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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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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管理办法

第1篇:商业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注册并在本市从事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特许人申请备案应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特许人备案采取纸质材料报送和网上填报信息的方式。

第六条申请备案的特许人拟获取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登录号,应当向市商务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副本和年检证明)及复印件或其它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与特许经营相关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其他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如注册商标、专利、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其他经营资源已由相关部门受理的,须提交受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如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其他经营资源是他人授权使用的,须提交许可使用授权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特许人的名称、联系人(职务、电话、传真)、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件地址。

(五)20*年5月1日前从事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提交特许人与本市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20*年5月1日后从事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提交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市商务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特许人获取登录号和密码后,须登录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填报备案信息,并向市商务局提供下列纸质备案材料:

(一)特许人备案申请书。

(二)*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备案表(见附件1)。

(三)*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店铺分布情况表(见附件2、3)。

(四)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见附件4)。

(五)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六)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七)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特许人承诺书(见附件5)。

第八条特许人应填写所有备案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九条特许人应当在与本市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市商务局申请备案。20*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向市商务局申请备案。

第十条市商务局在收到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企业予以备案,并在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上公布。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市商务局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特许人备案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市商务局申请变更。

第十二条经市商务局备案的特许人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续签与变更的特许经营合同等事项向市商务局报告(见附件6)。

第十三条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商务局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商务部网站上公告:

(一)因特许人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市商务局收到司法机关因特许人违法经营而做出的关于撤销备案的司法建议书。

(三)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经查证属实的。

第2篇:商业管理办法范文

海口市化肥商业储备管理试行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化肥商业储备工作(以下简称化肥储备),加强化肥储备管理,缓解我市化肥供求的矛盾,保障农业生产用肥供应,根据《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令第26 号)和《海南省化肥商业储备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肥储备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补贴、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化肥储备规模及管理

第三条 市财政局、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化肥储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化肥储备实行全年储备,财政贴息按全年利息总额的一半给予贴息补助。

市级化肥储备品种主要为氮肥、磷肥、钾肥和复合肥,年承储规模为2 万吨,其中氮肥0.64 万吨,磷肥0.9 万吨,钾肥0.24万吨,复合肥0.22 万吨。

第五条 市级化肥商业储备由海口市供销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承担。

第三章 承储企业责任

第六条 化肥储备和企业正常经营相结合,且氮肥、磷肥、钾肥和复合肥的全年平均储备数量不得低于年计划的40%,若低于40%则取消承储企业当年的财政贴息资格。调入的化肥必须确保质量并符合国家标准。

第七条 储备化肥只限于满足我市农业生产需求,不得转销省内其他县(市)或销往岛外。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财政局、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加强对承储企业完成化肥储备任务情况的检查。

第九条 建立化肥储备月报制度,并实行台账管理。化肥储备工作开始后,承储企业应按月编报《承储企业化肥进销存月报表》(附件1),报市财政局、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第十条 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对承储企业化肥的调入、销售和库存情况进行动态抽查核实,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确认承储企业存在弄虚作假问题的,将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储备化肥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自筹或银行贷款解决。银行贷款由承储企业与各商业银行协商,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化肥由市财政给予利息补贴。

储备化肥购进成本按照承储企业购进储备化肥实际进价加上合理的运杂费逐年确定。市级财政负担的银行贷款贴息资金,按确认的购进成本、储备数量、储备期限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利息补贴的审核:承储企业申请拨付贴息时,应根据化肥储备情况编报化肥储备业务报告并填制《承储企业化肥储备商业利息补助申请表》(附件2),连同企业支付储备贷款利息凭证和购进化肥票证,经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复核。

利息补贴的拨付:利息补贴分两次拨付,按照每半年支付3个月贴息资金的办法,承储企业在每年的6 月底和12 月底按照上半年和下半年利息总额的一半分别进行申请,由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审核,报市财政局复核后拨付利息补贴。若某年储备不符合财政贴息条件的,对当年已拨付的贴息资金从下一年度贴息资金中予以扣除。

市级化肥储备承储企业的利息补贴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在收到补贴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利息补贴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十四条 市财政按全年承储计划化肥每吨每年10 元标准给予保管费补贴。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储备化肥运输应优先安排,保证运输畅通。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部门应协调相关单位支持承储企业做好化肥储备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按职能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化肥的作用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国家,粮食生产在农业生产的发展中占有重要的位置。通常增加粮食产量的途径是扩大耕地面积或提高单位面积产量。根据我国国情,继续扩大耕地面积的潜力已不大,虽然我国尚有许多未开垦的土地,但大多存在投资多、难度大的问题。这就决定了我国粮食增产必须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途径。

第3篇:商业管理办法范文

    (一)问卷调查内容及结果

    依照自制调查问卷的内容,分别对问卷中的10道选择题进行百分率分析。调查结果显示,专科(高职)院校工商管理大类专业的学生对自己专业的整体认知不够清晰,对专业的满意度不高,对专业的核心课程了解不多,对就业前景感到迷茫。

    (二)对调查结果进行分析

    1.学生的专业认知不清,对专业只存在字面意义上的主观了解。调查结果显示,学生对专业的整体满意程度不高。37.8%的受访者当被问及“对所学专业是否满意”时选择“不满意”,仅有7.0%的受访者表示“非常满意”,另有18.1%的受访者表示“无所谓”。更有46.5%的受访者表示对“专业核心课程”“不满意”,选择“非常满意”和“比较满意”的只占4.6%和27.7%。这充分说明学生对所学专业非常不了解也不认同,这对学生的学习会产生极大的负面效应。

    2.专业核心知识或技能界限模糊,竞争力不强。调查结果显示,41.2%的工商管理大类专业开设了“专业实践类课程”,但仍有41.8%的学生对是否开设了此类课程或课程效果表示“不清楚”,即这41.8%的受访者可能对已开设的专业实践类课程根本不知道或不认可。换言之,此类课程在学生的学习中效果并不明显。何况在这41.2%的已确定开设此类课程的受访者中,又仅有14.9%的学生认为“效果好”。当然,这其中包括47%的受访者可能处在低年级,不排除他们有还未接触到此类课程的可能性。然而在专业核心知识或技能的问题中,高达41.0%的受访者认为“不知所学”,25.1%的受访者认为没有掌握专业核心知识或技能。由此证明,此类课程的核心技能不被大多数学生认可,或者专科(高职)层次的工商管理类专业的核心知识或技能不够突出。

    3.学生的期望值偏高,与现实状况差距较大。调查结果显示,分别有21.9%和37.2的受访者表示所学专业知识或技能对今后就业或工作“不起作用”和“不太清楚”。受访者了解的本专业对口就业的“不满意率”高达34.1%,对口就业职位“满意”和“比较满意”的只占4.3%和11.0%。受访者就业首选是“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占比高达61.7%,选择“企业单位”和“自主创业或自由职业”的比率之和都不超20%。另有18.4%的受访者不清楚自己的就业意向。由此可见,除去所谓国家“体制内”的6成以上的受访者,大多数学生的就业意向是盲目的、迷茫的。绝大多数学生选择“公务员或事业单位”,然而在“国考”越来越热的现实情况下,专科(高职)生考取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已越来越难,只有少数人能顺利通过“国考”,大部分人只能从事其它工作。这就必然导致此类专业学生的就业职位与期望不相符。

    4.工商管理大类专业在专科层次设置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待考证。调查结果显示,仅有18.0%的受访者认为在专科(高职)层次开设工商管理大类专业是“合理且必要”的,有33.5%的受访者认为“既不合理也不实际”。由此可见,超过三分之一的受访者是持消极态度对待此类专业的。尤其是工商(企业)管理专业中更是占76%的受访者选择“既不合理也不实际”和“没考虑过”。据不完全统计,专科(高职)层次的工商管理类学生的对口就业率低,且流失率高。

    (三)原因探析

    对调查结果分析探究,笔者认为导致工商管理类专业规模在专科(高职)层次迅速膨胀以及学生的专业认知不清的原因主要有四:一是经济、社会迅猛发展,高等教育普及,中学进入大学的绝对人数不断增长,社会需求增加的大环境所导致。二是很多专业性高校竞相朝着综合性院校发展,不断增设新专业抢夺生源。三是工商管理类专业办学成本相对较低,涉及的二、三级学科门类齐全、广泛,且绝大多数专业能文理兼收,对学生的吸引力较强。四是学生在中学阶段几乎接触不到工商管理类专业,只能凭专业名称来想象专业内容及今后工作性质,存在认知误解。基于以上原因,学生进校后抱怨所学与“想象”相距甚远,甚至感觉“上当受骗”,从而导致厌学,专业认可度低、满意率低。加之非工商管理类的专科(高职)层次院校在开设工商管理类专业后,师资力量薄弱,有些甚至是非工商管理类专业教师“转向”后担任工商管理类教师的现象普遍,造成授课效果不好,课程的针对性和专业性都不强,对学生没有吸引力。从而导致学生的学习效果不佳,毕业后难以对口就业。

    二、对策研究

    (一)加强教育引导,明确学生专业认知

    1.进行专业核心技能展示,树立专业形象。工商管理类专业的普遍缺陷是专业核心技能模糊,这也往往导致学生对专业的核心或骨干课程认识不清。因此,此类专业要注重对核心骨干技能或课程的宣传展示。例如,可以组织学生甚至是教师的专业技能比赛。以此来树立专业形象,厘清专业知识或技能体系在学生心目中的构架,提高学生的认可度。

    2.明确就业目标,鼓励学生对口就业。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引导,使其明确自己的就业倾向。引导学生对专业产生信任和兴趣,鼓励学生把兴趣培养与专业学习有机结合起来,并根据专业特点进行职业规划,从而为将来毕业后的对口就业奠定基础。对口就业的数量和质量是反映专业认同度和满意度的重要指标,因此要积极引导和鼓励学生对口就业。尤其对于应届毕业生,学校要积极采取措施特别引导和鼓励学生对口就业,提高其就业质量。

    (二)调整专业课程设置,注重与就业市场接轨

    1.积极开发专业核心课程,打造专业核心技能。当前,工商企业管理专业大类包括的诸如公共事业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市场营销、行政管理、物业管理、社区服务与管理、工商(企业)管理等专业普遍的“软肋”是专业核心课程模糊。以上具体专业的课程相互交叉,大同小异,美其名曰交叉学科,其实是没有自己核心内容的具体体现。因此,此类专业要根据市场人才需求,主动调整已经不适应市场需求的部分专业课程,努力开发和打造本专业的核心技能,完善专业知识体系。避免学生所学广而不深,泛而不精,成为将来的“办公室勤杂工”。

    2.分析市场需求形势,找准典型的职业岗位。大多数工商管理类专业是普适性的“万金油”型专业,几乎没有特别的专业技能,技术门槛低。因此,此类专业的毕业生从事的工作五花八门,但要认真分析人才市场需求,找准市场与专业对接的典型职业岗位,朝着符合“典型的职业岗位”要求的方向培养人才。强调学生毕业后能到企业一线,在工商管理的某个专业领域内能迅速上手,为企业创造出价值。摒弃传统观念,避免成为所谓的“行政助理”、“储备干部”、“办公室文员”,只能做些接听电话、发发传真之类的工作。

第4篇:商业管理办法范文

【摘要】2012年6月,结合“巴塞尔协议Ⅱ、Ⅲ”,我国银监会出台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本办法》),就商业银行资本监管标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文通过对《资本办法》和现行规定的对比,结合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数据,分析了《资本办法》将对我国农村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关键词】《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资本充足率 农村商业银行

一、《资本办法》与现行规定的对比

2012年6月7日银监会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将于2013年正式实施。具体见表1:

二、《资本办法》对农村商业银行的影响―以重庆农商行为例

(一)信用风险资产权重变化对农商行的影响

1.小微企业贷款风险权重下降,对资本充足率有正面效应

《资本办法》规定小微企业风险权重从100%下调至75%,将减小计算资本充足率的分母,对农商行来说是一种利好,减轻了小微企业业务的资本压力。从这条规定也可以看出政策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具有导向效应和示范效应。

2.调降地方融资平台的风险权重对资本充足率有正面效应

即将试行的《资本办法》对地方融资平台风险权重计算方式作出调整,在第一支柱下融资平台贷款的风险权重统一为100%。新规将大大降低农商行尚未完成整改的融资平台资本消耗,目前大部分地方融资平台贷款已完成整改,半覆盖、无覆盖的地方融资平台的占比降至较低水平,且新规要在明年初开始实施,对于存量融资平台贷款的影响有限。以重庆农商行为例,截止2012年6月末,该行地方融资平台贷款余额为255.12亿元,其中有12.44亿元属于关注类,其余都为正常类贷款。尽管目前对新增的融资平台贷款准入门槛依然很高,但是新规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农商行更有动力投放此类贷款。

3.同业债权风险权重提高,将对资本充足率产生负面效应

《资本办法》调高了对同业资产的风险权重,增加原始期限在3个月内的对其他商业银行同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原始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权重由20%调整为25%。将促使农村商业银行更多地依赖比较稳定的存款,此项规定将有效防止风险在银行业内部积累。2011年重庆农商行存放同业及其他金融机构款项3个月内的为69.55亿元,3个月以上的为4.49亿元,经测算实行新规,风险资产将增加16.15亿元。可见,新规对同业资产权重的调整将使得计提的信用风险资产上升,资本充足率将下降。

(二)资本覆盖风险范围――操作风险纳入资本监管框架将对资本充足率产生负面效应

《资本办法》扩大了资本覆盖风险的范围,将操作风险纳入资本监管框架。由于现行资本要求中并没有针对操作风险计提资本金,实行新规后必然将增大了资本充足率计算的分母。操作风险的计算公式为:

其中公式左边为商业银行用基本指标法计算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公式右边 GI 为过去三年中每年正的总收入,总收入为净利息收入和净非利息收入之和,n 为过去三年中总收入为正的年数;系数α为 15%。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为例,采用基本指标法对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进行计量。由此可见,操作风险将对农商行的资本充足率有较大的负面影响,但是办法中规定中小银行操作风险达标的过渡期较大型银行较长,这在一定程度上会缓解农商行的压力。

第5篇:商业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商业银行 流动性 风险管理 债券市场 信用评级

为加强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中国银监会于今年1月17日公布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于3月1日起施行。本文旨在对《办法》出台的背景、主要变化和关注点,及其对商业银行、债券市场和评级行业的影响做出解读。

《办法》出台的背景

我国在1995年出台《商业银行法》和1996年出台《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时,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规定都参考了1988年的巴塞尔协议Ⅰ。自此之后,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银行业监管框架和政策体系都是以巴塞尔协议为基石和参考方向。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巴塞尔委员会在2008年和2010年相继出台了《稳健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与监管原则》和《第三版巴塞尔协议:流动性风险计量、标准和监测的国际框架》,构建了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和监管的全面框架,在进一步完善流动性风险管理定性要求的同时,首次提出了全球统一的流动性风险定量监管标准。2013年1月,巴塞尔委员会公布《第三版巴塞尔协议:流动性覆盖率和流动性风险监测标准》,对2010年公布的流动性覆盖率标准进行了修订完善。

2009年,我国银监会出台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并从2011年开始着手制定《办法》,于2011年10月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在2013年1月巴塞尔委员会公布新的流动性覆盖率标准后,银监会对《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13年10月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见,银监会出台《办法》的背景之一是巴塞尔协议对流动性风险管理监管标准和技术的完善。

近年来,随着银行业经营环境、业务模式、资金来源的变化,我国部分商业银行出现资金来源稳定性下降、资产流动性降低、资产负债期限错配加大等问题,流动性风险管理和监管面临的压力不断上升。2013年6月和12月,我国银行间市场曾出现短期流动性异常紧张的现象,暴露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因此,《办法》出台的另外一个背景是应对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期限错配加大、流动性风险管理压力上升的局面。

总的来看,银监会出台《办法》既是满足国际银行业监管趋势的外在要求,也是应对国内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压力上升,加强和提升国内银行监管水平的内在要求。

《办法》的主要变化及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本文将《办法》与《指引》及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的其他规定进行比较,总结《办法》的主要变化和关注点,解读其对商业银行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及其他方面的影响。

(一)完善流动性风险定义

《办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偿付到期债务、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和满足正常业务开展的其他资金需求的风险。相比《指引》中对流动性风险的定义,删去了“有清偿能力”的前提,删去了“应对资产增长”的目的,《办法》对流动性风险的定义更为严谨。

(二)引入“流动性风险偏好”提法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经营战略、业务特点、财务实力、融资能力、总体风险偏好及市场影响力等因素确定流动性风险偏好,明确其在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愿意并能够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

“流动性风险偏好”的表述,一方面表明银监会将流动性管理的责任下放到商业银行,明确商业银行管理层的流动性风险管理责任,这将提高商业银行管理层控制流动性风险的主动性;另一方面,实际上赋予银行更大的流动性管理空间,银行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战略规划等选择不同的流动性风险偏好,但前提是必须满足最低的流动性监管要求。

(三)强化流动性风险成本考核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在内部定价及考核激励等相关制度中充分考虑流动性风险因素,在考核分支机构或主要业务条线经风险调整的收益时,应当纳入流动性风险成本,防止因过度追求业务扩张和短期利润而放松流动性风险管理。目前,许多商业银行已经采用经风险调整的资本收益率(RAROC)指标,实现将风险纳入收益考核,流动性风险纳入考核的原理应该与其一致。

在流动性风险考核体系建立之后,商业银行对长期贷款和债券、低信用等级债券及信托等资产的配置将承担更高的流动性成本,这将对商业银行的业务结构和资产配置产生较大的影响。

(四)更新流动性风险情景或事件范围

压力情景或事件是风险管理中非常重要的部分,全面、准确地情景或事件设定,对提高风险压力测试的有效性和风险管理的预见性具有重大意义。《办法》共列出了15条商业银行可参考的流动性风险情景或事件,其中9条是新增内容,是银监会对银行业现状的总结和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预测作出的更新调整。本次新增的情景或事件,包括负债波动性增加、负债集中度上升、负债期限下降、期限的错配程度增加、盈利水平下降及财务状况恶化等。说明银监会关注到利率市场化进程加快、银行业务复杂性上升等因素,带来负债结构变化、期限错配上升等问题对流动性风险带来的压力。

(五)提高融资管理要求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提高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性,关注金融市场波动对融资的影响,加强融资抵(质)押品的管理。从近年来商业银行的负债结构来看,同业负债占比上升明显,商业银行融资来源对同业资金市场的依赖度提高。由于同业资金市场资金价格市场化程度较高,价格波动较大,且主要以短期融资为主,因此,负债结构的变化对商业银行融资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在此背景下,银监会提高融资管理的要求,有助于约束商业银行过度依赖同业资金市场融资,防范出现系统性风险。

(六)引入“潜在流动性需求”概念

《办法》引入“潜在流动性需求”这一新概念,要求商业银行合理评估银行承兑汇票等表外业务、为防范声誉风险而承担超出合同的义务及客户的信用水平变化等所带来的潜在流动性需求。近年来,商业银行出现通过表内业务转表外的方式,规避贷款额度、存贷比及资本充足率等方面的限制,表外业务规模明显增长,这导致商业银行的隐性风险上升。因此,对商业银行提出潜在流动性需求的监管要求,表明监管关注表外业务存在的风险,如承销债券中发行失败需提供的信用便利、出于声誉风险考虑对理财产品承担刚性兑付等方面引发的流动性需求。

(七)新增流动性覆盖率、同业市场负债比例指标

《办法》新增流动性覆盖率作为三大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之一(另两个为存贷比和流动性比例),新增了同业市场负债比例作为流动性风险监测参考指标。由于巴塞尔委员会正在修订净稳定资金比例相关标准,因此《办法》暂时未引入净稳定资金比例。同业市场负债比例是指从同业融入资金占总负债的比重。近年来商业银行同业负债占比明显上升,期限错配程度增加,银监会引入该指标意在监控同业负债占比上升对商业银行负债稳定性的影响。

流动性覆盖率的引入是《办法》的重点之一,流动性覆盖率达到100%时,表明在一定的压力水平下,商业银行30天内可快速变现的资产能满足未来30天现金净流出的需求。此时,基本可以认为,商业银行拥有足够的流动性资产应付短期流动性危机,或者能够争取足够的时间处理流动性危机。流动性覆盖率的计算方法可以简单从以下三方面理解:

1. 合格优质资产的计算

合格优质资产包含一级资产、二级A类资产和二级B类资产。一级资产主要指现金和拥有高等级国家信用的债券;二级A类资产主要指30天内变现的损失不超过10%的资产,如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定中风险权重为20%的证券、外部信用等级在AA-级及以上的债券等;二级B类资产主要指30天内变现的损失不超过20%的资产,如外部信用等级在BBB-至A+级的债券等。在计算合计合格优质资产时,除了对二级资产进行一定的折扣外,还需要考虑对用于抵(质)押融资的二级资产扣减二级资产调整项。

2. 现金流出的计算

对于零售存款和无抵(质)押批发融资业务,《办法》主要根据这些负债的稳定性等条件设定不同的流出率或提取率;对于抵(质)押融资业务,根据抵(质)押品的变现能力(参照合格优质资产的分类)设定不同的流失率或提取率。此外,还需将表内外业务导致的贷款承诺和现金流出纳入计算口径中。

3. 现金流入的计算

对于抵(质)押借贷,即未来30天将到期的含抵(质)押品的资产业务,《办法》根据抵(质)押品的变现能力设定不同的流入率。此外,《办法》还将未来到期的证券、存放同业等业务带来的现金流入纳入计算口径。

总体看,《办法》中流动性覆盖率指标是要求商业银行在保持正常流动性水平下,还需满足在压力情形下的流动性需求;流动性覆盖率的计算公式比较精细,考虑因素比较全面,对合格优质资产、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考虑项的折算率设定较为苛刻,因此该指标的引入对监控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是非常好的量化补充;此外,流动性覆盖率计算方法相对比较复杂,较为苛刻的指标设计对商业银行的达标带来一定的压力。

《办法》对债券市场和评级行业的影响

《办法》中存在多条涉及持有债券的信用评级和商业银行主体信用评级的规定,对债券市场和评级行业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把商业银行主体信用等级下调作为流动性风险情景或事件之一

商业银行是类公众公司,是重要的信用机构,因此其风险和信用状况受到广泛关注。评级机构一方面要积极为商业银行提供评级服务,另一方面也要采取谨慎的态度对待商业银行的评级活动,关注评级变化对金融市场的影响。

2.在计算合规优质资产时,按照所持债券信用评级的高低区别设定折算率

3.当债券作为融资和借贷业务的抵(质)押品时,按照债券的信用等级区别设定现金流预测的折算率

按照所持债券信用评级的高低区别设定合格优质资产折算率和现金流预测的折算率,符合基本的市场规律,同时也是对评级机构信用评级的考验,评级机构应坚持自身的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为监管提供更好的评级支持。根据《办法》,持有高信用等级的债券不仅有助于提高商业银行合格优质资产规模,还有助于降低现金流净流出的预测规模。因此,随着流动性覆盖率指标的执行,商业银行对债券品种的投资偏好将有所改变,利率债券或高信用等级债券将更受青睐,而低信用等级债券的需求有可能下降,或要求更高的流动性溢价。

结语

目前,利率市场化进程的加快、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外汇占款货币投放的下降及央行对流动性调节态度的收紧等因素,将对商业银行体系流动性带来长期、显著的影响。商业银行体系流动性水平将长期承压,流动性风险管理重要性提高。《办法》不仅引进了巴塞尔协议关于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最新理念和量化指标,还针对我国商业银行存在的期限错配扩大、对同业资金市场依赖度上升等现状,提出了具体的监管规定。总体看,《办法》的实施对商业银行管理和控制流动性风险具有较好的指导意义,有助于在新形势下强化银行业流动性风险管理,提升商业银行流动性水平,降低流动性危机的发生概率,保障银行业稳健发展。

第6篇:商业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适用本办法。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具体地块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方式,由中外双方商定。

第四条  青岛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土地管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开发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归国有土地后,再提供给外商投资企业使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可以按土地使用合同的规定自行开发,也可以委托开发单位开发。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对所用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不得随意动用、开采或破坏地上地下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范围;不得非法转让、转租、转借土地;不得非法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提报使用土地申请书。

外商投资企业持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立项批复及其他文件和图纸,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提报使用土地申请书。

(二)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1)中外双方使用中方合营者原用场地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且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其场地使用费计算应与取得同类土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场地使用费标准相同,并把有关土地使用条款列入企业合同。

(2)中外双方使用中方合营者原用场地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且中方合营者未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应由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3)新辟场地(包括征用、划拨土地和租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应当包括用地地点、四周界限、面积、用途、期限、开发建设的出资进度、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三)审批土地的使用权。

土地使用合同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审批。土地管理局应从收到土地使用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报经政府批准后,划拨土地。

外商投资企业持用地批准文件,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一年内,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不予退还。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者,应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审批,但延长期不能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以该企业经批准的经营年限为准。没有规定企业经营期限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核定土地使用年限。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用地,应交回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在原定用地期满前,持企业延期经营的批准文件,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局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局办理规划允许的变更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论使用新征土地还是中方合营者原用国有土地,均须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

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费,是指因使用土地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为企业配套的公共设施分摊的费用。具体数额按《土地管理法》和省、市有关规定计收。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向国家逐年缴纳的有偿使用土地的费用。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土地使用费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核收。其收费额,根据地理环境条件和土地用途确定(详见附表)。各等级幅度内的收费额,由市土地管理局审核确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计收。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到本年度末不足半年的,免收土地使用费;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赁土地管理局发给的缴款通知书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如中国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投资,其土地使用费由中国合营者缴纳;租赁房屋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其土地使用费由出租者缴纳,如外商投资企业利用某一建筑物的部分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该企业所使用的建筑面积(包括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占该建筑物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土地使用面积,并按所分摊的土地使用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企业申请,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发展、供需变化加以调整。但调整间隔时间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基数的百分之三十。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改变之日起,按新用途标准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产品出口型或先进技术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按标准的百分之三十给予优惠。

产品出口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确认部门每年审核一次,发年达不到标准的,应在次年补缴上年度已经优惠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须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特殊用途的经县经以上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临时用地期满后,由原批准部门收回临时用地许可证。该地块内的新建筑物如需拆除的,由外商投资企业负责拆除清理,恢复原貌,或缴纳拆除清理费。

外商投资企业获准临时用地,应从获准临时用地之日起缴纳土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和非临时用地相同。

第二十五条  预约用地,须持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及有关证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申请预约用地登记,由其会同有关部门选定地块,发给其土地使用预约证书。预约用地者应当从批准预约用地之日起,缴纳该地块年土地使用费总额百分之五的预约金。

地的预约用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申请延长预约期限,应在期满十天前向土地管理局提出。逾期不办理申请延长预约用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预约,已缴纳的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使用范围或非法买卖、转让、转借、转租土地、非法进行房地产开发、破坏地上地下资源者,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当年土地使用费六至八倍的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逾期不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的,取消延长用地期限权利或每逾期一天加收年土地使用费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费用。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土地使用合同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前已经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用地手续,申领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费,如原批文或合同中已经规定了标准和不调整期限的,仍按原规定执行;未规定的,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按本办法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补办用地手续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按照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表一:

青岛市土地等级划分范围

───┬────────────────────────────

│等  级│            范                围                        │

├───┼────────────────────────────┤

│  一  │中山路、贵州路以南、北京路、天津路、费县路、泰安路、肥城│

│      │路、广西路、莱阳路、金口路、文登路、南海路、太平路、胶州│

│  级  │路、湛山路。                                            │

├───┼────────────────────────────┤

│  二  │市南区除一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热河路、辽宁路、上海路、济│

│      │阳路、冠县路、大连路、延安一路、馆陶路、新疆路、商河路、│

│  级  │泰山路、市场三路、阳信路、德平路、聊城路、宁夏路、南京路│

│      │南段、山东路南段、四川路、青穴路(湛流干路)。          │

├───┼────────────────────────────┤

│  三  │市北区除二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延安路、延安二路、威海路、│

│      │台东一路、威海路、台东三路、华阳路、人民路、鞍山路、杭州│

│  级  │州、金华路。                                            │

├───┼────────────────────────────┤

│  四  │台东区、四方区除三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四流南路、四流中  │

│      │路、振华路、永平路、小白干路。                          │

│  级  │                                                        │

├───┼────────────────────────────┤

│  五  │沧口区除四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308国道( 城市规划区内 │

│      │段),板桥坊河以北,崂山城区、黄岛城区。                │

│  级  │                                                        │

├───┼────────────────────────────┤

│  六  │县(市)城区                                            │

│      │                                                        │

│  级  │                                                        │

├───┼────────────────────────────┤

│  七  │青岛市区及县(市)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

│      │                                                        │

│  级  │                                                        │

───┴────────────────────────────

附表二:

第7篇:商业管理办法范文

一、政策解读

(一)《资本办法》扩大了资本覆盖风险范围

《资本办法》借鉴国际资本监管新框架,在广泛吸收业界、学术界和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建立了与国际新监管标准接轨、适度前瞻、符合我国银行业实际的资本监管制度。

《资本办法》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建立统一配套的资本充足率监管体系;二是严格明确了资本定义;三是扩大了资本覆盖风险范围;四是强调科学分类,差异监管;五是合理安排资本充足率达标过渡期。

(二)弹性实施资本充足率达标问题

根据国内银行资本充足率水平,并考虑资本监管对信贷供给和经济发展的影响,《资本办法》设定了6年的资本充足率达标过渡期。商业银行应于2018年年底前全面达到相关资本监管要求,并鼓励有条件的银行提前达标。

过渡期内,未达标的银行将制定并实施分阶段达标规划,银监会将根据银行达标规划的实施进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而不是硬性要求在《资本办法》开始实施时就立即达标。

(三)增强银行业抵御风险的能力。

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国际和国内的宏观经济环境存在很多不确定性。银行业稳步实施新的资本监管标准,强化资本约束机制,不仅符合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大趋势,也有助于进一步增强了我国银行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促进商业银行转变发展方式、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一是有助于提升商业银行风险管控能力。《资本办法》严格了资本的定义,扩大了资本对风险的覆盖范围,构建了更完善的风险防控体系,增强银行体系应对外部冲击的能力。

二是有助于引导商业银行转变发展方式。《资本办法》强化了商业银行的资本约束机制,推动了商业银行从高资本消耗的规模扩张模式转向资本节约的内涵发展模式,提升发展质量。

三是有助于促进商业银行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资本办法》下调了对小微型企业贷款、个人贷款的风险权重,降低了相关领域的信贷成本,引导商业银行加强对小微型企业和个人消费的信贷支持,有效服务实体经济。

二、现实困境

《资本办法》对农村信用社带来的现实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全新的领域

一是巴塞尔Ⅲ并没有像巴塞尔Ⅱ那样引起国际金融界的轰动,国内对于巴塞尔Ⅲ中许多内容还比较陌生。对农村信用社而言,许多县级联社法人连巴塞尔Ⅱ的最低要求都难以满足,巴塞尔Ⅲ无疑更难以满足。二是目前没有运用风险计量,下阶段将引进众多的计量模型。这是农信社面临的现实问题,也是人才缺乏的最直接体现,在风险计量方面无法与国内大银行接轨。

(二)制度、文化、技术的缺乏

制度、文化和技术是实施有效风险管理的三个核心要素,而目前农信社还没有建设一套实施巴塞尔协议的全面风险管理制度,同时也缺乏计量相关风险的技术和风险文化建设。一是现有制度源于合作制,制度执行没有达到量化效果,不能满足实施《资本办法》的要求。二是缺乏科学的操作流程,不能按流程实施,尚不具备《资本办法》实施的基本制度条件。三是没有员工认可、遵循的风险文化,人情胜过制度,这是农信社不可否认的缺陷。风险文化的建立是风险管理的基石,也是达到《资本办法》要求的必经之路。四是目前农信社仅有综合业务系统和信贷风险系统,缺乏支撑风险预警、计量、缓释的技术。

(三)风险权重高

由于农村信用社肩负支农使命,信用贷款比例及风险权重远远高于商业银行,争取资本持续达标将是一个很大的挑战;信用社发展历史长,有大量风险资产没有暴露。已形成的风险资产不能通过有效方式抵补,只能等待核销或依靠外部力量化解。

(四)人才匮乏

第8篇:商业管理办法范文

深圳信达律师事务所:

现就你所于1997年2月19日关于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6年全国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并将其股票在境外上市,都必须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审批;未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任何境内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

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为境内企业间接上市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遵守上述有关规定,对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任何认为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不需要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的法律意见都是没有依据的,出具此类不正确法律意见的选题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从事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上市的法律服务过程中,对有关问题如有疑问,可以向我会有关部门请示。

第9篇:商业管理办法范文

显然,如果一个特许连锁系统的总部与加盟者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均是无效的,那么,这个系统无论现在已发展到怎样规模,无疑将遭受灭顶之灾。因而,以下案例触及的法律判断决不是无稽之谈。

案例1

2002年10月,香港某著名餐饮连锁企业与中国内地山东某企业集团签订了《特许专营协议》,授权被特许人在山东境内使用其商标、商号和经营方式经营港式快餐厅,并有权进行再特许。作为对价,协议约定被特许人须向特许人交纳特许权使用费300万元以及按营业额3%收取的使用费。

协议签订后,被特许人按照特许人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了开业准备,除支付特许权费外,又投资了500余万元。虽然,特许人对被特许人提供了开业支持,但由于忽视了培训、商圈调查、选址等项工作,使得被特许人加盟店在开张后的第一个月即出现了严重亏损,在经营七个月后,被特许人无法忍受累计近千万元经营亏损,不得已在2003年12月向特许人提出终止《特许专营协议》。

案例2

韩国某国际企业集团(香港法人),通过2003年12月在北京注册成立的内资企业北京某皮具有限公司开展特许经营,发展包袋皮具加盟店。原告人刘某于2004年5月与北京某皮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书》,并且,韩国某国际企业集团与北京某皮具有限公司共同向刘某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专卖店经营授权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加盟合同书》规定,被特许人得使用特许人的注册商标、商号以及经营模式,但是,实际上特许人并没有获得注册商标授权,韩国某国际企业集团的商标申请仅在国家商标局受理阶段。显然,特许人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本案事发原因在于刘某的商圈利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特许人曾承诺在其加盟店1000米商圈范围内不再发展其他加盟商,而在刘某开业前后,在其加盟店150米的范围内特许人又新发展了两家加盟店,致使刘某的加盟店无法继续经营。

特许商不顾加盟商的商圈利益保护是当前特许经营存在的又一大问题,而本文关注的是以上两份特许经营合同的违法性问题。

一、在2004年12月11日前,关于外资市场准入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虽然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包括餐饮业、服务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三条第二款却规定,“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2001年4月12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2002年2月11日国务院令第346号公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附件。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其附件明确公布了“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其中,在《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第六条明确列明了“1.商品交易、直销、邮购、网上销售、特许经营、委托经营、销售、商业管理等各类商业公司,以及粮、棉、植物油、食糖、药品、烟草、汽车、原油、农业生产资料的批发、零售、物流配送 ”,并且,附件“二、限制类”之(五)又重复指出,“商品交易、直销、邮购、网上销售、特许经营、委托经营、销售、商业管理等各类商业公司,以及粮、棉、植物油、食糖、药品、烟草、汽车、原油、农业生产资料的批发、零售、物流配送;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业务;成品油批发及加油站建设、经营”等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同时,(五)之3继续说明“特许经营和无固定地点的批发、零售:不迟于2004年12月11日允许外商投资”。

并且,自2004年6月1日起《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施行后,同时废止的于1999年6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的施行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第二条也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同中国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或合作商业企业(以下简称合营商业企业)。暂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商业企业。”并且,第六条之(五)也规定,“合营商业企业的分店只限于中外双方直接投资、直接经营的直营连锁形式,暂不允许发展自由连锁、特许连锁等其它连锁形式”。

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和我国政府加入WTO的承诺,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 2004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商业企业。”但是,该管理办法第三条却明确规定,关于(一)佣金、(二)批发、(三)零售、(四)特许经营: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规定的经营活动。”

由此可见,根据以上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特许经营外资市场准入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根据上述上位法制定的《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我国关于外资市场准入的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在2004年12月11日前,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不得投资商业企业(独资或合营)从事商业(包括餐饮业、服务业)特许经营活动,即对于外国投资者(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而言,中国大陆的商业特许经营市场是封闭的;

(2)在2004年12月11日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即有关商业特许经营市场准入的时间、经营方式等存在限制性规定;

(3)在商业特许经营领域,由于存在着结论(1)的“市场封闭性”以及结论(2)的有关外资市场准入时间和经营方式等具体限制性规定,应当说,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施行后,在2004年12月11前,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二、在2004年1月1日以后,香港的服务提供者可以在遵守国家有关特许经营的法律、行政规章的前提下,以独资形式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附件4《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附表1关于“4.分销服务D.特许经营”规定,“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不过,附件4第四条则强调,“对于本附件表1所列明的具体承诺的实施,除执行本附件的规定外,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由此可见,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虽然,在市场准入时间上早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但是,在经营方式上也存在限制,即只能“以独资形式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

综述所述,由于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贸易协定等规定,在2004年12月11日以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不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投资商业企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禁止中外合营商业企业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也就是说,不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直接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作为例外,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允许香港的服务提供者在遵守国家有关特许经营的法律、行政规章的前提下,以独资形式在内地从事特许经营。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以及所有我国现行相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照执行”的原则。

因此,作为香港企业法人的案例1特许人,自2002年10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直接在中国内地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特许专营协议》授予申请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违反了中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特许人签订的特许专营协议应当被宣告无效。

对于案例2特许人来说,其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内资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目的不得而知,但显然违反了上述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另一方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的资格;(二)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品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诀窍,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三)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四)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以上四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特许人方能开展特许经营,缺少任何一个均应视为不具有特许者的资格。这是有关特许者在缔约时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案例2特许人并不拥有注册商标,同时在企业开业登记后即开始加盟募集活动,显然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

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是目前我国唯一管理特许经营的规定,但由于其属于部颁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因而在实践中往往被咨询者问及该规定在法院、仲裁机构裁判中是否会被作为裁判依据?要回答这一问题,需要详细论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与其上位法的关系,颇费笔墨。简单说,在实践中,依据该规定裁决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仲裁例早已存在(参见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网站),法院判例虽未见闻,但可以肯定说法理上不存在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