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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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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条例

第1篇: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获得商品和有偿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有偿提供服务的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选购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权利;

(二)有了解、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不受欺诈的权利;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有获得符合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的权利;

(四)购买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问题,有按规定或保证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购买的商品虽未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但原有缺陷未标明或声明的,也有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

(五)因商品质量或服务不当,致使权益受到损害,有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投诉和起诉的权利;

(六)少数民族消费者,有要求提供民族用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爱护商品,爱护服务设施,维护生产经营者的正常业务活动;

(二)按照说明或要求使用商品,承担使用不当或自行拆卸,造成商品损坏或自身受害的责任;

(三)投诉应符合事实,并提供必要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坚持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商品应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计量等标准,并按规定附有商标、厂名、厂址和检验合格证,需说明产品性能和使用方法的应附说明书,有使用时限的应注明出厂日期、保质期限或有效期限;经有关部门批准削价处理的商品,应在商品或包装上标出“处理品”字样;

(二)遵守国家的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商品应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强行出售,哄抬物价;

(三)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履行“三包”;商品虽未实行“三包”,但原有缺陷未标明或声明的,如果消费者提出要求,也应予以修理、更换、退货;

(四)出售需要开封、测试的商品时,应当当场开封、测试;

(五)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掺杂使假、短少数量;

(六)不得销售腐烂变质、过期失效的商品和应经国家法定检验部门检验而未检验的进口商品;

(七)不得搭配销售商品、强迫消费者接受服务和随意增加服务收费项目;

(八)不得冒充注册商标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九)不得作虚假广告;

(十)为少数民族消费者提供民族用品和服务,必须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对已销售的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经营者应首先承担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造成的实际损失,再按规定和协议向生产、批发厂商或有关方面提出索赔,生产、批发厂商应按自己应负的责任赔偿经营者的损失。

第四章  行政管理与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支持公众和社会团体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商检、物价、卫生等行政监督部门应按各自职责,查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新闻舆论机构可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公开报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

第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在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下,为消费者服务,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社会团体,其职责是:

(一)向生产经营者反映消费者的需求、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调解;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进行检查、测定;

(四)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披露;

(五)对消费者投诉的违法问题,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并可以查询处理情况;

(六)依法支持或代表人数众多的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七)组织消费者参与开展厂、店服务质量优劣评议和推荐、评选或撤销名、优产品的活动;

(八)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

第五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按照以下时效请求保护:

(一)商品本身注明保证期限、有效期限或国家规定有期限的,在期限以内;

(二)未规定保证期限、有效期限的商品,其质量不合格且未作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易损耗、易变质商品,买时未拆包装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

时效期间,从购买商品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五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应首先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的投诉,应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

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投诉受理的案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工商企业收到消费者协会移送的投诉和提出的查询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和书面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商检、物价、卫生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应负责任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向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或赔礼道歉,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可以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2篇: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消费者;概念;界定

1.国内外法律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1.1国外法律关于消费者的界定

随着商品经济的出现,在市场关系中,消费者己经成为与政府、经营者并存在而不可或缺的重要主体,消费者一词也已经成为了法律上的专业名词,在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地采用。相关国际组织及世界各国和地区基本上都在其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对消费者作了明确的界定,虽然对其范围界定有所差别,但在表述上却大同小异。如国际标准化组织(150)的消费者委员会于1978年5月在其首届年会上对消费者所作的定义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俄罗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义为“使用、取得、定作或者具有取得或定作商品(工作、劳务)的意图以供个人生活需要的公民。”泰国《消费者保护法》则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买主和从生产经营者那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为了购进商品和接受服务而接受生产经营者的提议和说明的人。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当事人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对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各国立法基本上规定得比较一致,一般的国家都将消费者定义为以个人消费或者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个人。

1.2我国法律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在我国,早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之前,各地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条例,也对消费者进行了不同的界定。并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例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4年12月9日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他各省几乎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事实上,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关于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就存在争议。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1994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消法》对消费者的概念虽然未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但在其第2条中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保护。”但这并非对消费者的概念所下的定义,而是对消费动机或者说目的所作的限定。对于什么是消费者、消费者的范围包括哪些、单位是否可以成为该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等,法律上却没有明确的界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遗憾。

2.理论界对消费者概念的认识

我国《消法》对消费者界定的不明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消费者概念的外延不明确。从《消法》第2条的规定上难以看出消费者是单指自然人还是指自然人和单位,或者是其他社会主体。将消费者限定于社会个体成员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但从我国法律的规定看,不能肯定这一点。我国的消费生活中有一个特殊的现象,特别是国有或集体单位没有实现充分的货币化分配,逢年过节单位或其工会购买日常消费品以福利的形式发给职工,这种集团消费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由于该法规定得不明确,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也不尽一致,大多数将单位列为消费者,也有部分地区仅仅指自然人,这样很容易造成相同的案例不同的判决。(2)消费者概念的内涵不明确,即何为“生活消费需要”法律并没有给我们一个解释。如果我们理解为最终生活消费需要,那人类的全部生产最终都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都要纳入该法调整,这显然不现实。如果理解为直接生活消费需要,那接受赠予获得生活消费品的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呢?如果理解为购买生活消费品,那为了社交而购买生活消费品赠予他人的行为能受《消法》保护吗?特别是社会上那些为获得双倍赔偿而知假买假的人是否属《消法》的调整范围呢?

第3篇: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

本文主要论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历程,发达市场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近年来投诉热点和结构,并针对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建设提出相应的观点和建议。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  投诉热点和机构 制度完善

党的以来,我们经历了从短缺经济到买方市场再到消费、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大转折;我们经历了从无法可依到十年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以及之后一系列相关体系的逐渐完善。我们明显的感觉市场的力量。那只看不见的手使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不断提高,但我们同样不得不承认消费者依然没有完全享有其应该享有的所有权利。消费者权益仍旧屡屡受损的现实,要求我们必须加强消费者维权,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试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投诉的热点和难点以及近年新出台的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以浅析,并提出相应的有关观点与建议。

一、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发展历程

1898年,美国成立了第一个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全美消费者同盟,这是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开端。早期的消费者保护运动以美国为中心并持续到二战结束。这一时期的消费者保护运动基本是消费者的自发运动,没有社会各界及政府的广泛支持。

进入20世纪60年代,消费者保护运动进入蓬勃发展时期。1960年由美国、英国、荷兰、比利时、澳大利亚五国消费者组织发起,成立了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该组织的成立标志着消费者保护运动成为世界性的潮流。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消费者运动已经不仅仅局限于立法保护,而是侧重于向广度和深度发展,使得消费者保护制度更加完善,建立了许多方便消费者诉讼和寻求保护的制度和组织机构,如集团诉讼制度、小额法庭制度、消费者组织或行政机关支持起诉制度、消费者的合同撤销权、消费检察官制度和产品责任制度等等。

综上所述,消费者保护经历了一个从自发的群众性活动到政府干预、从无序到形成完善的制度和法律体系、从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放任到全社会共同维护的过程。

二、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消费者保护制度及其主要内容

,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较为完善的消费者保护制度主要包括法律制度体系、组织体系和监督体系三个方面。重点体现在法律制度体系和组织体系。

(一)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

纵观各国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法律:

1.消费者保护基本法。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体法规,是反映一国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保护消费者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框架的法律规定。如日本的《消费者利益保护基本法》,是日本的消费者保护的主体法规,该法规强调国家对市场的介入,以行政措施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特色,对涉及消费者保护的行政机关及消费者组织的职能和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2.禁止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类法规是通过约束市场中的厂商行为,来保护消费者权益。最有代表性的有三个方面的立法:一是垄断和竞争法,其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厂商的竞争行为不能损害和侵犯消费者利益,并通过规范厂商的竞争行为来保护消费者权益,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等;二是有关厂商责任的法规,如产品责任法、卫生管理法、产品标示及商标管理法、契约法等,对厂商在市场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给予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约束厂商按照法律规定自觉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三是对特定消费领域的法律规定,如美国的《公平信用法》、英国的《消费信贷保护法》,日本的《食品卫生法》和《煤气事业法》等,是针对特定消费领域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厂商的经营规范而制定的法律规定。

3.消费者保护的行政法规。这类法规主要规范政府机构、行业协会以及消费者组织等有关消费者保护组织的行为和责任,使各类消费者保护组织能够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日本的《国民生活中心法》等法律。

(二)消费者保护的组织体系

从国际经验来看,消费者保护的组织体系主要有四个层面:

1.政府职能机构。充分利用政府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设立专门的行政机构来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

在美国,各级政府中都设有消费者保护机构。其中,联邦政府中涉及消费者保护的行政机构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食品药物管理局、消费者商品委员会)等30余个。

2.行业组织。为维护行业的声誉和利益,各国的行业组织通过制定行业规章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等,在客观上也起到了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作用。

3.民间组织。消费者保护民间组织主要是指消费者自发形成的群众组织。在发达国家,这种组织很普遍,有些甚至已经发展为一种职业性组织。消费者组织由于其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大,其活动越来越系统化、正规化,不同程度地得到各国政府的支持,对不法生产者、经营者有很大的威慑力量。

4.消费者保护的国际组织。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快速发展和国际贸易规模的扩大,消费者保护已成为一种国际潮流。加强国际合作与监督,在全世界范围内实施对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为此,各国政府、各国保护消费者组织都在积极地探询有效的监督和合作方式,并成立了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国际反冒牌货联盟等国际组织,以采取联合行动抵制有损消费者权益的不法经营活动。

从对发达国家消费者保护组织体系中,我们可以了解到消费者保护不是仅靠一个阶层的努力就能达到的目标,它需要整个社会各个阶层的全面参与,才能形成完善、有效消费者保护组织体系。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亦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主要表现在:

第4篇: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

一、金融消费风险及告知

复杂金融商品和服务包含的金融风险较大,很难被普通金融消费者所理解。在金融消费市场中,由于信息不对称,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不健全,风险揭示不完善,消费者金融消费知识匮乏,抗风险的意识和能力欠缺,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

(一)金融消费及其风险相对集中

从金融产品及其种类上看,消费者选择比较单一,金融消费风险相对集中在接触多、大众化的个别产品,金融消费风险与金融消费业务量集中的业务区域基本成正比。从大的分类上看,银行消费占72.58%;证券类消费占13.58%,保险和信托产品只占13.84%。

从子行业分类上看,也呈现明显的集中趋势:银行消费产品主要集中在传统的存贷产品,存款和贷款占75.68%,其中,存款占53.55%,贷款占22.13%;理财产品和银行发行的基金、保险水平接近,两者加起来约占银行消费产品的20%。证券消费品中,金融风险高度集中在基金和股票,两者占证券消费品近90%的份额,其中基金占49.24%,股票占39.99%。保险消费产品中,养老保险占据半数以上,而健康保险、分红保险、财产保险分别为21.96%、11.14%、10.2%,相对平均分散。

从不同家庭收入情况的分类比较看,居民金融消费品的结构随家庭收入的增长呈现明显的阶梯变化。低收入家庭中,银行存贷款产品占据金融消费的绝对份额,相对高收入家庭(注:家庭年收入5万元以上),银行存款占比明显下降,银行贷款类、证券类、保险类和信托产品类金融消费品占比提高,其中以贷款和证券尤为突出,家庭年收入10―20万元层面的样本贷款占比最高。

从不同职业的分类比较看,居民金融消费品的结构性差异不大。主要差别体现在贷款融资需求差异和证券投资差异。具有稳定收入的行政机关、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员工,金融业和工商业从业者借贷水平和证券风险投资占比较高,金融消费及相关风险向这些行业集中。

(二)金融消费风险揭示措施和力度有待加强

消费者的金融知识相对匮乏,缺乏相应的风险意识,对金融风险很难用以前在一般商品消费中积累的经验来进行分析和判断,有时难以做出适合自己风险偏好的合理选择,主要依赖金融机构业务人员的介绍进行消费选择。

目前,不同金融机构均采取了多项风险揭示措施,但力度与效果却差别甚巨。从金融部门“通过风险承受力测试揭示风险”和“在产品营销时即介绍收益,也比较全面地说明风险情况”的主动风险揭示行为的统计结果分析,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主动风险揭示的占比依次降低。按照家庭收入不同的分层比较看,各金融部门面向高端客户的主动风险揭示行为占比明显提高,反映出金融机构对于高端客户重视程度的强化。

同时,除金融业的职业优势外,行政机关、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从业人员以及工商企业人员对金融消费风险的了解程度较高,有70%左右的上述人群表示对金融消费品风险做到了基本了解或完全了解。离退休及其他人员、务农人员的了解程度则相对低得多,这部分人群应成为下一步做好金融消费风险揭示的重点目标人群。从各金融机构主动揭示产品风险的行为看,金融风险揭示的重点目标人群集中在金融业、工商企业和行政机关、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人群中。但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人员对金融消费品风险的认知程度仅次于金融从业人员,而银行面向这类人群的主动性风险揭示尚显不足。

(三)金融消费风险揭示效果差强人意

金融从业人员向消费者推荐产品时往往片面介绍甚至是夸大其收益率,对与消费者关系密切的产品的结构、收益、风险以及具体投资方向等要素,或是不予披露,或只是模糊地进行说明,无法使消费者明确了解其所消费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真实风险状况。金融消费者获得金融消费风险提示的主要途径是新闻媒体,包括传统的广播、电视、报纸等以及互联网、微博等新媒体,这一比例高达5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能够向消费者提示风险的仅占26.45%,其中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对消费风险揭示较好。究其原因:一是银行和证券监管部门对风险揭示规定比较严格;二是金融消费者办理银行、证券业务较多,接触频繁,通过产品介绍和协议对相应的金融风险了解较多。由于金融机构风险揭示不到位,消费者对于所消费金融产品的风险点了解不够充分,完全了解风险点的消费者仅为8.92%,只有59.63%的消费者能够基本了解,还有30%以上的消费者不能有效了解金融消费的风险点。

对于风险揭示后不同金融消费者消费行为的变化情况,由于不同收入状况下对风险的认知和承受能力不同,低收入人群更多地趋向于改变、减少或放弃购买金融消费品。而“不受影响继续原计划消费”的行为则随收入级差的扩大呈增加趋势。分析不同职业人群对金融消费风险揭示后的金融消费行为,除离退休人员、务农人员外,多数人群选择继续消费或改变消费产品和规模,显示稳定高收入人群对风险的承受能力较高。“越是低收入的人群越重视金融消费安全性”,也说明金融机构为确保向低收入群体成功营销金融消费品,有刻意隐瞒和掩饰产品风险的倾向,这与金融机构对低端客户进行主动风险揭示占比较低的预判一致。这一行为的存在,有可能导致低风险承受力客户承担较大风险状况的发生,不利于金融消费群体的理性消费和金融消费品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金融消费风险处理

(一)公众金融消费知识和维权意识亟待强化

公众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了解不多不深,能够了解和基本了解权益保护相关知识的仅占49.29%,不足半数。具体来看,这部分人主要集中在行政机关、事业部门、金融业和工商企业,比例为86.68%。这些人群知识层面较高,金融消费活动相对频繁,对相关情况有较高的认知。而了解很少甚至完全不了解的占50.71%。分行业来看,完全不了解的公众主要集中在工商业、农业和离退休人员等相对弱势群体,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需要重点关注的人群。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有待完善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尚未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和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主要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中,缺乏明确统一的相关法律规章。据调查,43.45%的消费者希望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或《金融消费者保护条例》,27.31%的消费者认为应当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内容。还有部分消费者认为应当借鉴美国的做法,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15.11%的人认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增加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内容。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不健全

目前,我国尚未成立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组织机构。虽然保监会开始探索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银行业协会也开始设置相应的组织机构,但大多数金融监管机关和金融行业协会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还没有从制度层面加以规划,重视程度明显不足。大多数消费者认同“在现有一行三会内部建立相关机构,专司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的方式,这一比例约为63.18%;24.1%的消费者认为可以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现有的金融行业协会与消费者协会的职能范围内,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范畴;另有13.95%的消费者希望设立专门的部门保护消费者权益。

(四)风险处置不力,抑制了公众金融消费维权需求

现有监管体制和行业自律体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给予足够的关注,消费者维权投诉渠道不够畅通有效。由于缺乏权威周知的维权渠道,金融消费者维权需求及其解决途径呈散点化、多渠道特点。当发生或可能发生金融消费风险时,29.8%的消费者会到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投诉;26.98%的消费者会向该机构的上级单位直到总行(公司)投诉;28.37%的消费者由于缺乏维权意识,对投诉机构认知程度低,遭受风险时只能自认倒霉,风险自担;而真正选择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消费者仅占5.63%。

三、几点结论

一是法律制度缺失造成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难以有效规范。目前涉及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主要有两个方面: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另外是散见于《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机构的制度规章中的条款规定。这些法律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了保护,但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机构的运行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目标并不明确,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也鲜有直接涉及,或只做原则规定,操作性不强。法律制度缺失是造成金融消费者权益政出多门、难以有效协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金融消费风险不能主动有效揭示等问题的根源。

二是相关宣传不足导致金融消费者缺乏维权意识。在金融消费中,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产品或所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金融经营者则负有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相关真实收益和风险状况的义务。享有真情知悉权,是金融消费者在消费中做出自由选择并实现公平交易的前提条件,但在现实中,由于金融消费宣传尤其是风险揭示内容常为金融机构所刻意隐瞒和粉饰,在消费者金融知识有限、掌握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往往会陷入认识滞后、判断滞后、措施滞后、效应滞后的困境。围绕金融消费者风险揭示与维权方面的宣传工作尚显不足。

三是监管部门缺失是金融消费维权的突出障碍。美国2009年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中提出创建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新机构将担任个人消费者金融产品的主要监管者,保护消费者免遭不公平待遇或欺骗行为,英国、加拿大等国家也建立了类似专门机构。但目前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缺乏组织上的保障,对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一旦发生利益冲突时如何解决争议,由哪个机构、哪些部门来负责处理等具体问题,现有的金融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当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时,往往处于投诉无门、投诉无果的窘境。

四是自律机构无法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目标。我国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保险业协会等金融行业协会自律机构虽成立多年,但是由于体制等方面的原因,行业协会很大程度上成为监管机构的权力延伸,维护金融企业利益热情有余,保护消费者权益则动力不足。由于各类金融协会对行业的约束力不强,且主要致力于机构间相互协调,在保护消费者方面一直无所作为,且也无意于此,因此其难以成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平台。

四、政策建议

一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障体系,加强实践层面的可操作性。可以借鉴国外一些比较成熟的经验,适时推出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妥善解决目前各项法律、法规中矛盾和重复的问题。同时还应明确金融消费范畴,有效区分金融消费行为和投资行为。适时颁布《金融机构破产条例》或《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条例》,明确对金融消费者财产权的保护和限制范围,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防范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

第5篇: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在线消费者 知情权 在线信息披露制度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15-

在线交易作为一种新型交易方式,对传统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带来了很多新的挑战,迫使世界各国不得不重新审视传统交易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作出必要的修改与更新,以回应于在线交易下这些新的挑战。本文笔者就在线信息披露制度进行比较法分析,以求对我国在线交易领域的相关立法提供比较法视野的经验借鉴。

一、国外在线经营者自身信息披露的相关制度

第一,经合组织的相关制度。经合组织(OCED)在《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的建议》(以下简称“指南”)中规定,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以易于接受的方式提供自身充分信息,最低限度应包括以下信息:a.企业的身份,包括企业的法定名称及用于交易的名称,主要的商业地址;b.电子信箱地址及其他电子联系的方法或电话号码以及有效的注册地址等;c.与企业进行迅速、简便和有效的交流方式;d.能适当和有效的解决争议、法律程序的服务,经营场所和法律实施的负责人及执行规章的官员;e.企业是任何有关自律性组织、商业协会、解决争议的组织或其他认证机构中的成员,企业应提供消费者适当的联系方式和核实组织成员简便的方法以及获知认证机构的有关法规和规则。

第二,欧盟的相关制度。欧盟在《远程销售指令》中规定,在任何远程合同缔结前的适当时候,消费者必须被提供充分信息,其中包括:在线经营者应提供供应商的身份,在要求预付款的合同下,还需要提供供应商的地址,以确保消费者无论如何都必须能够得到供应商营业地的地址,在该地他可以提讼。另外,还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应予明示自身信息,应以与所使用的远程通讯方式相适应的清晰易懂的方式予以提出。

第三,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日本的《ECOM虚拟商店与消费者交易准则》中规定:电子商店必须提供足够信息,使消费者能充分知悉其交易对象为何者而提高电子商务的可信度。应该提供的信息包括:网络经营者公司名称、商店名称、地址、电话、传真、E-mail及依据商业法规所要求经营资格的内容。

二、国外在线商品服务信息和交易信息披露的相关制度

第一,经合组织的相关制度。经合组织(OCED) 在《指南》中规定:可使用的和合适的交易信息应包括:a.分别列出企业收取和/或征收的总成本;b.非由企业收取和/或征收的针对消费者的既存其他常收成本提示;c.交付或履行期限;d.付款的期限、条件和方法;e.购买的限制、限度或条件,如父母/监护人许可条款,地域或时间的限制;f.正确使用的说明,包括注意安全和健康警示;g.有关有效售后服务的信息;h.有关撤回、终止、返还、调换、取消和/或退款政策信息的细节和条件;i.有效的担保和保证。

第二,欧盟的相关制度。欧盟的《远程销售指令》中规定,关于商品服务信息和交易信息应充分披露:a.商品或服务的主要特性;b.商品或服务的含税价;c.适当的话,运输费用;d.付款、交货或履行安排;e.有撤销权;f.不按基本比率计算时,使用远程通讯的费用;g.要约或价格的有效期限;h.适当的话,长期履行或经常履行的产品或服务供应合同的最低期限。此外,欧盟指令还要求消费者必须在适当的时候收到适当履行合同所必需的书面信息,以克服电子信息的短暂性、易修改性。

第三,美国的相关制度。美国的《BtoC 网络交易指导原则》中规定,交易过程的相关信息必须充分披露,包括:交易条件、交易流程,并告知消费者在何种状况下可以取消交易;以适当的语言表达所有相关讯息,即销往台湾省地区的商品或服务必以繁体中文表述,销往日本者,则必须以日文表述;交易信息必须妥适保存,并使消费者可以随时查询;价格信息透明,包括定价、运费、货币类别、附加税款等;物流处理信息透明,包括运送方式、运送时间等;退换货处理信息透明,包括退货、换货、退款等的相关规定,如鉴赏期长短、退换货流程等。若厂商不接受退换货,则必须在交易尚未完成时就明白告知消费者。

三、国内外在线信息披露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

关于在线信息披露的我国国家级相关立法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这些法律文件中的信息披露主要是针对传统交易模式下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特点而设计的,因而很多规定很笼统,操作性差,并且已经很多规定无法适用于在线交易的情形。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在线交易模式下,在线消费者不可能到经营者的住所或营业场所去查阅经营者执照,这些规定显然在在线交易模式下是无法适用的。另外,北京市政府出台了《关于在网络经济活动中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通告》,上海市政府出台了《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分别对经营者在线信息的披露提出一定要求,但立法层次与适用空间的局限性,使得我国在线交易模式下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方面的制度立法仍处于空白或低层次的探索阶段。消费者在线知情权的实现是依赖经营者信息的披露程度的,国外相对成熟的立法经验很值得我国借鉴。

参考文献:

第6篇: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生活消费,医疗纠纷

「正文

法律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同时,不同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范围是各不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是《消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所作的界定。据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调整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产生的关系;或者说是一种生活消费关系。但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争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第一,何谓消费者?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法人?第二,如何界定“生活消费”?除此之外,还需要在法律上明确哪些关系不属于生活消费,并应当排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之外。笔者不揣鄙陋,就有关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提出若干浅见,求教于大家。

一、关于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的概念曾经因为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而在学界引发了争论,即消费者是否仅应限定在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的人?笔者认为,如果仅仅将消费者的概念限定在满足自己消费的范围上,这未免对消费者的概念理解得过于狭窄。事实上,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比较广泛。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相区别的。①(注:TheShorterOxfordEnglishDictionary,Vol.1,ClarendonPress,Oxford1973.P410d,1980,p282)而在商品交易领域,消费者则是与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利用。②(注:PSAtiyah,TheSaleofGoods)例如,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就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澳大利亚1923年的《货物买卖法》第62条在有关消费者交易的定义中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任何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有别于为再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者),在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间(或服务契约),适应受让该商品或服务者,均该当为消费者”。《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所以,笔者认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对于该定义具体陈述如下:

1.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消费者是在市场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这就是说,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自购买商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如旅馆、运输、酒店、食品、劳务等各种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但必须指出的是,消费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受人。所谓买受人,是指买卖合同中,给付价款并受领买卖的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消费者,是指以消费为目的而进行交易,取得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③(注:林世宗:《消费者保护法之商品责任论》,台湾1996年版,第15页。)消费者的范围显然比买受人的范围更为宽泛,因为,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只限于对实物的买卖,因此买受人只是商品买卖中购买商品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并不包括提供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而消费者显然包括了提供服务合同中的接受服务者。另一方面,买受人都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亲自缔约购买商品的人,而消费者则不限于亲自缔约购买商品的人,还包括他人购买商品后,实际使用该商品的人。当然,这两个概念之间有一定的交叉。如商品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如果是单个的个人,一般都是消费者。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否必须支付一定的对价,对此在学理上有不同的看法,有不少学者认为,支付对价是判断消费者和非消费者的一个重要标准,因为看一个人或一个家庭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关键是看他有偿获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否用来满足个人或家庭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如果个人或家庭有偿取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用于消费,那么,该个人或家庭就是消费者;④(注:李凌燕:《消费信用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第5页。)如果没有支付一定的对价则不是消费者。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是值得商榷的。第一,尽管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生活消费关系,消费者大多需要通过支付一定的对价,但应指出的是,有偿方式并不是市场交易的单一表象,换言之,在消费领域,消费者使用和接受某种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能并没有也不需要支付一定的对价,但这并不否定使用商品或接受一定服务的人是消费者。例如,经营者向消费者无偿提供商品(如免费试用产品、免费品尝饮料),以及实行附赠式的销售(如提供赠品、免费服务或以优惠价供应配件)等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1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暇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这些赠品或免费服务,经营者不能被免除合同上的责任,同样,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经营者仍然应当承担消法规定的诸如安全保障、质量保证、支付赔偿等法定义务⑤(注:许建宇:《完善消费者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浙江学刊》2001年第1期。),而免费接受这些商品或服务的个人,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仍然应当受到保护。更何况,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或者虽然接受了服务但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即并没有支付一定的对价,也可以成为消费者。由此可见,交易形式上的有偿、无偿不是决定消费者构成要件的标准。

2.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非以盈利为目的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并不是为了将这些商品转让给他人从而盈利,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与家庭的消费。这就是说,一方面,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的消费,个人消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物质资料的消费,另一部分是劳务消费,即接受各种形式的服务。当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也不完全限于个人的直接消费,也可能是用于储存、欣赏,或作为赠品赠送给他人等等。另一方面,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也可能是用于家庭的或单位的消费,这些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也是消费者。如果不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于生产和经营,则不是法律上所说的消费者。

消费者这一概念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对此,许多国家的立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美国联邦瑕疵担保法(Magnuson-MossWarrantyAct)第101条第三款对消费者定义为:“(一)消费性商品的买受人(非以转售为目的);(二)商品的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限内的受让人;(三)适用商品或服务的担保条款的人”。根据解释,消费者必须是:自然人或法人为其本人、家人或家庭而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这不同于合伙或公司是以进行商业交易,通过转售来获得商业利益为目的的。⑥(注:The“Magnuson-MossWarranty-FederalTradeCommissionImprovementAct”,15U.S.C.A.2301-12(1975))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就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由此也说明确定消费者的概念必须严格区分消费与经营行为。

消费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或她便是消费者。而他们与经营者所从事的交易都是具有消费者一方的交易。例如,购入有些商品(像粮食)后不作为生活品耗费,而作为生产资料如种子等使用,或者作为种子转售给他人,就不是消费者而是经营者。再如,购买两套住房,并不是用于自己居住,而是等待价格上涨时出售,如果一旦转售,就不是消费者,而成为经营者。在这些情形下,购买者虽有购买生活消费品的行为,但将商品投入经营领域,本质上已属于经营活动,因而不应当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而只能受合同法的调整。由于在市场中,消费者只是与生产者和商人相对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

3.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

消费者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律用语,它是指个人而不是指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体),更不包括政府。所谓消费行为,不是指单位的消费,而是指个人的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始终是与对消费者个人权益的保护联系在一起的。事实上,我国也有一些类似的规定,例如,国家标准计量局1985年6月29日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明确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⑦(注:徐国强:《对消费者主体范围的思考》,《江西法学》1996第6期。)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1978年5月10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这些表述都将消费者定为个人无疑是正确的。

我们说,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但并没有意味着消费者就一定是直接参与交易的当事人。在美国法上,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第402A条,消费者不但包括真正消费该商品的消费者,还包括准备该商品以供消费的第三人。⑧(注:例如,甲为乙开汽水瓶时,瓶子爆炸,虽然甲并未喝汽水,但是甲也是消费者.冯震宇等著:《消费者保护法解读》,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9页.)事实上,消费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例如,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受到伤害,不论是否由该消费者自行购买,只要最终消费者或者使用者所受到的伤害是由制造商所生产的商品的危险造成的,消费者也可以基于产品责任要求生产者赔偿损失。据此判断某人在取得某种商品和服务时是否为消费者,不一定以该人是否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为标准。

二、单位是否为消费者

应当指出,在我国,关于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单位的问题,理论界与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存在重大的差异。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⑨(注:梁慧星:《关于消法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第3版;持此类观点的文章还有:陈运雄:《论消费者的概念》,《求索》1998年第4期;肖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三题》,《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3期;许建宇:《完善消费者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浙江学刊》2001年第1期等。只有少数学者如何山,赞同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参见何山:《还我一个宁静的公序良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问题访谈录》,《中国律师》1998年第3期。)持该类见解的学者主要理由是:单位并非终极消费的主体。其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单位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利益,归根到底自然人仍是终极消费的主体。此外,将单位列为消费者也容易滋生腐败。因为《消法》规定了“假一罚二”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如果将单位视为消费者,则可能导致单位采购人员和主管人员在“赔偿的归己,损失的归单位”问题上做文章,最终产生腐败。⑩(注:陈运雄:《论消费者的概念》,《求索》1998年第4期。)然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例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4年12月9日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只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5年8月1日施行;1997年6月20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12月15日颁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4年9月28日颁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7月5日公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6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第2条前段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事实上,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关于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就存在争议。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适用于公民而不适用单位,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适用经济合同法。(11)(注:何山:《还我一个宁静的公序良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问题访谈录》,《中国律师》1998年第3期。)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需要在法律上作出研讨。

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其原因在于:

第一,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个体社会成员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认识。《消法》之所以要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主要就是因为消费者是弱者。“工业化社会孕育了一种考虑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的契约关系的新观念。立法者倾向于保护最弱者,打击最强者,保护外行,打击内行;当事人必须服从于一个被现代法学家称之为经济秩序的东西。”(12)(注:[法]热拉尔?卡著:《消费者权益保护》,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页。)正是因为消费者是个人而不是单位,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表现在:一方面,作为个人,消费者往往势单力薄;另一方面,因其不是专门从事商品买卖的人,因此其与经营者相比较,通常欠缺交易的经验,或者缺乏足够的交易信息和交易的能力。还要看到,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相比较,不仅经济实力差距悬殊,而且由于科技的发展、分工的细化使消费者独立判断所选购商品的能力降低;包装技术的发展,新材料、新原料的不断发展和运用又掩盖了商品的瑕疵,为消费者增加了许多潜在的危险;各种推销、宣传、广告等手段的采用使消费者实际上处于盲目的被支配状态;市场全球化和产销多层化导致消费者救济更为困难;生产经营者间的联合垄断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自由等等。“此时仍由近代民法从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出发对生产经营者、消费者进行调整,而忽视两者实质上的差异,显然不合时宜。立法上的不足与局限,使人民要求国家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呼声逐渐高涨,终于在全球范围内掀起轰轰烈烈的消费者运动。”(13)(注:丁彩霞:《消费者运动与近代民事立法的变革》,《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2卷。)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已经发生变化,两者在交易中也不具有对等的实力,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而对消费者的损害,不仅损害大众的利益,而且也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各国立法都强化对消费者个人的保护。而单位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当单位与个体经营者或实力更弱的单位发生经济关系时,其甚至处于强者的地位。因此,对单位给予特殊保护就失去理论依据。将消费者的范围规定得过宽,也必然会导致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出现忽视个体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倾向。(14)(注:陈运雄:《论消费者的概念》,《求索》1998年第4期。)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为了平衡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对作为消费者的个人进行特别保护,但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特别保护.如果与经营者之间出现了纠纷,双方均可以通过合同主张权利,并应当受《合同法》的保护。假如对单位的订约行为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特别保护,或者说因为单位是商品的买受人,就应当对其进行特别保护,那么,对作为商品出卖人或服务的提供者的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没有充分体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原则。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将消费者确定为个人,而不是单位,另一个原因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赋予单位所享有的权利。“消费者权利”的明确提出,是在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的国情咨文中,即安全的权利(therighttobesafety)、知情权利(therighttobeinformed)、选择的权利(therighttochoose)、意见被尊重的权利(therighttobeheard),以及后来由尼克松总统补充的“方便救济的权利”。它们被公认为是消费者的五项基本权利。1985年4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保护消费者准则》,国际消费者联盟提出了消费者的八项权利:(1)得到必需的物质和服务借以生存的权利;(2)享有公平的价格待遇和选择的权利;(3)安全保障权;(4)获得足够资料的权利;(5)寻求咨询的权利;(6)获得公平赔偿和法律帮助的权利;(7)获得消费者教育的权利;(8)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15)(注:沈晓倩:《消费者权利刍议》,《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这些权利常常被称为“消费者的人权”,表明这些权利与个人联系在一起,而不是团体所享有的权利。《消法》在该法第二章对消费者权利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16)(注:张献:《试析消费者权利内涵及其性质》,《邵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6期。)由此可见,其中许多权利都是赋予个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涉及单位。如果将消费者的概念扩大到单位,那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和保护消费者个人权利的目的也不完全一致。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其在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可以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但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社会组织和单位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它们自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这些组织单位拥有的消费基金,总要以实物或劳务的形式,有偿或无偿的转归个人消费,因此,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所以,消费者只是对自然人个人而言,不包括社会组织和单位。

总之,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与经营者相比,根本不是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它和经营者之间在谈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的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的,没有必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

三、如何界定“生活消费”

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两者都要消耗物质资料和非物质资料,但不同之处在于,生产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生产,生活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生产性消费是指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的生产资料的耗费,生活性消费是指在人们生存发展过程中的生活资料的消耗;生产性消费是在生产领域进行的,而包含在生产之中的,(17)(注:李凌燕:《消费信用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第5页。)而生活消费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它是个人与单位维持生存与发展所必须的活动。(18)(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编著:《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释义与应用》,上海远东出版社1995年第4版。)一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生活消费关系,保护的是生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生产消费,(19)(注:《消法》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是为强化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作出的例外性规定。)保护的是生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依据《消法》第2条前段的规定,消费者只有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权益才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范围就是指因消费者主要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与经营者所形成的关系,也可以简称为“生活消费关系”。

如何界定“生活消费”成为确定《消法》适用范围的必备前提。实践中出现王海等人的“知假买假”行为成为引发关于确定“生活消费”的标准的争论的起因。关于“生活消费”的内涵,学者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即所谓的“经验法则”加以判断。例如,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一次购买、使用一部手机足矣,如果一次购买六、七部手机,硬说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因此不能认为属于“生活消费”。(20)(注:梁慧星:《关于消法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第3版。)因此,知假买假的行为不能属于生活消费,不能适用《消法》。第二种观点认为,人从不同角度可以作不同的分类,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角色是会发生转换的,只要是购买生活消费品,那么不论其目的是为物质文化生活的直接消耗,还是为打假获得物质利益,都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都可以适用《消法》(21)(注:何山:《还我一个宁静的公序良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问题访谈录》,《中国律师》1998年第3期。)。

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之间的实质性差别在于,前者以购买者购买的动机与目的作为识别是否“生活消费”的标准,而后者以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依据前者只有购买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需要”才能认为是“生活消费”,其才属于消费者,否则即便购买的物品是生活消费品也不能认为是“生活消费”。依据后者,只要购买者购买的是生活消费品,就是消费者,其购买行为就属于“生活消费”,至于购买的目的与动机在所不论。对此我们需要分别讨论。

1.是否应当以购买者购买的动机与目的作为识别是否“生活消费”的标准?

笔者认为,依据第一种观点将生活消费仅仅理解为满足自己的消费,则将消费关系的范围理解得过于狭窄。

首先,我们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由于在市场中,消费者只是与生产者和商人相对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22)(注:例如,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就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或者说,对于“知假买假”者只要他不是一个商人或者为交易而购买的人,就应当认为他是消费者,其购买行为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应当受《消法》第49条的保护。至于购买者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正如有人指出的,“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当被视为消费者;至于他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23)(注:储皖中:《打假更须用足法》,《法制日报》1996年10月16日。)事实上,公民个人是否具有生活消费的主观目的正是通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只要此种商品或服务没有被购买人当作生产资料使用,我们即可凭上述任何一种行为(购买、使用或接受)推定其具有生活消费的目的。(24)(注:许建宇:《完善消费者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浙江学刊》2001年第1期。)

其次,依据对法律的目的解释(25)(注:所谓目的解释,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请参见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226页。)来看,立法者之所以专门进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其根本原因在于,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通过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最终有利于对生产者、销售者在制造、销售商品时充分注意商品的质量、广大消费者的安全。而对消费者的特殊的保护,生活消费品的购买者购买的意图与动机从来没有被落入立法者的注意视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范目的也根本没有考虑这个问题。然而,如果坚持“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的观点,并没有充分体现强化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意图。因为这一观点使得消费者的概念过于狭窄,使许多假冒伪劣商品的受害者可能不能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对那些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人来说,其本身已经从销售行为中获得了某些利益甚至是极大的利益。因为毕竟销售者面对的是广大的消费者,由于并不是每一个消费者都了解其购买的商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也不是每一个消费者都愿意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来向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者主张权利,当主张权利的人越少,则这些销售者将获得更多的利益。如果不能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裁,真正使其感到法律责任的威慑力,则这些不法行为人将有可能继续从事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最终受到损害的仍然是每一个消费者。

再次,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动机是很难判断的,因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是为了储存、欣赏、赠送,还是为了自己使用等,在法律上很难确定。就知假买假的行为而言,如何才能证明知假买假者在购买商品时是知假买假?如何确定其是明知?这是任何人都难以证明的问题,除非购买者自己承认,他人是无从得知的。即使其自己承认,也很难说他在购买时就是明知的。因为现在的产品结构日益复杂,很多产品的技术密集性越来越强,产品的瑕疵往往不是表面的而是隐蔽的,不是凭肉眼检查就能知晓的,因此买受人即使能够凭经验判断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但在很多的情况下也只是一种推断,并不是最终的判断,是否属于假冒伪劣,还应当由专门的机关进行检测。尤其应当看到买受人买到的确实属于假冒伪劣商品,对他来说本身就是一种损害,如果一旦在购买以后不能够退货,留在自己的手中,损害更大,因为他根本不能使用该产品,或者即使能够使用,其功能也受到限制,有的商品留在手中甚至会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所以,认为知假买假行为对知假买假者没有损害是不正确的。所以,对这些所谓的“知假买假”者也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加以保护。

2.是否应当以购买的物品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

由于《消法》对何谓生活消费亦未列举生活消费的类型,因此,这里涉及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在许多情况下,某一些产品只能用于生产消费而不能用于生活消费,例如车床、大型吊车等只能是用于生产。但对许多产品而言,既可能用于生产消费又可能用于生活消费,例如钢材在私人建房时可以作为生活消费来使用,汽车也可以作为生活消费.所以,简单的从购买的物品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是不妥当的。

生活消费的概念实际上在范围上是十分广泛的。“生活消费”其实就是经济学理论中所谓的“个人消费”,与“生产消费”相对应,含义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报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而生产消费则是指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消费。生产消费的结果就是新产品的产生。生产消费本身属于生产过程。所以我认为生活消费的概念是较为宽泛的,不能够以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判断是否“生活消费”不应考虑购买者的目的与动机,也不应当完全考虑其购买的产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判断某个人是否是消费者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考虑:第一,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第二,是否与经营者形成了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和服务合同关系;第三,如果没有形成某种合同关系,是否合法地实际地使用了某种商品或接受了某种服务;第四,个人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是否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是否是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26)(注:实际上已有学者这样认为了,例如,杨支柱先生就认为:“法院为了更好地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不妨对第49条作出扩张解释:只要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不论消费者是否知情,都应当予以双倍返还价款;凡不以转售他人为目的而购买的人,都是消费者。”杨支柱:《哪一种欺诈》,《工商之友》1998年第12期。)第五,购买某种商品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还是满足生产消费。

四、医疗纠纷是否适用《消法》

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还必须在法律上明确哪些关系不属于生活消费,并应当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从实践来看,医疗服务纠纷是患者投诉较多的一类服务,对医疗纠纷的投诉,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是否有权受理,以及对医疗纠纷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此,在学术界争议较大。关于医疗纠纷是否适用《消法》,在我国一度成为《消法》实施过程中最富争议性的问题之一。主要观点有以下三种:

1.否定说。医院、医疗卫生管理部门中几乎全部赞同该说。该说认为,医院与患者的关系不能等同于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与接受服务的消费者,(27)(注:陈栓青、王松芳:《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医疗纠纷的不同见解》,《中华医院管理杂志》1999年第12期。)医疗纠纷不能适用《消法》,因为:首先,由于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决定了医院不能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商品经营者。医院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医疗、预防、保舰康复等项服务从来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社会效益第一。(28)(注:高虹、何忠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处理医疗纠纷吗?》,《中国卫生事业管理》1998年第12期。)因此,医院不同于“经营者”。(29)(注:陈栓青、王松芳:《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医疗纠纷的不同见解》,《中华医院管理杂志》1999年第12期。)其次,医疗行为是不同于适用《消法》的普通消费行为的一种特殊消费行为,因为医疗行为以治疗为目的,普通消费行为以消费为目的;(30)(注:姜柏生:《医疗行为与消费行为之比较分析》,《卫生软科学》2000年卷第14期。)医疗行为具有高科学技术性、高风险性、高服务性和高职务性等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它与买卖、消费借贷等须交付物品或金钱等一定的结果债务显然有所区别。(31)(注:姜柏生:《医疗行为与消费行为之比较分析》,《卫生软科学》2000年卷第14期。)第三,患者不是“消费者”,因为医院的医疗收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采取市场调节的随行就市。这种指令性价格总是低于实际成本,这就是说,患者的生命、患者的健康的价值与诊疗服务价格不统一。患者以严重违背价值规律的价格所交的费用,与其得到的诊疗服务不属于等价交换;尤其是如果医院把患者当作消费者,付多少钱,给予等价的服务,实际就降低了医生的职业责任和职业义务,患者的利益会受到损害。所以,患者不是一般的消费者,他与医院的关系不仅要寻求法律规范,更需要道德来规范。(32)(注:陈栓青、王松芳:《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医疗纠纷的不同见解》,《中华医院管理杂志》1999年第12期。)

2.肯定说。该说认为,看并治病是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活动,医生、医院为人们提供的服务就是《消法》中的服务,其出售的药品也属于《消法》中的商品,况且医院提供的服务与出售的药品都是有偿的。因此,认为医疗纠纷不适用《消法》的是没有法律根据的。(33)(注:于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中的几大误区》,《法学杂志》2001年第1期。)尽管我国医院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是完全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但不可否认的是,医院向患者提供的是有偿服务,患者需要花钱才能享有医疗服务,这仍然是一种消费行为,只不过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消费行为。(34)(注:闵治奎、郭卫华主编:《中国典型消费纠纷法律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4页.)

3.折衷说。该说认为,从总体上说医患关系应适用《消法》的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当前并未把所有的医院推向市场,根据国家有关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政策,我国将实行营利和非营利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行不同的财政、税收和价格政策。例如后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而不是市场调节价。由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因此不能适用《消法》,而只能适用其他专项法规或有关立法的规定.(35)(注:许建宇:《完善消费者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浙江学刊》2001年第1期。)

对于医疗纠纷能否适用《消法》的问题,笔者个人比较赞成折衷说,其根据在于:

第一,应当肯定医疗关系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尽管患者和医院之间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不可否认医疗合同关系的存在。在现代社会为维持个人的生存与发展就必需依赖于各种各样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从这个意义上说,医院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病患者接受医院的治疗与他从商店里购买衣服、食品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因此,病人接受医疗服务完全符合《消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形。

&虽然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具有自身的特性,就该服务的“专业性”,以及服务或商品对患者可能具有的“危险性”而言,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专业性”、“危险性”相比没有任何本质的区别,因此将医疗行为排除在消费行为之外是没有任何理由的。固然,医疗本身具有危险性,对医生而言,从事医疗行为是一种“专业性的冒险”,可对患者而言,接受治疗何尝不是一种“危险的忍受”,既然医生身负专业知识与患者及其家属的信托,自然应当恪尽职责,勤勉谨慎地履行合同义务,满足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并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合理的途径获得救济。医院提供的医疗行为既包括服务也包括商品,一旦服务提供者因其所提供的服务有缺陷而对受害人造成巨大的损害,而受害人在权益受到损害时,出于缺乏加害服务方面的专业知识,也很难通过传统的私法体系获得救济。正是出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其提供合理可行的救济手段的目的,才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行单独立法。

第二,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在医疗关系中,患者都是接受医疗服务的个人。他或她为医院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对价,尽管这种对价不一定符合市场价格,但和一般支付对价而获得服务的消费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尽管医院的医疗收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采取市场调节,随行就市。但不可否认医疗关系具有有偿性,患者接受医疗服务不像一般服务那样获得一种身心的愉悦,但也是为了恢复身心健康,满足个人的需要。更何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的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大多可以为患者所享有。所以,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尤其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生在整个医疗活动中处于主导和优势地位,由于医疗服务的技术含量高,信息不对称,使得患者一般处于缺少充分选择权的被动地位,其弱者身份更加突出,因此也需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

第三,医疗单位已逐渐具有经营者的特点。应当看到,医疗行为具有高科学技术性、高风险性、高服务性和高职务性等特点,医院也不能纯粹以追求盈利为目的,而且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医院带有某种福利的性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医疗体制也在不断地改革,大部分医院已从福利性的纯事业单位逐步走上社会化、市场化和企业化运营的轨道,营利虽然不是医院唯一目标,但也成为维持其生存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目标。尤其是许多私人医院的产生和发展,许多个体诊所和个体行医的涌现,其活动的主要目标是追求盈利,当然,追求盈利并不是说要放弃其救死扶伤的道德目标,两者应当是不矛盾的。所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医院也逐渐具有某种经营者身份。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具有消费关系的特点。

第7篇: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

摘 要 在线消费方式是近年来逐渐走红的一种新兴的消费形态,在普通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中已经变得日益重要。正因为它是一种新的交易模式,由此必然出现的法律规范空白也暴露于大家的眼前。为了维护在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悔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已经迫在眉睫,反悔权的理论研究也有待于结合我国实际进一步的展开深化。

关键词 在线消费 消费者 反悔权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等众多的在线(Online)消费方式在广大消费者的生活中已经变得越来越普遍。这种方便快捷且商品价格相对低廉的新兴的购物方式一经产生,已如野火燎原之势蓬勃发展起来。但是这种虚拟形态的消费方式,使得消费者在购物的过程中无法通过视觉、听觉、知觉等感觉对商品有一个综合全面的分析和客观真切的判断,更甚的是在线消费方式存在较大的交易风险,在线消费者的权益也很难得到保障,所以在线消费者的反悔权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来说显得尤为重要。

1994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如今已经提上了日程,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于一些全新的消费模式,特别是在线消费这种普及率高,交易量大的消费模式,起不到其应有的规制作用,对在线消费者的权益的保护也显得颇为无力。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次修改稿中明确提出:“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至此,在线消费者的反悔权有望在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得到法律的确认。

一、在线消费方式下消费者反悔权概述

反悔权对于我国消费者而言尚属于一个十分陌生的概念。反悔权,又称撤销权、撤回权,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交易协议且双方履行协议义务后,根据法律规定赋予消费者一方的权力或者双方事前的约定,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无条件解除与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并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反悔权的必备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反悔权只能由消费者一方所享有,与消费者相对应的经营者则不得享有该权利;其次,反悔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交易双方事前的约定;再次,反悔权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形式,享有权力一方的消费者逾期不行使该权利,则该权利归于消灭。

从性质上分析,反悔权属于形成权,一直以来被视为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解除权”。在交易过程中,经营者与消费者属于私法范畴内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平等主体。依照民法原理,合同交易双方互附给付义务,给付履行完毕则义务归于终止。而反悔权的行使期间为给付履行完毕后、法定或约定期限结束之前,在这一时段内交易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可以认是一种“已经生效的待定状态”,合同生效尚未确定,需要消费者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进行“追认”。所以反悔权必须得以法律明文规定,才能真正成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有利工具。

二、在线消费者反悔权之理念乃民法原则之升华

现代私法三大原则之一的合同自由原则要求在交易过程中合同双方主体意志独立、行为自主,依自己的内心确信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合同自由原则也是合同法最为核心、基本的内容。合同自由原则赋予了合同双方主体各种自由,其中就包括了撤销合同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大陆法系合同法上的撤销权以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为前提,意在维护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基本权益不受到损害。若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之手段或者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下达成的合同,另一方受损的当事人则可以行使撤销权。在线消费形式下消费者的反悔权看似是合同法上的撤销权的特殊化,实则还是存在不少差异的。反悔权并不以一方的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行为为实质要件,它只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一方在对商品信息掌握不完全的情况下基于消费冲动而仓促做出的购物决定。尽管经营者不一定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但是给予在线消费者类似的撤销合同的权利,也是为了减少经营者因消费冲动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挽回消费者因对商品信息掌握不够而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

反悔权与合同解除权的区别则体现在权利的行使方面,解除权的行使途径必须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确认,不得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而在线消费方式下的消费者如果以这种形式进行维权,无疑会付出高昂的代价,使得消费者们知难而退,权益很难得到维护和保障。反悔权一旦法定化,权利行使一方的消费者可以无任何理由向经营者一方于法定期限内要求解除交易关系,并不必承担除退货之外的相关费用。这样既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又使得合同自由原则能在日新月异的交易形式中的灵活运用。

在线消费者享有反悔权是法律赋予在交易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一种特殊的权益,它表面上虽然有悖于传统民法理论上的公平交易原则,但是确立反悔权的目的却是为了追求实质的公平。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主要体现在交易信息、纠纷解决等方面,在线消费方式下,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尤为明显。经营者作为“经济人”,交易目的是追求利益最大化,与消费者具有天然的利益冲突关系,在交易中,二者掌握的信息严重不对称,产生交易纠纷时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以及举证难度明显高于经营者。特别是在线消费形式下,消费者不能直观地认识判断商品信息,而在线营销的经营者们普遍存在“王婆卖瓜,自卖自夸”的特点,对出售的商品肆意夸张描述、虚假宣传,这本身就打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平等交易。所以法律赋予在线消费者享有反悔权,实则是为了达到实质公平的目标,并不违背私法之精神。

三、在线消费者反悔权的发展与现状

法律赋予在线消费者享有反悔权最早出现于法国1988年7月6日的法律规定“远程买受人在收到其订货后7日内,有权将其购买的商品退还给出卖人并要求退还货款”。德国是消费者反悔权发展相对成熟的国家之一,《德国民法典》第355条规定了上门销售、远程销售、电子商务等集殊形式的在线销售的消费者可在法律明示的条件下可无条件撤回订立交易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以在一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做出即可;德国《远程销售法》(含《网络及其余电子交易特别规定》)中同时也明确赋予了消费者解约权。1997年欧盟委员会制定的《第97/7/EC号指令》,也称《远程销售指令》,其中第六条规定了远程消费者无需任何理由可在7个工作日内取消合同且无须承担除撤回成本以外的费用。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九条直接明确规定了邮购买卖或者访问买卖消费者的解约权,此类消费者对不愿买受所购商品可于收受商品7日内退回商品,或者以书面形式告知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且无须说明任何理由以及承担任何的费用。

在我国,部分地方性消费法规中已经对在线消费者的反悔权做出了明文规定,《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及北京市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均赋予了在线消费者们在合理期限内无条件退回所购商品的规定。如今,修订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内容如下:“对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影响商品再次销售的除外。”这无疑是对在线消费者的反悔权做出的明文规定。另外,我国的几大在线购物平台的交易条款中都或多或少对在线消费者的反悔权做出书面承诺。例如淘宝网加入“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的商家就必须遵循基于“买家的主观原因不愿意完成此次交易,买家有义务向买家提供退换货服务”这一规定。全国最大的电视购物平台――湖南卫视旗下的快乐购则向购买其商品的消费者承诺“十天鉴赏期免费退/换货”,消费者在收受所购商品十天鉴赏期内有所犹豫,只要保证商品全新且不影响二次销售以及购物单据完整,则享有反悔权。

由此可见,我国在线消费者反悔权的立法工作已十分迫切,通过建立完善的反悔权制度来保障在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已势在必行。

四、我国有关立法之探析

如前所述,正在修订过程中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拟对在线消费者反悔权做出规定。消息一出,在社会各界引起了不同的看法与声音。据新浪网的专项调查显示,有六成参与投票的网友赞成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一变革,但同时也有半数以上的网友对此条款能否执行表示担忧,更有专家指出在线消费者维权难。应该如何建立完善的在线消费反悔权制度,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去考虑:

(一)消费商品种类的明确化

纵观所有的在线消费方式,并不是所有的商品都适合采用反悔权制度得以解决。例如容易变质的食品、容易损耗的贵重商品等特殊种类的商品都不能适用反悔权制度。因为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经营者的正当利益也不得随意受到损害,如果过分倚重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则违背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初衷,使得法律对市场的规制协调作用适得其反。

(二)反悔期限需在合理范围之内

修订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九条所提出的三十天反悔权行使期限的设想,笔者认为有不合理之处。国际上普遍选择的合理期限为7天或者7个工作日之内为最佳。三十天的期限对于部分商品迅速的更新换代以及季节性需求变化而言,实属过长。为了不影响商品的二次销售的最佳时机以及减少消费者存留选择退货商品的难度、降低存留商品的成本,反悔权的期限必须经过合理的考究更计算。

(三)建立与之相对应的纠纷解决机制

反悔权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高效率、低成本、通过交易双方自由协商的一个纠纷解决方式,无需通过法院、仲裁委员会、消费者协会等中立机构的协调。但是在双方未能就纠纷处理意见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有没有一种机制最终来做出平等的判断,有待立法机关的思考。

参考文献:

[1]张学哲.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与合同自由原则――以中国民法法典化为背景.比较法研究.2009(6).

[2]曹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退货权之法律探要.消费经济.2007(6).

第8篇: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

2004年6月25日,惠普公司宣布在全球范围内召回90万台笔记本电脑的内存并予以更换。同年11月1日,在国内笔记本市场沉默已久的东芝也一则通知,称其九款笔记本电脑的内存可能导致电脑发生故障,并对此提供免费更换,引发媒体高度关注。自此,产品召回制度开始进入我国公众视野。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迅速发展,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是一个国际通行的商业惯例。世界上许多国家,尤其是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欧盟、日本、韩国等发达国家都纷纷建立了产品召回制度。

产品缺陷≠产品瑕疵

产品召回制度针对的是产品缺陷,而非产品瑕疵。两者区别表现为:(一)缺陷以产品存在危险为前提条件,瑕疵则因产品质量不合法定或约定标准而产生。(二)瑕疵产品因不一定具有对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因而可能不存在产品缺陷;而缺陷产品也可能无瑕疵,属于合格产品。产品缺陷意味着产品存在危险性,即产品缺乏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可能对身体、生命及财产造成主动性的侵害。

产品召回制度中的所谓“缺陷产品”,是指企业在产品设计上出现失误或在生产线某环节出现问题,导致大批量危及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的缺陷产品出现,而且这些产品已流入市场。很显然,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虽然在字面上使用了“缺陷”一词,但此处的“缺陷”有其特定的含义,它既涉及已经发生危险的产品――现实的缺陷,也包括同一批次、同一类型中还没有发生危险的产品――潜在的缺陷。

变事后救济为事先预防

就产品召回制度中的缺陷产品来讲,召回强调的是同一批次、同一类型的产品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具有规模性,它针对的是某一品牌、某一批次同期生产的大批量的产品,而非个别产品。对于这种带有普遍性的、大规模的缺陷产品危害,传统产品责任法个别调整的处理办法显得无能为力。

传统上,对产品责任的研究主要限于《产品责任法》。据此,承担因如果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产品生产者必须负责赔偿,即严格责任。这在美国本土,意大利、希腊、英国、德国等欧盟成员国内已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产品责任案件逐年倍增,产品责任赔偿数额也逐渐增大,滥诉的情况越来越多。较之司法的其他领域,产品责任诉讼中的百万美元赔偿金已经变得非常普遍,法院常常在判决中作出惊人数额的赔偿判决。

在实践中,严格责任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第一,严重挫伤了企业开发、研制新产品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企业不堪重负。如在美国,产品责任赔偿金大致可以分为补偿性赔偿费和惩罚性赔偿费,前者包括经济性损失(医疗费等)和非经济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后者是在被告的行为极为严重时适用的一种赔偿项目。上述赔偿金,除经济性损失保持一定数额外,其余均无上限,因而整个赔偿金就有可能无限度地提高。第二,由于对消费者的过分保护,反而造成了部分消费者的权利滥用,滥诉的情况越来越多,在一定程序上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这些问题严重背离了产品责任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意图。早期这种单纯从私法方面加重企业义务的“扶弱抑强”做法,令企业陷入了承担与其能力不相当的责任的泥潭。

为了降低企业的生产风险,协调企业发展与用户安全之间的矛盾,人们开始寻求变事后救济为事先预防。及时召回存在潜在危险的缺陷产品,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减少企业生产风险的一项重要措施,从而减少经济纠纷和经济违法行为的发生,降低交易的成本和社会财富的消耗。

我国产品召回制度亟待完善

产品召回制度的效能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产品召回“召回”了安全。在产品召回制度下,生产者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即应主动采取召回措施,不采取召回措施的,行政机关也会指令其召回。这样做对于企业来讲,一方面,可以避免为数众多、复杂持久的司法诉讼及高额赔偿;另一方面,对于尚未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来讲,可以排除其人身、财产遭受侵害的隐患。

产品召回“召回”了信赖。企业积极主动地召回其缺陷产品,不但不会损害商业信誉,反而会赢得商业信誉,增强消费者对其产品的信赖。因此,召回缺陷产品,短期内可能会影响企业的利益,对企业生产和销售产生一定的波动和影响。但从长远看,却是利大于弊。

产品召回“召回”了良性发展。产品召回有利于维护企业进行生产、销售等所必备的正常市场环境,督促企业不断通过改进技术来提高自己的产品质量,树立和增强品牌意识,使企业走上健康、稳定、良性的发展之路,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

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而我国对产品召回制度的研究及规则制定还相当不完善。我国首次明确规定召回制度是2002年10月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2004年3月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审议通过,并于200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则是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专门立法,标志着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但该《规定》仅仅是一项行政法规,尚未纳入法律体系。相对于西方国家成熟的产品召回法规体系来说,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建设还任重道远。

产品召回制度

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

第9篇: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完善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健康和安全的制度,即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或者已经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时,依法向主管机构报告并及时通知消费者,对缺陷产品进行免费维修、更换或收回,而主管机构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的制度。召回的目的是以最小的社会成本,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有关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方面的立法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之中。这些法律规定在原则上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理基础,但其缺点是显著的,它缺乏操作性,例如《消法》第18条,经营者在发现缺陷产品后,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那么经营者如何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呢?我们不可能从法条上推测出来,一个完整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应该是具有很强操作性的,它包括主管部门对召回的监督管理权,经营者承担具体召回的义务,快速有效可操作的召回程序,违反义务的处罚规定等诸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

综观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相关立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缺陷产品召回的基本法律规定相对缺乏

召回主要靠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及媒体的监督和舆论的压力来实施。虽然《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但这些规定过于笼统,难于操作,很难据此直接要求经营者召回缺陷产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对于尽可能避免、减少或消除特定缺陷产品的危害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并不能扭转缺陷产品治理混乱的整体局面。

(二)召回方面的法律责任不明

法律责任是对经营者的有效拘束,对此应做出具体、详尽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设定了经营者的相关义务,但违反这些义务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多大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等等,却没有说明。由于法律责任缺失,经营者便缺乏相应的制约,从而为其怠于履行义务提供了可乘之机。处罚标准过轻,使得经营者甘愿受处罚也不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了促使经营者召回产品的动力。

(三)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层次低

《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前款所列严重缺陷,且经营者未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要求经营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但该规定仍比较粗疏,对于如何告知消费者,如何评价经营者是否已尽到其全部义务,违反该义务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问题,没有做出全面的规定。况且该条例仅适用于上海市,其效力受到地域的限制。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效力较低,况且其适用范围仅限定于汽车,其他缺陷产品则排除在外。因此,该规定并不能普遍性地解决所有缺陷产品的召回问题。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措施

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和提高企业责任意识、信用意识的重要举措。在借鉴外国先进立法实例和实践,并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笔者就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对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为维护产品质量法律体系的完整统一,应当修改《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法》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等相应的法律法规。比如《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法标准。从这里看,我国关于缺陷的判断标准有两个,一个是不合理危险标准,一个是强制性标准,其适用顺序从字面看应当先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在没有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才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但是产品质量法未指出两者存在冲突时如何适用判断标准的问题,即某种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但仍存在不合理危险,如何适用判断标准的问题。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标准是产品进入市场的最低要求,是生产标准,标准的内容也往往考虑到全行业的实际情况,因而,某些强制性标准可能没有包含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即使符合该强制性标准,也不一定符合不合理危险标准。因而,本文认为,不合理危险才是缺陷的基本含义,《产品质量法》第46条应指出,产品虽然符合强制性标准,但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该产品存在缺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是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依据之一,但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规定经营者违反第18条应负的法律责任,因此经营者完成第18条规定的义务完全凭自觉,这也是不现实的,应该在该章中规定违反义务的责任。此外《消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本文建议把“大件商品”换成“商品”,因为召回对消费者是免费的。

这些完善要注意整个立法系统的统一和协调,既要有所侧重,又要与将来制定的法律相互呼应。此外还需完善与召回相关的三包制度,扩大三包的范围;完善召回管理模式,降低缺陷产品进入流通环节的可能性。(二)建立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和法规体系

缺陷产品召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仅凭修改《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规难以使之明晰化,相反,容易造成内容上的混淆和认识上的混乱。因此需要单独制定针对所有缺陷产品召回的专门立法,对召回制度的宗旨、召回的原则、召回的条件、召回的程序、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基本问题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对于特殊产品,是指具有一般产品无法比拟的迫切性、社会影响力和专业技术的产品,如食品、药品、汽车、化妆品等,可由国务院或有关部委据此另行规定,从而建立健全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笔者建议根据《产品质量法》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统一管理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事宜,作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普通法,而具体涉及产品特性、标准和行业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据各特别法的规定,如《机动车辆产品安全法》、《食品质量安全法》、《药品、化妆品质量安全法》、《儿童产品质量安全法》和《环境保护法》等等。

《缺陷产品召回法》作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普通法,应该包括以下内容:产品;产品缺陷;缺陷产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产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和检测;责任主体;产品召回时效;产品召回的方式可以根据产品的可修复性和可替代性,采用修理、更换零部件、更换产品和退货等方式进行;缺陷产品强制召回的惩罚措施;缺陷产品召回的程序。

(三)细化法律责任并加大处罚力度

召回已经成为一种动力,推动着我国的市场经济走向健康、诚信的良性轨道。但我们也要看到,召回制度也有局限性,不可能完全杜绝市场上的隐瞒、欺诈行为,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制度作为保证,召回很容易流为形式。即使在国外监督严密、处罚严厉的情况下,一些厂家的召回行动也是被迫而非自愿采取的。纵观已经实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一般都是由企业在发现批量产品有质量问题之后,主动进行召回,有责任的企业将缺陷产品送到附近的维修点或派人上门维修,直到消除产品缺陷为止,但是这一般是在政府的监督之下进行,如果不是主动召回,而是由消费者投诉后由政府强制召回,将会按照有关条款予以重罚。制造商选择自主召回,一方面是为了维护企业的商业信用这笔巨大的无形资产,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以便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另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使生产商不敢面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所带来的巨大风险。

(四)完善召回制度的行政管理职能

欧美日各国在处理大量与缺陷产品有关产品的公共安全问题时,政府行政力量已成为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分工比较明确,体系比较完备,这三种方式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形成了解决缺陷产品问题的比较成熟的机制。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缺陷产品管理,其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产品缺陷信息的收集、对所怀疑的问题进行调查分析、监督和评估缺陷产品召回过程、根据召回效果做出结论或决定、处理缺陷产品管理的信息事宜等。

(五)健全产品信息系统

产品信息系统的建设在产品召回制度中发挥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产品信息收集系统。一次成功的产品召回在较大程度上依赖于有效的信息收集、报告系统。产品召回制度的重要价值就是能够尽快地发现产品缺陷,并针对该缺陷采取措施,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把对消费者可能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当某项产品被投放市场后,如果该产品引发了事故,消费者可以通过各种通讯、联络方式向包括生产商、销售商以及政府主管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进行投诉。生产商应当建立投诉信息的专门收集、处理机构以及广泛、密集的信息交流网络。对被投诉的产品交由权威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进一步判定该产品缺陷是偶然性缺陷,还是系统性缺陷,同时报告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一旦确定该缺陷属于系统性缺陷,那么产品召回程序将正式启动。因此,迅速、高效的信息收集系统能够使生产商对产品事故做出迅速反应,是产品召回制度的重要前提。

2.产品信息系统。启动产品召回程序以后,生产商或者政府主管部门以各种方式进行产品召回信息的。信息的范围应当是该批次产品可能销售的范围;信息的对象包括进出口商、批发商、零售商、维修商、消费者等一切商品营销环节中的主体;信息的内容包括生产商名称、产品名称、产品批次(包括生产日期、产品型号等)、产品缺陷、产品缺陷所可能引发的损害后果、销售范围、召回措施(如回收、修理、更换等)、召回部门(生产商、销售商或维修商等);最后还应当包括对消费者的补偿措施等其它事项。

3.产品物流信息系统。召回是逆向供应链的高级实现形式。在产品召回过程中,一般会同时发生逆向物流和客户服务改善。召回要求厂家要做到两个方面的可追溯性,一是产品及零配件的可追溯性,二是用户的可追溯性。产品出了故障,很快就可以明确是哪一批产品,哪些用户出了问题,召回范围很明确。产品的可追查性决定着缺陷产品是否能够被快速、全面地召回。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