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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为落实国家及广东省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三年行动计划,参考总结深圳、广州治水经验,从现状分析和主要技术措施方面总结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方案的一些经验与教训。污水处理提资增效最终目标是实现污水管网全覆盖、全收集、全处理,其实质从定性角度,是基本消除建成区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空白区;从定量角度,体现在污水收集率和污水浓度两个指标。对工作目标的考核紧紧围绕污水收集率和进水浓度,避免采用工程建设单一目标代替污水处理系统整体目标。以流域为对象,从水系出发,对全区的水情进行全面梳理,找出各镇街污水处理系统的突出矛盾。
1 城镇污水的特点
城镇污水主要包括居民生活污水和工业污水,在雨污合流制排水系统中,还应考虑被截留的雨水。生活污水主要来源于居住区和商业活动区,其他来源如公用设施及娱乐设施。生活污水中的污染物主要是以蛋白质、尿素、氨氮为代表的有机物和对人体健康有威胁的肠道病原菌,细菌和病原体将有机物作为能量来源大量繁殖,可能导致传播疾病,而有机物腐化会产生恶臭,影响周边生态环境。工业废水是指在工作车间生产过程中排出的生产废水、循环冷却废水以及生活综合废水。工业废水由其生产规模的影响导致水质水量变化差异大,其水质一般具有成分复杂、浓度高、毒性大等特点,需要在厂内进行降解处理,满足相应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到市政管网。
2 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方案的主要措施分析与建议
2.1 加快行业创新速度,提高行业发展质量
建立市场化引导基金和财政后奖励制度,建立考核、奖惩、激励综合体系,鼓励国内研究机构和污水处理企业自主研发、引进消化国外技术,提升行业科技水平。强化政府对技术创新的宏观管理,弱化政府在技术创新中的微观管理,取消限制技术创新活动的制约权,弱化对具体创新活动的限制,制定专用技术保护条例。推进商业模式的创新应用,鼓励企业积极创新污水处理服务模式,加强对污水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管,促进设施运行规范化和治理水平的提升。以市场为导向,结合客户需求,从结构上、形式上、工业化、模块化方面进行技术创新,推动技术创新产业化。设立专项资金或依托现有资金渠道,支持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示范推广。强化榜样的力量,打造示范工程、标杆工程,打造污水处理服务产品的“样板间”。加强要素保障和科技创新服务,完善正向激励和服务长效机制,完善治污正向激励机制、加强科技创新服务、开展企业示范行动,打通技术产业化转化通道,拓展转化实现途径。
2.2 生物膜法
生物膜法是利用固着于滤料载体上的微生物来降解水中污染物的一种污水好氧生物处理技术。其原理是污水在填料表面流动形成膜状污泥,能够吸附污水中的污染物,从而达到净化污水的目的。生物膜法中参与净化污水的反应微生物具有多样性以及种属优势,对水质水量的变动有较强的适应性,在工业废水、污水回用方面以及在农村地区的小型污水处理厂得到合理的应用。① 曝气生物滤池是同时具备曝气、高速过滤、定期反冲洗功能的生物膜法污水处理技术。污水由上而下通过滤料层时在底部曝气装置进行曝气,生物膜上的微生物获得氧气充分降解水中污染物质,脱落的生物膜和水中固体悬浮物被填料所截流,更能使污水进行二次截流的处理效果。曝气生物滤池采用陶粒作为滤料处理生活污水,处理效果非常理想,曝气过程中气水比仅为3.3 ∶1 ,有效节约了处理成本。② 生物转盘通过电机驱动转盘以较低的线速度交替与污水和空气接触,稳定运行后,转盘上覆盖着一层吸附污染物的生物膜。此外,生物转盘系统还可以进行硝化反应,同步进行脱氮除磷。生物转盘可以通过空气驱动、与曝气池合建、与沉淀池合建等操作降低生物转盘的运行消耗以及提高处理设备的效率。生物转盘的研究可从转盘自身材料抗腐蚀性、强度等方向发展,或者可将生物转盘技术与其他物理化学技术相结合,实现长期稳定高效运行。
2.3 实施计划
① 分析主要外水汇入点,采取有力挤外水措施上阶段末端截污治水方式存在局限性,晴天大量外水侵入管网,挤占了管容,导致管道高水位运行;雨天管道积存高浓度污水溢流入涌。需对实际进厂水量水质进行检测,计算实际产生和收集污水量,进而通过水量与浓度反算外水量,通过梳理截污设施台账,管网运行状况分析,监测重要接驳口水质和现场踏勘等措施摸清外水汇入点。摸清外水后,进行清污分流改造,实现“污水入厂、清水入河”。② 对现有管网的整改与修复,提升管网运行效益对现有管网进行全面摸排与检测,对高水位和淤堵管段,进行降水清淤后,再进行摸排与检测。梳理错接、混接台账,逐点整改,实现雨污分流。根据管道检测的缺陷评估报告、运行水量与水位,结合缺陷等级、现状使用年限、发生事故的概率和事故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管道进行清淤与修复。
2.4 充分提高污泥处置的战略地位
在近多年的时间里,污泥行业已经实现了较好的创新发展,给污泥处置活动也带来了较好的发展前景。特别是在污泥处置新方法得到全面推广应用以后,市场主体已经可以通过污泥处置获得可观的利益。因此市场主体应该在后续时间里充分提高污泥处置的战略地位。当前广东地区污泥产业规模比较大,但是在污泥处置领域中还没有取得较好的发展成效,跟上海地区还有较大的差距。因此在后续时间里,广东地区的污泥产业可以考虑积极借鉴上海地区的先进经验,针对自身地区的污泥产业发展进行全面改革与创新,使得污泥处置活动能够真正被纳入到战略体系中,促进广东地区污泥产业的长远可持续发展。在具体经验借鉴过程中,可以参照上海市石洞口污水处理厂的污泥处置项目,逐步提高广东地区的污泥处置效率,实现污泥处置的战略布局。
2.5 优化监管服务、构建公平竞争营商环境
加快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推进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标准制修订,完善相应强制性标准,提高涉企政策的可预期性和可操作性。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政策扶持,出台更清晰的优惠政策说明,加大宣传、指导、服务力度,切实落实好现行各项优惠政策,让企业真正得到实惠。加强生态环境要素保障,完善治污正向激励机制。考虑污水资源化,从全产业链、全生命周期的角度考虑水处理,建立更全面、科学、客观的评价标准体系。开展结对服务,配套搭建多功能、“一站式”环保综合服务平台,常态化提供线上线下咨询服务,切实加强涉企政策评估等,建立健全服务长效机制。
结语
总而言之,为生态文明的建设做贡献,做一个有情怀有担当的治水人,应以流域为对象,从工程治水向系统治水转变,完善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改造和建设,建立健全排水管理长效机制,将全区排水达标单元创建、城镇污水管网查漏补缺、农村污水处理建设及黑臭水体整治统筹规划、协同实施。
参考文献
[1]吴坚慧.排水管道检测评估与非开挖修复设计方[J].净水技术,2019 (4 ):152-156.
关键词:城镇; 污水处理厂; CAST; 升级改造; 提标; 工艺流程
中图分类号:[R1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工程背景
广东省某城镇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建设规模2万m3/d。首期工程已建成并于2011年12月投入运行。该污水厂处理厂首期工程原设计出水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中B类标准。主体工艺采用CAST工艺。根据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该厂出水水质要求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B标准提高到一级A。设计进出水水质见表1:
表1污水处理厂设计进出水水质一览表
该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主体工艺采用“CAST”工艺,工艺流程如下:
CAST共4组,单组运行周期为4小时,其中曝气2小时(进水1小时),沉淀1小时,滗水1小时。
提标升级改造的整体思路
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主要包括:预处理单元、主体二级生物处理单元、深度处理单元三个部分的升级改造。
预处理单元
该单元主要升级改造思路:强化预处理单元去除进水无机悬浮固体的效率,提高生物池生物活性、反应速率,缩短微生物降解所需的时间。可采取的改造措施包括增设超细格栅、初沉池等。
该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SS浓度不高,同时考虑到后续反硝化碳源的需要,因此升级改造工程对预处理单元维持不变。
主体二级生物处理单元
主体二级生物处理单元主要升级改造思路是强化生物处理功能。
强化生物处理可维持处理规模不变,增加处理系统的有效生物量,立足于最大程度地去除有机物、NH3 - N、TN,并兼顾TP的去除。可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 ①人工投加生物填料形成活性污泥和生物膜复合生物处理工艺;②回流污泥曝气再生提高生物活性;③调整生物池内部分隔区(例如将CAST池改为A2O - SBR池,分隔成为厌氧区、缺氧区、过渡区、序批区四个区域等);④调整运行周期(例如调整CAST运行方式后增加缺氧搅拌时段,提高系统的脱氮能力) 。
该城镇污水处理厂厂内无预留增加二级生化处理的用地,同时对BOD5、COD、TN、NH3-N的去除率需要进一步提高,因此强化二级生物处理效率是可行的。
深度处理单元
单纯物化处理
当二级生化处理效果较好,主要是C、N类有机污染物已经可以稳定达到一级A标准时,可以考虑针对SS、TP的去除,以过滤为核心单元,混凝沉淀为强化手段,通过投加混凝剂完成化学除磷。可采取的主要工艺包括:砂滤、纤维滤料过滤、表面过滤、膜过滤等。
该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SS的去除率要求达到95%以上,同时TP需要辅助化学除磷,因此增加物化处理是必须。但由于该项目C、N的去除效率要求较高,因此单纯物化处理是不足的,需要和其他处理单元组合使用。
生化深度处理
当原有生物处理段采用强化措施后,NH3-N、TN仍然不能达标时,在生物处理段后增加曝气生物滤池、反硝化滤池等设施,将C、N类有机污染物进一步稳定去除与过滤处理相结合,在处理构筑物前补充必要的外加碳源,以确保NH3-N、TN的稳定达标。
该城镇污水处理厂原设计已预留有深度处理用地,同时为了保证C、N类污染物的稳定达标,增加生化深度处理也是可行的。
升级改造工艺流程的比选
通过升级改造总体设计思路的分析,最终确定可供该城镇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选择使用的工艺方案如下:
方案一:A2/ O(MBBR+SBR)+砂滤池
方案二:A/ O(MBBR+SBR)+反硝化深床滤池
各升级改造工艺流程说明
方案一:A2/ O(MBBR+SBR)+砂滤池
经预处理后的污水进入生化池,将原CAST池改为A2/O - SBR池(即分隔成生物选择池、厌氧池、缺氧池、好氧池,其中好氧池分为MBBR池和SBR池,MBBR池投加悬浮填料)。污水在生化池中进行硝化和反硝化、有机物降解、除磷等生物反应,净化污水的水质。
生化池出水后通过二次提升进入砂滤池,进一步去除SS及TP。过滤出水消毒达到一级A标准。
方案二:A/O(MBBR+SBR)+反硝化深床滤池
经预处理后的污水进入生化池,将原CAST池改为A/O - SBR池(即分隔成生物选择池、厌氧池、好氧池,其中好氧池分为MBBR池和SBR池,MBBR池投加悬浮填料)。污水在生化池中进行硝化、有机物降解、除磷等生物反应,净化污水的水质。
生化池出水后通过二次提升进入深床反硝化滤池,进一步去除TN、SS及TP。过滤出水进入消毒池,经过氯消毒后,达到一级A排放标准。
各升级改造工艺流程技术经济比选结论
三种方案优缺点和技术性能分别见下表3和表4。
表3各方案优缺点比较表
表4各方案经济技术性能比较表
通过经济技术比选,适合项目的实际情况,从保证出水水质达标的能力、方便运行管理及维护、节能降耗等方面考虑,该城镇污水处理厂首期工程升级改造项目最终选择采用方案一A2/ O(MBBR+SBR)+砂滤池工艺作为升级改造工艺流程。
结论
出水污染物指标
从升级改造前后出水污染物指标处理难易程度来看,提标升级改造最难的污染物指标是TN、NH3-N,需要具有良好的硝化、反硝化条件才能实现稳定达标排放,是工艺选择优先考虑的指标;TP、SS指标是重点考虑的指标,从实际运行情况来看均可通过加药过滤达到稳定达标;COD、BOD指标只要生化处理系统正常运转也可达到稳定达标。
工艺流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 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 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 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 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 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 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排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
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 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 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 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 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 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 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 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
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 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 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 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 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 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 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 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 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 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内涝灾害和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监督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主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武安市、峰峰矿区、各县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环保、公安交警、电力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市、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排水(雨水)防涝专项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和用地以及超标径流雨水排放途径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逐步增加城市排水设施、防涝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每年列出专项资金用于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防汛应急工程和无出路管道的建设,完善城市排水系统。
第六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计划,一并列入政府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商场等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地下车库等用水部位设置污水管道,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使用后的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
第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雨污分流制度宣传,普及城市排水的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公众保护城市水环境的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城市排水设施保护。
支持环保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在保护公共排水设施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优先安排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新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设施技术标准、规范及其建设标准。已建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自建或者委托第三方建设、运营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或者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不得排水。
第九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指定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具备相关资质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维护运营单位的义务如下:
(一)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排放未达标污水。
(三)安全处理处置污泥,跟踪记录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四)定期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运营成本等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送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配合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五)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检修等原因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六)汛期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的巡查,及时排除隐患;发现险情时,及时向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报告,并按照预案采取排涝措施。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排水及其再生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二)排水沟护坡两侧各一米以内,排水渠护坡两侧各三米以内。
第十一条 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时,或者铺设其他管线与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重叠、交叉时,施工单位应当征求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的意见,与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危害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重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
第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油脂、污泥、施工泥浆、泔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易燃易爆腐蚀性液体;
(二)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埋杆或者进行其他施工作业;
(三)损毁、盗窃、拆除、迁改、占压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排水管网内穿管或者穿线;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五)封堵、填埋城市排水管道及其检查井和收水口;
(六)擅自打开雨污水井盖、使用明火或者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道路红线(绿线)范围内,不得建设用户排水设施。在建筑物与建筑控制线之间敞开式区域必需建设用户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移交城市排水管理单位代管,所需维护管理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依法设计、施工、监理,并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其相关资料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量超过城市排水管网接纳能力需要重建、改建或者迁改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征求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意见后制定改动方案,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迁改或者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排水户自建排水设施的,排水设施及其与城市排水管网的连接工程应当在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指导和监督下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依法建设相应的沉砂池、隔油池、化粪池或者水泵井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从事建筑、钢铁、纺织印染、电镀、电力、餐饮、食品加工、屠宰、加油和加气等排放污水浓度相对较高、含杂物和易燃易爆液体较多的重点排水户,除采取前款措施外还应当定期对污水预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水质、水量进行检查和检测。
医疗卫生机构除采取前两款措施外还应当建设医疗废水预处理消毒设施,对产生的医疗废水严格消毒,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与
维修及其相关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其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由其产权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的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内的排水设施,由其产权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维护单位。
(四)城市道路改造工程,自开工之日起道路红线范围内已有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保护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移交后,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符合办理条件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禁止无证排水或者不按许可规定排水。
第十八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按月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使用公共供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应当在发票上单独列明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数额,与水费收入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收集、处理及其配套污泥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管,财政、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污水处理费征收与使用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免、缓征、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排水、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排)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排)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二十四小时计算。
第二十条 直接向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应当与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实行数据联网,并按规定时限,如实填报取水量数据。
代征污水处理费的部门或者单
位应当与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实行数据联网,实现信息共享;并按规定时限,如实填报用水量和收费数据。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发展城市再生水利用产业,新建城区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
再生水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再生水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二十二条 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下列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和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二)钢铁、电力、化工等高耗水企业生产用水;
(三)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其他生产生活非饮用水。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雨水管网、泵站、河渠水系、新开河道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的建设和改造,确保排放出路畅通。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采取透水铺装、建设下凹式绿地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等措施进行建设和改造,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滞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
住宅小区可以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微地形等措施进行建设和改造,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蓄滞能力。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管、水利、气象、公安交警、建设、电力等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市内涝防治、会商、联动机制。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内涝风险评估和应急处理制度,在城市广场、立交桥、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置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出现内涝,立即强制排水。
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内涝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排水户应当服从防涝指挥机构和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第二十五条 承担城市排水防涝排放通道功能的河、湖、渠,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路面和雨水管入河口的高程与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日常、汛期、主汛期不同的水位高程方案,确保城市景观和汛期排沥需要。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理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从事抢修和巡查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为工程救险车的,应当喷涂统一颜色,安装警示标志,并在明显位置设
置排水抢修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情节较轻的,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非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城市排水规划的,或者不按城市排水规划及其建设程序组织实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排水户拖延、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
(三)减免、缓征、隐瞒、滞留、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用水量数据的;
(五)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六)有其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排水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有关技术标准维护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处理处置污水、污泥的;
(三)不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
(五)对城市内涝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不及时修补破损、被盗雨污水井盖的;
(七)发生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或者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催缴;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照年欠缴污水处理费数额确定处罚倍数并进行相应罚款:
欠缴数额不足十五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一倍罚款;
欠缴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五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一点五倍罚款;
欠缴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足四十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二倍罚款;
欠缴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不足六十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二点五倍罚款;
欠缴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处应缴数额三倍罚款。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排 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关键词:小城镇、升级改造、脱氮除磷
中图分类号:S273文献标识码: A
Abstract: Along with more and more stringent requirements for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WWTP) effluents, its upgrading and reconstruction is becoming the focus in this filed. In the paper, it summarizes process reconstruction, hydraulic re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reconstruction generally and comprehensively, And on the basis, some brief comments are given.
Keywords: Small towns , Upgrading and Reconstruction, Nitrogen and Phosphorus Removal
我国一般意义上所定义的小城镇是指建制镇政府所在地,具有一定规模的人口、工业、商业的聚集地。大力发展小城镇,推进农村城镇化建设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中小企业的迅速发展,城镇污水排放量不断增加。在此形势下,当地政府在国家相关政策的大力支持下,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陆续建设了一批城镇污水处理厂,但是这些城镇污水处理厂多数采用传统活性污泥法,且设备老化,目前均面临出水严重超标问题,而且我国于2003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对污水处理厂出水CODcr、BOD5、SS、TN、NH3-N、TP以及粪大肠菌群数均有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如何对这些城镇污水厂进行有效的、经济可行的技术改造,提高其处理能力和处理效果如今引起极大的关注。
1 小城镇污水厂技术改造的基本原则
所谓小城镇污水厂的改造就是在对现有小城镇污水厂不进行大的改、扩建的前提下,通过改进其运行方式、运行维护程序或通过“打通瓶颈”来提高处理能力和处理效率。小城镇污水厂改造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1)对小城镇污水厂的运行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充分挖掘城镇污水厂原有设备的潜能,以较少的投入实现较优的改造效果。
(2)充分利用城镇污水厂实际运行中积累的经验工艺运行参数(污泥沉降性能、生物处理的活性污泥泥龄、沉淀池的表面负荷和固体负荷、混合液回流比等)作为改建和扩建时工艺设计参数,并且尽量采用中试或生产性试验对设计参数进行验证,使设计具有针对性和适用性[1]。
(3)工艺改造时,需对多种工艺方案进行比较,尽量选用我国较为成熟,运行管理经验丰富的工艺。例如采用水解―A/O―絮凝沉淀法处理城镇污水,出水水质能够达到一级A标准,改造效果明显。
(4)对城镇污水厂进行全面的分析、评价,确定污水改造的重点,提出行之有效、经济的改造方案,指导实施方案,同时加强对操作人员的培训,提高操作人员的水平,有利于污水厂的正常运行以及设备、仪表的维护。
2 城镇污水厂改造的技术要点
总的而言,城镇污水厂技术改造主要包括水力改造、设备改造和工艺改造三个方面,其中工艺改造最为常用。
2.1工艺改造
工艺改造是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的主要方面,具体措施包括:
(1)调整活性污泥工艺,比如:增加厌氧/缺氧处理过程、调整厌氧/好氧/缺氧的体积比、增设不同区域的污泥回流和混合液回流系统,将传统的活性污泥工艺改造为A2O工艺、改良A2O工艺、倒置A2O工艺等,同时达到脱氮除磷目的[2]。
连云港市赣榆县力洁污水处理厂处理规模2×104m3/d,采用传统的活性污泥处理工艺+深度处理工艺,主要去除CODCr、BOD5、SS、NH3-N、TP,出水为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标准的A标准,对污水处理厂进行升级改造。改造内容主要涉及到预处理系统更换吸砂泵及工艺管道;水解生化处理系统更换吸泥泵、增加潜水搅拌机;A/O系统增加配水墙和溢流墙,更换原有微孔曝气管道,增加A池中的推流搅拌机;改造的初衷如下:增加A/O池的有效容积,进而提高生化反应停留时间,提高生化反应效率;增加污泥和污水的接触时间和接触面积,加速大分子链的断裂,以利于后续好氧生化处理,提高好氧生化处理效率,同时利于生物反硝化,提高生物脱氮效率;在经过一段时间的调试和运行之后,在多纤维转盘过滤系统正常运行情况下出水水质各项监控指标达到了新标准,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2)采用活性污泥和生物膜复合工艺,充分发挥两个污泥系统的特点和优势,达到高效脱氮除磷的目的。生物膜反应器和活性污泥工艺的处理负荷在1.0~2.0kgBOD/m3.d之间,而以三相内循环流化床反应器为代表的移动床反应器的负荷可以达到5-10kgBOD/m3.d。所以,对城镇生活污水的处理从反应器发展趋势角度是从生物膜反应器、活性污泥工艺向高效的移动床和流化床发展。
复合工艺对于那些用地比较紧张的城镇污水厂改造具有很大的优势,其改造时简单易行且不占用新的用地,但由于国内性能良好的填料较少且缺乏相应的工程经验,而且主要用于提高氮的去除率,因此应用复合式工艺时需要进行可行性的研究。
(3)增加化学处理过程,在沉淀池或污水处理反应池内投加金属盐和聚合物等化学药剂,通过化学反应和凝聚作用生成沉淀物以达到去除悬浮有机物和除磷的目的;
一些工艺比如A2O工艺存在泥龄等的固有矛盾,除磷与脱氮不可能同时兼顾,随着我国排放标准对氮磷要求的提高,尤其在我国南方地区碳源比较低的情况下,通过单纯的能耗提高去除率已经行不通,而改扩建化学除磷工艺成为很好的选择。
化学处理与絮凝剂的发展密切相关,现在由于高效、廉价絮凝剂的出现,国外在城市污水处理中已经应用。瑞典的城市污水处理厂[3]大部分都采用了化学处理与生物处理联用。瑞典有关部门曾对生物处理和化学处理中所需能量进行了比较,生物处理每降解1 kgBOD7需1.3kW.h。絮凝剂生产的原料、运输和形成最终产品所需能耗为每k品约0.3kw・h,通常絮凝剂的投加量平均约为150g/m3,可见化学处理的药耗能耗远低于生物处理。
(4)增加深度处理工艺,污水的深度处理在城市和工业污水回用处理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在传统的生物方法之后,深度处理用于去除额外的污染物、特殊金属以及其他有害成分。现在已有的深度处理方法包括颗粒介质过滤、吸附、膜技术、高级氧化和消毒等。
天津开发区污水处理厂[4 ]采用微滤膜对SBR二级出水进行深度处理, 满足了景观、冲洗路面和冲厕等市政用水和生活用水的需求。赣榆力洁污水处理厂采用多纤维转盘过滤系统对传统活性污泥法加药混凝沉淀后的二级出水进行深度处理,再加上后续的二氧化氯发生器的氧化作用,出水水质稳定达到《GB18918-2002》规定的一级A标准。
2.2 设备改造
设备改造有助于污水处理厂安全稳定、节能降耗、能够挖掘出已建城镇污水厂的处理潜力。具体措施主要有:(1)采用更高效的水泵和变频设备,提高输水能力和效率;(2)采用新型除砂系统,提高预处理的能力;(3)采用更有效的鼓风控制系统和曝气设备,提高氧气的转移效率;(4)采用实时监控和在线监测技术提高处理效率。
此外,大多数城镇污水厂运行效果不理想,很大部分原因在于管理不到位,设备老化生锈或者运行不到位,因此通过对设备的改造或是采用一些更先进的仪表去挖掘城镇污水厂的原有潜力,而不是一味的采用新的工艺去改扩建城镇污水厂。
2.3 水力配水方式改造
在城镇污水厂实际改造过程中,水力配水方式改造通常贯穿于工艺改造和设备改造之中,作为工艺、设备改造的辅助手段,在此只作简单介绍。
水力配水方式改造有助于改善流量分配不均、短流、死水区、密度流、射流和污泥流失等问题。具体的措施[5 ]如下:(1)为保证流量分配均匀,使每组构筑物处理流量都能达到设计要求;(2)防止水的溢流,解决由于流量变化,导致处理构筑物发生短流、沉淀物溢出等问题;(3)沉淀池内挡板的合理设置,可以消能、均匀配水,提高沉淀效率。
3 结论与展望
(1)城镇污水厂的升级改造是一项技术复杂、任务艰巨的基础设施工程,应加强城镇污水系统的源头控制,保障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的目的顺利实现;还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进水水质、处理水量以及出水用途等情况来选择改造的工艺,而不应该单纯追求一些时髦工艺。
(2)城镇污水厂的改造应该尽可能进行比对的中试试验或生产性实验,以验证工艺能否满足要求。尤其对于一些我国运行经验较少的新工艺,更应该进行中试试验。
(3)国家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均设立了与“小城镇污染治理”相关的研究课题或项目;鉴于我国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技术实际,应进一步增加科技研发的投入,促进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技术的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春光.城镇污水厂改造中应注意的问题探讨[J].2005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技术改造研讨会论文集
[2] 张辰,李春光.浅谈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技术改造[J].中国给水排水,2004,20(4):20~23
[3] 郑兴灿.城市污水处理技术决策与典型案例 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7
一、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
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于2008年动工建设,2010年建成投入使用,运营单位为洪城水业环保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位于琴江镇花园村,占地118公顷,工程总投资2501.38万元,一期工程设计日处理污水0.75万立方米。
污水处理厂建成运营后,按照要求安装了自动监测系统,县环保局也根据职能加强对污水处理厂的监管力度。经检查,现在污水处理厂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产生污泥没有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进行处理,而是直接装运至县生活垃圾填埋厂处理,处理没有转移联单,也无处理单位签章。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的理由是当初县政府与运营单位签了协议,由政府指定生活垃圾填埋厂处理。
2、2013年来,污水处理厂运营不正常,从3月8日开始,因无进水或停电运行时断时续。
3、经市环境监测站检测,2013年第一季度污水处理未达标排放。针对上述存在问题,县环保局多次要求运营单位进行整改,以保证正常运行,达标排放。
二、水质污染治理监测情况
经排查,我县主要河流沿河1.5公里范围内,仅污水处理厂、矿业两家污染企业,没有化工、制药、冶炼、皮革、造纸、规模化养殖等重点污染源,也没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三、饮用水源保护情况
关键词:城镇污水处理 设计
Abstract: as people living standard rise increasingly, urban sewage emissions continue to increase, the urban sewage treatment facilities construction into town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the water resources protection indispensable component. To realize the sewage treatment process in a poor environment for continuous, stable, reliable, accurate to work, the design of control system has higher requirements. Combining with the actual work,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urban sewage treatment system design and automation control system in urban sewage treatment of application.
Key words: the urban sewage treatment design
中图分类号:[R1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城镇污水处理系统是一套收集固体和液体废物,避免其接触城镇人口和饮用水系统的地下管道系统。是通过合理有效地方法,对在生活中使用过的污水,进行收集并集中处理,使的处理过后的污水能够接着被人类所使用。先进的管理方式也必须要有可靠的自动化控制系统和完善的控制技术支撑,而且还要考虑减少劳动强度和降低处理成本,并且能有效的节约能源等方方面面的因素。因此,本文针对我国城镇污水处理情况,对城镇污水处理系统设计中的关键问题进行了探讨,并详细介绍了自动化控制系统在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中的应用。
一、城镇污水处理系统设计中的关键问题
1.1 处理规模的确立
规模的确定主要与下列因素有关:
①城镇人口、城镇性质及经济水平、城镇排水体制、工业废水量、污水管网完善程度、规划年限。
②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主要与下列因素有关:城镇性质及经济水平、工业废水水质、其它污染源情况、排水体制。
③处理厂出水水质,水质应根据排入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水体上下游用途及水体稀释和自净能力等,使出水口水质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当排入封闭或半封闭水体时,为防止富营养化发生,应注意控制出水中TN和TP的浓度。积极推广污水回用。
④污水、污泥资源化。选择技术工艺方案时应同时考虑污水和污泥综合利用。
1.2 污水管网设计
城镇污水管网担负着城镇污水的收集和输送,是连接污水产生源和污水处理厂的重要的、不可缺少的环节。
①一般说,凡在新建市、区或扩建新区建设污水处理工程时,宜采用分流制;
②在已建成合流制排水系统的旧城区、小城镇等,宜将原合流制直泄式排水系统改造成截流式合流系统;
③在雨量稀少地区,如我国西北的部分地区或者边远小城镇,由于污水处理规模小,街道狭窄,两侧建筑密集,施工复杂,无条件修建分流制排水系统,也可考虑采用合流制排水系统。
值得注意的是,当截流倍数较大时,旱季和雨季污水量相差较大,污水处理厂的进水水量及水质都随之发生相应波动,造成冲击负荷,因此在污水处理厂工艺流程设计和设计参数选择时应对该水量、水质变化进行必要的分析和校核,保证处理厂出水稳定达标。
1.3 垃圾渗滤液处理
国内一些城镇,特别是中小城镇常常将垃圾渗滤液经预处理或不经处理直接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设计城镇污水处理系统时,需十分注意由于垃圾渗滤液高浓度废水的进入而给处理厂进水带来的水质变化。处理厂规模越小,其影响越大,渗滤液处理量与污水处理厂处理规模的比值越大,对设计参数选择、设备选型及工程费、运行费等影响越大。
1.4除臭技术
在设计污水处理厂的同时,应同时考虑除臭设施。除臭方法常用有活性炭吸附法、化学药剂吸收法、土壤法及生物法。由于活性炭吸附法去除高浓度臭气效率低且价格高;化学药剂吸收法臭气去除效率低且操作管理复杂;土壤法则适合低浓度臭气去除及占地面积大等不足。目前国内外广泛采用生物除臭法,即利用微生物除臭。该法具有适合于各种臭气浓度的脱除,且具有效率高,不产生二次污染及运行费用低等优点。我国建议采用生物除臭更为经济合理。
二、城镇污水处理自动控制系统设计原则
污水处理厂的自控系统本着“集中管理、分散控制、资源共享”的原则,同时仪表系统也必须坚持“工艺必需、先进实用、维护简便”的原则。
为减轻劳动成本并改善操作环境,保证污水处理厂稳定高效的生产,实现现代化的生产管理,污水处理自动化的方案的设计原则是,必须满足本工程自控系统的硬件和软件配置,并充分考虑远期工程的需求,为将来能对现有系统资源的有效合理的利用,提供精良的技术手段支持。
三、城镇污水处理自动化控制系统的的应用
3.1 核心控制房
①配置:一般上,核心控制房都要配置2台或者2台以上的上位机,他们之间既可以独立指挥;还有1台负责全厂运行数据的报表型计算机,它主要历史数据的整理保存、采集积累以及报表打印。配备3台打印机,分别用于CRT监视器画面的打印、实时的生产记录及报警以及运行数据日报表。
②功能:核心控制房在功能上是搞好日常生产过程中的信息处理、控制、调度以及管理。并且及时收集统计好整个工厂在生产过程中各个仪器显示的数据,还要时刻关注各个仪器的状态是否良好。
3.2 现场控制站
污水厂内必须设置现场控制站,它选用抗干扰能力强的可编程控制器PLC,PLC均采用模块化结构,这是一组使用灵活的硬件配置,并且为维修提供了方便,PLC控制系统能随时对设备进行监控,无需人工值机,它直接与中央控制室的中央管理计算机,通过现场总线形式进行数据传输。
3.3 实时测量收集信息系统
在对城镇污水处理中,实时测量收集信息系统起着自动控制和自动调节的作用。为使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质指标达,自动化系统将进行实时监控。自控系统会需要到很多不同的数据,利用特定的一起数据后并把这些数据转化成特定的数据信息,然后通过某些手段把它们转送到计算机,并在就现场PLC、地仪表变送机器和核心控制房输出,这就是现场传感仪器的主要作用。它的功能是将当前时刻运行过程中的主要运行参数(水质参数、瞬时流量、溶解氧、污泥浓度、pH值等)、运行现状及特定时间段内相关工艺过程曲线等信息上传到相关文档,存档备份,建立工艺运行数据库。
3.4 系统软件的应用
城镇污水处理自动化系统软件应是能支持系统资源共享,适用于不同的计算机硬件平台,支持实时多任务、多用户、多处理性能,支持中文字库,支持网络通信和网络服务,具有良好的组态功能和组态方式,友好的人机界面,具有良好的开放性和通用性等。
系统操作软件在现阶段采用具有真32位的Microsoft WinNT、Win98以及Win2000等系统,同时根据PLC品牌的不同,配置不同的通信软件、支撑软件、人机界面软件等专用软件。数据库服务器采用Windows2000 Server中文版和MicrosoftSQL2000相配合的方式,用来保存历史数据。应用软件通常是由系统集成商根据污水处理厂的工艺设计及使用要求,在系统软件、支撑软件平台上组态完成的程序。
四、结束语
总之,随着计算机控制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硬件制作工艺逐步成熟,城镇污水自动化处理已成为势必在行的趋势,自动化系统的应用不仅可以减轻城镇污水处理厂工作人员的劳动强度,还可以降低污水处理的运行成本,带来巨大的社会效益。同时,需要我们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上,要根据不同地区的生活污水污染情况,结合实际研究出低,中,高等级的自控系统,及早赶上世界自动化控制系统处理城镇污水水平。
参考文献:
【关键词】城市污水处理;问题;应对措施
近些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在淡水资源被加速消耗的同时出现了城市污水大量增加的难题,主要包括生活污水、工业污水以及城市降水径流等。这种情况直接导致城市用水质量不断恶化,严重阻碍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降低了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
1、城镇污水处理难题
1.1 设备不足及技术低端
近些年来,城市人口暴增以及城市的飞速发展,加大了城市污水处理的压力,然而,城市排污系统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提高。这表现在很多方面,如排污管网不够完善,导致很多地方雨污分流困难,这在一些城镇中心地区表现更为明显。另一方面,污水处理设备落后,自动化程度不足以及处理效率低下。除此之外,处理技术也有待提高。目前,国内处理技术大多沿用西方国家处理方案和路线,效率低、造价高且成本极高,严重削弱了国内污水处理企业的竞争力以及国内污水处理水平。
1.2 资金和投资不足
由于现代污水处理厂的建设需要雄厚的资金,一般而言包括厂房建设、排污管网铺建以及后期运行费,总共需要超过2000亿元的资金,如此昂贵的成本使得我国目前的经济实力不足以大规模建造现代化城市污水处理厂。目前,我国污水处理厂大部分资金由各种各样的信贷提供,导致国家信贷还款压力巨大。因此,想要照搬西方国家的技术路线通过大规模建设现代化污水处理厂来应对中国的污水处理问题是不符实际的。实际上,由于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昂贵,因此实际运营效率仅百分之五十。可见,资金短缺和投资力度不够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城市现代化污水处理系统完善的一个重要因素。虽然近些年国家加大了这方面的投资,但是难以满足庞大的污水处理需求,因此,如何通过经济杠杆以及国家政策支持来加大城市污水设施投入成为了一个很重要的研究课题。
1.3 运营管理效率不高
目前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管理效率普遍低下,这主要是因为其运营机制和理念不合理以及相关操作管理人员素质和能力不足导致。因此,应该改变目前污水处理的公益事业现状,通过大力发展我国自有的技术和工艺,开发低能耗高效率的处理技术,彻底改善目前国内污水处理技术落后的局面。
2、应对方案
2.1 改善现有运营机制,采用更合理的运营方案
要提高现代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就必须对污水处理厂的管理方式进行改革,赋予污水处理厂合适的社会角色,通过一些合理的政策方案以及当地政府的适当参与,将污水处理仓改造成能够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保证污水处理厂高效运行。不仅如此,通过整合供水排水等相关企业,建立大型联合一体化污水处理体系,摸索具有适合企业发展的经营模式,按照市场规律来探索污水处理厂的管理运营,使得污水处理厂的生产过程成为一种商品化生产过程,从而促使经营者不断追求新的污水处理工艺,提高自身处理水平,保证污水处理厂的可持续发展。
2.2 提升认识,变废为宝
在对待城市污水上,普遍存在的一个误区便是认为城市污水是一种废水。有这样一种认识,就不可避免的就不会考虑到如何对城市污水进行可持续利用。实际上,过去许多年,由于这种认识上的误区导致了大量的城市污水被直接排掉,这直接导致的问题便是城市水资源越来越短缺,城市水危机不断恶化。由此可见,要想保证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首先应该提高认识,遵循水资源运行规律,将废水变为有用资源,强化污水再生技术,变城市废水为宝。要想达到这个目的,应该不断加强污水处理设备的研制以及先进的处理工艺的研究,提高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的能力,不仅可以减少污染还可以节约水资源。
2.3 加大污水处理先进技术的研制和发展
2.3.1以实际为出发点,按照资源最大化利用原则,提高城市污水的资源化利用能力,如强化臭氧氧化、安全消毒以及各种分离技术的应用,最大程度使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加大循环利用水平,降低污泥处置危害,强化污泥资源化利用,改变目前单一化处理模式。
2.3.2改进工艺。不同的城市在污水处理方面差异较大,因此处理工艺的选择应该根据城市的具体特征而定。现代化氧化沟的选择应该遵循基建成本低、易处理、好操作、运行灵活及稳定性好的原则。
2.4 合理布局城市污水处理厂
由于过去认识上的不足,城市污水处理厂大部分位于城市下游,通过重力和官网的作用,污水到达处理厂经过适当的操作后,被排到下游自然水体,由此可见,这种布局不尽使得处理工艺落后而且布局严重欠合理。由于现有很多城市污水仅采用一级或者强化一级处理,虽然有少数污水处理厂采用二级处理方式,但是大多处理过程缺乏脱氮除磷过程,而且缺乏消毒措施,因此这种处理方式根本无法满足污水再生利用的需求。因此,想要将城市污水作为一种资源得到重新利用,就必须建筑新的管道的分级处理方法,最终输送到用户。但是这样产生极大的建设成本以及造成大量的土地浪费。由此可见,如何统筹规划,重新布局城市现有污水处理系统,改变以往大排放大集中的布局模式,采用循环多级和分散小型的处理方式,优化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运行,对提高我国城市污水处理以及水资源的再生利用意义重大。
3、结语
可以预见,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污水处理将会变得越发重要,城市污水得不到有效合理的处理将对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造成很大的影响。因此,尝试寻求相对应的污水处理的对策和方法研究,对于推动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能够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邬扬善.城市污水处理发展近况和问题[J].给水排水,1995,12:40-43+5.
论文关键词 村镇生活污水 净化沼气池 人工湿地 技术整合
论文摘要 通过对江苏省村镇生活污水处理的调研和考察,结合当前村镇的社会、经济实际情况,提出了村镇生活污水处理技术整合研究的观点。着重介绍了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的处理技术及其整合处理技术的试点实施方案。
村镇生活污水处理是指对农村村庄和小镇的村民生活污水和生产废水的处理。随着我国农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农村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和农副产品加工等产业的发展,村镇的污、废水排放已严重破坏了农村的生态平衡。但目前的污废水治理仍较落后,部分镇区未建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水和雨水一并进入合流管道,就近排入河道,使河道、湖泊受到严重污染,进行污水处理已迫在眉睫。
村镇由于其社会组织结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与生活习惯等,与城镇相比尚有较大的不同和差距,决定了村镇生活污水处理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相比,不仅在水质、水量及建设规模上有所不同,而且在处理工艺选择、工程建设与投资、运行管理的模式等方面也有较大的区别。故不能盲目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模式。
如何选择村镇生活污水的处理技术,关键问题是要适应目前村镇的实际情况,除能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建设投资要省,运行管理要方便,运行费用要低。
因此提出“村镇生活污水处理技术整合研究”的设想,即选择目前已经成熟可行适合村镇的污水处理技术进行有机整合,以达到村镇生活污水处理的目标。
1 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
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是在化粪池和沼气池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解决了化粪池处理效果差、沉积污泥多、沼气池沼气回收率低的弊端。江苏省在如皋、靖江等地试点、推广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获得了一定成效。为了加快推广步伐,2004年编制了新的《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图集(苏S 03—2004)。
1.1 池型布置
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的工艺流程为:生活污水前置处理区Ⅰ前置处理区Ⅱ后处理区排出。其布置见图1。
前置处理区分为Ⅱ级,设计成两座密闭的圆柱形沼气池,在该区生活污水进行厌氧分解、泥水分离;污泥沉积于池底进行腐化分解。为了加强厌氧接触效果,在前处理Ⅱ区池内挂硬性填料。沼气池的有效容积为污水通过停留容积和污泥部分沉积容积之和,污水容积按停留时间48~72 h计算,污泥沉积容积按污泥清掏周期360 d计算。
后处理区为生物滤池,设计成矩形折流式生物滤池,分成4格,每格水头差20 cm,污水从下向上串联折流通过滤床,污水通过滤膜上好氧、兼性微生物的分解代谢和合成代谢进一步降解污染物质。池中滤料选用石灰石碎石,厚度为400~500 mm。第一、二格为粗滤料,粒径5~40 mm;第三格为中滤料,粒径5~20 mm;第四格为细滤料,粒径5~15mm。每格碎石后处理区的有效容积可按(0.4~0.5)沼气池有效容积计算。净化沼气池前设格栅,以阻拦污水中较大的漂浮物。沼气池为密闭池,池顶设活动盖板和蓄水圈、盖板两道顶盖,活动盖板上有沼气导管,可将沼气用塑料软管引出。在出水管上端部位布置DN150 PVCU进气管(进口设防护罩),使池内水面与大气相通,保证好氧和兼性微生物的降解效果。
1.2 处理效果
如皋、靖江、淮安环境监测站对净化沼气池的检测结果见表1~表3。
表1~表3的数据表明,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出水应属基本或接近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二级排放标准要求。
2 人工湿地
2.1 特点
人工湿地有自由水面型(FWS)和潜流型(SFS)两类。由于潜流型人工湿地处理效果好、受气温影响相对较少、卫生条件好等原因而采用较多。潜流型人工湿地根据污水的流动方向又分成水平流和垂直流两种。前者对BOD5、CODCr、SS、重金属等污染物处理效果好,后者脱氮、除磷效果较好。人工湿地处理系统投资低,处理效果好,管理和维护简单,基本不用能源消耗,运行费用仅为常规处理的1/10,抗冲击性能强,适合广大农村地区、小城镇地区的污水处理。
2.2 构造
潜流式人工湿地构造由进水区、处理区、出水区三部分组成,并且底部应做好防渗层。垂直流人工湿地构造示意见图2。
处理区为人工湿地工作区,为保证流程的长度和水流均匀,一般设计成上向流分格串联运行。每格中的基质采用砾石或卵石,颗粒由下而上递减,基质厚度取60~80 cm。底层厚20 cm,粒径40~60mm,为粗碎石层;中层厚30 cm,粒径20~40 mm,为中碎石层;上层厚15 cm,粒径10~30 mm,为细碎石层。
进水区与集水区的布置应尽量保证布水和集水均匀,避免在池内形成死水区和短流。人工湿地的防渗层很重要,应保证污水处理过程中污水不向外渗漏,防止污水对地下水的污染和影响周围环境卫生。一般湿地应选在厚土层地区,厚土层上再设防渗层,防渗层可用粘土、膨胀土、沥青和油毡铺设,现在也有做高密度聚乙烯树脂塑料膜铺垫。
人工湿地的植物品种对人工湿地的处理效果影响很大,所以湿地设计时应注意床内植物的选择和栽培。植物选择通常选择根系发达,根茎粗壮的植物;光合作用好、输氧机能强的植物;当然也应考虑到植物的经济价值和观赏性。
3 村镇生活污水处理技术整合方案与实践
3.1 技术整合方案
通过对村镇污水处理技术的调研和分析,认为目前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是一种比较适用的处理技术。它具备处理效果较好,可分散性建设,运行和维护简单,管理工作量少,运行费用低等特点。但也存在运行、维护管理问题和技术的“保安”措施问题。生活污水处理就其工作性质来说应属社会公共、公益事业,在污水处理工作推向市场的同时,国家财政仍给予一定的政策和优惠,包括投资补贴。但村镇污水处理还是需要一定的运行、管理工作和必要的投资与运行费用。要想真正解决村镇生活污水处理问题,应从管理体制上尽快出台相应的措施,建立一种新的农村污水处理管理机制,包括监督检测、建设、日常管理。而且这一管理机制也必须是社会公益性的,和城市的机制一致,必要的费用开始有政府拨款,随着村镇经济发展,生活水平提高,再逐步推向市场。只有如此,才能保证村镇污水处理建得成,管理得好,真正发挥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关于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的技术“保安”措施是鉴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首先目前村镇污水处理的运行管理不到位,这就只能从加强技术的安全保证度来补救。另一方面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处理效果的安全保证度不高。从检测数据分析,达标的富余量不多,很多是勉强达标、接近达标或是有的项目达标;其次是系统资料很少;其三是净化沼气池的后处理区生物滤池的好氧、兼性微生物的分解、合成代谢功能,有必要进一步改善和提高。
就此,对村镇污水处理技术整合提出了如下方案:①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污水灌溉;②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氧化塘;③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微动力接触氧化池;④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
其中方案一和方案二,只要有合适的应用场合,可以直接选用。
方案三将埋设于地下的生物滤池改为微动力接触氧化池,后处理区处理效果将有大的提高,污水经沉淀后排放应该说是“安全”的。但要增加动力设备和能耗,只要条件许可,可以选用。
方案四将埋设于地下的生物滤池改为敞开的人工湿地,有较好的处理效果,且不必增加动力能耗,是优选的推荐方案。
3.2 推荐方案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