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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识财产保险重要意义
保险是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份,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有着重要作用。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是保障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增强企业抵御风险能力,帮助企业灾后恢复生产的有力措施。自然灾害防不胜防,企业在做好防灾防损、保障安全生产的同时,通过支付少量的保险费,购买财产保险,可以减少灾害风险对生产经营的影响。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财产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工作,努力建立市场化的灾害、事故补偿机制,增强全社会抵御风险的能力,保障人民财产安全和经济稳定运行。
二、明确财产保险参保险种
财产保险经营范围主要为:①货物运输保险;②机动车辆保险;③财产保险;④信用保证保险;⑤农业林业保险;⑥医疗责任保险;⑦学生、幼儿意外险;⑧校园责任保险;⑨计划生育爱心保险;⑩农村小额贷款意外保险、团体意外保险、个人意外保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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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险利益;合同效力;财产保险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定义及成立条件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日本译称为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英国学者约翰t 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故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违反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法律不予保护。
财产保险利益,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美国加利福尼亚《保险法》将其定义为:凡任何一种财产上的利益或责任,或对财产的关系,因特定危险的发生而使保险人蒙受损失的,谓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论当事人是何种意图,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经济性是指保险利益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可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前者称为现有利益,后者称为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完善,也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故现今已为世界各国承认。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保险利益为社会所要求,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赌博,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
二、保险利益原则对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
无保险利益则合同无效,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从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考虑,即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消除违法行为和赌博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以及限制赔偿程度。对此,国内外立法大致相同。例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也产生了深刻的变化,简单以"无利益则无合同"来评价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不适应保险业的发展。况且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其目的主要是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如果财产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则不仅增加实务上的困扰而且不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所以,在保险利益仍为确定保险合同效力要件不变的情形下,我们应当从财产保险合同中何人、在何时具有保险利益等具体情况加以区分,以确定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效力。
三、现行法律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界定不明确,逻辑不严谨。
第一,该条仅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的是被保险人损失,而被保险人既可以与投保人为同一人,也可以与投保人不为一人。由于被保险人受保险保障,是享受保险金赔偿的唯一请求权人。若投保人为他人投保后丧失保险利益,则保险公司可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进行抗辩,可能导致被保险人不能获赔,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实务中也会因法律关系不明而不易操作。
第二,从文义上解释,我国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但是,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
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这样规定,便于合同的订立,而且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据以确定补偿的程度,比较合理。
其次,《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三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内容含混不清,规定过于抽象。
第一,第十二条未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区分开来,只给出了一个概括性定义,那么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结合第三十三条对财产保险标的界定,仍不能明确在财产保险中,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原则。一般说来,以下六个方面可认定具有保险利益:1、享有一般财产权的人对其享有的财产;2、保管人对于其所保管的财产;3、投保人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对标的物;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但法律未明确规定,使得保险人无法设计更新保险产品,进而妨碍保险业的发展,限制了人们对保险产品的需求。而且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保险利益任意解释,使得解决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解决纠纷无明确法律适用依据。
此外,《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此规定明显可见财产保险中标的物发生转让后,保险合同并未当然转让。实践中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非常普遍,受让人往往忽视保险合同变更(例如转让机动车),导致合同无效,转让人亦因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法获赔。而且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可能需要一定时间,其间保险标的依此规定处于无保险状态,不够合理。
四、立法建议
我国已加入wto,保险市场正在与国际接轨,保险业处于一个快速发展时期,人们保险意识增强,保险需求增大。只有提供一个规范的法律环境,进一步健全保险法律制度,才能促进我国保险业长远、健康地发展。通过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合同效力的分析,笔者认为,不应过分严格限制保险合同生效效力,应鼓励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以此为立足点,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
首先,我国保险法应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分别界定,并明确保险利益的性质。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界定为"财产保险利益是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特定标的物所具有的合法的实际经济利益关系。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财产保险合同无效。"
其次,在概括式介绍保险利益概念的同时,用列举式方法确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即"依据财产保险合同,可投保的财产利益有:1、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2、保管人对其所保管的财产;3、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产生的利益;6、经营者对经营事业的期待利益;7、其他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
此外,对于保险标的转让的条款,可设计为"保险标的的转让,让与人或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转让显著增加危险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本法第三十九条退还保费。保险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决定告知让与人或受让人,未告知的视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保险标的在上述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保险合同除外。
【参考文献】
[1]朱铭来.保险法学.南开大学出版社[m],2006,(1).
[2]李玉泉.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2003.
[3]邹海林.论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用[m],中外法学,1996(5).
摘 要:本文分析了电网企业财产保险管理及风险分类,阐述了电网企业风险的处置方法。财产保险是电网企业风险管理的重要工具,本文重点论述了财产保险在电力企业风险管理中的作用。
关键词:电网企业;风险;作用
电力企业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一方面会遇到来自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政治、经济活动的各种各样的风险。这些风险会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严重的影响,甚至给企业带来重大损失,本文主要阐述了电网财产保险管理、风险类型及其作用。财产保险是电力风险处置的方法之一,是电力风险管理的重要工具。
一、财产保险管理
财产保险一般是以单位财产(动产、不动产)作为保险对象的一种保险,被保险方由于遭受各种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造成的利益损失和财产损失,均有保险方根据保险合同支付赔偿。财产保险实施
要求参保企业具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并对存在的风险点进行风险评估,对潜在的风险进行分析,通过财产保险的方法为企业分担资产管理风险。
1、财产保险管理理念
以“抓应用、促成效”为主线,深化内控建设成果应用,研究供电事故赔偿工作中风险存在情况,按照内控建设要求,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取得实施效果。在供电责任事故赔偿工作过程中,强化内控评价监督、持续完善内控体系,服务依法治企的要求。
2、加强财产保险的必要性
电网企业资产地域分布广,且多为户外资产,容易遭受人为破坏和自然灾害侵袭。同时,电网企业也因为用户范围广,在输送电的过程中可能会因为电力商品本身原因或电网企业过失行为对用户造成损失。严重的经济损失对电网企业资产运转产生了较大影响。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资金安全可以通过保险的手段来实现,财产保险成为弥补资金安全的重要手段。例如龙卷风、强降雪等自然灾害造成电力设备、线路严重损坏,电网企业具有较强的风险意识,积极投保,为抢险抗灾、恢复电力设备的正常运行获得了大量的赔偿资金,为灾区电网的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支撑。因而,建立完善的财产保险管理机制是企业提高风险管理能力的重要保障,能够分散风险,可有效减少企业的经济损失。
3、财产保险管理的目标
将规避供电责任事故发生及降低事故赔偿金额的风险管理目标融入岗位授权、制度规范和业务流程,通过风险评估、风险预警、信息沟通、流程监控、有效性评价、缺陷改进等控制活动,推动企业管理从单一制度管理向体系化管理转变、从传统管理向风险管理转变、从事后监督向事前防控转变、从职能条块化管理向全流程管理转变,不断提升公司供电服务质量,持续增强财务防范经营风险、调控资源配置、引领价值创造的能力,服务公司发展大局
二、电力企业存在风险分类
电力企业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例如按风险产生的原因分类可以分为自然风险、社会风险、经济风险等;按照风险的性质可以分为纯粹风险和投机风险;按风险产生社会的环境可以分为静态风险和动态风险等。本文仅从风险标的分类进行划分并作简要分析。
1、财产风险。财产风险是指导致一切有形财产的毁损、灭失或者贬值的风险以及经济的或金钱上的损失风险。供电企业点多、面广、线长众多的资产分布在无围墙无边界的广袤的大地上,特别是农电体质改革后,原有的农村的集体资产产权模糊,给资产的管理带了更大的难度。近年来因人为原因,恶劣天气等原因,电力资产遭损、被盗的次数损失金额不断增加,财产管理的风险也日见突出。
2、人身风险。在电力企业经营活动中,劳动力因素是生产要素中最具活力的因素。电力企业各级员工的身体和生命面临着疾病、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各种风险,这些风险不仅关系到员工本人的身体和生命,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或支出的增加、家庭生活的安定,而且给电力企业生产带了影响。人身风险所致的损失一般有两种:一种是收入能力损失;一种是额外费用损失。
3、责任风险。责任风险是指由于个人或团体的疏忽或过失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依照法律、契约或道义应有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风险。由供电企业在供电质量上造成的严重质量事故(电压、谐波失衡造成的供电中断),对用户造成较大的损失;供电员工在工程施工设计工作中造成的较为重大的安全事故和损失;供电企业必须承担责任风险。
4、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是指经济交往中,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由于一方违约或违法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
三、财产保险在电力企业中的作用
1、分散和转移风险。由于自然界是无法准确预测的人们的经济行为也具有偶然性,因此各种风险不可避免的存在。财产保险可以将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等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价划分,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通过将经济损失分散,平均分摊经济损失,使风险在空间和时间上分散,可减轻企业的损失严重程度。这一点对于现金流量小、抗风险能力弱的组织和个人尤为重要。对电网企业而言,分散在各地的供电企业,同样面临着各种这样的风险,通过保险来分散和转移风险,同时又可利用支出的小额保险理赔费用弥补生产的非固定,利于电网企业资金的合理运转,在电网企业资金安全管理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2、减少民事纠纷协调
电网企业由于其存在的特殊性以及较大的安全风险性,因而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容易出现事故伤害问题,随着法制环境和人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在受到责任事故伤害后索赔积极性不断提高,这就给电网企业带来较多的民事纠纷。电网企业实施财产保险后,可将出现的事故交由保险公司,通过财产保险公司对责任事故进行协调和处理,一方面减轻了受害者的心理压力和痛苦,另一方面能够协调电网企业与政府百姓之间的矛盾,降低了电网企业生产经营中的财务风险,提高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第三方面减轻了电网企业公司领导和员工处理事故所面临的大量繁琐的法律和事务性工作。
3、具有节税作用。通过投保财产保险,将难以预测的自然灾害和损失,化为固定的、适量的保费支出,列入成本费用,可以分摊损失成本费用,保证正常经营活动,准确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保险费用可以在税前列支,合理做到节税,同时,保险赔款可以直接用于意外灾害造成的损失,不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
4、融通资金。财产保险融资主要是通过保险公司参与筹资和投资来实现的。保险公司通过收取保险费用来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风险。保险费用收取和使用并不是一致进行的,而闲置的部分可以进行保值增值,为维持保险公司正常经营,需要进行投资。而随着保险基金规模的扩大,保险公司成为极其重要的投资方,这也表现在其在资金融通方面的作用。
(作者单位: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淮北供电公司)
参考文献:
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日本译称为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故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违反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法律不予保护。
财产保险利益,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美国加利福尼亚《保险法》将其定义为:凡任何一种财产上的利益或责任,或对财产的关系,因特定危险的发生而使保险人蒙受损失的,谓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论当事人是何种意图,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经济性是指保险利益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可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前者称为现有利益,后者称为期待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完善,也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故现今已为世界各国承认。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保险利益为社会所要求,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赌博,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
二、保险利益原则对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
无保险利益则合同无效,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主要是从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考虑,即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消除违法行为和赌博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以及限制赔偿程度。对此,国内外立法大致相同。例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也产生了深刻的变化,简单以"无利益则无合同"来评价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不适应保险业的发展。况且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其目的主要是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如果财产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则不仅增加实务上的困扰而且不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所以,在保险利益仍为确定保险合同效力要件不变的情形下,我们应当从财产保险合同中何人、在何时具有保险利益等具体情况加以区分,以确定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效力。
三、现行法律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界定不明确,逻辑不严谨。
第一,该条仅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的是被保险人损失,而被保险人既可以与投保人为同一人,也可以与投保人不为一人。由于被保险人受保险保障,是享受保险金赔偿的唯一请求权人。若投保人为他人投保后丧失保险利益,则保险公司可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进行抗辩,可能导致被保险人不能获赔,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实务中也会因法律关系不明而不易操作。
第二,从文义上解释,我国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但是,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这样规定,便于合同的订立,而且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据以确定补偿的程度,比较合理。
其次,《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第三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内容含混不清,规定过于抽象。
第一,第十二条未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区分开来,只给出了一个概括性定义,那么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结合第三十三条对财产保险标的界定,仍不能明确在财产保险中,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原则。一般说来,以下六个方面可认定具有保险利益:1、享有一般财产权的人对其享有的财产;2、保管人对于其所保管的财产;3、投保人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对标的物;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但法律未明确规定,使得保险人无法设计更新保险产品,进而妨碍保险业的发展,限制了人们对保险产品的需求。而且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保险利益任意解释,使得解决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解决纠纷无明确法律适用依据。
此外,《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此规定明显可见财产保险中标的物发生转让后,保险合同并未当然转让。实践中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非常普遍,受让人往往忽视保险合同变更(例如转让机动车),导致合同无效,转让人亦因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法获赔。而且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可能需要一定时间,其间保险标的依此规定处于无保险状态,不够合理。
四、立法建议
我国已加入WTO,保险市场正在与国际接轨,保险业处于一个快速发展时期,人们保险意识增强,保险需求增大。只有提供一个规范的法律环境,进一步健全保险法律制度,才能促进我国保险业长远、健康地发展。通过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合同效力的分析,笔者认为,不应过分严格限制保险合同生效效力,应鼓励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以此为立足点,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
首先,我国保险法应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分别界定,并明确保险利益的性质。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界定为"财产保险利益是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特定标的物所具有的合法的实际经济利益关系。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财产保险合同无效。"
关键词:保险,财产保险,人身保险
何谓保险?这是研究与保险有关的各种现象的起点,也是进行保险立法时首先要面对的问题。我们有必要对此有个正确的认识。这里我仅在商事保险的意义上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在这个问题上,各国学者历来众说纷纭,各国立法也采不同的学说。我国《保险法》采“择一说”,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种做法是否就意味着对保险已经有了一个正确的认识了呢?
一、有关保险的各种学说
关于保险的概念,各国学者站在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大体可以分成两派:
(一)一元说
所谓一元说,即主张不区分保险的对象,给保险下一个统一定义的各种学说。它又可以分为损失说与非损失说两个流派。
1、损失说
损失说认为,保险与人们因风险而可能遭受的损失密切相关。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三种主张:
(1)损失赔偿说,认为保险即赔偿合同。其代表人物之一,英国的马歇尔(S.Marshall)就认为:“保险是当事人的一方收受商定的金额,对于对方所受的损失或发生的危险予以补偿的合同。”
(2)损失分担说。其倡导者德国的华格纳(A.Wagner)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指出,保险的性质是把损失分担给多数人来赔偿的经济补偿制度,保险机制运行的结果就是将少数不幸者的损失由处于同样危险中的多数人来摊付。
(3)危险转嫁说。此说从危险的处理角度来阐述保险的本质,认为“保险是以收受等价、实现均摊为目的而进行危险的汇集”。
此外,台湾学者江朝国先生认为保险为共同团体,指出保险为受同类危险威胁的人为了满足其成员损害补偿的需要而组成的双务性的并具有独立的法律上请求权的共同团体。虽然其把保险定位成“共同团体”,但也是以损害补偿为基础的。
2、非损失说
非损失说不从损失的角度阐明保险的概念,认为损失不能包括保险的全部内容,从而产生其他学说,主要有:
(1)技术说。此说从保险基金建立的技术角度出发,指出无论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其存在的基础都在于使保险费与保险金持平的特殊技术。这种特殊性区分了保险和其他现象。
(2)欲望满足说。此说从经济学角度研究,认为保险是以损失赔偿和满足经济需要为其性质的。该学说的主要代表,德国的马纳斯(A.Manes)认为,“保险是保障因保险事故引起金钱欲望的组织,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必须引起金钱欲望为前提条件。”
以上两种学说影响较大,此外还有所得说、经济确保说、财产共同准备说、相互金融机关说,经济后备说和预备货币说等。
(二)二元说
又称统一不能说。此说区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分别看待。对于财产保险而言,均以损失为基础,继承了“损失说”的观点;对人身保险,学者则有不同的观点,以此区分为三个主要流派:
1、人格保险说。此说将人身保险的性质定位于人格保险,即人身保险不在于能赔偿由人身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在于能赔偿道德方面和精神方面的损失,且不能用金钱来评价。
2、否认人身保险说。此说把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对比,否认人身保险的保险性质,认为是和财产保险不相同的另外一种合同,甚至为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合同。
3、择一说。此说不同意前两种观点,把保险看成保险合同,并认为保险合同不是损失赔偿的合同,就是以给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合同。
二、对各种学说的分析
如此众多的学说理论,不禁让人看得眼花缭乱,无所适从。其实仔细分析一下,不难发现有两点为各个学说所公认:
(一)保险以风险为前提
不论哪种学说,对此都持肯定态度。“损失说”所说的“损失”,皆因风险而起,只不过对损失的处理认识不同。“非损失说”的各种观点虽然与损失无直接联系,但均认识到风险是保险存在的前提:技术说的“技术”,提出的目的就是对化解风险的一种科学设计;欲望满足说的“欲望”由保险事故即风险的发生而引起;等等。而“二元说”虽然把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分开,但终究脱离不了风险来阐述自己的理论。
事实上,保险就是伴随人们对风险的认识及减轻风险带来的不利后果的需要而逐步产生与发展起来的,其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前800-700年的海上贸易活动中。当时在巴比伦、印度、希腊、罗马等航海商人间,流行一种以船舶和货物为抵押的借款(不少学者称之为“冒险借贷”),如船货在航海中灭失,则借款免还;船舶安全到达,则本利均须偿还,贷款人则借所收的高额利息,弥补遭受的风险。这种高出一般利息的部分,实际上就是最早形式的海上保险费。后来,海上保险逐步形成。从海上保险到全面的财产保险,再到人身保险,无一不渗透了风险的观念。可见,风险为保险的内在因素,要正确认识保险,就不能否认风险对保险的重要作用。
(二)财产保险与损失密不可分
这点在“损失说”与“二元说”的理论中很容易发现:“损失说”本来就是从损失的角度来分析保险的,虽然其内部对待“损失”的角度不同,但皆围绕损失来构建理论:“二元说”虽然对待人身保险的态度不同,但对财产保险却有一致的意见,都把损失作为财产保险的基础。
相比之下,“非损失说”则似乎不愿承认损失与保险的关系,提出“技术说”、“欲望满足说”等与损失无直接联系的各种理论,和“损失说”争锋相对,格格不入,大有取代其之势。
可是,“非损失说”真的可以不面对“损失”吗?不可能。“技术说”的“技术”怎么建立起来的?不就是通过数学方法对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预测,从而使保险费与保险金相互平衡。“技术”用来干什么的?不就是想使保险费与因风险而产生的损失有相称的比例,从而不至于保险人过多承担损失而使其破产,无法继续运作下去。“欲望满足说”的“欲望”因何而起?当然是因保险事故而起(参见前文对其观点的介绍)。保险事故怎么就引起金钱欲望了呢?还是因为造成了损失,需要弥补。可见,虽然“非损失说”试图脱离“损失”来解释保险,但最终还是要借助“损失”反对“损失说”。所以,与其说“非损失说”是对“损失说”的挑战,不如说是对“损失说”的回避,是对“损失”的回避。
然而,“非损失说”为什么对“损失”避而不谈呢?其实,不是他们不想谈“损失”,而是因为他们看到“损失说”的局限性-对人身保险不能给出圆满的解释,从而试图不从“损失”的角度看待保险,让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在新的框架中达到统一,以维护“一元说”的体系。只不过,他们的努力并没有成功。尽管他们在“损失”之外进行了不少有益尝试,发现了保险的某些特征,如其要有技术支持等,可最终还是得回到“损失”的层面上来。
总之,尽管我们从“非损失说”理论中看不到“损失”的字眼,“非损失说”的学者们也一直想回避“损失”,但是其不得不承认损失与财产保险之间有密切关系。
以上我们分析了各个学说之间的共性。可是在共性之外,学说之间更多地表现为彼此的差异性,即使是在同一种学说之内,也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如前文所述)。我们不禁要问:它们之间到底有什么不同?
前文说过,“一元说”与“二元说”的划分依据就在于是否把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同样对待,或者说是否把两者看成同样性质的“保险”。对此“一元说”表示肯定,只不过论证角度有“损失说”和“非损失说”两种;而“二元说”表示否定,认为两者性质无论如何也不同。
这一划分依据为我们研究学说之间的不同提供了思路:既然学说以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作为保险的两大划分,那么它们之间的不同就可以从这两方面分析。根据前文的分析,学说之间对财产保险的态度是较为一致的,即都同意其与损失密切相关。可见,学说之间的分歧就发生在人身保险上:
“损失说”认为人身保险的性质与财产保险相同,即人身保险也与损失有关:“非损失说”虽然认为两者的性质相同,但不是在财产保险的“损失”特征方面相同,而是在其他诸多“非损失”的方面相同:“二元说”也不认为人身保险与损失有关,但仍把财产保险定位于损失上,故否定两者的性质相同。
由此,我们看到对人身保险,各种学说的态度实际上只有两种:一是认为其与损失有关,故与财产保险相同(“损失说”);一是认为其与损失无关,在“损失”的层面上不可能与财产保险相统一(“二元说”),即使要统一也只能在“非损失”的层面上(“非损失说”)。
总之,如何对待人身保险,成为学说之间彼此区别的关键所在。
那么,人身保险到底是何性质?到底可否与财产保险统一对待呢?
三、保险概念的进一步分析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可否统一对待,表面上看只是学说之间用来攻击对方的筹码,但这其实是个关系重大的问题,因为如果两者可以统一成“一元”,才能把人身保险真正容纳到保险的体系中来,这也是有些学者坚持“一元说”的根本原因。相反,如果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我们就不宜再说保险可分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而应该给人身保险另起“门户”,而把保险就定位于财产保险。“二元说”中的“否认人身保险说”就看到了这一点,所以极力否定人身保险的保险性质。
可是,“否认人身保险说”下结论未免早了些。尽管“一元说”的种种理论均未能很好解决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而是因为“一元说”并没有真正认识到保险的本质。“损失说”片面强调了“损失”在保险中的地位,当然要失败;而“非损失说”又一味回避“损失”,却不料又得回到“损失”中构建理论。它们都被“损失”局限住了。所以,我们应当在各学说的基础上,重新分析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再下结论。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注意到各个学说的共识(见前文),它为我们分析两者的性质提供了很好的视角,我们应予以肯定。
其次,我们不能把视线仅停留在“损失”上,否则又要回到老路上去,不是追随“损失说”,就是跟从“非损失说”。其实,抛开现有理论的结论,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本身出发,我们不难发现两者有如下共同点:
其一,两者均有“人”的因素。在现代保险运作过程中,无论是何者,总离不开人的因素,即总要有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他们明显的分成两方:保险需求方-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与提供保险方-保险人。在前者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实际上是由投保人派生而来,因为他们均由投保人决定的。
其二,两者均有“利益”的因素。即无论何者,保险的初衷总是因为对自己有“利”可图。对财产保险而言,有财产上之利益:可以弥补损失;对人身保险而言,有人身上之利益:可以化解风险给人身带来的不利后果,尽管其也表现为保险金,但目的是为了化解人身风险。例如,当人遇意外事故而遭人身伤害时,保险金就为人进行医疗提供了保障,从而恢复人的生命安全。在法律上,两者统一称作“保险利益”。
其三,两者均有“财产”的因素。对财产保险,这是显而易见的,人无财产便用不着去为财产而保险;对人身保险而言,此财产则具有潜在性,表现为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可为当事人提供保险金(财产保险也有此性质)。另外,保险多以合同的形式存在,这样保险需求方就享有了债权,从而具有了转让的可能性,其财产性质更加突显。
以上三者也构成了现代保险的基本组成要素。但这仅是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共同外在表征,并不能说明两者有着共同的基础。真正将这三者有机联系起来,从而统一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乃在于风险的存在。
正是人们对风险进行了预测,出于化解风险的需要,人们才建立了保险制度。具体说,对保险需求方而言,由于不愿自己的利益因风险受损,而保险又可以适应这样的要求,某种程度上又给自己提供了一份财产,所以进行投保。而对保险提供方,其看到人们的这种需求,用科学地技术对风险进行预测,使得保险费与保险金互相平衡,保险由此得以运作。总之,正是由于风险,才将各种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才使保险有了存在的价值。用简单示意图可表示成:
保险提供方______风险______保险需求方
这种机制反映到整个社会,就会体现出资源配置的一种整体效果,使得社会生产不因风险而畏首畏尾,而借助保险更加活跃。
这样,从微观到宏观,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就统一起来了。以这样的观点再看“一元说”,就会看到“损失”也好,“技术”也罢,还是“欲望满足”等,都只反映了保险的某一方面的特征,并未反映其本质。它们之间不是根本对立的,而是相互弥补的。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不是不能统一,而是不能在“损失”上统一。如果要我给保险下个统一的定义,我会将其表达为:人们出于降低风险的需要而对自身利益的合理配置的一种制度。其基本构成为“三位一体式”,即在风险联系下的人、利益、财产的有机结合。
四、小结
理论界至今对保险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我对保险的认识也仅为个人的浅薄之见而已。不过,理论最终要指导实践才有意义。现在,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对保险采“择一说”,如德国、日本及我国等,实际上是回避了这个问题,我认为这仅是权益之计,从长远来看是不可取的。它有可能导致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对立。
尽管从操作角度说,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确有不同,而不宜统一到具体的操作中。但我们必须明白,这不是因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性质上的不同,而是因为两者的风险测算的不能统一而造成的:财产保险易于测算出固定的保险费率,而人身保险往往不固定。
可是,它们本质上都基于风险而生,均有“三位一体”的构成,这是我们在讨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时,不能不注意的,立法时也应充分注意到这一点,而不宜对此有意回避,这也是本文的目的所在。
参考书目:
1、[日]园乾治著,李进之译:《保险总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83年版。
2、江朝国著:《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
3、李玉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版。
1.1战略合作的可能性
鉴于工程保险对社会发展的巨大推动作用及我国当前工程保险的发展水平,发展工程保险已成为我国保险业的当务之急,并对我国整体宏观经济有着深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1.1.1发展工程保险是推动我国房地产业和保险业快速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房地产市场也空前繁荣,工程保险也必将成为我国房地产业和保险业的强劲增长点、盈利点,成为我国房地产业和工程保险业的主要险种。工程保险对风险管理等保险技术的苛刻要求,决定了它在房地产业和保险业的高端地位,其发展也必将推动总体保险技术的快速提高,工程保险的发展成熟将是我国工程保险发展史上的里程碑。1.1.2发展工程保险是促进建筑工程市场顺利健康发展的需要为分散风险,提高抗风险能力、保障生产的顺利进行,广大建筑商和房地产公司迫切需要将工程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以稳定经营。规模越来越大的工程建筑市场已经越来越需要依靠保险市场来分散风险。从某种程度上讲,工程保险的发展程度制约着建筑市场的发展速度,没有强大的工程保险市场作后盾,建筑市场就无法顺利发展。发展工程保险,通过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风险管理建议、风险管理培训、督促被保险人整改等途径,减少风险事故的发生,强化对工程建设的监督。与此同时,还可以促进建筑业的诚信建设,那些有不良记录的建筑公司将得不到保险公司的承保,或以较高的费率承保,使其成本增加,丧失竞争优势,督促其为改善自身形象、争取较低费率而改善工程质量。大力发展工程保险也是完善我国建筑市场的迫切需要。
1.2战略合作的现实性
我们可以从万科、万达、世茂等房地产公司统一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看出,由房地产公司购买“建工一切险”,对于实现工程保险目标具有现实意义。(1)可较好体现建设部颁发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40条,明确施工方和房地产公司方购买保险的义务条款。(2)发挥集团规模化优势,保费可以降低,同时减少了重复购买或漏项购买保险。由房地产公司统一投保的方式,降低了保险公司的冗长服务和项目风险事故的冗余责任,避免了由各承包商单独投保容易出现的重复投保现象,增强了房地产开发商与保险公司的谈判力量,从而降低了项目投保的费用。(3)可降低意外风险责任,注重风险控制。便于房地产公司在集团层面制定一个投保范围和保险责任范围前后连贯的明确的保险计划。(4)提高了损失控制的效率。采用房地产公司投保“建工一切险”的方式,便于协调整个项目的损失控制计划。(5)在房地产公司统一管理下,处理保险理赔时,更容易协调各方利益。(6)房地产公司统一购买“建工一切险”,改善了项目的投资环境和公众形象,有益企业品牌的树立。这一点对于上市公司的项目建设特别重要。(7)可以获得优质的保险服务,由房地产公司投保建工一切险,相当于把集团开发所有项目共同投保,数额一般比较大,保险公司对于重点客户的服务理当比对承包商分别投保的服务条件优越。鉴于房地产公司投保“建工一切险”的诸多优点,现在许多房地产公司已经意识到与财产保险公司战略合作的益处,如万科集团、大连万达集团、宝龙地产、世茂集团等都纷纷与财产保险公司合作,寻求战略合作伙伴,逐渐采用统一投保方式。但应清醒认识到,购买“建工一切险”,并不意味着放松对风险因素的控制。为了使项目保险方案能顺利实施并取得成功,房地产公司在投保“建工一切险”的同时,应通过合同控制各承包商,控制现场安全保卫,控制事故灾害损失,做到对项目风险的全面管理。
2战略合作的实施策略
2.1发展双方伙伴合作的信心
满意的合作意味着公司必须对联盟伙伴合作有充足的信心。伙伴合作的信心定义为“公司可察觉到的对未来达成满意合作的确定程度”这一概念只涉及公司对伙伴行为的期望,与合作的行为没有多大关系。在其他条件一样的情况下,具有较强合作信心的公司更容易融入联盟,合作信心固然根本,但它不是自动生成的,是需要房地产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在建立战略合作过程中的双方建立信任。
2.2战略合作中信任的建立
信任是战略合作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以下部分将讨论房地产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建立战略合作时应该如何建立信任关系。第一,在建立战略合作初期,存在着冒险因素。在房地产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初期,双方对彼此的信用状况都不太清楚。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规模较大,而且在市场上的影响也较大,因而相对而言,房地产公司判断财产保险公司的信誉较为容易。但目前国内房地产公司的发展还不稳定,大多数房地产公司的成立时间都不长,因而对于财产保险公司在选择其战略合作伙伴时,所冒的风险要比房地产公司大得多。所以尽管冒险产生信任,但公司也不能为了发展信任关系去盲目冒险。不管是对于财产保险公司还是房地产公司来说,在战略合作发展的初期应采取渐进的方式,即初期只投入有限的资源,当风险和不确定性都大时,逐步地投入资源可能是最好的战略。在对满意经历的积累过程中产生信任,并作为下一步冒险的理由,从而逐步建立双方的信任。此外要注意,找到一个声誉好的伙伴是一个好的起点,诚实、公正和值得信赖的合作伙伴是冒险所需的第一条证据,因此,特别是对于财产保险公司而言在选择房地产公司作为战略合作伙伴时,一定要做好充分的调查和审核工作,为将来的战略合作稳定发展打好基础。第二,战略合作双方要维持公正性。在房地产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建立战略合作时,一定要确保最大限度地维持公正和公平,这样做方能有效地建立信任。相对于财产保险公司,房地产公司对建工一切险专业条款理解上要薄弱得多,因而在双方进行战略合作时,财产保险公司在建工一切险条款设计上会倾向于有利于保险公司,但这种现象将会造成双方之间的不信任,短期内,这种不公正会使合作伙伴忍让,但延长的期限或不公正事端的增长将造成紧张气氛并损伤现有信任。所以,为了建立信任,利益分配必须公正。财产保险公司不能因为由于自身有优势而在战略合作中设定条款倾向于自己,而房地产公司不能因为在某些项目上的客户优势而游戏保险公司,只有建成一种公正的协议,才会使双方增强相互间的信任,从而达到长期的战略合作。第三,在战略合作中要进行有效的沟通。沟通和积极的信息交流是建立信任的另一个技巧。沟通和信息交流在信任建立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有以下原因。第一,开放、及时的沟通是信任关系必不可少的一个特点。第二,公司需要收集关于伙伴可信度的证据,沟通可促进这一过程。随着互惠过程逐渐获取可信度,伙伴之间持续的信息流动将创造一个信任的环境;第三,沟通为持续的相互作用提供了基础,从而伙伴之间进一步建立了共同的价值和标准。
2.3战略合作中的控制机制
在房地产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建立战略合作时,尤其要注重以下三个特定的控制机制,它们与战略合作尤其相关。第一,目标设定。目标设定强调设立具体而有挑战性的组织目标的重要性。保险公司和房地产公司的合作目标,可以是保费收入这样的短期目标,也可以是提供满意的服务,提高经营效率,使主要客户群形成规模这样的长期目标,而这些目标要达到一个什么样的效果却很难确定。如果房地产公司注重短期利益倾向于设立合作的短期目标,而财产保险公司为了合作的稳定性而倾向于设立长期目标,那么双方目标很难达成一致。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把目标设立作为标准控制的一种形式。第二,结构细节。公司经常用各种结构细节来确保战略联盟所期望的行为。财产保险公司在与房地产公司协商阶段,最好以事前约定为主,事后约定为辅。在联盟的具体结构上事先达成一致,这样能有效地控制合作组织,尽量避免在合作运营阶段投入巨大的精力和时间进行巨大的资源和信息加工,从而进行有效的控制,维持合作的信任度。第三,文化融合。房地产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合作时,要着重考虑如何在维持自己独立的公司文化时如何有效地进行文化融合。在房地产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进行文化融合时,关键是双方派出人员的社会化和培训。社会化使双方派出人员互相影响,从而熟悉对方的组织文化,这种个人的相互影响有助于发展合作组织的共同价值和标准。
2.4促进公司间的跨文化沟通
(1)跨文化沟通要注意相互理解。已经形成规模的财产保险公司,一般成立的时间较早,在企业长期的发展中已经形成了强烈的企业文化。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PICC品牌具有五十六年历史,在国内外享有显着声誉,已经形成“求实、诚信、拼博、创新”的企业文化,并且对全体员工经营管理行为具有重要的约束作用。而房地产公司的发展却还处于起步阶段,相对财产保险公司而言,一般都尚未形成稳定的企业文化。合作双方要设身处地地为他人着想,不要轻易做出任何价值判断,合作中需要好奇、灵活和敢于创新,但首要的是尊重对方的观点。(2)跨文化沟通要注意组织交流。在房地产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组织交流时,可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鼓励双方高层领导直接的交流,通过上层的交流,可克服不必要的猜疑,使问题解决起来会变得简单得多;第二,在进行组织交流时就一些关键性问题进行坦率的讨论。第三,讨论战略保险合作实施情况,双方可以通过交流改善服务,开拓市场。通过有效的交流,双方可以增进理解,更好的合作。
2.5做好合作关系的维护
(1)维护合作关系的原因。战略合作是不稳定的,尽管动荡不安在合作组织的运作中是司空见惯的事情,但是如果我们不对它加以重视,它就可能会给合作组织造成很多麻烦。房地产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在战略合作中要统一合作目标,并在合作过程中密切配合,由于双方的立场不同,在合作时一定会遇到很多分歧,如果双方不注重维护合作关系,就会使分歧不断增大,从而导致合作关系破裂,使整个战略合作结束。(2)维护合作关系的方法。战略合作的双方要维护合作关系,最重要的是建立信任感。具体来说维护合作关系的方法有如下几点:①合作双方表明合作意向;②用协商的方式解决具体事项;③建立激励措施。
关键词:财产保险;经营风险;防范;化解
1.引言
财产保险公司的典型业务是商业性质的财产风险的经营,其自身的经营内容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具有较高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在目前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财产保险公司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维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然而,较高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决定了财产保险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要面对许多风险,加之经营环境越来越复杂,使得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也变得更加复杂。因此,能否处理好潜在的经营风险和不确定性因素对于财产保险公司至关重要。同时,近几年我国的财产保险行业经营风险因素有着显著的增加趋势,如果财产保险公司无法很好的处理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因素,就会对财产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加强对于财产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提高财产保险公司的风险防范意识具有积极的意义。
2.财产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主要类型
2.1管理缺陷造成的经营风险
通过对财产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分析可以发现,其主要的部分是由于一部分人在利益的驱动下造成的,然而,形成这种现状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目前财产保险公司管理中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不足。监管和内部管理体系的不足也在很大程度上纵容了这种现象的发生。由于管理缺陷导致的财产保险公司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财产保险的定价不足导致了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导致这种风险的主要原因是财产保险行业的高度行业竞争以及保险公司的精算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些原因的共同左右造成了财产保险行业的定价不再合理,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财产保险公司的风险。定价不足导致的经营风险,其主要特点是保险的定价较正常水平明显偏低,造成了保险的实际收入根本无法对风险产生很好的覆盖,使得财产保险公司入不敷出,对其经济效益产生了重大影响。
其次,由于分保造成的经营风险。分保主要是指财产保险公司为了有效的降低其经营风险,并且扩大其风险的承受能力,选择再保险公司的形式降低经营风险。这种方式虽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财产保险公司所承担的经营风险。但是也有一些保险公司在操作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侥幸心里,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投保进行风险划定,采取消极的态度对待分保措施,同时还对一些大型的保险项目未按照相关规定报批就直接承保。这些不规范的行为都给财产保险公司埋下了重大的风险隐患,一旦风险出现,就会给保险公司造成毁灭性的损失。
同时,由于严重灾害造成的经营风险。在保险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不仅仅包含着人为的影响因素,同时还有一些严重的地质灾害、重大疾病灾害以及严重人为事故等。而且根据对近几年来的统计,由重大灾情引起的风险在我国较为显著,例如汶川地震、玉树地震等,这些严重的灾害都给保险公司带来了巨大的考验。对由于重大灾害引起的风险是无法消除的,因此,最好的办法就是及早的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重大灾害防范体系,并且将重大灾害作为保险公司的一项风险进行考虑。
2.2信息不对称造成的经营风险
在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中,由于其经营方式的原因造成了在整个经营的过程中出现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这些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在保险公司的实际经营中,业务员直接与客户进行沟通,并且从客户得到尽可能多的风险信息,财产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则将重点放在对于业务人员绩效考核和运行效率上,他们所处的角度不同,对于保险风险信息的理解自然也存在差异。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承保的质量不高。在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承保环节是最为关键的,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决定着财产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然而,由于目前保险承保领域复杂,而且保险公司和业务人员掌握的风险信息也较为有效,这就造成了业务人员在面临巨大压力的情况下,不得不去承保一些质量较差的标的。这些质量较差的标的会使得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大大增加,给保险公司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
第二,财产理赔环节不规范。根据对目前财产保险行业理赔环节的分析可以发现,其尚未建立较为完善的财产理赔体系,对于财产损失的确定并不科学,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人为因素决定的。同时,由于在各个不同行业的理赔过程中缺乏相关的专业人士,造成了保险公司在整个的理赔环节处于被动的局面。而且,骨干人员的缺乏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公司的长久发展,伴随着保险行业的竞争也会逐渐加大,如果不对理赔环节进行严格的控制,就会出现更大的违规操作行为。这些都会对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造成很大的影响。
第三,由于道德因素造成的经营风险。在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由于投标的相关人员在投保过程中道德因素造成的风险,主要指的是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一些关键性的风险因素进行隐瞒或者给出错误的信息,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其主要的表现形式包括欺诈和逆选择两种。
2.3资产结构造成的风险
在经过改革后的财产保险公司,经理人只是保险公司的经营者而不是实际的所有者,这就会使得一些经营者淡化企业效益的概念,盲目的追求高回报率,在投资项目的选择上存在着很大的风险性。同时保险公司的激烈价格竞争也给保险公司的经营带来了风险,主要表现在保险公司为了提高业务量,违规放宽投保门槛,采取粗犷的额经营模式,造成了行业内部的恶性竞争,同时也给自己埋下了重大的风险隐患。
3.加强财产保险公司经营风险防范的对策
针对以上财产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的风险,主要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进行风险防范:
(1)加强承保与核保制度建设。首先,财产保险公司要根据相关规定,建立严格的核保制度。结合保险公司的经营特点和投保产品的特征,选择不同的核保方式对投保产品进行核保。而且在核保的过程中要充分的考虑到投保产品的适应人群、保险费用、合同细则、生效时间等信息。通过严格的核保制度能够有效的降低保险经营风险,因此,保险公司必须结合自身特点,及早建立健全承保和核保制度,并且不断强化核保相关人员的素质。
(2)正确对待市场竞争,合理确定保险价格。尽管面临着激烈的保险市场竞争,保险公司还需要真正的认识到价格风险在其经营过程中的影响。要通过对自身产品的合理定位,确定合理的保险价格,在降低经营风险的同时也能够有效提高保险公司的市场竞争力。
(3)加强道德风险防范措施,有效控制经营风险。对于道德风险的防范主要是加强在保险各个环节的制度建设和监管,要求所有工作人员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降低人为因素的影响。
4.结束语
加强保险经济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的研究能够帮助保险公司有效降低经营风险,提高自身的经济效益。同时,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保险公司的市场竞争力。
参考文献
1.缺乏成本管理观念意识财产保险公司长期以来在经营和发展的过程中多重视保险业务的扩张,而忽视了业务成本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和员工普遍缺乏业务成本管理意识,盲目的追求保费的增长,追求业绩和利润的突破增长,而对于业务成本的控制存在严重的忽视。另外,许多财险分支机构,为了追求销售业绩的增长和保费增长考核指标,盲目的加大了成本开支,这种盲目的、无序的业务扩展和无序竞争造成公司的业务成本费用的增加,给财产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带来负担。财产保险公司增加成本扩大保费业务的短视行为,归根结底是公司的管理层对业务成本管理意识的淡薄,这不利于财产保险公司的有序竞争和良性发展。
2.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成本管理制度落后当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在成本管理制度的建设方面严重的落后于保险业的发展,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成本管理制度建设的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首先,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的成本管理基础严重薄弱,缺乏规范的成本预测分析和成本计划。其次,财产保险的成本核算重心偏向于财务成本核算,而忽视了业务成本核算和管理成本的核算。再次,财产保险公司的成本管理手段相对落后,信息化技术的运用不足,导致成本信息不能得到及时的、全面的反映。财产保险公司的成本管理和控制的理念在保险公司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环境中得不到有效的运用,相关的成本管理制度得不到落实,造成财产保险公司的成本管理和控制无章可循,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成本管理方法得不到灵活的、有效的运用,业务成本管理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影响了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发展。
3.成本核算方法存在缺陷当前财产保险公司在进行成本核算的过程中,成本核算方法的不当造成财产保险公司的成本支出得不到有效的控制。财产保险公司主要是对分险种的成本费用以及损益的核算方法存在不足。首先是财产保险公司的成本核算只是对直接变动费用进行核算,而对于间接费用的核算缺乏有效的追踪和管理,造成成本核算的结果缺乏科学性。其次是财产保险公司对营业费用的管理和分类存在不完善的地方,没有实施详尽的账务细则处理。财产保险公司在业务成本支出方面采用的分险种核算的方案,是一种粗糙的核算方法,虽然能够对某一险种的成本情况进行掌握,但是缺乏对财产保险公司不同险种的成本对比分析。通过成本对比分析能够有效的掌握公司的成本情况并加以控制。最后,保险公司在险种的营业费用方面的分配缺乏科学性,这不利于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成本支出的有效控制。
4.缺乏成本约束和成本考核激励机制财险公司在成本管理活动中,缺乏有效的成本约束和成本考核激励机制,这造成财产保险公司的成本管理效率欠佳,造成业务成本控制机制难以落实。在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由于财产保险公司尚未建立完善的成本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成本核算和业务成本管理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和约束,财产保险公司在成本支出和成本核算方面存在一些漏洞,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增加了公司的成本支出。另外,由于缺乏有效的成本考核激励机制,财产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在营销和销售的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成本观念,员工缺乏开展成本控制的激励机制,使得员工在工作的过程中不注重业务成本的控制,加大了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成本,影响公司的整体竞争优势。
二、财产保险公司业务成本管理的措施建议
1.强化财险业务成本控制意识财产保险公司重视市场开拓和保费增长而忽视了业务成本管理的不良现象影响到财险公司的长远健康发展,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必须强化业务成本管理,从公司的高层到基层员工,加强业务成本控制意识。保险公司的管理者不仅应该认识到市场开拓和业绩增长的重要性,更应该注重业务成本管理的作用。将精力投入到保险服务业务的开展,而忽视了内部管理的强化和业务成本的控制,这反映了财产保险公司的服务管理效益的缺陷,影响企业的高速平稳发展,造成财产保险公司的风险隐患。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应该重视成本管理,公司高层应该着手制定财产保险的成本管理策略,坚持业务增长和业务成本控制的结合,加强对成本预算管理,制定和实施科学的成本管理计划。公司的员工应该切实的落实公司所制定和实施的成本管理战略,提高业务增长过程中的业务成本控制,促进财产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目标的有效实现。
2.完善业务流程管理,有效控制业务成本为了有效的控制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成本,必须重视对业务流程的管理。财产保险的理赔支出是财产保险公司业务成本量最大的项目支出,因此,为了提高财产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必须重视对理赔支付环节的成本控制。有效的控制理赔量是促进保险公司业务绩效提升的关键所在。控制财产保险的理赔量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是对承保质量的把控。提高承保质量,能够防止公司遭受蒙骗和骗保,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在财险业务的开展中,不要盲目的为了追求市场业务拓展而忽视了对承保业务质量的完善。保险业务人员在公司的过程中,应该重视对承保质量的控制,完善承保流程管理,切实有效的降低财产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促进财险保险公司的业务成本的有效控制。其次是加强对理赔环节的控制。把握好理赔环节,控制灾害事故,防止出现错赔、骗保情况的发生。保险公司应该重视对保险风险的深入的分析和调查,建立完善的理赔流程,加强保险监督检查工作。在进行理赔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应该依据现场勘查结果,对案件进行科学细致的分析,切实履行审批制度,合法、合理的控制财产保险的支付成本,促进财产保险业务成本的控制。
3.加强财务管理,明确各项费用开支财产保险公司的各项业务费用的开支中,营业费和手续费等支出占据了很大比重,而且公司的理赔支出存在许多不确定性因素,因此,为了有效的控制业务成本,必须重视完善财务管理活动,控制各项费用的支出。首先,保险公司应该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实施费用支出计划,规范企业财务管理活动中各项费用支出的标准和范围,促进财务管理制度的有效落实。另外,应该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的费用的预算管理与控制,制定完善的预算计划并执行,加强对费用审批制度的完善和履行,促进费用管理得到有效的控制。另外,应该加强对各项保费的手续费的提取比例的控制,加强对财产保险的各项管理成本费用的控制。公司应当依照业务险种的特点、拓展领域以及操作难易程度实施合理的手续费提取比例,加强对各项营业费用的监督与控制,促进财产保险公司业务成本管理的有效落实。
4.改善公司成本费用管理的方法为了进一步提高公司业务成本管理水平,必须加强成本费用管理工作,在企业经营业绩不受影响的前提下有效的降低业务成本。首先是确定明确的业务成本管理目标,对公司业务成本费用管理实施预算计划。其次,实施业务成本费用考核办法。明确和扩大年度经营目标的考核范围,将业务成本费用指标纳入到考核范围当中,从而有效的提高成本费用的控制力度。另外,降低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成本费用的方法还有:开发新的财产保险险种,改善保险险种的结构,将一些处于亏损状态的险种业务切除,扩大盈利性的险种业务。降低保险的赔付水平。在保险赔付过程中,应该在不影响公司形象和不损害客户利益的条件下,提高对赔付案件的审核力度。再次,改善保险理赔的鉴定手段,利用高科技手段,提高事故勘察和监测的效率。最后,应该加强对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理赔人员的专业培训,促进保险业务人员素质的提升。
三、结束语
[关键词]费率监管,统计制度,费率市场化
2004年的国际保险监管核心原则指出:保险监管当局应该对行业发展中的风险进行管理。管理风险的基础资源是数据信息,美国监管当局在其近百年的发展过程中,充分利用了统计制度,获得了真实、准确、有用的精算和业务数据信息,既保证了财产保险公司科学地对风险进行精算定价,又为实施费率监管提供了基本依据,较好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借鉴其经验,建立统计制度对完善我国的财产保险费率监管体系、有效遏制费率恶性竞争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一、费率监管是美国财产保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与一般人的印象正好相反,在完全实行财产保险费率市场化的美国,依然存在着严格的费率监管机制。在美国的保险法律规章中,专门规定保险公司所收取的保费必须满足适当性、充分性以及公平公正的原则,美国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在其“财产和意外保险费率厘定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立法宗旨中明确指出:“保护保单持有人及公众免受过高的、不足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性费率的侵害”。“示范法”第5节界定了费率过高和费率不足的判断标准,指出:“在非竞争市场中,如果提供的保险利润可能高得不合理,或者服务的相关费用被不合理抬高,则这个费率是过高的。”“某费率在其适用业务范围内明显不能支撑预计损失、费用和特别评估,而且如果继续使用这个费率将会大量减少竞争或会倾向于出现市场垄断时,这个费率为不足费率。”
实施费率监管是为了避免“市场失灵”,一是加强消费者对保险市场的信心,因为消费者通常缺乏必要的信息,难以对财产保险保单费率的高低做出理性的判断;二是只有在监管机构的介入下,各保险公司经验数据才能得到及时汇总,使得各保险公司的费率定价可以超越本公司狭隘的经验范围,能够参照更符合“大数法则”要求的行业经验损失率等数据。
二、统计制度保证费率监管体系的正常运行
数据统计是一种单调、重复、耗时以及成本昂贵的事务性工作,美国各州的保险监督官为了避免陷入繁琐的事务性工作之中,专门设计了一套“统计”制度,其最早的法律依据是美国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1946年制定的“全行业定价法案”,该法案指出:保险监督官可以指定一个或多个保险费率组织或其它机构协助收集及汇编数据,在保险监督官公布的合理规则限度内,保险人及保险费率组织可以获取此汇总数据。另外,“示范法”的第20节针对统计制度也指出:监督官可以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机构或统计人来协助收集保险人的经验并进行必要的除了用于普通商业险的费率监管之外,统计制度也用于厘定机动车辆强制险的费率和责任限额。
统计人或咨询机构的角色通常由各类保险行业协会承担。统计人(statistical agents)是指获得保险监督官许可,可从保险人收集统计表并根据统计表向监督官提供报告以履行“示范法”中有关保险人的统计报告业务的实体。咨询机构,也可称为“保险费率事务所(insurance rating bureau)”,是美国各州于20世纪初成立的,专门为保险公司收集并提供费率和赔付数据信息的行业公会。
较著名的统计人或咨询机构有:保险服务事务所(iso)、独立统计服务公司(iss)、全国独立统计服务公司(niss)、美国保险服务协会(aais)等,他们一方面为各州的监督官汇总并提供保险公司及行业的财产保险保费和赔付数据,同时也向会员公司提供上述数据,并派生出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三、统计人或咨询机构的职责
1.保证原始数据的准确。保险公司要购买统计人的服务,首先要同意提供本公司完整有效的保单数据。统计人制定了保险公司的数据呈报格式与呈报时限,对各种数据元素加以定义,并要求会员公司报告每一笔保费和理赔损失的交易记录,上报的原始数据记录,需通过统计人的审核确认,如果发现数据有任何问题,该笔数据就会被退回至其所属的保险公司,并要求该保险公司更正该笔错误数据,然后重新申报给统计人,以保证原始数据的质量。上述细化到每一笔保费和理赔损失交易的数据收集方式,具有四方面的优点:一是强化信息的验证,二是促进及时报告数据,三是较快发现并纠正错误,四是在开发各种不同格式和时期的报告时具有灵活性。
2.统计汇总出有用数据。一旦原始数据的有效性、可信度以及精确性被确认之后,会依照不同的保险公司、不同的业务类别加以整合,并且呈报给州政府的保险监督官以确保该公司的定价符合该州的保险法规。比如,美国财产与责任保险协会(pci)、保险服务事务所(iso)和全国独立统计服务公司(niss)三家联合署名向各州保险监督官提供各季度的个人车险的行业经验数据,数据类型依各州、不同保单形式和是否包含巨灾风险进行划分。具体数据包括已赚保费、风险暴露、已发生损失、已赔付损失、索赔频率、索赔强度、纯保费及赔付率等。统计人通过汇总行业经验数据,得出行业损失分布曲线,使得行业能够更好的在“大数法则”的科学基础上运行,也使得监管部门拥有了实施科学监管的可靠依据。
3.进行趋势分析。当要探讨财产保险市场的成本变动趋势,以及纯保费、索赔频率和索赔强度变动趋势时,仅就单一保险公司的经验数值无法有效地提供一个可信赖的基准。而统计人或咨询机构在汇总行业经验数据的基础上,可以进行变动趋势的分析,并提供精算咨询、巨灾咨询、再保险咨询服务及市场研究服务。
四、统计人或咨询机构的发展状况
统计人或咨询机构之中业务量比较大的两家是美国保险服务事务所(iso)以及美国财产与责任保险协会(pci)。
1.iso成立于1971年,是美国财产和责任险领域最主要的信息来源。作为美国各州保险监督官指定的经营财产和责任险保费与理赔数据的统计之一,从1000多家保险公司收集数据,每年采集大约25亿条保险保费和理赔损失的详细记录,拥有至少70年以上的业务数据,员工3200多人,其中包括一支约200人的精算队伍。它早期是一家非营利性组织,1996年转变为一家营利性公司。
iso的治理结构比较特殊,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独立于会员公司的控制,强化外界对iso作为一个独立的、不偏不倚的可靠信息来源的信心。1996年以后,其会员公司仍保留了对iso的控股权,但放弃了对iso的实质控制,仅可以参选董事会11个席位中的3席,并对公司的重大变动拥有投票权。全体员工和管理层通过雇员持股计划(esop)等方式拥有少数股权,但可以参选董事会席位中的7席。董事会成员中除了会员公司派驻的3位代表外,其他成员不可以受雇于任一保险公司。
iso提供的产品主要是车险数据,其数据库包含了95%以上的行业车险保费信息,并能够为保险公司提供3—5年的车险损失及索赔信息。此外,iso还向保险公司提供车险个体保单信息,包括被保险人的姓名地址、保单有效期、个人历史保单数据、保单保额,个体保单信息可以帮助会员公司进行更有效的核保以防止欺诈。
除了上述车险数据,iso还能够提供行业5年内的火灾损失、洪水损失、地震损失、信用卡偷盗、员工补偿以及医疗支付方面的数据。
iso还提供精算咨询、巨灾咨询、再保险咨询服务及市场研究服务。精算咨询服务可以辅助客户进行产品定价或准备金核算,也提供精算报告;巨灾咨询服务依托于iso拥有的从1949年以来的美国所有巨灾损失数据,提供巨灾风险管理方案;再保险咨询为客户提供再保险策略;市场研究服务通过对保险市场消费者的研究,帮助保险公司制定行之有效的市场计划,推出适合市场的产品。
2.美国财产与责任保险协会(pci)全资成立了一家保险数据信息公司,名称是独立统计服务公司(1ss)。iss服务于450多家财产和责任险公司,覆盖了全行业一半以上的保费信息,每年获得的保费统计额超过1000亿美元。iss的产品和服务:一是为客户提供各季度的私人汽车险的行业经验数据,并对过去连续四年的季度数据进行趋势分析。二是为客户提供除德克萨斯州以外的各州房屋/住宅保险的统计数据,涉及的家财险保单类型包括一般房屋保单、移动房屋保单、住宅统括或专项保单、出租房房客或共有住房房主的财产保单等。具体数据包括已赚保费、已报告及预计发生损失额、已报告及预测发生索赔、纯保费、平均损失、损失频率、赔付率等。同时,iss还提供锅炉及机器保险、盗强险、内陆水运险,火灾险、一般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按揭保证保险等方面的数据信息。
五、对我国建立财产保险统计制度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