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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物流法律体系 建立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01文献标识码:B
Study on the Establishment and Improvement of the Logistics Legal System
Guo Minghong
(Wuhan Institute of commercial services)
Abstract: logistics legal system is an important part in China's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legal system. The establishment and improvement of China's legal system is the important safeguards on the logistics industry sustained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in China.
Key words: logistics legal system establishment improvement
一、我国现有物流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少作为“基石”的流通基本法
我国的物流法律尚未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没有一个处于“基石”地位的法律法规,有关物流的法律规定分布于各类法律渊源中。无流通基本法抽象出流通领域的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作为其他专门法律规范的依据。
2.缺乏对有关物流的技术规范和市场准入的统一立法。
物流标准化是流通现代化的基础。发达物流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现代物流业的发展离不开物流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国家物流规范标准的缺失,已成为物流现代化和国民经济发展的一大阻碍,以立法的高度建立物流标准化体系是目前工作的重中之重。物流企业市场准入问题、资质问题也是物流业发展的基础性问题。现行物流法律法规却对此问题无任何规范和调整,因此,加快物流企业市场准入问题、资质问题的立法更是当务之急。
3.物流法律法规的部门特征明显、地域性太强、层次较低,效力不强,系统性缺乏
我国现有的物流法律法规主要地表现为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特征突出、地域性太强、层次较低、效力不强、甚至相互冲突矛盾。因此“各立其法、各护其权、各行其是”的问题十分突出。立法者的部门利益性、地方利益性使得物流法律的缺乏全局价值,更无系统效应可言。从而严重阻碍我国物流业的发展。
4.缺乏开放性和适应性、前瞻性
随着中国加入WTO,国内物流企业因此面临十分严峻的国际竞争形势。而且,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我国的物流方面的法律法规有相当数量还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国家对物流业的管理手段和方法与国际、国内市场的要求还有较大的距离。例如,虽然我国已参加一些航空运输方面的国际公约和制定并实施数量众多的国内法律、法规,但现有的许多涉及航空运输的法律、法规与WTO基本原则、GATS规定不相符合,应考虑作出修改。如税收方面给予外商投资的航空运输业的基础设施特殊优惠,就有悖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物流法律体系
1.开展系统的清理和调整工作
鉴于我国现有物流法律制度的上述弊端,开展系统的清理和调整工作,废除已有的无规范价值的法律法规,调整相互矛盾的法律法规是建立和完善我国物流法律体系的重要任务之一。商务部自组建以来,在流通领域法律建设上做了大量工作。两年多的时间里,共清理法律文件1100多件,并重点审查了1993年以来的内贸法律文件495件,分两批废止了法律文件110件。今后,对于现有物流法律制度的清理和调整工作应制度化、科学化、常态化。
2.在“破”的基础上,科学地、系统地加强立法工作
(1)立法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
商务部了《关于加强流通法律工作的若干意见》,强调今后一个时期市场流通法律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从建立和完善我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流通市场体系出发,适应依法行政和实现对全社会流通统一管理的要求,大力推进市场流通立法工作。 “鉴于我国诸多物流问题都已在市场经济基本法律体系中做出了必要规范,重复立法很可能造成立法资源浪费和法规重复交叉,所以构建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并不是要从基本法律体系中圈出独立的“物流法”部门分支,而是要为持续性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提供一个框架体系,理顺不同单行法间的层次结构与逻辑脉络,确立现代市场经济下物流运行应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从而避免跨部门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内部出现重复和矛盾,避免物流产业内部自律以及地方、中央物流管理过程中产生分歧和冲突。”
(2)物流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为改变我国市场流通领域立法滞后,不成体系和较多领域立法空白、立法混乱、无法可依的状况,商务部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流通法律体系的框架方案,初步确立了以市场流通基本法为基础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市场行为法律制度、市场秩序法律制度、市场监测调控与管理法律制度以及信用管理法律制度五大支柱。
市场流通基本法:物流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以加快发展为主题,以结构调整为主线,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信息技术为支撑,以降低物流成本和提高综合服务质量为中心,大力提高全社会对现代物流理念的认识,切实增强我国企业及其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依法维护物流行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市场流通基本法的目的是促进市场流通各单行法的系统性,形成科学、合理的法律体系。市场流通基本法是各单行法律、法规的母法,在制定时,应注意与已经出台的流通法律法规是否能够很好的衔接。对于市场流通母法与子法,重点应考察子法与母法是否抵触。在法理上,母法是子法的依据,当子法与母法发生条文上的抵触时,应遵守母法,而母法与子法相比更加一般化,子法多是对具体事项的规定。“作为母法,《市场流通基本法》应是国家对流通领域的根本性问题、共同性问题、原则性问题、重大问题和综合性问题而进行的规定,以统帅、约束、指导、协调各单行流通法律法规。《市场流通基本法》的制定,应凸显其在整体流通法律体系中的统领地位,而不应成为原有单行流通立法的汇集和归纳,也不应是对不健全的流通立法的拾遗补缺地加工和整理。”
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市场主体包括批发商、零售商、经纪人、交易市场、商会与行业协会等。物流企业要有一定的规模,才会是最经济的、有效益的。因此,市场准入的目的就是要限制一些不具备条件也打着物流旗号企业进入物流业,搞不正当竞争,破坏物流市场的健康发展。对市场准入的条件,一般要从三个方面考虑:一是有无开展物流的必要的物质条件;二是有无必要的人才;三是注册资本有关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涵盖了各种业态的经营主体和行业自律性组织,并对各类市场主体的资格取得、变更、消灭等程序作出规定。
市场行为法律制度:市场行为包括连锁、特许经营、无店铺销售、电子商务、物流、商时、佣金、商事促销、分期付款销售等;虽然大多数的物流行为是可以分拆为若干个单行法律来调整和管理的,但涉及综合性的就缺少法律依据。这些问题,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指导和规范。
市场秩序法律制度:市场秩序包括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商事交易管理、知识产权保护、价格等。健康的市场秩序离不开市场秩序法律制度的有力保障。
市场监测调控与管理法律制度:市场监测调控与管理包括商业网点规划、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特殊商品、特殊行业、市场流通促进等。目前中国已初步形成以指标体系、四个直接监测系统、三个间接监测系统、一个商品数据库、六大分析品牌、七种调控方式为主要内容的市场运行监控调控体系框架,充分体现了准确监测、深刻分析、科学决策、快速反应、及时调控的指导思想。今后需要进一步花大力气,完善市场监控体系。关于商业网点的规划、生活必需品的应急管理、酒类和成品油等特殊产品的管理、屠宰与餐饮等特殊行业的管理以及市场流通促进等和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则由市场调控与管理法律制度规范。
信用管理法律制度:我国信用管理法律制度包括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法律制度。中国商业信用体系,应兼收并蓄美国模式和欧洲模式,形成一套更准确更高效的中国模式。 那么如何建立我国的的信用法律制度呢?一是立法保证信息公开。要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信用制度,作为我国来说,当务之急是如何用法律来保障信息公开。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有一套完善的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我国在保证与信用信息有关的信息披露公开、透明的同时,重点在法律上界定好三个关系:即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国家秘密的关系,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关系,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关系。二是用立法保障国家信用制度的市场化。我国目前还属于非征信国家,最主要的原因是还没有培育出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的信用服务企业主体。所以我们应当用法律来保障建立一批市场化非常高的信用服务企业。三是建立用法律对失信者的惩戒制度。我国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失信者付出的代价不足以抵付所得到的实际利益和好处,很多失信者还相当自在地生活在社会上。对失信者惩处不力,实际上对守法者是一种侵犯,改变信用沦丧的办法,所以必须以立法的形式从根本上形成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
作者单位:武汉商业服务学院
参考文献:
[1]李松庆.构建我国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思路.中国交通技术论坛.
【论文摘要】法律制度是金融稳定的基础设施,也是金融危机防范的制度化保障,在防范金融危机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在分析比较英、美、韩等国家以及巴塞尔协议中的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可以看出.我国目前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的金融法律制度框架虽已初步建立,但有关法律规定还过于原则、零散,尚不够完善。我国应建立健全以《金融稳定法》为龙头,涵盖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金融危机救助和处置法律制度以及金融生态法律制度的法律体系,为金融危机防范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问题的提出:法律制度在防范金融危机中的地位
金融危机爆发的原因有经济体制、政治因素等方面的影响,但是从近些年来发生金融危机的国家和地区来看,法制的不健全和不完善是发生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制度经济学证明,完善有效的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在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金融业天生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金融风险可以说是其存在和发展的常态①金融法律制度的主旨并不是要消灭所有的金融风险.而是要将金融风险控制在金融监督管理者可容忍的范围和金融机构可承受的区间内HI。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加强法律制度建设是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的必由之路。一法律是市场主体资格健全和行为规范化的保障健全的金融市场必须有合格的市场主体。而合格的市场主体本身又包含了主体资格健全和行为规范化两层含义。一方面,法律明文规定金融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和标准,从而杜绝不健全主体及非法进入者对市场秩序的冲击,避免金融风险的制造者。另一方面,法律的规制、引导、教育等作用可以有效克服主体行为的自发盲目性,成为自觉遵守市场“游戏规则”的理性“经济人”.依法规避金融风险
(二)法律是金融交易信用的保护器
金融主体间的交易,普遍以契约交易方式完成。契约自身的平等、诚信、等价有偿等特点可以担当维护交易安全、分担交易风险的重担。而作为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契约制度,不仅能使合格交易得到确认,而且还能以法律强制力切实保障契约的履行.有效避免信用危机形成和诱发金融危机。
(三)法律是金融稳定的基础设施和金融危机防范的制度化保障
按照世界银行(2001)的界定,法律制度是“金融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决定金融运行质量和金融安全的重要因素。从某种意义上讲,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国家或地区金融稳定发展的基础.是最基本的层面。金融业的运行与发展都是在该基础层面上的技术性活动。法律制度基础越牢固、完善,建筑在此层面上的金融活动就越稳定.发生金融危机的可能性就越小,即使发生危机.法律制度也能够有效地把损害降到最低②。由此可见,健全的法律制度是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必要的有效手段
二、他山之石:国际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的分析
(一)发达国家的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
1.美国。经历1929-1933年金融危机之后.美国为有效地预防金融危机的发生,建立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1)建立健全有关金融法律体系,完善金融危机预防法律制度.维护银行业的适度竞争。防范金融风险的积累和金融危机的爆发。(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恢复存款人市场信心,保障存款人利益,有效。控制了金融危机的爆发。(3)建立合理的伞型监管体制和金融稳定分工协调机制,在促进自由竞争、防范金融危机方面成效明显。(4)颁布《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实现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竞争,加强金融服务业的竞争,提高其效率和抵御风险能力。
2.英国。(1)立法建立良好的金融稳定协调机制,在维护金融稳定、处理有问题金融机构、预防金融危机发生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2ooo年颁布《英国金融服务法》成立金融服务局(FSA),创新金融监管模式,以跨行业单一监管取代分业多元监管,确保金融业具有竞争力,确保信息公开,在防范金融危机方面效果显著。
3.其他欧洲国家的做法。1987年底巴塞尔协议公布后,法国制定新的监管条例,通过立法手段促使银行,尤其是国营银行提高资本充足比率.通过充实资本来预防银行支付危机的发生。意大利则效仿法国,采取了一系列增加国营银行资本力量的法律措施。欧洲各国通过鼓励提高资本充足率.为银行稳健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这一切都有助于银行风险的进一步降低,加强了对风险的控制能力,在危机预防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4.日本。在经历了20世纪90年代的金融危机之后,日本加强了金融危机防范的法律制度:修改《日本银行法》,提高El本银行的独立性。(2)设立金融监督厅,使政策制订和执行分离,强化维护金融安全的监督体系。(3)取消分业经营制度,但同时保持着强有力的金融监管。(41完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提高金融机构的经营透明度。(5)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设立专门的不良债权回收机构.化解金融危机。(6)完善存款保险制度,对维护公众信心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以韩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金融危机防范的法律制度
韩国接受1997年金融危机的教训,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维护金融稳定,防止危机重现。(1)在加强韩国(中央)银行独立性的同时.先后成立了金融监督委员会(FSC)和金融监督院(FSS),实施集中统一监管体制。(2)修改《韩国银行法》、《存款人保险法》等法律制度,实行金融结构调整。(3)充分发挥韩国资产管理公司fKAMCO)重要功能.提供金融机构重组所需资金支持。(4)建立良好的会计制度,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信用评估体系以及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体系,为韩国金融危机防范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
墨西哥金融危机发生以后.在国内融资方面。拉美一些国家不断完善和补充有关直接融资、债券和股票市场方面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运用法律手段为本国经济的增长提供稳定和可靠的发展基金,改变过去主要依靠外资,特别是短期资本支撑经济的局面。其他新兴市场国家尤其是发生过金融危机的马来西亚、泰国、巴西、阿根廷等国在预防金融危机方面也采取了类似的措施,加强了对金融危机法律防范制度的建设。
(三)新巴塞尔协议中防范金融危机的有关规定
新的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内容一是更新了最低资本要求,将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也纳人了风险资产的计算范畴.从而更能反映银行资产所面临的真实风险状况。二是从外部监管的角度督促银行保持资本充足性要求和完善内控机制,防止将来可能产生的危机因素。三是引入市场约束规则,建立银行强制披露信息制度,迫使银行有效配置资金,保持金融体系的安全性与稳健性。四是强调对银行业进行全方位的风险监控,将建立银行业监管的有效系统作为实现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并注重建立银行自身的风险防范约束机制。
(四)各国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以及巴塞尔协议有关规定的启示
1.运用法律手段防范金融风险.建立金融稳定法律体系,用立法推动金融改革。各国金融实践证明:没有法律规范,不依法进行强有力的金融监管.就不会有良好的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2.建立金融危机防范和协调法律机制,制定中央银行与其他监管部门金融稳定协调机制,整合监管力量.合力应对金融危机。
3.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阻断金融风险的传播。
4.实行功能监管,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改革完善银行、证券、保险业等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防范金融危机的发生。.
5.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市场纪律的约束.要求金融机构披露真实可靠的信息。预防金融危机发生。
6.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三、风险与挑战:我国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以《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为核心的金融稳定法律制度已初步建立.防范金融危机的立法建设不断加强。但是,现行法律关于维护金融稳定、防范金融危机的规定过于原则、零散,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防范化解金融危机的法律体系。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问题:
1.缺乏统一完整的金融稳定法律体系。《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关于防范金融危机、维护金融稳定的规定比较笼统.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操作规范亟待完善和细化。主要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金融危机的防范缺乏完善的制度性安排。
2.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缺位和错位。一是从机构监管到功能监管的转变不充分,制度尚需完善,既存在监管职能重叠、过度监管、阻碍金融创新的问题,也存在监管不足,形成真空,造成放任金融风险的可能。二是跨市场跨行业监管法律制度缺失,一些潜在风险缺乏有效控制。三是现行监管法律制度过于强调监管机关法定权威的运用.疏忽了银行内部控制和同业自律机制的兼用,无法有效发挥其引导风险内控制度的功能。
3.金融危机应急与救助法律制度缺失。主要表现在:一是最后贷款人制度存在拯救标准不明确、救助工具单一、缺乏清晰配套措施等缺陷。二是对危机银行接管与并购制度很不完善,使银行接管、并购缺乏法律规制。三是没有形成国际金融风险防范的法律机制,不能适应金融服务市场国际化和金融业竞争加剧的需要,无法抵御跨国传导的金融危机。四是缺乏存款保险制度,易引起公众恐慌,出现存款挤兑。
4.征信管理法律制度缺失。在我国,信用风险仍然是金融业面临的最主要风险。目前我国征信管理法律欠缺,对信用风险缺乏法律约束,另外,对金融诈骗和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惩罚的法律制度也存在缺陷,使金融诈骗行为的违法成本过低,导致风险最终转嫁给金融机构。
5.金融机构和企业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一方面,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建设严重滞后,难以充分维护金融机构债权人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致使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大量滋生和积累,无法满足金融机构防范风险的需求。另一方面,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严重缺失,不利于化解金融风险。目前,我国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缺乏统一完整的法律规定,一些有问题金融机构无法按照市场原则实现稳定退出,进行及早处置,使风险控制缺乏法律框架下的约束,容易导致金融风险积聚,影响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
四、未来展望:对我国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金融危机防范的制度建设,重点要加强金融立法工作,建立健全各项法度。我国应建立以《金融稳定法》为龙头,以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金融生态环境法律制度、金融危机救助和处置法律制度等为辅助的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体系。
(一)健全完善法律体系,为金融危机防范提供良好法治环境尽快制定《金融稳定法》,作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的母法。借鉴其他国家良好的立法例,提高立法技术,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基本法。既要鼓励金融创新.又要加强对金融危机的防控。对现行金融危机防范法律进行修改、清理和整合,使之与WTO协议和附件等国际惯例接轨,防范国际性金融危机的入侵。
(二)完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依法规制行政权力一是实现机构监管向功能性监管的转变.通过立法减少公权力对金融市场的违法和不当干预:二是建立完善金融稳定和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三是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防范跨行业跨市场金融危机;四是完善行业协会立法,发挥自律监管作用;五是建立跨国性金融危机的“防火墙”制度。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其中安全问题也随之而来。有效的避免公共危机,能够降低公共危机发生后给人们带来的恶劣影响。公共危机预警制度已经受到我国政府的高度关注。下面我们就根据我国现在政府公共危机预警制度的实际情况,进行深入的分析,并且找到问题的根源,从而提出积极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
【关键词】
我国政府公共危机;预警机制;现状;解决措施
0 引言
所谓的公共危机预警就是指在所在的公共危机管理部门根据各方面的资料和信息,进行认真的处理,从而预测出可能发生的危机并且给大家一个提示,以便让人们能够及时的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降低危机的影响。政府需要建立科学完善的公共危机预警机制,从而在危机发生前,能够有效的发现潜在的危机,从而尽可能的减少危机对人们造成的影响。
1 我国公共危机预警管理制度中的不足
1.1 公共危机管理制度的不完善
虽然我国很早就出台了有关公共危机管理应对方面的法律法规,像是有关国家安全的《国防法》、解决社会问题的《法》,面对自然灾害的《防震减灾法》、《消防法》和《防洪法》,还有针对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法》,有关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可是,不论是从内容上还是从执行上来看都存在很多的不足。首先,从立法的层面来看,出现了“立法缺失”的情况。从整体的法律体系来看,我国到现在还没有建立有关紧急情况的法律体系,不能够给其他的法律法规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而且,现在很多法律法规没有对公共危机的规律性进行总结和分析,不具有共性的指导原则。从法律体系的内部层次来看,我国的公共危机管理立法体系整体比较分散,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划,可实施性不强。我国的国家应急法制主要是有基本的法律和单项法相互组合所形成的,各个法律都具有它各自的功能。国家应急制度只是在基础法和单项法中才能够发挥它实际的作用,可实施性受到了很大的限制。然后,就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公共危机管理管理法律的实际效果还有待提升。在我国,一般从政府到乡村政府,都制订了公共危机事件的紧急预案。还有国家应急总体预案以及各专项应急预案,还有各个部门应急预案到各个企业单位的应急预案,形成一个紧密联系的应急网络系统。可是这些都是采用行政命令的形式或是条例的形式来实施的,其中的效用不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
1.2 公共危机管理的主体性模糊
我国在对公共危机管理组织体系的建设方面,存在主体性模糊的问题。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考虑:一方面,从指挥的角度来看,到现在,我国还没有一个能够直接组织、调配、领导和指挥为一身的管理公共危机的政府职能部门。其中很多公共危机管理的职能都分散在公安、交警、水电煤气、急救、环保、消防等部门。看似好像这些部门都在管理各自的工作,但是如果出现公共危机,就不容易把这些部门团结从为一个强有力的整体,使得资源和信息在融合的时候所花费的时间较长,从而延误救助和恢复的最佳时机。而且,我国现在的公共危机管理主要依赖于各级地方政府现有的行政机构,通过中央政府的领导,如果出现公共危机,各级行政机构就会根据危机的类型设立有关的临时机构,根究中央政府的领导,进行全面的救援和帮助。但是如果危机一旦消除,这些临时的机构也会瓦解,没有设立公共危机管理的有效机制,就不能保证我国政府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从参与的角度来看,社会的参与力度不够。我国现在的公共危机管理方法还是处于过去的“强政府、弱社会”的情况之中,只有通过国家力量的干预和政府的帮助,而且还缺少横向的基金会、各中志愿者和慈善机构等非政府组织的加入。因为没有对民间慈善进行系统的管理和安排,就大量的减少了社会的自助能力。民间组织缺少丰富的资源,也使得个人的帮助很难实现。
1.3 公共危机管理机制运行比较混乱
公共危机事件的特点具有突发性和延长性。所以需要设立一套相对健全的管理机制,从而有效的提升处理公共危机的效率。可是我国还有建立相对完善的协调联动机制,其中的管理程序比较混乱。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部门分化严重。根据我国现在的行政管理制度,政府职能的划分不够明确,很多事情的管理权、责任权都不明显,出现了严重的部门分化和封锁的情况,彼此间的沟通存在问题。而且,因为权力的下达和部门的分化使很多中央政府在协调和调配方面出现问题。还有,就是信息的不流通。现在,我国的信息机构使用的是分级管理制度,像是统计局、信息中心和部门等信息机构都属于各级政府。在这样的管理体制中,信息部门因为受到各级政府的影响,从而造成信息不准确的情况,也不利于政府进行正确的判断。随着信息的逐层传递,信息容易出现延长时间和延误的情况。
1.4 公共危机管理应急的保障落后
要建立及时有效的应急保障制度,把社会资源进行全面的整合,设立完善的人员物资储备库,这样才能够在公共危机发生的时候,更好的集中社会力量来面对灾难,从而保证应急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这对于灾后重建和修复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现在还没有建立一个针对各种公共危机事件的资源、设备、卫生和保险等综合的公共危机应急保障制度,所以当遇到公共危机事件,尤其是重大灾害时,就会手足无措。首先是灾害应急所需要的资源准备不充分。我国现在的应急救灾抢险主要是依靠部队和武警人员,还有志愿者和国外的帮助,救援资源主要依靠中央的集中调配,还有各地方的募捐和慈善机构。根据对灾区的调查可以看出,当地没有建立相应的应急组织体系,在灾害发生的时候,人们都是使用的自主救援,十分混乱,危险程度也十分的高。而且,救援中应急专业人员,像是技术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医疗人员等的加入程度不够,应急物资的准备也不能很好的满足救灾的需求。还有就是社会救助体系不完善,像很多严重的公共危机事件,只是依靠政府的财政力量是不行的,还需要全社会的参与和帮助,从而形成一个全面的社会救助体系。但是现在我国的应急保障主要依靠政府的财政部门进行临时的安排和社会的帮助,没有设立专项准备金。如果出现意外情况,就不能有效的进行社会救助,也不利于公共危机事件后的修复。
2 健全我国公共危机预警管理制度的解决措施
2.1 强化公共危机管理法律法规体系的设立
我国需设立一套紧急的状态法,成为我国危机管理的纲领性文件和制度的整体框架,从而有效的提升我国政府在应对危机管理时的能力;还有就是需要在紧急状态法的基础上,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从而保证政府公共危机管理权的正确使用,避免侵犯公众权利的情况发生;最后,就是要强化执法力度,设立公共危机管理执法监管制度。公共危机管理执法评价工作需要各个阶层的统一领导和参与,把评价结果及时的公布于众,评价低的,要及时的进行纠正,还要进行相应的惩罚。
2.2 设立全面的公共危机管理组织体系
我国需要建立一个完整的公共危机管理机构体系,也就是公共危机管理的指挥决策机构、信息参谋咨询组织体系、职能组织体系、综合协调部门和辅助部门。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中央政府要建立常设性公共危机管理的领导、协调和辅助机构。如果出现公共危机,就要及时转化成处理有关紧急事务的具体指挥协调机构,根据具体的灾害情况,合理的分配国家的资源,并及时的进行危机信息的、灾害的预防和灾后重建等工作。而且,在地方,也需要建立相应的常设机构,根据中央的指挥和领导,使得公共危机的管理普遍化;当然,还要建立公共危机管理的社会参与平台。这样可以有效的聚集社会中的资源和力量,更好的提升政府在处理公共危机方面的能力。也能够有效的避免公民的无效参与,建立一个政府、媒体、非正式团体以及普通公民聚集在一起的互动性平台,从而使得人们充分的参与到公共危机救援的工作中来。
2.3 设立合理的协调联动机制
首先,强化协调联动机制的组织设立。通过把危机事件进行分类,合理的划分当地政府需要承担的社会责任。还要吸引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救援工作中。再者就是要明确协调联动部门的职责把政府中的救援物资进行合理的整合,对于各部门之间的责任进行明确;最后,要建立公共危机信息制度,保证信息的公开化和透明化。及时有效的向人们传播公共危机的信息,尽量的减少居民的惊慌,学会正确的引导居民处理灾害问题。
2.4 健全公共危机管理应急保障体系
公共危机的处理需要各种资源的供给和保障。所以,在制定相应的应急体系是需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进行充分的考虑。首先要建立保证资金,政府可以加强多方的投资力度;还有就是要设立物资储备的科学机制,从而保证资源的及时供给,避免在公共危机发生时,资源缺乏的情况产生;最后要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收集更多的资金,提升人们的自我防护能力,以便更好的处理公共危机中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杨峰.完善我国公共危机预警机制的思路与对策[D].电子科技大学,2008.
[2]郑焱.我国在构建公共危机预警机制中的政府职能研究[D].河南大学,2011.
关键词 法制建设 抢险救援 后勤保障
一、 武警部队抢险救援后勤法规发展现状
(一)初步形成了武警部队抢险救援法规体系
武警部队是我国抢险救援的重要突击力量,同其他类型救援力量相比较,武警部队分布点多面长线广,拥有独特的双重领导体制,军地互信共建工作基础牢固,且警种部队、武警总队、武警机动师三类救援力量相互配合,因而在抢险救援任务中扮演着“先遣队”和“主力军”角色,其参与抢险救援行动涉及诸多法律问题。
为了规范和保障武警部队抢险救灾活动,更好发挥其在救援行动中的作用,国家先后颁布了《国防法》、《突发事件应对法》、《防震减灾法》、《防洪法》和《森林法》,明确规定参与抢险救灾是军队和军人的任务。
2005年7月1日《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正式颁布,是目前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应对抢险救灾任务最具指导力的法律依据,其中对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担负的任务、组织指挥、协调保障工作做出了细致具体的规定。
2009年颁布的《人民武装警察法》是武警部队重要的立法成果,首次以法律形式将抢险救援任务赋予武警部队。参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武警部队制定了《武警部队抢险救灾实施办法》用以规范指导武警部队遂行抢险救援任务的流程,保护官兵自身权益,规范武警部队抢险救灾行动应急法律体系已经初步成型,涵盖了任务赋予、组织指挥、职权范围、行动准则等。
分析当前武警部队面临的任务情况,法律保障业已形成了較为顺畅的体系性发展思路。具体到后勤保障的法规上,主要形成了三大类型的法律法规门类:规范任务范围及职权的法律法规、针对灾害防治的法律法规、指导处置情况的法律法规。《武警部队任性重大任务管理规定》、《武警部队处置突发事件规定》、《武警部队处置突发事件组织指挥规则》均有专门章节对抢险救援的后勤战备转换、机动集结、现地展开、后勤指挥做出了具体规范。
(二)抢险救援后勤法律保障面临的主要问题
目前武警部队在重大任务抢险救援后勤保障中所需的法律保障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军地后勤协同保障法律规范不足:
武警部队遂行重大抢险救援任务后勤工作的重点在于为任务部队提供持续有力的保障。历次救援任务中,各类救援力量的后勤资源整合极为缓慢,与国际共识的救援黄金72小时时限吻合度不高,究其根源在于,目前的军地联合救援是在行政指令,组织间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的,组织架构松散、部门间决策随意性大、工作规范化程度不强。
2.针对抢险救援后勤保障准备法律不完善:
武警部队为应对重大灾害救援任务,必须认真做好预先筹划,加强专用物资、装备的预先储备和重点力量的建设,走深度军民融合式发展道路。由于涉及多单位多方面的合作,必要搞好相关法律保障,明确规定建设过程中的责权利,目前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存在军地应急预案建设不完善、法律、后勤保障法律法规宏观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体系与现实需求脱节等情况。
3.官兵涉法问题法律保障力度不足:
灾区社情民情复杂,受灾群众情绪激动,各类应激行为有增加趋势,违法犯罪问题不可避免,武警部队在遂行保障任务过程中警民纠纷、无主财产处置、军人伤残抚恤等方面问题发生可能性大,为保障部队官兵的利益,武警部队出台《武警部队预防和处理警民纠纷规定》,并依靠《纪律条令》、《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进行自身权益的维护,目前武警部队存在法律人才不足、依法办事意识不强等基本问题,法律保障能力不足是导致抢险救援中官兵涉法问题增加的重要原因。
二、外国抢险救灾行动法后勤律建设基本经验
当今世界主要军事强国均对军事力量遂行抢险救灾过程进行了法律规范,在后勤方面通过制定相关法律规范以提升保障效力的经验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建立健全应急抢险救灾后勤保障法律体系
在应对抢险救灾问题上,美、俄、英、法等国家早已开始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并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印度政府于2005年l2月23日制定了《灾难管理法》,明确了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抢险救灾的职责与义务。美国十分重视抢险救灾法制的立法和修正工作,其法律体系由《灾害救助和紧急援助法》即《斯坦福法案》的历次修正案、《洪水保险法》与国家洪水保险计划、《洪水灾害防御法》、《灾害救助和紧急援助法》、《国家紧急状态法》、以及《国家地震灾害减轻法》、《美国油污法》、《联邦应急计划》等法律构成。
(二)依法完善军地一体保障
军民融合模式已成为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发展自身国防事业的主要途径和方法。在抢险救灾中,为了共同的目的,各国以不同的形式开展军地联合。
如俄罗斯,其参与抢险救灾行动的是紧急情况部这一准军事力量,从编制体制来看,该部已实现军民一体,由具有现役军人身份的民防军和普通公民的地方民防军构成;从经费保障来看,联邦政府约出资三分之一,地方政府与企业界成员约出资三分之二,实现军地联合保障。
(三)依法强化救援专业力量
虽然参加抢险救灾的救援力量涉及社会各方组织,但无论是地方政府还是军队和警宪部队,各自都担负有其他任务,无法全身心投入救援行动。所以,各国都建立有专业救援力量,以提高救援水准。如俄罗斯就有一支常设的专职救援力量——“紧急情况部”。其员额近50万任,辖属多支应对紧急情况的专业力量——“国家消防队”、“搜救队”、“水下设施事故救援队”和“小型船只事故救援队”等,在后勤层面,俄罗斯的救援组织系统主要优势在于救援装备配备完善、救援人员后勤组织指挥能力较高、救援物资经由“经济情况部”统一调运实现了物资保障的一元化和协调支援的快速反应。
三、提升武警部队抢险救援后勤保障法治化水平的建议
随着我国各类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公共卫生事件数量的逐渐攀升,武警部队遂行抢险救援任务日益常态化,担负的任务也日益多样化,充分发挥法律的支持保障功能,切实做到依法行使职权、依法处置情况、依法解决问题是未来抢险救援任务法律研究的中心工作。
(一)完善武警部队抢险救灾应急法律体系
完善的法律体系可以为武警部队遂行抢险救灾任务提供全面、有力的法律保障。建立完善的武警部队抢险救灾应急法律体系,可通过审定新法、增改旧法、查漏补缺等方式进行。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虽然法律文件的数量不少,涵盖的领域也比较宽泛,包括有《国防法》、《人民武装警察法》、《防震减灾法》、《防洪法》、《森林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和《武警部队抢险救灾实施办法》等。但大多数为普通法,规范的是一般情况下地方政府的抢险救灾活动,尚需对已有法律进行及时整合,解决法律过于分散的问题。
在立法技术和立法程序上,武警部队应当迅速借鉴军事法学和警察法学完善自身立法系统,探讨武警部队在遂行抢险救援任务及其后勤保障中的部队任务特点、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法律追究的实施、征用民力民物的具体要求和补偿机制。
(二)建立完善的軍地协调指挥机制法律保障
抢险救灾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仅靠行政命令很难进行高效率的抢险救灾,必须建立完善的法规体系,规定军地各部门的职能。
目前,抢险救灾中的指挥机构多是在公共危机发生后由地方政府牵头临时组建,武警部队指挥员视情参与。机构人员不稳定,指挥关系不确定,没有真正形成军地联合指挥的运行机制,影响了指挥效能。
抢险救灾属于非战争军事行动,是军事行动的特殊形式,必须纳入整体法规保障体系以确保抢险救灾制度化,完善军地协调机制法律保障的重点工作是明确应急救援的方针与原则,规定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的职责,划分响应级别、明确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要求、资源和经费保障、索赔和补偿、法律责任等,使应急救援工作法制化和标准化,保障应急救援工作依法、有序地开展,为抢险救灾提供科学的制度保证。
(三)明确武警部队参加抢险救灾的后勤职权范畴
规范武警部队抢险救灾行动的法律虽成体系但内容零散,特别是有关武警部队抢险救灾职权的规定不够明确,给武警部队遂行抢险救灾任务制造了不小的障碍。必须实事求是的制定部队遂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配套法规,明确抢险救灾中武警部队物资筹集、民力征用等职权范围以及履行的条件、程序,以及事后赔偿机制,提升武警部队参加抢险救援后勤保障社会化程度,进一步完善抢险救灾的特殊指挥机制,突出规范和明确多方协同的指挥关系,加强与地方公安、交通、通信、民政以及其他专职机构的沟通联系,确保行动时急而不乱、协调一致。
(四)提升武警部队抢险救灾后勤法制建设人才培养水平
武警后勤法制人才建设是整体法律建设的基础,其数量规模和素质能力决定着武警部队在法律监督、涉法问题解决方面的水平。
在教学内容上要基于救援法律以及其他后勤法律岗位的需求和遂行任务的需求,通过专家合理论证,研究人才培养的方案和培训方式,从根本上把握法律人才的培养方向,用制度保证人才培养质量;在人力资源管理上,要从岗位论证和岗位需求出发,研究后勤发展建设中具体的岗位设置和权责划分,切实做到法律人才管理到位,既考虑单位用人的长期性又考虑人才成长的空间和路径,把人才岗位适应、人才成长作为一个动态的过程进行管理,避免令位不符和学用不一等人才浪费现象。
参考文献:
[1]莫于川.国外应急法制的七个特点.中国应急管理.2007.
[2]连岳国、乐绍延.生产安全:来自俄罗斯和日本的经验.中国减灾.2007.
【关键词】药品检验;应急管理;体系建设;措施
【abstract】drug safety emergency management is very important, is the drug safety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system, analyzes the important link of the drug safety emergency management of successful experience and the deficiency, the paper discusses how to strengthen the pharmaceutical inspection emergency management system construction, and puts forward some concrete measures for reference.
【keywords】drug inspection, emergency management, system construction,measures
应急管理是人类正面地、主动地去应对各类突发事件,包括事故灾难、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公共卫生事件等,其管理体系随着人类对自然规律研究的不断深入而逐渐完善。包括假劣药及药品不良反应导致的药害事件在内的药品安全突发安全事件是当前公共卫生管理面临的重要问题。为必须加强药品检验系统的应急管理建设来保障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建立一套立体化、全方位、综合性、多层次的应急管理体系,准确透明的信息体系,有效运行的检测、预防、监督体系,储备充足的物资保障体系,刚性保障的法律体系,科学先进的评估体系。下面着重探讨如何加强药品检验系统中的应急管理体系建设。
1 药品安全应急管理的经验
我国密切关注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经多年发展,已初步形成以法制、体制、机制以及预案为基础的立体体系网,在以后的事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保障了大众的利益。我们从中总结了以下几方面经验:1、法律方面,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为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提供法律依据;2方面,国家及省市市县三级相继颁布了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3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等其他诸多方面也做了探索。目前,药品安全应急管理工作处在快速发展时期。但是当面对突发性药害问题时,仍没有妥善的应对策略。这是亟待解决的难题。
2 药品安全应急管理中存在的不足
2.1突发事件响应速度和快速决策能力不足 应急管理的基本准则是快速响应,它直接影响应急管理成效。目前还有许多因素影响药害事件的处理,如指挥不协调、指令不畅通、响应不一致等。
2.2 应急管理资金投入不足 只有在得到资金上的保障才能最终建立和完善应急管理机制。由于资金不足,政府财政支付只能应对少数突发事件,无法应对所有的危机。所以,要想有所突破,必须解决资金问题。
2.3应急培训工作开展不够充分 应急预案体系的建立和应急管理培训工作的开展是应急管理工作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扎实落实各预案才能有条不紊的推进应急管理培训工作。
2.4风险评估机制缺乏 风险评估机制对遏制要害事件的发生能够发挥积极的预警作用。虽然我国的应急管理体系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预警发面还有较大的提升空间。
2.5与公共舆论和媒体沟通不足 由于信息沟通不畅,往往发生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后,便会在社会上流传不真实的信息,这样无形中加剧了社会的恐慌。
3 加强药品检验应急管理体系建设的措施
3.1 工作机构与职责 首先,成立一个由药品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各相关部门科室负责人为组成成员的应急管理领导组织机构,一旦出现药品安全突发事件,由应急管理领导组织机构统一指挥,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通力合作,协作处理整个突发事件。
3.2 组织指挥体系 我们需要建立一个强有力的组织指挥体系,在处理突发事件的级别和检验工作时,能及时的作出快速、高效的应对。该体系应由4部分组成:应急检验领导小组、专家技术小组、综合协调小组及应急检验工作小组,各小组之间,要明确工作职能,通力合作,共同完成任务。
3.3 应急管理工作制度 一套完善、有效的应急预案,主要涵盖应急保障、监测预警、应急检验、信息通报、考核评估等5个方面——这是应急检验工作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只有在遵循应急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才能在实际的突发事件中,合理安排,有条不紊的应对。
3.4 应急信息报告 根据应急管理预案的相关规定,一旦接到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并向相关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应分合理利用3种方式:初报、续报及处理结果,进行汇报。一般而言,初报是在接到任务2小时内,通过电话,直接汇报任务的初步发展情况;续报是基本查清事件后,对事件的起因和进展做精确的书面或网路报告;处理结果报告是向有关部门书面总结事件处理过程中所应对的策略、事件发展全过程及结果。
3.5 应急实验室网络 我们可以充分利用公共卫生实验室资源平台,对各个部门和学科的资源做出整合,建立一个具有多维度、多领域的,能协调统一管理的综合应急实验室网络平台,应对复杂的药品安全突发事件。此平台,在平时,可以做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一旦出现突发药害事件,就是应急处理平台。应急实验室网络应吸收有资质的实验室,完善整个平台,提升实力,以便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有次序,有规划的应对,为突发事件的解决提供有力的帮助。
3.6 后勤保障 后勤部门应该建立一套完整的设备信息数据库系统,并保证应急器材和设备的供应以及搭建完备的实验环境。在应急检验的第一时间,提供完备的设备信息,保证检测的顺畅进行。
3.7 培训演练 由于应急检验有部门、人员多的特点,我们需要根据不同的对象和专业,制定配套的应急培训。通过培训,如:情景模拟、案例分析,让相关人员掌握基本的安全知识及技能,在相应培训完结后,要对培训给出相应的绩效评估,如:知识的掌握、培训满意度等方面,并要通过书面和模拟等各种方法来检测演练的实际效果。通过培训和演练,使得药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协调能力已经指挥能力得到提高。
3.8 总结评估 在处理完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后,应组织专业人员,从应急准备、保障评估、应急处置措施评估以及处置等方面进行效果评估,并完成总结评估。通过对事件处理过程的总结评估,要总结经验教训,做的好的方面要继续保持,做的不好的方面,要积极改进,找出问题所在,并建立一套完整的应急处理预案,提高药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4 结语
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非常重要,是整个药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的重要环节,其中,药品应急检验工作有很强的突发性、紧急性、强制性,要求实验室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检测、鉴定,得到最后的精确结果,以最大程度的减少损失。所以,我们要从工作和技术上加强管理,提高各类药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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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江德元.中国食药安全应急初具轮廓,四块“短板”待补[j].望,2010(6).
关键词:行政主体义务;行政法;地位;作用
众所周知,行政主体义务在行政法治的长期发展过程中得到了一定的强化。但是,因为其在行政法治当中的地位与作用都十分重要,所以,一定要对行政主体义务在行政法中的作用与地位进行详细地了解,并不断地完善行政主体义务,进而为行政主体义务作用的发挥提供有力地保障。
一、行政主体义务在行政法中的地位
在行政法当中,行政主体义务的地位始终备受关注。这不仅是这一问题性质所决定的,同时也是行政法未来发展趋势所决定的。众所周知,行政法在其长期的发展过程当中,其经历了诸多的历史性变迁[1]。行政法制度初期发展,主要将行使职权作为出发点,也就是说,行政法所关注的重点就是行政机关职权问题。通常,一般国家行政组织法都会针对行政机关职权来进行规定,而且,行政法定义也始终是将行政机关与职权当作重点。另外,可以将行政法划分成两种类型,即行政组织法与行政作用法。而在民主进程不断深入的情况下,行政法关注对象逐渐转变成行政主体在其中的任务。虽然体制不同,但是,其行政职能始终都是相同的,然而,和行政职能相比,行政任务却存在诸多的区别。然而,一定要保证行政法有效地控制行政主体,并将其放置于行政任务焦点中才能够真正地发挥其实质性的意义。在此基础上,受到福利国家理念的引导,需要保证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的过程当中发挥社会服务的作用。而在服务理念的作用影响下,关注的就是行政主体的义务问题。所以,在此背景下,行政法所关注的行政主体义务也逐渐被当作当代政法制度主流。
二、行政主体义务与重构行政法体系分析
(一)行政主体义务和部门行政法规制模式
部门行政法,其主要的目的就是对部门行政管理关系进行相应的调整,是一种法律规范。部分国家承认部门行政法的存在,但是,也有部分国家是不承认的[2]。而是否承认则同国家法律体系整体的格局存在紧密的联系。行政法学的理论内容与行政法体系当中都含有部门行政法。然而,法律排列的顺序与方式同教科书相比存在一定的区别,其中一部分是按照部门行政管理工作涉及的客观领域来排列的规范,例如工伤行政法或者是土地行政法以及水资源行政法等内容。另外,还有部分规范是按照部门行政法执法的主体来排列的,例如由公安机关执行的部门行政法等等。总的来讲,在我国行政法的体系当中,部门行政法的地位十分重要,而且,有部分学者将部门行政管理法当作行政实体法,专门规制行政法的主体法律则被当作行政程序性的法律[3]。正是因为部门行政法自身的重要地位,必须要始终重视部门行政法对于社会事态规制模式。现阶段,部门行政法规制模式一般是由部门法执行的行政主体来确定,可以是利用提案权或者是直接指定规则权来进行确定。除此之外,部门行政法规制将行政事态与行政管理人的方面当作根本出发点,而在实际的管理过程当中,行政主体的权力十分广泛,各行政部门法都具备了行政主体不确定的管理权力。当前,我国的部门行政法主要是站在管理权力模式的背景下出发立法,然而,在行政主体义务理念的影响和作用之下,部门行政法需要充分利用所设定的义务模式来立法。也必须按要求完成模式的转换,才能够保证部门行政法更好地约束行政主体。
(二)行政主体义务和行政法制度的全球化
目前阶段,行政法制度,甚至是法律制度的本土化与全球化都已经成为当前受到争议的问题。而本土化所指的就是行政法需要根据国家行政权与行政管理实践来构建的制度[4]。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发挥其自身的实用性,也就是可以更好地与国家实际情形相吻合,与国家民风民俗或者是传统的文化相符合。而全球化所指的则是行政法制度的构建需要同发达国家完美接轨,不仅可以对其先进的行政法文化予以吸收,同时还能够实现同发达国家行政法的有效衔接。而在长期的实践过程当中,我国行政法通常将本土化当作重点内容与价值理念。我国目前是市场经济,但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导致政府的强制权利很大,所以,行政法始终将管理法当作重点的格局。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行政法的全球化问题逐渐被关注。站在世界角度来看,行政法制度有三种模式:即法律一体主义模式、法律分立主义模式以及行政监督模式[5]。以上三种模式,都是运用了不同方式,将权利和义务当作核心内容构建出行政法的体系。因为我国行政法制度的本土化特点相对明显,而且,在很多规则方面都未突显出行政主体义务法律属性。所以,如果将行政主体义务当作出发点,那么公法就应该进行全球化制度的探索与尝试。而这种尝试则会积极地引导我国的行政法规范在制定过程中和先进的行政法体系相互接轨,像行政救济规则以及程序规则等的先进行政法制度也必然会对我国的行政法制度产生相应的影响。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因为行政主体义务在我国的行政法当中始终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并且占据较高地位,所以,为了更好地研究行政主体义务,文章对其在行政法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进行了分析,并重点阐述了行政主体义务和重构行政法体系进行了分析,旨在为后期的行政主体义务研究提供有价值的理论依据,积极地推动行政主体义务作用的发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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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应急管理水平事关党和国家工作大局
经过几年的努力,以“一案三制”(即应急预案、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为主要内容的应急管理工作取得明显进展。
一是全国应急预案体系基本建立。全国已制定各级各类应急预案130多万件,覆盖了常见的各类突发事件。所有的省级政府、97.9%的市级政府、92.8%的县级政府都已编制总体应急预案。
二是应急管理体制初步形成。所有的省级政府和市级政府、92%的县级政府成立或明确了应急管理领导机构,所有的省级政府和96%的市级政府、81%的县级政府成立或明确了应急管理办事机构。
三是应急管理机制不断完善。灾害监测网络、预警系统日趋完善,信息报告和信息更加及时,应急响应迅速有效,受灾群众安置妥善到位。
四是应急管理法制体系更加完备,我国已相继制定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法律法规60多部,基本建立了以宪法为依据、以突发事件应对法为核心、以相关单项法律法规为配套的应急管理法律体系,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入了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五是应急队伍体系初步形成。已基本形成以公安、武警、军队为骨干和突击力量,以防汛抗旱、抗震救灾、海上搜救、核应急等专业队伍为基本力量,以企事业单位专兼职队伍、应急志愿者为辅助力量的应急队伍体系。
六是应急保障能力切实增强。中央财政累计投入数百亿,重点加强了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装备。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预警能力不断提高。
我国地震应急信息化建设初见成效
我国是蒙受地震灾害最为深重的国家之一。随着信息技术在中国各行各业的不断深入,地震观测、预测、应急等技术也开始向网络化、数字化迈进。各级地震部门通过一系列的重大信息化工程建设,已使我国防震减灾能力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中国地震局重点项目“全国地震通信网络的建设与完善工程”顺利通过国家验收,标志着我国防震减灾事业在新世纪开始进入了网络信息时代。中国地震局和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共同投资的中国地震信息网络,其设计目标是在全国范围内建成地震行业的计算机互联网络。
防震救灾工作的每一个环节都与信息技术密不可分。从某种意义上说,防震救灾的发展史也同样是观测、通信等技术发展史,甚至可以说,技术的发展还在推动着防震救灾的发展。
以地震通信手段为例,从人手相传到邮寄,再到电报、电话、短波通讯,再到拨号上网、宽带网络,正是通信技术的不断进步让地震信息的传递越来越快捷。在地震监测方面,同样也经历了一个从最简单的地震仪到模拟地震台、遥测地震台,再到现在的数字地震台的发展过程。
纵观各国的防震救灾体系,怎么能离开信息技术?地震观测台站是数字化的,地震防御需要对以往发生的多次地震信息进行复杂的数据分析,应急救援要想“快”,当然不能没有现代多样化的通讯技术。如果说,在许多其他行业,信息技术还只是一项工具、一种手段,甚至一种基础时,而在地震行业,信息技术已经和防震救灾的业务工作融为一体了。
本次四川汶川大地震中,信息技术在应急管理中起到关键作用。首先,地震台网信息技术准确的了地震的地点和强度,为国家制定紧急救援提供了方向,其次,信息技术让抗震救灾的协调指挥更加快捷。但通过汶川大地震我们也看出,我国地震监测、预测、预警技术技术还存在缺陷,空间大地测量技术在地震观测中的应用水平还有待提高。
三项技术和四项任务
三类防震减灾关键技术主要有:
地震监测、预测,预警技术现有的基于数字化技术的地震监测系统亟待开展信息集成、信息处理方面的基础研究和技术应用,亟待发展高密度、高分辨率、立体化的观测系统,亟待加强空间大地测量技术在地震观测中的应用,需要进一步加强INSAR、卫星热辐射、空间电磁场等观测资料在地震研究中的应用。
随着地震科学的发展和地震观测网络的扩展,海量信息处理和仿真模拟将日益成为地震预测研究的有效工具,并在相当程度上与现有的经验方法形成互补,网格技术和高性能计算技术将改变下一个十年的地震模拟和地震预测研究的面貌。地震预警技术需要在提高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和监测能力、地震信息快速处理能力、地震危险度的迅速判定能力和加强地震安全基础信息建设的基础上,建立基于信息技术、现代网络与通讯技术的地震灾害预警平台。
地震区划与震害防御的关键技术 考虑抗倒塌地震区划,必须首先发展高震级潜在震源区识别以及高震级地震年平均率评估技术,研究大地震近场衰减关系的确定技术和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的抗震设防标准等。
地震应急救援关键技术为了提高地震应急救援的能力,需要全面加强应急救援理论和技术的研究,包括:地震应急区划研究以及智能化、区域化、针对性的地震应急救援技术和应急指挥救援方案,适合我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国情的灾情获取技术,对地震灾情进行有效判断的快速评估和决策技术,现场灾情收集与现场实地评估技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地震应急专用制式装备;地震应急救援领域的技术标准体系等。
地震科技四项任务主要是:
地震观测能力 合理规划和完善全球、国家、区域和地方四级地震监测台网,在地震重点监视区适当加密观测,加强地震、强震、形变、电磁和流体的流动监测系统建设,提高地震观测的时空分辨率。对已有空间测地技术进行整合、精化与拓展,运用卫星地震观测、空间大地测量技术、高精度地壳形变观测技术和重力观测技术、深部地震观测技术、海洋地震观测技术、火山观测技术,构筑高时空分辨、高精度、多尺度、实时性和多种系统兼容、多时空尺度配套的布局合理、互为补充的“立体”地震观测体系,形成对中国大陆整体背景物理场、主要动力边界带和活动构造带活动动态的监测能力。
探测能力发展对我国大陆及海域进行深浅部地质构造和地球物理探测的技术能力,有效提高我国地震部门在不同区域条件下、满足不同精度要求的深浅部构造的探测能力。重点发展活动构造和隐伏活动构造探测系统、海域浅层构造探测和采样系统、深部构造探测系统。
[关键词]善治 应急体系 多主体参与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0)09-0116-02
引言
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灾害的种类多、分布广、强度大、损失严重,几乎每一年都会发生洪涝、风沙、泥石流以及地震等自然灾害。近些年我国屡屡遭受大的自然灾害袭击,如2006年南方罕见的台风、雨涝、干旱,2008年5月12日的四川汶川大地震,在今年3月份的西南五省市大干旱,夏季以来我国多地发生洪涝泥石流灾害,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和经济建设带来了很大的影响,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自然灾害不仅是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瓶颈,也成为影响我国政治稳定、经济稳定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有效地应对自然灾害危机,迫切需要建立反应灵敏、功能齐全、协调有方、运转高效的自然灾害应急体系。
一、善治理论概述
西方治理与善治制度的实践是对公共领域的危机或民主政治衰败做出的拯救性的回应。善治理论为我国灾害应急管理工作提供了努力的方向和目标。综合专家学者们的观点,善治的五个基本要素有:1.合法性,它指的是社会秩序和权威被自觉认可和服从的性质和状态。2.法治,它指的是法律是公共政治管理的最高准则,任何政府官员和公民都必须依法行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透明性,指的是政治信息的公开,每个公民都有权获得与自己利益相关的政府政策信息,并且对公共管理过程实施有效的监督。4.责任性,它要求管理机构及其人员在公共管理中由于其承担的职务而必须履行一定的职能和义务。公职人员和管理机构的责任性越大,表明善治的程度越高。5.回应性,基本含义是公共管理人员和管理机构必须对公民的要求作出及时和负责的反应,不得无故拖延或没有下文。
善治理论的五个基层要素为我国灾害应急体系的构建指出了努力的方向。即灾害应急体系的构建应有法可依,程序合法;同时保障灾害信息的公开透明,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明确应急体系中各级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职责;建立反应迅速的应急管理机构。具体措施如下:
(一)制定统一的《国家灾害应急管理法》,完善我国灾害应急法律体系
法治是公共管理的最高准则,是善治理论的重要内容。我国己制订了上百件防灾、减灾有关的法律、法令,如《防震减灾法》《防洪法》等,但是各法之间各自为政,相互之间在立法精神和具体内容上缺乏协调和统一。我们不妨借助国外的危机管理经验和相关的法律制度,结合国内处理各类危机的经验,制定出一部统一的适合我国国情的综合性规范防灾减灾工作的基本大法。通过该法对减灾法律覆盖的灾种、各危机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权力和义务、社会组织和公众的责任和义务、公民权利的保障、政府信息的通报、危机处理的责任追究等问题做出明确的界定。同时,在灾害应急之外,还需要制定《灾害救助法》《灾后恢复重建法》等,来保障灾后的重建工作有法可依。
(二)构建多主体参与应急机制
善治的本质特性在于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合作管理,这就要求现代灾害应急体系必然是多主体参与的,随着全球化的发展,现代自然灾害呈现高频发、大规模和国际化的特点,单靠政府难以应对和适应新形势下的危机。因此,需要打破传统灾害应急管理政府一元化的格局,引入多主体参与的应急机制。即构建政府、私人部门、非政府组织和公民共同应对危机的多元主体的参与治理机制。这里既包括政府与私人部门、第三部门、公民的合作,同时也包括国家和国家之间的合作。+由于我国的公共资源主要集中在国家手中,政府在这一参与机制中应负主要的应对责任。即建立的是政府主导、社会辅助的多主体参与机制。
这种多主体参与模式,不仅减轻了政府自然灾害的救助负担,降低了灾害的救助成本,提高了灾害的救助效率,也激发了公民的爱国热情和社会责任感。由于自然灾害早已跨越了国家,甚至影响范围波及全球。世界各国协同应对全球化的自然灾害是人类共同的使命和责任。多主体参与的应急机制,’有利于危机应急体系的协调和高效运作,对全面应对危机起了重要作用,如下图所示:
(三)做好灾害信息的新闻工作
为了控制灾害危机,稳定社会秩序,避免社会恐慌,政府必须及时、准确地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奥古斯丁总结自己应对危机的最基本的经验,可以用六个字来概括“说真话,立刻说”。因此,在公共危机时期,政府要采取公开、迅速的信息方式,确定新闻机构,代表政府向社会政府的有关工作情况。其主要的途径为:一是通过政府的门户网站进行危机信息的工作,将关于灾害危机的第一手消息在第一时间向公众公布。二是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政府新闻发言人是政府授权发言人在特定的场合定期向公众媒体政府重大事项以及社会上公众关心的各种信息等。特别是在危机时期,由于危机情形的不确定性,政府发言人应随时举行新闻会,向新闻媒体危机信息。
(四)建立统一、专门的自然灾害危机管理机构
正常状态下的科层制行政管理模式,无法适应紧急事件的非常态管理决策与指挥的要求,自然灾害的紧急性特征,导致“倒逼效应要求迅速缩减决策管理层次以适应管理幅度扩大的急迫需求”。为应对我国政府部门层级条块管理模式的缺陷,提高救灾体系的反应速度,应建立统一、专门的灾害应急管理指挥机构。该机构建议设为常设机构,由一位国务院主要领导负责,处理包括自然灾害等紧急事务在内的综合的救灾协调指挥机构。在该机构下,对应地方政府的建制设职能部门如自然灾害局。该机构在平时主要负责灾害的预防准备,抗灾救灾知识的宣传,自救互救能力的培训,对各种危机进行划分总结,站在国家安全的高度制定长期反危机的应急计划和战略等工作。当自然灾害发生时,立即启动危机指挥中心,启动紧急预案,协调各相关部门,保证抗灾救灾工作能在各种自然灾害发生时,有效、有序地展开。
(五)加强危机应急中的责任机制的建设
善治理论强调管理人员及管理机构基于其承担的职务而必须履行一定的职能和义务。政府及其公职人员的责任越大,善治的程度越高。
一是通过完善应急责任法律法规制度,明确灾害应急管理的监督主体、对象、责任。最大特点是解决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并直接产生法律效应,对于在公共危机中由于未履行积极行政责任而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行政人员,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法纪检查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以起到安定民心、促进公务员积极履行行政责任的作用。
二是切实履行首长负责制。根据党领导政府原则,各级党委享有对各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进行人事任免的权力。对于在灾害危机处理过程中失职或负有领导责任的行政首长,党委可对其予以免职,任命新的行政首长。对于人事的任免需予以公布,以促进政府机关及其行政人员对灾害危机处理的及时正确。
三是行政机关依照《公务员法》追究公务员责任。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对在公共紧急事件中违反工作纪律的行政人员,按照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道德谴责是指在处理危机过程中,对于工作不认真不负责等不致违反纪律的情况,依据公务员职业道德规范,通过批评教育的形式予以谴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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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郗孟祥.自然灾害防御体系的国际借鉴与现实构建[J].求索,2009年,第1期.
借助立法工具对能源供应与使用活动进行规制,进而彰显国家安全理念,实现国家能源安全战略,是当今世界多个能源大国的通行做法。当前,我国的能源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有关能源立法的理念、原则、法律模式、价值选择以及制度构建、法律责任等问题都还处于探讨阶段,尚无定论。但有一点却已达成共识,那就是确保能源安全必须构建完备的能源制度体系,走法治化的道路。“可以说,能源法制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是保障能源安全的核心,而《能源法》的制定则是能源安全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基石。”[8]事实上,这在我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的立法目的之中已经有所体现。例如,该《意见稿》第1条就明确规定,“为了规范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行为,构建稳定、经济、清洁、可持续的能源供应及服务体系,促进能源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故此,笔者认为,能源安全保障法制体系构建的必要性体现为以下几点:首先,是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对能源安全和效率来说,国家是空间,政府是基础,市场是源泉,科技是工具。”[9]可以说,如果没有维护国家安全与利益的根本性目的诉求,那么能源法制保障则将毫无用武之地。此外,随着冷战的结束,传统的国家安全观正在被综合性的总体国家安全观所取代。所谓“综合性的总体国家安全观”,正如所指,“就是既重视外部安全,又重视内部安全;既重视国土安全,又重视国民安全;既重视传统安全,又重视非传统安全;既重视发展问题,又重视安全问题;既重视自身安全,又重视共同安全。”而要实现这种安全,必然需要借助法治的力量,为国家安全保障提供优良的制度载体,以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其次,是维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能源是维持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它的持续供给与安全使用不仅关系到国家安全,亦与普通民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已成为一个能源需求大国,但由于缺少完备的能源法律体系保障,致使无序的能源开发活动仍然普遍存在,造成了能源利用的效能低下以及能源浪费的大量产生。因此,为保障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需要借助法律制度来进一步限定企业与个人的不法行为,引导正确的能源开发与利用行为。最后,是建立健全我国能源法律体系的需要。党的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我国正不断加快能源立法的步伐,已经初步建立起能源法律体系。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在能源立法方面还滞后,迄今未能出台《能源法》、《石油天然气法》等核心能源法律,这显然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急需通过人大立法加以解决。
2我国能源安全保障法制存在的问题
能源安全法制体系存在的问题,核心是指我国能源安全保障在立法理念确立、法律体系建设以及法律制度构建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近年来,我国的能源安全法律制度建设明显加快,可以说,对保障我国能源安全起到了重要的支撑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在能源立法方面相当滞后,并存在法制理念缺失、立法进程滞后、立法效率低下以及法律责任缺失等诸多问题。此外,我国现行的能源法律体系完整性方面亦存在一定问题,亟待加以解决。叶荣泗将其总结为四个缺陷,即结构性缺陷、内容性缺陷、配套性缺陷和协调性缺陷。这些缺陷突出表现为既有的能源法律规定之中立法观念较为落后、立法层级之间断裂明显、法律规范过于原则以及不同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冲突等问题[8]。而在能源法律制度构建方面,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基础性的能源法律制度,但诸如能源规划、能源管理、能源储备、能源供应与服务、能源应急、能源国际合作等核心法律制度都还没有建立。这些显然不利于我国能源安全保障法制体系的建立、运行与发展,需要认真加以总结。
2.1能源安全保障法制理念缺失法的理念,亦称之为法的观念。任何制定法都会或明或暗地体现出利益相关者、立法者的某些思想或者观念,这既可以体现在立法目的、立法原则之中,也可以体现在具体制度设计之中,并最终会在相关法律条文之中得到映衬。在我们看来,“法的理念作为对法的精神、原则以及价值诉求的应然反衬,可以说是具体法律制度和法制规则的灵魂”[10]。在一部法律之中,理念是它的灵魂,而制度则是理念的表征与映像。当然,如果没有具体法律制度的支撑,理念也无从发挥其统领或引导之作用,因此,必须辩证地看待两者之间的关系。正如有的学者提出的,“理念是法律的灵魂,规则是法律的细胞,制度是法律的躯干”[11]。从世界各国能源安全法制建设实践来看,能源安全保障法的基本理念大都体现在立法目的或指导思想之中。例如:日本《石油储备法》(1975)第1条提出,“制定本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使我国在石油供给出现不足的情况下,能保证石油的稳定供给”。日本《能源政策基本法》(2002)第2条规定,“提高能源储备与能源利用的效率,实现多样化的能源供给、提高能源自给率和谋求能源领域中的安全保障。”这些法律条文之中都或隐或现、或明或暗地体现出了“安全”、“经济”、“人本化”以及“可持续发展”等理念。在我国,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国家的核心发展战略之一,成为各个部门法,尤其是环境法、经济法的重要理念。毫无疑问,它也应该是我国能源安全保障法制的核心理念。尽管我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立法目的之中也提到“促进能源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等诉求,但遗憾的是,我国当前运行的《煤炭法》(1996)、《电力法》(1996)以及《节约能源法》(1997)等法律之中都还未曾确立“可持续发展”理念,明显地存在着能源安全保障法制理念上的缺位。故此,能源安全保障法律体系之中有必要确立“安全”、“经济”、“人本化”、“可持续发展”等核心理念。
2.2能源安全保障法律体系缺乏从法律渊源来看,我国现行与能源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矿产资源法》(1986年颁布,1996年修订)、《电力法》(1996)、《煤炭法》(1996年颁布,2013年修订)、《节约能源法》(1997年颁布,2007年修订)、《可再生能源法》(2005年颁布,2009年修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等能源单行法律。此外,我国还制定了《石油天然气勘探、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87)、《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04)、《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2011)、《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2011)、《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2014)等与能源相关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此外,我国还签署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以及《京都议定书》(1998)。值得注意的是,经过前期的能源立法建设,我国的能源安全保障法治体系已经基本成型,并在日常监督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亦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征为:“原有的一些能源法律规范较为明显地存在着层级低、有效性与正当性不足以及可操作性差等问题。”[3]此外,由于《能源法》或《能源条例》等一些核心法律一直未能出台,《石油储备法》、《石油天然气法》、《原子能法》等必备的能源法律也还没有制定,我国的能源安全保障法律体系总体而言是不完备的,需要继续通过立法加以完善。正如有学者提出的,“应对能源安全问题,必须运用政治、政策以及法律等多元制度要素和机制,而制定与完善相关立法无疑是其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12]。尽管我国于2007由国家能源办公布了《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但《能源法》却一直迟迟未能出台,与之相配套的能源安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更是不见踪影。《能源法》被誉为能源领域的“宪法”,其所特有的基础性规范作用是现行的任何一部法律所不能代替的,而这样一部重要的能源基本法的缺失必然导致我国能源安全保障系统不能正常、有效地运转,更不利于国家安全保障目标的实现。
2.3能源安全保障法律制度缺位我国早在《国民经济“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规划》(1996)时就明确提出了“建立国家战略石油储备制度”的目标。《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2007)提出了“建立和完善能源规划调整与公开制度、严格建设项目核准和备案制度、健全煤炭行业准入制度、完善市场准入制度”等诉求。《能源发展“十二五”规划》(2013)则提出,“实行公共建筑能耗定额管理、能效公示、能源计量和能源审计制度,实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强化能效标识和节能产品认证制度,完善炼油加工产业市场准入制度,探索建立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及交易制度以及定期通报制度”。《电力法》(1995)、《煤炭法》(1996)、《节约能源法》(2007)以及《可再生能源法》(2009)等单行法律之中也确立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但遗憾的是,由于我国能源安全保障的一些重要法律,如《能源法》、《石油天然气法》、《石油储备法》等的缺失,致使能源安全保障核心法律制度的缺位,诸如能源综合管理、能源准入、能源效率监管、能源储备、能源供应、能源激励、能源应急、能源国际合作等核心制度都还未曾建立,这显然不利于能源安全法律制度自身价值导向的确立,也不利于能源安全法律制度整体框架的构建。故此,“将核心法律制度纳入统一的法律价值目标体系并形成制度衔接、协调一致、内在有机契合、体现平衡博弈的制度规范体系也就成为了必要和可能”[13]。
3完善我国能源安全保障法制的建议
基于对我国能源安全保障法制存在问题的认知与总结,下面将按照“法制理念确立法治体系建立法律制度构建”的逻辑思路提出具体的建议与法律对策。
3.1能源安全保障法制理念的确立我国能源安全法制保障体系需要确立“安全”、“经济”、“人本化”以及“可持续发展”核心理念。(1)安全理念。能源法制体系构建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保障能源安全,因此安全理念的确立对于确保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稳定至关重要。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全球都面临着能源日渐短缺的危机,为此,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德国、美国、法国、英国等)和地区,都在能源安全保障法制体系之中确立了安全理念,涉及能源供应安全、能源使用安全、能源技术开发、能源效能监管等方面,其法治经验值得我国借鉴。例如,德国明确将能源安全保障理念作为重要的立法目标,先后制定了《石油产品储备最低限量法》(1965)、《能源安全保障法》(1974)以及《石油及石油制品储备法》(1978)等法律。此外,德国还制定了《能源法案》(1998),将能源安全与反垄断法、环境法等法律进行协调,堪称世界大国中能源安全立法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再如,欧盟于1997年了《欧共体可再生能源战略和行动计划》白皮书,1999年制定了第一个《能源与环境发展战略》,并了《可持续、竞争和安全的欧洲能源战略绿皮书》(2006),将能源保障安全作为重要的内容加以规定。而美国作为当今世界唯一的超级大国,则致力于构建完备的能源安全法律体系,确保美国能源战略和政策的有效实施,并坚持将安全理念贯穿于能源法制体系之中。(2)经济理念。所谓经济理念就是要在能源立法中进行必要的成本—效益分析,注重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以减少规制成本。美国的《能源政策和节约法》(1975)特别注重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为汽车行业制定了平均燃油经济性标准。《能源政策法案》(2005)规定:“提高能源效率,减少能源成本、使经济更具效率和竞争力。”日本的《能源利用合理化法》(1979)制定了严格的能源标准,以减少企业的能源消耗。《能源政策基本法》(2002)成为日本整个能源法制体系的核心法律,强调能源利用的效率化以及市场在能源保障体系中的资源配置作用,明晰了能源市场与政府规制之间的关系与定位。(3)人本化理念。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我国能源安全保障法制体系之中也必须体现出人本化的理念,换句话说,就是与能源安全有关的立法、司法、执法以及守法过程,都应充分地体现出人的自由、尊严与享有的能源权利以及承担的能源义务。马俊驹等提出,能源立法之中应体现出人本化的特质,“纵览各国能源立法,往往通过扩大公众参与、提升公共服务、提供弱势群体保护、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等权利导向的机制来推进能源法的人本化”[14]。而《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也提出,“国家需要建立和完善能源服务机制,保障公民获得基本的能源供应与服务”等主张,亦彰显了《能源法》之中的人本化理念。(4)可持续发展理念。国际上对可持续发展的经典表述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满足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主要表征为代内公平、代际公平以及可持续利用等三个方面。而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确立,又意味着对传统法律的冲击,“它使得与传统非持续发展模式相适应的现行法律制度不得不作全方位的变革,以推动和保障持续性的社会变革运动”[15]。我国《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2007)明确提出,“要以能源的可持续发展支持与承载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可以说,这一方面是践行我国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之间协调发展的客观要求,另一方面,“亦是我国能源安全立法的基本原则”[3]。此外,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提出“可持续能源”的目标为:“保证当代与后代人以环境友好、社会接受与经济可行的方式获得买得起的能源”,并在2002年的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峰会上进一步确立了“可持续能源法”的基本理念。因此,我国有必要确立能源安全保障法制体系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实现能源安全保障与永续利用。
3.2能源安全保障法律体系的建立我国的能源安全保障法律体系尚存在诸多问题,因此,一方面需要借鉴发达国家的能源立法制度与体系,另一方面必须立足我国实际,创新立法手段与方式,不断完善能源安全保障法治建设,朝着生态化、系统化、综合化、整体化的方向建设。例如,德国的《能源法案》(1998),就将“能源供应安全”、“廉价能源”和“环境兼容性”并列为能源法的三大宗旨,且具有同等重要性,就此形成了能源安全保障法律体系与其他相关法律体系之间的互动与交融。日本则确立了具有自身特色的能源安全保障法律体系,“构建了以《能源政策基本法》为指导,以《能源利用合理化法》等专门性能源单行法为主体,以《促进新能源利用特别措施法施行令》等关联法为配套的能源立法体系”[16]。而美国则以节能为着眼点,通过立法引导新能源的开发与利用,实现了对能源安全保障法律体系的重构。自20世纪70年代起,美国先后出台了《能源政策和节能法案》(1975)、《国家节能政策法案》(1978)、《国家能源政策法》(2005)等法律。此外,“随着对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要性理解的日益加深,美国颁布了众多的政策法规:《能源税法》(1979)、《大气洁净法修正案》(1990)、《综合性电力竞争法》(1999)、《能源税收激励法》(2003)”[17]。其实,对于能源安全保障法律体系的建立,我国早有规划,亦有所行动,但总体而言效果不彰。例如,2005年由国家能源局公布的《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就是我国制定能源基本法的一次尝试。国家《能源发展“十一五”规划》(2007)也提出,“修订《煤炭法》、《电力法》、《节约能源法》,制定《能源法》、《石油制品法》和《石油储备管理法》等法规。”我国能源安全保障法律体系的建立,必须以系统化、整体化与生态化为指导思想,形成一个以能源法为龙头,以石油天然气法、战略石油储备法、气候变化法等能源单行法律为主干,以国务院、地方人大以及国务院部委、地方政府制定的能源法规、能源规章为补充,类型多样、逻辑严密、结构严谨、形式统一的能源安全保障法制框架体系。同时,还要注意协调好能源安全保障法律体系与经济社会发展法律体系、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等外部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强调能源安全保障与经济发展、环境一体化的共生共荣,为更好地解决我国存在的能源问题提供制度保障。
3.3能源安全保障法律制度的构建为了实现《能源法》能够奠定整体性的能源法律制度结构,即所谓“元制度”的整体设想,“《能源法》的制度体系之中应当包含这样一些重要制度:能源战略与规划制度、能源主体制度、能源管理制度、能源监管制度、能源技术开发制度以及能源法律责任制度”[9]。而在李艳芳看来,尽管我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之中确立了诸如能源综合利用、能源供应、能源节约、能源储备、能源价格等制度,但是,“基于我国《能源法》的目标是解决各专项能源立法的共通问题和一些差异化的定位问题,故此,《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对能源监管管理体制和制度、能源环境保护问题、能源的进出口管理、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等重要问题的规定还不到位”[18]。能源安全保障法律制度的构建显然要与法制理念与法制体系相匹配,才能彰显我国能源法制建设的体系化与系统性,实现能源法制体系价值导向与具体制度之间的匹配与协调。具体而言,在《能源法》中应确立能源规划、能源开发、能源效率、能源储备、能效标识、能源环境影响评价、能源价格与财税激励、能源法律责任以及能源国际合作等核心制度;在《石油天然气法》中确立石油天然气勘探与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出口、石油与天然气储备等制度;在《战略石油储备法》确立石油储备规划与统筹、石油储备信息统计和报告、石油储备安全预警、石油储备安全应急等制度;在《可再生能源法》中确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费用分摊、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等制度。概而言之,制度构建的逻辑起点要以能源基本法确立的整体性制度框架为依据,结合其他能源单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自身特点,形塑各具特色的制度内容与体系,寻求共性与个性之间的平衡点。值得关注的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能源全球化亦使世界各国之间的能源沟通与互动不断加强。诚如学者所言,“能源安全保障不仅仅是一个国家内部问题,而且还是一个世界性问题。我国应具备国际视野,恰当利用国际条约、双边以及多边协定,积极参与国际能源领域的合作”[19]。我国的能源安全保障,不仅要完善相关的国内能源政策与法律,更要充分了解国际能源组织的游戏规则,加快国际能源合作的步伐,参与能源安全保障国际合作法律制度制定之中。我国《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109条提出,“国家建立和完善内外联动、互利共赢、安全高效的开放型能源体系。”《能源发展“十二五”规划》(2013)也提出:“我们需要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推动并努力建立国际政治、经济以及能源新秩序。”因此,为达致上述目的,有必要尝试构建下列法律制度:(1)能源安全区域合作法律制度。当前,我国已经参加了亚太经合组织能源工作组、东盟与中日韩能源合作等区域性能源合作组织,并初步建立了合作法律制度框架,但这显然还无法实现我国谋求能源大国的诉求。故此,中国、日本、蒙古、俄罗斯等国应该建立“东北亚能源共同体”,制定《东北亚能源合作协定》。“《东北亚能源合作协定》作为‘东北亚能源共同体’的组织法,可以规定该组织的宗旨和原则、成员国的权利与义务、组织机构的建立以及活动开展的履行方式等问题。”[20]此外,我国还应在上海合作组织能源俱乐部的成立与法律制度的制定之中发挥主导作用,“进一步加强与波斯湾国家的能源合作,利用东盟与中日韩之间的能源合作,签订能源开发协议,最大化地谋求能源的有效供给。”[6](2)能源安全多边合作法律制度。我国作为国际能源消费大国,毫无疑问,“为确保能源安全,应在国际能源合作中积极推进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多元合作,竭力构建一种公平、有效以及保障能源安全的法律合作机制”[12]。为此,我们应努力改善与周边国家的区域能源关系,构建能源供应安全、能源使用安全、能源环境安全等多方面的合作法律制度。此外,为进一步加强能源安全多边合作,还应寻求以下几个方面的突破。首先,我国应促进多边国际能源合作法律制度的形成。既有的国际能源合作条约与规定,更多地考虑了发达国家的核心价值诉求,却没有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现实利益诉求,更没有可以遵循的制度框架。因此,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重要代表之一,应在国际能源法律体系建立之中凸显更多的话语权,发挥中国的领导作用,并促成更多的国际性能源组织建立,制定出更加符合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能源规程与条约。其次,我国应积极参与国际能源多边合作法律机制。我国要积极参与国际能源合作,应对能源挑战,化解国际能源合作中的不利因素,打破西方发达国家主导权的垄断,形成符合自身利益的有力局面[21]。
4结语