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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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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财产保险条例范文

限额赔偿之诉

2011年9月11日上午,郑州市一辆公交车和一辆小车相撞。由于公交车刹车过猛,乘坐公交车的47岁女乘客吴丽(化名)受伤较重,被紧急送往医院,经医生检查确认为外伤后脑震荡综合症及软组织损伤。

警方认定小车司机徐华(化名,小车系徐华女儿所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公交车司机和吴丽无责。住院期问,吴丽共花去医疗费12980元,加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4.4万余元。出院后,吴丽索赔,公交司机认为自己在该事故中没责任,所以没有赔偿义务;而徐华父女认为,自己的车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来,徐华女儿的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办理有5万元的不计责任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吴丽找到了人保公司,人保公司相关人员的说法是,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等部门作出的分项限赔规定进行赔偿,其他不在赔偿范围。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第23条对机动车强制险进行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按照此规定,人保公司赔偿吴丽医疗费最多1万元。

由于协商无果,吴丽将徐华父女、两家保险公司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他们共赔偿医疗费12980.43元,其他包括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44688.43元。

判决突破限额

庭审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人保公司表示,根据交强险条款,愿意在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称,在扣除不合理费用后,平安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

吴丽的律师认为,1万元限额是保险行业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保险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目前保险公司所依据的仅仅是其内部规定,与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有冲突,保险公司应在12.2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

2012年4月12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车主所购交强险的人保公司赔偿吴丽医疗费1248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376.88元、交通费142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24399.31元;车主购买的不计责任免赔商业三责险公司平安保险赔偿吴丽损失2300元。

主审法官牛乃宏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起初设置的1万元医疗费限额是可以满足大多数受害人治疗需要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1万元医疗费限额已很难满足受害人需要。据不完全统计,郑州市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40%的受害人医疗费超过1万元。因此,从交强险的设定目的及满足受害人治疗伤情需要实际出发,适时突破交强险赔偿限额很有必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中原区法院的这次判决也是一次探索,希望能给受害人提供更好的救济途径。

限额赔偿弊端

吴丽的遭遇并非偶然。其实,保险公司分项限额赔偿一直存有争议。

有法官认为,这种分项限额实际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但受害人的权益却得不到应有保障。受害人在受伤情况下,医疗费很高,但伤残等级不高,此时1万元医疗费完全不够弥补损失,而10万元伤残赔偿金又用不完;受害人在死亡情况下,产生的医疗费用很低甚至没有,但死亡伤残赔偿金又不够赔付。法官呼吁保监会等相关部门应根据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对交强险限额进行科学调整。

由于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对多数交通重伤事故杯水车薪,机动车驾驶一方可能冒着法律风险,作出“撞伤不如撞死”的逆向选择。

第2篇:财产保险条例范文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

在保险法中,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其原则也是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现阶段财产保险的类型多样,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行业中也各位重要。我过的保险法对与保险利益做出明确的规划,可以是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规定却很少,而且划分的很笼统。由于,没有清晰的界限,在应用的时候有很多问题。目前来看,我国的保险法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规划出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范围。

1保险利益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个规定是一个涵盖财产和人身保险利益的概括定义。但是,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很大的不同。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强调的是保险利益的经济性,如果投保人没有这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则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它更强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的亲属关系、信赖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2保险利益的认定

2.1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依法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权利益以及担保物权利益等。例如,房屋的所有人对其投保的房屋具有保险利益。一般而言,下列情形产生保险利益:a.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法律上的权利;b.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实际而合法的利益;c.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运送的义务或者留置的权利;d.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为现占有人。

2.2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指投保或者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获得的利益,包括预期的利润、租金收入、运费收入、耕种收入等利益。没有现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期待利益一般因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者利益而发生,受法律保护,属于财产利益的一种。

2.3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责任利益,属于法律上的责任,一般以民事赔偿责任为限,非法律上的责任,不能称之为责任利益。依通常的见解,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于侵权行为和违反合同的行为。民事赔偿责任,还可以因为法律规定而发生。因此,可以称之为保险利益的法律责任,应当以被保险人的行为和损害事故之间的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为基础,可因侵权行为而发生,亦可因合同行为而发生,还可以因为法律的规定而发生。

3完善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3.1在保险法或者其解释中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利益的种类和范围。明确保险法中各个法权的规定:a.物权,主要是指该物品中的占有权,享用物品以及为物品做担保的权益。所有权人的保险利益是指对其所拥有物品的权利,其他两者享受的权利是指在这个范围内所拥有的权利。b.债券,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将当事人的财产作为需要履行的义务,如果财产有损失,那么当事人的权利就会受到影响,因此在财产受损的时候,要对债权投保危险。c.股权,一个公司的财产是由这个公司的股东出资而成的,财产权属于全部的法人,而股东也对公司的财产有保险利益。d.占有,尽管我国的保险法还没有规定占有人的保险利益,但是如果占有物是正当合法的,也可以对其投保。e.法律责任,在确定民事赔偿的时候主要是根据保险合同,合同中规定了哪些行为属于合法的,哪些行为属于侵权。如果公民或者是投保人的权益受到损坏,那么可以根据合同上的规定,确定赔偿方以及赔偿的责任。因为保险合同法是民商法,其原则是当事人自愿,以及没有规定就是自由,当事人之间可以自己约定该行为或者是物品有没有保险利益。如果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而且维护了当事人之间的权益,那么该约定可以视为保险利益。

3.2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告知义务条款。保险利益原则与投保人的利益有关,还影响着被保险人的权益,可见其重要性。在最开始签订合同的时候,如果对保险法的某些术语不能准确的理解,那么投保人员还有被保险人的利益会有影响。如果没有准确的定位保险利益,甚至会给当事人带来损失。但是保险人的费用不会减少。如果在当事人不清楚保险条例就签订合同的话,在日后的时候容易引起保险纠纷。而往往纠纷的结果是投保人的损失大,不仅仅没有获得保险利益,还让自己的财产受损。而保险人拿到了保险费的同时还不用赔偿损失。如果在合同上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效益,条款清晰,那么投保人在阅读条例的时候,就会知道哪些内容对自己有利,在发现不合理或者是理解不清晰的时候,向保险人询问,以免自己的利益受损。而保险人要做的就是将保险的内容,以及保险利益如实的告诉投保人。如果是因为自己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那么在遇到纠纷的时候,不利的影响由自己承担。如果在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时候,还是发生的了保险纠纷,那么一切的后果由投保人承担。保险合同上要规定法律依据,以及保险内容,通过合同可以确定保险利益。使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能够保持一个平衡的利益关系,从而保证了社会利益。

4结束语

由上述可知,保险利益是保险中的原则,通过保险利益来维护投保人以及保险人的关系,保证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失。由于我国在保险利益上的法规不完善,因此很多保险人钻法律空子,使投保人的利益受损,因此针对这种问题,国家完善的保险法律,明确的规定了在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使保险人的财产不受损,还维护了社会公平。在明确保险利益上,要规定保险利益的范围,合理的对保险利益划分,同时确定与保险利益有关的条款,让保险人履行义务。

参考文献

[1]唐瑜.我国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修改辨析[J].法制与社会,2010,6.

[2]史卫进.保险法案例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

第3篇:财产保险条例范文

「关键词存款保险,存款机构,法律环境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机构)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保险金,当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他经营危机时,由特定的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其清偿能力、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当时为了挽救在经济危机的冲击下已濒临崩溃的银行体系,美国国会在1933年通过《格拉期—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Act)设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来,金融业的自由化、国际化使金融风险明显上升,绝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相继在本国金融体系中引入存款保险制度,部分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也进行了这方面的有益尝试。本文无意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经济、社会条件作出探讨,只对我国是否具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环境做出分析。

一、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需要具备的法律环境

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一项法律制度,其作用的发挥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事后性,即在一般情况下只发挥其稳定存款人对存款机构信心的消极作用,只有当投保存款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他经营危机时,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利益的积极作用才能充分发挥。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采用以下方法保护存款人:1、存款承担。即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为濒临倒闭的银行找到买主或合并者,使其并入稳健的银行。由合并者承担倒闭银行的全部负债,存款人(包括大额存款人)不会遭受任何损失。在使用这种方法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常常给合并者提供一定的资助金。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经常使用存款承担方法处理濒临倒闭的银行。2、赔偿存款。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索性让银行倒闭,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赔偿存款人存款,每一帐户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10万美元。这种方法不利于大额存款人(存款超过10万美元)。1986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宣布,目前一般要避免使用支付存款方法,多采用银行合并方法,以便保护所有的存款。3、对濒临倒闭的银行提供资金,帮助其恢复营业,联邦存款公司很少使用这种方法(出处一)。日本存款保险公司主要运用两种方法来处理银行倒闭问题。第一种是偿付法,日本存款保险公司在最高限额内赔付存款金给存款人;第二种称为购买和接管法,日本存款保险公司找到一家愿意兼并倒闭银行的合作者来对银行进行重组,并由它接管倒闭银行的良性存款,日本存款保险公司通过对合作者提供资金援助来帮助倒闭银行顺利破产或者被兼并。这基本上也能够代表其他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保护存款人利益所提供的措施。

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保险制度,其确立和运作需要通过制定专门的《存款保险法》或《存款保险条例》来规范。本文所说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需要具备的法律环境是指为使存款保险制度能通过《存款保险法》或《存款保险条例》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需要具备的法律条件,包括存款保险制度发生作用的法律前提、存款保险制度对存款人保护措施运作的法律支撑。从存款保险制度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前提、存款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对保护存款人利益所提供的措施来看,存款保险制度设立与运作所需要具备的法律环境包括:1、存款机构具有破产能力,这是存款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2、存款机构的市场退出法治化,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是存款保险制度主要价值之一,若存款机构市场退出采取行政方法处理,则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3、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主要是为存款保险制度实际运作提供法律支撑,比如财产保险的法律制度,法人合并相关法律制度,包括合并所产生的必然后果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制度等。

二、关于存款机构的破产能力

存款机构是依法可以经营存款业务的法人组织,我国的存款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也称为城市合作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社县联社、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等,其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职能吸收其成员的存款,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吸收的是信托存款,外国银行分行不具有法人资格,另外邮政企业也可以依法开展邮政储蓄、汇款业务。破产常常被用来指称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其财产对债务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顺序。在传统破产法上,破产意味着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它必然伴随着倒闭清算的结果。按照现代破产法的概念,破产指债务人处于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债权人和债务人即可选择再建型程序也可选择破产清算型程序。现代法上的破产也称为广义的破产,传统意义上的破产也称为狭义的破产程序(出处二)。本文所说的破产采取狭义之说。

存款保险制度的最主要的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存款者的存款利益,只有存款利益有损失的风险,保护存款利益才有必要。存款机构和存款者依法成立存款法律关系后,存款机构就负有向存款者支付利息并及时满足存款者在存款余额范围内提取本金和利息要求的义务,存款机构的义务保障着存款者存款利益的实现。若一国金融主管当局对出现经营危机或支付危机的存款机构总是采取财政资金援助或者通过行政主导型兼并等办法处理,不允许存款机构破产即所谓的存款机构无破产能力,则总有相应的存款机构保障着存款者的存款利益,存款者的利益不会有损害的风险。只有当存款机构破产清算时,由于存款机构无能力承担所负的全部义务,存款者的存款利益才有受到损失的风险,存款保险才具有“保险”的意义,这也是本文采取狭义破产说的原因。因此,存款机构具有破产能力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备法律要件之一。当然这里并不是说存款保险制度发挥其积极作用时必然伴随着存款机构的破产,存款保险机构可以针对具体情况对“问题存款机构”采取对其扶持、寻找合并者、让其破产等多种措施。

从《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商业银行法》、《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我国存款机构的破产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或者批准,但谁有权利向中国人民银行提起并没做出规定。但总的来说,从法律规定层面上看,我国的存款机构是可以破产的,也就是我国的存款机构是具有破产能力的,经济学界更是发出了降低我国陷入困境银行的退出壁垒的呼声(出处三)。

三、关于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

根据市场主体的市场退出后是否有其他主体来承受其权利义务,市场退出可分为有承受者的市场退出和无承受者的市场退出,前者例如法人的合并与分立,后者例如法人的破产。这里所说的市场退出指无承受者的市场退出。存款机构具有破产能力只是表明存款者存款利益有损失风险的可能性,真正实现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彻底摆脱政府包办型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是存款者存款利益的损失风险从可能性变成必然性的关键环节。由于金融机构在现代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各国对金融机构虽把他们作为法人对待,但无不把它们作为特殊的法人来进行规范,尤其存款机构的破产清算因对社会经济秩序影响较大,更是作为特殊对待。

在《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之前,我国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作了大量的规定,但对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方面的规定却是很少,并且极其粗略笼统,原则性规定占据了很大比重,常常引发实践中各种变通办法的相继出台,而且这些规定中有许多是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相背(出处四).从95年央行接管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第一案到99年底关闭接管重组破产案共11起,大部分支付不能,除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外,都是由国家保证个人的存款,但实际上是由股东和政府出资填补,对个人存款以外的负债,采取的措施是任意的,这就是所谓的政府主导型的市场退出。这种行政式的做法使得个人存款者的利益有了相当可靠的保障,使得存款保险制度没有了生存的土壤。笔者认为,这样实际上就是等于银行在经营中把营利留给自己,把风险交给国家来承担,这比存款保险制度带来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的负面效应更坏,也是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一直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

总的来说,《条例》对撤销条件、清算组组成、清算职责、清算事务委托、债权申报、清算财产、债务清偿等做出了规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从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条例》吸收了实践中优先保证个人存款者的利益的做法,其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财产,应当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此规定对保护个人存款者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甚为有用,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缺乏足够的法理依据,因为在法律上所有的存款者与存款机构之间都是一样的存款法律关系,无论存款者转移给存款机构的时使用权还是所有权(注释一),并不会因为存款者是个人或者法人与其他组织而有区别,因此在金融机构清算时,个人存款者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存款者应该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应在同一顺序得到清偿。个人存款者优先受偿的规定在实际上等于赋予个人存款者一个特权,这与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消灭特权”为宗旨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背道而驰的。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没能实现法治化,由此产生的特权使个人存款者的利益仍然几乎没有损失的风险,这是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一大障碍。

真正实现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使得个人存款者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存款者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用设有最高赔偿限额的存款保险制度来保护个人存款者的利益,才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正确道路。之所以这样说,原因如下:首先,通过存款保险制度,能够使得个人存款者的利益达到相当的保障,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其次,在个人存款者利益有保障的前提下,当存款机构清算时,在法律制度上就可以对在存款法律关系中处于相同地位的存款者给与同样的待遇,避开了与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相背离的特权安排;再次,因设有最高赔偿限额,即完整地保护了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个人存款者,又能使经济实力相对较强的个人存款者和其他存款者对存款机构的选择承担一定的责任,减少因存款保险制度产生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负面效应。

第4篇:财产保险条例范文

“投保车险早已没有任何优惠,而且这几天车险费率就要上调。”记者从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得知,这将是今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车险价格普遍上涨10%后的再次调价。据市场人士分析,车险价上浮比例将不会少于10%。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此次车险价格上涨与备受争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

强制三者险今年难产

今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根据该法的规定,我国将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强制三者险”)制度。强制三者险具有强制性、覆盖性和公益性的特点,与商业三者险相比较而言,强制三者险费率厘定相对较低,承保责任相对较大。

“强制三者险本来应与《道交法》同步出台的,不料半年过去了,仍未露面。”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一位人士表示。据悉,强制三者险已经九易其稿,目前仍在国务院法制办修改完善中。

分析强制责任险迟迟不能出台的原因,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金融保险系朱俊生老师说:“一是投保限额不好确定,二是费率不好确定,三是保险责任范围不好确定。”首都经贸大学金融系张小红副教授认为:由于保监会目前正在聘请专业的精算事务所进行费率测算,此外还牵扯到机动车管理体制、财政、医疗等诸多方面的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的出台不会很快。

今年5月份,北京保监局曾与北京公安交管局一起表示:由于目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为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的落实,中国保监会发出通知,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仍暂时按照现行做法开展三者险业务,采用各保险公司现行商业性三者险条款来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这样一来,就造成商业“三者险”暂替“强制三者险”受过的现实。由于“强制三者险”处于赔付最前沿,但凡发生交通事故,只要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先行赔付,即使投保人无责;超过限额部分,再由相关人员承担。而“商业三者险”则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实行“有责赔付”,只在投保人有责任时才赔付。

而这正是目前车险价格再次上调的“原动力”。

商业车险无奈“买单”

新《道交法》实施以来,其中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引发争议不断。

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修改稿,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肇事车辆参加强制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三者险,由肇事车辆按照相当于强制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其中,“先行赔付”是草案修改稿中的一大亮点,它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尊重了生命权。但同时,由于强制三者险和道路救助基金的缺失,谁为“先行赔付”买单成为争论焦点。

朱俊生分析,一方面,新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给很多产险公司带来了一定压力。在机动车同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法律否定了“撞了白撞”的说法,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违反交通法规,且机动车驾驶员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责任。这从总体上规定了机动车拥有者一方必须负起事故的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将比现在承担更大的责任,支付更多的赔款。

另一方面,与《道交法》同步运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上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也使保险机构面临经营风险上的压力。如在赔偿项目上,取消了以往仅限于“公费医疗的药品范围”内进行药费赔偿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引入了营养费、用于后续治疗的康复费、护理费等赔偿费用;在赔偿方式上,改变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中规定的只能一次性清偿赔偿费用的做法,设定了定期金的赔偿方式;在赔偿标准上,引入了更为科学的计算标准,如:死亡赔付金由原先“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改为“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补偿二十年”。

据估算,北京、广东两地在实行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后,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可能导致的伤残赔付费用将增至原来的1.395倍和1.401倍,死亡赔偿费用更是增至原先的2.076倍和2.07倍。由于保险公司在制定条款、厘定费率、规定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时依据的是旧《办法》,如果按照最高院解释中的新标准进行赔偿,在不加收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可能面临经营亏损。

第5篇:财产保险条例范文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316

一、农业保险的性质决定财政补贴的必要性

关于农业保险性质问题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主要讨论我国农业保险到底属于政策性农业保险还是属于商业性农业保险。下面对我国目前唯一一部专门针对农业保险的立法――《农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分析中可以得出:我国农业保险应属于政策性农业保险。

(一)政府参与我国农业保险的施行

在《条例》颁布实施之前,《保险法》一直是调整保险业发展的法律规范。从《保险法》调整对象来看,其主要调整商业性保险,应属于私法范畴。《保险法》中也有“农业保险由法律和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的条文。这主要是因为农业保险的施行需要政府的介入,从《条例》规定的农业保险基本原则 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其调整的是政府、企业、个人三方关系,《条例》应属于公法范畴。政府参与的农业保险是与商业保险相区别的。

(二)从《条例》本身的内容来看,其与商业性农业保险的规范是相区别的

从《条例》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出农业保险应该包括商业性农业保险与政策性农业保险,如果没有政策性农业保险,该《条例》的制定实施没有任何意义。因为《保险法》已经足够调整商业性农业保险,制定《条例》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而且《条例》的内容绝大多数都是针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专门制定的,是与商业性农业保险规范相区别的。

二、农业保险中骗取财政补贴现象及原因分析

尽管《条例》、《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都对农业保险中出现骗取财政补贴资金问题做了相关预防及处罚的规定,但是近年来,农业保险中出现骗取财政补贴现象屡见不鲜。

(一)下面选取骗取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某A保险公司承保的小麦保险每亩保费15元,其中农户自负3元,财政补贴12元,B、C两乡镇分别由赵某、钱某办理农业保险业务。在承保过程中,B镇有3个村投保人自负保费(每亩应付3元),保费均由三个村的村支书垫付。赵某向村支书承诺小麦每亩交保费3元,通过理赔形式返还5元(其中3元为“本”,2元为“利”)。C乡营销人员钱某在其所在保险公司的授意下,通过村干部取得农户姓名、种植面积、身份证号码等投保信息,私自填制分户投保清单,并通过村干部加盖村委会公章进行投保,由钱某和部分村干部垫付保费(每亩3元),钱某同样向村干部承诺通过理赔形式每亩小麦返还5元。B、C两乡镇共虚报小麦投保面积3万余亩,以每亩保费财政补贴12元计算,合计骗取财政补贴资金近40万元。在B、C两乡镇小麦农业保险理赔过程中编造虚假赔案进行骗保,两乡镇小麦保险投保面积近10万亩,通过编造虚假赔案每亩赔付6元左右,共计骗取理赔款近60万元。钱某、孙某通过虚假理赔形式返还合谋的村干部每亩5元钱后,剩余理赔款,都被赵某、钱某侵吞。由此典型案可以得出此类案件的共同特点有:

1. 农业保险违规承保现象严重。《条例》第十条详细规定了农业保险承保过程中的规范性要求。而在现实中,保险公司往往为了追求保费规模,一些村干部为了个人私利,往往出现违规承保现象。具体情形包括:

第一,虚构保险合同要素。一些不法分子通过非法的方式从乡镇财政所获取粮食直补名册,或者直接与村干部串通,从村委会或农业经营组织(一般是大型种植业企业)直接取得投保所需的各种信息,然后伪造虚假投保农户签字,虚假制作其他投保所需单证,再以村委会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名义进行虚假的集体投保。

第二,相关当事人采取先有偿垫付保费,后套取财政保费补贴资金,获取非法利益。

2. 农业保险虚假理赔现象很难防范。不法分子为了获取虚假投保过程中的垫付的保费及追求的不法利益,往往会采取制作虚假赔案的方式再骗取保险理赔金。在实践中,一些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先拍好受损的证明图片,更有甚者直接从网上下载气象灾害的资料照片,伪造查勘现场图片。乡镇及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也会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伪造理赔所需材料。

(二)结合案例并从农业保险合同涉及的内容入手,产生骗取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现象的原因有

1.农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小农户)相关知识素质低。我国农业发展尚未形成现代农业规模化模式,大部分地区仍处于单个小农户生产模式。农村地区文化水平偏低,农民的保险意识淡薄。一些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反映在进行农业保险宣传的时候,土地户主已经外出打工,留守的老年人与儿童对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惠农政策理解力明显不足,在有些地方甚至还经常出现连名字都会写的情况。

2.农业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法律意识淡薄,缺乏监督。《条例》为了方便小农户投保,专门规定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及程序可以组织农户进行投保。但是投保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容易受到利益的诱惑,同时缺乏必要的监督,很容易由财政惠农政策的协助者变成财政惠农政策的践踏者。

3.农业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市场化严重。我国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都是商业性保险公司,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生产经营的首要目的是追逐利润。一些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盲目追求保费规模与利润规模。另外由于“三农”问题的特殊性,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以及在承保理赔过程中的投入都要大于其他类型财产保险,成本很高。

三、防范农业保险中骗取财政补贴现象的建议

针对农业保险中出现的骗取财政补贴现象,结合实际并根据其出现原因,提出下列建议:

(一)加强农业保险宣传力度,使农户(被保险人)能够真正了解农业保险政策的惠民性

农户作为农业保险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当然享有知晓保险合同的条款的权利。《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与农户的知情权 。当农户知晓农业保险的相关政策后,对保险公司、村干部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也能形成监督,减少虚假投保与虚假理赔的发生。保险公司以及有关部门在进行农业保险的宣传时候应采取电视、报纸、网络、广播多种方式并举,例如运用微信朋友圈、公众号等新媒体进行农业保险知识宣传。针对农村青壮年外出务工的情况,保险公司或者相关部门在承包后可进行抽样电话访问,询问其是否知悉已投保农业保险。

(二) 对农业保险中投保人的监督管理应被重视

我国的农业保险属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农业保险的发展需要政府的多个部门的相互配合推动,而且最基层的组织――村民自治委员会在农业保险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许多骗取财政补贴的案例中投保人都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在农业保险承保过程中,投保人如果没有良好的自律能力,很容易与一些不法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勾结。《条例》中对骗取农业保险财政补贴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没有明确说明对投保人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与《条例》相配套的规定都没有明确说明对投保人尤其是村委会的监督管理属于谁的职责。建议完善相关规则的制定,明确相关部门的对农业保险中投保人的监督管理责任,形成更加清晰明确的权力责任关系。

(三) 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加强自律的同时还应有服务大局的意识

在农业保险的承保与理赔过程中,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该通过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充分利用现有政策优惠,开展金融创新,增加保险附加值,简化理赔程序等合法有效的手段来开展农业保险活动,增强自身的市场竞争力,坚决不能为了盲目追求保费规模而通过不法手段骗取国家财政补贴。

(四) 地方政府对农业保险工作的运行应发挥更大的作用

《条例》施行之后,许多地方政府成立了由当地财政、气象、国土、农委、畜牧等相关部门组成的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农险办)。农业保险标的难以确定的问题,农险办其实就是一个很好的协调解决问题的平台。地方政府应明确农险办的职责职能,充分发挥其综合协调作用,形成完善的农业保险运行模式。

(五)保监会对农业保险的监管力度要增强,还应强化事前和事中监管

《条例》中明确规定农业保险的监管主体是保监会 。在现实中,由于农业保险的业务主要集中在农村地区,而保监会在市级以下没有设置派出机构,且保监会工作人员数量相较于其他金融业监管部门也较少,因此保监会对于农业保险的监管任务量巨大。同时还应看到农业保险涉及的部门、程序都十分复杂,仅靠保监会的监管是远远不够的。当前保监会对于农业保险的监管集中在事后监管,不能从源头上遏制此类问题发生。建议保监会可适当在市级以下增设派出机构,适应保险业的大发展潮流。在对农业保险的监管中有意识的强化事前与事中监管,鉴于监管量巨大的实际情况,监管方式可以采取突击抽查的方式,防患于未然。

四、结语

农业保险的发展离不开财政补贴的支持,针对农业保险中存在的骗取财政补贴问题,保险合同中涉及的单位与个人以及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责任主体都有避免此类问题发生的义务。只有农业保险中避免了对财政补贴的不法侵占,财政补贴才能真正起到推动农业保险的发展,最终实现财政惠民的目的。

注释:

《农业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6篇:财产保险条例范文

【关键词】住房按揭贷款保险;问题;完善性建议

一、按揭贷款保险的起源与发展

住房按揭贷款保险最早起源于美国,1875年美国纽约州批准了第一家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按揭贷款保险业务,这意味着私人抵押贷款保险机构PMI(Private Mortgage Insurance)正式成立了。PMI主要是私人保险公司为高收入家庭贷款买房提供保险,采用市场化机制,PMI和贷款机构共同承担风险,保险费率相比政府机构执行的要高一些。1934年美国联邦政府成立了以国家信用作为担保的公立住房按揭保险机构――联邦住房管理局FHA(Federal Housing Administration),为中低收入家庭,或者购买首套房的,或者生活偏远地区居民的房屋贷款提供保险,审核制度比较严格,提供全额保险,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1944年美国又成立了退伍军人管理局VA(Veteran Administration),为退伍军人及其在世配偶购房贷款提供保险。PMI、FHA、VA共同构成了美国按揭贷款保险一级市场的担保机构。1938年,美国特许成立了联邦全国抵押协会(Federal National Mortgage Association,Fannie Mac,简称“房利美”),之后又成立了政府全国抵押协会(Government National Mortgage Association,Ginnie Mac,简称“吉利美”)和联邦住房贷款按揭公司(Federal Home Loan Mortgage Corporation,Freddie Mac,简称“房地美”),共同为购房按揭贷款发行证券提供担保,是美国主要的住房按揭贷款二级市场担保机构。

我国香港地区的按揭贷款保险制度起源于1997年由香港政府成立的香港按揭证券公司HKMC(Hong Kong Mortgage Corporation)。1997年金融危机导致香港房地产业大幅缩水,给香港居民的财产带来严重损失,这是HKMC设立的直接原因。两年后HKMC联合5家再保险公司在香港房地产市场成功引入按揭贷款保险。香港的按揭贷款保险采用共同保险的方式,在出现违约事件的时候,保险公司承担70%的保险责任,银行承担30%的责任。香港住房按揭贷款保险的对象是贷款房价比超过70%低于95%的按揭贷款,存在的风险比较大,因此,香港设置了严格的审核标准,比如每月偿还贷款的数额不得超过收入的50%,最高贷款额不得超过500万等。香港按揭保险采用浮动利率制,通过对按揭保险申请人的职业、收入、家庭结构等的分析,综合考核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充分显示了按揭保险产品的灵活性。

我国大陆地区的按揭贷款保险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92年到1996年的萌芽阶段,1992年上海率先推出了与公积金贷款相配套的《抵押住房保险条款》和与商品房按揭贷款相对应的《抵押商品房保险条款》,这是规范我国按揭贷款保险的最初文件。第二阶段是1996年到2003年的发展阶段,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将住房按揭贷款保险上升为全国性的条款,保险品种由最初的财产保险新增为财产保险和保证保险的综合险,大大促进了按揭贷款保险的发展。第三阶段是2003年至今的低谷阶段,随着中国人民银行在2003年底提高住房贷款利率,大量的借款人选择提前还贷和退保,之前由住房按揭贷款市场的繁荣发展所掩盖的保险费率偏高、保险范围狭窄、保险期限设计不合理、强制保险、银行是第一受益人等霸王条款所带来的问题也开始显现出来。2005底,中国工商银行率先取消住房按揭贷款强制保险,2006年初,银监会下发通知,房贷险由消费者自由选购,银行不得强迫借款人购买房贷险,这一规定出台,主动购买房贷险的购房者还不到一成,保险公司的态度也逐渐消极,房贷险市场进一步萎缩,甚至有被“叫停”的危险。鉴于此,笔者就对我国住房按揭贷款保险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合理化建议,以期能够对我国的房贷险市场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二、我国按揭贷款保险存在的问题

1、按揭贷款保险适用的法律位阶低,部门法立法不完善

我国按揭贷款保险适用的法律是《保险法》和《合同法》,但是两部法律的规定都太过于笼统,只是指导性规定,没有针对性,实务中适用的是保监会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房屋保险管理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但是《通知》和《办法》只是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比较低,适用范围窄,不能独立成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具体到保险合同只能是各个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保险条款,在这些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往往只考虑自己的利益,没有综合考量整个按揭贷款保险制度的长远发展,具有局限性。

2、保险公司的角色定位不准确,没有明确规定在住房按揭贷款保险中保险公司是担保人还是保险人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证保险条款》,保险人履行保证保险代偿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人追偿代付的欠款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直至依法处置抵押物。根据这一条款,保险公司的角色就是担保人,只有担保人在替债务人承担债务后,才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般担保人提供担保都是无偿的,有偿而提供担保的是保险。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我国的住房按揭贷款保险包括房屋财产险和抵押保证保险,两者都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该是保险人。并且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保险法》中规定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应该适用保险法,因此,保险公司的角色应该是保险人,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证保险条款》相矛盾,这就导致了同一法律行为适用两种不同的法律,造成了司法混乱,引起司法实务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

3、政府扶持力度不足

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按揭贷款保险的发展都是由政府强力推动,以私人保险机构为辅助,构建多层次的按揭贷款保险体系。反观我国,作为保险公司监管机构的保监会在按揭贷款保险的发展过程中几乎没有任何作为,其在2006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房屋保险管理的通知》也只是一些指导性规定,并没有多少现实层面的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住房按揭贷款保险具有市场化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属性,解决好住房按揭贷款保险问题有利于保障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条件,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在这其中,应该由政府主导为主,市场引导为辅,共同推进我国的按揭贷款保险制度健康和谐发展。

4、保险条款本身的缺陷

(1)保险范围狭窄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证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火灾、爆炸、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龙卷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担保的都是发生几率比较低的房屋意外财产保险,并不包括按揭贷款保证保险和按揭贷款人寿保险,并且也不包括在我国发生几率比较高的地震保险,保险公司存在避重就轻的嫌疑。

(2)保险期限设计不合理

《条款》规定保险期限为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投保人按照《抵押贷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日24时止,最长期限为二十年。一般来说,约定的起保日应该就是缴纳保费的日期,或者是开始贷款的日期。如果投保人购买的是现房,那没有什么,保险期限和贷款期限同步;如果投保人购买的是期房,此时投保人还没有取得房屋的产权,无权为房屋投保,却要承担投保人缴纳保费的义务,在购买保险至交房的这段期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这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3)保险费率偏高

在按揭贷款保险中,保险金额的计算往往不是贷款金额,而是商品房的实际销售金额,这大大超出了按揭贷款保险实际所担保的风险金额。在我国房地产的实际价值中,土地价值大于占30%,但土地是不存在风险的,保险的价值就在于分散风险,让投保人为没有风险的土地购买保险是不合理的,增加了投保人的负担,侵犯了投保人的权益。

(4)保险品种单一

我国目前的按揭贷款保险只包括房屋财产险和按揭贷款保证保险,并不包括按揭贷款人寿保险。按揭贷款保证保险是指因意外事故致使投保人死亡或失踪后被法院宣告为死亡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因意外事故或疾病致使投保人残废而永久丧失全部劳动能力的,由保险公司代替投保人偿还贷款余额。按揭贷款保证保险的承保条件过于苛刻,如果投保人只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失业,则保险公司不予承保,而投保人暂时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失业的风险远远大于投保人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风险,这对于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按揭贷款人寿保险是指购房者在办理购房手续时购买人寿保险,在保单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则由保险公司代替投保人偿还贷款余额。我国的按揭贷款保险并不包括人寿保险,对投保人来说少了一层保障,不利于按揭贷款保险的发展。

(5)保险本身缺乏激励机制

在我国,对投保人来说,购买按揭贷款保险并没有任何实质上的优惠,贷款利率、贷款期限与没有购买保险的一样,再加上按揭贷款保险承保风险的发生几率微乎其微,这也导致了消费者并不愿意花钱购买房贷险,造成了房贷险的日渐萎缩。

三、针对我国按揭贷款保险存在问题的完善性建议

1、建议国务院尽快制定《个人购置住房按揭贷款保险条例》

在条例中,从我国按揭贷款保险健康发展的大局出发,站在更高的角度,综合分析各方利益,对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保险进行详尽规定。这个《条例》将会成为各大保险公司承保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保险的依据,避免各保险公司各自为政、保险条款混乱不一的情况发生;同时也是法院审理按揭贷款保险案件的依据,有效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的发生。

2、建议有关立法机关出台相关立法明确在住房按揭贷款中保险公司的角色定位,即保险公司承担着保险人的角色,不得擅自行使追偿权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行使追偿权是有条件的,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形,除此之外,保险人没有追偿权。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需提供“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损害”或者“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证据,必要情况下,被保险人应该提供协助。

3、政府应该加大扶持力度

政府应该成立以政府信用为担保的专门的中国按揭贷款保险机构CMI(China Mortgage Insurance),这个保险机构专门负责住房按揭贷款保险,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专业人士进行操作,切实保障住房按揭贷款的顺利归还,保障“居者有其屋”。CMI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为中低收入家庭购买首套房提供保险,另一部分为高收入家庭购买第n套房(n>=2)提供保险,两者采取不同的贷款政策,为不同的家庭购买住房提供不同的担保。

4、完善保险条款

扩大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可以将地震保险纳入承保范围,对不同的地区使用不同的保险费率、保险期限和保险金额,切实保障投保人的利益。对于期房的保险期限可以规定为自房产商交房之日起承保,投保人可以选择在贷款日交费或在交房日交费,对于在贷款日就缴纳保费的,可以相应减少保费,真正做到权利义务相一致。在计算按揭贷款保险费率时,保险金额要按照实际的贷款金额计算,并除去土地价值的部分,不让消费者花冤枉钱。引入按揭贷款人寿保险,促进按揭贷款保险多样化,给投保人以切实的保障。引进按揭贷款保险激励机制,对于购买保险的消费者,可以给与保险费率和保险期限上的优惠,鼓励消费者购买按揭贷款保险。

相信通过贯彻实施以上四条建议,我国的按揭贷款保险一定会有一个更加辉煌的明天。

参考文献:

[1]梁香竹.论我国住房按揭贷款保险的法律规制,2010(3)

[2]沈思猛.我国住房按揭贷款保险的完善性研究,2012(3)

[3]薛国庆.关于完善我国房屋抵押贷款保险问题的思考,2012(12)

第7篇:财产保险条例范文

    适用范围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权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2]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在不向第三方侵害人追偿的情况下就可以获得赔偿,因此无需权益转让,那么保险人就不会有代位求偿权。我国新《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以看出,新保险法沿用原保险法的规定,代位求偿权没有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

    保险代位权应在社会保险中运用的原因

    社会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而不是物,社会公共机构通过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及养老保险等几个方面为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提供保障服务。由此可见,社会保险囊括在人身保险范畴里面。那么,要证明保险代位权应在社会保险中运用首先要分析保险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的运用。(一)有利于保险法的完备性我国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代位权适用范围限制不适应于行业发展,适用范围狭小,也与国际保险法惯例不适应。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在很多国家保险代位权是可以适用于人身保险的,即可以适用于社会保险。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的损害保险第1916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权规定:“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3]《韩国商法》人身保险的通则第729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合同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项权利。”着名保险法学者克拉克先生指出:“传统的分类还会继续起作用:生命险和事故险一般不视作补偿险。医疗费用保险和失业保险却被认为补偿保险。如果合同有规定将诉权转让给承保人,那可以说,事故险在这个意义上是允许代位的。”[4]通过各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代位权是能够在社会保险中应用的,国外立法对于保险代位权在社会保险中的运用也提出了令人信服的立法理由。因此,扩大保险代位权适用范围,既可以和国际接轨又可以提高其完备性。(二)有利于规避道德风险由于在财产保险中容易出现“双重赔付”问题,在损失填补原则的基础上,产生保险代位权,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所以保险代位权一般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而不是物,因此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不适用人身保险,即使适用,对规避保险中的道德风险作用和意义也不大。但是避免不当得利是保险代位权出现的最根本目的,因此在意外、工伤和健康保险领域,都应适用保险代位权。虽然人身无价,但是因为意外、工伤和健康保险产生损失则是可以计算的,保险制度的核心魅力是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损失而得到最大程度的弥补,而不是因为保险事故而受益,否则就是违背保险的规律,曲解保险功能,制造道德风险。(三)有利于更好地制止侵权行为被保险人在面对人身意外、工伤和健康损失时,由于个人财力、能力、精力有限等原因,特别是侵权人又处在相对强势时,鉴于目前诉讼中存在的周期长、举证困难、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侵权人的赔付能力以及赔偿款等因素,被保险人往往无法有效地向侵权人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并且得到一定赔偿后,被保险人往往不再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或者追偿行为懈怠,致使侵权人免责。即侵权人导致他人人身损害而不承担责任,则将破坏道德体系,对公平正义构成挑战。而保险公司有向侵权人追偿的能力,保险公司在行使保险代位权后,能有效地向侵权人提出求偿要求,提高侵权人侵权成本,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也有利于净化社会风气。

    保险代位权在社会保险中运用的范围

    在发生社会保险事故时,人身保险事故经常与之交叉并行,也经常会遇到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因此在探讨保险代位权应在社会保险中运用的问题时,首先要明确保险代位权可以在人身保险中适用。(一)三种观点保险代位权能否在人身保险中运用,目前并没有统一认识。学者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肯定的观点,认为虽然人身无价,但是因为意外、工伤和健康保险产生损失则是可以计算的,而产生保险代位权的目的是基于损失填补原则,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因此保险代位权应在人身保险中运用。肯定的观点主要是针对有形损失,而不涉及精神损失。第二种是否定的观点,认为虽然因为意外、工伤和健康保险产生损失则可以计算并对受害者有一定的补偿,但是这种补偿是否超额无法判断,因此认为保险代位权不能在人身保险中运用。否定的观点主要是针对无形损失,认为人的身体、健康、精神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第三种是相对肯定的观点,认为因为意外、工伤和健康保险产生的利益损害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如分娩、丧葬等,保险代位权理论上应适用。相对肯定的观点综合了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针对不同情况对保险代位权进行运用。(二)保险代位权应在工伤保险领域适用虽然工伤的各类补偿项目在计算方法上与侵权赔偿项目相似,但究其性质是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作为公权力机关对劳动者进行的补偿。在实务中,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因为工伤事故受到身体健康和生命损害的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应当允许受害人先行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工伤保险机构在赔付保险金后,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但以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额为限。工伤保险的补偿主要分为有形损失补偿和无形损失补偿,有形损失补偿是指在工伤事故中可以计算各种相关费用的补偿;无形损失补偿是指工伤事故中不可计算的受害者精神和肉体的痛苦的补偿。我国现有《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无形损失补偿的内容,而人身保险中人身损害赔偿也不包括精神赔偿。在这一点上,二者极为相似,但也还是有所差别,因此适用“补充模式”(补充模式是指工伤受害人在主张工伤保险补偿后,如果保险待遇弥补不了其实际损失,可就其未获补偿的损害部分向雇主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机构赔付受害人保险金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保险代位权。但为了避免不当得利和进行双重赔付,追偿部分只能是受害人有形损失的补偿部分。如果追偿部分超过了工伤保险机构对受害人赔付的保险金,那么要把超过部分给受害人。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从侵权人那里获得赔付金,而工伤保险机构在此之前也给付了受害人赔偿金,那么如果高于赔付水平,受害人要把赔偿金退还给工伤保险机构。[5]

第8篇:财产保险条例范文

关键词:交强险;经营模式;赔偿赔付;救助基金

中图分类号:F840.63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我国交强险发展中的问题和对策――基于交强险损益表视角

收录日期:2015年6月6日

一、我国交强险概况

(一)交强险的定义。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推出的针对机动车的车辆险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解释,“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在我国,交强险于2006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而根据有关的具体实施计划的最终确立,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因此,交强险在我国推行的时间并不长,还处于一个萌芽的阶段。

(二)我国交强险实施的具体内容。从立法的角度讲,我国的交强险是根据我国的《道路交通法》通过国务院颁布行政法规的方式来确立实施的,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现行的交强险条例是2012年3月在原有2006年3月颁布的行政法规的基础上修改确定的。而从保险本身的条款角度来讲,其中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使得受害人受到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条款就是交强险条款的核心条款,而其他的条款则都是围绕这一条款而展开的具体实施条款。

(三)交强险在我国发展现状。我国的交强险是从2006年7月开始实施的,而在短短的8年的实施过程中也有一些变化。从中国保监会的2012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数据来看,2012年度共承保机动车1.29亿辆次的交强险,共计1,114亿元的交强险保费收入。而从经营交强险的盈亏情况看,2012年交强险承保亏损83亿元,总计经营亏损54亿元。同时,从2006年7月至2012年,交强险六年半的保费收入共计4,900亿元,累计亏损256亿元,年平均亏损率约为6%。而从历年数据来看,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近四年合计收取保费占全部车型保费收入的18.2%,承保辆数占全部车辆的约14%,合计承保亏损250亿元,占总承保亏损的73%。同时,表1是来自于中国保险业协会的2015年PICC的交强险已审专题财务报告中的PICC交强险损益表。(表1)

从以上数据来看,自从交强险在我国实施以来,确实数量上在不断增加,同时从赔付的支出来看也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总体上增加的速度并不快。可见,交强险在我国的实施被人们的接受程度还不大,人们对于交强险的投保重视程度还不够。我国交强险的发展要想达到一个高度还有待更多的时间去发展。同时,从交强险保付的收入和支出上来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的经营总是处于亏损的状态,这样非常不利于交强险在我国的发展。而交强险的经营是秉着不亏不盈的原则实施的,这样就需要我国的保险公司在经营交强险上做出更多的努力。同时,从PICC的损益表上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经营结构上还存在分配不均衡的情况。来自于社会交强险救助基金的资金明显还是偏少,这样交强险的一大特色就没有能够很好地发挥出来。

总而言之,我国交强险的发展还是比较缓慢的,扩展的速度还不够快,同时交强险在运作过程中存在比较大的亏损现象,保险公司内部在经营交强险时各部分结构上还没有能够完全协调,还没有达到一个好的状态。

二、我国交强险发展中出现的问题

(一)交强险经营模式上的问题。我国交强险的经营模式是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确立的,而条例中规定了在我国境内的机动车辆必须要参保交强险,这其实是非常不实际的。在我国各地区的经济条件、发展状况,还有人们的观念差异对交强险的施行都会有不一样的影响。而对于这些不一样的差异如果还是采用一刀切的方法,用同一个法律规定去规范的话,当然会使各地的交强险的发展有很大的差距。这样也不利于交强险在我国的整体发展,而政府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也只是制定者与执行者的关系,是一个宏观上的问题,需要国家在立法的方面做深入的探索。同时,从费率的角度来看,我国交强险的赔付率普遍偏低。在2008年9月,首都某法院在对2007年的172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与交强险赔付有关的案件进行调研后发现,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自行理赔比例低至0.826%。这么低的费率对参加交强险保险的投保人来说都是难以接受的。

在2008年2月9日发生的一个事件中,肇事者驾驶着机动车,正在赣州与吉安交界处的105国道上飞驰。当车辆在105国道拐入镇级公路时,由于占道行使,与迎面而来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者当场死亡,乘客儿童重伤。经由交警认定,肇事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随后,肇事者被公安机关拘留,并予以逮捕。此时,肇事者对刑事责任是很清楚的,但对受害者家属要求自己赔偿46万元赔偿款表示无法接受。肇事者认为自己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什么还要自己另外掏钱赔偿给受害者。这其中的一个原因就是交强险赔偿限额要远远低于实际交通事故中受害者要求的赔偿数额,而这就反映出我国的交强险费率对于实际应当要达到的费率来说确实偏低。

而更大的问题是,在这么低的赔付率之下,七年来我国的保险公司在经营交强险的过程中还是处于连年亏损的情况,这就非常不能让投保人理解。其中存在的问题可想而知,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运作模式上一定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从2014年度人保的交强险损益表中也可以大致的看出在交强险经营模式的结构上,资金的分配结构上也存在非常不平衡的情况。这导致在低赔付率的情况下,依然出现较大的亏损。而这种经营模式上存在的问题则是各个保险公司自身存在的微观问题,需要各个保险公司之间相互协作,共同解决这个问题。

(二)交强险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问题。在交强险赔付资金的来源上,有一项非常重要的便是交强险社会救助基金。这是交强险作为一种“公益”性质的保险所特有的资金赔付的一项来源。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救助基金孳息,其他资金。该条款就是完整阐述了交强险社会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但是,从救助基金的一般获得渠道来看,从保险费提取的资金比例一般都只有1%~5%,而其他几个救助基金的来源上看可以获得的资金明显非常少,这样总体能用于交强险赔付的社会救助基金数量就微乎其微,这样完全不利于社会救助基金在交强险赔付中发挥作用。这样对各个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就会有很大的压力。而没有一个社会救助基金很好的来源,社会救助基金自身的运作体系就无法很好的建立起来,这样就不利于社会救助基金自身的增值,我国的交强险制度的完善就会更加的缓慢。因此,我国交强险发展过程中,解决好了资金的问题,则对解决交强险的其他问题就有很大的帮助。而要想解决资金问题,则交强险社会救助基金问题的解决就是关键。

三、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交强险对比分析

我国现行的交强险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交强险相比存在一定的差别。

首先,从总体上来说,我国交强险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交强险都是通过设立法律条文强制实施的,这样确实能够保证交强险的实施,但是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交强险具体的实施细节如费率的制定、保障基金的设立,都有一系列配套法律条文的确立,而我国在这些方面还没有具体的法规予以规范。这样就使得我国在交强险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缺乏有效的规范和约束,因而整个交强险的运行机制就会比较混乱而不能成为一个体系。

其次,我国政府不会对保险公司经营的交强险的盈余或者亏损负责,却要对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加以“不盈不亏”的经营原则,这样就使得政府制定的政策在保险公司具体的操作中很难实现。而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主要是采用“公办私营”的办法,虽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政府对交强险的要求也是总体“不亏不盈”的原则,但是保险公司只是在其中政府经营交强险业务,而经营最终的盈亏由政府来承担。同时,政府还允许保险公司可以因为自身资源或技术上的优势能够有少量的盈利。这样,交强险经营市场上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就会被调动起来。

再次,对于交强险费率的确立,我国还没有一个有效的确定机制,而现行的费率主要是由政府统一规定的,没有能够对于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情况有区别的对待,这样交强险的实施针对性就比较差。而其他的国家和地区都没有对交强险的费率有非常严格和统一的规定,而只是给定一个能让交强险根据具体情况自主变动的范围,有的国家甚至直接把交强险费率交由交强险竞争市场自行决定。这样,交强险费率的确定就会更加科学,同时也会迫使各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经营过程中改进技术,提高效率,这样交强险就会有一个良性的循环发展。

最后,对于社会救助基金这方面,我国的社会救助基金还没有能够从立法上加以强制规范。同时,我国的社会救助基金与国外或者其他地区相比资金来源渠道也相对较窄,基金保障的范围也只是仅仅对于交强险起到一个保障作用,同时救助基金日常的管理、运作、自身的增值效率还不高,还存在很多的不足。

四、启示

总体上来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交强险的经营和运作比我国现行的交强险更加科学、有效、人性化。首先,包括交强险的规范、交强险的运营,与交强险有关的保障基金的确立和运营,甚至比较细节的部分如交强险的费率的确定、交强险的赔付情况都是通过各个法律的形式加以确立的。用法律加以确立则更加的规范,运行效率更高;其次,各个政府对于交强险经营的全过程都会负责,并对保险公司运营交强险起到监督的作用。政府对保险公司提出要求,保险公司替政府经营交强险,经营的结果都是由政府来承担。这样,政府也就最大限度地发挥出了政府的职能;最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交强险无论在费率的制定上、赔付的标准上还是在机动车主选择交强险保险上都是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一切都是为了保障交强险保险的车主在交通事故发生中的权益,特别是最大限度地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权益。这样才是对设立交强险的初衷的把握,真正理解了交强险的意义。

主要参考文献:

[1]Non-Life Insurance Rating Organization of Japan.Automobile Insurance in Japan,2011.

[2]陈易.我国交强险经营模式改革的探讨[J].现代经济信息,2013.12.

第9篇:财产保险条例范文

交强险是否将增加消费者的负担?交强险能给车主、给行人带来多大好处?交强险保费收入如何保证安全管理,会不会成为保险公司嘴里的“肥肉”?

反对声音:保费负担加重 替经常出险司机“买单”

据公布,交强险责任限额(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金额)全国统一定为6万元,交强险实施第一年先分42种车型执行全国统一价格。消费者普遍关心的“6座以下家庭自用汽车”保费定为1050元。

不少私家车主将交强险与现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俗称“三责险”或“三者险”)保费进行比较,认为保险涨价了。在北京媒体工作的郝女士说:“我上月刚续保10万元三责险才花了990元。”

由于车险市场竞争激烈,消费者拿到的多是打折后的价格。郝女士算了一下,说交强险赔偿金额少了4万元,但要交的保费却多了60元,交强险这样定价是不是太偏袒保险公司了?也有消费者认为,对安全意识强的车主来说,每年上三责险花的是“冤枉钱”,让大部分人去替小部分经常出险、肇事的司机买单很冤枉。

赞同声音:事故发生率太高 买保险以防万一

有十年驾龄的张先生看法不同,他说:“我从1996年开始买车险,每年上的都是全险,算下来交的保费也有五六万块了,而赔回来的钱不到一半。但车险一定要买,谁能保证绝对不出事呢,万一出个大事谁受得了。”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驾驶员数量以及道路交通流量大幅增加,道路交通安全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突出问题之一。2005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45万余起,造成98738人死亡、47万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8.8亿元。在交强险推出之前,我国已有24个省(区、市)通过地方立法或部门规章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三责险,但从法律效力和适应性上看无法满足现实需要,商业三责险整体投保率较低,2005年仅为35%左右,大量机动车在没有任何保障的情况下上路行驶,造成对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极大威胁。

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博士生崔小勇说:“作为普通行人,我认为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是应该的。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机动车在享受‘路权’时也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保险的作用就是把大家的保费积累起来抵御少部分人的不可预测的巨大风险,达到互助共济的目的。”

一位汽车界分析人士认为,我国虽然已经从汽车保有量上快速迈过了汽车社会的门槛,但在配套法律法规、工作方法、思维意识等很多方面却依然站在汽车社会的门槛之外。保险、停车、维修、保养、车祸……所有这些不能回避的烦恼都需要私家车主们耐心“磨合”。

保险专家:交强险定价高缘于新的法律环境

“在北京,如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按过去赔偿标准,死亡补偿费约为12.2万元;但按新标准,死亡补偿费高达31.2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车险部总经理毕征说,“赔偿的标准高了,交强险定价当然也就高了。”

据了解,2004年5月1日起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极大提高了人身伤亡赔偿的标准,交强险所依据的是这一新标准;而现行商业三责险依据的是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两相比较,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新增加了必要的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整容费5项,同时赔偿标准还提高了。如死亡补偿费,原计算基准为事故发生地年平均生活费支出,补偿年限最长为10年;新计算基准为受诉法院地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补偿年限最长为20年。丧葬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标准也都有显著提高。

中国人民大学保险系主任张洪涛还指出,现行商业三责险只需保障交通事故中无辜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但新交法规定,交强险除保障人身伤亡外,还要保障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且不论机动车车主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该立法精神从全世界来看都很超前。交强险将比商业三责险面临更大的经营风险。交强险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2万元。

监管部门:交强险单独核算盈余滚存 每年向社会公布损益情况

市场人士透露,由于目前车险市场竞争很激烈,尤其在京、沪、穗等大城市,各公司为拼抢业务竞相打折销售车险,有些产品报价严重偏离了市场真实水平,造成车险行业基本处在亏损经营状态。而交强险是“不打折扣”的,同一车型全国执行统一价格。只有待保险行业与公安部门的统一信息平台搭建起来,实行保险费率与交通违法违章信息挂钩后,交强险保费才会随车主上年的出险次数、各地区交强险赔付率等因素进行浮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