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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
精神病福利院是苏州市民政局直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系江苏省民政系统一级精神病院(省民政系统最高级),1984年更名为苏州市普济医院为了区别于管办分离改革的市属医院,经市改革领导小组同意和市编办批准,改称为苏州市精神病福利院增挂普济护理院牌子;市慈善总会在我院设立慈善病床15张,至增至110张(实际开放65张),用于城区特困精神病人的医疗救助;3月,市残联在我院成立苏州市精神残疾人庇护中心,为社会特困群体中的精神残疾人士提供庇护。
主要职能:负责收养治疗市区内三无精神病患者;精神病康复军人、退伍军人;对市区部分社会特困精神病患者开展慈善医疗;负责治疗与护理城市救助管理(收容)中查无地址、姓名的受助精神病患者,并对其中超过6个月以上的转为三无精神病患者进行收养治疗。
二、加强精神病人救治、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主要做法和经验
近年来,随着苏州改革的不断深入,开放程度的不断加大,经济快速发展,政府一系列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的相继出台,苏州市社会救助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我院服务对象的范围也在不断拓宽,服务对象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也在不断增加,对我们的救治、管理和服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针对这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重点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2、实施规范管理,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法规、制度开展工作。近年来,我院积极开展依法执业,诚信服务活动,狠抓医疗质量的提高和服务水平的提升。多年来,我院始终按照二级专科医院的标准和要求,认真落实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法规,严格执行三级查房、病历书写、病例讨论等核心医疗制度,聘请上海精神卫生中心等国内知名专科机构专家、教授来院查房授课,指导工作。同时还导入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同时取得uks证书(由世界最权威的质量管理认可机构之一英国皇家认可委员会颁发的证书)。近年又在同级专科医疗机构中率先引入his系统、电子病历、办公oa系统等,推进数字化医院建设。我院继取得市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质后,已实现了相城区、吴中区、苏州工业园区等医保定点全区域覆盖。连续多年获得市社保局医保定点先进单位。,在接受市卫生局医疗机构年度校验的145家单位中,以优异的成绩获得苏州市依法执业、诚信服务a级信用等级单位称号,并且处于获此殊荣的9家单位前列。
3、全面整合资源,推行医、护、康、社、教、养六位一体服务模式。把帮助提高服务对象社会功能和自理能力,作为医疗护理康复业务工作出发点和落脚点,大力推进医、护、康、社、教、养六位一体模式。一是优化医疗质量,创新医疗服务模式。引进国外先进的服务理念,推行团队服务模式,对病员实施多人(医生、护士、
社工等)参与、相互协作的小组服务工作,并积极开展音乐放松疗法、催眠疗法、脑电治疗、森田疗法、心理治疗和可视音乐治疗等,进一步健全院科两级质控组织,完善各项医疗制度。二是重视细节管理,深化护理服务内涵。以构建躯体护理、心理护理、生活护理为一体与援助、自助、互助相结合的整体护理援助系统为目标。实行基础护理、专科护理、心理护理、康复护理并举的服务方式,全面推行个性化护理并逐步推进服务对象个案护理计划,分类服务开展率达100%,分级护理率达100%,个性化护理率达100%。针对病员生活能力状况开展自理能力再训,并引入互评互比激励机制,激发病员参与积极性,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性。三是探索社工介入,完善康复治疗体系。将社工工作全面介入精神病患者康复辅助治疗体系,尝试运用优势视角理论帮助休养员自行开展小组工作。相继成立休养员缝纫组、腰鼓队、电脑之家等11个兴趣小组,每天安排病员开展收看电视、下棋打牌、阅读报纸等活动,每周定期组织书画、器乐、手工和功能训练等康复活动,每月举办中大型工娱疗味活动,如组织生日聚会、放映电影、卡拉ok等,在各大节日举办拜年会、元宵节猜灯谜、重阳登高等联欢、庆祝活动。此外,积极联系工疗加工活,拓展康复辅助项目,并通过各类途径将休养员手工作品进行义卖。四是设置特教课程,推进特殊教育工作。将休养员思想文化教育列入日常康复服务项目,开设教育培训课程,开展健康宣教,普及消防常识。同时,对精神残障儿童、青少年设置特教课程,开展集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为一体的特殊教育。五是完善保障机制,强化生活照料服务。重点抓好病员的膳食供应和饮食营养,聘请专业营养师调配花色品种和科学膳食,对糖尿病、痛风等疾病对象专门供应特殊饮食,每月给三无对象发放零用金,用于在阳光超市内购买零星食品。同时根据季节变化,及时添置和更换在院病员服装,做好冬季保暖和夏季防暑工作,确保病区空气流通、地面整洁,尽力保障好休养员的在院生活。
4、积极探索创新,打造苏精福特色业务工作模式。近年来,我们紧紧围绕服务和保障好收养收治对象这一中心任务,不断加大业务建设力度,拓展视野,创新思路,探索实施四大特色业务工作模式。一是住院患者的分类管理模式。通过实践,我们认识到一个病室的患者中,其病重、病情、病程等分别有明显的差异,对开展有计划、有步骤并带有群体性的康复医疗活动颇为不利。初,我院根据病人生活活动能力,躯体情况等将病人相对分类。这样就从客观上为分类管理创造了条件,继而对全院患者按康复需要对不同对象给予不同康复措施。分类管理既可以保证不同功能的康复医疗措施能顺利展开,又可使群体性的康复活动有一定的规律性而不零乱,取得事半功倍的疗效。二是模拟社区生活情境模式。本院住院病人中半数以上为慢性精神病人。长期的住院生活,使这类患者社会功能明显减退,衰退倾向日趋严重,为此,我们参照国内外的成功经验,在院内开设了诸如休养员阳光超市、复康工作坊,成立了休养员阳光工作室等一系列模拟社区和生活场景,以提高患者社交技能及加强社会适应能力,使患者体现到自身的价值。同时对室内外的墙面及活动场所、病室等环境进行精心设计和布置,努力营造充满人情味的、尽可能体现家庭式温馨的舒适环境。三是省内首个儿童青少年精神科。随着我院收治对象中流浪救助精神病人特别是儿童青少年精神病患者日渐增多,由于他们的医疗、护理、康复及教育具有特殊性,下半年,我院成立了省内首个儿童青少年精神科,致力于儿童自闭症、精神发育迟滞、学习困难、多动症、抽动症、注意、情绪、睡眠、进食障碍等儿童青少年常见精神、心理与行为问题的干预。同时还将逐步向社区拓展和延伸服务,为更多有需求的精障儿童及其家庭提供帮助。四是特色老年精神科。围绕老年科的业务工作,针对不同对象、不同需求,提供多元化、个性化的关怀服务。评估患者及家属的实际需要,重新进行功能定位,针对不同对象、不同需求,开展医疗(精神科治疗)、护理(生活护理、躯体护理、心理护理、自助、互助或介护等)、康复(肢体康复、心理康复等)或其他服务,侧重个性化,做好个案,为我院及苏州市老年精神科医疗工作提供一个理想的服务模式。
三、特殊人群的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
作为一家民政精神病院,我院的建设和发展并非一帆风顺,可以说是逆水行舟,艰难行进。就我院近几年收治对象的现状和特点以及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挑战来看,目前的现状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病人压床,床位周转缓慢。住院病员病情日趋慢性化,趋向退顿,加之家属和社会的原因,一旦入院,就较难出院(而本院与各区民政部门及家属鉴定的协议住院期为3个月,我院医生也经常性敦促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以致长年滞留院内,长期占有床位,影响继续收治(每个区都有为数不少的慈善对象在排队等待)。这使得慈善床位的效率、作用未能最大化,对整个社会特困对象来说,也有失公平。
3、精神病患者并发传染病及严重躯体并发症时转诊治疗困难。长期住院精神病患者由于增龄、器官功能减退、长期接受药物治疗等原因,并发各种传染病及严重躯体并发症的情况日渐增多,同时由于社会目前普遍对于精神病患者存在一些偏见,一旦这些患者需要转诊时,卫生系统综合医院又面露难色,不愿接收,以致此类患者常常得不到及时救治。
4、社会接纳度低,家属、监护人配合不够。一方面与当前社会上普遍存在对于精神病患的认知、关注、关心不够有关,另一方面,这些患者的家属也多为弱势群体,客观上根本无力来关心患者,一旦将患者送来我院治疗后,则再也不闻不问,甚至当被告知患者并发严重躯体并发症或传染性疾病需转诊治疗时,也是不予关心,或是显得无可奈何,甚至表示让他(们)任其自然。
5、法律保障相对滞后。流浪精神病人是城市救助中的弱势人员,也是民政精神病院收治的主要对象之一,他们大多由于病史不详,或认知障碍,无法提供有效信息等,难以进行及时、正确的疾病诊断,从而无法确定是否住院监护。而国内目前尚缺相关法律规定,一旦日后家属起诉,院方利益将难以保障。如何做到救治过程中既保障救助对象的权益,又防范医疗纠纷、医疗缺陷和医疗事故的发生,给医院管理提出了新的课题,应引起有关人员的重视。
6、人才引进困难,技术力量薄弱。民政精神病院大多由于名称(多冠名精神病院、福利院等)、收治对象、医院条件、工资薪酬等原因,人才引进困难一直都是一个难题,即便勉强引进,往往也难以真正留住人才。相对于服务人员整体素质、业务技术力量与社会不断发展的服务需求带来压力和挑战,所有这些都使单位建设与社会快速发展需求不相协调,甚至对单位的正常运行带来困难,成为制约民政精神病院发展的瓶颈。
7、对护理人员的规范化教育培训不足。目前,民政系统的精神科专业人员一般都是依靠卫生系统的精神病院提供培训,而提供精神专科护理员的培训机构更是几乎没有。在专科护士的培养方面,江苏省目前暂未开设精神科专科护士的培养班,希望相关部门能够组织培训。
8、传染病防控形势严峻。由于流浪救助精神病人大多病史不祥,且他们的生活环境恶劣,行为异常,感染各种传染病的概率较高,而在院精神病人均为群居生活,且传染病大多有潜伏期,容易引起交叉感染。
9、外来救助病人交流沟通困难。随着社会开放程度的提高,流动人口急剧增加,往往很多救助病人为外地来苏人员,来自四面八方,也有一些是来自偏远山区,文化程度低,还有很多为智障病人,交流成为最大的难题。希望能够有多一些来自全国各地的志愿者帮助寻找他们的家人。
10、收治病人老龄化,护理风险增加。近年来,整个社会进入老龄化,自然我们收治的对象也出现同样的情况,老年人占到65%以上,因此生活护理量较重,与此同时,跌倒、哽噎等不安全因素也随之增加。这就更需要我们多培养一些全科护士来应对。
四、加强特殊人群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1、争取政府重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心理因素导致精神障碍的发病率明显增加,因病致贫现象日益加重,特别是精神疾病,使很多家庭成为社会弱势群体。同时,由于精神病人的社会危害大,反复发作,需要住院和长期服药维持治疗。因此,对于社会弱势群体中的精神病患者开展医疗救助,只有政府发挥主导作用,多部门协调联合,列入政府的发展规划中,要像养老中的阳光计划,残疾儿童中的明天计划那样,加大对精神残疾弱势群体的资助,使他们感受阳光和雨露。
2、民政部门对民政精神病院要有明确定位。要正如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中残联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的那样:加强分工协作,卫生、民政、公安、教育、司法、残联、共青团、妇联、老龄委等部门、单位和团体要针对日益突出的精神卫生问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并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民政精神病院要立足服务民政保障对象,真正履行好民政职能。
3、争取社会支持。要加大宣传力度,利用各种场合和条件,开展多种活动充分进行宣传,征得社会的同情和关爱,赢得社会支持。
4、加强内部建设和管理。要转变服务理念和服务模式,结合民政精神病人的特点,逐步将封闭式管理向相对开放式管理模式的转变;大力加强人性化服务,把单纯的医疗服务向医疗、康复、护理为一体的服务模式转变;要从重视疾病治疗向重视病人身心康复和社会功能全面发展的转变。
四、民政系统精神病人服务工作与社会支持
民政服务民生,民政工作尤其是精神病防治这一重任需要依靠公众与社会各方的支持和帮助,因此我们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开展工作。
1、加强病人管理,做好重性精神疾病病人的建档工作。各区、街道要安排做好重性精神疾病病人的发现、建档、管理工作,由专人负责督促实施。对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建立报告、登记管理制度,基层要建立病人档案,加强分级随访管理,并定期向社区管理人员汇报。可借助我市实施的中央补助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工作开展病人的诊治、随访、健康教育等项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建立健全病人管理档案,为我市掌握重性精神疾病资料及开展病人健康指导提供科学依据。
2、加强技术培训,做好基层医务人员的随访指导工作。为有效实施好医改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工作内容,建立健全我市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各级各部门医疗机构要注重对精神卫生专科医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积极参加各类专业培训,组织开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业人员的师资培训,加大对基层工作人员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专业培训和管理培训力度。适时对社区精防工作人员、民警进行专门培训普及常识,加强对有危险行为倾向患者进行追踪随访,有效组织实施病人随访指导,切实做好重性精神疾病病人的管理工作。
3、加强部门配合,做好肇事肇祸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积极主动与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协调配合,加大对肇事肇祸病人的应急处置和精神疾患人员的治疗救助管理。建立部门协同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单位要在建档、管理精神疾患病人的同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促进社会和谐和人群安全。与相关部门联系,及时了解当地精神疾病患者信息,通过应急处置、入院就诊等方式减少肇事肇祸率。
1.机构设置和编制核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的核定,要符合事业单位改革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方向以及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要立足于调整现有卫生资源,辅之以改扩建和新建,避免重复建设;要统筹考虑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差异,保障城市居民享受到最基本的社区卫生服务。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按其公益性质核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编制为财政补助事业编制。机构设置,要有利于方便群众就医;人员编制的核定,要符合精干、高效的要求,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最基本的工作需要。
二、机构设置
2.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构成。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组成,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实行一体化管理。
3.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范围。政府原则上按照街道办事处范围或3-10万居民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需要可设置若干社区卫生服务站。新建社区,可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范围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近增设社区卫生服务站。
4.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举办形式。要进一步加大政府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力度,同时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要通过对现有一级、部分二级医院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等进行转型或改造设立,也可由综合性医院举办。街道办事处范围内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可按照本意见的标准,直接改造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员较多、规模较大的二级医院,可按本意见的标准,选择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医院内组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业务、财务的单独管理。社会力量举办的卫生医疗机构,符合资质条件和区域卫生规划的,也可以认定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社区卫生服务。街道办事处范围内没有上述医疗单位的,在做好规划的基础上,政府应当建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引进卫生资源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5.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举办形式。社区卫生服务站举办主体可多元化。社区卫生服务站可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举办,或由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举办,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标准,通过招标选择社会力量举办。
三、职能配置
6.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对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主要承担疾病预防等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医疗服务。对危急重病、疑难病症治疗等,应交由综合性医院或专科医院承担。
7.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
社区预防:社区卫生诊断,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监测,预防接种,结核病、艾滋病等重大传染病预防,常见传染病防治,地方病、寄生虫病防治,健康档案管理,爱国卫生指导等。
社区保健:妇女保健,儿童保健,老年保健等。
社区医疗: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社区现场救护,慢性病筛查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精神病患者管理,转诊服务等。
社区康复:残疾康复,疾病恢复期康复,家庭和社区康复训练指导等。
社区健康教育:卫生知识普及,个体和群体的健康管理,重点人群与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宣传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等。
社区计划生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等。
8.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机构的职能调整。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机构编制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将适宜社区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交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际承担职能的情况,对其编制进行统筹考虑。
四、编制配备
9.核编范围。国家只核定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再核定人员编制。
10.核编标准。原则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每万名居民配备2-3名全科医师,1名公共卫生医师。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医师总编制内配备一定比例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全科医师与护士的比例,目前按1∶1的标准配备。其他人员不超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编制总数的5%。具体某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编制,可根据该中心所承担的职责任务、服务人口、服务半径等因素核定。服务人口在5万居民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核编标准可适当降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应结合现有基层卫生机构的转型和改造,首先从卫生机构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解决,同时相应核销有关机构的编制。要充分利用退休医务人员资源。
五、机构编制管理
11.指导意见的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卫生、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实施办法。各地在制定实施办法时,可根据本地经济和财政状况、社区卫生服务需求状况、交通状况、人口密度等,在本指导意见编制标准的基础上掌握适当的幅度。各地要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工作目标,结合本地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进展情况,本着适应需要、从严掌握、逐步到位的原则,合理设置机构、核定和使用编制。
12.机构编制的审批程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数额提出审核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
13.编制管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采取定编不定人的办法,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公开招聘所需人员,不得超编进人。受聘全科医师等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资质条件。
一、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的原则,确保社区卫生服务的公益性质,多渠道、多元化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坚持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有利于方便群众就医。坚持精简效能、整合资源的原则,立足于调整和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辅之以改扩建和新建,避免重复建设。坚持因地制宜、保障基本的原则,统筹考虑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差异,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广大群众享受到基本的公共医疗卫生服务。
二、机构设置
社区卫生服务网络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其他具有社区特色专业服务机构为补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组成,具备条件的可实行一体化管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省辖市政府统一规划设置,原则上按照每3至10万居民或街道所辖范围规划设置一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需要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进一步加大政府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力度,同时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快推进社区卫生多元化发展。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按其公益性质核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编制为财政补助事业编制,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对政府举办的区级医院、街道卫生院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等进行转型、改造或功能转换,设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会力量举办的卫生医疗机构,符合资质条件和区域卫生规划的,可以认定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社区卫生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补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名称统一规范为“ХХ区ХХ(街道名称或社区名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得再兼挂其他医疗机构牌子。
社区卫生服务站可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举办,或由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举办,也可通过公开招标选择社会力量举办。
三、工作职责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主要承担疾病预防等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医疗服务。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社区预防:社区卫生诊断,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监测,预防接种,结核病、艾滋病等重大传染病预防,常见传染病防治,地方病、寄生虫病防治,健康档案管理,爱国卫生指导等。
(二)社区保健:妇女保健,儿童保健,老年保健等。
(三)社区医疗: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社区现场应急救护,慢性病筛查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精神病患者服务,转诊服务等。
(四)社区康复:残疾康复,疾病恢复期康复,家庭和社区康复训练指导等。
(五)社区健康教育:卫生知识普及,个体和群体的健康服务,重点人员与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宣传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等。
(六)社区计划生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等。
调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机构的工作职责。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机构将适宜社区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交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本地区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际承担职能的情况,对其编制进行统筹考虑。
四、人员编制
国家只核定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再核定人员编制。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每万名居民配备2-3名全科医师,1名公共卫生医师,护士与全科医师的比例按1:1配备。设护理康复或日间观察床位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本着从紧掌握的原则,增配适量医师和护士。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在核定的医师总数内配备一定比例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可配备药剂、检验、B超和放射人员各1名,其他人员按不超过医师、护士和医技人员编制总数的5%配备。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需人员编制首先在卫生机构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解决,同时相应核销有关机构的编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配备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五、机构编制管理
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意见,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提出审核意见,机构编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并报省编办备案。
【关键词】遗嘱 公证 财产
一、办理遗嘱公证所涉及的财产问题
根据司法部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七条之规定,申办遗嘱公证应当提交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现实中笔者遇到的情况比较复杂,如居住权能否在遗嘱中处分,仅有购房合同的房产能否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方去世未进行遗产分割,能否只对自己的一半和应继承份额加以处分。
1、房屋居住权能否通过遗嘱处分的问题
房屋居住权是个人对单位公有房屋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房屋使用权,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单位,公民个人没有所有权,而法律规定公民仅对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能进行遗嘱处分,因此,该房屋不能作为遗嘱处分的财产,公民的合法继承人享有优先租赁的权利。
2、没有房产两证的房产能否通过遗嘱处分
公证实务中常有当事人来咨询,自己的房产仅有购房合同能否办理遗嘱公证。有的公证员担心无两证的房产手续不完备,存在债务纠纷,提出不予办理。《遗嘱公证细则》规定的是“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而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嘱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应当出具公证书:其中第(三)条规定:遗嘱人提供了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的证明;无法提供证明的,承诺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征求意见稿)实际上采取了折衷的办法:以遗嘱人提供财产权利证明为原则,以遗嘱人个人承诺(仅限无法提供证明的前提下)为例外。
二、关于夫妻共同遗嘱
根据司法部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可见我国法律允许共立遗嘱。但是对于共同遗嘱,在遗嘱生效时间和可否撤销或变更上不易确定,会影响到设立遗嘱的效力,达不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原因有如下几点。
第一,遗嘱的生效问题。在遗嘱中约定双方均过世后将财产留给其合法继承人之一,遗嘱的生效时间是双方均过世,倘若一方过世,另一方还健在,其他合法继承人只要有人提出继承析产的问题,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就可以继承析产,但此时该遗嘱尚未生效,因此,无法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第二,共同遗嘱还存在保密问题。一方死亡后继承开始,就要公开遗嘱内容;而此时另一方尚未死亡,遗嘱不宜公开,影响了遗嘱的执行及效力。
第三,如果双方均健在,一方希望变更时,另一方不愿意,又会造成个人的意思无法自由表达。
共同遗嘱有很多的弊端,建议需要设立共同遗嘱的夫妻分别设立遗嘱。这样,既有利于保护遗嘱人、配偶以及遗嘱继承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实现遗嘱的目的和维护家庭稳定。
三、如何确认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最后一份遗嘱
根据遗嘱公证管辖的特点,自然人可以在其住所地或行为发生地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即遗嘱公证在若干个公证处均可办理。如何在遗嘱生效时确定该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最后一份遗嘱,成了遗嘱继承的一件重要问题,也是一个难点问题,目前我国未设立相关的法律规定这一问题,业内存在有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直接采用公证遗嘱,认为遗嘱继承人只要持遗嘱公证原件及遗嘱人死亡证明材料,财产、亲属等相关证明即可办理。
第二,认为由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对遗嘱的内容做出确认,是否同意该遗嘱的处理意见;倘若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不是遗嘱继承人,其不同意遗嘱人的处分财产的意见,该如何处理?如果法定继承人不是受益人,其不愿到公证处表示意见,又该如何处理?是否按法定继承呢?如果按法定继承,这是否有违遗嘱人当初办理遗嘱的初衷了,是否也是对立遗嘱人生前意愿的不尊重呢?
第三,设立公告制度,公证处受理遗嘱继承公证后,在媒体(如报刊、网络)上公告,期限届满,如无人提出疑义,即可办理遗嘱继承公证。
第四,核实制度,向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通过电话、信函告知遗嘱的情况,可采用保全送达公证的方式处理,如当事人有更新的遗嘱,让当事人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到公证处提交相关资料,如到期没有异议,公证处即给予办理遗嘱继承公证。
对于这种情况,建议以后全国的公证系统建立联网,搞好遗嘱的登记工作,数据统一才方便查询,不管当事人在哪里办过公证遗嘱,都可以查到,这样才能知道当事人办了几份遗嘱,哪是最后一份遗嘱,而不是无据可查,心中没底。
四、在设立遗嘱时是否应公开
在实际案例中,曾有当事人要求所有的子女都到场,将遗嘱公开让子女们心中都有数。而目前我国《遗嘱公证细则》规定“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因此,一般在办证过程中即使当事人有子女陪同前来均要求回避,今后,在遗嘱人自愿并告知其不受胁迫地表达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能否根据其请求,在一定程度上公开,也是值得大家探讨的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赋予公证遗嘱最高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未能得到更好的体现,存在着立法相对滞后的问题,对遗嘱效力的确认未曾设立专门的法律程序,有时甚至给遗嘱的继承设置了障碍。因为我们无从查找被继承人是否有变更后的遗嘱,是否存在第二份、第三份等遗嘱,而要求其他非遗嘱继承人或非受遗赠人予以确认时还可能会遭到拒绝,使得公证的效力受损,影响了公证的法律效力。在设立遗嘱时允许所有继承人参加有时能更好地防止日后根据遗嘱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其他非受遗赠人不合作的问题。
五、完善遗嘱公证证据的问题
近来,常常有一些遗嘱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对公证遗嘱的效力产生质疑,公证处要怎样为自己辩护?怎样让遗嘱的证据效力更强?首先,应该严格依照程序规则来办,该由两名公证员承办,不是特殊情况下一定不要一个人办。立遗嘱人不会写字又没有印章的,按规定要提取十个手指的指模,千万不能只提一个手指的指摸。程序的不完备最终可能导致整个遗嘱公证被,立遗嘱人的意愿不能受到保护,公证处的公信力下降。其次,《遗嘱公证细则》仅规定对年老体弱、危重伤病人、聋、哑、盲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办理遗嘱公证时进行录像,有条件的公证机构应添置专门的录音、摄像设备,对所有遗嘱公证的受理、承办过程摄像、录音,并转刻录成光盘,并将光盘由当事人、在场人员签字封存附卷。遗嘱人的声、像等情况均一览无遗,能有力的避免今后可能出现的纠纷。
六、公证处能否确认遗嘱效力的问题
之前公证业对于能否确认遗嘱的效力持不同见解,确认遗嘱的效力直接关系到遗产的归属,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重大,出于规避执业风险,不少公证员的观点是由法院来确认遗嘱的效力。2009年10月22日中国公证员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审查确认遗嘱的效力:第一,遗嘱为公证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对遗嘱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向全体法定继承人核实,核实的内容包括询问被子继承人有无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人中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法定继承人对公证机构的核实没有回复的,或者无法与法定继承人取得联系的,公证机构在对遗嘱进行审查后,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第二,遗嘱为公证遗嘱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并经审查认为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明确了公证处具有确认遗嘱效力的权利,确认的关键在于向所有法定继承人核实遗嘱是否真实,对遗嘱的内容有无异议,有无其他遗嘱或扶养协议以及该遗嘱是否最后的遗嘱,法定继承人中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这些问题。这一规定操作性强,能更有效地保护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得以实现,是公证的一大进步。
一、概述
以法治原则为导向的社会管理创新,因其具有明确的规范性,更能为社会管理主体所准确适用,也更能为社会公众所认同。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发挥作用,其最为基本的法治规范依据显然应当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但是,由于刑事法律主要是以刑罚措施惩治与震慑犯罪行为,“控制”属性占据了检察职能的重要方面,“管理”属性不甚明确。刑罚的规范强制性或控制性,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检察机关以现有的基本法律规范为依据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基础定位。
然而,刑罚控制并非检察职能发挥的唯一规范内容。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可见,我国《刑法》明确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非刑罚处罚,作为一种规范意义上的刑事处罚措施,而这些非刑罚处罚措施具有明显的管理属性。由于在检察实践中一般强调刑罚措施的应用,忽略了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规范适用与理性创新,导致检察工作弱化了以明确的《刑法》规范为根据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职能发挥。
应当看到,在当前的检察工作中,检察机关通过适用相对不对有关犯罪人进行非刑罚处罚,其案件类型集中在轻伤害犯罪案件、在校学生犯罪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极少数情况拓展至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的适用范围仍然比较狭窄。同时,现有法律框架下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仅可适用于自然人,不能适用于犯罪单位。但是,司法实践中部分单位实施了轻微的经济犯罪行为,实际上也有必要通过非刑罚处罚的方式进行处理,以求更好地实现对单位参与经济社会活动的规范管理,但由于法律规定的非刑罚处罚适用对象具有局限性,检察机关无法进行适用。正是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上述非刑罚处罚方法,在适用方式与内容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且无法结合具体案件特点与行为人人格特征进行有针对性的非刑罚化刑事适用,导致检察实践中较少采用甚至是虚置非刑罚处罚。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方法进行理性创新,更为全面且有效地发挥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参与社会管理的作用。
二、经济犯罪检察监管:深度参与社会管理的非刑罚处罚制度创新
经济犯罪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应当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有必要进行区分,选择经济犯罪中社会危害可弥补、犯罪人及犯罪公司可矫正的案件,适用非刑罚处罚,节省经济犯罪刑罚处罚所需要的资源及成本。创新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机制,建构经济犯罪检察监管制度,在检察环节对经济犯罪案件适用相对不并附加强制监管这一非刑罚处罚措施,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经济管理的法律专业能力与特长。
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的实体性法律效果必定是对涉嫌经济犯罪的公司及主要负责人员免予刑事处罚。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对经济犯罪适用轻缓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有宽容甚至纵容经济犯罪之嫌。[1]其论证依据主要为:涉案公司或者自然人通过认罪且支付赔偿获取相对不以及免予刑罚处罚的实体处分,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以经济补偿代替刑罚的刑事司法处遇倾向,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相对不放弃了实体定罪机制,而免予刑罚处罚的适用放弃了刑罚处罚的强烈震慑功能,有可能成为大型公司以及相关自然人主体在实施经济犯罪之后逃避刑事责任的途径,从而弱化或者扰乱刑事法律体系追究公司与经济犯罪刑事责任的实体基础与程序运作。当然,理论上也有观点支持对经济犯罪的轻刑化、非刑罚化处理。[2]
笔者认为,部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相对不能够拓展非刑罚处罚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充分发挥检察权对实然经济犯罪的遏制作用与未然经济犯罪的监管作用。而后者正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规范路径。
检察机关办理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必须重视指控犯罪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重大经济犯罪案件或者定罪适用刑罚后的公司强制关闭、雇员失业等附带性结果,容易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检察机关必须积极考虑利用非刑罚处罚这一缓冲机制,有效解决经济犯罪行为责任问题与刑事司法行为社会成本管理问题。相对于经济犯罪或者直接判处巨额罚金刑而言,相对不肯定是一种相对轻缓的非刑罚处遇程序。然而,程序的公正性并不必然取决于震慑力度的强弱,而在于程序本身运行的透明性、平等性及合理性。关键在于,检察机关应当在内部制订较为严格的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实体条件与程序规范,指导一线办案的检察官,在相对一致的标准下选择或者不以及对应的刑事和解内容,确保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程序适用的公正性。
只要在司法理念与司法能力层面塑造坚实的检察官职业能力,才能以具有权威效应的司法能力保证经济犯罪案件相对不的顺利运行。这显然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管理的基础。例如,上海市检察机关已经根据区域情况在各级检察院建立相关的金融犯罪、航运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专门案件的办案科室或者办案组,以专业化的职业能力和知识储备应对经济犯罪案件的挑战。这就为公正、准确且高效地适用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措施奠定了坚实的职业能力基础。
此外,有必要对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程序配备具有丰富经济犯罪办案经验的检察官,以此保证检察官群体在办理重大疑难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形成强烈的司法职业能力与职业文化,保障社会正义的实现,使用一切合法合理的方法形成公正的不决定实体结果与程序运作。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社会对于司法权威存在或多或少质疑的背景下,[3]检察官不能将完成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程序视为一项普通的工作,应当高度重视自己在被告单位、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以及社会公众面前的形象。公正、严明、诚实的检察官在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司法实践中更容易获取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信任,各项检察工作会因此而顺利开展。与此同时,各级检察机关还应当定期组织经济犯罪案件检察业务培训,通过学习研讨培训的方式提高办案质量。
检察机关参与经济社会管理,最重要的是制度创新。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公司犯罪不后强制性检察监管制度,要求承认经济犯罪的公司对内部监管机制进行重整,执行严格的合规程序,即为了监管、预防、震慑经济犯罪专门设计内部犯罪风险控制机制,使其成为公司治理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内容。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经济犯罪防控机构并配置专员,有权强制要求认罪的经济犯罪公司接受检察机关专员担任内部监管职务,协助公司保证合规程序的正常运转,降低公司经济犯罪的案发可能。在试点运行成功的条件下,在公司经济犯罪案件不程序中附加强制性内部监管机制可以强化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司内部的监管权限,使其有权在省级以上检察机关的指导下评估、建议、修改公司治理的规章、解雇违纪违法职员、直接以公司名义雇用审计人员、律师在公司内部针对审计、法律问题进行尽职调查。由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与业务能力支撑,可以凭借专业能力在很大程度上承担起经济违法犯罪治理的社会管理职责。
公司犯罪强制性检察内部监管机制有利于快速提高公司治理效率,特别是控制经济犯罪风险。检察机关监管人员不仅能够成为认罪公司财务上的监管者,而且可以深入公司内部管理流程全方位执行经济犯罪预防计划。当然,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检察机关要求建立的强制性内部监管机制所耗费的高管理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对认罪公司造成经济压力。例如,美国司法部率先探索实施经济犯罪检察机关内部强制性监管。但是,根据相关的数据统计显示,大型的涉案公司仅监管费用一项平均高达600万美元。[1]此外,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监管人员以治理专员的身份介入公司事务亦存在正当性疑虑。因此,节省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的成本、明确法律监管与内部治理界限是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程序如何适用强制监管实践需要不断思索的疑难问题。
三、检察机关参与精神疾病社会管理:建立健全特殊人群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
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对精神病强制医疗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仍存在适用范围不合理、收治精神病人操作混乱、解除强制规范无序、强制医疗执行乏力等问题,有必要通过建立健全与精神疾病行为人相关的非刑罚处罚措施,通过检察职能的发挥,完善精神疾病社会管理机制。
根据《刑法》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践中,司法机关对部分间歇性精神病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轻微犯罪适用免予刑罚。但由于现有的精神病人强制治疗对象局限于对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无法适应社会对具有犯罪倾向的精神病人进行社会综合治理的要求。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对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实施看管以及政府强制治疗制度的基础上,有必要完善对间歇性精神病犯罪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罚机制。基于一般公众安全保护和对特定精神病患者的治疗保护的考量,根据保护和矫正的双重目的将间歇性精神病犯罪人安置于特殊医疗机构是亟待付诸于实践的选择。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危险性且监护人无能力看管的,检察机关应当决定适用强制治疗的非刑罚处罚措施。经过鉴定机构认定人身危险性明显减弱,不会对社会安全构成现实危险的,可以解除强制治疗。在实践操作中应当注意以下要点:
其一,犯罪类型应当具有明确的限定性。检察机关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精神病犯罪人强制医疗的犯罪类型应当限定为暴力犯罪。由于暴力犯罪对社会公众安全构成现实且紧迫的威胁,在监护人看管治疗仍不足以防止该危害发生的情况下,有必要对其强制医疗。其二,决定强制医疗的主体应该是检察官。尽管强制治疗属于非刑罚处罚,但基于其治疗手段的强制性以及不确定期限性的特点,对精神病人的人身限制强度较大。因此,必须经过司法性审查才能适用强制医疗措施。对于相对不的案件,检察官有权决定是否强制治疗。检察机关应当关注后续的强制医疗情况,对于经鉴定符合人身危险性控制指标的,裁定解除强制治疗措施。其三,组织实施。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执行强制治疗的实施,治疗费用应当由国家承担。强制性医疗应当实行不定期制度,根据病人的病情轻重由主治医院确定不同的治疗时间和不同严厉程度的管理方式。尽管此种非刑罚处罚的期间可以超出罪责可能判处刑罚的期限并视情况予以延伸,但其精确程度是建立在间歇性精神病人已然的犯罪行为分析上,区别于保安处分对未然行为危险性的纯粹估计。笔者建议,在省级层面设立专门的精神病强制治疗中心,对被确认属于间歇性精神病犯罪者实施有针对性的治疗和矫正。
实践中不仅存在精神病犯罪人系统化非刑罚处罚制度阙如的问题,对于精神障碍型犯罪人的刑事处遇制度更是处于完全真空状态。我国《刑法》仅对醉酒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醉酒轻微犯罪适用免予刑罚后如何进一步适用符合社会安全保障以及纠正醉酒精神障碍倾向需要的非刑罚处罚配套机制完全没有做出规定。并且,实践中不仅存在酗酒成瘾型的精神障碍,吸毒成瘾进而犯罪的也属于多发性现象,对于此类精神障碍者实施轻微犯罪免予刑罚之后如何适用非刑罚处罚,同样存在法律规范缺位的问题。
笔者认为,有必要引入区别于精神病人的精神障碍者概念,并在刑事责任能力章节中规定,醉酒成瘾和吸食成瘾进而使自己陷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实施轻微犯罪免予刑罚的,可以根据情况强制其接受心理矫正治疗。建议在省级建立精神障碍者心理矫治中心,强制解决犯罪人酗酒、药物滥用、吸食问题,纠正其人格障碍,医院定期对犯罪人进行心理状况测试,符合标准的解除强制心理矫治非刑罚处罚。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可以适用非刑罚处罚的犯罪人具有醉酒成瘾、吸食等精神障碍问题,应当强制其进行心理矫治。精神障碍犯罪人心理矫正治疗措施激发积极的心理道德情感,使之成为犯罪人的心理抑制动力,从而监控行为主体健康心理的危险蜕变前兆,适时呈现,改变不良生活习性,阻止现实犯罪行为的成型。心理矫正治疗的实际运用能够在刑事领域开辟全新的司法文化,使犯罪人痊愈、犯罪问题解决等概念成为了刑事司法的现实价值而非外部强加且遥不可及的目标。心理状态、心理疗法、心理分析等心理学解释模型使刑事司法不断融入对犯罪人的个体性考察,不仅去除犯罪人行为恶习,还承担起心理辅导的重任,通过聚焦、提升心理学专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作用来保证制度价值的实现。检察机关如果能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加强对犯罪人心理问题的考察,在逐步建立与健全精神矫治机构的背景下,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实现对社会特殊群体的精神问题治理。
四、建构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标准:检察机关强化社会管理创新重要内容
根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的约定,缔约国应当使主管当局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各种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程度地避免刑罚。世界各国均积极贯彻《北京规则》设定的公约义务。
例如,德国联邦在判例中指出,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制订独立的未成年罪犯非刑罚处罚制度。[1]德国规范未成年罪犯非刑罚处罚执行的现有法律依据是《青少年司法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德国认为,对于限制未成年罪犯人身自由的刑罚以及非刑罚处罚措施而言,上述程序性法律规范远不足以建构充分的法律保障体系。基于此,立法机关正在积极修订《青少年司法法》,通过构建全面且独立的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体系完善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措施的执行制度。[2]然而,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比例尚且不高,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更是很少适用。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有必要建构独立的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办案标准,以量化的方式评价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特征及其行为恶性程度,从而决定是否对其采取非刑罚处罚。
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研究制订有关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规则的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中专门将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内容、种类、适用范围、执行等方面问题进行细致规定。同时,各地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探索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辅的地方操作规则,进一步明确司法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的管辖范畴、非刑罚处罚具体措施的实施方法和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期间的管理制度等。
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有必要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风险指标与犯罪需求指标进行统计分析,根据风险系数将未成年犯罪人分层,按照个体特性确定是否处以以及适用具体的非刑罚处罚的方法、强度以及时间,凭借行为主体的阶段性表现再度分配管理与监督力量。犯罪风险指标是影响再犯可能的静态因素,包括未成年犯罪人年龄、犯罪前科、与定罪量刑非直接相关的犯罪行为个体化特点等等。犯罪需求指标是影响未成年人再犯可能的动态因素,会随着刑事处遇的过程逐渐发生变化,包括工作状况、婚姻家庭依恋、社会关系、有无药物滥用情况等可变性较大的变量依据。
应当将未成年犯罪人赔偿损失的非刑罚处罚进行合理改造,改变一律金钱支付的赔偿方式,而是提供多种赔偿损失的途径。例如,由未成年犯罪人向被害人直接提供劳动补偿损失,或者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劳动机会,在获取报酬之后赔偿被害人损失。通过劳动成果赔偿被害人损失,不仅同样能够起到被害人补偿作用,而且有助于未成年犯罪人通过实际行动进行切实的反思,促进其在劳动中得到深刻的教育。笔者建议,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工读学校的性质,明确将未成年犯罪人工读教育置于非刑罚处罚体系之中加以规范。同时做好宣传工作,防止社会公众歧视工读学校学生,实现学生身份的一律平等。
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刑罚处罚的方式上也可以进行创新,将社会关护、社区服务、参加军训夏令营、参观监狱、参加戒毒戒酒戒烟治疗、参加药物滥用等犯罪预防课程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化矫正措施全面纳入非刑罚处罚的范畴内,由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化框架内进行运作。例如,对于适用相对不的未成年犯罪人,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其为社区提供一定期限的服务,其工作类别包括在医院、慈善、教育、文化机构中从事帮助、事务性工作,或者在社区从事保养或清洁。
需要注意的是,加大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的刑事适用力度,优化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责任追究的方式方法,尽量以不影响在校未成年犯罪人学业为宗旨。对未成年犯罪案件谨慎公诉,有效控制有罪判决导致未成年犯罪人被剥夺学籍的情况。积极建议修改相关教育立法,删除有罪判决即取消学籍的规定,建议对免予刑罚处罚的在校未成年犯罪人保留学籍。这实际上都是检察职能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规范适用过程中参与未成年犯罪人教育与管理的重要内容。
五、立体性非刑罚处罚:与经济社会管理多元化发展相适应的检察职能创新
经济社会管理多元化发展的趋势要求针对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罚形成多层次、多元化的方法体系,从而满足针对不同类型犯罪人恰到好处地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检察实践需求。
其一,犯罪人相关资格和权利的剥夺。我国《刑法》将剥夺政治权利等资格刑作为附加刑置于刑罚体系,但资格刑的种类极为有限,无法针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特点进行适用,有必要在更为广泛的层面拓展剥夺资格和权利型的处罚。笔者建议,可以在非刑罚处罚的体系内适当增加各种类型的剥夺资格和权利的处罚,检察机关通过非刑罚的方式规范地对不的犯罪人剥夺相关资格与权利并进行监督。
实践中,对于实施商业贿赂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从事相关经济领域的活动,属于律师、会计师、审计师、拍卖师、清算师等特殊中介组织工作人员的,可以进一步规定剥夺其执业资格;实施交通肇事犯罪的,可以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交通运输活动;实施金融证券犯罪的,可以规定禁止从事证券、期货、基金、银行等行业工作;实施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可以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公务性工作。上述非刑罚处罚措施针对犯罪行为轻微没有必要予以刑罚的犯罪人。应当看到,虽然《公司法》、《证券法》中已经设置了剥夺从事相关领域董事、经理、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职位资格的规范,但由于其没有配套的程序规定,尤其是监管机制缺失,实践操作中并不规范。将此类剥夺特定资格和权利的处罚作为免予刑罚犯罪人的一种实体处遇,置于规范化的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体系进行整体运作,由检察机关进行全程监控,可以切实防止剥夺资格或者权利适用中的失控或者虚置,加强此类犯罪人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规范管理。
其二,惩罚性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1]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但更重要的是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惩罚性赔偿最突出的特点就在于“惩罚性”――不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适用前提,赔偿数额不以实际损害为标准。惩罚性赔偿通过对故意的、恶意的实施不法行为的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它是在补偿性赔偿金之外,要求侵权行为人另行支付款项,并不以受害人所遭受损失为主要依据,它的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
但是,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明显的惩罚功能,民法理论与实务中对其责任实现的性质存在极大争议,认为其具有部分刑事处罚的性质,不属于侵犯责任法的范畴。[2]笔者认为,正是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特征决定了该种制裁方式可以纳入非刑罚处罚体系,同时通过检察权规范惩罚性赔偿的运行,对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但没有必要予以刑罚处罚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通过高额的赔偿使犯罪人对整个社会承担赔偿责任。
犯罪人主观上具有恶意或者严重过失,实施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检察机关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示《刑法》对于此类危害行为的强烈否定。从《刑法》适用经济性的角度,有的案件没有必要对犯罪人处以刑罚措施,要求其在经济上对被害人进行全面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的处罚意义、补偿意义、教育意义更为明显,社会效果更好。例如,初次酒后驾驶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从被害方的角度分析,家人更为需要的是实质性的赔偿,通过惩罚性赔偿部分的加重赔偿,被害人方面的经济生活压力能够得以明显释缓。从犯罪人的角度分析,一旦因其偶然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罚责任,不仅当前的生活陷入困境,而且今后存在回归社会困难的疑问,通过惩罚性赔偿接受教育重新投入社会生活,更有利于在参与社会生活过程中接受教育、管理与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