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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伦理学 法律 道德
一、 法伦理学的形态和学科属性
法伦理学是从法学与伦理学的结合点上发展起来的一门边缘交叉学科,是法学与伦理学两大学科相互渗透、融合的产物。它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存在,经历了一个由混沌到缺失再到分立的历史过程。
近代以前,法伦理学没有独立的存在形态。它与整个法学一起,被包容在哲学伦理学这一大的门类之内。由于古希腊、罗马的法律制度较为发达,尤其是古罗马法律制度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基本的社会结构,从而成为人们感知的对象和思想者反思的对象。最早、最系统地对法律作出反思的是当时最为发达的哲学伦理学。在最早的伦理学著作中,我们就可找到一些法学里所谓的最具挑战性的、永恒的主题,如法与利益、正义的问题,人治与法治、守法的道德基础和基础,道德的法律强制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给后人留下了丰富而又深刻的道德思考,这些思考不只是伦理学的财富,也深刻了西方法哲学的发展。
中世纪尽管黑暗,但中世纪的思想家门并未停止对法律的道德思考,我们在托马斯·阿奎那的著作中就能读到有关论述。而到了中世纪后期,随着商品的重新发展,罗马法的复兴,对法律的道德思考巳不只是思想家的内心激动,而是通过注释法学派、评论法学派、人文法学派的几个阶段的发展,从到实践推动了整个社会的巨大变革。可以说,从人类最初对法律这一社会现象进行思考到近代的康德、黑格尔的法哲学,寻求法律的正义都是哲学伦理学的一个最主要的任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法律的道德思考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一直就没停止过。
19世纪中叶以后,现实社会对法律的确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证主义哲学的出现也给法律的思考提供了新的视角。而这些随着职业法学家的出现,开始了摒弃对法律的道德思考。由于专业的原因,他们开始从道德的视角转到法学的视角,从关注法律与社会的外在方面转到关注法律的内在构成,为了保证对法的客观科学的分析,他们排斥了价值因素。按赫费的说法,这段时期"在法和国家科学中盛行的是历史主义和实证主义,而这两者对道德观持不信任态度,在有些地方甚至明确地拒绝道德观。随着哲学与法的国家科学的分离,也出现了法和国家科学与伦理学的分离,从而使法和国家伦理学也消失了。"(赫费:《政治的正义性》,庞学诠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另一方面,那些曾经包容万物的哲学家们由于把法理论的任务推给了法学家,自己也如释重负,注意的兴趣转移到诠释学、现象学和科学哲学等领域,最多是因为研究的需要和兴趣稍微注意一下法的研究,如此说来,法学家们故意地在研究法律时抑制住自己的道德冲动,而哲学家们则把道德的冲动指向了除法以外的领域,法律与伦理的关联思考无可置疑地被淡化和遗忘了,这一切,在从奥斯丁开始的学者们那里,如萨维尼、凯尔森、哈特等,都明显地表现了这一点。这是一个对法律的道德思考相对匮乏的阶段。但这一阶段却为法伦理学的独立存在创造了前提条件,因为没有分立的法学学科,就不可能出现法学与伦理学的交叉渗透,只有它们彼此独立才能彼此交融。
近入二十世纪,西方进入帝国主义阶段,社会利益结构重新组合,社会立法大量出现,一种谋求客观描述的社会运行状况的法学产生,即法社会学,但这种要求价值中立的学科同样排斥追求"应该"的法律,并不能提供对法律的道德批判武器。事实上,直到二战后人类在遭受了由自己带来的巨大灾难后,尤其是在这种灾难往往又是在法律的幌子下发生的时候,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才又引起人们的关注。1971年罗氏将其20多年的思考整理成《正义论》一书出版,基于伦理、法律、、制度、社会的综合,他创立了一种权利伦体系。
《正义论》应该说就是一部法伦理学的著作,而且因其采用了的论证,如决策和博弈,使得关于法律正义的讨论达到了一定的深度,从而开辟了法伦理学的新天地。罗尔斯《正义论》的出版,使得对法律正义的伦理学讨论重新活跃起来。可以说,这一阶段的法伦理学研究获得了丰硕的成果,无论是法学家、伦理学家或学家甚至经济学家,如德沃金、富勒、波斯纳、哈贝马斯、布坎南等,都就相关主题出版和发表了大量著作和文章。可见,自二战以来,法伦理学的在西方巳经具备了蓬勃发展的独立姿态。
那么,作为独立的法伦理学到底是属于法学还是伦理学?法学学者一般把法伦理学归入理论法学。而伦理学学者则把法伦理学作为伦理学的一门分支学科。认为应用伦理学是解决问题的学问。这些问题是社会发展进程中新涌现的,前所未有的,或者说历史上巳存在的事物现在具有了新的性质和内涵,所以在社会的某个领域里有什么道德难题,就有这个领域的应用伦理学,医学伦理、经济伦理、政治伦理等等就是试图对各自领域中涌现出的紧迫的伦理道德问题寻找答案而兴盛起来的学科,法伦理学当然就是解决法律领域中的道德难题的学问。其实,无论把法伦理学归属于法,还是归属于伦理学,都是合理的。因为它在本质上就是一门横跨法学和伦理学两大领域的交叉学科,并以法学和伦理学为其共同的学术渊源。
法伦理学固有的边缘交叉学科属性使其最终不会满足于单纯的学科身份,而同时具有法学和伦理学的学科属性。这是因为它有其自身独立的研究对象。我们可以把法伦理学的研究对象大概分三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关于法律的存在的前提的道德批判,也是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强制制度存在的道德合理性证明。法伦理学没有也不可能回避伦理准则的论证这个前提性问题。此类问题是法理学所一般不予证明的,只是作为不言而喻的前提,所以,对法律存在的前提批判是法伦理学所需要研究而处于法学视野之外的。如人类为什么要有法律?法律作为对人的自由的一种限制为什么是善的?法律是人制定的,但什么人、通过什么方式制定的法律才具有道德的合理性?司法机关为什么可以剥夺人的自由和生命?它的道德正当性在哪里?我们应当守法吗?可见,法伦理学研究的第一个层面问题,可成为法律之上的问题,意即是在人的存在的大背景下,对法律正当性的形而上的思考。
第二层次是内涵于法律制度中的道德问题和现象。这也是法学所要研究的对象,即法律中的正义问题。如法律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怎样才是正义的?司法工作者应具有什么样的德性?立法和司法要遵守什么样的程序才能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序的内在价值是什么?如何对社会成员进行法制?这一层次的是法学本来所具有的,尽管实证主义法学试图排斥法学研究中的任何价值内容,以保证法学研究的客观性和性,但事实上对法律这样一种人所创造的并以此来促进人性实现和社会进步的社会现象的研究,是无法排斥道德等价值内容的,相反,它还是法哲学研究的重要内容,由此,法伦理研究对象的这一层次同样可以成为法学理论研究的对象。这一层面的问题是法律中的问题,意即研究的是实体法中的道德问题。
法伦理对象的第三层次是随着的所产生的重大的具有道德歧义的现实,这些问题的产生给人类存在的各种关系都带来了深刻的变化,由于这些问题都是涉及重大利益的社会问题,它就不只是一个道德要解决的问题,还是一个要解决的问题。但问题在于,传统的道德和规范体系系无法提供一个合理的理论解释和现实的解决方案,建立在传统道德体系上的法律制度也无法适应这种变化,并做出相应的理论变革和现实对策。当道德还尚难对一种新的关系做出善恶的判断时,如何要求法律来对这种关系进行调整呢?在这里,道德和法律纠缠在一起,一个道德上尚有争议却又必须有法律来解决的问题,只有靠法学和伦的并肩作战了。这些问题涉及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如通过试管婴儿、体外受精这些新技术手段的道德争论,通过对安乐死、库等新概念的拒斥与接纳,给关于生命的立法提出新的课题,等等都属此层面的问题。
显然,由于第一层面和第三层面问题都是在法律之上或之外的存在,是关乎"法"的存在,则研究这些问题的学科称为法伦理学更合理。现在除了"法伦理学"这一叫法之外,还有如"法律伦理学"、"法学伦理学"等相近似的名称。如上,如果称为法律伦理学则会把研究的问题局限在第二个层面上,无疑过于狭隘了。
二、法伦理学的使命是对法律的道德批判
法伦理是对法律的道德批判,这一命题的正当性包括了三个层面的证明:第一,法律与道德是否存在必然联系?因为道德批判并非碰到什么都批判,它只批判那些可以进行善恶评价的东西。第二,对法律能否进行合理的道德批判?因为如果批判只是个体的主观好恶,就等于无批判。第三,为什么必需对法律进行道德批判?"恶法"难道就不是法吗?
1、 法律与道德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
道德与法律是否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是道德与法律关系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主要在西方的法领域,而在伦理学领域里一般都对此作肯定的回答。西方最大的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正是由于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而成为彼此对立的两种法学理论。 自然法学主张道德是法律的存在依据和评价标准。道德与法律存在必然的联系。与相反,实证法学主张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否定两者的内在必然联系。我们认同自然法学关于道德与法律具有深刻的内在联系观点,但主张必须跳出从观念到观念的抽象思辩,到的具体进程中,也是人的社会必然性的展开过程中寻找它们的契合点;我们也不否认分析实证法学强调法的独立品格和形式性特征,但我们必须把道德与法律的分离统一到社会实践包括法律实践之中。
人是一个双重的存在,既是个体性的存在,又是社会性的存在,因此,人的存在本身就内含了个人需要、个人利益与社会需要、社会利益以及他人需要、他人利益的矛盾。这种矛盾作为人自身的根据,引伸出人如何处理这种关系的需求。它促使人从自身发展的社会必然性中直接引伸出来的处理人际利益关系的准则,不只是对现实利益关系的简单的复现,而是隐藏在表面上看来是杂乱无章的偶然性的利益关系背后的必然性联系的理性表达。这个从人的社会必然性中引伸出来,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恰当的结合方式的准则,本身就意味是公正的,善的,它的存在就是价值。从人类的发展史来看,最初的规范都是"不得如何""应当如何"的义务性的道德规范,就是说,义务性规范与权利性规范比较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性。但是这个规范作为"应当",是在社会生活实践中经过多次反复并经过思想家的提炼和概括形成的,它本身没有权威的确认、系统的制度和有力的后盾。就是说,道德不能确立一个作为普遍同意的是非标准和解决人们纠纷的共同尺度,也缺少一个调解纠纷、解决争执的公正的裁判者,既使有了裁决,实际上也无法执行。
可见,道德规范作为必然性的展开,无疑是社会存续的根本纽带,从这个意义上说,德富林的"崩溃论"是正确的。因此道德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是一个有序而美好社会的根本。但在一个充满复杂利益关系的社会里,道德本身的存在是不够的,它本身既无法阻止也无法惩罚破坏它的行为,因此,社会需要出现另外一些规则来弥补这些不足,这些规则可以明确道德规则的和范围;可以控制道德规则的变化并决定其取舍;可以确定一个权威来裁定纠纷和执行裁决。对应于前面的主要义务规则,次要规则赋予义务规则以新的属性,并形成一个既能体现基本义务准则又能保障它在生活中实现的社会规范,它就是,因此说,一个真正的法律必须体现和保障维系着社会存在的基本道德义务,这是它与生俱来的使命。而事实上,在现实社会的发展史上,道德与法律也从未被分开过,古希腊的民众大会或陪审团从未区分过什么是法律禁止的,什么是道德禁止的,英国的衡平法也是,就是到了二战后对纳粹战犯的审判,也是高扬的道德正义的旗帜。的事实证明了,正如不能分开水的源和流一样,我们也无法割断道德与法律的血缘联系。
2、关于法律的道德批判是否合理?
合理性是20世纪最棘手的问题之一。关于法律的道德批判的合理性问题的实质,仍在于价值判断的客观合理性。
对事物的一种价值判断,与关于客体本身是什么的判断不同,它是关于客体对主体的意义是什么的判断,它是评价主体根据自己的需要来衡量客体是否满足这种需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满足这种需要的一种判断。与事实判断相比,它多了一种对于价值判断而言决定其质的因素:人的需要。正因为"需要"的引入,价值判断就呈现出扑溯迷离的特征,从而也丧失了事实判断所具有的稳定性、普遍性、简单性特征。但丧失这些特性,并不意味着丧失客观性,因为,价值判断所揭示的是价值主体与价值客体之间的关系。价值关系同客体本身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
实证主义法学之所以认为价值判断无真假可言,从而试图在法与法学范围排除一切价值因素,所犯的逻辑错误就在于割裂价值判断中两个部分的关系,如"保护特权的法律是不好的",这是一个完整的命题,揭示的是这种法律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否定关系。如果将它分为两部分,即"保护特权的法律"这个事实,和"不好"这个判断,就使这个完整的命题丧失了原来的意义。如果我们把"保护特权的法律"(价值客体)与人民(价值主体)及两者的关系作一个整体,就可以作出真或假的价值判断。就是说一个完整的命题,它所揭示的是一种客观的价值关系,它的真假可以根据它与所揭示的对象之间的关系来判定。
不过上述例子存在一个问题,即我们把价值主体置换成特权阶层,那么,"保护特权的法律是好的"的判断同样是真的。这就意味着在价值判断中出现了对立的命题同真的现象,这是事实判断中所没有的。因此,确立一个判断的客观性,并不一定就确立了一个判断的合理性,而确立判断的合理性才是我们说的道德批判的实质,因此,在同真的价值判断中,是否有一个客观的准据使人作出合理的选择,才是合理性问题的实质。问题的关键在于主体需要。因为只有主体需要才能有合理与不合理、正当与不正当的区分,能够被满足的需要不一定就是应当满足的需要,这说明,主体在追求自身需要的满足过程中,还受着一种更为本质的东西的制约,而这个本质的东西在客体属性满足主体需要这一关系范围内,是无法找到的,而必须深入到人的实践活动中去。人类的实践活动就是由不同的需要所推动的,因而也就包含了多方面的生活追求,其中真正能够实现主体多方面生活追求的主体活动,必然是那些在主体正确地把握了自己存在和发展的必然性的基础上进行的活动。换言之,所谓合理的需要是在人的存在和发展的必然性中被确定的,而对法律的价值判断不过是以主体的合理需要为尺度的对法律的一种评价。
不过,进一步的是,道德批判是价值判断,而价值判断不只是道德批判,一种更为常见的形态是功利评价,因此,对的价值判断的合理性证明,只是告诉我们对法律的道德批判是可能的,但却没有告诉我们对法律的道德批判是必须的,也没有告诉我们,道德批判与功利评价是怎样的关系,而这些却正是法伦存在的直接前提。
3、对法律的道德批判是必须的吗?
根据人的本质的不同环节需要的满足,可以将价值分为实现人的必然性的功利价值和实现人的必然性的道德价值。第一,人的自然必然性的实现和人的社会必然性的实现,是同一过程的两个方面。因而对事物的功利价值的评价和道德价值的评价也是人类实践活动必不可少的两个方面。 第二,对事物的功利评价是基础层次的评价,道德评价是较高层次的评价,这是因为人与物的单向效用关系要靠社会必然性的扬弃才是合理的,而道德价值就根源于人自身发展的社会必然性,是从人的本质中直接引伸出来的价值,道德本身就是一种价值。 第三,功利价值是通过特定的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效用得以完成的,因而,客体的物质效用成为功利价值的核心,功利价值的生成和实现取决于活动结果是否创造了满足人的物质需要的现实物,因此,功利价值的评价具有外在于人的特性和侧重于结果的特性。道德价值是通过人们实际处理人际利益关系而生成的,人的行为是道德价值的载体,因而道德价值不是对客体效用的确证,而是对主体获得这种效用的方式的确证。同时,道德价值直接根源于人的社会本质存在,是从人的本质中直接引申出来的生活态度和行动方式,所以,道德价值的评价具有内在于人的特性和侧重于过程的特性。
除了对法律的功利评价和道德批判两个基本层面外,由于立法是一个富有技术性的活动,所立之法要有形式上的完善性,因此,对法律的技术性评价也是由法律本身的特性所带来的一种基本评价层面。由此,对法律的评价就由技术的、功利的、道德的评价三个层面组成。技术评价的层面是最低层面,是一个没有价值合理性或目的合理性思考的层面,它没有自在的价值,它只能保证如何更好地实现目的,但不能证明目的存在的合理性。因此,对法律的评判只满足于这一层面是不够的,我们总不能因为希特勒的立法技术好就把他的法律称为良法吧!功利评价是法律评价中最为常见也是最基本的评价。法律存在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人的不断发展着的需要和有限的可资利用的资源的矛盾,因此,人类如何以最小的代价来满足最大的需求,或者说以最小的耗费取得最大的效果即效率原则就成为文化产生的基本理念之一,法律就更是如此。这就是对法律进行功利评价的依据所在,因此,一个没有效率的法律就不是一个合格的法律。
问题在于,功利评价对法律而言也是有限度的。当一个法律尽管能实现最小最大的效益原则,但损害了人与自然的环境利益,损害了人与人的根本利益,损害了每个人的最基本的权益时,它仍然是不合格的法律。就是说,如果一个法律在技术上是完善的,在实现中又是有效率的,并能带来最大的功利目的,但我们仍然不能说这一个健全的法律,因为它还缺少一个层面的评判,即道德层面的评判,从这个意义上说,不符合正义的法律就不是法律。可见,道德评判在关于法律的评价中居最高层次,它约束技术评价和功利评价,它具有派生性。法伦理学的主要任务就是对法律的道德评判。
三、法伦理学的论思考
对象与研究是辩证统一的,有什么样的,就有什么样的研究方法。研究第一个层面的问题,其基本的研究方法只能是思辨的方法。思辨的方法也就是的方法,是所有哲学研究必须使用的方法。伦与本体论、认识论不同的地方只在于,它用这种方法去研究、解释和回答价值问题以及与之相关的问题、世界问题和宇宙问题。思辨的方法包括反思的方法、批判的方法、构建的方法,是反思、批判、构建的有机统一。的正当性问题的解答不只是一个观察、体验、经验、知识积累的过程,也不只是一个归纳、演绎、、综合的过程,它需要反思、批判、构建。只有运用这种方法进行研究,法律伦理学才能履行自己的职责,完成自己的使命。人们总是生活在既定的法律社会之中,他们不能不接受法律所给予的一切。法伦理学研究首先就是要从新的方向、新的角度、新的位置对现实法律所给予的这一切进行再审视、再认识、再思考。反思的过程同时也就是批判的过程。批判的目的不是要全盘否定,而是为了创新,为了超越,为了重新构建新的价值体系。
研究第二个层面的问题,由于是研究的法律中道德问题,价值分析的方法就尤为重要,当然仍要运用实证分析法学的方法。法学就是价值分析方法论的代表。自然法是本体论意义上的,也可以是方法论的。正如美国学者P·E约翰逊所说:当我们运用"自然法"这个术语时,"指的是一种方法,我们运用它以判断个人伦理或实在法的原则应该是什么,自然法的哲学家们渴望在理性和人类本性的基础上,而不是依靠神启或先知的灵感做出这些判断。这样定义的自然法是一个比任何特定的自然法理论都更为广泛的范畴。一个人可以相信自然法的存在而不同意亚里士多德或阿奎那等自然法的倡导者的特定的体系。我正在描述的是一种思想方式而不是特定的理论"。(P·E约翰逊:《对自然法的某些思考》(中译文),《法学译丛》,1988年第6期,第20页)
总之,价值分析方法论悬设一个外在于现实法律(即法的实然状态)的价值体系(即法的应然状态),以之作为评价现实法律及其相关要素的参照系,在社会契约论者那里就可以看到这种特殊的方法论意义。古典自然法学家霍布斯、孟德斯鸠、洛克、卢梭以及新自然法学家罗尔斯等人对社会契约论的具体论述各不相同,但契约论作为一种论证方法的基本思路是一致的。只不过我们要摒弃价值分析的形而上的思路,进行经验主义的改造。从人的存在着一事实出发,把价值分析的方法和实验的方法统一起来,罗尔斯把原始状态和社会契约仅仅当作一种思想实验的场所,视为一个集合各种论点、工具的实验空间,它本身是描述与价值两种因素的存在,最后推演出了实证法所最终遵循的基本道德原则,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价值分析法的正确思路。
除了价值分析法外,还要运用实证主义的方法。实证主义方法论的特征是:研究"确实存在的"东西,追求"确实"的知识,把价值问题排除在研究之外。按道理,它不能成为以法律中的道德现象为关注对象的法伦理学研究的主要方法。它的可借鉴之处,就是新分析法学的语义分析法,如果我们要讨论安乐死的立法,当然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安乐死,诸如此类。其实这种方法在赫费的法伦理学名著《的正义性》中就运用得很圆润了。
研究第三个层面的问题,由于会涉及社会学、政治学、学、生物学等等各个学科领域,因此,更需要综合各种方法, (1)社会学方法。法律伦理学是一门学科,具有很强的实践性。生命伦理学需要调查和社会不同生活领域的各种行为、事实所产生的道德,从中探讨和人性的交合点及其。因此,法律伦理学要运用社会学的方法,对上述各领域的行为和事实进行客观分析和研究,这些方法包括普查、抽样调查、典型问卷、个案调查、实际观察、统计分析等。 (2)相关领域的特定方法,如有关生命领域的立法或司法的伦理学研究,必须要有生命科学和医学的方法。
【关键词】 和谐;医患关系;构建;道德理念
Abstract:From the ethic point of view,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doctorpatient conflict, and puts forward, on its basis, that the ethic notion of establishing harmonious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is to foster the notion of doctorpatient trust, reinforce the construction of medical ethics and ethos, enhance the ability of doctorpatient communication and consciousness, and cultivate medical ethic and accomplishment.
Key words:harmonious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establish; ethic notion
自古以来,医生视治病救人为自己的天职,病人视医生为自身生命和健康的保护人。现代医院已成为社会医疗的主要方式,其服务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应该说在医患关系中有一些公认的,大家共同遵守的道德规范和道德准则。但是,近年来,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某些因素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扼杀着医患之间的信任关系,甚至引发医患间的道德冲突,这些问题值得引起人们的关注。
一、医患道德冲突的表现
第一 医患权利泛化,医患义务弱化
受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部分医务人员的价值观发生了微妙的变化,把人民赋予的诊治权当作一种获取利益的手段。在临床诊治过程中,仿效商业推销的理念,为患者提供超过病情需要的过度治疗,赚取回扣。可以说以权谋私现象是医务人员权利泛化的典型表现。
这种医患关系的消费化是权利泛化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它从理论上取消了医生的社会责任,是一种对生命伦理学的背离。医患权利的泛化使传统意义上出于职业神圣性的医生道德义务感世俗化,同时也会促使医生对自身权利的强调。医生出于本能的自我保护意识,面对危机或疑难病患者时,因循守旧,不愿也不敢创新,取而代之的是所谓“防卫性治疗”的风行。还有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患者自身的道德义务感常被湮没在呼吁权利的声张里。例如在遇到纠纷时对医务人员的人身攻击,对医院设备的破坏,甚至于逃交医疗费用等等。“患者道德义务履行的下落,强化了医生对患者的不信任。这样的结果是医患双方诚信关系的流失,造成了患者不得不追求更具外在强制性的法律权利,而医生出于风险逃避,越来越满足限于法律义务的履行。”[1]
第二,医患信任不足,医患防备有余
医患双方权利的泛化和义务的弱化加剧了彼此的不信任。医患双方医学信息的不对称、地位的不对等,患者往往对医生和医院的期望值过高,一旦在现实中失落就会产生心里不平衡,便出现审视诊疗过程的防备心理有余,信任态度不足,不遵医嘱和拒绝治疗合作的情况增加,甚至出现一些过激的行为。再加上某些媒体所谓关注 “弱势群体”炒作有余,理性分析不足,这也加剧了医患间的戒备和对峙。
第三,医患关系物化,医患情感淡化
随着高科技在医学领域的广泛应用,大量的诊疗设备代替了医生的诊疗活动,仪器的检测结果很大程度上代替了患者的倾诉,医者与患者的直接交流似乎显得无关紧要。患者失去了主体性进而也失去了倾诉的机会,医患情感逐渐淡漠。加之职业的风险压力、医疗技术的日益复杂、医疗文书的日益繁琐以及有关医疗事故恐惧的“告诫”,使医生的职业道德情感淡漠,医患关系变得越来越刻板、冷漠和非人性化。
此外,医患关系紧张,医疗纠纷增加,医疗纠纷升级进而演化为医疗暴力。众多事例有力地说明当今的医患关系存在许多不和谐,人们对医疗行业的神圣性产生了严重的怀疑,病人就诊心存疑虑,医生行医如履薄冰。医患诚信缺失的警钟已经敲响,寻回和重构失落的医患诚信已刻不容缓。
二 、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道德理念
正是由于在医患关系中出现了不和谐的现象,弥合医患关系中存在的道德矛盾冲突,寻回和重建医患关系的道德理念就显得尤为重要。有什么样的观念,就会有什么样的行为,思想是行动的指南。构建与时代精神相适应的并具有一定前瞻性的医疗服务模式与观念,打破陈旧的医疗服务理念,需要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道德新理念。
第一,培育医患信任的理念
医患关系是医疗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医疗人际关系的核心。良好的医患关系,使医务人员和病人都能处于良好的心态之下,医务人员可以发挥最佳水平,病人可获得较好的心理支持,可以从整体上保证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医患关系的融合,可增强病人对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信任感和满意程度,从而减少医疗纠纷,提升医疗机构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而现实情况是目前的医患关系不容乐观,各地时常发生医患纠纷,有的甚至酿成了恶性案件;社会和媒体经常抱怨“看病难、看病贵”;无论是官方关于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不成功的自我批评,还是学者对医患关系的研究,都提示人们,我们目前的医患关系正处在难以言说的复杂状态。病人群体对医生、医院不满意或指责,而医生群体自己也有数不清的苦衷……这种迹象表明,医患关系不尽如人意。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实际上是医患关系出现了信任危机,在医患关系中,有许多伦理问题,信任是核心问题。
那么,应怎样重建医患间的信任关系呢?
对于医患关系来说,医生和患者都应该积极行动起来,通过在不平等的信息交流中维护双方平等的权利,来谋求相互关系的和谐,而作为医患关系中主导一方的医生和医院,承担着更具有决定性的责任和不可推卸的义务。
医患关系紧张是由于彼此缺乏信任,而信任的缺乏又在于没有有效的制度约束医务人员的不诚信行为,因此,改善医患关系不仅需要大力推进医疗体制改革,更要通过各种措施来改善医患双方的交流,实现信息交流的平等,增强互相理解,培养互相信任。要在医院内部建立一套诚信约束机制,加强医患之间心灵和感情的沟通,从感情和理智上强化对病人的关怀,打造医院的品牌,增进医生个人的信誉。医院还要主动探索建立医患沟通机制,医生要用有效的办法将病因、用药和治疗状况与患者沟通,以使患者真正地“知情”。在这方面有的医院实行“医患道德双向承诺书”制度,要求每一位住院病人都要与医院签定道德承诺书,每一份病历都保存着这样一份承诺书,道德承诺在于沟通、重在自律,而这一制度实行后,在治疗疾病过程中,医患双方能够互相信任、互相支持。道德承诺是争取社会对医院和医生信任理解的有效措施。
第二,加强医德医风建设
医德医风是医务工作中的意识形态问题,医德是本质,医风是表现。医学服务的对象是具有高度思维和感情的人,医务工作者必须以人道主义精神和真心诚意的热忱对待患者,视患者为亲人,不能只关心疾病和技术,而忽视患者情感。因此,努力提高医务人员的人文素质,端正行医动机,规范医疗行为,做到“想病人之所想,急病人之所急,忧病人之所忧”,不搞额外收入,严禁各种“开单提成”,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严格执行药品集中招标制度,杜绝药商在医院“带钱促销药品”的现象;严禁医务人员收受“红包”和接受“吃请”;坚持“以人为本、诚信敬业、文明行医”的服务理念,努力降低患者的医疗费用,减轻病人的经济负担,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奠定良好基础。可以说,医德医风是医学与社会、医生与患者的“剂”,也是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一种内在规定性和内在需求。
第三,提高医患沟通意识和能力
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相互尊重和信任是保障,但沟通是尊重和信任的桥梁。“医患关系和谐,互相信任,心情愉快,则药到病除;医患关系紧张,横眉立目,互相指责,则病上加病。”[2]因此,患者要信任医生,积极配合治疗,医生也要尊重患者,认真倾听患者的诉说,尽可能地多留时间与患者交流,设身处地了解患者的感受;体恤患者的痛苦,同情患者的困难,打消患者的顾虑,缓解患者的心理压力,努力让患者获得身心健康,使以人为本的理念落到实处,收到实效。如果做到了这些,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便可“水到渠成”。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医患沟通呢?如开通热线电话,开设医疗服务文明窗口,开通急救绿色通道,设立专门的患者接待部门,加大医务公开,接受社会媒体和群众的监督,加大医疗各项收费的透明度,等等,用实际行动取信于民,从而赢得患者的信任,提高治疗效果,减少医疗纠纷,促进整个社会和谐发展。
第四,培养医学伦理素养
调查显示,对于医疗纠纷的发生,49.5%的人认为是因为“医院服务态度不好”, 40%以上医患纠纷与医护人员的情感、爱心、同情心、责任感和法律意识有关。这说明相当一部分医务人员的医学伦理素养欠缺,需加强医学伦理教育。
医学伦理教育的目的是培养与提高医务人员的医学伦理素养。医学伦理素养是从医者解决医学伦理问题的认知、判断、价值抉择、情感、破解难题的能力。培养医务人员的医学伦理素养,包括医学伦理理论素养、医学伦理情感素养与医学伦理智慧素养等。对医务人员进行医学伦理教育,可以做到把医学伦理素质的培养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做到既解决医疗卫生改革,医德建设的实际问题,又解决医患关系和日常工作的实际问题。把解决这些问题与医学伦理素质培养互相贯通,使医务人员感受到医学伦理素养的多元价值和作用,并在心理上得到强化。
医学伦理素养培养的过程以他律为手段,以自律为目的。要重建医务人员的职业伦理,让医务人员面对患者,自然地有一种敬畏和敬重,也只有通过医务人员共同体的道德奖罚和激励机制,才能让医务人员培养出一定程度的医学职业伦理。
医患关系的现状所暴露出来的矛盾反映了我国医疗卫生改革进程中的一些问题,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内容,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需要寻求医患之间共同的道德价值目标,需要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道德新理念。
基金项目:广东省卫生厅委托广东省社会学学会研究项目“和谐医患关系建设”
【参考文献】
关键词: 和谐;医患关系;构建;道德理念
自古以来,医生视治病救人为自己的天职,病人视医生为自身生命和健康的保护人。现代医院已成为社会医疗的主要方式,其服务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应该说在医患关系中有一些公认的,大家共同遵守的道德规范和道德准则。但是,近年来,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某些因素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扼杀着医患之间的信任关系,甚至引发医患间的道德冲突,这些问题值得引起人们的关注。
一、医患道德冲突的表现
第一 医患权利泛化,医患义务弱化
受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部分医务人员的价值观发生了微妙的变化,把人民赋予的诊治权当作一种获取利益的手段。在临床诊治过程中,仿效商业推销的理念,为患者提供超过病情需要的过度治疗,赚取回扣。可以说以权谋私现象是医务人员权利泛化的典型表现。
这种医患关系的消费化是权利泛化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它从理论上取消了医生的社会责任,是一种对生命伦理学的背离。医患权利的泛化使传统意义上出于职业神圣性的医生道德义务感世俗化,同时也会促使医生对自身权利的强调。医生出于本能的自我保护意识,面对危机或疑难病患者时,因循守旧,不愿也不敢创新,取而代之的是所谓“防卫性治疗”的风行。还有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患者自身的道德义务感常被湮没在呼吁权利的声张里。例如在遇到纠纷时对医务人员的人身攻击,对医院设备的破坏,甚至于逃交医疗费用等等。“患者道德义务履行的下落,强化了医生对患者的不信任。这样的结果是医患双方诚信关系的流失,造成了患者不得不追求更具外在强制性的法律权利,而医生出于风险逃避,越来越满足限于法律义务的履行。”[1]
第二,医患信任不足,医患防备有余
医患双方权利的泛化和义务的弱化加剧了彼此的不信任。医患双方医学信息的不对称、地位的不对等,患者往往对医生和医院的期望值过高,一旦在现实中失落就会产生心里不平衡,便出现审视诊疗过程的防备心理有余,信任态度不足,不遵医嘱和拒绝治疗合作的情况增加,甚至出现一些过激的行为。再加上某些媒体所谓关注 “弱势群体”炒作有余,理性分析不足,这也加剧了医患间的戒备和对峙。
第三,医患关系物化,医患情感淡化
随着高科技在医学领域的广泛应用,大量的诊疗设备代替了医生的诊疗活动,仪器的检测结果很大程度上代替了患者的倾诉,医者与患者的直接交流似乎显得无关紧要。患者失去了主体性进而也失去了倾诉的机会,医患情感逐渐淡漠。加之职业的风险压力、医疗技术的日益复杂、医疗文书的日益繁琐以及有关医疗事故恐惧的“告诫”,使医生的职业道德情感淡漠,医患关系变得越来越刻板、冷漠和非人性化。
此外,医患关系紧张,医疗纠纷增加,医疗纠纷升级进而演化为医疗暴力。众多事例有力地说明当今的医患关系存在许多不和谐,人们对医疗行业的神圣性产生了严重的怀疑,病人就诊心存疑虑,医生行医如履薄冰。医患诚信缺失的警钟已经敲响,寻回和重构失落的医患诚信已刻不容缓。 二 、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道德理念
正是由于在医患关系中出现了不和谐的现象,弥合医患关系中存在的道德矛盾冲突,寻回和重建医患关系的道德理念就显得尤为重要。有什么样的观念,就会有什么样的行为,思想是行动的指南。构建与时代精神相适应的并具有一定前瞻性的医疗服务模式与观念,打破陈旧的医疗服务理念,需要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道德新理念。
第一,培育医患信任的理念
医患关系是医疗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医疗人际关系的核心。良好的医患关系,使医务人员和病人都能处于良好的心态之下,医务人员可以发挥最佳水平,病人可获得较好的心理支持,可以从整体上保证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医患关系的融合,可增强病人对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信任感和满意程度,从而减少医疗纠纷,提升医疗机构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而现实情况是目前的医患关系不容乐观,各地时常发生医患纠纷,有的甚至酿成了恶性案件;社会和媒体经常抱怨“看病难、看病贵”;无论是官方关于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不成功的自我批评,还是学者对医患关系的研究,都提示人们,我们目前的医患关系正处在难以言说的复杂状态。病人群体对医生、医院不满意或指责,而医生群体自己也有数不清的苦衷……这种迹象表明,医患关系不尽如人意。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实际上是医患关系出现了信任危机,在医患关系中,有许多伦理问题,信任是核心问题。
那么,应怎样重建医患间的信任关系呢?
对于医患关系来说,医生和患者都应该积极行动起来,通过在不平等的信息交流中维护双方平等的权利,来谋求相互关系的和谐,而作为医患关系中主导一方的医生和医院,承担着更具有决定性的责任和不可推卸的义务。
医患关系紧张是由于彼此缺乏信任,而信任的缺乏又在于没有有效的制度约束医务人员的不诚信行为,因此,改善医患关系不仅需要大力推进医疗体制改革,更要通过各种措施来改善医患双方的交流,实现信息交流的平等,增强互相理解,培养互相信任。要在医院内部建立一套诚信约束机制,加强医患之间心灵和感情的沟通,从感情和理智上强化对病人的关怀,打造医院的品牌,增进医生个人的信誉。医院还要主动探索建立医患沟通机制,医生要用有效的办法将病因、用药和治疗状况与患者沟通,以使患者真正地“知情”。在这方面有的医院实行“医患道德双向承诺书”制度,要求每一位住院病人都要与医院签定道德承诺书,每一份病历都保存着这样一份承诺书,道德承诺在于沟通、重在自律,而这一制度实行后,在治疗疾病过程中,医患双方能够互相信任、互相支持。道德承诺是争取社会对医院和医生信任理解的有效措施。
随着医学成人高等教育的深化改革和发展,生源萎缩、教学质量下降、考风考纪严重滑坡及管理不力等诸多新问题[3],正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亟待认真研究、深刻反省并妥善解决。其中教学质量下降是核心问题之一,这一难题如果不解决好将使社会对成人医学教育的不信任感加深加重,甚至会导致医学成人教育生源进一步萎缩从而陷入恶性循环。教学质量下降与教学资源不足和人才培养方案不合理有重要关联。究其原因主要如下:(1)目前成人高等教育的教学资源主要依托其母体学校,基本教育资源与普通本科教育共享,但由于近十余年来普通高等教育连续扩招,导致教学资源严重匮乏,即使应对全日制本科教育已捉襟见肘,更别说“支援”排在其后的成人高等教育了;(2)成人高等教育采用的人才培养方案大多沿用普通全日制高等教育的人才培养方案,且面授学时数大打折扣;(3)师资力量薄弱,有些高校在扩招后师资力量原本薄弱,引进和培训人才力度不够,对于成人教育更是采取应付措施,甚至聘请一些资质不够的人员充斥成人教师队伍;(4)教材通常选用普通全日制高等教育教材,教学内容也未充分考虑成人高等教育学生的特点,与全日制高等教育相似度极高,以致在成人教育教学过程中老师与学生有“炒剩饭”和“吃剩饭”的感觉,教与学的积极性均不高。此外,考风考纪滑坡、管理不到位等因素也是造成成人高等教育教学质量下降的原因。作为地处湘、鄂、渝、黔4省(市)交界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医学成人高等教育,也受这样大环境的影响,医学成人高等教育的教学质量令人担忧。
2采取的应对措施
吉首大学是位于湘、鄂、渝、黔边区内一所具有地方性、民族性特色且为湖南省唯一进入国家西部大开发的省属综合性大学,医学院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因该区域经济欠发达,医疗资源配置严重不足,但医学院又肩负着提升该区域基层卫生人才队伍素质的历史使命。因此特提出了面向西部民族地区基于成人医学教育特点的农村卫生人才培养模式,建立以能力培养为核心的医学专业应用型人才培养体系,通过成人高等医学教育为在职人员提供继续教育、知识巩固、知识更新、知识拓展、技能强化的平台。如何在新形势下突破“唯学历为本”的功利性办学思维,拓展培养渠道,理顺培养需求,顺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趋势,创新培养模式和改革教学内容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课题。因此采取了一些应对措施以期摸索出一套适应西部民族地区医学成人高等教育的方案,以满足地方基层卫生人才的需求并供广大兄弟院校参考与借鉴。
2.1量身定制人才培养方案合理的人才培养方案是保证学生获得有效知识和技能的基础。学校十分重视医学教育,在教务处特设了专门的医学教育管理部门———医学教育管理办公室(简称“医管办”),主要负责医学教育教学的管理与协调等相关工作。由“医管办”牵头,联合本校继续教育学院(其前身为成人教育学院)、医学院和临床学院组织教学委员会专家成员进行探讨,由医学院执笔,为学校招收的临床医学成人教育学生量身订制了《临床医学专业(成人教育———全科医学方向)人才培养方案》。该方案在制订前曾多次到兄弟院校学习取经,同时融合了吉首大学的办学思路和办学特色,秉承“抓基础、强能力、重实践、突特色”的宗旨,提出了面向西部民族地区的成人高等医学教育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体现了学校对医学先进教育理念的吸收,也凸显了学校“立足湘西,面向湖南,辐射边区,服务基层”的办学定位。这种人才培养模式符合成人高等教育大众化的客观要求和内在的发展需要,既彰显了时代特征,又符合了地方特点。根据人才培养特点调整教学计划和内容,课程设置体现了医学成人教育的针对性、职业性、实践性和可操作性。具体如下。
2.1.1优化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在人才培养方案修订工作中将课程设置调整为通识教育、学科基础、专业教育和实践教育等4个课程平台,平台下面再分成若干模块;在总学时不变的情况下增加医学伦理学、预防医学、心理学、社会医学、康复医学、老年医学、心理医学、卫生管理、全科医学等学科的教育,调整集中讲授与自学的内容和时间,将人文教育和临床技能教育进行有机结合,在医德医风、工作态度和行为准则等方面给出严格而具体的要求,使成教学员成为能为广大基层提供治疗、健康咨询、预防及协调个人、家庭和社区卫生保健服务的实用型人才。
2.1.2调整必修和选修课程学时数和比例考虑到医学成人教育学员大多有一定医学基础和自学能力,且多利用业余时间来学习充电。同时结合其自身特点即入学起点相对较低、工学矛盾突出、出勤率低等并受社会、家庭、婚姻、工作、生活、经济等诸多因素影响[5],因此适当降低了必修课学时数同时增加了选修课学时数并增加自学内容,令其充分利用业余时间自学完成相关学业。
2.1.3实行学分制和弹性学制学分制在学校全日制医学教育开始相对较早,目前也将其纳入成人医学教育中,修满规定学分才能毕业,同时实现弹性学制,将以前的3年制改成3~5年,以便缓解学生们的工学矛盾和压力。
2.1.4增加实践教学环节成人医学教育学生大多服务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因此其解决问题能力的提高是重中之重,于是人才培养方案中增加了实践教学环节比例,由原来的15%增加到22.7%,规定了学生必须在二级甲等或以上医院及社区从事临床实践至少3个月,通过实践技能考核才能过关。
2.1.5改革考核方式,严把考核关成人教育学生大多年纪偏大,基础较差而理解能力又相对占优势[6],为了尽量避免学生们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以通过传统以死记为主体的考试,因此对医学成人教育的考核环节作了相应调整,通过降低死记硬背考点的比例、增加理解应用题型如病案分析和实践操作比例,对于选修课或增设的人文学科尝试小论文或以Sandwich、Micro-teaching的方式讨论、汇报学习心得作为该门课程成绩。这样既避免了学生欲蒙混过关的心理又加强了学生的自主性和参与性。
2.2有效借鉴全科医学和卓越医师培训平台,充分利用有效资源吉首大学继2009年开设湖南省全科医师免费定向培养试点班(专科层次)后又于2011年被教育部遴选为全国全科医师免费定向培养点之一(本科层次,从高中应届生录取并签订合同,毕业后在基层至少服务6年),同时临床学院又是湖南省卫生厅指定的全科医师转岗培训基地(每期必须完成50个指定计划,目前已进行到第2期)。此外,该校于2012年获得了卫生部卓越医师“5+3”培训计划———武陵山片区农村订单定向免费本科医学教育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因此对于培养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已积累了较多的经验并搭建了相对成熟的平台。医学成人教育的主体也是服务于基层的医务人员,其可充分享用现有资源,利用业余时间如寒、暑假等进行集中培训,因此,在资源享用上可与全日制学生错开从而避免使用冲突,从而保证成人教育学生的学习资源利用最大化。
2.3加大教学投入,提高教学质量师资力量是决定教学质量的关键所在,为此,特地遴选了一批热爱医学教育事业、有基层工作经验、在临床学科中有一定建树的专家充实到师资队伍。目前担任医学成人教育的师资力量雄厚,任课教师均为各教研室或临床科室技术职称在讲师或主治医师以上的骨干力量,均承担过全日制临床本科生的教学任务,教学/临床经验丰富。其中教授/主任医师8人,副教授/副主任医师26人,讲师/主治医师16人。虽然这些教师平时临床和教学任务繁重,但经过学校和学院协调,教师们均能理解并积极配合,确保了成人教育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其次,组织人员编写了适应成人特点的教学大纲和部分科目的教材;鼓励教师更新教学方法及教学手段,提倡采用计算机、多媒体等现代教育工具,借助学校网络课堂的平台进行实时在线答疑、指导,部分内容要求学员利用网络平台进行自学;同时部分课程的某些内容采取Sandwich教学法,加大学生们的参与性。通过采用适合成人特点的教学方法,体现了教师的主导地位和学生的主体地位。此外,临床技能中心于2009年被评为“湖南省实践教学示范中心”,该中心的建立与建设为医学成人教育学生的实践教学提供了必要保障。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学生们必须在二级甲等或以上医院及社区从事临床实践至少3个月,现已按要求遴选了5家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和2家社区卫生服务示范点作为临床培训基地以进行重点临床专科和社区服务轮转教学。确保了医学成人教育学生的全科医学思维指导下的实践教学环节。
【关键词】 高等教育;培养模式;医学;七年制
[摘要]目的 探讨增设七年制临床医学专业的优势及培养模式。方法 分析我校医学教育的办学经验和优势,明确培养目标,设想构建七年制临床医学专业人才培养模式的措施。结果 我校的医学教育在办学历史、学科特色、临床教学、以及为区域性经济建设和人民健康事业服务等方面均有较大的优势;基础性培养应在七年内连续进行,并注重知识、能力、素质协调发展和临床基本技能训练;创新课程内容和课程体系,创新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是实践培养模式的基本措施。结论 七年一贯、本硕融通、整体优化、面向临床是七年制临床医学教育的基本培养模式。
[关键词] 高等教育;培养模式;医学;七年制
[ABSTRACT]ObjectiveTo investigate the advantages and teaching model of establishing the 7-year-schooling clinical medi-cine. MethodsThe teaching experience and advantages of our college were analyzed,the teaching objectives were clarified,and the measures to establish the model to teach 7-year-schooling students of clinical medicine were conceived. ResultsThe medical education of our college was superior in terms of its history,characteristic subjects,clinical teaching,and service to the local econo- mic development and to the people’s health. The teaching in the fundamental stage should be accomplished successively within sev-en years. The coordinating development of knowledge,abilities,and qualities and the training of clinical skills should be emphasized. The basic measures to practice the new model included the innovation of the contents,the system of the courses,and the teaching methodology. ConclusionThe basic model to teach the 7-year-schooling students of clinical medicine consists of consistency for seven years,combination of undergraduate and postgraduate courses,conformity and optimization,and clinical-orientation.
[KEY WORDS] higher education; teaching model; medicine; 7-year schooling
为了适应21世纪生命科学、医疗卫生事业、经济发展的需求,我们必须在医学教育的规模、布局、层次、结构以及培养模式上进行改革与调整,开创高等医学教育的新纪元。在“稳定本科、扩大和发展长学制教育”的原则基础上,我们于2001年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增设七年制临床医学专业,并经国家教育部批准,于2002年正式招收七年制临床医学专业学生,这样使我校医学教育更具有国际意识(面向世界与面向未来)、素质意识(全面推行素质教育)和改革意识(创新教育)。但我们的七年制临床医学教育刚刚起步,为了更好地开展七年制医学教育,培养更多的高层次医学人才,现将我校增设七年制临床医学专业的优势和如何构建七年制临床医学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探讨如下。
1 增设七年制临床医学专业的优势
1.1 办学优势 我校医学院从1946年开始招收临床医学专业学生,经过几代人不懈地努力,我们始终坚持“团结、勤奋、求实、创新”的育人原则,以严谨的工作态度,以培养具有社会性、实践性和服务性,具有创新思维和创新能力的医学人才为宗旨,以教学科研为中心,不断深化教育和教学改革,坚持开放教育、主体教育、创新教育和人文教育的教育模式,培养了成千上万的高质量医学人才,为我们增设七年制临床医学专业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1.2 学科优势 医学院现有7个本科专业,一个专科专业,其中临床医学专业为山东省重点专业。现有博士学位授权点6个、硕士学位授权点25个, 硕士培养学科40多个;现有省级重点学科(实验室)11个,研究中心(所)6个。近年来,我们一直坚持“稳定本科、扩大和发展长学制和研究生教育”的原则,在教育、教学、科研、学科建设等方面取得了丰硕成果和良好的社会效益。与临床医学专业密切相关的生物学、医学检验学、口腔医学、医学影像学、护理学等专业,无论在师资力量、教学条件、科研工作等方面均为七年制临床医学专业发展提供了可靠的保证和支持。
1.3 综合大学的优势 青岛大学是新型的省属重点建设的综合性大学,是博士、硕士、学士授权单位,设有25个学院72个本科专业,涵盖9大学科门类。作为综合性大学的医学院开设七年制临床医学教育,可以保证学生受到良好的、较为广泛的人文社会科学基础和较宽广的自然科学基础训练,可为学生的知识、能力、素质培养奠定良好的基础,并自然地形成“理医结合、文医渗透”的培养模式,充分体现现代医学特征的医学教育。同时,综合性大学独具特色的教学环境,促进了良好学风的形成,更有利于学生拓宽视野和培养广泛的社会科学知识及宽厚的自然科学基础。
1.4 教学科研优势 教学是学校生存的源泉,科研是学校发展的动力。医学院始终以严谨的工作态度和优良的工作作风开展教学和科研工作,先后承担各级各类教学研究课题100余项,获得各级教学成果奖79项,优秀教材8部,主编和参编国家级规划教材40余部,国家“十五”重点规划视听教材和CAI课件48部。近3年来,共承担厅局以上科研课题350多项,教学研究课题38项,科研经费达800多万元,获得各级科研成果奖300余项。这些成绩充分说明了我们科研和教学的实力,为全面推进七年制教学工作提供了不竭的动力。
1.5 临床教学优势 医学院现有6所附属医院和7所教学医院。“目标一致、责任共担、资源共享、相互支持、相互尊重”是医学院与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的合作方针。培养高质量、高层次医学人才是我们的共同目标。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均设有完整的教学建制及结构合理、队伍整齐的教师队伍,并形成了完善的临床教学体系,对保质保量完成临床教学任务提供了有利的保障。
1.6 生源优势 青岛大学所处的地理位置十分优越,由于青岛 市的经济、文化和卫生事业较为发达,为学校的发展提供了较好的外部环境;青岛大学既有丰富的文化底蕴,又有浓厚的时代气息;青岛大学作为地方性重点大学,既有为区域性经济建设服务,又符合高等教育开放性和国际化的趋势;医学院具有半个多世纪的办学历史,有着更为丰富的文化底蕴和光荣传统。由于地理优势、优越的办学条件、丰富的文化底蕴,青岛大学医学院吸引着无数有志献身医学事业的优秀高中毕业生。
2 充分认识七年制临床医学专业的培养目标
人才培养目标是整个教学改革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在教育创新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何依据所面临的内外部环境,创新人才培养目标是首先要考虑的问题[1]。《中国教育改革与发展纲要》指出,高等教育担负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和促进现代化的重大任务,在这三大任务中,培养高级专门人才是高等学校的第一任务,而培养什么样的人才,历来是教育的根本问题,也是培养目标的核心问题。在新形势下,我们应当把七年制临床医学专业培养目标定位于:“培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医学理论知识和临床实践能力达到硕士水平,并具有创新思维、创造能力和创业精神的高素质医学人才”。所谓高素质医学人才应具备三大特征:①高层次:在高等教育大众化的时代,七年制医学教育为精英教育。我们将承担精英教育的责任和义务,为未来社会培养精英人才和医学专家。②具有创新、创造和创业能力:也就是具备运用创造性思维,独立地、自然地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提出新观点,并能从事相应的医疗实践活动的能力。具有开创性、冒险精神和独立工作能力,能够以知识、社会和管理职能构思和创造有价值的东西。③自身特色:人才培养目标既要有我校医学教育的办学方向和办学定位,又要体现医学教育在长期办学历程中形成的传统优势和学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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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充分定位七年制临床医学专业的培养模式
3.1 七年一贯,本硕融通 七年一贯,本硕融通是七年制的基本精神,就是坚持“理医结合、文医渗透”的七年连续培养模式。在实施过程中必须注意:①七年制决不是五年制本科教育的延伸和课程门数的增多,也决不是“五七分 流”和“4+3形式”。 七年制应是一种新的临床医学专业硕士学位的培养模式,也就是说,一些重要的基础性培养,如基本技能、学风养成、思想教育、基础知识应在七年内连贯、有目的、有层次地组织实施。②一定要走“理医结合、文医渗透”的道路,这对培养宽厚型、复合型、创新型七年制临床医学专业人才十分重要。③把伦理教育贯穿培养的全过程:一是以医学伦理学为重点,把伦理道德教育贯穿于教学全过程;二是以预防医学课程为重点,开展以社区服务为对象的卫生保健实践,加强学生的三级预防观念[2];三是将外语和计算机教学贯穿于教学全过程,加强自身现代化建设,掌握获取知识和信息手段;四是将综合能力培养贯穿于教育全过程,并将知识传授与技能培养有机结合起来,培养学生的自学、实际操作、创造、研究、思维表达、协作及获取知识的能力。
3.2 整体优化,面向临床 整体优化,面向临床就是整体优化课程体系,突出临床基本技能训练,培养具有自身特点的临床医学专业硕士学位的复合型人才。①实行通式教育:七年制临床医学专业培养过程一定要从相对狭窄的专业对口教育转到通式教育,即由注重知识传授和能力培养的传统教育转到注重知识、能力、素质(KAQ)协调发展,科学知识与人文素质教育并重的综合素质教育;②早期介入科研活动:在七年制培养过程中要创造条件,使学生早期介入科研活动,这是培养学生创新能力的重要方法。学生可在直接的科研实践活动中感受和理解知识产生、发展的过程,能提高其科学素质、科学精神、创新思维和创新能力;③加强课程之间的渗透:在七年制学生培养过程中,要加强公共基础课与专业基础课的渗透、专业基础课与专业课的渗透;加强医学基础课与临床专业课的交叉融合,使学生早接触临床;加强综合能力和临床技能训练,达到七年制临床医学专业的培养目标。
4 构建七年制临床医学专业培养模式的措施
4.1 创新课程内容和课程体系 (1)加强基础教育,构建合理的知识结构 加强基础医学与新兴学科、边缘学科的融合,扩大学生的知识面,注重有利于学生知识、能力、素质协调发展。同时,还要加强科学教育与人文教育的融合,素质教育与专业教育的融合,促进人才培养模式的宽口径、综合化。(2)整合与优化现有课程,促进课程结构综合化 课程整 合优化是扬弃分科课程的缺陷,是课程的整 体认知特点和科学发展的综合化趋势。因此,在构建七年制临床医学专业课程体系过程中,要注意同类课程的紧密配合,避免分割过细、脱节或不必要的重复。可采取系列化、模块化的形式,整合与优化医学类课程,以构建能融会贯通、紧密结合、有机联系的课程体系。(3)增大选修课比例,着力培养学生个性 培养学生鲜明的个性和创造力是培养创新人才的基础和前提,选修课则是培养学生个性的有效载体,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我们应该在原有选修课的基础上,鼓励教师结合自己的研究成果和特长,开设新型选修课,并尽力为学生提供套餐式的选择模式,为学生提供足够的选择空间,促进学生个性的养成和发展。(4)促进课程的国际化,增强医学教育的国际性 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高等医学教育国际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我们应尽快调整人才培养目标,把培养具有国际视野和国际竞争力的人才作为七年制医学教育的重点。因此,我们要大力提倡和推进英语教学改革和双语教学,并积极将国外优秀的原版教材引入教学活动中。强化公共英语和专业英语教学,并开设交际英语课,使学生快速准确阅读专业文献和流利地用英语进行交流,以初步达到七年制医学教育的目标。
4.2 创新教育方法和教育手段 (1)改革教学方法,着重能力培养 改革传统的教学方法,积极实践启发式、讨论式和交互式的教学方法,逐步建立以问题为中心的课程教学法(PBL)和以临床表现为基础的临床课程教学方法[3],推进知识传授、能力培养和素质养成并重的教学模式,有效地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和创新意识。(2)改革教学手段,提高教学效果 积极鼓励教师充分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采用最适合教育规律和教学需要的手段,并加大对现代教育技术资源建设的投入力度,制作适合七年制临床医学专业教学需要的CAI课件和视听教材。
[参考文献]
[1] 李 元元. 创新教育模式,培养“三创型”人才[J].中国高等教育,2003,23:30.
关键词:科学与治理;科学与社会;科学咨询;公共参与;预防原则
Abstract:TheissueofScienceandGovernancehasattractedthecommunityofpolicyandacademicresearchduringrecentyearsandisgrowingasafronttopic,whichisdrivenbythefundamentalchangeoftherelationshipofscienceandsociety.Thispaperexaminedthedynamicsofscienceandgovernance,anddescribedthemainfactorsasadvice,precautionaryprinciple,publicparticipationandresearchcontrol.Thepaperhighlightedthemeaningofscienceandgovernance.
Keywords:scienceandgovernance,scienceandsociety,scienceadvice,publicparticipation,precautionaryprinciple.
近年来,“科学与治理”(ScienceandGovernance)成为欧盟及其成员国科技发展战略与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受到国际政策界的广泛关注,并成为日益吸引学术界深入研究的前沿课题。2000年7月,欧洲委员会提出“面向欧洲的研究区”(TowardsaEuropeanresearcharea)的发展战略,并提出建立欧洲科学技术参照体系(thesystemofscienceandtechnicalreference)作为政策制定与实施的支持系统。2000年10月16~17日,欧盟在布鲁塞尔召开名为“知识社会中的科学与治理:欧洲的挑战”(Science&GovernanceinaKnowledgeSociety:TheChallengeforEurope),主题是“走向科学、公民和社会之间的新联盟”,来自欧洲各国的450名代表参加了会议。2001年,欧洲委员会发表题为《欧洲治理》的白皮书,把科学治理作为欧洲治理一个重要的部分[1]。2002年欧洲委员会发表《科学与社会行动计划》[2],作为实施白皮书的行动计划。同样,“科学与治理”议题在美国也受到很高的重视。近几年在美国科学促进协会(AAAS)科技政策年会上,都有包括国务卿在内的政府高级官员就科学与治理议题(集中在科技对外交政策的影响)发表演说,这也是对美国国内正在进行的关于科学与治理高层次讨论的一个反映[3]。同时,科学与治理议题也受到社会团体和学术界的普遍地重视,一些国家的权威机构和国际组织纷纷发表有关的研究报告,如英国文化委员会(TheBritishCouncil)于2001年3月发表了《科学与社会:走向民主化的科学》[4]。一些有影响的国际学术会议也开始举行,例如,哥伦比亚大学于2002年3月5~7日召开名为“与神怪共同生活:21世纪科学技术的治理”(LivingwiththeGenie:GoverningScienceandTechnologyinthe21stCentury),会议的主题是以有益于社会为目标理科学技术,300多名代表参加了会议。在著名国际学术刊物上(例如,Researchpolicy,ScienceandPublicPolicy,TechnologyinSociety等)有关论文开始不断出现,同时有关科学与治理方面的专著和论文集也在问世。[5][6][7][8][9][10]
“科学与治理”的根本动因是科学与社会的关系正在发生的一些根本性变化。这些新的变化不仅对传统的科学技术观提出了广泛的质疑,而且对现有的管理结构和管理机制提出了新的挑战。为此,需要发展一种各有关利益方(政府、科学界、企业、社会团体、公众等)相互协调的机制,,使科学走向民主化,确保科学为人民的健康和福利服务。
本文以发达国家的经验为依据,分析和研究“科学与治理”兴起和发展的动因、核心内容及其重要意义。
1.“科学与治理”的提出
“科学与治理”这一议题是应对现代科学技术飞速发展带来的新挑战而兴起的,同时也是在“治理”这一概念成为社会科学各学科普遍采用的共同语言的学术氛围内涌现的。为了充分理解“科学与治理”的含义,有必要首先对治理理论的提出和发展做一概括分析。
1.1治理理论的提出
治理理论的提出是现代社会正在发生一些根本性变化的反映。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刻画了工业社会之后的现代社会正在发生的一些重要变化,如丹尼尔•贝尔的“后工业社会”(1973年)、界沃太一的“知识价值社会”(1985年)、乌尔里希•贝克的“风险社会”(1986年)和彼得•德鲁克的“后资本主义社会”(1993年),以及现在耳熟能详的“后现代社会”、“信息社会”和“知识社会”等。治理理论关心的问题主要是社会是怎样组织和管理的。可以说,各种关于治理的理论在不同程度上都是以现代社会某些重要变化的特征为出发点。
学者们讨论“治理”的概念兴起大都会以“‘统治’(government)向‘治理’(governance)”的转变为开始。英文中“治理”(governance)一词源于拉丁文和希腊文,原意为“控制”、“引导”和“操纵”。长期以来它与统治(government)等同使用,主要是指政府的合法化的指挥和控制行为。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社会的分立化(decentralization)发展趋势越来越明显,现代社会的各个子系统和网络日趋独立,许多社会和经济领域的管理靠单纯的政府权力控制和管理机制已是不够的,需要公、私双方的协调管理,需要政府以外的一些其他机构和行为者参加经济和社会调节。由此,具有崭新意义的“治理”概念开始出现。
罗茨(Rhodes)在“新的治理”一文中指出:治理意味着“统治的含义有了变化,意味着一种新的统治过程,意味着有序统治的条件不同于以前,或以新的方法来统治社会。”[11]不同的学科(制度经济学、新公共管理理论、国际关系学等)从不同的角度对“治理”下了不同的定义。按照全球治理委员会(theCommissiononGlobalGovernance)1995年给出的权威定义:“所谓治理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管理其共同事物诸多方式的总和。它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过程。这既包括有权迫使人们服从的正式制度和规则,也包括各种人们统一或认为符合其利益的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它有四个特征:治理不是一套规则,也不是一种活动,而是一个过程;治理过程的基础不是控制,而是协调;治理既涉及公共部门,也包括私人部门;治理不是一种正式的制度,而是持续的互动”。[11]与统治相比,治理是一种内涵更为丰富的现象。它既包括政府机制,但同时也包含非正式、非政府的机制,随着治理范围的扩大,各种人和各类组织等得以借助这些机制满足各自的需要,并实现各自的愿望。治理的实质在于,它强调的是机制,强调的是不同社会角色为了共同目标的协调行为,而不是自上而下的权威和制裁。
法国学者阿里•卡赞西吉尔精辟地指出:治理模式的优势在于,它更能应付千差万别的现代社会中的决策问题。在现代社会的各个子系统和网络日趋独立的情况下,治理的能力,除了政府机关和各种机构外,还需要公共社会的参与,各种利益集团、网络以及部门间的协商。治理于是促进了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互动、成为形形社会者(agents)如公共治理部门、私人公司、半公共机构、公民、社会群体和协会之间的一种协作方式,使政策的制定更为有效。这种模式比传统的统治方式更能适应社会环境,既强调了公共政策制定中的纵横协调,也强调多元和不统一。其根基在于协商而非上令下行。它是在公和私的者五花八门的情况下处理公共决策过程的一种努力。它的要旨不在于机构,而在于过程和实践。它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结构。[11]
1.2现代科学发展的挑战
随着现代科学的飞速发展,科学已成为国家发展的一个关键因素。科学在国家各个领域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进入政府的核心功能。科学不仅在传统的经济与贸易、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政策领域成为一个重要的不可少的因素,而且在新出现的食品安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全球变化等领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据Padilla和Gibson于2000年的研究,在过去的10年间,英国议会含科学内容的提案、动议和辩论上升了6倍。由1988~1989年的1%上升到1998~1999年的6%,其中生物科学(医药和食品)和环境科学(包括能源)上升最快。[12]
与科学有关的政策议题不仅逐渐成为政策的中心,而且其中许多议题具有新的特点:(1)在科学上有重要的不确定性;(2)(涉及不同的利益)具有广泛不同的意见;(3)对于敏感领域(普通百姓健康与安全、动植物保护和环境等敏感议题)的公共政策有着潜在的重要涵义。
这些议题充分反映了科学与社会关系正在出现的一些根本性的变化。一方面,科学发现充满着丰富的、令人激动的机会,科学的应用和技术发展以前所未有的方式深入而广泛地影响到人类生活的各个层面,给人们带来很多好处和便利;另一方面,科学应用的不确定性大大增强,风险并不总能事先确定,在一些重要的敏感领域(如环境和公共健康领域)可能对人民的生活和健康带来潜在的危害,公众关心意识增强(例如对生物技术的应用)。而且,一些重要科学技术领域的发展和应用明显涉及不同的利益群体,例如,转基因作物和食品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公司、消费者、科学家,科学不再被视为是价值中立的,科学家也不再是毫无自身利益的中立者。这样,现代科学的发展不再单单是科学共同体的事情,也不再仅仅关涉到政府,而且涉及到社会其他角色(企业、社会团体等),涉及到公众。由此,带来了社会与科学之间出现新的问题和紧张关系。
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疯牛病事件的爆发、转基因作物大面积的播种和转基因食品的大量上市以及基因组研究和基因治疗、干细胞研究和克隆技术等生物技术的飞速发展,社会与科学出现十分紧张的关系。疯牛病(BSE)事件的案例表明,被作为决策基础的科学证据的确实性是不令人信任的。自1985年疯牛病被发现以来,英国政府及其科学顾问一再宣称BSE不会传播给人,而科学界迟迟不能给出有关疯牛病传染的精确答案。直到1996年,英国政府才根据越来越多的证据承认人吃了受感染的牛也会患上同样的症状。疯牛病引发了公众对政府和科学空前的道德信任危机。转基因作物和食品则带来了不确定的风险性和伦理难题。尽管政府和专家声称它们对人们健康无害,但并没有消除人们对风险的疑虑。而不加标注地把转基因食品与天然食品混在一起上市的做法,更激起了消费者的强烈抗议。尽管转基因食品和天然食品可能会同样安全(事实上现时没有一个政府或联合国组织会声称转基因食品是完全安全的),但是这样做意味着科学足够可靠,消费者无需选择,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这表明科学的应用引发出复杂的价值观冲突和社会问题。而克隆技术、干细胞研究更是带来了严重的道德、伦理和的根本性问题。这一切表明,科学的发展和应用越来越与社会、伦理和价值等因素联在一起,与公众的态度、价值标准和日常生活联在一起。
这些发展表明,越来越多的科学议题与道德、社会、伦理因素以及其他利害关系紧密结合在一起,特别涉及到不确定性问题时,诸多因素混在一起,使议题更为复杂。要解决这样的问题,单靠科学界是不够的,传统的同行评议以及科学家的利益公开(即申明研究资源的来源及资助方是谁)并不能扭转公众对科学的信任危机。同样,传统单一的自上而下的政策制定与管理机制对于解决这样的问题也是不充分的。为此,需要新的机制——治理机制,发展共同的知识基础,协调各有关利益方,使得科学发展和决策过程互相支持,确保科学为人民的健康和福利服务。
2.科学与治理的核心内容
科学技术塑造着社会变化的步伐和方向,治理是以一种方式或机制把有关不同利益的角色带到一起,以使科学技术为保护和促进人民的幸福和安康服务为目的,管理这种变化的所有决策过程。“科学和治理”指的是建立一种机制,使科学和决策过程以有效、可信、负责和透明的方式一起工作。[13]换句话,“科学和治理”是建立科学与决策的新型关系,形成两者相互支持的机制和网络。
科学与治理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制度化的咨询、信息公开和预警原则、公众参与和对研究的规范等,这些内容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
2.1制度化的咨询
治理的实质就是发展共同的知识基础,坚实的科学咨询或科学建议(Scienceadvice)是治理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组织部分。
科学咨询是为决策提供科学证据,包括提供专业上的信息,解释重要科学数据、信息的意义和重要性,确保它们的质量等。科学咨询有助于保证科学上的可信性,澄清争论,促进政策的可接受性。坚实的科学咨询是政策制定的合法性和可靠性的保证,同时也有助于科学技术自身的发展。
合法化和制度化的科学咨询体系是科学决策的必要保证。在发达国家,科学咨询占有比较高的地位,一般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许多国家已经形成了制度化的咨询体系,在最高决策层、立法机构以及政府部门三个层次都设有科学咨询机构[14];同时,国家科学院、民间思想库等外部咨询组织也履行科学咨询的职能。例如,美国1972年10月6日通过的《联邦咨询委员会法案》(FACA)对咨询工作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美国最高决策层设有总统科学顾问和总统科技顾问委员会(PCAST),国会设有国会研究服务部和国会技术评估办公室,能源部、国防部、国家宇航局等政府部门都有自己的咨询委员会机构;国家科学院(以研究理事会NRC为执行机构)和民间思想库(如兰德公司)等也为政府的决策提供着重要的咨询。
现代科学发展带来的新的议题以及环境和公共健康领域决策中暴露的一些问题,对现有的咨询体系提出了改进和发展的要求,不仅要保证科学证据的充分、有效,使咨询的组织方式适应发展的新特点,而且要保证咨询体现出责任感和赢得信任。其中,有两个重要的变化:(1)对政府履行征求咨询的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府的决策应该主动寻求科学咨询,像在其他公共政策领域(经济、公共管理、国际事务等)设立高级顾问及顾问机构和广泛咨询那样,应该在科学相关领域设立类似地位和能力的科学顾问和科学咨询机构并积极征询咨询。决策者必须按照法律赋予的职责衡量各种不同咨询意见,并做出选择。为使决策建立在更为有效的咨询基础上,一些国家的政府已经开始制定一系列关于咨询的方针、规则和程序,在政府体系内需要主动地促进科学咨询,明确部门和机构实施这些方针的责任。例如,英国政府1997年发展出的一套原则,对科学咨询的重要问题(例如,需要科学咨询尽早地确认的议题,如何使牢固的科学证据与决策整合在一起,解释科学证据的开放性的重要性等)提出了指导意见。[15]随后,加拿大政府也制定出类似的咨询方针和规则。[16](2)咨询人员不仅限于科学专家,咨询程序也多样、灵活的组织方式。例如,用胚胎干细胞进行研究这一崭新的政策议题,由于这个议题涉及的不仅仅是研究所带来的潜在的医学上的收益,还有一系列道德和伦理上的难题,因此,咨询就不能仅仅限于科学专家。在法国、英国、瑞典、德国、意大利和美国关于干细胞实验议题的立法讨论中,所咨询专家都包括了伦理学和法律专家。每个国家使用的咨询机制各不相同,所有的国家都有现有相应的咨询机构负责(例如,美国由国家生物伦理顾问委员会负责),英国和意大利还特别建立了专门的咨询组。[14]
.2信息公开和预防原则
科学技术在给我们社会带来好处的同时,也带来了不确定性和新的利害关系,带来了对环境和健康新的危险。风险问题常常是科学与社会紧张关系和冲突的根源。因此,需要认识评估和管理这些风险。
“风险”一词意味着不确定性,对风险的认识不是对“它安全吗”这样的问题给出“是”与“否”的回答(若是能直接回答就是没有风险了),而是“它究竟有多危险”,“它有足够的安全吗”。风险有一定的主观性和视具体情况而定。我们每天都会遇到风险,有一些风险我们是可以接受,有一些不能接受。当我们考虑风险时,考虑常常不只是可能受到的损害,而且还有可能的受益。
风险评估和管理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充分认识和理解不确定性,识别和判定什么是知道的,什么是不知道的,并使信息公开。英国政府对疯牛病(BSE)问题处理的一个教训就是隐瞒信息。当疯牛病传染给人的事实通过英国医学杂志引起公众注意时,政府有关部门还是否认。政府决策者认为没有必要给公众带来不必要的惊慌,这样做的一个诱惑是想坚持等到所有的不确定性都消除后,再公开信息。结果,这大大丧失了政府和科学界的信誉。英国上议院科学技术特别委员会1999-2000年度科学技术第三报告《科学与社会》中指出,疯牛病给人的教训是“如果1996年前政府对疯牛病的立场更够准确地反映背后的科学的不确定性,那么公众和权威就能更好地为科学舆论的转向做准备了。而正是科学舆论的转向促使那次声名狼籍的政策的转变”。[17]
疯牛病的危机促使英国政府的立场发生变化,1997年3月英国科技办公室发表题为《政策制定中的科学咨询》的指导性文件,中心议题是保持科学咨询的公开性,提出:“对于敏感议题的政策决定,政府部门应该公开支持这些决策的所有科学证据和分析,并说明是如何把这些分析纳入到政策形成过程中的。”[15]
即使科学证据还不足以支持决策,也要公开可能的危险,采取预防措施,这是在过去10多年里不断的实践考验中逐渐成为共识的所谓的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Principle)。1998年,来自美国、加拿大和欧洲的社会活动家、学者、科学家和律师们在美国威斯康星州Wingspring举行的会议上发表“关于预防原则的宣言”,把以前在环境领域已广为采用的预防原则扩大到包括公共健康领域。宣言指出:
当一种行为威胁到人类健康和环境时,就应该采取预防措施,即使因果关系在科学上还没有充分得到验证。在这种情况下,行为的创始者而不是公众,应该负起举证的责任。应用预防原则的过程必须是开放、提供信息的和民主的,必须包括潜在的受影响的团体。这一过也必须包括考察所有可能的替代方案,包括不行动。[18]
预防原则为防止对健康和环境的威胁提供了有效的的保证,并会带来更有理性和明智的解决方案。预防原则贯彻到底就是让可能会受影响的公共参与到决策过程中。
2.3公众参与
当科学技术发展带来具有广泛、深刻影响的伦理和社会议题时,需要公众参与争论、参与决策。近年来,随着欧洲和美国一系列争论和惊慌(转基因食品、基因疗法、疯牛病、口蹄疫等)对公共的影响,各种公共团体和私人组织都要求研究人员对研究工作给出更大的负责任说明(accountability)。同时,随着商业利益越来越渗透、影响科学研究过程,传统上那种根据职业来判断科学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而自然相信科学家的观念不再有效。各国的政府都开始寻找更有效与公众交流和传递科学信息的途径,恢复公众的信心,公民参与决策成为一个重要的途径。另一方面,新近的研究表明,以往只把公众当作一个被动接受信息、受教育的受众的观念是不正确的,公众对科学知识的理解有自己的态度和价值。[19]同时,随着高等教育的普及,社会其他职业中的受过很好教育的公众越来越多,公共应该在与科学有关的决策中发挥主动的作用。
公众参与科学技术决策并不是新鲜事,早在20世纪60、70年代就开始,但最初只限定于特殊的领域(例如核电站),但是现在具有普遍性和新的含义,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纳,并发展出一系列新的方法,例如,社区为基础的研究(Community-basedresearch,CBR);共识会议(ConsensusConference);情景研讨班(Scenarioworkshops)等。实践表明,各种形式的公共参与十分有效。例如,起源于丹麦的共识会议证明了就科学技术议题创造与公众的对话会带来更好的决策。与这个词表面意思相反,共识会议通常是就某个还没有确定规则的科学技术议题让公众(通常由10~12个市民组成)参与讨论,并提出具体政策建议,这些建议被纳入决策者的决策中。[20]
公共参与的实践表明,欧洲公民获得科学技术知识单单靠信息从专家传播给公众是不够,必须形成真正的对话,形成公共参与。改进科学与社会的关系并不在于提高公众更好地理解科学,不能只是简单地谈教育。科学家必须学习听取公众意见,特别是与公民直接相关的地方和区域的议题(例如,环境、可持续发展、健康等),公共的意见是十分重要的。
英国上议院科学技术特别委员会1999-2000年度科学技术第三报告《科学与社会》指出,公共参与对于决策具有重要的价值。报告考察了各国已存在的公共参与形式,指出各种不同形式的公共参与都具有价值,它们并不是代替决策,而是帮助决策。它们帮助决策者聆听公众的价值和关心,并对之迅速做出反应。同时,它们让公众得到一些确信,相信他们的观点受到了认真考虑,这就提高了政策被接受的可能性。报告因此提出建议:“我们建议,与公众直接的对话应该成为关于科学的决策过程的正常的和完整的一部分,应该成为研究组织和学术机构活动的正常的和完整的一部分,而不是可有可无的附加物。”[17]
2.4科学家的社会责任和对研究的规范
科学研究的根本动力是对自然奥秘的好奇和求知,是自由探索的精神,这是数百年来科学发展的根本动力。但是,完全由好奇心导向的研究活动可能会带来潜在的负面效果,并对社会伦理的严重挑战。在科学研究可能会带来潜在危害后果的现时代,科学家肩负着比任何以往时代更大的责任。科学家需要对自己的研究工作省察:这个工作目的是什么、是在什么条件下进行的,如何确保这些研究是以正当理由、以正当的目的做的。正如中国科学院院士朱作言教授所指出的,科学家的社会责任包括基本的两个方面:一是科学家应对其科学研究本身的行为负责,在研究中一旦意识到此类研究会威胁到人类生存,或者对人类生活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时,就应该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甚至终止此类研究;二是科学家应该充分利用所掌握的知识,将自己意识或预见到的、由研究带来的各种可能后果,负责地告诉公众。[21]但是,单靠科学家自身的行为是不够的,因为在一些情况下,在研究开始时可能比较难以断定会有什么负面影响,或者科研活动受到其他方面的利益(如商业利益)的支配而可能故意隐瞒信息。因此,必须对一些敏感领域的研究活动进行规范和控制。
3.科学与治理的意义
科学与治理的兴起表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不仅与经济因素紧密相连,而且与社会和伦理的因素也紧紧结合在一起。科学技术成为社会中的科学技术。要使科学技术对人民生活和社会发展长期有益,一个国家科学技术的发展战略与政策就不再只是包括科学和创新两方面的内容,还要加入第三个因素——“社会”或“公众”,实现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三者的协调发展。这需要转变观念,采取新的行动措施。
3.1需要加深对科学在社会中所起作用的认识
现代科学的新发展表明,科学既带来了发展机会,同时也会带来潜在的威胁。,传统上认为科学是纯粹客观的、与人类的价值和责任无关的观念正在破产,包括人的价值和远见在内各种复杂的力量塑造着科学发展,同时象“科学技术是双刃剑”、“科学技术的负面效应”这样的论述仍是停留在表面,需要一种建立在对科学过程和不确定性更深入理解和认识基础之上的科学观。
3.2科学与社会需要建立新型的对话关系
传统的公共理解科学的途径,认为公众无知,用教育弥补就行了,而近年来许多的调查研究表明,正是受过教育的公众提的问题更尖锐,对新技术的接受也更为谨慎。这表明公众对科学的接受还有科学之外的更重要的因素,必须保证公众能够在获得充分信息的情况下做出选择。公共对有关科学的政策争论提供的并不仅仅是意见,可能还有相关的知识、价值或问题,这些可能是科学家忽略的。因此,科学与社会的关系不仅“公众理解科学”,而且包括“科学理解公众”,科学与公众需要新型的对话关系,这不仅有助于科学的发展,也有利于决策的民主化。
3.3建立科学与决策相互支持的机制
科学发展带来一系列新的议题,涉及更多的利益相关者,对现有治理机制提出挑战,呼唤建立新的价值观念,建立传统决策机制和公共机构、私有机构和公众协作的治理机制,使科学发展与决策相互支持。尽管每一个国家体制、经济状况、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文化价值观不同,但是,各国的实践表明,科学与治理机制的共同价值观包括:更大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承认(识别)风险和不确定性;决策的社会-技术复杂性;承认伦理学和公共价值;超越“利益相关者”等。建立包括吸引公众参与等新因素在内的治理机制并不是代替已有决策,而是帮助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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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wing.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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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普通法理学及其对象
法理学产生于人类的规范生活和法律实践。所谓规范生活,是指人类的交往活动应当遵守和符合社会规范的内在要求。俗话说:“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这对高级灵长类动物-人类而言,尤为适用。亚里士多德曾把人称之为“是趋向于城邦的动物”,即具有社会参与性的“政治动物”,这恰恰说明了规范生活之于人类活动的必要。然而,这并不是说规范的生活和法律实践就是一回事。因为和人类交往活动相关的规范,不仅仅有法律,还有道德、习俗、纪律等等。但在这许多规范中,可以肯定地说,法律是和人类公共交往关系最为密切的社会规范。特别是以商业和贸易为主导的经济模式成为人类交往的基本以来,法律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地位更加彰显,人类的公共交往活动在形式上主要体现为法律实践。所以,庞德曾指出:“自十六世纪以来,法律已经成为社会控制的最高手段了。”今天,没有法律的调整,则人类交往活动就变得放任自流、杂乱无章,从而作为理性动物的人类也就无以发挥其理性地规范人类活动的职能。
不过,在法学家们的笔下,法律却是一个具有多样性含义的概念。比如,在自然法学派的学者那里,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法律必须以被称为自然法的道德价值追求为最高目标,甚至当国家的实在法律和自然法意义上的道义原则发生冲突时,唯一可行的选择不是要求自然法去屈就实在法,而是要求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但是,规范法学派却不这样看,他们的看法恰恰与自然法学者们的主张相反。而异军突起的社会法学派的一些人们则强调只有人们在实践中运用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为此,他们专门提出了“活法”和“行动中的法”这样的概念,以取代“死法”和“纸上的法”。
一般认为,法律这个词可以在如下三个视角上解释:其一是和人们宗教活动相关的法律,即宗教法。其二是和国家管理活动相关的法律,即国家实在法。我们经常所讲的法律,主要就是指和国家管理相关的法律。其三是和民间自生秩序相关的规则(法律),即民间法(或称习惯法、习俗法、初民法等等)。这种情形,可以称之为广义上的法律。普通法理学对于如上法律公平对待,都作为其研究对象。所以,普通法理学是以广义上的法律以及与此相关的法律实践、法律观念、法律文化等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在我国高校课堂上所讲的法理学,其内容就有如下三个方面,即规则-研究法律自身的规定性、价值-研究法律的合法性和事实-研究法律的社会事实表现。
二、纯粹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从以上关于普通法理学及其研究对象的介绍中,我们可以明显地发现其研究对象过于宽泛,以至于法理学有篡夺、社会学(或至少法哲学、法社会学)研究对象之嫌。从有利的方面讲,它可以拓宽法生的知识视野,但这种知识视野的拓宽安全可以通过目前我国高校开设的有关公共课程或者选修课程来满足。从不利的方面讲,它会妨碍法科学生更为深入地进入到法学殿堂,忽视了法律内部的规范逻辑和法律调整与法律运行的内在原理,从而使法理学远离法律的职业训练,反而成为一种意识形态训练。正因如此,设法变革高校课堂上以普通法理学为主旨的授课内容和模式,转而寻求从司法视角进入的法理,即纯粹法理学,以通过法理学强化法科学生的职业训练,就显得格外必要。
纯粹法学是和规范法学密不可分的。早在19世纪,英国著名法学家约翰。奥斯丁在其《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就指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positive laws),即我们时常径直而且严格使用‘法’一词所指称的规则,这些规则,构成了普遍法理学的真正对象,以及特定法理学(particular jurisprudence)的真正对象。”紧接着在20世纪前期,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则公开高举纯粹法学的旗帜。他的《纯粹法学》一书奠定了纯粹法理学的基础。在《何谓正义》中,他指出:“之所以称为‘纯粹’,就因为它设法从对实在法的认识中排除一切与此无关的因素。这一主题以及认识的范围必须确定两个方向:特定的法律科学,通称为法学的学科,一方面必须同正义哲学区别开来,另一方面,同社会学,或对社会现实的认识区别开来。”这样,分析法学家们就把“应然的法律”(法律的道德追求)和“实然的法律”(由主权者制定的实在法-命令)严格区分开来。法理学的范围,只能进入实在法领域,至于实在法之外的应然道德追求,与其说是法理学的任务,不如说是道德哲学、政治哲学之任务。
可见,在我们上述所讲的广义的法律含义中,被纯粹法学作为对象所研究的,仅仅是其中的国家实在法部分。然而,在宗教法、国家法和民间法这种广义的法律范围中,他们的界限并不是静止不变的。一方面,宗教法和民间法可以通过国家的立法程序变成国家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例如当今一些伊斯兰国家就将《古兰经》和《圣训》等伊斯兰教经典作为最高的法律准则,也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必须恪守的法律义务。再如当某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国家的一般法律原则无法与特定地区的民间法相容时,可以适用该民间法。这其实是国家立法对民间法调整效力的认可和让步。它不仅仅是国家实在法一般性地肯定民间法的应有功能,更为重要的是,对该特定地区而言,其民间法事实上取得了国家法上的效力,成为国家法效力体系中的一部分。另一方面,曾作为国家实在法的规范,也可能因为原先政权的解体和更迭,逐渐演变为民间法。例如,随着清朝政府退出中国的舞台,原先清朝法律中的一些规定,特别是那些具有道德礼仪性质的规范,已经融入一些地方的民间法律中,成为其在结婚或者丧葬中普遍采用的规范。这特别现在当今陕甘宁地区的相关活动中。因此,国家实在法仅仅是对相关法律的一种高度的逻辑抽象,至于其具体的边界,则非固定不变,而是不断变化的。
尽管如此,我们还是把纯粹法理学的对象严格限定在国家实在法的范围。这也就是说,纯粹法理学拒绝一切国家实在法之外的规范进入其分析视野,它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不是要解决国家实在法的合法性问题,也不是实证国家实在法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功能。它的任务,是要说明为什么国家实在法具有现实效力以及如何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其效力。同时,还应当进一步说明:国家实在法的实践,至少是从立法环节开始的。就此而言,似乎纯粹法理学必须关注立法问题,不仅仅要关注立法的程序问题,而且要关注立法的内容问题,即立法的价值取向、法律之具体内容的选取问题。这样,就只能使纯粹法理学重蹈覆辙,陷入前述普通法理学研究对象之境,并最终使纯粹法理学和法哲学、价值哲学、甚至政治哲学难以分界。不但如此,纯粹法理学似乎还要关注法律制定后在实践中的具体落实情况,即法律制定后所能够引起的实际的社会效应和社会反响。这同样会使纯粹法理学误入歧途,因为它会使纯粹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法社会学、社会法学乃至社会学的研究对象相混淆。由此看来,纯粹法理学并不是关注国家法实践的任何一个环节,而只是关注国家实在法这种存在本身以及人们如何对这种存在进行理解和解释。
那么,谁需要专门理解和解释法律?我们知道,对该问题的回答因人们观察视角的不同会完全有别。如果站在法律对其管辖内的所有人都有规范效力这一视角,则只要在某种法律管辖内的全体民众都有知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意义上讲,我国所开展的“全民普法”活动就是在此意义上进行的。然而,法律规范毕竟有其自身的知识内容和知识规定性。要求每个公民都知道一些法律规定,决不是要求他们都成为对法律规定和法律知识了如指掌的专门人才,否则,法律专业的设置,法院和法官的设立等等就成了画蛇添足、多此一举。可以说,纯粹法理学不是站在普通民众的立场去理解和解释法律的法理学,而是站在法律专门人才立场理解和解释法律的法理学。
可见,纯粹法理学是“关于法律的知识”,是对国家实在法律的内在结构予以逻辑归纳和的知识,是实在法律制定之后、并建立于实在法律基础上的知识,是法律家的知识。法律家是以法院审判活动为中心而工作的职业群体。纯粹法理学既要站在实在法的立场阐明其规定性内容,也要给法律家们带来理解和解释法律的最基本的逻辑框架,还要实证法律家们究竟是如何样理解和解释法律的。所以,在作者看来,纯粹法理学识在立法之后,针对国家实在法,站在司法视角来理解和解释法律的学问,是司法中心主义的学问。是给法律家提供一种指导其职业思维、并在学问与知识视角引导和规范其职业活动的学问。司法中心主义也就是法律中心主义,为什么呢?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只有法律家阶层(法律职业者,特别是法官)才需要专门就人们的法律纠纷作出最后和决断。可以说,至少自从近代以来的法制设计中,只有法律家(主要指法官)才直接向法律负责。其他政府官员主要为其直接上司负责,即使在法律设置中,为首长负责也是天经地义的。正因为这样,司法者(法官)才是法律的真正的、最后的守护者。纯粹法理学也就主要面向他们。
也许有人会问:既然纯粹法理学主要面向司法者,是司法中心主义的法理,那么,它能够具有对法律的全局性的解释力吗?能够成为人们认识法律、理解法律的普遍通路吗?这里要说的是:虽然从事司法活动的职业者在任何一个国家的人口中,都是一个微不足道的比例,但是,一方面,法律职业者乃是向全社会开放的,即任何人在符合实体规定的前提下经过正当程序都具有成为法律职业者的可能。因此,纯粹法理学作为一种追求司法中心主义的法理,不仅仅是用于司法者,而且适用于一切需要了解法律的人们。另一方面,虽然司法者所从事的只是法律活动的一个方面,因为立法者、行政者在一个关注法律的社会中,也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公务。然而,由于司法之于法律执行的最后性、权威性,从而也就导致了司法对法律社会化的全局性,甚至司法会影响一个国家的文明进路。对此,法国学者托克维尔在总结美国民主制度发展中司法的作用时给出了经典性的总结:“在美国,几乎所有政治问题迟早都要变成司法问题。因此,所有的党派在它们的日常论战中,都要借用司法的概念和语言。大部分公务人员都是或曾经是法学家,所以他们把自己固有的习惯和思想都到公务活动中去。陪审制度更把这一切推广到一切阶级。因此,司法的语言差不多成了普通语言;法学家精神本来产生于学校和法院,但已逐渐走出学校和法院的大墙,扩展到整个社会,深入到最低阶层,使全体人民都沾染上了司法官的部分习性和爱好。”再一方面,如果说立法是法制的设计图式的话,那么,司法则意味着法制的完成,所以司法的状况决定着整个法制的实践状况和现实水平。由此更进一步的推论则是:围绕法律制定后之司法活动而展开的法理学乃是真正进入法律世界,使司法者理解和解释法律的基本工具。因此,纯粹法理学的发展状况如何,直接关联着法律制定后能否使得“纸上的法律”转化为“行动中的法律”以及此种转化的程度。正因如上所言,因此,把纯粹法理学理解为以司法为中心的法理学,就有了基本的根据。
三、纯粹法理学的研究范围
纯粹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所揭示的是其内涵问题。透过此,我们可进一步得知它的外延问题。大致说来,纯粹法理学所要研究的内容有如下五个方面:
第一、法律的内涵问题。法律的内涵就是法律的一般问题,它所要揭示的是法律这种社会存在之本体性的问题。虽然,它并不像我们所熟知的维辛斯基式的法理学那样过分强调法律的本质问题,但是对法律存在的本质做出一个大致的界定,则是一切关注规范分析、注重纯粹法理学研究的人们都难以免除的。正因如此,人们把注重规范分析的法理学-纯粹法理学当作政治性法理学看待并没有什么不当。尽管如此,这种宏观本质类的本体性问题之解释,在纯粹法理学中只是其分析问题的前提,而不能代表法律内涵问题之全部。在法律的内涵中,从宏观上和一般意义上说明法律的概念起作用大抵如此。
在法律的内涵问题上,纯粹法理学更为关注的问题,是以法律规范为单位的结构性分析,即在一个法律规范中所包含的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具体结构等等。通过这些问题的分析和研究,既可以使我们对法律的了解进一步深化和细化,也可以细致入微地达到对国家实在法律之一般问题和本体性问题的了解。以克服粗线条的法律本体观所带来的弊端。
第二、法律的外延问题。通过逻辑学常识我们知道,概念的内涵可以揭示对象的规定性,但概念的外延可以进一步丰富对象的规定性。对法律内涵的了解,固然可以使我们对法律有一个大概的、轮廓性的认知,然而,紧紧停留于此,法律的形象还不足以深刻地烙印在我们心头。因此,在掌握法律内涵的基础上,需要我们进一步掌握法律的外延。纯粹法理学所涉及的法律的外延问题,大体上有如下诸方面:
其一是渊源,它所要说明的是法律通过哪些形式表现出来。其二是法律体系,它所要说明的是法律内部的结构和秩序。法律内部的这种结构及其秩序是其对可能产生效力的基础。法律自身结构散乱、无章可循,则希冀通过它来调整熙熙攘攘的人际往还、纷繁复杂的物质关系则只能是缘木求鱼,难得善果。其三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的产物,从宏观上讲,它是人们根据法律规定所结成的交往关系形式,在微观上讲,则法律关系具体化为可分辨的一桩桩人际关系。法律关系进一步表现着法律规范,延展着法律的,所以,我们将其安排到法律之外延中。其四是法律事实。它是指具有法律调整可能性的事件和行为。一方面,法律事实是法律的一般调整对象,另一方面,法律调整本身又在产出新的事实。这样,法律事实明显地具有多重意思。纯粹法所要的法律事实,主要指和法院司法裁判相关的事实。在此种事实中,法官铸造着审判规范,使法律规范运用到事实本身中去,从而在事实中再现或者重现法律规范。可以说,法律事实是法律对外延伸的最后环节,从而也是我们把握法律外延的最后环节。
第三、法律的分类和效力。纯粹法学既然斤斤于实在法律本身的,那么,对实在法律的分类是其进一步深化的必然要求。对事物的分类研究是分析研究得以深入的基本要求。自从以弗雷格、罗素和维特根斯坦为代表的语言分析主导哲学研究以来,以语言为单元的分类研究就取代了抛弃分类而对事物的整体性探视。这种情形深刻地了纯粹法学的研究,特别是哈特、麦考密克和拉兹等人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都对法律的语言分析情有独钟。可以说,当代法学最前沿的问题就是借助语言的分析工具而对规范所做的实证研究。对法律做语言分析的基本价值就在于提供一种更加细致的分析单位,使法律的各种概念从含混走向清晰。纯粹法理学对法律的分类研究,就是要达到这种进一步明晰法律概念的功效。法律的效力和实效问题也是纯粹法理学必须关注的问题。在表面上看来,这是一个和法律社会学紧密相关的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纯粹法学可以不涉足该问题,因为规范分析的基本目的,就是提供使法律的效力最大化的技术方案,并为法律之所以有效力-法律效力的合法性-提供学理的、技术化的说明和论证。
第四、实用法律的主体。在一定意义上,纯粹法理学就是实用法理学。无论善恶,“法律就是法律”这一对实在法存在自身的肯定,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纯粹法理学对法律规范及其实用效应的期待,因而这绝不是纯粹法理学不关注法律的实用效果。不过纯粹法理学不是企图在法律之外寻求法律实用的道路,而是基于法律本身-法律的规范结构和效力原则等来实证法律的实用及其效果。在这里,纯粹法理学既要关注法律规范,还要关注专门从事法律规范操作的主体。一般说来,法官、律师和检察官是以法律为业的专门职业者。法律的实用固然可以通过全体法律主体的守法和用法行为来完成,但是,专门引导法律实用者、或者以法律之实用为业者则是上述法律家。从这一视角上观察,则法律家构成了实用法律的真正主体,对法律家及其职业特征的研究,是对法律之规范研究在实践层面的展开和深化。所以,固然法社会学要研究法律职业及其法律实用问题,但站在纯粹法理学的立场上也可以进行相关研究,只是两者研究的出发点和侧重点不同而已。
第六、法律实用的。纯粹法理学就是要提供一套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样将“纸上的法律”方便地落实为“行动中的法律”之具体方法。这些方法大体包括法律适用的一般方法、法官在案件事实中发现法律的方法、法律适用种的法律推理、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方法以及有关法律的漏洞补充方法等等。俗话说,“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再高尚、善良和美好的目标,都需要借助必要的方法和手段使其落实。法治的治理方式作为一种“形式合理性”的社会控制和运作机制,就是要通过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和形式理性把人类的各种价值追求付诸实践。所以,方法的掌握、技巧的运用,对于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律而言,就显得格外有意义。纯粹法理学倘若忽视对法律食用方法的关注,回避法律自身的方法及司法活动过程中必须的方法,则其对法律适用实践的必要性就大为减弱。在一定意义上讲,法律实用的方法既是纯粹法理学的出发点,也是其落脚点。
如上我们对纯粹法理学之研究对象、研究范围的分析,虽然可以令我们大体明白纯粹法理学的基本职能所系,但问题在于对于这些问题,不但普通法理学也会涉及,而且与纯粹法理学相并列的价值法学、法社会学也可能在某些方面要设计。这样,就可能出现它们在研究对象上的“叠合”局面,从而混淆其间之区别,反倒使纯粹法理学面部全非,难辨所以。因此,在纯粹法理学之研究对象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其研究方法,就为必要。
四、纯粹法理学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意义
(一)纯粹法理学的研究方法
在说明纯粹法理学的研究方法之前,有必要区别两个概念:其一是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之间的区别;其二是纯粹法理学研究方法与普通法理学研究方法之间的区别。
说到前者,不无遗憾的是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将两者互用、甚至混淆。俗话说:“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对于法学方法和法律方法而言,就更如此。因为法学方法是有关学术研究和探讨的方法,而法律方法则是有关法律实践(包括法律制定和运用、特别是后者)的方法。虽然两者之间具有相关性,但它们之间有绝对不能相互替代。可以说,法律方法是法学研究的对象,而法学方法是解读包括法律方法在内的法学研究对象的基本工具。
至于后者,可以这么讲,普通法理学的研究方法是多元的,因而它就形成了一个方法体系。我们认为,这一体系大体上有四个层面,其一是法学独有的、或者首先产生自法学的分析方法,即规范分析方法;其二是由法学分析方法所派生出来的分析方法,如法律解释方法、法律论证方法、法律续造方法和漏洞补充方法等;其三是法学所借用的其他学科的分析方法,如价值方法、思辨方法、阶级方法、分析方法以及人类学、社会学分析方法等;其四是“公共方法”,即各种学科,特别是人文—社会学科都必然会涉及的方法,如语言学、修辞学、语法学和逻辑学等方法。但是,纯粹法理学虽不排斥其他分析方法的进入,但在其中占主导地位的则是规范分析方法及其派生的方法。可以说规范分析方法不仅是纯粹法理学区别与普通法理学之关键,而且也是法学区别于其他学科、特别是其他人文—社会学科的关键。那么,什么是规范分析方法?
所谓规范分析方法,又可以称之为规范实证的方法,它是以法律的规范性存在为前提的一种分析方法。其基本的出发点在于通过法律规范和其可能效力之间的关系对照和比较,发现法律对人们之所以能够起到规范作用的内在奥秘,并进一步解决法律自身存在的一般机理问题。规范分析方法的这一界定,大致包含着如下内容:
首先,规范分析尊重法律规范本身,认为法律规范的存在是纯粹法理学得以展开的先决条件。尽管它不能对法律规范亦步亦趋,但也不能抛开法律规范而自说自话。从这种意义上讲,被人们普遍所垢病的“概念法学”-潘德克吞法学,远不是概念分析还相当落后、规范意识几近阙如的我国法学界可以轻易抛弃的。我们只有脚踏实地地做好法律的规范分析和概念梳理,才有可能迈出更为稳健和坚实的步伐以寻求规范背后的义蕴。
正因为规范分析尊重规范本身,所以,我们可以将其看作是规范实证的方法。长期以来,我们只讲规范分析法学遵循实证的路线,似乎价值法学、社会法学对立于实证。其实这既违背常识,也违背事实。可以说实证作为一种通用的具有经验研究性质的方法,在诸法学领域都被运用。从而在法学研究中,有价值实证、社会实证和规范实证等。纯粹法理学方法只要旨,不在于实证,而在于规范实证。
其次,对规范分析方法而言,任何附加在法律规范之外的要求都不能、也不应进入法律规范分析的视域,因为它们都是先验的、难以验证的。价值问题以及对法律的善恶评价乃是法律伦理学和学所要解决的问题,它们不可谓不重要,只是针对纯粹法理学自身而言,它总要确定自身的研究范围和研究任务,它不是任何意义上的元和元学问。特别是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细、职业分化越来越专的情形下,纯粹法理学更不能以建立法律的“宏大叙事”而自期自许。正因为如此,纯粹法理学重视一切实在法,不论其是善的还是恶的,只要它们能对主体的公共交往产生实际的效力,就应当在纯粹法理学考察和研究之列。所以,以可验证的法律规范为研究的出发点,构成规范分析方法之基本前提。法律规范之不存,对规范分析方法而言,只能导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后果;而根据其价值好恶然人为地选择部分规范进行研究,则只能使得规范分析顾此失彼、偏于一端,难以作为引人进入法律堂奥的向导。然而,需要继续说明的是:
再次,这并不是说规范分析方法不能评价法律的善恶。不过这一方法是通过实在法的技术因素、而不是先验的某种价值设定来评价其善恶的。尽管自从哈特以来规范分析方法已经把最低限度的法-道德问题纳入其范畴,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方法已经改换门庭,倒向价值分析一途。相反,它仍然抱守规范分析的老路,并且它对法律的善恶评价主要通过自身的一套逻辑严谨的规范逻辑体系来进行。符合该逻辑体系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有效,惟其有效,因而也是善的;相反,不符和该逻辑体系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无效,惟其无效,因而也是恶的。可见,法律规范的逻辑体系,反映着法律这种社会现象的规定性。规范分析方法倘若形不成一套关于法律规范及其结构的逻辑体系,其既不能对法律具有解释力,也不能构成一种独特的分析方法。规范分析方法就是要提供给人们一种关于法律合法性的技术要素和可操作的评价标准。
最后,由于规范分析方法建立在由语言(文字)所构筑的实在法律之上,因此,该方法特别关注对规范的语言学分析。这正是自从20世纪中叶以来规范分析法学走向语言分析之途的原因所在。也是在这里,规范分析方法自然地吸收、加工并派生出来了纯粹法学的其他分析方法,如法律解释学方法、法律语义学方法等等。特别要说明的是,作为纯粹法学分析方法之法律解释学方法并不同于作为法律方法的法律解释方法。其原因,在前面的相关论述中我们可知一斑。法律解释学方法作为纯粹法学的研究方法,是对规范分析方法之不足的救济,这正如法律解释乃是对法律规范之不足的救济一样。正是在这里,纯粹法理学没有止步于概念法学,而是在充分吸收概念法学养料的基础上,开始了自身的成长之路,以致今天业已成长为法学百花园中的参天大树。
(二)和研究纯粹法理学的意义
既然纯粹法理学是以司法为中心的,则学习和研究它的首要意义在于树立法律职业者的职业意识以及和法律实施相关的职业技巧。就职业意识而言,虽然法律职业是有所专指的,即它只能由相关专门人员来充任,然而,该职业的辐射面却公开面向全体公众,并且该职业者所要解决的从来是、也永远是焦点问题。在这一过程中,其基本职能是尊重法律、公正判断。这就对法律职业者提出了远远高于常人的职业意识。这种职业意识,与其说是知识意义上的,莫如说是伦理意义上的。纯粹法理学的意义之一就是通过对法律知识的加固,强化法律职业者和该种知识的运用相关的道德教化作用。
就职业技巧而言,纯粹法理学作为规范学科(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人文学科和社会学科),其基本原理就蕴藏在把法律规范从纸上的规定落实为主体之行动的操作过程中。在这里,法学原理和职业技巧有机关联,形成了法学学科不同于其他学科的基本特征。就此而言,法学颇类似于医学。所以,纯粹法理学的学习,在于锻炼法律职业者从业的基本技能。这种技能并不像一位工匠的操作技巧那样,主要体现在手上,而是体现在思维活动中。其手写或口说的辩护词、词、起诉书、判决书等等,从根本上讲是法律职业思维的外在结果,它们取决于法律职业思维本身。所以,法律的职业技巧首先是一种思维技巧,而后才是由此种职业思维所决定的行为操作技巧。培养法律职业者的职业思维,这正是纯粹法理学所要肩负的基本任务,也是学习和研究它的意义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