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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格罗庞帝预言了数字化生存的到来:不用出门就可以在家中用电子信用卡通过网络购买各种商品或接受服务。这种交易方式已经广泛存在。这就是电子交易(electronic commerce,也即人们所称的电子商务、电子商业。)它是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替代传统交易过程中纸介质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等环节的新型商业交易方式。
电子交易又称为“无纸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因而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它是电子商务活动各方当事人以互联网络为载体 ,为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数据交换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读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电子数据讯息,该讯息首先通过一方计算机键入内存,然后自动转发,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作为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直接由人眼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是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由此可知,电子合同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载体,即电子数据讯息的采用。
美国学者詹姆斯。马丁说,电子商务是一场不流血的革命,其影响面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就法律领域而言,电子商务的推广给现存的法律体系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其中之一是电子合同效力问题 ,它不是一个简单地把传统合同规范移植到网络交易中的问题 ,而是在网络中如何重建与传统合同法价值相近的规范的课题。
从合同的本质上说,电子合同与传统的书面合同没有根本的差别。区别在于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大不相同,而且在电子交易中,文字表达的具体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载体也非人们所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与传统的书面文件相比,电子合同的电子形式具有如下特征:
(1)电子合同的载体实质上是一组电子信息,其依赖于的存在介质是电脑硬盘或软盘的磁性介质,而不是传统的纸张;
(2)电子合同的表现形式不是有形的纸张文字,而必须通过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利用电子枪显示在电脑显示屏上的文字来表现电子数据讯息的。
这使现行法律规范的某些规定对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产生了影响。法律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电子数据讯息能否构成传统法上的书面形式,能否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效力的问题,也即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如果不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就无法确定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对电子交易的正常发展构成极大的阻碍。所以,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问题,可以说是电子交易相关法律问题中起码的、最基本性的问题。
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在传统民法的规定中,通常是把合同形式规定为口头、书面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常采用的一种形式,是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规中,甚至将书面形式的有无,当作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其主要原因在于书面形式具有长久保存的优点,而且,如果加上手书签名的认证,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证据要求,可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种意向的性质,及帮助各方意识到订立合同的后果等,从而可据以确定纷争之民商事事实。
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经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拟定的、约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契约形式,即我们通常意义上的所指的以“数据电文”拟定的合同。狭义的电子合同是专指由电子邮件方式(E—mail)和电子数据交换方式(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缩写为EDI,就是按照双边协议或多边协议,对具有一定结构特征的标准数据信息,经过电子数据通信网络,在交易伙伴的计算机应用系统之间进行数据交换和自动处理)拟定的无纸合同。
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广义电子合同中的电报、电传和传真三种方式与电子交易中的电子数据讯息是不同的。虽然也是使用电子方式传送信息的,但它们通常总是产生一份书面的东西,即它们的最终传递结果,都是被设计成纸张的书面材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们只是纸面文件的传递方式不同。也正因此,电报、电传、传真这些早就应用于商业交易中的通讯技术,并未对传统的法律规则构成大的冲击。
利用电子邮件和利用数据交换(EDI)缔结合同的方式,对传统合同法对形式的要求提出了深刻的挑战。这类合同不可能具备传统法律中书面和签字的法定形式要求,面临着法律上不安全。具体包括以下问题:
1、关于书面形式:电子合同的表现形式对传统法律规定中的合同书面效力问题提出了挑战。如采用EDI进行国际贸易活动时,公司与公司之间只是电子数据交换,交换的主要条款是通过计算机屏幕加以显示的,电子数据能否视为书面形式,并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效力?
2、关于签字确认。签字是签署者在文件上手书签字。采用EDI进行交易很难满足这项要求,如何消除这一法律障碍,使“电子签文”能被法律所承认?
3、关于原件问题。传统法律将原件定义为初次附着在介质上的信息。电子合同的收件人获得的只能是副本。因此,电子合同的原件也是一个凸显的法律问题。
二 解决问题的思路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96年召开的会议中通过了《电子贸易示范法》(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电子商业示范法》第5条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强制性。这就从总体上承认了电子合同的有效性。
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形式问题如何解决呢?《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即法律对数据电文合同能否给予”书面合同“的地位,不是去寻求纸面合同的计算机等同物,而只需以书面形式实现的基本功能作为标准,无论意思表示方式是采用电子的、光学的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新方式,一旦达到了传统书面形式的功能上的要求,就应等同于法律上的”书面合同“文件,承认其效力。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对”书面“、”签名“、”原件“等问题可分别予以解决,从而最终对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的认可与确定。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
(一)书面形式的解决
《电子商业示范法》在第6条中对“书面”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该条对电子交易环境中“书面”的基本标准,以“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为界,这一法律上对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种等价功能上的要求。
我国新《合同法》采用“有形”说,以扩大“书面”的概念的形式明确规定将EDI和E-mail列入书面形式的类型之中,扩大了书面合同的种类,从法律上确认了电子合同具有与书面合同相等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示范法》的规定基于“功能等同”,由法律给予数据信息满足书面要求的效力;我国法律对书面形式作出了扩大解释,使数据电文成为书面形式的一部分。对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有些人认为“该条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通信方式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现行立法中处于领先地位。也有些人认为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事实是否如此呢?不是。
电子数据讯息本身与书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两者只是在作为合同载体时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们在赋予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时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国的《合同法》却在实际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属无形非纸质的电子合同归入到有形的纸质的书面合同形式中,这曾被国内视为“对公约发展” ,本意也许是为了电子合同在其他方面均能得到适用或实施。形式等同后,“签名”、“原件”等这些“书面”的问题就被回避了,使涉及电子商业的立法不全面,引发电子合同在证据、票据、签名等方面不能适用现有法律,使人无法准确地把握并实现电子合同的形式有效性。
电子数据讯息不等同于书面文件,前面已论述过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但作为商业交易中所产生的合同的载体,电子数据讯息与传统书面文件却有着相同的功能,即两者都是传达了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表示。对于传统的书面文件在作为合同形式时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可供大家阅读;可复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数据副本;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以保持不变;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等,电子数据讯息在作为电子合同载体时,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同样能够起到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传统的书面文件还可能更高。因此,电子数据讯息在电子交易中,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二) 签章问题的解决
在法律意义上,对于书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种层次的,“书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层次,不附加签名或原件要求的书面形式,充其量只能起到对文件内容长期保存的作用,不能起到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合同即使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签名盖章,那么这份合同在诉讼中一般不会被法官作为一项有效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因为缺乏有效的方法鉴别这份合同书到底是由谁签订的。合同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可以证明其身份,并确认其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所以,签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证据力,并使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属于签名人。
因而,只有将合同载体的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的签名,以及书面原件等规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较完整地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如我国的《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通过“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数据讯息的与传统书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表明其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解决电子数据讯息的“书面”问题时还必须解决与之紧密联系的“签名”与“原件”问题。只有如此才能确定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合同载体的完整法律效力……
签名(Signature),通常指签署者在文件上亲笔手书名字。传统意义上的签名是以“纸面”文件为背景的,在以电子数据讯息作为合同载体的情况下,因为不存在纸本文件的形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这就产生了对以什么作为签名,并得到法律承认的困惑。
我国《合同法》第 32条规定书面合同订立以双方签字或盖章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而对于电子合同 ,第 33条规定“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但是 ,签订确认书要不要签名 ?如果需要签名采用何种技术方案 ?这一切均未作规范。“签订确认书”是一种回避办法。如果要求合同当事人只有先签确认书才能使电子合同成立,那么就否认了电子合同存在的价值。也有人主张利用司法解释 ,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8 0条中关于公文和印章的概念扩展到电子签名。但如何保证电子签名的安全和有效以及要不要对电子签名技术方案的选择作出规定等等必须相应解决的问题 ,则没有更多人加以探究。
电子合同虽然不是直观的,但却是可读的,同时也具有可以保存、复制、签署的性质,通过法律也可以认定其证据作用。但是它的易改动和易错性,却直接破坏了上述特性,损害着电子合同“书面合同”功能。为此,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一种称为“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的技术以实现电子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
凡是在电子交易中对电子交易中对电子交易人身份予以识别的电子技术手段都可以称作电子签名,既包括比较低级的交易口令、对称加密技术,也包括较高级的非对称加密技术(公开密钥密码技术),还包括最先进的生物特征签名技术。
非对称加密技术就是使用者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交易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数据讯息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
这就解决了电子合同“易改动性”问题。因此,电子签名能够客观地辨别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相关联,而且还能够辨别经签署的信息内容是否曾被篡改。电子签名的这些作用与传统的亲笔签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电子签名也可享受与亲笔签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
《示范法》依然采用功能等同法赋予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同等效力。其第7条规定,当法律有签名的要求时,若符合下列情形,且与资料信息有关时,即符合该签名的要求:(1)一种可确认本人身分并能证明本人同意该资料信息的方式;(2)此方式确保该资料信息产生、传输或在任何情形下,包括任何相关合约,均足以信赖。无论是电子签名或手书签名,其功能都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避免对方的否认,从而确定合同的效力。
但电子签名毕竟不同于书面签章,在实施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是电子签名的技术方案的确认。有一类采取技术特定化(technology specific)原则,由法律统一规定有效的技术手段,美国犹他州确认公开密钥加密(数字签名)为“法定”的安全技术方案,其中也包括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认为它是最安全可靠的,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成本又较低,是理想的电子签名技术方案。反对者认为数字签名的责任风险由消费者承担,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同时,数字签名的技术性不能抵挡电脑黑客的侵入。
在其它国家,例如英国,便采用一个更广泛的定义,就是电子签署(Electronic Signature)。电子签署法的范围包括一切以电子方式进行的签署,采取技术中性化(technology neutral)的原则。
电子商贸的科技一日千里,有关电子商贸的立法,应尽量保持技术中立。技术特定化将会引起一些问题,使人们在创新及改良方面的愿望和投资减少,不利于其它电子签署技术的发展。
(三)原件问题的解决
解决了电子数据讯息“书面”、“签名”的问题,采用同样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问题也就不难解决。原件是原始形成的书面文件。“原件”的作用主要在凭证方面,它能够证明文件所记录的内容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而电子数据讯息作为人们不能直接感知意义的物质,它是以数字形式“记忆”在电脑中,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在电脑显示屏显示或经打印机打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但此时人们所看到的,应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电子签名的技术后,电子数据讯息同样能够确保其所记录的原始数据充分完整且从未被改动,这与“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说,经签署的电子数据讯息,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
我国现行证据法规定 ,书面形式的证据必须是有形的书面文件 (包括合同、单据 ) ,而且必须是“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8条规定 :“证据材料为复制件 ,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 ,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 ,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 ,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意见》第 53条也规定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然而电子证据使用的是磁性介质 ,存储的载体是计算机 ,其打印出来的“书面形式”不是“原件” ,而是“复制件”。
为此 ,有人主张把电子证据归入《民事诉讼法》第 63条规定的“视听资料”类 ,但是 ,在我国“视听资料”是必须依靠“其他证据”才能认定或产生效力的“间接证据” ,如《民事诉讼法》第 69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 ,应当辨别真伪 ,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 ,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 ,电子数据存储于计算机内 ,一般很难有除电子信息外的“其他证据” ,电子证据可能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而失去效力。
我国没有对电子证据、电子签名作出法律规定。《示范法》第 9条明确地承认电子证据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在应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则时 ,不应否认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三 、结语
综上,我们可以对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作一个综合的、明确的确认。
1、电子数据讯息作为电子交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因其不是采用传统书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视。
2、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讯息,在具备必要的技术保障下,符合传统法律中书面签名与书面原件的要求,起到与“经签署的文书”和“经签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何谓电子商务安全?众说纷纭,见仁见智。为实现电子商务安全,许多计算机专家、密码专家、 安全软件生产商提出了各种解决方案和安全技术,如防火墙技术、数据加密技术、智能卡技术等。但本人以为从技术角度上实现安全诚然重要,但这种“安全”只是相对的。Citicorp计算机科学家Lenstra说:“一旦你能解密某种事物,那么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就会出现很多人可以将之破译。我相信,破译密码迟早会变成一件很普通的事。”因此,完整意义上的安全应从技术和法律两方面考虑:一方面用先进的安全技术保障交易安全;另一方面,运用法律手段保障交易的合法性,保证电子证据的有效性。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电子商务更需法律手段来约束。当前,交易双方发生的交易行为绝大多数是以合同形式发生的,我国新《合同法》更是明确规定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因此电子合同已成为保障电子商务运行的重要手段。本文从技术和法律两个层面上分析在现有法律环境下,如何实现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并通过法律手段保障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安全。
二、电子合同的有效性
何谓电子合同?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二条:“‘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我国新《合同法》将“电子合同”归入合同的“书面形式”:“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示所载内容的形式”。所以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即“电子合同是指经电子、光学、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并能够以有形的形式表现所载内容的合同。”
在电子技术引进之前,法律很少碰到文件在什么中介载体上呈现的问题。电报、电传、传真由于产生了书面的通讯纪录,收方得到了反映通讯内容的通讯记录纸,则足以形成书面证据。电子商务利用的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与电报、传真类似,都以一系列电子脉冲传递信息。但由于电子合同不以原始纸张作为记录凭证,而将信息储存于计算机中,或记录于软盘等介质中。因此,电子合同具有自身的特点:如电子数据的易消失性;电子数据的易改动性;电子合同的局限性,传统的书面合同只是受到当事人保护程度和自然侵蚀的限制,而电子合同不仅会受到物理灾难的威胁,还有可能受到计算机病毒等无形灾难的攻击。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于电子合同的有效性是予以肯定的。《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实际应用中,我们还应注意分析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的区别,以利于更好地开展电子商务。
无论是电子商务合同还是传统合同,其作为合同的意义和作用都没有改变,但其形式却发生极大的变化。订立合同双方或多方大多是互不见面的,所有的买方和卖方都是在虚拟市场上运作,其信用则依赖于密码技术和认证机构的认证。传统合同的口头形式常表现为店堂交易,并将商家所开具的发票作为合同的依据;而电子商务中关系简单,金额较小的交易也没有具体的合同形式,表现为直接利用网络进行订购、付款,如网上订票、网上购买软件等。目前还不存在电子发票,电子合同、电子票据的有效性通过电子签字实现,传统签字盖章方式为电子签字所替代;关于合同生效地,传统合同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地点,而采用电子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一般为合同成立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地点。
三、通过CA认证实现电子合同的有效性
尽管目前我国已通过法律确认电子合同的有效性,但对于电子合同的签字仍无具体规定,这是电子商务的关键环节,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合同须当事人签章才有效,然而,在网络上无法传递当事人的亲笔签名,各国的立法者和电子专家们推出“电子签名”这一概念。
“电子签名”是法律上的重要的创新概念,将其作为种种电子认证技术在法律上的总括,得到许多国家的采纳。不仅如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工作组一直以《电子签名统一规则》作为拟定草案的标题,并得到为数众多国家的一致认同,而欧盟相关指令也同样以“电子签名”为题。自世界上第一部电子签名立法-美国犹它州《数字签名法》颁布实施以来,迄今为止,国家级的电子商务立法有意大利的《数字签名法》、德国《电子签名法》和《电子签名条例》、马来西亚《数字签名法》、新加坡《电子交易法》、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美国《电子签名法》、爱尔兰的《电子签名法》等。从内容上判断,这些法律以对电子签名(数字签名)与认证机构相关规定为主,不仅多数立法文件直接以“电子签名”或“数字签名”为标题,就连某些旨在电子商务整体框架的法律也同样如此。例如,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分为首部、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的一般规定、网络服务提供人的责任、电子合同、可靠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名、数字签名的效力、与数字签名相关的一般义务、认证机构的义务、用户的义务、认证机构的规定、政府使用电子记录与电子签名、一般规定十二大部分。大部分内容与电子签名直接或间接相关。其他国家的法律基本大同小异。
所谓“电子签名”,我们可以这样认为:“电子签名是指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和与数据电文有关系的任何方法,它可用于鉴别与数据电文有关的签字持有人和表明此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①”“电子签名”具有以下特点:
(1) 在其使用范围内,对签名持有人而言独一无二;
(2) 由签名持有人或以签名持有人单独掌握的方法所制造并附以数据电文中;
(3) 其制造及与有关数据电文的连接方式对电文的完整性提供可靠的保证。
参照传统签名在纸张环境中所具有的功能:确定一个人的身份;确认该签名系其本人所为;使该人承认该签名与文件内容有联系。因此电子签名需满足以下功能:“在电子环境下,只要使用一种方法来鉴别数据发端人,并证实该发端人认可了该数据电文的内容,即可达签名的基本法律功能。②”同时,考虑到灵活性原则,“数据电文的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的任何协议只要可靠,就适宜于生成或传递高数据电文所要达到的目的。③”概括地说,电子签名需实现两个基本功能:一时确认文件作者的身份;二是证实该作者同意文件之内容。
作为电子商务法律的基础设施之一,电子签名法不仅能解决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电子交易中风险和责任分配等基本问题,而且能行之有效地维护电子商务领域中的国家经济利益,在电子商务整体法律中占有重要地位。
四、认证机构的功能
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服务的做法是为用户颁发身份证书,用以标识其在网上的身份,运用证书实现签名、加解密功能,使电子合同等数据电文符合诉讼对证据的要求,获得法律的认可。
目前世界通用的做法是由在法律上取得合法地位的认证机构(CA)提供这项服务。CA确保认证书的可靠性并达到法律要求的安全性标准。这种技术采用公开密钥加密体制,即利用一对互相匹配的密钥进行加密、解密。每个用户自己设定一把特定的仅为本人所知的私有密钥(私钥),用它进行解密或签名;同时设定一把公共密钥(公钥)并由本人公开,为一组用户所共享,用于加密或验证签名。当发送一份保密文件时,发送方使用接收方的公钥对数据加密,而接收方则使用自己的私钥解密,这样信息就可以安全无误地到达目的地了。用户也可以采用自己的私钥对信息加以处理,由于密钥仅为本人所有,这样就产生了别人无法生成的文件,也就形成了数字签名。利用HASH算法,一份签过名的文件如有改动,就会导致数字签名验证过程的失败,这样就保证了文件的有效性。以数字证书为核心的数字签名、数字信封、安全传输等加密技术,使得在Internet网上数据传输的安全性、可靠性、保密性、真实性以及交易的不可抵赖性可以实现。
CA运行的好坏关系到电子商务发展的成败,为保障电子商务的安全,结合国际上电子商务立法先例,认证机构一般需承担以下义务:
(一)信息披露与通知义务
信息披露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信息弱势群体。证书关系到社会公众的重大利益,认证机构需承担一定的信息披露与通知义务:
1、 包含由于私钥相配的公钥的证书(此私钥系认证机构签署另一份证书之用),即认证机构的根证书;
2、 任何有关的认证做法说明(CPS);
3、 认证机构证书的作废、中止和撤销同志(CRL);
4、 任何其他实质上相反地影响证书可信度或机构提供服务能力的事实。
(二)安全义务:
安全可信度是公众对CA要求,认证机构应当采用能够满足下列目的的安全系统:
1、 确认数据电文的归属;
2、 从某一特定时刻开始,保证数据电文在传递、接收和储存中完整性不被篡改;
3、 合理的避免被侵入和人为破坏;
4、 既有合理的安全程序。
(三)保密义务:
除非应法院或有关国家机关的要求,认证机构不得对外披露以下信息:
1、 证书用户在申请数字证书时向认证机构披露的身份信息及有关信息;
2、 证书用户的密钥。
此外,CA还负有其他义务,如举证义务: 网上作业主体在使用证书作业时发生纠纷,认证机构可以根据交易双方或其中的一方的要求,为其提供举证服务。提出举证要求的请求方方必须为认证机构提供必要的交易日志(该日志必须保留完整的签名),由认证机构对其进行验证并出据验证报告。
五、作为诉讼证据的电子合同
我国诉讼证据学对证据的要求体现为“三性说”: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由于用户私钥匙唯一的,并且确认只有其本人才能使用自己的私钥,因而确定用户使用私钥产生的数字签名是其本人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证据学关于客观性的要求。同时,由于摘要函数的不可逆性,任何对电子信息所做的微小改动都将导致不同的电子签名,从而确认用户所做的签名与该文件内容有客观联系,体现了关联性。取得合法地位的认证机构提供的电子签名为法律所承认,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使用该技术形成的电子合同等电子证据则满足诉讼法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现阶段执法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水平还很难做到电子证据遭破坏后还原,所以,在很多情况下,电子证据常常作为间接证据使用。间接证据虽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但在电子商务争端的仲裁或诉讼中却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因为电子商务中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和单证都是采用电子形式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司法实践中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再加上电子证据由于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容易出错。因此,《合同法》第32条规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但对“签字或盖章”是否包括电子签名未做明确规定;该条还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视为合同成立。
参考文献:
①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统一规则》第2条。
【关键词】外贸企业 国际电子商务合同 电子邮件 证据性质 证据效力
电子商务是外贸企业营销的重要手段之一,其优点是成本低、信息量大、效率高。因此,目前国内外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很普遍。近年来,国外不法商人也看到了电子商务的方便之处,通过电子商务欺诈我国出口企业的案例不断增加,这应引起外贸企业的高度重视。
一、一起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案例简介
2007年11月,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接到美国加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一封电子邮件,要求订购价值200美元的饰品。甲公司很快回复表示同意,并要求对方先支付50%的货款,其余的50%货款待货到后一周内付清。乙公司表示同意,很快汇来100美元,甲公司按时发货。货到后,乙公司很快汇出余款。后来又做了几笔货款金额为几千美元的生意,乙公司付款也比较及时,双方逐渐建立了互相信任的关系。到了2007年上半年,乙公司订货量加大,由每笔几千美元上升到几万美元。2007年3月乙公司要求订购价值2.6万美元的货物,并要求货到付款。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信誉较好,其网站做得也很好,还能进入该网站与客户时时聊天,就同意了货到付款的条件。货物是根据乙公司的要求,直接发给了乙公司的客户,到了付款截止日期,乙公司并不支付货款,推诿货还未卖出,后又以资金紧张为借口,拖延付款时间。甲公司认为2.6万美元数目不大,就等了一段时间,还经常进入乙公司的网站与其联系,包括催收货款。结果乙公司不久后关闭了自己的网站,甲公司无法进入该网站与其沟通,电话、传真也无人接听。通过查找,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有新建了网站,继续通过网络从我国多个厂家进口货物,而且经营的货物品种很多,还在不断地欺诈我国其他出口企业。甲公司想通过法律手段追讨货款,但他们苦于没有证据,步履维艰。
二、关于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效力的争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因此,在对电子邮件等证据的法律定位过程中,我国法学学者一般是在继续沿用上述分类传统的前提下提出了以下最具代表性的观点。
1、视听资料说
这种观点目前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采纳。主要表现在一些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其中视听资料的范围包含了一部分电子证据的形式。如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2月32日的《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论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1款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持这种主张的学者通常认为:视听资料是指可视、可听的录音带、录像带之类的资料,电子证据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也是“可视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都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符号形式储存在非纸质的介质上;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均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为其他形式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两者的正本与复本均没有区别;把电子邮件等证据归于视听资料最能反映综合的证据价值等。
2、书证说
一些学者把电子邮件等证据归入书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上,电子证据则只是以不同的方式(电磁、光等物理方式)将同样的内容记载在非纸式的存储介质上,两者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也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全相同的内容。
(2)电子证据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且必须输出、打印到纸上(当然也可显示在屏幕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被人们看见、利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也可以推断出电子合同证据系书证的一种。
(4)各国立法上尝试的功能等价法亦足以填平传统书面形式与电子合同证据之间的鸿沟。全国首例以电子邮件作为定案根据的劳动争议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了一份《电子邮件书证意见书》,就是将电子邮件视为书证的。
3、传统证据的演变说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电子证据法研究》课题组认为,电子证据绝非一种全新的证据,根据电子文件作证时的属性或特征,应分别纳入现有的7种法定证据种类中,如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中留下的使用计算机的“痕迹”是电子物证,以电子文件中记载的信息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就是电子书证,电子形式的音像资料就是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聊天记录就是电子证人证言等。
三、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性质之分析
1、电子证据性质认定的原则
关于国际贸易电子邮件证据的特性及其归属,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电子商务示范法》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学界却也因此争论不休。《电子商务示范法》第3条2款规定,“对于由本法管辖的事项而在本法内并未明文规定解决办法的问题,应按本法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解决。”即该条1款所揭示的“统一适用”和“诚实信用”原则。
遵照“统一适用”原则,电子证据显然是赋有独立地位的证据力。《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要求各国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有效性与可执行性,第9条则对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证据力作了明确规定。关于电子证据在立法上的可接受性,我国学界目前没有争议。关于电子证据的证据力(程度),或其性质归属,或因理解和研究方法不同而产生分歧,但主要倾向是认为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必须归入其他证据形式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即不赋有独立的证据效力。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2款明确规定,“对于以数据电文形式的信息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其生成、储存或传递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这里明确表明了凡属能证明其生成、储存或传递办法、可靠的数据电文(当然须按国家法律授权的“办法”完成及证明),具有独立的证据效力,无需倚仗其他任何证据形式而直接适用于“任何法律诉讼”。
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凡按《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0条“数据电文的留存”,第12条“当事人各方的数据电文的承认”,第13条“数据电文的归属”,第14条“确认收讫”等所要求和规定的做法和可开展完成的数据电文,显然赋有独立的证据效力。近年各国不断探索,不断完善的电子认证机构及认证技术、认证秩序及措施,均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的。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对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的特性要有一个清醒的理解和辩证认识。各国只有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国际电子商务才有发展的基础。
2、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电子签名法》没有将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列为间接证据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明确了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有效性及可执行性;第6条则具体赋予电子证据与传统法律书面形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8条更赋予电子证据具有传统证据原件形式法律效力。
《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应承认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的法律地位。对于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不得仅以其为电子通信形式为由而否定其效力或可执行性。同时,《公约》不规定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的形式要求,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可以以任何特定形式做出、订立或证明。即使本国法律要求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或规定了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后果的,只要该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法律规定的要求。我国1999年3月通过的《合同法》,虽然也承认了“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了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为法律承认的合同形式,从而在原则上承认了电子邮件等的证据效力,但是对数据电文具体要符合什么条件才能被法律承认其证据地位,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我国2005年4月1日生效的《电子签名法》,是目前我国对电子证据的提取、储存及其法律效力认定等问题规定得最为具体的一部法律。该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我国学界认为电子证据应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作为一种间接证据,必须结合其他物证、书证等相互印证后方具效力的认识,并不符合《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以及我国法律的精神,倘若按此主张立法,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将会碰到许多与各国不相符合、不相适应的法律问题。
3、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以及我国法律未将电子邮件视为书证
主张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归入书证范畴的论者,认为将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划入书证更符合国际公约及我国法律规定。然其明确提出的四个依据似乎难以让人信服:第一,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其特征在于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电子邮件证据虽然有多种外在表现形式,但都无例外的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符合书证的特征。但是笔者以为鉴别一种证据所属的类型,不能只看其“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特征。如果说“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就是书证,那么,我国民诉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证据的第6、7种“鉴定结论”与“勘验笔录”,也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也应当归入我国证据及种“书证”中去?可见将电子邮件证据划入书证的第一个依据是 站不住脚的。第二,我国合同法已经将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包括电子邮件)形式,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载体,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
但相对于书面合同形式,数据电文是无形而不是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也是事实,不然就不会出现这种简单的形式归入法导致了电子合同至今面临尴尬的局面。欧洲一些国家和个人早在1982年“就提出计算机记录相当于书面文件作为证据的看法,并且符合联合国贸法会建议采用的功能等同(funotional-equivalent)。但功能等同绝不是形式等同,前者的意思是认为电子证据本身的功能具有与书面证据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不是主张将电子合同证据与书证在形式上等同起来再按传统书证赋予其法律效力。如果将电子合同证据归入书证形式,那么任何数据电文均如广东《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那样要求以电子数据服务中心提供的电子报文为准,才可以与书证一样直接作为司法判定的依据。对于这个问题首先要从立法精神上理解《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规定及其制作的初衷,“功能等同”,是立法者为保证数据电文在国际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而采取的一种对某些国家来说勉为其难但对电子合同证据来说易于接受的要求和做法,其本意并非要求各国只有通过将数据电文归入书面形式方法而使之获得法律效力。
实质上,如果无形无纸的电子邮件证据可以归入实质上有形有纸书面证据的范畴,那么传统的书面概念便已失去其质的规定性,两者混合的问题,不仅仅是对书面证据的移值,也是对电子合同证据价值及可接受性的不公平对待。
4、电子合同应当是一种新型证据
随着未来科学技术创新及交易方式的发展或升级,电子合同证据包含范围将日益广泛,电子合同证据在司法活动中将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但任何一种传统的证据形式都无法将电子合同证据完全囊括进去,不论是纳入传统“书证”还是传统的“视听资料”,都将与传统证据在概念上、适用上发生诸多矛盾而使司法无所适从,陷入无休止的作茧自缚之中。
法律应有一定的前瞻性,因此应将电子合同证据增加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当然要通过立法程序,即在修改民事诉论法时将之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规定其中。因为电子技术的出现及发展是电子合同证据作为新的证据表现形式的根本原因。法律制度随着生产力发展而发展,原有的证据种类如不能适应生产力发展状况则需要进行补充修改,正如视听资料最初并未纳入三大诉讼法法定证据种类之中一样。在民事诉讼证据方面,电子合同证据显然有其自身区别于其他证据的显著特征,它的外在表现形式亦是多媒体的,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传统证据类型,把它塞入哪一种传统证据都不合适。
而所有电子证据均是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的,以商事交易的现实需要来说,完全有理由将其作为一种新类型证据来对待,确立起电子证据自身统一的收集、审查判断规则,为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的法律调整提供一个完整的法律平台。
四、对该纠纷电子邮件证据效力的分析
电子邮件作为一个独特的文件形式,它的生成、存储、传递遵循一定的方法与程序,即根据一定的技术标准,既不能无中生有也要能防止抵赖或删除,它有自己的特点,因而很难将其纳入现有的证据类型中。
国际立法的趋势肯定了电子证据的有效性。自美国尤他洲1995年制定颁布了美国乃至全世界的《数字签名法》,对电子证据予以承认;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出台,2005年11月23日《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通过,更加承认了电子证据的证据分量之后,欧盟、国际商会及全世界数十个国家和地区,纷纷制定电子商务基本法律、数字签名单项法律及有关政策框架,其中也均承认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并纷纷付诸实践。根据以上规定,就合同订立而言,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者要求,否则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已使用数据电文为由,而否定该合同成立的事实。解决争议时,可以依据数据电文确定当事人意思,从而确定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为了满足或者达到上述目的,必须承认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加以。
在该纠纷中,甲公司与乙公司采用电子邮件签订的购销合同,根据我国法律以及国际公约,应当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并且甲公司已经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将货物直接发给了乙公司的客户,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美国乙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过涉及此纠纷的电子邮件,其合法性、真实性应经过认证中心认证或者有关机构审查,方可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
在我国,全国首例以电子邮件作为定案根据的劳动争议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了一份《电子邮件书证意见书》,就是将电子邮件视为书证的。
在美国,在著名的阿姆斯特朗诉总统执行办公室一案中,当法庭发现被告未按联邦文件要求保留相关文件,并且对电子邮件的建立、维护和处理没有建立相应制度,遂判被告败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但受理上诉的法院驳回被告维持原判。因此,纠纷发生后甲公司应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对此,甲公司先与乙公司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这样不仅兼顾了法律形式上的正义与实质上的正义,而且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杨青:电子证据若干问题解析[J].政法论丛,2005(2).
[2] 常怡:论电子证据独立地位[J].法学论坛,2004(6).
[3] 何家弘:电子证据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
【关键词】电子合同;特征;效力
1 电子合同的特征
作为一种崭新的合同形式,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所包含的信息大体相同,即同样是对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确定的文件,其成立同样要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要见。在订立电子合同的过程中,合同的意义和作用并没有发生改变,但其签订过程和载体已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合同,其形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比较,其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网络,以数据电文的方式订立的。在传统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般通过面对面的谈判或通过信件、电报、电话、电传和传真等方式进行协商,并最终缔结合同。而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意愿,电子合同的要约与承诺不需要传统意义上的协商过程和手段,其文件的往来亦可通过互联网进行。这是电子合同有别于传统书面合同的关键。
2)电子合同交易的主体具有虚拟性和广泛性的特点。订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通过在网络上的运作,可以互不谋面。电子合同的交易主体可以使世界上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依靠密码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这就必然需要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如建立信用制度,让交易的相对人在交易前知道对方的资信状况等。
3)电子合同生效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与传统合同有所不同。传统合同一般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方式表示合同生效,而在电子合同中,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的签字、盖章方式被电子签名所代替。一般认为,电子合同采取到达生效的原则更为合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亦采取此种做法。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等形式所订立的合同,一般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电子合同订立成本低廉。电子合同的订立是利用网络,而目前的国际互联网提供了广泛的客户市场和交易空间,尤其是电子商务不受时空限制,交易速度快,商户与客户处理交易的手续简单。因此,采用电子合同方式,运营成本低廉,交易费用也得到降低。
5)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合同不同。传统合同一般以纸张等有形材料作为载体,对于大宗交易一般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而电子合同的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通过计算机进行。因此,电子合同也被称为“无纸合同”。如果不对合同的信息采用一定的加密、保全措施,其作为证据时就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2 电子合同的效力
2.1 电子合同效力的概念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电子合同,即有效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是因电子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定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行为,其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还决定于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确定电子合同的效力,首先应当确立该电子合同是否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然后才能确定该电子合同将发生何种法律后果。就已经成立的电子合同而言,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为有效的电子合同,即发生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电子合同,因其欠缺规定的条件,则不能当然地发生合同法律效力。欠缺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的电子合同,依其欠缺有效要件的情况不同,又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有的自始就不能生效,此为无效合同;有的成立后为有效的,但当事人可以撤销而使之无效,此为可撤销合同。因此,确定合同的法律效力就是要确定某一电子合同属于何种情况,从而才能确定该电子合同会发生何种特殊的法律后果。
2.2 电子合同效力的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电子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电子合同法律效力的内容表现为:
2.2.1 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之债
电子合同虽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但因其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而当事人依电子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成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债权、债务。
2.2.2 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解除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既为法律所确认,遵守合同就是遵守法律,在电子合同成立之后,任何一方都需受其一致意思表示的约束,不得随意变更、解除电子合同。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可变更、解除电子合同的事由时,才可变更、解除电子合同。
2.2.3 当事人须履行电子合同
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这就意味着合同中设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合同债券的实现,依赖于合同债务的履行。因此,合同债务的当事人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效力的必然要求。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要求,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
2.2.4 电子合同是处理当事人纠纷的依据
电子合同既是合同债权、债务发生的法律事实,也是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事实根据。按照合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是承认合同法律效力的必然结果,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主要体现。
2.3 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
已经成立的电子合同,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些要件就是合同有效的要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3.1 合同当事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资格,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有资格订立,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订立的合同不能生效。
2.3.2 意思表示真实
订约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但只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同才能有效。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在意志是一致的。因此,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有效的必要要件。电子意思表示是指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计算机而为的意思表示的情形。对于电子意思表示,重要的问题是,计算机是否可以真实地“”合同当事各方的意愿,即计算机能否取得适当的“人格”。我们认为,对于电子传达的意思表示,我们不难认定其附属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因为它只不过是特定人做成意思表示后,再利用计算机经由网络予以表达。电子媒体只不过是一种传达工具而已。因此,计算机的自动处理可以被视为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出现电子错误的情况下,计算机自动处理就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2.3.3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所谓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合同的目的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否则,该电子合同不能生效。
【参考文献】
[1]秦成德.电子商务法[M].北京:中国铁道出版社,2010.
关键词:电子合同、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电子合同监管
一、电子合同
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合同得以出现,其虽然也通过电子脉冲来传递信息,但是却不在以一张纸为原始的凭据,而只是一组电子信息。电子合同,又称电子商务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世界各国颁布的电子交易法,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电子合同可以界定为: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过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电子合同是以电子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其主要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通过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形式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电子协议[1].电子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电子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电子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或者是多方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以电子的方式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这种合同是合同的电子化,是合同的新形式。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有关规定,电子合同是以财产性为目的协议,该示范法列举了大量商业性质的关系。[2]
2、电子合同交易主体的虚拟化和广泛化。电子合同订立的整个过程所采用的是电子形式,通过电子邮件、EDI等方式进行电子合同的谈判、签订及履行等。这种合同方式大大的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经济效益。电子合同的交易主体可以是地球村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及其相关组织,这种交易方式当然需要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如建立信用制度,让交易的相对人在交易前知道对方的资信状况[3],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信用权益必将成为一种无形的财产。
3、电子合同具有技术化、标准化的特点。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他有别与传统的合同订立方式,电子合同的整个交易过程都需要一系列的国际国内技术标准予以规范,如: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这些具体的标准是电子合同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相关的技术与标准电子合同是无法实现和存在的。
4、电子合同订立的电子化。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订立需要有要约和承诺这两个过程,电子合同同样也需要具备这些要件。传统的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采用的方式不同于电子合同,电子合同中的要约和承诺均可以用电子的形式完成,它主要输入相关的信息符合预先设定的程序,计算机就可以自动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
5、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电子化。意思表示的电子化,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通过相关的电子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表现方式是通过电子化形式实现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将电子化的意思表示称之为“数据电文”。
二、电子合同订立与成立
电子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做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行为和过程。任何一个合同的签订都需要当事人双方进行一次或者是多次的协商、谈判,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即可成立。电子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见。电子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成立与传统的合同一样,同样需要具备相关的要素和条件。世界各国的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大都减少不必要的限制,这种做法是适应和鼓励交易行为,增进社会财富的需要,所以说在电子合同的成立上,只要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见即可成立。关于合同中的主要条款,现行的立法是很宽泛的,我国的《合同法》第12条做了列举性的规定,但是该列举性规定是指一般条款。笔者认为,就合同的主要本质而言,在合同主要条款方面如果当事人有约定,要以双方约定为主要条款,如果没有约定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的予以确定合同主要条款。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订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电子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相应的要件。首先,订约人的主体是双方或者是多方当事人,合同的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4]其次,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最后,合同的成立应该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一)要约和要约邀请
要约是指缔约一方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而向对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关于要约的形式,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要约及承诺均可以通过电子意思表示的手段来表示,并不得仅仅以使用电子意思表示为理由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或者是可执行性。要约的形式,即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要约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内容,一项要约要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具备特定的有效要件:1、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做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3、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4、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和完整。5、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5]
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从事电子交易的商家在互联网上广告的行为到底应该视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6]在该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要约邀请,他们认为这些广告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要约,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内容是具体确定的,其包括了价格、规格、数量等完整的交易信息。笔者认为,虽然电子商务是新型的商业活动形式,但是其与传统商业活动的区别只是使用的中介媒介不同,其法律特征应当是相同的。因此,就该问体的区分仞然要回到《合同法》中去解决。根据法律的规定,判断网络广告是否属于要约邀请的标准是:1、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2、其发出人是否有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
要约一旦做出就不能随意撤销或者是撤回,否则要约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由于电子交易均采取电子方式进行,要约的内容均表现为数字信息在网络上传播,往往要约在自己的计算机上按下确认键的同时对方计算机几乎同步收到要约的内容,这种技术改变了传统交易中的时间和地点观念,为了明确电子交易中何谓要约的到达标准,《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7]
(二)承诺
承诺,又称之为接盘或接受,是指受要约人做出的,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并愿意与要约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我国的《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承诺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2、承诺必须是对要约明确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3、承诺的内容不能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的变更。4、承诺应在要约有效期间内做出。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若要约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即时做出,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承诺,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7条的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达到要约人之前或者是承诺通知同时达到要约人。”因此,承诺的撤回通知必须在承诺生效之前达到要约人,或者是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撤回才能生效。如果承诺通知已经生效,合同已经成立,受要约人当然不能在撤回承诺。对承诺的撤回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反对者认为电子商务具有传递速度快,自动化程度高的特点,要约或者承诺生效后,可能自动引发计算机做出相关的指令,这样会导致一系列的后果。赞同承诺撤回的学者则认为不管电子传输速度有多快,总是有时间间隔的,而且也存在网络故障、信箱拥挤、计算机病毒等突发性事件的存在,似的要约、承诺不可能及时到达。笔者认为,撤回承诺同要约的撤销同样重要,这种民事权利不能剥夺,否则会破坏我国《合同法》的体系与精神。
三、电子合同成立时间与地点
电子合同成立时间,是指电子合同开始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就是电子合同的生效时间,合同成立的时间是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一般认为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即为到达生效的时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和我国的《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基本相同。[8]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该数据系统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收到时间。如收件人没有指定某一特定信息系统的,则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对于什么是“进入”,笔者认为,一项数据电文进入某一信息系统,其时间应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检查或者是否阅读传送的信息内容。
认定发送和接收电子合同的时间对于判断交易成立和生效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的《合同法》对此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和民事法律关系基本原理和电子合同的实际情况,认定发送和接收电子通讯时间的默认规则为,在双方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某个电子信息进入某个输送人无法控制的信息系统就视为该信息已经被发送,如果信息先后进入了多个信息系统,则信息发送的时间以最先进入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在发送到接收人的计算机系统,那么该信息被发送的时间就是先进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的时间。[9]在判断信息接收时间方面,如果电子信息的接收人指定了一个信息接收系统,则电子信息进入该系统的时间即为信息接收的时间。
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点,是指电子合同成立的地方。确定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涉及到发生合同纠纷后由那地、那级法院管辖及其适用法律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电子意思表示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要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我国立法对电子意思表示采取的是“到达主义”,所以规定以收到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其原因是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特殊性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4条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电子交易中收件人接收或者检索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经常与收件人不在同一管辖区内,上述规定确保了收件人与视为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可以说我国《合同法》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电子商务不同于普遍交易的特殊性。
四、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
电子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在传统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用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来确定双方的意思表示。我国的《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公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意味着自然人或者法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是加盖公章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合同中,要在这种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是很困难的。所以,在实践中用何种技术来解决签名和盖章问题是电子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键。
美国是世界上最先授权使用数字签名的国家,他规定了用密码组成的数字与传统的签字具有同等的效力[10].从技术的角度而言,电子签名主要是指通过一种特定的技术方案来赋予当事人一个特定的电子密码,确保该密码能够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作用,而同时确保发件人发出的资料内容不被篡改的安全保障措施。电子签名的主要目的是利用技术的手段对数据电文的发件人身份做出确认及保证传送的文件内容没有被篡改,以及解决事后发件人否认已经发送或者是收到资料等问题。[11]因此,验证解密得到的结果与经过计算后的结果必然不同,从而保证了电子信息的真实性与完整性[12].
电子认证与电子签名一样都是电子商务中的安全保障机制,是由特定的机构提供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服务。电子认证,是指由特定的第三方机构通过一定的方法对签名及其所做的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一种活动。电子认证主要应用于电子交易的信用安全方面,保障开放性网络环境中交易人的真实与可靠。电子认证是确定某个人的身份信息或者是特定的信息在传输过程中未被修改或者替换。[13]电子认证即可以在当事人相互之间进行,也可以由第三方来做出鉴别。电子商务活动常常是跨国境的,各个参与方就需要有不同的国家的认证机构对各自的身份进行认证,并向电子商务活动的相对方发放认证证书,这在实践中就需各国相互承认对方国家认证机构发放的电子认证证书的效力。
在认证机构的设立上,必须强调认证机构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数字服务,并且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他必须是保持中立,并具有可靠性、真实性和公正性。电子认证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和客户进行商业交易,也不能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活动中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而只能通过公正的交易信息促成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它必须能被当事人接受,也就是说,它应当在社会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可信度,并足以使人们在网络交易中愿意接受其认证服务。当事人对电子认证机构的接受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在网络交易中默示承认或者是基于成文法律的要求。另外,电子认证机构不能以盈利为目的,认证机构应当是一种类似于承担社会服务功能的公用事业,其营业的宗旨应该是提供公正、安全的交易的环境,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合同交易,加快电子商务的发展。
五、电子合同生效
电子合同的成立只是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合同内容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但合同能否产生法律效力,是否受法律保护还需要看他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电子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电子合同的生效,电子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虽然我国的《合同法》没有对合同的生效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电子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的《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条件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有的电子合同还需具备特殊要件,如有些特殊的电子合同还需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电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备以下几个法定要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件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14]行为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
(二)电子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者电脑而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电子意思表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但不限与电话、电报、电传、传真、电邮、EDI、因特网数据等,具体通过封闭型的EDI网络,局域网与因特网连接开放型的因特网或传统的电信进行电子交易信息的传输。
(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电子合同的内容合法。合同有效不仅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在合同的内容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在我国,凡属于严重违反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合同,应当认定其无效。
(四)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无法确认电子合同的形式属于那一种类型,尽管电子合同与传统上面合同有着许多差别,但是在形式要件方面不能阻挡新科技转化为生产力的步伐,立法已经在形式方面为合同的无纸化打开了绿灯。法律对数据电文合同应给予书面合同的地位,无论意思表示方式是采用电子的,光学的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新方式,一旦满足了功能上的要求,就应等同与法律上的“书面合同”文件,承认其效力。[15]
六、电子合同监管
网上广告、网上购物、网上合同、网上支付等新型网络交易活动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了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的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大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合同进行监督管理责无旁贷,该项职能是由法律所赋予的。[16]工商部门对电子合同监管能促进网络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安全性、经济性,能有效的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能减少合同争议和违法合同,提高合同的履约率,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
我国现阶段的电子合同监管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电子合同的实体法和监管的程序法等立法不能适应现阶段的要求。对电子合同的监管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是无法开展的。二是相关的技术与配套工程没有确立,从而无法保证电子合同的监督与管理工作。电子合同交易的开展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如市场主体制度的认证,电子合同效力、电子合同交易的安全性与真实性问题,电子证据、电子合同争议的管辖权等等。目前的立法严重滞后,严重影响电子合同的交易和监管力度。三是现有的工商登记制度无法对网络交易主体进行监管,没有统一的认证机构。四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的水平和能力有限,执法的手段单一。目前,我国基层工商机关自动化办公水平有待提高,计算机知识、网络技术有待加强。执法人员对网络交易行为不了解,不能快速的对网络市场信息进行有效的收集、分析和整理,从而影响了电子合同监管的力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合同的监管是对电子合同交易的整个过程的监管,从电子合同要约,电子合同的订立、电子合同的交付、电子合同的签证、电子合同争议的处理等。[17]笔者认为根据等同法则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合同的形式与性质,现阶段我们不能用原有的方法来对电子合同进行监管。电子合同的监管是对签约前、签约过程以及签约后电子合同的履行等监管。电子合同签约前的阶段主要是对买卖信息的检索,对整个交易行为做充分的准备工作,这就需要政府和只能部门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应该对网络市场予以规范和管理,为电子合同的广泛使用提供良好的网络环境,保障网络交易的安全性、公正性,促进网络交易行为,提高履约率。[18]
笔者认为工商部门对电子合同的监管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立电子合同监管平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按照所辖区域设立电子合同监管平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对所辖区域的经济主体经济情况对公众公开,以备市场相对人进行查询和了解。这种信息包括对企业的信用、资金、企业产品质量,有无违规经营等一切公众资料,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没经权利人同意的不能公开。二、对电子合同的监管应该是对电子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审查。纠正电子合同中违法行为,查处利用电子合同进行违法交易的行为,以及违约的处罚。三是完善我国物流配送体系,加强电子合同依法履行的监管工作,促进电子合同交易的成功率。四是建立电子合同签证网。电子合同签证是对合同签证的延伸,电子合同签证网的建立能有效的弥补书面签证的缺陷,减少人力、物力和才力方面的支出,提高工作效率。五是建立网上电子合同监管投诉中心,及时反映合同监管中的问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六是加强电子合同的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工作,建立有效的网络监管体制,维护市场经济的安全。七是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水平。电子合同监管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他涉及的知识面广泛,需要不断的学习和更新知识结构。八是加强对工商部门职能的宣传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对电子合同监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宣传力度。面对新的挑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的研习新《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熟悉电子信息技术,切实有效的对电子合同实施监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On The Basic Theory of Electronic Contract Trade
Abstract: E-commerce is the inevitable direction of the commercial development in the future. With its distinct way of being made, e-contract challenges the transition on paper terms of law, technology, supervision and so on. E-contract is the foundation and hard core of e-commerce. The legal problems in e-contract constrain the development and the process of e-transition. So, it is necessary for our country to accelerate the step of law making on e-commerce, make up the mechanistic of e-contract supervision, and complete the legal system of e-contract transition. In the article, the author has made researching and statement on the legal and technological problems of the e-contract, and also has made a proposal on the law making and supervision of e-contract.
Key words: electronic contract; electronic signature; electronic attesting; electronic contract supervision
注 释:
1、齐爱民、万暄、张素华著:《电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2、齐爱民、万暄、张素华著:《电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3、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
4、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5、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135页
6、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页。
7、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8、于静:《电子合同若干法律问题初探》,《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
9、郑成思、薛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法律问题》,《知识产权》2000年第5期。
10、邱永红、魏丽:《国际贸易中应用EDI的法律问题新探》,《国际经济贸易研究》1998年第2期
11、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12、唐春林、王颖、郭敏之著:《电子商务基础》,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13、刘满达:《数字签名的法律思考》,《法学》2000年第12期。
14、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页。
15、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16、吴怀福、张士茂:《电子商务中电子合同监管问题初探》,《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2期。
合同,亦称契约。它反映了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在电子技术引进前, 传统的合同形式主要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
即使是后来产生的包含电子脉冲应用的电报、电传和传真,接收方也能
凭借从接收机中得到的一张通讯记录纸,来形成书面的证据。随着电子
技术的发展,电子合同得以出现,其虽也通过电子脉冲来传递信息,但
却不再以纸张为原始凭证,而只是一组电子信息。
鉴于我国目前对电子合同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 但结合国际通
行观念,可暂将其概念理解为: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
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所谓电子邮件(Email),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 从终端机输入信
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
的信息。而电子数据交换(EDI)则是通过计算机联网, 按照商定的标
准采用电子手段传送和处理具有一定结构的商业数据。
二、电子合同的特点
电子合同虽与传统合同所包含的信息大体相同,同样是对签订合同
的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作出确定的文件。但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不同
于传统书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点:
1、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
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
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即电子签名)所
代替。
3、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
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
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
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其作为证据具
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迄今,我们对“文件”并没有法定的定义,但约定俗成的观点是:
书面做成的并能提供某种信息。
但随着电子合同的发展,不少国家已意识到运用法律确定其效力的
必要性。联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6月采用了《电子商业示范法》,
该法指出:因为数码信息具有以后被引用的可能性,足以担当书面文件
的任务,不能仅仅因为信息采用的方式是数码信息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
我国即将于1999年10月1 日施行的新《合同法》已将传统的书面合
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
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也就是说,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载
体,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
这实际上已赋于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这种规定也完
全符合国际贸易委员会建议采用的“同等功能法”。
(二)、电子签名的效力与电子合同的成立
但是,按照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自双方当事人
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未必具有传统概念下的书面正式
文本,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这就是电子签名。
如同传统合同签字盖章方才生效一样,电子签名无效,则无法导致电子
合同有效。
在传统合同中,手签名或加盖公章的行为有二种功能:一是表明合
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受合法约束的意愿。但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的
签名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电子交易方式。因此,人们开始采用电子签名
机制来相互证明身份。这种电子签名由符号及代码组成,具备了上述签
名的特点和作用。但现在,多数国家的法律及实践中,仍将签名局限在
手签这一范围。因此,随着电子签名确认技术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法律
上给予其认可,确认其效力。目前国际上已普遍采取通过建立电子商务
认证中心,建立起类似印鉴管理和登记制度担当起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
证明和鉴定的责任。而《电子商业示范法》第7条已经对签名这一定义
进行了拓宽,从而使电子签名也包括在内。
我国现有法律虽未明确电子签名具有的法律效力, 但新《合同法》
采取了一种较灵活的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
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
书时合同成立。”这就是说,在实行合同签署时运用电子签名,可以不签
定确认书,直接使用电子签名;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首先签定使用这
种方法的确认书。后一种做法可以提高合同的可靠性,防止电子签名的
伪造。实际上,《刑法》第280条已规定了有关伪造、编造、毁灭国家机
关的公文、印章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犯罪。
但如果在司法解释中将公文和章的概念加以扩大,扩展到电子签名,利
用电子合同开展贸易就可以真正进入实施阶段了。
三、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电子证据与电子合同
传统的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各种书面合同单证, 被储存于计算
机设备中的电子文件所代替后,这些电子文件就成为电子证据。因此,
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
由于电子商务中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和单证都是采用
电子形式的,因此,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载体,在诉讼中,已不仅仅是合同形式,同时也是具有证据意义的权利
义务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 条规定:何方面不得以数据电文形
式不是原件为由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当然,电子证据虽然应当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
但我国诉讼法目前对其法律效力并未明确规定,没有将其单列出来作为
证据的一种,但因其属于计算机储存的能证明事实数据和资料,对照《民
诉法》第63条的规定,可将其归入“视听资料”类,且《民诉法》也规
定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时,可提交复制品或副本。而新《合同法》也已
规定了电子合同可以作为书面合同的形式,因此,我国法律在证据采纳
方面的规定不构成将电子证据采纳为证据的障碍,只需在今后的立法或
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即可。
(二)、电子合同证据效力的认定
我国《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
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
见,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属间接证据的范畴。 同
时,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 加上易受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
术条件的影响而出错,故也应将电子证据归入间接证据。
按照法理学的理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
实,而间接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因此,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如何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认定
案件事实将是最主要的工作。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包括形成时间、地点、制作过程等。
2、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
3、审查电子证据与事实的联系。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
是相关的事实才能被认为是证据。
4、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伪造、篡改等。
5、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如与其他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
同一事实,就可认定其效力,作为定案根据,反之则不能。
由于我国上目前尚无规定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
录或转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 将无第三方可出具有中立性的
证据。对此,部分地方法规已有了相应规定,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
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
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 进行电
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
四、认定效力需注意的问题:
1、在实践中,双方均予认可的电子证据, 其打印件应当作为证
据认定。因为当事人的承认性陈述本身就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而这种承
认性陈述又可被电子证据的内容所印证,所以,应当认定。
2、如当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 除
对方认可,否则无论对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证,该打印稿均不可作为定
案根据,因为根本无法判断是否就是原件。这时不能以对方举不出反证
而确认该证据有效。
3、对有争议的电子证据,应先核对其电子签名,如相符, 应认
定系拥有该电子签名的人所收发,因为电子签名就是代表各人身份的电
子标记,如私人印章一般,自己应当有保管义务,即使为他人盗用,也
应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责任;但如未用电子签名,在目前网络立法尚不完
备的情况下,则较难处理,但笔者认为,对于轻信未采用电子签名的合
同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审查不严责任。
4、由于电子系统的专业技术性太强, 如使用公用资源的非注册
用户或电脑“黑客”的侵袭就应另当别论。因此,对电子证据的取证将
十分重要。目前,只能向网络服务提供商作调查和证据保全,查明对电
子证据有无删改,再确定收发件网址与时间等。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引
问:我的一同学应聘到一网络销售公司工作,该公司实行“无纸化办公,公司与廖某的劳动合同就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的。前不久因公司决定裁减人员,廖某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以用人单位没有和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按双倍补发工作期间的工资。电子合同应否属于“书面”合同?
答:随着计算机技术在各领域的广泛应用,无纸化办公已触及到人员招聘、劳动合同的签订等各个劳动人事管理的领域。电子合同的效力,也成为相关单位需要认识的热点。
传统的书面文件在作为合同形式时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可供大家阅读;可复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数据副本;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以保持不变;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等,电子数据信息在作为电子合同载体时,在必要的技术保障下,同样能够起到这些作用。因此,电子数据信息在电子往来中,作为往来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法》第十一条予以了肯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数据电文是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的一种法定形式。
当然,电子合同同样需要“签名”,传统意义上的签名是以“纸面”文件为背景的,在以电子数据信息作为合同载体的情况下,通过对电子往来人身份予以识别的电子技术手段作为电子签名的。“电子签名”技术实现了电子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能够客观地辨别签署者的身份,并证明该签署者与其所签署的信息内容相关联。
电子签名的作用与传统的亲笔签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信息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经签署的文书。《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作者认为,无纸化的电子合同,只要具备上述条件,可以视为书面合同。 (王景龙 邢晓辰 晓翠)
[关键词]:电子商务 电子数据交换 电子合同 电子邮件 功能等同法
世界已进入一个信息,以互联(Intenet)为基础信息技术正在改变着我们的生活方式和商务方式。将互联网技术于商务活动就称为“电子商务”。电子商务 的出现极大的提高了的效率,降低了企业的成本,为顾客提供了更快、更好、更方便的服务,特别是在sars病毒肆虐的今天,“电子商务”在企业间的往来中的 应用更为显著。
电子商务是通过电子手段进行的商务活动,与之相近的是“电子商业”“网络贸易”“网络经济”“数字经济”。它是在“网络空间”的“虚拟”里进行忽略国界的贸易活动。,随着电子合同的广泛应用和,经常遇到的就是问题。传统的法律规则已不能完全适用网络经济时代的新情况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亟待解决。什么是电子合同;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应有不同的确定标准;要约、承诺何时何地成立及生效,如何撤回,撤消;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证据,签名的合法等。诸如此类问题皆为网络交易合同的基本问题,下文将就有关问题进行讨论。
一、电子合同及种类
电子合同是机信息处理技术和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高度发展的产物,电子合同存在的物质条件是电子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在电子合同中一台计算机先将当事人一方的订约意思表示由可识别的文字转化为数字,通过调解器发送到另一方当事人的计算机中,另一方当事人的计算机接受后再转化为可识别的文字信息。由于意思表示是由计算机通过数字转化来完成的,所以电子合同又称为数字合同。它将“物质的流动”改变为“电子的流动”。由电子数据、电子单据、数字货币、电子银行取代了有形的合同书、票据、纸币,银行。
电子合同是人类利用电子方式进行的商业活动的基本形式,它同传统的合同相比,有其突出的特点:(1)主体的虚拟化。合同一方或双方在网上大都以网址的形式存在,其真实姓名地址在网上并不明示显现。目前,上网建立网页进行销售活动和交易没有完全置于法律控制之下,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合同的主体;(2)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无纸化。电子合同一切都是通过网络进行的,合同双方互不见面,电子合同的签署和履行是在无数计算机构筑的“网络空间”中进行的。合同订立只是双方在网上通过披露信息来完成的;(3)履行的无纸化。即所谓的“在线经营”,它是通过网上信息传递来代替合同的实物履行,用“电子流”代替“物质流”。合同履行内容中(付款、交货、提供服务和劳务等)除必须实物交货和提供劳务的电子合同之外,其它电子合同都可以直接在网上进行和完成。电子货币、电子钱包、网上银行、电子票据完全可以实现支付功能。以计算机软件、图纸、等为内容的无形产品,可以通过网上下载、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交货;提供服务类的合同包括技术咨询、培训也可以通过网络数字信息的传递来完成;(4)履行的超时空化。在网络中心里没有中心、距离、国界。因而电子合同的签订。履行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
电子合同是电子商务的基本形式。合同电子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一切用现代电子通讯技术手段所达成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1条)。《电子商业示范法》(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全体委员第85次全体通过,1998年对个别条文作了修改)系指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造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种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E-mail)电报、电传、传真。狭义的电子合同是指利用不同的电子计算机之间生成、传递、储存信息而达成的合同,包括EDI和E—mail两种形式又称“无纸合同”。以下所指的电子合同都是狭义上的电子合同。电子数据交换是两个或多个企业(包括海关、报关行、银行、运输行、贸易行等与商业贸易有关的企业)之间,利用标准的数据形式,通讯协议、商业协议,通过通讯线路在计算机之间自动处理、识别、传输、申报数据往来的文书、报表等,从而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的各种商务手续的电子手段。因为在交易完成时不需要传统的有纸单证,因而EDI又被称为无纸贸易,它在西方国家已得到普遍的应用。
EDI特点是,其数据交换中采用的各种技术和均不是由企业独自决定的,而是使用了一系列的“标准化规则”;EDI在进行商务活动时,使用一台终端,以标准格式,标准协议,即可授受与多个对象的相关数据,传送的资料是业务资料,如发票、定单等,而不是一般的共享信息,无须人工的介入,由收发双方的计算机系统直接传送。传统的EDI是特定的大型企业之间通过租用电脑线在专用的网络上实现,是封闭的,安全性能好,但费用高。电子邮件是传统邮件的电子化,凡是传统的邮件有的功能它都具备。并且除文字、图形它还能传送图象、声音。它有速度、效率高、操作简单方便适用等诸多优点。发信人将编辑好的文件按照收信人的电子邮箱地址通过网络传递过去。对方即可随时打开信箱、读取邮件。由于E-mail费用低廉节省时间,而且没有旅途劳顿。所以,在现在的商务活动别是在发达国家,正逐步取代传统的合同的形式。随着internet的普及和提高,internet作为一个费用更低,服务更好,开放式的网络系统,将会成为EDI和E-mail的主要载体。
二、电子合同的订约及主体资格
订立合同须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一方要约,他方承诺,合同成立。电子合同的订立,是在计算机网络中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数据输入进行要约、承诺,以网络传输进行送达。合同的订立过程是数据电文的交换过程,用计算机之间的“对话”了来完成订约。这传统的面对面磋商或通过邮局传递信息电报进行要约,承诺的方式有很大的不同。法律在对电子合同订立程序规制时,必将面临许多困惑和问题。
订约人,是指通过相互意思表示,进行要约、承诺,从而缔结合同的人,订约人可以是当事人自己也可以是当事人委托的人。订约人在电子合同中是通过某种信息系统发送订约电子信息的人。大体相当于《电子商业示范法》中称的发端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合同的订立要求订约人(1)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在普通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相对依直觉通常可以对行为人有无行为能力,是否作出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但在电子合同中却极为困难,因为双方都是以“数字人”的形式出现的,也就很难判断相对方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同时,因为在EDI形式的电子合同中交易双方的计算机按照预先编制的程序自动进行,而不需要当事人的参与,也没有得到任何人的确定,这就使其合同有效性受到怀疑,甚至有人认为计算机取得了“人”的身份,具有行为能力。实际上,计算机总是直接或间接的受人控制的,它永远不能取得享有权利义务的订约人的地位。因而电子合同订约人只能是对该计算机系统永远支配权的人。计算机在没有人直接干涉情况下自动产生的电文应视为由人的实体利用为其运行的计算机发出的电文。
目前,随着internet的普及,网络使用者的年龄及层次也在迅速变化,许多儿童和未成年人皆可在网络中任意冲浪,在今天他们眼里,光盘和网络就象人眼中的空气一样稀松平常。因为与传统的合同订立相比,订约人是通过电脑网络为意思表示,相互以“数字人”的形式出现,男女不分,老幼不辨。虽然有些时侯要求相对人输入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或信用卡卡号以证实其为有行为能力的人,但仍有伪造或提供不实资料的可能性。因此未成年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而于网上订立网络交易合同时,有无必要就其行为能力特别另行规定?针对这个问题,依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18岁以上的系成年人固无问题,系10岁以下之未成年人其行为除未成年人受益的法律行为以外均无效。如系10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其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人或征的其法定人之同意外,否则无效。此外,精神病人也可能在网上交易,此时又有两种情况(1)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再者精神病患者之病情亦有轻重,从而其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民法通则》第19条)。因此,如何判定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这都要加以考虑的因素。
当两家异地的公司,为了一个小合作而不当面签合同,又如何才能快速解决这个问题呢?
当你在网上采购了一份物品,又想得到购买的合法权利时,又当如何呢?
这是当电子签名法正式生效之际,
潘石屹同书生公司签署的一份电子合同。
随着网络应用的不断深入、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以上种种不当面签署合同的需求时刻出现在我们面前,传统的面对面的纸质合同受到了严重的挑战!
如何才能解决以上的需求?毫无疑问,带有电子签章技术的电子合同,成为了电子商务活动的一项必备武器。当前,电子签章的应用情况又如何呢?
电子合同成当务之急
在9月1日召开的中国互联网大会上,信息产业部副部长蒋耀平称,我国上半年全国网上购物成交额累计达100亿元,仅通过网络购买的手机,就在300万部以上。在此之前,有统计数据表明,2004年我国进行过网上购物的互联网用户就已经达到了2000万之多。
可以说,这是一个充满诱惑的数字。然而,在这个庞大的数字后面,却存在着很多用户受损的现象!
在淘宝网上出现过这样的情况,一个买家向卖家购买价格低廉的盛大公司游戏点卡,操作方式为利用支付宝支付,但是应卖家的要求,在没有真实收到货物的情况下,点击确认收到货。而卖家在提现完之后,并没有真实发货,让买家造成26万元的损失。
如何避免这种种交易黑幕?
带有电子签章的电子合同就可以为以上种种交易保留下证据,特别是当今年上半年,《电子签名法》开始生效后,电子合同开始成为电子商务的有力保证。要知道,电子签章在制作过程中会进行个人或企业的身份认证,这样,通过电子签章可以追查到实际的交易者;其次,交易双方可以通过网络应用电子签章方便地签订电子交易合同,这种电子合同的签订既不会影响网络交易效率,又可以留下法律认可的交易凭据。
商务流程的新生
确保网民在电子商务中的合法权益,只是带有电子签章技术的电子合同的其中一项作用。其另外一个作用就是,加快商务办公的效率。
面对异地签署合同的情况,我们有一种传统的解决办法,A公司的老板派出亲信携带公章出差到B公司,面对面签署合同。可以想到的是,当这份合同的金额很小时,出差之行是得不偿失的。还有另外一种传统的方法,那就是两公司之间通过快递的方式,相传快递盖章文件。这样一来,一份合同签署下来就得花费好几天的功夫。而如果用传真的方式来传真合同,这种非鲜章的传真文件又是不满足合同要求的。
由上可知,传统的合同签署方法已经出现了瓶颈!然而,采用书生公司的电子签章技术的电子合同,这样的问题就迎刃而解。
据北京书生公司董事长王东临介绍,从商务流程来看,电子合同的出现让企业摆脱了以上烦恼。签订电子合同是一个简单快捷的过程:首先要使用智能文档设计工具,编辑合同内容(也可以从Word文档直接导入),签约双方填写相关合同信息,并确认后,甲方先用电子印章(将一个类似于U盘大小的物体插入电脑,两次输入密码后,用鼠标点击电子文件下方空白处,一个红色的公司印章就印在指定位置)。之后,甲方用网络将合同传输到乙方,乙方用同样的方法盖上电子印章。这样,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合同”就生效了。
一般来说,电子合同与传统的纸质合同具有类似的功能。在带有电子签章的电子合同中,用户无法对合同中的所有内容作修改,一旦用户对其中有任何内容进行修改,当它再次打开时,电子签章将显示无效。此外,书生公司等开发的电子签章看起来是一个简单的图片,用户却无法对它作任何复制、提取或修改。这样,电子合同的内容和其中的印章都将是安全和可信任的,它也就可以成为法律认可的依据。
由此可见,原来常常需要数天时间来回快递合同,现在通过网络几分钟就可以完成,带有电子签章的电子合同,大大加快的办公速度。
电子签章的应用突破
应该说,已经有不少人听说过电子合同。但目前,电子合同的应用到底如何呢?到底哪些领域才更需要电子签章技术呢?
其实,电子签章的应用领域非常广,其实原则上只要是能够用传统橡皮印章的地方都可以用电子印章。但是,对于远距离协议、时间要求急的协议的签署,电子签章有更能发挥优势。例如在工商、税务、会计师协会、电子商务、旅行社等很多领域都是电子签章的“最具应用潜力行业”。
前不久,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电子政务建设迈出关键一步――启用书生公司的电子签章为企业及公众提供服务,通过网络率先完成拍卖企业登记备案全过程。如此,如果你要到工商管理局备案,只需将备案材料的电子版加盖书生公司的电子签章后,通过网络发给海淀工商就可以了。
可能,你会觉得这只是一个小小的应用案例。殊不知,我国政府部门网上办公系统已开通了多年,但由于网上材料缺乏法律效力,网上办公只能停留在初检阶段,最后仍然需要提交一份签字盖章的纸质材料。海淀工商局行动走出了决定性的一步,那就是让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件,真正成为了办公的正式文件。
几大应用难点
电子签章听起来非常具有诱惑力,但是,它还是有很多需要解决的地方。其中一个问题就是收费问题。目前市场上已经有家做电子签章的公司,其中市场占有率最高的当属书生公司的书生e章,我们就以书生e章为例来说明。
要知道,一个传统的橡胶签章只需要十几元钱,如果这个签章不掉的话,还可以一直使用下去。相比传统签章,电子签章的使用费用则相对较高。按书生公司的报价,对于个人而言,启用书生e章需要首次制作介质费150元、签证费50元,更重要的是,每年带需要花费300元的年费。对于企业来说,年费达到了880元。特别是对于个人用户而言,每年花这么多钱来购买电子签章,无疑是一笔不小的投资。
此外,又一个应用难点是文档使用场所。目前,我们都已经习惯了微软的Word、Excel文档,这也就意味着,我们在撰写合同、文档时,都会采用这两种方式。如果采用传统的签章方式,我们就会把它打印出来,再签字盖章。但对于电子签章来说,却不能轻易采用这种方式。
目前虽然已经有一些基于Office文档上的“签章软件”,但这样的签章文档并不具备足够的安全强度,在这种文档上加盖印章根本无法保证电子印章和文档内容的安全。
有测试机构表示,在微软Office文档在进行签章后,虽然内容不能改变,格式却可以随意修改,留下了安全漏洞。例如,一份Word的签章文档中,虽然文字内容不能改,但字符的字号、字体颜色等可以被更改。举一个例子,可以在文件中把10000的最后一个0设置成白色,因为文档的背景是白色的,这个0实际不可见,结果就变成了1000,当别人签章(或签字)后,再将这个字符从白色改为黑色,这个数字又变成了10000。
要解决这个问题,电子签章就需要采用专用的书写模板。例如书生就采用了专用的模板来增强电子签章的安全性,如此后,文档的内容和格式都得到了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