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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体做法
(一)调查分析近十年我院八类刑事案件的处刑情况,1999年至2008年我院审结的八类刑事案件共277年,涉案人数392人。其中交通肇事案44件44人,故意伤害案78件78人,抢劫案21件44人,盗窃案87件155人,案11件11人,寻衅滋事案25件29人,诈骗案8件14人,敲诈勒索案3件6人。对上述犯罪人员的处刑情况如下表:
(二)制定量刑基准。通过分析这八类案件的处刑情况,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并根据最高院的两个试行文件,制定我院《量刑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共两方面的内容,第一章为总则,第
灵台县人民法院近十年刑事案件处刑情况一览表
罪名案件数量刑格处刑
人数量种(幅度)处刑
人数所占
比例缓刑所占
比例
交通肇事44件44人<3年34人拘役11人32%5人45.5%
6个月<2年23人67.6%14人60.9%
3年<7年10人3年<5年10人100.0%7人70.0%
故意伤害78件89人宣告无罪11人12.4%
<3年52人管制10人19.2%
拘役22人42.3%12人54.5%
6个月<3年20人38.5%14人70.00%
3年<10年31人3年<5年21人67.7%
5年<10年10人32.30%
>10年6人10年<12年4人66.70%
12年<15年2人33.30%
抢劫21件44人<3年17人管制5人29.4%
拘役3人17.6%8人66.70%
6个月<2年9人52.9%
3年<10年21人3年<5年19人90.5%
5年<10年2人9.50%
>10年6人10年<12年5人83.30%
12年<15年1人16.70%
盗窃87件155人<3年106人罚金9人8.50%
管制8人7.5%
拘役12人11.3%8人66.70%
6个月<3年77人72.6%53人68.80%
3年<10年35人3年<5年27人77.1%
5年<10年8人22.90%
>10年14人10年<13年14人100%
11件11人<5年10人6个月<5年10人100.0%
>5年1人5年<7年1人100.0%
寻衅滋事25件29人<5年29人管制4人13.8%
拘役9人31.0%5人55.60%
6个月<5年16人55.2%8人50%
诈骗8件14人<3年11人6个月<3年11人100.0%
>3年2人3年<5年2人100.0%
敲诈勒索3件6人<3年6人拘役1人16.7%
6个月<3年5人83.3%
二章为分则。1、总则部分主要以刑法总则为依托,对指导分则适用的原则规定作了量的相对细化。在最高院的试行文本中,规定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幅度过大,大量存在着减少基准刑百分之几十以上或以下的弹性规定,这些规定依然使得法官在量刑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我院在制定《量刑指导意见》过程中,对这些情况都作了细化。如将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确定为减少基准刑的80%;对有犯罪前科的,确定为增加基准刑的20%;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确定为减少基准刑的10%—20%。2、在分则部分,我院《指导意见》所细化的内容是法律、司法解释中的一些量刑细化的点,是法定的,即为量刑起点或量刑基准。比如我院《指导意见》分则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盗窃价值1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300元,增加基准刑的20%,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盗窃价值为2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500元,增加基准刑的10%。这些规定在遵循两个试点文件的前提下,大胆创新,通过对量刑调节幅度的进一步细化,确定了适用实际情况的基准刑,这不仅强化了最高院指导意见的可操作性,也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有效的规范。
(三)将量刑引入庭审程序。在试点阶段,我院首先将最高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基本精神向全体刑事法官作了传达,并组织全体刑事法官对两个试行本进行了讨论,在统一思想,明确任务后,让全体刑事法官高度认识到量刑试点工作的意义,并积极将规范化量刑引入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中。
1、规范了庭前准备程序,庭前向公诉机关送达量刑情节提示书,并交换意见,由公诉机关提交量刑情节建议书,明确被告所犯罪刑的法定刑幅度,并确定对被告人有影响的量刑情节。在向被告人,辩护人送达书副本时同时送达量刑提示书,并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释明法律法规及本院规范量刑指导意见对相应罪名的基准刑规定。
2、规范了庭审控辩程序,改变了过去传统的庭审调查程序,把庭审调查程序分为定罪事实调查和量刑事实调查两个阶段,在庭审中的定罪事实调查结束后,由审判长宣布进入量刑事实调查阶段,根据量刑情节提示书的规定,由控辩双方提供证据,分别归纳陈述被告人有无量刑情节,量刑情节的轻重、法定还是酌定,并且控辩双方均可对对方归纳的情节表示异议。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庭审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法庭辩论也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对案件事实和性质进行法庭辩论,第二阶段对案件中有无量刑情节或有异议的量刑情节进行辩论,由公诉人先发表量刑建议书,然后公诉人、辩护人可就如何量刑、量刑的具体幅度,是否适用缓刑等展开相互辩论。在辩论过程中出现新的情况,可能对被告人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控辩一方提出中止量刑辩论的,法院可以决定是否中止量刑辩论或休庭,待查明情况后再恢复量刑辩论。
3、重视被告人最后陈述程序,被告人陈述作为庭审中的一个必经阶段,在实践中,法官却很少告知被告人可以就哪能些内容进行陈述。为了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无论是被告人认罪还是不认罪的案件,都应当告知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即被告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罪名和量刑等问题进行陈述,其对量刑有最后请求权。
(四)将量刑过程写入法律文书。为确保规范化量刑合理、公正地开展,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辩护意见,并做详细地记录。合议庭在合议时,对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请求的评议情况,采纳结果,也应记入合议庭评议记录,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述采纳与否的理由及依据,以增强量刑的公开性,避免法官判糊涂案、关系案。对不能在判决书中细化的量刑规范,应在宣判后进行释疑(答复),并附量刑理由书,量刑评议表,做到一案一书一表。
二、初步成效
(一)揭开了量刑工作的面纱,深受社会好评。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开展,使“神秘”的量刑工作得到了有效规范,进一步增强了量刑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效地避免了暗箱操作的现象,同时避免了人为因素的干扰,社会各界的正面评价逐渐显现。大量案例和数据表明,量刑规范化的改革所追求的量刑均衡效果已初步实现。而量刑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程序适用于庭审程序中,通过审判人员对量刑事实的查明、量刑辩论的引导、量刑问题的评议分析,及判决中的量刑说理,更加增强了量刑过程的公开和透明,有效地消除了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暗箱操作”的误解和疑虑,也得到了当地党委、政府、公诉机关、律师和社会各界的认可。
(二)量刑活动日益规范,审判质量显著提高。1、随着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我院量刑活动得到了日益规范,审判人员量刑意识日益增强,量刑能力日益提高。通过对试行文本的学习,刑事法官对基准刑的概念和其确定方法有了清晰的认识,掌握了正确的量刑步骤,并能根据不同量刑情节,合理调节基准刑,规范的量刑意识逐步取代了以往的经验估堆,植入了审判的各个环节,量刑能力得到进一步提高。2、量刑规范化试点后,在庭审中允许控辩双方对量刑发表意见,有助于人民法院作出客观公正的量刑决定,强化了人民法院量刑权的重要性,更有助于提高控辩双方对量刑结果的认同度,以量刑不公为理由的上诉、抗诉案件整体减少,刑事审判质量得到显著提高。
(三)树立了司法权威,实现了社会公正。不论是最高院出台的两个试行本,还是我院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都使得量刑规范化工作有据可查,公正均衡的量刑,公开透明的程序,进一步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打消了人们对刑事审判量刑的顾虑,严密细致的量刑规范进一步确保了量刑的公正性,充分地保障了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对刑事量刑的知情权、辩论权,确保了社会公正,体现了罚当其罪,罚当其刑的理念,也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存在的问题
(一)规范化量刑还需进一步转变观念,加大宣传,逐步推行。有的刑事法官对于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没有深刻地认识,而试行本的有关内容并不一定与本院的实际完全切合,协调好这些需要一个过程。由于宣传力度不够,导致当事人甚至律师人不了解,解释比较困难,尤其是当事人素质较低,一时难以适应、难以操作,或辩护人对量刑建议的幅度过大,这些都于规范化量刑试点工作不利。
(二)在量刑实体上,现有文件仍存在不完善之处。个别案件基准刑确定方式,幅度变化有不合理之处(例如,贪污案件中,数额不好认定);量刑调节幅度,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难以掌握,还需进一步规范、明确;财产刑中对罚金数额如何量化等成为规范化量刑试点工作的“瓶颈”,影响了试点工作的开展。
四、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一)转变观念,加强舆论宣传,促使规范化量刑精神深入人心。首先,从试点工作的情况来看,规范化量刑的确对规范法官裁量权,解决罪刑均衡问题具有积极作用,因此,对于此次改革,审判人员必须转变观念,改变传统思维模式,勇于接受新生事物,对于量刑工作的一些具体做法,应该在试点工作中不断探索完善,要认真吃透两个试行文件的精神,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给予保障,确保规范化量刑工作的顺利开展。其次,继续加大于规范化量刑工作的宣传力度,优化量刑公开的外部环境,规范化量刑试点工作涉及面广,不能由法院一家唱独角戏,特别是量刑程序的规范与完善需要多个部分的配合。我们建议通过联席会、座谈会等方式,加强与公安、检察、司法部门及律师之间的协调沟通,征求对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建议,在各行其职的过程中加强对当事人的解释、说理工作,充分调动诉讼各方参与人的积极性,为量刑程序的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量刑建议、检察机关
量刑建议权,也称求刑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特定的刑罚,即在刑种、刑期、罚金数额及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的具体建议①。因此,量刑建议除了是检察机关综合整个案情以及民情、社会现状等情况做出的预判,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公诉权重要的内容。同时,检察机关对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议,也是在履行法律赋予其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目的不言而喻,自然是保障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也强有力的监督制约着量刑裁判,促进法院能够公正的量刑。但在实务中,由于检察院及法院对量刑建议的认识角度不一样,对一些量刑情节的量化标准不统一,容易产生个别案件量刑建议偏重或者偏轻的现象,而采纳率也偏低的问题。因此,关于量刑建议,能否在公诉案件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对法官在量刑时进行必要的监督,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近几年,最高检对量刑建议下发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后又对十五种罪名在全国检察机关普遍试行量刑建议工作。而2013年最高院最高检关于盗窃罪的最新司法解释颁布之后,浙江省的盗窃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追诉标准分别为3000元、80000元以及400000元人民币。其他诸如敲诈勒索、抢夺、诈骗等等常见的罪行,追诉的数额标准都已经或者即将要做相应的调整,而相关的量刑指导意见却没有及时做出配套的调整,也使得检察机关在进行量刑建议时容易与法院产生较大的分歧。
一、量刑建议存在的问题
(1)量刑标准不统一。检察院要开展量刑建议的工作,首先要有一个统一的量刑标准,量刑标准不一,容易导致量刑出现偏差。如我们常见的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就有不一样的地方:前者规定盗窃数额达到较大起点时,建议量刑起点为一年有期徒刑,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时,则量刑起点为三年有期徒刑。但是后者却将该两种情况的量刑起点分别定在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以及三年至四年的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特别是在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出现之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当中幅度很大,如若不统一适用一样的标准,则相同数额的盗窃案件,在量刑上可能有巨大的偏差,笔者目前所经办的盗窃案件中,数额未达到6000元的,一般法院会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处刑。按照浙江省盗窃数额的追诉标准,应当是26000元左右刑期增加一年,但在拘役和有期徒刑之间的界限还没有明确。
(2)量刑标准不精细。法院虽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会提供相应的量刑指导意见,但是该些意见的内容存在不合理、不精细的地方,有些仅提供指导意见,但是并没有说明指导意见的科学依据。刑法罪名如此繁多,却只有 15 种罪名罗列其中,而且对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该如何科学增减刑罚量未明确规定,只以适当增减一语带过,因此实践中容易出现量刑偏差。② "例如靳克虎盗窃案、王海柳过失致人死亡案,量刑建议理由与判决理由一致,但由于双方增减的幅度不一,使得判决结果超出了量刑建议范围。"③可以看出,正因为相关的规范存在漏洞,才使得量刑建议没有发挥出真正的作用,这是刑事诉讼法必须面对的问题,也是开展量刑建议的关键问题。
(3)缺乏制度予以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完善的制度保障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法庭也缺乏相应的判决说明。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不够充分,使得量刑建议的提出经常受到突袭证据的干扰。从而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稳定性,而量刑建议与抗诉之间又缺乏应有的制度安排。④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都是在法定刑的范围之内做出判决,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检察机关很难以法院的判决"畸重畸轻"为由进行抗诉。而因为缺乏相关的说明解释制度,法院在判决书中即使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不会做出相关的说明。因缺乏量刑建议制度和抗诉制度的衔接机制,在量刑建议不被采纳,法院量刑虽符合法定量刑范围,但量刑确有较大偏差的案件不能得以及时纠正,故检察机关在何种情形下针对量刑行使抗诉权缺少法定的抗诉规则。⑤
(4)量刑证据的固定难以把握。量刑证据主要是在侦查阶段固定的,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侦查机关更容易注重搜集有罪、罪重的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轻甚至无罪的证据容易忽视,导致在搜集证据的最佳时机错失量刑证据。尤其是对于一些外地籍贯的犯罪嫌疑人在本地犯罪时,因财力物力等方面的影响,许多与量刑情节有关的酌定情节难以收集,因此,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关于量刑事实的调查和辩论阶段容易产生控辩不平衡的状态,使得法庭的审理效果不好,甚至可能会出现社会将矛盾指向检察机关的情况。
(5)量刑程序如何开展不清晰。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有关的量刑建议只是做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实务中碰到的案件复杂程度不一,情况也各不相同,对于简单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根据先定罪后量刑的顺序分别进行调查和辩论,但是对于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多人共同犯罪的案件等等,在能够保证庭审效果的前提下,如何合理开展量刑程序也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二、完善量刑建议的几点意见
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量刑建议产生以及碰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提高司法干警的思想认识,尽快适应新形势下公诉工作的要求。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如何转变我们的陈旧观念,正确去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非常重要,我们应当树立社会主义刑事执法理念,即能够保障人权,又能打击罪犯,并做到定罪与量刑并重,不断提高自身的办案水平和能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统一,能够将量刑建议放在与定罪同等重要的位置;并且在平时办案的过程中能够深入调研,借鉴其他检察机关的一些典型机制,比如江苏常州市检察院在量刑建议试点中形成的"回头看"机制。⑥同时,我们也可以根据办案的实际情况,不断对量刑建议进行归案总结,定期分析具体案件的量刑建议,加强业务培训,能够确保经办人有科学的量刑建议方法,提高对案件的敏感性以及对量刑情节、幅度的整体把握。
(2)统一明确量刑规范。同一个地区有多部量刑指导意见,或者对案件的量刑有较大分歧的,检察机关与法院应该加强沟通,如召开列席审委会等方式统一明确适用的量刑规范和量刑标准,使量刑统一化、规范化。同时要细化量刑标准,就现在的状态,直接在立法上统一适用明确的量刑标准在短期内无法实现,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在当地范围内与法院进行沟通,制定明确的基准刑的计算方式,确定量刑起点以及如何计算幅度比例等,能够让量刑建议有一个规范的标准。此外,应当充实量刑情节,引入监所表现。从目前的量刑指导意见中,量刑建议的内容过于机械化,只是对某个案件的一般情节进行罗列,但是在判决中需要考虑的量刑情节却没有在意见中体现,检察机关可以在该块内容上进行充实。而且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是被羁押的,在看守所的表现从某种意义上也是可以反映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等情况的,因此,可以在实务中将监所表现引入量刑情节中。
(3)正确把握量刑证据。可以让公检配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是收集固定证据的最佳时机,如果能进行公检联席会议等方式,让侦查机关能够支持并且及时了解量刑程序的相关情况,在实务中形成共识,让侦查人员明白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同等重要,及时引导个别案件在侦查阶段的取证活动,在认定和收集罪轻、法定、酌定情节证据方面给予足够的重视。重视对罪重罪轻、法定、酌定情节证据的收集和认定,以书面材料、电话通知等方式固定量刑证据,让量刑建议的事实依据得到充实,奠定开展量刑庭审的基础。其次是检法联席,界定证据。正确把握量刑,需要与法院加强沟通,对关于被告人的一些社会调查材料以什么形式在庭审中出示加以明确,以保证庭审效果和量刑建议的证据支持和效果。
(4)建立量刑建议制度的配套及监督制约机制。我国在构建量刑建议的制度时,应当设立相关的配套制度,否则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能起到很好的制衡作用,也无法提高诉讼的效率,让司法工作无法得到有效的开展。因此,只有从宏观上整体进行把握,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的整体性以及内在性为大局,将两者进行协调,对与量刑建议制度相关判决书对量刑建议的回应机制、量刑答辩机制、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说明机制及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抗诉规则等配套机制一并进行确立以形成体系,保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具有切实可行性。⑦此外,关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简单的扩大,也并不意味着量刑建议权不会被约束,必须用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来制约。该监督机制首先要从检察机关的内部入手,提高自身的量刑建议质量,建立相关配套的量刑建议考评机制,组建相关的绩效考评小组或者有专门的绩效考评部门联合办公室考评监督办案人员的量刑建议,并以此作为检察官公诉工作考核的一个重要标准。关于滥用量刑建议权的问题,可以按照检察官法的相关规定,对滥用量刑建议的办案人员追究相关的责任并给予相应处分,对严重违法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此外,还应通过人大监督及人民监督员监督机制来加强、完善对量刑建议权的外部监督机制,将量刑建议情况列入向人大常委会汇报的专题报告中,邀请人大代表和人民监督员观摩旁听公诉人的出庭公诉,收集其对量刑建议的意见、建议,认真研究提出改进措施,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的科学性和有效性。⑧
(5)进一步明确量刑建议实施阶段和适用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只要是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这就表示不是所有案件都必须提出量刑建议,对于有些较复杂的案件,给予检察机关是否提出量刑建议一定的机动权,在不合适提出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可以不提出量刑建议。同时,对不宜提出明确具体量刑建议的特殊案件,可以只发表依法从重、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概括性建议。但是,推行量刑建议应结合各地实际,探索其运行的一般规律,循序渐进地开展。鉴于市级院、基层院业务发展水平不平衡,现阶段市级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以提出量刑建议为原则,不提出明确建议为例外。⑨各基层单位应当在时间中累积经验,逐渐推行量刑建议的适用,可以对常见的罪名制定相关的量刑指南,让量刑工作稳健运行。
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对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这一块内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之以前一些量刑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存在很多问题。关于这些问题,并不是一朝一夕能够解决的,需要我们站在大局的角度,既要宏观上把握这项制度的重要性,也要在微观上制定详细的规则来完善这项规定。相信我们从提升干警自身的素质、统一明确量刑规范、正确把握量刑证据、建立量刑建议制度的配套及监督制约机制以及明确量刑建议实施阶段和适用条件等方面着手,不断完善量刑建议制度,必能让量刑建议越来越规范,也越来越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注释:
①陈淑霞:《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机制研究--以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常见刑事案件为视角》,载《法制与经济》2012年7月,第91页。
②高峰、晏磊、姬凯:《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合理模式--以职务犯罪案件为视角》,载《政法学刊》2011年4月第28卷第2期,第59页。
③皮勇、王刚:《我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几个问题》,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6月第13卷第3期,第77页。
④任志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在审判监督中的法律探析--以司法实践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11月份,第113页。
⑤王志凯:《量刑规范化与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工作问题之初探--以唐山市某基层检察员公诉办案实践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期,第55页。
⑥承办人在审查判决书时,要对判决书量刑是否恰当作出说明,对于与量刑建议有较大差距的判决,则在作出说明的同时,提出是否提请抗诉的意见和理由。
⑦李晓雯:《对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司考》,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5月,第129页。
⑧塔青甲:《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理论分析》,载《赤峰学院学报》2012年3月第3期,第98页。
一、工作概况
从邯郸市的总体情况来看,全市检察机关均积极开展量刑建议工作,基本上都坚持了慎重稳妥、稳步推进的原则,严格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开展试行工作。建议的效果非常明显,促进了量刑的公开、公正,受到了多数法院的欢迎,取得了一定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以我院为例,自2010年10月试行量刑建议以来至今,共提起公诉各类案件115件,其中提出量刑建议共计45件。已判决案件中,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42件,写入判决书36件,采纳率达到93%。且凡是采纳量刑建议的判决,被告人均表示服判;我院均结合高检院下发的《指导意见》,对量刑意见改革制定了规范性文件;我院会同当地法院协商,将公诉机关量刑意见写入判决书,加强了判决书在量刑环节上的说理性;我院将自侦案件中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三类案件纳入量刑建议案件范围,并制定了《广平县院自侦案件量刑标准》。
二、问题和不足
(一)工作发展不平衡,重视程度不够
量刑建议是当下各基层检察机关推进司法改革、争取自身主体地位的一大举措,虽然各地争先恐后地推行量刑建议,但在实践中各基层院重视程度不一,部分基层检察机关并没有苦练内功,而往往只是“花架子”的摆设,这就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制度绩效的发挥,既大量浪费了司法资源,又造成了司法效率的低下。如部分检察干警认为量刑建议仅是一项公诉工作机制创新,一些公诉干警也认为量刑建议只是一项建议权,能否被采纳,主要取决于法官的态度,对法官最后确定刑罚没有约束力,没有必要花费太多的时间和精力,以至于至今尚未正式的全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甚至还只是停留在庭审过程中口头建议的形式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量刑建议工作在检察机关推行的进度。
(二)建议的范围不明确
从目前情况来看,各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案件范围混乱。有的地方仅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量刑建议,而对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不进行量刑建议;有的地方仅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量刑建议,而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进行量刑建议;有的地方仅对量刑轻的案件进行量刑建议,而对量刑重的案件不进行量刑建议;有的地方仅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进行量刑建议,而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不进行量刑建议,如此等等。毋庸讳言,要想全面推行量刑建议制度,必须从制度上结束这种混乱,明确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案件类型。
(三)建议的提出形式不统一
从目前提出量刑建议的形式来看,可谓是五花八门。有的还仅仅停留在庭审时口头提出的形式,非常的随意;有的在书中明确表明,这树立了书的权威性和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但显然忽视了庭上认定量刑情节的变化可能性;有的在发表公诉词时提出或者以量刑建议书的方式单独提出,这有利于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但降低了量刑建议的采信度。各种作法各有千秋,也导致了各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采纳程度的极大差异,缺乏统一的规范要求。
(四)建议的提出时间不一致
量刑建议的时机和形式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但又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目前,检察机关主要有四种做法:一是庭前提出。检察机关应在审查阶段结束、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1]二是当庭提出。检察机关应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量刑建议;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开始时提出量刑建议;还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人作最后陈述之前时提出量刑建议。[2]三是庭后提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后进行,这样在量刑建议得不到采纳时,可以减少被告人的不服判因素。但这剥夺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权与抗辩权,不符合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原理的要求。提出时间的不统一,导致在公诉人在实践中很难把握,法院也陷入过于被动的局面。[3]四是综合提出。在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使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则当庭通过公诉意见提出量刑建议。[4]
(五)建议的幅度缺乏标准
从目前各地开展情况看,建议的幅度也差异较大,主要有三种做法:一是概括性量刑建议。即不提明确的量刑意见,不提具体的刑种和幅度,仅在书中指明量刑时应予适用的法律条款,或者只提出原则性意见,如建议法庭依法惩处或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二是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有一定幅度但又小于法定刑幅度的量刑意见。三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提出的量刑意见没有幅度,而明确提出应判处的刑种及确定的刑罚,如明确提出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意见,对于应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也提出明确、具体的刑期意见。总体而言,多数地方是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有的地方是以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为主,以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为辅,也有的地方对于某些案件也提出概括性的量刑建议。
(六)变更和审批程序缺乏可操作性
《指导意见》规定:提出量刑建议要制作量刑建议书,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在庭审中公诉人发现拟定的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根据授权进行调整。但在实践中发现,此处规定的授权的主体、程序和范围并不明确。且公诉人当庭调整只能以口头提出,此时口头的建议与书等法律文书不一致,法院很难认定。若认定口头的建议,无疑降低了书的严肃性,同时公诉人也有可能以此滥用权力。如果在庭审后送达法院,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权力又很难得到充分保障。《指导意见》还规定,在需要报检察长决定调整的,应当依法建议法庭休庭后报检察长调整。还可建议法庭延期审理,这样做可能降低诉讼效率,不利节约司法成本。设置量刑建议的变更程序,如何做到既要严格遵守规定的量刑建议的决定权限,又充分考虑操作的灵活性和便利,这非常值得探讨。
(七)缺乏监督机制
一是对法院的监督。在目前试行案件中,多数判决都在检察机关的建议幅度内量刑,但也存在法院量刑重于或者轻于检察机关的建议的情况。因量刑建议制度尚处于改革探索阶段,各项保障措施尚未建立,没有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效果将难以保障,最终可能成为一纸空文。如量刑情节刑罚量化的比例过大、对量刑情节适用没有具体标准,检、法认识不一,导致量刑情节过度评价或机械叠加。报纸上近日刊登的邢台某县检察院的一起未成年人盗窃案中,该院在量刑建议时认为王某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巨大,犯罪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其虽有自首、立功情节,但立功情节一般,其小学毕业后就辍学在家,无正当职业,结合其参与盗窃团伙多次作案的犯罪事实,认为可对其减轻处罚,但程度不能过大。但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该院量刑建议未被法院采纳的案件中,绝大多数属于此类案件。而此种情形多属于对刑罚适用的认识问题,检察机关往往也难于抗诉,即使抗诉,成功的把握也不大。二是检察系统内部的监督。量刑建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如前所述,是权力就必须被制约,但是,当前针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行使还没有建立一套完善的内外监督制约机制,从而影响了量刑建议程序的规范、健康运行。如果缺乏一种对量刑建议权的制约机制,就难以避免这种权力产生异化,从而动摇这种权力行使的根基。
三、工作改进路径
(一)认真调查研究,制定切合实际的操作规程
检察机关实施量刑建议,除了“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等几部的司法解释外,到目前为此,尚未形成比较成熟的、可操作性强的实施办法。高检院、省院可根据全国、地方实际,对实施量刑建议的案件进行分门别类,如过失犯罪、未成年等犯罪,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制定具体的、幅度不大的量刑建议制度;直接故意且恶性大的犯罪、定性疑难复杂案件可制定单独的建议操作规范。此外,检察机关年终考核评比也应将量刑建议实施成效纳入其中。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可采取“逐级审查”制度,先由承办人提出,经科室讨论决定,负责人审批后,交分管检察长审核。疑难复杂或重罪案件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指控犯罪与建议量刑相统一
受传统司法观念和惯性思维的影响,受指控不力影响,害怕法院判决无罪而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中往往注重对犯罪的指控,忽视对量刑情节尤其是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的重视。在实施量刑建议制度中,公诉人应把握好指控犯罪与建议量刑整体联动关系,做到两者兼顾,各取其要。要深刻认识到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公诉人不可推卸的责任,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出庭指控成功的表现。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应在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综合以往判例的量刑情况而拟定。检察机关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判例,同时也可以参照辖区范围内法院的生效判决,对类案判决进行统计分析,这可以引导公诉人提出合理、适度的量刑建议,避免出现量刑不公、枉法裁判等情况。[5]
(三)量刑建议事实证据要全面考量
要全面考虑案件事实、证据和各种量刑情节,提出量刑建议时,多花心思在影响刑期的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上,特别是对于初犯、偶犯、过失犯被教唆犯等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要重点考量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可能。对未成年人犯、老年人犯要考虑其未来成长、生活自理能力。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很多,实难一一阐述。总之,在个案办理中,凡具有的量刑情节,公诉人都应尽力考虑全面、细致、深入,尤其注意量刑情节的相互影响,以达到量刑适当、公正。
(四)尊重自由裁量权与独立建议权相结合
公诉人要综合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依法独立提出量刑建议,杜绝受法官量刑倾向、当事人不合理的要求和辩护人不恰当的观点的影响。法官是刑罚的最终决定者,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其合理性,提出量刑建议不可侵犯法官裁量权行使。在办案实践中,要根据个案事实、证据、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提出量刑建议,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认罪的,可提出裁量幅度不超过1年刑期的的建议。对单处财产刑的犯罪,可提出裁量幅度不超过3000元的建议。对既处实刑又处财产刑的,视情节不同而各有侧重。另外,对定性有争议,甚至是否构成犯罪意见不一致、被告人不认罪的,以提出概括的量刑建议或者具有稍宽幅度的量刑建议为宜。
(五)将量刑建议纳入工作考核
为确保量刑建议工作的规范化,各基层院应将量刑建议的质量确立为工作考核的指标之一。应制定量刑建议案件质量评定标准和考核办法,通过全面系统的考核,促使公诉人更加重视量刑建议工作。以规范化、具体化的量刑建议促进公诉人管理,提高办案质量。
(六)完善监督机制,保障量刑建议权的正确行使
由于量刑建议是以检察机关的名义提出,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诉讼活动,这就决定了量刑建议的形成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量刑建议制度中应有对公诉人量刑建议工作的监督内容,保证量刑建议工作的质量。同时应有监督法院判决情况的内容,如果认为自己的量刑建议被法院无充分理由地拒绝采纳,检察机关应行使自己的法律监督职责,提起抗诉。在案件判决后,检察机关将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结果进行对照,如果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则不能再进行抗诉;如果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判决的刑期在量刑建议允许的刑期幅度之外,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判决审查登记表中阐明理由,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查。如果属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或定性不准、量刑畸轻畸重需要抗诉的,由“公诉部门”负责人报告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制度的意义绝不仅限于强化控诉职能、维护量刑公正,它还将为我国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改革提供契机。量刑建议制度是一项符合我国司法改革方向、具有重大意义的制度创新。
注释:
[1]冀祥德:《设置量刑建议权要体现控辩协商的价值》,载《检察日报》2006 年3月1日第3版。
[2]王顺安:《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及其操作》,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6期。
[3]秦奕明:《量刑建议存在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载《法治快报》2008年5月6日第5版。
一、问题提出: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失衡
案例一:20__年12月11日15时许,范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范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3mg/100ml。法院审理后认为,范某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故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案例二:20__年5月5日21时50分许,刘某醉酒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路边路牙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经鉴定刘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之意,酌情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故判处刘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案例三:20__年3月23日13时55分许,孙某醉酒驾驶牌燃油助力车,因行驶异常被巡逻警察查获。经鉴定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以上三个案例的刑罚都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作出的,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通过对上述三个案例的比较分析,我们会得到另一个结果。
案件
酒精含量
mg/100ml
次数
车型
后果
刑罚
范某案
161.3
初犯
摩托车
与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二千元
刘某案
149
初犯
摩托车
与路牙发生碰撞,致自身车辆损坏
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二千元
孙某案
114
初犯
助力车
交警查获,无损失
拘役二个月,罚金二千元
通过比较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案例一中犯罪人的酒精含量以及造成的后果相对而言是最严重的,案例二次之,案例三最轻,但是案例一的量刑相对而言最轻,案例三的最重,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以上三个案例的量刑存在失衡问题。应当说,以上三个案例的量刑失衡反映的是整个醉酒驾驶犯罪普遍存在的问题。由于对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缺乏统一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面对醉酒驾驶犯罪显现出的犯罪主体多为农民工、农民等弱势群体、肇事车辆以摩托车为主等问题时没有一个统一合理的量刑适用标准,而鉴于公众严惩醉酒驾驶犯罪的呼声以及其他外部因素,人民法院很少适用缓刑,因而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失衡是必然出现的问题,因此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规范化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量刑选择:应当考虑的几个重要量刑情节
醉驾行为之所以入刑是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因而醉驾的量刑应坚持以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为量刑主要依据,以现实危害结果为加重量刑情节的原则。虽然修正案(八)并没有对醉驾的量刑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该意见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制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意见(试行)》时就对量刑情节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达到23种。由此可以见,在醉驾量刑的司法实践中,是可以根据案情的实际需要,考虑其他量刑情节的。具体而言应考虑下列几个量刑因素:
1、酒精浓度。醉驾的入罪标准关键在于人体所含酒精浓度的高低,之所以以酒精浓度为判断标准,那是因为当血液中酒精浓度上升时,人体的意识会逐渐变得模糊,行为反应速度变慢,身体的平衡能力下降,导致对所驾驶车辆的控制力下降,从而使驾驶行为对道路上不特定对象产生潜在的危险。因此对酒精浓度的检测,很大程度上能够有效的衡量醉驾行为的危险性。我国的醉驾标准比较严格,为血液中酒精含量80 mg/100ml,这相当于喝三两低度白酒或者两瓶啤酒,应当说从降低酒驾社会危险性的角度来讲,采取从严规定是合理必要的。虽然个体是千差万别的,个人的平时的酒量、身高、体重、等众多因素会导致酒精浓度对人体的影响不同,但是不能因此认为醉驾标准要因人而异,因为法律应当具有普适性,不能因某个人而设立标准,只能确定一个平均的、相对合理的基准。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对酒精浓度作一个规范化的分类,即80 mg/100ml以上不满100 mg/100ml、100 mg/100m以上不满180 mg/100ml、180 mg/100ml以上不满260 mg/100ml、260 mg/100ml 以上不满340 mg/100ml、340 mg/100ml以上这五个幅度为宜。之所以作出上述分类,笔者认为当酒精浓度为80 mg/100ml以上不满100 mg/100ml,也就是在大约喝了两瓶啤酒的情况下,一般人体的各种行为相对而言还是处于正常状态,危险驾驶的社会危险性相对不高,因此量刑起点应当是最底的,即拘役一个月。在超过100 mg/100ml之后,以醉驾入刑的80 mg/100ml为标准,确立幅度,每增加一个幅度即增加一个月的拘役,当人体达到340 mg/100ml以上的,应该说人的行为已经完全不受控制了,其危险性最大,因此应当判处五个月的拘役,之所以没有设置6个月的拘役,那是因为虽然达到了340 mg/100ml,还应综合考虑其他犯罪情节来综合认定,否则就会是一刀切,使其他量刑情节无法发挥作用。
2、车辆类型。危险驾驶罪要求行为人必须驾驶的是机动车,也就是说驾驶其他车辆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因为非机动车造成事故的可能小较低,而且事故的危害结果也较小。我国对机动车的分类比较详细,在此笔者不详细介绍,但是从社会危险性的角度来判断,二轮摩托车等机动车的危险性显然要小于三轮以上的机动车。根据摩托车车体构造,其要保持平稳必须借助支撑或者处于平稳的行驶状态,因此当醉酒驾驶摩托车造成事故时,往往是造成单个人的伤亡,而且摩托车自身也会摔倒,危险性也因此消除。而三轮以上的机动车则不同,其车体不需要外力支撑 ,在造成事故之后,车体还能继续前行,会继续造成伤害,南京张明宝案就是在撞倒第一个受害人后继续前行,从而造成更大伤亡的。公众关注酒驾的原因不在于醉驾自身,而在于因酒后驾驶导致的事故或危害,可以说公众呼吁以重型治理醉驾针对的就是汽车造成严重后果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在量刑时根据危险性对车辆的类型做出区分。
3、行驶路线。行驶路线应当作为一个量刑的情节原因在于其往往决定了酒驾造成危害结果大小的可能性。在人群密集区域醉驾的,由于人员较多,车辆一旦操作不当或者失控很有可能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而言是比较严重的。而在人员稀少的区域,其发生严重后果的可能性较小,车辆一旦失控,可能性较大的是造成车辆以及驾驶人员自身的损害和伤亡,因此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而言是较小的。
4、危害结果。上述三种量刑情节都是从酒驾的社会危险性角度出发的,这也正是立法者的立法初衷,但是与社会危险性相比,危害结果则是将潜在的危险转化成了现实的危害。虽然危险驾驶罪只是行为犯,危害结果是否严重不是醉驾的限制性条件,但是危害结果应当作为一个加重的量刑情节。《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很可能按照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因此此处所讨论的危害结果,是相对而言较轻的后果,仅指造成轻伤以下或者财产损害相对较小的危害结果。虽然危害结果相对较轻,但是笔者认为有必要在较轻的危害结果范围内再做一次区分,即造成轻微伤和轻伤之分以及造成财产一般损失和财产重大损失之分,伤情的轻重可以通过鉴定来判断,而财产损失可以以1万元为分界点,不满1万元的为一般财产损害,1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损失。
三、均衡量刑: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规范化准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意见(试行)在规定了23种量刑情节后,又具体规定了13种常见罪名的量刑方式。这23种量刑情节相当于量刑总则,13种常见罪名的量刑方式自然要受到量刑总则的制约。笔者提出的醉驾的量刑方法亦是如此,如果有总则规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应当综合予以考虑。
1、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在下列酒精浓度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80 mg/100ml以上不满100 mg/100ml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一个月。
(2)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100 mg/100ml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二个月,酒精浓度每增加80 mg/100ml,可增加一个月的拘役刑期。
(3)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340 mg/100ml以上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五个月。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1-2个月,但总刑期不得超过6个月。
(1)造成被害人轻伤一人以上的;
(2)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1万元以上的;
(3)在人群密集区域危险驾驶的;
(4)驾驶三轮以上机动车的。
3、构成危险驾驶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依法应当适用缓刑,但下列情形除外:
(1)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
(2)两次以上犯本罪的;
应当指出,以上规范化建议是针对自由刑而言的,但是修正案规定危险驾驶罪应并处罚金。也就是说,犯危险驾驶罪,除免除处罚的之外,必须处以罚金,由于修正案并没有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标准,在适用罚金性时,应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不能因为自由刑较短而增加罚金刑。
一、量刑建议实施的意义
量刑建议制度,是指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应负的刑责向人民法院提出裁量的建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庭审制度改革的一部分。作为审判机关,一是要高度重视,并使量刑建议制度化、规范化;二是调动、促进庭审各方积极配合,充分发挥量刑建议制度作用,从而使量刑更具科学性、公正性,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量刑建议的推行,有着重要的意义,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即为——对抗法官自由裁量权,防止司法腐化。
我国刑法中对于每种犯罪的法定刑幅度都比较大,因此,法官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也随之增大。与此同时,我国尚无统一的量刑指南,法官在量刑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暗箱操作现象,直接导致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中,相似案情的案件所获判决大相径庭的现象发生。量刑建议相当于将案件的量刑过程在庭审过程中公开,进一步加强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提高刑事裁判的透明度,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化。
通过公诉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不但杜绝了审判机关的暗箱操作,更在庭审中增加了量刑辩论程序。既公开了公诉机关认定的定罪量刑情节,也以看得见的形式充分保护了被告人的权利。
二、量刑建议的原则及范围
目前,各地法院多将量刑建议的适用局限于交通肇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抢劫、盗窃、诈骗、抢夺、职务侵占、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贩毒十五种罪名。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
第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第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责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三、量刑建议的基本形式
2010年之前,部分地区公诉部门主要是在庭审过程中以口头形式酌情提出各种量刑情节,并未形成一个成熟的体制。《意见》全面推行后,应逐步形成以书面建议为主、口头建议为辅的量刑建议结构。
书面形式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用两种方式,一是在书中表明量刑意见,二是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笔者认为,采用单独发出《量刑建议书》的方式更加严谨。书,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法律文书。书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其必须具有确定性和严肃性。但是,庭审过程中,经常会出现量刑情节的变化,将量刑建议写入书中势必会破坏书的确定性和严肃性。因此,公诉部门将量刑建议单独制作成《量刑建议书》,并具体写明各项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同时在庭审过程中随时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予以适当调整,可以最大程度的维护量刑建议的客观性、透明性和可辩性。
笔者所在公诉部门,自2011年1月正式全面推行量刑建议制度后,一年内共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量刑建议书》361份,被采纳率高达94%,在庭审过程中以口头方式提出量刑情节223次,被采纳率达96%。
四、常见刑事量刑建议的方式
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对刑罚请求的具体化,其建议当然是越明确越好。但是,如何合理、合法的计算出正确的量刑建议,仍需要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逐步摸索。
笔者所在的公诉部门,自2011年1月起,在审查过程中对15种常见罪名进行量刑审查。经过一年多的时间逐步形成了较为成熟的量刑建议方式。按照起刑点、基准刑、调解基准刑量刑情节、确定量刑建议幅度的四步法进行量刑。
首先,确定量刑的起刑点。
以盗窃罪为例,对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内的盗窃案件,起刑点确定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以内;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盗窃案件,起刑点确定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以内;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的盗窃案件,起刑点确定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以内。
第二,确定量刑的基准刑。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依旧以盗窃罪为例,盗窃数额在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每增加400元,可以相应增加1个月刑期;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聋哑人或盲人的,可以视情况减少基准刑的10%到60%不等。
经过此步,一个盗窃案件的基准刑便已确定完毕。
第三,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
根据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解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分为四种:法定从重情节、法定从轻情节、酌定从重情节、酌定从轻情节。
关键词:罪行相适应;刑罚个别化;冲突;统一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6-0088-02
刑罚个别化原则理论思想被许多国家所接纳并应用于司法实践,对各国刑法都产生深远的影响,而我国刑法仅对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明确规定。罪刑相适应要求“罚当其罪”,刑罚个别化则要求“按人定罪”,如何看待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冲突,并解决该冲突对我国刑法实践操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概述
(一)罪刑相适应
亚里士多德从利益均衡的角度出发,第一次提出了罪刑相适应。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详述了罪刑相适应这一原则。刑事古典学派丰富和完善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其代表人物为贝卡里亚、费尔巴哈等。我国刑法第五条将罪刑相适应原则规定为犯罪行为人承担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行为人所犯的罪行以及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说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核心是犯罪行为,而对于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不予考量。
(二)刑罚个别化
1869年沃尔伯格第一次提出了刑罚个别化的概念。随后1898年雷蒙・萨雷伊在《刑罚个别化》中详细论述刑罚个别化这一原则。刑事实证学派丰富发展了刑罚个别化原则,其代表人物为龙布罗梭、菲利等。本文认为刑罚个别化是指犯罪分子承担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行为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也就是说其理论核心是相对于犯罪行为本身更注重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二、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冲突
虽然我国部分学者认为二者之间并非对立关系而是相辅相成,但大部分学者还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着很多冲突,甚至小部分学者对二者的关系持完全对立的态度。本文认为,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之间从某些角度上讲存在共同性,如从广义上看二者的设立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遏制犯罪;但不可否认的是二者在法律渊源、公正实现、自由裁量权、刑罚适用角度、量刑结果等诸多方面存在冲突。
(一)法律渊源的冲突
法律渊源是司法实践中法官具体适用法律条文的依据,有正式和非正式之分。就目前我国法律渊源上来看,我国刑法第五条对罪刑法定原则予以了明确性的规定,因此其为正式法律渊源,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刑事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而刑罚个别化在我国规范性的法律条文中未有明确性的规定,因此其为非正式法律渊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是不能够随意援引的。
(二)实现公正的冲突
刑事古典学派创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其基本内涵是“同案同判”,即相同的案件或相类似的案件,犯罪分子受到的惩罚应当是相同或相近的,尽量平衡量刑,避免“同案不同罚”现象的发生,追求的是普遍的公正;而刑事实证学派创立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其产生基础是批判罪刑法定原则下的普遍公正,其要求按照个案中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来处罚,其内涵是“分别对待”,追求的是个别公正。
(三)自由裁量权的冲突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直接决定了犯罪分子承担刑罚的大小,其合法合理的行使是刑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体现。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官只能依照犯罪行为来定罪,其自由裁量权的大小仅在刑法规定的严格的法定刑之内,同时我国在2010年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及《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则是针对具体的每个犯罪确定了一个基准刑,然后统一了量刑方法、步骤以及量刑情节适用标准,更加严格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对于刑罚个别化来说,其要求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最大化地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求实现个案的公正。
(四)刑罚适用角度的冲突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适用刑罚的角度不同直接决定了犯罪行为人的最终量刑结果的不同。罪刑相适应原则适用刑罚的角度是犯罪行为,其从客观事实出发,按照客观上犯罪行为造成了多大的社会危害进行定罪量刑,其处罚对象仅限于已然之罪;刑罚个别化原则适用刑罚的角度是犯罪行为人,除了客观上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犯罪主体的人身危险性也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衡量标准,其处罚的对象不仅限于已然之罪还包括了未然之罪。
(五)量刑结果上的冲突
量刑是针对已然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确立有关刑罚的种类、大小等一系列问题的过程。正是由于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在刑罚适用角度上的不同直接造成量刑结果的巨大反差。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官在面对同一性质、同一案情的案件时,仅依照社会危险性纳入量刑情节考虑范围内,必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依据刑罚个别化原则,法官在面对同一性质、同一案情的案件时,将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纳入量刑情节考虑范围内,就有可能造成轻罪重罚,重罪轻罚的现象出现。
三、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冲突的路径抉择
现代刑法理论的一些观念的转变为冲突的调和提供了理论和现实条件:
第一,刑罚目的观的转变奠定了基础。现代刑法设立的理论基础不应是单纯的威慑或管制,刑罚目的也不应是简单的预防。现代社会主张人权致使刑罚以教育为主要目的。一些学者过分地将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某一方面极端化然后进行夸大性的比较并不可取。因此,司法实践中将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加以结合,进行最终的定罪量刑,一方面合理保护了现行法律中罪与刑的相适应,一方面维护了刑事法律关系中各方的人权,最终体现出现代刑罚的教育作用。
第二,刑罚价值相互补充提供了路径。从一般意义上讲,我们认为罪刑相适应原则代表的刑罚价值是公正,而刑罚个别化原则代表的刑罚价值则是功利。部分学者一致认为公正与功利是两种完全对立性的刑罚价值,但在现代社会中社会关系是复杂的、人们的价值取向是多样的,单纯追求公正或功利都是为社会所排斥的,将二者综合起来,公正之外兼顾功利才能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公正的刑罚价值是刑法的理论基石这一点毋庸置疑,但真正的刑罚公正应是犯罪行为的客观性和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性的相一致,因此功利的刑罚个别化是公正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补充。
正因为上述刑法观念的转变为冲突的化解提供了出路,我们认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协调好这两种原则,就要做到如下几个方面:
(一)冲突化解的前提基础为法律思想上的转变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的刑法除了惩罚犯罪、威慑犯罪分子的作用,还应该发挥预防犯罪等多种功能,因此我国的刑法制度应当是多样的,刑法手段应当是综合的,立法思想必须是全面的。现行很多国家都对刑罚个别化的思想持认同态度,甚至很多国家直接在立法和司法中明确了刑罚个别化原则。而我国大部分法学界人员对于刑罚个别化原则长期予以否定,一直认为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原则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大部分人认为刑罚个别化倡导的“人身危险性”、“预防”理念不仅与我国社会倡导的唯物主义观念相冲突,而且与刑法界一直倡导的量刑规范化相违背。因此要化解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冲突的前提基础就必须转变这种否定的态度,认识到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合理性。必须清晰地认识到二者虽然在某些方面存在着冲突,但并非是那种“非我必他”的对立关系。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本文认为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罚个别化原则发展和存在的前提基础,而刑罚个别化原则弥补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不足。
(二)立法上将刑罚个别化原则作为特殊原则予以明确
目前普遍认为我国刑法总则中排除了刑罚个别化,但分则中的量刑、累犯、立功、自首等法律条文中却充分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理论思想。但不论是刑法精神上的体现还是刑法分则中具体条文字里行间的思想体现,都不能促使刑罚个别化原则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取得合法性的法律地位,更不能在具体的刑法案例中被法官直接援引,因此协调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第一步就是在刑事立法中予以明确。我国部分学者提出了将刑罚个别化原则作为刑法的一般性原则予以确立,使其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处于同一法律地位。但是本文认为这个确立并不可取,因为刑罚个别化原则如果作为刑法的一般原则被确立一方面会影响刑法的理论基石公正的存在,另一方面刑罚个别化原则作为一般性原则不利于我国目前刑法所追求的量刑规范化的实行。因此,本文认为立法上明确刑罚个别化原则并不是将其直接性规定为一般性原则,而是作为特殊原则像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能在特定的范围内、条件下适用,而且必须受到一般性原则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
(三)司法上法官量刑的约束
我国对刑罚个别化原则持否定态度的最有说服力的理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这在法官道德素质和专业素质都不高的我国是不容许的。而事实上,不论是哪个国家法制发展得多么完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都是受到一定的规则的限制,并不会因某一原则的制定而引起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扩大。例如英国就采纳了刑罚个别化原则,但是同时在《治安法院量刑指导原则》明确了法官适用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具体规则:首先在大法官部和内政部新设了量刑指导委员会,该部门主要负责对刑罚的效益进行评估,并收集社会公众对刑罚的反映进行研究,将建议汇总给上诉法院;其次,对同类的某些案件上诉法院进行统一审理,一方面可以达到同案同判,量刑一致,另一方面将该判决作为指导性判决。而美国则在《量刑指南》中将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予以量化,最大限度地扩大了量刑的可预测性,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我国完全可以采纳美英的做法,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及《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明确法官在适用刑罚个别化原则应遵循的规则,甚至可以参照英国设立专门的部门来规范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具体适用。
参考文献:
[1]魏振华.黄海燕.论刑罚个别化与量刑公正[J].法学研究,2012(4).
[2]沈敏华.论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冲突域统一[D].上海:复旦大学,2011.
论文关键词 严而不厉 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 扒窃
刑法修正案(八)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应运而生,其中第264条修改了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将三种非数额型盗窃犯罪形态入罪,既扩大盗窃罪的适用范围,严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又未加重盗窃罪的刑罚,使盗窃罪的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产生了诸多变化,衍生出盗窃罪的新课题。
一、严格认定:非数额型盗窃罪适用中的原则标准
“徒法不足以自行”,在未有具体司法解释对其进行更加准确的规定之前,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数额型盗窃罪,尤其是对其新的行为方式和犯罪形态作出准确而又合理的认定与处罚,无疑就成为关乎司法公正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严格非数额型盗窃罪入罪与治安处罚的区别
严格界定非数额型盗窃罪与治安处罚的区别不仅对行为人至关重要,也是严肃法律适用的需要。笔者认为,刑法的效力应当高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当二者发生法条竞合时,首先应当适用刑法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将这三种盗窃模式入罪即秉承严密刑法网的需要,如果仍然采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则无需修正新法,有悖立法初衷。
(二)严格非数额型盗窃的文义解释
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有必要在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形成较为统一的适用认识,否则将由于认识理解的不一致导致定罪的混乱,侵害刑法的权威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保障。
1.入户之“户”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有合租房、集体宿舍这类场所,对于这类场所的盗窃应否认定为“入户盗窃”,也应当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先看一个案例,“才与女友出门3小时,回来后,李丰发现房间里的2部笔记本电脑、1台掌上游戏机、1部苹果牌手机、1枚翡翠玉佩,以及装有身份证、银行卡、钻戒的钱包全都不翼而飞了。李丰当即向警方报案。经调查确认,行窃者正是被盗前一天刚搬进来住在李丰和女友隔壁房间的周某。”在该案审理中,对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盗窃”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该案中的周某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本案中被害人的物品是存放在自己的房间,周某的侵入破坏了被害人相对私密的生活空间,和其他入户盗窃行为具有同样的侵犯程度,不应当区别对待,只有当行为人针对客厅、厨房、卫生间这样的公共空间中存在的其他可支配他人财物的侵犯才认为是普通盗窃。
2.携带凶器盗窃之“凶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采用列举的方式列举有代表性的凶器进行规定,并不能穷尽有人身危险性的器械。笔者认为,认定凶器的时候,应当考虑具体案件的情况,如很多人习惯在钥匙串上挂一把小刀,属于人们普遍性的生活习惯,就不能一概认定为凶器,这是不苛厉的体现。但如果从行为人身上搜出的一根一端已被特意削尖的筷子就具有对人体造成伤害的现实可能性,在实践中就可认定为凶器。因为上述对凶器的认定均建立在“一般人”的认知基础上,而当被害人在面对具体情境时,可能产生的人身危险感将远远高于“一般人”在正常情况下的感知。
3.扒窃之“扒”
从下面一个案例来明确对扒窃的认定:被害人周某在酒店二楼包厢内请朋友吃饭,并随手将皮包放置于身旁的空椅上。被告人陶某利用其单独负责该包厢服务的便利条件,先将放置有被害人周某皮包的椅子移至角落,后趁人不备,从周某的皮包内窃得现金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将周某的行为定性为普通盗窃,经检察院抗诉、二审撤销原判,将周某的行为定性为扒窃。根据上文所述,从场所特征上看,酒店包厢也是一个人员流动的地方,尽管可能相对隔离外界,但并不禁止公共人员的流动,例如服务人员就可以自由进出,其次,被害人周某将皮包放在身边的空椅上,财物处于其可以支配的状态,应以扒窃认定。有人认为,该案以扒窃或者普通盗窃定性并无实质区别,因为盗窃数额也已达到普通盗窃的量刑标准,但既然刑法将扒窃作为盗窃的独立形态加以规定,在实践中就务必做到定性准确。
(三)严格认定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犯罪形态
刑法理论及实务通说认为,盗窃罪为结果犯。但是该种通说在非数额型盗窃时却面临无法界定的困境,从非数额型盗窃入罪化的立法原意上看,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都是行为犯,都以特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对于入户盗窃,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在盗窃行为时住宅中是否有人居住而区别对待。笔者认为不应当根据此标准作为入户盗窃的既遂标准,行为人以入户盗窃的主观意图进入户内,却因为住宅中是否有人而遭遇不同的审判结果,把行为人实行行为之外的因素作为判断既遂的实际标准是违背刑法精神的。“入户盗窃”着手的时间点的认定应以实行行为的开始为标准,只要行为人以撬门、撬窗等方式企图进入户内,就应当视为着手,在着手后未进入户内前,如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如门锁无法撬开等而未能得手视为盗窃罪未遂。只要一进入户内,哪怕最后出户时未能携带任何财物,也应当视为盗窃罪既遂,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入户盗窃纳入即出于对“户”的保护,特别关注公民的住居安宁,如果以财物取得作为既遂标准无法体现立法原意。
关于携带凶器盗窃,其所侵犯的客体包括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应当结合客体被侵犯的实然状态来判断,笔者认为,只有当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具有使他人丧失财产的紧迫危险时,才是携带凶器盗窃的着手,只有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并且对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潜在侵害危险时才能构成既遂,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实施盗窃,但并未实际窃取到任何财物,则属于盗窃未遂。
关于扒窃,一般认为当行为人出于盗窃的意思接触、试探他人裤兜内或随身携带的其他财物时就视为着手。如果行为人没有将他人财物从随身携带的状态中窃取出来就被发现是盗窃未遂,一旦窃取到行为人可控制的状态就应当视为既遂。
非数额型盗窃罪在实践中的行为方式和形态也复杂多样,对犯罪形态各个阶段的判定也存在各种争议,上述研究也是笔者个人看法,有待权威部门能给出合理的规范性标准。
二、均衡量刑:非数额型盗窃入罪化的量刑考量
盗窃罪入罪门槛降低,将三种非数额型盗窃做了入罪化处理,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严”的要求,有利于遏制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但同时也须在量刑上寻求“不厉”,细化量刑规范化未加以规定的三种盗窃罪的新形态,以避免“泛刑化”、“滥刑化”。
(一)明确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基准量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了盗窃罪的量刑,其出台于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其中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相关量刑方法仍然建立在数额或者次数的基础上,为使量刑规范化跟上审判实践,有必要对盗窃罪新增的三种罪状的量刑进行研讨和明确。笔者认为,新增的三种非数额型盗窃类型基准刑的确定,须分两种情况讨论。
第一种情况是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都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真正意义上以“非数额型盗窃”讨论量刑。上述条款只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轻微。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所以原来基于次数的考量以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期徒刑幅度作为基准量刑起点范围。笔者认为,实施细则这样规定是因为加以“一年内”、“三次以上”这样的限定条件,而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后,不需要上述限定条件,入户或者扒窃一次均作为盗窃罪处理,如果仍然将量刑的基准起点规定为三个月拘役,可能导致刑罚过于严厉,在确定基准刑的量刑起点时要充分考虑基本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为了实现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后适用实施细则的平衡,对入户盗窃和扒窃的基准量刑起点可以调为拘役一个月或二个月,再根据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其它情节调节基准刑,最后确定宣告刑。而针对携带凶器盗窃这种行为笔者认为不需要调整基准刑起点,该种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和实施细则中并未加以规定,正是因为其社会危害性和打击的必要才将其不计数额、不计次数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制,如果再调低基准刑起点就不能体现立法的目的和初衷,应当与数额较大的盗窃行为同等适用。
其次,在调节基准刑时需要考虑次数,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次数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考量。实施细则中规定“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盗窃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而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后,入户或者扒窃一次均作为盗窃罪处理,所以笔者认为应当适当将增加的刑期扩大为二个月,携带凶器盗窃同等适用。
第二种情况是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根据实施细则“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多次盗窃的,已作为定罪事实的情节不重复适用;(2)入户盗窃的,已作为定罪事实的情节不重复适用;(3)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同样适用。
(二)非数额型盗窃与数额型盗窃在量刑上的均衡
在明确非数额型盗窃罪三种罪状的基准量刑的基础上,着重考虑在犯罪情节、主刑和附加刑的均衡适用上实现与数额型盗窃在量刑上的均衡。
在自首、坦白、累犯等情节上非数额型与数额型盗窃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即可,均衡的重点在于对数额的把握上。此次修正并未加重对盗窃罪的量刑,三种新增形态的基准刑罚配置也相对轻缓,呈现出“严而不厉”的趋势,根据该种趋向,不宜使非数额型盗窃罪在未达数额较大的标准的情况下重于除数额外具有同等犯罪情节的数额犯。盗窃案件的量刑还是应以数额为主,但须综合考虑其他情节,要特别注意追赃与退赃情况,以确定其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程度,因为非数额型盗窃可能不存在积极退赔的情节,当数额型盗窃在此情节上减轻处罚时就需考虑具体情况,避免使减轻处罚后的量刑比非数额型盗窃更轻。
《最高人民法院》中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因此对不计犯罪数额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此类犯罪的罚金上限仍为人民币十万元,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罚金刑,把握好自由裁量权,发挥好罚金刑的作用,不宜为对非数额型盗窃单处罚金刑而使罚金数额远高于能确定数额的数额型盗窃。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这一规定比较原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实施细则对此进一步细化为: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1)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主动大部分退赃、退赔,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3)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4)刑事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实施细则规定的比较详尽具体,具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这里我重点就细则中全部退赃退赔和部分退赃退赔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的理解与运用谈一下自己的粗浅意见。关于退赃退赔的主动与被动的问题不在此作为论说的重点。我认为要在共同犯罪中准确运用全部和部分退赃退赔情节应把握以下两点:
一、案件全部还是部分退赃退赔情节的认定
共同犯罪不同于单独犯罪,尤其对于简单共同犯罪而言,处理时是将共同犯罪的数额作为每个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来认定的,刑法做这样的设计是根据共同犯罪的特点及打击共同犯罪的考虑。但在退赃退赔的问题上我们不能认为只有当每个被告人退赃退赔的部分都达到共同犯罪的数额时才是全部退赃退赔,这样的观点超出了公众对设定这一量刑情节价值基础的理解。因为规定退赃退赔的量刑情节更多的是从减轻犯罪的危害后果,弥补损失的角度来考虑的。因此当各被告人退赃退赔数额的总和达到了犯罪数额,此时能够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失,就应当认定为是全部退赃退赔。也就可以考虑对各被告人减少基准刑30%。如退赃退赔的总额没有达到犯罪的数额则对各被告人只能按部分退赃退赔在20%以下减少基准刑。
二、对具体每名被告人是全部还是部分退赃退赔的认定
我们说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应该贯彻于刑法实施的各个方面。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及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来准确量刑也当然包含对这一精神的贯彻。这就决定了我们应在充分界定各被告人在该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所犯罪行轻重及所负刑事责任大小的基础上再结合具体退赃退赔数额来确定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而不是简单根据犯罪数额与人数相除后的数额来衡量。也就是说需要在共同犯罪的内部对各被告人细致划分。这意味着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及所起作用的不同,退赃退赔的数额对他们各自量刑上会有不同的意义。
具体量刑时,我认为首先应该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作用大小确定其在共同犯罪数额中应负担的退赃退赔的份额,然后根据其退赃退赔的具体数额与应负担份额的比值来衡量该被告人是属于全部还是部分退赃退赔,并据此确定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
【关键词】刑罚制度;目的;惩罚犯罪人;规范刑罚权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刑罚目的研究可谓是多不胜数,成果颇丰。而且各种观点之间争论得比较激烈,呈现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我国目前关于刑罚目的的主要学说有:惩罚改造说,双面预防说,报应与双面预防说,报应与特殊预防说,三层次说,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说。
但这些学说的研究视角、维度都较为单一,即往往从寻找刑罚合理性、正当性依据的角度出发来探讨刑罚目的。例如,田宏杰教授认为,“国家之所以能够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其根本的原因在于犯罪人实施了犯罪”因而“维护社会的正义,应当成为刑罚目的不可或缺的内容”。陈兴良教授认为,“报应”能够为刑罚提供“正当性依据”,而“预防”能够为刑罚提供“合理性依据”,因此刑罚的目的是报应和预防。王世洲教授认为,“刑罚目的理论”为国家发动刑罚权提供了“合理性依据”。所以应当在理清刑罚目的理论的基础上来确定中国的选择。周少华教授更为直接地指出,“对刑罚的意义与目的的追问,所要回答的其实就是刑罚的正当性问题。”
在以上的研究思路中,合理性和正当性是确定刑罚目的内容的唯一标准,不符合此标准的便不能构成刑罚目的的内容。在他们看来,只有刑罚目的是正当的,刑罚才是正当的。然而这里有一个基本问题是他们所忽略的:目的正当能否说明为达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正当?具体言之,刑罚目的正当能否说明刑罚具体制度正当?另外,刑罚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必须依据刑罚制度的运行,刑罚目的的实现也必须依赖具体刑罚制度的运转,那么刑罚目的的研究就不能脱离具体的刑罚制度,否则谁又能说得清楚什么是刑罚、什么是刑罚目的。因此,将刑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作为刑罚目的理论研究的唯一标准是不合适的。
二、刑罚目的的研究标准
如何选择研究标准以及选择什么样的研究标准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笔者认为,目的论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仅采取概念分析和逻辑演绎的方法,很难能够将其研究得清楚,而要想解决这一难题就必需寻找一个参照系统,在此系统内部将研究对象与其他同类事物进行具体比较,找出研究对象的特质和定位,才能明确研究对象存在的目的和意义。另外,刑罚制度关乎一个国家社会秩序的稳定,与一个国家的社会发展状况紧密相联。因此,其标准的选择离不开一个国家的实际,也只有了解到实际中缺乏什么,理论研究才能找到自己需要完善的方向,才能够为实践提供有力的指导,继而形成理论与实际的良性互动。
(一)参照系统:我国的刑法规范体系
目前,笔者认为在我国刑罚制度主要隶属于有两个体系:一个是责任承担方式体系,另一个是刑法规范体系或者叫刑法制度。刑罚本身就是一种责任承担方式,那么选择“责任承担方式”作为参照体系难道不是更合适?可是,责任承担方式的内容极为丰富,而且跨越多个学科,包括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和行政责任承担方式,如果就此展开讨论,与本文的研究初衷不甚吻合。更为重要的原因是:在这个体系内区分刑罚和其他责任承担方式没有多大意义。责任承担方式因为部门法的不同而被分为不同的类别,再在这些类别之间进行区分,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在重复各个部门法之间有何区别的问题,这对本文所要讨论的话题没有实际的意义。
(二)理论能够对司法实务提供具体而规范的指导
刑法属于应用法学的范畴,那么,刑法的理论研究应当以能够指导实践为最终目的,应当强调理论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注重理论与实际的联系、互动。这种要求在刑罚领域体现得尤为明显。刑罚以剥夺犯罪人的权利为代价,因此带有一种暴力性质的“恶”。这便要求:国家机关在行使刑罚裁量权和刑罚执行权的时应该具有高度的自觉性和自律性,慎重地对待每个具体案件中的刑罚问题;不仅如此,学者在对刑罚进行目的研究中也应该关注如何规范司法实务的运行,将着眼点由“犯罪人”一点扩展到“犯罪人——国家机关”两点,并审视刑罚制度自身的不足与缺陷,进而能够为完善现有制度提供建设性的意见。因此,本文将“对司法实务提供具体而规范的指导”作为目的论研究的一个标准,更加关注和强调刑罚制度对刑罚裁量权和刑罚执行权的规诫。
三、我国刑罚制度在刑法规范体系中的特征及定位
要想了解一个事物的特征,就必须将其与之相似的事物进行比较,只是这个被当作参照的事物必须与想要了解的事物具有共同的隶属体系。例如,人类和同属于动物体系的大猩猩相比较,就会很容易得出人类的特征。在我国,刑法规范体系由刑罚制度与犯罪制度构成。那么基于以上的研究思路,本文接下来就会重点论述刑罚制度与犯罪制度相比有哪些特征。
(一)权力行使机关
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适用何种罪名,均由审理该案的法官或者审判庭进行裁量。犯罪嫌疑人如有不服只能提起上诉,继而由接受上诉的审判机关进行裁决。在整个过程中,都是司法裁量权在运作,引导着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不涉及其他性质的权力,而且行使这种权力的机关是单一的——只有审判机关。倘若该犯罪嫌疑人一旦被确定构成犯罪以及何种罪名,就立刻面临着刑罚的裁量和执行。在这一过程中,不仅存在刑罚的裁量权,而且存在刑罚的执行权,前一种权力依然是由审判机关单独行使,而后一种权力将会突破司法机关的范畴,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对于管制和拘役的执行)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共同行使。其中监狱和公安机关都是国家的暴力机关,这突显出了刑罚制度的惩罚性特征。
(二)适用的客体
在刑事审判的定罪阶段,犯罪制度被用来判定某人的行为是否有可能构成犯罪,而这个有可能触犯刑法的人此时只能称为犯罪嫌疑人,而不能称为犯罪人。即便侦查机关已经证据充足、认定其就是犯罪人,即便公诉机关已经审核无误、对其提起了公诉,也不能说明其就是犯罪人,因为他/她还没有经过法院的定罪环节。在定罪环节中,其有可能被认定为有罪,成为即将接受惩罚的罪犯;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无罪或者不构成犯罪,从而不必再进入量刑程序。因此,犯罪制度的适用客体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而在量刑阶段,这一情况就发生了变化:犯罪嫌疑人已经被认定为罪犯。此时,审判机关就是要运用刑罚制度来裁量并宣告犯罪人所应受到的惩罚。继之,由刑罚的执行机关对犯罪人进行实际的惩罚。由此可见,刑罚制度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人,也更加侧重于对犯罪人的处罚。
(三)具体内容
犯罪制度包括犯罪构成、犯罪形态、排除犯罪等制度。具体而言,它不仅规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未完成形态以及罪数形态,还规定了犯罪的阻却性事由。这些内容共同构成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标准。那么,这就意味着犯罪制度不仅解决“入罪”的问题,而且解决“出罪”的问题。从物理学的角度讲,犯罪制度的运动轨迹是双向的,而不是单向的。但是,刑罚制度与之有很大的不同。刑罚制度包括刑罚的种类、刑罚的裁量、刑罚的执行、刑罚的消灭等制度。这些具体的制度其实是在规定惩罚的方式、惩罚的程度以及惩罚的期限,换言之,刑罚制度就是为了惩罚犯罪人,并不像犯罪制度那样徘徊于“罪”与“非罪”之间。由此可见,刑罚制度的运动轨迹是单向的——惩罚。
(四)承担的任务
基于以上三个方面的不同,刑罚制度在刑法规范体系中承担着与犯罪制度不同的任务。在刑法规范体系之下,犯罪制度解决的是犯罪嫌疑人能否构成犯罪或者构成何罪的问题,即对某种行为进行法律意义上的评价;如果犯罪制度给予的是一种否定性评价,那么刑罚制度就应当考虑将该否定性评价变为法律上意义上的惩罚,并予以执行,因此刑罚制度彰显的是一种惩罚性。两者就好比是一个病例的“诊断”环节和“治疗”环节,“诊疗”环节是要诊断出病号是否患病以及患了什么病,“治疗”环节就是要将这种疾病消灭或者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将其遏制。两者虽然都是为了消灭病魔,但是却有着不一样的分工和任务。
通过上述四个方面的比较,笔者认为刑罚制度最为本质的特征就是惩罚性。正是这一特征使得其和犯罪制度迥然有别,也使得其与犯罪制度在刑法规范体系中有着不同的“分工”。当然,刑罚制度和犯罪制度不仅有“分工”,而且有“合作”。“无犯罪就无刑罚,无刑罚则使刑法规定的犯罪从总体上失去制约。”这种“合作”关系建立在我国的刑法规范体系之下,并且为实现我国的刑法目的而存在。由《刑法》第一条可知,我国刑法规范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那么,刑罚制度作为刑法规范体系中的一项具体制度,不可能突破这一目的范畴,只能围绕这一目的确定自身的具体目的,进而为实现具体的目的而发挥自身的功能。
四、我国刑罚制度对量刑、行刑的规诫
(一)刑罚制度对量刑的规诫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具体的量刑基准,此条文虽然在刑法典中被称为量刑原则,但在实际运行中却发挥着量刑基准的作用。即便“量刑原则是从法律规定的量刑基准中归纳、抽象出来的”,由于原则往往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其不适宜作为个案中量刑时所应考虑的具体标准。遗憾的是,我国刑法仅对该条文中的“情节”作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对于其他的量刑“基准”却没有作详细的规定,这就导致实际中运用的量刑基准不够细化和具体,从而使得量刑不够规范化。加之,我国刑法对于个罪的量刑幅度规定得过大,又加剧了这种不规范现象的产生。最高人民法院也意识到这个问题,于是从2009年开始提倡量刑的规范化,并于2010年印发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该意见对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的基本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以及常见犯罪的量刑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二)刑罚制度对行刑的规诫
正如上文所说,刑罚执行权的行使机关突破了司法机关的范畴,包括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在刑罚制度的运行中,行刑环节将会使宣告刑转化成实际的刑罚,实施在犯罪人的身上,这关乎犯罪人的权力乃至生命,理应受到非常的重视。因此,面对如此多种类的权力行使机关,刑罚制度需要有具体而详尽的规定来规范它们。
但是,现有的刑罚制度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对很多具体的刑罚执行措施均没有作出详尽的规定,比如暂予监外执行措施,法律并没有对其适用条件、裁定程序进行明文规定。那么,人们就很难知晓执行机关的现实操作进程,更谈不上对其进行监督。从另一个方面讲,没有法定适用条件的设置,没有公开程序的限制,没有外部民众的有效监督,刑罚的执行机关很容易就会滋生司法腐败,造成司法的不公。面对刑罚执行阶段所存在的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作了初步的规定:“建立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开制度,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加强同步监督”,和“完善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服刑地变更的适用条件和裁定程序”。虽然这些规定很不具体,仅仅是一种倡导性的宣言,也缺乏可操作性,但是我们已经能够看到刑罚制度前进的方向。
从本质上讲,刑罚制度所设置的种种条件和程序不仅是针对犯罪人的,也是针对刑罚权的行使机关的。因此刑罚制度应该强化这种回归本源的追求——对刑罚权的规诫,实务界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并开始逐步地制定、完善具体的制度措施,进行有益的探索。那么,这也应该促使刑法理论界开始反思:是否应该更加注重对于规范刑罚权的理论研究,为实务界的这种探索提供指导性的理论依据!?
五、结语
作为刑法规范中的一个具体的制度,刑罚制度应该在此体系中找到自己的定位,面对实际中产生的问题,展现自身固有的本质特性,既要对犯罪人实施应有的惩罚,也要对刑罚权进行必要的规制,而不能突破刑法的范畴,一味地追求过于庞大而抽象的价值理想。而刑罚制度在刑法规范中的定位以及在实际运行中展现的本质特性就决定着刑罚的目的内容。基于本文的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刑罚的目的仅是惩罚犯罪人和规范刑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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