依序排列):合理职业的发展渠道;公正清明的政治环境;健康向上的公共文化服务;食品安全;良好的社会治安;优质的自然环境;便利的交通条件;公平公正的社会大环境;工作压力减小;健康的网络环境。

经理阶层:开放、活跃的市场经济环境;享受《劳动法》中规定的权利;工作压力减小;孩子享受到优质的教学资源;食品安全;良好的社会治安;依法享受政治权利;优质的自然环境;便利的交通条件;健康的网络环境。

私营企业主阶层:合法、有效的投融资渠道;平等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依法享受政治权利;公平公正的社会大环境;食品安全;良好的社会治安;优质的自然环境;孩子享受到优质的教学资源;健康的网络环境;便利的交通条件。

专业技术人员阶层:合理的薪酬待遇;合理的向上发展空间;养老有保障;医疗保险有保障;合理的房价;食品安全;良好的社会治安;公平公正的社会大环境;孩子享受优质的教学资源;优质的自然环境。

办事人员阶层:合理的薪酬待遇;合理、健康的向上发展空间;孩子享受到优质的教育资源;医疗保险有保障;养老有保障;公平公正的社会大环境;食品安全;合理的房价;良好的社会治安;优质的自然环境。

个体工商户阶层:良好的市场环境;合理的税收制度;服务型的工商管理;孩子享受到优质的教育资源;良好的社会治安;医疗保险有保障;食品安全;合理的房价;养老有保障;公平公正的社会大环境。

商业服务人员阶层:合理、按时发放的薪酬待遇;享受《劳动法》中规定的权利;养老有保障;合理的房价;医疗保险有保障;良好的社会治安;孩子享受到优质的教育资源;食品安全;优质的自然环境;公平公正的社会大环境。

产业工人阶层:合理、按时发放的薪酬待遇;享受《劳动法》中规定的权利;合理的房价;养老有保障;医疗保险有保障;孩子享受到优质的教育资源;食品安全;良好的社会治安;优质的自然环境;公平公正的社会大环境。

农业劳动者阶层:养老有保障;畅通有效的涉农融资渠道,生产遭受天灾后的政府扶助;公平公正的房屋拆迁;土地自由流转;医疗保险有保障;孩子享受到优质的教育资源;享受与城镇居民相同或相近的社会基础设施及其社会服务;良好的社会治安;公平公正的社会大环境;优质的自然环境。

城乡无业、失业、半失业者阶层:养家糊口的就业机会;失业(无业)经济援助与救助;养老有保障;依法依规享有保障房;医疗保险有保障;孩子教育能得到政府资助及社会援助;良好的社会治安;公平公正的社会大环境;食品安全;优质的自然环境。

二、社会各阶层民生需求的比较研究

(一)牵涉面广,与日常生活紧密相关

各阶层的民生需求,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环境等方面,从“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到“住有所居、学有所教”,与日常生活紧密相关。

(二)体现出多元的立体差异性,又表现出一元的方向一致性

“多元的立体差异性”,是指各阶层的需求无论是在需求的内容还是对某一具体需求的程度方面,都不尽相同,没有任何两个阶层的需求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即使是对于某个相同的需求,各个阶层对其需求的程度也不尽相同。“一元的方向一致性”,是指各阶层的民生需求尽管内容不尽一致,但在层次的发展方向上是一致的,即都是从解决日常生活的困难的最低层次到职业发展的中间层次再到公平公正、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等较高层次的需求。

(三)从整体看重点是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方面的需求,缺乏对精神文明的追求

当前十大阶层的民生需求从整体看都集中在收入分配和社保的方方面面,对于精神层面的需求比较淡薄。

三、进一步切实改善民生的对策建议

(一)营造“民生优先”的行政文化氛围

要切实转变发展观念,高度重视民生问题。政府应把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从以往的追求经济增长转向体现以人为本的、以民生建设为基石的科学发展观上来。良好的行政文化氛围,应当是科学的行政文化为主导,尊重服务对象、以群众需求为出发点的工作氛围。

(二)推进民生政策的改革与创新

改革和完善不同阶层的收入分配制度。要逐步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尤其要想方设法提高城乡居民收入特别是中低收入者的收入水平,进一步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和社会保障标准,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建立科学民主的政策决策机制。民生政策要以群众民生需求为基石,要立足各阶层最实在的民生需求,制定出群众期盼的民生政策。

(三)实施科技含量更高、文化因素更多的现代化公共服务

加快普及现代化、科技化公共服务的步伐。一是转变公共服务的提供方式,由传统的政府单一提供方式转向新型的政府购买服务的模式;二是开拓新型公共服务内容,针对各阶层民生需求的变化改革创新公共服务的内容和途径。

适度增加公共服务中文化因素的分量。只有增加文化因素的分量,摆脱公共文化的附属地位,让公共文化服务成为常态,才能解决目前各个阶层对教育、文化的多层次的需求,才能真正实现各阶层团结一致迈向小康社会、和谐社会。

第4篇:社会公正的内容范文

何为公正?justice一词具有公正、正义、正当、公平等意思,

这些词含义大体相同,但意义的强弱、范围、侧重点却有差别,中文在不同的场合选择了不同的词语加以解释,而在法律方面多数场合被翻译成公正或正义。公正或正义是人类普遍公认的崇高价值,但其确切的内涵到底是什么,却没有完全统一的理解,因而呈现出见仁见智的情形。

庞德说:“在伦理上,我们可以把它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将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1〕

美国当代哲学家罗尔斯(J.Raw ls)认为,

“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2〕

博登海默认为,“如果用最为广泛和最为一般的术语来谈论正义,人们就可能会说,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任务……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3〕

关于正义或公正的解释还可以列举很多,可以说,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历史文化传统,不同国家,不同阶级或群体,不同学派,甚至可以说不同的人,对正义或公正的内涵都有不同的理解。这种众说纷纭的情形,并没有影响人们对正义或公正的价值追求,因为人们可以在相对的意义上找出公正或正义的构成要素,找到识别公正及正义与否的标准,特别对具体的事物可以从公认的意识出发,做出公正或正义与否的判断和选择,追求并努力实现公正的价值。

笔者认为,综合关于公正的各种理解,可以看出其基本价值内涵:公正是指人们之间权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关系,如果人们之间的权利或利益分配——分配过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是合理的,则被称之为公正;反之,则被称之为不公正。也就是说,公正是指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

二、诉讼中之公正价值

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地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诉讼的采用是以权利义务争议为基础的,这种争议的存在意味着权利、义务关系的扭曲和混乱,诉讼旨在对其加以矫正,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这种矫正手段必然要具备公正性。“法哲学家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4〕

首先,诉讼需要给争议各方提供一个有序的环境去保证争议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回复有序状态,在这里只有诉讼环境具有公正的氛围,诉讼的保障功能才能得以发挥。实体法的适用以及实体法所体现的法律正义的实现,不仅需要诉讼程序的适用,还需要这种程序是公正的,只有这样才能排除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从而使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正义感(这种正义感在一般意义上说是与法律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是一致的),这样不仅使当事人自身服判并自愿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使社会公众对判决做出积极的评价,反过来给当事人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提供舆论环境。无疑,这就顺利地实现了法律关系的有序状态。相反,如果判决是不公正的,那么判决的履行将因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抵制而出现阻碍,即使靠强制措施得以执行,法律所体现的正义也无从实现。

其次,诉讼除了直接具有解决个案争议的功能外,还间接地具有积极暗示、感召和倡导的作用,这一作用的发挥是以诉讼公正为基础的。争议的发生既是不可避免的,又是可以预防和减少的,司法者在通过诉讼手段使既往的发生扭曲的法律关系回复正常的同时,对将来的争议也发生影响。公正的裁判有助于社会成员对自己的行为后果作出预测,消除实施违法行为可逃脱法律责任的侥幸心理,从而选择合法的行为,以避免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因此,诉讼公正对社会能产生积极的暗示和导向效果。如果诉讼失之公正,这一效果也就无从发挥,甚至会给社会造成消极的暗示和导向效果,弱化社会公众的守法意识。此其一。其二,争议主体在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时候,总会考虑既往的诉讼的公正性,如果他们对诉讼的公正性有所怀疑,就会降低诉诸法院的积极性,甚至寻求法外途径,铤而走险;如果既往的诉讼是公正的,“有理”的一方(裁判结果产生之前只能说是自以为有理的一方)才会愿意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诉的一方也会减少应诉的心理障碍,积极地运用法定的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既往案件的公正裁判,会对将来的争议主体选择诉讼、参与诉讼,矫正被扭曲的法律关系产生感召力。

第三,“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决定了诉讼是公正和正义的最终保障手段,这一保障手段自身的公正性对于社会管理的诸多领域具有示范作用,因而具有广泛的社会价值。社会可以从公正的诉讼中吸取公正的意识,获得公正的力量,进而对社会管理的大系统发生广泛的影响。一种事实可以证明这一点:特定的时期,特定的区域,法院的不正之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这一时期、这一区域的社会风气不正和管理混乱。其内在的逻辑在于,没有诉讼公正就没有法律的力量,社会公正或正气也就失去了根基和保障。

综上所述,公正价值对于诉讼尤为重要,不公正的诉讼无法保障实体法的实施以及实体法所体现的法律正义的实现,会弱化公众的守法意识,会使公众藐视诉讼,最终也为社会做出不公正的示范。这些无不表明公正是诉讼的灵魂和生命。

三、诉讼公正之内涵

民事诉讼作为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活动,其构成可以图示如下:

(附图{图})

根据这一示意图,民事诉讼实际由两个部分构成,其一为诉讼过程,其二为诉讼结果。诉讼过程始于诉讼申请(起诉),终于裁判。这里所讲的裁判应作广义的理解,即既包括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也包括调解结案或撤诉结案以及因某种特殊情况终结诉讼。诉讼结果即广义的裁判一般由两部分内容构成,即认定事实部分和适用法律部分,前者为后者之基础,后者则为前者之继续,二者共同构成诉讼之最终结果。

诉讼公正乃指诉讼构成之公正,即诉讼过程的公正及诉讼结果之公正。诉讼过程表现为法院、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行为组合,即诉讼程序,因此诉讼过程的公正可以简称为程序正当或程序公正。诉讼结果公正也就是裁判公正,其标准是事实之真实发现、法律之正确适用。做到这两点,该裁判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则被视为合理。法院通过诉讼程序的进行,最后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尽可能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相近似,最理想的境况是二者完全相符,二者之误差越小,表明裁判越公正;二者之误差越大,表明裁判越不公正。实际上这里存在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的矛盾关系。在诉讼中法官运用证据认定的事实状态是一种形式真实的状态,而符合案情本来面目的事实状态才是实质真实的状态,法官认定的事实(形式真实)如果与作为案情本来面目的事实(实质真实)完全一致,那么这种事实认定的结果是公正的。问题在于这一点有时是做不到的,例如在借贷纠纷诉讼中,找不出能证明借贷事实存在的证据(如借据、借贷合同、证人等),借款人又否认这一事实存在,即使这一案件的实质真实状态为存在借贷事实,法官也只能认定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这种情况下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不相一致,甚至完全相反,这种情况下如何理解诉讼中事实认定的公正性问题呢?笔者认为从以下两点意义上讲,形式真实的认定是公正的:其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是个别情况下的补充,只要法院和法官根据诉讼程序的规定,给当事人各方提供平等的机会、手段和时间进行举证,举证相对更为充分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即应被法院和法官确认,这种形式真实的公正性透过诉讼程序的平等性得以体现。其二,根据证据的多少、证明力的强弱认定事实是法院和法官唯一可以做到的,这样做从概率上讲,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形式真实符合实质真实,因此从盖然性的角度看这样认定事实也是公正的。上述两种意义上认定事实的形式主义(形式真实)都被视为公正,其中都离不开程序的保障作为前提——保障程序公平、保障充分举证。

从适用法律的角度来讲,裁判对争议的解决结果越符合现行立法,裁判越公正;越背离现行立法则裁判越不公正。“依据法律规范来裁定具体的个别纠纷,从而维护作为权利、义务体系的法秩序,正是以依法审判为根本原则的近代司法制度的一个本质属性。”〔5

〕这里无法回避另一对矛盾,即适用法律上的严格规则主义与自由裁量的矛盾关系。马克斯·韦伯曾经指出了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悖论问题。决定者的裁量余地被限制,决定内容被事先存在的规范所规制,就意味着减少了根据具体状况灵活机动地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其结果反而背离了法律原本的精神,因此不能认为是公正的。〔6〕现代各国基于这种情况,通常都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但是这种自由裁量必须通过严格的诉讼程序加以限定和保障,以防止恣意枉判。

四、诉讼程序及其价值取向

在一般的意义上“程序”被理解成程式、次序,它反映人类行为的有序性,并与无序、混乱相对立。换句话说,“程序”是人们对某种行为经过多次重复对其规律的认识和确定。随着人类实践经验的积累和认识能力的提高,行为越来越广泛地变成有序并被通过某种规范形式如习惯、命令、法律等确认下来,从而形成程序。其中最重要的部分就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要求全社会加以遵守,被称为法律程序,如行政程序、选举程序、立法程序、诉讼程序等。诉讼程序是一种最具代表性的法律程序,由于这个原因,法律程序在狭义上被理解成诉讼程序,程序法被理解成诉讼法,认为“有关诉讼手续的法律为程序法,又称诉讼法”,〔7〕国外也有类似的观点。〔8〕诉讼程序反映人们对诉讼活动规律的认识,可以说它是如何进行诉讼的一种技术。

诉讼程序的内容包括立法者对诉讼行为时间和空间上的要求。时间要求包括时序和时限,时序是诉讼行为的先后顺序,时限即期间,期间是诉讼法上的重要制度,它是立法者对诉讼行为时间的规范与限制。而诉讼行为空间,既包括立法者对诉讼行为方式的要求,也包括立法者对行为空间关系的要求。“空间关系,即行为主体及其行为的确定性及相关性,比如审判行为只能由法院来进行,这是确定性;‘一切其它机关不得干预审判’,则表明各主体在空间上的相关性”。〔9

〕诉讼程序通过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得以体现。

诉讼程序的法律依据是诉讼法。通过诉讼法加以确认的诉讼程序具有强制性和规范性,不象民俗习惯、风俗仪式那样任意、松散,它被作为一种行为模式被反复适用,对行为主体具有约束力。违反诉讼程序则产生相应的事实后果、法律后果。

诉讼程序是一种技术,又是一种关系,也是一种规范,这种技术、关系和规范都是由立法者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进行创造和设计的。那么,人们在创造和设计诉讼程序的时候,应当基于什么价值取向来进行呢?如前所述,公正价值对于诉讼尤为重要,是诉讼的生命和灵魂。但如果说公正是诉讼的基本价值、最高价值或第一位价值目标的话,却不能认为公正是诉讼唯一的价值目标。诉讼理论界不少人认为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由公正、效率、效益三者构成。

效率的概念反映行为的快速、有效,诉讼效率则指在诉讼程序中各种主体行为的速度及有效性。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回复正常,以“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10〕如果诉讼不讲求速度和有效性,就从根本上背离了上述目的。正因为如此,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并在“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等语前冠以“及时”二字,意在强调诉讼程序对效率的追求。民事诉讼中影响效率的因素较多,包括各种主体诉讼行为的速度和有效性、诉讼程序的繁简、诉讼时限的长短等等。

效益是一个经济学概念,从本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被引入法律领域,反映了在法制建设方面人们对经济规模的重视。效益这一概念反映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二者之比值越小,则效益越高,二者之比值越大,则效益越低。需要明确的是法律领域所讲的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即效益问题不完全是经济学上的含义,具有非经济的含义,诉讼程序的成本既包括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如诉讼费用、费用、法院的人力与物质耗费等,也包括因诉讼导致的当事人的名誉损失;诉讼程序的收益既包括通过裁判实现的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被挽回的经济损失,也包括法院通过诉讼对合法社会关系的保护,对法律程序的维护及对纠纷的预防和抑制作用等等。影响诉讼效益的因素也是比较多的,包括诉讼周期、诉讼费用、诉讼程序的繁简、裁判结果的公正率等等。

诉讼程序三大价值目标即公正、效率、效益具有各自特定的含义和要求,同时三者之间又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三者互相包容,公正应当是讲究效率、追求效益的公正,效率应当是在公正的基础上并符合效益原则的效率,效益应当是既有效率又符合公正的效益。笔者在此讨论诉讼程序之价值目标体系,意在说明诉讼程序设计的多元价值取向,防止将程序价值目标单一化和简单化。后面将探讨如何从程序机制方面保障诉讼公正的实现,但决不是说程序设计只需要考虑保障诉讼公正的问题。事实上民事诉讼程序机制的建立应当全面地考虑公正、效率、效益三大价值目标,最理想的程序机制应当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三价值比例及价值整合。如果不这样看,许多问题的研究就得不出正确的结论,甚至产生谬误。比如,单纯考虑诉讼公正价值取向,为了发现案件之客观事实,保障法律适用之准确性,诉讼中动用的人力及物力越多越好,审级设置越多越好,那样可以保证证据收集的充分性及认识的多次往复性。显然,那样做有违效率与效益取向,既无必要也不可行。

五、诉讼公正之程序保障机制

(一)诉讼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根据诉讼公正的构成,程序公正乃诉讼公正之组成部分,二者是种属关系的概念,程序公正是诉讼过程的公正,而诉讼结果的公正则包括案件事实之真实发现与裁判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前面对诉讼公正内涵的分析,已经表明,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密不可分,案件事实之真实发现、法律之正确适用都离不开诉讼程序的保障。程序公正既是诉讼公正的有机内容,又是诉讼公正的保障手段,在此意义上可以将诉讼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划上等号。

关于程序公正对诉讼结果公正的保障价值和保障关系,中外均有颇多论述。马克思将程序与法(实体法)的关系比喻为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关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关系。〔11〕美国著名大法官F.福兰克弗特认为:“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12〕诉讼法学家们更注重程序公正对诉讼结果公正的保障意义。认为,“程序的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首先,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其次,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整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13〕

认识程序公正的保障价值是必要的,也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如果仅仅看到这一点又是不够的。程序公正作为诉讼公正之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它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其一,当事人系属于诉讼,不仅要求最后的裁判结果是公正的,而且要求裁判的过程中程序是公正的。程序公正往往可以疏导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使诉讼无判而终,出现撤诉或调解结案的结果。这里充分体现了程序公正的力量。其二,诉讼程序作为法律程序最为典型的程序,对其它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具有示范作用,也就是说诉讼程序公正本身对于仲裁程序公正、非司法组织调解争议的程序公正等,都具有示范意义,诉讼程序公正的这种价值是独立的。

程序公正独立的价值与保障价值并非毫无关系。程序公正的标准是相对的,一般需要借助于程序最后导出的结果反过来验证程序设计是否公正,很难单从程序本身说明其是否公正。比如,我们说公开、透明的程序比秘密的程序公正,是因为公开、透明的程序更容易保障诉讼结果的正确性。我们只能在这个前提下说公开程序是公正的,既具有保障诉讼结果正确的价值,同时也具有自身独立价值。“当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符合社会成员普遍的正义感觉(这种感觉不单纯建立于对立法规定的熟悉和掌握,更主要是对司法实践中多种判例的经验性感知),那么人们通常认为审理该案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反之,则会对该案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作出否定评价。”〔14〕

(二)诉讼公正对程序的要求——程序公正的要素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诉讼公正必然要求程序公正,诉讼公正对程序的要求因此具体体现为程序公正的要素或称这为内容和标准。由于公正概念内涵丰富且具有相对性,程序公正的要素必然是多方面的、复杂的。学者多根据自己的理解提出程序公正的要素。我国学界对程序公正的要素存在不尽相同的意见。有人认为“程序公正与否的评断标准有四:(1)当事人地位平等。……(2)权利义务相当。……(3)排除恣意专断。……(4)程序合理。”〔15〕也有人认为,“程序公正的实现决定于这样三个要素:冲突事实的真实回复;执法者中立的立场;对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16〕还有人认为,“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控权性(从人权角度看)、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科学性和程序的文明性是现代法治社会对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离开了这六方面,那么程序公正将是不完整的。”〔17〕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反映了不同的人对程序公正的内容、标准和要素的理解角度不同,各种意见的总和接近于程序公正的完整内容。为了实现诉讼公正,笔者认为诉讼程序应符合以下要求(这些要求反映了程序公正的要素):

1.程序规则的科学性

程序规则的科学性是就程序的技术因素而言的,其内涵十分丰实,包括程序规则的设计符合诉讼行为的客观规律,符合效率和效益的要求,有利于发现客观真实等等。中外诉讼史上都出现过诸如“神判”、“天罚”、“占卦”等被称为“巫术”的程序,带有浓厚的迷信色彩,依靠肉体的力量、手势甚至套语等方法判断是非,〔18〕都是反科学的。而现代诉讼程序中确立合议制克服法官个人认识能力的不足,确立公开制以限制法官偏私,确立举证和辩论制以保证案件事实的真实发现等等。

关于程序规则的科学性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关系,我国诉讼法学界不少学者做过论述,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将二者视为同一,认为“实质上,在解决社会冲突这一特定的领域内,程序的公正性与程序的科学性是同一实质的不同概念。程序的科学性不仅仅是对诉讼的一种技术性功能的评价;程序的公正性也不只是诉讼程序的政治特征。”〔19〕这种观点尽管不无偏颇(比如,科学的程序要求符合效率与效益原则,但违反这一要求的程序不一定是不公正的),但从强调“程序的公正性需要相当多的技术性因素的支持”〔20〕的角度来看,无疑又是正确的。

2.法官的中立性

法官中立主要是对法官品行的要求,但同时也是对法官能力的要求。戈尔丁认为,中立有三项规则:其一、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冲突的结果中不含有解决者个人的利益;其三、冲突的解决者不应有对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21〕戈尔丁所讲的前两个规则意在强调法官在利益上与案件无涉,而第三个规则则强调法官在主观方面不受自己情绪误导,对当事人双方平等处置。从制度的层面上来讲,前两个规则可以通过法律规范予以贯彻,如实行回避制保证法官离开与自己有利益关联的案件,实行检察监督制防止法官因受贿而作出不公的判决。第三个规则在法律上就很难规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取向,禀性情绪、性格爱好等等,因此存在诸多法外的不确定因素。

法官中立常常与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划上等号,其原因在于法官是诉讼的主宰者,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实现过程中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因素。诉讼的基本结构可以用一个等腰三角形表示,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各置一端,法官居中裁决,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等腰关系(等距离关系),从而形成当事人之间的均衡对抗。只有这样,审判方才能主持公道,不偏不倚地听取双方意见,客观地作出事实认定,准确地适用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当代西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只是在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方面程度不同,但都十分强调控辩双方的均衡对抗。

3.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

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意味着在诉讼中对原、被告给予无差别对待。这一目标的提出和实现是诉讼史上的一大进步。中国古代法律中有所谓“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的做法,确认了贵族不必出庭受审的特权。中世纪欧州的法律更是规定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因身份而异,男子优于女子,宗教人士优于世俗人士。这些都体现了身份不平等和当事人之间的差别对待。正因为如此,倡导法律公正的近代资产阶级首先便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作为反封建的旗帜。在诉讼法上则设定了当事人平等的规则。当事人平等的实现程度是衡量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程度的公认的天平之一。

4.诉讼程序的透明性

诉讼程序的透明包含以下内容:诉讼行为(主要指庭审行为)在一定场合中公开进行;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以及裁判的法律根据向当事人及社会公开。保证诉讼程序透明的途径包括新闻媒介、当事人的直接参与、公众的庭审旁听等。诉讼过程(主要是庭审)的公开是相对的,尽管是通常的要求,但是有例外;而诉讼结果(裁判)的公开则是绝对的。〔22〕

诉讼程序保持透明是防止司法专横与擅断,发现和弥补诉讼不公的有效途径。古代专制的诉讼制度下,诉讼活动基本上是封闭的,统治者借助于这种封闭的程序实行司法专横擅断,强化审判的恐怖和威胁,以便达到偏私的目的。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公开审判被作为实行诉讼革命的口号之一得到了倡导。它既是保证诉讼公正的程序要素,同时也被视为司法审判民主化的一个表征。

5.制约与监督性

“制约”者,牵制、制衡,约束;“监督”者,监察、督察、督促。制约与监督表明民事诉讼中多种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上的联系及相互影响,合理的制约与监督与诉讼公正不可或缺的原素。

关于制约与监督,人们常常只看到这一机制对权力的限制。戈尔丁认为,行使权力的行为“不应当是反复无常或专横武断的”〔23〕言下之意,权力失控将导致不公正,所以需要制约和监督。罗伯斯庇尔认为,“诉讼程序,一般来说,不过是法律对于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已。”〔24〕此话更是偏激地指出了权力制约与监督的重要性。毫无疑问,笔者同样十分重视民事诉讼中的制约与监督机制对于克服司法人员偏私方面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这还是不够的,应将视野同时放到制约与监督机制的广泛功能,包括诉讼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的相互影响、诉讼的结构、保持诉讼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调性等等。换句话说,制约与监督有利于优化诉讼中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有利于优化诉讼结构,从而保证诉讼公正。

为了实现诉讼公正,民事诉讼程序应当符合上述诸要求,这些要求同时也就是程序公正的要素。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程序公正的诸要素之间存在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很难说一项程序的设计只是符合其中的某一要素,而与其它要素无关,实际情况恰好相反。比如法律上设置复审程序,这是符合对事物反复认识的客观规律的,因而体现了科学性,然而复审程序同时也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行制约与监督提供了手段,因而也体现了制约与监督性。由于程序公正的诸要素之间存在这种交错关系,因此,对诉讼公正之程序保障机制的研究,不应采取将程序制度与上述某一要素简单化地一一对应、对号入座的方法。

(三)诉讼公正的相对性与程序设计的复杂性

诉讼程序的最高价值取向为公正,保障诉讼公正应当是程序设计的最重要的标准。从抽象的理性出发,诉讼程序的设计应当围绕如何实现诉讼公正来进行,这就好比诉讼公正是圆心,诉讼程序是圆周,程序设计不过是围绕圆心来划出圆周。但是这一工作并不简单,其复杂性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

1.诉讼公正是程序设计的最重要的标准,但不是唯一的标准,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包括公正、效率、效益等方面,互相之间应当保持合理的价值比例,很显然立法者不能取此舍彼。比如,为了保障诉讼公正,设计程序应当注意保障各方当事人在裁判者面前应有充分的机会、充足的手段陈述有关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主张,赋予当事人较大的时空活动范围,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较多的时间和较大的空间开展攻防活动。但是,真理再往前跨一步便是谬误。无休止的争辩,不符合效率和效益的价值要求,即便是公正的,也应当加以限制。总之,公正的理念并非程序设计的唯一依据。

2.诉讼公正的概念本身是一个“变量”而非“定量”。因为不同的人对公正的理解不尽相同,而且,公正的原素本身也是不确定的、可变的、比如公正要求程序上的制约与监督,这么讲是以适度为前提的,过度的制约与监督同没有制约与监督一样百弊丛生。因此,对诉讼公正的目标只能做定性的思考,难以做定量的分析。

3.诉讼公正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直接以此为据设计诉讼程序几乎是不可能的,很难说某方面的程序设计如此是公正的,如彼即是不公正的。但是诉讼公正的价值取向迫使我们又不能回避上述难题,可行的办法就是借助于中介桥梁,将诉讼公正这一抽象的概念分解为多种中介价值目标,如平等、公开、中立、制约与监督、科学等等。这种分解本身却存在着明显的认识误区,这些中介价值目标的简单相加未必就等于诉讼公正,更何况这种简单的相加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其间会遇到种种矛盾,比如,民事检察监督体现了程序上的制约与监督,但是这种做法未必符合科学、中立的要求,其中有一个复杂的价值合成过程。也就是说借助于中介目标进行程序设计时,首先需要对中介目标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保证彼此协调。

综上所述,对诉讼公正的概念应当做相对的理解,不可绝对化,据此进行程序设计不可能使用1+1=2式的数学思维方式。

不可能直接地讨论将某项程序设定为A或B就保障了“公正”,而是将诉讼公正作为一个潜在的而非直接的依据,对诉讼程序进行评析、检讨和设计。这种做法实际上就是“把法律和政策中内在的价值抽出来,以这些价值作为基准,批评既成的规则和创造新的规则,并使它们适合于不断变动的社会环境。”〔25〕只有采取这种立足于法律应当实现的价值对现存制度进行评析,并努力追求法律内在精神的能动态度,才能使司法保持公正。

六、程序合成与程序保障机制

诉讼公正的保障有赖于程序优化,我们不仅应当从程序元件的角度即程序的个别状态出发,即不应孤立地探讨某一程序问题的应然状态,没有联系的研究是不可取的,研究程序优化应当用结构的、系统的眼光,进一步探讨程序合成的问题。

所谓程序合成,就是指由程序元件组合成能够发挥整体作用的程序体系,程序合成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即程序的立体组装——配套协调过程,“系统的各要素通过结构组织才组织为一个整体系统。结构愈合理,系统的各个部分之间的相互作用就愈协调,系统在整体上才能达到最优。”〔26〕诉讼程序的优化不应局限于程序元件的优化,还应强调和重视程序合成的科学化。诉讼程序可以分解为程序的观念与价值形态(应然形态)、程序的规则形态(制度形态)与程序的运作形态(行为形态)几个层次,程序合成过程首先是将这几种形态的程序转化和演变过程,其原则是各种形态的内容保持同一,尽量避免转化和演变过程中出现失真。从诉讼公正及效率、效益的价值理念出发,确定诉讼程序的应然状态,然后制定出具体的程序规则,再将这种规则加以实施,后面的环节不能背离前一环节。这一问题通俗地讲就是理论、立法及司法实践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一定的理论(程序的理念形态)指导程序立法,司法实践则应严格依照程序规则的要求进行运作。为了避免这几个环节之间的脱节,需要做到理论的科学化、立法理性化并在司法领域严格执法——不是机械地、教条式地适用法条,而是在探求立法精神和本意的前提下,能动地操作法律程序,这本身与立法一样需要科学理论的指导。

程序合成的过程还包括各种程序形态自身各部分之间的协调,就程序的理念形态而言,需要进行价值整合,公正、效率、效益诸价值之间的矛盾如果不能予以消除,则会导致立法规则之间的冲突和不和谐,并造成司法实践上程序运作上的困难。笔者认为,诉讼程序价值整合的原则是突出和强调公正价值取向,同时兼顾效率、效益诸价值。就程序的规则形态而言,需要正确评估和处置各种程序规则相互之间的关系,使之相互协调一致。并在法律规范的结构上得以体现,即要求法律的体系、结构科学化。就程序的运作形态而言,要求诉讼行为符合程序设计的理性本质,并依程序规则的本来要求加以实施。

诉讼程序元件及系统的优化是诉讼程序优化的完整内容,二者构成诉讼公正的程序保障机制。需要明确的是,这一程序保障机制是实现诉讼公正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切蛋糕的事例最能说明这一问题:为了保证蛋糕分割均匀,需要设立切蛋糕的人最后领取自己应得的一块的程序——以此防止偏私;但有了这一程序并不能肯定蛋糕就能够均等分割——切蛋糕的人可能没有能力。这既可以说明程序保障的重要性,又可以说明程序的局限性,这一局限性的克服有赖于执法者——法官素质的提高、司法环境的改善乃至公众文化素养与法制观念的加强等诸多方面。*

〔1〕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第55页, 商务印书馆1984年中译本。

〔2〕罗尔斯:《正义论》第5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3〕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238页,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4〕〔21〕〔23〕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第232页; 第240页;第236页。三联书店1987年中译本。

〔5〕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第30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版。

〔6〕参见韦伯著、小野木常编译:《法社会学》第8章,日本评论社,1960年。

〔7〕《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88页,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

〔8〕参见《法学总论》第26页,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

〔9〕孙笑侠:《法律程序剖析》,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6期。

〔10〕我国民事诉论法第2条。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12〕转引自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第7卷第1期。

〔13〕〔14〕〔16〕〔19〕〔20〕见顾培东著《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第67页,第73页,第90页,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3月第一版。

〔15〕张令杰:《程序法的几个基本问题》, 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17〕孙笑侠:《两种程序法类型的纵向比较》,载《法学》1992年第8期。

〔18〕《罗马法》第336页,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

〔24〕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与审判》第30页,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

〔25〕Philipper Nonct and Phitip Sclznick, Law and Socicty in

第5篇:社会公正的内容范文

关键词: 教育公正 场景性 政府因素 教师公正

对教育公正的解释,向来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杨东平先生认为,教育公正是社会公平价值在教育领域的延伸和体现,包括教育权利和教育机会均等这样两个基本方面。田正平、李江源二先生则指出:“教育公正是教育对待对象和评价对象的合情合理。所谓‘合情’,是指合乎民心民意;所谓‘合理’,是指合乎教育的目的性、规律性。它包括事实公平、做法公平、按照能力或者才能进行分配,以及对‘不利群体’进行补偿。”2001年11月在苏州召开的全国部分中青年教育理论工作者会议把教育公平界定为“公民能够自由平等分享当时当地公共教育资源的状态”。①笔者认为,教育公正包括教育平等和教育公平两个内容。 “教育平等主要是一个教育活动中平等关系的客观事实的概念”。它描述的是一种客观存在性。“教育公平则主要指一个主观概念,是人们根据对教育平等事实状况的主观体验所作的一种主观评价”。②由于教育公平涉及主观体验的内容,因此,我们在谈论教育公正时,不能不注意教育公正中的场景性。

一、注意教育公正中的场景性

在许多有关教育公正的改革中,我们往往会发现,不同人群的“教育公正”诉求甚至表达着相互冲突的意义或截然不同的改革愿望。近年来高等教育收费问题,政府更多地从宏观经济利益出发,认为高等教育收费功在千秋;高等教育收费使得高等教育规模扩大,产生高等教育规模扩大,产生高等教育大众化,大众化受益的学生和家长们更是称颂享受到教育机会均等权;而徘徊在大学校门外的莘莘学子则愤愤不平,特别是那些考上了大学却因为经济条件限制而未能上学的学生认为这是教育最大的不公正。显然,这是两种在政策取向上明显不同的“公正”诉求。这些相互冲突的“公正”诉求事实上在某种程度上阻障了教育改革。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没有一个绝对意义上的公正,能适合于任何时间与空间。这个观点是以“真理不是绝对的”作为理论依据。随着我们对绝对真理的否认,对教育公正场景性的认识也就浮出水面了。根据上文提到的教育公正包括教育平等和教育公平两个方面,我们可以从客观和主观这两个方面来认识教育公正的场景性。

第一,从客观方面来说。公正的行为要求充分考虑事件的客观环境、事件的制约因素,这是场景性的核心要求。因为一事件在一种情况下被主观认为是公正的,但随着客观条件的变化,人们可能又会彻底地否定原先的判断。如,有人将教育公正定义为教育机会均等。受教育机会在推荐上大学的年代是稀有之物,对于恢复高考乃至今日高等教育大众化无疑都是有力的支持者。但是,我们把场景切换到教育过程中,入学机会的均等对于那些未能享受“机会”的人们来说就是公正的吗?我们就能保证在大学里发展“机会”内的人一定比“机会”外的人优秀?事实上,一项行动是一个理论(人们观念)加实践(客观条件)的过程,理论或事件的任一因素改变都会带来行动性质的变化。所以,我们不但要对照理论,注重我们的思想观念,更应该对我们所处的客观环境做出准确判断,以采取相应的理性行动,从而能根据客观现实改变先前对公正涵义的理解。

第二,从主观方面说,人们的认识存在于一定的场景之中。教育公正与否,首先就要看人们的心理认同度。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此类教育实践或现象就有存在的合理性,具有公正的一面。公正一方面是人们的一种价值判断,是人们“公平正直,没有偏私”③的心理期望被满足的一种表达。换句话说,公正是指符合人们的价值观,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然而,人们的思维观念总会随着时代和环境的变化而变化,不同时期和不同环境中,人们的观念大不一样。同一个人对公正涵义的理解也会有所不同,有时甚至互为矛盾。例如,“就近入学”制度,无论赞成的人还是反对的人都用“公正”的原则为自己辩护。赞成的人认为,“就近入学”有利于加强薄弱学校的建设,削弱重点学校的特权,有利于公平合理地分配教育资源,因而,是符合“公正”原则的。反对的人认为这样做忽视了学校教育质量之间的差异,忽视了不同家庭教育支付能力的差异,忽视了不同学生之间受教育愿望的差异,因此,是一种“不公正的”改革举措。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正涵义是有范围的,它都是特定文化氛围下被人为地赋予的,更多的是主观体验的结果。

我们可以看出,关于什么是公正,如何做到公正,关键的问题就是把握场景,这里有客观的场景(时代背景、客观环境等客观存在的内容)和主观的场景(不同的人有不同的主观反映和判断)。根据场景的客观条件做出的场景是其核心要素,它受主体对公正的理解和客观环境的制约,是场景性公正寓意最直接的体现。

二、影响教育公正的两个重要因素

第一,政府因素。政府作为教育的行政管理者,对教育公正的实现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就拿高等学校来说,政府作为高校的行政管理者,对高等学校的管理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规划和立法;第二,拨款和筹款;第三,评估和监督;第四,制定各级各类高等学校设置基准,审批新建高等学校;第五,制定高等学校干部任免标准④。其中最重要的责任,便是政府提供必要和稳定的办学经费。然而在这方面某些地方政府做得是很不够的。根据《2005年全国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生均预算内事业费支出为5375.94元,比上年的5552.50元下降3.18%。按预算内教育经费包含城市教育费附加的口径计算,2005年全国预算内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33930.28亿元,(2006年《中国统计年鉴》公布数)比例为14.58%,比上年的14.90%下降了0.32个百分点。从全国情况看,有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预算内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比例比上年有不同程度的下降。据统计,2005年全国国内生产总值为183084.80亿元,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比例为2.82%,比上年的2.79%增加了0.03个百分点。目前我国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统计口径尚不能完全反映我国政府安排教育经费的总量。从“科教兴国”的战略意义来看,教育应是一个成本递增的产业,而扩招后相关教育经费的投入不增反减,成为制约高等教育大众化的“瓶颈”。国家只出台了扩招政策,而没有给予相应的资金作保障,因而面对办学压力,学校只得以贷款、大幅抬高学费甚至滥收费来应对高等教育大众化带来的危机,从而把压力转嫁给社会和学生家长。正是因为政府对教育的经费投入不足,使得目前许多有关教育改革都在不同程度上引起了教育公正问题。比如,义务教育普及问题,教育的地区差异问题,这些都是长期困扰我国教育公正的大问题。可见,政府在实现教育公正方面的力量是不可低估的。“政府失灵”必将导致不公正问题的积累,甚至完全失控。这不仅损害政府的威信,而且将损害公众对政府构建和维护教育公正秩序这一合法性基础的认同。

第二,教师公正是实现教育公正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教育公正是一种复合形态,它是教育系统外部公正与内部公正的统整。教育系统外部公正是指在教育资源分配的过程中,给予人不应得的行为。它主要体现教育制度上的公正。教育系统内部公正是指应该成为而使其成为,不应该成为而不使其成为的一种行为,主要体现一种师生较为实践上的公正。过去人们对教育公正问题的研究,受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影响,更多关注的是制度层面的,对于这个问题,前面我们已经探讨过了。下面笔者着重讨论师生交往中的公正。

有人认为教师公正是教育公正的核心问题。教师公正是指教师能否公正对待学生的问题,它要求教师在教育职业活动中,公平合理地对待和评价全体合作者。其中,公平合理地对待和评价每个学生,是教育公正最基本的要求。高校扩招后引发了对教师公正问题的关注。孔子主张的“有教无类”是我国教育的良好传统。总理曾指出,没有对孩子的爱就没有教育。由于复杂的社会现实和一些教育腐败问题,致使少数教师形成双重人格,有的还存在嫌贫爱富的思想,不能公平公正地对待和评价每一个学生,这无疑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要做到教师公正,首先就要求教师对教育规律和每个学生的情况都非常熟悉。苏霍姆林斯基曾深刻地指出:“所谓公正,就是尊重与严格要求相结合。在学校生活中,没有也不可能有什么抽象的公正。教育上的公正,意味着教师要有足够的精神力量去关心每一个儿童。”同时,教师公正还取决于教师个人道德觉悟的提高。教师在教育中应该不偏私,公平地对待每个学生。

教师只有做到教育公正,才能有利于形成健康的教学活动精神背景,调动每个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同时,有利于学生尊敬、信赖教师,有利于给学生道德心灵以良好的影响。正如夸美纽斯所说的:“公正应该给一个人及其周围的人们带来利益。从童年起培养儿童的公正时,在对待他们的态度上也应该是公正的。”

注释:

①陈彬.论中国高等教育公平的价值追求与政策抉择[J].华中示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3,(2).

②[法]皮埃尔・勒鲁著.王允道译.论平等.商务印书馆,1988:43.

③张寿康,林春光.常用词语搭配词典[M].河北少年儿童出版社,1989.

④参见周川.高校与政府关系的几点思考.高等教育研究,1995,(1).

参考文献:

[1]劳凯声主编.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

[2]王正平,郑百伟.教育伦理学-理论与实践.上海教育出版社,1999.

[3]石中英.教育正义与正义理论.现代教育论丛,2002,(2).

[4]张厚军,朱宏军.教育公正:实现社会公正的阶梯.秦山学院学报,2005,(5).

[5]刘健儿.教育公正刍议.北京大学教育评论,2003,(3).

第6篇:社会公正的内容范文

关键词:公正;意愿;平等

亚里士多德并没有将公正置于道德德性的一节之下谈,而是在谈完具体德性之后,又用了一卷的篇幅来探讨公正的德性。因为公正的德性与其他德性不同的是,它"不是总体的德性本身,而是对于另一个人的关系上的总体德性"[1](p130)。而在前面,亚里士多德又将德性定义为"既使得一个人好又使得他出色地完成他的活动的品质",更具体的说就是在我们的感情和实践当中表现出来的适度的品质。公正与其他德性同属于这种适度的品质。其他具体德性更多的和人的情感相关,有助于自身善的实现。而公正不仅仅是某种意义上的善,它具有很多不同的意义,并且很明显的与其他德性相关联。

一、公正的性质和范围

]bcZbhl?n`公正,在希腊语中指:按照公正的精神或原则做事的品质。公正同法律的概念有密切的联系。]?cZbh?公正的,在其词义上同时就是符合法律的,遵守法律的。同样,Z]bc?Z?不公正,就指不按照公正的精神或原则做事的品质。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正是一种品质。"这种品质使一个倾向于做正确的事情,使他做事公正,并愿意做公正的事"[1](p127)。亚里士多德将此做为作讨论的基础。同时,亚里士多德认为对公正的探讨必须通过对不公正的探讨来实现。因为,他认为,首先"一种品质是相反品质中的一种",通过对相反品质的探讨我们可以了解所要探讨的品质。其次,对于一组相反的概念来说,它们在意义上是对等的。通过对公正的反面,不公正的的探讨,可以更加清楚的知道公正的意义。

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正这种品质的主要内容是"守法和平等"[1](p128)。在这里,公正是从两种意义来说的:即从合法的意义和平等的意义上说的。前者是作为总体德性上的公正而存在,后者是具体的公正。

二、作为总体德性的公正

合法的公正是指人们所做的合法行为在某种意义上是公正的。但这里有一个前提,就是法律规定本身的公正性,也就是说,这些规定必须要有利于政治共同体的幸福或其构成成分。也就是要保证所以人,至少是有德性且有能力的人的共同利益。此外,法律所规定的还必须是有助于其他如勇敢、温和等德性的发挥,同时,减少恶的出现。所以合法的公正是抑恶扬善上的公正。

亚里士多德认为"守法的公正不是德性的一部分,而是德性的总体"[1](p131)。但它不是总体的德性本身,比如幸福。它是交往行为上的总体德性,是一种"对于他人的善",能够促进他人的利益。因为亚里士多德把城邦的善看作更高的善,同时把幸福看作最高的善。而对于他人的善是实现城邦的善的前提,所以,在这种意义上,公正又被看作德性之首。

三、具体的公正

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平等并不是我们一般意义所认为的绝对的1对1的对等关系。而是一种比例上的对等。他对于平等的探讨是通过对不公正的探讨来实现的。他认为不公正的人是所取过多的人,并且认为其必定是在那些善的事物上取得过多的人。也就是说,平等意义上的公正的人是所取得适度的人,而且是在善的事物上取得适度的人。这种适度的具体标准也就是亚里士多德所谈的具体公正的部分。

对具体公正的探讨,亚里士多德也是从具体的不公正的分析开始的。具体的不公正有别于一般的不公正,他是占得过多的东西的一种不公正,不是作为总体部分的不公正,即违法的一个部分的不公正。另外,一般的不公正行为都可以归结为某种恶,而为着获利的不公正行为却不能归结为任何一种恶,而只能归结为不公正,这就是具体的不公正。最后,具体的不公正关涉的是荣誉、钱财、安全三者。由此可得出具体的公正也是在占得意义上的,遵守的是得所当得的原则。它不能归结为任何一种善,关涉的也是荣誉、钱财和安全三者。

具体的公正分为两类:一类是分配的公正。它主要表现在共同财富的分配上的平等或适度,是单纯的在善的事物上占得的适度。这种平等是几何比例上的适度,即A:B=C:D。这个比例在标准在不同的政治制度下有所不同,正如我们现在的所实行的按劳分配,或者在按职位的大小分配一样。另一类是矫正的公正,它是一种在私人交易当中的公正。在这种公正当中又可分为出于意愿和违反意愿的公正。在私人交易当中的公正是一种算述比例上的公正,也就是完全对等意义上的公正。在这种公正当中,交易双方无论身份地位,都被看作完全平等的。这是一种为避免不必要的伤害和损失意义上的公正,它涉及到善恶双重意义。所以,"矫正的公正也就是得与失之间的适度"[1](p138)。另外,亚里士多德还谈到回报的公正,这种公正是在商业服务交易中的公正,但它又不是矫正的公正。而是服务当中的基于比例而非平等回报的公正。但这种公正当中虽然交易物品的数量是成比例的,但有一个是平等的,那就是物品的价值与其数量的乘积。也就是双方物品的积累价值。同时,他认为"所有东西都必需由某一种东西来衡量。这种东西其实就是需要。"[1](p144)物品之间价值的关系当中,需要的实物形式就是货币这个等价物。在这里,亚里士多德初步表达了劳动价值量与一般等价物的思想。为后面古典经济学和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奠定了基础。

四、政治的公正

在亚里士多德这里,政治的公正是"自足地共同生活、通过比例达到平等或在数量上平等的人们之间的公正"[1](p147)。他将这种政治的公正作为公正本身来探讨。从政治公正的概念可以看出,政治的公正以具体的公正为基础。但这里有一个前提,就是"自足的共同生活"。所谓"自足",亚里士多德说过,"不是指孤独的人过孤独的生活,而是指他有父母、儿女、妻子,以及广言之有朋友和同帮人。因为人在本性上是社会性的。"[1](p18)由此可见,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自足的共同生活,一种处在和谐的社会关系之中的生活。同时,他说"公正只存在于其相互关系可由法律来调节的人们之间。而法律的存在就意味着不公正的存在,因为法律的动作就是以对公正和不公正的区分为基础的", "可以由法律来调节,即有平等的机会去治理或受治理的人们之间"[1](p148)。在政治的公正当中,法律是调节人们之间关系的公正性的唯一途径。生活在其中的人,无论社会身份的高低,财产的多少,都要严格遵守法律,做到政治上的严格平等。所以,政治的公正,不仅仅保证的法律的严肃性和神圣性,而且确保了各种具体公正的有效性。政治的公正无论对合法性的总体公正,还是对具体的公正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由此,政治的公正是对于公正本身的概括,在公正体系当中起着基础性和范导性作用。

提到政治的公正,我们自然会要讨论政治公正的来源。亚里士多德认为政治的公正有些是自然的,有些是约定的。自然的公正是绝对的公正,它对任何人都有效力,并且具有相同的效力。而约定的公正则比较相对。约定的公正具有这样的特性:最初是这样还是那样并不重要,但一旦约定下来,就变得十分重要。而且,约定的公正都是为具体的事情,并具有时空和情境差异性。可见,约定的公正重在人们对于约定的遵守,类似于我们现在的诚信。但是,约定的公正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诚信更多的是诉诸良心,除非诚信的一方受到重大伤害还会寻求法律的保护。可见,约定的公正对自然的公正更加灵活多变,其适用范围也更广泛,但是其稳定有效性比不上自然的公正。

五、公正与意愿

行为的公正既与行为的不公正相关连,又与行为者和接受者相关连,还与行为的主动性与被动性有关。在亚里士多德看来,行为的公正与否,关键在于看其行为是出于意愿的还是违反意愿的行为。出于意愿是指,某行为在行为者的能力范围之内,并且在他知情的情况之下主动所做出的行为。而违反意愿则是出于无知或出于能力范围之外,或出于被迫。出于意愿的行为有的是经过事先的考虑,有的则不是,但它必须是行为者的有意为之。这里,亚里士多德仍然通过不公正的行为探讨公正的行为,他认为不公正的行为就是在行为者的能力范围之内,在其知情的情况下,有意的对他人造成的伤害。可见公正则是在这种情况下,对有意的避免对他人造成的伤害,甚至是有意的使他人获利或至少是应得利益。行为者的公正亚里士多德就讨论了这些。接着,亚里士多德讨论了受公正或不公正的对待对意愿的关系。这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不是说所占得的善较少,而是得到的伤害过多。他认为没有人愿意受不公正对待。首先他认为接受不公正的事和愿意受不公正的对待不是一回事。(出于意愿的行为的定义本段上面有提到。)如果愿意受不公正的对待的人存在,那么这个人既是受不公正对待的人又是公正的行为者。因为他出于意愿的做出了接受的行为,虽然事实上对于是不公正的,但他自己没有认为是不公正的。而对于这个人来说,即是公正同时又是不公正,这样的情况不可能存在。而且,从一般意义上来说,没有人会希望受到伤害,除非他为了更高的善。从这个意义上,亚里士多德否认了自杀的合理性。

六、公正与公道

亚里士多德认为公道和公正一样是值得人称道的,也是一种善。但公道比公正更善,它本身就是公正。然而公道与公正是同源的,是一回事,只是公道更好些。而且公道虽然优于公正,但并不优于公正的总体。也就是说,亚里士多德所谈的公道其实是公正的一种。这个公道的概念更接近于我们现在所说的正义的概念。他又说,公道"不属于法律的公正,而是对法律公正的一种纠正"。法律所涉及到是通常的情况,而公道可以处理一些法律所未能处理的情况。最后,亚里士多德认为,"公道的人是出于选择和品质而做公道的事,虽然有法律支持也不会不通过情理地坚持权利,而愿意少取一点的人"[1](p161)。可见公道的人是通情达理的人。这种人超越了"得所当得"的具体公正,体现出一种德性智慧。

参考文献: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M].廖申白,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廖申白,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3]姚站军.亚里士多德城帮正义的实践智慧[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0,(4).

[4]马颜利.公正(正义)研究述评[J].哲学动态,2004,(4).

第7篇:社会公正的内容范文

坚守公正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前提。“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光辉”,它是社会稳定的天平,是人类良知的声音,是学校教师乐于奉献的前提,是教师积极工作的动力,是维系良好合作的前提。作为一名班主任,维护班级公平,伸张正义,有利于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引领全校不断树立新风,激发干劲,坚守这道公正生命线,责无旁贷。学生因为教师的公正而尊敬教师,才能“亲其师,信其道”!

孔子曰:“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坚持公正处事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教师要给予学生平等的话语权,在思想、作风、仪表等方面都要影响学生。教师只有“美其德,慎其行”,才能让学生在平等的氛围中获得教育,让学生获得真民主,在爱的环境中健康成长。

踏实肯干是实现学校发展的动力,公正为其搭建了平台。教师的机会均等是“教育梦”实现的必然路径,是教师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有教无类”即教育机会均等,是教育公平。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说,教育机会均等至少包含四点内容:一是起点上的均等,指每个人都不受任何歧视的享有接受教育、学习的机会;二是教育过程上的均等,指以平等为基础原则对待具有不同社会背景的人;三是教育结果上的均等,是促使学业成就的机会平等;四是教育影响生活前景的机会均等,在就业、社会关系的建立、财产收入等方面拥有与个人才能相当的成就机会。当然,这里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均等并不是绝对的平等,是有条件的、在一定范围内的均等。美国著名的教育理论学家科尔曼曾指出:“教育机会均等只可能是一种接近,永远也不可能完全实现。”

“功崇惟志,业广惟勤。”实现教育梦,任重而道远。“公正梦”没有绽放,“教育梦”又如何实现?从根本上说,我们每个中国人梦想生长的土壤都深深植根于“公正梦”。我们每个中国人的梦想,都有“公正梦”的成长相伴。“公正梦”引领“教育梦”的航行,“教育梦”助力“公正梦”的腾飞。中国社会需要公正,只有公正,社会才能发展。

第8篇:社会公正的内容范文

“秘密拘捕”等惊悚字眼,成为当下中国刑诉法修正草案的传播热词。更有媒体标题党,直接以《刑诉法修订被指开倒车,或导致“秘密拘捕”泛滥》为题,火辣辣吸引公众眼球,勾起人们“被失踪”、“被精神病”等种种现实悲剧联想。

此间中国立法机构指出,刑诉法修订是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完善司法权力配置,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修正案草案有99条,拟将刑诉法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85条,修改的面较大,修改的条文比较多。其中遏制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解决证人出庭难、细化逮捕条件、保障律师职业权利、挽救未成年人犯罪等内容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法学专家普遍认为:15年来首次大修的刑诉法,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刑诉法修订立法善意,毋庸置疑。

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追究和惩罚犯罪的活动程序。在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被提升到宪法的高度。因此,刑事诉讼法被称做“宪法的适用法”、“应用宪法”、“国家基本法之测震器”。

刑诉法修正,绝不是一件小事,是当下中国公民都应极为关注的一件政治大事。其修法质量,彰显一个国家政治文明的高度,也彰显一个国家保障公民“四大自由”尤其是“免于恐惧的自由”的力度。

刑诉法修正案一公布,立即引起法律界、舆论界及社会大众的热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一些修法条文的完整性和严谨性。有学者提出,绝不能在条文中包含“等”与“其他”之类的模糊表述。否则,必然导致公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将不法。

此次刑诉法修正存在一个最大的立法盲区,那就是“司法公正”的立法体现。

司法作为法治的构成要素,基本功能是借助公共权力对各种法律争端作出最终的权威性解决,是保障人民自由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公正涵盖整个司法过程,实体公正是根本目标,刑诉法作为程序公正的一种载体,从实体公正中独立出来,并以其可操作性来最大限度体现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如果司法公正在外界干扰下无法实现其公正目标,那程序公正岂不是虚晃一枪?

当一个权力热线电话,便可决定一个案子立与不立,决定一个犯罪嫌疑人抓与不抓;当一个权钱交织的关系网,保护罪恶者逍遥法外,含冤者死不瞑目;当习惯性软骨的司法,逃不出权力的手掌心,程序公正岂不成为一头蒙着眼睛、绕着“权力的磨盘”转圈的毛驴?

刑诉法修订本意是要对诸多诉讼弊端进行“补漏”,那么应该进一步以法律条文形式,对影响、损害司法公正的各种因素进行强有力的破解。

2011年“两会”时,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公开痛斥,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是影响司法公正的顽症,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因此必须解决人情关系干扰办案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直言不讳地表示,没有作风建设和廉洁建设,就没有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检察机关对司法腐败案件要严格实行零容忍。

从近年来发生的多起政法舆情事件来看,司法公正显然已成为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核心。

司法独立之要旨,在于司法活动只唯法,不认人。不论是西方自由政体的国家,还是非西方国家,独立和公正都是司法体系必须遵循的原则。没有司法独立,就不会有司法的公正。没有司法公正,法律条文就会成为一纸空文。

司法独立是中国法律界有识之士一直疾呼的法治社会建设瓶颈。真正意义的司法独立,是一个系统工程。在“三权分立”不符合中国国情下,如何在刑诉法修正案凸显“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原则呢?

第9篇:社会公正的内容范文

司法公正,是法律的自身要求,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其内涵就是司法机关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司法公正是以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能活动为载体,以严格依法为基准,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坚持平等、正当的原则,且要在审判结果上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

司法公正涵盖整个司法工程,其价值蕴含包括适用法律平等、诉讼程序正义和判决结果公平等方面 [1],具体可从以下四方面进行理解:一是实体公正。指现行法律分配给人们的权益与其通过司法活动所确认的权益相一致,且这种一致性应得到司法机关的充分保障。关于实体公正,我国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是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即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和准确地适用法律。二是程序公正。指在法律适用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充分保障每位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益,它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是长期司法实践中对处理各类案件程序、手段、方法规律性的科学总结。三是执行公正。即按法定程序公正、严格地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使纸上的东西得到切实的履行。四是形象公正。指司法人员的执法形象必须公正,也就是说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除了要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处理案件外,在言行上还要符合司法人员的身份。只有司法机关形象公正,社会公众才能信任司法,司法救济才能成为社会公众一旦发生纠纷的首要选择,促使社会公众的矛盾和纠纷都能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消解,从而避免社会矛盾的非法律手段解决。

可见,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执行公正和形象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有机统一实体,都要求司法人员忠实地服从和使用法律,始终站在客观中立立场,不偏不倚,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新闻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才具有新闻价值,于是新闻工作者常常过多的强调新闻自由,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往往超越了法律的界限,而司法活动具有一定的过程和程序。可见,新闻媒体过早的报道、评论势必会侵犯司法独立的原则,形成媒介审判,对司法公正产生消极的影响,从而对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造成伤害。可以说,新闻报道追求的案件往往是具有生动性、重要性、显著性、新奇性的案件,从而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媒体热点,而且,新闻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往往注重结果,追求惩恶扬善、分清是非为目的的正义,这使得其常常要对司法机关追求的以建立在程序正当基础上的正义构成强大的冲击,对人民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媒体压力,从而产生“媒介审判”的不良效应。

媒介审判这一概念发端于美国,由“报纸审判”演变而来。我国台湾学者尤英夫认为:“报纸审判的意义较为广泛,即任何民、刑事案件在普通法院审判前或审判后,由一般性或法律性报纸所刊载的消息或意见,不论其是以文字、图片、漫画及其他方式,不论其目的是在讨论、分析、攻击、侮辱与案件有关的法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或案件内容及其胜负得失,凡足以影响审判者,都可称为报纸审判。” [2]

笔者认为,所谓“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体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件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其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利的双重侵犯。新闻媒体报道的对象一般是民愤极大,影响甚广的“非自愿社会公众人物”,在事实的选取上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所发生的案件一般具有重要性和显著性。随着传媒业的迅速发展,媒体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和白热化,一些新闻媒体对具有极大影响力和可读性的案件报道趋之若鹜,对其进行长时间、大容量、一边倒的宣传和炒作,形成一种强大的舆论氛围。在这样的情境下,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就不得不考虑公众媒体的压力,从而导致某些案件无法得到公正的审判。这实质上是一种严重的越位现象,其干扰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对“媒介审判”与司法公正两者间的冲突性,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新闻是自由的,其对法庭的报道和批评是需要的,但由于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和司法判决在社会上的重要影响,当新闻用于报道和监督司法活动时,其自由的范围和程度应该受到必要的限制。一旦诉讼程序开始,新闻媒体的自由必须向公正审判的公共利益让步。当新闻用于报道和监督司法活动时,由于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和司法判决在社会上的重要影响,新闻自由的范围和程度应当受到限制。不仅新闻的采集、和传送要遵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而且发表意见和进行批评更要慎重。也就是说,从事司法报道和监督的记者要采取对法律负责、对真实性负责的态度,要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实践中,新闻工作常常过多的强调新闻自由,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往往超越了法律的界限,从而对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造成伤害。所以,新闻媒体既要发挥披露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又要对新闻报道加以规范和引导,以此防止和消除对司法公正产生的负面影响。

为削除新闻媒体与司法行为两者关系上的紧张与不和谐,从而实现司法公正独立和传媒自由的平衡,并依法加以保障、引导和监督,使之达到良性互动与合理构建,形成媒体与司法之间的积极合作、良性互动的主导性关系,逐步探索和建立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新闻媒体正当采访权的合理界限是十分有必要的。那么,在法治推进的过程中,如何促进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独立的良性互动关系呢?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着手:

一是提升执法办案水平。在现实生活中,面对强大的舆论压力,人民法

院应积极提高审判人员的综合素质,确保司法公正是当务之急。法官的法律知识丰富了,业务水平提高了,将会把一个高水平的庭审展现在新闻媒体记者面前,以其闪烁着法律的尊严理性和智慧的专业才能赢得记者的尊敬。同时,办案法官要精心审判好每起案件,认真制作每一份法律文书,保证案件从实体到程序都不出现瑕疵,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四是强化自我宣传意识。人民法院在抓好执法办案的同时,应充分利用院内外各类宣传平台,丰富宣传形式、拓宽宣传渠道,及时上报稿件、编发院内信息简报,全方位、多角度、宽领域宣传各项工作的开展情况,壮大宣传声势,做到审判活动与宣传工作合声合拍,为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营造出浓厚的宣传氛围。一方面要抓好法院内部的自我宣传。充分利用法院外宣网站、微博等快捷、便利的宣传平台对审判活动的开展情况进行及时宣传,不断提升法院司法公信力。一方面要充分借助外媒搞好对外宣传。进一步加深与各类媒体的沟通,努力与其建立起诚实可信的良好关系,协同做好每一个旁听庭审案件的宣传报道工作,拓宽法制宣传面,形成集中宣传报道的声势。

一是提升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涵养。新闻从业人员应遵循新闻职业道德,规范自身的行为,明确自己的角色定位,正视新闻媒介与独立司法的区别,时刻谨记自身的位置与职责,做独立、公正、超脱的旁观者,树立距离意识,保持足够的冷静,不要急于做评判、下结论,有效防止“媒体审判”。工作中,应坚持客观、真实的原则,切实尊重审判独立,遵守法庭秩序,报道案件信息时认真负责,严谨审慎,客观公正,向社会公众报道真实的审判过程和客观的情况,坚决杜绝“有偿新闻”,以新闻从业人员的良好职业形象,与法官一道为实现媒体监督与案件公正审判的良性互动做出努力。

二是加强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律知识学习。审判活动有其不同于其他行业的职业特征,从事法制报道的新闻媒体记者和编辑要了解审判规律,熟悉基本的法律知识,尤其要把握现代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审判工作特点。所以,新闻从业人员应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熟悉司法运作过程,对审判过程中的报道要慎重、严谨,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不作评述性报道,应不偏不倚,避免倾向性,不得充当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不得充当当事人与法官间的裁判员、审判员,更好地处理好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最大限度地减少新闻媒体对司法公正的不良影响,最终达到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

三是强化涉诉稿件的审核监督。新闻媒体应加强内部的审稿力度,对监督司法的稿件进行严格审查,把好政策法律关,确保没有明显的诱导和倾向性的内容,防止可能影响司法独立或者侵权的报道流向社会,避免错误舆论压力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侵害司法独立,损害司法公正,从而正常有效地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