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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房地产转让、抵押、典当、房屋租赁等交易行为和房地产交易和房地产交易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境内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房地产交易。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凭证交易的原则。
第五条 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重庆市国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区市县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将房产和土地管理确定为一个部门行使的,由该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合法的单位证明或身份证明。
作为交易标的物的房地产应具备《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合法证件。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权属有争议或权证与标的物不符的;
(二)权证被明令注销、吊销或其他原因失去效力的;
(三)属公告拆迁范围的;
(四)房屋经鉴定为危房的;
(五)房屋系违法建筑的;
(六)其他依法应限制交易的。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典当时,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典当。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时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交易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
交易合同的标准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国有房地产的转让和其他依法需要评估的房地产交易,应当由具备资格的专业评枯机构对该房地产先行评估。
房地产交易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按评估价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在房改中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房地产交易,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应依法缴纳交易手续费、监证费。收费标准由市房管、国土、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同幢房屋分割转让的,各房地产权利人按相应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但同幢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向房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办理合同登记,并凭登记合同径直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至(三)项规定的条件,并向房管部门申办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现售,转让方应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商品房预售,预方应出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将预售合同报房管部门和同级国土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注明预售许可证字号。
第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必须专户储存,用于预售商品房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预购的商品房需转让的,应在原合同上背书记载相关事项,并向原登记备案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中的房屋所有权人以产权调换形式获得补偿的期房可以转让,转让时需签订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市人民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事项。
第二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了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承担房屋维修责任,承租人应正常使用房屋,因承租人的过错损害房屋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租赁期内,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内,出租人需出售房地产的,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非承租人购得该房地产后,原租赁合同对新业主仍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八条 租赁期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一)凡带有房屋等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的房地产抵押,向房管部门申办抵押登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且无地上定着物(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向国土部门申办抵押登记。
贷款购买房地产并以预购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应由抵押人(购买者)、抵押权人(金融机构)、担保人(开发商)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抵押共同共有的房地产,应具备共有人全体成员同意的书面证明;抵押按份共有的房地产,应以抵押人所拥有的份额为限。
第三十二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现值。
若干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为不可分担保物权。
第三十三条 已经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如需对房屋翻建、扩建或改变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抵押权人可向房管部门或人民法院申请处分房地产,并由其指定的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六条 拍卖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拍卖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相关的应纳税费;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给抵押人。
第六章 房地产典当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典当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典人将房地产让与承典人占有、使用,由承典人向出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典当,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典当合同,并向房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典当,应明确典期,典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典期内,典金无息,典物无租。
典期届满,出典人可回赎出典物或与承典人协调续典;出典人放弃回赎权的,视为绝卖。
第七章 中介服务
第四十条 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交易各方提供场所、提供咨询、对标的物进行价格评估、撮合交易、交易等活动,中介服务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场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场、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市场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定点设置,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场、所的主要功能是:
(一)为交易当事人或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洽谈、协商的场地;
(二)提供交易咨询和市场行情、信息等各种服务;
(三)为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宣传房地产政策法规、监督检查房地产交易活动和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场所;
(四)从事房地产拍卖活动。
第四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必须具备三名以上取得有权机关颁发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
第四十四条 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必须具备三名以上取得有权机关颁发资格证书的经纪人。
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地产经纪人必须加入一个合法的经纪机构方能开展经纪活动。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办理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行为无效,并由房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将预售商品房预售款专项用于预售工程建设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未将预售商品房按期交付使用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房管部门可按实际预售商品房欠交付面积处每月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交易中介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瞒报房地产交易价格的,除依法补交应纳税费外,房管部门可并处瞒报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合同依法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交易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启用市、区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局、所)商品房预售登记专用章和房地产交易登记专用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出典、交换、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主管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中的土地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中的土地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房屋转让、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赠与和继承房屋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
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当事人身份证件外,还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件:
(一)买卖房屋的,须持买协议书或者售房合同;
(二)赠与房屋的,须持赠与书;单位奖励的,须持批准证书;
(三)继承房屋的,须持继承公证书或者有效遗嘱;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的,须持协议书;
(五)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 转让共有房地产的,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和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房地产经营企业商品房预售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种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对审查合格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购人转让未竣工的商品房应当签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其他不实的申报。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用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绿化等公益事业的;
(六)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书面告知其他抵押权人。
抵押房地产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签订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合同生效登记。
以预售商品房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期间竣工的,应当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件: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四)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材料。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下列房屋不得租赁: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载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屋。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合同,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证应当出具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拔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财政。
第五章 房屋出典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典,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转给承典人,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典期内出典人获得典金不付利息,承典人使用房屋不付租金。
第十八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典: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载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典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房屋出典应当签订合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证,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条 办理房屋出典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
(三)共有房屋应当提供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房屋出典合同。
第三十一条 典期内,承典的房屋允许出租,典权可以转让。
第六章 房屋交换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交换。
第三十三条 下列房屋不得交换: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有租赁纠纷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载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交换应当签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五条 办理房屋使用权交换登记手续,须持房屋交换合同、当事人身份证件。房屋交换后,新的房屋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关系解除。
办理房屋所有权交换登记手续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办理。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三十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再行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依法缴纳税费;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费;
(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客户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佣金和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财物,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咨询、经纪、评估人须持相应的合格证件方可上岗。
第四十一条 刊登、房地产广告须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广告承诺的内容必须严格遵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行为无效,并承担由此产生法律责任: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未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的;
(二)房地产抵押当事人未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的;
(三)未办理房屋租赁证,擅自进行房屋租赁活动的;
(四)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
(五)房屋出典人未办理出典登记的。
第四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售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房地产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停止,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一、《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1990年5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地德里小区开发改造动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2年5月26日哈政发法字[1992]7号);
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拓宽内环西路西大直街立交桥绕行环路动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3年7月3日哈政发法字[1993]3号);
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路桥重点工程建设拆迁安置有关事宜的通告》(1995年4月6日哈政发法字[1995]2号);
五、《哈尔滨市建设外环北路动迁安置问题的具体规定》(1988年3月17日哈政发法字[1988]6号);
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搬迁何家沟两侧沙场的通告》(1995年10月11日哈政发法字[1995]8号);
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太阳岛风景区加强管理的通告》(1982年6月3日);
八、《哈尔滨市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办法》(1993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火车站站前秩序的通告》(1989年4月27日哈政发法字[1989]3号);
十、《哈尔滨市加速墙体材料改革搞好建筑节能的若干规定》(198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十一、《哈尔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1988年7月27日哈政发法字[1988]20号);
十二、《哈尔滨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1994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十三、《哈尔滨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1986年6月30日哈政发[1986]91号);
十四、《哈尔滨市清扫市区冰雪的规定》(199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十五、《哈尔滨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3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十六、《哈尔滨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1989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十七、《哈尔滨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87年11月21日哈政发[1987]107号);
十八、《哈尔滨市民办全日制中小学和职业中学管理办法》(1993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十九、《哈尔滨市自行车寄存管理办法》(1988年5月13日哈政发法字[1988]13号);
二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盲目流动人口的通告》(1990年4月18日哈政发法字[1990]5号);
二十一、《哈尔滨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1987年10月30日哈政发[1987]101号);
二十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1985年8月25日哈政发[1985]201号);
二十三、《哈尔滨市综合治理城市交通有关问题的规定》(1987年2月24日哈政发[1987]20号);
二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解释》(1994年10月18日哈政发法字[1994]7号);
二十五、《哈尔滨市犬类管理办法》(1990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二十六、《哈尔滨市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1991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二十七、《哈尔滨市技术市场管理规定》(1986年12月8日哈政发[1986]155号);
二十八、《哈尔滨市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管理办法》(1987年11月24日哈政发[1987]105号);
二十九、《哈尔滨市采用国际标准的若干规定》(1989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三十、《哈尔滨市医药市场管理规定》(1988年8月17日哈政发法字[1988]24号);
三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石油成品油市场管理的通告》(1987年7月20日哈政发[1987]71号);
三十二、《哈尔滨市能源消耗定额考核办法》(1987年9月23日哈政发[1987]90号);
三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发挥中直省属单位科技优势的若干规定》(1986年10月3日哈政发[1986]129号);
三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通告》(1989年1月25日哈政发法字[1989]1号);
三十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厉行节约加强用电管理的通告》(1989年12月30日哈政发法字[1989]7号);
三十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口岸税收管理的通告》(1986年1月11日哈政发[1986]13号);
三十七、《哈尔滨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1987年11月24日哈政发[1987]108号);
三十八、《关于改进领导方法和工作作风的规定》(1985年8月5日哈政发[1985]186号);
三十九、《哈尔滨市审计局对市属国营承包经营企业实行定期审计的办法》(1988年9月30日哈政发法字[1988]31号);
四十、《哈尔滨市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1988年3月28日哈政发法字[1988]7号);
四十一、《哈尔滨市国有企业行政申诉规则》(1994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四十二、《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规定》(1992年7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四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市场秩序的通告》(1986年5月30日哈政发[1986]82号);
四十四、《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猪屠宰检疫销售管理的通告》(1995年12月20日哈政发法字[1995]10号);
四十五、《哈尔滨市林业管理办法》(1990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四十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城防护林带林木管护的通告》(1994年4月18日哈政发法字[1994]1号);
四十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肉品卫生管理的通告》(1986年10月5日哈政发[1986]130号);
四十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屠宰检疫和病害肉管理的通告》(1990年1月1日哈政发法字[1990]1号);
四十九、《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垃圾场放养生猪的通告》(1993年4月14日哈政发法字[1993]2号);
五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的通告》(1987年3月25日哈政发[1987]29号);
五十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1987年1月1日哈政发[1987]1号);
五十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鲜牛奶质量管理的通告》(1988年5月13日哈政发法字[1988]12号);
五十三、《哈尔滨市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1993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五十四、《哈尔滨市市区政府机关补充干部的规定》(1988年6月27日哈政发法字[1988]15号);
五十五、《哈尔滨市侨属企业管理办法》(1988年7月30日哈政发法字[1988]22号);
五十六、《哈尔滨市公开招标选拔企业经营者的规定》(1988年3月30日哈政发法字[1988]8号);
五十七、《哈尔滨市企业兼并若干问题的规定》(1988年7月7日哈政发法字[1988]17号);
五十八、《哈尔滨市行政监察对象立案和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1988年11月16日哈政发法字[1988]34号);
为实现我市新建商品网络化管理,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建委开发办、市房改办共同拟定的《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网络化管理若干规定》,已以市领导批准,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联系。
联系电话:6718719965271509特此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网络化管理若干规定
全文
为适应我市住房制度深化改革和推动普通住宅建设这一新的经济增长点加快发展的需要,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房地产交易的信息,加强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促进首都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地发展,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由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设立房地产交易信息网络中枢。
本市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市及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及权属登记部门,以及经确定的市各有关部门均设立网络终端,并与市网络中枢实现联网。
二、北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对市房地产交易信息网络中枢进行监督,日常的网络化管理工作由管委会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三、申请北京市房地产信息网络中枢联网的主体,开发企业必须有市建委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纪机构必须有市房地局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其它主体须有合法有效的证件。
四、凡销(预)售或销(预)售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内、外销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的开发企业或经纪机构,均须按网络中枢的要求通过终端将具体规定的信息传送到网络中枢后,方可开始销售。
五、上网销(预)售上述的商品房,须有市房地局核发的销(预)售许可证;上网销(预)售经济适用房,须有市建委开发办核发的证明;上网销(预)其它房地产,须有有关部门核准的有效证件。
六、市及名区县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和权属登记部门,须按北京市房地产交易信息网络中枢的要求及时将上网销(预)售商品或经济适用房的预售登记、抵押、转让、立契过户、权属登记及税费收缴的信息输送到中枢。
七、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网络中枢将收到的各种信息进行核准、汇总、统计、分析整理后,通过北京市房地产交易信息网和北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大屏幕向社会公布。
八、上网项目的有关数据发生变化之后,各提供单位应及时变更信息传送到网络中枢加以调整,保证信息的真实和准确。
九、各开发企业、经纪机构、相关部门及其它单位或个人欲通过网络查询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网络中枢在网上的有关信息,须经办公室同意。
十、凡不按本规定向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网络中枢报送信息、接受网络化管理的,市及区县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和权属登记部门将不予办理其销(预)售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的立契过户、权属登记及发证手续。
十一、对不按网络中枢规定的操作程序进行操作的,网络中枢将注销其上网的项目信息或取消其联网的资格。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转让、租赁、互换、抵押等有关活动(以下统称房地产交易)的管理。
凡无合法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的、有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已批准拆迁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地产、国有拨用房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房地产,均不得进行交易。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二)审核、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手续;
(三)审批、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按分工负责对房地产的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五)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土地、城建、国有资产、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有依法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的权利,并有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和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的义务。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合并、赠与、继承、抵债、兼并等形式转移房屋所有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以房地产投资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视同房地产买卖。
第七条凡持有市政府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单位自管房产、房产部门直管房产、私有房产、军队房产、中外合资房产、外国独资房产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房产,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均可依法有偿转让。
第八条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地产和下列房地产不准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土地的;
(二)设置抵押、典当等它项权利,期限未满的;
(三)商品房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有限产权未满五年的。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房屋所有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双方当事人须按规定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当事人除须具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双方身份证明外,还须按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件:
(一)买卖房屋的,须持买卖协议书或商品房销售合同及付款收据。
(二)交换房地产的,须持交换协议书。
(三)继承房产,属法定继承的须有确认继承权的公证书,属遗嘱继承的须有有效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还应有弃权证明。
(四)赠与房产的,须持协议书、公证书。单位赠与的,还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五)合并、兼并房产或以房产抵债的,须持双方协议书;国有房产合并、兼并、抵债的,还应有国有资产产权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
当事人委托人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的,必须出具合法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当事人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的商品房,应当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未经抵押;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除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由市房屋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上报审批。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凡住宅(不含商品住宅)、国有工业建设用地及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转让房地产报批时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四条转让房屋所有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售直管公房,须报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批准。
(二)出售以各种形式补贴购建的有限产权房产,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若租期未满,则必须征得承租方同意并由买方与承租方办理过租承诺手续。
(四)出售共有房产,须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五)优先购买权享有者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三章房地产租赁
第十五条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使用并支付定租、按期返还的行为。其方式主要包括:
(一)出租房屋使用权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和整体出租柜台、橱窗的;
(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因联营、承包经营等使房屋、土地及其附着物的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按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除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地产和有倒塌危险的房屋外,均可出租。
第十七条租赁房地产的,当事人须按规定签订租赁契约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当事人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双方身份证明;代办登记手续的,还应出具当事人合法的委托书。
当事人办理租赁登记手续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租赁双方必须严格按契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或进行其他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活动。
(一)出租人须按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承租方,逾期交付或不能交付的,应支付违约金;给承租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二)出租人对出租房屋负有养护和及时维修的义务,因维修不及时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承租人应按约支付租金,不得拖欠或拒付,逾期支付不超过六个月的,除补交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
(四)承租人要爱护租用的房屋,未经出租人及有关部门同意,不得拆改。因乱拆、乱改造成房屋及附属设备损坏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承租人确因生产、营业需要改变房屋用途或对房屋改修、装璜时,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修订契约,报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六)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转让所租房屋。确需转租转让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七)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主动迁出,如需继续租用,应提前三个月向出租人提出,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继续租用的,应重新签订契约,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2、订立买卖契约。买卖双方通过协商,对房屋坐落位置、产权状况及成交价格等达成协议后,双方签订一份正式的房产买卖契约。
3、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接受审查。买卖双方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手续后,管理部门要查验有关证件,审查产权。对无产权或部分产权又未得到其他产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拒绝申请,禁止上市交易。
4、立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根据交易房屋的产权状况和购买对象,按审批权限申报审核批准后,交易双方才能办理立契手续。
5、缴纳税费。税费的构成比较复杂,要根据交易房屋的性质而定。比如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与其他商品房的税费构成是有区别的。
1、买卖双方建立信息沟通渠道,买方了解房屋整体现状及产权状况,要求卖方提供合法的证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身份证件及其它证件;
2、买卖双方通过协商,对房屋坐落位置、产权状况及成交价格、房屋交付时间、房屋交付、产权办理等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签订至少一式三份的房屋买卖合同;
3、买卖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接受审查。买卖双方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手续后,管理部门要查验有关证件,审查产权,对符合上市条件的房屋准予办理过户手续;
4、立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根据交易房屋的产权状况和购买对象,按交易部门事先设定的审批权限逐级申报审核批准后,交易双方才能办理立契手续;
5、缴纳税费。税费的构成比较复杂,要根据交易房屋的性质而定。比如房改房、危改回迁房、经济适用房与其它商品房的税费构成是不一样的;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商品房销售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四章房地产租赁
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和房屋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
房地产交易管理应遵循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依法保护房地产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及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法定程序,将其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买卖(含以房地产清偿债务,下同);
(二)赠与、继承、划拨;
(三)产权调换;
(四)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因收购、兼并或合并企业,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房屋拆迁中,房屋所有权人以产权调换形式获得的期房权利转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二)权属证明文件与标的物不符的;
(三)权属证明文件被注销、吊销或其他原因失去效力的;
(四)属拆迁冻结通知书确定的时效范围的。
第八条同幢房屋分割转让的,各房地产权利人按相应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应签订书面合同。房地产转让人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持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和书面合同到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办房地产转让登记手续。
对符合转让登记条件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转让登记手续;对不符合转让登记条件的,应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房地产转让,与转让人具有共有关系的房地产权利人、与转让人具有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房地产转让人应当在房地产转让书面合同签订前三十日通知共有权人或承租人。
对涉及共有关系的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在申办转让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转让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并对其真实情况负责。
第十一条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如实告知房地产权属、质量安全现状和有关抵押关系、共有关系、租赁关系等情况。
第十二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申办转让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房地产转让价格由交易各方协商议定。
第二节商品房销售
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商品房销售以套内建筑面积作为计价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权证应载明共用部位及设施。
商品房现售,按国家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四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
(二)持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已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交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且拟预售的房屋属多层的,完成主体建筑封顶,属高层的,已建房屋面积应达到规划批准的拟建房屋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附有专业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绘报告书》;
(六)已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并签订了监管协议;
(七)涉及房屋拆迁的,已取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书;
(八)拟预售商品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进行小区建设的,预售人可以分期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地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有关具体事项可以委托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项目进行核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栋号、房号、楼层、用途、建筑面积。
准予预售的商品房总面积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总面积。
第十七条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向预购人提供下列资料或其复印件:
(一)法人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报告书》;
(五)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六)商品房的结构、户型、装修标准;
(七)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八)预售商品房价格、付款方式和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第十八条商品房预售,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未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预售人承担。
预售合同未登记备案的,按下列顺序确定预购人的权利:
(一)已交付价款及预购商品房的;
(二)已交付价款未交付预购商品房的;
(三)未交付价款及预购商品房的,以签订合同的时间为序。
第十九条商品房预售时,预售款应当由预售人委托设立预售款专用帐户的商业银行代为收取,预购人凭银行缴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发票。
代收预售款的商业银行有监督预售款的义务。
第二十条预售款应当专款专用,由具备合法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进度计划和工程实际进度,书面通知代收预售款的银行向预售人划款。未经工程监理机构书面通知,代收预售款的银行不得直接向预售人划款。
工程监理机构和代收预售款的银行对预售资金监管不当,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预售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个预售项目只能开设一个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多个预售项目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第二十一条预售人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预购人;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进行抵押。
第二十二条预售人改变已经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或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户型、结构、环境整体布局,须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委托原测绘机构对预售面积进行重新测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
非因基础设施建设或公共利益需要,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或户型、结构、环境整体布局作变更审批。
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预售人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涉及合同约定的预购人权益的,预售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预购人,与预购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变更或解除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预售人未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提高建筑容积率或改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户型、结构、装修标准、环境整体布局,损害预购人权益的,预购人可以解除合同,并由预售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预购人未解除合同的,可不承担所购商品房改变后所获增值部分的价款。
第二十三条预售人转让已部分预售的在建商品房项目的,应自批准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预购人。预购人在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已付购房款及其利息,预售人应当在解除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合同登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手续;预购人愿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到期未提出异议的,原预售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预购人和项目受让人应当向原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转让在建商品房项目的预售人,应自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停止预售商品房并公示项目转让情况;受让人未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五条预购的商品房在合同登记备案后交付使用前可以再转让。
预购商品房再转让的,预购人应当书面告知预售人,再转让双方应在原合同上记载有关合同权益转让事项,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预购商品房再转让的,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让。超出原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补充约定,再转让人应与再受让人签订补充条款。
第二十六条预售商品房项目竣工后应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预售人应在预售商品房项目交付使用后十五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回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人应自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六十日内,为预购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属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对具备登记条件的,有关权属登记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因预售人的原因,致使预购人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超过六个月的,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未约定的,预购人可以退房,并要求预售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向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以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多处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应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出抵押登记申请。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抵押合同涉及的房地产权属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是否可以设定抵押关系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确认的内容为准。
第二十八条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必须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设定的抵押权无效。
第二十九条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为不可分担保物权。
第三十条抵押已出租的房地产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出租已抵押的房地产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一条贷款购买房地产并以拟购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购买者、金融机构、开发商应当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
第三十二条尚未到期的抵押房地产因城市建设需要被拆迁的,抵押人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债务人可以提前清偿债务或由抵押人提供其他担保。
债务人无法提前清偿债务或抵押人不能提供其他担保的,拆迁安置取得的房地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十三条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如需对房屋翻建、扩建或改变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合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书面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地产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书面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由此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由抵押人承担。
转让房地产的价款低于其担保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房地产。
第三十五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房地产;
(二)作为文物保护的建筑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它建筑物;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于公益目的的房地产,但以用于非公益目的的房地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除外;
(四)已出售给他人但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现房;
(五)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房地产租赁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租赁,是指出租人基于房屋所有权将其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地产租赁包括房地产现房租赁和商品房预租。
商品房预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商品房预购人以预售(购)房的租赁期权让渡给预租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包括以在建的商场、铺面、市场摊点或办公用房向社会公开招租和以在建商品住宅、公寓楼预约出租。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联营、承包、入股等名义让渡房地产使用权的,视为房地产租赁。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租赁: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的;
(二)共有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地产用途的;
(四)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权属有争议的;
(七)违法建筑;
(八)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转让条件的;
(九)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尚未竣工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租赁双方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房屋用途,房地产租赁双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身份证明文件和租赁合同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未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
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租赁期内,承租人与他人互换房地产使用权或转租房地产的,必须征得原出租人书面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到原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合同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条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或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已竣工建设项目的空地出租的,出租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出租公有住房,应当执行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公有非住宅、私有房屋出租,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事项,但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有住房使用权及被拆除公有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权利,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转让,原租赁关系同时终止,由受让人与房屋所有权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抵押人出租已抵押的房地产,应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四十二条租赁住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所在地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三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资质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须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资质初步审查意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四十五条申请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初审,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
(二)有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五)房地产专业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初审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自领取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核发资质证书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资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变更或终止,应自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机构承办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管理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专业资格证书并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注册。
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未按规定申办房地产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给予转让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交易活动、退还预售款,并处已收取的预售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不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销售商品房或者将未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行为所涉商品房交易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预售人未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提高建筑容积率或改变商品房户型、结构、环境整体布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因房地产经营者的责任,致使房地产交易合同解除的,经营者应退还购房者已付的购房款及其利息,赔偿购房者已支付的有关税费等损失。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或超越执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或者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以个人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预售商品房预售款挪作他用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挪用款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取消其开发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登记工作中,不遵守法定期限及程序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登记工作中因工作失误给房地产权益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房地产交易合同、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关键词:利益相关者 房地产 房地产业
中国的房地产业在2006―2007年前三季度的产业繁荣阶段。形成了巨大的泡沫,房地产市场过热,居民购买力严重受挫。金融危机爆发后,房地产市场转冷。大多数房地产企业面临着资金链断裂的风险。面对此种情况。不能仅仅从企业的一维视角来认知产业发展问题,而应从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多维视角来解决产业如何均衡发展的问题。
一、利益相关者理论
利益相关者这一概念最早出现于1780年,表示在某一项活动或企业中“下注”的人。利益相关者理论(stakeholder the- ory)是20世纪60年代左右在西方国家逐步发展起来的。1963年,斯坦福研究院首次提出利益相关者概念。1965年。美国学者Ansoff最早将该词引入管理学界和经济学界,认为“要制定出一个理想的企业目标,必须综合平衡考虑企业的诸多利益相关者之间相互冲突的索取权,他们可能包括管理人员、工人、股东、供应商以及分销商”。
针对于股东至上的公司治理实践的质疑,Freeman于1984年提出!“企业利益相关者是指那些能影响企业目标的实现或被企业目标的实现所影响的个人或群体”。这个定义把股东、债权人、雇员、供应商、消费者、政府部门、相关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周边的社会成员等全部归入此范畴。另一个较为经典的定义是由Clarkson(1994)提出的,他认为:企业目标是为所有利益相关者创造财富和价值,企业是由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系统。他们因企业活动而承受风险,进一步加强了利益相关者与企业的关联。
二、房地产业中的利益相关者及其存在的问题
企业存在着多方面的利益相关者,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利益相关者进行了分类。查克汉姆(Charkham)按照与企业是否存在交易性合同关系,将利益相关者分为:(1)契约型利益相关者,包括股东、雇员、顾客、分销商、供应商与债权人等:(2)公众型利益相关者,包括全体消费者、监管者、政府部门、压力集团、媒体与社区。
房地产业中的利益相关者是指对房地产企业及房地产业产生影响的相关群体。其中,开发商是群体中的核心,还包括地方政府、商业银行、相关行业、购房者以及中央政府。由于缺乏利益均衡配置的机制,导致各群体之间利益扭结、冲突,使房地产业维持长基稳定的发展。
(一)开发商
开发商是房地产市场中的产品提供者,也是该市场中利益的追求者。他们投资房地产的目的是为了能够获得利润。在经历了2007年“跃进式”投资和2008年“衰退型”调整后。房地产业在2009年迎来了“高危化”的库存累积。全国性的房地产协会曾预测,2009年末,全国商品房空置面积可能达到3-4亿平方米,将是往年的2-3倍。由于房地产销售的不畅,导致很多房地产企业资金紧缺,甚至存在着资金链断裂的风险。
(二)当地政府
当地政府在房地产行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市、县人民政府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的代表,将本行政区内指定地块的使用权按一定条件让与土地使用者占有、使用、经营、管理。也就是说,地方政府实际上已成为土地的所有者,完全垄断土地的供需,可以对土地进行统一收购,统一供应。这就使得政府成为房地产市场的主体之一。
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和拉动GDP增长,地方政府一方面低价征地,高价出售,从中获取大量土地出让金;另一方面,用高地价推动高房价,带来建筑业税和房地产业税快速增加。据国土资源部财务司提供的数据,2007年1-11月底,全国土地出让总价款为9130亿元,同比增长58.9%。土地财政政策导致土地出让价格上涨,开发商把相应成本转嫁给购房者,推动房价上涨,严重透支购房者的未来消费力,普通老百姓不堪重负。
(三)商业银行
我国目前的房地产市场资金链中,商业银行基本参与了房地产开发的全过程,包括土地储备贷款、房地产开发贷款、流动资金贷款、消费者按揭贷款等。商业银行实际上直接或间接地承受了房地产市场运行中各个环节的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因此,一旦市场出现波动。房地产开发商,尤其是中小型的开发商就会由于资金链的断裂而导致还款困难。房地产投资的市场风险和融资信用风险将集中于商业银行,转变为信贷风险,最后损失的将是商业银行的利益。
(四)相关行业
相关行业是指处于房地产产业链条中上游或下游的行业以及产业链外和房地产产品息息相关的行业,例如钢铁行业、水泥行业、装饰行业、家居行业、绿化行业等。房地产业的发展状况直接关系到上下游产业的兴衰。据统计,每100元的房地产投资,能带来其他经济部门约286元的产出。当房地产行业库存增加、现金流不畅的时候,势必影响到能源、钢铁、装饰、物流等行业的产能和效益。
(五)购房者
购房者是房地产产品的直接购买者,其购房用途是自住或者投资。由于城市化进程加快。大量人口涌入大中城市,对房地产产品的需求愈加强烈,导致房价上升。受多方因素的影响,房价一度居高不下。使消费者的购买欲望难以转化为有效需求。另一方面,受金融危机的影响,一些房地产产品价格下降,某些大中城市房价甚至贬值三成,贷款金额甚至超过了当期产品的总价,一些地区出现了“断供”的现象。
(六)中央政府
房地产业是中国的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较大。同时,房地产业具有很高的产业关联度,在中国的GDP的增长率中,直接和间接由房地产拉动的增长超过2个百分点。
由于居住人权的理念和住宅对城市功能的特殊意义,通常被认为是私人物品的住宅产品具有某些公共物品或准公共物品的特征。所以,政府提供低价住宅和廉租房有利于不同社会阶层的和谐共存和社会安定。正因为经济、政治等多方面原因,需要中央政府对房地产行业给予适当的支持和调控。
三、基于利益相关者视角看房地产业的发展
(一)房地产企业追求合理的利润
房地产企业和民生息息相关。其行为直接决定着公众居住人权的实现。作为房地产企业,不仅要依法经营,保证住房产品的质量,还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多参与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努力改善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
此外,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房地产企业应适当调整利润预期,追求合理的利润指标。这样做既有利于缓解自身资金链的困境,也有利于带动相关行业及整体经济的发展。
(二)地方政府转变观念。扭转地方与中央的非合作博弈
地方政府在追求效率、经营城市等观念的指导下,以较高的价格出让土地,在获得了大量的财政收入的同时,也抬
高了楼价。短期来看,政府获得了巨额的土地财政以及相关税费,拉动了当地GDP的增长。但长期来看,却制造了大量的房地产泡沫,房地产市场有价无市。
对此,要改革地方政府已有的绩效评估体系,建立科学的绩效评估体系。建立对地方政府房地产调控的问责制,把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抑制住房价格过快上涨等内容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责任制。增大地方政府牟利和不执行中央宏观调控的成本。
(三)商业银行应完善风险防范体系
目前,我国房地产企业的融资模式以间接融资为主,资金主要来源于银行贷款,而上市融资、债券融资等直接融资方式较少。资料显示,房地产企业投入资金中30%以上是银行贷款,建筑企业往往也垫付一部分资金,这部分很大程度上也来自于银行。同时,还有一半以上的居民通过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房产。因此,一旦发生房地产危机,必然引发银行业的危机。
商业银行应严格贷款审查制度,加快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风险防范体系。我国商业银行应借鉴发达国家长期形成的规范化程序,包括:贷前审查制度、个人信用制度体系、违约处理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将银行信贷风险规避的重点放在事前预防上,建立起比较系统的房地产行业风险监控、评价、分析和报告制度。不定期地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查,对具体项目各个环节进行监控。同时,完善房贷操作程序,加强抵押物管理,及时合理办理相关抵押手续,规范抵押物估价行为。
(四)中央政府建立房地产调控的长效机制
中央政府对房地产的调控目标具有双重性:一是保持房地产投资的合理增长和房地产价格的合理发展,二是保障居民基本住房需求。这两种目标具有矛盾性,容易顾此失彼。由于房地产产业与国民经济和地方政府的高度关联,在效率目标和经济增长战略的导向下,政府易于推动、支持房地产业的发展,而忽略了居民的权益和社会公平。
政府应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按照总量平衡、结构优化的原则积极发展商品房市场,活跃二手房市场,规范租赁房市场,形成适应多层次、不同需求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对于社会保障用房建设的中长期规划、土地审批、工程质量和销售等各个环节,要在制度、法律方面形成健全的长效机制和政策,并将低收入居民全部纳入住房保障体系统一解决。
房地产业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支柱性产业,对拉动国民经济增长具有战略意义。房地产业的发展需要协调解决开发商、地方政府、相关行业等利益攸关方的矛盾和利益扭结问题。这一点在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显得尤为重要。只有科学界定、区分相关群体的利益和责任,才能够使中国的房地产业持续、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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