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医保就医管理规定范文

医保就医管理规定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医保就医管理规定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医保就医管理规定

第1篇:医保就医管理规定范文

毕黎琦说,目前,一些地方的医保局或医保中心自行指定参保者在某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直接控制参保者的就医取向,这种各自为政的行政干预破坏了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公平竞争环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健康发展。使参保者没有选择权,参保者也必须服从“行政命令”,否则医保局不给报销医疗费用。这种局面直接的受害者是广大参保的群众,同时还破坏了各医保定点医院的公平竞争环境,争相与相关医保局“搞好关系”,而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则被一些医疗单位忽视。这种不正之风会直接影响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现在,管理规范、运行良好的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即“新农合”。我省于2009年下发了《关于加强参合农民患者转诊管理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转往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必须坚持参合农民自愿原则,由参合农民患者自由选择定点医院就医”,“各级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或强迫参合农民患者转往某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但目前省、市、城镇居民医保还没有出台这样明确的转诊规定,致使个别医保管理部门违规操作,而且,在制度层面上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这种局面亟待扭转。

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是各级政府关注的民生问题,其成效主要看广大参保者对医疗服务的需求是否得到满足。目前,一方面,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均存在同样的问题,即国家投入低,个人缴费少,致使社会统筹基金保障程度低,个人账户支付能力弱,无法满足参保者的基本医疗需求。另一方面,在有的定点药店用医保卡支付可以购买保健品,甚至化妆品等生活消费品。因此,需要加强监督和管理,以保证有限的医保资金的合理使用。

毕黎琦建议,完善制度,加强监督,保证医保工作的健康发展。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和检查机制。本着对参保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医保工作应接受社会监督。省、市医保上级主管部门应借鉴新农合的管理经验,制定明确的管理规定,特别是转诊规定,杜绝各地医保管理部门为拉关系、走后门而自行设定医保定点医院的违规操作。要建立有效的监督举报制度及监督举报途径,向社会公开。参保者、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和医保局上级主管部门是这项工作的主要参与方,一经发现违规行为应有处罚规定。目前,我省制定的《吉林省省直医疗保险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中只有对医疗机构和参保者的处罚细则,没有对各地医保管理部门和药店违规的处罚措施,而医疗保险工作涉及参保者、医疗机构、药店和各地医保管理部门,这四者任何一方的违规行为都会直接影响医保工作的健康运行,因此任何一方的违规行为均应平等地受到处罚。尽快完善和补充对医保管理部门违规的处罚规定,以保证医保制度在全省各地的有效贯彻执行,保证广大参保者的利益。

第2篇:医保就医管理规定范文

关键词:医疗保险;基金;监管;使用效率

近年来,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管失利,出现违规挪用,非法占有的情况越来越多。为了杜绝违规行为,必须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监管,全面提高基金的使用效率。

一、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的重要性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于2011年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对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等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可见医保基金的监管任务十分重要。面对广大医保的收益群众,基金的监管能够保证医保支付的合理化和规范化,能够保证群众的医疗负担得以缓解,保证医疗单位能有更为方便的资金管理渠道。同时,当前监管不利的情况时有发生,必须要对整体基金收缴和支付过程全程实时监控,加强对重点医疗服务项目和重点药品使用情况的监测,减少不合理医疗费用的发生,防范医疗欺诈行为。另外,要以服务群众,监督内部制度为主,力求不断完善整体医疗保险工作体系,从信息管理、制度管理到监督管理,形成一条龙式的主动控制程序,以便更好地为参保人员护航。

二、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的要点分析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关系到整个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转和职工的切身利益,要从制度入手,抓好五个环节:一是财政管理。基金财政管理必须保证基金的财政专户地位,不得被挪用。二是内部控制。内部控制是从总体上控制基金管理的关键,其建立能够保证基金存在更为安全的环境之中,有足够的审计能力。三是基金地位的确定。必须考虑到基金的地位问题,必须有完整和安全的管理通道。四是加强人员管理。对管理资金的人员必须要实行全面的单位内部监督,要实行问责制度,将管理人员的责任明确,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五是加强基金保险的审计工作。除了外部审计之外,应该建立相应的内部审计部门、审计制度、审查程序。六是争取更多层面的社会监督。社会监督能够使得基金的管理更为公平公正。

三、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的具体对策

第一,建立基金预警系统。基金预警系统应该包括基金的预算预警、核算预警、收支平衡预警系统。建立预警系统,首先,要确定预警程序,必须对该统筹年度的医保金收支总额特别是统筹基金部分的收支情况进行预算,并留有充分的余地,再分别核实个人账户与统筹基金具体收支预算。其次,预警系统的建立应该有专门的信息通道,保证各项预警警戒问题能最快传递给医疗保险机构的最高管理组织,并形成统一的监管制度,保证信息的完整和真实,利用计算机核算结算系统、网络监督等来实现。例如,《盐城市医疗保险内部控制管理制度(试行)》文件中就对基金管理的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依法披露、突出重点、真实有效、促进和谐”的原则,医疗保险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一是多层次医疗保障政策体系。二是参保扩面情况。三是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情况。四是医保基金收支结余管理情况。五是落实“两定”协议医保定点机构管理情况。六是医疗保险信息化建设情况。七是医疗保险经办能力建设情况。八是防止医疗欺诈情况。九是医疗保险纠纷处理情况。十是医疗保险工作宣传和课题调研情况。这种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对基金预警系统的建立十分有利。

第二,建立全面的审计监管系统。审计监管系统主要就是指内部审计系统的监管建立。一般来说,审计监管系统的建立应包括:一是了解需要审计的内容,并设计审计程序报告书。二是进行侧面取证,使得审计工作在开展之前就有足够的准备。三是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部门的意见。四是出具《审计意见书》和做出审计决定。五是被审计部门对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审计复议。六是进行系统化的审计工作,保证有部门人员和外部门人员的参加,有条件的可以请外部审计人员参加,实现审计工作的公正性。

第三,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可以建立相关的《医保监管办法》按照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对定点医院、定点药店的服务行为进行了规定。定点医院应按照医保关于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处方用药管理规定,根据参保人员病情,合理选择治疗项目,合理确定用药,并按照医保支付标准、物价收费标准结算医疗费用。充分利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监控。对门诊、住院进行动态的、全过程的监控,对疑点费用和发生的高额费用,重点监管,有针对性地进行实地检查核定情况,及时制止和纠正不规范的医疗服务行为。定点药店应按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医院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的自购服务。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必须认真核验参保人员的医保凭证。

第四,加强对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加强医保政策宣传,明确参保人员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明确参保缴费与遵守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应履行的义务。对参保人员将医保卡转借他人使用,冒名住院,恶意骗取医保基金,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例如,某参保职工为“门特”病人,2010年12月至今年3月放化疗期间,在定点医院就诊时,多次、超剂量套取抗肿瘤药物,而接诊医生未按规定书写“门特”专用病历,也未认真核对病人用药情况,造成其囤积药物希罗达47盒2万多元,统筹基金支付1.4万多元。经调查核实后,明确违规责任,坚决予以处理。通过从严查处手段,强化就医管理,促使参保人员规范就医行为。

总之,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管应该重视建立基金预警系统,建立全面的审计监管系统,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加强对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全面实现对医保基金的妥善管理。

参考文献:

1、张冬妮.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难点与对策[J].中国水电医学,2008(6).

第3篇:医保就医管理规定范文

1 军队医院医保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1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认识、宣传不够。部份医护人员对医保政策了解的不深不透,医生开处方还是沿用过去的老习惯,医生开什么药,患者就用什么药;医院对参保人员到医院看病住院,正确引导参保患者合理治病用药宣传力度不够。

1.2对医保政策知晓率普遍较低。参保患者对医保政策理解有误,对哪些是医保药品、医保治疗项目以及就医报销流程、报销比例等缺乏了解,一旦在就医或报销环节中发生异议,未尽告知义务的责任以及对医保政策的不满和怨愤就全部转嫁到医院,这已经成为医疗纠纷的一个突出问题。

1.3医疗保险政策不健全 ①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对某些特殊患者没有非常明确的政策规定和操作细则,让医院的医保办无所适从,还经常遭到患者的责难或医保管理机构的处罚;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信息系统建设的不健全,应该享受医保待遇的患者不能按时享受,造成患者对医疗机构的不理解;③因信息错误,造成患者频繁往返于社保与医院之间,加剧了医患之间的矛盾,同时也加重了临床医务人员及医院医保管理的负担。

1.4医保医疗费用控制困难 当前医院基本医疗保险保障的仅仅是基本医疗,而不能满足患者的全部医疗需求,由于医保部门根据医保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给各医保定点医院制定了费用控制指标,医院就要对患者的检查、治疗和用药严加限制,医院医疗行为既不能超出范围,也不能超标准。这样,一旦控制费用就容易得罪患者,引起纠纷;从医院自身来讲,既要符合医疗保险要求,又要增加医院收入,其医保管理难度增大。在医疗服务过程中除要面对参保患者无限需求和医疗保险有限支付能力的矛盾外,还要兼顾医疗技术发展和自身发展需要。因此,医院在医疗费用控制方面处于是两难的境地。

目前,医保实行"以收定支"的结算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中较高医保费用存在矛盾,如果医疗费用高于最高支付限额,医院将面临很大的经济风险;如果医院中危重患者所占比例过高,医院将面临亏损,因此,导致医院在收治危重危医保患者时存在为难情绪,不利于患者就诊治疗。还有部分医保患者,对"基本医疗"的理解有误,要求医务人员用最好的、最贵的药,不利于医院合理控制费用。

1.5医保政策掌握不熟练 医保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且涉及到医疗过程的多个方面,要求每个医务人员都要熟练掌握和执行各项医保政策。当前,我国现行的医保政策较为复杂,且军队医院与其它地方医院不同,医保定点机构地位的特殊性与军队医院保密的特殊要求,使得军队医院医保政策信息不能实现网络化直接普及,加上医务人员流动性大,从事医保工作人员少,且工龄短,经验不足,加之日常工作繁忙,没有更多的时间学习、领会医保相关政策,直接影响医院医保工作的顺利开展。

1.6医患之间矛盾不断加大 目前的军队医保政策是在保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前提下,使真正有需要的患者尤其是危、重症患者,能够得到较高的医疗保障。近年来,医疗保险制度发生了改变。一是按个人按比例分担医疗费用替代了原有的公费医疗制度,使很多患者不愿接受,存在抵触隋绪。二是医保药品分类、诊疗分类繁多且支付方式不同,患者难以理解,导致部分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将不满情绪发泄至医务人员身上,使原本紧张的医患关系更加紧张。

1.7医疗纠纷与费用超标的风险共存 医疗纠纷风险与费用超标风险在军队三级甲等医院就诊的患者共存,就诊的大多数是危、急、重症患者,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很容易引起医疗纠纷。从保证患者的医疗安全和杜绝医疗纠纷等方面考虑,就可能造成医疗费用超出医保范围。如果将医疗费用控制在医保范围,临床医师就可能选择保守、廉价、疗效差的治疗手段,这就使医院处于患者无限医疗需求与医保有限支付能力的矛盾中,给医院质量管理及成本管理带来巨大的压力。

1.8经费补偿机制不够完善 目前,"以药养医、以检查养医"的传统机制还未能从根本上扭转,定点医院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因此在传统的卫生医疗体制下医院普遍都养成了"以药养医","以检查养医"的习惯,尽管相关部门给医院补贴了一部分,但医院靠药品收入来补贴经费不足的运行机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成为对定点医院管理的难点。

2 加强医院医保管理

2.1抓好医保政策的宣传培训 医保工作是一项政策性非常强的工作,新的医保政策规定不断出台,而且医保工作涉及到医疗行为的各个环节,这就需要做好医务人员的医保政策培训工作,使每名医务人员都能透彻理解、熟练掌握医保政策并严格执行。医保办应结合国家医保政策适时调整医院实际情况,如定期召开医保工作会,医保管理人员要制定合理的的医保政策培训制度,通过培训,使医务人员熟练掌握医保政策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利用医保管理更好地提高医疗质量;要加大宣传力度,设立宣传专栏将医保政策及关于医疗费用报销的注意事项展示出来,为患者提供参考与指导,提高患者对医保工作的满意度。医保管理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素质,耐心细致地向患者做解释工作,化解矛盾,解决问题,平息纠纷。认真接待有关医疗保险问题的投诉、咨询,分析原因,及时协调解决,树立医院良好形象和品牌。随着医疗保险的深入发展,医保患者对医疗保险知识不断了解掌握,就可以做到明明白白消费。比如患者非常关注住院费用中的自费部分,对此经常提出质疑,甚至由此可能引发纠纷和投诉。定点医院必须具备诚信意识,维护医疗保险患者的知情权、健康权,向患者解释清楚,向他们提供费用明细,以避免医疗纠纷。同时也应加强对参保患者医保政策的宣传,让患者真正了解基本医疗保险中"基本"的含义,降低患者对基本医疗保险过高的期望值。

2.2建立完善目标考核等管理机制 要建立考核机制,使医院与科室之间明确责任,签订医保管理责任书,对违规操作以及未按规定要求引发的医患纠纷均纳入考评范围;加强监督管理,对医保患者的检查及用药等费用要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消除出现的问题;医保小组成员要定期对医保工作进行检查,定期召开工作会议,交流与沟通。各部门相互协调,确保医保工作质量;分管院长在周会工作总结中,抓重点、分析工作难点,对全院的医保工作进行通报,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出解决方案,从而达到提高医保管理质量,促进医疗质量的目的。

2.3建立健全的医保管理制度 ①建立和完善医院领导、医教部主任及医保办公室三级组织,明确各级责任,由医保办对医保具体工作的实施进行全程化管理,落实从患者的门诊挂号到出院的的全面掌控和管理;配备专职人员,制定专项制度,如医保质量监控制度、违规处罚制度、处方审核制度等;②加强医保成本核算。医疗保险实行总费用控制、定额结算补偿及按项目支付费用后,由结合现有的成本核算制度,施行医院与科室共同合作管理,将科室的全部资产、设备及职工薪酬都纳入到成本体系中来;③要提高医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加强医疗团队素质建设。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医保相关知识的业务培训,提高其对医保知识、医保政策以及医保相关药品的熟悉度,做到熟知熟用,增强规避风险的能力。

2.4加强培养高素质的医保管理人员 医疗保险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比其它四大保险起步晚,缺乏管理经验,要在日常管理中不断的总结经验,提高人员素质,为此必须培养高素质的医院管理人才,这对促进医保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至关重要。

2.5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降低医疗成本。医院根据医疗服务的特殊性,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对医疗进行动态跟踪,自觉规范其医疗行为:注重病种与检查、治疗、用药的关系,严格遵循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原则,减少医疗资源浪费,降低医疗成本,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树立诚信形象,为医院赢得更大市场,创造更多的社会经济效益。完善计算机网络系统建设,制定完善的反馈系统和令行禁止的执行系统;建立医院内医保监督体系动态跟踪,及时反馈,指导整改,促进医务人员增收意识、政策意识和规范意识,形成较为完善的自我监督约束机制。

2.6加强与医保管理部门和社会的联系与沟通 医院应加强与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的协调联系,增进与社会的沟通,医院的医疗保险管理,在做到对内控制的同时,需要做到对外开拓,以取得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和社会的支持,以利于医院顺利实施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让医保管理部门了解医院的学科优势、收治病种的特点以及影响医院医疗费用的客观因素,用数据和事实说话,争取获得对医院的理解与支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一项系统的、具有公益性的综合工程,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方面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医院只有先给自己定好位,坚持"以患者为中心"的服务宗旨,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且不断的增加和完善服务项目,建立强有力的医疗服务监督机制,才能使医院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稳健发展,使患者真正以低廉的价格享受到满意的医保服务。

2.7加强住院患者管理,降低医疗成本。严格控制住院患者出、人院指征,患者在就医过程中,常因用药、费用、服务质量等因素引发医患纠纷。医保办应严格按照医保管理规定,审核是否存在多收、少收以及不合理收费隋况,并及时将情况告之相关科室进行纠正;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各种特殊药品与特殊项目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患者出院时所带药物是否过量或违反处方原则;正确把握患者入、出院指征,杜绝小病当成大病的现象,对符合出院条件的患者要及时安排出院,减少患者在院时间,同时对在院患者进行严格管理。杜绝挂床、压床住院现象的发生,增加床位周转率,避免医疗资源的浪费,降低诊疗费用从而降低医疗风险,并且能够避免一些医患纠纷的发生,避免医保资金的不合理增长,提高医疗质量,从而达到医保、医疗共赢的目的。

2.8 改善服务质量,提升医院服务管理。医保工作人员要充分发挥军队医院帮扶群众、优质服务的良好传统,改变一直以来患者就医难的现象,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以患者为中心,建立方便、高效的就医程序。强化信息管理,通过互通信息减少复杂的就医流程,将医保管理部门、医院信息中心、医生、护士、患者等相关信息进行互通;医生、护士可及时查阅药品及诊疗项目信息,医保管理部门能随时查阅患者的病历记录以及相关检查等,患者也可通过医院的各个治疗终端进行缴费,不仅优化了就诊流程,也减少了患者的就诊时间。医疗过程中,以患者评价好、医院创收为目标,杜绝过度医疗的行为,严格控制医疗费用、减少不必要的医疗纠纷。对乱开处方、随意治疗、不合理检查等增加医疗保险费用的现象进行严格控制与处罚;务必严格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将检查、治疗以及药品等项目的收费标准公布出来;严格管理药品采购,在保证本院医保规定目录药品的供应的前提下,严格控制目录外药品的进药量;患者就医过程中,主动为他们介绍各项医疗备选方案的优缺点,让患者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降低患者住院费用,提升医院服务管理层次。

第4篇:医保就医管理规定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定点门诊医疗机构,是指已取得卫生部门认定的医疗执业资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定点资格,与市医疗保险基金结算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签订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为本市参保人员和离休干部(以下统称参保人员)提供门诊医疗服务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部、诊所和单位医务室等门诊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并执行国家和省、市相关行政部门有关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的政策、法规。

(二)获得医疗执业资格并正式(搬迁)开业1年以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适当放宽),且在受理定点前1年内未受过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非自有房屋租期不少于3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适当放宽)。

(三)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申请定点的地址、诊疗科目等内容与所持证照相一致。

(四)对社会服务的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应持有《收费许可证》,执行政府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中标的价格并采用就低原则。药品及医用耗材必须有“进、销、存”台帐,并按要求进行电脑管理。

(五)符合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区域设置规划和定点需要。

(六)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会计账簿及财务报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七)从业医务人员具有符合规定的执业或上岗资格,在职在岗。单位医务室至少有1名执业医师、1名注册护士。

(八)参加社会保险,本单位职工应保尽保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具备以上条件,愿意承担为参保人员(单位医务室服务对象为内部职工)提供医疗服务,可书面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收费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四)医务人员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

(五)医务人员有效期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六)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并附参保人员名单及个人编号。

(七)卫生行政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医疗保险工作分管领导和专职管理人员名单。

(九)计算机及网络设备清单,负责计算机硬、软件维护的人员名单。

(十)本机构所处地理位置的方位图。

第五条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其定点申请。

(一)不符合定点医疗机构区域设置规划的。

(二)不符合申请定点资格必备条件的。

(三)未按要求时间和内容申报相关资料的。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定点规划,定期或不定期集中受理本市范围内门诊医疗机构的定点申请。依据条件标准,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择优选择的原则进行筛选,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现场检查。经征求市卫生等相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初步定点名单,再经社会公示后认定定点资格。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全省统一制做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被取消定点资格的,证、牌应予以收回。

第七条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医保软件的操作培训、医保软件安装、诊疗及药品库对照的验收工作。市医保中心对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制定的社会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应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各自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协议有效期一般为2年。协议到期定点单位应及时与市医保中心续签协议,逾期2个月仍未续签的,将暂停定点单位结算服务。

第八条市经办机构与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实行计算机实时联网管理,取得定点资格的门诊医疗机构必须按要求配备计算机和网络系统,配备与社会医疗保险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计算机操作人员。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安装规定的医保软件,为确保医保网络的安全,还必须安装病毒防火墙,定时查毒、杀毒,与市经办机构连接的服务器不能与互联网(INTERNET)相连。服务器IP地址经市经办机构设定后,不得擅自修改。按要求做好诊疗、药品数据库的对照工作。

第九条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应按要求保证医疗保险软件的正常运行和网络的畅通,保证参保人员的正常就医,及时、准确地向市医保中心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市经办机构发现定点单位有病毒侵入或恶意攻击医保网络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切断该定点单位的网络连接,并可结合考核予以处罚。情况严重的应及时报警,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条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应健全内部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加强医疗保险政策的学习和宣传并设置宣传栏。面向社区参保人员,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准则,热心为参保人员服务,在诊疗过程中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控制门诊费用。公示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正本)、常用药品及收费项目价格及优质服务便民措施,为就医人员提供清洁舒适的就医环境。

第十一条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和药品配售时,应认真核验就诊人员的医疗保险(离休干部)病历、劳动保障卡。为保证参保人员治疗的连续性和用药的安全性,接诊医师应查阅其前次就医配药记录,对本次患者的检查、治疗或用药等情况应在病历上明确记录。参保人员因行动不便委托他人代配药的,应由被委托人在病历上签字,费用较大的还要记录代配人身份号码备查。

第十二条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必须使用规范的处方和收费票据,严格遵守药品《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需长期服药的慢性病(如结核病、高血压病、糖尿病等)可延长到30天,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中药煎剂不超过10剂。不得限制患者持医保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市医保中心责成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建议行政部门取消其处方权。

第十三条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实施意见》、《*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手册》、《*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结付手册》等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尊重参保人员对就医费用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或部分自费的药品、诊疗服务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征得本人或家属的同意。

第十四条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应加强对药品的管理,建立药品效期警示制度,对药品进销存及效期实现计算机动态管理,健全药品进销存台帐,加强对药品质量的监控,确保参保人员的用药安全。

第十五条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名义进行任何媒体和店面的商业及医疗广告宣传;不得以现金、礼券及商品等进行医疗和药品消费的促销活动或收取商业贿赂。

第十六条市医保中心对定点门诊医疗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实行医保诚信的备案制度,对医保服务诚信工作实行跟踪监控。对有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超量配药、冒名配药、以药易物等行为的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将取消其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服务的资格,并通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及卫生等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市医保中心负责对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日常监控和检查工作,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对不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第十八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门诊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地址、诊疗科目等资格内容时,应在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批复后,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中自主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地址等,必须按照规定的定点审批程序和时间重新进行申请办理。定点单位变更事项事先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暂不核(换)发该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并暂停其定点服务资格。

第十九条定点门诊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管理规定从《*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十章第六十一条。

(一)与参保人员串通,发生冒名就医、配药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将应当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三)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四)超量配药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

(五)非法获取和开具医疗保险专用处方,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通过出售假冒、伪劣、过期药品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通过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重复收费,分解收费,多收医疗费用,增加患者负担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九)搭车配药,收取商业贿赂,损害参保人员利益,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十)使用医疗保险就医凭证配售自费药品、非药品,以药易药、以药易物,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一)进销存账物严重不符,提供虚假票据,以非法手段返利促销,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二)转借医疗保险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或者代非定点单位使用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结算的。

(十三)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条实行定点单位诚信备案制度。

(一)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应将其法定代表人、出资人、管理负责人、医护人员等相关人员的花名册及变动情况及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医保中心备案。

(二)市医保中心应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定点门诊医疗机构违规违纪违法的有关情况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医保中心及时将有关情况记载于相关备案单位及人员的名下,进行跟踪管理。

(四)聘用被取消定点门诊医疗机构资格或有过不良记录的原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和医药护理人员参与经营管理的医疗机构,不列为新定点单位。

第二十一条市医保中心要加强对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指导,并对医疗服务情况进行定期费用审核和日常检查监督,必要时可采取明查暗访、录音、录像等方法采集有关证据资料。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检查监督等有关的资料、财务帐目及药品“进、销、存”台帐清单等,拒不配合调查者将按违规证据事实予以处理。

第5篇:医保就医管理规定范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居民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筹资和保障水平相一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设,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低水平,广覆盖,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家庭(个人)自愿参保;

(三)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多方筹资;

(四)建立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

(五)保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

(六)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协调、指导和管理,以及《社会保障IC卡》的制作。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镇(乡)、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当地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收、《社会保障IC卡》的发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的填制和发放、以及医疗费用的结算等工作。

第六条建立*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制度。市发展改革、劳动保障、教育、民政、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七条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集中管理,经办服务向县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延伸,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卫生、财政、劳动保障、民政、人事等部门应落实相关职责,加强社区服务平台建设,提高社区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要充分发挥自身医疗资源优势,积极创造条件,将医疗服务功能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延伸。

第八条各级财政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助列入同级财政预决算,财政补助按照实际参保城镇居民人数进行补助。

第二章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

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含学龄前儿童);

(二)本市城镇中小学学生(包括职高、技校、中专学生)。

(三)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今后所在单位具备缴费能力的,其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参保登记

(一)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须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1寸近期免冠照片,以家庭(个人)为单位到居住地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家庭成员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在1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在校中小学、幼儿园学生,由学校提供花名册、照片并统一在学校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

(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称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简称低收入老年人)、“三无人员”(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时,应同时提供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四)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办理参保登记时,应同时提供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有效证明。

(五)暂无缴费能力困难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参保的,须由原主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参保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参保登记。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缴纳。居民首次参保时,上半年参保的,一次性缴清当年全年的费用,下半年参保的,一次性缴清当年下半年的费用,并从参保当年起,每年第四季度内一次性缴清次年的费用。缴费后,参保人员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其终止前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退还。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家庭(个人)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校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由学校统一代收代缴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缴纳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以及低收入老年人,在缴费时须进行资格审核。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参保居民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缴费手续后,由转入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到所属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参保职工个人到参保的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停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然后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不计征税、费,由以下几项构成:

(一)家庭(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

(三)医保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110元,18周岁及以上居民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210元。

第十五条家庭(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家庭(个人)缴纳30元,政府补助80元。其中属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0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居民,家庭(个人)缴纳130元,政府补助80元。其中属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或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称“低收入老年人”)的,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200元。

(三)“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家庭(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六条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医保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和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按时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后,按下列规定享受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2009年6月30日以前参保缴费的新参保人员,从参保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9年7月1日以后新参保缴费人员,自参保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2009年7月1日以后取得我市城镇户籍的新生婴儿,在完成户籍登记三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参保后未按时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可以续保,续保人员应补交中断期间的欠费,自补清欠费的次日起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6个月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后重新参保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2009年7月1日以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中断缴费3个月内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从办理完相关手续实施缴费后的次月1日起开始享受相应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的,自缴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儿童用药标准按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37号)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医院级别分别设置住院医保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由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按比例分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医疗服务机构)40元;二级医疗机构200元;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老年人、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少年儿童起付标准减半。

(二)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的支付比例分别为:在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住院、留院观察费用,医保基金支付60%;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医保基金支付50%;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医保基金支付40%。

第二十四条参保居民的门诊特定项目治疗范围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规定,发生符合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治疗费用,医保基金暂按50%支付。具体管理细则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参保居民因危、急、重症等情况在门诊实施紧急抢救后住院的,其紧急抢救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医保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指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医保基金累计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4万元。

第二十七条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3年的,医保基金报销比例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增加2%,以后每增加一年缴费再增加2%,最多增加不超过原标准的20%。

中断缴费6个月后再次参保的,视同首次参保,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就医的;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就医的;

(四)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支付范围的;

(五)除紧急抢救外,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六)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二十九条我市范围内的城镇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居民医保协议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可在其中自主选择就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参保居民因病需要住院或进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的,应持《社会保障IC卡》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同协议医疗机构结算;属医保基金负担的部分,由协议医疗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三十一条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外出探亲、务工等在异地因突发疾病需就地急救、抢救的,应在入院后3天内(法定假日顺延)向县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备案。

上述人员起付线标准按对应的医院级别执行,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在治疗终结后60日内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报销,报销所需资料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安全。要定期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居民代表、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保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6篇:医保就医管理规定范文

一、定点药店监督管理的现状

(一)准入制度管理

我国对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的准入制度管理分为申请和批准两个阶段,提供申请的药店在经营面积、年营业额、社会反响、开业时间、营业范围和营业人员上都有相应的要求,比如江苏省所以规定的定点药店年营业额不得少于20万、至少1名执业药师,在学历与资格上有明确的考核制度;医保单位根据各地的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分布进行考核,考核分数较高者优先布局。但现实情况却反映了准入制度在执行上的欠缺,很多地方在方圆一百米以内有好几家定点药店,且有些营业面积只有三四十平米,既加剧了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的恶性竞争,又影响了医保人员的购药体验,这充分反映了我国定点药店的准入监督管理制度存在执行不实、审批不严格的现状。

(二)监督检查频率

在本论文的研究过程中,通过对部分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在一定时期内的被监督检查次数进行研究发现,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定点药店被监督检查次数存在较大的差别,与政府物价监管部门或医保单位较近的定点药店被检查的频率较高,这也是因为监督检查较为方便的原因,而距离较远的定点药店颇有山高皇帝远的意味,被检查的频率通常是一季度一次。同时由于社会参保人员越来越多,医疗保险的形势也发展为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农村医疗保险等多种形式,造成定点药店的数量越来越多,使得相关管理部门检查的难度加大,从而造成对定点药店的监督检查频率越来越高。

(三)网络信息监督

现如今我国医保中心对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存在药价实施监督的价值,通过系统的信息化建设以统一确保药品的销售价格不能超过最高限价,而医保中心的物价信息监督管理系统一般会根据国家发改委定期公布的最高限价文件进行录入补充,如果定点药店上传价格超过最高限价则无法使用药店信息系统,这种做法是为了保护参保人对药物购买的过程中不至于在价格上受到欺骗,因为使用医保卡消费的群众对价格的重视心理比较弱,容易使定点药店在经营过程中违规操作的可能。但随着定点药店的数量规模越来越大,需要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也越来越多,这也对物价部门与医保单位的监督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完善医保定点药店监管的措施分析

我们国家的大部分地区虽然制定了相应的定点药店监督管理办法,但在执行的过程中效果甚微,这也使得监管条例仅仅停留在表面上,还无法在实际市场中产生效果,这需要政府物价部门和医保单位进行更深入的监管体制改革与更强的监管力度尝试,以适应对定点药店的监管需求。

(一)完善定点药店准入与考核制度

鉴于有些地区对定点药店的准入审查不够严格,造成市场混乱,有必要对地区内的定点药店进行重新审核,对一些不符合规定的定点药店取消其原有资格,这样做一方面能够减少定点药店的数量,便于管理;另一方面有利于缓减定点药店之间的过度竞争,同时对定点药店的监督考核进行创新,对销量突增或较大的药店进行重点监督,以防其在价格与经营上违背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的管理规定,比如太高的药物价格或者以药物易物、过分通过物质奖励促销等,违反者进行评级下降、限期整改或付款的处理措施,严重的甚至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经营资格。

(二)规范监管程序及完善信息系统

根据地区特定的定点药店配备一定数额的监督管理人员,专人监督特定区域,同时形成负责制。对于监督信息系统强制实行条形码自动录入模式,减少操作流程上的手工输入,建立完备的医疗保险药品信息库,包括药品种类以及相应的价格,对于参保人员的信息也应在信息系统中详细记录,规定各种药物购买的频率及数额,严禁超出规定数额的购买行为。

(三)发动社会监督的作用

在政府部门适当加大对定点药店监督频率的同时,也需要采取适当的暗访模式,可以发动社会群众对周围的定点药店进行监督,设置举报奖励制度,呼吁社会公众和媒体共同对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的监督行为。通过全方位的监督架构来确保定点药店的规范经验,使医保人员得到更好的医疗服务。

第7篇:医保就医管理规定范文

规范医保报销凭证,涉及多个行政主管部门,2004年选取住院报销凭证为突破口,天津社保中心在市人社局(原市劳动局)支持下协调市财政局,根据财政、医保政策和经办管理规定,结合医疗保险实际运行情况,在听取定点医疗机构、专业人员和参保人员等多方意见基础上,重新设计报销凭证票面及页数,完善补充了相关信息,规范各个细项的名称,增加医保报核联和费用支付明细。新的票据结构清晰、内容齐全、要求明确,符合相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并能与网络系统衔接,百姓也能对医保消费一目了然。以此为基础,伴随2006年以后逐步扩大的门诊医疗费联网结算,天津社保中心联合市财政局共同制发了非营利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联网结算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票据,同时,不失时机地联合市地税局共同制发了营利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联网结算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票据,与之配套的管理措施为天津市定点医疗机构全面实现门诊医疗费联网结算打下了坚实的基础。2010年,天津社保中心经与市国税局多次论证协商,在市国税局通力配合下,参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联网结算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票据样式,制定了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费联网结算通用机打发票的医保报销凭证。至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专用票据凭证工作顺利完成。

在医保票据专用统一的工作进程中,经办成效不断显现。一是经办管理真正实现精细化、规范化;二是监控更加全面,既杜绝了上下联不符的情况,又遏制了出借和不连号使用票据的违规行为;三是票据流转易于掌控;四是建立合作机制,多个主管部门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信息共享定期交流,为医保制度平稳运行提供了有利保障。

伴随着医保专用票据的规范统一,票据管理体系在探索中逐步形成。

(一)流通管理

1.领用。(1)非营利性定点医疗机构购领票据流程非营利性定点医疗机构每年度第一季度通过医疗机构HIS系统向辖区社保分中心提出申请。社保分中心根据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上一年度票据使用情况,对其票据购买计划进行审核,提出审批额度,报市中心审批。市社保中心批准后,售票部门根据业务部门网络传递的购票审批计划,核定本次出售数量,向定点医疗机构出售票据,并将定点医疗机构购买票据的数量和起止号码录入医保支付系统,同时在《购领簿》上打印购买记录。(2)营利性和部队所属定点医疗机构票据登记备案流程营利性定点医疗机构在各区县地税票据部门购领票据;部队所属定点医疗机构到相关主管部门购领部队专用票据。购领票据后,到所属社保分中心登记,分中心将所购领票据的数量和票据起止号录入医保支付系统。(3)定点零售药店票据登记备案流程定点零售药店在各区县国税票据部门购领票据。购领票据后,到所属社保分中心登记,分中心将购买记录和所购领票据的数量和票据起止号录入医保支付系统。

2.使用。(1)联网结算票据定点服务机构在联网结算打印票据时,在上传医药费用明细的同时上传医保专用票据号,以便医保支付系统进行统计,核定其用票量。上传票据号不在登记备案的票据号段区间的不能上传。(2)全额垫付票据由于某些原因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的医疗费用和其他非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必须使用登记备案的专用票据。定点医疗机构HIS系统每天定时将前一天使用的全额垫付票据的数量、起止号和费用明细上传医保支付系统。分中心将对登记信息进行核对,对与备案信息不相符的医疗费不予审核报销。(3)作废专用收据的备案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票据破损、残缺不能正常使用或其他原因导致票据作废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将票据的数量、起止号上传医保支付系统备案。

3.保管。联网结算的票据由定点医疗机构代为保存,全额垫付的票据由经办机构保存。

(二)协议管理

为适应票据统一的管理需要,协议条款中增加了票据管理、财务管理的有关条款,明确了票据领用、使用、保管的各项规定及违规处理措施。

(三)审核管理

票据数量备案可以判断票据的总体使用情况,票据带票号上传可以判断票据的真实性和是否有倒票现象。主要做法:一是票据实现带费用明细上传,系统实现对上传明细的分类汇总,并与票据上的费用明细进行比对,同时做出是否准确的判断,如比对有误,系统自动提醒审核人员;二是垫付费用的票据带明细上传,定期上传至中心端,审核垫付费用时,录入票据号即可提取明细,进行审核。

第8篇:医保就医管理规定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资格,经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并与市医疗保险基金结算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签订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为本市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零售药店申请医疗保险定点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定点零售药店区域设置规划和定点需要。

(二)遵守《药品管理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

(三)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营业执照》。

(四)实施《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

(五)正式开业(搬迁)满1年,药品年营业额不少于30万元(边远地区可适当降低),城厢镇、新区实际营业面积60平方米以上、其他乡镇40平方米以上(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非自有房屋租期不少于3年。

(六)遵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全员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七)至少有2名以上具有药师(含中药师)执业资格且在职在岗的专业人员(城厢镇、新区药店必须有一名主管药师或执业药师);药品从业人员须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持有效上岗证上岗。

(八)经营药品品种(不包括中药饮片)不少于1000种,并具有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能力。

(九)经营药品必须有“进、销、存”台帐,并按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电脑管理,会计账簿及财务报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十)药店至少有一名经计算机培训并获得初级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愿意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

(二)《药品质量经营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复印件。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

(四)营业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名册、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上岗证。

(五)药品从业人员有效期内的健康证明复印件。

(六)执业或从业药师以上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计算机管理人员的初级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药品经营品种价格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上年度药品收入情况的税务单据证明和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书。

(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九)药店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十)药店所处地理方位图及房屋权属证书或租房协议书。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定点规划,集中受理本市范围内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定点申请,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择优选择的原则进行筛选,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现场检查。经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初步定点名单,再经向社会公示后正式确认定点资格。

第六条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定点零售药店区域设置规划的。

(二)不符合申请定点资格必备条件的。

(三)不符合医疗保险相关定点规定的。

(四)在申报期内未按要求申报相关资料。

第七条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必须按要求配备计算机和网络系统,配备与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医保软件操作人员,安装规定的医保软件,并按要求做好药品数据库的对应匹配工作。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做好医保软件的操作培训、医保软件安装、药品库对照的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全省统一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被取消定点资格的,证、牌应予以收回。

第八条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能力,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不低于80%。药品要按GSP规范分类摆放,处方药、非处方药必须分柜摆放。不得在店堂内经营药品之外的保健品、生活用品等项目。

第九条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药品管理和药品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向社会公开作出药品质量、价格、服务“三承诺”,在所有药品实行明码标价的基础上,应在“商品标价牌”上对医疗保险药品作规范化的明确提示。

第十条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经验收合格后,应与市医保中心签订社会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2年。协议到期定点零售药店应及时与市医保中心续签协议,逾期2个月仍未续签的,将暂停定点单位结算服务。

第十一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计算机实时联网和专机专网管理。为确保医保网络的安全,定点零售药店的电脑必须安装病毒防火墙,定期查毒、杀毒。医保专用计算器及服务器不能与互联网(INTERNET)相联。服务器IP地址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定后,不得擅自修改。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要求保证医疗保险软件的正常运行和网络的畅通,保证参保人员的正常配药,及时、准确地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恶意攻击医保网络的行为时,应立即切断该定点零售药店的网络联接,并及时报警,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定点零售药店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经营地址、经营项目等资格内容时,应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批准后,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中自主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地址等,必须按照规定的定点审批程序和时间重新进行申请办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它变更内容进行复核后,符合定点条件的,保留其定点资格。定点单位变更事项事先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暂不核(换)发该定点单位资格证书,暂停其定点服务资格。

第十三条配药管理

(一)参保人员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购处方或非处方药品时,应持“劳动保障卡”及门诊病历划卡结算,在配购处方药时,还须出具由定点医疗机构有资质的医师开具并签名的规范处方。定点零售药店药师须在处方上审核签字后予以配方、复核,并在门诊病历上准确记录所配药品的名称、剂型、规格、数量、用法。处方需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定点零售药店应认真查验配购药品人员的身份及医保相关证卡,避免“人卡不符”现象发生,对参保人员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配购药品行为,定点药店有权拒绝配售。对有疑义的必须记录在案,并报医疗保险稽查部门查核。参保人员因行动不便委托他人代配药的,应由被委托人在病历上签字,费用较大的还要记录代配人身份号码备查。

(二)定点药店药师在配售药品时应认真询问病情,指导用药。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需长期服药的慢性病(如结核病、高血压病、糖尿病等)可延长到30天,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同类品种的药品不得超过2种。

(三)定点零售药店须提供全天候的配药服务,安排专人值班,在显著位置应当有夜间服务标记和门铃,并做好夜间服务情况的登记。

(四)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

第十四条市医保中心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日常监控和检查工作,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积极配合。对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应当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市医保中心应当及时结付;对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第十五条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定点药店的名义进行变相药品促销广告宣传;不得以现金、礼券及生活用品等进行医疗消费的促销活动。

第十六条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回违规费用。劳动保障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降级、暂停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定点单位工作人员,可以停止其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服务,并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与参保人员串通,发生冒名就医、配药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将应当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三)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四)超量配药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

(五)非法获取和开具医疗保险专用处方,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通过出售假冒、伪劣、过期药品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通过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重复收费,分解收费,多收医疗费用,增加患者负担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九)搭车配药,收取商业贿赂,损害参保人员利益,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十)使用医疗保险就医凭证配售自费药品、非药品,以药易药、以药易物,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一)进销存账物严重不符,提供虚假票据,以非法手段返利促销,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二)转借医疗保险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或者代非定点单位使用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结算的。

(十三)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推行定点零售药店诚信备案制度。

(一)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其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执业(从业)药师(中药师)、管理负责人、营业员等相关人员的花名册及变动情况及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医保中心备案。

(二)市医保中心应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定点单位违规、违纪、违法的有关情况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医保中心及时将有关情况记载于相关备案单位及人员的名下,进行跟踪管理。

(四)被取消定点的零售药店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执业(从业)药师(中药师)参与经营管理的零售药店,不列为新定点单位;特殊情况从《药品管理法》规定。

(五)聘用有过不良记录营业员的零售药店,不列为新定点单位。

(六)初次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曾在申请受理前1年内被市卫生、药监、工商、物价、税务等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过的,视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依据相关规定作相应的处理。

第十八条市医保中心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指导,并对医疗服务情况进行定期费用审核和日常检查监督,必要时可采取明查暗访、录音、录像等方法采集有关证据资料。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检查监督等相关的资料、财务帐目及药品“进、销、存”台帐清单等,拒不配合调查者将按违规证据事实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行政执法检查,结合日常检查确定年度综合考核总分。对年度综合考核总分达95分,且在平时检查时制度健全、服务规范的定点零售药店予以通报表彰并全额返还年度考核暂留款;对年度总得分低于85分的,暂停定点服务资格,限期整改;对年度总得分低于80分的,取消其定点服务资格。被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今后不再受理其定点申请。

第9篇:医保就医管理规定范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加快完善有利于人民群众及时就医、安全用药、合理负担的医疗卫生制度体系,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家庭(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保证城镇居民“小病及时治疗、慢病及时防治、大病及时救助”。

第三条高度关注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建立“分级保障、低水平、全覆盖、特殊人群救助、大病救助”的全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低水平,全覆盖;

(二)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助、社会扶持为辅;

(三)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略有结余;

(四)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五)大病统筹、重点扶持;

(六)实行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章参保对象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未参加公费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住院保险的本区户籍城镇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成年居民:无用人单位且未实现灵活就业,未享受公费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的居民;

(二)未成年居民: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居民,或年龄在18周岁以上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

辖区“城中村”已被征地农民,尚未办理农转非户籍的人员,可视同城镇居民。

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建立健康档案等卫生服务;

(二)参保对象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时免收挂号费和诊疗费;

(三)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足额、连续缴纳参保费用。中断缴费的参保对象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今后续保时须补交中断期间的全部应缴费用,且在缴费满1个月后方可继续享受一个医保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就诊;

(三)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照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得借用或转借医疗保险卡(证)。

第三章资金筹集

第八条凡符合参保对象规定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中专院校学生以集体户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等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具体为:

(一)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费240元,其中:个人缴费144元,财政补助96元;

(二)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费100元,其中: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助40元。未成年人和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的父母或监护人有单位的,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所在单位负担。

以上城镇居民中,符合以下条件的,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和财政共同负担。

1、低保居民: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2、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

低保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负担50元,重点优抚对象个人缴费部分由优抚资金负担50元,剩余部分由财政负担。

3、失业的六类参战人员:失业的对越自卫反击战和中印、珍宝岛、抗美援朝、抗美援寮、保卫西沙群岛军队退役士兵;

失业的六类参战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负担。

(三)政府鼓励、倡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捐赠。

第十条缴费年限按缴费年度计,一个医保年度结束前一个月缴清下一年度的参保费用。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参保资金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收缴。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程序:

(一)本区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申请参保(低保居民、重点优抚对象和六类参战人员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参保的,由学校提供其学籍和学生证、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统一在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申报。

(二)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并每月将参保对象的申请资料报区社保局审核。

(三)区社保局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复查核对,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参保对象,足额缴纳年度保费之后,领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1个月后开始享受一个医保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省、市、区财政对参保对象分别给予补助。对需财政承担的经费,除省财政下划的经费外,剩余部分由市、区财政按1︰2的比例承担。

第四章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将财政对参保对象的补助资金、参保对象自缴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纳入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用于对参保对象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特殊病种(特殊病种目录另行公布)门诊和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统筹基金可予补助的医疗费项目在省、市有关目录范围未出台前,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制定的过渡目录执行。

第十六条参保对象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特殊病种门诊和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个人按规定支付自付部分后,统筹基金补助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门诊家庭补助。门诊家庭补助用于补助家庭成员支付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每次门诊费用的50%予以补助,用完为止。门诊家庭补助按成年人每人每年5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从统筹基金中提取,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门诊家庭补助积存资金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但不得充抵下一年度参保缴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二)特殊病种门诊补助。

1、参保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按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规定特殊病种门诊补助起付标准和可补助比例(一个医保年度内在多类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最高级的定点医疗机构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补助,具体为:

定点医疗机构类别起付标准补助比例

省级600元20%

市级500元40%

区级(中心)200元50%

社区站(中心直管居民)100元60%

一个医保年度内一名参保对象累计发生的单个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800元,多个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

(三)住院费用补助。

1、经批准由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参保对象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补助。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元,市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省级定点医疗机构600元,转省外医疗机构800元。

2、住院统筹基金年度内成年人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未成年人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3、因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的类别不同,补助比例也不同,且区别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在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的住院费用,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标准为:

成年人:

起付标准之上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35%;

1000元以上2000元,统筹基金支付40%;

2000元以上4000元,统筹基金支付45%;

4000元以上8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0%;

8000元以上12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5%;

12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60%。

未成年人(含在校学生):

起付标准之上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45%;

1000元以上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0%;

5000元以上1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5%;

10000元以上2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60%;

20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65%。

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上标准每档降低5%支付;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上标准每档降低10%支付;转省外公立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上标准每档降低15%支付。

未成年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助金10000元,死亡补助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未成年人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因自身责任应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先冲减门诊家庭补助,冲减后的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补助,一个医保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3000元。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计划生育、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三)工伤医疗费用;

(四)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

(五)交通事故、服毒、自杀、自残自伤、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所致的医疗费用;

(六)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医疗费用;

(七)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不予补助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全区统一集中管理,并在指定银行设立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账户和支出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五章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十九条探索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的模式,实现“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新型基本医疗服务格局。

第二十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本市所有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本区范围内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均可申请定点资格。经区社保局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成为定点医疗机构,并由区社保局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被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是本社区参保对象唯一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保对象所在社区无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以其所在街道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与区社保局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实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参保对象看病首诊必须限定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或转往省外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逐级转诊、转院意见;转往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到省外公立制医院就诊治疗的,须报区社保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实施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模式。实行社区站—区(中心)—市—省—省外的逐级转诊制,参保对象未经同意转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资金不予补助。参保对象在省、市、区等上级医疗机构治疗后病情平稳,转回社区医疗服务机构接受后续治疗和康复的,统筹基金对其在上级医疗机构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提高2%的补助比例。

第二十四条参保对象在国内旅行、出差和探亲等期间,因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区社保局申报,回来后补办转外手续,经核准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省外的标准由统筹基金补助。未办理转外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参保对象个人自付;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参保对象因急诊需就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区社保局申报并办理审批手续,病情稳定后须立即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计算,由统筹基金按标准补助。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参保对象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参保对象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待遇有异议的,可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和上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反映,查询有关政策、规定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资料;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可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和有关监督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必须遵循基本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除外),否则,参保对象可拒付相关医疗项目费用。

第二十八条参保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治疗,由定点医疗机构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医疗机构垫付可补助部分,参保对象支付个人应自付部分。

第二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结算单报区社保局,区社保局每月20日前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实行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的原则。政府采取“补事不补人”的模式和“定项、定额补助”的办法,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时优惠、减免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的专项补助经费,除省补助经费外,由市、区财政按1︰1比例承担。“定项、定额补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成立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区政府办、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民政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教体局、东湖公安分局等单位为成员。主要负责制定有关城镇医疗保险政策及规划,负责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每半年向区政府汇报一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编制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负责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管理工作;负责对街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进行指导;

(三)负责处理参保对象的查询与投诉,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定期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报告运行情况;

(四)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知识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各成员单位职责:

(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组织实施;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报告;负责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负责对参保对象资格的审查和参保信息的计算机录入、管理;负责每月对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结算和支付;

(二)卫生局加大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三)民政局负责协助做好低保居民、重点优抚对象和六类参战人员的参保工作和资金补助工作;

(四)财政局负责做好省、市、区三级参保资金和市、区两级补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拨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监管;

(五)审计局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六)监察局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其他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十四条各街道、贤士湖管理处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社区居委会负责协助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督促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参保对象医药费报支情况,并定期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考核奖惩

第三十六条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对全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建议区政府给予表彰。对弄虚作假、贪污、挪用统筹基金,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卫生局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考核监督管理体系,每半年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抽查考核一次,年终全面综合考核,考核内容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运行状况、满意度和社区居民健康指标改进等四大方面。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二)不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的收费标准执行的;

(三)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的;

(四)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助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了统筹基金不予补助的医疗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助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卡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助而无理取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