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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可靠电子签名 法律效力 证据效力
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一直是学界关注的热点。主流观点认为: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其一体现在它符合了法律合同的书面形式要求;其二则是一般电子签名与可靠电子签名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可靠电子签名,它是指经过一定的安全应用程序和方法所转化的签名,签名的归属人对签名及其控制具有专有性,当它附于数据电文之后时,可以保证此数据电文内容得到了签名归属人的认可,并且数据电文本身是完整的未被改动的。
一、实体法效力
在现实生活中的的商务交易,在合同文书上签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形式要件之一。那么,当合同双方采用数据电文时,可靠电子签名也应该是电子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之一。
1.可靠电子签名是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此可知,在现实生活中的的商务交易,签字或者盖章不仅是缔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表征,更是合同成立的生效要件。而可靠电子签名被认为和手写签名一样,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那么,当合同双方采用电子缔约时,可靠电子签名是否是合同的成立要件?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这并不是一个肯定的答案。《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因为我国《合同法》对于确认书的形式、内容等并没有明确规定,只能由《合同法》中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推之确认书也可采用电子邮件,数据电文等方式予以确认。
2.可靠电子签名的其它效力
除了形式上的效力以外,可靠电子签名弥补因为合同主体不能确定从而影响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
通过电子缔约形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人,如果双方的主体身份尚不能被确定下来,那么,对于合同的效力与履行将成为极大的考验。在虚拟的电子商务中,合同双方没有进行现实接触,而仅在虚拟网络中相互交易,这对合同的效力以及当事人都存在一定程度的风险,可能发生假冒他人身份订立电子合同的情况。
二、证据法上的效力
可靠电子签名在证据法上的效力比其实体法上的效力更为重要,因为对于可靠电子签名而言,它的本质属性是确定数据电文的归属人以及归属人对数据电文内容的认可。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0条第2款规定:“证书上署名的真实性已被确定,或者证书上的手印也得到公证时,具有该项署名或手印的文字记载,也推定其本身是真实的。”那么,当事人使用了可靠电子签名就可以推定其所依附的数据电文是真实的。这里的真实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数据电文形式上的真实,即数据电文的作者为可靠电子签名的归属人;其二是实质上的真实,指该数据电文在被签署后是完整的、未被改动的。
1. 推定数据电文的归属人
可靠电子签名能够辨别电子数据电文的真伪,完全是有它自身的认定标准决定的。“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通过这两项标准来衡量,就可以完全断定可靠电子签名的归属人是独一无二方的且他能完全控制自己的电子签名。那么,假设在一份数据电文中附有一个可靠电子签名,则可以当然的认为可靠电子签名的归属人已经认可了数据电文的内容并为其所专有。
2.判断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对于和可靠电子签名联系紧密的数据电文来说,可靠电子签名亦可以判断其是否被修改过,这同样也是由可靠电子签名自身的认定标准所决定。“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由此可见,一旦已经附有可靠电子签名的数据电文存在任何形式的改动都会被马上反映出来,所以,附有可靠电子签名的数据电文在被签署后是完整的、未经改动的。
以上关于可靠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理论阐释仅针对其本身而言,目的在于使得数据电文不会因为采用了可靠电子签名而失去应有的法律效力。至于用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的法律文件是否成立或生效,最终还要以调整该法律文件的特别法来衡量,如以电子方式签署的合同,需按合同法规范来衡量。
参考文献:
[1]朱宏文:《电子签名法律制度研究》,浙江学刊,2001年第5期。
[2]黄瑞鹏:《电子签名与认证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海洋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3]赵宇青:《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研究》,苏州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4]张凯水:《电子签名效力研究》,郑州大学2005年硕士论文。
[5]吕光通:《论合同形式的法定》,广西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关键字:电子商务法律;电子合同;法律效力;
电子商务这一新型的商业模式,对全球经济已经开始产生重大影响,为了使电子商务更好的发展,并且在全球经济发展中发挥更加显著的作用,我们迫切地需要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来对其加以规范。因此,总结电子商务遇到的法律问题,研究电子商务法律的含义,并在此基础上,根据电子商务发展遇到的法律问题制定出对策,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一、电子商务法律
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简称电子商法,是指调整因以电子交易和电子服务为核心的电子商务活动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电子商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主要表现为一般商业活动所普遍存在的共有的社会关系和电子商务所特有的社会关系两个方面。与之相对应,电于商法也将主要由两个部分, 即一般商法和特殊商法所组成。电子商务虽是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中的商务活动,但从其本质上讲,并没有改变商务活动的基本属性,仍然属于商务活动的范畴,依然适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关于-般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适用我国现有商法的规范。
二 电子合同及其法律效力问题
(一)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能够完全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数据信息的形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订立的商品、服务交易合同。在电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读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电子数据信息,该信息首先通过一方计算机键入内存,然后自动转发,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
电子合同的意义和作用较传统合同而言,虽然没有发生改变,但其形式却发生了极大的变化:(1)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大多是互不见面的。所有的买方和卖方都在虚拟市场上运作的,其信用是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认证机构的认证。(2)传统合同的口头形式在贸易上常常表现为店堂交易,并将商家所开具的发票作为合同的依据。而在电子商务中标的额较小、关系简单的交易没有具体的合同形式,表现为直接通过网络订购、付款,例如利用网络直接购买软件。但这种形式没有发票,电子发票目前还只是理论上的设想。(3)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所代替。(4)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的变化,对于世界各国都带来了一系列法律新问题。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贸易形式,与现存的合同法发生矛盾是非常容易理解的事情。对于法律法规来说,我们面对的一个很重要的课题,怎样修改并发展现存合同法,以适应新的贸易形式。
(二)电子合同法律效力问题
电子合同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和电子合同签名的法律效力。所以,我们应重点从这两方面着手,消除电子合同遇到的法律障碍,从而更好的发挥电子合同的作用,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作为合同特殊形式的电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备以下几个法定条件:
(1)订约主体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亦可是合同当事人的人。对于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效力,有人从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认为应将使用电信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但是,这样无疑会鼓励网络上不负责任行为的产生及泛滥非但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初衷不会实现,反而会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这样也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主旨不符。因此 ,一方当事人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电子合同也应当确定为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合同。
(2)电子意思表示真实。即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者电脑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意思表示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内心意思之主观要件,二是此意识外部表示之客观要件。但随着科技的进步,当事人可能运用机械的或自动化的方式来为要约或承诺做出意思表示。在网络发达的今日,计算机程序或主机在其程序设计的范围内自行"意思表示",而当事人则完全不介入意思表示的过程,此为"电子人",电子人独立代表个人的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 ,其所代表的个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我国合同的缔结方式必须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并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电子合同的要约是指表意人通过网络发出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通过网络做出承诺,一般都是针对网络上发出的要约而做出的。承诺人既可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也可以点击的方式做出承诺。如果仅仅只是在网上进行谈判,而在网下通过面对面的签约或以电话电报等方式做出承诺,则仍然属于一般合同订立中的承诺。而不是在订立电子合同中所做出的承诺。
电子合同的数字签名的法律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一般并不具有传统概念下的书面正式文本,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这就是数字签名。数字签名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依附于电子文件并与其逻辑相关,可用以识辨电子文件签署者身份及表示签署者同意电子文件内容者。随着数字签名确认技术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法律上给予其认可,确认其效力。目前,国际上已普遍建立电子商务认证中心(CA),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和鉴定。2004 年8月 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法常"正式诞生。随着电子签名法的出台和实施,电子签名将获得与传统手写签名和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电子合同在我国仍处于初始阶段,无论是在立法与监管实践上仍处于探索之中。我国应加快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学习和借鉴国际组织和一些发达国家在电子合同立法中的经验和做法,对我国现行法律进行及时地修改和补充。时机成熟时,单独制定和颁布《电子证据规则》、《电子合同认证规则》或统一的《电子合同法》或《电子商务法》,以弥补当前的法律空白。解决一直以来我国在电子商务方面立法滞后问题,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扫清国内法律的障碍。完善电子合同国内立法是我国发展电子商务首先必做的一件事,这才足以确保电子商务的安全、信用,从而有利地促进其发展。
参考文献:
[1]吴伟光:《电子商务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2]郭懿美,蔡庆辉:《电子商务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3]卓婷婷:《电子商务网上支付风险问题探析》,经济研究导刊,2008
[4]苏惠:《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
【关键词】:电子合同法律效力无纸化
在电子商务的过程中,参加交易的双方是以交换电子数据讯息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当面签订或交换书面文件的方式来达成或进行商业交易的,由于该过程以电子数据讯息代替了传统的书面文件,实现了无纸化,因此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同形式:即电子合同,目前,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为了确保电子合同的顺利进行和发展,纷纷着手通过对电子商务立法的研究和制定来规范电子合同。其中,有代表性的包括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通过的《电子商业示范法》,1999年11月的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以及2000年5月的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这一系列法律文件、法规的出台,为各国电子商务的立法提供了借鉴与依据,为电子合同的实际应用提供了规范与标准。我国现有的网络立法,主要有1996年2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2月1日海关总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1999年上海市制定的《国际经贸电子数据交换管理规定》以及我国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等等。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针对网络交易的立法还是能够基本满足需要的,只是不够系统。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关于网络交易的立法还很不够,许多问题都未能解决,尤其是在电子商务的立法方面尚无一部统一的综合性法规。因此,本文结合我国的现行有关法律和实际情况,针对我国电子商务活动中电子合同的形式与特点,电子合同的成立,电子签名的效力与确认,电子合同证据效力的认定几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一、电子合同的形式与特点
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缩写为EDI),电子邮件(E-mail)等能够完全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数据讯息的形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订阅的商品,服务,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电子数据交换(EDI)是使用统一的标准编制资料,利用电子方法,将商业资料由一立的电脑应用程序,传送到其他的独立的电脑的应用程序。EDI的传递具有通用的特点:它可以产生纸张的书面单据,也可以被储存在磁的或者其他的接收者选择的非纸张的中介物上(如磁带、磁盘、激光盘等)。而电子邮件,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以终端机输入信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由此可见,电子合同虽与传统合同所包含的信息大体相同,同样是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作出确定的文件。但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点:
1、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容等信息纪录在计算机磁盘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即电子签名)所代替。
3、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其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由于电子合同的以上特点,电子商务立法应当对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做出一般性规定,即合同的成立可以通过电子形式表达,合同的有效性不应仅仅因为合同采用了电子形式就受到影响。对此,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业示范法》指出:因为数码信息具有以后被引用的可能性,足以担当书面文件的任务,不能仅仅因为信息采用的方式是数码信息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能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从而确立了合同除了以传统书面方式外还可以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作为其表现形式。但是对电子合同的发送,对合同接收和承认,以及发送和接受的时间地点的认定等问题还是需要更为详细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定以电子形式缔结的合同具有效力,目的只在于扫除有关合同形式要件的现行法律规范给电子商务造成的障碍,保证法律系统允许合同以电子形式缔结,不因为这些合同采用了电子形式就剥夺其有效性和约束力,但并不是说只要合同采取了电子形式就一定具有了法律效力。
二、电子合同的成立
在合同中,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对合同当事人具有重大意义。合同成立的时间决定合同效力的起始与法律关系的确立;合同成立的地点则对确定适用的惯例、在诉讼时确定管辖法院以及对确定适用的法律均具有重大意义。
(一)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
在传统合同中,只要有一方发生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那么合同就成立了。而采用EDI方式签订的电子合同,是由买卖双方在交易洽商过程中的多次电子数据传递构成的。一方电子数据的输入即为要约,另一方电子数据的发出即为承诺。对于接受的生效时间,英美法和法国法均采取所谓的“投邮主义”,德国法则采取所谓的“到达主义”,《联合国国际贸易物买卖合同公约》对接受生效原则上采取到达生效原则。
由于各种法律制度的差异,加上受到通讯手段的限制,因此,以合同是否成立及何时成立,存在着许多不确定因素。在电子环境中,为避免贸易纠纷,确定了到达生效原则,即:不论何种传递,只有在被对方适当地“收到了”,才具有法律意义。这就要求传递的信息必须能够进入对方在协议中指定的收据电脑。在EDI中,“收到”的意义也与各国法律的规定一致的,即当传递进入接收方的收据电脑时,即为收到,而不管接受方时否已了解其内容。至于由于接收方自身的原因,延误对进入信息的反应而产生的风险责任则由接受方承担。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如果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作出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以履行方式做出承诺的,履行开始时,承诺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承诺是以数据电文方式作出,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
(二)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
针对合同成立的地点,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5条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营业地为准;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之所以“营业地”作为发出或收到地,主要是基于使合同等行为与行为地有实质的联系,从而避免以“信息系统”作为发出或收到地可能造成的不稳定性。我国《合同法》第34条第2款与示范法的规定颇为相似,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首先受制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予以约定,在缺乏约定时,以主营业地为第一标准,以经常居住地为替代标准。
三、电子签名的效力与确认
签名,通常指签署者在文件上手书签字,其实质在于认证该项文件。其基本要求具有独特性。因而它可以使用某种独特的符号来代替。在传统的,以纸张为基础的书面合同中,一般都有买卖双方代表的签名,其用意是证明交易双方当前的买卖意图——即双方愿意在合同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交易。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未必具有传统概念下的书面正式文本,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这就是电子签名。如同传统合同签字盖章方才生效一样。电子签名无效,则无法导致电子合同生效。由于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绝大部分是未曾谋面的,交易又是即时发生的,因此如何使彼此的要约承诺具有可信赖性,当债务与合同义务发生不履行时,又如何有效使违约方面承担起负有的法律责任,这就涉及到交易双方的身份确认问题。
在传统合同中,手签名或盖公章的行为有三种功能:一、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接受合法约束的意愿;三、是在发生纠纷时作为证据,保证交易的安全。但在电子合同中,传统的签名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电子交易方式。因此,国际上建立了一种参加交易的每一方都采用电子签名机制。这种电子签名机制是由符号及代码组成,它用于每一份单据,以每一方来讲,具体采用什么符号或代码,是根据现有的技术,可应用的标准的要求及所使用的安全程序来确定的。任何一方的电子签名可以不时地改变,以保护其机密性。所有这些都是为了确保电子签名者的当时意图,这与传统的签名的意义和要求相吻合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功能等同”方法以解决电子数据讯的书面形式问题。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体做法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与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屐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因此,随着电子签名确认技术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法律的角度给予其认可,确认其效力。目前,国际上已普遍采取通过建立电子商务认证中心,担负起类似印签管理和登记制度担当起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证明和鉴定责任。作为独立于交易各方的权威机构,如果交易双方或第三人对当事人身份或交易内容有所质疑,认证中心可作为鉴定人提供有关身份确认的资料与证据。这样交易双方或第三人均不得任意否认交易的发生及其内容,从而使当事人在网络这一虚拟世界环境下所发出的要约与承诺与现实世界的要约与承诺同具法律约束力。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出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这就规定了取得认证资格法律程序。
四、电子合同证据效力的认定
传统的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各种书面合同单证,被储存于计算机设备中的电子文件所代替后,这些电子文件就成为电子证据。因此,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由于电子商务中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单证都是采用电子形式的,因此,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载体,在诉讼中,已不仅仅是合同形式,同时也具有证据意义的权利义务根据。《电子商业示范法》第9条规定:任何方面不得以数据电文形式不是原件为由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当然,电子证据虽然应当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但我国诉讼法目前对其法律效力并未明确规定,没有将其单列出来作为证据一种,但因其属于计算机储存的能证明事实数据和资料,对照《民诉法》第63条的规定,可将其归入“视听资料”类,且《民诉法》也规定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时,可提交复制品或副本。而新《合同法》也已规定了电子合同可以作为书面合同的形式,因此,我国法律在证据采纳方面的规定不构成电子证据采纳为证据的障碍,只需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即可。
我国《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属间接证据的范畴。同时,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加上易受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而出错,故也应将电子证据归入间接证据。按照法理学的理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间接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怎样判断一项电子证据的效力?《电子商业示范法》第9条第(2)未规定了一个指导性的原则,即“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时,就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相关因素。”它特别强调审查电子证据生成的可靠性、储存的可靠性、传输的可靠性、保存方法的可靠性和发送人身份的确定,也就是说某项数据电文(电子证据)自生成后直到提交给法庭或仲裁庭时止,如果它在储存、破坏,则该电子证据是合法有效的。本人认为这个规定同样应当作为我们审查电子证据的根本原则,只有在确定某项证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才能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如何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认定案件事实将是是主要的工作。本人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包括形成时间、地点、制作过程等。
2、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
3、审查电子证据与事实的联系。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是相关的事实才能被认为证据。
4、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伪造、篡改等。
5、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如与其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实,就可认定其效力,作为定案根据,反之则不能。
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规定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录或转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将无第三方可以出具有中立性的证据。对此还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对此做出具体规定。对电子证据的收集、运用、判断有一个逐步完善、逐步规范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它有赖于技术的发展和推广,因此立法既要有超前性又要有灵活性,不宜制定过于量化的条款。同时我们还要注意一个有害的倾向:因为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和易破坏性的特点,故对电子证据的认定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似乎所有的电子证据都只能算作间接证据、似乎不到万无一失排除一切的程度就不能对其加以采信,这种极端的谨慎是不可取的。事实上任何一种传统的证据都存在被仿造、被篡改、被破坏的可能,任何一种传统的证据都存在灭失、难以再现的威胁,在对证据的取舍和认定上,每一个承办人都会程度不同地运用“自由主证原则”,所以法律不能给司法人员评判电子证据设置过多的障碍。
五、符合电子合同特点的法制健全和完善
随着电子商务在全世界的广泛开展,在签订电子合同过程中所暴露出的各种问题也日益增多。我国《合同法》虽然有了几条关于电子合同规定,但过于简单、过于原则,难以适用。例如,对电子格式合同的具体规定:在订立电子合同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等问题制约着电子合同的效率及发展。为有助于电子合同效益的正常发挥,有力地保护合同签订双方的合法权益。电子合同的特殊性要求我们制订一系列具有超前性,又要有灵活性的更具操作性的法规。本人认为,应建立一个全国性的权威数据机构,加强对电子数据的监控,从而在达到保护数据往来的真实性,以防患于未然。对此,从法律角度出发,可在实施EDI过程中,建立一个联系接各须知户的EDI中心。并应对该中心的法律地位作出详细规定:
1、它必须是一个独立的中立性的服务机构,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贸易活动,以保证其在发生纠纷举证时的公正性;
2、它必须是用户资料的传递中心。EDI用户的任何资料均经过中心以传递。发生纠纷时,受理机关根据中心提供的资料,即可得以及时审理案件,可省去许多取证、质证方面的不便,同时也保证了证据的真实性、权威性。
3、它必须有对资料保密和储存的法定义务。由于EDI中心实际上成了超级商业情报中心,如有泄露,用户将会有重大损失。另外,纠纷发生,可能延续到交易之后;而审理的时间,又往往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之后。所以,EDI中心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妥为保存资料,以备核查。
4、它必须对其网络本身的技术及安全、日常传递中出现差错(例如及未及时发出或错误地发出等)负法律责任。
总的来说,立法的根本目的不是约束电子商务,而是保障电子商务的发展,让所有的交易者能够预见其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使合法的交易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电子商务的立法将真正促进我国的经济的发展,使我国抓住新技术带来的新的发展机遇,向新世纪的经济强国迈进。
参考资料:
1、《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性》
3、郭卫华金朝武王静著《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4、蒋建平杨毅《电子合同效力问题初探》
合同,亦称契约。它反映了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在电子技术引进前, 传统的合同形式主要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
即使是后来产生的包含电子脉冲应用的电报、电传和传真,接收方也能
凭借从接收机中得到的一张通讯记录纸,来形成书面的证据。随着电子
技术的发展,电子合同得以出现,其虽也通过电子脉冲来传递信息,但
却不再以纸张为原始凭证,而只是一组电子信息。
鉴于我国目前对电子合同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 但结合国际通
行观念,可暂将其概念理解为: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
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所谓电子邮件(Email),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 从终端机输入信
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
的信息。而电子数据交换(EDI)则是通过计算机联网, 按照商定的标
准采用电子手段传送和处理具有一定结构的商业数据。
二、电子合同的特点
电子合同虽与传统合同所包含的信息大体相同,同样是对签订合同
的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作出确定的文件。但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不同
于传统书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点:
1、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
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
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即电子签名)所
代替。
3、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
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
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
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其作为证据具
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迄今,我们对“文件”并没有法定的定义,但约定俗成的观点是:
书面做成的并能提供某种信息。
但随着电子合同的发展,不少国家已意识到运用法律确定其效力的
必要性。联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6月采用了《电子商业示范法》,
该法指出:因为数码信息具有以后被引用的可能性,足以担当书面文件
的任务,不能仅仅因为信息采用的方式是数码信息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
我国即将于1999年10月1 日施行的新《合同法》已将传统的书面合
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
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也就是说,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载
体,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
这实际上已赋于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这种规定也完
全符合国际贸易委员会建议采用的“同等功能法”。
(二)、电子签名的效力与电子合同的成立
但是,按照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自双方当事人
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未必具有传统概念下的书面正式
文本,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这就是电子签名。
如同传统合同签字盖章方才生效一样,电子签名无效,则无法导致电子
合同有效。
在传统合同中,手签名或加盖公章的行为有二种功能:一是表明合
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受合法约束的意愿。但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的
签名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电子交易方式。因此,人们开始采用电子签名
机制来相互证明身份。这种电子签名由符号及代码组成,具备了上述签
名的特点和作用。但现在,多数国家的法律及实践中,仍将签名局限在
手签这一范围。因此,随着电子签名确认技术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法律
上给予其认可,确认其效力。目前国际上已普遍采取通过建立电子商务
认证中心,建立起类似印鉴管理和登记制度担当起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
证明和鉴定的责任。而《电子商业示范法》第7条已经对签名这一定义
进行了拓宽,从而使电子签名也包括在内。
我国现有法律虽未明确电子签名具有的法律效力, 但新《合同法》
采取了一种较灵活的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
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
书时合同成立。”这就是说,在实行合同签署时运用电子签名,可以不签
定确认书,直接使用电子签名;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首先签定使用这
种方法的确认书。后一种做法可以提高合同的可靠性,防止电子签名的
伪造。实际上,《刑法》第280条已规定了有关伪造、编造、毁灭国家机
关的公文、印章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犯罪。
但如果在司法解释中将公文和章的概念加以扩大,扩展到电子签名,利
用电子合同开展贸易就可以真正进入实施阶段了。
三、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电子证据与电子合同
传统的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各种书面合同单证, 被储存于计算
机设备中的电子文件所代替后,这些电子文件就成为电子证据。因此,
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
由于电子商务中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和单证都是采用
电子形式的,因此,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载体,在诉讼中,已不仅仅是合同形式,同时也是具有证据意义的权利
义务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 条规定:何方面不得以数据电文形
式不是原件为由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当然,电子证据虽然应当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
但我国诉讼法目前对其法律效力并未明确规定,没有将其单列出来作为
证据的一种,但因其属于计算机储存的能证明事实数据和资料,对照《民
诉法》第63条的规定,可将其归入“视听资料”类,且《民诉法》也规
定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时,可提交复制品或副本。而新《合同法》也已
规定了电子合同可以作为书面合同的形式,因此,我国法律在证据采纳
方面的规定不构成将电子证据采纳为证据的障碍,只需在今后的立法或
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即可。
(二)、电子合同证据效力的认定
我国《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
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
见,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属间接证据的范畴。 同
时,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 加上易受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
术条件的影响而出错,故也应将电子证据归入间接证据。
按照法理学的理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
实,而间接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因此,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如何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认定
案件事实将是最主要的工作。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包括形成时间、地点、制作过程等。
2、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
3、审查电子证据与事实的联系。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
是相关的事实才能被认为是证据。
4、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伪造、篡改等。
5、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如与其他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
同一事实,就可认定其效力,作为定案根据,反之则不能。
由于我国上目前尚无规定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
录或转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 将无第三方可出具有中立性的
证据。对此,部分地方法规已有了相应规定,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
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
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 进行电
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
四、认定效力需注意的问题:
1、在实践中,双方均予认可的电子证据, 其打印件应当作为证
据认定。因为当事人的承认性陈述本身就可以作为证据认定,而这种承
认性陈述又可被电子证据的内容所印证,所以,应当认定。
2、如当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 除
对方认可,否则无论对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证,该打印稿均不可作为定
案根据,因为根本无法判断是否就是原件。这时不能以对方举不出反证
而确认该证据有效。
3、对有争议的电子证据,应先核对其电子签名,如相符, 应认
定系拥有该电子签名的人所收发,因为电子签名就是代表各人身份的电
子标记,如私人印章一般,自己应当有保管义务,即使为他人盗用,也
应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责任;但如未用电子签名,在目前网络立法尚不完
备的情况下,则较难处理,但笔者认为,对于轻信未采用电子签名的合
同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审查不严责任。
4、由于电子系统的专业技术性太强, 如使用公用资源的非注册
用户或电脑“黑客”的侵袭就应另当别论。因此,对电子证据的取证将
十分重要。目前,只能向网络服务提供商作调查和证据保全,查明对电
子证据有无删改,再确定收发件网址与时间等。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引
在传统的企业(商业)运作模式下,交易过程以纸质原始凭证的形态呈现于会计人员面前,会计人员的主要工作任务是以会计的方式将纸质原始凭证所记载的交易过程再现,呈报于会计信息使用者。因此,会计处理过程是以取得原始凭证(纸质)作为起点的。同时,企业交易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与有效性的判断也常常依赖于纸质原始凭证上的各种签章的存在。因此,在传统会计核算过程中,各类原始凭证的“原件”是进行会计人员从事工作所要求的首要的条件。然而,电子商务运作模式却以“无纸贸易”取胜[6],各项会计处理所需的业务数据则是直接记录在电子存储设备上(磁盘或光盘),成为了电子数据。这样,电子商务会计处理过程就面临了两个问题:一、电子数据在法律上能否被认同,成为交易的证据?二、若电子数据得到法律认可,如何实现企业与企业的数据无缝对接,从而使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一、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模式下,参加交易的各方通过电子数据的的交换表示交易的达成。电子数据代替传统的书面票据证明交易的存在。这些电子数码信息流,作为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内在意思表示的介质,其存在依赖于电脑硬盘或磁盘,呈现依赖于电脑显示器,不能直接地被感知。这就使得电子数据不具备传统法中书面数据的各项优点,如易于长久保存,可配合手书签名等。进而也就影响到其对交易当事人订立合同意向以及此种意向性质及订立合同后果的证明能力,即其法律效力[1]。
对于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需要从法律规定中寻找依据进行解决。事实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早于1996年就颁布了一部关于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电子商业示范法》。该法针对“非书面形式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遇到的法律障碍及信息法律效力的有效性”提出了“功能等同”的方法,这种方法将法律对传统书面信息的要求及书面信息可达到的的目的和作用作为应用的前提,即将对书面信息的要求作为标准,若电子商务模式下产生的电子数据达到了这些标准,就可以同书面文件一样享受法律上的认同。
同时我国的《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还对前文提到的书面原始凭证中用于证明交易合理、合法及有效性的各种签章进行了电子数据方面的规定。对于书面信息而言,并非“书面形式”本身即具有法律效力,还必须配合交易当事人的签章及书面原件等条件才能够达到法律的要求,起到证明法律事实的作用[4]。交易当事人的签章不仅是对当事人身份的认定,还表示了当事人在缔约时与合同事项的相关性。然而在电子商务模式下,电子数据信息以信息流的形态存在,该文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主办的《环球市场信息导报》杂志http://总第522期2013年第39期-----转载须注名来源交易当事人在电子合同中进行亲笔签名并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实现的事情,因此我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对此做出了规定。《合同法》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这些规定实际上从正面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以立法的形式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了肯定。
电子商务模式下,交易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时持有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他可以在电子商务中,利用密钥对发送的电子数据进行加密,形成数码形式的字母、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值,附着在被加密的电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该电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对电子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那么在文件发生改变时,电子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电子签名数码值[2]。
二、电子数据的安全性
电子数据的安全性直接决定了会计信息的真实性。然而处于网络环境的电子数据却受到来自不同方面的安全威胁。
首先,电子数据的生成过程有伪造的可能。传统业务数据存在于纸质凭证,纸质凭证经由经办人、批示人、签约人亲笔签名才能生效;电子数据在描述业务过程时,也采取同样的模式。但是计算机中所有的数据表示都是以符号(0,1)进行[5],无法识别某电子签名出自何人之手,使签名丧失了对业务数据的证实作用。业务数据的真实性也就少了一层保障。
其次,电子数据的传输过程存在安全隐患。电子商务交易通过网络完成,则交易各方的数据传递也是在网络环境中完成的。但是由于各交易方的信息处理平台不尽相同,会使数据传输过程不流畅以致拖延传输时间,降低信息时效性。同时也存在数据传输通道堵塞,网络瘫痪的可能性,这对整个交易过程更会造成关键性的影响。例如目前我国各个国有专业银行网络选用的通信平台不统一,就不利于各银行间跨行业务的互联、互通和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以及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另外,数据传输可能会遭到黑客拦截,致使商业机密泄露。
最后,电子数据的存储过程难以控制。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以光盘、磁盘及服务器硬盘为主[3]。但数据存储以后却会遭到黑客和病毒的攻击,光盘磁盘物理外观完好无损,但却无法打开,其中的数据也无法读取,信息遭到破坏。而服务器硬盘一旦被格式化,全部数据则毁于一瞬。
针对以上问题,唯有从技术手段上减少系统漏洞进行预防。如,应用加密技术对数据访问人群、存取人群加以控制和锁定;亦可对数据进行加密,使数据在日常以密文状态存在,获取授权后再解密为文本状态。应用授权技术对访问数据的内容、数据操作权限进行控制。针对外部访问者,应设计引入防火墙的应用加以限制。对于数据使用者所做的每一次操作诸如修改、查询、删除等,应进行系统审计,由系统详细记录每一用户的过往操作。同时还要设计数据备份与恢复方案,防止以外的数据毁损。总之只有全面解决了以上的电子数据安全问题,会计信息质量才能得以保障。
三、结论
关键词:数字身份 电子商务 RSA 数字合同
计算机网络迅速普及,各种网络应用应运而生。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等新兴技术正在从概念向实务转变。摆在所有愿意并准备应用此类技术进行交易、进行消费的机构和个人都首先会向自己提出这样的问题--我为什么要相信他?我如何让他相信我?这也是本文论述的主要内容: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中进行交易时,应用“数字身份”技术向对方展示一个“真实的我”;通过“数字身份认证”看到一个“真实的他”;当出现纠纷时能够得到公正的裁决。
身份与身份认证
传统公民身份分为生物身份与社会身份两大类。生物身份是公民与生俱来的(基本唯一的)一种物质,例如:指纹、巩膜、相貌、DNA、手写签字笔迹......等。社会身份则是某些专门组织颁发给公民,在一定范围内唯一并被承认的一种证件,例如:工作证由所在单位颁发并承认、借书证由图书馆颁发并承认、驾驶证由交管部门颁发并承认、公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颁发并被社会承认......等。为保证社会身份的可鉴别性及唯一性,即公民与其拥有的社会身份之间一一对应,常在社会身份中融入一些公民的生物身份(公民照片、公民签字等)。
传统的企业身份指由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给正式注册登记企业的营业执照,其中注册登记编号等是区分企业的唯一标识。
“身份认证”是用来区分公民身份、企业身份真实性、有效性的一种手段,同时也是保障公民权利、保护企业利益、维护社会安定的一种手段。身份认证的有效性是建立在身份的真实性与唯一性的基础之上。认证方式一般采用出示公民社会身份证件,或提取公民生物身份物质,出示企业注册登记证书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认证与鉴别则由相关的政府机构或授权专业机构承担。
数字身份
在网络环境下进行交易,安全的数据交换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保密性,在传递过程中数据文件内容不会被窃取;完整性,接收方收到的数据与发送方发送的数据必须完全一致;抗抵赖,发送方无法否认他发送给接收方的数据文件;防篡改,接收方无法对来自发送方的数据文件作任何修改。其中,抗抵赖是保证鉴别数据来源的有效性(谁发的);防篡改是保证鉴别交换数据的真实性(发的什么)。抗抵赖、防篡改也是电子商务系统中交换交易信息必须具备的基本功能。
“数字身份”是网络环境下用于表明数据交换方身份的一项计算机技术。“数字签名”则是“数字身份”的具体应用。它起到日常生活中交换双方使用传统介质进行文件交换时,被交换文件上手写签名的作用。因此,在数据文件上进行“签名”必须保证数据文件与文件上的(数字)“签名”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
“数字签名”是用于区分、鉴别和确认数据文件所有者的身份。如果这种“签名”被法律所承认,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当出现交易纠纷时,经过“签名”的数据文件就可以作为司法机关依法裁决时最重要的、具有直接证明作用的“物证”之一。由此可见“数字签名”技术的应用将为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提供最基本的安全保证。
数字身份的法律效力
数字身份(以下特指“数字签名”)是计算机网络环境下以数字的形式表示一个社会主体(个人或企业)的身份。这种身份的表示方式是否像我们所期望的那样,能够真实、有效地鉴别数据交换另一方的身份,并以此作为得到法律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物证”。要解释清楚这个问题,我们先来分析一下“数字身份”是如何应用的,具体说经过“数字签名”后的“物证”(数据文件),能否满足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程序、物证技术中所要求的“物证”这一概念、是否具备作为“物证”必须具有的特性。“数字签名”是一项新兴的计算机技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它的定义和使用还没有明确解释,因此,笔者只是从应用的角度对它做一些探讨性质的分析与研究。
根据“数字签名”应用的领域,按照目前物证技术分类。因为,经过数字签名的文件是存储在计算机中的资料,但是其主要作用却是为鉴别内容真伪、鉴别所有者身份提供证据。
经数字签名后的文件如果可以作为物证。通过这个签名就应该能够认定签名者的真实身份;认定签名后文件内容的有效性;满足“物证”的同一认定。
著名的RSA数学模型对以上问题可以给出基本肯定的答案。
使用RSA模型,每个社会主体可以拥有具有唯一性的,由私钥、公钥组成的一对密钥。私钥用于对数据文件进行“签名”,公钥则用于“身份认证”。所有者的私钥必须秘密保存,其拥有的公钥和加解密算法却可以完全公开,任何人都可以得到。
关于“数字身份”的唯一性。由于“数字身份”(签名用的加密私钥、浏览和认证用的解密公钥)的颁发是一种人为的行为,只要规范颁发过程、严格执行颁发程序、辅以其它措施,数字身份的唯一性可以得到保证(例如:现行的公民身份证号的颁发过程)。
数字身份颁发、认证、鉴别
RSA“密钥”加密可以用于“签名”,可以表示“身份”。那么,由谁来颁发“密钥”,由谁来认证“身份”,又由谁来鉴别“签名”。
颁发身份。如果“数字身份”技术从法律上得到认可,RSA密钥将可以用作确认签名者的真实身份、可以作为物证在案件的举证过程当中所使用。那么,“数字签名”(RSA密钥)将是社会主体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数字身份”。由于这种身份是外界通过人为的手段添加到社会主体之上,为了确保这种“身份”的法律效力,RSA密钥生成、管理工具的开发可以市场化,但是RSA密钥颁发、管理过程必须是一种政府行为。颁发机构必须是一种非盈利的政府机构,或授权机构。例如:可以考虑,个人“数字身份”由公安部门颁发并管理;企业“数字身份”由工商部门颁发并管理等。由于这种密钥是社会主体的一种身份,并且具有法律效力,颁发机构在颁发过程结束后应不出系统地立即销毁颁发给社会主体的“私钥”。该“私钥”只能由社会主体自己秘密保管。颁发机构将社会主体的“公钥”以及相关资料传送给认证机构,供身份认证所使用。
认证身份。当需要确定签名者的真实身份时,应该通过认证机构进行身份认证。该机构将对所有的认证请求进行处理,提供相应的认证内容,即提供被认证主体的详细资料,保证被认证主体RSA公钥本身的真实性、有效性。
鉴别身份。在网络环境下发生金融案件,出现交易纠纷时,我们做的第一件事就是搜集物证,以此确定案件的性质、作为依法裁决的证据。其中“数字身份”的鉴别、“数字签名”的鉴别是非常关键的环节。由于“数字身份”的特殊性,鉴别身份的难度不在于“公钥”本身。因为“公钥”的真假非常容易鉴别,其难度在于对将作为物证的文件进行签名的签名过程。这种问题主要出现在一方的“私钥”被另一方攻破时。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可以采取双向签名、第三方网上公证等措施达到降低案件发生后身份鉴别的难度。
RSA“数字身份(签名)”应用模型(见附图)
该模型模拟网上签订交易合同的主要环节。并假设由甲方开始起草合同并签字,最终得到经双方确认并签字的“生效合同”。
进行交易的甲乙双方从颁发机构获取各自的“数字身份”(公钥和私钥);颁发机构将甲乙的公钥、供认证用的资料传送至认证机构;甲乙双方可以向认证机构提供认证用补充资料;双方相互交换各自的公钥给对方,该项工作必须在交易开始之前独立完成;交易开始后甲乙双方可以随时向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对方公钥(对方数字身份)的请求,认证机构将根据被认证方允许提供的资料向认证请求方提交认证结果;甲方起草合同并签字(用自己的私钥进行加密),生成“甲签密文”。同时用自己的公钥进行加密,生成“公证密文”。该密文将作为“甲签密文”的副本提交给公证机构;乙方收到“甲签密文”后可以用公钥甲解密并浏览合同内容,确认无误后在“甲签密文”上签字(用自己的私钥乙进行再加密),生成“双签密文”(该密文是一个生效合同)。同时用自己的公钥对“甲签密文”进行再加密,生成“公证密文”。该密文将作为“双签密文”的副本提交给公证机构;甲方收到“双签密文”后可以用公钥乙进行解密浏览;经双方最后确认无误,同时向公证机构提出确认请求。得到公证机构的答复后,交易电子合同正式生效。
当发生合同纠纷时,司法机关将根据事实进行裁决。拥有鉴别权的机构将对三项主要事实进行鉴别:数字身份鉴别,鉴别合同双方使用“数字身份”(数字签名)的真实性、有效性,主要依据来自于颁发机构颁发的公钥甲、公钥乙,认证机构正式注册的公钥甲、公钥乙,及其在认证机构正式登记各自相关的“数字身份”资料;数字合同鉴别,鉴别数字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主要依据是甲方签过字的合同“甲签密文”、乙方签过字的合同“双签密文”、最主要的是双方使用各自公钥进行RSA加密后提交给公证机构并被其保留的“公证密文”;当事双方在整个交易中进行的认证过程、签字过程等。
“数字身份”、“数字身份认证”是规范网络交易、提高网络交易安全性的一项新兴技术。我们应尽快开展相关技术的研究、应用与普及。以此推动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愿我国的网络应用能够在一个净化的环境当中健康发展。
参考资料:
1.唐 毅,妨碍电子商务发展的因素分析,《商业研究》,2002,06上半月版
2.王玉婧,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与对策,《商业研究》,2002,03上半月版
3.董玉杰,论公开密钥技术在电子商务中的应用,《商业研究》,2002,02上半月版
摘要:网络平安 电子签名 数字签名 欧盟电子签名指令 美国电子签名法案
一、电子签名及其规制模式
电子签名的定义,不同的国际组织和国家立法各不相同。但本质上说,电子签名是“建立在计算机基础上的个人身份”。电子签名的形式很多,有“位图签名”、“生物签名”(如虹膜扫描)和“数字签名”等。其中的“数字签名”,依靠于“不对称的加密技术”(PKI),使用两把不同的、在数字上互有联系的一组钥匙(key pair),即“公共钥匙”和“私人钥匙”(the private and the public key),来创设数字签名,对数据进行编码、解码和对签名进行验证。数字签名可以较好地保证公开网络上信息的平安性和保密性,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并避免数据被非法篡改,是目前电子签名中最为高级、且得到广泛应用的电子签名形式。
在电子商务中,交易的平安新问题至关重要。由于交易从双向转为互联网上的多向,而且大多数交易通常不存在前契约关系,相互间也没有再次交易的可能,如何确认某一特定交易当事人的身份,防止拒绝承认提交、传递了交易信息、否认信息内容的完整性,便很重要。电子签名的数字签名具有“不得拒绝”的功能(non-repudiation),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新问题。该功能通过“可信任的第三方”(TTPs),即“认证机构”(CAs)的认证来实现的。认证机构签发“认证证书”(certificate),将某一公共钥匙明白无误地归属于某一特定身份,并根据询问的层次,使用“识别”(identification)、“时间戮记”(time stamp)等方法来确认证实对象的身份。认证机构同时也使用数字方法进行签证并提供“自我认证”(self-certification)、“交叉认证”(cross-certification)和“根认证”( root CA))等方式,帮助识别认证机构的身份和认证证书的真实性。
电子签名(尤其是数字签名)的主要优点是摘要:首先,它能够提供更大的平安性、可靠性和透明度,将欺诈、以被模拟为由逃避责任的风险降到最低的限度。数字签名能满足信息完整性的要求,防止未经授权获得数据,及时发现非法篡改信息的活动从而减少以数据被改变为由的索赔。数字签名在功能上和纸质形式相同,以数字方式签订的电子合同也能满足法律上的书面形式、签名和文件原始性的要求。其次,电子签名可以保证公共事务处理的平安性和透明度,提高数据处理速度,并可以进行加工、储存和传送,保证行政程序的效率。
目前,国际上规制电子签名的方案(initiatives)有三种主要模式摘要:一是“最低要求方案”(Minalist Approach),也称“技术非特定化方案”。它确立技术的“中立”(technology-neutral)地位,认为电子签名存在多种技术手段,应由市场和消费者去作出判定和选择,立法者只需要提出原则性要求,政府不应对具体技术作出选择。该方案具有示范性的是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二是“数字签名方案”(The Digital Approach),也称“技术特定化方案”。它确定以不对称的加密技术为基础的数字签名作为合法的电子签名技术,对认证机构提出了某些技术和财务的条件要求,规定钥匙持有人的责任并明确了判别电子签名可靠性的条件。美国律师协会1996年制定的《ABA数字签名指南》(ABA-Digital Signature Guidelines)和欧盟制定的《欧洲电子签名标准化行动计划》(EU-Wide satandardisation initiatives, EESSI),是采用这种方案的典型例子。三是“双轨制方案”(Two-tier Approach)。它是一种“混合型”(hybrid)的折衷方案。它对各种电子认证方法规定条件,赋予其最低限度的法律效力(“最低限度”),对某些广泛使用的技术(即“数字签名”)赋予较大的法律效力,以建立一套不受时间淘汰的规制体系。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Electronic Signatures)采用的是这种方案。上述三种方案中,源自于美国犹它州立法的“数字签名方案”由于将数字签名技术确定为电子签名的技术基础,从而限制了其它技术的发展,被认为是过时的。
二、欧盟和美国电子签名法的主要内容和特征
(一)《欧盟有关建立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EU Directive on a Community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Signatures)
欧盟委员会1997年4月提出闻名的《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European Initiative in E-commerce)之后,欧盟各国又于同年7月在波恩召开了有关全球信息网络的部长级会议,并通过了支持电子商务发展的部长宣言。宣言主张政府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应减少不必要的限制,帮助民间企业自主发展,促进网络商业竞争。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了在欧洲的层面上制定一个统一的电子签名法律框架,克服各国对互联网市场规制上出现的互不协调局面,并和国际上各国的行动保持同步,欧盟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3日制定了《有关建立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其主要目标是摘要:1、推动电子签名的使用,促进法律承认;2、协调成员国之间的规范;3、提高人们对电子签名的信心;4、创设一种弹性的、和国际的行动规则相容的、具有竞争性的跨境电子交易环境。 《指令》提出一个涉及电子签名和”认证服务商”(CSPs)的法律框架。它依据交易的敏感度的不同,将电子签名依其平安水平的高低分为“基本电子签名”(the basic signature)和“高级电子签名”(the advanced signature),前者适用于低水平交易,后者用于需要较高平安水平的交易。《指令》没有提出具体的技术导向,但偏向于采用数字签名(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
在法律承认方面,《指令》提出了电子签名的非歧视原则。但它要求“高级电子签名”必须满足国内法的形式条件,而且事实上只将数字签名视为效力等同于手写签名的电子签字方式。此外,它规定电子签名作为证据不得因其为电子形式而被拒绝具有可强制执行力和可采证力(第五条第二款)。但这种承认仍然有限,因为所有有关合同或非合同义务的规定被排除在《指令》的范围之外,有关合同订立、效力的新问题也必须符合国内法或欧盟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在市场进入方面,《指令》规定各成员国不得将电子签名认证服务纳入“强制性许可”(mandatory licensing)范围,应由各成员国自行决定引入“民间认证方案”(voluntary accreditation schemes)。但它要求必须客观、透明、非歧视和适当的(附件二)。
《指令》规定了认证服务商的责任规则(第六条)。对于因为泄漏数据而给任何机构造成的损失,以及对于其所签发的合格证书产生的“合理信赖”(reasonably relies)而造成的损失,认证服务商应承担责任,除非其能够证实其没有“疏忽行事”(act negligently)。此外,《指令》承认第三国认证具有和欧盟的认证服务供给商所签发的证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只要其和欧盟存在连结关系(如欧盟的民间认证),或欧盟和该第三国之间有双边或多边协议(第七条)。
总的说来,《指令》采用了“双轨”模式,集合了各成员国的不同趋向和政策。它确立了电子交易平安的最低要求,注重电子签名和认证服务商应具备的条件,但调整范围却较为狭窄(第一条)。其次,《指令》承认电子商务的扩展应由市场力量来决定,但又认为“商业现实不能清楚地为私营业界提供前进的方向,不论是采用国家调整还是自律调整方式,国家仍然是主导的力量。”再次,数字签名被视为具有完全等同于手写签名和签章的效力,其它电子签名形式也在法律上也得到承认,但其法律约束力却要取决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规定。最后,《指令》详尽地规定了认证服务商的责任,对于认证证书持有人的责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规定消费者对认证服务商(通常是银行)所享有的权利。
(二)美国《全球和国内商业法中的电子签名法案》(Electronic Signatures in Global and National Commerce Act )(E-Sign Act)
美国的电子签名立法起步较早,《犹它州电子交易法》(UETA)是涉及电子签名的第一个立法,并被奉为二十多个州的示范法。这部“技术中立(technology-neutral)”的法案规定摘要:1)电子签名符合手写签名的各个要求,并且可在法院诉讼中接纳为证据;2)电子合同得以强制执行;3)不存在对特定技术的非凡待遇,但法院可以将不同技术纳入考虑范围。
2000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全球和国内商业法中的电子签名法案》(以下简称《法案》),并由总统克林顿以电子方式签署为法律。它是一项重要的电子商务立法,其突出特征是,采纳了“最低限度”模式来推动电子签名的使用,不规定使用某一特定技术。其主要内容有如下几个方面摘要:
在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方面,规定适用于一切影响到州际的或外国的商业合同、协议和记录,以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管辖范围的事项。也即是说,电子签字可以广泛适用于消费者申请抵押或贷款、在网上购买汽车,开立佣金户头或处理和保险公司的事务等领域。
对于电子签名的效力,《法案》将重点放在查证签名人的意图上,而不是签名的形式和规则。《法案》赋予电子签名、电子合同和电子记录和传统形式和手写签名相同的法律效力和可执行力。它不但承认了“数字签名技术”,而且也授权在未来可使用其它任何类型的签名技术。但它同时也明确,《法案》的规定不影响现有有关合同、记录必须采用书面、签名或电子形式以外的其它形式的法律要求。
《法案》规定了通过选择“加入”系统而自愿使用电子签名或记录的规则。消费者可以自由地选择交易形式(即“当事人自治”);假如同意进行在线交易,则以电子方式确认其意思表示。《法案》规定,公司必须提供一种“清楚、明晰的陈述”,并在消费者作出意思表示之前,告知其有权获得一份非电子形式的记录和撤回其意思表示,以及有权取得保留电子记录所需要的硬件和软件条件(第101条)。至于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必须“合理地表明”消费者获得电子形式的信息,该信息用以证实消费者意思表示(同意)的客体。
在《法案》和州一级的电子签名法的相互关系上,法案规定,州法只有在采用犹他州《电子交易法案》(UETA)的“清洁”版本,或通过一部专门的技术中立法时,州法才能优先于该法案。《法案》因此确立了为全国所接受的统一标准,同时修补了所谓的“犹他州法的漏洞”。至于电子签字的国际性效力,《法案》的规定和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是相一致的。它消除了以纸质为基础的对电子交易造成的障碍,对来源于其它国家的电子签字和认证方法采取了非岐视的原则。
《法案》的特征在于摘要:第一、和欧盟的《指令》相比,最具积极意义的部分是在私营部门和自律政策方面。它试图为电子交易的可靠性和平安性提供一个法律框架,对政府的不适当干预进行限制,放弃对电子签字和认证的强制性规制方案,采取了自由化的和非岐视的市场导向方法。第二、《法案》通过“技术中立”的规定,明确表明,保障在线签约平安不只存在一种单一的技术或方法,尽管数字签名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承认。第三、《法案》预先制止了可能出现的指定特定技术方案的州一级的电子签字法的出台,为创设互通性的电子签约系统创造了条件。 三、欧盟和美国在电子签名法律和政策上的协调
欧盟和美国的电子签名法由于采用了不同的规制模式,在电子签名的政策导向、电子认证的管制以及第三国认证的效力等方面出现了明显的差异,而这对于推进电子商务的全球性和交互性,消除国际电子商务的统一障碍是不利的。面对这些政策办法的不协调,美国和欧盟意识到需要进行合作,以推动建立一种平安的、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统一基础设施。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环大西洋行动”(transatlantic agenda)和“全球电子签名认证网络”(Idntrus)。
“环大西洋行动”是欧盟和美国为了缩小电子签名方面的政府和立法办法的差距,以达到在环大西洋层次上,实现电子签名法律效力和条件标准化的政府层面的合作。
早在1990年,美国和欧盟(当时的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就共同公布要加强合作以进一步“推动市场原则,反对保护主义,扩大和进一步开放多边贸易体制”。鉴于互联网的发展以及电子商务的急速扩张,欧盟和美国在1997年和2000年的首脑高峰会上主张采取下列指导原则摘要:一、电子商务应由市场来主导并由私营机构来推动;二、政府只提供一个清楚、协调和可猜测性的法律框架,以推动竞争环境的形成以使电子商务繁荣发展,并给消费者以充分的保护;三、提倡业界的自律,例如实施行为代码,示范合同,业界和其它私人机构达成的指导规则,以取得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四、消除现有的不必要的法律和管制,防止出现新的障碍;五、实现电子认证方法的互通性、创新性和竞争性,并在此条件下达成适合于国际一致认可的统一标准。
根据这些原则,欧盟和美国启动了“环大西洋行动”,目标是制定电子商务的行动计划,逐步消除欧盟和美国之间的货物、服务以及资本流动的各种障碍,促进一个新的环大西洋市场的形成。欧盟和美国在其各自现有的规则和政策的基础上开展合作,以最大程度地实现技术透明、规制协调一致、营业共享以及认证方法的非岐视。
“环大西洋行动”是欧盟和美国在政府层次上的合作。但在其中起功能的重要角色是私营机构,尤其是“全球电子签名认证网络(Idntrus)”。Idntrus是为了减少电子交易所面临的规制方面的障碍于1999年在美国建立起来的一个全球性的电子签字认证网络。每一家和该认证网络系统连接的金融机构事实上都是认可的认证机构。Idntrus依靠于一些由金融机构牵头的欧美私营机构而建立起来,其主要目的是对交易各方的身份和授权进行鉴别,确保通讯信息的保密性、所传输的讯息的完整性以及在公开网络上的签名的“不可拒绝性”,同时保障建立在统一标准基础上、超越任何法律分歧的电子交易系统的互通性。
欧盟目前已经正式批准了Idntrus,并授予金融机构以独立认证机构身份参和竞争,从而确立认证服务的基础。目前,全球已有接近五十家银行和“全球电子签名认证网络”进行了连接。
可见,不论欧盟和美国的法律和经济背景如何不同,发展电子商务的现实共同需要使得双方必须在建立一个相互协调、兼容的法律环境方面进行合作。实际上,在《电子签名指令》和《电子签名法案》颁布之前,双方各自的政府和商界之间就己开始进行合作,但立法机构之间并未就解决在线交易面临的法律挑战上共同寻求策略和进行合作,而且对认证方法采用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四、欧盟和美国电子签名法的评价和思索
可以看出,不论是欧盟还是美国,其解决电子商务中的电子签名和平安认证新问题的方案仍然是不完善的摘要:
第一、欧盟对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实施过度规制的政策,抑制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其原因是“防范网络犯罪和保护消费者的政治需要,以及担心失去在线的税收收入”。欧盟的许多消费者保护主义者要求严格规制电子商务,甚至希望将其赶出现实生活。而美国的政策被认为是放任主义,其目前采取的认证方法使消费者的风险过大,导致加速人们的意见分歧,使接受和不愿接受电子商务的人们之间的鸿沟日益增大。因此可以说,目前任何一种解决方式都谈不上更为有效,更和网络时代的需要相一致。
第二、目前电子商务发展中仍缺少共同的国际技术标准,网络仍存在不平安性和来自欺诈的威胁;而且,实施电子签名需要各种成本,也缺乏一种共同的跨境交易法律基础,传统消费者对在线交易感受到较大的心理压力,这些都是电子商务发展中的障碍。而作为公司来说,它仍需要继续开发各种系统,向人们证实其数据没有受到非法的篡改和损害,其签名是确切的,而且交易各方都能清楚了解交易协议。就目前来说,欧盟和美国的电子签名法远远未能解决这些新问题,商界在电子商务发展中所承担的风险仍然很大。
第三、欧盟各国和美国各州都没有将其各自的立法和欧盟的《指令》和《法案》完全予以协调,因此,电子签名和电子签署文件的法律地位仍不确定。多数国家的证据法只赋予纸质文件上的手写签名以完全、充分的法律效力,而法官对于改变法庭证据的成规也不热心。这意味着,假如发生电脑系统崩溃、电子认证被伪造、电子文件被篡改,消费者便负有法律上的证实责任。由于《指令》和《法案》对于这些情况下消费者的责任没有作出限制,用户要证实认证机构签发的证书所支持的签名是无效的就很困难。除了技术故障和对电子签名的滥用外,消费者仍然在人为错误造成的电子交易纠纷中仍然负有举证责任。
尽管如此,欧盟的《指令》和美国的《法案》对于电子商务的发展来说,都是具有创新意义的,其共同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实用的、定义清楚的电子交易法律环境。由于电子签字仍处于发展的初期,这两部法律的许多方面仍需依据用户和市场的需求来逐步完善。至于有关电子签字的法律效力、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消费者对电子交易的选择权以及权益的保护等新问题,更需要政府间、仍至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
笔者认为,欧盟和美国的电子签名立法和实践,对于我国来说,有如下几点启示摘要:
第一、电子签名至今未有一种统一、完善的法律规制模式。美国和欧盟的模式各有其优、缺点。欧盟对认证机构赋予较大的责任,强调对消费者的保护,强调政府的引导功能,对于确保网络的平安,建立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显然具有重要功能;美国的方案采取开放式的“最低限度”模式,不那么详尽的立法和规则有利于电子商务在较少束缚的条件下发展。我国的电子商务起点低,决定了不能盲目地照搬他国模式,应在充分探究各国的经验基础上,确定适合自己的规制方式。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十分迅速,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也有效的带动了我国经济结构的优化,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也应当看到,长期以来电子商务发展中也存在这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其中又以电子商务合同相关法律问题更为突出。本文对电子商务合同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并且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
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活动本身是市场经济活动,市场经济活动也需要相关的法律体系作为保障,电子商务中的交易双方,其利益的保障也是在法律体系下完成的。在当前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中,存在着一些较为突出的法律问题,如何对这些法律问题进行解决,也关系到了电子商务的长远健康发展。
一、电子商务合同方面存在的法律问题分析
在电子商务合同方面,目前主要的存在的一些突出法律问题表现在合同书面形式问题、电子错误问题和数字签名问题等方面。
(一)合同书面形式问题
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问题是当前存在的一个突出法律问题,当前很多电子商务合同在书面形式方面并不规范,也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保障,导致一些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五花八门。这样一来,如果交易双方出现了纠纷,依靠电子商务合同来进行法律维权,就会增加很大的难度,不规范的电子商务合同,会大大降低其法律效力。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相较于传统合同有着一定的区别,依据我国《合同法》中的规定,在合同书面形式方面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和规范,但是当前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方面,还缺乏统一完善的规范。
(二)电子错误问题
电子错误问题是电子商务合同本身所独有的一个法律问题,或者也可以称之为技术问题。由于电子商务合同是一种电子合同,在电子合同的制作、输入、保存、传输过程中,都可能出现系统错误或者技术错误,由此所导致的法律问题,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表现。在电子商务合同的电子错误问题方面,如果出现重大错误,导致合同信息表现不真实,甚至出现了合同损害,就可能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或者引发法律纠纷。
(三)数字签名问题
传统合同的法律生效以签名盖章为准,但是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基于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传统的签名盖章方式显然难以奏效。因而就产生了数字签名这种方式,在国外一些国家出台数字签名法律的基础上,数字签名和传统合同签名有着同等法律效力。但是由于数字签名本身存在着一定的技术风险,目前相关的电子商务合同数字签名法律法规体系也并不健全。这就导致电子商务合同在数字签名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
二、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问题的解决对策
针对当前电子商务合同方面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应当积极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规范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构建完善的电子错误合规体系,健全数字签名相关法律法规。
(一)规范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
规范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是保障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基础,在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中,应当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书面形式进行细化明确,制定统一的规范。例如在《合同法》中,增加关于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方面的规定,明确电子商务合同所应当秉承的书面形式。通过建立起这种完善的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规范,能够较好的防范电子商务合同方面存在的一些法律纠纷问题。
(二)构建完善的电子错误合规体系
针对电子商务合同中存在的一些电子错误问题,应当看到,要完全杜绝这些电子错误是不可能的,因而最为重要的便是如何在法律法规体系中,对电子错误的纠正进行规定。应当构建起完善的电子错误合规体系,确保各种类型的电子商务合同电磁错误出现后,能够及时的依照相关合规体系来进行纠正,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
(三)健全数字签名相关法律法规
健全数字签名相关法律法规,也是规范电子商务合同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合同有着自身的特点,在对于数字签名的运用方面,应当有着相应的法律保障和规范保障,例如对于数字签名的函数使用要求、数字签名的制作和保存要求等等,都应当进行较好的细化。尤其是在数字签名的留档保存方面,对于相关电子商务公司进行严格的要求,明确其在数字签名留档保存方面的法律责任。同时,还应当从法律角度明确相应的技术规范,较好的防范电子商务合同数字签名方面可能出现的一些风险问题。
三、结语
在电子商务合同方面,目前主要的存在的一些突出法律问题表现在合同书面形式问题、电子错误问题和数字签名问题等方面。针对当前电子商务合同方面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应当积极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规范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构建完善的电子错误合规体系,健全数字签名相关法律法规。通过采取措施措施,构建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能够有效的促进电子商务的长远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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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174-03
一、引言
在电子信息网络技术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的时代,电子商务蓬勃发展并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方式,改变着人们的思维模式。人们或多或少都有着网络销售、网络购物、网上虚拟货币交换、在线处理交易事务等经历,同时也经历着网络维权的不易与困惑,在出现此类纠纷时往往要面临更为复杂的问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传统意义上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式不同,电子商务的开展主要是借助于电子数据信息为载体,交易双方之间达成合意,并不需要书面合同加以形式上的确认,即除了电子数据资料之外,并无其他“物”的载体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予以保留,以备如日后发生纠纷时有“据”可查。电子商务虽然借助了网络信息数据的技术桥梁,但其本质上仍然为买卖双方的“交易”,无法摆脱传统观点中对此类案件的认知理念。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交易领域内的立法数量有限,缺乏适应现状的电子商务立法对相关事项进行规范,与之对应的其他部门法也并不健全,因此出现纠纷时,裁判机关仍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进行审查,而上述法律法规多是沿用数年,由于时代背景及技术前瞻性限制,并未考虑到电子商务案件的立案、审理等程序的特殊性,不利于网络维权行为的进展。
二、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中难点问题
(一)确定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存在障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原告是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上述法律规定,数量庞大的电子商务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时,面临的首要问题即为:如何认定电子商务交易双方主体,到法院立案的当事人如何证明以虚拟网名或昵称的真实身份,证明在网络中进行的虚拟交易在客观世界真实发生?实务操作中,由于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以文字形式记载的交易主体,更没有交易双方的签字捺印及盖章,因此判断起诉者所主张的“原告”与“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成为较大难点,而分析这一难点,应从电子商务本身特质出发进行思考。
电子商务交易双方所依据的“数据电文”主要通过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虽然EDI具有高速便捷不易受干扰的优势,但同时因仅能在不同电子计算机之间通过某种约定或通用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传输,不能确定交易端口操作控制主体的特定性。当鼠标点击“确认”时,数据电文的“发端人”或“收端人”可能是交易方本人,也可能是其委托人、中间人、亲朋好友或其他通过正当或非正当渠道获知其计算机密码或交易通告口令的人,是否相关数据一经发送或储存的,即代表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的一方需在未见面的情况下对另一方的身份情况进行确认,除了依靠技术的进步外,还需法律的介入。我国法律并没有就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交易各方主体的认定开辟专门的通道,在普通的民商事纠纷中判断诉讼主体问题时,主要仍是依据易于从表面上审查的书面合同、协议、有据可查的传真或电报等,而在电子商务案件中,网络签名及无法核对真实性的名称,是这成为电子商务纠纷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首道障碍。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存在难点
在处理电子商务案件时,另一个重要的难点问题是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世界各国对由此产生的电子商务纠纷都进行了深入研究,上世纪九十年代,为应对世界范围内电子商务急速增长的现状,迫于各国对电子数据交换规则统一规则出台的急切需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考虑制定在世界范围内通用的EDI,即统一规则的电子数据方面的法律。通过大量考察及审议工作,相关机构最终制定了电子商务领域第一部法律规范,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该《示范法》第5条关于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相关内容中,对以电子数据形式缔约的合同效力性作如下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这一规定确认了合法形式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示范法》随后的几条对电子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进行了规定,即通电子数据可获取的信息可以作为认定合同的依据。我国《合同法》中也规定,合同的成立需经要约、承诺等过程表达订立合同的意愿,特别注明了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数据电文进入特定系统的时间为要约到达时间。但在电子交易实际操作中,上述法规在具体应用中仍存在过于抽象及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实务中影响电子数据电文作为合同依据的因素仍存在。比如,合同签署人在定立合同时对电子数据内容的认可这一前提如何解决、订立电子商务合同所依据的路径正当性是否成立、交易双方促成契约达成意向的所采取的方法是否恰当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考虑。因各方当事人对计算机内部系统操作及信息传递路径的了解并不专业,仅是通过借助电子网络交易平台供应商所提供的平台,必须借助于他人的技术支持才能达成协议交易的合意,因此电子商务交易的形成还包括诸多网络页面上无法看到的“隐蔽工程”。虽然电子数据电文形成的合同表面上仅有买卖双方,但实际促成合同订立的有三方甚至多方,我们看到只是在显示界面体现的“演员”,而实际上促成电子交易完成的“导演”、“工作人员”等职能可能更为重要,各方的参与缺一不可,各环节协调一致方可使电子商务模式交易顺利进行。“每一笔电子商务交易的进行,都必须以多重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是传统口头或纸面条件下所没有的”。正因为如此,由于在专业技术上的不可控性,交易主体不能保证到达对方的数据电文不被增减或删改,不能保证恶意软件及病毒的入侵导致交易信息的失实,在此情况下成立的交易是否合法有效?非交易双方可控导致数据内容发生变化,无责一方是否必须为到达对方的数据电文内容负责?在目前有关电子商务合同效力认定这一领域尚无有效、广泛的认定方法。
(三)电子商务合同案件违约责任认定存在难点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含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传统交易模式中,违约责任主体的确定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的认定具有确定性,即使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履行不当仍应由其对应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及责任法定原则,只有在出现不可抗力、合理损耗及债权人过错时违约方才可免责,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法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在有纸质载体的普通交易背景下,违约责任的处理并不是难点问题。
但在电子商务交易背景下,买卖双方需经过网络信息技术交易平台方能将各自的意思表示通过数据交换方式确立,因此交易平台供应商实际上也参与到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并且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是“介绍者”、“翻译者”、“信息传递员”,更是“促成者”。交易平台供应商与电子商务合同买卖双方之间也形成了《合同法》中规定的居间合同关系,其本身虽然不参与电子交易合同内容,仅是促成合同成立,收取一定的佣金。但如果平台供应商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居间人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数据电文的生成或传递悖离了交易双方的真实意图,导致交易失实,一方是否有权依据不实的合同向另一方主张违约责任,还是仍应按形成的契约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再考虑向平台供应追究责任?
三、电子商务交易纠纷疑难问题的破解思路
针对电子商务交易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破解思路,以期对解决电子交易案件的系列问题有所帮助:
(一)电子商务立法宏观原则层面
加大平等、自愿、契约自由等民法基本原则在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中的贯彻力度,提高交易双方的诚实信用度,将传统部门法的某些规则等同地移植到电子商务领域,以达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目的。由于交易双方是在互不了解、互不见面的情况下根据对方提供的交易信息进行分析,是作为数据电文的创制人与接收人在数据电文的传递过程中,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操作,因此相对于其他形式的交易言,具有更大的风险性和不可控性,交易的一方甚至不能确定其收到的数据电文是否是对方的真实愿意。试想,在一个在很高程度上依靠各方信任建立的电子交易市场中,如果在交易过程中充满了欺诈、侵害社会公共及他人合法权益等不法行为,会给市场竞争甚至社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在利用更高效技术手段与注重获取更高经济效益同时,电子商务纠纷交易大环境更应采取比传统交易方式更为严格的自律体制,在订立电子商务合同时对以自己有效名义发出的邮件及网页信息等方式作为的要约及承诺无法定原因不得持否认态度,以规范电子商务市场交易的秩序,创造更为良好的电子商务经营氛围。
(二)电子信息技术支持层面
提升计算机信息技术层面的支持力度,建立与之相配套的行之有效的电子技术领域法律法规对交易行为加以规范,同时注意保留电子技术领域及立法领域发展的弹性空间。为了解决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真实性、特定性、唯一性这一问题,包括我国在内,世界各国纷纷采取了各方技术方式对交易主体的身份加以认定,比如动态通行口令、加密钥、指纹语音识别系统等,对涉及网络安全管理、信息数据存取控制、防火墙及防病毒保护有效地防止主体身份失窃的情况。我国于2005年颁布实施的《电子签名法》中确定了可靠电子签名的几情形式,包括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及当事人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同时确认了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世界范围内,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第29届会议上,早已将有关电子签署和证明机构相关事项纳入审议议程,并安排工作小组就电子商务交易所需电子签署统一身份规则征求各成员国态度,据此制作出《关于电子签署的统一规则草案》,提出了仅使用形式上相对安全的方式方法得出的电子签名能够比普通的电子签名提供更加可依赖的信任度是否可行等问题,同时为了增进在不同国家之间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便利性,现阶段关于建立世界范围内统一的电子商务交易认证中心的设想最受到关注。通过这一机构的设置,可从源头上解决上述种种问题,包括交易主体准入制度的建立、交易主体签章的谁、交易秩序的规范、交易安全的保障等方面均有了统一的控制模式,交易当事人方通过该机构获取的信息及从事的具体行为均视为客观有效、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交易双方按认证机构制定的统一操作流程进行商务业务处理,一旦出现交易对方主体资质信息不实或业务内容相关的电子数据终端传递有误等情况,守约一方当事人只须证明自己行为的正当程序性即可免责,同时由认证中心对其提供的信息资源及技术操作的正当性进行核查,这样可以极大地解决交易双方的后顾之忧。同时,我们也应清楚地认识到,因电子商务交易所依赖的计算机信息技术处于高速发展状态,在设置有关统一认证体系的构想时,应考虑相关规定的技术拓展空间及更新速度,为电子商务信息技术的发展留下足够的弹性空间,同时也保持了相关技术发展的持续性与稳定性。
(三)电子商务法律立法技术层面
打破对电子商务问题的处理在不同地域规定不同的限制,在全国范围建立统一标准的电子交易程序法,同时借鉴世界范围内先进电子商务交易法,提高我国电子商务相关法律的科学性、前瞻性。从本质上看,电子商务的顺利开展依赖于电子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因此与其他类型的交易相比,电子商务交易更具有技术性、程序性特征。因我国不同省市之间技术发展不平衡,对计算机信息技术投入的程度也不同,造成电子商务交易双方所处的技术环境存在巨大差别,与此同时新的交易形式不断增加,如近期互联网金融的骤然升温,都给电子交易增加了新的筹码,只有制定在全国范围适用的建立统一、高效、的电子交易法律,才能使命交易双方真正处于平等的技术支持平台之中,保障交易活动公平公正的基础。综观在世界范围内的电子立法,其他国家对电子商务交易的立法研究早已进行多时,如美国、德国、新加坡、印度、马来西亚等,都已对电子交易立法投入诸多精力。其中美国有关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走在世界前列,制定了《统一电子交易法》,对通过电子信息技术进行的信息服务、数据共享等多项交易进行了立法调整,有力地规范了电子商务交易市场秩序。而我国电子商务由于兴起的时间较晚,相关立法研究由于起步晚,重视程度不高,目前我国涉及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对于电子交易过程中的签名准入进行了规定,而对其他诸如交易流程、交易规则等问题则缺少具体的立法。鉴于这一现状,有关电子商务交易的立法就更需具备包容性和吸纳性,在技术层面充分考虑法律移的因素,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和立法方式为我所用,结合我国电子商务交易的特点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定,从而完善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制度。
(四)电子商务数据电文证据认可度层面
提高数据电文证据在电子商务交易纠纷中的证明效力认可度,赋予其与书证、物证等在普通民商事纠纷中同等的功能效能。《民诉法》有关证据内容部分规定,电子数据与其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均为我国法律认可的有效证据,但在司法实务中手机短信、电子邮件、QQ留言等形式的证据,除当事人没有异议之外,能被法庭采信的电子数据电文形式的证据相比书面证据、物证等证据是少之又少。现阶段有关电子数据电文形式证据效力认定方面的法律法规数量不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已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第6-8条详细地描述了数据电文作为有效证据所应具备的法律条件,第9条则更进一步地阐述了数据电文的可接受和证据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也对电子签名的有效性加以规定,以法律形式对数据电文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定。我国在加强对电子商务的立法模式、发挥民法的基本原则方面已经有了很大进步,但我们也应清楚地认识到,目前电子数据电文与其他形式的载体相比,其在社会中的认可度仍然不高,有关电子商务纠纷中证据认定难的问题依然存在,仅靠法律规定尚不能完全解决,仍需在实务操作中提高对以数据电文作为载体的交易形式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