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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指导意见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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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指导意见

第1篇:刑事辩护指导意见范文

一、提高认识,领会精神

规范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和法庭量刑程序,是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防止量刑失衡导致的司法不公,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并下发了试点通知,省法院确定我院为量刑规范化试点法院,市中院也提出了具体要求。为此,我们要按照上级法院的通知精神和要求,深刻认识这项工作的现实意义,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上级法院的工作部署上来。要结合我县法院的实际情况,运用法学理论研究的成果,按照最高法院和省法院的文件精神,参照兄弟法院的先进经验,认真开展调查研究,积极稳妥地开展试点工作。要按照“积极稳妥、统筹兼顾、合法有序、努力创新”的原则,争取使试点工作取得成效。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为了切实做好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院党组决定,成立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长张正伟任组长,副院长杨建华任副组长,刑庭庭长张灵萍、政工科副科长干福忠、刑庭副庭长李锋为成员。在刑庭设试点工作办公室,张灵萍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下情上送和上情下达,以及量刑规范化试点案件资料的收集汇总和经验总结。领导小组要对试点工作的进度和质量每半个月督促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统筹兼顾,努力创新

在试点工作中,要把上级法院的精神和本地实际紧密结合起来,坚持理论指导实践,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坚持用实践检验理论,做到统筹兼顾,力争创新。一要按照最高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和《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程序和量刑指导原则、量刑基本方法、量刑情节的适用、具体罪名的量刑意见开展具体工作。二要通过实证研究,在法定刑幅度内进一步合理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基准和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根据实际情况完善量刑程序,使个罪的基准刑进一步准确,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进一步压缩,量刑程序进一步科学,基本上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防止同罪同情节异罚。三要建立试点案件数据库,做好数据资料的存储工作,为量刑规范化提供基础性资料。四要对我院近十年来审理的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盗窃、、抢劫五类犯罪(因我院无犯罪案件,故对犯罪不进行试点)的处刑情况开展阅卷调查,运用量刑基准理论进行实证分析,以指导试点实践,检验量刑指导意见。在此基础上制定我院的量刑指导意见。

四、循序渐进,有条不紊

(一)学习准备阶段(2009年6月下旬至7月1日)

1、我们已向县委政法委和人大进行了专题汇报。近期要与公安、检察机关和律师机构沟通协调,按照县委的要求,要召开座谈会,统一思想、统一认识。召开审委会和刑事审判人员会议,进一步领会上级法院的文件精神;学习量刑基准的有关理论,用理论武装头脑。

2、制作有关表册,建立健全各项软件

(二)全面实施阶段(2009年7月1日至12月15日)

1、从2009年7月1日起,对我院确定的五种罪名的案件全面执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对未确定的罪名案件参照执行。法庭调查、辩论等阶段,确保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2、量刑活动要坚持公开原则,法庭调查阶段不仅要查明定罪事实,还要查明量刑事实;法庭辩论阶段在控诉方就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后,审判人员要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在最后陈述阶段,审判人员要告知被告人就量刑问题进行陈述,做到量刑庭审公开。同时,还要在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事实、量刑理由及法律依据,做到量刑理由公开。

3、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在对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这五类罪名的被告人具体量刑时,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量刑的基本方法,确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宣告刑。

4、量刑情节提示书除向公诉机关送达外,还要在送达书时向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和案件其他当事人送达,以便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量刑情节进行有效的举证和抗辩;在对案件具体量刑时,要按规定填写量刑评议表,将每个案件的基本情况都纳入数据库中存储,为今后总结试点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提供切实可靠的基础性材料。

第2篇:刑事辩护指导意见范文

关键词:有效辩护;刑事诉讼;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7)01-0055-03

一、有效辩护制度

以律师行业的职业标准来对有效辩护理念进行解释,有效辩护指的是律师向被告人提供有效的的法律援助,就是有效辩护,如果律师对被告人没有提供有力的法律帮助,那这种法律帮助就没有实际意义,不能有效帮被告人解决法律问题,是一种流于形式的法律援助,是一种无效的辩护。有效辩护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几个内容: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②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合格的能够有效履行辩护职责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这种辩护应当同样覆盖从侦查到审判甚至执行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③国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行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并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得符合最低标准并具有实质意义的律师帮助。

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有效辩护也是律师职业标准中的一条,有效辩护的实现是建立在律师职业规范及律师辩护制度的基础之上的,对与刑事辩护的法律效应实施具有积极影响。有效辩护对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有利于促进有效辩护的实现。如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和方式实施规定,就可以让委托人较早得到法律援助,国家法律要求律师与委托人进行充分沟通,保障委托人的知情权,可以督促律师认真对待案件,提升有效辩护的价值。

二、我国影响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因素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日渐完善,我国的刑事辩o制度也有很大的发展,众多法律学者越来越关注有效辩护的问题。理论界对于关于介绍、评论有效辩护制度也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总的来说,我国对有效辩护制度的确立得到社会众多方面的肯定,有效辩护逐渐延伸到刑事诉讼过程中。

从20世纪80年代,律师被称为“国家法律工作者”,到21世纪律师法将律师定义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从律师定义的变化来看,体现了国家对律师的知识要求和技能要求,并明确了律师的职业属性即法律服务人员,让律师在辩护时以维护委托人权益为工作目标,既不站在行政机关的立场上,也不站在司法的立场上,而是以法律服务人员的身份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从我国律师辩护的情况来看,律师辩护的质量不高,且我国目前对律师行为与职业规范还存在一些问题,要想提高有效辩护的质量,完善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找到问题的根源,并深入分析其影响因素。

第一,律师上岗的条件。在我国法律规范考试中,国家司法资格考试是成为合格律师的必过门槛,所有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均需要具备国家规定的本科学历。其中有一大部分参加考试的人是通过应试培训,通过司法考试,这些人不具备系统的法律知识,且通过考试后只要在律师所实习一年就可以取得执业证书。律师在实习的过程中积累的经验是有限的,而有效辩护并非在简单的实习中就能实现,而且中国律师很少在司法机构学习法律实务,资深律师、检察官、法官没有对实习律师进行实务指导,缺少实践经验就很难通过第二次考察实务能力的司法考试。基于这种情况,律师的法律质素与职业技能难免会受到质疑,降低律师的辩护质量也在所难免。很多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由于知识和技能不足,难以在法庭上提出使法官信服的有力辩护意见。

第二,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律师法》要求律师努力维护委托人的权益,但又有一些不利于维护委托人的权益的规定,如律师法要求律师执行工作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活动,在接受委托后,在法律上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以自己的名义,根据对事实的掌握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辩护,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思表示的约束。这就等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当庭提出与法庭裁判相一致的有罪认定。但是律师提出的这种观点与委托人的看法大相径庭,将导致两者出现意见矛盾的现象,既违背了律师职业规范,又无法维护委托人的实体权益。

第三,律师的惩戒制度。律师法对律师执业的各个方面制定惩戒制度,如律师私下收取委托人及其近亲属的财物;律师作为国家法律的捍卫者和守卫者,在利用自身职权的同时,应正视与委托人、检查官之间的关系,针对法律辩护过程中存在的证据、证词以及其他证物,需要进行认真核实,严禁出现私下贿赂与苟合的现象。如果律师与辩护人在法律开庭中出现意见分歧,应申请暂时休庭,禁止出现扰乱法庭秩序的现象,如果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存在品行不端、制造假证据等蔑视庭审行为,应采取相应的严格惩戒措施。但是目前律师法尚未对律师辩护过程中存在的敷衍了事等行为制定有效的处理措施,因此,应加强对律师行为规范与职业道德的管理。对于草率、流于形式质量低下的辩护不但起不到维护委托人利益的作用还浪费了宝贵的辩护机会。

三、刑事辩护制度的思考与改进

从1979年到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两次修改,三次颁布,每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律师辩护制度都是一次新的改革。2012年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的参与贯穿侦查、审查及审判等阶段,可以针对辩护委托人的陈述事实以及案件调查结果,对侦查人员和检察官进行辩护,或者采用书面辩护的形式,检察官在整理卷宗的过程中应按照相应的刑事辩护方式对律师的辩护意见进行采纳。从这点可以看出,律师的辩护范围和诉讼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有效扩展。

比如,允许律师参加庭前会议程序,在没有证人和使用合法的法律依据下对案件的观点发表看法,使法官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决定。辩护律师与委托人在案件侦查期间会见不受监视,律师可以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携带相关文件资料对被告人进行资料核实与询问。案件进行审查阶段后,只要尚未开庭审理,律师可以在法院进行案件卷宗信息的查阅、抄写与整理,允许律师对资料进行电子扫描和拍照。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制定辩护的对象扩大到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些改革措施都大大提高律师的有效辩护质量。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只有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有效的改革,才会促使律师在辩护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实现有法可依。辩护律师与委托人无障碍会面,与其进行充分的交流核实,有利于实现司法公平公正。放宽律师查阅资料的途径与方式,有利于律师发表有影响力的辩护意见,法官也可以做出公平的审判结果,使案件得到严肃公正的宣判,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为律师实行有效辩护提供法律依据,但这种改革仍然停留在表面,只是赋予了法律上的有效辩护可能性,要想正真实现有效辩护就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首先,有必要引进英美法系国家的无效辩护制度。无效辩护是指在律师的辩护行为中出现严重瑕疵而导致影响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一旦律师的行为被上级法院宣布为无效行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就将被撤销并发回重审,以此保障被指控人的宪法意义上的辩护权。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保障被指控人的辩护权越来越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支持。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的有效辩护实施受到了在重重阻碍,其中部分律师对刑事诉讼辩护工作重视度较低,再加上法院作为形事诉讼的实施部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这些行为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诉讼有效辩护的顺利实施。如果遇到不尽职尽责的律师做出流于形式的辩护,法庭对此并不在意,法院只在意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是否充足,在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就会对案件进行宣判。这种形式的刑事诉讼程序事实上是对法律的无视与亵渎。

其次,律师法应当对律师辩护行为进行适当的垄断。律师的作用在于维护权利、限制权力,律师通过辩护行为保障被指控人的合法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抑制国家司法权力的肆意膨胀,对刑事诉讼阶段中国家公权力对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与维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委托辩护的同时也允许被指控人自行辩护,但是基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指控人往往是那种法律意识不高、文化程度较低的人,在他们受到司法机关的指控时和人身自由被限制的强大压力下,自行辩护一般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因此,律师辩护制度就凸显出了其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在专业方面,律师都是专业素质较高、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职业法律人,在他们长期的办案过程中形成了一套高效的辩护技巧,能够帮助被指控人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其合法权益。

再次,律师协会也应在这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为了解决刑事诉讼中有效辩护的问题,山东、河南等地区已经试行在相应的刑事诉讼案件中针对无罪辩护、程序q护等流程的律师辩护规范流程,要求律师在有效辩护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委托人辩护。这些指导意见虽不及法律效力,不能采用法律惩戒方式对律师不规范行为进行管理,但是能够有效的规范律师在律师有效辩护中的行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是我国唯一的律师自治组织协会,但其规范也只是对律师各个阶段辩护工作制定的简单工作要求,并没有对提高律师辩护质量制定出有效的规定,而且目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的指导意见深受“独立辩护人”理念的影响,所以没有对律师如何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如何与委托人会见协商、如何阻止双方发生观点分歧等问题,制定详细的规范。因此,律师协会应当在“有效辩护”理念的指引下,对律师的刑事辩护提出具体的规范准则。

四、结语

其实在我国有效辩护理念和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和培养并不存在很大障碍。其中最有代表性是事件是制定了律师辩护质量标准,并建立了律师辩护质量的控制体系,我国对刑事诉讼这一方面做出很多努力,地方上的律师协会也对律师辩护质量制定了最低标准,这些行动说明中国法律不仅要求律师认真对待委托人的法律辩护,并保障委托人的刑事诉讼的有效辩护顺利实施,同时还要求律师在有效辩护的过程中做好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的高质量辩护。这一目标与追求刑事诉讼有效辩护的目的几乎是一致的。刑事诉讼的有效辩护在我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在我国法律中具有一定的良好的法律效应,基于此,可以确立一种新的评价准则来评价律师的辩护质量,通过分别定义委托人和委托辩护律师的角色与定位,也要求律师重新思考“独立辩护人”的理念,最终对现在所实行的法律帮助制度进行反思和研究。如果被告人在没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是不能生效的;律师没有与委托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协商,律师就难以提高辩护质量;律师没有深入了解事件和委托人的具体情况,就进行“独立辩护”,那么提高辩护质量,维护委托人权益就是一句空话。综上所述,如果要实现有效辩护,就需要建立一套比较规范的辩护律师蓝本作为我国刑事诉讼辩护制度发展的必备基础,而有效辩护这一理念所表达的保证委托人得到高质量法律帮助的原则,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之一,值得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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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05):94-105.

〔2〕施亚芬.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有效辩护原则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完善[J].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10(02):56-61.

〔3〕吴琼.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律师辩护权的现状与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2009.

〔4〕徐尉.论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规则[D].中国政法大学,2006.

第3篇:刑事辩护指导意见范文

一、规范量刑建议的提出机制

量刑建议的提出是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关键,需要明确提出主体和程序,严格以犯罪事实为根据,有充分的量刑证据作支撑。

一是要明确量刑建议的提出主体。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这里的“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指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检察权。可见我国实行的是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而非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因此,公诉权是国家权力,不是公诉人的个人权利,量刑建议作为公诉权的组成部分,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应当是检察院,公诉人不能随意提出或者变更量刑建议,根据司法公正的需要,应当由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具体意见,经过内部程序审核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因而,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应当是检察机关或者公诉机关,而非承办人或者主诉检察官。

二是要明确量刑建议的提出条件。首先是前提条件。案件事实是开展量刑建议的前提和基础。依据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提出量刑建议的前提条件包括事实条件和证据条件。事实条件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条件即“证据确实、充分”,即证据在质和量两个方面都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以定罪量刑的证据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事实条件与证据条件同等重要,缺一不可。其次是内容条件。量刑建议的内容应当明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2)量刑建议应当具体明确,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出概括性建议;(3)数罪并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应当对指控的各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4)共同犯罪案件的量刑建议,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再次是形式条件。根据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上,原则上是以书面形式,即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但对于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则必须制作量刑建议书。

三是规范量刑建议的提出程序。根据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和法院的普通审理程序,量刑建议的提出程序可以分为:承办人提出意见、检察长审批、制作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出庭发表量刑建议并进行量刑辩论。庭审是提出量刑建议的关键环节,公诉人应当对量刑建议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等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同时接受法庭和有关诉讼当事人的质询。

二、建立量刑建议的衔接机制

刑事司法活动是由几个相对独立而又紧密联系的诉讼阶段所组成的有机整体。量刑建议制度的有效实施,必须以相关刑事诉讼环节的有效运行为前提,这就要求在侦查、公诉、审判各环节收集量刑证据、提出量刑建议、设置量刑程序,建立量刑建议在各诉讼环节的有效衔接。

(一)量刑建议与侦查活动的衔接

量刑证据是量刑建议和刑事判决得以正确形成的前提和基础,准确的量刑建议需要检察机关获取和掌握全面客观的量刑证据和信息。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注重收集关系罪轻、罪重的量刑证据,同时还要收集嫌疑人的家庭状况、社会表现、个人品质等可能影响量刑的信息。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不但要收集与犯罪有关的量刑证据,还要收集与量刑有关的社会信息。一是要树立收集量刑证据和信息的意识。既要要收集罪与非罪的证据,又要收集罪行轻重的证据和平时表现的相关信息;二是要形成量刑证据收集制度和量刑信息调查制度。把收集量刑证据和获取量刑信息作为侦查活动的重要内容;三是要加强在审查逮捕、审查环节对侦查活动的引导,发挥侦查活动监督作用,促使侦查机关在案件移送时能够随案移送相关的量刑证据和信息,保证检察机关能够全面掌握量刑证据和量刑信息,准确提出量刑建议。

(二)量刑建议与审判活动的衔接

量刑建议虽然具有监督制约的性质,但其直接目的是为了得到法院的认可和采纳。量刑建议书在移送法院后,同书和其他案件材料一样需要法院的受理和审查,并进入庭审程序。量刑建议是针对法院提出的,能否得到法庭的认可和采纳,很大程度上在于庭审中对量刑的调查审理活动。首先,应确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法庭调查分为定罪调查和量刑调查两个阶段,法庭辩论相应分为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最后,由法庭对定罪和量刑问题一并做出裁判。这样,基于量刑建议展开的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使量刑程序获得独立的制度空间,使庭审更具公正意义。其次,充分发挥判决说理的功能。在独立量刑建议程序的基础上,裁判文书关于量刑的表述应当同定罪的表述分开,并如实、全面地反映量刑程序,对量刑的证据进行分析、论证,对参与量刑程序各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进行评议,充分说明量刑理由,以实现量刑建议制度在诉讼机制与审判程序之间的有机衔接。

(三)量刑建议与刑事辩护的衔接

第4篇:刑事辩护指导意见范文

[论文摘要]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从事刑事诉讼活动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已被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司法实践。为能充分发挥量刑建议对法院判决进行监督的法律效果,文章以《刑事诉讼法》修订为契机,分析量刑建议权行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面临的新要求,并力求找到解决问题的对策。

[论文关键词]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权 量刑证据 行使

量刑建议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就被告人应当适用的刑罚,包括刑种、刑期、执行方式等向审判机关提出建议的一种权利。量刑建议权是在解决犯罪构成问题之后,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有无及其大小的问题,它兼具有公诉权和监督权的双重法律属性。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制度对于检察官全面、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增强量刑透明度、完善刑事审判程序和刑事诉讼结构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量刑建议权在检察实践中的行使

实践中通常采取采用书面与口头相结合的形式提出量刑建议。所谓书面形式,就是通过制作《量刑建议书》,来提出相对具体的量刑建议及依据、理由。口头形式即在庭审过程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口头阐述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一般都是相对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压缩量刑空间,提出一个较小的量刑幅度。对于特殊案件,不宜提出相对量刑建议的,则即在起诉书中指出量刑时应当使用的刑法条款,以此提出概括性量刑建议。

提出量刑建议的程序,实践中的做法是将《量刑建议书》同起诉书一起随案移送。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公诉人可以发表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和依据。此时,量刑建议立足于充分的证据证明之上,具有足够的说服力,也较为客观、公正。

二、量刑建议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量刑证据的内容简单

我国实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犯罪构成或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决定刑事责任存在与否的根本原因及内在根据,但是刑事责任的大小并非仅由犯罪行为所决定,“犯罪行为以外的因素,主要是犯罪人的一贯表现,悔罪表现等,也对刑事责任的程度产生着重要影响。”

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多集中在被告人有罪及罪重的证据收集上,而简化甚至忽略了罪轻证据的收集。如被告人投案自首的,仅在到案经过中简略地表述为某被告人于某时到某地投案,对于投案自首的动机、方式、供述犯罪事实的完整性以及悔罪表现等情节并未详细描述,导致公诉人对于基准刑的减轻、从轻比例认定不准确。再如,忽略对于被告人的日常行为表现情况、被害人是否获得赔偿、是否对被告人进行谅解等罪轻证据的收集,致使很多酌定情节无法在量刑建议中予以计算,从而会产生两方面的结果:一是量刑建议过于宽泛,对法院判决缺乏监督性,二是量刑建议因不准确、不全面而未被法院采纳。

(二)个罪量刑起点兼跨两个刑种时检法量刑标准不统一

以诈骗犯罪为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构成诈骗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规定:“量刑建议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因此,当诈骗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时,确定量刑基点成为一项重要工作。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遇到这样一起案例,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两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一万四千余元,承办人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两次诈骗,根据犯罪数额提出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处其拘役五个月。由于对数额较大的诈骗犯罪采用拘役或有期徒刑量刑起点均符合相关规定,且法院的量刑并非畸轻,故检察院并未以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而提起抗诉。由此可见,量刑起点兼跨两个刑种时,检法对于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酌定量刑情节的认定不一,会导致量刑建议与实际判决出现本质的不同。

(三)量刑建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救济制度缺乏

在诉讼庭审过程中,诸如被告人是否当庭认罪、被告方是否向法庭提交对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等,都是公诉人在开庭之前拟定量刑建议时难以充分考量和评估的,这就需要检察官根据庭审情况对变化量刑建议做出调整。但现有规定对公诉人调整量刑建议的范围、形式及程序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量刑建议缺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灵活有效的救济制度,或不修改量刑建议而造成建议不公正不准确,或申请延期审理拖延诉讼时间,浪费诉讼资源。

(四)量刑建议缺少审判机关的反馈机制

量刑建议是否采纳由审判机关决定,对于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法官往往很少给予回应,判决是否全部或者部分考虑量刑建议,公诉人往往不得而知,妨碍了量刑建议审判监督效果的发挥。检察机关不仅应当提出量刑建议,而且应该了解量刑建议采纳情形,从而能够自我完善、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使得量刑建议的监督功能落到实处。

三、应对量刑建议挑战的具体做法

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与量刑有关的程序”,即“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同时,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强化律师诉讼权利等方面的修改,均对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必须正确处理好指控犯罪和公正发表量刑建议的关系,对案件的罪刑大小、主观恶性、从严从重、从宽从缓情节进行综合分析,在科学评判的基础之上依法提出重罚或者轻罚的建议,提高准确建议、规范建议、客观建议的能力。具体而言:

(一)加强量刑事实的调查和量刑证据的收集工作

量刑事实是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基础,量刑事实是否清楚直接影响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因此,加强量刑事实证据的调查和收集十分重要。首先,要明确量刑证据的范围。在量刑方面的证据可以归纳为三部分:一是犯罪情节部分,包括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否为累犯、惯犯、有无自首、立功表现等;二是被告人的个人表现情况,包括被告人本次犯罪的原因、日常行为表现、成长的社会环境以及前科劣迹等;三是被害人的情况,包括被害人实际所受的损害、是否获得赔偿以及被害人是否对被告人进行谅解等。其次,要明确对量刑事实调查的责任主体。侦查机关对所侦查案件的事实负全部调查责任,其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应当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工作,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并重的刑事执法理念,不仅搜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同时要收集能够证明其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检察机关则对量刑证据承担甄别、选用的义务。同时,检察机关还应听取被告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及被害人、被害人人的意见,在全面掌握量刑证据的基础上出具客观、公正的量刑建议。

(二)细化兼跨两个刑种量刑起点的情节

尽可能通过列举式规定将适用拘役的量刑情节与最低适用有期徒刑起点的量刑情节进行区分。更为有效的方法是在工作中进行经常性的总结,办案人定期对所办案件适用量刑建议的情况以及法院判决情况进行汇总,总结出相同性质的案件哪类情节应适用拘役刑、哪类案件最低适用有期徒刑。同时加强与本地法院的沟通,在本地范围内形成较为统一的量刑起点。

(三)建立庭前量刑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出准备。刑事案件庭前证据开示不应仅局限于定罪证据,同时更应包括量刑证据。如前文所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的转变、辩护人量刑证据的出示等因素,都可能导致公诉人需要休庭核实证据,同时对庭前拟定的量刑建议作出相应调整,影响了量刑建议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也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推行量刑证据开示制度,使检察机关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对辩护人收集的相关量刑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这样一方面可以摒除证据突袭,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率;另一方面便于控辩双方迅速展开有针对性的抗辩,提高庭审的效率,增强量刑建议的实践意义。

(四)建立量刑建议采纳说明制度

第5篇:刑事辩护指导意见范文

一:什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18年10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认罪、真诚悔罪认罚,同意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的法律制度。

二、在该制度适用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需要做什么?

要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订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开庭时表明这份《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本人在获得法律帮助后,自愿同意并签署的。

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怎么办?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申请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6篇:刑事辩护指导意见范文

一、目前基层检察工作不适应新律师法要求的主要问题

(一)缺乏与律师沟通的工作机制,对证据的动态控制能力不足

根据新《律师法》第34条的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从审查阶段开始可以分享案件的所有证据,刑事案件的所有证据对律师成为公开的。但是目前检察机关缺乏与律师沟通的合法机制,公诉人在庭前很少与律师开示证据,而《律师法》解决了律师了解公诉人所掌握证据的问题,公诉人却没有了解律师掌握证据的合法渠道。如果律师不主动向公诉人出示和提供,公诉人只有到审判阶段才能掌握。证据的不确定性无疑加大了动态控制的难度。

(二)公诉引导侦查的能力不足

由于体制和工作机制方面的原因,公诉工作对侦查的引导指挥作用发挥不够,公诉与侦查在工作衔接上存在不足。从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审查逮捕环节对公安机关的证据引导作用大于公诉环节,案件批捕进入公诉环节以后,公诉部门的补查意见往往落实不力,时而出现经两次退补后,证据并没有新的变化的情况。检察机关自身也存在公诉对自侦工作引导不力的问题。尤以自侦部门对言辞证据的取得和固定能力不足为上。随着嫌疑人维权意识的增强和律师法律服务作用的加大,因检察机关威慑性所带来的恐惧性在降低,嫌疑人不供、翻供的现象增多,口供的突破难度日益加大,从我院今年来办理的自侦案件看,嫌疑人在侦查环节供认,在审查批捕或环节翻供的现象比较普遍。加强公诉引导侦查的作用,两环节合力固定证据显得尤为重要。而实践中因两环节配合中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直接影响证据的证明力。

(三)把握被告人翻供的能力不足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过程中原供述否认自己犯罪的情形,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一些办案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重视程度不够,把握能力不足,致使一些案件因翻供而导致撤案,甚至一些案件在庭审时因应对翻供的准备不足导致因被告人翻供增加公诉人出庭的难度,影响到检察机关和国家公诉人形象,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四)审查部门和批捕部门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

我国检察机关大多实行批捕和相分离的职能设置模式,审查批捕和审查职能分属于两个部门行使,这样设置有利于加强内部监督,杜绝以案谋私。但是由于审查批捕和审查分属于两个办案环节,自然而然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审查批捕环节在法庭示证方面考虑的少,但对侦查的引导效果明显,一些关键的证据到了环节可能因时过境迁丧失固证时机。审查批捕环节嫌疑人翻供较少,办案的检察人员对有罪证据的了解较环节的案件承办人更加直观。近年来我院针对这一问题建立了两环节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两部门在工作中相互通报情况,侦监部门加强与公诉部门的合作,案件批捕后公诉部门及时跟踪,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

二、提高控证能力的策略探究

(一)加强与律师的合作沟通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公诉权和自侦案件的侦查权,是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责任,维护恢复被犯罪行为损害的社会关系。律师则行使辩护权,以事实为依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它罪,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样,检察机关和律师工作在某种意义上构成方向相反的基本对立面。但是,这种对立不是绝对的不可调和的两极,作为同是法律职业的检察官和律师,其工作所依据的法律是一样的,都统一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之下,都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最终形成抗辩平衡,体现程序正义。因此,律师的执业活动与检察机关的司法活动具有对立统一的关系,检察机关与律师之间没有根本的矛盾。检察机关为了做好证据的使用及诉讼工作、避免败诉,应该加强与律师的交流,具体分析包括以下工作。一是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减小检察机关对证据占有的不确定性。所谓证据开示,是指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或者审判过程中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互相披露各自掌握或控制的诉讼证据和有关资料的活动。今年来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与律师协会签订了《证据开示协议书》,值得借鉴。二是听取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意见。首先要虚心听取辩护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当辩护律师在审查阶段接受委托后,一般要来公诉部门与公诉人见面、复制案卷材料等,公诉人可以告知辩护律师在适当的期限内对案件提出书面意见。其次要有针对性地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再次要在书中应该比照判决书的书写模式,将辩护人意见及辩护人掌握证据书写其中并附案卷提交人民法院。三是积极协助律师管理部门监督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一要加强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联系,及时通报情况,建议并督促他们加强对律师的管理,规范律师行为,防止和及时惩戒律师的违法行为。二要加强对律师诉讼行为的监督。对在刑事诉讼中发现的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碍作证的犯罪线索,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协助侦查,从而使严重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得到遏制,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二)提高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能力

1.认真分析翻供理由,正确对待翻供。翻供有真有假,被告人以前的供述只要理由充分的,应耐心的听取并积极查证。第一、严格贯彻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对案件证据全面审查。重点审查法庭审判中所需要的证据是否齐全可靠,是否客观真实,来源是否合法,对有疑问的证据要仔细排查,当事人反映强烈的问题要认真调查。审查案件时既不能先入为主,仅仅注重有罪证据而忽视无罪、罪轻证据,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轻信口供,放纵犯罪。第二、积极地补充完善证据材料。在审查中,翻供的真与假、虚与实,还是要通过审查证据材料来加以认别。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如果卷宗材料未加以收集的,应积极的进行补充和完善证据材料,要把这些工作做在庭审以前,不要怕犯罪嫌疑人提出新的情况,更不要害怕辩方提出新的证据,把案件疑点解决在出庭公诉前,才能更好的指控犯罪。第三,对于证据间存在矛盾的,应进行全面复核,具体可以采用“详细笔录法”,堵住影响定罪量刑的每一条退路。

2.加强政策攻心,铲除犯罪嫌疑人翻供的侥幸心理。对于翻供的案件,要认真分析翻供的真正原因,对于无正当理由的翻供,要加大法制教育力度,促使其悔罪,对于被告人供认犯罪事实的案件,要建议法院依法轻判。

3.加强监所监督,增进侦、检交流,培植优良司法环境。加强对监所管理执法的检察监督工作,杜绝因监管工作疏漏造成的嫌疑人翻供的问题。

4.充分做好庭前预测,应对当庭翻供。加强对庭审局局势的预测和控制。及时了解被告人的心理变化情况,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和心理支持,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控制能力,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情况要提前制定预控方案,做好技术保障,确保达到庭审的预期效果。

(三)坚持程序公正原则,全面提高证据的收集、运用和示证、质证能力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去实现”。[1]改变传统刑事诉讼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刻不容缓。新《律师法》充分体现了证据公开制度,这一制度的充分实现有助于“促进代表国家提讼的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的资源平衡,实现控辩双方对侦查设施的资源共享。”[2]新《律师法》的修改扩大了律师介入诉讼的权利,正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律师诉讼权利的意义,它的修改不仅仅是辩护制度的一大改革,更为重要的是它还导致我国侦查模式、侦查秩序、侦查体制的重大变革,促使我国的侦查模式,由供到证转变为由证到供。[3]司法机关必须转变观念,提高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才能适应发展的潮流。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加强对证据的收集、运用:

1.强调证据的诉讼性特征,树立诉讼意识,增强对证据的把握能力。近年来,刑事证据的诉讼性特征引起学者关注,一些学者因而将证据划分为审前证据、审判证据与裁判证据[4]。由此可以看出,证据随着诉讼环节的发展,具有自身的变化规律,强调证据的诉讼性特征,加强对诉讼主体、诉讼阶段的研究,对于提高证据的举证能力非常必要。首先,做好初查和第一次审讯工作。律师介入后可能对嫌疑人心理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侦查的重心必须前移,要更加重视立案前的初查工作,有效运用查询、询问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权利的措施,做好查案的基础性工作。强化讯问技巧的运用,提高首次讯问的成功率。“讯问技巧是有效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不可缺少的一部分。”[5]通过强化审讯预案的制定,审讯谋略和讯问技巧的运用以及灵活把握强制措施的时机等措施,改善首次讯问的质量。要注重调查取证和完善固定证据,减少对口供的依赖。口供作为一种直接的定案证据,对定案有重大影响,但口供的不稳定性和善变性,也一直是侦查实务中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因而,我们必须注重调查取证工作,不断提高收集口供以外其他证据的能力,及时发现并堵死证据中的空隙、漏洞,完善证据,坚定不移地推进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6]把讯问(询问)与全面获取证据结合起来,使之供证结合,让犯罪嫌疑人、证人自书供述、证词,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证据变化的可能性。其次,改革侦查方式,加强科技投入,提高侦查的手段和固证的效率。近年来,检察机关为适应工作需要,建立了侦查一体化机制,要充分发挥该机制的作用。在更大范围内统筹侦查资源,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同步进行讯问同案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冻结款物等工作,争取第一时间取得主要证据。同时要依法全面收集证据,不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注意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在收集证据上,不仅要做到依法,同时还要做到全面、客观,提升侦查的主动性。

第7篇:刑事辩护指导意见范文

一审法院不仅在量刑情节的认定上存在着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嫌疑,而且整个量刑裁决的决策过程缺乏公开性、抗辩性和透明度,使得最终的量刑裁决结果没有形成于诉讼过程之中,而成为法官“办公室作业”以及法院内部行政审批机制的产物。换言之,整个量刑决策的程序没有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形成有效的制约。

在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关系问题上,目前并存着两大程序模式:一是大陆法国家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模式;二是英美法国家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化的模式。[1]中国采纳的是前一种程序模式,法院通过一场连续的法庭审理活动,既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作出裁决,又要对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给出权威的结论。这种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模式固然在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便利当事人诉讼等方面有着一定的可取之处,却对量刑决策过程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造成了负面的影响。[2]在科学性上,这种模式无法保证法官全面获取与量刑有关的事实信息,难以就量刑的预期效果和风险进行准确的评估,容易导致法官在量刑决策上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在公正性方面,这种模式无法保证公诉人、被害方、被告方充分参与量刑决策过程,使得整个量刑程序变成法官单方面独断的决策过程,控辩双方无法提出并论证各方面的量刑情节,也无法就量刑结论发表意见,更难以对法官的量刑结论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

许霆案的一审程序充分显示出中国现行量刑程序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在广州中院的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没有提出异议,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构成侵占罪,而不构成盗窃罪。而在该法院的重新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解称取款是为了“保护银行财产”,ATM机出现故障,银行也负有责任,辩护律师则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不构成刑事犯罪,要求法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作出无罪之宣告。在这两次开庭审理中,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辩护律师,都没有就量刑情节的认定和量刑的种类、幅度提出明确的意见,法庭也没有组织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展开过任何形式的质证和辩论。控辩双方辩论的核心都是被告人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而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则完全交由法庭作出裁决。

而在广州中院的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就被告人许霆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进行了较为充分的交锋和辩论,以至造成庭审期间的延长。但是,无论是社会公众还是法学界人士,都对一审法院判处许霆无期徒刑的结论心存疑虑和困惑,甚至就连部分司法界人士也都认为“本案量刑过重”。然而,对于引起社会各界如此严重关注的量刑问题,一审法院仍然没有听取公诉方、被告方的意见,没有给予控辩双方进行辩论的机会,甚至就连作为本案“受害方”的银行,也没有机会出席法庭审理,就量刑问题当庭发表本方的意见。于是,法庭在经过对定罪问题的开庭审理之后,就通过阅卷、调查核实以及内部协调的方式,对量刑问题作出了裁决。当然,鉴于许霆案件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在中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广州中院很可能向上一级法院进行了内部请示和汇报,在量刑结论上取得了广东高院的首肯,甚至还有可能通过广东高院向最高法院作出了进一步的请示汇报,最终的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结论也很可能经过了最高法院的同意或者默许。[3]

表面看来,广州中院对许霆从原来的无期徒刑改为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是要经过层层请示和严格审批的。这一过程既有刑庭庭长、分管院长、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的审批和讨论程序,也可能包含了向广东高院乃至最高法院的请示报告程序,最终的量刑结果也绝不是单个法官或者全体合议庭成员所能决定得了的。这似乎显示出法院在量刑结论上要受到诸多方面的制约,而难以滥用自由裁量权。然而,问题恰恰就出在这一秘密的办公室作业过程以及法院内部的请示报告制度上面。这是因为,法官们通过“办公室作业”的秘密决策程序,最多是通过查阅案卷笔录来获得与量刑有关的各种事实和信息,他们所获得的量刑信息既不全面,也难以保证其客观性。特别是在从轻处罚的情节与从重处罚的情节同时存在的案件中,法院通过这种秘密决策程序很难作出令人信服的量刑裁决。另一方面,在中国目前上下级法院之间无法保持内部独立的体制下,上级法院一旦发现某一案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乃至批评,特别是在某一案件的裁判引起党政部门或者某些权威人士关注的情况下,往往就会以妥协代替原则,以所谓的“稳定”、“和谐”代替了对法律规则的严格遵守。在这种背景下,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内部请示和审批机制经常会造就出一种“人人觉得荒诞不经,人人却也无可奈何”的局面。换言之,某一量刑结果很可能出自某一权威人士的指示或暗示,却在合议庭、分管院长、审判委员会乃至上下级法院的非正式沟通过程中,得到准确无误的遵守。这当然不是单个法官或单个合议庭存在着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却很难不被认为整个法院系统在量刑问题上滥用了自由裁量权。至少,在这种奉行内部层层审批的行政决策体制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问题确实是客观存在的。

法院依靠“办公室作业”和内部审批的程序机制之所以无法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问题,还与诉权制约机制难以发挥作用有着密切的关系。所谓诉权,是指诉诸司法裁判的权利,也就是控辩各方可以通过行使程序上的申请权,来对法院的裁判权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一般说来,一种诉讼形态的确立,可以为公诉方、被害方和被告方行使诉权提供有效的机会。在这种庭审程序中,诉讼各方既可以提出自己的证据,强调某一方面的事实情节,也可以对对方的证据、事实情节加以辩驳,诉讼各方还可以就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当庭辩论。由此,法庭可以获得来自不同方面的事实信息,了解诉讼各方就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持有的立场和态度。相反,那种依靠行政审批方式来制作裁判的程序,由于没有建立基本的诉讼形态,也没有确立最起码的司法听审机制,所以根本无法保障各方诉权的有效行使。法庭既无法全面、客观地掌握案件的事实信息,也无法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准确的判断,而很难避免陷入偏执一端、固执己见的缺陷。[4]

在许霆案的一审程序中,法庭审理只是围绕着盗窃罪是否成立的问题进行了质证和辩论,而没有将量刑决策过程纳入公开、透明和抗辩性的法庭审理程序之中。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辩护律师,在强调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和证据之后,客观上失去了作出量刑辩护的机会。从刑事司法的经验和常识来看,在这种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中,被告方一旦选择了无罪辩护,就不可能再提出要求法院“从轻量刑”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否则,过多地坚持从轻或减轻量刑的观点,必然导致其先前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受到严重的影响。有了这种顾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就只得专注于无罪辩护的展开,而不得不放弃对量刑辩护效果的坚持。但在中国现行司法制度下,法院要接受被告方的无罪辩护意见,无疑是极端困难的。被告方这种为坚持无罪辩护而不惜牺牲量刑辩护的做法,客观上造成量刑辩护的普遍不充分,在量刑的决策过程中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效果只能降到非常低的程度。

广州中院对许霆所作的幅度较大的改判,也没有给予公诉机关施加影响的机会。一般而言,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只关心法院的定罪问题,而对量刑问题则普遍不予关心,既不提出旨在证明需要对被告人从重量刑的事实和情节,也不对被告方提出的旨在说服法院从轻或减轻量刑的情节加以辩驳。广州中院对许霆所作的从无期徒刑到5年有期徒刑的改判,就是单纯强调两项“酌定减轻情节”的结果。但是,对于这两项“酌定减轻情节”是否具有合理性,根据这量刑情节究竟能否得出判处5年有期徒刑的结论,公诉机关根本没有机会发表本方的意见。而根据笔者前面所作的分析,本案中所存在的大量足以支持对许霆从重量刑的情节,也同样没有为公诉机关所强调指出,更没有为法院所重视。公诉方在量刑情节的认定以及量刑结论的裁决方面,不仅完全陷入被动接受的境地,而且几乎达到了消极不作为的程度。其实,法院在量刑问题上经常出现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往往是跟检察机关在量刑上放弃公诉权问题有着直接联系的。

广州中院在量刑决策过程中还忽略了一个重要的程序环节,那就是作为“盗窃案受害者”的银行方的充分参与。在许霆的重新审判过程中,辩护律师曾提出对本案涉及的那台ATM机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却遭到法院的拒绝。其实,作为本案至为关键的事实情节,那台ATM机出现故障的情况以及出现故障的原因,不仅对法院认定盗窃罪是否成立属于重要的事实,而且对于确定被告人许霆的量刑有着重要的关联性。然而,在本案前后经历的两次一审程序中,法院既没有组织对ATM机的技术鉴定,也没有通知银行方面的代表出席法庭审理过程,对于与本案量刑关系密切的一些事实情节都难以查证了。例如,因为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银行究竟受到了怎样的损失,这些损失事后有多少得到了弥补,有多少变得无法挽回了;ATM机出现故障的原因究竟是出于人为的破坏,还是不可抗力的因素;在许霆恶意取款连连得手之后,银行为什么没有及时发现,原因是疏于管理,还是技术问题;在银行发现许霆恶意取款之后,是否与许霆进行了交涉,许霆的态度是怎样的,银行采取了哪些事后补救措施……这些事实与许霆的“主观恶性”、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受害者的损失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于确定许霆的量刑无疑是非常重要的情节。然而,由于法庭没有将银行的代表传召到庭,这些事实情节都变得难以查清了。

四、野马是如何脱缰的(代结语)

毫无疑问,许霆案尽管随着最高法院的核准裁定而逐渐淡出了人们关注的视野,但它作为一个典型的个案,仍然可以起到研究中国刑事法治问题之标本的作用。在对许霆案作出了具体分析和评论之后,我们有必要简要地总结一下,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究竟是如何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首先,在不受罪刑法定原则约束的情况下,司法官员对某一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一旦产生先入为主的有罪认定,就可能机械地理解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将该项行为强行套到某一罪名上,并为此不惜作出违背经验和常识的推断。这通常导致司法官员在定罪问题上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一旦将社会危害性等同于“犯罪的成立”,剩下的工作就是寻找一项最适合被告人行为情况的罪名。而在经过尝试认定多项罪名而仍然不能准确定罪的情况下,很多法官就倾向于对罪名的认定问题进行实质上扩大化的解释。于是,在立法机关1997年废除类推制度之后,对被告人的行为按照最接近的罪名予以定罪,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司法类推”,就成为中国法院的惯常做法。

作为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主要标志,“司法类推”显示出法院拒绝放纵任何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行为人的心态。从形式上看,法官通过寻找一项相近的罪名,将其套用到某一行为之上,这似乎显示出法官不受成文法约束的裁判逻辑。但从实质上看,法官所遵循的是通过司法活动“弥补成文法之漏洞”的原则,追求的是宁枉毋纵的价值理念。

第二,在没有建立可操作的量刑指导规则的情况下,司法官员可能会任意确定某一行为的量刑基准,曲解那些“酌定量刑情节”,也可能会作出畸轻或者畸重的量刑裁决。

近年以来,部分地方法院开始尝试指定在本辖区适用的“量刑指导规则”,最高法院也在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了指定全国统一的“量刑指导规则”的设想。根据目前试点的情况,量刑指导规则可望在以下几个方面发挥限制法律自由裁量权的作用:一是对各种“从重情节”、“从轻情节”、“减轻情节”以及“免除刑罚的情节”作出尽可能详尽的列举,特别是对那些尚未确立在刑法之中的“酌定情节”进行尽可能具体的界定;二是对各种量刑情节影响量刑的情况给予适度的定量化;三是在多种量刑情节并存,特别是“从轻情节”与“从重情节”并存的情况下,对于刑罚幅度的计算和量刑结论的形成作出一定的规范。

这种量刑指导规则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减少法院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我们是不得而知的。至少,这一论点尚缺乏实证资料的支持和佐证。但是,不建立这种量刑指导意见,法官的量刑决策结论就势必会陷入任意化、随机化的误区。广州中院对许霆案的两次判决结果都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该法院不仅对大量足以显示应对被告人从重量刑的情节置之不理,对本案的两项“酌定减轻情节”作出了任意的扩大化解读,还对这些减轻情节对量刑的影响进行了令人难以信服的解释,以至于作出了从无期徒刑到5年有期徒刑这一令人惊愕的改判。

当然,仅仅没有量刑指导规则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以导致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除此以外,法官如果受到社会舆论、媒体、法学界的严重影响,如果面临更高政治权威的强大压力,或者个别法官因为可以任意左右案件的裁判结局而实施了“权力寻租行为”,以至于出现了腐败问题……这些因素与量刑指南的缺失问题结合起来,就更有可能带来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问题。

第三,由于控辩各方被排除于法院量刑决策过程之外,他们无法通过行使诉权来对法院的量刑结论施加有效的影响,使得法院的量刑成为一种“办公室作业”和“内部行政审批”机制下的决策过程。这一过程既难以保证法院获得全面的量刑信息,也难以保证各项量刑信息的准确性。

一般说来,公开、透明和带有抗辩性的诉讼程序是遏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机制。根据经验和常识,刑事法官在作出无罪判决问题上经常受到诸多方面的制约,而很难享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其中当然有司法不独立、无权威以及法院倾向于追诉犯罪的问题,但也与法官要受到较为严密的程序控制有着密切的关系。例如,法庭审判程序具有规范定罪过程的功能;公诉方、被害方与被告方的同时参与可以促使法庭关注各方面的证据和事实;公诉方的抗诉机制足以令法庭在作出无罪判决方面显得格外慎重;无罪判决一律经过院、庭长审批和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惯例,对于法官的无罪判决也产生了明显的限制作用……

既然发现了法院在宣告无罪判决方面受到严格限制的原因,那么,我们对于法院为什么在量刑环节容易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也就不难理解了。前面已经讨论过,中国刑事诉讼中不存在独立的量刑程序,量刑过程没有采取听证的方式,法庭根本没有给予控辩双方提供量刑情节、量刑意见并就此展开辩论的机会。结果,法官对量刑信息的获取可能是不完整的,也不一定是准确的。不仅如此,在现行司法制度下,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将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视为公诉成功的主要标志,而对于量刑问题则很少给予认真的对待。可以说,与对定罪问题的高度关注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检察机关基本上将量刑问题视为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内的事项,无形之中认可了法院在量刑环节“独立行使裁判权”的正当性。可想而知,没有检察机关的强烈关注,而被告方、被害方对于法院的量刑裁判更缺乏有效的制约力,法院在量刑上就容易出现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问题了。

第四,无论是在定罪程序还是在量刑环节,法院的裁判文书无法从实质上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缺乏富有说服力的裁判推理过程,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要么拒不载入裁判文书之中,要么在没有给出合理的辩驳意见的情况下,就作出了拒绝采纳的结论。

作为司法理性原则的主要体现,裁判文书的说理是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机制。通过这种裁判说理,法官可以将其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过程完整地展示出来,也使其对法律适用的裁判推理过程得到了充分表达。无论是控辩双方还是社会公众,都可以藉此了解法院解决控辩双方之争议的基本方案,以及这种方案究竟是如何产生出来的。特别是其诉讼主张没有得到采纳的一方,更可以通过了解裁判理由来审查法院拒绝采纳本方观点的正当性,并就法院采纳对方观点的合理性进行认真的思考。因此,相对于不说理的裁判而言,那种充分说明理由的裁判文书,更有利于遏制法官的私欲,令其克制自己的偏见和预断,使其根据经验、理性和良心作出判断,而放弃那种随机的、任意的和不可预期的裁判方式。

相反,假如法院的判决书既无法回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也难以回答法学界以及社会公众提出的一般疑问,甚至令人产生裁判逻辑违背经验和常识的印象,那么,该法院就可能已经存在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问题了。其实,放弃判决说理的法院,通常会坚持一种强权主义司法哲学,将行使裁判权与任意行使裁判权等同起来,甚至将司法裁判权视为法院独享而不受控辩双方影响的“国家权力”。然而,法院一旦将司法裁判的权威简单地建立在“国家强权”的基础上,其公正性和公信力也就很难得到维持了。

第五,判决一旦遇到媒体、舆论的强大压力,一旦面对压倒性的反对意见,就容易产生无谓的动摇和无原则的妥协,从而轻率地通过上诉制度和再审机制作出重大改判,而这种改判仍然是在不公开、不透明、不说理以及缺乏抗辩性的情况下形成的。

在司法独立面临诸多挑战的环境下,中国法院经常会通过不公正的程序作出难以令人信服的裁判结论。然而,一旦面临外部的压力、批评和影响,在政治框架内处于弱势地位的法院,又会以另一种不公正的程序来纠正那种“社会效果不好”的裁判结论,并作出同样难以令人信服的新的裁判结论。这就在以下三个场合下都出现了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现象:一是原来的裁判程序和裁判结果;二是启动纠正原审裁判的方式;三是改判的程序和改判的结论。

表面看来,外部对司法活动的强力干预意味着法院只能采取顺从和服从的态度,而难以有什么自由裁量权。但是,许霆案从无期徒刑到5年有期徒刑的重大改判,却表明了这样一种道理:法院越是享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其裁判活动受到外部干预的可能性就越大。这是因为,法院既然可以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作出第一种裁判结论,当然也可以在缺乏正当性的情况下作出第二种乃至更多新的裁判结论;外部的政治权威和公共舆论也相信,法院既然可以“依靠国家强力”作出一种难以令人信服的裁判,当然也可以继续“依靠国家强力”对这种裁判作出改正。这其实完全符合政治哲学上的一项规律:权力越是大到不受限制的程度,也就越可能受到更大权力的摆布。

注释:

[1]参见(美)拉菲弗等:《刑事诉讼法》(下册),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371以下。参见John Sprack, Criminal Procedure, eighth edition,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2000,p. 330.

[2]参见(德)Claus 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译本,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出版,页470。另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45。另参见(美)菲尼、(德)赫尔曼、岳礼玲:《一个案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页352。

第8篇:刑事辩护指导意见范文

关键词 醉驾 实证 审理程序

中图分类号:DF921 文献标识码:A

一、C市B区基层法院醉驾案件犯罪事实及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

笔者通过对收集的116个危险驾驶罪的案件样本的分析,C市B区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方面及诉讼程序的主要特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犯罪事实方面的特征。

1、案件发生的场域。在收集的116个案件中,犯罪事实主要发生在市区道路、村镇道路及高速路段三个场域。在市区道路范围内有42起,占总数的36.2%;村镇道路范围内有73起,占总数的 62.9%;高速公路范围内1起,占总数0.8%。由此情况我们可以看出,在农村道路范围内,存在较为严重醉酒驾驶现象。

2、年龄特征方面。未成年人1人,占总人数的0.8%;在18-30岁年龄段区间有30人,占总人数的25.8%;在31-40岁的年龄区间中有37人,占总人数的31.8%;41-50岁的年龄区间中有40人,占总人数的34.5 %;50-60岁年龄区间为8人,占总人数的 6.8%。从年龄特征角度分析,醉驾行为以中青年主体为主,值得注意的是未成年人仍存在醉驾行为,从而提醒我们对未成年人醉驾行为要更多关注。

3、文化程度方面。小学文化程度为28人,占总人数的24.1%;初中文化程度为67人,占总人数的57.7%;高中文化程度为15人,占总人数的12.9%;大学文化程度为6人,占总数的5.1%;文盲1人,占总人数0.8%。从整体对比,小学文化程度和初中文化程度占较大比重,受教育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犯罪行为人的认知程度。

4、案件时间分布特征。我们将全天的24个小时分成三个时间段,即凌晨0时至早上8时,早8时至晚18时,晚18时至0时。在凌晨0时至早上8时时间段,发生17起醉驾案件,占总数的14.6%;早8时至晚18时时间段,发生32起醉驾案件,占总数的27.5%;晚18时至0时时间段,发生67起醉驾案件,占总数的57.7%。

5、车辆情况特征。在调研的116起案件中,摩托车86起,占案件总数的74.1%;农用车1起,占案件总数的0.8%;轿车25起,占案件总数的21.5%;货车(含面包车类型)3起,占案件总数的2.5%。

6、酒精浓度方面特征。乙醇酒精浓度在100 mg/100 ml以下为10起,占案件总数8.6%;100 mg/100ml -200 mg/100ml之间为89起,占案件总数76.7% ;200 mg/100ml 以上为17起,占案件总数14.6%。在116起案件中,乙醇酒精浓度最高为287.2 mg/100ml,判处拘役五个月处,并罚金3000元。最低为83.6 mg/100ml,免于刑事处罚。

(二)诉讼程序方面的特征。

1、强制措施适用情况。在116起案件中,采取取保候审的为110起;采取监视居住的6起;予以逮捕的为42起。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逮捕措施之间存在部分重合。

2、在适用诉讼程序方面。在116起案件中,适用普通程序为24件,简易程序90件,简易转普通程序2件。

3、案卷中的证据种类结构。主要包括鉴定结论类、证人证言类、各类书证三大类,在部分的交通事故的醉驾案件中还包括被害人陈述、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录像、照片等证据。证据种类结构主要是以三大类为基本构成加其他证据辅助构成的模式。

二、醉驾案件的审判程序与审判管理机制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调研的116起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为90起,适用普通程序为24起,简易转普通程序2起。在醉驾入刑后,C市B区基层法院审理涉嫌危险驾驶罪的前15起案件中连续适用普通程序,从第16起之后逐渐采取简易程序。根据不完全统计,危险驾驶罪已经成为C市B区基层法院审理的多发案件类型之一。基层法院承担着我国大部分的刑事案件审理,如盗窃、抢劫、交通肇事等多发性案件占很大比例,加之基层法官人员不多,人均审理案件数量较大。《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行为从行政法规制涵盖转为由刑法规制,醉驾案件本身又属多发性案件,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官的审判工作。笔者访问的刑事审判庭全部法官后,多数法官觉得案件审理期限紧张。醉驾案件虽然基本上适用简易程序,但仍存在审理期限时间紧迫的现象。所以如何提高审判效率是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根据对C市B区基层法院的实证调研,一个醉驾案件的审判大致流程为,立案庭立案后,送至刑事审判庭,再有庭长分配给具体审理的审判人员,经过具体开庭,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形成审理意见。但此时并不是直接采用此审理意见作为裁判结论予以宣判。根据审判管理要求,审判长(审判员)会制作判决书文书稿。在判决书文书稿中有若干栏,包括标题、案号、立案案由、当事人、承办人意见、审判长意见、庭长意见、院长意见等栏。审判长(审判员)拟定的裁判结果,经庭长同意签发后,再由院长审查签发,最终形成裁判结果。醉驾案件会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与简易两种程序及其审理期限内,与法院内在的审理机制相融合最终形成裁判结果。

故,一个醉驾案件的裁判结果与其他案件一样,是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程序与法院的案件审判管理机制相融合得出的。审判管理机制属于审判管理权,审判权是独立的司法权。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并不是单独存在的。其他的案件审理流程大致与醉驾是相同的,最终由庭长及院长签发。这种同意签发属于程序上的签发,不对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干预。也就是庭长或院长只是提出指导意见和建议,不可以直接修改裁判结论。虽然此种审判管理机制与以往相比已经大大减少了非案件审理人员的干预。审判管理机制是在管理制度上保障审判权的规范运作,从而保障审判权的正常应用。

笔者认为,醉驾案件有着自己独特的特征。首先,醉驾案件属于现行犯,基本上都是当场发现,无需后续长时间的侦查工作。其次,醉驾案件基本上属于案件事实简单清楚,犯罪行为人也多持认罪态度。最后,醉驾案件证据易收集,证明力强。这与其他犯罪类型的现行犯有着明显的区别。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德国的现行犯速决程序,以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使用现行犯案件的特点,立法上也有两种模式的现行犯诉讼程序:一种模式是迅速逮捕程序。这种程序规定现行犯构成无证逮捕的理由,并通事后的司法审查机制予以复核。另一种是整体速决程序,即无证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省略正常诉讼的若干程序,迅速地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做出裁判。英、美、日等国采取前一模式,而法、德、意等国采用了后一模式。”

笔者建议借鉴现行犯速决模式的另一原因为,犯罪嫌疑人的可期待性。在普通人的可期待性中,醉驾犯罪与其他犯罪相比较属于轻罪,可预测的惩罚与其他犯罪相比较轻。我国刑法对醉驾行为的处罚也仅是拘役并处罚金。所以犯罪行为人期望在诉讼程序上能够简洁快速,可以及时解决诉累。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有时间限制,但长期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也使犯罪行为人受到程序上的拖累。对醉驾的犯罪行为的惩治应该是裁判后的监禁刑和罚金刑的惩治,不应因诉讼程序增加犯罪行为人的限制自由时间。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借鉴国外的现行犯速决程序,但在审判管理机制上仍然不会完全脱离,两者依旧会相融合在一起,这是由我国的司法实践所决定的。另外此种现行犯速决程序也并无缺点,在程序快速上难免会出现一些纰漏,容易导致将司法程序束之高阁,彰显司法庄严的程序也流于形式。犯罪行为人的无罪推定权利也从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也易受到侵害,没有太多时间提请律师辩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很难得到保障。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书,很难让被告人信服。

(作者:西南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

第9篇:刑事辩护指导意见范文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自侦、侦监和公诉的要求均有提高,如何寻求新形势下执法工作的更好开展,强化检察内部侦捕诉配合机制是一条必然路径。检察机关在行使职务犯罪案件控诉权时,检察系统内部的自侦、侦监和公诉三部门要根据刑诉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来定位其职能分工及其相互关系,这是刑事诉讼的原则与目的以及刑事诉讼结构决定的,是制度设计的理性使然。高检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部署》对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相互配合机制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所以在新的执法环境下必须强化侦查、侦监和公诉的配合观念。自侦案件实施“侦、捕、诉”相互配合的办案模式,既是对侦查机制的改革,又是对侦监、公诉办案模式的完善和深化,在客观上能够形成追诉职务犯罪案件的合力,对自侦部门贯彻实施新刑诉法有着重大意义。

二、立案环节的检察内部配合机制

对于检察机关内部,自侦部门与侦监、公诉部门的运作机理同上所述。虽然自侦与侦监、公诉在沟通上要比警检沟通来的便利一些,但司法实践中,检察系统内部的侦捕诉沟通并非达到理想状态,一部分原因在于检察系统侦捕诉联动机制尚未形成统一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在于自侦与侦监、公诉在实践中没有形成联动习惯。特别是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自侦工作要求提高,加强部门联动显得更加重要。建立自侦向侦监、公诉立案通知制度有其充分的实践意义,立案通知机制的案件选取要采取相应的标准,并层报检察长批准。

??具体来讲,立案通知的目的是让自侦部门在立案环节就要积极接受本院侦监、公诉部门的内部监督。同时,在自侦案件的立案标准、立案证据审查、诉讼程序推进、侦查措施制定以及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方面,自侦部门亦要权衡与采纳来自侦监、公诉部门的引导性建议。侦监、公诉部门可以协助自侦办案人员审查有关材料,提出收集证据的方法、步骤。自侦部门可以依据侦监、公诉部门对证据的要求取证、固证。在立案环节,自侦部门要重视吸纳来自侦监、公诉部门在事实和程序上的建议,如对挪用公款案件,侦监、公诉部门应建议侦查部门注意对公款的用途、去向、时间等证据的收集,从而避免犯罪嫌疑人串供的可能。

三、辩护制度层面的检察内部配合机制

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后的自侦案件办理中,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我们就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律师的执业权利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充,使律师获取有关案件信息将更为及时。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将会强化控辩对抗程度,加之律师群体的法治意识和职业素养参差不齐,在客观上极容易出现律师给犯罪嫌疑人不良暗示,证人受律师诱导拒证、作伪证、翻证等现象可能会增多,律师干扰证人作证、串通嫌疑人或证人毁灭、伪证证据的情况也会大量出现。在这种情况下,侦监、公诉部门应配合自侦部门做好案件证据固定工作,加强对案件的动态监控,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以及律师进行泄露案件秘密、诱导证人拒证、翻证、作伪证等活动,自侦部门和侦监公诉要积极联合起来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执业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在检察系统内部形成惩治职务犯罪的合力。由于律师介入的时间大大提前,必须改变公诉部门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之后才介入的滞后局面。公诉部门要积极介入侦查,配合自侦部门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情况,营造侦查信息的对称局面,保证检察机关对案件侦查。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和律师执业权利方面,自侦部门也要向公诉部门学习经验和做法,切实做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

四、证据制度层面的检察内部配合机制

修改后的刑诉法在证据方面的规定提高了自侦办案取证、固证、鉴别证据的要求。在证据的获取和审查方面,自侦部门应该尽快探索和建立一套与侦监、公诉的配合协调机制。自侦部门应邀请公诉部门派员提前介入,提前介入的检察官应该根据案件性质、侦查进度状况提出取证意见,并制作《协助侦查取证意见表》,意见表中应列明建议自侦案件侦查取证的方向、类目等具体要素。这样一来,自侦人员在侦查时能够依照审查的标准来取证,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案件在环节退查或补查。同时,自侦办案人员应就一些定罪有争议或证据把握不准的案件向公诉和侦监部门咨询。自侦部门与侦监和公诉就具体案件的证据等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变“文来文往”为“人来人往”,一方面增进部门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另一方面,通过公诉的引导作用,使自侦部门更好地甄别和搜集证据。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了明确规定。除了在侦查过程中,侦监、公诉部门要引导和监督侦查取证。在案件侦查终结时,自侦部门应联合侦监和公诉组成证据审查小组,对所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把关,证据审查小组要全面审查证据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能够得出唯一结论,存在可能被排是否除的非法证据等情况。一旦发现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要坚决予以排除。对应当补正的要立即补正,对需要作出合理解释的要及时作出解释。公诉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高度重视审查自侦部门侦查取证、调取案件事实和情节的经过,对自侦办案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非法收集证据以及在侦查过程中有无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公诉部门在审查时发现案件证据或事实方面存在缺陷或有翻供情况的,应主动、及时与自侦部门进行沟通协调,符合补充侦查条件的,及时退回补充侦查,并就退回补充侦查的事项详细列好《退查提纲》,对原侦查案件存在的证据缺陷、补充侦查的目的、方向及证据要求作出详尽、清晰的阐述,使侦查人员能够迅速领会公诉环节承办人的意图,有的放矢地进行补查。必要时,主诉检察官与侦查人员一起商讨补查方案,一起参加补查活动,确保补充侦查意图的实现。

建立个案旁听与出庭说明情况相结合的制度。自侦部门对每一起职务犯罪案件都应派员进行庭审旁听,自侦案件主办人员对其所办案件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要全程旁听,对案件审理中的焦点问题要进行领会把握。个案旁听制度的功能在于使自侦办案人员更为深刻的理解和掌握自侦取证的标准和要求。修改后的《刑诉法》第57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这就是自侦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个案旁听与出庭说明情况制度都是自侦部门的“协助公诉”行为,这种配合机制能够大大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公诉力度。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要积极配合公诉部门的举证行为,公诉人应当先提供讯问笔录、录音录像等证据和资料,供控辩双方进行质证。必要时,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在场的法警等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可能的,再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并非对案件本身的事实进行作证,而是说明和证实收集证据行为和过程的合法性。

五、强制措施适用环节的检察内部配合机制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强制措施适用进行了更为严格规定,为了更好的发挥强制措施保障刑事诉讼的功能,自侦工作在强制措的适用和变更上也有必要寻求与侦监、公诉部门的配合协调。省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审查决定逮捕权上提一级后,检察机关原本的内部横向审查机制得以改变,自侦部门的提捕工作便面临两个方向的配合:本院侦监部门和上级院侦监部门。反贪部门应与本院侦监部门建立侦捕联动机制,在侦查阶段主动邀请本院侦监部门提前介入,改“结果”监督为“同步”监督配合,以期实现案件的快侦快捕。由于办案理念、案件熟悉程度及考核机制等方面存在差异,上级院侦监部门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批捕标准,导致案件批捕不畅。这就需要在本院和上级院之间建立快速沟通平台,上级院侦监部门与本院侦查部门要提高案件信息快速传递能力,上下级院侦监部门应联合起来做好捕前证据引导工作,实现上下级院侦捕信息资源整合。有条件的话,上级院侦监部门可以派员提前介入,参加下级院自侦部门的案件讨论和决策,提出对侦查工作和办案取证情况的指导意见。自侦部门还要与侦监部门建立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引导机制,以应对捕后证据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自侦部门在采取强制措施前还应寻求公诉部门对证据、强制措施适用合理性进行的引导,形成公诉部门和侦监部门对强制措施的双重监督。

在监视居住和其他强制措施的适用和变更方面,自侦部门应当及时和侦监、公诉部门沟通证据收集进度、案件情况改变等基本情况,一方面便于侦监、公诉对自侦案件强制措施适用进行引导,另一方面能更好的实现内部监督。另外,在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采取前,自侦部门应通知侦监部门进行程序监督。侦监、公诉对自侦案件的介入不能只是协助和引导职务犯罪案件查办,还要监督自侦部门防止其滥用侦查权。

六、特别程序的检察内部配合机制

修改后的刑诉法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这一特别程序需要自侦与公诉配合实施,对符合新《刑诉法》第280条规定条件,需要提出违法所得没收申请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先由反贪部门负责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以及违法所得情况,并对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和冻结。反贪部门在侦查终结后,将查明的嫌疑人涉嫌犯罪情况和相关证据材料以及查封、扣押和冻结涉案财产的相关手续,移送本院公诉部门进行审查。公诉部门审查后,认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报经本院检察长同意,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反贪部门要按照公诉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请求没收的财产符合《刑诉法》280条规定的情形。公诉部门在启动该特别程序前,应当认真审查自侦部门移交的证据是否属实,是否能够充分证明需要申请没收的资产属于违法所得。如果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没收条件,不仅不能启动该程序,还应当发出检察建议,对侦查机关已采取冻结、查封或扣押等法律措施的,建议解除,并将财产返还给合法所有人。

七、完善自侦案件总结反馈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