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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业单位;政工管理;创新途径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08-0064-01
1 事业单位政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考虑到事业单位的特殊性,事业单位既承担着国家职能的行使权利,同时也承担着盈利目的的一部分企业性质,加之在股份制改革的大背景下,事业单位的角色则更加复杂。为了保证事业单位的单位根本性质,确保事业单位能始终全心全意为老百姓谋福利、办实事,必须落实好事业单位的政工工作,可以这么说,对于事业单位而言,做好单位政工工作是保证单位未来发展的企业“红线”。是事业单位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持引领位置的根本政治保证。综上,为了最大程度保证事业单位的健康性,必须落实好事业单位的政治工作,从政治角度净化事业单位基本氛围,彻底改变单位内不良风气,全力促进企业健康快速发展。
2 目前国内事业单位政工工作中呈现的弊端
2.1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轻视政工工作
伴随知识经济时代的不断发展,各行各业对专业人才的需求和渴望日益提升,尤其是对于既熟悉管理又精通专业技术的复合型人才而言,成为现今社会各个单位尤其是事业单位未来发展的内在核心动力。作为事业挝坏恼治工作而言,其根本目的在于提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政治觉悟、道德素质、工作热情及工作创新意识,尤其对于复合型高级人才而言,必须重视对其进行妥善的政治工作,确保其思想先进性。但是,目前,国内很多事业单位的政治工作落实情况不尽人意,很多政治工作管理者对政治工作本身的重视不够,没有意识到政治工作对事业单位未来发展的重要性,缺乏主动建设单位政治教育体系和相关机制的意识和责任,以上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
2.2 事业单位内政工工作人员整体专业素质较低
对于高效完备的事业单位政工工作而言,拥有一批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才组成的团队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在国内大部分事业单位中,很多政工工作者专业素质亟待提升,绝大多数政工工作者专业素质较低、工作效率低下、工作成果不显著。上述弊端主要由以下几方面原因造成,其一,事业单位大部分政工工作人员并不是拥有专业知识体系的对口型人才,其自身的思想政治觉悟较低,无法胜任事业单位的政工工作;其二,对于具备专业知识体系的政工工作者,在具体的实践中,没有树立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和态度,在事业单位的政工工作中无法起到引领还指挥作用。
2.3 事业单位现有政工工作方式落后
考虑到目前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对政工工作的重视不够,加之政工工作者普遍专业素质较低,导致很多新颖的管理方式无法在事业单位政工工作中奏效。由于以上原因,导致国内大部分事业单位的政工工作管理能力和方式效率低下,完全无法满足现代社会对事业单位政工工作的要求,在具体的政工工作中,工作内容老旧,缺乏新颖、富有创意的政工活动,在这种大的背景下,事业单位政工工作者工作懒散,参与政工活动的积极性较低,长此以往,由于管理低下,政工工作者的工作积极性逐渐放松,最终引起恶性循环,导致事业单位政工工作质量很难得到保障。
2.4 事业单位政工工作考核机制不完善
完备而科学的事业单位政工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体制是确保政工工作者工作积极性和质量的基本保证和重要工具。但是国内大部分现有的绩效考核制度相对不完善,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其一, 国内事业单位政工工作人员绩效考核机制基本以评委会为主体,通过参评者评价来完成,由于在绩效考核制度的建立阶段,均需要人为确定,大量的人为因素势必导致评价机制过于主观,各种不可控因素对评定结果的影响较大;其二,事业单位政工工作评定体系基本以定性指标为主体,缺乏必要的定量化指标,从而导致评价体制相对模糊,阻碍了事业单位政工工作管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3 针对事业单位政工工作弊端的相应举措和建议
3.1 深化政工工作意识
为了提升事业单位政工工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深化事业单位政工工作者对政工工作的认识和责任,必须从管理者角度加强对政工工作的管理力度,加强事业单位政工工作管理者的责任意识和管理意识。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落实:其一,事业单位政工工作管理人员应重视单位部门组建工作,优化部门人员配制,做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最大程度杜绝部门人浮于事、人员过多冗杂的问题,尽可能提升政工工作效率和质量;其二,事业单位政工工作管理人员应加强对政工工作管理的力度和创新意识,建立合理科学的奖励惩罚机制,提议建立破格提拔制度,对于人才要高度重视,最大程度激发员工政工工作积极性和工作效率。
3.2 切实提升事业单位内工作人员素质
对于政工工作人员素质问题,首先,应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政工工作人员选拔任用制度,对所有能够胜任政工工作的人员都敞开大门,竭力建立公开透明的任用环境,从而选拔出正真适合于政工工作的人才。再者是,事业单位政工部门应重视在职人员的业务能力培训,给员工创作终身学习的机会、条件和氛围,此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重视在职人员的创新意识培养,将创新想法和实践工作有机融合,不仅提高政工工作效率,还能营造和谐温馨的政工工作氛围。
3.3 不断革新已有政工方式
首先,为了提高创新交流,改变以往的闭门造车模式,政工工作管理者可以定期举办各种交流会,将以往的闭门造车式的工作方式转向双向交流式政工手段,为了提高创新性工作方式的适用性,倡导员工在思考新式政工工作手段的同时要紧密结合政工工作实际。比如,事业单位在平时可以组织情景处理模拟活动,模拟真实实践,将员工提出的各种创新性工作方式使用到情景中,课后员工间相互交流,论证方法的适用性。
3.4 建立完善的政工工作考核机制
首先,为了约束政工工作的制度性,必须先建立刚性的政工工作责任制,明确责任划分,在刚性制度的基础上,适当引入人性化的绩效考核标准,建立一套刚性与柔性并济,定性和定量相统一的绩效考核形式,最大程度保证政工工作精准到位。再者是,还应该落实好单位的日常事务监管,从小事入手,及时发现政工工作中的懈怠现象并进行改进。
4 总结
为了迎合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实现事业单位政工工作的高效化、信息化、透明化、科学化,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必须重视政工工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必须从创新事业单位政工工作的管理能力上突破,完善事业单位的政治工作,加强事业单人才队伍建设,全力确保各项政工工作合理、有序、高效推进,切实提升事业单位工作效率,促进事业单位健康、良好、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土地开发及整理的进程中,都不可缺失配套性的档案信息。从目前来看,项目信息日常的归档及管理仍暴露出弊病,亟待后期改进。例如:设计资料在接受批复后,后期的变更没能归档;缺失了批复及申请文件,缺失调整权属的必要方案。编制了方案后,没能经过详尽的勘测[1]。这些弊病反映出:现今状态下的土地开发整理仍存在隐含的档案管理漏洞,不应予以忽视。针对于土地开发整理,构建项目档案时段较短,起步也是偏晚。面对于滞后性的管理流程,有必要在实践进程中不断地完善,增设全程性的项目档案监管。
1 管理项目档案的价值
在土地开发中,档案管理应被看作必要部分,是不可忽视的。土地开发整理选定的项目都拥有全程性,完整项目涵盖了初期立项、对项目的设计、解析可行性、施工及招投标、竣工及决算时的审计。在验收及竣工时,还需保存必备的图表及文字,用作调取的参照。档案是留存下来的项目记载,拥有着真实性。项目单位应能慎重归档并整理多样的土地材料,依照拟定的流程构建并整理档案。项目档案包含着详实的土地开发记载,反映出全程的项目进展。在各个环节内,项目档案都可看作验收及鉴定质量的必要参照。由此可见,项目档案表征了真实的各流程状态,归纳可得关键性的土地项目信息。从土地开发来看,项目归档是不可缺失的部分[2]。
针对验收及评价,土地整理及开发的档案也表现出必要性。依照验收的规程,开发及整理土地设定了如下内容:拟定的项目规划、设计及后续执行预算、待建的工程质量、调配资金的状况、管控土地权属、针对项目的日常管护。此外,开发整理土地这类的项目还包含了可供归档的资料。在验收评价时,注重查看并且核验现存的业内资料。针对于外业,也要慎重予以核查。经过了验收步骤,应能独立保留相关档案,以备后续的审验。
2 归档要求及现有的弊病
土地开发整理设有配套性的验收规程,验收规范归纳了多环节的开发成果。详细来看,这类项目在构建档案时涵盖了如下资料:立项以及审批、投标招标资料、协议合同的资质、施工管理及监理的资料、权属性的资料、验收得到的资料、财务性的材料。此外,归档资料还含有核验得出的影像资料,后期阶段内的评价资料也被包含在档案内。土地开发及整理应能归纳得出真实的各阶段资料,可信且真实。土地开发及整理都会留下信息,各类信息应被归档留存。土地开发进程中,原始资料拥有真实性,不可随便去改动。同时,也不可擅自予以伪造,要保存原始性的土地资料。完整资料包含着外业的总工程量、拨付的资金、预算及移交的项目部分。与之相应,内业资料也被归入档案。及时搜集信息,妥善保存初期完整的归档信息[3]。
最近几年,各区域都拓展了开发土地的总规模,与之相伴的档案也日益增多。作为初始的凭证,档案应被谨慎归类,要确认前后信息彼此吻合。不可随便更改已经被归档的某些工程信息,各环节内的信息都应被存储。文件在归档时,要确保字面是工整的,配备了完整的签章等。要长期保留档案,书写材料应能耐久且不会褪色。从现状看,多为微机制作出来的档案信息,应能标识一致的项目事由及开发内容。需要统一格式,便于快捷性的查看信息。唯有如此,信息档案才更能便于调取及管理,也会更加稳定。
土地整理及土地开发的多样项目都采纳了特定的归档步骤。依照现存分类,土地开发整理表现出如下难题:没能完善现有的管理规程,相关职员缺失了责任心。在土地开发中,没能及时搜集必备的各类资料,没能明确各类的归档。归档的步骤缺失了规范性,项目单位忽视了编制图件,原件被复印件替换。此外,监理搜集得出的多样资料都没能统一,表现出混乱的状态。某些单位甚至没能配备必要的档案附件,档案内容重复。档案管理很混乱,相关人员缺失了高层次的管理水准。在这种状态下,项目档案各阶段的信息管理并没能提升根本的质量。
3 改进管理的新途径
针对土地开发整理,还需完善相应环节的存档及监管。应当变更现存机制,增设更完备的配套规程。构建新式的机制,档案管理配备的机制可分成档案搜集、立卷以及整理、后期的信息归档。项目在竣工以前,申请验收及检查。这样做更能便于全方位查验项目的现状。确保档案规范化,相关职员都应明确归档在总体项目中的必要价值,真正重视归档。依照设定好的次序从严归档,妥善排列多样的文件资料。在查阅档案时,也要做好登记。详细来看,土地开发整理改进档案管理可采纳如下的途径。
3.1 妥善搜集信息
土地开发整理囊括了各步骤内的信息处理,首要应为搜集必备的信息以便存档。一旦确认了内容,则要选取最合适的途径搜集信息。通常状态下,可亲临现场调研,也可获取间接性的各类资料信息。针对于后者,可凭借于拥有的资料及情报,做好间接存档[4]。搜集项目信息,先要填入清单及目录,这样即可尽快查出某一项目信息。应当明确的是:搜集信息是初期的首要步骤,唯有妥善调取了全面性的土地开发信息,才能构建更完备的土地开发档案。
3.2 借助现代技术
相比于传统的归档,现今归档及整理可选更多样的新颖方式。在微机联网下,搜集及调取多样的档案都不可脱离计算机。借助于新颖的存档技术,可延长档案保留的时限,同时便利查找。档案管理可分成多步骤,先要判别真伪的两类信息,剔除虚假性的档案信息。在微机管控的方式下,分类存储零散的开发信息。同时,还需借助运筹学、数理统计的根本原理,加工获取必备的数值及信息。新颖信息手段拥有独特的管理优势,电子档案存储着的信息更易读取,并且不会遗失或缓慢褪色。
3.3 提升业务水准
针对于档案管理的职员,都应提升根本性的管理水准。强化业务培训,相关单位应能提供定时性的这类培训。利用新式技术,构建数字化状态下的土地开发档案[5]。档案管理者应能接纳数字化的新式档案,构建信息库并且注重日常的监管。
一、当前行政事业单位在会计信息化管理上存在的问题
1.对会计信息化管理认识不够
会计信息化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会计信息化还是刚刚起步。所以目前包括管理者与财务部门在内都没有完全认清会计信息化管理是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手段,他们还满足于目前的现状,单位领导也不愿意让员工参加这方面的培训活动,员工也不愿意听这方面的讲座,它们认为电算化代替了部分手工做账就很可以了,至于更高领域的信息共享、统计分析、跟踪管理没有考虑过。这样导致会计在管理的水平、手段、方法上与原来相差无几,所以会计工作没能有效地为决策与管理服务。
2.会计数据难以形成共享
我们大家都知道会计的基本职能之一是真实的反映,在真实的数据反映基础上再分析与利用,而不是上报就完成任务。目前行政事业单位各个部门的数据管理是基本上电算化了,但是缺乏总体软件平台管理手段,这样没有各个部门信息的连接口,只靠人工收集信息、汇总信息势必在质量上、速度上、水平上、角度上都有一定的差距。再加上如果某一环节要有人为的因素,那么将导致整个会计信息失去其作用,也许还会为行政事业单位经济发展带来负能量。
3.人才建设力度不够
会计信息化的日渐深化,为会计工作所带来的改变是多层次、多角度的,同时也发展和丰富了会计的理论与实践。各个行政事业单位对人才的认知不尽相同,所以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实践过程中就会有所差异,会形成有的单位在科学方法的应用下,管理水平呈上升趋势,而有的则还是原地踏步的局面。之所以自身有着一定的特殊性,现代社会没有对事业单位内的工作人员提出新的人才建设要求,这就需要事业单位要秉承着与时俱进的思想,进一步做好人才建设工作,使人才的作用得到最大化体现。
二、针对当前我国行政事业会计信息管理不足应采取的措施
1.加大会计信息化的认识程度
社会在日新月异地发展,行政事业单位的职能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就要求管理者与财务人员们一定要适应新的发展需求跟上时代的步伐。从现代化信息管理的重要性与紧迫感出发,正确地做好会计软件融入信息化管理的模式中来,做好其前期准备工作。另外,加大资金的投入,购入适合本单位的软件设施以及高薪聘用核心技术人员,使信息化早日应用到行政事业单位。
2.整合资源,使信息一体化
会计信息一体化是立足于行政事业单位的整体出发,从纵向看,不仅仅是包括了过去的核算型信息, 还包括了最新的MIS、DSS层次发展,这样提高了行政事业单位的服务质量。从横向看,它应将行政事业单位的内外部信息溶于一体,这样信息体系包含了行政事业单位运行的全过程,由于资源一体化、信息一体化,那么管理过程中公开、公正、公平透明度更高了,这样不但使管理高效、透明,还促进了国家的经济建设。
3.加强财会人员继续教育和职业道德建设
会计人员的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是同样重要的, 所以应注意培养德才兼备的真正意义上的人才。合乎相关法律法规,经济数字的真实可靠是国家和个人利益的集中体现。 这样就需要不断对财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积极接受先进技术,还要加强对财会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使财会队伍的综合素质逐步提高。
4.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内部监督处于会计监督的基础地位。单位内部监督包括监督其他经济活动、监督实际款项、监督财务报告、监督财务收支、审核和监督原始凭证、监督会计账簿。要实现会计的有效监督,内部控制制度是必不可少的要素,如果没有了它,会计监督便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加强内控制度要将工作人员的责任进行明确,还要明确重大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程序、财产清查、会计资料的内部审计以及单位内部的制度、要求和职责,使一切工作程序都能按规章制度完成,没有人为因素的干扰,使会计的工作效率能够得到显著提升。
三、结语
总之,时代在发展,社会在发展,这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所以我们也应该用发展的眼光去看问题,所以会计信息化是行政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需要。但是我们深知任重而道远。因此希望通过行政事业单位全体人员的共同努力,社会的关心,政府的支持,各界人士的合作,一定会将信息化建设更好地应用到行政事业单位管理中来。
【关键词】《征信业管理条例》 基层央行 征信监管 商业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正式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征信业发展走上法制轨道。《条例》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对征信业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的监管职责,同时也对基层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从湖南省贯彻落实《条例》的实践出发,总结成效,分析问题,并提出了《条例》实施后加强商业银行征信监管的建议。
一、贯彻落实《条例》的主要做法和成效
(一)深入开展《条例》专项宣传,增强社会公众信用意识
2013年3月15日至6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立足湖南实际,组织开展了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形成了地方政府大力支持、金融机构全面参与、新闻媒体跟踪报道的多方联动的宣传态势,营造了“学《条例》、讲诚信、守信用”的良好氛围。辖内各级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宣传队深入社区、村镇、企业、学校上门宣传,在广场、商圈、车站等人流密集区设置宣传展板和咨询台,并联合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全面普及征信法规宣传;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仅在营业网点悬挂横幅、张贴海报、播放电子标语、发放折页,还通过在单位网站信息、发送短信等方式,向客户宣传征信知识。据不完全统计,活动期间,全省累计举办宣传活动1000余次,张贴标语、海报12万余份,发放折页30万余份,媒体报道300余次,宣传受众近200万人次,有效提升了社会公众对《条例》的理解和认同。
(二)层层组织《条例》学习培训,提升征信从业人员业务水平
一是邀请征信管理局专家为全省征信从业人员及高校师生讲授《条例》培训第一课,7000余人通过电视电话会议系统参加学习,为后续培训的开展打下坚实基础。二是抽调人民银行征信业务骨干组成再培训队伍,在连续两个月时间内,对全省48家接入机构以及有关政府部门、部分小贷和担保公司、高校师生、企业人员进行培训,并部署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系统内再培训,累计举办培训362场次,参训人员达2万余人次,覆盖全省所有征信从业人员;三是在“6.14”信用记录关爱日,举办全省银行业金融机构《条例》知识竞赛,以自问自答、限时计分的形式,全面检验29家机构征信从业人员对《条例》的掌握程度,并通过电视电话会议系统在全省同步展示,观众近2万人,取得了以赛代训,事半功倍的良好效果。
(三)全面开展《条例》贯彻自查,指导金融机构逐项落实到位
根据人民银行总行统一部署,2013年7月至10月,长沙中支组织指导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对本单位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进行了全面自查。自查内容包括个人信息采集、信息提供、信息查询、信息使用、取得同意方式、异议处理和内控制度7个方面,主要发现个人信息采集书面同意、提供个人不良信息事先告知、格式合同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内部征信管理制度等4方面存在不符合《条例》规定的问题。同时,督促各单位认真制定整改方案,完善内控制度、梳理业务流程和改造系统,逐项落实《条例》及相关征信制度要求,目前除不良信息告知外,各项问题均已整改到位。
二、《条例》落实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分析
2013年4季度,在各接入机构对《条例》进行全面自查的基础上,长沙中支组织在全省范围开展了以商业银行为主要对象的专项执法检查,促进了征信相关业务的规范运行,与此同时,检查也反映出基层央行履行征信监管职责时存在的一些薄弱环节。
(一)商业银行征信业务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条例》实施后,商业银行对征信管理的认识普遍有所增强,但仍存在“重应用,轻管理”的现象。一是征信管理制度不完善。部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尚未建立贷后管理查询内部授权制度和查询管理程序,也未在系统用户变动后及时向征信管理部门报备。二是系统用户管理不规范。一些基层网点业务量大、人员调动频繁,存在管理员用户、查询用户兼任和多人使用同一查询用户的现象;有的查询用户虽已调离征信岗位,但未及时停用。三是查询流程不严密。主要表现授权日期在查询日期之后,贷后管理查询无内部审批授权,查询原因与实际业务不符等。四是违规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例如,无授权查询借款人配偶或企业法人、出资人的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要素填写不全,一次授权多次查询等。五是存在向持无效贷款卡企业放款和自然人做担保未办理贷款卡等问题。
(二)基层央行征信监管面临的主要问题
1.征信法规体系不完善。《条例》对于征信监管的相关规定比较原则,现实工作中的操作性还有待加强。同时,《条例》相关配套制度还不完备,而现有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部分内容已难以适应当前征信监管需求,如对规范查询授权的理解、查询原因错误的违规认定均界限模糊,操作难度较大,企业征信系统数据质量监管制度内容没有细化,难以进行有效管理。
2.征信监管手段有待改进。此次检查历时2个多月,全省共计组织71个检查组,对12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114家分支机构进行了现场检查,但受检查人员、时间、工作安排等条件影响,检查覆盖面仍较为有限,难以实现对征信相关业务的动态化管理。特别是因缺乏非现场监管和数据分析的手段,基层央行无法直接提取商业银行数据统计、查询明细等情况,只能依赖日常办理征信业务的统计数据和运用Excel等软件进行简单批量对比,难以针对性地开展数据核查和校对,影响了监管效率。
3.征信监管队伍建设有待加强。一方面,基层央行征信人员配置不足,当前市州中支尚无对应的征信部门编制,平均征信人员不超过3人,同时还需兼任信用体系建设、评级管理、征信宣传、金融稳定等工作,县支行业务股更是对口金融稳定、调查统计等多个部门,在人员紧张的情况下,缺乏时间和精力开展针对性征信监管。另一方面,实施高效、严谨的征信监管对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有较高要求,需要熟练掌握征信、法律、会计、计算机等业务知识,而目前基层央行征信队伍的人员结构和教育背景较为复杂,普遍缺乏针对性的专业技能教育培训,执法水平有待提升。
三、《条例》实施后加强商业银行征信监管的建议
(一)加快完善征信监管法律法规
一是对照《条例》的相关要求,完善现有征信规章制度,研究制定《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使其适应企业征信系统规范运行的需要,修订和完善现有《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对信用信息采集、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及违规处罚做出明确规定,提高基层央行征信监管的规范化和程序化水平。二是尽快出台《条例》的相关配套制度,如数据核查与监测、异议处理、侵权责任追究等制度和措施,加强基层人民银行对数据质量和信息保护的检查监管力度。
(二)创新、优化征信监管手段和方法
一是建立征信业务情况定期报告制度,要求商业银行对影响征信工作的重大事项,如业务系统升级、制度变化、安全管理等进行报备,及时掌握其征信相关业务运行情况,加强业务指导和管理。二是优化非现场监管手段,研发征信监管信息子系统,向基层人民银行适当下放辖内异常查询监测、数据实时批量比对等权限,提升其非现场监管能力。三是实施有效重点监管,将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相结合,根据非现场监测中发现的征信制度执行不严、业务不规范情况,确定重点检查的对象和业务范围,提升征信检查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加强征信监管队伍建设
一是加强征信人员综合业务培训,培育一批既熟练掌握征信业务操作流程,又熟悉行政执法流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复合型征信专业人才,切实提升征信执法水平。二是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机制,搭建人才交流平台,通过交叉检查、联合调研、人员交流等方式,促进征信队伍中各类人才的合理、有效利用,为征信人才成长提供制度保障。三是加强征信人员的廉政教育和法制教育,打造一支“团结进取、素质过硬、风清气正”的征信监管队伍,树立人民银行征信人员的良好形象。
参考文献
[1]王煜.全面提高征信管理与服务水平[J].中国金融,2013,(6):42-44.
[2]魏大鹏.《征信业管理条例》视角下基层央行有效监管问题探讨[J].征信,2013,(11):50-52.
关键词:征信;信息;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1-0076-05
2009年10月12日,国务院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这表明我国的征信立法已经进入了关键时期。与前几稿相比,《意见稿》在多方面进行了创新。
第一,坚持了征信活动市场化导向:
第二,吸取了美国次贷危机中信用评级失灵的教训,加强了对信用评级利益关联的法律治理:
第三,明确了人民银行对征信业监管职责,妥善处理了同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四,明确中国征信中心性质为公共征信机构;
第五,明确了各不同征信数据库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
最后,统一信用评级标准。
但是,该《意见稿》仍有诸多规定需要立法者从法律基本原理出发,抛弃部门利益的偏见加以完善。
一、《征信管理条例(意见稿)》的不足
(一)效力层次低
目前,该《意见稿》的名称为《征信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形式出台,效力明显偏低。效力低下的立法不足以有效地保护被征信人权利,不足以担负起促进交易安全的重担。
(二)征信机构定性缺位
尽管《意见稿》创新地将中国征信中心定位为公共性质的法人机构,但是对于其他的征信机构则未能准确定位。从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看,具有公司法上对设立公司的基本条件。这表明了征信机构属于公司法上的公司这一逻辑。然而,《意见稿》却未对《公司法》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征信机构做出明确说明。
征信机构是否具有诸如国有商业银行的公共机构性质决定着征信机构在信用交易活动中的角色定位。如果定位为公共征信机构,那么有关该类机构的公共责任内容、实现方式和风险防范措施以及政府职责等规定的立足点显然不同于非公共机构。反之,如果将征信活动主体定位为非公共机构,其经营方式、责任承担,风险防范机制则与公共征信机构则应有很大不同。
(三)忽视了信用信息主体的复杂性,没有就信用信息采集协议作出明确规定
《意见稿》明确规定“信息采集同意原则”为一般要求。这具体体现在《意见稿》第三章“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这表明《意见稿》起草者对信息人格属性上的人格权性质和对信息财产权利的所有权性质的认同。因此,在理论上解决相关权利和义务的配置合理性就成为《意见稿》起草者的首要问题。显然。征信活动中的相关权利义务的配置需要以“知情同意”理论。《意见稿》第三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对外提供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而在我国的征信实践中,人民银行要求金融机构无偿地提供相关当事人的信用信息给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也从未征求信息主体的同意就直接向人民银行提供了相关信息。正是这一原因,《意见稿》第四十四条试图通过市场本身解决这一矛盾。该条规定一方面规定了金融机构向中国征信中心提供信用信息的法律义务,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征信中心报送其客户的信用信息。”另一方面,该条则灵活地将皮球踢给了金融机构。其规定:“金融机构将信息主体的信息提供给中国征信中心。的,可以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但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向其告知提供情况。”可见,该规定之目的在于使中国征信中心从信息的“准确”、“完整”和“及时”性义务要求中解脱出来。
《意见稿》没有完全处理好信息采集问题,在对待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上采取了两个逻辑和规则。一方面,在收集对象为金融机构方面,第四十四条规定了金融机构向中国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法定义务,而没有规定金融机构因该行为是否享有免费查询中国征信中心数据库中信息的权利。这样的权利义务配置显然是不平等的。另一方面,在收集信息对象为非金融机构方面,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事业单位等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相关信用信息。”可见,《意见稿》基于操作上的不可能没有将非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信息作为一项强制义务。为了弥补这一不足,立法者试图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平衡中国征信中心与其他行政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意见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向中国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息,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息。中国征信中心应当予以配合。”反观2007年人民银行代国务院起草的《征信管理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该条规定:“征信机构可以与信用信息提供人订立信用信息采集协议,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客观性和完整性负责。”该条明确了信用信息采集协议。这有利于节约信息采集成本,促进征信产业的发展。因此,《意见稿》应当保留信息采集集体协议的相关内容。
(四)有关征信机构资格终止后数据处理方式的原则要求与操作性具体规定不一致
《意见稿》规定了征信机构活动资格终止时数据处理的一般原则。其第十四条规定:“征信机构解散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依法破产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同时,《意见稿》第五十四条规定:征信机构若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之一处理数据库:将其信用信息数据库移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按照商业原则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下销毁。然而,征信机构最重要的资产当属数据库资料,如果采取销毁措施,必然意味着该数据库的价值无法实现。如果在征信机构破产的情形下,对价值非常高的信用信息数据采取销毁的方式更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实际上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同理,如果将信用信息数据库移交给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移交给中国征信中心),而其不支付相关费用,那么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显然,立法者应该采取通过设置义务的方式平衡相关方的利益诉求。可见,《意见稿》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与第十四条的妥善处理原则并不完全一致。
(五)需要公平合理配置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指导司法裁判
征信活动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这种利益的平衡是征信法律制度有效实施的前提。当前人民法院对受理的征信纠纷案件完全采取协调解决的办法,而非判决的方式,这表明了司法实践迫切要求法律对征信民事责任做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然而,对于征信侵权责任的主观样态,《意见稿》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必然产生法律逻辑上的矛盾。《意见稿》第五十七条规定:“征信机构在其业务活动中因过错给信息主体或信息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该逻辑,在发生不属于征信机构的过错所导致的信用记录错误情形下征信机构可以不矫正错误信用信息。显然。这样的逻辑是错误的。
与人民银行2007年提交的草案相比,《意见稿》第五十七条更加原则化。前者第五十五条规定:“信用信息提供人或信用信息使用人恶意利用征信机构,制造、散布虚假信用信息,打击竞争对手,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征信机构为此而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有权向信用信息提供人或信用信息使用人追索。”该条规定表明人民银行作为代起草人已经认识到信息提供人和征信机构出具错误信用报告之间责任的相互关系,确立了征信机构的代位责任制度。毫无疑问,确立代位责任制度对于征信纠纷的解决更具有操作指导意义。但是,《意见稿》取消了该代位规定,实质上降低了其对司法实践裁断的重要作用。
(六)规定征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仅具有参考性作用不利于对信用权益人的保护
《意见稿》同我国许多地方立法规定和政策有极大的相同之处。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信用产品对信用信息使用人、投资者的交易判断和决策只具有参考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使被征信主体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该条规定客观上免除了征信机构在过错情形下的责任义务,使本来配置不平衡的权利义务变得更不利于信用信息主体。
二、完善《征信管理条例(意见稿)》的建议
(一)将《征信管理条例》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
主要理由有两个方面:(1)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法律或法规专门规范征信活动,导致相关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加工、处理、披露关键环节上无法可依。因此,为了保证征信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同时实现信息共享,应该将目前的征信立法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使该法律成为规范征信行业的基本性法律,获得征信通则的基本法地位。(2)由于法院、检察院等非政府行政部门掌握着大量重要的信用信息,如果仅起草条例,就无法对法院这类司法机关有足够的约束力。在形式上以“条例”方式由国务院颁布无论如何在效力上都与客观生活现实的需求不相适应。因此,将该建议稿名称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具有克服目前我国司法体制与数据资源需求之间的矛盾。
(二)明确人民银行为主导,地方政府信息管理部门、其他金融监管部门为辅的监管权利分配格局
目前,有关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由全国市场整顿和改革领导小组领导(其办公室则设在商务部代管,简称为“整改办”)。而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和整改办都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实际上,自征信产业的重要性被国家及社会认可以来,关于征信监管权的争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国务院有关征信监督管理文件对同一问题的多次变化就是一个佐证。早在2003年国务院批准的人民银行“三定方案”中就明确了人民银行对征信活动的监督管理权利。但是,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却明确规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以信用制度为核心,以健全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建立全国范围信贷征信机构与社会征信机构并存、服务各具特色的征信机构体系。该文件表明了国务院持有信贷征信和非信贷征信分别立法的态度。其意味着人民银行只对信贷征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正是该文件的出台,人民银行2007年有关征信立法工作才从起草《征信条例》转变到起草《信贷征信条例》上来。然而,2008年8月,国务院的人民银行“新三定方案”以及《意见稿》却再次明确人民银行承担“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职责。显然,人民银行有关征信职责又戏剧性地回到了2003年人民银行“三定方案”中。
对于征信行业的监管,美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美国的信用管理法律框架体系可分为与银行相关和与非银行相关的两类法律。其中与银行相关的信用法律主要在于规范商业银行的授信业务,而非银行相关的信用法律主要在于规范信用管理行业。美国的主要执法机构也按照银行和非银行分为两类:银行系统的执法机构包括财政部货币监理局、联邦储备系统和联邦储蓄保险公司;非银行系统的执法机构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国家信用联盟管理办公室和储蓄监督办公室等,其中联邦贸易委员会是几个主要信用管理有关法案的提案单位和法律指定的执法机构,它管辖的范围包括全国的零售企业、提供消费信贷的金融机构、不动产经济商、汽车经售商和信用卡发行公司等等。美国有关征信立法经验和我国信用信息数据分散现状均表明:坚持人民银行为主导的多方监督管理机制是符合目前中国征信产业发展客观需要的。
(三)明确中国征信中心数据库与地方政府数据库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数据库之间的共享方式和渠道
目前征信机构所出具的信用报告在一定程度上所反映的信用信息是不完整的。据一项调查显示:“金融机构判断客户信用状况不仅依赖于银行信用信息,还需要参考非银行信用信息,目前个人信用报告只反映出了银行信用信息,因此有必要在个人征信系统中增加信息采集的广度,在信用报告中补充非银行信用方面的信息”。实际上,公安部早在1985年就开始建设全国人口信息系统,全国已经有22个省的200多个城市,实现了在公安系统内部网络上的信息相互间的查询服务目标。另外,质检局也已经实现了从中央到县级的全国性联网,并建立了一个大约有1200万个单位数据的中央数据库。该数据库被广泛应用于银行开户、税收、工商、车辆登记等。这些数据库有关个人或企业身份信息所具有的“普遍性、唯一性和永久性”特征对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非常重要。这种重要性决定了中国征信中心也只有在协调解决了相关信息共享前提下,才有避免重复建设的可能性。
然而,长期存在的因各自部门利益博奕困境导致信息资源无法实现共享问题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征信产业的发展。针对这一问题,《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采取电子或纸质文档等方式,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交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金融、海关等中央在鄂机构应将其认为可以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传送给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可见,该规定力图实现金融、海关等中央单位信息与湖北数据库信息的共享问题。但是这种共享如
果没有统一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只能是一梦想。
实现信用信息共享需要分清政府(包括公共机构)之间,商业机构之间信息共享以及政府机构与商业机构之间信用信息共享的目的及基本操作原理。目前,包括北京、四川等省在内的有关征信规定实际上是为了规范政府机构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共享问题。这种信息共享机制是以便利政府自身内部相关职能机构之间行政职责的履行为目的而存在的。因此,强制性要求提供信用信息,并免费获得信用信息的基本原理逻辑上成为该类信用信息共享的基础。同样理由,国有商业银行乃至国家控股商业银行提供信息给中国征信中心并免费获得信用报告则也符合该类信息共享原理。但是,在商业征信机构因其经营目的、获得信息的方式与政府信息中心特别是与中国征信中心之间存在很大区别,因此他们之间信息共享则属于另外的情形。不过,无论是商业性征信机构,还是具有公共性质的征信机构活动,因活动性质是一样的,故都应该成为《意见稿》的规范对象。
(四)正确确定《征信管理法》在征信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立法目的决定法律法规的内容、逻辑体系和法律地位。《意见稿》的内容应根据其本身欲实现的立法目的确定。(1)《征信管理法》属于数据资料保护法体系内容之一。由于征信活动只不过是数据使用中的一种特殊且最为重要的形式之一,故应当将征信法律制度放在数据保护法整个法律体系中考察。在这个意义上说,《征信管理法》不过是数据资料保护法基本法律中的一个下位法律。因此,在制定该法律的时候要考虑与今后要制订的相关法律相协调。不过,《征信管理法》专门针对征信活动中的数据保护问题进行规范。因此。这种规范的内部结构安排当然以征信活动作为立法重点。相关的章节的构建也应以征信活动发生的先后加以安排。(2)《征信管理法》属于征信法律体系基本法律。有关征信的法律体系可以从两个层面加以认识:一个是指各征信法律法规之间的体系性问题;二是指《征信管理法》本身的内部逻辑结构。首先,就征信法律之间的体系而言,美国立法最值得借鉴。目前,美国有效的信用管理相关法律共有16项s,分别为《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平等信用机会作业》、《公平信用结账法》、《诚实租借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信用修复机构法》等。其中多数是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至八十年代建立的,经过不断完善从而形成目前较为完整的信用法律框架体系。在这些法规中,最核心的是公平信用报告法,它是信用服务业的基础法。在我国,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包括公安部、商务部乃至各行业协会、各个地区都在进行以办公自动化为核心的信息电子化工程。毫无疑问,这是征信产业化发展的必要条件。但是,由于各自为政,在信息标准方面缺乏统一性,造成数据信息交换困难重重。需要从基层到中央采取标准统一的、永久性的数据电子化标准系统。因此,除了制订《征信管理法》外,还需要制订《征信行业标准条例》。其次,就《征信管理法》内部结构而言,应当以征信活动中信息传递环节为基础确定各章节的内容。
目前,我国相关征信立法体系主要有如下几种模式:第一,商务部模式。在该模式下,征信立法体系为:总则、信用信息的范围、信息的归集、信息的共享和应用、信息的公布和查询、责任制度及附则共七章。第二,上海模式。该体系章节安排为:总则、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加工、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异议信息的处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共八章。江苏、湖南皆采该立法模式。第三。海南模式。海南模式立法体系分为:总则,征信、信用评估、信用信息管理、披露与异议处理、鼓励与惩戒、附则等共七章。第四,人民银行模式。2007年人民银行代起草的的立法体系为:总则、征信管理、征信机构、征信业务、被征信人权益保护、法律责任、附则等共七章。本次《意见稿》的立法体系则为:总则、征信机构的设立、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信用评级、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中国征信中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相比较而言,上海征信立法模式更具合理性。
(五)合理平衡被征信人权利保护目标和信息充分共享价值目标之间的矛盾
从信息收集到出具信用报告,每个环节都面l临着促进征信行业发展,减少交易成本以及对信用信息主体保护的双重任务。但是,由于不同环节都有各自不同的特点,信息在这些环节所被利用的状态也不一样。因此,监管机构的监管重点也应有所区别。征信立法必然同时考虑这两个层面的内容。从促进征信产业发展角度看,根据信用信息流通路径,立法应该确定五大机制,即征信信息数据采集机制、数据加工机制、信息评价机制、信息共享机制、信息机制。与此相对应,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还需要设置相应的四大制度,即信息保密制度、被征信人救济制度、责任承担制度、征信监管制度。与前五大机制不同之处在于,后四大保护制度是贯穿于各征信活动任一环节均需要的制度。例如在数据采集阶段,在设置数据采集机制时就需要考虑哪些数据是不能采集的,如何加强对越权采集或违法采集行为的监管,违法采集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受到侵害的被征信人如何获得救济等多个问题。
(六)合理规定民事责任
目前,不同学者对征信机构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态度不一样。在民法学界,杨立新教授在其草拟的《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十四条“侵害信用权”中规定:以非法手段征集、使用他人信用信息,或者毁损他人信用,造成信用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征信机构依照法律征集、使用他人信用信息,不承担侵权责任。但超出必要范围,造成他人信用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显然,《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过失样态下征信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还有学者认为,“如果征信机构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形,信用报告中的错误是由信息提供者的原因造成的,征信机构就可以以向受害人披露信息提供者为条件得到免责……。总之,征信机构为错误的信用报告向信息用户承担严格责任显然是不现实的”。然而,如果将信息提供人提供错误信息后征信机构必须承担对该错误信息修正视同为义务,或者说将修正错误信息,收回错误的信用报告也算是承担责任的方式之一,那么征信活动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就很有必要。
(七)合理界定征信报告的效用
学校经查实出具了当时把房子分给了另一位老师的证明,并指出当时财务经办人没有到银行变更借款人,而是把还款人改成了另外一位老师,银行按揭扣款则是扣另外一位老师的工资进行还款记账,是学校造成的失误,张老师确实没有买学校的房子的证明。张老师拿着学校证明再次到公积金中心,中心说这些证明也不行,只认信用报告,如果对信用报告有什么疑问可以去人行咨询。于是张老师到人民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并将情况向人民银行经办人反映。经办人员告诉她,如果确实是这样,可以提异议申请。几天以后,张老师再次到人民银行,要求办理异议申请,按照个人异议范畴,人行工作人员根据她的陈述和学校证明为其办理了异议申请,否认贷款。并提示她到农业银行与征信管理员联系,请他们协助核查处理。
张老师拿着学校证明找到领导和农行经办员,反映了情况,请求他们解决,领导表示如果查实确实是事实,我们会建议删除。找到经办人却被告知,这种情况任何人都无法解决。
3月8日,农业银行回复:征信反映属实,贷款存在。申请人所在单位集资建房,申请人申请住房并办理贷款,后申请人将房屋转让他人,但贷款依旧以申请人名义归还。贷款存在,征信反映属实,异议不存在。
对于农行的回复,张老师百思不得其解,不仅学校的证明没用,而且还出来了一个将房屋转让他人的不实之词,或者农行的领导未与经办人沟通过?之后,张老师就向学校请假,为其异议在人民银行、农行县市行之间往来奔走,手里多了一份农行行长签字的经与学校核实,该老师确实未在学校买房的证明和当年银行扣还按揭贷款的学校工资花名册。与农行经办人几经交涉不能重新回复后,张老师到了市农行,工作人员告诉她,如果事实属实会积极为其想办法解决,但未得到确切的答复。到人行询问,人行工作人员认为,张老师名下贷款校方承认当时是学校统一办理,张老师退房后学校把房子分给了另一位老师,而未将贷款户名转到另一位老师名下,很显然这是第三方造成的失误,按照异议处理规范,应按异议存在处理,而不能仅凭贷款合同签字来断定李老师贷款而且是买房的,整个事情应该连起来看,更不能凭空说将房子转让他人。在无法重提异议、重新回复的情况下,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直接拨打了上海征信中心的电话,得到的答复是:如确属学校造成,按第三方造成缘由,可由农总行申请删除。人行工作人员把征信中心答复告知了县农行经办人员和市农行经办人员,希望他们逐级申请尽快上报,但县市农行却迟迟不向上级行上报。4月5日,人行工作人员再次向征信中心询问:农行上报在市行受阻,异议处理申请未上报,希望中心协助解决。中心答复:由异议当事人尝试与农行总行和省分行联系反映,中心会配合过问此事。4月17日,经上级行干预县农行第三次上报异议,4月20日,征信中心通知我行,上报异议信息已作删除处理。
上述案例,至少有以下内容可以借鉴:
一是异议回复的严谨性。案例中农行回复的将房屋转让他人,后依旧以申请人名誉归还。这样回复显然是存在瑕疵的,一是没有转让依据;二是被扣款人与还款户名明显不相符,当时买房的老师都按月扣款,是谁依旧以申请人名誉还款,是银行还是单位;三是回复带有明显的主观倾向性。
二是对征信系统的理解存在误区。一是征信记录作为一个独立信息系统,反映的是过去发生的信用记录,它反映的事实、是结果,不是会计账,如存在人为差错是可以更改而且必须更改的。案例中的事实就是张老师退了房,但银行和单位未要求变更借款申请人,而是在明知还款人与借款申请人不相符的情况下,依旧用借款申请人名字在办理还款。因此,她的个人住房贷款客观上是不存在的,这一点学校已经作出了证明。二是征信系统作为一个后建的信息管理系统,是用现在的认知去规范反映过去的行为,它所包含的信息量跨度大,时间长,应该承认,不论银行还是个人,特别是个人对个人信用信息基本上是不知悉的,也不知道还有这么个系统。就像有的客户查知后说的,如果知道逾期还款会形成不良记录,当时就不会逾期还款了。失误在所难免,应当允许出现,就是银行自身差错如员工疏漏、系统错误等也要正确对待。
三是对征信管理工作的理解存在误区。征信系统的作用在于应用,主要是用于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权益。银行查询客户信用是为了维护银行债权,客户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和提出异议也是维护自己的权益。征信管理不但要维护债权人权益,也要维护债务人权益,也就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一旦出现异议,要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行使维权。本案中,农行县支行先是草率回复,使异议处理复杂化;后是县市行以上级行不会管这种小事为由劝客户不要再找了;接到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意见后,又以角度不同所以结论不同向消费者解释,迟迟不向省分行上报。
四是要正确行使征信管理权。管理派生权利,同时也产生责任,征信管理人员一方面要维护信用报告的严肃性,另一方面也要维护信用报告的真实性,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行使好管理权,过度行使和不作为都会对单位造成不利影响。
由上述案例想到的――
本案例是一个特殊案例。首先,2000年,乡镇一级单位学校确实还在是福利分房,不可能上午分房下午就卖房。二是借款申请人的借款没有进过自己的存款账户,自己就没有收过或付过银行一分钱。三是异议的解决发生在异议处理程序之外,由外力作用解决了异议。由此引伸出以下议题。
一是在异议处理机制外,如何建立维权的救济渠道,也可以说是第二方案,使当正常处理渠道被关闭后的异议有复议和得以正确解决的机会。本案例中,如果县人行不直接反映和督促,如果征信中心不直接过问,事情肯定不会得到圆满解决的。
二是任何事情都会有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不能用一种办法解决所有问题。本案例中,农业银行对异议的回复与领导签字的证明明显存在矛盾,反映出的问题是农业银行对特殊案例没有特殊处理机制,或者异议处理机制不健全,否则就不会出现如此反复。
关键词:征信;法律障碍;法律对策
信息不对称是导致市场交易风险丛生的直接根源。彻底消除现代社会市场交易中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是有效防范和规避市场交易道德风险发生的根本途径。只有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才能真正消除市场交易中信息不对称现象,从而大幅降低市场交易的成本和提升市场交易的效率,确保市场交易的安全。
一、我国征信业发展存在的主要法律障碍
(一)监管主体的权力与义务不明确
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直接规范征信行业的法律规范主要是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为主,缺乏效力层级较高的法律法规?而且,各规章之间缺乏协调,没有形成系统?全面?统一的征信业监管法律体系?2003年,国务院在“三定”方案中授权中国人民银行管理信贷征信业,也是国务院唯一批准设立征信监管部门的部委。2008年7月,国务院又在新“三定”方案中明确赋予人民银行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职责。但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具体权力与义务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如受《行政许可法》的制约,人民银行对对征信机构行使准入管理仍然存在法律障碍(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在我国现有的行政管理体系下,征信数据源至少与商务部、工商总局等8个国务院部局有关,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个部局的监管权力与义务的情况下,将导致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协调效率低下。
(二)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未建立
目前,我国征信数据库建设滞后,标准不统一,信用数据分割和封闭严重。据调查,我国目前信用信息80%左右分散在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信息资源分散,且未实现共享。如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了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质检部门建立了企业质量信用网络。虽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但一些地区、部门信息公开仍然不够及时、准确、全面,信用服务机构难以获得涉及企业的信用数据资料,更无法得到消费者个人的银行信用之外的信息,难以形成全面的征信数据库,更未能形成有效、权威的产品和服务。而且征信机构信息不能共享,造成信用信息系统重复建设过多。
(三)征信市场主体无法律定位
目前,我国没有就征信机构和征信业务准入问题制订全国统一的法律规范。有些地方性法规虽然就征信机构准入做了要求,但大多数要求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2006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以金融业标准的形式出台了5项征信业务标准,但行业标准并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对征信机构没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力。这样造成进入征信市场存在法律风险障碍。
(四)失信惩戒法律机制缺乏
当前社会失信行为非常普遍,金融活动中,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贷款、恶意逃废银行债务,商业行为违约等现象广泛存在,由于没有建立严格的失信惩戒机制,这些失信者的道德、法律和经济成本太低。导致银企之间、企业之间、企业和个人之间缺乏信任,束缚了经济发展。
(五)征信范围法律界定不严
一是征集范围不明确。哪些内容应该归集、哪些信息不应该归集到信用信息范围,目前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目前中国人民银行的信贷征信系统归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一般只限于企业的基本信息、财务信息和信贷信息,企业的税务、质检等信息均没有归集进来。同时,哪些信息属于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不应该归集到信用信息范围没有明确。目前关于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保护措施等仅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中予以了规范,但没有出台专门法律,效力不足。对于公民隐私权,也没有专门的隐私保护立法,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宪法》中没有确定其法律属性,部门法中没有对隐私信息的范围、隐私保护措施做出具体的规定。如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宣布将个人的手机缴费情况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范围,由于广大社会公众对通信运营商本身的诚信质疑,从而引起强烈反对。
二是信息报告适用范围不明确。目前除了金融机构在授信时要求查询企业和个人的信用报告,还有哪些主体可以查询信用报告,查询时应该履行什么手续目前没有明确规定。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但其法律效力层次太低,这使得征信机构在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保存、披露、使用等各环节都可能与信息主体的权益发生冲突,对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权构成潜在威胁。
二、法律对策
“完善征信系统面临的最大问题是法律缺失”。美国先后颁布了《隐私法》、《公平信用报告法》、《信息自由法》等十多部相关法律来规范征信业的发展。我国目前有关征信的全国性立法至今仍是一片空白。因此,亟待建立和完善征信法律体系,从法律层面建立健全以下五大信用机制,为征信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一)完善监督管理机制
鉴于目前征信数据分散的现状,建议建立“央行主管、部门配合、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四位一体的监管模式,尽快制定《征信法》或《征信管理条例》。
1.明确央行的征信法律监管地位及各项职权。目前,世界各国的监管体制主要有两种:一类是以央行为监管主体的征信监管体制,如德、法等国;另一类是多个部门共同监管的征信监管体制,如美国等。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是社会信用信息的主要提供者和使用者,我国是以信贷征信体系建设为切入点,推进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目前为进一步推动征信业健康发展,在《征信法》中应明确人民银行的监管地位。同时,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赋予人民银行征信管理职能。一是明确职责。在《人民银行法》第四条中增加一项规定:“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二是明确监督检查权。在《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规定:“执行有关征信管理规定的行为”。三是明确行政许可权。在第五章中增加一条对征信业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征信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查批准征信机构业务的准入、变更、终止。”四是明确行政处罚权。按照第七章第四十六条处罚规定或单独规定一条解决。
2.明确其他部门在征信管理中的权力与义务。如在明确工商等各部门有一定的行业征信监管权时,明确央行有权利要求其报送其采集的工商企业信息。同时,加强统筹协调,借鉴我国的反洗钱制度,由人民银行牵头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指导推进有关工作。
3.明确征信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从国际社会看,各征信国家均成立了行业协会,如美国的信用管理协会和信用报告协会等,这些行业协会在整个国家信用体系的建设过程中起了极大的作用?应当切实加强征信行业协会建设,立法规定其法律地位,并授予其适当的监管职能,以利于促进征信业行业自律机制的尽快形成。
4.建立健全对征信业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媒体、审计、
监察、司法等社会力量对征信企业的外部监督作用。
(二)完善信用信息征集机制
征信法律制度建设必须面对的是征信机构征信权和被征信人信用权之间的博弈,而这场博弈的均衡点在于对征信权的规范。
1.完善个人信息征集法律制度。在法律上应明确以下几个方面:(1)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的主体和范围,严格限制征集、使用与法定、约定和宣示目的不符的或不必要的信用资料;(2)规定个人信用信息使用的范围与目的;(3)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和使用的程序;(4)确立个人信息数据主体的保密权、利用权、知情权、纠错权、司法救济权等权利体系。
2.完善企业信息征集法律制度。目前应主要明确界定非上市企业信息公开的范围及非上市企业信息披露的方式、信息征集程序、征集范围及救济方式。
(三)完善征信机构运行机制
借鉴中国注册会计师有关制度,按照“完善法规、特许经营、商业运作、专业服务”的方向,规范征信机构准入、运作和管理。积极发展专业化的社会征信机构,加强对征信机构的内部监督,充分发挥各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建立各类中介机构的自我约束机制。
(四)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收录非银行信息,不仅有利于商业银行了解企业、个人信用状况,防范信贷风险和扩大银行信贷,也有助于促进企业、个人在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讲诚信,促进其他领域的诚信建设。中国人民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合法的形式扩大信息共享。同时,对影响信息共享的关键环节统一技术和业务标准,促进信息共享。
(五)建立健全失信惩戒机制
一方面应建立健全制度化的鼓励机制,对信用记录好的企业和个人给予享受优惠和便利。例如,对被评为“信用村”的“信用户”实行贷款优先、利率优惠、小额农贷无需担保的措施。又例如将干部的信用档案,作为提拔、考察干部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应建立健全对失信行为制度化的联合惩戒机制。如对失信企业、个人银行采取联合行动,拒绝进行贷款支持。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市场经济研究所《建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政策研究》课题组.《建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政策研究》《经济研究参考》[J],2002,(17).
[2]吴国平.关于征信立法中几个重大疑难问题的探析[J].学海,2005.(5).
[3]缪曼聪.加快征信立法明确人民银行征信管理职能[J].中国金融,2005.(7).
【关键词】 征信;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法治
近年来,“征信”一词在人们生活中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由于其在主体信用状况监测、风险识别与防范等方面的显著作用,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同时,随着征信与互联网的不断融合,其将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更大的改变。然而,我国征信市场近年来虽然发展迅速,但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亟待以法治化的路径,探索常态化的长效解决机制。
一、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1.社会公众隐私意识不强,权益保护缺乏观念基础
隐私权保护是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重中之重,然而,我国社会公众的隐私观念仍较为淡薄。一方面,信息主体保护自身隐私的观念不强。如目前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会要求购房者提供详细版的个人信用报告,但实践中很少有购房者对开发商的该项要求提出异议,以避免披露个人信息;另一方面,我国文化重视家庭伦理,而轻个体隐私。实践中,常常有人在无授权书的情况下,要求查询家庭成员的信用报告。
2.相关立法尚不完善,权益保护缺乏制度基础
《征信业管理条例》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但不可否认,我国立法还存在诸多不足。一方面,立法原则与理念有待进一步明确,比如,对个人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等基本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讨论;另一方面,我国就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明确了刑事处罚,并就相关民事责任进行了概括性规定,但是,我国民事基础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信息主体行使权利。
3.个别机构违规使用系统,权益保护存在风险漏洞
目前,商业银行已基本接入征信系统,小贷公司的接入也有实质性进展,上述机构可以在信息主体授权的前提下,自主查询信用报告。然而实践中,接入机构违规使用系统的现象时有发生,如个别商业银行为牟取私利、非法为第三方查询报告,甚至有接入机构违法出售个人信用报告,严重侵犯了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征信市场的运行秩序。
4.互联网征信不断发展,权益保护面临全新挑战
目前,8家机构已获准开展个人征信业务,标志着“互联网征信”时代离我们越来越近。但是,在互联网环境下,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问题被进一步放大,在新规则制定前,现有征信业务规则的落实也面临诸多现实困难。例如,如何在采集个人信息前获取信息主体的同意;如何确保信息主体的血型、病史、收入、存款等信息不被非法采集等。在个人信息极易被采集、转移的互联网环境下,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
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法治路径
信息时代下,个人信息的价值不断被挖掘与使用,而在利益的驱动下,信息主体权益正面临巨大威胁。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下手,以法治的思维和方式,探索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路径。
1.坚持依法行政原则,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监督管理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授权,依法对辖内接入机构进行现场及非现场监管。在现场监管方面,严格审核接入机构的授权手续,对于越权查询、非法查询的现象,依法进行处理。在非现场监管方面,一是要加强对接入机构的用户备案管理,避免用户共用、盗用的情况出现;二是要做好异常查询监测分析工作,对接入机构日常查询中的苗头性风险保持警惕,细致核实、加强分析,防止出现违规操作的情况。
2.明确法律规则及适用,夯实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基础
一方面,加强对立法理念的讨论与研究,明确征信权与个人隐私权、企业商业秘密之间的关系,在公共领域和个人领域之间划定界限;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对隐私权的保护,同时建议引入信用权,对侵犯信息主体信用信息以及信用评价的行为设定民事责任。最后,还要通过司法程序明确法律的适用,有效避免立法的滞后性,为市场主体提供指引。
3.优化金融服务水平,确保信用主体法定权利顺畅行使
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授予了信用主体多项权利,使其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如每年免费获取两次信用报告、就错误信用信息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因此,一方面要强化服务意识,依法为信用主体查询信用报告、处理异议申请,尊重信息主体的法定权利;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窗口业务的合规管理,严格授权程序,保护信息主体的隐私权益。
4.积极融合新信息技术,严守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底线
大数据等新技术对于提升征信服务水平、促进征信市场发展有积极的作用,但要先处理好现有的征信业务规则与互联网环境的匹配问题,在数据采集、保存和处理方面搭建起适应于互联网征信发展、且无损于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制度框架,确保大数据时代征信业发展有法可依。同时,要不断提升对互联网征信业务的监管,探索针对新技术的监管措施。
5.加强宣传引导,提升社会整体诚信意识和隐私意识
探索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法治路径,离不开良好的社会道德环境。如果说制度与监管属于“硬约束”,那么整个社会的信用意识则是一种“软约束”。因此,要监督管理和宣传引导双管齐下,利用好法律的规范作用和道德的教化作用,切实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征信市场有序发展。
关键词:信用体系;评级市场;评级机构
一、信用评级概述
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部分,信用评级市场近年来在人民银行的大力推动下得到积极发展,但仍处于探索阶段,许多问题亟须解决。信用评级是指由专业信用评级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对各类经济主体所负债务还本付息能力和可信任程度进行综合评估,从而促进缓解信用产品提供方与需求方之间信息不对称矛盾,有效防范信用风险,提高企业融资效率的过程。
在当前中国企业仍以银行借款等间接融资为主、社会信用状况普遍不佳的情况下,开展企业信用评级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是有利于提高企业信息透明度,有效缓解银行与企业间信息不对称矛盾,帮助地方政府、银行甄选具有发展潜力的优质企业,从而构建良性银政企关系,并为金融监管提供信息服务支撑。二是有利于社会信用环境和金融生态环境的改善。企业通过信用评级可发现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有针对性地改善财务管理、完善公司治理,有效提升公司治理水平。通过信用评级,可以提升信用等级较高企业的市场形象和融资效率,并促使信用等级低的企业提高信用意识,积极改善自身的信用状况和融资能力,进而有效改善社会整体信用状况和企业融资环境。三是有利于完善银行信贷管理体制和风险控制机制,提升金融支持经济的积极性和实效性。外部信用评级不是替代银行业内部评级,而是对内部评级的有益补充,银行在内部评级的基础上,把专业评级结果及分析报告作为授信整体判断的参考,能够及时调整信贷政策,更加合理地确定资产结构,有效防范信贷风险。
目前甘肃省信用评级市场与经济发达省份相比仍处于极不发达状态,其信用评级机构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人民银行认可的相对正规的信用评级机构,主要是全国性评级机构在甘肃设立的分公司。另一类是人民银行尚未认可的评级机构,大多属于协会性质或挂靠协会寻求评级业务。由于目前中国评级市场尚无统一的执业标准,两类评级机构在市场定位、收费标准等方面各不相同。评级业务以信贷市场信用评级和债项评级为主,业务开展缺乏有效的制度安排和操作流程制约。相当一部分业务是由分公司承揽下来,然后套用总公司模式做出统一模式的信用报告。有的业务分公司自身做不了,则将企业有关数据发至总公司,由总公司出具信用报告,或请总公司来人指导开展评级工作。总体而言全省信用评级业务开展极不规范,且对今后业务发展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二、信用评级市场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一)信用评级机构内部存在的问题
1.机构规模小,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信用评级对工作人员综合素质要求较高,其不仅要掌握金融、会计、财务、评估等专业知识,还要有多元化的知识结构和较强的专业分析能力。但从甘肃省现实看,一方面机构人员少,评级机构人员多则十余人、少则二三人,基本的信用评级业务开展上难以保障。另一方面评级工作人员大多未从事过信用评级业务,自身对评级、银行信贷等业务不够熟悉,致使信用评级质量难以保证。
2.评级报告质量不高,缺乏公信力。由于评级市场刚起步,大多数评级机构尚未建立自己的企业信息数据库,难以全面掌握企业信息,评级的依据仅是企业近年的财务报表等常规资料,然后套用固定的评级计算公式,得出评级分值。评级报告模式也较为单一,报告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强,部分评级报告中存在数据陈旧,对企业风险揭示不够等问题,信用报告质量不高,对企业和银行而言决策参考价值较低。
3.评级机构未建立信息数据库,获取信用主体的信息不全面。评级机构由于技术、资金等因素制约尚未建立自己的信息数据库,没有正常、稳定的信息获取途径,信息收集不连续、不完整,一些信息是通过私人关系获得,而不是通过正规渠道获得,且信息更新不及时,因此难以全面、客观、及时地反映信息主体情况,评级活动缺乏有效的信息支撑。
4.评级机构自主开拓市场动力不足。一方面,由于企业等市场主体对信用评级的意义认识不够,加之评级机构的评级报告质量不高,决策参考价值较低,市场对信用评级的认可度较低,信用评级内动力不足。另一方面,甘肃省大部分评级机构承接业务后,将企业信息资料送往总公司由总公司进行具体评级,或由总公司派人进行评级,评级机构多定位于“业务承揽”或“守摊子”,等靠思想严重,业务拓展和创新动力不足。
(二)外部存在的问题
1.企业经营效益不高,外部专业评级市场需求不足。信用评级是发达市场经济的产物,其按市场规则运行,为市场主体提供有偿信用信息增值服务。由于甘肃经济发展落后,企业经营效益普遍不高,特别是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很多企业经营出现亏损,有偿的信用评级服务增加了企业的财务负担,很难被企业接受。
2.外部专业评级尚未形成权威性,社会认知度较低。由于受人员素质、技术等因素制约,信用评级机构对众多借款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信用状况在短时间内很难作出准确判断,评级报告质量普遍不高,难以被企业认可和接受。而商业银行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评价主要通过内部评级进行,且外部评级报告质量普遍不高,与银行作为放贷参考依据的标准存在一定差距,对银行的参考使用价值较低。
3.信贷市场外部评级缺乏制度安排。与债项评级相比,国家对信贷市场外部信用评级没有强制的制度安排,组织开展信贷市场外部信用评级只能靠企业和评级产品使用方的自愿。而在目前外部专业信用评级尚未形成权威、且有偿收费的情况下,难以调动有关各方参与评级的积极性。同时,由于监管缺位等原因造成信用评级市场的无序竞争,评级市场较为混乱,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4.非专业信用评定对专业外部信用评级造成负面影响。社会非专业评定活动虽然多是行业协会类组织开展的,但评级的质量和权威性不高,且带有强制性和商业性,趋利性明显,外部专业信用评级带来的不利影响,导致企业对信用评级产生抵制情绪。一是多头收费会加重企业财务负担;二是随意以信用评定名义开展,造成信用评级市场混乱;三是社会非专业评级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意识较差,随意公布评级结果,可能给企业带来损失。
三、政策建议
1.完善信用评级法律制度,为信用评级监管奠定法律基础。建议尽快颁布《征信管理条例》,明确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监管法律地位及其他各部门信用评级监管权责,建立统一的监管机制和体系。依据《征信管理条例》制定完善的信用评级市场管理制度,对评级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资质认证、执业行为规范、利益冲突监管和信用报告信息披露等作出明确规定,建立并维护良好的信用评级市场秩序,为中国信用评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法律保证。
2.引导评级机构建立完善的内控管理制度。人民银行等监管机构应加强对评级机构的执业指导,引导评级机构建立合规、高效的内控管理制度。对评级机构的人员资质、评级信息来源、评级程序、评级方法等作出明确规定。评级机构要认真研究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和信用信息构成特点,了解地方性中小金融机构对资信评级的需求,充分运用商业手段多渠道收集信息数据,建立和完善自己的数据库,为科学、高效评级提供信息来源。评级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行业制度和标准,推动良性市场竞争秩序,维护良好的行业信誉。
3.加快评级机构数据库建设,保证信息获取的全面性和连续性。信用评级是建立在精确计量分析基础上的高端征信增值服务,其对数据的质量和数量要求很高。目前由于法律、观念等因素的影响,全社会信息共享程度低,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滞后,已经成为制约评级业发展的一大瓶颈。因此必须通过信用立法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促进信息开放和共享,为数据库建设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 转贴于
4.推动评级产品应用,培育资信评级市场需求。坚持按照市场化法则发展信用评级业,积极引导中小金融机构应用外部信用评级产品,切实扩大评级产品应用范围。一是金融监管部门应支持外部评级,督促大型银行在完善内部评级制度的基础上,鼓励其在信贷政策、授权管理和贷后风险控制等方面积极应用外部评级结果。二是征信管理部门应协调地方政府出台相应的管理规定,督促和引导企业参加专业信用评级,鼓励企事业单位在经济活动中使用信用产品,并在政府采购、招投标、项目审批等方面对信用等级较高的单位给予相应的政策优惠,增强社会主体的诚信意识,积极培育信用评级市场。
5.加强内部评级与外部评级的交流与合作。外部评级与内部评级不仅有其存在的客观必要,而且两者相互补充,相得益彰。因此在发展以服务中小金融机构为主的第三方外部评级的过程中,专业化的外部评级机构、中小金融机构之间应确立长期互惠合作关系,中小金融机构为外部评级机构提供市场需求,外部评级机构则应从系统模型设计、风险分析、损失测算、返回检验等方面帮助中小金融机构建立内部评级制度,提高其识别、控制信用风险的能力,以此增进相互合作的意愿,促进信用评级业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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