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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法律效益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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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法律效益

第1篇:电子合同法律效益范文

关键词:电子合同、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电子合同监管

一、电子合同

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合同得以出现,其虽然也通过电子脉冲来传递信息,但是却不在以一张纸为原始的凭据,而只是一组电子信息。电子合同,又称电子商务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世界各国颁布的电子交易法,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电子合同可以界定为: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过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电子合同是以电子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其主要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通过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形式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电子协议[1].电子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电子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电子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或者是多方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以电子的方式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这种合同是合同的电子化,是合同的新形式。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有关规定,电子合同是以财产性为目的协议,该示范法列举了大量商业性质的关系。[2]

2、电子合同交易主体的虚拟化和广泛化。电子合同订立的整个过程所采用的是电子形式,通过电子邮件、EDI等方式进行电子合同的谈判、签订及履行等。这种合同方式大大的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经济效益。电子合同的交易主体可以是地球村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及其相关组织,这种交易方式当然需要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如建立信用制度,让交易的相对人在交易前知道对方的资信状况[3],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信用权益必将成为一种无形的财产。

3、电子合同具有技术化、标准化的特点。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他有别与传统的合同订立方式,电子合同的整个交易过程都需要一系列的国际国内技术标准予以规范,如: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这些具体的标准是电子合同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相关的技术与标准电子合同是无法实现和存在的。

4、电子合同订立的电子化。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订立需要有要约和承诺这两个过程,电子合同同样也需要具备这些要件。传统的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采用的方式不同于电子合同,电子合同中的要约和承诺均可以用电子的形式完成,它主要输入相关的信息符合预先设定的程序,计算机就可以自动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

5、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电子化。意思表示的电子化,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通过相关的电子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表现方式是通过电子化形式实现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将电子化的意思表示称之为“数据电文”。

二、电子合同订立与成立

电子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做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行为和过程。任何一个合同的签订都需要当事人双方进行一次或者是多次的协商、谈判,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即可成立。电子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见。电子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成立与传统的合同一样,同样需要具备相关的要素和条件。世界各国的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大都减少不必要的限制,这种做法是适应和鼓励交易行为,增进社会财富的需要,所以说在电子合同的成立上,只要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见即可成立。关于合同中的主要条款,现行的立法是很宽泛的,我国的《合同法》第12条做了列举性的规定,但是该列举性规定是指一般条款。笔者认为,就合同的主要本质而言,在合同主要条款方面如果当事人有约定,要以双方约定为主要条款,如果没有约定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的予以确定合同主要条款。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订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电子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相应的要件。首先,订约人的主体是双方或者是多方当事人,合同的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4]其次,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最后,合同的成立应该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一)要约和要约邀请

要约是指缔约一方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而向对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关于要约的形式,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要约及承诺均可以通过电子意思表示的手段来表示,并不得仅仅以使用电子意思表示为理由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或者是可执行性。要约的形式,即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要约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内容,一项要约要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具备特定的有效要件:1、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做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3、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4、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和完整。5、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5]

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从事电子交易的商家在互联网上广告的行为到底应该视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6]在该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要约邀请,他们认为这些广告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要约,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内容是具体确定的,其包括了价格、规格、数量等完整的交易信息。笔者认为,虽然电子商务是新型的商业活动形式,但是其与传统商业活动的区别只是使用的中介媒介不同,其法律特征应当是相同的。因此,就该问体的区分仞然要回到《合同法》中去解决。根据法律的规定,判断网络广告是否属于要约邀请的标准是:1、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2、其发出人是否有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

要约一旦做出就不能随意撤销或者是撤回,否则要约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由于电子交易均采取电子方式进行,要约的内容均表现为数字信息在网络上传播,往往要约在自己的计算机上按下确认键的同时对方计算机几乎同步收到要约的内容,这种技术改变了传统交易中的时间和地点观念,为了明确电子交易中何谓要约的到达标准,《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7]

(二)承诺

承诺,又称之为接盘或接受,是指受要约人做出的,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并愿意与要约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我国的《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承诺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2、承诺必须是对要约明确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3、承诺的内容不能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的变更。4、承诺应在要约有效期间内做出。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若要约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即时做出,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承诺,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7条的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达到要约人之前或者是承诺通知同时达到要约人。”因此,承诺的撤回通知必须在承诺生效之前达到要约人,或者是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撤回才能生效。如果承诺通知已经生效,合同已经成立,受要约人当然不能在撤回承诺。对承诺的撤回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反对者认为电子商务具有传递速度快,自动化程度高的特点,要约或者承诺生效后,可能自动引发计算机做出相关的指令,这样会导致一系列的后果。赞同承诺撤回的学者则认为不管电子传输速度有多快,总是有时间间隔的,而且也存在网络故障、信箱拥挤、计算机病毒等突发性事件的存在,似的要约、承诺不可能及时到达。笔者认为,撤回承诺同要约的撤销同样重要,这种民事权利不能剥夺,否则会破坏我国《合同法》的体系与精神。

三、电子合同成立时间与地点

电子合同成立时间,是指电子合同开始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就是电子合同的生效时间,合同成立的时间是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一般认为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即为到达生效的时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和我国的《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基本相同。[8]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该数据系统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收到时间。如收件人没有指定某一特定信息系统的,则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对于什么是“进入”,笔者认为,一项数据电文进入某一信息系统,其时间应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检查或者是否阅读传送的信息内容。

认定发送和接收电子合同的时间对于判断交易成立和生效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的《合同法》对此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和民事法律关系基本原理和电子合同的实际情况,认定发送和接收电子通讯时间的默认规则为,在双方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某个电子信息进入某个输送人无法控制的信息系统就视为该信息已经被发送,如果信息先后进入了多个信息系统,则信息发送的时间以最先进入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在发送到接收人的计算机系统,那么该信息被发送的时间就是先进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的时间。[9]在判断信息接收时间方面,如果电子信息的接收人指定了一个信息接收系统,则电子信息进入该系统的时间即为信息接收的时间。

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点,是指电子合同成立的地方。确定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涉及到发生合同纠纷后由那地、那级法院管辖及其适用法律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电子意思表示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要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我国立法对电子意思表示采取的是“到达主义”,所以规定以收到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其原因是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特殊性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4条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电子交易中收件人接收或者检索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经常与收件人不在同一管辖区内,上述规定确保了收件人与视为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可以说我国《合同法》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电子商务不同于普遍交易的特殊性。

四、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

电子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在传统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用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来确定双方的意思表示。我国的《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公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意味着自然人或者法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是加盖公章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合同中,要在这种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是很困难的。所以,在实践中用何种技术来解决签名和盖章问题是电子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键。

美国是世界上最先授权使用数字签名的国家,他规定了用密码组成的数字与传统的签字具有同等的效力[10].从技术的角度而言,电子签名主要是指通过一种特定的技术方案来赋予当事人一个特定的电子密码,确保该密码能够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作用,而同时确保发件人发出的资料内容不被篡改的安全保障措施。电子签名的主要目的是利用技术的手段对数据电文的发件人身份做出确认及保证传送的文件内容没有被篡改,以及解决事后发件人否认已经发送或者是收到资料等问题。[11]因此,验证解密得到的结果与经过计算后的结果必然不同,从而保证了电子信息的真实性与完整性[12].

电子认证与电子签名一样都是电子商务中的安全保障机制,是由特定的机构提供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服务。电子认证,是指由特定的第三方机构通过一定的方法对签名及其所做的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一种活动。电子认证主要应用于电子交易的信用安全方面,保障开放性网络环境中交易人的真实与可靠。电子认证是确定某个人的身份信息或者是特定的信息在传输过程中未被修改或者替换。[13]电子认证即可以在当事人相互之间进行,也可以由第三方来做出鉴别。电子商务活动常常是跨国境的,各个参与方就需要有不同的国家的认证机构对各自的身份进行认证,并向电子商务活动的相对方发放认证证书,这在实践中就需各国相互承认对方国家认证机构发放的电子认证证书的效力。

在认证机构的设立上,必须强调认证机构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数字服务,并且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他必须是保持中立,并具有可靠性、真实性和公正性。电子认证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和客户进行商业交易,也不能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活动中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而只能通过公正的交易信息促成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它必须能被当事人接受,也就是说,它应当在社会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可信度,并足以使人们在网络交易中愿意接受其认证服务。当事人对电子认证机构的接受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在网络交易中默示承认或者是基于成文法律的要求。另外,电子认证机构不能以盈利为目的,认证机构应当是一种类似于承担社会服务功能的公用事业,其营业的宗旨应该是提供公正、安全的交易的环境,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合同交易,加快电子商务的发展。

五、电子合同生效

电子合同的成立只是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合同内容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但合同能否产生法律效力,是否受法律保护还需要看他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电子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电子合同的生效,电子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虽然我国的《合同法》没有对合同的生效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电子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的《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条件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有的电子合同还需具备特殊要件,如有些特殊的电子合同还需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电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备以下几个法定要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件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14]行为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

(二)电子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者电脑而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电子意思表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但不限与电话、电报、电传、传真、电邮、EDI、因特网数据等,具体通过封闭型的EDI网络,局域网与因特网连接开放型的因特网或传统的电信进行电子交易信息的传输。

(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电子合同的内容合法。合同有效不仅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在合同的内容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在我国,凡属于严重违反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合同,应当认定其无效。

(四)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无法确认电子合同的形式属于那一种类型,尽管电子合同与传统上面合同有着许多差别,但是在形式要件方面不能阻挡新科技转化为生产力的步伐,立法已经在形式方面为合同的无纸化打开了绿灯。法律对数据电文合同应给予书面合同的地位,无论意思表示方式是采用电子的,光学的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新方式,一旦满足了功能上的要求,就应等同与法律上的“书面合同”文件,承认其效力。[15]

六、电子合同监管

网上广告、网上购物、网上合同、网上支付等新型网络交易活动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了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的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大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合同进行监督管理责无旁贷,该项职能是由法律所赋予的。[16]工商部门对电子合同监管能促进网络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安全性、经济性,能有效的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能减少合同争议和违法合同,提高合同的履约率,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

我国现阶段的电子合同监管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电子合同的实体法和监管的程序法等立法不能适应现阶段的要求。对电子合同的监管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是无法开展的。二是相关的技术与配套工程没有确立,从而无法保证电子合同的监督与管理工作。电子合同交易的开展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如市场主体制度的认证,电子合同效力、电子合同交易的安全性与真实性问题,电子证据、电子合同争议的管辖权等等。目前的立法严重滞后,严重影响电子合同的交易和监管力度。三是现有的工商登记制度无法对网络交易主体进行监管,没有统一的认证机构。四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的水平和能力有限,执法的手段单一。目前,我国基层工商机关自动化办公水平有待提高,计算机知识、网络技术有待加强。执法人员对网络交易行为不了解,不能快速的对网络市场信息进行有效的收集、分析和整理,从而影响了电子合同监管的力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合同的监管是对电子合同交易的整个过程的监管,从电子合同要约,电子合同的订立、电子合同的交付、电子合同的签证、电子合同争议的处理等。[17]笔者认为根据等同法则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合同的形式与性质,现阶段我们不能用原有的方法来对电子合同进行监管。电子合同的监管是对签约前、签约过程以及签约后电子合同的履行等监管。电子合同签约前的阶段主要是对买卖信息的检索,对整个交易行为做充分的准备工作,这就需要政府和只能部门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应该对网络市场予以规范和管理,为电子合同的广泛使用提供良好的网络环境,保障网络交易的安全性、公正性,促进网络交易行为,提高履约率。[18]

笔者认为工商部门对电子合同的监管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立电子合同监管平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按照所辖区域设立电子合同监管平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对所辖区域的经济主体经济情况对公众公开,以备市场相对人进行查询和了解。这种信息包括对企业的信用、资金、企业产品质量,有无违规经营等一切公众资料,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没经权利人同意的不能公开。二、对电子合同的监管应该是对电子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审查。纠正电子合同中违法行为,查处利用电子合同进行违法交易的行为,以及违约的处罚。三是完善我国物流配送体系,加强电子合同依法履行的监管工作,促进电子合同交易的成功率。四是建立电子合同签证网。电子合同签证是对合同签证的延伸,电子合同签证网的建立能有效的弥补书面签证的缺陷,减少人力、物力和才力方面的支出,提高工作效率。五是建立网上电子合同监管投诉中心,及时反映合同监管中的问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六是加强电子合同的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工作,建立有效的网络监管体制,维护市场经济的安全。七是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水平。电子合同监管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他涉及的知识面广泛,需要不断的学习和更新知识结构。八是加强对工商部门职能的宣传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对电子合同监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宣传力度。面对新的挑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的研习新《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熟悉电子信息技术,切实有效的对电子合同实施监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On The Basic Theory of Electronic Contract Trade

Abstract: E-commerce is the inevitable direction of the commercial development in the future. With its distinct way of being made, e-contract challenges the transition on paper terms of law, technology, supervision and so on. E-contract is the foundation and hard core of e-commerce. The legal problems in e-contract constrain the development and the process of e-transition. So, it is necessary for our country to accelerate the step of law making on e-commerce, make up the mechanistic of e-contract supervision, and complete the legal system of e-contract transition. In the article, the author has made researching and statement on the legal and technological problems of the e-contract, and also has made a proposal on the law making and supervision of e-contract.

Key words: electronic contract; electronic signature; electronic attesting; electronic contract supervision

注 释:

1、齐爱民、万暄、张素华著:《电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2、齐爱民、万暄、张素华著:《电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3、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

4、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5、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135页

6、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页。

7、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8、于静:《电子合同若干法律问题初探》,《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

9、郑成思、薛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法律问题》,《知识产权》2000年第5期。

10、邱永红、魏丽:《国际贸易中应用EDI的法律问题新探》,《国际经济贸易研究》1998年第2期

11、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12、唐春林、王颖、郭敏之著:《电子商务基础》,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13、刘满达:《数字签名的法律思考》,《法学》2000年第12期。

14、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页。

15、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16、吴怀福、张士茂:《电子商务中电子合同监管问题初探》,《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2期。

第2篇:电子合同法律效益范文

关键词:EDI电子数据交换;应用现状;分析

中图分类号:F7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7712 (2012) 16-0008-01

一、EDI的产生背景

EDI即电子数据交换 (Electronic Date Interchange),是参加商业运作的双方或多方按照协议,对具有一定结构的标准商业信息,通过数据通信网络,在参与双方计算机之间所进行传输和自动处理的方式。

(一)经济背景。EDI的产生来自于对国际贸易简化的需求。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产业结构调整,大大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在贸易单证和文件数量不断增加的情况下,贸易成本也不断增加。大量纸质文件在通过手工处理和邮局传输时不仅费时费力,还很容易出现差错。在市场竞争激烈的条件下,要快速适应市场变化就需要快速传递信息。传统国际贸易平均一笔生意需要30-40份纸面单证,成本高、传递慢、重复处理,差错多,导致贸易成本太高。因此,提高商业文件的处理速度和传递速度成为大多数企业的共同需要,正是这种需求刺激了信息技术及其应用的飞速发展。

(二)技术背景。信息技术及其应用的飞速发展是EDI产生的技术基础。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国际贸易发展中将注意力集中到各种单证的传输和管理的自动化处理上来,20世纪70年代传真技术解决了文件传输的方便快捷问题,但手工管理纸质文件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20世纪80年代电子邮件系统,解决了文件传输和管理问题,但传输的信息仍是一种非结构化的信息,需要人工识别;20世纪90年代互联网的掘起和推广,使得文件传输和管理更加方便。EDI标准的制订和普及使用,解决了电子单证的在形式上的传输,而且实现了在不同系统中对电子单证的理解和自动处理。

二、EDI在我国应用的现状

EDI的我国的应用与推广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1990年5月在深圳蛇口举行了第一届中文EDI标准研讨会,国家计委、科委等主管部门也将EDI列入“八五”国家科技攻关项目。

1992年5月中国EDI委员会在北京召开了“中国EDI发展战略与标准化”研讨会,拟定了《中国EDI发展战略与总体规划建议》(草案)。l993年起开始实施的“金关工程”即对外贸易信息系统工程,它是EDI技术在外贸领域应用的试点,网络和服务中心建设,都已取得重要成果。1995年1月,中国海关完成了EDI海关系统的全部开发工作,制定了EDI海关系统所需的15个EDIFACT标准报文子集,开通了北京、天津、上海、广州等EDI海关系统。1996年2月我国外经贸部成立了国际贸易EDI服务中心,同年12月18日,联合国贸易网络组织中国发展中心(CNTPDC)在北京成立,同年北京海关与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在我国首次开通EDI通关电子划款业务。

三、EDI在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方面的问题。1.关于合同的书面形式问题。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采用的是书面形式的合同有效证据,采用EDI方式进行交易时,贸易合同、保险单等有关票据都是以数据信息的方式在二者之间进行传递,并储存到计算机内,看到的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合同文本。所以,在采用edi 方式进行交易过程中所要使用的法律形式与现在法律有一定差别,无法找到具体的法律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条文中有对书面形式合同的具体规定,如《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进一步明确:“订立合同未用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无效。”根据这些规定,我国对外贸易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不仅是合同法具有书面形式的要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海商法、保险法、仲裁法、票据法等均有类似要求。电子数据与书面文件是否具有一样的法律效力是我国在EDI发展中必须要解决的法律问题。2.关于合同签订的问题。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合同签订要在当事人之间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充分协商。而在采用EDI签订合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不见面的前提下,在任何地方通过EDI系统签订立合同,当双方通过EDI系统收到贸易数据信息后,自动进行审核判断,合同的签订立过程是在计算机在网络环境下完成的,双当事人不存在以往的面对面协商的过程。对签订合同后有争议的问题应有适用的法律对发生的争议进行解决。

(二)技术方面存在的问题。1.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对EDI造成的冲击。随着互联网迅速发展,使用更加方便,费用更加低廉,电子商务借助互联网平台得到迅速发展,人们通过互联网进行电子商务活动越来越多,而且使用上也和EDI一样的方便,这种现象对EDI的发展造成了强大的冲击。2.EDI技术服务中心重复建设,功能未能充分利用。在EDI的推广过程中没有明确的要求与约束,很多行业与企业盲目建设EDI服务中心,造成EDI技术服务中心在同一地区的重复建设严重,不仅增加了费用还分散了EDI业务,使许多EDI中心拥有的用户量都很小,不能形成规模效益,浪费严重。

四、结束语

虽然EDI的发展仍然存在大量问题,但这并不能阻碍EDI向前发展。在使用EDI系统所做的工作只占用户纸张文字工作的10%,其余工作将会被逐步取代,人类期待已久的无纸办公将会真正到来。基于EDI的应用系统,将会为未来自动化事务处理辅平道路,人类将会进入一个全面自动化时代,不仅工业生产实现自动化,而且信息的处理和交换也将实现自动化。

第3篇:电子合同法律效益范文

【关键词】合同风险 合同问题 对策

企业中合同所存在的风险,是指该企业对于其他企业合作的合同中所存在的不足以及对于未来不确定性而引出的后果和其他风险变故。企业合同的风险不是单独针对一方面合同的各种风险,而是针对该企业的合同进行全面的管理及调整。由于合同上的风险直接影响到了企业长期稳定的生存与发展。如果不能够及时的处理和完善很可能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和损失。因此,企业应该加强对风险的控制,完善合同管理的体制并且维护好企业的利益,稳定的生存和发展。

一、法律与企业合同

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义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门中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合同指一切民事合同。还有最狭义合同仅指民事合同中的债权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Contract),又称为契约、协议,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只有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合法,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从成立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伴随着我国全球化的经济竞争下,我国各个企业对于法律的意识也在不断增强,法律部门在各个企业中的地位不断的上升着其重要程度。企业的法律主要是由合同管理和诉讼管理所组成的,在伴随着我国企业观念的改变,企业对于诉讼管理的重视度也逐渐被合同管理所替代。而合同管理的作用所包含的方面有很多,提升企业的形象是最为基础的作用,而监控经营的风险强度则是其核心作用。最容易被企业忽视的就是创造济效益,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则是最为根本不可忽略的。企业合同在签订的过程中,主要容易发生这几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律的无效合同,一般是以假乱真,就是说有效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利用合法的形式来操作掩盖非法的目的,这种性质的合同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利用虚假合同的形式所套现资金,而且在实质上却根本不能真正的履行合同所定。另外,这类合同的签订甲乙两方都是在对对方及合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而签订的。或者是由于某些企业之间的恶意串通,穿好国家法律的漏洞以此来谋取自身的利益。这类合同基本是由签订双方事先串通约定,以虚假的数量和价格来从中获取相对的好处和利益。总之非凡法律和行政法律相关规定都会被视为无效合同,从而产生无效合同的风险。合同管理风险的辨识是合同风险管理的第一步,也就是说在识别合同管理的过程中必须仔细的排除所有即将面临或者潜在的风险因素。并将这些因素进行相对的判断和归类并且有效的鉴定其中风险性质,并且对其后果做出一定的估计。并且对于各种变数和性质及其之间的互相关系做出相应的措施和防范。

二、合同风险的管理

合同的形式,是指作为合同内容的合意的外观方法和手段,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外在表现形式。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的口头形式指当事人只有口头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合同形式。口头形式优点在于方便快捷,缺点在于发生合同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口头形式适用于能即时清结的合同关系。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以合同书或者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等各种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订立合同。书面形式有利于交易的安全,重要的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又可分为下列几种形式:①由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并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字盖章。②格式合同。③双方当事来往的信件、电报、电传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管理的风险并对其风险做出一定的分析对于合同管理风险进行辨识的基础上做出一定的定性定量的分析方法。并且对于风险的评估所发生的概率,发生的范围、实践和频度等影响合同管理的主要风险源和关键风险因素。从而确定合同管理风险的评价准则和决策准则,降低或者转移风险,合同管理风险的分析目的是将各类数据信息转化成可为合同管理决策提供支持和信息。

制定合同风险规避策划的实施手段和过程也是合同风险规划的过程,也就是说制定处理合同风险具体的方法措施的过程。各企业对于合同风险的监督和控制其目的宗旨是跟踪已经进行充分了解的合同风险并将剩下的合同风险进行调查从而识别新的未知合同风险。

三、结束语

法律评价当事人各方的合意,在合同效力方面,是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作为评价标准。对符合有效要件的合同,按当事人的合意赋予法律效果,对不符合有效要件的合同,则区分情况,分别按无效、可撤销或效力未定处理。合同的有效要件是法律评价当事人合意的标准,故应不同于合同的成立要件。企业合同在签订的过程中,主要容易发生这几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律的无效合同,一般是以假乱真,就是说有效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利用合法的形式来操作掩盖非法的目的,这种性质的合同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利用虚假合同的形式所套现资金,而且在实质上却根本不能真正的履行合同所定。综上所述,企业合同的风险是影响企业的长期并且稳定发展的最为重要的一个因素。防范合同中所存在的风险是每个企业管理中的核心环节,所以应该建设一个完整全面的合同风险管理体制,从而使各企业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李杰利.合同管理规范高效操作规程[ M].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4.

[2]符志民.航天项目风险管理[ 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

第4篇:电子合同法律效益范文

关键词:经济合同;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一、企业合同经济风险的意义

企业合同经济风险的意义就是,在外部环境的影响下,(例如,政治变化,市场变化,经济变化等因素。)不同于企业本身的一些不守信行为或者企业本身某些专权的行为,最终发生的纠纷,企业经济合同就是为解决这些纠纷,避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以及恶劣后果。

二、企业经济合同风险防范的必要性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关乎着国民经济。企业合同是约束企业的最佳手段,增强企业合同经济管理,既能够有效的防范合同经济法律纠纷问题,又能够最大质量的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行,维护企业的合理权和合法权。经济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不仅仅能够控制企业的损失,还对企业的发展和促进起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合同纠纷不单单只是简单的经济纠纷,企业的合同纠纷对企业的项目进行,形象、信誉都有着巨大的影响。因此,企业经济合同风险防范是一个企业长远发展的重要步骤,企业应当成立相应部门,从源头解决合同纠纷问题。

三、企业经济合同法律风险防范措施

经济合同是属于文字类,中华文化博大精深[1],一个词放在不同地方有些不同解释,法律合同更是要仔细审核,或许仅仅一字之差就能让企业遭受巨额损失。企业可以根据以下几点来防范企业经济合同风险。

(一)事前防范

1、对合同的仔细检查核对。对法人的检查,可根据对方提供的材料,到工商部门去验证核实有关证照,不可大意,更不可仅仅听信对方的一面之词。2、小型企业具有独立营业执照,却不符合工商局对法人的规定,此类问题可以继续签署合同,但需要双方上级进行到场监督。3、小型企业不具有独立营业执照,不管是上级或是任何部门所签署的合同都是不具备法律效应的。4、确定法人准确无误之后,还要注意核实法人的运营范围,不可有违反运营规定的行为出现。5、检查核实对方资信问题,对方居住地址以及常去地址调查,对方对于合同的理解性检查。6、法人除企业外的净资产核实,银行帐户流动资金调查,确保项目出现问题法人具有资金流动。7、对于对方企业的运营情况进行调查,包括企业盈利,企业业绩,企业履约等等。

(二)事中控制

1、签订书面纸质合同,信息技术发展迅速,很多行业已经信息化,为了节省不必要的麻烦,合同也出来了电子合同,但在法律层面来讲,电子合同并不具备法律保护,书面纸质合同能够证明合同关系,对后期的法律纠纷更方便举证。2、合同格式要规范,文字要用合同规定文字。语言表达要清晰,完整,没有歧义冲突。确保对方理解合同内容,避免出现合同盲区。3、合同内容要规范合法,条款要完善明了,具有可取证性。要避免的是违约条款和争议处理这两块,违约条款一定的处理方法一定要写在合同当中,决不可口头商定,在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核实违约条款之后才打印合同,避免纠纷引起后续问题。4、要注意合同条款,是否有“免除”“解除”“义务”等词,如若有,一定要注意其对应的条款,仔细阅读。确保合同条款对于双方而言是公平公正的,而不是偏向于任意一方。5、留意合同法人代表同合同签署人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签署人必须要有授权委托书和签署权限,授权委托书要同合同一起保存,要有相应的签字和公章加盖。6、合同签署成功后,双方企业应该成立小组,专门负责合同后续跟进,做好监督工作。成立小组可以更方便,及时的发现合同实行中所存在的问题,并做好相应的防范。7、合同实行中不论是保管还是搜集,都要求必须是完好无损的材料,实行过程中若是之前商定的内容发生变化,要及时补充相应内容的协议,并作为附件同合同一起保管。8、留意传真,邮件。避免竞争对手恶意中伤,双方邮件传真往来,都必须盖上公章或者负责人签字才视为有效。

(三)事后弥补

计划赶不上变化,合同也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后期合同风险处理可考查以下几点。1、对于合同条款需要更改的情况下,必须是双方法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才可进行更改,若是合同变卦,需要签署书面变卦协议,对于变卦的内容必须清楚明了的进行书面表达。2、法人代表某一方进行债务延迟,造成项目无法继续推行,另一方法人应该在合理范围及期限内行驶权益,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3、在法律的层面上,双方商定解除合同时,行驶解除合同权益的一方必须通知另一方到场,签订想换协议,并对合同解除的后续事情进行商定,并以书面形式表达,双方签字。

四、合同法律问题有效处置方法

发生合同法律问题纠纷时,双方法人协议不成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将合同交予律师解决,用法律来解决合同纠纷,在提交诉讼时,要留意以下几个问题。(一)合同的法人在提交诉讼前应该注意合同上规定的诉讼有效期,损失在诉讼有效期之后上诉也不具备法律效益、若未过诉讼有效期,法人一定要抓紧时间上诉,避免时间问题失去胜诉权。(二)法人要明白合同中是否有诉讼管辖条款,没有的情况下,被告则需要在居住地或者合同实行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审理案件,法人应该在被告的管辖法院提交诉讼。(三)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对于申请诉讼保全的一方,应该要有十足的把握才能申请诉讼保全。损失最终结果申请诉讼保全的一方败诉,该方需要承担被告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相应的赔偿。(四)如果双方达成了协议,法院的调解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应的,双方必须认真执行,如若不然,法院有权进行强迫执行。对于调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在收到判决书十天或者十五天内进行上诉,二审结果下来,当事人就必须执行。

五、合同签订的注意事项

前文讲解合同风险以及风险处理措施,下面列举几点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注意事项。(一)采用书面纸质合同,内容要明确有效,合同中要有纠纷解决的有效约定,双方法人、律师必须到场。(二)合同需要签字或者盖章的地方必须进行清晰的签字盖章,若有模糊或者错误的情况必须重新拟定合同。(三)合同页数超过两页以上时,应当防止任意一方随意变更合同中的条款内容,对于合同内容双方律师必须认真审核。(四)若是多页合同,每一页都必须签字盖章,最后还应该盖骑缝章,做好风险防范措施,避免后续合同纠纷。(五)合同文本若要修改其内容的情况下,应该告知对方,在取得双方的同意之后,才可更改内容,后期签字的情况下,双方应该在修改地方进行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这样的修改才具备法律性。

六、结语

第5篇:电子合同法律效益范文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174-03

一、引言

在电子信息网络技术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的时代,电子商务蓬勃发展并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方式,改变着人们的思维模式。人们或多或少都有着网络销售、网络购物、网上虚拟货币交换、在线处理交易事务等经历,同时也经历着网络维权的不易与困惑,在出现此类纠纷时往往要面临更为复杂的问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传统意义上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式不同,电子商务的开展主要是借助于电子数据信息为载体,交易双方之间达成合意,并不需要书面合同加以形式上的确认,即除了电子数据资料之外,并无其他“物”的载体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予以保留,以备如日后发生纠纷时有“据”可查。电子商务虽然借助了网络信息数据的技术桥梁,但其本质上仍然为买卖双方的“交易”,无法摆脱传统观点中对此类案件的认知理念。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交易领域内的立法数量有限,缺乏适应现状的电子商务立法对相关事项进行规范,与之对应的其他部门法也并不健全,因此出现纠纷时,裁判机关仍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进行审查,而上述法律法规多是沿用数年,由于时代背景及技术前瞻性限制,并未考虑到电子商务案件的立案、审理等程序的特殊性,不利于网络维权行为的进展。

二、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中难点问题

(一)确定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存在障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原告是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上述法律规定,数量庞大的电子商务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时,面临的首要问题即为:如何认定电子商务交易双方主体,到法院立案的当事人如何证明以虚拟网名或昵称的真实身份,证明在网络中进行的虚拟交易在客观世界真实发生?实务操作中,由于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以文字形式记载的交易主体,更没有交易双方的签字捺印及盖章,因此判断起诉者所主张的“原告”与“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成为较大难点,而分析这一难点,应从电子商务本身特质出发进行思考。

电子商务交易双方所依据的“数据电文”主要通过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虽然EDI具有高速便捷不易受干扰的优势,但同时因仅能在不同电子计算机之间通过某种约定或通用标准来规定信息结构的信息电子传输,不能确定交易端口操作控制主体的特定性。当鼠标点击“确认”时,数据电文的“发端人”或“收端人”可能是交易方本人,也可能是其委托人、中间人、亲朋好友或其他通过正当或非正当渠道获知其计算机密码或交易通告口令的人,是否相关数据一经发送或储存的,即代表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交易的一方需在未见面的情况下对另一方的身份情况进行确认,除了依靠技术的进步外,还需法律的介入。我国法律并没有就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交易各方主体的认定开辟专门的通道,在普通的民商事纠纷中判断诉讼主体问题时,主要仍是依据易于从表面上审查的书面合同、协议、有据可查的传真或电报等,而在电子商务案件中,网络签名及无法核对真实性的名称,是这成为电子商务纠纷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首道障碍。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存在难点

在处理电子商务案件时,另一个重要的难点问题是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世界各国对由此产生的电子商务纠纷都进行了深入研究,上世纪九十年代,为应对世界范围内电子商务急速增长的现状,迫于各国对电子数据交换规则统一规则出台的急切需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考虑制定在世界范围内通用的EDI,即统一规则的电子数据方面的法律。通过大量考察及审议工作,相关机构最终制定了电子商务领域第一部法律规范,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该《示范法》第5条关于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相关内容中,对以电子数据形式缔约的合同效力性作如下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这一规定确认了合法形式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示范法》随后的几条对电子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进行了规定,即通电子数据可获取的信息可以作为认定合同的依据。我国《合同法》中也规定,合同的成立需经要约、承诺等过程表达订立合同的意愿,特别注明了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数据电文进入特定系统的时间为要约到达时间。但在电子交易实际操作中,上述法规在具体应用中仍存在过于抽象及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实务中影响电子数据电文作为合同依据的因素仍存在。比如,合同签署人在定立合同时对电子数据内容的认可这一前提如何解决、订立电子商务合同所依据的路径正当性是否成立、交易双方促成契约达成意向的所采取的方法是否恰当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考虑。因各方当事人对计算机内部系统操作及信息传递路径的了解并不专业,仅是通过借助电子网络交易平台供应商所提供的平台,必须借助于他人的技术支持才能达成协议交易的合意,因此电子商务交易的形成还包括诸多网络页面上无法看到的“隐蔽工程”。虽然电子数据电文形成的合同表面上仅有买卖双方,但实际促成合同订立的有三方甚至多方,我们看到只是在显示界面体现的“演员”,而实际上促成电子交易完成的“导演”、“工作人员”等职能可能更为重要,各方的参与缺一不可,各环节协调一致方可使电子商务模式交易顺利进行。“每一笔电子商务交易的进行,都必须以多重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是传统口头或纸面条件下所没有的”。正因为如此,由于在专业技术上的不可控性,交易主体不能保证到达对方的数据电文不被增减或删改,不能保证恶意软件及病毒的入侵导致交易信息的失实,在此情况下成立的交易是否合法有效?非交易双方可控导致数据内容发生变化,无责一方是否必须为到达对方的数据电文内容负责?在目前有关电子商务合同效力认定这一领域尚无有效、广泛的认定方法。

(三)电子商务合同案件违约责任认定存在难点

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含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传统交易模式中,违约责任主体的确定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的认定具有确定性,即使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履行不当仍应由其对应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及责任法定原则,只有在出现不可抗力、合理损耗及债权人过错时违约方才可免责,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法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的约定。因此,在有纸质载体的普通交易背景下,违约责任的处理并不是难点问题。

但在电子商务交易背景下,买卖双方需经过网络信息技术交易平台方能将各自的意思表示通过数据交换方式确立,因此交易平台供应商实际上也参与到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并且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是“介绍者”、“翻译者”、“信息传递员”,更是“促成者”。交易平台供应商与电子商务合同买卖双方之间也形成了《合同法》中规定的居间合同关系,其本身虽然不参与电子交易合同内容,仅是促成合同成立,收取一定的佣金。但如果平台供应商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居间人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数据电文的生成或传递悖离了交易双方的真实意图,导致交易失实,一方是否有权依据不实的合同向另一方主张违约责任,还是仍应按形成的契约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再考虑向平台供应追究责任?

三、电子商务交易纠纷疑难问题的破解思路

针对电子商务交易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破解思路,以期对解决电子交易案件的系列问题有所帮助:

(一)电子商务立法宏观原则层面

加大平等、自愿、契约自由等民法基本原则在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中的贯彻力度,提高交易双方的诚实信用度,将传统部门法的某些规则等同地移植到电子商务领域,以达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目的。由于交易双方是在互不了解、互不见面的情况下根据对方提供的交易信息进行分析,是作为数据电文的创制人与接收人在数据电文的传递过程中,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操作,因此相对于其他形式的交易言,具有更大的风险性和不可控性,交易的一方甚至不能确定其收到的数据电文是否是对方的真实愿意。试想,在一个在很高程度上依靠各方信任建立的电子交易市场中,如果在交易过程中充满了欺诈、侵害社会公共及他人合法权益等不法行为,会给市场竞争甚至社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在利用更高效技术手段与注重获取更高经济效益同时,电子商务纠纷交易大环境更应采取比传统交易方式更为严格的自律体制,在订立电子商务合同时对以自己有效名义发出的邮件及网页信息等方式作为的要约及承诺无法定原因不得持否认态度,以规范电子商务市场交易的秩序,创造更为良好的电子商务经营氛围。

(二)电子信息技术支持层面

提升计算机信息技术层面的支持力度,建立与之相配套的行之有效的电子技术领域法律法规对交易行为加以规范,同时注意保留电子技术领域及立法领域发展的弹性空间。为了解决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真实性、特定性、唯一性这一问题,包括我国在内,世界各国纷纷采取了各方技术方式对交易主体的身份加以认定,比如动态通行口令、加密钥、指纹语音识别系统等,对涉及网络安全管理、信息数据存取控制、防火墙及防病毒保护有效地防止主体身份失窃的情况。我国于2005年颁布实施的《电子签名法》中确定了可靠电子签名的几情形式,包括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及当事人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同时确认了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世界范围内,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第29届会议上,早已将有关电子签署和证明机构相关事项纳入审议议程,并安排工作小组就电子商务交易所需电子签署统一身份规则征求各成员国态度,据此制作出《关于电子签署的统一规则草案》,提出了仅使用形式上相对安全的方式方法得出的电子签名能够比普通的电子签名提供更加可依赖的信任度是否可行等问题,同时为了增进在不同国家之间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便利性,现阶段关于建立世界范围内统一的电子商务交易认证中心的设想最受到关注。通过这一机构的设置,可从源头上解决上述种种问题,包括交易主体准入制度的建立、交易主体签章的谁、交易秩序的规范、交易安全的保障等方面均有了统一的控制模式,交易当事人方通过该机构获取的信息及从事的具体行为均视为客观有效、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交易双方按认证机构制定的统一操作流程进行商务业务处理,一旦出现交易对方主体资质信息不实或业务内容相关的电子数据终端传递有误等情况,守约一方当事人只须证明自己行为的正当程序性即可免责,同时由认证中心对其提供的信息资源及技术操作的正当性进行核查,这样可以极大地解决交易双方的后顾之忧。同时,我们也应清楚地认识到,因电子商务交易所依赖的计算机信息技术处于高速发展状态,在设置有关统一认证体系的构想时,应考虑相关规定的技术拓展空间及更新速度,为电子商务信息技术的发展留下足够的弹性空间,同时也保持了相关技术发展的持续性与稳定性。

(三)电子商务法律立法技术层面

打破对电子商务问题的处理在不同地域规定不同的限制,在全国范围建立统一标准的电子交易程序法,同时借鉴世界范围内先进电子商务交易法,提高我国电子商务相关法律的科学性、前瞻性。从本质上看,电子商务的顺利开展依赖于电子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因此与其他类型的交易相比,电子商务交易更具有技术性、程序性特征。因我国不同省市之间技术发展不平衡,对计算机信息技术投入的程度也不同,造成电子商务交易双方所处的技术环境存在巨大差别,与此同时新的交易形式不断增加,如近期互联网金融的骤然升温,都给电子交易增加了新的筹码,只有制定在全国范围适用的建立统一、高效、的电子交易法律,才能使命交易双方真正处于平等的技术支持平台之中,保障交易活动公平公正的基础。综观在世界范围内的电子立法,其他国家对电子商务交易的立法研究早已进行多时,如美国、德国、新加坡、印度、马来西亚等,都已对电子交易立法投入诸多精力。其中美国有关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走在世界前列,制定了《统一电子交易法》,对通过电子信息技术进行的信息服务、数据共享等多项交易进行了立法调整,有力地规范了电子商务交易市场秩序。而我国电子商务由于兴起的时间较晚,相关立法研究由于起步晚,重视程度不高,目前我国涉及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对于电子交易过程中的签名准入进行了规定,而对其他诸如交易流程、交易规则等问题则缺少具体的立法。鉴于这一现状,有关电子商务交易的立法就更需具备包容性和吸纳性,在技术层面充分考虑法律移的因素,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和立法方式为我所用,结合我国电子商务交易的特点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定,从而完善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制度。

(四)电子商务数据电文证据认可度层面

提高数据电文证据在电子商务交易纠纷中的证明效力认可度,赋予其与书证、物证等在普通民商事纠纷中同等的功能效能。《民诉法》有关证据内容部分规定,电子数据与其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均为我国法律认可的有效证据,但在司法实务中手机短信、电子邮件、QQ留言等形式的证据,除当事人没有异议之外,能被法庭采信的电子数据电文形式的证据相比书面证据、物证等证据是少之又少。现阶段有关电子数据电文形式证据效力认定方面的法律法规数量不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已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第6-8条详细地描述了数据电文作为有效证据所应具备的法律条件,第9条则更进一步地阐述了数据电文的可接受和证据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也对电子签名的有效性加以规定,以法律形式对数据电文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定。我国在加强对电子商务的立法模式、发挥民法的基本原则方面已经有了很大进步,但我们也应清楚地认识到,目前电子数据电文与其他形式的载体相比,其在社会中的认可度仍然不高,有关电子商务纠纷中证据认定难的问题依然存在,仅靠法律规定尚不能完全解决,仍需在实务操作中提高对以数据电文作为载体的交易形式的认可。

第6篇:电子合同法律效益范文

[关键词] 电子商务 法律问题 解决方案

电子商务是依托Internet而得以迅猛发展和普及兴起的一种新型贸易方式,其最终目标是实现贸易活动各环节的电子化,达到网上商流、物流、货币流和信息流的统一。电子商务法作为规范这一新兴事物的商事法律领域,它必将随着全球电子交易网络化的进程,而在现实的商事关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本文就有关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一定的探讨。

一、电子商务的历史沿革

人类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越来越多的个人和家庭拥有电脑,IT企业也已如雨后春笋不断增多,传统行业也日益认识到利用互联网拓展商务的重要性。从全球范围来看,上网人数呈几何级数增长;在中国,互联网更是迅猛发展,中国已经成为继美国和日本之后的第三大互联网用户国。一种新的经济模式―电子商务应运而生。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国际互联网的普及,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前景广阔的全球性的电子虚拟市场,而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商业交易所具有的直接、快捷和低廉的特点,大大提高了商业活动的效益,使电子商务成为互联网应用的最大热点。虽然它仍然处于萌芽阶段,但企业电子商务的前景看好,由于其打破时间与地域的限制、方便迅捷的特点而成为国际商务的手段,并且为国内各行各业创造着巨大的利润。但是,建立在现代化的网络技术基础之上的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在为人类社会带来便捷、效率和财富的同时,也对各国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调整传统的商业交易关系的法律制度提出了严重的挑战。

我国的电子商务是在没有电子商务法的情况下,蓬勃发展起来的,并且已经涉及到有关的诉讼问题。因而,如何规范电子商务,将其纳入法制轨道,继而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成为当务之急。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电子商务法》,但是,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性规范文件正在紧锣密鼓地抓紧制定,有的已经出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把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形成的合同作为合同法定的形式之一,并规定了用数据电文形式达成的合同要约、承诺成立的标准。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的现状,多数的规范性文件尚处于把好电子商务入口即准入制度的程度,对于具体的交易规范方面,法律规定极其匮乏。

二、电子商务交易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

反映在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首先体现在对互联网上文学艺术作品、计算机软件、音乐和电影的著作权保护。从作品的来源来看,网上侵权可以分为三种表现形式;由传统媒体上传到网上进行传播、网站抄袭其他网站的内容、将网站上的内容下载刊登在传统媒体上出版发行;这些行为虽然都具有类似于"复制"的性质,但由于公布在网上的信息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不同于传统媒体上以文字或声音、图像的表现形式,网上的传播也不同于传统媒体的发行的概念,因而现有的《著作权法》在应用中难免有捉襟见肘之感。

有一些网站在其网页上公布共享软件的注册码或注册程序,这实际上也构成了对计算机软件版权的侵犯。虽然共享软件的试用版可以免费下载,但作者只是向公众提供限时或限次数的演示版,一旦注册码作为一种密码被他人在网上广泛传播,每个非被授权人都可以自由使用该软件而使得设计者的权益受到侵害,这实际相当于非法复制软件。为保护技术进步,这种侵犯软件版权的行为必须得到有效遏制,对于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影响力日益增长,各行各业开始重视网上宣传,域名抢注成为又一项困扰法律界的新问题。域名的申请实行的是注册在先的原则,国内外一些知名企业的名称或商标经常被抢注。由于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基本没有涉及到这一领域,在实践中只能利用商标法中对商标保护的一些条文进行参照,司法机关一般只对驰名企业的域名加以保护,而大多数的域名争端仍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

2.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

互联网服务属于服务性行业,同样面对着千千万万的网络消费者。因此,在ISP提供的网络接入服务存在瑕疵或因过失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保护条款应适用于这一类纠纷。 提供商理应承担起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外,网上广告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应运而生,大多数的网络内容提供商将网上广告视为重要的财源之一。由于ICP不具备《广告法》中相应的广告经营者的资格,如何约束ICP在广告业务中的行为,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网上不实广告侵害时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ICP要求赔偿等问题已经进一步凸现出来。加快完善立法是解决当前网上广告混乱无序的根本途径。

在传统法律尚无法全面适用于电子商务的阶段,保护交易安全的最好方法是尽量详细地明确约定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避免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和卷入复杂的诉讼。对于立法者而言,当前较为可行的方法是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全面审视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必要的修订,对法律术语做适合电子商务运作的扩充解释;而对那些由于电子商务而衍生出的全新的法律范畴则应着手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将来应考虑制订一部《电子商务法》,系统化地将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内容都容纳进去,使得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有一个切实可行的法律保障。

3.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

国际间对于民事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并无被广泛认可的公约,但由于管辖权问题涉及到国家及本国人民的利益,所以各国都相当重视。在传统的商业贸易活动中,由于确定管辖权的这些地理因素是相对固定的,在认定上不存在什么问题。而互联网是没有国界的虚拟世界,在电子商务中跨国交易经常发生,这必然会涉及到如何确定管辖权的问题。

为了避免各国在认定管辖权问题上采取不同的标准而导致不必要的纠纷发生,国际间必须尽快在这一领域进行协商以达成一些基本的共识,否则有些国家可能会滥用管辖权,或是在一国作出的生效判决因管辖权的纠纷得不到对方国家的承认而难以进入实质性的执行程序,最终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权益,进而危及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今年五月欧盟议会刚刚通过的《电子商务指令》明确指出,不论一个网站的域名和服务器在什么地方,当事人的实际营业地即视为其营业所在地。

三、应加快完善电子商务中的法律规范

尽管我们知道往往是经济发展在前而立法在其后,但绝不可忽视对电子商务和网络经济的立法及与之相配套的有关经济环境。面对着蓬勃发展的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我们应当尽快创造一个适合其正常发展的环境。

电子商务立法工作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是其涉及的利益之广,牵扯到各个部门、行业、以及各种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其中的技术性较强,特别是有关计算机通讯网络方面,都不是普通法律专家所能透彻理解的。有鉴于此,需要由国家立法机关组织相关专家共同参与、相互配合,既要照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需求,又要考虑到电子商务的技术性特点。立法机构应在体现电子商务法技术性特点的前提下,尽量反映各方面的利益与要求,以便充分顺应电子商务活动的规律,使之真正成为电子商务的促进法,而不是某一部门、集团牟取利益的工具。

在如何处理网络故障或黑客恶意侵入给网民或电子商务的交易双方造成的损失及网络侵权方面国家至今尚无立法,也无有关规定。这些障碍已经制约了电子商务的发展。而电子商务的实际发展,会使市场没有界线,打破地区垄断,甚至要跨国界,我们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我国的电子商务网络将与其他国家连通,真正形成国际电子商务交易网。我们如果不及时将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解决好,而仍然把传统商业交易的做法在发达的电子商务网上进行重复,那么就会引起无限的法律诉讼。

许多国家在电子商务立法过程中都曾经出现过激烈的争论,甚至有人认为,对电子商务立法就是对其发展的束缚,但是多数人认为,立法的根本目的不是约束电子商务,而是保障电子商务的发展,让所有的交易者能够预见其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使合法的交易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在我国电子商务立法过程中对于立法必要性及法律内容也会出现各种争论,但是我们相信电子商务的立法将真正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使我国抓住新技术带来的新的发展机遇,向新世纪的经济强国迈进。

第7篇:电子合同法律效益范文

[经典案例:]

2005年4月1日,甲劳务派遣公司与丙公司签订期限至2006年3月31日止的劳务派遣协议,就甲劳务派遣公司向丙公司派遣员工等事宜作了约定。其中第二十六条约定,以公历年一至十二月为准,凡甲劳务派遣公司员工被丙公司聘用满十二个月的,年终丙公司可向甲劳务派遣公司加付一个月的聘用费;未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聘用时间,每满一个月年终加付月聘用费的十二分之一;或由丙公司直接支付被聘员工第十三个月的年终奖金,具体规定以《聘用甲方员工协议》为准。甲劳务派遣公司与丙公司另签订的《聘用甲方员工协议》第二条约定,第十三个月聘用费的支付以及聘用费具体金额等相关事宜,以该协议为准,详细内容列于附表。此后,甲劳务派遣公司与丙公司于2008年1月1日另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就派遣员工等相关事宜作了约定。

2005年8月15日,乙与甲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27日,约定甲劳务派遣公司根据与丙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和《聘用甲方员工协议》的约定,派遣乙到丙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每月工资1,500元,由丙公司直接支付给乙,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多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约定乙月工资为8,937.29元。

2011年11月23日,丙公司向甲劳务派遣公司送达“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主要内容:乙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丙公司决定与乙解除聘用关系,最后工作日为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1月25日,甲劳务派遣公司向乙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通知乙因其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乙于2011年11月29日收到该通知,实际工作至2011年11月23日,工资结算至该日。

2009年2月、2010年2月、2011年2月,丙公司均实际发放乙12,000元。其中6,000元为当年度1月的税后工资;剩余6,000元,乙主张系上年度的第13薪,丙公司主张系奖金,根据效益来发放,甲劳务派遣公司表示不清楚。

2011年12月21日,乙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①甲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5,866.83元、2005年7月28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未休年休假23天的折算工资100,238.50元、2011年的第13薪8,355.17元;②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①甲劳务派遣公司应支付乙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184.77元、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14,792.76元,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②对乙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甲劳务派遣公司、乙、丙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先后诉至原审法院。乙请求判令甲劳务派遣公司、丙公司共同支付: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866.83元;②2009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0,715.51元;③2011年第13薪8,355.17元。审理中,乙明确第13薪的金额为6,000元,并按该金额主张2011年第13薪。

[审理过程:]

乙诉称:其与丙公司2005年7月28日工作协议明确规定其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且请假单上清楚注明请假后的剩余年休假天数,截至2011年11月23日乙尚有2009年3天、2010年10天、2011年9天,共计22天未休年休假应折算为工资;截至乙离职日,乙2011年度工作月数为10.76个月。

甲劳务派遣公司辩称:乙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给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证据确凿,甲劳务派遣公司基于丙公司的书面通知,依法解除与乙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悖;乙在职期间已休完其依法可以享受的法定年休假,不应获得任何补偿;即使甲劳务派遣公司与丙公司曾就如需给员工发放第13薪的情况下双方如何结算的问题进行过约定,但这一约定仅适用于甲劳务派遣公司与丙公司内部的商业协议,对乙没有任何约束力,鉴定甲劳务派遣公司与丙公司均从未向乙作出过支付第13薪的承诺,并不能就此认定甲劳务派遣公司与丙公司需向乙支付第13薪,更何况甲劳务派遣公司与丙公司曾作出的上述约定在双方于2008年1月1日新签《劳务派遣协议》时已自动废止,因此不能适用于乙2011年的纠纷,乙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丙公司辩称:为了加强工作交流,提高工作效率,丙公司规定,每一位业务员必须在每周五之前向法国总部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工作报告,但乙经常不按时发送,给丙公司的工作带来了非常大的损害;乙在安排验货时,本应进行包括商品数量和质量检查等在内的常规检查,但乙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未对商品质量进行检查,致使根本不合格的商品运往国外,导致客户退货,给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害和严重声誉损失;根据乙的工龄,乙的法定年休假为每年5天,乙在丙公司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已全部休完;丙公司从未与乙有过关于13薪的约定,也从未发放过第13薪。

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2年9月7日法国总部发给丙公司的一份电子邮件及其中文翻译件新证据,证明由于乙的失误造成丙公司的损失。

经当庭质证,乙对丙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7日法国总部发给丙公司的一份电子邮件及其中文翻译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质检员的直接主管不是其,丙公司有QC经理,其是业务员。

经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丙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7日法国总部发给丙公司的一份电子邮件及其中文翻译件,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丙公司未进一步补强证据,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丙公司每年2月均额外支付上诉人乙6,000元,乙主张此系第13薪,丙公司则称此系奖金,根据效益来发放。丙公司作为该笔钱款的发放者,理应就其发放的金额予以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然丙公司仅解释根据效益发放,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给予充分合理的说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丙公司与甲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聘用甲方员工协议》均有第13个月的聘用费及第13个月年终奖的约定,且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丙公司每年2月均额外支付乙6,000元,故人民法院采信乙的主张,认定乙享有第13薪。根据乙实际收到的第13薪的金额及2011年实际工作的月数,结合甲劳务派遣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十六条中关于“以公历年一至十二月为准,凡甲劳务派遣公司员工被丙公司聘用满十二个月的,年终丙公司可向甲劳务派遣公司加付一个月的聘用费;未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聘用时间,每满一个月年终加付月聘用费的十二分之一;或由丙公司直接支付被聘员工第十三个月的年终奖金”的约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丙公司支付乙2011年第13薪5,000元、甲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甲劳务派遣公司以乙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与乙解除劳动合同,甲劳务派遣公司应当就解除理由进行举证。丙公司虽提供了其他员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电子邮件一组,以及2012年9月7日法国总部发给丙公司的一份电子邮件及其中文翻译件,因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丙公司未进一步补强证据,人民法院均不予确认。鉴于甲劳务派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乙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甲劳务派遣公司的解除理由不成立,甲劳务派遣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判决甲劳务派遣公司支付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2,684.77元、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乙与丙公司于2005年7月28日签订的工作协议约定,乙每年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由此可见,双方曾约定过乙每年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虽该份工作协议注明的合同期限至2008年7月27日止,期满后,双方未就年休假另作书面约定。然乙提供的请假单显示,累计至2011年12月31日,尚余23天年休假,乙对该天数进行了解释,而丙公司却以相关人员已离职为由表示不清楚,亦未提供相关的依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采信乙的陈述,认定其2009年之后每年仍享有10天年休假,每年未休完的年休假可跨年度休,2011年度其所休的14天年休假系2008年与2009年的年休假。因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1年之前累计工龄已满10年,故其每年10天年休假中法定年休假天数为5天。因乙与丙公司未就超过法定年休假天数的年休假如未休可以折算工资进行过约定,故仅计算法定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乙自认2011年度已休2009年7天的年休假,已超过2009年其应享有的法定年休假天数,故其主张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甲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乙休2010年及2011年度年休假,故判决甲劳务派遣公司支付乙2010年未休年休假5天、2011年未休年休假4天的折算工资7,810.17元、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劳动关系解除、带薪年休假和年底双薪的争议,反映出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如何自我定位的问题。

在劳务派遣关系中,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和义务的,是劳务派遣单位,但其管人而不用人,其对劳动者行使管理权,主要体现在劳动关系的处理上。本案中,丙公司以乙营私舞弊、严重失职为由将劳动者退回甲劳务派遣公司,这是丙公司基于劳务派遣协议行使权利的体现。从法律效果而言,退回并不等同于解除,退回的决定也不能直接取代解除的决定,两者的对象不同。甲劳务派遣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对劳动者既有管理的权限,又有保护的义务,但其对于丙公司做出的退回决定及其理由未进行审查,就依据同样理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根本未体现出作为用人单位的作用,仅仅发挥了用工单位传声筒的作用。在此情况下,甲劳务派遣公司完全成为了丙公司的附庸,充当着丙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角色。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甲劳务派遣公司收到丙公司退回劳动者的决定,应当对退回的理由和事实依据进行调查了解,是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则应当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进行综合判定,对于退回理由和事实依据不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进行协商。

关于带薪年休假争议,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欠妥。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同时也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符合带薪年休假条件的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最低标准为五天,这是法律的最低保障标准。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因此,如果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带薪年休假标准高于法定标准的,应当遵从用人单位的标准。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是否有义务遵守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的特别约定,则成为争议问题。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是民事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用工单位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履行义务,但由于劳务派遣关系的涉及第三方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了用工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标准,比如同工同酬、休息休假等。本案中,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带薪年休假为十天,高于法定最低标准,故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但用工单位没有义务履行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故用工单位只有义务保障劳动者享受法律规定的五天带薪年休假,或者按照用工单位的休息休假制度执行。对于超出的五天,笔者认为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相应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据法定标准认定带薪年休假,实际上是否定了劳动合同关于带薪年休假的效力,是超越司法裁量权的行为,也直接剥夺了劳动者给予劳动合同可以主张的权益,是欠妥的。

第8篇:电子合同法律效益范文

内容提要:通过分析得出:期货结算关系的法律主体是共同对手方与交易者,标的物是期货合约,共同对手方允诺期货合约“平仓权”;交易者允诺保证金账户符合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完成双方义务的履行。在引入共同对手方制度基础上考察期货结算阶段给付行为的内容(即允诺)。

本文研究重点集中在期货交易过程中结算阶段的法律关系,具体包括对结算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研究。明确期货交易各个阶段法律关系,对调整市场参与者的利益关系、实施有效期货市场监管体制、维护投资者权益、保证金融市场健康稳定发展都具有重大意义。

结算法律关系的主体确定

结算关系实际是期货合约交易关系的履约阶段。这一阶段的交易主体在我国现行的期货法规中仍然是市场电子交易配对主体(一户一码交易编制制度),但这一问题引发的矛盾是平仓的电子交易与开仓的竞价配对后,平仓一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开仓一方交易主体的交易对手就已经不存在,期货交易如何继续进行下去?

国际结算机构的处理方法就是引入结算机构这一共同对手方。期货合约交易的结算机构是期货结算服务的提供者和组织者。当结算机构独立于交易所时,需要与交易所的交易数据和风险数据保持良好的沟通。但由于结算机构在决策、信息等方面有自己利益考虑,与交易所的利益冲突自然无法避免①。鉴于市场效率的要求,现代交易所存在并购结算机构的倾向。目前许多交易所都采用内设结算机构方式赢得市场效益②。另一方面,如何为客户提供高效、低成本、低风险的结算服务③是各国结算机构发展的共同动力④。从世界范围来看,外部统一结算逐渐成为了期货结算体系的主流。为规避现货市场上价格波动的风险而产生的期货合约交易市场天然是一种交换风险的市场。期货合约的交易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履约义务,这就不可避免出现对手方信用风险,同时系统性风险因时间的长度而增大。

共同对手方的历史由来。期货市场的结算方式经历直接结算、环形结算、结算机构完全结算三个阶段,可以说,结算机构的共同对手方制度是CBOT的发展史。CBOT最初不断完善结算规则主要是为了减少违约风险。直接结算是一种将其一笔或多笔交易与其原始的交易对手进行冲抵之后的净额计算方法。交易者由此造成的纠纷也时有发生,出现这种纠纷时,交易者只能通过昂贵、繁琐的法庭程序解决,特别是当价格波动范围大,波动频繁的情况下,这种方法的效率极为低下,直接造成CBOT期货业务交易量大幅缩减。CBOT开始认识到对结算参与人遵循结算规则和凡是出现过违约的会员将被剥夺在交易所交易的权利的约束机制,这种措施对于经营状况良好的会员而言具有正向的激励作用,但对于破产会员来说失去交易权利的意义并不大。交易所对期货合约引入了初始和维持保证金,严格保证金缴付期限。一旦保证金未按时足额缴付,即被视为违约。

从CCP⑤的发展历史来看,CCP最初只是作为回避信用风险的管理手段⑥,逐渐发展成为符合市场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双重要求的法律技术手段。但无论如何,CCP只是一种法律技术手段的产物,并非必须。但随后的各种结算规则是在承认结算机构的共同对手方地位发展而来的。

合同更替制度:从“结算机构”到“共同对手方”。电子化交易处理集中由交易会员介入,这种撮合在匿名下进行。共同对手方介入交易买卖双方之间,成为“买方的卖方”和“卖方的买方”,这一制度安排使结算机构作为共同对手方,介入卖买双方的合同关系,成为所有结算参与人共同的交收对手。

共同对手方制度的法律基础保障是合同更替,是指结算机构一旦介入买卖双方参与人的合同,原来买卖双方作为交易对手达成的合同就被双方分别以结算机构为共同对手方的两个新合同所取代,买卖双方参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共同对手方承接,参与人只与结算机构一个对手方发生债权或债务关系。共同对手方机制的核心法律机理就是合同更替,正是通过合同更替,结算机构介入期货合约交易关系,替代合同相对方而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成为原合同当事人共同的对手方。整个结算体系涉及众多复杂关系人,不再是单一契约联系,结算机构成为市场交易者的共同结算对手。

法律客体:对价理论下的允诺行为分析

明晰期货合约交易法律关系如何履行,如何终止,首先需理清期货交易的主给付义务内容即法律关系的客体,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行为。这是明确期货交易权利义务内容问题的前提条件。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在交易中体现为给付行为。任何法律关系中权利取得均以义务给付为条件。在对价理论中,给付行为可以理解为允诺。

合同不过是法律强制执行的允诺⑦。这个的允诺有以下三个重要特征:首先,允诺只有在信赖的情况下才有意义。当允诺成为市场典型交易内容的允诺时,一般推定可强制执行,允诺的“可强制执行”最终是为了试图控制可预计的未来。对价理论指出了合同设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对未来允诺执行风险的救济⑧。这是从合同法设立的最初的目的和从合同外部实体来看,合同设立的法律效果。而从合同当事人双方来看,互相可信赖的允诺履行是基于合同法的法律强力保证当事人特定行为的目的所在。一旦双方经过offer和bid就允诺的内容达成合意,法律对允诺的强制执行力就开始起作用。因此,对合同契约的理解是从允诺,可期待的允诺,可交换的允诺,一项允诺是以另一项允诺而做出到最终“可强制执行”的允诺的考察过程。

共同对手方的允诺。期货合约是一份合同,必然也同时存在合同上的权利。理解期货合约上的权利,最有效的方式是引入“远期合约”与期货合约进行比较分析。期货合约和远期合约的共同之处在于:承诺以当前约定条件在未来(确定的时间)进行交易的标准化合约,可以以商品或金融工具为交易标的。

但远期合约与期货合约存在相当大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五方面:

第一,远期合约双方主体确定;而期货合约是经过电子交易撮合配对,非经法律确认,期货合约交易主体仍为撮合编码对应的主体。

第二,标准化确定程度不同。远期合约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合约中的相关条件如标的物的质量、数量、交割地点和交割时间都经过双方当事人合意;期货合约则是标准化的,期货交易所为各种标的物的期货合约制定了标准化的数量、质量、交割地点、交割时间、交割方式、合约规模等条款,当事人只能被动接受条款。

第三,远期合约是必须履行的协议,只可以交割方式履行;而期货合约无需最终履行,可以选择平仓了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远期合约通过场外交易;期货合约则在交易所内交易,一般不允许场外交易。

第五,担保方式不同。远期合约的履行仅以签约双方的信誉为担保,一旦一方无力或不愿履约时,另一方就得蒙受损失;期货合约的履行则由交易所或清算公司提供担保。

期货合约不仅是一份合同,而且是一份商品。对期货合约交易产生的法律关系必定指向的是期货合约的处理。由以上分析得出,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合约品种区别于远期合约的主要特征主要体现在对合约本身的处理上,即期货合约上承载一种权利:允诺期货合约的履行可以选择在履约期之前平仓或者交割。至于提供信誉担保义务,是对期货合约作为一份合同的当事人履约担保,担保义务指向期货合约规定的标的物,并非指向期货合约。

因此,期货合约上承载的权利可以理解为,因合约另一方当事人放弃交割方式的利益,做出允诺可以选择在交割履约期前进行平仓的“损害”,使得合约一方当事人获得“平仓权”。正是因为期货合约上的利益和允诺使得期货合约上承载的“权利”成为期货合约交易的合同权利。

CCP的允诺正如上面所提到的,CCP放弃交割方式的利益,做出允诺可以选择在交割履约期前进行平仓的“损害”。

交易者的允诺。交易者的允诺内容主要是允诺在期货合约履行前每日的保证金账户符合CCP对交易者的保证金水平要求。同样,这一允诺是具有可期待性的。但一旦保证金水平不符合标准,CCP尽到了通知义务,先履行抗辩权由此产生,CCP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要“平仓”,作为一种权利,CCP是可以决定是否行使平仓权利的⑨。

平仓权,可以理解为期货合约上承载的权利的交易客体。以期货合约为媒介,转移债权。从而获得交易对手的信用允诺和交易费用支付。这种债权的经济意义并非只在结算法律关系中体现,在吸引更多的交易者进行交易,提高整个系统的市场流动性,获取较高的交易费用对交易所一方都是很大的利益对流。由此来看,除交易费用的缴纳之外,其它的利益都非交易所与交易者合意取得,所以不具有契约性质。由此来看,期货合约因承载一定的权利,所以可以成为交易的标的物。

交易者对CCP的允诺是可以期待的。因为平仓方式是交易者与CCP之间方向相反的期货合约提前履行。“可以提前履行的合意”正是CCP作为一方当事人放弃的利益,即允诺的损害。这是因为如远期合约的签订本来是为了货款对付,通过远期交割实现;期货市场的交易者多数情况下并非是为最终交割了结,而更愿意选择平仓,而省下现货交易的环节。针对这一目的,CCP为了提高交易量,而明确提出允诺一旦选择平仓,合约可以在交割期前履行,这也是期货合约作为交易标的物的价值所在。

经过“讨价还价”的允诺。保证金水平是整个市场“讨价还价”的内容:讨价还价的结果是双方对相互之间允诺的合意一致。

保证金水平的标准虽然在期货合约中注明:标的商品价格的百分比。保证金具体数额经过配对交易而合意⑩,双方主体的允诺对价是清晰的,因此,双方的允诺是法律强制执行的允诺,合同契约关系因此而产生。真正期货合约交易的时点在交易配对之后的合同更替完成的瞬间。交易主体是交易者与CCP。这种交易法律关系的履行是通过交易者在持仓期间履行“保证金水平”的允诺。但是由于基础商品价格频繁波动,保证金水平处于不断变化中,因此交易者做出的允诺是持仓期间允诺保证金账户符合双方就保证金比率达成的协议。

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了结:义务的清偿—允诺的实现?輥?輯?訛。期货合约交易的允诺实现(即权利义务的终止)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了结:第一是交易者的平仓指令,双方的相反契约提前履行,交易者行使了平仓权,CCP实践了允诺;第二是交易者实践了在持仓期间,保证维持每日保证金水平的允诺。允诺实现还可以通过期货合约的实际履行——交割。

由以上分析来看,平仓权,可以理解为期货合约上承载的权利。交易者以期货合约为标的物,允诺每日保证金水平;CCP以期货合约为标的物,允诺平仓权。这种债权意义并非只体现在理清结算法律关系上,同时还具有吸引更多的交易者进行交易,提高整个系统的市场流动性,获取较高的交易费用等经济意义。

结论

合同更替制度是我国引入CCP制度的最大法理障碍。如何在现行民法框架下,构建合同更替制度是我国确立结算机构为“共同对手方”急需解决的问题。对共同对手方制度引入后的结算法律关系探讨有助于完善我国期货市场的法制建设。

我国不存在合同更替制度的明确法律规定,只形成了债权债务移转和概括转让制度基本机制。虽然《合同法》第88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但鉴于期货市场交易的复杂性和出于多方效率考虑,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以明示。由此来看,合同更替制度虽然可以基于合同自由原则推断出共同对手方(CCP)结算制度的合法性,但需要明文规章以降低信用风险和法律风险的不确定性。《人民论坛》

注释:

①高健:“‘创新与成长’成全球交易所竞争重要特征”,和讯网,2010年2月26日。

②王莉莉:《世界期货交易所进行战略调整的主要背景》,大连商品交易所,2006年6月19日。

③香港交易所:《香港交易所行情服务收费具竞争力》,2008年3月10日。

④徐炜旋:“两大交易所竞争焦炭定价权”,《21世纪经济报道》,2009年12月11日。

⑤即共同对手方,在本章中都以CCP的形式代替共同对手方。

⑥在美国期货结算所历史上未曾出现无力支付的情况。这是因为结算所的支付风险即共同对手方的信用风险是整个结算市场最为重要的基础保障。SeeFuturesTrading,RobertE.FinkandRobertB.Febuniak,1955,NewYorkInstituteofFinaneePraetiee—Hall,pz63。

⑦⑧⑾[美]杰弗里·费里尔,迈克尔·纳文,陈彦译,《美国合同法精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1、2、395~397页。

第9篇:电子合同法律效益范文

【关键词】 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 浅析

Abstract :This paper anlyses several as-pects such as the contract's cancellation, unit of choose and employ persons measures from the definition of the open-ended employment contract.

前言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做了明确规定,目的是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较稳定长期的劳动关系,保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赢的劳动合同形式。本文拟对这一形式的劳动合同进行浅析。

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立法目的

《劳动合同法》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也不例外,它更多地表现出对劳动者的关怀。劳动关系具有平等关系、隶属关系的双重属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确立、变更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二者是平等的,但一旦劳动关系确立,劳动者就从属于用人单位,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调度,具有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隶属关系。不仅如此,单个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人力、财力相比较,劳动者始终处于弱者地位,合法权益往往容易受到侵害。鉴于此,必须从立法上扶助弱者,改变这种不均衡的地位,使劳动者有更多的手段抗衡用人单位,避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就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定义及订立条件

根据我国2008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法所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2.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用人单位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2.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

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不同合同形态的一种,可以通过三种方式予以解除,包括协商解除、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不能解除的“终身制”合同,不少人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铁合同”,就是“终身制”,事实并非如此。《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说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没有确定的终止期限”,但不是没有终止期限。《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当然适用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 “终身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以通过协议解除或法定解除方式,提前终止劳动关系。任何一方于某种原因希望或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只要另一方表示同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就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此谓协议解除。当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就可以依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解除合同,此谓法定解除。再如,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时,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条件成立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就可以解除合同,此谓约定解除。

4.用人单位的应对措施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合理运用《劳动合同法》,对合同期限做出科学的设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确定招用劳动者的同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限期的拖延签订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的用人管理带来较大的隐患,用人单位应避免发生这些不利于单位管理的做法。

用人单位要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内容上合法有效;第二,程序上要民主,主要是经全体职工或职代会讨论,并由职工代表或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第三,规章制度要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只用在用人单位自身的制度建设完善的情况下,才能更好的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针对《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要完善员工考评制度,应该依据法定程序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将规定细化,一旦有规定中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出现,就可依据法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职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一项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解除与终止上并无太大区别。现实情况是部分用人单位恰恰依赖于劳动合同到期结束与员工的劳动关系,这一现象从侧面反映出这些用人单位缺乏完善的劳动规章和考评制度。在这些用人单位中,由于劳动规章及考评制度缺失或较为粗略,无法对员工的行为及绩效进行有效评判,即使员工实施了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但由于在制度中缺乏依据,用人单位无法对员工做出处理,这就造成了这些用人单位在员工关系管理上的尴尬。

用人单位应当增强证据意识。以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签订为例,当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在订立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增强证据意识,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征求订立哪种类型合同的意见,如劳动者同意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一定要保留劳动者同意的书面证据,避免事后劳动者反悔而导致用工成本增加的风险。在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中,劳动者的考核评价、劳动合同的续签通知、培训记录、规章制度的通知等都要保留原始记录,作为日后处理劳动纠纷的证据,这对用人单位而言,是十分必要的。

5.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深远意义

劳动关系的流动性固然有其必要,但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也有其必然。《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这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能够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较稳定长期的劳动关系,保证劳动者职业稳定,保证用人单位的用人规划预期和连续性,是一项双赢的法律制度。从劳动者的角度而言,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会使劳动者产生较强的归属感,使得劳动者将心思都花在如何提高自己的专业技能,如何为单位更好地工作、创收,以期使自己有更大的收益上。对用人单位来说,有一群稳定的、有较高专业技能的劳动者愿意为之连续工作,这无疑是用人单位存续及发展的最大力量,这对一家用人单位而言应该是极其有利的。从全社会角度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能够规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劳动者的主观能动性,提高用人单位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减少纠纷,保障社会政治经济秩序良好运行。

短期劳动合同和灵活用工方式,虽然有利于用人单位及时应对市场风险,降低用工成本和经营成本,但其运用如果过度,会造成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短期化,其弊端非常明显:一是导致劳动者缺乏职业稳定感和安全感,对用人单位缺乏责任心、忠诚度和认同感,削弱了员工为用人单位长期服务的工作热情和职业规划。二是劳动者的频繁跳槽导致人力资源流失,特别是一些重点岗位人员(如掌握高新科技、商业客户资料等人员)的流失会导致用人单位无形资产的流失。三是用人单位频繁重新雇用劳动者,增加劳动磨合期成本,降低了平均劳动生产率。四是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劳动关系的稳定,对用人单位的长期发展、社会的稳定产生了不利影响。

结论

总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建设等方面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在劳资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较之以往在制度上有了更完善的保护,以达到劳资双方地位的实质平等,以期创建和谐的劳资关系,符合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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