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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国;司法体制;司法权配置;审判效率;法官独立
[中图分类号]D93/9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5)01 ― 0031 ― 02
当今全球化趋势要求我国不仅要有国家经济实力,还要能够融入国际社会认同的司法价值理念,这同样决定着国家在世界舞台上的地位。所以,认真研究和吸收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有益成果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环节。
一、中法司法体制比较
纵观世界范围内司法体制较为成熟的国家,法国与我国同为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有很多司法传统的共性,在诉讼观念上也有一定的相通之处,有着共同的诉讼传统与诉讼心理,如两国都存在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传统。所以,加强法国司法体制的研究对中国司法改革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一)司法权配置比较
法国司法权配置体现出司法权力的监督制衡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国检察权对审判权的高效法律监督,以及法院预审法官对重罪案件的侦查监督。法国检察官设置在法院内部,但却独立于法官,行使司法检察权。这种设置方式独具特色,以打破距离和部门限制的优势更便捷的监督司法审判。我国审判权和检察权分属法院和检察院两个部门,在信息获取方面存在不对称现象,检察机关不能实时监控审判机关的工作进度和审判结果。受制于部门行政管理、人事考核关系的局限,两者的监督效率和效果也会大打折扣。二是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司法权的相互制约。检察官对警察的指挥调度有效防止警察滥用武装强制力,这与我国公安机关强制侦查权不受限制体现出的侦查权独大现象形成鲜明对比。我国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强制侦查权,对于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等措施可以自我授权、自行实施,逮捕乃至随后的羁押也尽是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法院无从介入。可见,我国司法权力更多的是注重配合而不是监督制衡。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二)审判体制比较
法国法院系统比较复杂,由三大系统组成:普通法院系统、行政法院系统及在两大法院组织系统之外的争议法庭和特别高等法院。通过对法国审判体制的考查我们看出,普通法院系统的设置方式提高了审判效率,突出了审判工作细化分工,强调专业性。尤其是设置众多处理突出社会问题的专门法庭,如商事法庭、劳动法庭,均由非职业法官组成。职业法官审判组织也突出了分工的专业性,如:“初审法庭主要是调解民间纠纷和审理诉讼标的在5000法郎以下的民事案件。而警察法庭则是审理法定刑为2个月以下监禁或者6000法郎以下的违警罚金的刑事案件。”〔1〕行政法院系统主要审理行政机关和民告官纠纷等等。这种突出强调专业性的法院系统设置方式能够提高审判效率,快速化解社会矛盾,最大程度实现司法审判的公平公正价值。
法国司法独立性极高,尤其是法官独立并实行责任制。审判方式一般是法官独任审判,复杂案件时合议审判,不存在庭务会议、审判委员会、院务会议讨论决定案件的情况。法国法官责任制更加凸显了法官独立性。为确保司法独立,管理法官、检察官,专门设立司法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职能主要是和法国总统共同确保司法独立,同时拥有任命、监督和制裁司法官的权力。
(三)法官教育和培养模式
法国国家法官学院是国家的法官基础教育和继续教育机构,为教育性事业单位性质的国家行政机构,所有法官都诞生于该校并接受终生教育。法官学院基础教育的培养目标是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与注重实践性的教育方式相适应,法国法官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实行以兼职教师为主,专职教师为辅,法官教法官的基本策略。它的授课方法是围绕教育学员掌握审判专业技能,提高其职业素养和办案能力。法官学院使法官的法律理念整体统一,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了法官的整体素质,实现了法官职业化、精英化。
我国法学教育因为学院层次不同而呈现多层次性,其师资队伍、教学条件、培养规格、学习年限、课程设置和生源素质等诸多方面差别太大。我国司法考试本身存在的问题也不利于法官教育的精英化和职业化。成为法官需要统一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两项考试,公务员考试的设置明显反映了法官的“官”的身份强调,而体现“法”的司法考试由于内容和形式上缺陷毕露而难以承担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选拔重任。
(四)司法行政体制比较
我国由于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都受制于同级地方政权,宪法确立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无法实现。法国司法行政事务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由司法部和司法委员会对行政、人事统一管理,由最高司法会议充当纪律检查委员会,而且法院系统所需经费均由中央财政统一保障。这些确保了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实现,避免了因为同级人财物管理而影响法院独立、法官个人审判独立。
二、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路径
(一)司法权力从分立配合走向监督制衡
我国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主体的司法权配置和运作方面的改革重点是从分立配合走向监督制衡。首先,针对侦查权独大现象,应贯彻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尝试建立侦查权检警一体化,并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对强制侦查措施的实施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即使采取强制侦查措施也应注重比例原则。学习法国检警一体化经验,可以将公安机关中的负责治安管理的治安警察与负责刑事案件侦查的刑事司法警察分立,将后者按照检警一体化的思路,划归检察机关管理,在防止公安滥用侦查权同时,能够让检警组合成为一个强有力的控方整体。同时,法院、检察院有司法审查权,建立起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审查机制,利用司法审查原则,形成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衡机制。
法院和检察院建立联系人制度,通过同级检察院向法院派驻司法检察联系人的方式更好行使对审判行为的监督检察。借鉴法国经验,检察院派驻的检察官人事、财务关系仍然归检察院,不受法院控制。派驻检察员有权旁听审判活动、列席法院会议,并且对审判活动实行连续性监督,及时向所属检察院汇报检察情况,以保证检察权的有效实施。
(二)审判体制改革
审判效率的提高是审判体制改革的关键目标之一,正所谓迟来的公正也代表不公正。法国司法效率的提高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大量由非职业法官组成的专门法庭,这跟我国建立的大调解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大调解制度就是为了分流大量基层法院无暇处理的案件。“所谓我国大调解制度,是指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政法综治部门牵头协调、司法行政部门业务指导、调处中心具体运作、职能部门共同参与,整合各种调解资源,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协调处理制度。”〔2〕其目的是将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其他各种调解资源整合在一起,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借鉴法国对专业法庭的管理模式,对这些民间调解机构正确组织引导是目前的重要任务。
审判效率提高的同时也要注重审判公正的保障。审判公正性有赖于法院司法权内外独立性,外部独立主要指法院独立于人大、行政机关和党委部门,内部独立性主要就是法官独立。法官独立在制度设计上需要多管齐下,关键环节是完善现行民主集中决策制度,健全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废除院庭长审批或决定案件的制度。但是法官独立带来的自由裁量权滥用现象如何克服?有学者提出实行法官责任制。“法官责任制是在严格界定错案范围的前提下,追究主审法官的错案责任,使法官的审判活动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负责、对自己负责。”〔3〕实际上,法官独立更需要法官自身素质的提高以及司法行政体制的深化改革。
(三)法官的培养路径
法官培养路径应该是普通高校的法律基础教育与高等职业教育结合,实现法律教育的高质量和统一性,踏上法官培养的精英化、职业化道路。先由普通高校完成法律基础理论教育,然后由高等职业院校承担类似法国法官学院的角色,完成法官任职的职业基础教育和继续教育。因为从培训方式上,法官职业培训强调不同于古板的学院式授课方式,而是富有职业特点的独特的培训方式。高等职业院校办学理念“工学结合”注重实训,与法官职业教育方式有高度默契。具体来说:
首先是普通高校对法律基础教育的完成。这个阶段重点完成法官的素质教育任务。不仅是法律理论知识的掌握及个人法律能力的培养,更重要的是道德观点的培养。法官的自由心证多是凭借法官的良心即道德观念来判断的,所以法官作为人的道德塑造更为重要。另外,法律信仰法律信念的树立也是这一教育阶段要完成的使命,不相信法律的法官不可能是一个称职的法官,法律信念对法官来讲就是一种人生的信仰。
然后由高职院校完成法官职业教育的培养。高职院校利用社会实践基地,尤其是公检法实训基地的优势,完成法官职业培养的目标。教学计划大体分四个学期。第一学期,在企业、行政机关等司法机构以外的单位实习,通过增加社会认识理解司法工作性质。第二学期,在学校内对有关司法技能、业务知识及合作部门的业务知识进行培训。第三学期,在法院、监狱、警察局、律师事务所实习并协助办案。第四学期,专业化的教学阶段,主要在学校和法院学习,通过教育培训努力实现技能与理论结合。
(四)司法行政体制
我国的司法行政体制也应该实行司法机关垂直领导体制,法官的任免和管理应区别于行政公务员,凸显法官职业化。财政经费保障方面,由司法部提出独立预算,中央财政统一拨付。使法院在人、财、物方面脱离地方,打破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保障实现司法独立。
〔参 考 文 献〕
〔1〕 吴玲.法国司法体制〔J〕.中国司法,2005,(06).
目前各省、县都在一定程度上面临着财力不足的压力,究其原因是资金在使用过程中没受到有效的监督和管理。由于此种问题,财政问题面临着分配不合理,收支不够细化,开支范围不规范等问题。为进一步促进财政资金有效使用,科学合理地完善政法转移支付资金管理,促进政法部门工作的有效开展,党的十提出了加强政法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机制,这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优化资金的使用。
关键词:
财政;资金;政法;管理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就如何有效推动各级政法部门人力财力与物力的统一划分与高效使用,是一个很值得大家思考的问题。而对于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财政部门需要承担很大责任。财政部门要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资金的安全优化合理使用,以达到提高政法经费保障水平。同时也会使政法部门办案经费得到保障,提高办案水平。加强政法转移支付资金也是进一步深化党的十改革路线和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打击腐败,保证财政资金的科学合理使用,促进政法部门各项工作的展开。
一、问题及现状分析
虽然政法转移资金体制已下放,但是仍有阻力。具体表现如下:
(一)政法转移支付费用使用范围与实际有所脱节
近几年,政法转移支付经费下放时间不够合理,有时存在下放时间晚等问题。特别是办案急需经费而又难以支付,使得采购任务很难完成。除此之外,采购项目虽然经过层层审批,但实际情况是,需要的不能采购,能够采购的不需要的情况存在,这无疑会造成经费的浪费。所以政法转移支付费用的使用范围与现实存在一定的脱节。
(二)资金分配方式不合理,分配机制不长效
由于各级地方的经济与政治发展水平不同,自从2014年起,政法转移资金的体制进一步发展,但各地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增加幅度不尽相同。各地经济状况不同,所以目前采取的分配原则是依据办公人数,办案件数以及财力状况。而且根据近几年财政情况,基层资金下放存在跨年结转的现象,影响了资金的办事效率。除此之外,因地方财政需要负担很大的经费,造成了财力不足等现象。然而目前由于资金分配方式并不合理,分配机制不长效,财政经费的浪费程度可想而知。
二、解决对策
(一)完善资金分配方式,细化收支
首先要加强党的精神方面的学习,深刻理解党的讲话精神。其次要进一步推动转移支付结构的改革,完善资金的分配方式,以司法体制保驾护航,切实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制定合理的分配方式,完善资金分配方式的改革,要推动行政体制改革,努力形成权责统一,分工合理,决策科学,高效的体制机制。政法部门要根据各地的经济状况和收入差距,科学准确地分析各级部门的经费收支,合理确定转移的规模。财政部门要制定详细的办案经费项目,以便于进行财政预算,防止出现严重的财政赤字或盈余现象。
(二)建立健全政法转移资金的评价机制
1、建立财政与政法部门双方的监管机制
通过建立一个公开透明的网络平台,把政法部门与财政部连接起来,对两者实施实时实效的动态监管。对于这样一个开放的装备资产信息监管平台,各项业务收支数据暴露无遗。不管是采购,开销,更新,废弃等数据,都可以在这个平台上有据可寻。财政部门对经费收支要进行严格登记,严格落实资产使用人和负责人之间的牵制机制,提高资产使用的安全度。并且各项账目要记录详细,便于查询。
2、量化各项管理工作
加强财政队伍建设,规范财政收支行为,优化资产管理,精确地合算资金。为了推动财政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合理化,需要建立一套规范,高效,优化的财政资金标准化体系。量化办案经费使用管理。严禁把办案经费用于购置个人物品,或加强基础设施或办公用房维修等。要严格落实各项审批案件,实事求是区分办案经费与日常运行经费。要实施专款专用制度,达到经费使用的清晰化和规范化。加强量化装备业务的重点投向。目前各级部门装备已达到业务的基本需求,但是与高技术装备相比还有较大差距。究其原因是高技术人才与设备与一些部门人才机制不配套,造成高技术设备的浪费。随着信息技术的逐渐深入,电脑等数码产品等更新换代非常快,所以政法部门要把工作重点放在提高办案的网络水平上。加强省、市、县工作的联系,促进三者之间的资源共享,提高办案效率,优化资源配置。
(三)加强预算外资金与“收支两条线”的管理
这就需要转变政府职能,打造服务型政府。同事要建立公共财政体制,建立“阳光工程”,便于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保证财政资金的科学分配。
三、总结与展望
据悉,自实施政法经费体制改革以来,各地的经费紧张局面得到有效缓解,经济下行压力减轻。特别是贫困地区有关部门财政问题得到很大改善。据了解,江苏省2014年财政规定的资金已全部下放到地方,而这也是对各地方进行优秀工作单位评价的有效机制。从中央审核的数据来看,政法转移机制基本得到落实,资金使用较有效。政法转移资金的措施,极大调动了基层政府工作的积极性。最重要的还提高了政法部门办案水平以及装备资金的效率。
作者:戴云翔 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崔文胜.政法经费保障中转移支付资金的引入及规范使用路径——以检察系统检务保障体制改革为[J].中国检察官,2015年21期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电力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困难,为社会和电力企业带来了诸多问题。其成因主要是:电力立法滞后于体制改革,造成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事实上缺位;受制于上位法致使地方电力立法难以突破电力行政执法的基础——执法队伍构建及执行力。因此,电力行政执法需从立法层面予以突破,从中央层面明确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在立法一时难以突破的情况下,需要在实践中探索有效的应对之策。
引 言
近年来全国各地妨碍电力建设、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事件频频发生,窃电现象也呈频发之势,这不仅严重影响电力建设项目进程,危急供电安全,而且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使国家和供电企业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刑法》等法律法规对于电力设施和电能的法律保护远不能涵盖实践中所存在的相关行为,对现实中存在着的妨碍电力建设、破坏电力设施及盗窃电能、侵犯社会公众和电力企业利益的涉电违法行为,其中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需要通过行政执法予以制裁和规范。但由于我国电力立法滞后于电力体制改革,《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与政企分开后的电力体制不相适应,存在着电力行政执法体制始终没有理顺、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事实上缺位、无法形成一支有力的电力行政执法队伍等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电力行政执法体系及实践情况的分析,探讨形成这一难题的原因和解决之策。
1.当前我国电力行政执法面临严峻形势
破坏电力设施和偷窃电能现象,不仅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巨大损失,严重侵害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严重侵害了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破坏电力设施和窃电行为还扰乱了供用电秩序,造成许多危害电力运行安全、危害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隐患,直接威胁到电网的安全运行。
2007年,在全国“三电”(指加强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专项斗争中,查处“三电”治安案件2.5万余起。涉电案件剧增,严重危害了电网安全运行,无法保证电网正常供电和电力用户正常用电,还可能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由于电力执法力度的不足,涉电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和惩处,无法保证电力执法部门公信力和电力相关法律法规的威慑力。
2.电力行政执法内容分析
电力行政执法是指电力行政执法主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直接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是保证电力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的直接性的、管理性的行为。
按照行政执法行为对相对****利义务所引起的直接效果,电力行政执法主要有以下方式:电力行政处理、电力行政处罚、电力行政检查、电力行政处置。
3.导致我国电力行政执法难题的原因
电力行政执法出现的严峻形势,固然是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但执法保护力度缺乏是最重要的因素。由于电力体制改革不断推进,电力立法滞后于电力改革,现行电力法律法规中许多方面不适应我国当前电力工业发展与改革的现状。
3.1 执法主体事实上的缺位是电力行政执法难的根本原因
3.1.1我国现行法律中对电力行政执法主体的规定不明确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既可以自己的名义在法定权限内从事电力行政执法活动,承担法律后果,也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再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社会组织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受委托的组织并非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它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相应的行政执法后果即法律责任应由委托机关承担。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于1998年1月7日修订后,诸如北京、天津、青海、山东、四川、新疆等地都纷纷出台了有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及反窃电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但在电力设施保护的行政执法主体方面,无一例外地沿袭了上位法《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即明确了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电力管理部门作为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如此看来,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主体似乎并不存在缺位情况,但事实上,现行法律的规定并未明确由哪一个政府组织具体来行使行政执法职能,有的电力行政事务有多个部门在具体行使行政执法职能。
3.1.2 电力行政执法主体的变迁导致执法效能弱化
1996年4月1日《电力法》实施后,国务院国[1996]48号《关于组建国家电力公司的通知》指出,为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国务院决定组建国家电力公司。按照这一决定,新成立的国家电力公司负责原电力工业部管理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不再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国家经贸委作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行业的行政管理与监督。由此,改制后的电力行政执法职能完全由政府部门承担。
3.1.3 政府部门作为电力行政执法主体能力不足
通过考察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前后的变化差异,不难看出:在电力体制改革之前,电力局不仅具有行政执法权,而且具有与之相配套的丰富的人力、物力资源和经验。电力体制改革后的地方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虽然取得行政执法权,但其限于人力、物力、经验等方面的不足,不能做到及时、有效地行使行政执法权,也因为同样的原因,使得无法形成一支与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安全保护相匹配的行政执法队伍。
由此看来,执法主体执法能力的欠缺是导致电力执法难的根本原因,或者说是因为执法主体的能力不足使得行政执法主体事实上的缺位,并直接导致了电力行政执法之难。
3.2电力立法难以突破导致难题持续
3.2.1电力相关法律规定与其他法律衔接不到位
我国《电力法》的修订与完善滞后于电力体制改革,面对电力行业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发电与电网企业的技术配合问题、预购电、欠费停电期限、用电检查权等方面的新问题,《电力法》及其配套法律规定与相关行政法的规定没有衔接,与《刑法》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等罪名条款没有相衔接,法律的适用出现了许多真空。
3.2.2 相关电力法律法规缺少可操作性
涉电案件在进入行政执法程序后,由于相关电力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使得行政执法主体无法对许多案件进行行政执法处理。如在破坏电力设备案件中所涉及的电力设备范围的具体指向、盗窃和破坏电力及设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等等问题,行政执法部门与电力企业和公检法部门的认识存在着很大的差距。
3.2.3 上位法的限制使地方立法难以突破
基于法律效力等级理论,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效力。《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都规定电力管理部门作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全国大部分省市的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也就无一例外地沿袭了这一规定,即明确了由各自省(市)的电力管理部门作为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而无法形成新的突破,因此在地方立法中很难解决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事实上缺位的问题。
4.现行体制下破解电力行政执法困难的对策
4.1 修改与完善电力法律体系,加强行政执法保护内容
《电力法》修改要与《民法通则》、《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合同法》、《农业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公路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协调。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也应根据电力产品的特殊性和电力行业的特殊情况,在制定与《电力法》配套的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时,要对窃电等违法行为的违法金额的认定、处理等具体问题作出明文规定。
随着我国电力体制改革的逐渐深化,也应随之建立一套有机的电力法律、法规框架,其中应更多地体现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内容,并形成切实可行的和完整的行政执法保护制度。
4.2 开展电力行政执法模式的探索与实践
在立法层面尚难有较大突破之前,在地方实践中探索具有本地特色的电力行政执法模式,不失为在当前解决和破解电力行政执法难题的一种切实有效的办法。如《宁夏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处罚条例》的出台,就是一种良好而有益的探索。
电力体制的改革对电力行政执法资源提出了重新配置的要求,能否将有关资源再行配置与组合,在符合经济性的同时也具备操作性,是探索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行政执法模式的原则。
4.3 深入宣传电力法律法规
相对于电力主管部门,就电力法律宣传工作来说,电力企业在人力、物力、经验方面具有相对优势,而在有关宣传内容上、时间上、形式上,也更容易把握实际、灵活机动、贴近生活,使宣传工作不至于流于形式。当然,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电力主管部门,也应就电力行政执法的相关内容进行宣传,切实提高群众遵守电力法律法规的意识,才能达到群防群治的效果,减少涉电案件的发生。
有效政府建立在有限政府之上
木然(辽宁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政治学系博士生导师)
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强调表明,更加突出治理目标,这是政治体制改革趋于务实的表现。但如果没有内化的政治道德和外在的法治边界,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就会流于形式,扭曲变形。
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根本目标。只有实行法治,才能让市场而非政府成为资源配置的决定性力量,恢复社会活力,促进文化繁荣。只有建立在有限政府基础上的有效政府,才能实现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
法治是治理水平现代化的根本标志。人治与法治是传统与现代文明的分水岭,也是治理水平野蛮化与文明化的分界线。治理要依宪而治。只有依宪治国,才能真正实现治理水平的现代化。
法治是民主的根本保障。要改变人民形式上有权实质上无权的悖论局面,就必须通过法治建设,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权利落到实处,保障人民的实质性权力和权利。
要把法治内化,把法治的外在约束化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否则,法治的外化与法治的内化相脱离,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良治是制度之治
李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
良法是善治的前提和基础。国家若善治,须先有良法。说:“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国,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好国。”就是要求应当以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良法治理国家和社会。
“良法”对立法的要求有五点:一是具有正当价值取向,符合正义、公平、自由、平等、民主、人权、秩序、安全等的价值标准;二是民意的汇集和表达;三是立法程序要科学民主;四是立法应符合经济社会关系发展的实际,具有针对性、可实施性和可操作性;五是立法应当具有整体协调性和内在统一性,不能自相矛盾。
善治是良法的有效贯彻实施,是国家治理的最终目标。法学意义上的“善治”,就是要把制定良好的宪法和法律付诸实施,把表现为法律规范的各种制度执行运行好,公正合理高效及时地用于治国理政,通过法治卓有成效的运行实现“良法”的价值追求。
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社会的主体,因此善治首先是人民多数人的统治,绝不是少数人的专制;善治主要是制度之治、规则之治、法律之治,绝不是人治。
通过良法善治推进国家治理法治化,必须弘扬法治精神,维护法治权威,强化国家治理的合宪性合法性,坚持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谁都要坚决维护宪法法律权威
伍治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研究员)
我国正处于改革攻坚期和深水区,社会矛盾积聚,稳定风险增大,迫切需要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良法善治体现了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本质要求。
良法侧重静态的社会治理制度建设目标,强调社会治理体系彰显公平、正义、民主、人权、秩序、和谐等共同价值。社会治理体系的良法标准,要求社会治理的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以健全政府治理机制,发挥政府治理主导作用;健全社会自治机制,增强社会发展活力;健全社会参与治理机制,实现政府治理与社会自治良性互动。
善治侧重动态的社会治理过程,强调社会治理的整体性、系统性和协调性,要求充分发挥社会治理非制度性要素的功能,坚持依法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
坚持系统治理,善用合作共治方式协调社会关系。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
坚持依法治理,善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调处社会矛盾;坚持综合治理,综合运用法律、行政、道德、宣传教育、科技等手段规范社会行为;坚持源头治理,善用事前处置机制化解社会矛盾。
让法治成为国民信仰
马一德(北京市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一是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社会利益关系复杂,消除矛盾冲突需要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
为此,应加快法治政府建设,重点是用法律法规调整政府、市场、企业的关系,使政府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推进政府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确保行政权力在法律范围内行使;严格依法行政,完善执法程序,坚决克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现象;强化对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做到用法律管权、依法律办事。
政府职能的法治化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前提。合理界定政府社会管理职能,有助于强化政府社会管理职能,防止和避免出现政府职能缺位、越位、错位等问题,集中人力、财力、物力履行好政府承担的社会管理职能。
关键词:民事检察参诉抗诉
检察监督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其实质是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控制和约束,以达到权力之间的平衡;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在第187条至第190条规定了具体的监督方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抗诉与法院审判的矛盾时常出现,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显露出很多缺陷,急需改革与完善。
一、检察机关抗诉与法院审判的矛盾
《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由于民事诉讼法未对抗诉的审级作出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哪一级法院审判,在实践上产生不同的理解,由此在法检之问也形成较大的冲突。实践中,经常发生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被屡次退回,或同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令下级再审,检察机关因此拒绝出庭的现象。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审级对应原则,也造成诉讼程序上的混乱。按照规定,基层检察院没有向法院提出抗诉的权力,基层法院也没有审理抗诉案件的权力,如果上级法院指令它审理抗诉案件,就会出现下级法院驳回上级检察院抗诉的局面。而且下级法院通知上级检察院出庭也没有法律依据,通常做法是让下级检察院出庭,造成“出庭的不抗诉,抗诉的不出庭”。
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中也与法院之间产生矛盾。当法院决定对抗诉案件进行再审,依据民诉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对于检察机关如何参与再审、以何种身份、处于何种地位、有何权利义务等,民事诉讼法则未有明确规定。对检察机关抗诉的具体程序,如案卷的调阅和证据的收集,抗诉书的送达和期限,抗诉案件的审理方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时是否享有参加辩论的权利或义务,法律都无规定,致使实践中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抗诉开始的时间,对于抗诉的次数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抗诉案件无审理期限的规定,容易造成实际的矛盾。这些矛盾表明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着某些不足。
二、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缺点
(一)监督的手段单一
在《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即通常所说白勺“事后监督”。
(二)监督的范围狭窄
《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其他审判行为的检察监督。例如,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强制措施的适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的适用,以及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执行程序均不发生检察监督的问题。
(三)监督的程序不完善
《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案件及出庭抗诉的具体工作程序未作任何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使检察机关在具体工作中无法可依。在庭审中,出庭的检察人员仅仅是宣读一下抗诉书,以及对庭审程序进行监督,并无权对法院的实体裁决行使权利。
三、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要克服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必须对现行民事检察监督方式进行改革和完善,以强化检察监督为主导来改造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构建起适合我国国情、突出现代司法理念、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笔者建议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手段、途径、方式、程序和权限,应当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实行全程监督,必要时可参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具有、参诉、抗诉等权利。
(一)保留抗诉权
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权仍然保留,但在方式和途经上进行改进。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监督,有利于调整失衡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有效地对法院的民事审判进行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必须予以保留和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和裁定觉得需要进行抗诉的,除报上级检察院决定并抗诉至其同级法院外,还可以采取同级检察机关监督的方式,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抗诉,并由其重审。这样既可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又利于信息之反馈,更能及时有效发挥监督之功效。
(二)设置权
现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有抗诉权,而司法实践证明这是不完整的监督权。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尤其是近年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环境污染、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而这类案件往往无合适的诉讼主体,或有主体而无力、不力,致使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干预。设置检察有关的权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民事案件的类别,国内主流的观点认为应包括侵犯国家对国有资产所有的事件、公害案件、涉及其公共利益的事件。笔者认为可大体上规定为以下几种:(1)在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代表国家;(2)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又无特定主体时,代表社会公众;(3)当公民、法人的重大利益受到严重侵害,而又因特殊情况不能、不敢或无力的,代表国家、集体、法人和公民;(4)在重大涉外案件中,代表国家、集体和法人。
(三)行使参诉权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在当事人已经诉诸法院的情况下,可以赋予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权利。检察机关参加到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既可以是法院提出,也可以是检察机关主动提出,还可以是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使参诉权。检察机关应该可以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
(四)赋予调查权
关键词:行政垄断 反垄断法 规制
走出行政垄断界定的误区
垄断的本义是把持和独占,其被广泛使用肇始于经济学。同样地,对于垄断的分类,法学界通常也是借鉴经济学研究成果,将其分为经济垄断、行政垄断和自然垄断三种形式。笔者认为,机械地将经济学的概念引入法学领域难免会将法学研究引入误区。经济垄断、政治垄断和自然垄断三者并不是并列的概念,自然垄断与前两者并不具有同质性和可比性。一个行业的自然垄断属性主要是行业成本具有弱可加性的经济属性。但是这只能说明该行业垄断经营更佳,并不意味着其必然是垄断经营。因为一个行业的自然垄断属性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可能随着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同一行业在不同国家或者在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可能会有垄断性经营和竞争性经营的不同表现)。而且其垄断地位的获得可能来自社会的选择,也可能来自国家的直接操控,而后者就属于行政垄断。所以在同一层面只存在经济垄断与政治垄断的并列,并不存在自然垄断与行政垄断的并列。厘清自然垄断与行政垄断的关系,对于辨别某些行业的垄断本质,加深对我国行政垄断现象的认识是极为必要的。
基于上述认识,不难发现,电力、电信、邮政、民航、铁路等以前直接从国家部委分离出来垄断行业,和教育、医药、出版、旅游等公用事业部门及其中介机构的垄断行为,表面看来是合法的国家垄断或者自然垄断,但其诸多所行却是行政垄断之实。行政主体凭借其行政权力干预或影响市场竞争、谋取自身利益的情形比比皆是,极大地危害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已然成为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最大根源,而其背后则隐藏着巨大的部门利益。
对《反垄断法》的反思
(一)决策高层规制意愿不强
决策高层对于行政垄断的规则并没有表现出强烈的意愿:其原因可能是对竞争与市场运行机制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这种可能很小),也可能是出于对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重要性的权衡,还有更大的可能是因受制于现实政治经济体制的无奈,当然还有一种可能是出于对政权以及高层决策者自身利益的考量。其突出表现在对于垄断规制至为重要的执法机构没有在《反垄断法》中做出足够清晰明确的规定。一个机构拥有的权力对相对方的影响越大,其权力的设定越应严肃对待。反垄断执法机构肩负着维护基本的市场运行机制-竞争机制的主要责任,无疑应当属于拥有这种权力的机构。笔者认为,这完全是应该由法律层面的立法需要做的事情,但是《反垄断法》却将其留在日后交给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立法解决。实在有失立法的严肃性。
(二)垄断执法机构位阶太低
即便我们假设,行政垄断的规制能够在行政权力系统内部得到解决,从其目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也主要是对一些不涉及行政公权因素的经济垄断以及一些级别较低的行政垄断行为进行执法,却不足以对更高层级内的行政垄断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目前,国务院确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为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工商总局三个机关。相对于同为部级单位的垄断主体而言,这样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法方面的权威性、独立性和有效性是非常值得怀疑的。
(三)反垄断执法机构职权存在交叉
垄断执法“三家共掌”的局面实际是多头执法。从执法机构设置的指导思想角度来看,多头执法并非出于对执法权的合理分配,也不是基于对相互之间权力制约的考虑,而是基于部门利益为攫取更大范围的执法权。这一格局看似井然有序,实践中却因执法分工的不同而存在严重的职能交叉现象。作为反垄断的执行机构,其基本要求是要有权威性、独立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反垄断执法“权分三家”格局的弊端,不仅仅是多头执法带来的行政执法成本的耗费和行政效能的降低,更重要的执法权威性的弱化和执法独立性的丧失。在执法机构的独立性上,把同一个有内在联系的反垄断职能人为地划分成三块,必然导致执法主体在执法实践中的争执与摩擦,最后只会导致有利益的时候争相执法,没有利益的时候争相推诿。如此执法,损害的是法律的统一性与公正性(司龙,2008)。
(四)行政垄断规制执法手段缺失
反垄断法没有把行政垄断的管辖权交给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该法第51条,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这就使反垄断法面对行政垄断像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反对行政垄断的任务不能仅依靠政府的上级机关:第一,行政性限制竞争实际上都是歧视行为,其本质都是保护地方企业或者个别国有企业的利益。这就使政府上级机关在其下级机关与非国有企业或者与来自其他地区的企业之间的争议中,很难保持中立态度。第二,这里的上级机关不是专门的机关,也不是特定的机关,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一般没有反垄断意识,不可能对其下级机关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检查。因此,在这个方面,应当借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反垄断的经验,把监督和检查政府垄断行为的任务交给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当然,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否承担这个任务,取决于它是否是一个统一、独立和有权威的机构。不可否认,反行政垄断在任何国家都是一项艰难的任务,因为这是在限制政府的权力。反对行政垄断在我国尤其是一项艰难任务,因为这不仅需要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而且需要政治体制改革。但是,无论如何,行政垄断的普遍存在对反垄断执法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因为在企业普遍寻求政府保护或者通过政府“寻租”的社会环境下,反垄断法很难得到有效的执行。
(五)对垄断执法与行业监管的关系缺乏关注
在我国,具有自然垄断经济属性的公用事业均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营经济,即便其在一定程度上参与进了市场运行机制。但就其根本而言,仍然是基于行政公权的行政垄断。有如电信、邮政、铁路、电力、银行等领域的大型国有垄断企业的垄断行为理应纳入行政垄断规制的视野。然而,因为这些国有大企业一般都有一个行业监管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否对这些被监管的行业有管辖权就是一个敏感的话题。很多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已经表明,监管机构在处理被监管企业与其他企业或者与消费者的争议中,往往站在被监管企业的立场上,这即是经济学家们提出的“监管者被俘获”的理论。在我国被监管企业大多为国有垄断企业的情况下,行业监管机构运用行政权力维护在位垄断企业利益的现象更是普遍。另一方面,行业监管机构的权力配置一般不是以反垄断和保护竞争为宗旨,这些机构一般没有反垄断意识,不能适应执行反垄断的要求。还有一个问题是,在国计民生比较重要的行业都设立了主管部门或者监管机构的情况下,如果这些机构各自适用部门法处理限制竞争案件,这不仅导致政出多门,降低反垄断执法效率,而且也难以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竞争秩序。
整体主义视角下行政垄断规制的若干思考
(一)规制行政垄断的根本在于行政体制改革
行政垄断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由转型时期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权改革、政府职能转换和法律规制的不到位这三大基本成因造成的。从财政分权来看,改革的不配套导致纵向财政权分散化与行政权集中化出现矛盾,横向财政权集中化与行政权集中化出现矛盾;从地方政府履行经济职能来看,存在一个培育市场与替代市场、制度供给与制度约束、增长政绩与发展政绩的矛盾;从法制建设来看,则是法律规制跟不上现实的变化。而这些矛盾的背后,是政治体制改革大大落后于经济体制改革所致。一方面,经济体制改革已迈出了很大步伐,传统的行政直接支配经济的模式在经济领域得到了较大改善,市场主体要求摆脱行政权力的直接束缚的呼声日益高涨;另一方面,政治体制改革的延缓事实上又强化了权力直接管理经济的状况,导致权力与经济密切结合,从而使得行政垄断还广泛存在。
(二)行政垄断规制可以成为引入司法审查制度的切入口
司法审查不仅是司法改革的问题,已然涉及整个公共权力的内部重新配置。所以,全面引入司法审查在当前难以期待。但是换一个角度来看,我国的行政垄断有些是通过直接的行政指令方式形成的,还有相当一部分行政垄断(这些垄断往往是规模更大危害更甚的行政垄断)是通过抽象的政府规章或者行业政策形成的。基于行政垄断的上述特性,反垄断领域或许恰恰可以成为我国引入司法审查的一个很好的切入点和试验田。通过在上述领域引入司法审查进行试点,从而检视回答一系列相关的问题,比如我国能否引入司法审查制度?有无必要引入司法审查制度?如何结合中国国情具体引入司法审查制度?对他国司法审查制度需要做出哪些借鉴,又需要做出哪些改进?
(三)做好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之间的协调
反垄断法与行业监管法的关系,实质上也是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之间的关系,而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之间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当前世界各国的共识是: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发生冲突时,应该是竞争政策优先。比如在原来的欧共体,竞争政策较其他政策有优先适用的地位。但在我国,由于国情不同,不宜简单地赋予竞争政策优先于产业政策的地位(席月民,2008)。从长远看,处理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关系绝不能机械化、绝对化。当然,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产业规模和产业结构相差较大。要全面实行竞争政策优先可能不现实,但是我们也不能一概而论地坚持产业政策优先于竞争政策。
反垄断法对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主要体现为划定竞争的合理范围,规定某些产业部门和行为适用竞争政策的例外,或者允许二者适度兼容。反垄断法体现产业政策的要求,可以在定义某一行为或结构的合法范围时,间接地照顾到产业政策的需要。在关于企业兼并的内容方面,需要注意相关市场的问题。市场定义的越宽,一起给定的兼并被批准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被批准的可能性就越小。
(四)完善听证制度并通过加强消费群体的力量约束公用事业行政垄断
具有行政垄断背景的公用事业对普通民众有着极大的影响,普通民众对其最为关心的就是价格。在普通民众层面,对价格调整进行限制的最为通常也是最为有力的就是听证会。其实,我国《价格法》第23条规定了价格听证制度。可是,历年来的公用事业涨价的听证会都是无一例外的涨价,因此,立法者以及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听证法律制度及具体执行办法和实施细则,保障社会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对于申请涨价的部门和单位,要进行严格的评估,委托有信誉、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商品上浮的原因、申请单位的财务分析、成本核算、申请单位的管理情况、经营现状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提出评估报告。参加听证会代表和专家学者的选择,要有严格的程序和办法,以体现出代表的广泛性和社会公平。此外,听证制度的适用并不单纯是局限于价格上调,同时,也应该包括价格的下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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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无证诊所 原因 治理对策
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地区非法行医活动猖撅,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所泛滥成灾,特别是一些未经专业培训的闲杂人员混迹其中,严重扰乱了医疗秩序,威胁着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各地卫生部门虽经多次清理整顿,查处了一大批无证诊所和游医,但在一些地区仍屡禁不绝,使医疗市场秩序混乱的局面得不到根本好转。如以作者所在的象山县为例,2002年7月调查摸底有非法个体诊所190家,经过多次打击特别是在2003年上半年“非典”疫情流行期间经县政府协调并强力打击,这些诊所全部被取缔或自行关闭歇业,但非法个体诊所“在非典”过后“回潮”的现象比较严重,全国其它地区也出现类似情况〔’〕。为此,有必要对无证行医成因作一分析,并对治理对策作一探讨。
1原因分析
1. 1社会因素
1.1.1低层次医学毕业生和下岗医务人员冲击市场。近年来,一些低层次学校,如县级卫校、民办学校甚至职业中学不顾需求变化仍开办医疗专业。一些医学院校大量扩招,毕业生进不了公立医疗机构。加之,部分企业倒闭或分离社会职能,下岗医务人员增加,在农村原乡村医生精简对象众多。无证行医成为这些人员收回就学成本、谋生的主要手段。据调查这些人员现已成为无证行医的主力军。如在本县190家无证诊所业主中,大、中专毕业生占55%,下岗医务人员占g% ,精简乡村医生占巧%,其他人员占22% o
1.1.2农村部分地区无合法医疗点,群众就医困难。农村村落分散,乡镇卫生院撤并以及合作医疗倒闭后无就近方便的医疗点,一些城乡结合部、新开发地区无医疗网点,这样就为无证诊所找到了市场。部分已核准的村卫生室或社区服务站由于种种原因不受群众欢迎,一些经过专业培训、素质较好的无证行医者反而受到群众欢迎。
1.1.3药价虚高、逃避税费等造成无证诊所巨大的牟利空间。由于药价虚高,非法行医者参照正规医院收费予以优惠吸引病人就医,仍能获得高额利润。部分人使用假劣药品或高价出售未经许可的自制药品更能牟取暴利。由于管理脱节,无证诊所往往能逃避税费。据调查,无证诊所药品收人约占总收人的90%以上。
1.1.4社会医疗保障制度不完善。目前,我国医疗保障制度只覆盖国家公职人员及部分城镇职工。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和城市低保人群及儿童等弱势群体则多无医保,这些人由于看不起病,成为非法行医的主要顾主。
1.2医患因素
1.2. 1一些公立医院服务差、费用高、运行机制僵化。由于公立医疗机构改革滞后,在体制、机制上存在很多问题,主动服务意识差,运行机制僵化,就诊程序繁杂,收费名目繁多,以药养医的体制造成“大处方”以及重复检查盛行,甚至还存在小病大医等欺诈现象。群众特别是弱势群体难以承受,不敢进医院的门。再加上收受红包、回扣等败坏医德医风现象,使群众对医院及医务人员的信任度严重降低。
1.2.2无证诊所使用各种手段吸引患者。他们采用日夜门诊、随叫随到、上门服务等方式主动为患者服务,加之成本低、收费相对较低,使群众感到既方便又经济,易于为群众接受。一些人利用虚假证件,冒充专家名医、祖传秘方,甚至采用威胁手段拉拢病人,常常使群众上当受骗。
1.2.3患者贪图便宜等盲从心理为无证行医者提供土壤。一些患者为图便捷和省钱,不顾是否安全,只要有“医生”、有药卖就认为可以看病。一些人缺乏医学常识,对一些疑难、恶疾病急乱投医。还有一些人怕暴露隐私,如患性病等宁愿挨宰。更有甚者是非法求医,如胎儿性别鉴定等去私下求诊。
1.3执法因素
1.3.1执法体制不顺,处罚水平低下。一些地区无专门医政执法队伍,一些地区在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后医政执法仍游离在外。每次监督执法都靠临时组织、突击查处。一些无证行医者历经多次查处,积累了对付执法的经验。部分卫生执法人员自身素质不高,办案水平低下,所以也削弱了打击的力度。由于管办不分,对卫生系统存在的问题往往予以掩盖,即使是新成立的卫生监督机构也难以查处。造成系统内外执法不公,影响无证诊所的查处。
1.3.2医疗机构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不完善,处罚力度不足。现行医疗机构管理的主要执法依据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及实施细则,均在1994年颁布实施。上述法规、规章与目前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及医疗市场发展已不相适应,规定的法律责任偏轻,缺乏强制措施等。另外,《执业医师法》虽也属执法依据,规定处罚力度较大。但一般认为处罚的对象为以“医师”身份行医的、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行医个人,而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是适用《执业医师法》还是《条例》这是争议颇多的问题,至今也无权威解释,但在实践上为避免诉讼一般都以《条例》作为处罚依据L’1。
1.3.3按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困难。刑法第336条规定的无证行医罪比较原则,规定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才予以处刑,但至今对情节严重的情形无具体立法、司法解释[’〕。司法部门适用该条罪查处刑事案件,大多以无证行医造成死亡或严重伤残作为立案标准,其实这只是加重刑罚的情节。而对屡查屡犯、严重扰乱医疗秩序的案件即使卫生部门移送也不予以追究,使刑罚起不到应有的威慑作用。
1.3.4有关部门协力打击配合不够。按照医疗机构分类管理政策,无证诊所应属营利性医疗机构,除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外,理应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对无证行医者无照经营工商部门可以取缔,税务部门可以照章征税,药监部门对药品质量也可监督处罚。但这些部门多以卫生部门是其主管责任部门为由不予查处,推给卫生部门孤军作战。
2治理对策
2. 1加大执法力度,保持高压态势
加大执法力度,仍是目前查处无证诊所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各地卫生部门,应将医疗机构监督执法纳人综合执法范围。要加强卫生监督执法队伍的建设,加大投人,保证执法经费到位。密切与工商、城管、药监、税务等部门的联系,在非法广告、无照经营、违法购销使用药物、税收等方面不给非法行医者以立足之地。特别要取得法院、公安机关的支持和配合,以保障卫生执法的顺利进行。
2. 2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加大法律责任的追究力度
关键词:法治进程;立法局限;执法滞后
中图分类号:D648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10-0-01
党的十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并提出了108项重大举措,涵盖了依法治国的各个方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既是依法治国的性质和方向,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和抓手。过去的普法活动,我们也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也应该看到,城市的普法形式重于内容,农村的普法落实尚未到位,行政机关干部的法律学习也都是应付性的,为完成任务而学习,法治的意识还很难深入人心。
一、我国法治实践进程缓慢的原因
1.法律至上地位并未真正确立
过去的历史中,人治占有绝对地位,权力占有绝对地位,法是掌权人维护统治的意志的体现,并被任意塑造和践踏,法的唯一的作用就是强化权力的权威。①凡是不利于稳固政权,不利于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这样的法律注定要被废除。处在这样的社会,法律自身根本不存在至上的地位,人们不可能依赖法律解决存在的问题,依赖权力的效果远远好于依赖法律的效果,官本位的价值取向和崇尚权利的观念的出现也就显得不足为怪了。
2.立法范围的局限性
推进依法治国的工作布局,涵盖的范围涉及方方面面,现行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规则,尚有很多空白和漏洞,人们的行为目前还不能完全依靠法律去进行规范。尽管我国现有的立法数量上已经很多,但还有一部分急需的法律规范没有制定和出台。同时也不能否认的是,已经出台颁布的法律相当一部分具有原则性和指导性,缺乏操作性和实用性,在具体的运用方面远远无法满足。尤为严重的是现在法律往往由行政、司法部门起草,涉及这些部门利益时极力扩充自己的职权。
3.执法滞后,使得大量判决得不到执行
大量的判决得不到执行是我国执法不严的表现之一。当事人即使胜诉,也仅仅是得到一张判决书。执行判决的目的之一就在于,通过强制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来保障权利人权利的实现,从而维护人与人之间正常的社会关系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仅仅证明胜诉,但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保障,诉诸法律意义何在?执行不力的根源在于有法不依,现有的执行包括强制执行措施由于种种原因被空置起来了。考核机关业绩时,往往只看调解率,结案率,而不看执行率。透过社会上大量的三角债,债务链,可以看到执行不力的直接后果。
4.守法意识
守法意识差体现在包括执法者在内的每一个公民身上,权力与法律发生冲突往往权力胜出,有些时候甚至风俗习惯也替代了法律。对法律的这种弱化现象和不认同,一方面由于长期以来的人治文化,另一方面由于执法不公或者手法成本低导致的负面影响,加深了对法律的否定评价。
二、推动法治实践进程的方式
1.建设法治型政府
建设法治型政府,是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内容。推进政府管理体制、行政审批制度和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特别注意加强应对各种突发事件、保障困难群体权益、完善社会保障等方面的立法,努力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深化完善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执法、交叉执法。健全完善监督机制,把外部监督和行政内部监督有效结合,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监督机制。
2.完善立法,夯实法制建设基础
紧紧围绕“两个率先”和建设法治社会的奋斗目标,坚持与国家法律法规相配套,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体现自主性、创新性、特色性,注重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探索完善立法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大力推行开放立法,多渠道听取社会各界意见,集中民意与民智。特别是那些涉及面广、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涉及到贫困人口、残障人口、城市低保等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立法事项,应多方征求意见,条件成熟也可以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提高立法决策的民主程度,最大程度体现公平正义。
3.重点提高执法水平,促进立法,执法和守法之间的协调发展
执法水平的高低能够体现法治水平的高低。加强执法的核心就是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准确的运用法律。首先要加强对执法规律的理论研究,为执法提供科学指导,以能够将抽象的,普遍的行为规范运用到特定的人和具体事中为目的。其次要加强对执法监督的实例研究,提高公正执法水平,完善制度监督机制。因为执法者在面对一个特定的人和特定的事时,有权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处罚或不处罚,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这些对具体当事人来说都是关系到切身利益的大事,因此执法监督机制是执法的制度保证。
4.强化法制宣传教育,培育良好的法治文化
公民法律素质的高低、法治文化程度如何,直接决定着全民法制宣传教育的手段和途径。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实施、人大监督、社会参与”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将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与课堂教育相结合,在青少年中开展各类法治实践,不断增强年青一代法治意识。要在普法宣传活动中努力向农村人口灌输法治观念,促进养成守法习惯。要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开展各类学法用法活动,努力培养既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法律素养,又具有高尚思想道德情操的公仆和执法人员,推进法治文化在新一代中国人中落地生根。
注释:
关键词:司法考试;法律职业化;完善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5-0074-02
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制度中,2002年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无疑是影响最为深远的。也许仅仅是一个小小的司法改革举措,但是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却是举足轻重。它确立了法律职业者的从业平台,更为律师、法官、检察官等职业共同体搭建了统一的平台。统一司法考试之前,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尤其是审判、检察人员都是按照国家行政人员的录用标准任命产生的,或者是军队的任命,这就决定了他们并不具有法律职业独立的身份,或者官员或者军人。这些对法律职业化也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也是其他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干预,长期以来司法难以实现真正的独立。法律职业化之路能使法律职业者们在同一高度,应用法律思维解决社会的各项纠纷。这也极大地化解了社会的矛盾,推动了社会的和谐发展。
司法考试是法律职业者们今后从业的必经之路,对法律职业者本身乃至整个国家的法制建设至关重要。它联系着法律职业者个人的“法律梦”与整个社会的“法治梦”,因而要对司法考试制度不断完善,深化司法考试制度改革。唯有如此才能不断适应社会的法治进程,更好地进行我国的法制建设,迈入法治国家之列。
一、法律职业化的定义及特点
(一)法律职业化定义
法律职业化是指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制度化、分工化。它要求法律从业者是有共同法律思维、法律知识与专业技能,以“铁肩担道义”为己任的社会共同体。法律职业者不仅掌握着法律机器,而且保障法律的有效运行,决定了社会的法治状态。在我国这种法治国家,包括检察官、法官、律师、法律服务者等在内的众多法律职业人。他们必须是接受法治教育、具有法律素养的人。法律职业化是社会高度分工的结果,它显示了法律在社会中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专门化、职业化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法律职业化特点
1.精英化。法律职业者是一群特殊的群体,其以自身的法律知识与法律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解决纠纷。从西方国家的法律职业的发展历程来看,其都是社会的精英阶层,司法职业在西方社会也是备受尊崇的职业。美国等国家只是在研究生教育才设置法学专业,对于选择法学专业的学生,也是敢于接受挑战的佼佼者,因为他们在本科教育阶段并没有接触过法学,通过专业的设置保证了优秀的人才进行法学的学习。在我国从本科阶段开设法学课程,长期的法律职业教育,极大提高了这一群体的语言、知识、素养等方面的水平,保证了其精英化的发展方向。同时司法考试号称“天下第一难考”,而我国司法考试通过率基本保持在10%左右,堪称“千军万马过独木桥”,从业者们经过如此艰难的考试,才能执业。通过严格的控制通过率,其从质量上保证了法律职业的精英化。
2.专业化。法律职业专业化是社会发展与分工的结果,是近代社会的产儿。随着文明社会的发展,人们习惯乃至依赖于法律所维系的社会秩序,在社会中法律和法律职业者显得重要,法律社会也逐渐形成。由于早期社会由于生活方式的单一、社会纠纷的简单,其裁判者并不需要经过特殊的法律教育,掌握专业的法律知识。可能只需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及习惯就可以进行公正地裁判。但是近代以来,随着经济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许多纠纷的解决越来越需要专业人士。外行人对法律的专业化程度难以想象,即使同一领域内,甚至同一个部门法内,由于其太过专业化,可能自己缺乏全面的了解,因此法律职业者这一阶层迅速兴起。法律职业者的专业化和专门化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
3.独立化。由于其精英化与专业化导致了法律机构要在社会中保持相对独立性,法律职业与其他职业保持独立性。法律职业者体系伴随着社会分工的深化发展,而变得越来越相对独立于其他社会领域,形成了一整套自己的概念体系、思维方式和逻辑方法。具体表现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以及律师协会的自治管理。相应地法官、检察官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力,律师独立执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司法考试的完善
(一)司法考试的目的
司法考试的目的就是初次选拔具有法律知识、法律素质的人进入法律职业,为国家的司法工作等储备人才将来用自己的法律知识、法律思维解决纠纷,治理国家,为国家的法治事业做贡献。在我国,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才能从事司法、律师等工作。
(二)司法考试的资格、考试次数
司法考试是法律职业者必须通过的考试,由于其法律职业者的特点,其报名资格就需要限制。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其要求学历,国籍及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品行良好的条件。但是笔者认为还应对其专业、政治立场进行限制。因其专业化不能让任何通过司法考试而与法学专业无关的人去执业,这不利于法治建设,必须保证参加司法考试的人经过长期的法律教育。其次,法律职业者必须拥护宪法,政治立场不坚定的人不能从事法律职业,损害我国的司法权威。最后关于司法考试的次数,由于其精英化的特点,不易让其多次参加考试,若多次考试不合格,说明不适合从事法律职业。结合国外的从业考试限制,应对考试次数加以限制,这符合法律职业的要求。
(三)关于考试时间
目前我国司法考试基本在大四上学期,9月份的第二个周末举行。但这是众多法科学子正在备战考研或找工作,时间上会有所冲突,不利于学子们的备考。笔者建议可将其调整到大三下学期进行测试,一则其大学课程基本结束,法律学生对法学知识已经基本具备,形成了初步的法律思维。二则不会产生时间冲突,使愿意继续接受法学教育的学生能够专心深造,不至于两手兼顾,从而顾此失彼。
(四)司法考试内容与法学教育
司法考试制度对法学教育的改革不容小视。现实中许多学校以司法考试为教学目的,以宣扬司法考试通过率的做法,损害了法学教育的初衷,这些学校完全沦落成司法考试的“培训基地”,其学生完全没有法律素养,在报名参加司法考试培训班之后,不顾法律思维、法律素养的形成,一心以通过司法考试为己任。本来法学素养的形成与司法考试并没有联系,但是自从其成为法律职业者的从业资格,就被一些学校曲解,违背了法学教育的宗旨。法学教育是为了培养法律人的素质与思维,并不是培养学生的解题技巧、答题模式等等,不是为了应对司法考试,那是司法考试培训班从事的事情,然而一些高等院校恰恰做了此类事情。所以,我们司法考试内容与法学教育的关系至关重大如何对二者进行协调也是当务之急。笔者认为法学教育是培养法律人而不是法律机器,应当回归其初衷,加强法律素养与法律思维方面的塑造。对于司法考试可以开设选修课程,进行一些训练,而无须为了通过司法考试改变课程设置。
(五)增加职业能力考试
我国的司法考试是一次性考试,并且主要考察法律知识。然而对于一个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其究竟是否具备法律职业能力,是否适合法律职业,以及适合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我们更是无从得知。从业选择只能根据其意向由其自我决定。法律更多靠的是经验与实践能力,也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不仅仅需要的是书本上的法律知识,更需要学以致用,用于实践。但是有些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可能并不适合从事法律职业,不具备法律职业者的能力。对此笔者建议应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增加职业能力考试。对于通过司法考试的考试,根据其意向,可按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进行职业培训。在培训一年的时间结束后进行考核,主要以法律实务、文书写作为主,笔试与口试相结合,这样才能更好地培养法律人才。
(六)完善生活保障、保障身份制度
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要求完善法律职业者的身份和生活保障制度。如果只是选拔制度的建立,而没有相关身份制度的保障,那么再好的制度也难以留住法律职业人。现实中,由于行政干预司法以及律师地位的低下、刚入职者的生活无保障或者极低的薪酬,使很多取得法律从业资格的人,对其望而却步,导致了频繁地转行,造成司法教育资源与法律人才的浪费。由于保障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大量的法律人才的流失,从长远看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
现实中无论是何种法律职业,从法律职业者的身份永远是职业者必须考虑的因素,也是他们决定是否选择从事该职业的主要因素。我国目前,检察官、法官的地位极其高大,相比之下,律师等法律职业者微乎其微,其身份制度没有得到切实的保障和社会的认同感,总是对他们加以“标签化”,难以受到人们的理解与尊重。如果法律职业者的身份与司法考试制度的要求不适应,无论什么样的司法考试制度也无法吸引优秀的人才来考试,更谈不上以司法考试作为基础的法律职业化的发展了。因此要加强对法律职业人的生活保障制度和身份保证制度,提高社会的认同感。
法律职业化过程中对法律职业者的选拔使用司法考试的方法,可以说是我国社会的现实情况所决定的,现阶段司法考试还是比较客观、公平、公正的选拨标准,能够真正为国家选拔法律人才。司法考试为法律职业化提供了制度基础,是选拔法律职业者的手段,与法律职业化息息相关,推动着法律职业化的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然而其有些方面还不尽完善,需要不断地进行改进。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推动法律职业朝着精英化、专业化、独立化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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